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

仪器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专题为您提供2024年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价格报价、厂家品牌的相关信息,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参数、型号等,不管是国产,还是进口品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您都可以在这里找到。 除此之外,仪器信息网还免费为您整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相关的耗材配件、试剂标物,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相关的最新资讯、资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相关的解决方案。
当前位置: 仪器信息网 > 行业主题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相关的仪器

  • 助蓝仪器紫外光老化试验箱船舶行业ZLHS-UV1紫外老化试验箱适用于多种工业产品的性能可靠性试验,参照GB/T14522-9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械工业产品用塑料、涂料、橡胶材料—人工气候加速试验方法》GB/T16585-199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硫化橡胶人工气候老化(荧光紫外灯)试验方法》及GB/T16422.3-1997《塑料实验室光源暴露试验方法》等相应标准条款设计制造;电路控制系统1、智能型ZN4-14S系列韩国奥托尼克斯温控仪,控制精度±0.1℃2、薄膜式 KEY BOARD3、具有断电记忆功,复电时可继续剩余之试验过程4、温度控制均采用P.I.D +S.S.R,系统同频道协调控制,可提高控制元件与界面使用之稳定性及寿命5、触控式设定、数位及直接显示6、具有P.I.D 自动演算之功能,可减少人为设定时带来之不便7、紫外线老化试验机光照和冷凝、喷淋可独立控制也可以交替循环控制8、光照和冷凝的独立控制时间和交替循环控制的时间可在一千小时内任意设置9、在运转或设定中,如发生错误时,会提供警示迅号10、非利浦整流器和启辉器(保证每次开机均可点亮紫外灯)设备型号ZLHS-UV1ZLHS-UV2ZLHS-UV3工作室尺寸 (W*H*D)mm117*50*450117*50*450117*50*450外形尺寸 (W*H*D)mm128*145*580128*145*580128*145*580性能指标温度范围RT+10℃~70℃湿度范围≥95%RH温度波动度±0.5℃(空载时)灯管间距离70mm样品与灯管距离50mm紫外灯管8支(Q-Lab美国知名品牌)灯管功率40W/支紫外波长290nm~400nm模拟凝露凝露系统时间可调模拟凝露时间范围1~9999H辐照度范围0.72W/m2试验时间1~9999H 可调样板尺寸365×75(mm)样板数量24块使用材料外箱材质优质A3钢板静电喷塑内箱材质进口高级不锈钢SUS304黑板温度控制采用黑色铝板连接温度传感器标准配置灯管8支、样品架一套安全保护防护门锁、超温、低水位报警漏电、短路、过电流保护电源电压AC220V±10% 50Hz功   率3.0kW使用环境5℃~+28℃ ≤85% RH注:1、可根据用户具体试验要求非标定制紫外光耐气候试验箱、平板式紫外光耐气候试验箱等2、本技术信息,如有变动恕不另行通知公司主营产品:冷热冲击试验箱、恒湿恒湿试验箱、高低温试验箱、步入式温湿交变试验室、高低温湿热交变试验机、高温老化房、快速温变试验箱、高低温低气压试验箱、PCT高压加速老化试验箱、紫外线耐候老化试验箱、氙灯耐候老化试验箱、耐寒折弯试验箱、砂尘试验箱、淋雨试验箱、臭氧老化试验箱、换气老化试验箱、恒温鼓风干燥试验箱、太阳光伏组件试验箱、振动试验机、跌落试验箱、拉力试验机等可靠性试验设备以及定做非标机型。
    留言咨询
  • 助蓝仪器紫外线抗老化试验箱ZLHS-UV1船舶行业紫外老化试验箱适用于多种工业产品的性能可靠性试验,参照GB/T14522-9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械工业产品用塑料、涂料、橡胶材料—人工气候加速试验方法》GB/T16585-199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硫化橡胶人工气候老化(荧光紫外灯)试验方法》及GB/T16422.3-1997《塑料实验室光源暴露试验方法》等相应标准条款设计制造;电路控制系统1、智能型ZN4-14S系列韩国奥托尼克斯温控仪,控制精度±0.1℃2、薄膜式 KEY BOARD3、具有断电记忆功,复电时可继续剩余之试验过程4、温度控制均采用P.I.D +S.S.R,系统同频道协调控制,可提高控制元件与界面使用之稳定性及寿命5、触控式设定、数位及直接显示6、具有P.I.D 自动演算之功能,可减少人为设定时带来之不便7、紫外线老化试验机光照和冷凝、喷淋可独立控制也可以交替循环控制8、光照和冷凝的独立控制时间和交替循环控制的时间可在一千小时内任意设置9、在运转或设定中,如发生错误时,会提供警示迅号10、非利浦整流器和启辉器(保证每次开机均可点亮紫外灯)设备型号ZLHS-UV1ZLHS-UV2ZLHS-UV3工作室尺寸 (W*H*D)mm117*50*450117*50*450117*50*450外形尺寸 (W*H*D)mm128*145*580128*145*580128*145*580性能指标温度范围RT+10℃~70℃湿度范围≥95%RH温度波动度±0.5℃(空载时)灯管间距离70mm样品与灯管距离50mm紫外灯管8支(Q-Lab美国知名品牌)灯管功率40W/支紫外波长290nm~400nm模拟凝露凝露系统时间可调模拟凝露时间范围1~9999H辐照度范围0.72W/m2试验时间1~9999H 可调样板尺寸365×75(mm)样板数量24块使用材料外箱材质优质A3钢板静电喷塑内箱材质进口高级不锈钢SUS304黑板温度控制采用黑色铝板连接温度传感器标准配置灯管8支、样品架一套安全保护防护门锁、超温、低水位报警漏电、短路、过电流保护电源电压AC220V±10% 50Hz功   率3.0kW使用环境5℃~+28℃ ≤85% RH注:1、可根据用户具体试验要求非标定制紫外光耐气候试验箱、平板式紫外光耐气候试验箱等2、本技术信息,如有变动恕不另行通知公司主营产品:冷热冲击试验箱、恒湿恒湿试验箱、高低温试验箱、步入式温湿交变试验室、高低温湿热交变试验机、高温老化房、快速温变试验箱、高低温低气压试验箱、PCT高压加速老化试验箱、紫外线耐候老化试验箱、氙灯耐候老化试验箱、耐寒折弯试验箱、砂尘试验箱、淋雨试验箱、臭氧老化试验箱、换气老化试验箱、恒温鼓风干燥试验箱、太阳光伏组件试验箱、振动试验机、跌落试验箱、拉力试验机等可靠性试验设备以及定做非标机型。
    留言咨询
  • 标准GB/T 265 BILON-265D运动粘度测定 新诺产品说明: 乌氏粘度测定仪也叫运动粘度测定仪,BILON-265D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SY/T 5651《石油产品运动粘度试验器技术条件》所规定的要求,适用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T 265《石油产品运动粘度测定法和动力粘度计算法》的规定,测定液体石油产品(指牛顿液体)在某一恒定温度条件下的运动粘度。产品特点:●本仪器采用一体机的形式,控制开关采用轻触键形式。●采用智能液晶显示温控仪,控温迅速,响应快,超调小。●采用硬质玻璃缸和电动搅拌装置,试样观察清晰,浴缸内的温度均匀。技术指标:◆显示方式:液晶显示◆加热功率:600W◆搅拌功率:15W◆控温范围:室温~80℃◆控温精度:±0.01℃◆开口直径:∮65mmx2个◆毛细管粘度计:可放2支◆工作区深度:400mm◆内胆容积:298*253*400mm产品配置:恒温水浴BILON-265D一台,固定夹具二个注:本公司商品信息均来自于厂商提供资料、网页、宣传册等,质量可靠,保证!但由于新广告法规定不得出现化和功能性描述用词,以及写有没写号或已过期等情况,我司已在逐步排查和修改完善。也欢迎用户协助反馈,我司将赠送精美小礼品一份。并在此郑重表态:我司所有页面存在的极限词或违禁词全部失效,不接受不妥协以任何形式的“打假名义”进行网络欺诈,请为真正的消费者让路,也请各位职业“打假高手”高抬贵手。
    留言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相关的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相关的论坛

  • 【分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1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1年 第18号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 日期:2011-6-23 12:52:34 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民族弦鸣乐器通用技术条件》等199项行业标准(标准编号、名称、主要内容及起始实施日期见附件),其中:轻工行业标准77项、包装行业标准3项、化工行业标准8项、冶金行业标准2项、船舶行业标准109项,现予以公告。 以上轻工行业标准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包装行业标准由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化工行业标准由化工出版社出版,冶金行业标准由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船舶行业标准由中国船舶工业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负责出版。 附件:199项轻工、包装、化工、冶金、船舶行业标准编号、名称、主要内容等一览表.doc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相关的耗材

  • 北京绿百草现货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干粉培养基 各种规格
    北京绿百草现货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干粉培养基 关键词:培养基,中国药典,北京绿百草 北京绿百草现货提供2010版中国药典干粉培养基:营养琼脂,营养肉汤,改良马丁培养基,改良马丁琼脂,硫乙醇酸盐流体培养基,玫瑰红钠琼脂,抗生素检定培养基,酵母浸出粉胨葡萄糖琼脂培养基,胆盐乳糖培养基,乳糖胆盐发酵培养基,曙红亚甲基蓝琼脂(EMB),麦康凯琼脂,4-甲基伞形酮葡萄糖酸苷培养基,三糖铁琼脂,四硫磺酸钠亮绿基础培养基,SS琼脂,胆盐硫乳琼脂培养基(DHL),溴化十六烷基三甲胺琼脂,亚碲酸盐肉汤培养基,卵黄氯化钠琼脂培养基等。 需要详细信息请联系北京绿百草:010-51659766. 登录网站获得更多产品信息:www.greenherbs.com.cn
  • 北京绿百草现货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干粉培养基
