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离谱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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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离谱仪相关的厂商

  • 北京拓扑智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北京市专利试点单位,得到北京市科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北京市科技创新基金、丰台区科技创新基金等国家科技创新基金等多项支持,2017年环保部恶臭在线监测技术国家标准立项参与单位。自主研发的TP系列“大气恶臭(ODOR)环境污染在线监测和预警系统”填补多项国内产品和技术空白,拥有五项发明专利、四项软件著作权和十几项其他知识产权以及3C、CE和ISO9001证书,进入“北京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成熟技术和产品”目录,取得“北京新技术新产品证书”,已经在北京、江苏、福建、河北、广东、安徽、山西等地的环保管理部门、化工园区、企业、科研院所等成功应用,得到使用部门认可。“大气恶臭(odor)污染在线监测和预警系统”,用于解决政府环保部门、科技园区、化工园区、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制药厂、酿酒厂、纺织厂、水泥厂、畜禽养殖场、城乡居民生活社区等大气恶臭污染源定性和定量在线监测及实时发布预警问题,建立政府环保监管部门、污染气体排放单位、周边生活居民三位一体的动态在线监测体系,提供整体解决方案,实现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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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云传物联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创新型技术企业,是深圳市环境检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依托单位,是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云传物获得了CMA认证和CNAS认可证书。公司通过了“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当前,云传物联正致力于实施两大战略性项目。一个是基于“环保+物联网”和“大数据”的先进理念,通过自主创新,率先在业内推出的领先国内外的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精准监控及决策支持系统,它采用最新的微型化、小型化产品组合监测技术,通过科学合理的“组合布点”,组成“群体式”协同监测网络和专业性的“数据校准体系”,达到环境监测网络全覆盖,是对传统大气监测理念的创新实践。另一个是在产业集群区域VOCs第三方治理新模式,实现了VOCs污染减排、溶剂回收增效、环保产业发展的多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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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碧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现代化环境科技公司,长期致力于环境保护领域的开拓和创新,致力于欧美先进监测仪器和技术的引进,已发展成为一家专注于环境分析监测的专家型企业。公司在水质、大气分析监测领域保持着与此领域世界先进技术的同步发展,在水质量、大气质量、应急预警监测等多个方面业绩卓著。公司的产品主要用于水(工业循环水、废水、地表水、地下水、饮用水、入海口水、江河湖泊)质、 海水、土壤和大气的快速检测,为生态修复,水体富营养化,环境(应急)监测,土壤的营养迁移规律,大气污染防治提供可靠方便的手段。公司产品在环保、水利、自来水公司、科研单位、高校、疾控中心等多个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公司以“推动环保,兴我中华”为己任,从事向广大环境监测工作者提供精度高、操作简便的环境监测仪器和采样设备,为环境工作者获得可靠数据保驾护航,为创造人和自然和谐发展的环保事业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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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离谱仪相关的仪器

  • 2016年11月4日,第五届中国创新创业大赛新能源及节能环保行业总决赛在古城西安隆重开幕。包括天津智易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八家入围推荐企业和两支队伍将代表天津赛区参决赛。历年来创新创业大赛秉承政府引导、公益支持、市场机制的模式,在有关部委高度关心指导下,各地方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和国家高新区的积极配合下,银行、创投、媒体等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下取得了显著成效,已经发展成为目前国内规格Z高、规模Z大、质量Z好、影响Z广的双创赛事。此次新能源节能环保行业全国总决赛汇聚了一批行业创新创业企业和团队,展现出一场精彩绝伦的创业盛宴。本次比赛,天津智易时代参赛项目为《空气质量污染防治网格化决策支持系统》,主要针对于目前极为严重的大气污染现象提供解决方案,为政府的治理管控提供信息化决策支持。参赛项目从政策背景、市场需求发展作为切入点,从系统核心功能和智能监测设备、商业运营分析和战略布局规划等方面,详细的阐述了针对现有环境状况监测的整体解决方案。智易时代成立于2013年6月,2015年正式启动环保监测项目并专注于环保行业,在此次大赛中由于企业规模和财务营收等条件限制,并未取得最终决赛的入场券,但是其项目的创新理念和务实求知的态度获取了专家评审的高度认可,行业专家也对目前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提供了其独到的理解和建议。附:部分项目介绍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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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气污染防治网络化监测微型站 CCEP认证微型空气站是一款用于户外空气污染物高精度高密度高分辨率实时监测的智能网格化空气质量监测系统,进行全面布点全面联网。仪器选用电化学、光学等多种高精度传感器。系统主要监测空气中SO2、NO2、CO、O3、PM2.5、PM10、温度、湿度、风速、风向等因子。设备采用基于无线通讯技术,大量的传感节点可实现与服务器之间保密安全通讯,将环境大数据汇集到“云平台”。另外,根据现场进行校准,具有良好的可追溯性,推动空气质量持续改善。结合信息化大数据的应用平台,实现实时采集传输、实时监控空气环境质量、实现在线数据查询、时空动态趋势分析、污染减排评估、污染来源追踪、自动预警预报、环保信息综合分析等功能,为空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信息资源和及时有效的决策支持。三个部分构成:监测设备层:监测设备包括微型空气质量监测站,国标法路边站,国标法空气站,质控设备系统集成层:系统集成层包括将各监测设备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上传至监测平台。监测平台对数据进行汇总,校准等工作。分析应用层:在监测平台,显示各监测点位的监测数据详情,区域内空气质量状况,首要污染物来源,以及数据分析,报表,溯源,预测等功能。工作原理:(1)采用32位高速处理核心芯片;(2)集成GPRS通信技术,实时监测大气环境数据,实时传输数据, 实时监控设备运行状态;(3)实现多参数自动监测,防干扰技术设计;(4)精度高,性能可靠,适用于户外和工业环境;(5)实现各类参数采集,自动上传网络平台,自动发布数据;(6)体积小,模块化设计,网格化灵活布局;(7)集成温度补偿技术,长久自动校准技。设备特点:(1)设备高度集成在电控箱内;(2)工作温度-20~ +60℃;;(3)带过流过压保护器,漏电保护功能,设备机壳自带雷击浪涌保护器;(4)供电电压:12V (配套系统采用太阳能供电电池)(5)可通过设备本地运行软件实现单位转换、本地数据读取、采样时间选择、机箱温度设定、传感器校准等操作;(6)设备具有开机自检,传感器故障诊断,报警功能带防盗报警灯;(7)系统可直接对各个气体传感器可进行独立校准;可单独对每一路传感器进行充氮气校准零点。(8)系统所有传感器均要求采用标准通信接口,可以自动识别检测模块种类及功能;(9)PM2.5与PM10可吸入颗粒物要求可连续监测,设备要求自带粒子切割装置;(10)气体采集气路带有过滤系统;(11)系统自带交流电用电量指示功能,数据可通过无线网络上传至服务器以方便统计设备电量;(12)设备带有GPS定位功能,方便设备布点确定设备位置;(13)设备存储空间应满足采样频率为1分钟的数据,可存储10年的数据量;(14)数据采用无线传输模式(GPRS模块4G网络)上传至公网服务器;(15)带有ppm.mg/m3单位转换设定功能;(16)设备要求有恒温控制系统;可对超出温度设定范围的环境温度进行调节并带有硅橡胶半导体加热制冷功能可通过系统主机串口对控制器进行温度设定和采集,同时接受外部控制信号,对温度进行直接调整。(17)防护等级符合IP65;(18)设备净重量:30kg;空气监测平台可提供布设站点区域的点位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实现在线数据查询、报表统计、环境自动预警、环境信息综合分析、数据归集,为环境状况分析提供基础数据,是空气污染源监测和管理的决策平台。系统具备一点多传功能,监测数据自动上传,自动补传,用户可自由设定站点数据上传,上传的时间间隔,用户可以通过Web,WAP快速访问数据,设置人性化查询条件,快速查询所需数据指标、污染分布、污染变化的趋势、设定查看站点污染程度排序,进行数据比对和统计。应用GIS技术实现空间数据和空气污染监测数据深度融合,建立空气监测数据库一体化,实现综合管理,将空气监测因子与电子地图融合,用户可在地图点击污染区域,直接显示监测站点的数据,实现数据综合查询与分析。实时数据发布对布设站点及环保局监测站点的环境、实时监测有效原始数据等。自行设定站点的时间段上传监测数据,查看设定站点的配置、运行状态和上传的事件记录数据;提供空气质量、气象数据导出功能,内容包括点位信息、测量指标浓度值、空气质量指数AQI。其中数据有效率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计算。GIS地图的全局显示按AQI显示所有的布设站点数据,可以查看详细监测结果,AQI的12小时历史数据曲线。可按污染物类别显示所有的数据,查询布设站点详情,查看客户及监测站信息。显示超标状态,标识超标站点、参数、超标百分比;环境数据动态云图展示,实时以污染物浓度云图形式渲染区域差别,云图取每小时点位数值,颜色采用空气质量指数AQI表示颜色,实现由“点”到“面”全面展示大范围内空气质量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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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该产品通过网格化高密度的布点监控模式,及时、准确、连续的反应当前区域空气环境质量的变化,形成监测、预警、决策、指挥一体的环境监管模式,为区域科学治污、精准治污提供决策支持,促进大气污染防治从经验化、粗放式管理向网格化、精准化治污转变,推动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产品特点● 建立包含空气自动站管理系统、报警系统、GIS 地理信息系统、监控识别现场端运维管理系统、分级分模块现场实现在线监控; ● 通过高时空分辨率的实时监测,建立以常规站、微型站为主,以移动监测车为辅的全方位联动监测体系,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智能决策参考,也为空气质量精细化管理和联防联控提供经验;以良好的空气质量发展旅游业,对空气质量做全面监测,展示空气质量,加强环境保护意识,为经济建设提供保障; ● 通过大量网格化高密度的布点,配合气象参数,结合云计算平台,可实时掌握区域内污染物的时空分布,发现重点污染源,找到合理的减排点,从而可有针对性的降低重点地区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达到改善整个区域环境质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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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离谱仪相关的资讯

  • 《大气污染防治法》正式发布
