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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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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公布
    2012年12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目的为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行为,强化对行政许可的监管管理,该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49号)第149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2年10月26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行为,强化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统称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内容。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第五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明确各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以及岗位责任,加强对本级以及下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岗位培训制度,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组织进行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培训,并定期进行知识更新培训。  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经过培训后方可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许可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下放管理层级,将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下级质检部门实施。  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上级质检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下级质检部门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核查)、决定等权限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委托机关。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机关名称   (二)受委托机关名称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以及委托权限范围   (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五)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  需要延续委托期限的,委托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委托书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与受委托机关重新签订委托书。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委托权限范围、委托期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告。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开。  委托机关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对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等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除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  接受委托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需要采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质检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质检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质检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到质检部门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质检部门公示的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提交质检部门公示的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到质检部门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的,质检部门的收讫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依法需要核对申请材料原件的,质检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十九条 质检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质检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质检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电子管理系统,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质检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核查要求开展核查工作,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的,核查人员在现场核查时,应当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申请人不能提交申请材料原件或者核实发现申请材料与原件不符的,质检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负责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活动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对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时限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应当在合理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质检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质检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质检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程序及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质检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质检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质检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节 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质检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机关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完成委托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质检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条 各级质检部门当场制作的行政许可文书、证件,应当即时直接送达申请人。  质检部门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文书、证件,也可以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其他质检部门代为送达。  质检部门不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可以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公告送达。  第三十一条 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质检部门送达行政许可文书、证件,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  因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行政许可文书、证件不能按期送达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三条 有应当变更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的,被许可人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提出。法律、法规、规章对提出申请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可以认定为不符合行政许可延续的法定条件,质检部门不予受理该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重新申请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不得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行政许可变更、延续的申请期限以及办理程序、未按期申请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按照委托权限以及本节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补办行政许可证件,应当按照原行政许可证件的内容(含发证时间)办理,不得变更或者延续。  第五节 终止与退出  第三十九条 质检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五)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六)依法需要缴纳费用,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缴纳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  质检部门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自收到质检部门终止办理行政许可书面凭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该行政许可申请。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终止办理,申请人已经缴纳费用的,质检部门应当将费用退还申请人。但是,收费项目涉及的许可环节已经完成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吊销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件,由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总局规章等办案程序规定,作出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级质检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总局规章等办案程序规定,依法履行调查取证、权利告知、组织听证等程序性义务以及送达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各级质检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将吊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有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或者通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撤销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由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级质检部门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说明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申辩或者组织听证,并依法送达和执行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各级质检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有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或者通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  第四十三条 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或者撤回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由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载明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和执行,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级质检部门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二)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五)被许可人申请注销行政许可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  各级质检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定期进行核查汇总,并逐级上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由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行政许可评价  第四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本机关以及下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第四十六条 质检部门可以自行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也可以委托相关评估机构或者组织进行评价。  评价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评价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总体状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   (三)实施行政许可是否达到预期的管理目标   (四) 行政许可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原因   (五)行政许可继续实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六)其他需要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完成评价后,应当对评价的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取消、保留、合并或者下放管理层级等意见和建议,并形成评价报告,报送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省级质检部门完成评价后,应当将评价报告以及意见和建议报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对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评价报告以及意见和建议应当报送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并抄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上级质检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检查、行政许可案卷评查、行政许可专项检查、投诉案件处理等形式,加强对下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等方式,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一条 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活动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三节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的后续监督,检查被许可人是否持续保持获得行政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核实情况以及处理结果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归档。  各级质检部门按照行政处罚管辖原则,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逐级上报或者通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  第五十五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并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督检查的方式、手段和措施等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被许可人应当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其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将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开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未将行政许可委托书主要内容或者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情况向社会公告、公开的   (四)未将行政许可变更、延续的申请期限或者办理程序、未按期申请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予以公开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后续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质检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二)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本办法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三)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办理行政许可、实施后续监督检查过程中,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上报和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受委托机关超越委托权限范围或者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委托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其从事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检验、检测、检疫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被许可人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不配合、拒绝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撤销其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行政许可文书。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十三条 除公告期限外,本办法规定的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4号)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章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国办发文:取消或优化不必要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和认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是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当前,经济运行面临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困难依然较多,要积极运用改革创新办法,帮助市场主体解难题、渡难关、复元气、增活力,加力巩固经济恢复发展基础。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提振市场主体信心,助力市场主体发展,为稳定宏观经济大盘提供有力支撑,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进一步破除隐性门槛,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准入成本(一)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健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及动态调整机制,抓紧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审批机制、监管机制,推动清单事项全部实现网上办理。稳步扩大市场准入效能评估范围,2022年10月底前,各地区各部门对带有市场准入限制的显性和隐性壁垒开展清理,并建立长效排查机制。深入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推动出台全国版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二)着力优化工业产品管理制度。规范工业产品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涉及的行政许可、强制性认证管理。推行工业产品系族管理,结合开发设计新产品的具体情形,取消或优化不必要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和认证。2022年10月底前,选择部分领域探索开展企业自检自证试点。推动各地区完善工业生产许可证审批管理系统,建设一批标准、计量、检验检测、认证、产品鉴定等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实现相关审批系统与质量监督管理平台互联互通、相关质量技术服务结果通用互认,推动工业产品快速投产上市。开展工业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类监管,2022年底前,研究制定生产企业质量信用评价规范。(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三)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备案。2022年底前,国务院有关部门逐项制定中央层面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省、市、县级编制完成本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深入推进告知承诺等改革,积极探索“一业一证”改革,推动行政许可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在部分地区探索开展审管联动试点,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深入开展行政备案规范管理改革试点,研究制定关于行政备案规范管理的政策措施。(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切实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持续规范招投标主体行为,加强招投标全链条监管。2022年10月底前,推动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开标等业务全流程在线办理和招投标领域数字证书跨地区、跨平台互认。支持地方探索电子营业执照在招投标平台登录、签名、在线签订合同等业务中的应用。取消各地区违规设置的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等,不得将在本地注册企业或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应商产品、进入本地扶持名录等与中标结果挂钩,着力破除所有制歧视、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不得限制保证金形式,不得指定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督促相关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及时清退应退未退的沉淀保证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五)持续便利市场主体登记。2022年10月底前,编制全国统一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规范和审查标准,逐步实现内外资一体化服务,有序推动外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网上办理。全面清理各地区非法设置的企业跨区域经营和迁移限制。简化企业跨区域迁移涉税涉费等事项办理程序,2022年底前,研究制定企业异地迁移档案移交规则。健全市场主体歇业制度,研究制定税务、社保等配套政策。进一步提升企业注销“一网服务”水平,优化简易注销和普通注销办理程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档案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二、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推动减轻市场主体经营负担(六)严格规范政府收费和罚款。严格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依法依规从严控制新设涉企收费项目,严厉查处强制摊派、征收过头税费、截留减税降费红利、违规设置罚款项目、擅自提高罚款标准等行为。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清理调整违反法定权限设定、过罚不当等不合理罚款事项,抓紧制定规范罚款设定和实施的政策文件,坚决防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执法等行为。2022年底前,完成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重点查处落实降费减负政策不到位、不按要求执行惠企收费政策等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七)推动规范市政公用服务价外收费。加强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服务价格监管,坚决制止强制捆绑搭售等行为,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和收费项目一律实行清单管理。2022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居民用户和用电报装容量160千瓦及以下的小微企业用电报装“零投资”。全面公示非电网直供电价格,严厉整治在电费中违规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对符合条件的终端用户尽快实现直供到户和“一户一表”。督促商务楼宇管理人等及时公示宽带接入市场领域收费项目,严肃查处限制进场、未经公示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八)着力规范金融服务收费。加快健全银行收费监管长效机制,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加强服务外包与服务合作管理,设定服务价格行为监管红线,加快修订《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等予以合理优惠,适当减免账户管理服务等收费。坚决查处银行未按照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以及在融资服务中不落实小微企业收费优惠政策、转嫁成本、强制捆绑搭售保险或理财产品等行为。鼓励证券、基金、担保等机构进一步降低服务收费,推动金融基础设施合理降低交易、托管、登记、清算等费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九)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加大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推动各级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公示收费信息,严禁行业协会商会强制企业到特定机构检测、认证、培训等并获取利益分成,或以评比、表彰等名义违规向企业收费。研究制定关于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等规范管理,发挥好行业协会商会在政策制定、行业自治、企业权益维护中的积极作用。2022年10月底前,完成对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清理整治情况“回头看”。(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十)推动降低物流服务收费。强化口岸、货场、专用线等货运领域收费监管,依法规范船公司、船代公司、货代公司等收费行为。明确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环节的口岸物流作业时限及流程,加快推动大宗货物和集装箱中长距离运输“公转铁”、“公转水”等多式联运改革,推进运输运载工具和相关单证标准化,在确保安全规范的前提下,推动建立集装箱、托盘等标准化装载器具循环共用体系。