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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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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月2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会议强调,质量立国要强化标准引领,在完善工业品标准的同时,要着力在服务标准制修订上下更大功夫,鼓励企业通过标准创新促进行业标准提升,推动产业转型和经济结构调整升级。  现行《标准化法》制定于1988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政府管理职能与方式的深刻变革,《标准化法》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国内外形势的要求。2015年3月,国务院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明确提出了标准化工作改革的总体要求和重点改革措施。为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实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全力推动《标准化法》修订工作,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提交常务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下一步,将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好修订草案审议工作,争取新的《标准化法》尽早出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发布 (全文)
    p style="text-align: left "  历经三次审议,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pp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的法律。这是我国第一部流域法律。/pp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包括总则、规划与管控、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修复、绿色发展、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9章内容,共96条。/pp style="text-align: left "  全文如下:/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strong/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strong/pp  strong第一章 总 则/strong/pp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pp  第二条 在长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长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法。/pp  本法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以及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pp  第三条 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长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pp  第四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江保护工作,审议长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长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pp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pp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的责任。/pp  长江流域各级河湖长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pp  第六条 长江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pp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和标准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生态环境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流量、生物多样性保护、水产养殖、防灾减灾等标准体系。/pp  第八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长江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自然资源状况。/pp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pp  第九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应当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pp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pp  第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长江流域船舶、港口、矿山、化工厂、尾矿库等发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pp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洪涝干旱、森林草原火灾、地质灾害、地震等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应急处置与恢复重建体系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pp  第十二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对长江流域重大发展战略、政策、规划等开展科学技术等专业咨询。/pp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长江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pp  第十三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信息共享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共享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pp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pp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pp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长江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长江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长江流域优秀特色文化。/pp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pp  对在长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pp  strong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strong/pp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长江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pp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pp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长江流域发展规划,科学统筹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pp  长江流域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pp  第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科学有序统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涉及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pp  第二十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pp  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pp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长江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高效利用,组织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pp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长江流域各省级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长江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pp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长江流域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计划安排。/pp  第二十二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pp  长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长江中上游转移。/pp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长江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长江流域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pp  对长江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pp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源头实行严格保护,设立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国家生态安全屏障。/pp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pp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pp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pp  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 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pp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科学划定禁止航行区域和限制航行区域。/pp  禁止船舶在划定的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的干扰。/pp  严格限制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 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pp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pp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pp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长江流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长江流域河道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pp  strong第三章 资源保护/strong/pp  第二十九条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pp  第三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商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跨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长江流域跨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长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pp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pp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用水保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控制断面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其他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pp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泊的水量和水位,保障长江河口咸淡水平衡。/pp  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 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pp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堤防和蓄滞洪区建设,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开展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pp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跨长江流域调水实行科学论证,加强控制和管理。实施跨长江流域调水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域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调出区域和调入区域用水需求。/pp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pp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pp  第三十五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建设,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pp  第三十六条 丹江口库区及其上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区、水质影响控制区、水源涵养生态建设区管理要求,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水质稳定达标。/pp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地下水资源保护。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pp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长江流域农业、工业用水效率目标,加强用水计量和监测设施建设 完善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加强对高耗水行业、重点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管理,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pp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统筹长江流域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长江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pp  第四十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区、生态状况脆弱区划定公益林,实施严格管理。国家对长江流域天然林实施严格保护,科学划定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流域草原资源的保护,对具有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特殊作用的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pp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发布长江流域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加强对长江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pp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结果作为评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pp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pp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对长江流域江豚、白鱀豚、白鲟、中华鲟、长江鲟、鯮、鲥、四川白甲鱼、川陕哲罗鲑、胭脂鱼、鳤、圆口铜鱼、多鳞白甲鱼、华鲮、鲈鲤和葛仙米、弧形藻、眼子菜、水菜花等水生野生动植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水生生物救护。/pp  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pp  strong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strong/pp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pp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补充规定 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pp  第四十五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pp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pp  (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 /pp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辖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 /pp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pp  第四十六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磷污染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对磷矿、磷肥生产集中的长江干支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pp  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 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pp  第四十七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长江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pp  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pp  第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长江流域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pp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长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pp  第五十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pp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pp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长江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 /ppstrong/strong/pp  strong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strong/pp  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统筹推进长江流域各项生态环境修复工作。/pp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pp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退捕渔民的补偿、转产和社会保障工作。/pp  长江流域其他水域禁捕、限捕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pp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的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长江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逐步改善长江流域河湖连通状况,恢复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pp  第五十五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修复规范,确定岸线修复指标。/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pp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pp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长江流域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等重点库区消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禁止施用化肥、农药,科学调控水库水位,加强库区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消落区良好生态功能。/pp  第五十七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江流域森林、草原、湿地修复计划,科学推进森林、草原、湿地修复工作,加大退化天然林、草原和受损湿地修复力度。/pp  第五十八条 国家加大对太湖、鄱阳湖、洞庭湖、巢湖、滇池等重点湖泊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支持力度。/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富营养化湖泊的生态环境修复,采取调整产业布局规模、实施控制性水工程统一调度、生态补水、河湖连通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湖泊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 对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湖泊,应当在影响湖泊水质的汇水区,采取措施削减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全面清理投饵、投肥养殖。/pp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流域数量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和受到严重破坏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制定修复方案和行动计划,修建迁地保护设施,建立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进行抢救性修复。/pp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连通、生态调度、灌江纳苗、基因保存、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pp  第六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河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陆海统筹、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长江河口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长江河口良好生态功能。/pp  第六十一条 长江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水土流失地块,以自然恢复为主,按照规定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 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永久基本农田,依法有序退出并予以补划。/pp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漠化的土地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修复生态系统,防止土地石漠化蔓延。/pp  第六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pp  第六十三条 长江流域中下游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项目、资金、人才、管理等方面,对长江流域江河源头和上游地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给予支持,提升长江流域生态脆弱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的能力。/pp  国家按照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pp  strong第六章 绿色发展/strong/pp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pp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长江流域城乡融合发展。/pp  第六十六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船舶等产业升级改造,提升技术装备水平 推动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有色金属、农药、氮肥、焦化、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pp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开发区绿色发展评估机制,并组织对各类开发区的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开展定期评估。/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开发区产业产品、节能减排等措施进行优化调整。/pp  第六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长江流域实施重点行业和重点用水单位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园区建设,促进节水型行业产业和企业发展,并加快建设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pp  第六十九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和美丽乡村。/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厕所改造。/pp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等使用建筑材料的管理,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性能高的建筑材料,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网。/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pp  第七十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 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pp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建设,完善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推动交通设施互联互通,实现水陆有机衔接、江海直达联运,提升长江黄金水道功能。/pp  第七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pp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长江流域港口、航道和船舶升级改造,液化天然气动力船舶等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港口绿色设计等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pp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长江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pp  第七十四条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城乡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pp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pp  strong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strong/pp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pp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专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用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合理利用社会资金促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的政策措施。/pp  国家鼓励和支持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pp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pp  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pp  国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长江干流及重要支流源头和上游的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pp  国家鼓励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pp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 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pp  第七十七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司法保障建设,鼓励有关单位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服务。/pp  长江流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长江保护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pp  第七十八条 国家实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pp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pp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pp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pp  第八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长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pp  第八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对长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pp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状况及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pp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pp  strong第八章 法律责任/strong/pp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pp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pp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pp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pp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pp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pp  (一)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 /pp  (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 /pp  (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pp  (四)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pp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pp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pp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pp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pp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pp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pp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pp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pp  第八十九条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pp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pp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pp  第九十二条 对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pp  第九十三条 因污染长江流域环境、破坏长江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pp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pp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strong第九章 附 则/strong/pp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pp  (一)本法所称长江干流,是指长江源头至长江河口,流经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的长江主河段 /pp  (二)本法所称长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长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pp  (三)本法所称长江重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支流,其中流域面积八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包括雅砻江、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江、汉江和赣江等。/pp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p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240.00万元采购冷藏柜,凝胶成像系统
    基本信息 关键内容: 冷藏柜,凝胶成像系统 开标时间: 2021-09-23 10:00 采购金额: 240.00万元 采购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 采购联系人: 高老师 采购联系方式: 立即查看 招标代理机构: 新华招标有限公司 代理联系人: 龚老师 代理联系方式: 立即查看 详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重庆海关2021年口岸检疫查验能力提升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重庆市-渝北区 状态:公告 更新时间: 2021-08-31 招标文件: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重庆海关2021年口岸检疫查验能力提升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2021年08月31日 15:32 公告信息: 采购项目名称 重庆海关2021年口岸检疫查验能力提升设备采购项目 品目 货物/专用设备/农业和林业机械/其他农业和林业机械 采购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 行政区域 渝北区 公告时间 2021年08月31日 15:32 获取招标文件时间 2021年09月01日至2021年09月07日每日上午:8:00 至 14:00 下午:12:00 至 21:00(北京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招标文件售价 ¥300 获取招标文件的地点 重庆市渝北区杨柳北路9号力华科谷A区204 开标时间 2021年09月23日 10:00 开标地点 重庆市渝北区杨柳北路9号力华科谷A区502-1(新华招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标室) 预算金额 ¥240.000000万元(人民币)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 高老师 项目联系电话 023-67709161 采购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 采购单位地址 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一路1号 采购单位联系方式 高老师 023-67709161 代理机构名称 新华招标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地址 重庆市渝北区杨柳北路9号A区204 代理机构联系方式 龚老师 023-67718337 附件: 附件1 项目概况 重庆海关2021年口岸检疫查验能力提升设备采购项目 招标项目的潜在投标人应在重庆市渝北区杨柳北路9号力华科谷A区204获取招标文件,并于2021年09月23日 10点00分(北京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 一、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编号:XHTC-HW-2021-1186 项目名称:重庆海关2021年口岸检疫查验能力提升设备采购项目 预算金额:240.0000000 万元(人民币) 最高限价(如有):240.0000000 万元(人民币) 采购需求: 包号 名称 数量 (台/套) 单价 限价 (万元/台、套) 最高 限价 (万元) 投标保证金 (万元) 中标人数量(名) 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 包1 医用冷藏冰箱 1 2 30 0.6 1 其他未列明行业 医用冷冻冰箱 1 3 显微拍照系统 1 10 凝胶成像系统 1 15 包2 智能昆虫诱捕监测设备 70 3 210 4 1 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签订后,60天内将所有仪器及设备运至采购人指定地点并根据采购人要求完成安装调试 本项目( 不接受 )联合体投标。 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1.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2.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 无 3.本项目的特定资格要求:无 三、获取招标文件 时间:2021年09月01日 至 2021年09月07日,每天上午8:00至14:00,下午12:00至21:00。(北京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地点:重庆市渝北区杨柳北路9号力华科谷A区204 方式:报名现场获取 售价:¥300.0 元,本公告包含的招标文件售价总和 四、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和地点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21年09月23日 10点00分(北京时间) 开标时间:2021年09月23日 10点00分(北京时间) 地点:重庆市渝北区杨柳北路9号力华科谷A区502-1(新华招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标室) 五、公告期限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其他补充事宜 1、本项目分2个分包,包1最高限价为30万元,包2最高限价为210万元; 2、本项目招标文件售价为:300元/分包˙份(现金/售后不退)。 七、对本次招标提出询问,请按以下方式联系。 1.采购人信息 名 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一路1号 联系方式:高老师 023-67709161 2.采购代理机构信息 名 称:新华招标有限公司 地 址:重庆市渝北区杨柳北路9号A区204 联系方式:龚老师 023-67718337 3.项目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高老师 电 话: 023-67709161 × 扫码打开掌上仪信通App 查看联系方式 基本信息 关键内容:冷藏柜,凝胶成像系统 开标时间:2021-09-23 10:00 预算金额:240.00万元 采购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 采购联系人:点击查看 采购联系方式:点击查看 招标代理机构:新华招标有限公司 代理联系人:点击查看 代理联系方式:点击查看 详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重庆海关2021年口岸检疫查验能力提升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重庆市-渝北区 状态:公告 更新时间: 2021-08-31 招标文件: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重庆海关2021年口岸检疫查验能力提升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2021年08月31日 15:32 公告信息: 采购项目名称 重庆海关2021年口岸检疫查验能力提升设备采购项目 品目 货物/专用设备/农业和林业机械/其他农业和林业机械 采购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 行政区域 渝北区 公告时间 2021年08月31日 15:32 获取招标文件时间 2021年09月01日至2021年09月07日每日上午:8:00 至 14:00 下午:12:00 至 21:00(北京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招标文件售价 ¥300 获取招标文件的地点 重庆市渝北区杨柳北路9号力华科谷A区204 开标时间 2021年09月23日 10:00 开标地点 重庆市渝北区杨柳北路9号力华科谷A区502-1(新华招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标室) 预算金额 ¥240.000000万元(人民币)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 高老师 项目联系电话 023-67709161 采购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 采购单位地址 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一路1号 采购单位联系方式 高老师 023-67709161 代理机构名称 新华招标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地址 重庆市渝北区杨柳北路9号A区204 代理机构联系方式 龚老师 023-67718337 附件: 附件1 项目概况 重庆海关2021年口岸检疫查验能力提升设备采购项目 招标项目的潜在投标人应在重庆市渝北区杨柳北路9号力华科谷A区204获取招标文件,并于2021年09月23日 10点00分(北京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 一、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编号:XHTC-HW-2021-1186 项目名称:重庆海关2021年口岸检疫查验能力提升设备采购项目 预算金额:240.0000000 万元(人民币) 最高限价(如有):240.0000000 万元(人民币) 采购需求: 包号 名称 数量 (台/套) 单价 限价 (万元/台、套) 最高 限价 (万元) 投标保证金 (万元) 中标人数量(名) 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 包1 医用冷藏冰箱 1 2 30 0.6 1 其他未列明行业 医用冷冻冰箱 1 3 显微拍照系统 1 10 凝胶成像系统 1 15 包2 智能昆虫诱捕监测设备 70 3 210 4 1 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签订后,60天内将所有仪器及设备运至采购人指定地点并根据采购人要求完成安装调试 本项目( 不接受 )联合体投标。 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1.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2.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 无 3.本项目的特定资格要求:无 三、获取招标文件 时间:2021年09月01日 至 2021年09月07日,每天上午8:00至14:00,下午12:00至21:00。(北京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地点:重庆市渝北区杨柳北路9号力华科谷A区204 方式:报名现场获取 售价:¥300.0 元,本公告包含的招标文件售价总和 四、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和地点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21年09月23日 10点00分(北京时间) 开标时间:2021年09月23日 10点00分(北京时间) 地点:重庆市渝北区杨柳北路9号力华科谷A区502-1(新华招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标室) 五、公告期限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其他补充事宜 1、本项目分2个分包,包1最高限价为30万元,包2最高限价为210万元; 2、本项目招标文件售价为:300元/分包˙份(现金/售后不退)。 七、对本次招标提出询问,请按以下方式联系。 1.采购人信息 名 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一路1号 联系方式:高老师 023-67709161 2.采购代理机构信息 名 称:新华招标有限公司 地 址:重庆市渝北区杨柳北路9号A区204 联系方式:龚老师 023-67718337 3.项目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高老师 电 话: 023-6770916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发布实施
    为防止境外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渔业生产和公共卫生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和农业部日前发布第2013号联合公告,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名录》根据动物疫病危害程度分为三类,共计206种疫病。其中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15种,具有危害严重、传播迅速、难以扑灭和根除,可造成严重的经济社会或公共卫生后果的特点。二类和三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分别有147种和44种。206种疫病按照易感动物种类细分为人畜共患病、牛病、马病、猪病、禽病、羊病、水生动物病、蜂病以及其他动物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配套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简称原名录)于1992年予以公布。原名录实施20多年来,在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传入,维护国门生物安全,保护我国农业生产与动物健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全球动物疫情流行趋势与控制情况的不断变化,原名录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国当前动物检疫工作的需要。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启动了名录修订相关工作,历时4年多时间修订完成。  修订的名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遵循科学性、安全性、前瞻性的原则制定的,既立足于原名录,又顾及行政执法的现实需求,体现了连续性和实效性。既充分考虑了面向国内动物防疫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又跟踪分析了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动物疫病名录的变化及发展趋势,符合我国国情,遵循国际惯例,有利于疫情防控,也有利于促进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贸易。另外,名录既关注国际国内动物疫情形势变化及新发动物传染病,积极参考新的技术依据,又将会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对名录实施动态调整,体现了前瞻性和灵活性。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将按照新发布的名录,严格做好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切实履行职责,保护国门生物安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发布,将会影响哪些行业?热点抢先看!