    p  第一章 总 则/pp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pp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pp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pp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pp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pp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pp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pp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pp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pp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pp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pp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pp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pp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pp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pp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pp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pp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pp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pp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pp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pp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pp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pp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pp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pp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pp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pp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pp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pp  span style="COLOR: #0070c0"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span/pp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pp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p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pp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pp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pp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pp  第二十三条 span style="COLOR: #0070c0"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span/ppspan style="COLOR: #0070c0"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span/pp  第二十四条 span style="COLOR: #0070c0"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span/pp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pp  第二十五条 span style="COLOR: #0070c0"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span/pp  第二十六条 span style="COLOR: #0070c0"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span/pp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pp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pp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pp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pp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pp  第二十九条 span style="COLOR: #0070c0"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span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pp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pp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pp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pp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pp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pp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pp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pp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 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pp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pp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pp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歼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pp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pp  单位存放煤炭、煤歼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pp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pp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pp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pp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pp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pp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pp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pp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pp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pp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pp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pp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pp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pp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pp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pp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pp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pp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pp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pp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pp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pp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pp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pp  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pp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p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pp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pp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pp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pp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pp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pp  第五十三条 span style="COLOR: #0070c0"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span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pp  span style="COLOR: #0070c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span/pp  第五十四条 span style="COLOR: #0070c0"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span/ppspan style="COLOR: #0070c0"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span/pp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pp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pp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pp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pp  第五十七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pp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pp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 未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pp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pp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 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pp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pp  