    北京绿百草现货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干粉培养基 关键词:培养基,中国药典,北京绿百草 北京绿百草现货提供2010版中国药典干粉培养基:营养琼脂,营养肉汤,改良马丁培养基,改良马丁琼脂,硫乙醇酸盐流体培养基,玫瑰红钠琼脂,抗生素检定培养基,酵母浸出粉胨葡萄糖琼脂培养基,胆盐乳糖培养基,乳糖胆盐发酵培养基,曙红亚甲基蓝琼脂(EMB),麦康凯琼脂,4-甲基伞形酮葡萄糖酸苷培养基,三糖铁琼脂,四硫磺酸钠亮绿基础培养基,SS琼脂,胆盐硫乳琼脂培养基(DHL),溴化十六烷基三甲胺琼脂,亚碲酸盐肉汤培养基,卵黄氯化钠琼脂培养基等。 需要详细信息请联系北京绿百草:010-51659766. 登录网站获得更多产品信息:www.greenherbs.com.cn
  • 7.5%氯化钠肉汤(液体袋装培养基) 环凯微生物 CP0700
    产品名称:CP0700 7.5%氯化钠肉汤(液体袋装培养基)英文名称:(Sodium Chloride Broth, 7.5%)用 途:7.5%氯化钠肉汤用于金黄色葡萄球菌和其它耐盐菌的选择性增菌培养(GB 4789.10-2010和GB7918.5-87)。原 理:蛋白胨和牛肉膏粉提供碳源、氮源、维生素和矿物质 较高含量的氯化钠提供较高的渗透压,抑制大多数非葡萄球菌的微生物。培养基配方(每升):蛋白胨 10g牛肉膏粉 5g氯化钠 75gzui终pH7.4±0.2使用方法:1、称取7.5%氯化钠肉汤90g,加入蒸馏水或去离子水1 L,搅拌加热煮沸至完全溶解,分装三角瓶,121℃高压灭菌15min,备用。2、无菌操作称取食品检样25g(mL),加入225mL灭菌生理盐水,研成匀浆制成混悬液。3、将5mL混悬液接种于50mL7.5%氯化钠肉汤中,置36±1℃培养24h。4、观察结果。质量控制:下列菌株接种本培养基后,于36±1℃培养24h,结果如下:贮 存:贮存于避光、阴凉干燥处,用后立即旋紧瓶盖。贮存期三年。规 格:225ml/X10袋参考文献:1.GB/T4789.10-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金黄色葡萄球菌检验2.GB/T4789.28-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染色法,培养基和试剂3.化妆品卫生规范 微生物检验方法 2007版4.GB/T4789.10-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金黄色葡萄球菌检验5.GB 4789.10-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金黄色葡萄球菌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相关的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相关的资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丙型病毒性肝炎诊断及处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丙型病毒性肝炎诊断及处理原则.pdf
  • 国务院审批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月2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会议强调,质量立国要强化标准引领,在完善工业品标准的同时,要着力在服务标准制修订上下更大功夫,鼓励企业通过标准创新促进行业标准提升,推动产业转型和经济结构调整升级。  现行《标准化法》制定于1988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政府管理职能与方式的深刻变革,《标准化法》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国内外形势的要求。2015年3月,国务院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明确提出了标准化工作改革的总体要求和重点改革措施。为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实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全力推动《标准化法》修订工作,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提交常务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下一步,将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好修订草案审议工作,争取新的《标准化法》尽早出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发布 (全文)
    p style="text-align: left "  历经三次审议,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pp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的法律。这是我国第一部流域法律。/pp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包括总则、规划与管控、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修复、绿色发展、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9章内容,共96条。/pp style="text-align: left "  全文如下:/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strong/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strong/pp  strong第一章 总 则/strong/pp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pp  第二条 在长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长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法。/pp  本法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以及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pp  第三条 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长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pp  第四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江保护工作,审议长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长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pp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pp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的责任。/pp  长江流域各级河湖长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pp  第六条 长江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pp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和标准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生态环境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流量、生物多样性保护、水产养殖、防灾减灾等标准体系。/pp  第八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长江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自然资源状况。/pp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pp  第九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应当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pp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pp  第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长江流域船舶、港口、矿山、化工厂、尾矿库等发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pp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洪涝干旱、森林草原火灾、地质灾害、地震等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应急处置与恢复重建体系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pp  第十二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对长江流域重大发展战略、政策、规划等开展科学技术等专业咨询。/pp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长江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pp  第十三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信息共享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共享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pp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pp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pp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长江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长江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长江流域优秀特色文化。