    2022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修订通过,本法规中明确了要保障畜禽产品的供给、培育推广畜禽优良品种、振兴畜禽种业、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等问题,从而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然而,饲料的质量安全直接影响动物健康,动物的健康直接影响畜禽产品的质量。可以预见,上述法规的实行,将直接影响到动物饲料的质量安全监管问题。为了紧跟国家法规监管导向,为了加强饲料检测技术交流,仪器信息网网络讲堂将于2022年11月23日举办“饲料安全检测技术”主题网络研讨会。我们已邀请到樊霞(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 研究员)、杨增玲(中国农业大学 教授)、 张恩先(嘉吉动物营养与水产(中国)分析技术经理)等行业内资深专家为大家带来最新的研究技术及应用。欢迎大家报名参加!点我免费报名!以下为会议日程:(持续更新中)报告日期报告题目(拟定)报告嘉宾(拟邀)14:00-14:30饲料原料中抗生素菌渣快速和精准识别技术研究樊霞(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 研究员)14:30-15:00更新中华谱科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15:00-15:30饲料中非法添加物的检测技术及应用杨增玲(中国农业大学 教授)15:30-16:00更新中16:00-16:30饲料中多霉菌毒素快速分析-生物芯片分析技术应用张恩先(农标普瑞纳(廊坊)饲料有限公司 嘉吉动物营养与水产(中国)分析技术经理)会议报名链接:https://www.instrument.com.cn/webinar/meetings/animalfeed20221123/若报名不成功,或关于会议任何问题,可扫描下方二维码加食品领域小助手微信号:更多免费会议,欢迎关注网络讲堂服务号:相关会议赞助,请联系刘经理,欢迎各位厂商前来咨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发布,将会影响哪些行业?热点抢先看!
    2022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修订通过,本法规中明确了要保障畜禽产品的供给、培育推广畜禽优良品种、振兴畜禽种业、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等问题,从而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然而,饲料的质量安全直接影响动物健康,动物的健康直接影响畜禽产品的质量。可以预见,上述法规的实行,将直接影响到动物饲料的质量安全监管问题。为了紧跟国家法规监管导向,为了加强饲料检测技术交流,仪器信息网网络讲堂将于2022年11月23日举办“饲料安全检测技术”主题网络研讨会。我们已邀请到樊霞(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 研究员)、杨增玲(中国农业大学 教授)、 张恩先(嘉吉动物营养与水产(中国)分析技术经理)等行业内资深专家为大家带来最新的研究技术及应用。欢迎大家报名参加!点我免费报名!以下为会议日程:(持续更新中)报告日期报告题目(拟定)报告嘉宾(拟邀)14:00-14:30饲料原料中抗生素菌渣快速和精准识别技术研究樊霞(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 研究员)14:30-15:00更新中华谱科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15:00-15:30饲料中非法添加物的检测技术及应用杨增玲(中国农业大学 教授)15:30-16:00更新中16:00-16:30饲料中多霉菌毒素快速分析-生物芯片分析技术应用张恩先(农标普瑞纳(廊坊)饲料有限公司 嘉吉动物营养与水产(中国)分析技术经理)会议报名链接:https://www.instrument.com.cn/webinar/meetings/animalfeed20221123/若报名不成功,或关于会议任何问题,可扫描下方二维码加食品领域小助手微信号:更多免费会议,欢迎关注网络讲堂服务号:相关会议赞助,请联系刘经理,欢迎各位厂商前来咨询!
  • 意见征求|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了适应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的决策部署,全面加强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组织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22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下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2.邮件发送至:tlxd@cnca.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认证认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集意见”字样。3.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认监委秘书处(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认证认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集意见”字样。4.传真发送至:010-82260799,请注明“《认证认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集意见”字样。附件:1.《认证认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2.《认证认可条例》修订新旧对照表3.关于修订《认证认可条例》的说明认监委秘书处2021年11月22日《认证认可条例》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完善国家质量基础设施,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服务经济和社会的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第三方机构证明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和人员等符合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合格评定活动。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是指由依法成立的专业技术组织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测试和评价的合格评定活动。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权威机构对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的能力予以证明的合格评定活动。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实行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国家建立认证认可部际联席会议,作为议事协调机构。第五条【工作原则】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国际互认】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国际合作互认活动,积极采信国际互认结果。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国际合作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实施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所开展的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第七条【信息公开和保密义务】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公开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的基本规范、实施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八条【激励采信】国家鼓励社会各方采信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结果,便利经济贸易活动,提高市场运行效率。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结果的采信应当符合公平竞争原则。第九条【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工作。第十条【资源整合】国家鼓励创建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促进检验检测认证资源整合和社会共享。第二章 认证第十一条【认证制度】国家构建统一管理、共同实施、权威公信、通用互认的认证体系。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凡已建立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的,不再设立类似的合格评定项目。面向社会的第三方技术评价活动应遵循通用准则和标准,逐步向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转变。第十二条【认证规则】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认证机构自主开展的认证,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认证规则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认证规则组织审查。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准入审批】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认证活动的风险等级对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实施分类管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第十四条【认证机构批准书不得造假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或使用已过期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的认证机构批准书。第十五条【认证机构资质条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五)有十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六)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未受到信用惩戒。从事产品认证的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等技术能力。第十六条【境外认证机构在境内活动】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境外认证机构直接委派人员在境内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其认证结果仅能在境外使用。认证机构接受境外组织委托,依据境外组织制定的认证规则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的,应当在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前,对认证规则开展审查和论证,并将认证规则及论证材料报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七条【境外企业设置授权代表】境外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强制性认证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具有法人资格的授权代表,由授权代表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公正性要求】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第十九条【认证人员基本要求】国家建立认证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由符合条件的人员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对认证人员的管理制度,制定能力要求和考核评价标准,确保认证人员持续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专职认证人员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从业。第二十条【认证申请】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认证。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第二十一条【过程记录和信息报送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验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认证、检验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与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有关的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二条【结论真实性要求】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第二十三条【认证结论】认证结论为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及时对认证证书进行暂停、撤销、注销、恢复或变更认证范围。认证机构停止认证活动或被撤销、吊销、注销认证机构资质的,应当主动告知获证组织,并向社会公示。第二十四条【认证委托人诚信义务】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过程中不得进行虚假陈述,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或样品。认证机构发现认证委托人有前款情形的,不得发放认证证书;已取得认证证书及标志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二十五条【认证证书和标志合法使用要求】获证组织应当在认证有效期内和获准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过期失效、暂停、撤销、注销的认证证书和标志,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标志进行误导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证书及标志。第二十六条【认证标志管理】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其标志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认证机构自主开展的认证,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跟踪监督及获证组织信息报送义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按照有关认证规则实施跟踪监督,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获证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等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发生下列情况时,获证组织应当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一)受到重大投诉、行政处罚、司法调查或发生重大事故的;(二)申请取得认证证书时的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确保认证符合性要求的;(三)出现其它可能影响认证结果的重要情况的。第二十八条【强制性认证的办理、无需办理和免于办理】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无需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和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条件及工作要求,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条【强制性认证实施】国家对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统一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第三十条【自我声明】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部分产品,可以采取自我声明方式实施。自我声明方在自我声明中不得虚假陈述,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或样品。自我声明方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自我声明的产品持续符合强制性认证要求。实施自我声明的产品范围与实施要求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一条【强制性认证的机构指定】列入目录且应由第三方机构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第三十二条【强制性认证的入境验证】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海关总署建立联网核查机制,由海关实行入境验证管理,查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其他证明性文件,核对证货是否相符。第三十三条【强制性认证指定机构的确定程序】从事强制性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指定机构的资格条件,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指定的机构进行评审,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是否指定的决定。指定机构名录及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布。第三十四条【强制性认证指定机构行为准则】指定机构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验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指定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业务。第三章 检验检测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并依法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与程序】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者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其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符合检验检测要求;(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所必需的设备、设施;(五)具有并有效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合规的管理体系;(六)特殊检验检测领域,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要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具体程序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资质认定和标志不得造假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或使用已过期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第三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基本行为准则】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法,按照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实施检验检测。第三十九条【检验检测公正性与独立性】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数据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第四十条【检验检测报告】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检验检测报告。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其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并确保相关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者结果。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能力验证】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以保证检验检测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技术能力要求。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特殊领域检验检测机构建立并符合良好实验室规范。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禁止性活动】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与其检验检测活动相关的生产、经营、产品监销、监制活动,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推荐经其检验检测的产品。第四十四条【应急检验检测规定】因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相关要求,公布符合应急工作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允许相关机构临时承担应急检验检测工作。第四章 认 可第四十五条【认可制度和认可机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建立和实施国家统一的认可制度,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认可目录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认可机构拟向社会推广的认可制度,需报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认可机构研发的认可制度的可行性、合法性、有效性开展技术评审,对认可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除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第四十六条【认可效力】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证明其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第四十七条【认可机构能力要求】认可机构应当建立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保证管理体系的有效实施,确保认可机构的运行及其能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四十八条【认可评审人员资格条件】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四十九条【认可评审业务委托】认可机构委托他方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第五十条【认可申请受理】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第五十一条【认可结论】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完成对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机构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机构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机构名录。第五十二条【认可证书】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第五十三条【认可证书和标志管理】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可证书及标志。第五十四条【认可跟踪监督】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取得认可的机构的关键岗位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第五十五条【认可机构公正性要求】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第五十六条【境外认可备案管理】境内的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监管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认证认可活动相关方征求意见,对认证认可活动及结果进行检查抽查,要求认证认可机构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等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第五十八条【对认证、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管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机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获证组织及获证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并就有关事项给予风险提示、预警、约谈、告诫等措施;(二)进入与认证、检验检测有关的活动场所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档案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涉嫌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或者涉嫌未经批准从事认证或检验检测活动、出具虚假认证或检验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或检验检测结论严重失实、未经指定从事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的场所、设施及产品。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获证组织及获证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完整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第五十九条【对认可活动的监管措施】认可机构应当建立日常信息报送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定期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认可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对认可机构、认可活动和认可结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就有关事项给予风险提示、预警、约谈、告诫等措施;(二)对认可机构实施现场监督评审;(三)对认可机构实施的认可评审活动实施监督;(四)对认可结果进行检查抽查;(五)获取认可活动和认可管理情况;(六)调查和处理对认可机构、认可活动和认可结果的申诉和投诉;(七)采用第三方评估机制对认可机构运行效果进行评估。第六十条【违法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六十一条【创新监管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全过程追溯机制、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建立大数据信息共享平台,推行跨部门联合监管,及时向社会公开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信息。第六十二条【信用监管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的信用监管,推行公开信用承诺和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根据信用等级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对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依法实施行业禁入。第六十三条【行业自治】认证认可、检验检测领域的行业组织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准入监管开展认证、检验检测活动】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和检验检测活动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收回已经发放的证书与报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的认证机构批准书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从事认证和检验检测活动,或使用已过期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的认证机构批准书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从事认证和检验检测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批准书和资质认定证书造假】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机构批准书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不符合要求】认证机构未将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撤销认证规则并收回相关认证证书,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批准文件;认证规则存在危害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风险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通过发布风险警示、责令限期改正等方式进行处理。第六十七条【境外认证机构违法活动】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收回已经发放的证书,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境外机构直接委派人员在境内开展认证结果仅在境外使用的认证及相关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向社会公示,并可以向国际组织、驻外使馆领馆等相关方予以通报。第六十八条【认证机构违反公正性要求】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认证规范】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批准文件,列入失信名单:(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按照有关认证规则实施跟踪监督,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开展认证活动的;(五)认证机构纵容、唆使其聘用的认证人员违法违规的,以及伪造认证人员相关信息记录的。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七十条【认证机构违反基本行为准则】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认证机构停止认证活动或被撤销、吊销、注销认证机构资质,未主动告知获证组织,并向社会公示的;(三)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四)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五)未对认证过程作出真实、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六)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七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基本行为准则】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公开收费标准的;(二)未对检验检测过程作出真实、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三)未按照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可能对检验检测报告造成影响的;(四)未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验证结果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第七十二条【出具虚假或严重失实结论】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检验检测报告严重不实的,处认证费用或检验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批准文件或资质认定证书并予公布;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认证、检验检测活动,并列入失信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指定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第七十三条【不在机构执业或多点执业】专职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从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从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限制从业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处罚。第七十四条【欺骗取得认证、检验检测证书】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过程中虚假陈述,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或样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强制性认证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欺骗取得自我声明证明文件】自我声明方在自我声明中虚假陈述,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或记录的,责令撤销自我声明证明文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一年内不得再次实施自我声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自我声明方式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撤销自我声明证明文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第七十六条【虚假宣传】获证组织利用认证证书和标志进行误导宣传的,责令认证机构撤销认证证书,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虚假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七十七条【违反认证证书和标志管理规定】获证组织超出认证范围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或者使用已过期失效、暂停、撤销、注销的认证证书和标志,或者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证书或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列入失信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获认证的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证书或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列入失信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报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伪造、冒用认证认可证书或标志违法进行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处理。第七十八条【违反跟踪监督义务】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按照有关认证规则实施跟踪监督,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信息通报义务】获证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认证机构进行信息通报,对认证结果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八十条【未经指定从事强制性认证活动】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吊销批准文件。第八十一条【超出指定范围从事强制性认证活动】指定机构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吊销批准文件,并列入失信名单。指定机构转让指定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八十二条【取得境外认可未备案】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核查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公布。第八十三条【目录产品未经强制性认证】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或未取得其他证明性文件,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四条【认可机构违反认可规范】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予以认可的;(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被处分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第八十五条【认可机构违反基本行为准则】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第八十六条【信用惩戒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失信名单的机构和人员,可依法采取如下管理措施:(一)不受理其提出的设立新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二)不受理其资质延期或扩项的申请;(三)不适用告知承诺等基于诚信的便利措施;(四)不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表彰奖励;(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可给予一至三年的行业禁入的处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可实施终身行业禁入。被列入失信名单满一年的机构和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失信名单,实施信用修复。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八十七条【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指定或者资质认定的;(二)发现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条件或资质认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资质认定证书的;(三)发现指定的认证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四)发现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检验检测报告,不予查处的;(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八十八条【执法管辖权】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章 附 则第八十九条【特殊领域例外】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特殊领域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十条【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收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九十一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 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通知
    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已于2021年12月24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噪声法》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行动,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和谐安宁生活环境需要的务实举措,是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需要。为全面深入宣传和贯彻实施《噪声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深入学习领会《噪声法》  《噪声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问题为导向,分类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是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有效法律保障。《噪声法》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全面修订,修订后的《噪声法》在以下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  (一)着眼于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增加防治对象,扩大法律适用范围。重新界定噪声污染的内涵,在坚持“超标并扰民”的判断标准基础上,将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纳入噪声污染的范畴;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将工业噪声的范围从工业设备扩大到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将城市轨道交通噪声纳入到交通运输噪声防治对象中;将噪声污染防治范围由城市拓宽到涵盖农村地区。  (二)着眼于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公共服务的新需要,完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要求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要求声环境质量未达标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基础上编制、实施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三)着眼于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追求,加强源头防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向社会公开;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完善产品噪声限值制度,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等产品,应当在相关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新增工业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相关规划防控要求,新增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措施要求,从源头防治噪声污染。  (四)着眼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针对突出问题,加强噪声分类管理。一是对工业噪声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增加噪声重点排污单位监管要求。二是对建筑施工噪声,要求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的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并实施噪声自动监测。三是对交通运输噪声,加严新、改、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交通项目的达标控制要求;增加交通项目运营、养护机构对车辆、线路等和减振降噪设施的维护要求;增加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起降航空器的噪声管理和监测要求;增加针对造成严重污染的交通运输噪声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四是对社会生活噪声,要求公共场所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要求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公示住房受到的噪声影响、采取的防治措施等信息;规定居民楼内共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等。  (五)着眼于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的积极作用,强化社会共治。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新增自治管理规定,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  (六)着眼于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明确不同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或者处罚形式,完善噪声污染处罚机制,增强基层执法可操作性;对造成严重噪声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增设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的强制措施;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增加约谈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的规定。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噪声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仔细研读《噪声法》条文, 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立法基本原则和理念,全面系统学、深入思考学、联系实际学,在学懂弄通做实上下功夫,准确理解和把握《噪声法》的各项新制度、新措施、新要求。  二、广泛宣传,积极推动普及《噪声法》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按照《噪声法》的要求,结合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主动向地方立法机关汇报,主动与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对接,主动与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单位沟通,充分利用不同的宣传渠道,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手段,宣传和普及《噪声法》,提高社会各界对《噪声法》的认识,增强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众等法律主体的守法意识,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切实保障《噪声法》的贯彻落实。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和培训计划,加强对执法监管人员的专业培训,全面提升噪声污染防治监管水平。  三、完善配套,保障《噪声法》有效实施  我部将依据《噪声法》,组织制定《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推动相关法律要求得到贯彻实施;抓紧制修订相关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及时总结《噪声法》实施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通过研究制定相关执法解释等方式予以明确,保障《噪声法》落地见效。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结合地方工作实际,根据《噪声法》要求,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推动地方政府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管职责,按实际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人大常委会和政府,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地方立法和配套制度建设工作。  四、强化执法,全面贯彻落实《噪声法》  市、县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将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执法活动纳入执法检查计划,并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创新监管手段和机制,严格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加大各相关单位执法能力建设,主动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衔接联动机制,共同推动《噪声法》的有效实施。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做细做实各项工作,真正学习好、贯彻好、执行好《噪声法》,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防治噪声污染,满足人民群众对良好生活环境的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部  2022年2月19日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2年2月21日印发
