苯丙酮标准品易制毒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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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易制毒化学品分类

    实验室常会用到一些有毒有害的试剂,了解这些易制毒化学试剂,注意安全,至关重要。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1. 1-苯基-2-丙酮;2.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3. 胡椒醛;4. 黄樟素;5. 黄樟油;6. 异黄樟素;7. N-乙酰邻氨基苯酸;8. 邻氨基苯甲酸;9. 麦角酸*;10. 麦角胺*;11. 麦角新碱*;12. 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第二类1.苯乙酸;2.醋酸酐;3.三氯甲烷;4.乙醚;5.哌啶;第三类1.甲苯;2.丙酮;3.甲基乙基酮;4.高锰酸钾;5.硫酸;6.盐酸;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 易制毒产品购买流程

    我们现在在采购部分国家管制化学品如易制毒化学品,一般需要向公安局提供哪些资料办理什么证件然后才能继续购买?呵呵,大家先讨论,我最好发布一下我们公司的销售操作流程。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如麻黄碱类等;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如氯仿、苯乙酸、乙醚等;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如高锰酸钾、硫酸、盐酸、甲苯、丙酮、丁酮等。请大家踊跃发言啊。

  • 实验室易制毒试剂的管理

    [color=#009900]易制毒化学品分类[/color]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具体的分类为: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第一类1.1-苯基-2-丙酮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3.胡椒醛4.黄樟素5.黄樟油6.异黄樟素7.N-乙酰邻氨基苯酸8.邻氨基苯甲酸9.麦角酸*10.麦角胺*11.麦角新碱*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第二类1.苯乙酸2.醋酸酐3.三氯甲烷4.乙醚5.哌啶第三类1.甲苯2.丙酮3.甲基乙基酮4.高锰酸钾5.硫酸6.盐酸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color=#33cc00]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管理[/color]1.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2.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3.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4.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5.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6.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color=#009900]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color] 1.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2.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3.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4.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5.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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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夏芮智能 | 禁毒小课堂:易制毒化学品
    标题:夏芮智能 | 禁毒小课堂: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的概念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可分为前体和配剂,所谓前体是指该类化学原料在制毒过程中其成为制成毒/品的主要成分;配剂是指在制毒过程中参与反应或不参与反应,其成分不构成毒/品最终产品成分。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目录《中国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公安部最后更新于2021年)将易制毒化学品分为3类共40种。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双面性易制毒化学品既广泛应用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日常生活,流入非法渠道又可用于制造毒/品。无论是大麻、可卡因等植物天然毒/品,还是冰/毒、摇头丸等合成化学毒/品的加工都离不开易制毒化学品,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易制毒化学品就没有毒/品。制毒过程中常用化学品但同时,易制毒化学品融入到了各行各业的日常生产加工中。例如:第一类中1-苯基-2-丙酮是医药和农药的中间体,特别是杀鼠剂敌鼠、氯鼠酮等产品合成的重要中间体;胡椒醛可用于香水、香料等的调味剂。第二类中苯乙酸可用于青霉素等药物生产;三氯甲烷和乙醚可用于医学中作麻醉剂。第三类中甲苯常被用于油漆、各种涂料的添加剂以及各种胶粘剂、防水材料中;丙酮可作为良好溶剂,用于涂料、黏结剂等,也用作清洗剂等。易制毒化学品相关许可证的申办及备案流程2008年3月开始施行的《禁毒法》第21条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易制毒化学品的查缉方案可依托拉曼光谱技术,利用易制毒化学品不同物质在拉曼光谱中具有独特的特征峰,使用夏芮智能DT-RA0700 手持式拉曼毒/品检测仪,直接对固体、液体、粉末等未知物质的成分进行快速鉴定,设备搭载10000+超大型数据库,建立了涵盖我国管制毒/品目录、易制毒化学品等危险物质的比对数据,领先我国同类产品。在功能上,设备特殊的光路设计,具备透过包装、延迟启动和远距离采集功能,无需接触,一键式操作几秒即可得到结果。不论是现场办案、活动保障、边防缉毒还是海关边检等应用场景,都适用于现场快速取证分析。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的后果对于易制毒化学品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所进行的处罚可以分为2种,分别是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规定:①违反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②未经许可、备案擅自购买或使用他人、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对购买方处以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处罚:根据《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或走私制毒物品,达到或者超过最高数量标准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注意!这6种物质被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目录
    日前,国务院发布公告称,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同意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中增列α-苯乙酰乙酸甲酯、α-乙酰乙酰苯胺、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缩水甘油酸和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缩水甘油酯为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增列苯乙腈、γ-丁内酯为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2005年,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45号国务院令,公布《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5-11-1施行),列管了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主要是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第二类、第三类主要是用于制造毒品的配剂。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条例根据2014年7月29日公布的国务院令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十五条修改。)/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根据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修改。)/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根据2018年9月18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70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条修改。) /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strong/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第一章 总 则/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第三章 购买管理/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第四章 运输管理/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二)营业执照副本;/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七条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第六章 监督检查/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第七章 法律责任/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第八章 附 则/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附表:/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类/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1.1-苯基-2-丙酮/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3.胡椒醛/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4.黄樟素/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5.黄樟油/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6.异黄樟素/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7. N-乙酰邻氨基苯酸/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8.邻氨基苯甲酸/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9.麦角酸*/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10.麦角胺*/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11.麦角新碱*/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类/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1.苯乙酸/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2.醋酸酐/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3.三氯甲烷/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4.乙醚/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5.哌啶/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类/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1.甲苯/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2.丙酮/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3.甲基乙基酮/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4.高锰酸钾/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5.硫酸/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6.盐酸/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说明:/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ppbr//ppb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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苯丙酮标准品易制毒证相关的耗材

