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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0日电 “目前水污染的情况还相当普遍,水污染的治理状况还仍然滞后,水环境安全还存在隐患,水资源利用比较低,某些地区水生态也遭到破坏,大江大河已经不堪重负”,今天下午,环保总局污控司副司长李新民在中国政府网访谈时发表上述讲话。 李新民强调,在中国有些地区其实水量并不缺乏,但是水质恶化导致这个地区饮用水供应困难,这种情况也是有的。目前高污染、高消耗、高排放的产业增长趋势还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 李新民指出,高污染、高消耗、高排放的这些企业,尽管这几年采取了一些宏观调控措施,应该说取得很大成效,但是确实从某些统计数字来看并没有降。同时,高污染、高排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没有形成稳定下降的趋势。比如上半年主要污染物实际上是双下降,出现了拐点,但是离真正达到削减10%这样一个最终目标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他表示,严重的水污染问题已经成为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安定、制约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瓶颈。(据中国政府网文字直播)
最近赤峰饮用水污染事件搞的很大,本人不便发表个人看法。只有摘几条新闻大家探讨:7月23日,一场暴雨侵袭了内蒙古赤峰市,大量雨污水淹没了新城区九龙供水公司九号水源井。7月24日、25日赤峰市新城区陆续有居民饮用自来水后患病,患者出现发热、恶心、呕吐、腹泻等症状。 水污染事态由于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而终结,反而呈逐步扩大蔓延趋势。27日,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水受污染事件已致1154人就诊、110人口服药物治疗、15人住院观察。截止记者发稿,赤峰水污染事件得到了一定的控制,污染原因也基本查明,为暴雨污水淹没水源井所致,但当地居民的用水恐慌依然存在。 市民愤然质疑自来水公司瞒报 当地出现小范围用水恐慌 据赤峰市新城区九龙供水公司介绍,7月24日晨,该公司工作人员在例行巡查时,发现新城区车伯尔民俗园内的九号供水井附近地面有存水,已流入井内。水厂向有关部门通报了情况,同时关闭了九号供水井,并对被污染的水进行取样化验、消毒,将已进入供水管网的水通过5个末端排水口向外排放,尽可能地减少被污染水对居民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 该公司于7月26日向居民发出公告:7月23日,新城区突降暴雨,公司九号水源井被淹,造成水污染,九龙供水公司提醒居民注意如下三点:一是应将自来水烧开饮用;二是请居民于7月27日4时至8时打开自来水龙头排放管道内的自来水;三是在清洗蔬菜水果时,要用烧开后的自来水,以免造成二次污染。 7月26日,市建委接到新城区水污染报告后,立即向市政府做了汇报,启动了供水系统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卫生主管部门通报了情况。 水源被污染三天后,该公司才向社会以及相关监管部门公布污染信息,很多市民质疑导致水污染的自来水公司存在缓报、迟报、瞒报。记者从当地有关部门和市民群众中了解到,由此当地出现了小范围的用水恐慌。 近年来,因环境污染而引发的自来水被污染的事件已多次引人担忧。继2007年太湖蓝藻事件之后2009年2月,江苏盐城化工厂污染自来水数十万人饮水受影响,这两起事件都是在居民发现饮水有异常之后引起重视,而这次则衍生到成百上千居民住院才通告,当地居民对此表示质疑和愤慨。 家住玉龙小区的居民小孙说,饮用水关乎群众健康和安危,自来水公司24日发现水污染26日晚上才通知,这是拿老百姓的身体不当回事。新城区市民张女士说,污化了的水怎么能让人喝呢,年轻人还好能经的住折腾,孩子老人和孕妇怎么办,造成生命危险怎么办! 市民普遍认为,这是一次严重的公共卫生事件。不怕有污染,但要提前告知民众,让老百姓有个心理准备,提前做好防御。23日晚饮用水成混浊状,闻起来有一股腥臭的味道。24日、25日变得清澈一些了,但有可能是经过简单过滤后的水,可还是污染水,许多居民全当没有问题的水饮用。现在,谁还敢饮用自来水? 水污染事件发生后,赤峰市新城区许多用户纷纷热购矿泉水,一些商户开始热卖矿泉水,桶装矿泉水也出现热销现象,很多居民不敢使用家里的自来水,造成了极大的民生不便。由于政府部门还没有公布水污染的具体原因以及对策,很多网民甚至开始互相传播水里含有金属物质汞。 监管存在严重漏洞 政府公司难辞其咎 市民普遍认为,通过这次饮用水事件可以看得出,供水公司以及质监部门平时疏于对水源进行检测和监控。这井污染水,应与相关部门的监测工作的不到位有关。 据了解,2006年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将1985年的检测标准项由30多项提高到100多项。据卫生部门有关专家介绍,自来水厂生产过程中的检测程序至关重要,检验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在水源、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采样。每一采样点,每月采样检验应不少于两次。而出厂水至少每天必须测定一次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浑浊度、浊度、色度、臭味和肉眼可见物,并适当增加游离余氯的测定频率。 水污染直接导致的是医院此类腹泻病爆发人满为患,市民认为卫生部门早就先知先觉,但是结果却反应迟钝。赤峰市新城区居民杜先生从24号开始就腹泻,当晚社区里输液的人成群,但直到26日才通告是水污染。 正在忙于处理污水事件的赤峰市建委副主任俞秀峰认为,此事政府难脱干系,在监管方面存在一定的漏洞,政府应该对百姓的生活安全负责。俞秀峰介绍说,九龙供水公司一家民营水厂,26日接到该公司水污染的上报后,赤峰市政府召开紧急会议,安排部署新城区水污染事件处置工作,要求相关部门紧急采取应对措施,控制事态进一步发展。同时,市纪检委还成立技术设计组和管理责任组,对该事件进行调查。 为何当水污染发生三天后才向有关部门上报,记者就此问题拨打该公司负责此事一位副经理的手机,可是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该公司一位办公室工作人员对水污染迟报无法做出解释,并告知记者换个时间采访。 