  • 三位分析化学家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2020年1月10日,2019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在京揭晓,共评选出296个项目和12名科技专家。其中,国家自然科学奖授奖项目46项,国家技术发明奖授奖项目65项,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项目185项。中国船舶集团所属719所名誉所长黄旭华院士、中国科学院大气物理研究所曾庆存院士,摘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10名外籍专家荣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完整名单请点击:a href="https://www.instrument.com.cn/news/20200110/520480.s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color: rgb(79, 129, 189) "strong最全!2019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名单/strong/span/a/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其中,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10位外籍专家中,有3位分析化学家获奖。英国诺丁汉大学教授、英国皇家学会院士马丁· 波利亚科夫(Martyn Poliakoff),国际著名结构生物学家,挪威科学与文学院外籍院士雷蒙德· 查尔斯· 史蒂文斯(Raymond Charles Stevens)以及span style="text-indent: 2em "普渡大学教授、美国国家科学院院士罗伯特· 格雷厄姆· 库克斯(Robert Graham Cooks)。/span/pp/pp style="text-align: center"img style="max-width:100% max-height:100% " src="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001/uepic/c650cf72-0a52-4659-9fee-4b8af1ad68a4.jpg" title="W020200103571762814682.jpg" alt="W020200103571762814682.jpg"//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马丁· 波利亚科夫,男,1947年12月生。英国诺丁汉大学教授,英国皇家学会院士,英国皇家工程院院士,欧洲科学院院士,发展中国家科学院外籍院士,俄罗斯科学院外籍院士,曾担任英国皇家学会副主席。中国化学会提名。br//pp style="text-align: center"img style="max-width:100% max-height:100% " src="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001/uepic/f4ae6269-9660-4a01-bb5d-14acf7dac664.jpg" title="W020200103571763282438.jpg" alt="W020200103571763282438.jpg"//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Raymond Charles Stevens/spanspan style="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男,1963年6月生。国际著名结构生物学家,挪威科学与文学院外籍院士。现任上海科技大学iHuman研究所创始所长。中国科协提名。/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img style="max-width:100% max-height:100% " src="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001/uepic/fba256a9-b873-410f-9e70-43f11818cd92.jpg" title="W020200103571763433322.jpg" alt="W020200103571763433322.jpg"//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罗伯特· 格雷厄姆· 库克斯,男,1941年7月生。美国普渡大学杰出教授、美国国家科学院院士、美国国家艺术与科学院院士、美国国家发明家学院院士。教育部提名。/span/ppbr//p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发布!这些与环境监测相关!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以下简称《黄河保护法》),并于2023年4月1日施行。自此,“母亲河”安全与高质量发展将实现有法可依!(文末可直接下载原文)根据《黄河保护法》目录,全文从水环境、水生态、水资源等方面做了详细阐释。由国务院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标准化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发力。其中,国务院水行政和生态环境部分别在“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污染防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部分节选内容如下:根据《黄河保护法》第四章第五十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黄河流域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根据《黄河保护法》第六章:第七十二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等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河湖环境综合整治。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作出补充规定;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制定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黄河流域各省级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措施,限期实现水环境质量达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统筹污水、固体废物收集处理处置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消除黑臭水体。第七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沿河道、湖泊的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储油库、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黄河流域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第七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土壤生态环境保护,防止新增土壤污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组织开展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第八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黄河流域定期组织开展大气、水体、土壤、生物中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调查监测,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开展黄河流域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的管控、治理。《黄河保护法》从顶层设计出发,明确了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的相关原则、体制和制度等内容,借助中央立法的指导性,实现对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的全方位调控,是一部兼具综合性与特别性,适逢其时的流域法律,我们相信,《黄河保护法》的出台对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必定有巨大推动作用。点下方文件,免费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原文pdf: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pdf延伸阅读:第三届水污染监测及检测技术网络大会,11月24日开播,点链接,免费报名!https://www.instrument.com.cn/webinar/meetings/swrjc2022/ 免水印版,加助教微信获取:1326031073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海关106.70万元采购生物显微镜
    基本信息 关键内容: 生物显微镜 开标时间: 2021-12-07 09:00 采购金额: 106.70万元 采购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海关 采购联系人: 辛利民 采购联系方式: 立即查看 招标代理机构: 潍坊华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联系人: 宋洪君 代理联系方式: 立即查看 详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海关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状态:公告 更新时间: 2021-1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海关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发布日期:2021-11-14 项目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海关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招标项目的潜在投标人应在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健康东街9969号富潍大厦B座6楼609室获取招标文件,并于2021年12月07日 09点00分(北京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 一、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编号:WFHCZB-20211745 项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海关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预算金额:106.7000000 万元(人民币) 最高限价(如有):106.7000000 万元(人民币) 采购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海关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共分为两个标段。第1标段为RFID智能通道式识别设备(数量2套),预算60万元;第2标段为粮食监管系统智能装备组合(专业版)、有害生物智能识别设备、冰箱、烘箱、生物显微镜、生物安全饲养仓,预算46.7万元。 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项目( 不接受 )联合体投标。 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1.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2.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 本项目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根据财库【2020】46号《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14】68号《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等相关法规; 3.本项目的特定资格要求:生产或销售相关产品并具备相应售后服务能力。 三、获取招标文件 时间:2021年11月15日 至 2021年11月19日,每天上午8:3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北京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地点: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健康东街9969号富潍大厦B座6楼609室 方式:现场领取。 售价:¥300.0 元,本公告包含的招标文件售价总和 四、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和地点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21年12月07日 09点00分(北京时间) 开标时间:2021年12月07日 09点00分(北京时间) 地点:潍坊华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会议室(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健康东街9969号富潍大厦B座6楼) 五、公告期限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其他补充事宜 参与本项目人员必须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效减少人员聚集,保障相关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开标时请各投标人派不超过2人携带投标文件等相关资料到达开标会现场,与会人员健康码须为绿码。 七、对本次招标提出询问,请按以下方式联系。 1.采购人信息 名 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海关 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玉清东街15789号 联系方式:辛利民 0536-2093232 2.采购代理机构信息 名 称:潍坊华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地 址: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9969号 联系方式:宋洪君 0536-2256757 3.项目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宋洪君 电 话: 0536-2256757 × 扫码打开掌上仪信通App 查看联系方式 基本信息 关键内容:生物显微镜 开标时间:2021-12-07 09:00 预算金额:106.70万元 采购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海关 采购联系人:点击查看 采购联系方式:点击查看 招标代理机构:潍坊华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联系人:点击查看 代理联系方式:点击查看 详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海关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状态:公告 更新时间: 2021-1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海关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发布日期:2021-11-14 项目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海关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招标项目的潜在投标人应在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健康东街9969号富潍大厦B座6楼609室获取招标文件,并于2021年12月07日 09点00分(北京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 一、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编号:WFHCZB-20211745 项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海关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预算金额:106.7000000 万元(人民币) 最高限价(如有):106.7000000 万元(人民币) 采购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海关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共分为两个标段。第1标段为RFID智能通道式识别设备(数量2套),预算60万元;第2标段为粮食监管系统智能装备组合(专业版)、有害生物智能识别设备、冰箱、烘箱、生物显微镜、生物安全饲养仓,预算46.7万元。 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项目( 不接受 )联合体投标。 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1.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2.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 本项目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根据财库【2020】46号《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14】68号《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等相关法规; 3.本项目的特定资格要求:生产或销售相关产品并具备相应售后服务能力。 三、获取招标文件 时间:2021年11月15日 至 2021年11月19日,每天上午8:3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北京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地点: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健康东街9969号富潍大厦B座6楼609室 方式:现场领取。 售价:¥300.0 元,本公告包含的招标文件售价总和 四、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和地点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21年12月07日 09点00分(北京时间) 开标时间:2021年12月07日 09点00分(北京时间) 地点:潍坊华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会议室(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健康东街9969号富潍大厦B座6楼) 五、公告期限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其他补充事宜 参与本项目人员必须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效减少人员聚集,保障相关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开标时请各投标人派不超过2人携带投标文件等相关资料到达开标会现场,与会人员健康码须为绿码。 七、对本次招标提出询问,请按以下方式联系。 1.采购人信息 名 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海关 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玉清东街15789号 联系方式:辛利民 0536-2093232 2.采购代理机构信息 名 称:潍坊华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地 址: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9969号 联系方式:宋洪君 0536-2256757 3.项目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宋洪君 电 话: 0536-225675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太原海关199.00万元采购洗板机,抽提萃取
    基本信息 关键内容: 洗板机,抽提萃取 开标时间: null 采购金额: 199.00万元 采购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太原海关 采购联系人: 苏先生 采购联系方式: 立即查看 招标代理机构: 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代理联系人: 李世锋 代理联系方式: 立即查看 详细信息 太原海关指定监管场地检测设备项目进口产品论证专家意见公示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状态:预告 更新时间: 2021-09-25 招标文件: 附件1 太原海关指定监管场地检测设备项目进口产品论证专家意见公示 2021年09月25日 13:35 公告信息: 采购项目名称 太原海关指定监管场地检测设备项目 品目 货物/通用设备/仪器仪表/其他仪器仪表 采购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太原海关 行政区域 太原市 公告时间 2021年09月25日 13:35 开标时间 预算金额 ¥199.000000万元(人民币)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 苏先生 项目联系电话 13934205249 采购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太原海关 采购单位地址 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12号 采购单位联系方式 苏先生13934205249 代理机构名称 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地址 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方大领地1106室 代理机构联系方式 李世锋19935109957 附件: 附件1 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太原海关 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现对太原海关指定监管场地检测设备项目进行其他招标,欢迎合格的供应商前来投标。 项目名称:太原海关指定监管场地检测设备项目 项目编号: 项目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苏先生 项目联系电话:13934205249 采购单位联系方式: 采购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太原海关 采购单位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12号 采购单位联系方式:苏先生13934205249 代理机构联系方式: 代理机构: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联系人:李世锋19935109957 代理机构地址: 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方大领地1106室 一、采购项目内容 脂肪测定仪(1台)、全自动进板高速洗板机(2台)详见附件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表 二、开标时间: 三、其它补充事宜 本次论证的设备预算金额合计为199万元。 论证意见:同意购买,专家意见详见附件 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表。 1.公示期:本公示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 2.意见反馈方式:对采购需求提出相关意见(应说明理由)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并在公示期内将相关意见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提交至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采购人,同时还须将反馈意见的电子文档(word版本)发送至公告指定的电子邮箱ydzbsxb@163.com,邮件主题注明 (公司名称)关于(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及论证意见的反馈意见 ,邮件内容应包括供应商名称、供应商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 四、预算金额: 预算金额:199.0000000 万元(人民币) × 扫码打开掌上仪信通App 查看联系方式 基本信息 关键内容:洗板机,抽提萃取 开标时间:null 预算金额:199.00万元 采购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太原海关 采购联系人:点击查看 采购联系方式:点击查看 招标代理机构: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代理联系人:点击查看 代理联系方式:点击查看 详细信息 太原海关指定监管场地检测设备项目进口产品论证专家意见公示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状态:预告 更新时间: 2021-09-25 招标文件: 附件1 太原海关指定监管场地检测设备项目进口产品论证专家意见公示 2021年09月25日 13:35 公告信息: 采购项目名称 太原海关指定监管场地检测设备项目 品目 货物/通用设备/仪器仪表/其他仪器仪表 采购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太原海关 行政区域 太原市 公告时间 2021年09月25日 13:35 开标时间 预算金额 ¥199.000000万元(人民币)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 苏先生 项目联系电话 13934205249 采购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太原海关 采购单位地址 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12号 采购单位联系方式 苏先生13934205249 代理机构名称 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地址 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方大领地1106室 代理机构联系方式 李世锋19935109957 附件: 附件1 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太原海关 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现对太原海关指定监管场地检测设备项目进行其他招标,欢迎合格的供应商前来投标。 项目名称:太原海关指定监管场地检测设备项目 项目编号: 项目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苏先生 项目联系电话:13934205249 采购单位联系方式: 采购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太原海关 采购单位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12号 采购单位联系方式:苏先生13934205249 代理机构联系方式: 代理机构: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联系人:李世锋19935109957 代理机构地址: 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方大领地1106室 一、采购项目内容 脂肪测定仪(1台)、全自动进板高速洗板机(2台)详见附件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表 二、开标时间: 三、其它补充事宜 本次论证的设备预算金额合计为199万元。 论证意见:同意购买,专家意见详见附件 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表。 1.公示期:本公示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 2.意见反馈方式:对采购需求提出相关意见(应说明理由)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并在公示期内将相关意见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提交至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采购人,同时还须将反馈意见的电子文档(word版本)发送至公告指定的电子邮箱ydzbsxb@163.com,邮件主题注明 (公司名称)关于(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及论证意见的反馈意见 ,邮件内容应包括供应商名称、供应商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 四、预算金额: 预算金额:199.0000000 万元(人民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怒江边境管理支队108.45万元采购测温仪
    详细信息 怒江边境管理支队2022年疫情防控物资及应急食品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状态:公告 更新时间: 2022-07-18 招标文件: 附件1 怒江边境管理支队2022年疫情防控物资及应急食品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2022年07月18日 15:53 公告信息: 采购项目名称 怒江边境管理支队2022年疫情防控物资及应急食品采购项目 品目 货物/专用设备/医疗设备/防疫、防护卫生装备及器具 采购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怒江边境管理支队(怒江州公安局边境管理支队) 行政区域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 公告时间 2022年07月18日 15:53 获取招标文件时间 2022年07月19日至2022年07月25日每日上午:9:00 至 12:00 下午:14:00 至 17:00(北京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招标文件售价 ¥600 获取招标文件的地点 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志强路同德昆明广场B区4栋1401室) 开标时间 2022年08月09日 09:30 开标地点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志强路同德昆明广场B区4栋1401室 预算金额 ¥108.448000万元(人民币)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 李然 项目联系电话 0871-65611303 采购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怒江边境管理支队(怒江州公安局边境管理支队) 采购单位地址 云南省泸水市六库镇八一路 128 号 采购单位联系方式 赵警官0886-3615148 代理机构名称 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地址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宏路163号锦悦四季6栋506室 代理机构联系方式 李然0871-65611303 附件: 附件1 怒江边境管理支队2022年疫情防控物资及应急食品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docx 项目概况 怒江边境管理支队2022年疫情防控物资及应急食品采购项目 招标项目的潜在投标人应在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志强路同德昆明广场B区4栋1401室)获取招标文件,并于2022年08月09日 09点30分(北京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 一、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编号:XYZBCG20220609 项目名称:怒江边境管理支队2022年疫情防控物资及应急食品采购项目 预算金额:108.4480000 万元(人民币) 最高限价(如有):102.9480000 万元(人民币) 采购需求: 怒江边境管理支队2022年疫情防控物资及应急食品采购项目,包括: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220000只、一次性医用手套220000副、脚套30000双、N95口罩20000只、防护服 8000套、防护面屏 8000副、护目镜8000副、免洗消毒液(500ml)3500瓶、84消毒液400桶、医用酒精400箱、红外体温计104个、红外自动测温仪25台、红烧牛肉罐头20箱、红烧猪肉罐头30 箱、午餐肉罐头30箱,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第三章采购内容及要求。投标人须对所投标段内容进行整体投标,不可缺项、漏项,否则投标文件将按无效处理 合同履行期限:本项目完成时止 本项目( 不接受 )联合体投标。 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1.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2.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 (1)扶持中小企业政策:评审时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的产品(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或者提供其他中小企业制造的货物)价格给予10%的扣除。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型和微型企业,其产品在评审时给予相同的价格扣除。执行政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财政部(2022)19号文件)、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 (2)落实强制采购节能产品、鼓励节能政策:对国家公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属于强制采购的产品,予以强制采购。属于非强制采购的产品,在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采购。执行政策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 (3)鼓励环保政策:在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国家公布的属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产品。执行政策文件:《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财库〔2006〕90号) 3.本项目的特定资格要求:无 三、获取招标文件 时间:2022年07月19日 至 2022年07月25日,每天上午9:00至12:00,下午14:00至17:00。(北京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地点: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志强路同德昆明广场B区4栋1401室) 方式:现场获取,投标人在报名时须携带:(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三证合一”则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须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须法人签字确认)及被授权人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以上资料不齐的将被拒绝报名和购买招标文件 售价:¥600.0 元,本公告包含的招标文件售价总和 四、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和地点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22年08月09日 09点30分(北京时间) 开标时间:2022年08月09日 09点30分(北京时间) 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志强路同德昆明广场B区4栋1401室 五、公告期限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其他补充事宜 1.交货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日历天完成供货。 2.公告发布媒体:本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发布媒体: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对其他网站或媒体转载的公告及公告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 3投标人在参加投标之前务必认真阅读公开招标公告全部内容;公开招标公告或招标文件如有变更,将在以上网站发布。 七、对本次招标提出询问,请按以下方式联系。 1.采购人信息 名 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怒江边境管理支队(怒江州公安局边境管理支队) 地址:云南省泸水市六库镇八一路 128 号 联系方式:赵警官0886-3615148 2.采购代理机构信息 名 称: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 地 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宏路163号锦悦四季6栋506室 联系方式:李然0871-65611303 3.项目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李然 电 话: 0871-65611303 × 扫码打开掌上仪信通App 查看联系方式 基本信息 关键内容:测温仪 开标时间:2022-08-09 09:30 预算金额:108.45万元 采购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怒江边境管理支队 采购联系人:点击查看 采购联系方式:点击查看 招标代理机构: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 代理联系人:点击查看 代理联系方式:点击查看 详细信息 怒江边境管理支队2022年疫情防控物资及应急食品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状态:公告 更新时间: 2022-07-18 招标文件: 附件1 怒江边境管理支队2022年疫情防控物资及应急食品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2022年07月18日 15:53 公告信息: 采购项目名称 怒江边境管理支队2022年疫情防控物资及应急食品采购项目 品目 货物/专用设备/医疗设备/防疫、防护卫生装备及器具 采购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怒江边境管理支队(怒江州公安局边境管理支队) 行政区域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 公告时间 2022年07月18日 15:53 获取招标文件时间 2022年07月19日至2022年07月25日每日上午:9:00 至 12:00 下午:14:00 至 17:00(北京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招标文件售价 ¥600 获取招标文件的地点 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志强路同德昆明广场B区4栋1401室) 开标时间 2022年08月09日 09:30 开标地点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志强路同德昆明广场B区4栋1401室 预算金额 ¥108.448000万元(人民币)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 李然 项目联系电话 0871-65611303 采购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怒江边境管理支队(怒江州公安局边境管理支队) 采购单位地址 云南省泸水市六库镇八一路 128 号 采购单位联系方式 赵警官0886-3615148 代理机构名称 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地址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宏路163号锦悦四季6栋506室 代理机构联系方式 李然0871-65611303 附件: 附件1 怒江边境管理支队2022年疫情防控物资及应急食品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docx 项目概况 怒江边境管理支队2022年疫情防控物资及应急食品采购项目 招标项目的潜在投标人应在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志强路同德昆明广场B区4栋1401室)获取招标文件,并于2022年08月09日 09点30分(北京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 一、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编号:XYZBCG20220609 项目名称:怒江边境管理支队2022年疫情防控物资及应急食品采购项目 预算金额:108.4480000 万元(人民币) 最高限价(如有):102.9480000 万元(人民币) 采购需求: 怒江边境管理支队2022年疫情防控物资及应急食品采购项目,包括: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220000只、一次性医用手套220000副、脚套30000双、N95口罩20000只、防护服 8000套、防护面屏 8000副、护目镜8000副、免洗消毒液(500ml)3500瓶、84消毒液400桶、医用酒精400箱、红外体温计104个、红外自动测温仪25台、红烧牛肉罐头20箱、红烧猪肉罐头30 箱、午餐肉罐头30箱,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第三章采购内容及要求。投标人须对所投标段内容进行整体投标,不可缺项、漏项,否则投标文件将按无效处理 合同履行期限:本项目完成时止 本项目( 不接受 )联合体投标。 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1.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2.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 (1)扶持中小企业政策:评审时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的产品(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或者提供其他中小企业制造的货物)价格给予10%的扣除。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型和微型企业,其产品在评审时给予相同的价格扣除。执行政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财政部(2022)19号文件)、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 (2)落实强制采购节能产品、鼓励节能政策:对国家公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属于强制采购的产品,予以强制采购。属于非强制采购的产品,在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采购。执行政策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 (3)鼓励环保政策:在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国家公布的属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产品。执行政策文件:《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财库〔2006〕90号) 3.本项目的特定资格要求:无 三、获取招标文件 时间:2022年07月19日 至 2022年07月25日,每天上午9:00至12:00,下午14:00至17:00。(北京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地点: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志强路同德昆明广场B区4栋1401室) 方式:现场获取,投标人在报名时须携带:(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三证合一”则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须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须法人签字确认)及被授权人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以上资料不齐的将被拒绝报名和购买招标文件 售价:¥600.0 元,本公告包含的招标文件售价总和 四、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和地点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22年08月09日 09点30分(北京时间) 开标时间:2022年08月09日 09点30分(北京时间) 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志强路同德昆明广场B区4栋1401室 五、公告期限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其他补充事宜 1.交货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日历天完成供货。 2.公告发布媒体:本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发布媒体: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对其他网站或媒体转载的公告及公告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 3投标人在参加投标之前务必认真阅读公开招标公告全部内容;公开招标公告或招标文件如有变更,将在以上网站发布。 七、对本次招标提出询问,请按以下方式联系。 1.采购人信息 名 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怒江边境管理支队(怒江州公安局边境管理支队) 地址:云南省泸水市六库镇八一路 128 号 联系方式:赵警官0886-3615148 2.采购代理机构信息 名 称: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 地 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宏路163号锦悦四季6栋506室 联系方式:李然0871-65611303 3.项目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李然 电 话: 0871-6561130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