2022年11月底前,开展不少于100个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建设,减少企业重复投入,持续降低综合运价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三、进一步优化涉企服务,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十一)全面提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加快建立高效便捷、优质普惠的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全面提高线下“一窗综办”和线上“一网通办”水平。聚焦企业和群众“办好一件事”,积极推行企业开办注销、不动产登记、招工用工等高频事项集成化办理,进一步减少办事环节。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快构建统一的电子证照库,明确各类电子证照信息标准,推广和扩大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合同、电子签章等应用,推动实现更多高频事项异地办理、“跨省通办”。(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二)持续优化投资和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优化压覆矿产、气候可行性、水资源论证、防洪、考古等评估流程,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区域综合评估。探索利用市场机制推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更好盘活存量土地资源。分阶段整合各类测量测绘事项,推动统一测绘标准和成果形式,实现同一阶段“一次委托、成果共享”。探索建立部门集中联合办公、手续并联办理机制,依法优化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对用地、环评等投资审批有关事项,推动地方政府根据职责权限试行承诺制,提高审批效能。2022年10月底前,建立投资主管部门与金融机构投融资信息对接机制,为重点项目快速落地投产提供综合金融服务。2022年11月底前,制定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措施。2022年底前,实现各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市政公用服务企业系统互联、信息共享,提升水、电、气、热接入服务质量。(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能源局、国家文物局、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三)着力优化跨境贸易服务。进一步完善自贸协定综合服务平台功能,助力企业用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规则。拓展“单一窗口”的“通关+物流”、“外贸+金融”功能,为企业提供通关物流信息查询、出口信用保险办理、跨境结算融资等服务。支持有关地区搭建跨境电商一站式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优惠政策申报、物流信息跟踪、争端解决等服务。探索解决跨境电商退换货难问题,优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工作流程,推动便捷快速通关。2022年底前,在国内主要口岸实现进出口通关业务网上办理。(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四)切实提升办税缴费服务水平。全面推行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推动非税收入全领域电子收缴、“跨省通缴”,便利市场主体缴费办事。实行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税和已发现的误收多缴退税业务自动推送提醒、在线办理。推动出口退税全流程无纸化。进一步优化留抵退税办理流程,简化退税审核程序,强化退税风险防控,确保留抵退税安全快捷直达纳税人。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范围,推行跨省异地电子缴税、行邮税电子缴库服务,2022年11月底前,实现95%税费服务事项“网上办”。2022年底前,实现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等。(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国家档案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五)持续规范中介服务。清理规范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建立中央和省级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鼓励各地区依托现有政务服务系统提供由省级统筹的网上中介超市服务,吸引更多中介机构入驻,坚决整治行政机关指定中介机构垄断服务、干预市场主体选取中介机构等行为,依法查处中介机构强制服务收费等行为。全面实施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管理,清理规范环境检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产权交易、融资担保评估等涉及的中介服务违规收费和不合理收费。(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六)健全惠企政策精准直达机制。2022年底前,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醒目位置设置惠企政策专区,汇集本地区本领域市场主体适用的惠企政策。加强涉企信息归集共享,对企业进行分类“画像”,推动惠企政策智能匹配、快速兑现。鼓励各级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惠企政策集中办理窗口,积极推动地方和部门构建惠企政策移动端服务体系,提供在线申请、在线反馈、应享未享提醒等服务,确保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稳岗扩岗等惠企政策落实到位。(各地区、各部门负责)四、进一步加强公正监管,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十七)创新实施精准有效监管。进一步完善监管方式,全面实施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加快在市场监管、税收管理、进出口等领域建立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依据风险高低实施差异化监管。积极探索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非现场监管,避免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必要干扰。(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八)严格规范监管执法行为。全面提升监管透明度,2022年底前,编制省、市两级监管事项目录清单。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建立违反公平执法行为典型案例通报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防止任性执法、类案不同罚、过度处罚等问题。坚决杜绝“一刀切”、“运动式”执法,严禁未经法定程序要求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在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制定完善执法工作指引和标准化检查表单,规范日常监管行为。(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九)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2022年10月底前,组织开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专项行动。细化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标准,加强和改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依法查处恶意补贴、低价倾销、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严厉打击“搭便车”、“蹭流量”等仿冒混淆行为,严格规范滞压占用经营者保证金、交易款等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十)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格知识产权管理,依法规范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及时查处违法使用商标和恶意注册申请商标等行为。完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制度,规范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及使用,坚决遏制恶意诉讼或变相收取“会员费”、“加盟费”等行为,切实保护小微商户合法权益。健全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的指导,2022年底前,发布海外重点国家商标维权指南。(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五、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切实稳定市场主体政策预期(二十一)不断完善政策制定实施机制。建立政府部门与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沟通平台,及时了解、回应企业诉求。制定涉企政策要严格落实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等要求,重大涉企政策出台前要充分听取相关企业意见。2022年11月底前,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落实情况专项监督工作。切实发挥中国政府网网上调研平台及各级政府门户网站意见征集平台作用,把握好政策出台和调整的时度效,科学设置过渡期等缓冲措施,避免“急转弯”和政策“打架”。各地区在制定和执行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方面政策时,不得层层加码、加重市场主体负担。建立健全重大政策评估评价制度,政策出台前科学研判预期效果,出台后密切监测实施情况,2022年底前,在重大项目投资、科技、生态环境等领域开展评估试点。(各地区、各部门负责)(二十二)着力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政务守信践诺机制,各级行政机关要抓紧对依法依规作出但未履行到位的承诺列明清单,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坚决纠正“新官不理旧账”、“击鼓传花”等政务失信行为。2022年底前,落实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账款强制披露制度,将拖欠信息列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开展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集中治理,严肃问责虚报还款金额或将无分歧欠款做成有争议欠款的行为,清理整治通过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指定机构债务凭证或到指定机构贴现进行不当牟利的行为,严厉打击虚假还款或以不签合同、不开发票、不验收等方式变相拖欠的行为。鼓励各地区探索建立政务诚信诉讼执行协调机制,推动政务诚信履约。(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十三)坚决整治不作为乱作为。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纠正各种懒政怠政等不履职和重形式不重实绩等不正确履职行为。严格划定行政权力边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机关出台政策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各地区要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问题线索核查处理机制,充分发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作用,及时查处市场主体和群众反映的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切实加强社会监督。国务院办公厅要会同有关方面适时通报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各地区、各部门负责)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组织实施、强化协同配合,结合工作实际加快制定具体配套措施,确保各项举措落地见效,为各类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国务院办公厅要加大协调督促力度,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区各部门经验做法,不断扩大改革成效。国务院办公厅2022年9月7日
  •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31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 涉及计量、检验检测认证机构资质认定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发布了《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其中包括《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实施规范》《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实施规范》《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实施规范》《注册计量师注册实施规范》等31项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实施规范》对市场监管领域的31项行政许可事项,依据设定和实施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审批层级和审批对象的类别、专业等情况,逐项明晰许可事项的子项和业务办理项,共明确子项100项、业务办理项329项。对每一项许可事项的子项,逐项按照标准化的14项基本要素进行梳理,细化明确了许可基本要素、许可条件、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受理和审批时限、许可证件等内容。   《实施规范》系统梳理市场监管系统的行政许可事项,厘清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的许可权限和职责,为市场监管行政许可工作提供全面的指导和参考,分类为行政相对人办理许可提供清晰明确的指引,方便办事群众知悉和查询,有利于规范市场监管部门行政许可工作,强化社会监督,避免一些地方市场监管部门随意增加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环节等不规范行为,为加强市场监管系统行风建设、深化对行政许可服务窗口人员的行风纪律约束奠定制度基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的公告 2023年第39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要求,规范和加强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已经2023年8月4日总局第16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1.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实施规范2.食品生产许可实施规范3.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实施规范4.食品经营许可实施规范5.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除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外)注册实施规范6.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实施规范7.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实施规范8.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实施规范9.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实施规范10.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实施规范1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实施规范1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实施规范13.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实施规范14.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审批实施规范15.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实施规范16.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实施规范17.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实施规范18.注册计量师注册实施规范19.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实验室指定实施规范20.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实施规范2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实施规范22.药品广告审查实施规范23.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实施规范24.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实施规范25.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实施规范26.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实施规范27.企业登记注册实施规范28.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实施规范29.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实施规范30.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实施规范3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实施规范 市场监管总局 2023年8月17日
  • 药监局认定6家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经现场审核和复核审查,认定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等6家单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下称许可检验机构)。现公告如下:  一、许可检验机构及检验项目范围  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福建省药品检验所、广州市药品检验所、深圳市药品检验所和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化妆品行政许可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承担《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规定的全部微生物、卫生化学和毒理学检验项目。  二、许可检验机构资质  以上许可检验机构检验资质有效期4年。各许可检验机构应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等规定和被认定许可检验项目范围,承担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化妆品首次进口等的行政许可检验工作,并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组织对许可检验机构的许可检验工作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和专项现场核查,并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许可检验机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认定资格的处理决定。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取得认定资格每满4年的许可检验机构,组织开展复核审查工作。  三、许可检验机构编号  许可检验机构编号由三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具体编号见附件)。  本公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编号  018. 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019. 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020. 福建省药品检验所  021. 广州市药品检验所  022. 深圳市药品检验所    023. 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以上6家单位将承担《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规定的全部微生物、卫生化学和毒理学检验项目。以上许可检验机构检验资质有效期4年。公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
  • 一检测机构被撤销行政许可,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重庆理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行政许可的公示近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重庆理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送达了撤销行政认可决定书(渝市监认撤决字〔2022〕02号)。决定书内容显示:重庆理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采用告知承诺的方式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扩项申请,申请增加 “混凝土构件—楼板厚度”项目参数1个,并于2022年9月2日审批通过。        2022年10月28日,市市场监管局对该公司承诺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机构提供用于本次自我承诺参数仪器设备量值溯源不满足要求。核查结论为“承诺严重不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1.撤销重庆理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9月2日取得的 “混凝土构件—楼板厚度”能力参数;2. 重庆理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3. 重庆理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资质认定方式;4. 重庆理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基于本次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该参数对外出具的相关检验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作用,并承担因此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2023年1月6日
  • 关于组织开展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的管理,切实提高化妆品许可检验工作水平,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83号),自2010年5月起,我局将组织开展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我局认定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名单公布前,原卫生部卫通〔2008〕16号文件中认定的14家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继续有效。  二、上述检验机构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要求,向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重新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资料。  三、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开展化妆品许可检验机构推荐工作,并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有关推荐资料报送我局食品许可司。  联 系 人:陈志蓉,陈少洲  联系电话:(010)88330402  传  真:(010)88373268  电子邮件:chenzr@sda.gov.cn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三月一日
  • 质检总局印发《2018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要点》
    p2018年,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加强党对质检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按照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更加科学务实地抓质量、保安全、促发展、强质检,着力开展“质量提升行动年”活动,提升质量发展总体水平,提升质量安全保障水平,提升质量基础设施水平,提升质检改革创新水平,提升质检系统党的建设质量水平,开启质量强国建设新征程,进一步推进“三个转变”,为打赢三大攻坚战、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作出新贡献。/ppspan style="color: rgb(192, 0, 0) "strong一、提升质量发展总体水平/strong/span/pp(一)狠抓标准引领。推进全面标准化建设,以全面标准水平提升引领全面质量发展。深入实施标准提档升级工程,聚焦重要产品、服务和产业、区域,增加个性化、高端化、高品质标准供给。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健全农业标准化工作机制,扎实推进“标准化+现代农业”,构建现代农业全生产链标准体系,强化农业标准化推广和服务。探索制定以产业扶贫为重点的精准扶贫标准,健全质量、安全、卫生、环保和节能等标准体系。扎实推进“百城千业万企对标达标提升专项行动”,对照国际、国外先进标准,开展对标达标,瞄准国际标准提高水平。推动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引导和支持研究机构、中介机构发布企业标准排行榜。有效实施新产业新动能标准领航工程,建立科技研发、标准研制和产业协同发展新模式,构建新兴产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直通车”机制,加快创新成果向标准转化。在行政许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保障、公共就业、城市管理、社区服务等领域,加大标准化工作力度,提升公共服务质量。/pp(二)狠抓质量管理。督促认证机构完成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换版,拓展质量认证覆盖面。完善质量奖励制度,开展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模式宣讲和推广活动,打造和树立质量标杆。实施企业质量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对不同质量信用水平的企业采取差异化的管理措施。加强质量管理的宣传动员和教育培训,办好省部级干部建设质量强国专题研讨班和市(地)级领导干部建设质量强国专题研究班,提高各级党委、政府“管理质量”的水平。/pp(三)狠抓质量攻关。选取主打产业、主打产品,组织开展质量状况调查、质量比对和会商会诊,找准比较优势、行业通病和质量短板,研究制定质量问题解决方案,攻克一批长期困扰产品质量提升的关键共性技术。重点推出一批质量攻关示范工程,联合各地各部门,抓住事关国计民生的一些重要产品,一个一个行业抓。深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开展大调研活动,制定重点产品质量提升计划,有针对性提出质量状况分析报告,引导各地各部门和广大企业加大质量投入,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更加注重提升出口商品质量和附加值。实施中小企业质量援助,加大质量培训和现场指导力度,落实中小企业质量主体责任,增强中小企业发展内生动力。/pp(四)狠抓质量创新。健全质量人才教育培养体系,着力推动质量与教育联盟建设,推动质量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课程。探索建立质量分级制度,开展质量分级试点,倡导优质优价。建立新型质量统计评价体系,鼓励开展产品质量比较试验、综合评价、体验式调查,推动质量评价由追求“合格率”向追求“满意度”跃升。强化企业的质量创新和质量提升主体作用,引导企业围绕新业态发展,注重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进行生产流程、管理模式和商业模式再造,加强质量管理、质量技术、质量工作法创新,推行个性化定制、柔性化生产,增强产品市场竞争力。/pp(五)狠抓品牌建设。研究制定品牌发展长期规划,引导企业提升产品和服务附加值,把生产经营能力和质量优势转化为自主品牌。探索实施中国精品培育工程,深入开展“品质电商”培育行动,扩大“三同”工程实施范围,培育和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培育绿色、低碳、环保、节能的生态原产地产品,满足消费升级需求。实施优质服务创建工程,推动企业作出优质服务承诺,推进新型优质服务业集群建设。着力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中国检验检测认证品牌,打造一批中国标准海外应用示范工程,扩大中国标准的品牌效应。加强区域品牌培育,将各类质量安全示范区整合为质量提升示范区,放大质量品牌效应。深化国际交流合作,做好中国品牌价值评价及知名品牌发布工作,探索开展国际品牌展示展览,显著提升中国品牌的国际竞争力。/ppstrongspan style="color: rgb(192, 0, 0) "二、提升质量安全保障水平/span/strong/pp(六)深入开展消费品安全标准“筑篱”专项行动,突出儿童用品、家具等重点领域,对标国际先进标准,全面提升安全指标。对涉及安全、健康、环保等消费品,依法实施强制性认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对无证生产销售进口等违法行为打击力度。/pp(七)加大监督抽查力度,扩大抽查覆盖面。突出抽查儿童用品、纺织服装、家具家装产品、家用电器、食品相关产品等日用消费品,智能家居、健康环保等新兴消费品,以及电子商务等消费热点领域,突出检测有毒有害物质、电气安全、信息安全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指标。