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阀台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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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安全阀有限公司是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为了更好的服务于华南地区的广大用户,全面支持配合该地区工业企业发展的需求建立了公司的销售服务机构负责该地区销售;服务;技术咨询等业务。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始创于一九七八年,原名为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厂,2006年更名为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是河南省阀门生产重点企业之一。生产(朱阀牌)闸阀,截止阀,球阀,安全阀,蝶阀,止回阀,电站阀,调节阀等产品。 公司现拥有职工350人,其中各类管理人员56人,技术人员25人。占地面积2.4万平方米,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主要职能部门有技术部、质量部、生产部、销售部、供应部、财务部、公司办公室等。主要生产设备有各类机床100余台,氩弧焊、等离子喷焊、高频淬火炉、高温箱式电阻炉等设备,主要检测设备有弹簧拉压试验机、液压阀门试验台、硬度计、测厚仪、测温仪等,并设有材料化验室。为了达到顾客持续满意,企业不断强化管理,加大科技投入,培养和引进各种技术和管理人才,不断进行工艺革新,提高企业产品的工艺水平、设备和检测能力。目前可生产制造不同型号规格的安全阀、电站阀、闸阀、止回阀、球阀、蝶阀、排污阀、平衡阀、调节阀等十几种系列800多个规格的产品,并以其优异的产品内在质量、外观质量及优质的售后服务,深受广大顾客的好评。 多年来,企业始终坚持顾客导向型的经营理念,适时调整产品结构,以适应市场需求。实践证明,坚持“一切为顾客”的管理思想,过硬的产品质量、良好的企业信誉及一流的售后服务,是我们赢得市场和顾客信赖的法宝。目前我公司产品已遍布全国大江南北,就是对企业不懈努力的肯定。 本公司于2001年8月首次通过了ISO9001:2000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是河南省第一家通过ISO9001:2000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阀门制造企业。2004年9月通过了国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认证”, 2005年6月取得了美国石油学会API 6D产品认证证书,曾经连续五年被开封市工商管理局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并于2001年4月被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认定为“检测合格产品”,并多次被本市、县等各级政府授予“先进企业”、“明星企业”、“优秀企业”等荣誉称号。2007年11月本公司生产的安全阀系列产品荣获河南省名牌产品称号。 销售热线:020-23376005 手机: 18122379035 网址:http://www.gzzffm.com Email:823345364@qq.com 传真:020-3203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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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东台市凯航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东台市,主要致力于消防器材、船舶配件、救生器材、应急救援、环保设备、安防设备、潜水器材的整体方案设计和销售。主要服务于船舶、铁路、石油、煤矿、电力、消防、救援领域。公司坚持以商贸为导向,以科技为动力、以信息为依托、以服务为保障的企业发展战略。先后在全国32个省、直辖市建立了销售和服务机构,做到为客户设计、施工、服务、维保等一条龙服务,业绩已经延伸到海外等多个国家和地区,使公司的销售、服务、品牌进一步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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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剑阀阀门有限公司产品有:球阀,闸阀,蝶阀,截止阀,止回阀,调节阀,电磁阀,安全阀,针型阀,疏水阀,旋塞阀,隔膜阀,鸭嘴阀,放料阀,排气阀,呼吸阀,过滤器,阻火器,节流阀,角座阀,平衡阀,排污阀,排泥阀,切断阀,减压阀,管夹阀,柱塞阀,底阀,视镜,法兰,水力控制阀等。标准:中国GB、机械部JB、化工标准HG、美标API、ANSI、英标BS、德标DIN、日本JIS、JPI等。阀体材质:铜、铸铁、铸钢、碳钢、WCB、WC6、WC9、20#、25#、锻钢、A105、F11、F22、不锈钢、304、304L、316、316L、铬钼钢、低温钢、钛合金钢等。工作压力1.0Mpa-50.0Mpa。工作温度:-196℃-80℃-120℃-180℃-200℃-350℃-425℃-550℃-650℃。连接方式:内螺纹、外螺纹、法兰、焊接、对焊、承插焊、卡套、卡箍。驱动方式:手动、气动、液动、电动。上海剑阀阀门有限公司代理的进口阀门品牌有: 德国诺克阀门(NOOKER),日本北泽阀门(KITZ),日本阀天阀门(VENN),日本日立阀门(HITACHI) 等。广泛应用于化工、石化、石油、造纸、采矿、电力、液化气、食品、制药、给排水、市政、机械设备配套、电子工业,城建等领域。产品畅销全国各地,优质的质量,高效的服务,深得用户的信赖和广泛的赞誉。公司始终以质量为本,一切为满足用户的经营理念,不断引进国外先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竭诚为用户提供优质的阀门产品和更加完善的售后服务。您的需要,我们的目标!只要您一个电话,剩下的事交给我们来做。上海剑阀阀门有限公司一贯宗旨: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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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全阀校验台主要功能。 