多数市民认为该肇事企业对水污染后果估计不足,且没有事后的补救与及时报告,企业过失严重,应该受到法律制裁。一位网友分析认为,自来水公司之所以迟迟上报,是想通过漂白粉之类的东西把污染消除掉,结果因腹泻去输液的人越来越多。一旦上报就要停水,涉及到自来水公司的利益问题。有的网友认为,诸如自来水公司这样的企业,本身就不该民营化。 同时,有市民对这家自来水公司的资质产生质疑。同在一个城市,同时下同样的水量,红山区、松山区的水源没有被污染,却把这家自来水公司的的水源给污染了,况且新城区的排水设施非常齐备,是不是这家公司的设施存在问题?网民认为,出现了这么大的明显渎职或者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司法机关居然没有采取强制措施。 一些网民表示,一旦发生水污染就应该立即向市民通告并采取措施。而这家自来水公司却拖延到一井“毒水”到了每户家中,居民进了医院自来水公司“逐级”上报才被确认,这中间到底有哪些程序、哪些行政主体有职责避免这种恐慌的一再发生? 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献华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已于2007年11月1日实施,政府部门应该尽快启动的卫生应急预案应对危机。当然,主要是来自自来水企业的管理失职。水厂作为企业,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提供安全的饮用水产品是其基本义务。 政府启动紧急预案 水污染事态得以控制 7月26日,赤峰市政府在接到水污染的报告后,召开紧急会议,安排部署新城区水污染事件处置工作,要求相关部门紧急采取应对措施,控制事态进一步发展。 疾控部门加派力量,组建5个流调组,对新城区所有社区发病情况进行调查,加大采样数量,进行实验室监测。九龙供水企业已排空水池和主管网内的污水,对清水池和主管网进行清洗和消毒。 市建委紧急召开新城区物业公司负责人会议,于26日晚8时前将九龙供水公司的通知下发到新城区所有居民家中,共发放通知21000余份。提醒居民不用直接饮用生水,应将自来水烧开后引用。在清洗蔬菜水果时应使用凉开水,以免造成二次污染。 市卫生局已安排市区大型医疗机构和松山区卫生局,组织辖区医疗卫生机构对所有腹泻、发热症状病例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俞秀峰说,目前,赤峰市建设部门、供水机构在专业机构的监督指导下,采取有效的措施控制污染继续扩大和蔓延,并对新城区所有生活饮用水主管网进行冲洗、消毒,同时组织技术力量查清污染源,并采取有效对策,避免二次污染,控制新增病例,已动用消防车辆定点定时给居民送水;继续抓好流行病学调查。 赤峰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表示,事件发生后,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指示有关部门尽快查出原因,查找污染源,随时公布相关信息,认真汲取教训,防止类似事件发生。市建委作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此次事件向新城区居民表示诚挚的道歉。市建委将继续做好水污染处置工作,力争在最快时间内,恢复正常供水,保证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违法成本低”的结果就是“违法者占便宜”,这种不合理现象长期困扰着环境执法。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从提高罚款额度、创设处罚方式、扩大处罚对象、增加应受处罚的行为种类、调整处罚权限、增加强制执行权等10个方面,加大了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其中,针对私设暗管行为的处罚、针对违法企业直接责任者个人收入的经济处罚、限期治理、强制拆除等法律责任的规定,成为《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后的突出亮点。 一、罚款幅度普遍提高 罚款是在环境管理中最经常适用的行政处罚手段。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针对以往罚款普遍较低、威慑力不足的现状,通过6种方法,明确规定并大幅提高了罚款额度。 一是针对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具体罚款幅度。比起先前由《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罚款幅度,这样更具有严肃性。二是提高罚款的绝对数额。如罚款数额上限为50万元的规定有6条,罚款数额上限为100万元的规定有1条,而过去大多较低。三是取消对某些行为罚款的上限。如对水污染事故的罚款,造成的损失越大,罚款数额越高,实际上是“上不封顶”了。四是倍数计罚法。如第七十三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3倍的罚款。五是比例计罚法。如第八十三条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六是考虑违法时间长短。如第七十四条规定,排污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由环保部门处其违规排放期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5倍的罚款。不难看出,企业违法排污的时间越长,不仅其应缴排污费数额越大,其应受罚款额度也越高。 二、增加应受处罚的行为种类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与过去相比,增加了至少9种新的违法行为,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其中第七十二条增设3种: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未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未进行自我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第七十四条增设两种:排污超过标准,排污超过总量指标的;第七十五条增设1种,即私设暗管的;第七十八条增设1种,即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重污染项目的;第八十二条增设两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事故应急方案并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创设了处罚方式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对处罚方式有了新的创新。