对抽查不合格产品,加大抽查频次,加大曝光力度。参照国家监督抽查经费增长情况,各地质监局努力争取地方财政大幅增加监督抽查经费。/pp(八)深入开展“质检利剑”行动,聚焦重点产品、行业和地区,着力加强消费品执法打假,加强电商领域执法。全面应用12365信息化系统,进一步发动社会力量,广泛搜集质量违法线索,研究破解违法“潜规则”,推进技术执法,健全执法督查制度,对质量问题较多的生产集聚区、案件多发区、媒体曝光区,组织开展区域整治,加强综合执法、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加快将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消费品全面纳入召回范围,加大缺陷调查和对企业的行政约谈力度,严厉查处隐瞒缺陷、不履行召回义务等行为。/pp(九)服务健康中国战略,持续完善口岸传染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病媒生物及重大传染病监测、国际旅行健康服务、核生化有害因子防控等体系,加快建立全球传染病疫情信息智能监测预警系统,积极推动卫生检疫标准化建设。巩固提升《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积极推动国际卫生港创建工作。推进卫生检疫关口前移,加强境外传染病监测哨点的全球化布局和常态化建设,统筹应对传染病和核生化涉恐事件等口岸非传统安全威胁。/pp(十)服务美丽中国、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健全国门生物安全查验机制,深化口岸动植检规范化及指定口岸建设,探索生态安全港建设,强化动植检岗位资质管理,加强国际动植物疫情实时跟踪和动态分析信息化管理,严格口岸查验和疫情防控,开展国门生物安全公众教育活动。深入开展“绿蕾”专项行动,强化旅客携带物和邮寄物检疫监管。健全动植物疫情检测监测体系,完善进口不合格农产品信息公布制度,有效防范物种资源丧失和外来生物入侵。/pp(十一)加强进口消费品、妇幼用品、机动车、医疗器械等敏感商品监管,加大缺陷进口消费品召回力度,扩大跨境电商监督抽查覆盖范围。持续开展“清风行动”,重点打击边贸互市、市场采购以及输“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商品假冒伪劣行为。配合污染防治攻坚战,严格控制劣质煤炭进口,强化洋垃圾非法入境管控。加严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监管,做到“全覆盖、零容忍”。持续开展“口岸天平”行动,维护国家利益。/pp(十二)积极推进国家食品安全战略。认真落实国家食品安全“十三五”规划。规范进口食品准入评估审查机制,完善进口食品安全治理体系,推进进口食品安全放心工程。全面推动境外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加强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事中事后监管,重点加强进口食品源头监管和进口商责任落实。深化进口食品标签检验制度改革。完善和发展以“一个模式、十项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现代化出口食品安全治理体系,推进出口食品竞争力提升工程,规范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监管,推动出口食品质量安全水平提升。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并重,出台支持食品企业“走出去”的检验检疫措施。/pp(十三)加快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改革顶层设计方案,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为核心,进一步厘清各方责任边界,完善安全技术规范,推动行政许可改革和检验工作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化机制和信息化手段的作用,开展电梯安全监管改革综合试点,推动构建锅炉安全、节能、环保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继续推进电梯、气瓶等特种设备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提升压力容器等典型设备质量水平,提升检验检测、电梯维保等服务水平。研究梳理影响特种设备安全的关键因素,以电梯为突破口,加强研发、技改,提出预防和减少事故的方法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隐患排查,有效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和重大影响事件。/pp(十四)加强全面质量安全监管,加强质量安全事前预防,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抓好风险管理,完善风险监测点,建设统一的风险信息平台、风险评估中心,畅通消费者投诉和企业报告渠道,引导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主动报告风险信息,用足用好风险管理成果。加强航空、水运、公路、铁路和寄递物五类口岸检验检疫技术能力建设,深入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提高质量安全监管的智能化、精细化水平。/ppspan style="color: rgb(192, 0, 0) "strong三、提升质量基础设施水平/strong/span/pp(十五)积极构建国家现代先进测量体系。深入研究、广泛宣传国际计量单位制量子变革,启动“量子计量变革优先传递计划”,加强量子计量和传感等先进测量技术、测量方法研究和应用,研究编制量子化变革时代的中国计量发展战略,开展计量基标准提升工程。加快国家标准物质管理和计量强制检定制度改革,加强民用水电气表等计量器具和量值溯源的法制管理,完善“互联网+计量”监管模式,推动仪器仪表产业高质量发展。/pp(十六)加快建设国家新型标准体系。加快建立统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推进推荐性标准的结构优化和体系配套,支持有实力和影响力的社会团体制定发布市场急需、技术领先的团体标准,多措并举调动企业进一步提高企业标准总体水平,推动我国标准体系向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稳妥过渡。/pp(十七)完善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体系。提升强制性、自愿性认证供给质量,推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一体化、协同化运作,建立政府、行业、社会等多层次采信机制。持续推动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建设。引入市场化机制,进一步推动整合、改制,做优做强做大检验检测认证机构。/pp(十八)推动质量基础设施融合发展。扎实组织实施NQI重点专项,积极谋划新的专项,撬动地方加大投入。推动中央、省、市、县四级质量基础设施的互联互动、共建共享。会同中央军委有关部门,推动质检领域军民融合深度发展。发挥质检总局军民融合领导小组作用,指导各地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加强质检领域军民融合顶层设计,落实中央有关文件及规划中相关精神和任务,推动计量军民融合相关规划发布,推进质检军民融合相关重大示范工程的落实。/pp(十九)深入开展“服务零距离、质量零缺陷”活动,引导质量技术机构沉到生产一线,确保企业随时随地获得即用即有、可靠便捷的质量技术服务。加快培育计量测试、标准化服务、检验检测认证服务等新兴质量服务业态,积极推进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国家计量科技创新基地、国家检验检测高技术服务业集聚区和示范区建设。/pp(二十)创建“一站式”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打造质量服务综合体,推进质量基础设施的技术资源、信息资源、人力资源和设备设施向全社会开放。创新“互联网+质量服务”模式,做到一个质量基础设施体系、一个对外服务窗口、一个质量信息平台、一个合格评定结果。/pp(二十一)继续做好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完善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补贴与质量挂钩试点,推动纤维质量提升。主动发挥技术优势,服务我国食品农产品质量提升、疫情疫病防控、残留监控。积极联合环保等部门,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开展锅炉节能环保监督检查。/pp(二十二)搭建质量基础设施国际交流合作网络,加强与相关国家和地区质量基础设施体系对接,积极实施《标准联通共建“一带一路”行动计划(2018—2020年)》,落实《“一带一路”计量合作愿景与行动》,促进政策、规则、标准三位一体的软联通。/pp(二十三)积极实施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互认证书制度,推进国内外标准互认工程,在重点计量器具、食品农产品、消费品等领域拓展多双边互认范围,推动检验检测认证与海外投资、产能合作项目紧密对接。/pp(二十四)积极参加国家间高层对话,不断完善双边质检合作机制。做好第83届IEC大会筹备工作,办好第六届中国-东盟质检部长会议、第三届中国-中东欧质检对话会、上海合作组织跨境动物疫病联合防控国际会议、第六届中美欧三方消费品安全峰会、2018年APEC食品安全论坛系列活动、2018年国际物品编码协会(GSI)杭州全会,会同联合国工发组织等国际组织举办质量基础设施圆桌会议。在国家自贸协定中编制好TBT和SPS章节,合理设计质检合作制度,实质性参与相关国际组织工作。建立国际标准化孵化库、中国标准化海外应用数据库和主要产品性能指标国际标准对比数据库,推动我国更多关键技术成为国际标准。/pp(二十五)加强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建设。大力推动政府部门、中介组织和企业建立信息沟通与工作协调机制,整合优质资源和技术力量。构建技术性贸易措施大数据中心,建立统一的国家技术性贸易措施公共信息和技术服务平台,加大技术性贸易措施研究评议基地建设力度,加强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跟踪、通报评议、研究解析及应对措施研发。加强检验检疫谈判交涉,妥善化解贸易摩擦,帮助企业规避风险。发挥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倒逼作用,引导企业按照更高技术标准提升产品质量和产业层次。/ppspan style="color: rgb(192, 0, 0) "strong四、提升质检改革创新水平/strong/span/pp(二十六)继续减少生产许可证实施范围。对目前仍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再进行深入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提出进一步取消生产许可的产品种类。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加强许可证取消后与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制度的衔接,研究提出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制度改革建议和方案,加强计量器具型式批准信息统计和查询。/pp(二十七)全面简化生产许可证办证程序。推进网上申报、网上审批、网上发证,逐步以电子生产许可证书替代纸质证书。全面推行“一企一证”,逐步实现“一证一号”。进一步扩大试行简化审批程序的地区和产品范围,全面推行申报材料“一单一书一照一报告”,取消发证机关发证前产品检验,后置现场审查。/pp(二十八)加快改革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抓紧修订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注重统筹管理,实行国抽和省抽统一抽查计划、统一产品代码、统一抽查规范、统一工作程序、统一信息归集、统一结果处理。注重过程管理,深入落实“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全面实行“抽检分离”,加大市场买样力度,以公开招标方式遴选检验机构,推动视频监控技术应用。注重监管实效,定期公布监督抽查不合格率,加大不合格产品曝光力度,严格不合格产品后处理。/pp(二十九)完善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体系。制定全国统一的监测计划,实施分级分类预警,健全预警信息发布机制,建立全国一体化快速反应机制。建设国家级风险评估中心和验证评价实验室,设立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pp(三十)全面优化检验检疫监管方式。以产品风险、企业诚信、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构建“风险分析+抽批检验+审单放行”检验检疫监管方式。加强各级审单布控中心建设,优化审单作业流程,完善审单放行机制,提高审单放行工作质量。/pp(三十一)充分发挥信息化在智慧监管和快速通关方面的作用。优化中国电子检验检疫(e-CIQ)主干系统,抓紧建设智慧卫生检疫、智慧农产品食品监管、智慧工业品监管和智慧实验室管理4个子系统。发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的作用,全面推进从无纸化报检到无纸化通关全流程无纸化作业,建立符合业务管理实际的检验检疫通关效率评估体系。推进检验检疫通关一体化。/pp(三十二)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把全国11个自由贸易试验区作为重点,鼓励创造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配合有条件的省市探索自由贸易港建设,实施更高标准的“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检验检疫监管制度。服务和保障好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pp(三十三)推进质量认证制度改革。抓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改革,按照必要性和最小化原则,根据产品风险等级和产业成熟度,推动“目录瘦身、简化程序、减轻负担”。积极推行国际先进质量管理标准和方法,采用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国家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开展高端品质认证,推广联盟认证形式,完善合格评定“工具箱”。建立健全质量认证全过程追溯机制,推行从业机构公开承诺和信息公示制度,建立失信惩戒、永久退出和终身禁入机制。优化检验检测认证行业发展环境。健全市场化运行和政策保障机制,打破部门和行业垄断,推动认证结果互认通用。鼓励组建产学研用一体化的检验检测认证联盟,推动检验检测认证与产业经济深度融合,提升对重点产业的支撑服务能力。/pp(三十四)推进质检信息化改革发展。完善总局政务内网系统。向外延伸,接入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实现总局与中办国办、中央部委、地方党委政府网上办文办事功能;向内延伸,推动全系统综合行政信息互联互通,逐步形成全系统行政办公和综合管理一体化。加速推进中国电子质量监督(e-CQS)系统建设。建设质检大数据中心,搭建公共服务门户、业务协同门户、移动应用门户(掌上质检),建立涵盖核心业务的应用平台,实现质量技术监督业务一体化管理。/pp(三十五)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推广浙江综合改革试点经验,推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免费公开,大幅提升标准制修订效率。深入推进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和监督。/pp(三十六)深化法治质检建设。推进计量法、产品质量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修订,加快质量促进法研究,做好“放管服”所涉规章修改。优化审批流程,精减许可材料,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梳理和防范执法风险,加强法治监督。加强业务督察,防范检验检疫工作风险,促进依法行政。创新普法方式,强化法治保障。加强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积极推动各地质检两局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pp(三十七)深化科技质检建设。加强质检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积极申报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技术创新中心,鼓励申报自然科学基金、社科基金项目,加快基础性、公益性、产业共性的质检关键技术研发,做好质检系统科研成果评定和推广转化工作。加强国家质检中心和国家检测重点实验室规划建设和动态管理。加强质检科普工作。/pp(三十八)深化和谐质检建设。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加强质检文化建设。加强对外宣传和政务公开。加大政务信息工作力度。推动质检智库建设。做好质检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中期评估。加强基层质检业务指导和能力培训。狠抓体系管理、绩效考核和督查督办。加强预算管理和财务督查。进一步提高机关事务管理和服务保障水平。继续做好定点扶贫、协学会、工青妇和离退休干部工作。/ppspan style="color: rgb(192, 0, 0) "strong五、提升质检系统党的建设质量水平/strong/span/pp(三十九)坚持和加强党对质检工作的全面领导,强化政治保障。全系统各级党组织定期向上一级党组织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及时向上一级党组织报告。各地质检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地方党委、政府关于质量工作的部署要求,主动汇报,积极作为,推动党委、政府切实把质量工作、质检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有条件的地方,推动成立党委政府领导挂帅的质量发展委员会或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强化政府质量工作考核,建立质量督察工作机制,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合、企业主责、社会参与”的质量工作格局,构建统一权威的质量工作体制机制。/pp(四十)抓好党的十九大精神学习培训,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强化思想保障。各级党组(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制定学习计划,带头组织研讨。把党章作为党员干部经常性的学习内容,把学习贯彻党章作为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重要内容。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以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为重点,认真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进一步发挥总局党校的龙头带动作用,提高全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质量。/pp(四十一)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强化组织保障。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突出政治功能,建设坚强的战斗堡垒。突出抓好带头人队伍建设,选好配强党组织书记。严格“三会一课”、组织生活会等制度,推进党务公开,畅通民主渠道。加强民主集中制教育,完善和落实民主集中制各项制度。推进组织设置和活动方式创新,推动党建标准化和党建品牌的实践运用。强化分类指导,统筹推进质检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协学会和离退休干部党建工作。/pp(四十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落实好干部标准,着眼于质检事业长远发展,培养各方面人才,把对党忠诚、具有专业能力专业精神、心思和精力都在干事创业上的干部培养选拔出来。/pp(四十三)严格落实“两个责任”。全系统各级党组织担负起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党组织书记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各级纪检部门履行监督责任,聚焦主责主业,强化监督执纪问责。严格落实问责条例和总局实施办法,推动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成为常态。/pp(四十四)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强化作风和纪律保障。持续开展“纪律教育月”活动,认真执行领导干部任前党风廉政谈话实施办法。注重标本兼治,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看住人盯住事,及时进行谈话提醒、约谈函询,把发现问题及时处置的工作见诸日常。对顶风违纪、不收敛不收手的,依纪依规严肃查处。充分发挥巡视利剑作用,深化政治巡视,扎实推进巡视全覆盖。强化审计监督,加强“一审双查”,推动遵守财经法纪,切实防范风险。/pp(四十五)扎实改进作风,强化作风保障。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持之以恒纠正“四风”。对标中央政治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实施细则,严格执行总局实施办法,开展纠正“四风”问题专项检查。各级党组织召开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把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转作风改作风情况,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及中办通知指出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十种情况,作为对照检查的重要内容。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把质检系统存在的问题搞清搞透,把对策找准找实。进一步狠抓落实,更好地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pp(四十六)总局、省局组织党员干部沉到基层,督导质量提升行动,通过抓典型、抓试点,以点带面,切实抓好中央质量提升行动指导意见的落实。/p
  •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办法》征求意见
    卫生部监督局日前向有关单位复函,就《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要求,卫生部组织起草了《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  卫生部要求,公众务必请将书面意见于2009年12月25日前反馈,传真:68792408,邮箱:food@moh.gov.cn。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是指:  (一)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品种   (二)未列入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的品种   (三)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品种。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审查许可工作,组织制定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评价和审查规范,指定技术评审机构具体承担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的接收、受理、技术评审等工作。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技术上确有必要并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  第五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经营、使用或进口的单位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技术评审机构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添加剂的通用名称、使用量和使用范围   (二)技术上确有必要和使用效果的资料或证明文件   (三)食品添加剂的质量规格要求和检验方法以及食品中该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四)安全性评估材料,包括生产原料或来源、化学结构和物理特性、生产工艺、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或检验报告、质量规格检验报告   (五)附有标签、说明书的产品样品   (六)其他国家允许生产和使用资料等有助于安全性评估的资料。  第六条 对首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除提交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允许该添加剂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卫生部在受理后,将申请人提交的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有关内容征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相关行业组织意见,对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对有重大分歧意见,或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卫生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举行听证。  反映的有关意见作为技术评审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 技术评审机构应在受理后六十日内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工艺等方面的专家对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工艺必要性和安全性评估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对技术评审中需要补充有关资料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研制及生产现场进行核实、评价。  专家认为需要对相关资料和检验结果进行验证试验的,技术评审机构应当将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等要求告知申请人。安全性验证检验应当在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对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检验方法标准的,应当首先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卫生部根据技术评审机构的评审意见,将拟决定批准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技术评审结论和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卫生部决定对工艺确有必要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准予许可并列入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予以公布。  对缺乏工艺必要性和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在技术评审过程中发现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执行。  第十二条 卫生部根据技术上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将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程序,制定、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及时组织对食品添加剂进行重新评估:  (一)科学研究结果证明食品添加剂安全性问题的   (二)不再具备技术上必要性的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变更的。  对重新审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卫生部应当及时撤销食品添加剂标准中的品种或修订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2001年12月11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起草说明  一、背景  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食品加工工艺需要而加入食品或用于食品生产的物质,直接关系到食品工业健康发展和消费者身体健康,是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标准、标签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2002年7月1日公布施行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我部加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安全性评价,规范许可工作,修订完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组织地方开展食品添加剂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对保护消费者健康和维护食品生产经营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我部职能分工,《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已不适应我部食品添加剂管理工作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食品卫生法》已废止,《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经营的管理职责和内容已调整为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是《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而现行管理办法中缺乏相应规定 三是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许可程序未做出规定,未明确新品种许可与食品添加剂标准之间的工作联系。  因此,亟需新制订《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及时废止《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二、起草原则  (一)坚持《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添加剂管理工作的要求,明确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范围、职责、程序和要求。  (二)坚持与以往法规制度相一致,在符合现行法律制度和精神的前提下,尽可能延续原有的管理制度和程序。  (三)坚持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特别是《行政许可法》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四)坚持许可工作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注重征求各方意见,维护许可工作的严肃性。  三、起草过程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食品安全法》后,我部即组织对《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完善。  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我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九部门从2008年底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完善法规制度是专项整治的重要内容。在整治工作中,各部门多次研究食品添加剂管理法规问题,并通过对各地整顿工作的督促检查,实地了解地方和企业对食品添加剂管理工作的意见。根据各部门完善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的意见,我部决定起草《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办法》并废止《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4月,我部委托湖北省卫生监督局组织立法研究,于7月召开专题会议确定了立法思路和工作原则。  9月18日,卫生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九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9号),明确了各部门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提出了重点工作任务,对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和安全性评价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召集食品行业组织会议,听取行业组织对食品添加剂许可工作的意见。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界定新品种许可范围。新《办法》的规定与现行的新品种的范围完全一致,即三种情形:1.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品种 2.未列入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的品种 3.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品种。  (二)关于新品种的技术上确有必要。新《办法》规定了申请者在申报材料中应当提交“技术上确有必要和使用效果的资料或证明文件”。同时,为严格掌握是否为技术上确有必要,新《办法》规定我部应当就此征求各相关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些意见将提交评审专家进行审查。对缺乏技术上确有必要的,我部将不予许可。对已批准的食品添加剂,如果不再具备技术上确有必要的,我部将撤销该食品添加剂品种或限制其使用。  (三)关于允许使用的名单与标准的联系。新《办法》规定了卫生部及时公布批准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名单,由于公布名单与制订、公布标准的程序不同,实际操作中无法实现同步进行,拟采用先公布名单,再按照标准管理规定和程序制定、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形式。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名单与标准在实际工作中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关于批准许可申请的形式。新《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并列入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予以公布。考虑到新品种的许可内容是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量和使用范围,不是针对企业的特定产品,因此,拟延续现行制度,将新品种的许可,采取公布名单的方式进行。  五、其他  (一)关于实施日期。新《办法》基本延续了现有的许可制度和程序,建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废止卫生部2001年12月11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 副教授审批、转基因标识、机动车检验等行政许可被取消