/pp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pp  对在长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pp  strong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strong/pp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长江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pp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pp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长江流域发展规划,科学统筹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pp  长江流域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pp  第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科学有序统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涉及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pp  第二十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pp  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pp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长江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高效利用,组织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pp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长江流域各省级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长江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pp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长江流域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计划安排。/pp  第二十二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pp  长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长江中上游转移。/pp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长江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长江流域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pp  对长江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pp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源头实行严格保护,设立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国家生态安全屏障。/pp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pp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pp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pp  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 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pp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科学划定禁止航行区域和限制航行区域。/pp  禁止船舶在划定的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的干扰。/pp  严格限制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 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pp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pp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pp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长江流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长江流域河道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pp  strong第三章 资源保护/strong/pp  第二十九条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pp  第三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商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跨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长江流域跨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长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pp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pp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用水保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控制断面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其他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pp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泊的水量和水位,保障长江河口咸淡水平衡。/pp  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 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pp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堤防和蓄滞洪区建设,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开展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pp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跨长江流域调水实行科学论证,加强控制和管理。实施跨长江流域调水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域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调出区域和调入区域用水需求。/pp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pp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pp  第三十五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建设,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pp  第三十六条 丹江口库区及其上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区、水质影响控制区、水源涵养生态建设区管理要求,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水质稳定达标。/pp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地下水资源保护。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pp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长江流域农业、工业用水效率目标,加强用水计量和监测设施建设 完善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加强对高耗水行业、重点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管理,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pp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统筹长江流域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长江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pp  第四十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区、生态状况脆弱区划定公益林,实施严格管理。国家对长江流域天然林实施严格保护,科学划定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流域草原资源的保护,对具有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特殊作用的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pp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发布长江流域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加强对长江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pp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结果作为评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pp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pp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对长江流域江豚、白鱀豚、白鲟、中华鲟、长江鲟、鯮、鲥、四川白甲鱼、川陕哲罗鲑、胭脂鱼、鳤、圆口铜鱼、多鳞白甲鱼、华鲮、鲈鲤和葛仙米、弧形藻、眼子菜、水菜花等水生野生动植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水生生物救护。