    p  作为“绿色税制”的重要一步strongspan style="color: rgb(192, 0, 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span/strong以下简称税法)将于strongspan style="color: rgb(192, 0, 0) "2018年1月1日/span/strong起正式开始实施。为了保障税法的实施,6月2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pp /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span style="color: rgb(192, 0, 0) "《中/span/strongstrongspan style="color: rgb(192, 0, 0) "华人民共和国环/span/strongstrongspan style="color: rgb(192, 0, 0) "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span/strongstrongspan style="color: rgb(192, 0, 0) "意见/spanspan style="color: rgb(192, 0, 0) "稿)》/span/strong/pp  为了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推进开门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我们起草了《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7年7月2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pp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是:http://www.chinatax.gov.cn/)首页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pp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38),并在信封上注明“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字样。/pp style="text-align: right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pp style="text-align: right "  2017年6月26日/pp style="text-align: right " /pp  环境保护税法是我国第一部明确写入部门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的单行税法。由于环境保护“费”改“税”,管理部门从环保部门变为了税务机关,两部门如何协作管理、落实税法一直是最受关注的问题。/pp  这次公布的条例对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收减免、税收征管等方面进行了说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的条款做了具体的规定。公众可以在7月26日前,通过财政部网站或邮寄信函提出意见。/pp  strongspan style="color: rgb(0, 112, 192) "明确纳税人和征税、免税/span/strongstrongspan style="color: rgb(0, 112, 192) "对象/span/strong/pp  条例第二条在税法规定的基础上对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予以细化,明确在企业事业之外,需要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其他生产经营者”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pp  税法规定,环境保护税的征税对象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等四类。条例对每一类污染物都作了解释和细化规定,并表明上述应税污染物的具体范围依照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确定。/pp  由于税法明确对工业污水集中处理等场所不予免税,条例对税法中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的范围界定为“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生活污水(污泥)集中处理服务,并由财政支付运营服务费或者安排运营资金的污水(污泥)集中处理厂站或者设施” 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以及其他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设施或者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场所”。/pp  条例还对规模化养殖的范围作了界定,属于规模化养殖的不予免税。但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如果规模化养殖场能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则可以予以免税。/pp  strongspan style="color: rgb(0, 112, 192) "细化规定计税依据与方法/span/strong/pp  在税法规定的基础上,由于不同污染排放情况复杂、应税排放量计算困难,条例对相应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细化的说明。/pp  条例明确,税法第七条所称的污染物排放量是指纳税人排放废气中所含应税大气污染物、排放污水中所含应税水污染物的数量。/pp  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条例明确是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小时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日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以及当月监测机构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pp  如果纳税人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减征环境保护税,也应当按照每一排放口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pp  而对于固体废物,根据其排放特点,为便于计算和核查应税排放量,条例规定用“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当期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当期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量-当期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当期固体废物的处置量”的公式进行计算。对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纳税申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以及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的,为体现惩罚作用,则直接按照按照当期固体废物的产生量计算应税排放量。/pp  不仅是固体废物,对所有违反污染物监测管理规定以及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纳税人,条例均明确其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按照税法第十条第三项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以污染物产生量计算。排污系数与物料衡算方法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pp  在税法中,对于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附有《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用于计算。条例中特别说明,对税法未规定的其他畜禽种类,其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方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pp  span style="color: rgb(0, 112, 192) "strong多部门、不同地区合作管理征税/strong/span/pp  条例明确了地方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在在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中的职责。条例特别说明,地方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纳税人识别、处理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等多个问题上合作解决问题。/pp  为了更好地在部门间传递信息,条例说明,要由国务院税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制定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技术标准,明确数据采集、存储、传输、查询和使用规范。/pp  通过共享平台,地方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现涉税信息互联互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向税务机关传递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信息,包括排污单位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排放污染物的监测结果,违法排放行为处理处罚信息等。税务机关则应当通过平台传递纳税人申报的固体废物产生量、综合利用量、贮存量、处置量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额、减免税额、入库税款、欠缴税款等,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等风险疑点信息,纳税人涉税违法行为处理信息等。/pp  当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相关数据不一致时,条例说明,如果纳税人按照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则税务机关应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数据为准计算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如果纳税人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则税务机关应以纳税人申报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数据孰高原则计算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pp  此外,条例明确,对于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应税污染物排放地,是指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固体废物产生地、工业噪声产生地。如果纳税人的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口与生产经营地位于不同省级行政区的,则由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管辖。/pp  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跨区域排放污染物的税收管辖有争议,由争议各方依照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 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ppbr//p
  • 受权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第三条 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第四条 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第九条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第十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风险评估建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医学、化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进入农产品产地、储存场所及批发、零售市场。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确保严格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以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要求:(一)农业投入品质量要求、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规定;(二)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管控、储存、运输要求;(三)农产品关键成分指标等要求;(四)与屠宰畜禽有关的检验规程;(五)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强制性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的意见,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第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第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推进实施。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和指导。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良好农业规范,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销售日期和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防止污染农产品。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种,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实施分等分级,提高农产品品质,打造农产品品牌。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产地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有关农产品冷链物流标准、服务规范和监管保障机制,保障冷链物流农产品畅通高效、安全便捷,扩大高品质市场供给。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冷链技术创新与应用、质量安全控制,执行对冷链物流农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作业环境等的检验检测检疫要求,保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服务。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储存、运输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防止污染农产品。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四十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施追溯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作机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和追溯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国家鼓励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国家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第四十三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第四十四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标志、检疫证明。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第四十九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禁止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样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国家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载行政处罚等信息,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第五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消费者协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商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未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或者未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二)未按照规定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章 附则第八十条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 2012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1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北京隆重举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大会,胡锦涛、习近平、温家宝、李克强、刘云山出席大会并为获奖代表颁奖。奖励大会上,中国2012年度五大国家级科技奖——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一一揭晓并颁奖。  理查德杰尔  Richard N. Zare  美国  理查德杰尔教授,美国籍,男,1939年11月出生。著名物理化学家和分析化学家,斯坦福大学化学系教授,曾获美国国家科学奖、以色列沃尔夫化学奖等多项奖项,美国科学院院士,中国科学院外籍院士。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中国科学院联合推荐。  杰尔教授长期致力于推动中美两国科学界的交流与合作,培养了一批高层次的中国科学人才。在任美国科学理事会主席期间,他积极推动两国基金会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作为中国科学院的外籍院士,他积极为中国的科技发展建言献策 作为战略科学家,他对中国化学领域的科技发展起到了重要指导作用 作为科学基金绩效国际评估专家委员会主席,成功领导了科学基金国际评估工作,为科学基金事业的长远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科研、教学的大学教授,他精心而真诚地培养了一批高层次的中国籍科学人才。他多次应邀来华讲学和出席会议。他与华人作者合作撰写文章共计169篇,相当多的合作者现在中国工作。他是一位受人尊敬的中美科技外交的友好使者,对中美科技合作发挥了多方面的重要影响和独特推动作用。  弗莱明贝森巴赫  Flemming Besenbacher  丹麦  弗莱明贝森巴赫教授,丹麦籍,男,1952年10月出生。现任丹麦奥胡斯大学交叉学科纳米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丹麦皇家科学院院士。他的研究领域涉及表面科学、分子电子学、扫描隧道显微学等领域,在物理、化学、纳米科技等多个领域做出了突出贡献。由中国科学院推荐。  自1990年起,贝森巴赫教授开始和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等研究机构开展合作,他在推动中丹研究生联合培养、中丹联合纳米科技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他倡导并推动丹麦大学联合会与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建立中丹科教中心,发起丹麦基金会与中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立中丹纳米科技国际合作重大项目,自2011年起他担任丹麦嘉士伯基金会董事会主席,积极探讨与中国科学院在生物科技领域筹建联合实验室等事宜,为促进中丹纳米科技国际合作及交叉学科人才培养做出了重要贡献。  朗尼汤普森  Lonnie G. Thompson  美国  朗尼汤普森,美国籍,男,1948年7月出生。世界著名的冰川环境和古气候学家,俄亥俄州立大学教授,美国科学院院士,中国科学院外籍院士。2005年获得“泰勒奖-地学环境成就奖”。由中国科学院推荐。  汤普森教授开拓了山地冰芯古气候重建这一新的研究领域,取得了国际一流的研究成果,仅在Science、Nature杂志上以第一作者署名发表的研究论文就多达11篇,其中多篇是与中国科学家合作撰写的,为推动青藏高原环境变化研究做出了突出贡献。他有着丰富的研究生教学经验,帮助中国地学界培养了多名杰出的科研工作者,为中国冰川和环境领域科研力量的发展壮大做出了贡献。从2003年以来兼任中国科学院青藏高原研究所学术副所长,与中国科学家一起推动“第三极环境(TPE)计划”,为中国科学家引领国际第三极环境研究做出了新的贡献。  黑川真一  Shin-ichi Kurokawa  日本  黑川真一教授,日本籍,男,1945年6月出生。国际知名的粒子加速器专家。他曾担任多个国际加速器学术组织的主席,荣获2011年粒子加速器领域的最高奖——维德奥奖等国际大奖。由中国科学院推荐。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黑川真一教授先后50多次访问中国,积极推进日本加速器界与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所、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和中国科技大学等单位的合作。他大力推动日本学术振兴会和中国科学院签订在加速器相关科学领域的合作项目,并担任日方协调人。他推进中日人员互访和合作研究 推广低温超导和实验物理与工业控制系统等先进技术 组织讲习班和研讨会等,培养人才 担任北京正负电子对撞机工程国际顾问委员会委员,并努力促进在上海光源上的合作。他为中国大型粒子加速器装置的建设并赶上世界先进水平做出了重要贡献。  费立鹏  Michael R. Phillips  加拿大     费立鹏教授,加拿大籍,男,1949年9月出生。国际知名的精神病与精神卫生学专家,现任上海市精神卫生研究所危机干预研究室主任。由上海市推荐。  自1985年以来,费立鹏教授通过创立研究平台、牵头组织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等形式,积极和卓有成效地推动了中国公共精神卫生领域的研究工作。他通过联合中国有关单位,开展全国范围的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学习资料)
    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span style="text-indent: 2em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以下简称“《生物安全法》”)/spanspan style="text-indent: 2em "草案于/spanspan style="text-indent: 2em "2019年10月21日/spanspan style="text-indent: 2em "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历时近一年通过。该法案是针对我国法律对前期发生的生物技术谬用等行为和事件,缺乏相应处罚规定的问题,草案明确了相应的责任及处罚,填补了法律空白。尤其是在新冠疫情发生后,生物安全更是成为全民关注的焦点。/spanbr//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3月2日,国防部新闻局局长、新闻发言人吴谦表示,中国从保护人民健康、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决定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这次疫情的发生更加凸显了生物安全的重要性,中国将尽快推动出台生物安全法,加快构建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制度保障体系。/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10月17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了五十六号主席令,《生物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以下为《生物安全法》相关内容:/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目录/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一章 总则/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二章 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三章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四章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五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六章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七章 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八章 生物安全能力建设/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九章 法律责任/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十章 附则/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一章 总则/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生物技术健康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生物安全,是指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生物领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法:/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一)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二)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四)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五)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六)应对微生物耐药;/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七)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八)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三条 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生物安全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原则。/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家生物安全领导体制,加强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物科技创新,加强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和生物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生物产业发展,以创新驱动提升生物科技水平,增强生物安全保障能力。/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六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支持参与生物科技交流合作与生物安全事件国际救援,积极参与生物安全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推动完善全球生物安全治理。/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促进全社会生物安全意识的提升。/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相关科研院校、医疗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加强学生、从业人员生物安全意识和伦理意识的培养。/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对生物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维护生物安全的社会责任意识。/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生物安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九条 对在生物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二章 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十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生物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生物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相关工作。/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十一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外交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组成,分析研判国家生物安全形势,组织协调、督促推进国家生物安全相关工作。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办公室,负责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十二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委员会,为国家生物安全战略研究、政策制定及实施提供决策咨询。/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相关领域、行业的生物安全技术咨询专家委员会,为生物安全工作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支撑。/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工作负责。/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宣传教育等工作。/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等工作。/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提高生物安全风险识别和分析能力。/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的数据、资料等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一)通过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可能存在生物安全风险;/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制定、调整生物安全相关名录或者清单;/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危害生物安全的事件;/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四)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情形。/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共享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统一的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有关部门应当将生物安全数据、资料等信息汇交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国家生物安全总体情况、重大生物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等重大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发布;其他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发布。/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名录和清单制度。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生物安全工作需要,对涉及生物安全的材料、设备、技术、活动、重要生物资源数据、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外来入侵物种等制定、公布名录或者清单,并动态调整。/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标准制度。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和完善生物安全领域相关标准。/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不同领域生物安全标准的协调和衔接,建立和完善生物安全标准体系。/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生物领域重大事项和活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生物安全审查,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生物安全应急制度。/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领域、行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预案和统一部署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指导和督促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准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依法参加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事件调查溯源制度。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和不明原因的生物安全事件,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组织开展调查溯源,确定事件性质,全面评估事件影响,提出意见建议。/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首次进境或者暂停后恢复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高风险生物因子国家准入制度。/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进出境的人员、运输工具、集装箱、货物、物品、包装物和国际航行船舶压舱水排放等应当符合我国生物安全管理要求。/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海关对发现的进出境和过境生物安全风险,应当依法处置。经评估为生物安全高风险的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应当从指定的国境口岸进境,并采取严格的风险防控措施。/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境外发生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海关依法采取生物安全紧急防控措施,加强证件核验,提高查验比例,暂停相关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进境。必要时经国务院同意,可以采取暂时关闭有关口岸、封锁有关国境等措施。/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地点或者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监测、勘查、检查或者核查;/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四)查封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五)扣押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物安全违法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三章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海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进出境检疫、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监测网络,组织监测站点布局、建设,完善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开展主动监测和病原检测,并纳入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二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植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和列入监测范围的不明原因疾病开展主动监测,收集、分析、报告监测信息,预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发生、流行趋势。/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测和职责权限及时发布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有关专业机构或者部门报告。/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医疗机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保护性措施。/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依法应当报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联防联控机制。/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疫情会商研判,将会商研判结论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和国务院报告,并通报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其他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开展群防群控、医疗救治,动员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工作。/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境、口岸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联合防控能力建设,建立传染病、动植物疫情防控国际合作网络,尽早发现、控制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三十二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加强动物防疫,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抗生素药物等抗微生物药物使用和残留的管理,支持应对微生物耐药的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的不合理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中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的不合理使用,降低在农业生产环境中的残留。/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评估抗微生物药物残留对人体健康、环境的危害,建立抗微生物药物污染物指标评价体系。/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四章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禁止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的安全负责,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生物安全培训、跟踪检查、定期报告等工作制度,强化过程管理。/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对公众健康、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风险程度,将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类。/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风险分类标准及名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类别判断,密切关注风险变化,及时采取应对措施。/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由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进行,并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控计划和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降低研究、开发活动实施的风险。/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涉及生物安全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实行追溯管理。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应当进行登记,确保可追溯,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四十条 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通过伦理审查,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机构内进行;进行人体临床研究操作的,应当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行。/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对生物技术应用活动进行跟踪评估,发现存在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补救和管控措施。/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五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管理,制定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人和动物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保藏、运输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四十四条 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个人不得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四十五条 国家根据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分等级管理。/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低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不得从事国家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应当在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四十六条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四十七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防止实验动物逃逸,对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实验动物可追溯。