    p  1月21日, 经李克强总理签批,国务院日前印发《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明确,在前两批取消230项审批事项的基础上,再取消39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另有14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pp  本次取消事项,从涉及部门看,与21个中央业务指导部门有关。从内容看,多数事项涉及企业生产经营、个人就业创业,取消这些事项有利于为企业和群众松绑减负,释放市场活力。从实施面看,相当数量事项由省、市、县三级分别实施,量大面广,与老百姓直接相关,取消这些事项有利于地方简政放权,方便老百姓办事。/pp  《决定》在公布取消事项的同时,公布了取消审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措施。这充分说明了简政放权不是简单取消审批,不是政府不管了,而是转变管理方式,采取更为管用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和办法。同时,这也是对政府部门的督导,便于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监管措施。/pp  《决定》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做好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落实和衔接工作,明确责任主体和工作方法,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改革的系统性、协同性、针对性和有效性。/pp  部分被取消的行政许可摘录如下:/pp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审批/span/pp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许可/span/pp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审批/span/pp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span/pp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初审/span/pp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span/ppspan style="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核发/span/pp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Microsoft YaHei color: rgb(0, 112, 192) "  同日,国务院印发《a href="http://www.instrument.com.cn/news/20170123/211951.shtml" target="_blank" title=""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a》,39项被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涉及的中介服务在列。/span/ppstrong附件:取消39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名录/strong/ppimg src="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1/insimg/c94fab68-6379-4fb7-84d6-958660fda32d.jpg" title="11.jpg"//p
  •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颁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3号)  第143号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 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首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  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国家质检总局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   (五)特殊用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是否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二十五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 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进口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其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趾甲、口唇等)或者口腔粘膜、牙齿,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4月1日施行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局令21号)同时废止。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发布
    7月11日,质检总局在官网上发布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规划》中提到,“十二五”时期我国质检事业发展取得明显成效,其中,各类检验检测机构达到28340家,实验室面积增长573%,仪器设备原值增长139%,建成以总局直属4个研究院和895个国家质检中心、国家检测重点实验室为龙头的检验检测体系,质检技术体系建设不断加强。  “十三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也是质检事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攻坚时期。从《规划》中可以看出,未来五年我国在质检系统实验室建设方面的力度与速度都将会有明显提升。如“十三五”时期质检事业发展主要指标中就提到,2015年国家质检中心和国家检测重点实验室数量已达到895个,到2020年预期将增加至1000个。  以下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全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  目录  一、发展回顾和面临形势  (一)“十二五”时期质检事业发展取得明显成效  (二)“十三五”时期质检事业发展面临的形势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二)基本原则  (三)发展目标  三、大力加强质量综合管理  (一)创新质量宏观管理  (二)推进质量诚信体系建设  (三)强化宏观质量统计分析与信息发布  (四)构建质量社会共治格局  四、全面提升质量总体水平  (一)加强品牌建设  (二)着力重点领域质量提升  (三)推动出口商品质量提升  (四)推进服务业质量提升  (五)促进纤维质量提升  五、全力维护产品质量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  (一)强化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二)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  (三)严厉打击质量违法行为  (四)完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体系  六、切实守住国门安全底线  (一)提高国境口岸公共卫生安全保障能力  (二)提升国门生物安全保障水平  (三)强化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监管  (四)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  七、有效提升服务发展水平  (一)服务创新驱动发展  (二)促进外贸健康发展  (三)助推“一带一路”建设  (四)强化技术性贸易措施工作  (五)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六)服务生态文明建设  (七)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  八、夯实国家质量技术基础  (一)强化计量基础地位  (二)加快标准化体系建设  (三)完善认证认可体系  (四)加强检验检测技术能力建设  九、全面深化质检改革  (一)构建质检事业发展新体制  (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三)推进监管方式改革  (四)加强“互联网+质检”建设  十、加强质检工作体系建设  (一)完善质检法治体系  (二)推进科技创新  (三)建设高素质人才队伍  (四)加强质检文化建设  (五)深化质检政策理论研究  (六)强化基层能力建设  (七)提高内部管理水平  (八)加强党的建设  十一、强化规划实施保障  (一)加强党的领导  (二)统筹规划衔接  (三)突出项目支撑  (四)注重工作协调  (五)严格考核评估  专栏  专栏1:“十三五”时期质检事业发展主要指标................10  专栏2:质量品牌提升工程............................................17  专栏3:特种设备风险预警与应急能力提升工程............20  专栏4: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支撑能力提升工程...............22  专栏5:国门安全工程...................................................26  专栏6:国家质量技术基础建设工程.............................37  专栏7:智慧质检工程..................................................42  专栏8:质检重点人才工程...........................................45  为统筹谋划2016-2020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作为指导“十三五”时期质检工作的行动纲领。  一、发展回顾和面临形势  (一)“十二五”时期质检事业发展取得明显成效。  “十二五”时期,质检系统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扎实履行职责,攻坚克难,开拓进取,顺利完成“十二五”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奋力开创了质检事业改革发展新局面。一是质量水平明显提升。成功召开中国质量(北京)大会,推动设立中国质量奖,发布实施质量发展纲要、计量发展规划和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牵头建立4个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省级政府质量工作考核全面铺开,质量强(兴)省活动覆盖率超过96%,质量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国家质量技术基础明显加强,质量总体水平稳步提升,“以质取胜”出口战略取得显著成效,质量强国建设扎实推进。制造业质量竞争力指数从82.6提高到83.5,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合格率从87.5%上升到91.1%。二是质量安全有效维护。围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不断完善监管链条,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消费品安全、国门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和食品安全状况得到改善,没有发生系统性区域性行业性质量安全事件。深入开展“质检利剑”行动,累计查处质量违法案件51.1万起、货值239.2亿元。万台特种设备事故死亡人数降至0.36,同比下降46%,创历史新低。264个口岸通过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达标验收,发现口岸传染病症状者21.9万人次、确诊传染病3万余例 截获外来有害生物8945种、351万次,分别增长39%和190% 检出并处置进出口不合格商品23.74万批次,增长60% 检出并处置不合格食品化妆品8.4万批次,增长26.3%。三是服务发展成效显著。与31个省级政府、15个中央国家部委签订合作备忘录,签署国际合作协议427份,跟踪评议技术性贸易措施445项,签发原产地证书获海外关税减免417亿美元,为服务经济结构调整、节能减排、外交外贸大局、保障和改善民生以及区域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四是自身建设切实加强。加强法治质检、科技质检、和谐质检建设,坚持从严治检,深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扎实开展创先争优、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和“三严三实”专题教育,在中央国家机关中率先实施质量管理体系和绩效考核“双轮驱动”,创建66个全国文明单位、305个全国青年文明号、10个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刚正廉明的依法行政形象、科学权威的技术执法形象、可亲可信的人民质检形象获得广泛认同。五是质检改革有序推进。全系统坚决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联合四部委印发《关于调整省级以下质监行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质监系统分级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顺利实施 深化检验检疫监管体制改革,全部取消一般工业制成品出口商品检验,“三个一”“三互”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深入开展;扎实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改革、标准化工作改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改革、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等重点领域改革。六是具有中国特色质检工作体系不断完善。形成“人民质检、质检为民”核心价值观,“以质取胜、保国安民”质检精神,“抓质量、保安全、促发展、强质检”工作方针,质检工作理论体系逐步完善。构建起由9部法律、13部行政法规、192部部门规章和298部地方性法规规章组成的质检制度体系。获得国际认可的国家计量校准测量能力达到1266项,各类标准总数达到11.6万项,建立覆盖30余行业的11项基础认可制度和42项认证制度,各类检验检测机构达到28340家,实验室面积增长573%,仪器设备原值增长139%,建成以总局直属4个研究院和895个国家质检中心、国家检测重点实验室为龙头的检验检测体系,质检技术体系建设不断加强。质量宏观管理、质量安全监管、口岸疫病疫情防控和队伍管理等机制不断完善,大质量工作机制基本形成。  (二)“十三五”时期质检事业发展面临的形势。  “十三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也是质检事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攻坚时期。全面把握“十三五”时期质检工作面临的机遇挑战,准确研判形势,是谋划好事业发展的重要前提。  一是确保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为“十三五”时期质检事业科学发展明确了新目标。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了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这是“十三五”时期全体中华儿女的共同奋斗方向。质检系统必须按照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新的目标要求,在大局下谋划质检工作,在更高的起点上推进质检事业科学发展,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质量安全保障。二是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为“十三五”时期质检事业加快发展提供了新契机。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作出了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的重大战略判断。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质量的重要性更加凸显,提升质量成为经济转型发展的重要切入点,成为新经济发展新的内生动力,成为新常态下经济发展的主攻方向。谋划和推动“十三五”时期质检事业发展,必须把认识、适应、引领新常态作为贯穿全局和全过程的大逻辑,更加自觉地当好质量发展的推动者和质量安全的守护者,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增强经济持续发展的动力,“对冲”速度放缓,助推跨越“中等收入陷阱”。三是确立和落实新发展理念,对“十三五”时期质检事业创新发展提出了新要求。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确立的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是“十三五”乃至更长时期我国发展思路、发展方向、发展着力点的集中体现。质检系统必须准确把握新发展理念的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用新发展理念审视各项工作,崇尚创新、注重协调、倡导绿色、厚植开放、推进共享,进一步完善新思路、增添新举措、推动新发展,不断提高贯彻新发展理念的能力和水平。四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推进,为“十三五”时期质检事业改革发展开拓了新空间。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从提高供给质量出发,用改革的办法推进结构调整,减少无效供给,扩大有效供给。这为质检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也提供了大好机遇和广阔空间。质检系统必须围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综合运用质检职能,加快质量供给创新,狠抓质量品牌提升,积极服务“三去一降一补”,为加快发展新经济、培育壮大新动能、改造提升传统动能提供有力支撑。  面对新形势新任务,质检工作与中央的要求、群众的希望和全系统干部职工的期盼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质量综合管理的有效性还需要进一步提高,质量安全问题还时有发生,国家质量技术基础服务转型发展的成效还不够显著,深化改革的步伐还不够有力,体制机制还不够顺畅,质检信息化建设、质监层级管理、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创新、质检资源整合与优势发挥等方面还有很大的空间,基层基础建设和质检履职能力还存在薄弱环节,质检工作的有效性和影响力还需要进一步提高。这些矛盾和问题,都给质检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出了严峻挑战。我们要准确把握发展形势的深刻变化,增强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和机遇意识,强化底线思维,不断开拓质检事业发展新境界。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以全面深化质检改革为动力,大力实施质量强国战略,坚持不懈抓质量、保安全、促发展、强质检,进一步加强大质量工作机制和大质量文化建设,真抓实干、锐意进取,坚定不移推进质检事业改革发展,努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质量安全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立足大局、质检为民。必须始终站在国家战略全局高度谋划质检事业发展,更加准确地把握工作切入点、结合点和着力点,更加充分发挥服务经济提质增效升级和维护相关领域公共安全的积极作用,进一步彰显在国际治理中的独特优势,在更高的起点上全面推进质检事业改革发展。必须始终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守人民质检的本质属性,履行质检为民的庄严承诺,把增进人民福祉、增强群众“质量获得感”作为衡量工作得失成败的标准,认真履行质检职责,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质量安全需求。  ——坚持质量为本、安全第一。必须确立质量在质检工作中的核心地位,高举质量强国大旗,进一步普及质量发展理念,强化质量安全意识,突出质量引领作用,增强质检系统工作凝聚力和战斗力,推动质量总体水平持续提升,全面推进质量强国建设。必须统筹处理好维护质量安全与推进便利化的关系,创新监管方式,以强有力的手段落实从严监管,聚焦消费品安全、国门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为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筑起一道坚实的屏障。  ——坚持创新驱动、改革当先。必须把事业发展基点放在创新上,准确把握新常态下质检工作的基本特征,加快确立质检发展新理念,不断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文化创新,突出质量创新的重要地位,让创新贯穿事业发展的各个方面。必须进一步强化危机意识,紧紧围绕全面深化质检改革的重点难点问题,加强系统谋划,打好改革组合拳,集聚力量主动改革,在改革中谋得先机、争得主动,全面构建质检发展新体制,不断开辟事业发展新路子。  ——坚持统筹协调、重点突破。必须继续深化大质量工作机制和大质量文化建设,统筹监管和服务,统筹质量监督和检验检疫工作,统筹事业发展和自身建设,统筹不同地区质检事业发展,深化质检业务融合、职能整合、工作联合,推动形成纵向统一、横向联动、资源共享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各项工作的有效性、整体性和协调性。必须紧紧围绕事关质检事业发展全局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加强顶层设计和统一领导,按照全局和局部相配套、治本和治标相结合、渐进和突破相衔接的要求,大力推进“人才强检”“科技强检”“国家质量技术基础”等重点建设,研究确定一批带动性强的重大工程,谋划推出一批突破发展瓶颈的重大政策,推动实现历史性跨越发展。  (三)发展目标。  ——质量强国建设加速推进。质量强国战略深入人心,企业抓质量的主动性充分激发,质量诚信体系和统一的检验检测认证市场初步形成,国家质量技术基础运行保障体系初步建成,质量人才队伍建设得到加强,劳动者质量素质普遍提高,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得到弘扬,社会共治的质量工作格局稳步加强,质量研究广泛深入开展,先进质量文化发扬光大。  ——质量总体水平进一步提升。“中国制造”的质量信誉在国际市场大幅提高,培育一批拥有国际知名品牌和核心竞争力的优势企业,形成一批品牌形象突出、服务平台完备、质量水平一流的产业集群。质量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作用凸显,主要产品标准和质量进一步提升,基本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质量满意度明显提高。  ——质量安全监管更加有效。质量安全监管机制科学高效,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监管方式全面推广,口岸核心能力建设持续加强,国门生物安全查验机制更加健全,疫病疫情防控体系更加完善,进口环节把关更为有效,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水平明显提升,食品农产品进出口安全监管水平进一步提高,重点消费品安全状况持续改善,群众举报投诉率和质量违法行为发生率明显下降,特种设备安全治理能力显著增强,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行业性质量安全风险底线。  ——服务发展成效更加突出。服务经济结构调整更加有力,服务全方位开放战略更加主动,服务外交外贸大局更加有为,服务区域发展战略更加自觉,服务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保障和改善民生更加有效。国家质量技术基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更加凸显,计量科技基础更加坚实,标准实施效益明显增强,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步伐加快,检验检测机构整合改革有序推进,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布局全面优化。  ——质检工作体系更加完善。抓质量、保安全、促发展、强质检内涵更加丰富,法治质检、科技质检、和谐质检建设更有成效,“人民质检、质检为民”的核心价值观充分彰显,质检业务互联互通、整合融合不断推进,质检理论体系、制度体系、技术体系和工作机制更加成熟,具有中国特色的质检工作体系进一步完善。  三、大力加强质量综合管理  加强实施质量强国战略的顶层设计,深入贯彻落实《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健全“中国制造”质量保证体系机制,认真履行质量宏观管理职责,加大管理力度,改进管理方式,培育市场机制,不断完善大质量工作格局。  (一)创新质量宏观管理。加强和改进政府质量工作考核,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考核评价体系,强化考核结果运用,对考核不达标地区实行约谈制度,推动开展市、县级政府质量工作考核。严格质量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加大警示问责和督导整改力度。进一步健全大质量工作机制,制定实施质量强国行动计划,继续深入开展质量强省、质量强市、质量强县活动,全国质量强市示范城市达到50个以上。完善质量奖励制度,评选表彰“中国质量奖”,推动各级地方政府开展质量奖表彰,树立质量发展标杆。完善政府质量奖配套激励措施,引导地方政府在采购、招投标等方面给予政策性优惠。加强部门协同,创新引导政策,以财政、税收、土地、金融等政策工具推动质量提升。  (二)推进质量诚信体系建设。结合国家社会征信体系建设,完善产品质量追溯和责任追溯体系,健全信用标准体系,搭建质量信用平台,完善企业质量信用信息采集、考核、管理、公示、评价机制,开展企业质量信用评级,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推进质量信用信息社会公示和部门共享,完善质量信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大激励惩处力度。推进诚信计量体系建设,开展诚信计量自我承诺示范活动。对进出口食品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实施信用管理,建立进出口信用记录制度。推动企业强化质量主体责任和诚信意识,实施产品质量信息自我披露,公开产品质量承诺,发布质量信用报告,强化企业自觉承担质量主体责任意识。  (三)强化宏观质量统计分析与信息发布。加强宏观质量和效益研究,探索建立科学反映质量提升成效的综合指标,健全以产品质量合格率、质量竞争力、质量工作满意度、质量技术基础等为主要内容的质量指标体系,推动将质量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研究建立城市发展质量指标体系,推动城市发展由外延扩张式向内涵提升式转变。