JGA-400安全阀校验台典型应用 安全阀校验台是用高压空气为介质来检验DN32~400mm法兰式安全阀、螺纹式安全阀、全启式/微启式安全阀,常规厚薄法兰式安全阀、国产/进口安全阀,弹簧直接载荷式安全阀、带动力辅助功能的安全阀、带补充载荷的安全阀的的密封性能、起跳压力、回座压力等性能测试。安全阀校验台技术参数 1.加压范围:0-32MPa,**输出压力40MPa; 2.试验介质:空气; 3.测试压力输出:1路; 4.测试阀门口径:DN 25-200mm 5.压力控制精度:≤±1%F.S; 6.压力测量精度:0.4级压力表(可选更高压力等级); 7.压力表测量范围:0-2.5MPa,0-10MPa,0-25MPa,0-40MPa,0-60MPa(可根据需求选择) 8.夹紧方式:液压油缸夹紧; 9.夹紧力输出范围:0-50吨; 10密封方式:密封圈密封; 11.驱动气源:≤7bar,**耗气量:0.8标准立方米/分; 12.压缩空气质量要求:过滤精度:15μm;常压露点:3℃;含油量(PPM):≤5.0工装技术参数 1、DN100 安全阀装卡座安全阀通徂:DN32 一 DN100**调校压力:PN 32MPA**装卡力:40KN工作介质:洁净空气、氮气工作温度: 0—50℃驱劢气源: 0.3~0.8MPa2、DN300 安全阀装卡座安全阀通徂:DN100 一 DN300**调校压力:PN 16MPA**装卡力: 200KN工作介质:洁净空气、氮气工作温度: 0—50℃驱劢气源: 0.3~0.8MPa 系统特点a) 高精密的调压阀调节输出压力,通控制柜上的按钮开关手动控制试验过程。b) 利用气动增压技术,稳压保压平稳无波动,输出压力可调节。c) 自动夹紧系统,方便阀门快速安装定位。d) 夹紧压力源采用气液增压泵,压力大且能够自动补压,保证试压过程系统的压力稳定和防止安全阀松动;e) 所有高压阀门、管件及接头均采用316材质产品,系统采用无焊连接,锥面密封,适合于绝大多数液压系统密封要求;f) 保证耐压等级,安全可靠,且适用大多介质;g) 工作台采用三卡爪形式,输出力稳定,分布均匀;h) 采用0.4级压力表,并提供不同量程压力表分布,提高检测精度; 采用与德国共同开发高质量气动液体增压泵和气动气体增压泵,以及进口Parker和**C高质量气动元件,超高压阀门、管件、接头质量产品。设备除可以根据客户需求配置压力表且预留一个外接口来方便客户根据实际的检测的压力来更换压力表。系统原理介绍设备的动力源采用与德国合作开发的气动增压泵为动力源,增压泵靠压缩空气驱动,泵的输出压力大小与驱动空气压力大小成正比,输出压力可以通过调节驱动空气压力大小进行无级调节,在本系统中采用电气比例调压阀控制泵的输出压力大小和升压速率大小,具有压力控制精度高,输出压力和升压速率可调等优点。整个试验过程可以在计算机上自动完成,各试验参数可以自由设定,比如试验压力,保压时间,允许压降等。试验结束自动卸压。 动力系统: 采用气体高压泵:山东济工安全阀校验台采用自主生产的气动增压泵(12年的品质保证)为动力源,增压泵靠压缩空气驱动,泵的输出压力大小与驱动空气压力大小成正比,气体增压泵为二级增压泵,可以将极低压力的气体增至很高的压力。驱动气体≤8bar,气体输入口的压力范围为0.3-10bar,**可增至48Mpa。整台气体增压泵全部采用铝合金及不锈钢制造。两端泵头均带有排气冷却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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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厦门市盈鑫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日本阀天VENN阀门,日本阀天VENN蒸汽阀门,日本阀天VENN法兰阀门,日本阀天VENN水用阀门,日本阀天VENN螺纹阀门,日本阀天VENN气动阀门,日本阀天VENN电动阀门。减压阀、VENN安全阀、一次压力机。VENN阀、VENN阀门、VENN液位控制阀、温度调节阀、VENN无噪音加热器、VENN疏水阀、VENN排气阀、波纹管膨胀接头、球阀、VENN过滤器、VENN电磁阀、VENN马达阀等。日本阀天VENN蒸汽减压阀日本VENN阀天减压阀最新一代 日本VENN蒸汽用先导活塞式减压阀,其集合了膜片式减压阀的压力稳定性日本阀天VENN安全阀日本阀天VENN安全阀 1.概要:安全阀主要安装于以锅炉为首的各种压力容器、配管管路中。日本阀天VENN水用减压阀日本阀天VENN水用减压阀系列,由青铜+不锈钢芯发展全不锈钢制的水用减压阀,广泛应用于中、高层住日本阀天VENN古太郎安全阀日本VENN古太郎安全阀 ●用途面广 由于BC产品和SCS 产品系列合并了安全阀和排放阀的功能,而且日本阀天VENN蒸汽疏水阀日本阀天VENN蒸汽疏水阀:吊桶式疏水阀,如AK-5,AK-1H,AK-2H型等:切实分离气体和水份,使由蒸日本阀天VENN紧急切断阀日本阀天VENN紧急球阀 EBS-1W 青铜 水、空气、不活性气体 5-60℃ 10Kg 丝口 3/8"-2" 断电阀闭日本阀天VENN电动阀日本阀天VENN电动阀 BM-8S 黄铜 水、油、空气 -10~80℃ 10Kg 丝口 3/8"-2" BM-9S 黄铜 蒸气日本阀天VENN气动阀日本阀天VENN气动阀 COS-1 青铜 温水、空气、油、水 5-100℃ 0-10Kg 丝口 3/8"-21/2" CCS蒸汽减压阀水用减压阀恒流量控制阀安全阀门。泄压阀主压力调节阀液位控制阀门温度调节装置的阀门Noseless加热器真空断路器疏水阀排气阀带真空断路器的排气口伸缩缝球关节过滤器电磁阀紧急切断阀1950年11月在Iwate-Pref成立扶希曼阀门地震株式会社。开始生产和销售蒸汽、空气、水等自动控制阀。1952年8月在东京山口建立东京测试中心。1958年8月,JIS授权标明证书编号。JIS B8402。1960年12月成立富士电装公司,从事电磁阀的生产。1963年5月公司名称改为K.K.Fushiman阀门。1970年6月公司名称改为维恩有限公司。1973年4月在横滨成立技术中心。1980年6月经JIS授权注明证书编号JIS B8410。1983年4月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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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调压器调压器。又称减压器,它是液化石油气安全燃烧的一个重要部件,连通在钢瓶和炉具之间,调压器不仅能把瓶内的高压石油气变为低压石油气,还能把低压气稳定在适合炉具安全燃烧的压力范围之内,因此调压器是一种自动稳压装置.人们习惯地把它称 安全阀安全阀类的作用是防止管路或装置中的介质压力超过规定数值,从而达到安全保护的目的。安全阀是一种安全保护用阀,它的启闭件受外力作用下处于常闭状态,当设备或管道内的介质压力升高,超过规定值时自动开启,通过向系统外排放介质来防止管道或设备内介质压力超过规定数值。安全阀属于自动阀类,主要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和管道上,控制压力不超过规定值,对人身安全和设备运行起重要保护作用。安全阀的每一年需要检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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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正式出台执行