/pp  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pp  strong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strong/pp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pp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补充规定 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pp  第四十五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pp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pp  (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 /pp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辖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 /pp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pp  第四十六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磷污染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对磷矿、磷肥生产集中的长江干支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pp  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 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pp  第四十七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长江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pp  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pp  第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长江流域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pp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长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pp  第五十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pp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pp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长江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 /ppstrong/strong/pp  strong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strong/pp  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统筹推进长江流域各项生态环境修复工作。/pp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pp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退捕渔民的补偿、转产和社会保障工作。/pp  长江流域其他水域禁捕、限捕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pp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的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长江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逐步改善长江流域河湖连通状况,恢复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pp  第五十五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修复规范,确定岸线修复指标。/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pp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pp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长江流域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等重点库区消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禁止施用化肥、农药,科学调控水库水位,加强库区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消落区良好生态功能。/pp  第五十七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江流域森林、草原、湿地修复计划,科学推进森林、草原、湿地修复工作,加大退化天然林、草原和受损湿地修复力度。/pp  第五十八条 国家加大对太湖、鄱阳湖、洞庭湖、巢湖、滇池等重点湖泊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支持力度。/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富营养化湖泊的生态环境修复,采取调整产业布局规模、实施控制性水工程统一调度、生态补水、河湖连通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湖泊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 对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湖泊,应当在影响湖泊水质的汇水区,采取措施削减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全面清理投饵、投肥养殖。/pp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流域数量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和受到严重破坏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制定修复方案和行动计划,修建迁地保护设施,建立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进行抢救性修复。/pp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连通、生态调度、灌江纳苗、基因保存、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pp  第六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河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陆海统筹、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长江河口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长江河口良好生态功能。/pp  第六十一条 长江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水土流失地块,以自然恢复为主,按照规定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 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永久基本农田,依法有序退出并予以补划。/pp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漠化的土地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修复生态系统,防止土地石漠化蔓延。/pp  第六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pp  第六十三条 长江流域中下游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项目、资金、人才、管理等方面,对长江流域江河源头和上游地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给予支持,提升长江流域生态脆弱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的能力。/pp  国家按照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pp  strong第六章 绿色发展/strong/pp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pp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长江流域城乡融合发展。/pp  第六十六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船舶等产业升级改造,提升技术装备水平 推动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有色金属、农药、氮肥、焦化、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pp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开发区绿色发展评估机制,并组织对各类开发区的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开展定期评估。