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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菌总数在二次供水检测中准确度的控制 徐霞君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 摘 要:二次供水水样中细菌总数检测结果的准确度往往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具体表现在取样、培养基的配备、培养条件、无菌室实验操作、计数及后处理等。本文对各影响因素中的各个细节提出规范对策,从而使二次供水细菌总数在检测中的准确度得以控制。 关键词:细菌总数、二次供水、检测、准确度、控制 二次供水是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简称,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间接向用户供给生活饮用水的行为,二次供水设施主要为地下水池与天面水池,按《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每年至少清洗消毒二次,消毒方式有氯消毒、二氧化氯消毒、臭氧消毒、紫外线消毒等,消毒完成后,由专业清洗机构及时通知市水质检测中心进行取样检测。我水质检测中心在对二次供水8项指标(色度、浑浊度、肉眼可见物、PH、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余氯)的检测中,在统计其月检不合格率时,其中因细菌总数超标引起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占绝大多数。我们在不排斥原水样的超标外(市政水在经过不合格的二次供水水箱设施时受到一次污染),但也存在二次供水水样的细菌总数在检测中受到二次污染,即在检测中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具体表现在取样、培养基的配备、培养条件、无菌室实验操作、计数及后处理等。因此,要提高二次供水水样细菌总数的准确度,必须对各影响因素进行规范控制。 1 取样中的规范 取样中存在的规范控制主要表现在取样瓶灭菌和水样的采集与保存两方面。 1.1 取样瓶的灭菌 取样瓶必须是清洁无菌的,一般用磨砂口带塞瓶,瓶的颈部和上部必须用锡泊纸覆盖,在160~170℃的烘箱内经干热灭菌2h方能达到灭菌目的。有的技术人员把取样瓶的消毒时间控制为1h,灭菌不彻底。因各种微生物对热的抵抗力不同,芽孢需要160℃、2h才能杀死。 灭菌后的采样瓶,两周内未使用,需重新灭菌。已灭菌和封包好的采样瓶,不论在什么条件下采样时,均要小心开启包装纸和瓶盖,应避免瓶盖和瓶子颈部受杂菌污染。 1.2 水样的采集与保存 采样时,不要用水样冲洗采样瓶,因余氯的存在会影响待测水样在采集时所指示的真正细菌含量,为去除余氯,于灭菌前按500ml采样瓶内加0.3ml10%Na2S2O3溶液,瓶内须留足够空间,一般采样量为瓶容量的80%左右,以便操作时摇匀,以获得具有代表性的样品。
各位老大: 预对一披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求教评价依据是哪个?《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还是《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还是这两个都有??急急急谢谢了
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合政〔2007〕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以及对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房地产、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二次供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新建住宅供水工程设计方案中必须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设计内容。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第九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与验收。 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冲洗、试压、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管理维护。 新建住宅工程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和水质检测合格后,应当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已建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超过保修期的,由产权人负责。 实行二次供水的已建住宅,其二次供水设施和小区庭院管网经检测合格,并按规定完成水表出户改造的,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住宅,其楼面层高16米以上的部分,水价实行全市统一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水价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费用、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等。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已建住宅,物业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产权人要求移交的,物业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以下简称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 管理维护单位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的相应条件,其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相关用户公布。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七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因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向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八条 管理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检修二次供水设施或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采取修复措施的; (三)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十九条 管理维护单位安排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设计、监理单位未按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二次供水工程设计、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在二次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管材、配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自建设施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