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加强对实验活动废弃物的管理,依法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置,采取措施防止污染。/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四十八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验室负责人对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负责。/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四十九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国家加强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安全保卫。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等部门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国家建立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人员进入审核制度。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对可能影响实验室生物安全的,不予批准;对批准进入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五十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或者其他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告。/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五十一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验室所在地感染性疾病医疗资源配置,提高感染性疾病医疗救治能力。/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五十二条 企业对涉及病原微生物操作的生产车间的生物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和其他生物安全管理规范进行。/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涉及生物毒素、植物有害生物及其他生物因子操作的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执行。/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六章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安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国家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享有主权。/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五十四条 国家开展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调查。/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制定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申报登记办法。/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国务院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生物资源调查,制定重要生物资源申报登记办法。/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五十五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不得危害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五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一)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二)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三)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四)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前款规定不包括以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为目的采集、保藏人类遗传资源及开展的相关活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为了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试验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是,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用途向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备案。/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五十七条 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五十八条 采集、保藏、利用、运输出境我国珍贵、濒危、特有物种及其可用于再生或者繁殖传代的个体、器官、组织、细胞、基因等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获取和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批准。/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五十九条 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依法取得批准。/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依法分享相关权益。/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六十条 国家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七章 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禁止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持有和使用生物武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禁止以任何方式唆使、资助、协助他人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生物武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公布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清单,加强监管,防止其被用于制造生物武器或者恐怖目的。/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进出境、进出口、获取、制造、转移和投放等活动的监测、调查,采取必要的防范和处置措施。/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遭受生物恐怖袭击、生物武器攻击后的人员救治与安置、环境消毒、生态修复、安全监测和社会秩序恢复等工作。/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效引导社会舆论科学、准确报道生物恐怖袭击和生物武器攻击事件,及时发布疏散、转移和紧急避难等信息,对应急处置与恢复过程中遭受污染的区域和人员进行长期环境监测和健康监测。/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六十五条 国家组织开展对我国境内战争遗留生物武器及其危害结果、潜在影响的调查。/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国家组织建设存放和处理战争遗留生物武器设施,保障对战争遗留生物武器的安全处置。/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八章 生物安全能力建设/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六十六条 国家制定生物安全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生物安全能力建设,提高应对生物安全事件的能力和水平。/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安全事业发展,按照事权划分,将支持下列生物安全事业发展的相关支出列入政府预算:/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一)监测网络的构建和运行;/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二)应急处置和防控物资的储备;/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三)关键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四)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五)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的调查、保藏;/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生物安全事业。/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六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生物安全科技研究,加强生物安全风险防御与管控技术研究,整合优势力量和资源,建立多学科、多部门协同创新的联合攻关机制,推动生物安全核心关键技术和重大防御产品的成果产出与转化应用,提高生物安全的科技保障能力。/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六十八条 国家统筹布局全国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快建设生物信息、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菌(毒)种保藏、动植物遗传资源保藏、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方面的生物安全国家战略资源平台,建立共享利用机制,为生物安全科技创新提供战略保障和支撑。/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生物基础科学研究人才和生物领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推动生物基础科学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国家生物安全基础设施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资格,相关信息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岗位培训。/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七十条 国家加强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的物资储备。/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应急药品、装备等物资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储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生物安全应急药品、装备等物资研究、开发和技术储备的相关措施。/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调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七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事件现场处置等高风险生物安全工作的人员,提供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障。/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九章 法律责任/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履行生物安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生物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一)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二)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年内禁止从事相应活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生物安全违法行为,本法未规定法律责任,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八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运输、邮寄、携带危险生物因子入境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我国生物安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十章 附则/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术语的含义:/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一)生物因子,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生物毒素及其他生物活性物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二)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出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再次发生,或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损害,引起社会恐慌,影响社会稳定的传染病。/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三)重大新发突发动物疫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发生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疫病再次发生,或者发病率、死亡率较高的潜伏动物疫病突然发生并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四)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发生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严重危害植物的真菌、细菌、病毒、昆虫、线虫、杂草、害鼠、软体动物等再次引发病虫害,或者本地有害生物突然大范围发生并迅速传播,对农作物、林木等植物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五)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是指通过科学和工程原理认识、改造、合成、利用生物而从事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应用等活动。/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六)病原微生物,是指可以侵犯人、动物引起感染甚至传染病的微生物,包括病毒、细菌、真菌、立克次体、寄生虫等。/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七)植物有害生物,是指能够对农作物、林木等植物造成危害的真菌、细菌、病毒、昆虫、线虫、杂草、害鼠、软体动物等生物。/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八)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九)微生物耐药,是指微生物对抗微生物药物产生抗性,导致抗微生物药物不能有效控制微生物的感染。/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十)生物武器,是指类型和数量不属于预防、保护或者其他和平用途所正当需要的、任何来源或者任何方法产生的微生物剂、其他生物剂以及生物毒素;也包括为将上述生物剂、生物毒素使用于敌对目的或者武装冲突而设计的武器、设备或者运载工具。/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十一)生物恐怖,是指故意使用致病性微生物、生物毒素等实施袭击,损害人类或者动植物健康,引起社会恐慌,企图达到特定政治目的的行为。/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八十六条 生物安全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保密规定实施保密管理。/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八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生物安全活动,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p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75em "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ppbr//p
  • 2016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人选和组织
    2016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人选和组织  一、凯瑟琳娜科瑟赫英郝斯(Katharina Kohse H?inghaus)  二、国际玉米小麦改良中心(International Maize and Wheat Improvement Center,西班牙文简称CIMMYT)  三、约翰库茨巴赫(John Elmer Kutzbach)  四、克里斯葛立夫(Christopher Gordon Groves)  五、简埃蒙德阿布瑞尔(Jean Raymond Abrial)  六、维尔纳胡芬巴赫(Werner Alfred Hufenbach)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文)
    p  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pp  新修订的固废法完善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等的污染环境防治制度。/pp  从具体方面看,法律完善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强化产生者责任,增加排污许可、管理台账、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等制度。在生活垃圾分类方面,法律明确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确立生活垃圾分类的原则。统筹城乡,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法律完善了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全过程管理制度。健全秸秆、废弃农用薄膜、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明确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加强过度包装、塑料污染治理力度。明确污泥处理、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等基本要求。/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strongbr//pp  目录/pp  第一章 总则/pp  第二章 监督管理/pp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pp  第四章 生活垃圾/pp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pp  第六章 危险废物/pp  第七章 保障措施/pp  第八章 法律责任/pp  第九章 附则/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strong第一章 总则/strong/pp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pp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pp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pp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pp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pp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pp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pp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pp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pp  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pp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pp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pp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pp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pp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pp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pp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pp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pp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pp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pp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第二章 监督管理/strong/pp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pp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pp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pp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pp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pp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pp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pp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pp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pp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pp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pp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pp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pp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pp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pp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pp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pp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pp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pp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pp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pp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pp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pp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pp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pp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pp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pp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pp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pp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pp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strong/pp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pp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pp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pp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pp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pp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pp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pp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pp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pp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pp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pp  第三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pp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pp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pp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pp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pp  第四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pp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pp  对2005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 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pp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pp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pp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第四章 生活垃圾/strong/pp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p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pp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pp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p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pp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p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pp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pp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pp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pp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pp  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pp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pp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pp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pp  第五十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pp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pp  第五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pp  第五十二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pp  第五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p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pp  第五十四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pp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pp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pp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pp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pp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pp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pp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pp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p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pp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pp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strong/pp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p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pp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p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pp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pp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pp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pp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pp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pp  第六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pp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pp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pp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pp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pp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pp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pp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pp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pp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pp  第六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pp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pp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pp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pp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pp  第六十九条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pp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pp  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pp  第七十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pp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pp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pp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pp  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pp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pp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pp  第七十三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第六章 危险废物/strong/pp  第七十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pp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pp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pp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pp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pp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pp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pp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pp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pp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pp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pp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pp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pp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pp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pp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pp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pp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pp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pp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pp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pp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pp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pp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pp  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pp  第八十七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pp  第八十八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pp  第八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pp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pp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pp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pp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pp  第九十一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第七章 保障措施/strong/pp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pp  第九十三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有关方面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措施,加强对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pp  第九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集中处置等的新技术,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pp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pp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pp  (二)生活垃圾分类 /pp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pp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pp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pp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pp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pp  第九十七条 国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投放。/pp  第九十八条 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pp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pp  第九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pp  第一百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pp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第八章 法律责任/strong/pp  第一百零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pp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pp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pp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pp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pp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pp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pp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pp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pp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pp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pp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pp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pp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pp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pp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pp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pp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pp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pp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pp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p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pp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p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p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pp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pp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pp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pp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pp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pp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pp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pp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pp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pp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pp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pp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pp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pp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pp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pp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pp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pp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pp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pp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pp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pp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pp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pp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pp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pp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pp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pp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pp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pp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 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pp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pp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pp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pp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pp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pp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pp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pp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 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pp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pp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pp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pp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pp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pp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pp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pp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pp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p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p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pp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第九章 附则/strong/pp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pp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pp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pp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pp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pp  (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pp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pp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pp  (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pp  (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pp  第一百二十五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 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pp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p