完善质量统计调查和监督抽查制度,加强质量状况分析,提供着眼经济发展全局、反映质检部门作为的高水平质量状况分析报告,建立质量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发布区域性质量竞争力指数,将质检部门打造成为“质量信息权威发布机构”,建立集信息发布、在线调查、资源共享、沟通交互于一体的质量综合服务平台。   (四)构建质量社会共治格局。建立健全公众参与质量治理机制,依法公开行政处罚、监督抽查结果等质量监管信息,曝光重大质量违法行为及其后续处理情况。推动建立质量问题有奖举报、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以及小额诉讼等制度,推行质量首负责任制,健全质量安全多元救济制度,构建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核心的社会监督体系。持续深入开展“质量月”活动,在全社会大力提倡工匠精神,营造精益求精、崇尚质量、追求卓越的氛围,培育扶持公益性质量社会组织,鼓励和支持商会、学协会、中介组织、特邀监督员、大学生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质量监督。支持企业实施质量升级计划,推动万家中小企业在质量管理、标准、品牌等方面开展过程控制和质量绩效对比,指导千家制造业、服务业龙头企业开展竞争性绩效对比,加快标准创新、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规范企业产品合格出厂机制,加强行业指导,形成政府监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和消费者质量控制联动机制。加强质量学科建设,强化质量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完善质量人才培养模式,全面提升政府领导、企业经营管理者、产业工人的质量素养,组织各地培训500名政府质量工作分管领导,10000名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质量主管,推动全民质量素质的显著提升。  四、全面提升质量总体水平  实施质量品牌提升工程,发挥标准引领作用,加大打击质量违法力度,促进质量整体水平提升,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质量获得感”。  (一)加强品牌建设。加大品牌创建支持力度,完善品牌评价标准体系,规范品牌价值评价活动。创建全国知名品牌示范区,打造知名区域品牌,举办特色品牌展示活动,放大品牌效应,形成品牌竞争新优势,推动中国制造从全球产业链的中低端迈向中高端。引导企业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塑造自有品牌,推动品牌评价国际化进程,助推中国品牌“走出去”。强化品牌维权机制,利用现代防伪溯源等技术手段加大品牌保护力度。加强品牌战略研究,发挥中介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打造一批社会公信度高、有广泛影响的管理体系、服务和自愿性产品认证品牌,服务质量提升、产品创新、产业升级。打造一系列管理体系、服务和产品认证机构品牌及养老、健康、低碳、节能认证制度品牌。加强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新批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500个,新核准专用标志使用企业4000家,新建设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30家,推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改革,开展地理标志产品品牌评价,培育地理标志国际知名品牌40个和国内知名品牌80个,命名80个全国知名品牌创建示范区。开展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立法研究,完善保护制度 制定一批保护产品标准 加快建设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溯源监管平台,建设50个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示范区,500个保护产品,应用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和示范区建设,助推生态产业发展和生态扶贫,以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助推品牌建设,推进绿色消费和境外消费回流 倡导“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绿色生态互惠发展行动 引导APEC绿色供应链在中国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成功实践基础上,合作研究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制度评定标准与绿色供应链评价标准对接 在APEC绿色供应链平台宣传推广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示范项目,与APEC成员国交流最佳实践,不断提升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品牌的公共和国际认知度。  (二)着力重点领域质量提升。开展重点产品质量提升行动,制定重点产品质量监督目录。实施消费品质量提升工程,对重点消费品开展重点性能指标比对抽查,突出消费者普遍关心的空气净化器、电饭煲、智能手机、儿童玩具等重点产品,不断提高国内消费品供给质量,积极引导海外消费回流。在婴童用品、家电等领域实施覆盖产品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质量自我声明和质量追溯制度。贯彻落实《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提升汽车产品质量,推动建立汽车同质配件、汽车联网产品、安防产品、轨道交通产品认证检测体系。实施工业产品质量提升行动计划,加强工业计量标杆示范,推动重点领域突破和传统产业升级,实现汽车、电力装备、高档数控机床、轨道交通装备、大型成套技术装备、工程机械、特种设备、电子测量仪器、通讯设备等重点行业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提升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志性支柱性产品质量。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定期分析重点地区质量状况,开展重点地区产品质量提升行动,围绕地方支柱产业和产业聚集区实施一批质量提升示范工程。帮扶电子商务生产企业提升质量保障能力,助力电子商务经营企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促进电子商务产品质量提升。推动中国标准与国外先进标准全面接轨,以标准提升引领质量提升,创新运用认证认可手段,提升国内市场个性化、高品质产品供给水平,促进内外销产品“同线同标同质”。探索建立艺术品鉴证质量溯源体系,加强艺术品市场质量监管。  (三)推动出口商品质量提升。开展中国制造海外形象维护“清风”行动,建设出口假冒伪劣商品海外打假维权监测网,履行双边检验监管合作协议,与进口国建立跨境执法协作机制,以打击假冒手机、摩托车及零配件、服装和手包、小商品、化工品、轮胎为重点,促进输非、输中东、出口“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等商品质量提升。加强对国际采购体系和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动态监管,完善便利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等新型贸易方式和商业模式的检验检疫措施,探索完善“监督抽查”“追溯标签”“追溯调查”等监管新模式,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产品质量提升。大力推动出口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和示范企业建设,培育中国制造品牌,提升中国制造形象,增强消费者对中国制造的信心。研究建立服务农产品出口公共技术平台,加强农产品出口质量安全监管。推动构建基于检验检测认证技术服务的全球商品溯源平台。  (四)推进服务业质量提升。健全以质量管理、诚信评价、行政监管、风险监测、测试评价、认证认可等制度为核心的服务质量治理体系,提升服务业标准化水平,规范服务质量分级管理,推动建立优质服务承诺标识与管理制度,培育一批能够代表“中国服务”形象的优质企业。完善顾客满意度、万人投诉量、品牌价值增长率等服务质量发展指标,开展服务业质量监测分析,加快构建重点服务行业质量监测体系。实施服务标杆引领计划,提升重点服务行业质量水平,联合开展旅游服务质量标杆单位遴选,在物流等重点服务行业实施质量提升工程。构建全国重点城市公共服务质量监测网,发布公共服务质量监测报告,引导地方政府加强公共服务质量管理。深入开展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强化金融、物流、养老、文化等服务业标准化工作,完善服务认证体系,健全服务质量社会监督平台。深入研究质量工作与服务贸易加快发展的切入点,建立服务外包认证制度,推动我国服务贸易质量提升。  (五)促进纤维质量提升。完善纤维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公证检验服务能力建设,国家储备棉和棉花目标价格改革监管棉的公证检验覆盖率达到100%,其它类棉花公证检验覆盖率达到80%以上,山羊绒公证检验覆盖率达到90%,麻类纤维公证检验覆盖率达到80%。建立协调配套、科学先进、适合中国国情的纤维标准化体系,完善监督抽验制度,推进系统技术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纤维质量大数据平台。  五、全力维护产品质量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  加强风险防范,突出监管重点,创新监管方式,保持执法打假高压态势,全面提高产品质量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水平,全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一)强化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扎实推进消费品安全标准“筑篱”专项行动,提升民生类重点消费品安全标准水平。健全质量安全风险快速预警系统和质量追溯体系,加强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监督抽查和联动处置,开展消费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发布风险警示和消费提示。严格CCC认证市场准入要求,动态调整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适时纳入安全风险高的产品。完善覆盖认证全过程的强制性产品认证专项监督机制,强化CCC指定认证机构主体责任的落实。研究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完善风险监测、网上抽查、源头追溯、属地查处、信用管理的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督机制,推行良好电子商务规范认证制度。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及商品备案制度,开展商品质量安全风险监管,健全跨境电子商务进口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引入推广互联网“过滤”技术和电子商务平台防伪溯源技术,严厉打击网络销售假冒产品,构建网络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防火墙”。深入开展重点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加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加大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专项检查。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为契机,探索实施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负面清单制度,改革完善工业企业分类监管工作,加快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  (二)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建立以多元共治为特征、以风险管理为主线的特种设备安全治理体系。完善特种设备法规标准体系与运行保障机制,健全分类安全监管制度,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重点使用单位和薄弱环节的安全监察,创新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机制,完善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防控体系,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不同设备、不同环节的安全风险和公共性程度,推进生产环节、使用环节行政许可改革。以电梯、气瓶等产品为重点,严格落实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推动企业对电梯产品的制造、安装、维护保养、检验以及气瓶产品的制造、充装、检验等过程信息进行记录,推动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追溯体系。推进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方式改革,构建锅炉安全、节能与环保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推进特种设备技术检查机构设置,加强安全监察人员培训。实施特种设备风险预警与应急能力提升工程,增强定期监测、分级响应、快速联动能力。  (三)严厉打击质量违法行为。深入开展“质检利剑”行动,建立省级质监部门组办督办大案要案制度,通过严查彻办大案要案,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行为,强化舆论震慑力,增强执法打假力度。完善质检系统行政执法体系,推动地方政府和部门加大对稽查机构人员、经费、装备等方面的投入和保障。进一步理顺与相关部门的职能关系,结合举报投诉、风险排查、监督抽查、舆论曝光等渠道反映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打假行动。加大对非法认证活动的打击力度,加强对儿童用品、机动车、灯具、家电等领域强制性认证产品无证出厂、销售、进口等行为的监管和查处。保持高压态势,加强农资、建材、汽配、日用消费品、电子商务产品、食品相关产品等关系国计民生、健康安全、节能环保重点产品的执法打假。加大区域整治力度,强化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市场的执法打假。对问题复杂、整治困难的重点地区建立挂牌督办等制度。强化技术手段在执法打假中的应用,不断提高执法效能。健全跨区域跨部门执法协作联动机制,推动形成大稽查工作格局。  (四)完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体系。完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规范体系建设,推进消费品召回立法进程,科学制定召回目录,逐步把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消费品全部纳入召回范围。完善进出口产品质量追溯和责任追溯体系,构建进口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召回行政监管工作体系,推动地方质检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建立统一的全国缺陷产品召回信息协作平台,形成总局统一领导、部门协调配合、地方质检部门分级负责的召回监管体系,提升缺陷产品召回行政监管能力。建立健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支撑体系,构建涵盖召回技术机构、技术检测机构、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的技术支撑体系,强化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缺陷验证、风险评估的技术研究,增强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技术支撑能力。建立完善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标准体系,制修订一批涉及缺陷风险评估、产品追溯技术、召回效果评估等方面的产品缺陷召回基础标准。加大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召回信息公开等力度,督促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提高召回影响力和公信力。  六、切实守住国门安全底线  深入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质检非传统安全理论的研究运用,加快推进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改革,创新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方式监管,实施国门安全工程,强化生物安全、食品农产品安全、国门环境安全和进口消费品安全防范,严防疫病疫情和有毒有害物质传入,坚守国门安全底线。  (一)提高国境口岸公共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健全口岸公共卫生核心能力建设动态管理机制,建立国境口岸及输入性病媒生物监控制度,规范病媒生物监测与病原体检测,完善口岸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完善口岸卫生检疫查验模式,创新跨境电子商务、卫生船队、跨境自助游、电讯检疫等卫生检疫监管。加强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疫情防控,大力推进口岸一线全面实现现场快速筛查,完善口岸核生化反恐怖袭击防范体系,全面提高应急处置的能力和水平。强化生物医药类特殊物品出入境监管。推进智慧卫生检疫建设,建立口岸公共卫生风险监测预警决策系统、病媒生物远程鉴定系统和虫媒传染病预警系统,以及国际旅行卫生风险预警和健康服务平台。积极参与实施国家生物安全战略和健康中国2030规划及国家生物安全重大科技专项,提升口岸生物安全保障和科技创新能力。充分发挥世界卫生组织口岸核心能力建设合作中心和国际旅行卫生合作中心的作用,加强与世界卫生组织等机构及周边和相关国家、地区的合作。  (二)提升国门生物安全保障水平。围绕国家大开放平台建设要求,以健全国门生物安全查验机制为主线,着力加强国门生物安全、口岸动植检规范化、农产品优进优出、“互联网+智慧数字动植检”、动植检创新人才、动植检科技等6方面建设,推动构建国门生物安全联防联控和动植检疫情防控全球共治格局。加强国门生物安全查验机制理论和制度体系建设,深度参与全球动植物有害生物跨境传播防控进程,严防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和物种资源流失。完善内陆沿边口岸及监管点规划布局,加强不同类型货运及旅邮检口岸动植检规范化建设,加强跨境电子商务、邮(快)件、会展物品动植物检疫查验工作,开展高风险农产品指定口岸建设。加强进出境食用农产品和饲料安全风险监控。支持优质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引导建立现代化农业世界品牌。全面加强动植检签证岗、查验岗资质管理。组建进出境动植检专家智库和专家组,实施动植检高层次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关键领域、关键环节科研技术攻关,健全外来有害生物检疫及物种资源鉴定实验室网络。探索建立覆盖全球的有害生物监测网络,完善应急处置指挥及响应中心建设。  (三)强化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监管。履行安全、卫生、健康、环保和反欺诈质量安全监管职责,严格进出口战略资源性商品、危险品、消费品、汽车等重点敏感商品质量安全监管。提高建立、运用技术性贸易措施的能力和水平,加强对影响生态环境特别是大气质量的进口商品、节能环保项目的监测。拓宽风险信息收集途径,完善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及预警管理体系,探索构建以事中事后监管为核心的进口消费品监管体系,加强出口退运调查,改革监督抽查、检验鉴定机构监管和检验结果采信等三项制度,创新检验监管业务一体化、服务新业态科学发展、打击假冒伪劣等三项机制,突出国门环境安全、进口消费品安全、出口商品质量提升等三大建设。积极参与WTO、国际消费品安全组织、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联合国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标签制度专家委员会等国际组织活动,推进与主要贸易国家和地区质量安全监管规制合作。  (四)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完善《食品安全法》配套规章,形成由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双多边协定组成的进出口食品安全治理法规体系。实施进口食品安全放心工程,加强进口食品准入管理,加大对境外源头食品安全体系检查力度,有序开展内陆指定口岸建设,建立以风险评估、监督抽检、合格评定和分类监管为主要内容的进口食品口岸一体化监管制度。实施出口食品质量竞争力提升工程,建立以进口国标准为导向、与产地质量安全控制水平相结合的出口食品监督抽检制度,出台一批适应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的政策措施,推动出口食品企业建立健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推动出口食品企业内外销“同线同标同质”。加大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力度。完善供港澳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确保供港澳食品安全。加快进出口食品安全智慧监管平台建设进程,实施人才培训“繁星”计划,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检测关键技术、突发事件应急技术、非传统食品安全预防控制关键技术研究储备。  七、有效提升服务发展水平  主动对接国家重大战略部署和地方发展需求,充分发挥质检职能作用,积极服务优化结构、增强动力、对外开放、区域协调,推动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发展。  (一)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发挥质检技术优势,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进一步完善农业基础设施、农业生产和农产品加工标准,实施农产品安全标准化工程和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项目提升工程,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助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积极服务国家创新驱动战略,助推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电子信息、新能源、新材料等新兴产业发展。推动自愿性产品认证,大力开展网络安全、节能、低碳、环保、新能源、智能网联、机器人等重点新兴领域,以及养生保健服务、养老服务、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良好农业规范、能源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测量管理体系等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认证,为推动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和政府创新治理提供技术支撑。促进计量测试服务向过程计量、系统计量和嵌入式计量转变,助推提质增效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强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推进标准、计量国际互认和量值国际等效,推动高铁、机械设备、第三代核电技术及装备等“走出去”。加强化解产能过剩标准化支撑、新材料产业等新领域标准体系建设,发挥标准的技术支撑作用、生产许可证的政策约束作用、执法检查的威慑作用,大力服务“去产能”和有效处置“僵尸企业”。推动特种设备产品标准与国际互认,引导企业通过标准自我声明等方式提供高于国家标准要求的特种设备产品与服务,促进特种设备产业提质增效。建立和完善服务认证制度,推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在服务业中的应用,提升传统服务业质量和水平,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完善设备监理制度,推进设备监理行业规范发展。实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质量技术服务示范工程,建设一批服务示范点。  (二)促进外贸健康发展。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等外贸领域新型贸易方式和商业模式发展,创新工作方法和制度,营造更加便利的外贸环境。加强与口岸相关部门“三互”协作,加快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一站式作业、一体化通关措施,加强口岸管理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共用,推动落实WTO《贸易便利化协定》,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加强对重要和优势“中国制造”产品的服务支持,积极推进国际产能合作,打造中国制造金字品牌。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发挥自贸试验区政策创新优势,全面复制推广成熟的检验检疫试验经验,推进监管模式改革。充分发挥海西经济区、平潭综合实验区等对台合作平台,前海、横琴、南沙等粤港澳合作平台等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以及沿边国家级口岸、边境城市、边境和跨境经济合作区等沿边重点地区的先行先试政策优势,加大口岸查验和通关放行模式创新力度,开展跨境查验监管模式合作试点。充分发挥原产地证书出口商品“经济国籍”证明作用,探索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提高自由贸易协定、普惠制、联合国“冲突钻石”和“冲突矿产”等实施水平。深化双多边质检合作,巩固港澳台合作,积极参与相关国家的自贸区谈判,加强检验检疫证书交流合作,推动自贸区战略实施。加强人才推送,积极参加相关国际和地区组织活动,实质性参与有关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提升质检对外合作层次、质量和效果。服务农业“走出去”战略,推动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开展国外食品农产品技术性贸易措施研究,扶持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出口食品农产品龙头企业及国际品牌。保障优质动植物种质资源、粮食、木材、饲料等安全进口,推动先进技术、重要能源原材料进口,服务外交外贸大局和宏观调控。  (三)助推“一带一路”建设。全面对接和服务“一带一路”战略,充分发挥质检部门的职能优势,畅通“一带一路”经济走廊,推动构建沿线大通关合作机制。落实《“一带一路”检验检疫合作重庆声明》《“一带一路”食品安全合作联合声明》《共同推动认证认可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愿景与行动》等文件,加强与沿线国家开展产品质量安全、疫病疫情防控信息通报、传染病及其媒介物控制、动植物检疫援助等方面合作,强化风险数据收集,建立完整的风险分析评估体系,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沟通协商机制,提升务实合作水平。落实标准、认证认可服务“一带一路”工作部署,制定实施《“一带一路”计量合作愿景与行动》,创新CCC入境监管模式,以海湾国家、上合组织等国家为重点,加强与沿线国家在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方面的双多边合作。实施跨境经济合作区检验检疫分线管理,优化检验检疫口岸查验流程,推进沿线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境外贸易合作区建设。助推中欧、中亚国际货运班列扩量增效,缩短准入许可时限,简化备案审批手续。加快“一带一路”有关国家食品农产品和相关企业准入进程,采取便利化措施,扩大我国资源短缺和急需的食品农产品进口,支持进口农产品落地深加工等产业升级。  (四)强化技术性贸易措施工作。推动完善技术性贸易措施建设的顶层设计,充分利用WTO/TBT-SPS国家通报咨询中心、全国技术性贸易措施部际联席会议两大平台,加快技术性贸易措施工作改革创新,完善政府部门间、政府和企业间信息共享、措施协调、一致对外的体制机制。推动建立国家级技术性贸易措施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做好WTO/TBT-SPS通报评议及技术性贸易措施应对工作,加强对国外重大技术性贸易措施的跟踪、研究、预警和应对,完善重要商品进出口数据通报交流制度。配合国家宏观调控,进一步强化技术性贸易措施在服务国家外交外贸战略中的独特作用。借助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倒逼作用,促进我国企业按照更高的技术标准提升产品质量和产业层次,加快对外贸易优化升级,培育形成以技术、标准、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的对外经济新优势。完善体制机制,统筹做好全系统技术性贸易措施工作。  (五)推动区域协调发展。围绕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及各区域发展的实际,制定实施有针对性的质检支持政策,支持沿边、内陆地区开发开放,完善边民互市贸易点查验设施建设和快速检疫检测设备配备,加强中西部通关查验场所、配套检测实验室和检疫处理场所等建设,完善铁路口岸检验检疫通关基础设施。优化业务流程,统一业务规则,推进检验检疫全过程无纸化,健全和完善检验检疫一体化制度体系,大力推进实施全国检验检疫通关一体化。支持检验检测认证高技术服务业集聚区建设。总结推广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经验,加大《美丽乡村建设指南》宣贯普及力度。扩大新型城镇化标准化试点范围,建立完善重点城市公共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和新型城镇化标准体系。以“浙江制造”“深圳标准”为试点,推动联盟认证、区域认证模式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建立“节能低碳认证示范区”等新型区域认证项目。加大援藏援疆和扶贫力度,支持赣闽粤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用好技术手段,帮助贫困地区、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发展特色产业,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促进各地区协调发展。  (六)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实施绿色制造标准化提升工程和百项能效标准推进工程,制修订节能节水、低碳环保、绿色产品、资源循环利用等标准,实现重点行业、设备节能标准全覆盖。建立能源资源计量数据监测、分析系统,完善能源资源计量体系,提升能源资源计量技术服务能力。完善节能低碳认证认可体系,推进能源管理体系认证,加大能效标识监督检查力度,提升服务节能减排、循环经济以及大气污染、废水、固废防治等领域的能力。健全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法规标准体系,实施燃煤锅炉节能环保综合提升工程,加快落后燃煤锅炉的淘汰和升级改造,提高燃煤技术标准,加强锅炉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实现锅炉实际运行效率提升5个百分点。