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pp  第六十二条 span style="COLOR: #0070c0"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span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pp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pp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pp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pp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 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pp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pp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pp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pp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pp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pp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pp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pp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pp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pp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pp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pp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pp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pp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pp  第七十一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pp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 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pp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pp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pp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pp  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pp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pp  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pp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pp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pp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pp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pp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pp  第七十九 条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pp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pp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pp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pp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pp  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pp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pp  第八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pp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pp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pp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pp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pp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pp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pp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pp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pp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pp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pp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pp  第八十九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pp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pp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pp  第九十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pp  第九十一条 span style="COLOR: #0070c0"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span/pp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pp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pp  第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pp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pp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pp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pp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pp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pp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pp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pp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pp  第九十七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pp  第七章 法律责任/pp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pp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pp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pp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pp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pp  第一百条 span style="COLOR: #0070c0"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span/ppspan style="COLOR: #0070c0"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span/ppspan style="COLOR: #0070c0"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span/ppspan style="COLOR: #0070c0"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span/ppspan style="COLOR: #0070c0"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span/ppspan style="COLOR: #0070c0"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span/pp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pp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pp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pp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pp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pp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pp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pp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pp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pp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pp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pp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pp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pp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p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p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p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pp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pp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pp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pp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pp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pp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pp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pp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pp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pp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杨徘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pp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p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p  