  • R. Graham Cooks教授荣获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2020年1月10日,普渡大学R. Graham Cooks教授在人民大会堂被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Cooks教授在分析化学领域学术斐然,对串联质谱、原位电离、质谱小型化等技术的发展做出了卓越贡献,发表文章1100余篇,h-index过百,现为美国国家科学院院士、美国艺术与科学院院士及美国国家发明家学院院士。自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Cooks教授与中国学者合作已40 年。Cooks教授培养的138位博士生和78位博士后中,有49位来自中国(33位博士,16位博士后),接纳过上百位来自中国的访问学者,他们中多人现在国内高校和研究院所从事科研工作。Cooks教授与中国分析化学界,及清华大学、中国计量科学院等单位有着长期深入的合作。近年来,通过与清华大学、清谱科技、清华启迪和上海分析技术产业研究院(上海松江)的合作,Cooks教授积极推动了技术与产业创新的国际合作。R. Graham Cooks 教授获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是中国设立的五大科技奖项中唯一一项授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奖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征集意见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  【备注】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4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最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活动承担管理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安全检验、信息等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予以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对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分析研究,必要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工作规范。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由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开展。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 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快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三十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后,该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适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指导、解答。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产经营规模、技术条件等因素,制定相应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七)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许可证应当标明生产经营范围。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确保其掌握所在岗位必需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专业知识,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上岗前,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进行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上岗。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岗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公布考核情况。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指南和抽查考核办法,供企业和公众免费查阅。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 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第四十二条 生产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四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食品全程追溯制度。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食品追溯体系。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五十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五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标注在标签的显著位置。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特定食品品种标签标注事项有特殊规定的,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 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  第五十六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进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确保所销售的食品添加剂为合法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确保食品添加剂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添加剂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七条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五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ldquo 食品添加剂&rdquo 字样。  第六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六十二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产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称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保健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并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 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生产保健食品使用的原料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可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但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的物质目录(以下称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的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六十六条 使用新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对成品及其原料的安全性和保健功能可以通过国家标准、规范等通用要求进行评价的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实行备案管理,具体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其他保健食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 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新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新原料纳入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保健食品备案,备案人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保健食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目录。  第六十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保健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注册材料或者所提交的备案材料载明(以下称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并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制定为企业标准,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国家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婴幼儿配方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原料、产品配方及标签等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七十条 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设有食堂的,单位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食品安全标准,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从外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并符合营养要求。  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七十一条 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  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餐具、饮具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七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 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七十六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保健食品广告还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时有虚假宣传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八条 国家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淘汰不利于食品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八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八十一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八十二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八十四条 对依照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选择就近的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初检机构及时将留存的样品送交复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第八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八十六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八十八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由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准予许可的决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八十九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食品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一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组织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 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三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九十四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九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九十六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九十七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九十八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九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本条第一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三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市场上销售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零八条 对有证据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但食品安全标准未作相应规定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零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 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作为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一百一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一百一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投诉举报等信息表明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者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突击性现场检查,并对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督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方面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公正、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 涉嫌违纪违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建立食品安全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统计调查工作,保证食品安全统计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   (四)其他由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依法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质量监督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向社会公布并予以实时更新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可能对社会或者食品产业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协助核实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公安机关请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提供有关检验结论、鉴定意见、认定意见等材料。  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一节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未依照本法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未依照本法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向其销售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二)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十)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十一)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   (十二)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三)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从事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五)生产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以及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六)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   (八)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理。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者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培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六)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相关凭证   (七)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   (八)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未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保健食品备案   (十)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十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十三)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原料、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十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自查   (十六)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履行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未按规定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风险监测和抽样检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相关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经营者、消费者因更换、退货等产生的费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损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进口的食品给我国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消费者可以向进口食品经营者、进口商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要求赔偿。属于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责任的,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我国消费者、进口食品经营者、进口商赔偿。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或者未按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食品安全工作经费   (二)未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三)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未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四)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第一百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进行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缓报、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时收受贿赂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二)对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四)未履行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组织本系统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或者安排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二)未按规定制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指南和抽查考核办法   (三)未依法及时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及时组织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五)未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按规定予以公布   (六)未及时组织对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和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七)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八)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十)其他未履行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其他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出具虚假监测、评估报告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 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食品检验人员、认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认证报告,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 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造、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或者发布未经核实的食品安全信息,使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媒体编造、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相应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乳品、转基因食品、畜禽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粮食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用粮的质量安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现行食品安全法)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食品安全整体水平得到提升,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与此同时,我国食品企业违法生产经营现象依然存在,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监管体制、手段和制度等尚不能完全适应食品安全需要,法律责任偏轻、重典治乱威慑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改革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着力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积极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为了以法律形式固定监管体制改革成果、完善监管制度机制,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以法治方式维护食品安全,为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提供体制制度保障,修改现行食品安全法十分必要。  2013年10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收到此件后,法制办先后两次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政府、行业协会的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收到5600多条有效意见 赴5省市实地调研 多次召开企业和行业协会座谈会及专家论证会,反复协调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卫生计生委、质检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对送审稿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修订的总体思路  围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这一总体要求,在修订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更加突出预防为主、风险防范。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等基础性制度,增设生产经营者自查、责任约谈、风险分级管理等重点制度,重在消除隐患和防患于未然。二是建立最严格的全过程监管制度。对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各个环节,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各有关事项,有针对性地补充、强化相关制度,提高标准、全程监管。三是建立最严格的各方法律责任制度。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等手段,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实行最严厉的处罚,对失职渎职的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实行最严肃的问责,对违法作业的检验机构等实行最严格的追责。四是实行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充分发挥消费者、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方面的监督作用,引导各方有序参与治理,形成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强化预防为主、风险防范的法律制度。一是完善基础性制度。增加风险监测计划调整、监测行为规范、监测结果通报等规定,明确应当开展风险评估的情形,补充风险信息交流制度,提出加快标准整合、跟踪评价标准实施情况等要求(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二是增设生产经营者自查制度。要求其定期自查食品安全状况,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向监管部门报告(第七十四条)。三是增设责任约谈制度。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监管部门可对其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监管部门未及时发现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管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政府可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第一百一十二条)。四是增设风险分级管理要求。规定监管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结果等确定监管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建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二)设立最严格的全过程监管法律制度。一是在食品生产环节,增设投料、半成品及成品检验等关键事项的控制要求,婴幼儿配方食品的配方备案和出厂逐批检验等义务,并明确规定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二是在食品流通环节,增设批发企业的销售记录制度和网络食品交易相关主体的食品安全责任(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三是在餐饮服务环节,增设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原料控制义务以及学校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规范(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四是完善食品追溯制度,细化生产经营者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增加规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全程追溯协作机制(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五是补充规定保健食品的产品注册和备案制度以及广告审批制度,规范保健食品原料使用和功能声称 补充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规范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管理制度(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六是进一步明确进出口食品管理制度,重在把好进口食品的口岸管理关(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七是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将现行分段监管体制修改为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统一负责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管的相对集中的体制(第五条)。  (三)建立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一是突出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实行首负责任制,要求接到消费者赔偿请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不得推诿 同时完善了消费者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要求十倍价款或者三倍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是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等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规定直接吊销许可证,并处最高为货值金额三十倍的罚款 对明知从事上述严重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向其销售违禁物质的主体,规定了最高二十万元的罚款 对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规定终身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三是细化并加重对失职的地方政府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处分。依照规定的职责逐项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细化处分规定 增设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的情形 设置监管&ldquo 高压线&rdquo ,对有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三种行为的,直接给予开除处分(第九章第二节)。四是做好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分别规定生产经营者、监管人员、检验人员等主体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行社会共治。一是规定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明确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是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强调监管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鼓励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同时规定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三是增设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规定国家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同时授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会同保监会制定具体办法(第七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今年6月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是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粮食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制定粮食安全保障法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拟于2022年首次提请审议。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有代表提出关于制定粮食安全保障法的议案。议案指出,贯彻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新战略,既要强政策、提效益、降成本、防风险,也要立足长远,应从法律层面为国家粮食安全提供全方位的保障。目前,我国涉及粮食安全的法条散见于农业法、国家安全法等法律中,此外,还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专门的行政法规有所涉及。从地方层面看,广东、贵州、宁夏等多个省份先后制定了相关地方性法规。这部旨在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法律共11章74条,包括总则、耕地保护、粮食生产、粮食储备、粮食流通、粮食加工、粮食应急、粮食节约、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粮食安全保障法规定,国家加强粮食宏观调控,优化粮食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统筹利用国内、国际的市场和资源,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粮食供给保障体系,提升粮食供给能力和质量安全。粮食安全保障法在有关构建粮食供给保障体系的规定中明确提升粮食质量安全的要求;规定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对其加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监督;规定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此外,粮食安全保障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制定粮食安全保障法,对于坚持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健全完善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制度,强化风险防范与应急管理,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能力,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应当树立大食物观,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对食物品种丰富多样、品质营养健康的消费需求。第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第四条 国家加强粮食宏观调控,优化粮食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统筹利用国内、国际的市场和资源,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粮食供给保障体系,提升粮食供给能力和质量安全。国家加强国际粮食安全合作,发挥粮食国际贸易作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任务等,编制粮食安全保障相关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采取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粮食安全保障,完善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机制,建设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带,调动粮食生产者和地方人民政府保护耕地、种粮、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积极性,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增强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国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并保障其合法权益。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提供支持。国家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开展商业性保险业务。第七条 国家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支持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标准化工作,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等机制,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的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第九条 对在国家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耕地保护第十条 国家实施国土空间规划下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严格保护耕地。国务院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认定、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第十二条 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禁止在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范围。第十三条 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按照量质并重、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用养结合与建管并重的原则,健全完善多元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和种植用途监测网络,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措施,提高中低产田产能,治理退化耕地,加强大中型灌区建设与改造,提升耕地质量。国家建立黑土地保护制度,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国家建立健全耕地轮作休耕制度,鼓励农作物秸秆科学还田,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支持推广绿色、高效粮食生产技术,促进生态环境改善和资源永续利用。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采取措施引导复耕。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通过组织代耕代种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农业生产。第十七条 国家推动盐碱地综合利用,制定相关规划和支持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挖掘盐碱地开发利用潜力,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加快选育耐盐碱特色品种,推广改良盐碱地有效做法,遏制耕地盐碱化趋势。第三章 粮食生产第十八条 国家推进种业振兴,维护种业安全,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国家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建设国家农业种质资源库,健全国家良种繁育体系,推进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供种保障能力。国家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鼓励粮食作物种子科技创新和产业化应用,支持开展育种联合攻关,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稳定供应工作,引导粮食生产者科学施用化肥、农药,合理使用农用薄膜,增施有机肥料。第二十一条 国家加强水资源管理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建设和运行维护,保护和完善农田灌溉排水体系,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土壤污染防治和地下水超采治理。