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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号中央党校、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共青团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三、取消、停征或减免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责。其中,行政单位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纳入相关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的方式予以解决。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妥善解决财政困难地区的经费保障问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并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清理规范情况报送财政部。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五、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六、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对须取消、停征或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预算法》、《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取消或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年3月15日特别注意:通知的第15条15.计量收费(即行政审批和强制检定收费。非强制检定收费不得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
根据《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精神,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涉及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收费、核安全评审费和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位列其中。 根据通知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对须取消、停征或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97号外交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水利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港澳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了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促进经济稳定增长,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决定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1月1日起,取消和免征3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和免征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行政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免征相关收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附件:取消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12月19日 附件: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15项) 一、中央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进网许可标志工本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2、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 农业部门 3、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财政部门 4、收费票据工本费(中央本级) 海关部门 5、ATA单证册调整费 6、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7、税务发票工本费(包括普通发票工本费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本费) 国务院港澳办和地方外事办公室 8、《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工本费 9、《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签注费 10、《派驻香港澳门身份证明》工本费 二、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1、船舶停泊费(各省区市) 2、铁路用地管理费(内蒙古自治区) 3、铁路用地管理费(新疆自治区) 4、借用铁路土地管理费(福建省) 5、占河(滩、堤)管理费(辽宁省) 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15项) 一、中央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外交部及地方外事办公室 1、因公护照费(含加急费) 公安部门 2、户口簿工本费(不含丢失、损坏补办户口簿收取的工本费) 3、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工本费(不含丢失、损坏补办和过期失效重办户口迁移证、准迁证收取的工本费) 国土资源部门 4、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免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5、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免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6、采矿登记费(免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7、企业注册登记费(免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8、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免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二、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1、地方水电经营管理费(吉林省) 2、水利工程水费管理费(吉林省) 3、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黑龙江省) 4、港口管理费(黑龙江省) 5、酒类批发许可证工本费(山西省) 6、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广东省) 7、房屋租赁管理费(广东省深圳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