第一百一十二条 span style="COLOR: #0070c0"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span/pp  span style="COLOR: #0070c0"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span/pp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pp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pp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pp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pp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pp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pp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pp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pp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pp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pp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pp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pp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pp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pp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pp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pp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pp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pp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pp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p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pp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pp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pp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pp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pp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pp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p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pp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pp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pp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pp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pp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pp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pp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pp  第一百二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pp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pp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第八章 附 则/pp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pp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p
  • 《2019年全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点》印发
    p  近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印发《2019全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点》(以下简称“工作要点”)的通知。工作要点旨在全面落实《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以下简称《三年行动计划》)有关要求,指导各地扎实做好2019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持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pp  工作要点从十大方面对2019年全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了规划,对于细颗粒物(PMsub2.5/sub)年均浓度、二氧化硫(SOsub2/sub)、氮氧化物(NOx)排放总量提出了要求 提出要加快推进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VOCs)治理 并且要强化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体系建设。研究推动高架源、VOCs排放重点源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强化证后管理 督促企业依证安装烟气排放自动监控设施,落实自行监测要求,重点区域基本完成安装任务....../pp  详情如下:/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strong2019年全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点/strong/pp  为深入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全面落实《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以下简称《三年行动计划》)有关要求,指导各地扎实做好2019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持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特制订本工作要点。/pp  span style="color: rgb(0, 112, 192) "一、全面完成大气环境目标/span/pp  2019年,全国未达标城市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同比下降2%,地级及以上城市平均优良天数比率达到79.4% 全国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排放总量同比削减3%。/pp  span style="color: rgb(0, 112, 192) "二、深入开展大气环境综合管理/span/pp  (一)组织召开全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会议。深入总结近年来全国大气污染治理工作经验和做法,全面分析当前大气环境形势和面临的深层次问题,安排部署下一步重点工作任务。/pp  (二)组织开展《三年行动计划》考核评估。制定评分细则,将《三年行动计划》落实情况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年度考核。秋冬季期间,每月通报重点区域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战实施情况,对完不成任务的严肃问责。对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进度缓慢或恶化的地区,每季度开展预警。/pp  (三)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及时调度《落实〈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重点任务细化分工方案》重点措施进展情况,督促各有关部门按时限要求完成任务。/pp  (四)强化监督督察。深入开展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坚持问题导向,紧盯中央高度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区域大气环境问题,加强机动式、点穴式专项督察,切实落实地方党委、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继续组织全国执法力量,对重点区域开展强化监督。/pp  span style="color: rgb(0, 112, 192) "三、稳步推进产业结构调整/span/pp  (五)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和过剩产能压减力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稳步推进化解钢铁、煤炭过剩产能,积极稳妥化解煤电过剩产能 重点区域完成“散乱污”企业及集群综合整治。/pp  (六)加快制修订重点行业排放标准。印发《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和《涂料、油墨及胶粘剂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加快农药、家具制造、人造板、印刷、日用玻璃、铸造等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并加强与相应配套监测方法标准的衔接。鼓励各地制定实施更加严格的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pp  (七)深入开展工业企业提标改造。推进西部地区3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发电机组实施超低排放改造 推进钢铁企业实施超低排放改造。制定实施工业炉窑治理专项行动方案,指导各地建立管理清单,实施分类治理。/pp  (八)加快推进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VOCs)治理。制定实施重点行业VOCs综合整治技术方案,明确石化、化工、工业涂装、包装印刷等行业的治理要求。重点区域在2019年内完成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气回收治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涂料等产品VOCs含量限值国家标准。/pp  (九)强化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管理。根据《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落实企业履行源头风险管理责任,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完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并督促企业按要求开展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pp  (十)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淘汰管理。指导各地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完善地方保护臭氧层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做好2019年ODS数据统计工作。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行为。举办保护臭氧层日纪念活动。