  • 102SA丙酮气体检测管
    丙酮102SA0.1--2.0% 1.0--5.0%10支/盒102SC0.01—4.0% 混合溶剂蒸汽中10支/盒102SD125--5000 50--2000 20--80010支/盒102SA 丙酮检测管说明 用途:用于检测空气的丙酮浓度,并可利用换算刻度检测四氢呋喃的浓度。规格:样本采集量和检测范围检测气体名称100ml50ml(注1)丙酮0.1~2.0%(试管刻度)1.0~5.0%(换算刻度I)四氢呋喃0.2~3.0%(换算刻度II)0.1~2.0%(试管刻度III)检测时间1.5分钟/100ml检测限度200ppm(丙酮) 20ppm(四氢呋喃)检测剂变色桔色→深棕色使用温度范围0~40℃(需温度补正)温度影响无反应原理氧化铬被还原干扰气体气体名浓 度(%)影 响酒精类指示偏高酯 类指示偏高酮 类指示偏高芳香族碳化氢指示偏高卤化碳化氢0.5指示偏高检测顺序① 用顶端tipcutter切割槽将检测管的两端折掉。② 将检测管上的箭头(G→)朝向采集器并安装在上面。③ 将拉手推入到最里面,使拉手柄与泵体红色的标记对上。④ 将拉手迅速拔出到底,拉手被固定。⑤抽取100ml气体。等到泵体顶端indicator红色指示器弹出就说明气体已全部进入检测管中,并完全同药剂发生反应。(测定时间即指示器弹出时间) ⑥在检测管上读取两种颜色的分界面刻度值,即所测气体浓度。取气量增多,重复3-5步骤浓度单位注1.当需采集50ml时,③~⑤的操作共要进行4次。温度补正值要乘以0.2。注2.因本检测管所含水份较多,为防止采集器生锈、泄漏,使用后请在采集上不安装任何东西的状态下,将拉手来回拉5次。换算刻度换算刻度I(采集50ml丙酮)换算刻度II(采集100ml四氢呋喃)换算刻度III(采集50ml四氢呋喃)浓度单位必要时根据下面的公式换算浓度单位:测量浓度(mg/m3)=测量浓度(%)×分子量/22.4×273/(273+t) ×10000 t::测定时的室温检测气体名称丙 酮四氢呋喃分 子 量58.0872.11使用环境温度:20℃以外的环境时,利用下面的温度补正表进行补正。丙酮的温度补偿表(20℃标准)读取值(%)真实的浓度(%)0℃10℃20℃30℃40℃2.0-2.382.001.781.601.52.201.761.501.301.161.01.441.181.000.860.760.50.720.600.500.420.360.20.300.250.200.160.140.10.160.120.100.080.08四氢呋喃温度补偿表(20℃标准)读取值(%)真实的浓度(%)0℃10℃20℃30℃40℃5.06.05.35.04.84.54.04.84.34.03.83.63.03.63.23.02.92.72.53.02.72.52.42.32.02.42.12.01.91.81.51.81.61.51.41.41.01.11.11.01.00.90.50.60.50.50.50.5湿度:无影响。气压:使用下面的公式进行气压补正。 温度补正后的值(ppm)×1013(hPa)÷检测点的气压(hPa)气体检测管原理,检测管内装有能同被测气体反应的药剂,被测气体经过AP-20抽取到检测管中,同药剂发生反应,产生颜色变化,检测管上有刻度值,读取分界面刻度值,即是被测气体浓度值。操作如上图所示,把检测管插入到手泵中,抽取一定体积的气体,读取2个颜色分界面刻度值。只需手泵AP-20一支,配合这几种量程的气体检测管,即可完成对工业企业不同范围的丙酮气体的检测。是现场工业控制,质量检测,安全防护的好帮手。传统检测,需要采样,回实验室做色谱分析,费时,费力。检测管法,现场检测,即刻读取数值。无电源,火源。安全便捷。
  • vitlab 进口丙酮专用洗瓶 塑料瓶/桶