建立典型换热器和热交换系统评价方法,推广高效节能技术。将环保、节能、节水、循环、低碳、再生、有机等产品统一整合为绿色产品,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等体系,推动森林认证。加强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的推广应用和宣传推介工作。强化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完善外来有害生物监测防控体系及应急预警系统,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以车用汽柴油、内燃机产品为重点,通过提高生产许可质量准入门槛和严格后续监管,提升车用汽柴油、内燃机产品质量,协调有关部门加强京津冀、长三角等重点区域机动车排放监督检查,推动汽车燃油消耗纳入国家碳交易市场。加强对“两高一资”出口商品监管,引导企业开发低碳技术。  (七)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强化对涉及民生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进一步完善12365、96333、政务大厅等平台,畅通产品质量安全诉求渠道,建立举报投诉、核实查处的快速反应机制。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完善产品三包制度,健全提升产品售后服务质量机制。加强质量安全教育,广泛开展质量月、3· 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国门生物安全、进口食品安全社区行、消费品质量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进社区、进校园、进乡村、进企业等系列活动。及时发布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权威数据,强化质量安全信息公开和舆论引导,服务大众消费。完善国际旅行健康服务体系,提供高效的国际旅行卫生服务。加强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公共文化等基本公共服务重点领域标准体系建设。强化民生计量监管,深入开展计量惠民活动,充分发挥计量在保障和改善民生中的作用。  八、夯实国家质量技术基础  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是质量工作的根基,四者之间具有紧密的内在逻辑关系,构成了科学严谨的技术链条。大力实施国家质量技术基础建设工程,加快推进计量、标准、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的融合发展,推动形成质检质量技术基础合力,提高整体水平,为质检事业长远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一)强化计量基础地位。紧紧抓住以量子技术为基础的国际单位制变革历史机遇,加强计量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推进新一代高准确度、高稳定性量子计量基准等基础前沿领域研究,加强新领域计量基标准和标准物质研究研制,加快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突出国家计量基标准战略资源地位,科学规划国家量值传递溯源体系,统筹国家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基础设施建设,大力推进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升级换代和科学布局。建立先进、统一、权威的国家时间频率体系。加强计量监管体系建设,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构建国家计量科技创新体系、产业计量测试体系和区域计量支撑体系,开展重大计量科技攻关和合作研究,按照全产业链、全量传链、全生命周期和产业前瞻性计量技术研究的思路,加强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积极融入国家产业新体系构建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计量科技创新实验基地建设,建成一批符合新领域、新业态发展需要的计量实验室。加强军民统筹计量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军民协调、协同高效、系统完备的计量军民融合发展体系。突破一批基础前沿、实用新型和关键测试技术,推动过程计量、系统计量和嵌入式计量发展进程。提升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研发一批自主可控的计量器具和测量设备。实施计量国际化战略,深度参与国际计量体系建设和国际规则制定,积极推动国际计量互认,提升我国的国际计量互认水平。  (二)加快标准化体系建设。大力推进实施标准强国战略,突出标准化工作在国家创新中的地位。整合精简强制性标准,优化完善推荐性标准,培育发展团体标准,放开搞活企业标准,构建由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共同构成的新型标准体系。健全标准研制、应用与国际化的技术支撑体系,夯实标准化工作基础,推进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建设,发展壮大一批专业水平高、市场竞争力强的标准化科研机构,加强标准化人才培养。完善标准样品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标准样品的研制、管理和应用推广,提升标准样品的使用率。加大标准实施监督和评估力度,开展标准实施效果评价。加快军民标准通用化建设,完善军民标准融合体制机制。实施装备制造业标准化和质量提升规划,提高重点领域产品标准水平。建立全国统一的标准信息网络平台,加快培育标准化服务业,建立完善标准化服务体系,提升标准化服务能力。发挥我国作为相关国际组织主席国作用,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治理,提升实质性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质量,推动我国自主优势技术标准成为国际标准。  (三)完善认证认可体系。加强认证认可制度建设,强化认证认可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统一管理、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加快建立政府、行业、用户等多层次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的采信机制。建立健全认证认可服务业统计制度,进一步完善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体系,继续深化认证机构资质准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进出口食品注册备案等制度创新。加强认证认可创新驱动能力建设,鼓励自主创新、协同创新和集成创新,攻克一批认证认可评价关键技术,推动自主研发、原始创新的认证认可项目占比提升。进一步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推进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改革,优化认证单元。完善国家统一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加强国家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示范区建设。鼓励取得国家认证认可资质的认证机构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开展审核认证活动。支持将追溯管理纳入质量管理体系,探索建立追溯体系专门认证制度。推动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增强复合型服务能力,加快发展自愿性产品认证工作,实现多领域、多层次、多元化健康有序发展,促进我国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做大做强,提升品牌国际竞争力。加强市场监管,提高监管效能,提升认证认可社会公信力。深度参与认证认可国际标准规则制定和互认体系建设,全方位提升我国认证认可国际影响力,实现整体迈入认证认可强国行列的战略目标。  (四)加强检验检测技术能力建设。落实全国检验检测机构整合改革总体部署,建立定位明晰、治理完善、监管有力的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检验检测技术联盟和集聚区建设,强化“一带一路”核心区产业基地工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基地建设,弥补空白地带,突破薄弱环节,加强共性检验检测技术和仪器装备开放发展,形成布局合理、实力雄厚、公正可信的检验检测服务体系,打造一批检验检测认证知名品牌。鼓励国有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构建内部创业机制,激发国有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活力。推进基层检测技术机构发展,提升口岸检验检疫技术保障能力。夯实检验检测技术基础,结合“第三方检验检测综合科技服务平台研发与示范应用”等项目建设,推进检验检测认证行业与“互联网+”的结合。  九、全面深化质检改革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要求和总局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划部署,积极推进质检系统各项改革,建立全过程、高效率、可核实的改革落实机制,确保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上取得决定性成果。  (一)构建质检事业发展新体制。全面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研究提出与我国经济社会转型发展相适应的“大质量”管理体制框架。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检验检疫监管体制改革、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改革、标准化工作改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改革等。做好质监事权划分工作,明确职责权限,支持改革试验区域的质监工作创新,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结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加快直属系统检验检疫类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加快组织机构代码工作职能转变,重点围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加强码段资源管理、数据核查,推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应用。深入推进纤维检验体制机制改革,重点加大非棉领域改革发展力度。遵循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原则,优化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进一步强化业务综合、风险管理、缺陷召回、技术性贸易措施、政策研究等工作,不断完善行政运行机制。稳步推进业务主管单位为质检总局的协学会与行政单位脱钩试点工作。  (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最大限度取消审批项目,最大限度下放审批权限,最大限度优化审批流程,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进一步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和子项,做好已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全面推行一个窗口办理、限时办理、规范办理、透明办理,加快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试点,强化审批流程监督,主动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实施和结果,提高行政效能。加强网上办事大厅和电子监察系统建设,推行覆盖全事项的网上审批,实现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网上实时查询。优化调整各种强制性管理目录,合理划分单元,并制定目录调整的程序性规定。深化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依法减少许可种类,下放许可权限,构建“市场配置资源、企业承担主责、政府依法监督、社会质量共治”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管体系,增强供给结构对需求变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改造提升传统比较优势,加快培育新的发展动能。进一步清理规范行政许可收费,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许可收费、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在全系统进一步推进“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制度建设,实行动态管理,做到职责法定,权责统一。积极推动统一市场质量准入规则,打破市场垄断和地方保护,营造企业优质产品畅通无阻、脱颖而出的市场环境。  (三)推进监管方式改革。以“三个清单”倒逼监管方式创新,有效落实监管责任,强化质量安全追溯调查和责任追究。推动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监管模式改革,加大综合集成力度,创新国内生产和进出口工业品市场准入监管方式,逐步建立基于企业产品质量自我声明、采信第三方评价和吸纳社会监督机制的监管模式,实现从事前监管为主到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转变。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布查处结果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提高执法效能,降低市场主体经营成本。构建全国统一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立全国联动的风险识别、评估、预警、布控、处置等机制,提高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处置能力。健全产品伤害监测机制,扩大监测覆盖面,构建科学完备的产品伤害处置链条,发布产品伤害预警,在引导消费的同时,促进产品质量提升。  (四)加强“互联网+质检”建设。围绕国家“互联网+”行动计划,加强质检信息化建设,通过构建大机制、搭建大平台、整合大数据,加快实现质检业务互联互通。完善信息化工作机制,加强集中统一管理,强化总体规划和顶层设计,建立健全信息化相关重点工程项目立项、建设、应用、运维等规章制度和专家咨询制度。推动质检业务与信息化深度融合,落实“互联网+质检”行动计划,实施“智慧口岸”“智慧质检”等工程,搭建质检云计算“大平台”,按中央要求稳步推进总局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建立质检信息资源标准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质检信息化标准体系,制定数据交换标准和接口规范,加快推动质检系统内部信息资源的归集与共享,推进与中央和地方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互换,合理适度向社会开放质检数据信息。加强质检大数据开发利用,进一步拓展数据、信息采集渠道,针对重点业务领域开展数据挖掘、风险管理、决策支持等大数据应用相关工作。完善信息化基础设施保障体系,推进政府网站集约化建设,强化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十、加强质检工作体系建设  加强法治质检、科技质检、和谐质检建设,进一步完善质检工作体系,提升工作水平,推动质量安全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  (一)完善质检法治体系。坚持依法治检,大力开展质量促进法、消费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立法研究,全力推进标准化法、计量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修法工作,配合做好电子商务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修订。推动法律制度互联互通,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质检法律制度体系。制定技术规范(规程)的程序性管理规定,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研究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规范决策流程。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和程序制度,细化行政执法裁量标准,强化执法层级监督,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法治监督体系建设,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规范权力运行流程,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完善法治保障体系,开展“七五”普法工作,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全面提高质检工作人员法治思维和依法行政能力。完善法律顾问制度,提高质检法治工作队伍专业化水平。  。(二)推进科技创新。构建开放式创新体系,支持国家质创空间、“互联网+科技服务平台”等新型众创空间发展。加强质检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推进质检科技成果转化。组织申报国家科技计划,启动实施“国家质量基础的共性技术研究与应用”国家重点研发计划专项(NQI专项),积极申报国家科技奖励,培养高层次人才,建立和完善国家“大质检”科技成果评价体系。整合社会资源开展质检科技协同创新。加强国家质检中心、国家检测重点实验室和国家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实验室建设,统筹布局,调整发展方向,逐步打造成为国家或区域公共服务平台。多渠道加大科技经费投入,保障质检科技攻关基本经费投入。面向公众开展形式多样的质检科普活动,鼓励质检科普基地建设,办好“质检科技周”。  (三)建设高素质人才队伍。坚持党管人才、服务发展、人才优先、以用为本、高端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深化人才强检战略,实施质检重点人才工程,培养造就一支由党政人才、专业技术人才、行政执法人才、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组成的高素质质检人才队伍。进一步完善人才集聚机制,优化人才评价发现机制,创新人才选拔任用机制,探索人才引领创新驱动发展机制,强化人才激励机制。注重事业留人,关心爱护偏远艰苦地区一线职工。坚持从严管理,坚定理想信念,加强干部教育培训。严格干部选任,坚持“把三关”“两核查”,全面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质检总局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和《质检总局领导干部交流管理办法》,做到严格标准、严把程序、严肃纪律。加大对基层干部的培养力度,完善干部双向交流挂职制度。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推进薪酬制度配套改革,做好考试录用公务员和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加强质检文化建设。加强精神文明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注重以文化人、以文聚力,建立分层次、成体系的质检文化服务平台,完善质检文化基础设施,扩大质检文化传播影响力,打造质检文化品牌,发挥文化的先导和浸润作用,用先进文化凝聚人、塑造人、激励人。树立“大宣传”意识,整合质检新闻宣传力量,建立质检系统新媒体矩阵,提升舆论引导能力和水平,扩大质检声音影响面。总局、两委、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事业单位新媒体平台开通率达到100%。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形成全系统合力,更好地为各级领导提供决策参考。关心干部职工生活,激发主人翁责任感,充分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队伍凝聚力和向心力,进一步树立刚正廉明的依法行政形象、科学权威的技术执法形象、可亲可信的人民质检形象。  (五)深化质检政策理论研究。围绕质检事业改革发展,加强政策理论研究的统筹和指导,深入调查研究,注重研究成果储备,增强质检政研工作的前瞻性和主动性。加强中国特色新型质检智库建设,充分发挥咨政建言、理论创新、舆论引导、社会服务等智库功能,为质检事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加大质检智力资源整合力度,广泛吸纳系统内外、社会各界、国际国内各领域专家,加快构建“大政研”格局,形成质检政策理论研究整体合力。加快决策咨询制度建设,以科学咨询支撑质检决策,以科学决策引领质量发展,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质检决策支撑体系。及时跟踪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把握质量工作主攻方向和质检事业发展方向,抓住质量发展的关键点和质检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结合点,加强质监体制机制改革、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创新、质量技术基础建设等重大课题研究。注重政策理论研究的务实性和前瞻性,形成解决实际问题、体现改革精神、回应群众期盼、具有战略高度的顶层设计,使之既符合国际惯例又具有中国特色,既适应发展趋势又符合履职要求,既能激发市场活力又能守住安全底线,推进质量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六)强化基层能力建设。坚持重心向下、强化基层,完善领导干部基层联系点制度,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帮助基层解决实际困难,总结推广基层建设经验,强化基层人员业务培训。参与国家口岸工作条例和口岸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研究制定,加快推进口岸设施规范化、标准化,加强与进口油气管道相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内陆沿边地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着力解决基层基础设施、技术手段、执法装备、人员配备和作用发挥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推动质检基层机构能力建设。加强对质监分级管理和基层机构整合后相关问题的研究,制定加强基层质监工作指导意见,加快建立分级管理后基层质监工作新秩序,夯实基层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工作基础,开展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大培训,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提升基层质监履职能力和执法成效。  (七)提高内部管理水平。加强内部监督,完善督察内审工作机制,扩大审计监督覆盖面,坚持业务督察和内部审计相结合,提高“一审双查”有效性,防范工作风险。健全督查激励问责机制,加强督查结果应用,进一步推进质量管理体系与绩效考核双轮驱动管理模式创新,严肃整治庸政、懒政、怠政,对不作为、乱作为的严肃问责处理。严格财务管理,完善财经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预算编制和约束,强化收费、国有资产管理,规范采购行为。积极争取财政支持,强化“规划引领项目、项目决定预算”理念,突出重点,合理配置资源。建立完善“规划、项目、资金、执行、资产、评价”的全过程管理体系,加大财务监管力度。完成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完善机关事务管理体制、机制,全面提高后勤服务保障水平。科学推进系统公共机构节能。  (八)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持从严治检,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健全述职考评机制和监督执纪问责机制,持之以恒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肃惩治腐败行为,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紧紧围绕质检事业改革发展,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深入开展“学党章党规、学系列讲话,做合格党员”等党内教育,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抓好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坚定理想信念,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纯洁性。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做好党的群团工作。  十一、强化规划实施保障  “十三五”时期,质检事业改革发展任务艰巨,必须强化规划的刚性约束力和执行力,确保规划各项任务的有效落实。  (一)加强党的领导。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充分发挥各级党组领导核心作用,强化基层党组织整体功能,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为实现“十三五”规划提供坚强保证。要高度重视规划的组织实施,成立相应工作机构,加强规划的宣传和解读,将规划实施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预算予以保障。要根据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组织编制实施方案,细化发展目标,分解工作任务,落实相应责任。  (二)统筹规划衔接。本规划是“十三五”时期质检系统各专项规划和相关规划编制的基本依据,系统内各级各类规划要与本规划搞好衔接。本规划确定的重大任务和工程项目要纳入各单位有关规划优先安排。  (三)突出项目支撑。加强预算与规划实施的衔接协调,研究出台相应管理办法,加强规划项目管理,建立完善的质检系统规划项目库,规范项目事前审批,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强化对规划实施的财力保障。  (四)注重工作协调。加强与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军队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相关工作落实。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在财政资金、产业发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方面对规划落实予以政策支持。  (五)严格考核评估。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问效,实行规划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将规划目标任务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实施年度考核,确保落到实处。
  • 质检总局颁布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办法