/pp  span style="color: rgb(0, 112, 192) "四、加快优化能源结构/span/pp  (十一)重点地区继续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积极配合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重点地区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和清洁高效利用管理办法。指导各地加快煤炭消费总量削减任务分解落实,按照煤炭集中使用、清洁利用的原则,重点削减非电力用煤。/pp  (十二)稳步推进北方地区清洁取暖。按照以气定改、以供定需、先立后破的原则,加大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和汾渭平原散煤治理力度,统筹兼顾温暖过冬与清洁取暖,配合有关部门加强重点区域气源电源供应保障。/pp  (十三)开展锅炉综合整治。加大燃煤小锅炉淘汰力度,重点区域加快淘汰35蒸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推进65蒸吨/小时及以上燃煤锅炉实施超低排放改造,推进燃气锅炉实施低氮燃烧改造。/pp  span style="color: rgb(0, 112, 192) "五、打好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span/pp  (十四)全面加强柴油车环保达标监管。全面贯彻落实《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严厉打击生产进口销售不达标车辆、不按规定公开机动车环保信息,以及尾气检验机构弄虚作假、屏蔽和篡改车载诊断系统等违法行为。强化老旧柴油车、燃气车等高排放车辆监管,推进在用汽车排放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深化“放管服”改革,积极推进货运车辆“三检合一”。/pp  (十五)加大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监管力度。加强对新生产发动机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检查,重点查验污染控制装置和环保信息公开情况,实现重点车型全覆盖。加快出台非道路国四排放标准,完成非道路移动机械摸底调查和统一编码登记 重点区域完成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区划定,严格执法监管。/pp  (十六)大力开展油品整治专项行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全面供应符合国六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实现车用柴油、普通柴油、部分船舶用油“三油并轨”。推动有关部门大力开展黑加油站点、流动加油罐车、假劣尿素专项整治行动,坚决清除、彻底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的黑加油站(车)。/pp  (十七)积极推进交通运输结构调整。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煤炭、矿石等大宗货物中长距离运输“公转铁”,大幅提升铁路、水路货运比例,加快解决铁路接驳的“最后一公里”问题。/pp  (十八)加强移动源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加快建设完善“天地车人”一体化的移动源排放监控体系,推动重型柴油车安装远程在线监控、运输通道建设遥测点位、工程机械安装排放监控系统,构建全国互联互通、共建共享的移动源环境监管平台。制定油气回收在线监控技术规范。加强基层机动车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提高监管执法人员专业化水平。/pp  span style="color: rgb(0, 112, 192) "六、深入开展面源污染治理/span/pp  (十九)严格控制秸秆露天焚烧。完善通报工作机制,利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指导各地特别是东北地区切实加强秸秆露天焚烧管控,推动地方各级政府实施网格化管理,落实秸秆禁烧主体责任。/pp  (二十)实施重点区域降尘评估。重点区域城市各区县开展降尘量监测,每月通报各城市降尘情况及变化情况。/pp  span style="color: rgb(0, 112, 192) "七、扎实推进重点区域联防联控/span/pp  (二十一)部署重点区域联防联控工作。组织召开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会议、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小组会议和汾渭平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小组会议 定期召开领导小组(协作小组)办公室会议。制定实施重点区域2019-2020年秋冬季攻坚行动方案,抓好重点时段污染治理。指导成渝、武汉城市群、北部湾、珠三角等地区推进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切实做好重大活动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工作。/pp  (二十二)深化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起草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研究制定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机动车大气污染监管办法等配套规章制度。完善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细化“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环评、统一监测、统一执法”运行规则并组织实施。扎实推进北方地区清洁取暖、钢铁行业超低排放改造、交通运输结构调整等重点工作。/pp  (二十三)持续推进长三角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涉VOCs重点行业加严排放控制,推进区域统一控制要求。开展重点行业无组织排放深度治理。制定区域港口货运和集装箱转运专项治理方案,所有港口实施二阶段船舶排放控制区措施,深化“岸电应用试点港区” 建立区域执法互督互学长效工作机制,实现超级站数据长期共享,建立机动车环保信息更新机制。/pp  (二十四)加快完善汾渭平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建立健全区域空气质量预测预报、重污染天气预警会商、快速应急响应和协作检查机制。开展重点行业无组织排放深度治理。制定实施2019年冬季取暖散煤替代工作方案,加快台塬阶地和丘陵地区散煤治理。对“散乱污”企业及集群开展拉网式排查,建立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开展“黑加油站点”联合治理攻坚行动。/pp  span style="color: rgb(0, 112, 192) "八、积极应对重污染天气/span/pp  (二十五)切实提高区域预测预报能力。六大区域预报中心实现7-10天预报能力,指导汾渭平原、东北地区、成渝地区、武汉城市群、长株潭城市群、乌昌石城市群等提升区域空气质量预测预报能力。长三角和西北区域空气质量预测预报中心分别建立区域内、区域间定期会商机制,及时通报预警提示信息。/pp  (二十六)修订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指导各地统一预警分级标准。指导重点区域80个城市完成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新一轮修订工作,夯实应急减排措施。推动辽宁、湖北、湖南、广东、重庆、四川等6省(市)完成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修订和应急减排清单编制工作。/pp  span style="color: rgb(0, 112, 192) "九、夯实大气环境管理基础/span/pp  (二十七)完善环境监测网络。开展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例行监测及排名。加强区县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网络建设,并与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实现数据直联。国家级新区、高新区、重点工业园区及港口设置空气质量监测站点。指导全国93个城市开展PM2.5组分监测、78个城市开展环境空气VOCs例行监测。/pp  (二十八)强化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体系建设。研究推动高架源、VOCs排放重点源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强化证后管理 督促企业依证安装烟气排放自动监控设施,落实自行监测要求,重点区域基本完成安装任务。/pp  (二十九)持续推进大气重污染成因与治理攻关项目。深入分析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重污染成因,持续开展区域源解析业务化试点工作,深化“2+26”城市驻点跟踪研究。指导做好汾渭平原城市驻点研究工作。/pp  (三十)组织编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清单。结合第二次污染源普查,指导长三角地区、汾渭平原各城市编制完成2018年大气污染源排放清单,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各城市完成排放清单更新,鼓励其他有条件的城市开展清单编制工作。/pp  span style="color: rgb(0, 112, 192) "十、积极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span/pp  (三十一)做好环境噪声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指导地级及以上城市完成声功能区调整和划定工作。/pp  (三十二)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专题调研,对重大管理制度进行研究,做好修法前期工作,积极探索将环境噪声纳入排污许可管理。/p
  • 大气污染防治法:能否“改”出一片蓝天
    据中广网报道,受雾气影响,2月21日北京的空气污染指数为333,属重度污染。这是北京今年以来第一个五级重度污染天。  而在此之前,《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案建言献策征集活动已经在京结束。此次修订能否还蓝天“本色”,特别值得公众期待。  我国在1987年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对这部法律作了修改,2000年又进行了第二次修改,目前正在进行第三次修改。  环境保护部法规司副司长别涛透露,到目前为止,《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三次修改已进行了两年多,今年可能完成国务院审议,年底前有望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  ———— 修订背景 ————  我国大气污染从煤烟型转向复合型  一部法律实施了23年,却要进行三次修改,这在我国法律实施过程中并不多见。全国人大环资委在2009年还将《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全年监督工作的重点进行大量调研。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主任薛惠锋表示,尽管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了20多年,但当前全国大气污染防治形势依然严峻。  薛惠锋说,全国仍有42.5%的重点城市没有达到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有7个城市空气质量列于三级标准。特别是随着机动车船、重化工行业快速发展,臭氧、光化学烟雾、灰霾天气等新问题越来越突出,新老污染交错,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的情况极为复杂。  目前我国大气污染特征已从煤烟型污染转变成为复合型污染。据环境保护部公布的材料显示,当前我国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未发生根本性变化,煤烟型污染作为主要污染类型长期存在,城市大气环境中的二氧化硫和可吸入颗粒物污染问题没有全面解决 同时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加,尾气污染愈加严重,灰霾、光化学烟雾、酸雨等复合型大气污染物问题日益突出。其中,臭氧、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成为大气主要污染物。  有研究表明,光化学烟雾、高浓度臭氧、氮氧化物污染等频繁出现京津冀地区和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呈现区域性大面积污染。今后一段时期,预计我国大气中上述污染物浓度还将继续增加。  国内城市空气质量信息公开处于初级水平  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虽然环境保护部做了很多工作,但是公众对之并不满意。