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进农业机械产业发展,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因地制宜推广间作套种等种植方法,鼓励创新推广方式,提高粮食生产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提高粮食单产。国家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提高粮食生产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农业发展。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粮食生产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干旱、洪涝、低温、高温、风雹、台风等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和安全生产管理,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粮食生产者应当做好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病虫害防治工作予以配合。第二十五条 国家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鼓励农业生产者种植优质农作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并加强建设和管理,引导农业生产者种植目标作物。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粮食主产区、主销区、产销平衡区都应当保面积、保产量。粮食主产区应当不断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粮食主销区应当稳定和提高粮食自给率,粮食产销平衡区应当确保粮食基本自给。国家健全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以健全市场机制为目标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和粮食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第二十七条 国家扶持和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鼓励其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现代化水平。国家支持面向粮食生产者的产前、产中、产后社会化服务,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鼓励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第二十八条 国家健全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完善对粮食主产区和产粮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调动粮食生产积极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第四章 粮食储备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政府粮食储备体系。政府粮食储备分为中央政府储备和地方政府储备。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中央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结构、区域布局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承储中央政府粮食储备和省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第三十一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及质量检验能力建设,推进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五章 粮食流通第三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健全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国家采取多种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第三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第三十八条 为了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根据粮食安全形势和财政状况,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政策性收储。第三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第四十条 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二)实行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三)要求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四)组织投放储备粮食;(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量;(六)其他必要措施。必要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第六章 粮食加工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业发展,重点支持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发展粮食加工业,协调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保障粮食加工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对其加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监督。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结构优化,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优先保障口粮加工,饲料用粮、工业用粮加工应当服从口粮保障。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确保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加工能力特别是应急状态下的粮食加工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科学规划布局粮食加工能力,合理安排粮食就地就近转化。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粮食主销区的企业在粮食主产区建立粮源基地、加工基地和仓储物流设施等,促进区域粮食供求平衡。第四十六条 国家支持建设粮食加工原料基地、基础设施和物流体系,支持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第七章 粮食应急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必要时建立粮食紧急疏运机制,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发生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一)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措施;(二)增设应急供应网点;(三)组织进行粮食加工、运输和供应;(四)征用粮食、仓储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保障粮食供应的其他物资;(五)其他必要措施。必要时,国务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第五十一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第八章 粮食节约第五十二条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推进粮食节约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第五十三条 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国家鼓励和支持推广适时农业机械收获和产地烘干等实用技术,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者科学收获、储存粮食,改善粮食收获、储存条件,保障粮食品质良好,减少产后损失。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粮食经营者运用先进、高效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设施设备,减少粮食损失损耗。第五十五条 国家推广应用粮食适度加工技术,防止过度加工,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国家优化工业用粮生产结构,调控粮食不合理加工转化。第五十六条 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生产、储存、运输、加工等管理制度,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防止和减少粮食浪费。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第五十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本单位食堂的管理,定期开展节约粮食检查,纠正浪费行为。有关粮食食品学会、协会等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节约粮食、减少损失损耗的相关团体标准,开展节约粮食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第九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加强粮食安全风险评估,健全粮食安全信息发布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第六十条 国家完善粮食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标准体系。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检验制度。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置。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第六十三条 外商投资粮食生产经营,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单位、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种植不符合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不予发放粮食生产相关补贴;对有关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二)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粮食作物青苗价值五倍以下罚款。第七十一条 违反有关土地管理、耕地保护、种子、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反食品浪费、安全生产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章 附则第七十三条 本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杂粮包括谷子、高粱、大麦、荞麦、燕麦、青稞、绿豆、马铃薯、甘薯等。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法。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 6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全文来了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粮食安全保障法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深入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对涉及粮食安全的各个环节作了系统规定,推动建立科学完善的粮食安全保障法律制度体系,为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全方位夯实国家粮食安全根基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能力,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应当树立大食物观,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对食物品种丰富多样、品质营养健康的消费需求。第三条国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第四条国家加强粮食宏观调控,优化粮食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统筹利用国内、国际的市场和资源,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粮食供给保障体系,提升粮食供给能力和质量安全。国家加强国际粮食安全合作,发挥粮食国际贸易作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任务等,编制粮食安全保障相关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采取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粮食安全保障,完善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机制,建设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带,调动粮食生产者和地方人民政府保护耕地、种粮、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积极性,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增强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国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并保障其合法权益。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提供支持。国家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开展商业性保险业务。第七条国家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支持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标准化工作,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等机制,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的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第九条对在国家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耕地保护第十条国家实施国土空间规划下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严格保护耕地。国务院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第十一条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认定、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第十二条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禁止在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范围。第十三条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四条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按照量质并重、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用养结合与建管并重的原则,健全完善多元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和种植用途监测网络,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措施,提高中低产田产能,治理退化耕地,加强大中型灌区建设与改造,提升耕地质量。国家建立黑土地保护制度,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国家建立健全耕地轮作休耕制度,鼓励农作物秸秆科学还田,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支持推广绿色、高效粮食生产技术,促进生态环境改善和资源永续利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采取措施引导复耕。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通过组织代耕代种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农业生产。第十七条国家推动盐碱地综合利用,制定相关规划和支持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挖掘盐碱地开发利用潜力,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加快选育耐盐碱特色品种,推广改良盐碱地有效做法,遏制耕地盐碱化趋势。第三章 粮食生产第十八条国家推进种业振兴,维护种业安全,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国家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建设国家农业种质资源库,健全国家良种繁育体系,推进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供种保障能力。国家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鼓励粮食作物种子科技创新和产业化应用,支持开展育种联合攻关,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第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稳定供应工作,引导粮食生产者科学施用化肥、农药,合理使用农用薄膜,增施有机肥料。第二十一条国家加强水资源管理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建设和运行维护,保护和完善农田灌溉排水体系,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土壤污染防治和地下水超采治理。第二十二条国家推进农业机械产业发展,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第二十三条国家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因地制宜推广间作套种等种植方法,鼓励创新推广方式,提高粮食生产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提高粮食单产。国家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提高粮食生产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农业发展。第二十四条国家加强粮食生产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干旱、洪涝、低温、高温、风雹、台风等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和安全生产管理,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粮食生产者应当做好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病虫害防治工作予以配合。第二十五条国家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鼓励农业生产者种植优质农作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并加强建设和管理,引导农业生产者种植目标作物。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粮食主产区、主销区、产销平衡区都应当保面积、保产量。粮食主产区应当不断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粮食主销区应当稳定和提高粮食自给率,粮食产销平衡区应当确保粮食基本自给。国家健全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以健全市场机制为目标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和粮食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第二十七条国家扶持和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鼓励其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现代化水平。国家支持面向粮食生产者的产前、产中、产后社会化服务,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鼓励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第二十八条国家健全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完善对粮食主产区和产粮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调动粮食生产积极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第四章 粮食储备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政府粮食储备体系。政府粮食储备分为中央政府储备和地方政府储备。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中央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结构、区域布局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承储中央政府粮食储备和省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第三十一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及质量检验能力建设,推进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五章 粮食流通第三十五条国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健全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国家采取多种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第三十七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第三十八条为了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根据粮食安全形势和财政状况,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政策性收储。第三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第四十条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二)实行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三)要求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四)组织投放储备粮食;(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量;(六)其他必要措施。必要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第四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第六章 粮食加工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业发展,重点支持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发展粮食加工业,协调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保障粮食加工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对其加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监督。第四十三条国家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结构优化,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优先保障口粮加工,饲料用粮、工业用粮加工应当服从口粮保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确保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加工能力特别是应急状态下的粮食加工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科学规划布局粮食加工能力,合理安排粮食就地就近转化。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粮食主销区的企业在粮食主产区建立粮源基地、加工基地和仓储物流设施等,促进区域粮食供求平衡。第四十六条国家支持建设粮食加工原料基地、基础设施和物流体系,支持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第七章 粮食应急第四十七条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必要时建立粮食紧急疏运机制,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四十九条国家建立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发生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一)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措施;(二)增设应急供应网点;(三)组织进行粮食加工、运输和供应; (四)征用粮食、仓储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保障粮食供应的其他物资; (五)其他必要措施。必要时,国务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第五十一条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第八章 粮食节约第五十二条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推进粮食节约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第五十三条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国家鼓励和支持推广适时农业机械收获和产地烘干等实用技术,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者科学收获、储存粮食,改善粮食收获、储存条件,保障粮食品质良好,减少产后损失。第五十四条国家鼓励粮食经营者运用先进、高效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设施设备,减少粮食损失损耗。第五十五条国家推广应用粮食适度加工技术,防止过度加工,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国家优化工业用粮生产结构,调控粮食不合理加工转化。第五十六条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生产、储存、运输、加工等管理制度,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防止和减少粮食浪费。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第五十七条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本单位食堂的管理,定期开展节约粮食检查,纠正浪费行为。有关粮食食品学会、协会等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节约粮食、减少损失损耗的相关团体标准,开展节约粮食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第九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第五十九条国务院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加强粮食安全风险评估,健全粮食安全信息发布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第六十条国家完善粮食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标准体系。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检验制度。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置。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第六十三条外商投资粮食生产经营,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单位、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种植不符合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不予发放粮食生产相关补贴;对有关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二)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粮食作物青苗价值五倍以下罚款。第七十一条违反有关土地管理、耕地保护、种子、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反食品浪费、安全生产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章 附 则第七十三条本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杂粮包括谷子、高粱、大麦、荞麦、燕麦、青稞、绿豆、马铃薯、甘薯等。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法。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旨在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规定明确提升粮食质量安全的要求;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对其加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监督;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送审稿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
    p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场监管总局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送审稿修订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司法部官网、中国法律服务网、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关注司法部微信公众号查看送审稿修订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8月1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pp  一、登录中国法律服务网(www.12348.gov.cn)或者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pp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工交商事法制司(邮政编码: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计量法征求意见”字样。/pp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lf2018@chinalaw.gov.cn。/pp style="text-align: right "  司法部/pp style="text-align: right "  2018年7月13日/pp strong附件1/strong span style="color: rgb(255, 0, 0) "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送审稿修订稿)/strong/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pan style="color: rgb(0, 0, 0) "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strong/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pan style="color: rgb(0, 0, 0) "(送审稿修订稿)/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一章 总则/strong/pp  strong第一条/strong(立法宗旨)为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计量活动,促进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制定本法。/pp  strong第二条/strong(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结果等活动以及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pp  strong第三条/strong(计量单位)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pp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法定计量单位。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pp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pp  strong第四条/strong(标准时间)国家实行统一的标准时间。/pp  国家标准时间的产生、发播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制定。/pp  strong第五条/strong(监管体制)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p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pp  strong第六条/strong(政府职责)国家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加强国家计量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国家现代先进测量体系。/pp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pp  strong第七条/strong(国家计量院)国家计量院是国家最高计量技术机构,保障国家最高量值与国际等效。/pp  strong第八条/strong(军民融合)国家推进军民融合计量体系建设,扩大军地计量资源共享、共用,推动计量科技军民协同创新,构建军民协调统一的计量规范体系和计量监督体系。/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strong第二章 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管理/strong/pp  strong第九条/strong(建立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的建立,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pp  strong第十条/strong(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负责规划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建立,作为统一量值和实施计量监督的依据。/p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pp  strong第十一条/strong(建立部门计量标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部门计量标准,其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pp  strong第十二条/strong(建立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的计量标准,其中用于向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pp strong 第十三条(/strong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条件)建立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p  (一)具有计量性能和溯源性符合要求的测量仪器、系统或者标准物质 /pp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pp  (三)具有称职的研究、保存、维护和使用人员 /pp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pp  (五)具有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技术规范。/pp  其中建立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保存和改造的技术保障能力以及参与国际比对和进行后续研究的能力。/pp  strong第十四条/strong(溯源要求)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等效。/pp  其他计量标准应当采用计量检定的方式进行量值溯源,不具备检定条件的可采用计量校准或者计量比对等方式。/pp strong 第十五条/strong(废除要求)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废除技术水平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或者国家计量标准。/pp  strong第十六条/strong(禁止性规定)未经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的计量性能。/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strong第三章 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计量器具/strong/pp  strong第十七条/strong(目录管理)国家对关系公共利益的计量器具实行重点管理,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发布。/pp  strong第十八条/strong(计量器具制造要求)以经营为目的制造列入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型式批准后方可生产。用于统一量值的国家标准物质,应当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定级鉴定后方可生产、销售。/pp  strong第十九条/strong(计量器具进口要求)以经营为目的进口列入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型式批准后方可进口。/pp  strong第二十条/strong(型式批准要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器具进行型式批准,应当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依据计量技术规范对计量器具的型式进行技术评价。/pp  strong第二十一条/strong(申请型式批准的条件)申请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定级鉴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pp  (一)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pp  (二)有满足型式评价要求的计量器具。其中申请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的,有满足定级鉴定要求的标准物质样品,其定值方法具有溯源性 /pp  (三)有完整的技术文件、产品标准和相关的技术规范等 /pp  (四)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相应的生产设施 /pp  (五)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验条件 /pp  (六)有满足生产需要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pp  (七)有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其中申请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品类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的,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pp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pp strong 第二十二条/strong(制造、修理者义务)计量器具的制造者应当对其制造的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pp  计量器具的修理者应当保证修理后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符合有关要求。/pp  strong第二十三条/strong(计量检定、校准制度)目录中直接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行政执法的计量器具实行计量检定。未经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pp  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计量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器具应当采用计量校准、计量比对等方式进行量值溯源。/pp  strong第二十四条/strong(计量检定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实行计量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所在地不能检定的,应当向其他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由经营者申请计量检定。/pp  strong第二十五条/strong(计量检定、计量校准等计量量值传递及溯源活动的依据)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及其他量值传递及溯源活动应当执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pp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技术规范和地方计量技术规范。/pp  strong第二十六条/strong(使用单位义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保证使用的计量器具的量值的准确可靠。/pp  strong第二十七条/strong(民用四表的使用要求)用于城乡居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经过检定合格方可使用。计量失准的,由经营者负责更换。/pp  strong第二十八条/strong(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pp  (一)破坏计量器具计量性能 /pp  (二)制造、销售残次或者带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零配件、软件、装置,使用残次或者带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零配件、软件、装置组装、改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pp  (三)制造、销售、进口、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pp  (四)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借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型式批准(定级鉴定)、计量检定、计量校准等相关证书 /pp  (五)违反规定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pp  (六)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合格 /pp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与计量活动有关的行为。/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strong第四章 计量结果管理/strong/pp  strong第二十九条/strong(鼓励科技计量)国家鼓励通过在线采集、实时监测等科技手段获取计量数据,保证数据的可追溯性,并科学应用计量结果。/pp  strong第三十条/strong(一般性要求)生产者、经营者和其他向社会出具计量结果的单位应当建立必要的计量管理制度,对计量结果的产生过程进行计量控制,确保出具的计量结果准确可靠和可追溯性,并对出具的计量结果负责,保证诚信计量。/pp  strong第三十一条/strong(经营者计量要求)经营者应当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以计量器具确定的量值作为贸易结算依据。/pp  对可复现量值的商品,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应当在商品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复验用计量器具。/pp  strong第三十二条/strong(商品量或服务量要求)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保证生产、经营的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计量准确。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短缺量不得大于国家规定的允许值。没有国家规定的,可以通过合同约定。/pp  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短缺量大于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允许值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补足短缺量、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补足短缺量、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pp  strong第三十三条/strong(定量包装商品计量要求)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商品包装上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保证净含量的实际值与标注值相符。