    2013年2月1日,质检总局在其网站上公布了《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13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详情如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2号)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3年1月24日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乳品包括初乳、生乳和乳制品。  本办法所称初乳是指奶畜产犊后7天内的乳。  本办法所称生乳是指从符合中国有关要求的健康奶畜乳房中挤出的无任何成分改变的常乳。奶畜初乳、应用抗生素期间和休药期间的乳汁、变质乳不得用作生乳。  本办法所称乳制品是指由乳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的食品,如: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干酪及再制干酪、稀奶油、奶油、无水奶油、炼乳、乳粉、乳清粉、乳清蛋白粉和乳基婴幼儿配方食品等。其中,由生乳加工而成、加工工艺中无热处理杀菌过程的产品为生乳制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乳品进口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乳品安全状况及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首次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其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的法律法规体系、组织机构、兽医服务体系、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残留监控体系、动物疫病的检测监控体系及拟对中国出口的产品种类等资料。  国家质检总局依法组织评估,必要时,可以派专家组到该国家或者地区进行现场调查。经评估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的,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包括相关证书和出证要求,允许其符合要求的相关乳品向中国出口。双方可以签署议定书确认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经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符合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熟悉并保证其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并能够提供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项目的检测报告。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时应当明确其拟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种类、品牌。  获得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七条 向中国出口的乳品,应当附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证书应当证明下列内容:  (一)乳品原料来自健康动物   (二)乳品经过加工处理不会传带动物疫病   (三)乳品生产企业处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之下   (四)乳品是安全的,可供人类食用。  证书应当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印章和其授权人签字,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书样本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八条 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口乳品,应当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法调整并公布实施检疫审批的乳品种类。  第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备案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名单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凭证。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卫生证书。  (三)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首次进口,指境外生产企业、产品名称、配方、境外出口商、境内进口商等信息完全相同的乳品从同一口岸第一次进口。  (四)非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首次进口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非首次进口检测报告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乳品风险监测等有关情况确定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五)进口乳品安全卫生项目(包括致病菌、真菌毒素、污染物、重金属、非法添加物)不合格,再次进口时,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 连续5批次未发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再次进口时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和国家质检总局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  (六)进口预包装乳品的,应当提供原文标签样张、原文标签中文翻译件、中文标签样张等资料。  (七)进口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应当提供进境动植检疫许可证。  (八)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九)涉及有保健功能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十)标注获得奖项、荣誉、认证标志等内容的,应当提供经外交途径确认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保证其进口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公布其进口乳品的种类、产地、品牌。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进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预包装乳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进口乳品在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方式对进口乳品实施检验 进口乳品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传播风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应当列明产品名称、品牌、出口国家或者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八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将不合格乳品自行封存,单独存放于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  进口商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销毁,并将销毁情况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乳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进口乳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实施检验,并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仅供出口加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口乳品进口商信誉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乳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出口乳品应当来自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养殖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奶畜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不合格生乳的处理情况   (五)生乳生产、贮存、检验、销售情况。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不得使用中国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禁止出口奶畜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产的乳。  第二十六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并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  第二十七条 出口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二)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三)出厂检验制度,对出厂的乳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   (四)乳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乳品检验合格证和质量安全状况,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乳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出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对装运出口易变质、需要冷冻或者冷藏乳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输工具和装载容器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条 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报检规定,向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乳品的风险状况、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质量管理水平、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记录、既往出口情况、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等,制定出口乳品抽检方案,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乳品实施检验: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   (三)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均无上述标准或者要求的,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实施检验。  出口乳品的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上述要求。  第三十二条 出口乳品经检验检疫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条 出口乳品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查验不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及时通报出口乳品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的卫生安全问题,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四条 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建立相关记录,保证追溯有效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样品保管的条件、时间应当适合产品本身的特性,数重量应当满足检验要求。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乳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收集和整理主动监测、执法监管、实验室检验、境外通报、国内机构组织通报、媒体网络报道、投诉举报以及相关部门转办等乳品安全信息。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制定乳品安全风险信息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联络员 设立专职的风险信息报告员,对已发现的进出口乳品召回和处理情况等风险信息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经核准、整理的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进出口乳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乳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发生可能影响乳品安全的动物疫病或者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进口乳品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疫情变化、食品安全事件处置情况、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和乳品生产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经评估后调整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乳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预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进口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乳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查,根据进口乳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乳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召回。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现出口的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擅自销售、使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进口乳品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  (一)未建立乳品进口、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进口、销售记录制度不全面、不真实的   (三)进口、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足2年的   (四)记录发生涂改、损毁、灭失或者有其他情形无法反映真实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进口、销售记录的。  第四十九条 进口乳品进口商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出口乳品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出口乳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备案: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出口乳品经检验不合格,擅自出口的   (三)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乳品的   (四)出口乳品来自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的。  第五十一条 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口乳品进口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处置不合格乳品的   (二)进口乳品进口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不合格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封存并单独存放的   (三)进口乳品进口商将不合格进口乳品擅自调离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   (四)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五)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少于2年的   (六)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追溯制度或者无法保证追溯制度有效性的   (七)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未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或者保存的样品与实际不符的   (八)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关于包装和运输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进出口乳品进出口商对检验检疫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五条 饲料用乳品、其他非食用乳品以及以快件、邮寄或者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的乳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 警示 | 一检测机构扩项行政许可被撤销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撤销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资质认定扩项行政许可决定的通告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5日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向我委提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扩项申请,并获得我委行政许可。鉴于该公司在告知承诺后续现场核查中被发现承诺内容严重不实,根据《行政许可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规定,撤销上述行政许可决定。该公司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资质认定方式。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基于本次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对外出具的相关检验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作用,并承担因此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特此通告。2023年2月22日
  • 17家化妆品行政许可检测机构名单公布
    日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公告,认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等17家单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  认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市药品检验所、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11家单位为化妆品行政许可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承担《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规定的全部微生物、卫生化学和毒理学检验项目。  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上海市皮肤病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6家单位为化妆品行政许可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承担《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规定的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和防晒效果人体试验项目。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编号编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名称001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002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003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004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005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006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007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008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009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010上海市皮肤病医院011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012四川大学华西医院013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014北京市药品检验所015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016广东省药品检验所017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
  • 《金华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为加强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进一步提升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改革试点工作的函》(浙环函〔2020〕27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金华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实施办法(试行)》。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金华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为加强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高监测数据质量,引导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提升服务水平,进一步规范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改革试点工作的函》等规定,制定本办法。一、总则(一)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系指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根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监测数据、结果和报告,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以外的专业检测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信用评价程序,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行为信息进行综合信用评价、评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管理手段。(二)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其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以及严重失信机构名单的认定和管理等。在我市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业务,但未到金华市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与当地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动对接,申请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二、组织机构及职责(一)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体系建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生态环境局分管副局长任组长,负责统筹全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实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工作专班,工作专班设在浙江省金华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试点日常工作的协调、调研、联络和技术支撑等工作。(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金华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通过浙江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息化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组织开展全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工作。通过官网、公众号、媒体等渠道发布评价结果和严重失信名单,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三)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的工作。协助收集、确认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违法违规信息,协助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的复核,协助对严重失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单信息的审核。(四)鼓励行业协会树立并弘扬“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的行业文化,引导监测机构诚信服务,制定行业自律公约、服务指南等自律规范,签订服务质量承诺,推动开展诚信经营。三、评价指标与信用等级(一)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主要按照监测能力、业务管理、经营管理、加分项和诚信记录五大类评价指标进行综合累计评分。《金华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发布。(二)根据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分结果,90分(含)以上为A级(优秀,以绿色表示)、80(含)-90分为B级(良好,以蓝色表示)、70(含)-80分为C级(中等,以黄色表示)、60(含)-70分为D级(较差,以红色表示)、60分以下为E级(差,以黑色表示)五个等级。(三)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严重失信名单,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依法依规予以认定。(四)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直接列入E级:1.不参与或不配合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的;2.信息平台登记、备案、更新和上传的信息存在严重失实、重大遗漏且拒绝整改的;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信用评价等级的。4.受到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五)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严重失信名单的拟定、告知、公示、签发、修复、移出、归集、上报及异议处理程序,根据《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四、评价程序(一)信息归集1.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管理平台上及时录入相关信息。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录入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2.通过现场监督检查、履行监管职责等方式获取的,以及由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公众或媒体提供且经核实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行为信息,由获取的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归集纳入管理平台,作为相应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的基础依据。(二)等级评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各参评机构的信用等级评分情况,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汇同各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信用等级评分情况进行审定,并根据评定结果确定各个参评机构的环境信用等级。(三)复核处理1.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对信用等级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2.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社会监测机构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若复核中发现情况比较复杂,可适当延长处理期限。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复核受理工作。3.复核确认评价结果有误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四)违规报送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实时将查实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相关违规行为等信息,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汇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管理平台上予以公示,接受监督。(五)动态管理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次年信用评定等级公布后,前一年的环境信用评定等级自然失效。(六)行政救济1.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认定1年后,被列入单位认为其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整改到位,环境和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可以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移出申请。2.作出认定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对;如需现场审核的,对申请单位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审核。经审核已经整改到位,环境和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拟移出的严重失信名单信息在官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公示结束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3.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若发生本办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严重失信情形,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和核实后,撤销该机构原有的信用等级结果,直接列入严重失信机构名单。五、评价结果应用(一)分类监管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对于信用优良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减少抽查频次;对于信用警示、严重失信的社会监测机构,应该增加抽查频次。(二)守信激励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为A级、B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1.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机构诚信评价结果的运用,应将环境信用等级列入招标加分项;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的有关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加分;3.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三)失信惩戒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E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四)联合惩戒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与信用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信息共享,推进联合惩戒,推动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的应用,促进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能主动改善环境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提升环境信用。六、技术保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将开展环境信用评价所需的技术培训、信息归集与整理、质量抽查、能力评估、信用等级分值计算等相关工作,委托相关技术支撑单位具体实施。七、附则本办法由金华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科学技术部令第20号 科学技术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发布!