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公众环境研究中心联合发布的《30个中外城市空气质量信息公开评价结果》,我国20个城市对空气质量信息均有一定程度的公开,主要以每日空气污染指数(API)形式发布。但整体而言,国内城市的空气质量信息公开仍处于初级水平。  据评价结果显示,来自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城市空气质量信息公开达到较高水平。其中巴黎开展监测并发布信息的污染物种类全面,统计数据详细,检索方便 伦敦开通了Twitter和Facebook,并开发了iPhone应用软件为用户报告不同监测点的API数值 维也纳市环保局通过Flash动画向公众介绍空气质量相关信息。  而对照分析表明,国内城市与参照组国际城市之间的最大差距在于前者的监测和发布指标不全面。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对于细颗粒物(即PM2.5)的监测与发布。由于PM2.5容易深入呼吸道并危害人体健康,除香港外所有评估组国际城市均普遍做一定程度的监测和发布。而作为全球遭受细颗粒物污染最为严重的地区之一,我国无一城市正式发布相关数据。此外,两组城市一氧化碳、臭氧和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等指标的发布也有很大差距。  ———— 专家建议 ————  把空气质量纳入地方政府考核内容  “在立法理念上,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仍然注重对单行法规范,缺乏与相关法律的衔接 注重对污染源的末端治理,缺乏从源头、全过程和区域上控制大气污染的理念。”薛惠锋说,《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制度设置上也不够完善,这主要体现在没有建立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造成政府职责有关条款较多,但难以真正落实等。  对于正在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学教授王灿发建议,应该明确执法者以及地方政府的责任。在修改时,应该把执法与监督的具体措施与规定写清楚,比如行政机关该执法的不执法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地方政府如果干预环保部门执法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同时,他建议,对地方政府的考核不仅要把GDP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还要把空气质量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来考核。  环境保护与经济制度直接“挂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竺效建议,应增加相应规定,以加强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与绿色信贷、绿色证券、绿色保险等环境经济制度的衔接,并尽量使得制度设计具有“刚性”约束力,以便该制度将来对环境保护起到真正的促进作用。  他说,比如可以规定商业银行对大气环境信息公开违法企业以及其他严重大气环境违法企业,依法收紧或者停止信贷服务的义务,并且明确商业银行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责任 又如,可以规定证券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有对大气环境违法企业不得核准企业上市等义务,及其失职必须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等。  设立专章强化环境信息公开  尽管环境保护的责任在地方政府,但是环境的受益者与受害者其实是普通的公众。别涛说,从这个角度看,公众有权利、有责任也有义务参与国家立法。  据介绍,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共七章,并没有提及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因此,竺效建议,《大气污染防治法》在进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同时,应就所涉的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在该法法律责任专章中应予以规定,以便更好地督促相关义务主体履行法定环境信息公开职责。  竺效说,如何调动全社会来保护城市的大气环境质量,是我国许多大城市着力思考的课题。了解国际城市如何通过完善大气环境信息公开的实践,鼓励公众参与,也应是《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的重要内容。  建立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治体系  在去年全国“两会”上,姜健等61位代表提出2件议案,要求修改完善有关机动车船污染防治的规定,建立有关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和联防联控的长效机制等。  据环境保护部介绍,代表议案提出的有关机动车防治、区域联防联治等主要建议,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  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原总工程师魏复盛说,当前,我国大气污染正从城市向农村扩展。比如在珠三角地区,火电厂产生的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浓度攀升扩展,由于空气是流动的,不仅在广州等城市里,农村也出现了较为严重的空气污染。而长三角、京津冀、长湘潭、成渝地区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  魏复盛说,因为大气污染不是一个城市努力就可以解决的,国家有关部门已经提出了区域大气污染问题,提议各省实施联防联治的措施。魏复盛表示,北京奥运会期间控制空气污染,除北京外,河北、内蒙古、山西、天津等地都采取了火电厂停工、汽车限行等措施,为建立有关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和联防联控的长效机制等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 延伸阅读  对于社会关注的二氧化碳温室气体,尽管被列入“十二五”总量控制指标,但有关专家透露,纳入《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可能性比较小。原因是,其是否被划定为“污染物”,争议比较大。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院长、全国人大环资委委员孟伟主张,将二氧化碳温室气体排放问题纳入《大气污染防治法》。他建议设立“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专章,规定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原则、指标和规划,对温室气体排放实行统一的统计、监测和考核。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专家常纪文认为,二氧化碳从长期角度看,应该列入《大气污染防治法》,但是从短期看,最好不列入。原因是目前阴霾、氮氧化合物等大气污染治理都没有完成,尚不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经济条件将二氧化碳减排更难列入大气治理的目标。  对此,他主张将二氧化碳定位于大气环境影响物质,而不是污染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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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气污染防治法今日表决通过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9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新修订的法律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是1987年制定的,2000年修订时重点加强了对二氧化硫的排放控制,对防治煤烟型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别是机动车保有量急剧增加,我国大气污染正向煤烟与机动车尾气符合型过渡,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雾霾等重污染天气频发,现行法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共设八章129条,除总则、法律责任和附则外,分别对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污染天气应对等内容作了规定。  这部法律主要是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强化了地方政府责任,加强了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同时,从坚持源头治理,从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的角度完善了相关制度。“修法重点解决了当前大气污染防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比如大气污染的主要污染源是燃煤、工业排放、机动车排放。针对这些方面,法律中做了具体规定,尤其是对重点区域联防联治、重污染天气的应对措施也做了明确要求。”  法律还增加了建立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重点领域大气污染防治、重污染天气的预警和应对等内容,提高了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这些修改将有助于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 2019大气污染防治

    为深入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全面落实《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以下简称《三年行动计划》)有关要求,指导各地扎实做好2019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持续改善环境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特制订本工作要点。  一、全面完成大气环境目标  2019年,全国未达标城市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同比下降2%,地级及以上城市平均优良天数比率达到79.4% 全国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排放总量同比削减3%。  二、深入开展大气环境综合管理  (一)组织召开全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会议。深入总结近年来全国大气污染治理工作经验和做法,全面分析当前大气环境形势和面临的深层次问题,安排部署下一步重点工作任务。  (二)组织开展《三年行动计划》考核评估。制定评分细则,将《三年行动计划》落实情况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年度考核。秋冬季期间,每月通报重点区域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战实施情况,对完不成任务的严肃问责。对环境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改善进度缓慢或恶化的地区,每季度开展预警。  (三)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及时调度《落实〈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重点任务细化分工方案》重点措施进展情况,督促各有关部门按时限要求完成任务。  (四)强化监督督察。深入开展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坚持问题导向,紧盯中央高度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区域大气环境问题,加强机动式、点穴式专项督察,切实落实地方党委、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继续组织全国执法力量,对重点区域开展强化监督。  三、稳步推进产业结构调整  (五)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和过剩产能压减力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稳步推进化解钢铁、煤炭过剩产能,积极稳妥化解煤电过剩产能 重点区域完成“散乱污”企业及集群综合整治。  (六)加快制修订重点行业排放标准。