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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0月15日,山西省所有重点污染源将纳入省、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实现省、市自动监控系统联动运行。 国家规定重点污染源必须安装自动监测装置并与环保部门监控网络联网,方可核定污染物减排量。山西省环保局要求山西省所有重点污染源在9月底前完成自动监控系统入网工作,10月15日前,省、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式投入联动运行。 对未按环保部门要求完成在线监测设施安装、入网、比对、有效合格运行等工作的企业,按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进行处理,并实行停止环保补助资金、停止核准新建项目总量指标、停止新建项目审批等制裁措施。
为进一步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规范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程序,特制订本规程。 一、验收依据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国发[2007]36号文)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28号) (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四)《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55-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 (五)《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76-2007) (六)《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 (七)《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暂行)》(环发[2008]25号) 二、验收程序 (一)国控企业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调试、联网后1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责任环保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填写验收申请表,提交有关材料。 (二)责任环保部门收到书面验收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由国控企业委托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进行比对测试,并出具比对监测报告;不符合的向企业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完成后再申请验收。 (三)责任环保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环境监察和环境信息等相关单位组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组(以下简称验收组),召开现场验收会,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核查形成验收意见。 (四)验收合格的,由责任环保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颁发验收合格证书,纳入日常监督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责任环保部门向企业下达限期整改通知,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三、验收内容 (一)排污口、监测孔及手工监测操作平台规范化情况。 (二)自动监测仪的选型、安装、调试检测情况。 (三)监测站房建设情况。 (四)污染物浓度和流量等自动监测数据比对监测情况。 (五)数据联网传输情况。 (六)污染物排放总量计算台帐。 (七)运行维护保障情况。 四、验收判定结果 (一)排污口不满足规范的,判定为验收不合格。 (二)监测孔及手工监测操作平台、自动监测仪的选型、安装、调试检测情况等内容不完善的,判定为验收不合格。 (三)联网测试不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判定为验收不合格。 (四)比对监测结果不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判定为验收不合格。 (五)相关制度、监测站房建设情况和排放总量计算台帐等内容不完善的,责成国控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经责任环保部门确认后判定为验收合格。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二○○五年九月十九日主题词:环保 法规 自动监控 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第八条 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 (二)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 (三)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四)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