例如,针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行为,以法律责任的形式,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对决定权限、具体内容、期限及后果做了详细规定(第七十四条);针对私设暗管行为,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责令停产整顿”;针对违法排污并造成水污染的行为,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三条都规定了“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责任形式。 四、扩大了处罚对象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处罚对象主要有3类:一是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查处等行政不作为的环境监管人员(第六十九条);二是排污单位;三是排污单位内的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对违法排污单位,不仅要处罚单位,还要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这就是所谓“双罚制”。如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环保部门对肇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环保部门从此有权对企业内部的责任者个人处以罚款,这是值得注意的立法动向。 五、赋予环保部门更多处罚权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根据环境监管实际,赋予了环保部门对某些特殊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权。如限期治理作为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七十四条明确授权由环保部门决定,而以往则是由环保部门报请政府决定。此外,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还进一步明确授权,在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限。 六、增加强制执行手段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增加了若干项强制执行措施,既有直接强制,也有间接强制。关于直接强制的规定,如第七十五条规定,违规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这是环保部门为数不多的直接强制执行权。间接强制主要指“代执行”,如第七十五条规定,违法排放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八十三条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也规定了代治理措施。 七、减少认定违法行为的难度 违法行为的认定是依法处罚的基础。如修订前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予以处罚。”在实践中,故意与否难以判定,超标与否需要监测,使得实际执法难度很大。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则取消了这两个认定条件,只要发现排污单位没有“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这个行为事实,就可以认定和处罚。这将大大减少执法人员的认定难度,有利于环境执法。 八、举证责任转移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原则如果运用于环境赔偿纠纷中,将不利于作为受害者的个体寻求司法救济,从而会激化冲突和矛盾。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做了一定调整,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如果排污企业不能令人信服地证明其没有过错,他就得承担赔偿责任。 九、公益诉讼初露端倪 200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提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很多方面有了具体体现。第八十八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同时还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十、治安处罚有望适用 在修订和审议过程中,环保部门多次提出有必要引入对某些恶意环境违法行为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建议。全国人大有关专门机构认为,应当尽量保持治安处罚体系的完整性,对实际存在的恶意排污行为,可以通过解释,将“排放”理解为“处置”,从而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可以说,此次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总结了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对已实施11年的《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为水污染防治工作由被动应对转向主动防控、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必将在今后的水污染防治中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环境保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