    7月24日,《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公布执行。作为《食品安全法》法律规定的细化和实施细则,《条例》对于强化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意义显而易见。而在《条例》正式出台之前,4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曾就《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近万条。  【追踪采访】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相比《条例》草案,《条例》主要在3个方面做了进一步的调整和修改,一是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食品发生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 二是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完善监管部门在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体制中的相互协调、衔接与配合 三是将食品安全法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记者通过对照《条例》与《条例》草案发现,大大小小的修改共有50余处,其中不乏一些重要的修改。  修改重点一:食品安全标准  在《条例》草案中,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是放在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中 而在《条例》中,“食品安全标准”被“单拎”出来成为第三章。除了位置改变之外,在具体规定上也有一些值得关注的修改:  增加了“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   针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将启动前提从7条减少至5条,“需要判断某一食品是否安全”等内容被删除   对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的组成,由“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的代表组成”改为“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修改重点二:食品生产经营  《条例》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增加了具体规定,即“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 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另一个重要修改是《条例》将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从4年改为3年。  另外,《条例》增加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等内容。  在食品召回的规定中,针对因食品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情况,《条例》规定,如要重新销售,食品生产者除了采取补救措施确保食品安全之外,还应当在销售时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除此之外,《条例》还明确规定,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修改重点三:进出口食品监管  《条例》明确规定,进口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条例》对进口食品报检增加了具体规定,即“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条例》还要求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修改重点四:法律责任  《条例》突出了对当地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处罚力度,规定如果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应依法对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对当地监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条例》还增加了对于违法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处罚规定,即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记者点评】  通过对照《条例》和《条例》草案,我最大的感觉是进一步强调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自我监管,包括企业与监管部门的配合,企业与消费者的信息沟通等等。在不放松政府监管的前提下,提高企业的自我监管意识和违法成本,应该是一个值得肯定的方向。  从起草草案到公开征求意见再到正式公布执行,《条例》用了半年多的时间。然而,从检验《条例》的效果到最终实现制定《条例》的目标,我们需要更多的时间。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 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 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 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 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 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七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及检测方法予以公布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 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五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五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五十八条 进口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 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六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我国拟出台执行性更强的特种设备安全法