印发《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和《涂料、油墨及胶粘剂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加快农药、家具制造、人造板、印刷、日用玻璃、铸造等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并加强与相应配套监测方法标准的衔接。鼓励各地制定实施更加严格的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七)深入开展工业企业提标改造。推进西部地区3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发电机组实施超低排放改造 推进钢铁企业实施超低排放改造。制定实施工业炉窑治理专项行动方案,指导各地建立管理清单,实施分类治理。  (八)加快推进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VOCs)治理。制定实施重点行业VOCs综合整治技术方案,明确石化、化工、工业涂装、包装印刷等行业的治理要求。重点区域在2019年内完成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气回收治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涂料等产品VOCs含量限值国家标准。  (九)强化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管理。根据《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落实企业履行源头风险管理责任,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完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并督促企业按要求开展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  (十)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淘汰管理。指导各地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完善地方保护臭氧层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做好2019年ODS数据统计工作。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行为。举办保护臭氧层日纪念活动。  四、加快优化能源结构  (十一)重点地区继续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积极配合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重点地区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和清洁高效利用管理办法。指导各地加快煤炭消费总量削减任务分解落实,按照煤炭集中使用、清洁利用的原则,重点削减非电力用煤。  (十二)稳步推进北方地区清洁取暖。按照以气定改、以供定需、先立后破的原则,加大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和汾渭平原散煤治理力度,统筹兼顾温暖过冬与清洁取暖,配合有关部门加强重点区域气源电源供应保障。  (十三)开展锅炉综合整治。加大燃煤小锅炉淘汰力度,重点区域加快淘汰35蒸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推进65蒸吨/小时及以上燃煤锅炉实施超低排放改造,推进燃气锅炉实施低氮燃烧改造。  五、打好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  (十四)全面加强柴油车环保达标监管。全面贯彻落实《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严厉打击生产进口销售不达标车辆、不按规定公开机动车环保信息,以及尾气检验机构弄虚作假、屏蔽和篡改车载诊断系统等违法行为。强化老旧柴油车、燃气车等高排放车辆监管,推进在用汽车排放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深化“放管服”改革,积极推进货运车辆“三检合一”。  (十五)加大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监管力度。加强对新生产发动机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检查,重点查验污染控制装置和环保信息公开情况,实现重点车型全覆盖。加快出台非道路国四排放标准,完成非道路移动机械摸底调查和统一编码登记 重点区域完成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区划定,严格执法监管。  (十六)大力开展油品整治专项行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全面供应符合国六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实现车用柴油、普通柴油、部分船舶用油“三油并轨”。推动有关部门大力开展黑加油站点、流动加油罐车、假劣尿素专项整治行动,坚决清除、彻底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的黑加油站(车)。  (十七)积极推进交通运输结构调整。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煤炭、矿石等大宗货物中长距离运输“公转铁”,大幅提升铁路、水路货运比例,加快解决铁路接驳的“最后一公里”问题。  (十八)加强移动源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加快建设完善“天地车人”一体化的移动源排放监控体系,推动重型柴油车安装远程在线监控、运输通道建设遥测点位、工程机械安装排放监控系统,构建全国互联互通、共建共享的移动源环境监管平台。制定油气回收在线监控技术规范。加强基层机动车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提高监管执法人员专业化水平。  六、深入开展面源污染治理  (十九)严格控制秸秆露天焚烧。完善通报工作机制,利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指导各地特别是东北地区切实加强秸秆露天焚烧管控,推动地方各级政府实施网格化管理,落实秸秆禁烧主体责任。  (二十)实施重点区域降尘评估。重点区域城市各区县开展降尘量监测,每月通报各城市降尘情况及变化情况。  七、扎实推进重点区域联防联控  (二十一)部署重点区域联防联控工作。组织召开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会议、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小组会议和汾渭平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小组会议 定期召开领导小组(协作小组)办公室会议。制定实施重点区域2019-2020年秋冬季攻坚行动方案,抓好重点时段污染治理。指导成渝、武汉城市群、北部湾、珠三角等地区推进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切实做好重大活动环境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保障工作。  (二十二)深化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起草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研究制定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机动车大气污染监管办法等配套规章制度。完善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细化“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环评、统一监测、统一执法”运行规则并组织实施。扎实推进北方地区清洁取暖、钢铁行业超低排放改造、交通运输结构调整等重点工作。  (二十三)持续推进长三角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涉VOCs重点行业加严排放控制,推进区域统一控制要求。开展重点行业无组织排放深度治理。制定区域港口货运和集装箱转运专项治理方案,所有港口实施二阶段船舶排放控制区措施,深化“岸电应用试点港区” 建立区域执法互督互学长效工作机制,实现超级站数据长期共享,建立机动车环保信息更新机制。  (二十四)加快完善汾渭平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建立健全区域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预测预报、重污染天气预警会商、快速应急响应和协作检查机制。开展重点行业无组织排放深度治理。制定实施2019年冬季取暖散煤替代工作方案,加快台塬阶地和丘陵地区散煤治理。对“散乱污”企业及集群开展拉网式排查,建立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开展“黑加油站点”联合治理攻坚行动。  八、积极应对重污染天气  (二十五)切实提高区域预测预报能力。六大区域预报中心实现7-10天预报能力,指导汾渭平原、东北地区、成渝地区、武汉城市群、长株潭城市群、乌昌石城市群等提升区域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预测预报能力。长三角和西北区域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预测预报中心分别建立区域内、区域间定期会商机制,及时通报预警提示信息。  (二十六)修订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指导各地统一预警分级标准。指导重点区域80个城市完成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新一轮修订工作,夯实应急减排措施。推动辽宁、湖北、湖南、广东、重庆、四川等6省(市)完成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修订和应急减排清单编制工作。  九、夯实大气环境管理基础  (二十七)完善环境监测网络。开展城市环境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例行监测及排名。加强区县环境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自动监测网络建设,并与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实现数据直联。国家级新区、高新区、重点工业园区及港口设置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监测站点。指导全国93个城市开展PM2.5组分监测、78个城市开展环境空气VOCs例行监测。  (二十八)强化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体系建设。研究推动高架源、VOCs排放重点源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强化证后管理 督促企业依证安装烟气排放自动监控设施,落实自行监测要求,重点区域基本完成安装任务。  (二十九)持续推进大气重污染成因与治理攻关项目。深入分析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重污染成因,持续开展区域源解析业务化试点工作,深化“2+26”城市驻点跟踪研究。指导做好汾渭平原城市驻点研究工作。  (三十)组织编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清单。结合第二次污染源普查,指导长三角地区、汾渭平原各城市编制完成2018年大气污染源排放清单,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各城市完成排放清单更新,鼓励其他有条件的城市开展清单编制工作。  十、积极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三十一)做好环境噪声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指导地级及以上城市完成声功能区调整和划定工作。  (三十二)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专题调研,对重大管理制度进行研究,做好修法前期工作,积极探索将环境噪声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 【转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2号(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2000-4-29 实施日期:2000-9-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68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大气污染防治离谱仪相关的耗材

  • 大气污染PM2.5PM10环境在线监测设备