/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开发区产业产品、节能减排等措施进行优化调整。/pp  第六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长江流域实施重点行业和重点用水单位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园区建设,促进节水型行业产业和企业发展,并加快建设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pp  第六十九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和美丽乡村。/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厕所改造。/pp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等使用建筑材料的管理,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性能高的建筑材料,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网。/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pp  第七十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 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pp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建设,完善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推动交通设施互联互通,实现水陆有机衔接、江海直达联运,提升长江黄金水道功能。/pp  第七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pp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长江流域港口、航道和船舶升级改造,液化天然气动力船舶等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港口绿色设计等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pp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长江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pp  第七十四条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城乡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pp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pp  strong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strong/pp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pp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专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用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合理利用社会资金促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的政策措施。/pp  国家鼓励和支持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pp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pp  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pp  国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长江干流及重要支流源头和上游的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pp  国家鼓励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pp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 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pp  第七十七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司法保障建设,鼓励有关单位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服务。/pp  长江流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长江保护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pp  第七十八条 国家实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pp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pp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pp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pp  第八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长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pp  第八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对长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pp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状况及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pp  strong第八章 法律责任/strong/pp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pp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pp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pp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pp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pp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pp  (一)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 /pp  (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 /pp  (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pp  (四)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pp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pp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pp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pp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pp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pp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pp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pp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pp  第八十九条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pp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pp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pp  第九十二条 对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pp  第九十三条 因污染长江流域环境、破坏长江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pp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pp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strong第九章 附 则/strong/pp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pp  (一)本法所称长江干流,是指长江源头至长江河口,流经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的长江主河段 /pp  (二)本法所称长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长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pp  (三)本法所称长江重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支流,其中流域面积八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包括雅砻江、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江、汉江和赣江等。/pp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p
Instrument.com.cn Copyright©1999- 2023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页面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