    据新华社电 特种设备具有高压、高温、高空、高速的特点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大到电梯、锅炉、客运索道,小到蹦极用的绳索,都在此列。近年来一些在用电梯老化,维护保养不及时不规范,导致乘客困梯、乃至电梯“吞人”的事故屡有发生。  生命高于一切,安全重于泰山。如何让电梯等特种设备不再“吞人”?一部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种设备安全法呼之欲出。6月26日,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三审。  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切实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的要求。“根据这一要求,草案三审稿吸收现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较为成熟的内容,作了较大幅度补充和细化。”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孙宝树在作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说。6月26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孙宝树作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安全责任主体更加明确  首先,三审稿进一步突出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  草案规定,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草案明确,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同时,草案增加了对经营环节的要求,明确特种设备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针对目前设备租赁使用较多的情况,草案规定,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  使用环节是特种设备发生事故较多的环节。草案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有缺陷召回该报废就报废  三审稿要求建立对特种设备整个生命周期完整信息记录的“身份证”制度、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特种设备的报废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电梯、锅炉、客运索道等特种设备数量激增。以电梯为例,全国电梯数量由2002年的35万台猛增到2012年底的245万台。电梯生产、安装和保有量位居世界第一。虽然过去十年间我国万台电梯事故率由1.56起降至0.15起,但安全形势不容乐观。  草案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草案明确,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草案还规定,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此外,草案进一步“细节化”地明确学校、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为安全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并对事故发生单位的责任义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事故报告义务、各类事故的调查主体做了具体规定。  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草案增加了特种设备安全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的内容。  草案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草案指出,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总体状况。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安全无小事,为增强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法律规范能具体就具体,能明确就明确。从一审稿的65条到二审稿的72条,再到三审稿的101条……每个条款的增加,每处细节的斟酌,体现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中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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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物安全柜是一种负压净化工作台,可以防止操作者和环境暴露于实验室过程中产生的有害气溶胶,是传染性微生物的牢笼,正确地操作生物安全柜能完全保护操作人员、样品和工作环境。医院临床检验、诊断、病理分析、肿瘤药物的配制等工作及相关生物医学研究所、实验室都应该使用生物安全柜,其防护等级远比超净工作台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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