    为加强夜间管控,补齐扬尘监管短板,住房城乡建设局扬尘办在日常巡查基础上,建立了“夜查”机制,严厉打击各类夜间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发生。  近期,市扬尘治理力度不断加大,治理成效明显,但也存在部分责任主体对夜间施工扬尘重视程度不足,尤其是对渣土车辆进出工地、车辆覆盖冲洗等放松了管理,夜间施工扬尘成为打赢扬尘治理攻坚战的“绊脚石”。为此,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扬尘办制定了夜查轮值方案,通过远程视频监控调取建筑工地,发现违规行为及时拍照取证,同时派夜查组及时前往现场处置,有效减少了夜间扬尘违法行为。  自今年4月份以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扬尘办已不间断开展夜查50余次,累计出动执法人员150余人次,对市内三区建筑工地实现了全天候、全覆盖扬尘监管。大气污染PM2.5PM10环境在线监测设备的产品简介: 建筑工地扬尘噪声在线监测系统集成了颗粒物噪声实时监控、气象监测、物联网和云计算等先进技术为一体,能够较为准确定位扬尘污染的来源方向,可以在线监测各类颗粒物(包含TSP、PM10和PM2.5)的浓度,监测气象(温度、湿度、风速、风向)等参数,具有高浓度报警并自动抓拍取证等特点,是符合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和GB3095-201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规定,进行不同声环境功能区扬尘重点监控区监测点的连续自动监测且具有完善功能的扬尘噪音监测设备,主要适用于数字城管、智慧城市、建筑工地、垃圾场、拆迁工地、码头、产业园、社区、道路扬尘环境监测监控中心。大气污染PM2.5PM10环境在线监测设备的产品优势:(一)产品具有CCEP、CPA双认证,配置高、低位双摄像头,监测终端系统系统集成了TSP、PM10、PM2.5、温度、湿度、风向和风速、大气压,降雨量等多个环境参数,全天候24小时在线连续监测,全天候提供工地的空气质量数据,超过报警值时还能自动启动监控设备、降尘设备,具有多参数、实时性、智能化等特性 (二)通过传感网、无线网、因特网这三大网络传输传输数据,快速便捷地更新实时监测数据 (三)基于云计算的数据中心平台汇集了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监测数据,具有海量存储空间,可进行多维度、多时空的数据统计分析,便于管理部分有序开展工作,同时也为建立工地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积累数据,以推动对空气污染的长效管理。(四)整个系统采用自由模块化组合,根据无组织污染监控需求,灵活增加或者削减不同监测项目,同时自由模块化组合可以在核心传感器发生故障的情况下,无需返修的前提下,可随时自行更换传感器,且不影响整套设备正常运行,解决了传统设备出现故障整机返厂费时费成本的难题。大气污染PM2.5PM10环境在线监测设备的产品技术参数:系统配置监测指标测量范围分辨率准确度备注PM2.50-500ug/m3 1ug/m3±10%PM100-2mg/m31ug/m3±10%TSP 0~40mg/m31mg/m3±10%风速0-30m,0-60m(可选)0.1m/s±1m/s风向0~360°/16方位1°±3°噪声30~130dB31.5Hz~8kHz±1.5dB温度-30~+70℃0.1℃±0.3℃湿度0~100%RH1%RH±3%RH大气压500~1100hPa0.1 hPa±0.3hPa数据采集处理系统奥斯恩OSEN-YZ:环境监测系统V1.0市电220V供电AC220V太阳能供电系统含太阳能板及蓄电池通讯方式RS485/232通讯,USB通讯3G/4G、WIFI无线传输、ADSL 光纤等有线传输标配3米支架高度可定制户外高清LED屏幕尺寸105*55cm 四行显示 含控制系统及防水外框 高清网络摄像头(球机、枪机)高清1080P低码流一体化云台机,采用最新H.265视频压缩算法 压缩比高、图像质量好;200万像素,支持1280×960 分辨率,360°连续旋转,垂直方向:+90°-90;球机摄像头可实现扬尘超标抓拍、数据叠加,枪机摄像头可实现车牌识别、车身清洗识别功能;喷淋降尘设备数据采集测量精度高,具有多路继电器输出,可以控制多点的设备。核心部件采用高性能32位微处理器为主控CPU,便携式防震结构,工业化标准设计,适合在恶劣环境中使用,继电器指示灯指示各继电器的开关状态。可联动塔吊喷淋系统,雾炮,喷水管
  • Supelco24管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 色谱科24管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美国进口24管固相萃取装置 货号:57265
    美国色谱科Supelco24管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主要应用:生物体液分析,主要包括:血清、血浆、血液、尿液及细胞间质牛奶处理、白酒、啤酒和饮料、果汁引用水、地下水和污水的分析监控挥发油、植物组织、水果、蔬菜及谷物液体药物样品、土壤和沉积物肉、鱼或其它动物组织、药片及其它固体药物Supelco24管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的主要配件: 产品名称 订货号12管防交叉污染SPE萃取装置 5704424管防交叉污染SPE萃取装置 5726512管SPE干燥装置 57100U 24管SPE干燥装置 57124大容量采样器(用于1ml、3ml、6mlSPE 小柱)4管/套 57275大容量采样器(用于12ml,20ml,60mlSPE 小柱)3管/套 57272SPE防交叉污染传输线(固相萃取小柱连接管,Teflon),100Pk,100支/包 57059 SPE小柱转接头(小柱适配器,用于1,3,6ml 小柱,Supelco进口) 12只/包 57020-USPE小柱转接头(小柱适配器,国产) 12只/包 001012SPE流速调节阀(夸克,流量控制阀,国产) M812131000ml聚丙烯固相萃取缓冲瓶(塑料,Supelco 进口) 57120-U1000ml固相萃取装置缓冲瓶(玻璃,国产) M81217GM-0.33A无油隔膜真空泵,(国产,20L/min) GM-0.33A美国Gast 进口无油隔膜真空泵(进口,25L/min) DOA-P504-BNSupelco24管固相萃取装置/24管防交叉污染进口固相萃取装置/57265进口SPE装置主要特点:防交叉污染、防雾化真空槽设计可配大容量采样器、快速浓缩干燥装置,成批处理样品SPE小柱质量稳定,样品回收率高,精密度好玻璃槽接触到溶剂时不会溶解、变模糊或褪色盖上带有支脚,当使用者将盖从固相萃取装置上取下时,可方便地放在工作台上螺旋式耐溶剂真空表和减压阀提供更好的密封和真空控制。阀门可与1/4&Prime 英寸真空管连接。PP 收集容器架可容纳自动进样器样品瓶;小型闪烁样品瓶(推荐 22.75mm 外径);10 和 16mm 试管;以及 1、2、5 和 10mL 容量瓶。Visiprep DL(一次性连接管)真空固相萃取装置消除了在同一端口处理新样品时发生交叉污染的风险。该一次性连接管一端是聚丙烯内螺纹luer 接口可以直接连到 SPE 小柱上,另一端 PTFE 细管可以通过 SPE 装置的端口。这可确保与样品接触的所有固相萃取端口和控制阀的表面可在每次萃取后得到更换。 Supelco Visiprep 24管防交叉污染型(DL)固相萃取装置的特点:1、Supelco Visiprep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消除了在同一位置上处理新样品时,可能产生的交叉污染2、SPE装置上的专利螺旋式阀可精确控制流速,能同时处理24个样品3、玻璃缸不会因溶剂的存在而溶解、雾化或褪色4、盖上带有支脚,当使用者将盖从固相萃取装置上移开时,可方便地放在工作台上5、螺旋式抗溶剂真空减压表和阀提供较好的密封性和真空控制,阀与1/4英寸的真空管线连结6、聚丙烯收集管架能用于自动进样小瓶,小的闪烁管,10和16mm试管和1,2,5,和10ml容量瓶的收集板。Supelco 24位固相萃取装置的标准配置:(产品货号:57265)1、盖,盖子反面有盖垫;2、4根支脚(可插在盖子反面的四个边角);3、DL白色流速控制阀(12只/包,2包)(说明:已经装在盖子上);4、溶剂导向针,不锈钢(12只/包,2包);5、一次性小柱连接管,聚四氟乙烯(100支/包,1包);6、玻璃缸,带有真空表和减压阀;7、收集架,带有不同尺寸收集板(4块收集板,1块收集底板。可适用自动进样小瓶,或小闪烁管,或10、16mm直径试管,或1、2、5、10mL容量瓶);8、收集管(12只/包,2包);以下配件为选配,根据不同实验需求选配不同配件以达到实验要求:Supelco 24管固相萃取装置的主要配件:订货号 产品名称 57265 24管防交叉污染SPE萃取装置(主机标配) 57124 24管SPE干燥装置 (样品需要干燥浓缩时需要配,功能类似于氮吹仪)57275 大容量采样管4管/套,用于1ml,3ml,6ml固相萃取小柱 (当样品量较大时(超过100ml时,大容量采样器和固相萃取小柱连接,可将样品自动加入到小柱中)57272 大容量采样管 3管/套,用于12 ml,20ml,60ml固相萃取小柱(功能同57275)57059 固相萃取连接管(聚四氟乙烯)100支/包 (防交叉污染传输线,每次更换小柱连接管,可以避免样品之间的交叉污染,标配里面有1包)57120-U 1000Ml固相萃取缓冲瓶,塑料聚丙烯 (连接在固相萃取装置和无油真空泵之间,防止废液吸到真空泵里而损坏真空泵, 初次购买固相萃取装置时必须购买)57020-U SPE转接头(小柱适配器) 12只/包 (需要将2种小柱串联起来,或者手工做SPE时需要配)001012 SPE转接头(国产) 12只/包 (需要将2种小柱串联起来,或者手工做SPE时需要配)DOA-P504-BN 美国Gast进口无油隔膜真空泵 抽气速度:25L/min (给固相萃取装置抽真空,以提高固相萃取效率,为必配件,如果实验室有真空泵,则不需要配)GM-0.33A 国产无油隔膜真空泵 ,抽气速度 20L/min (功能同上,进口真空泵和国产真空泵任选一种即可)
  • 色谱科12管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Supelco 固相萃取装置//货号:57044
    Supelco Visiprep 12管防交叉污染型(DL)固相萃取装置的特点:1、Supelco Visiprep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消除了在同一位置上处理新样品时,可能产生的交叉污染。2、SPE装置上的专利螺旋式阀可精确控制流速,能同时处理12个样品3、玻璃缸不会因溶剂的存在而溶解、雾化或褪色4、盖上带有支脚,当使用者将盖从固相萃取装置上移开时,可方便地放在工作台上5、螺旋式抗溶剂真空减压表和阀提供较好的密封性和真空控制,阀与1/4英寸的真空管线连结6、聚丙烯收集管架能用于自动进样小瓶,小的闪烁管,10和16mm试管和1,2,5,和10ml容量瓶的收集板。Supelco 12管固相萃取装置的标准配置:(产品货号:57044)1、盖,盖子反面有盖垫;2、4根支脚(可插在盖子反面的四个边角);3、DL白色流速控制阀(12只/包,1包)(说明:已经装在盖子上);4、溶剂导向针,不锈钢(12只/包,1包);5、一次性小柱连接管,聚四氟乙烯(100支/包,1包);6、玻璃缸,带有真空表和减压阀;7、收集架,带有不同尺寸收集板(4块收集板,1块收集底板。可适用自动进样小瓶,或小闪烁管,或10、16mm直径试管,或1、2、5、10mL容量瓶);8、收集管(12只/包,1包);以下配件为选配,根据不同实验需求选配不同配件以达到实验要求:Supelco 12管固相萃取装置的主要配件:订货号 产品名称 57044 12管防交叉污染SPE萃取装置(主机标配) 57100-U 12管SPE干燥装置 (样品需要干燥浓缩时需要配,功能类似于氮吹仪)57275 大容量采样管4管/套,用于1ml,3ml,6ml固相萃取小柱 (当样品量较大时(超过100ml时,大容量采样器和固相萃取小柱连接,可将样品自动加入到小柱中)57272 大容量采样管 3管/套,用于12 ml,20ml,60ml固相萃取小柱(功能同57275)57059 固相萃取连接管(聚四氟乙烯)100支/包 (防交叉污染传输线,每次更换小柱连接管,可以避免样品之间的交叉污染,标配里面有1包)57120-U 1000Ml固相萃取缓冲瓶,塑料聚丙烯 (连接在固相萃取装置和无油真空泵之间,防止废液吸到真空泵里而损坏真空泵, 初次购买固相萃取装置时必须购买)57020-U SPE转接头(小柱适配器) 12只/包 (需要将2种小柱串联起来,或者手工做SPE时需要配)001012 SPE转接头(国产) 12只/包 (需要将2种小柱串联起来,或者手工做SPE时需要配)DOA-P504-BN 美国Gast进口无油隔膜真空泵 抽气速度:25L/min (给固相萃取装置抽真空,以提高固相萃取效率,为必配件,如果实验室有真空泵,则不需要配)GM-0.33A 国产无油隔膜真空泵 ,抽气速度 20L/min (功能同上,进口真空泵和国产真空泵任选一种即可)固相萃取技术简介: 固相萃取(SPE)是一种用途广泛而且越来越受欢迎的样品前处理技术,它建立在传统的液-液萃取(LLE) 基础之上,结合物质相互作用的相似相溶机理和目前广泛应用的HPLC、 GC中的固定相基本知识逐渐发展起来的。SPE具有有机溶剂用量少、便捷、安全、高效等特点。 SPE大多数用来处理液体样品,萃取、浓缩和净化其中的半挥发性和不挥发性化合物,也可用于固体样品,但必须先处理成液体。目前国内主要应用在水中多环芳烃(PAHs) 和多氯联苯(PCBs)等有机物质分析,水果、蔬菜及食品中农药和除草剂残留分析,抗生素分析,临床药物分析等方面。固相萃取技术的主要应用: 生物体液分析,主要包括:血清、血浆、血液、尿液及细胞间质 牛奶处理、白酒、啤酒和饮料、果汁 引用水、地下水和污水的分析监控 挥发油、植物组织、水果、蔬菜及谷物 液体药物样品、土壤和沉积物 肉、鱼或其它动物组织、药片及其它固体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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