    我公司为德国vitlab中国区域授权代理商。为您提供丙酮专用洗瓶,带有中文“丙酮”标识,采用专利设计的vitsafe瓶盖设计和精巧设计的喷嘴,在温度变化情况下不喷液,同时松开的完全回液体,不会产生气泡。瓶身材质为PP,不是LDPE,对丙酮有更好的耐受性。同时,该系列还提供甲醇,乙醇,异丙醇,蒸馏水洗瓶。在处理化学物质,尤其是危险的化学物质时,需要高度的责任感和集中度。VITLAB所提供的VITSAFE安全洗瓶,可以满足实验室对安全性的高度需求。VENT-CAP 有效防止泄漏 。实验室中的温度变化(1)往往会导致传统洗瓶由于内部压力(2)的增加而泄漏或滴漏。Vitsafe安全洗瓶具有专利注册的、不含金属的螺旋密封排气盖VENT-CAP,可有效避免这种情况。由于压力升高而引起的气体膨胀可通过排气口(3)逸出,从而消除静态高压。此外,没有喷嘴插入物可以避免湍流。光滑和精细的洗瓶尖端实现精确的喷射流和优化液体回流,几乎完美避免滴漏。安全标识清晰带有永久性(EC)1272/2008(GHS)标识,增加使用的安全性。它包含所有的基本信息:物质名称(德语、英语、中文)化学式和CAS号危险品符号危险(H)和预防(P)标语以及美国NFPA码PP 材质的瓶身(可用于丙酮和丁酮),PP 材质的喷管。印有符合标准(EC)No.1272/2008 (GHS)的标识,提高安全性。以及所有重要信息:材料名称(德语、英语、中文)化学式,CAS号,危险品标识危险标语(H标语)、安全标语(P标语)以及NFPA代码光滑精细的洗瓶尖端实现精确的喷射流和优化液体回流。VENT-CAP 螺旋盖可实现无滴漏, 其设计几乎可防止所有的静态超压。刷颜色容积螺纹高度*直径订货单位货号VENT-CAPmlGLmmmm丙酮红色5002518074121431829蒸馏水红色5002518074121332119乙醇红色5002518074121332169异丙醇红色5002518074121332149甲醇红色5002518074121332139
  • vitlab 进口丙酮专用洗瓶 洗瓶
    我公司为德国vitlab中国区域授权代理商。为您提供丙酮专用洗瓶,带有中文“甲醇”标识,采用vitsafe瓶盖设计和精巧设计的喷嘴,在温度变化情况下不喷液,同时松开的完全回液体,不会产生气泡。瓶身材质为PP,不是LDPE,对丙酮有更好的耐受性。同时,该系列还提供甲醇,乙醇,异丙醇,蒸馏水洗瓶。在处理化学物质,尤其是危险的化学物质时,需要高度的责任感和集中度。VITLAB所提供的VITSAFE安全洗瓶,可以满足实验室对安全性的高度需求。VENT-CAP 有效防止泄漏 。实验室中的温度变化(1)往往会导致传统洗瓶由于内部压力(2)的增加而泄漏或滴漏。Vitsafe安全洗瓶、不含金属的螺旋密封排气盖VENT-CAP,可有效避免这种情况。由于压力升高而引起的气体膨胀可通过排气口(3)逸出,从而消除静态高压。此外,没有喷嘴插入物可以避免湍流。光滑和精细的洗瓶尖端实现喷射流和优化液体回流,几乎完美避免滴漏。安全标识清晰带有(EC)1272/2008(GHS)标识,增加使用的安全性。它包含所有的基本信息:物质名称(德语、英语、中文)化学式和CAS号危险品符号危险(H)和预防(P)标语以及美国NFPA码PP 材质的瓶身(可用于丙酮和丁酮),PP 材质的喷管。印有符合标准(EC)No1272/2008 (GHS)的标识,提高安全性。以及所有重要信息:材料名称(德语、英语、中文)化学式,CAS号,危险品标识危险标语(H标语)、安全标语(P标语)以及NFPA代码光滑精细的洗瓶尖端实现喷射流和优化液体回流。VENT-CAP 螺旋盖可实现无滴漏, 其设计几乎可防止所有的静态超压。刷颜色容积螺纹高度*直径订货单位货号VENT-CAPmlGLmmmm丙酮红色5002518074121431829蒸馏水红色5002518074121332119乙醇红色5002518074121332169异丙醇红色5002518074121332149甲醇红色500251807412133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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