/pp  国家推行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计量保证能力自我声明制度,鼓励其在商品包装上采用计量合格标志。/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strong第五章 计量监督/strong/pp  strong第三十四条/strong(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结果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涉及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商品量计量检验等技术活动的,应当由计量技术机构按照有关计量技术规范进行。/pp  strong第三十五条/strong(计量技术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技术机构。/pp  国家计量技术机构负责研究、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地方计量技术机构负责研究、保存和维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pp  各级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依法进行量值传递,开展计量科学研究,为实施计量监督、促进科学和经济社会的创新发展提供技术保证。/pp  strong第三十六条/strong(计量技术机构授权)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开展计量检定、型式评价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pp  开展本条前款规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pp strong 第三十七条/strong(授权条件)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取得授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pp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pp  (二)有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 /pp  (三)有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其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经考核合格 /pp  (四)有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pp  (五)有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pp  strong第三十八条/strong(计量校准机构条件)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pp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pp  (二)有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其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经考核合格 /pp  (三)有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场所、环境和设施 /pp  (四)有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制度和人员。/pp  strong第三十九条/strong(计量校准义务)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依法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计量校准服务机构和委托方应当以合同或者其他约定的形式确定校准的有关事项。/pp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提供计量校准服务中的各项记录,并对其出具的各项计量校准数据和报告负责。/pp strong 第四十条/strong(资质认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计量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向社会提供相关公证数据。/ppstrong  第四十一条/strong(资质认定内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pp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pp  (二)有与开展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计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pp  (三)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pp  (四)有相应的工作场所、环境,操作技能的人员。/pp  strong第四十二条/strong(禁止性规定)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校准机构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数据或者报告。/pp  strong第四十三条/strong(强制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pp  (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pp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pp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pp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计量器具以及有关设备、零配件、商品。/pp  (五)对涉嫌违法的计量器具以及有关设备、零配件进行检验、检测、鉴定。/pp  strong第四十四条/strong(被检查单位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pp  监督检查中需要提供样品的,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抽样数量提供样品。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p  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单位。未按照规定退还的,由开展计量监督检查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照价购买。/pp  strong第四十五条/strong(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裁决作用)处理因计量器具计量性能所引起的计量纠纷,以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出具的数据为准。/pp  strong第四十六条/strong(举报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pp  strong第四十七条/strong(信用记录)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单位及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法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strong第六章 法律责任/strong/pp  strong第四十八条/strong(涉及计量单位的处罚之一)违反本法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pp  strong第四十九条/strong(涉及计量单位的处罚之二)违反本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pp  strong第五十条/strong(涉及计量标准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有关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证书:/pp  (一)未经批准改变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的计量性能的 /pp  (二)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部门最高计量标准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向社会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 /pp  (三)有关计量标准未进行量值溯源的。/pp  strong第五十一条/strong(涉及未经型式批准计量器具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制造、进口、销售列入目录的未经型式批准(定级鉴定)或者超出型式批准(定级鉴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责令停止制造、进口、销售,没收违法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进口、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pp  strong第五十二条/strong(涉及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制造、进口、修理、销售、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进口、修理、销售、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制造、进口、修理、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pp  strong第五十三条/strong(涉及计量器具未溯源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属于计量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申请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出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使用单位为个体工商户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pp  strong第五十四条/strong(涉及破坏计量性能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计量性能或者伪造数据的,没收计量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pp  strong第五十五条/strong(涉及残次零配件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制造、销售残次或者带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零配件、软件、装置,使用残次或者带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零配件、软件、装置组装、改装和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销售,没收相关计量器具零配件或者装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pp  strong第五十六条/strong(涉及欺骗消费者为目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pp  strong第五十七条/strong(涉及民用四表经营者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用于城乡居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计量失准未更换的,责令经营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pp  strong第五十八条/strong(涉及伪造证书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借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定级鉴定)、计量检定、计量校准等相关印、证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pp  strong第五十九条/strong(涉及对经营者计量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短缺量大于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pp  strong第六十条/strong(涉及对主办者计量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未在商品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复验用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pp  strong第六十一条/strong(涉及定量包装商品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在商品包装上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的、净含量实际值与标注值不符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pp  违反本法规定,采用计量合格标志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其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不符合其承诺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停止采用计量合格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pp  strong第六十二条/strong(涉及未授权技术机构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计量技术机构未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开展计量检定、型式评价活动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pp  strong第六十三条/strong(涉及未资质认定技术机构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经资质认定,向社会提供相关公证数据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pp  strong第六十四条/strong(涉及出具虚假数据技术机构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校准机构、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数据或者报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资质证书。/pp  strong第六十五条/strong(涉及计量技术人员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校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工作,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pp  (一)伪造数据的 /pp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 /pp  (三)违反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pp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 /pp  (五)未取得相关资格开展计量检定等活动的。/pp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做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计量技术活动。/pp  strong第六十六条/strong(对技术机构的相关处罚) 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校准机构聘用不得从事计量技术活动的人员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pp  strong第六十七条/strong(涉及被检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pp  strong第六十八条/strong(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strong第六十九条/strong(处罚实施机关)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strong第七章 附 则/strong/pp  strong第七十条/strong(定义术语)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pp  计量器具,指单独或与一个或多个辅助设备组合,用于进行测量的仪器、系统以及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pp  标准物质,指具有足够均匀和稳定的特定特性的物质,其特性被证实适用于测量中或标称特性检查中的预期用途。/pp  计量检定,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pp  计量校准,是量传溯源的一种技术实现方式,指在规定的条件下,为确定计量器具、参考物质和测量系统的名义量值与对应的测量标准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技术操作。/pp  计量检验,对给定产品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某一种或多种特性、进行处理或提供服务所组成的技术操作。/pp  型式批准,指根据文件要求对计量器具指定型式的一个或多个样品性能所进行的系统检查和试验,并将其结果写入型式评价报告中,以确定是否可对该型式予以批准。/pp  计量比对,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规定不确定度范围内的同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之间所复现的量值进行传递、比较、分析的过程。/pp  计量技术规范,指计量活动中使用的技术文件,包括计量检定系统表、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校准规范、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以及其他有关计量技术规范。/pp  strong第七十一条/strong(与许可有关的期限要求)本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为5年。到期申请延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pp  strong第七十二条/strong(收费)行政许可、计量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统一制定。/pp  strong第七十三条/strong(军用计量)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pp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面向社会开展的计量工作适用本法。/pp  strong第七十四条/strong(有关办法的制定)与实施本法有关的管理办法、各种印、证、标志以及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等,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pp  strong第七十五条/strong(实施日期)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pp strong 附件2 /strongspan style="color: rgb(255, 0, 0) "strong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送审稿修订稿)》的说明/strong/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pan style="color: rgb(0, 0, 0) "strong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送审稿修订稿)》的说明/strong/span/pp  2015年,原质检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送审稿)》。随着国务院“放管服”改革不断推进,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费用停征等新情况的出现,特别是在党中央和国务院对加强国家质量技术基础建设提出新要求,计量国际单位制7个基本量即将重新定义等计量工作的新形势下,2018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送审稿修订稿)》。/pp  strong一、修订的基本思路/strong/pp  在总体思路上,着力处理好四个主要关系:一是处理好统一管理和分工负责的关系,针对各部门反馈意见较多的管理体制问题,充分吸收采纳了各部门意见,做到统一管理与部门分工的有机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共治的有机结合,在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主管下,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广泛参与和共同治理,计量体系将更加完善,计量支撑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基础将更加坚实和广泛。二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社会的关系,实现市场调节和政府管理的有机结合,以“管对、管少、管好”的基本原则将“强制检定目录”“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目录”合并为“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将该管的管住,释放市场活力和内生动力 将该放的放开,放开企业内部最高计量标准的考核,大力发展计量校准,放开计量校准市场,相关单位可通过市场的方式,自愿开展计量校准活动,以保障量值可靠。三是处理好放开事前准入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关系,坚持弱化事前,自律事中,强化事后的基本原则,做到自主管理与事中、事后监管的有机结合。根据现行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在保留必要的事前监管行政许可的基础上,深入研究计量管理制度实际、计量活动基本规律,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强化法律责任。四是处理好现在和未来的关系,做到既充分考虑目前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健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和计量结果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又兼顾未来计量规范引领发展的需要,应对量值传递扁平化、网络化的新形势,取消量值传递(溯源)区域限制,建立开放的计量资源共享平台。吸收采纳计量大数据、计量结果应用,科技创新等制度,将法律的稳定性与创新性结合,为未来计量的发展预设制度安排。/pp  strong二、修订的主要内容/strong/pp  (一)进一步理顺计量监管体制。计量监管体制既有统一,也有分工,不仅体现在中央层面,也体现在地方层面。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是计量监管体制的统一,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是计量监管体制的分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是地方层面的统一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是地方层面的分工监管。计量统一监管与分工监管相辅相成,紧密合作,致力于建立共同治理的新格局。/pp  (二)增加国家计量院的相关规定。国家计量院(NMI)是国际通用术语,是指一个国家的最高计量技术机构。在一个国家,量值的传递要从国家最高量值开始向下传递,量值溯源要从不同的地方向上溯源至国家最高量值,NMI担负着国家“最高量值源头”的重任。国外立法都对NMI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责做了规定,美国国会通过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不断赋予美国国家计量院(NIST)新的职责职能。德国的单位与时间法规定德国联邦物理技术研究院(PTB)是德国国家计量院。国际法制计量组织《关于计量法的若干考虑》(OIML-D1)建议将NMI的创建、职能与地位在各国计量法中予以规定。在计量法中规定NMI,有利于明确NMI作为国家“最高量值源头”的法律地位,通过NMI保障国家最高量值与国际等效,可以使我国量值与国际接轨,并实现国内量值的有效传递和溯源。/pp  (三)增加民生计量的相关规定。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实施情况的报告》指出,“一些地方反映,与群众家庭生活密切相关的水、电、气表没有按照规定到期轮换,造成设备老化、计量不准。”为此,原质检总局和住建部联合开展了专项调研,由于民用四表的所属权不清晰,无相关法律规定,使得轮换制度难以落实,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无法保障,急需立法明确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经营者的责任。由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计量器具属于贸易结算领域,因此,对这些计量器具要求“经过检定合格方可使用”,同时规定“计量失准的,由经营者负责更换”,有利于明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计量器具的权利归属和法定责任,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pp  (四)删除能源计量的相关规定。计量法是计量工作的基本法,由于计量活动涉及各行各业,需要处理好计量法作为基本法与产品质量、节能环保、食品安全等领域特别法的关系。能源计量是节能环保的重要手段,立法需对能源计量管理进行规定,现行节约能源法已对能源计量、供热计量、能源消费计量、能源计量器具等问题做了规定,综合考虑后,计量法不再对能源计量这一问题进行专门规定。/pp  (五)完善计量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计量技术规范是保证量值准确可靠的技术规则,是规范计量活动的行为准则,需要面向包括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在内的各种计量活动,并随着计量的发展和社会需求的变化不断完善。计量法作为约束调整计量活动的基本法,应从系统的角度对计量技术规范提出要求。因此,计量法需要对计量技术规范做统一规定,即“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及其他量值传递及溯源活动应当执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同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各部门、各地实际制定部门和地方计量技术规范,作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有益补充。/pp  (六)增加计量数据的相关规定。随着科技发展,大数据、互联网+等科技时代的来临,计量数据的可溯源、可核查至关重要,加强对计量数据的管理越来越重要,工作实践中对能源资源数据的实时在线采集和监测,对网约车计程的计量监管,都对计量数据的管理奠定了基础。因此,增加了“国家鼓励通过在线采集、实时监测等科技手段获取计量数据,保证数据的可追溯性,并科学应用计量结果”的规定。/pp  (七)增加军民融合的相关规定。习近平总书记要求“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必须向重点领域聚焦用力,以点带面推动整体水平提升”。计量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支撑和引导作用,是军民融合发展的基础设施和典型领域,推进计量军民融合是推进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深度融合发展的需要。中央高度重视计量军民融合,在多个重要文件中对推进计量军民融合作出部署并提出要求。2014年5月23日,原质检总局与原总装备部签署《军民融合计量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当前,我国计量军民融合取得了一些进展和成效,但整体水平仍明显落后于发达国家,计量军民融合整体效益与巨大潜力亟待挖掘和进一步发挥。推进计量军民深度融合,迫切需要法律的支撑和引领。在计量法中明确国家对计量军民融合的总体要求,可以进一步夯实推进计量军民融合的法律基础。/pp  (八)完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根据具体制度的修改,同步完善相应的法律责任。增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民生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计量失准未更换的法律责任,删除了能源计量涉及的相关法律责任,增加了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校准机构聘用不得从事计量技术活动的人员的法律责任等。/p
  • 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
    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9月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农产品质量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草案全面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进一步加强农产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管控。明确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地方政府属地责任和相关部门监管责任。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完善监督措施,强化问责执法,大幅提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 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p  12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与环境保护税法同步施行。/pp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于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障环境保护税法顺利实施,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细化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收减免、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界限、增强可操作性。/pp  《条例》对《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中其他固体废物具体范围的确定机制、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的范围、固体废物排放量的计算、减征环境保护税的条件和标准,以及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协作机制等做了明确规定。/pp  《条例》明确,2003年1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strong/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第693号/pp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pp style="text-align: right "  总理  李克强/pp style="text-align: right "  2017年12月25日/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pan style="font-size: 20px "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strong/span/pp  第一章 总  则/pp strong 第一条/strong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制定本条例。/pp strong 第二条/strong 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称其他固体废物的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pp strong 第三条/strong 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pp strong 第四条/strong 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pp  第二章 计税依据/pp strong 第五条/strong 应税固体废物的计税依据,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pp  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是指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的固体废物数量 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量,是指按照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关于资源综合利用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进行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数量。/pp strong 第六条/strong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pp  (一)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 /pp  (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pp  strong第七条/strong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pp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pp  (一)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pp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pp  (三)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 /pp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 /pp  (五)进行虚假纳税申报。/pp strong 第八条/strong 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其污染物排放口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口确定。/pp strong 第九条/strong 属于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自行对污染物进行监测所获取的监测数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视同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pp  第三章 税收减免/pp  strong第十条/strong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是指纳税人安装使用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监测机构当月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平均值。/pp  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前款规定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pp strong 第十一条/strong 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pp  第四章 征收管理/pp strong 第十二条/strong 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受理、涉税信息比对、组织税款入库等职责。/pp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应税污染物监测管理,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监测规范。/pp  strong第十三条/strong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pp strong 第十四条/strong 国务院税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技术标准以及数据采集、存储、传输、查询和使用规范。/pp  strong第十五条/strong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交送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pp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 /pp  (二)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包括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等数据) /pp  (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pp  (四)对税务机关提请复核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复核意见 /pp  (五)与税务机关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pp  strong第十六条/strong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下列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pp  (一)纳税人基本信息 /pp  (二)纳税申报信息 /pp  (三)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信息 /pp  (四)纳税人涉税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pp  (五)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信息 /pp  (六)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pp strong 第十七条/strong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应税污染物排放地是指:/pp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 /pp  (二)应税固体废物产生地 /pp  (三)应税噪声产生地。/pp  strong第十八条/strong 纳税人跨区域排放应税污染物,税务机关对税收征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按照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协商解决 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pp strong 第十九条/strong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pp  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中没有对应信息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时进行纳税人识别,并将相关信息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pp  strong第二十条/strong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有误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处理。/pp  strong第二十一条/strong 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不一致的,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数据确定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pp  strong第二十二条/strong 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pp  (一)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与上一年同期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pp  (二)纳税人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与同类型纳税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pp  strong第二十三条/strong 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纳税人提供与缴纳环境保护税有关的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pp strong 第二十四条/strong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配合。/pp  strong第二十五条/strong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应税污染物监测和管理的有关资料。/pp  第五章 附  则/pp  strong第二十六条/strong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pp /p
  •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适应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全面加强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进行修订,已于2021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吸收采纳相关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立法审查工作需要,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7月29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下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2.邮件发送至:fg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认证认可条例》修订意见”字样。3.信函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邮编: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认证认可条例》修订意见”字样。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征求意见稿)》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7月13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全文公布 环境监测造假等行为正式入刑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pp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对现行刑法中不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有关条文,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设机构予以修改、补充,加以完善的刑法修正案。其中span style="color: rgb(255, 0, 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首次在刑法中明确中介机构环评及环境监测造假入刑,/span表明了我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心。/pp  环境监测数据是国家和地方决策的依据,是环评的依据,也是生态环保督察、环境执法的依据,还能够为环境司法提供证据。环境监测的真实性非常重要。然而近年来,环境监测数据造假乱象时有曝光,如2016年的西安市环保局长安分局给空气采样器“戴口罩”事件;2017年4月环保部点名通报的安阳某企业二氧化硫在线监测数据为负数的奇葩景象;2018年山西临汾6个站点采样系统受人为干扰,对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这些现象都昭示着,在环保考核权重加大的语境中,有些地方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冲动不可不警惕。对于此类犯罪明确规定在刑法条款中,依法进行惩治,有助于更好地起到警示、教育和震慑作用,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开展。/pp  具体内容如下:/pp  二十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span style="color: rgb(255, 0, 0) "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span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pp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pp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pp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pp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p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pp  ....../pp  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span style="color: rgb(255, 0, 0) "严重污染环境/span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pp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pp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pp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pp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pp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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