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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 | 三家检测机构被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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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2021/12/09 20:37:46
导读: 近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三起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公示,天津北方首创建筑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凯通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瑞卓质检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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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处罚〔2021〕177号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处罚〔2021〕177号

当事人:天津北方首创建筑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89399118Q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吴庄子村东赛达大道与干校路交口西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晨


2021年9月10日,天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依据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处转办的“检验检测机构涉嫌违法违规移转单”的线索,对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吴庄子村东赛达大道与干校路交口西侧200米的天津北方首创建筑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对其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当事人出具的检验编号:JDHK21-00401、JDHK21-00402、JDHK21-00403、JDHK21-00404、JDHK21-00415、JDHK21-00416,6份混凝土抗渗试验报告,在试验过程中没有抗渗试验仪器使用记录,并超前填写原始检验记录,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8日间,出具的检验编号:JDHK21-00401、JDHK21-00402、JDHK21-00403、JDHK21-00404、JDHK21-00415、JDHK21-00416,6份混凝土抗渗试验报告,在试验过程中没有抗渗试验仪器使用记录,在未经检验检测的情况下,超前填写原始检验记录,并将其原始检验记录数据填写到上述6份混凝土抗渗试验报告中。上述行为满足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出具的检验编号:JDHK21-00401、JDHK21-00402、JDHK21-00403、JDHK21-00404、JDHK21-00415、JDHK21-00416,6份混凝土抗渗试验报告、混凝土、砂浆试件试验任务单、抽样委托书、混凝土抗水渗透试验原始记录、抗渗仪仪器设备使用记录、2021年度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事实确认单,证明当事人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


2021年10月25日,本委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4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8日书面提出陈述、申辩,请求对本案从轻处罚。2021年11月5日,经天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总队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内容不予采纳。


本委认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一)未经检验检测的;(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应当责令当事人30日内改正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给予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30日内改正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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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处罚〔2021〕180号

当事人:天津市武清区凯通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756HR6W

住 所: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旺道2号19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国学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依据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处转办的“检验检测机构涉嫌违法违规移转单”的线索,对坐落在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旺道2号19号楼的天津市武清区凯通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对其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核实。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出具的编号:12001042108090011-2、12001042108090012-2两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未保存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和(仪器设备检验部分)的原始检验记录,及当事人出具的编号:1200104208090041-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在检验过程中未按照GB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的要求进行检验,导致了静态轮荷数据相差较大。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9日,对外出具的的编号:12001042108090011-2、12001042108090012-2两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未保存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和(仪器设备检验部分)的原始检验记录,及当事人出具的编号:1200104208090041-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在检验过程中未按照GB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的要求,按规定时间(不少于3s)停放,测出静态轴(轮)荷,导致了静态轮荷数据相差较大。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复印件;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出具的编号:12001042108090011-2、12001042108090012-2两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仪器设备检验部分)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 GB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当事人出具的编号:1200104208090041-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2021年度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事实确认单;


2021年11月5日,本委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5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委认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30日内改正其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处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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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170号

当事人:天津瑞卓质检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MA05LAPD9G

住所: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雪莲路16号F7-1-2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芬

身份证件号码:120105195607120381


2021年9月16日,执法人员根据市市场监管委认证处转办的案件线索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钢材的拉伸力值≥30kN”出具了检测报告。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10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1年7月4日出具的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光圆钢筋检验报告(委托编号:2021-00351、2021-00352)检验记录中测得的屈服载荷均小于30kN,超出了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钢材的拉伸力值≥30kN”。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相关附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光圆钢筋检验报告(委托编号:2021-00351、2021-00352)及检验记录复印件。


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4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委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规定。应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的规定处罚。


当事人无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理由。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处罚款3万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1029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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