    3月14日,科技部官网发布《科学技术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办法》共六章,包括总则、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责任和附则。本办法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详情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20号《科学技术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23年2月23日科学技术部第2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 部长王志刚 2023年3月2日科学技术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科学技术部(以下称科技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科技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违反科技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由科技部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科技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合法、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规范行使裁量权,维护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严肃性,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第四条 科技部以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第五条 科技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科技部的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 科技部各执法职能部门(以下称执法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业务领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实施查封扣押、提出处理意见、送达处罚决定、执行处罚决定等。科技部法制机构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依法组织听证。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七条 科技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处罚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由执法职能部门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制发委托书,并向社会公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科技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不宜继续委托情形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解除委托。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 基本规定第九条 科技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依法合理细化具体情节、量化罚款幅度。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科技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第十条 科技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第十一条 科技部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在进行案件调查、检查等直接面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和调查、检查通知书等执法文书。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三)是案件的证人或者鉴定人的;(四)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并提出是否回避的意见,报科技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停止案件调查。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其获得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特殊情况下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第十五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过程进行文字记录,并根据行政处罚活动的环节、类别,采用相应音像记录形式:(一)对现场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等易引起争议的环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二)对查封扣押财物等直接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推行全程音像记录。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科技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由执法职能部门会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科技部网站公布。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未载明非主要事项等遗漏情形,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没有实质影响的,应当予以补正;存在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没有实质影响的,应当予以更正。作出补正或者更正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制作补正或者更正文书,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第十八条 执法职能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获取的物品、设备、文字、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第二节 立案第十九条 执法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线索,收到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收到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线索,应当进行登记。科技部其他部门收到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执法职能部门。第二十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线索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线索进行初步核实,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报科技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线索复杂的,经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科技部具有管辖权的,应当予以立案。经核实没有发现违法行为、科技部不具有管辖权、违法行为已超过法定追究时效,或者存在其他依法不予立案情形的,不予立案。对科技部不具有管辖权的违法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第三节 调查取证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证据。证据类型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不得以胁迫、利诱、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证据。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二)对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三)进入涉案现场进行检查、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四)对涉案物品、设施、场所进行先行登记保存;(五)对涉案场所、物品、资料进行查封、扣押;(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行政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如实完整记录调查询问的时间和地点、被调查人或者被询问人的基本信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经过、有关证据情况等。调查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应当事先告知被调查人、被询问人。《行政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笔录应当由在场的至少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并载明时间。第二十六条 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复制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字样或者相关文字说明。复制件及有关书证应当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是原始载体或者备份介质。调取原始载体、备份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复制件,注明复制件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复制件应当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第二十七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所在执法职能部门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依法对涉案相关物品先行登记保存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制作《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并向当事人或者物品持有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执法人员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物品持有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记载相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第二十九条 执法职能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返还登记保存物品;(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非法财物;(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定案依据:(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二)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三)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四)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其他证据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证据材料。第四节 查封扣押第三十一条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科技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场所、设施、财物或者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对已被其他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重复查封。第三十二条 执法职能部门认为需要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查封、扣押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查封、扣押的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不计算在查封、扣押期间内。第三十四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立即退还财物:(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三)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理,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五)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其他情形。第五节 处罚意见事先告知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四)受调查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三十七条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意见,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不予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案件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职能部门可以在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前,征求科技部法制机构意见。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不予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六节 陈述申辩第三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执法职能部门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四十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的主张成立的,应当采纳。听取陈述申辩后,执法职能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出处理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七节 听证第四十一条 科技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一)对公民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百万元以上罚款的;(三)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一万元以上的;(四)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六)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科技部制定的其他规章对前款第一至第四项所列数额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科技部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并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科技部法制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制作《科技部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载明听证的日期、地点等,并在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送达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第四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依法终止。案件当事人中途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应当准许。第四十四条 听证由科技部法制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主持,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和一至二名记录员协助主持人进行听证。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委派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听证。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执法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第四十五条 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科技部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科技部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其回避由科技部负责人决定。第四十六条 听证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二)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宣读听证纪律;(三)执法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向听证主持人提出有关证据、依据和处理意见;(四)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出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五)听证双方就本案相关事实和认定进行辩论;(六)听证双方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制作《科技部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由听证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结束后,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听证笔录应当及时归入行政处罚案卷。第八节 法制审核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调查报告、案件材料等送科技部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经过听证程序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同时送交对当事人意见和证据复核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科技部法制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科技部法制审核工作暂行办法》等规定,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法制审核意见。对应当开展法制审核而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九节 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第四十九条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法制审核且审核通过的,由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科技部党组会、部务会或者其他专题会议,经科技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形成行政处罚决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由执法职能部门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形成行政处罚决定。第五十条 经科技部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后,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决定日期;(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认定的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四)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决定日期;(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科技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的听证、公告、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审计、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案件办理期限。科技部制定的其他规章对案件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向科技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执法职能部门收到当事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决定。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制发《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载明金额和给付方式。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第五十六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执法职能部门可以提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总数额不超过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建议,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科技部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如已经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执法职能部门可以提出将已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建议,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如未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 科技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款和违法所得应当由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缴国库。第五十八条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十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非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职能部门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九条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第六十条 对依法没收的非法物品,经科技部负责人批准,按照物品的不同性质分别作出下列处理:(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拍卖所得全部款项上缴国库;(二)没有价值或者价值轻微等无法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三)违禁品、危险物品、特殊性质物品等禁止或者不宜流入市场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或者交有关机构进行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执法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一)干扰、阻挠、拒绝行政执法监督的;(二)被举报、投诉经依法审查被确认违法的;(三)行政不作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四)隐瞒案件事实、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权谋私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二条 执法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科技部视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三)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四)注销行政执法证;(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第六十三条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科技部依法予以赔偿。第六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期限的规定,注明为工作日的,不包含法定节假日;未注明为工作日的,为自然日。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得超过”“不超过”“内”均包括本数或者本级。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
  • 解读王勇在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上的报告
    奋发进取 开拓创新 努力推动质检工作迈上新台阶  ——解读王勇在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上的报告  “质量和安全年”活动带来可喜变化  2009年,全国质检系统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通过广泛开展“质量和安全年”活动,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据统计,全国有65万家企业参与了“质量和安全年”活动。有14个省开展“质量兴省”活动,全年新增5个 有2024个市(县)开展质量兴市活动,全年新增409个。21个省(区、市)设立了政府质量奖。有17个省以政府名义召开了质量兴省、标准化等质检工作专项会议。  通过开展“质量和安全年”活动,营造了质量工作良好氛围,企业质量安全责任得到了落实,质量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全年没有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重大质量安全问题。通过开展“质量和安全年”活动,我国质量安全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各地质检部门在完善监管制度、创新监管机制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促进了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的提升。通过开展“质量和安全年”活动,全社会质量安全意识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更加关注质量安全,社会各界更加支持质量监管,质量安全意识更加深入人心。  据了解,一年来,全国质检系统各单位都成立了“质量和安全年”活动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精心组织实施,为活动有序开展提供了坚强的组织保障。质检总局加强了对全系统的指导和督查,有力推动了各地“质量和安全年”活动的开展。同时,质检总局加强与国资委、工信部、商务部等10个部门及有关行业协会的沟通与合作,建立联络员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开展了16项专项整治和质量提升工作。各地两局也都切实加强与当地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开展有关活动,通过部门联动,形成了工作合力。  一年来,质检总局部署了33项重大活动,确定了119项重点工作。开展了食品安全整顿,组织专项执法打假行动,加快重要标准制修订速度,加强计量和认证认可等基础工作,开展国外技术性措施专题研讨,出台服务外贸稳定发展的10条措施,加大服务企业发展的力度,推进质检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举办了质量高层论坛、国际食品安全与质量控制论坛、网上系列在线访谈等主题活动,取到了良好效果。  为了营造全社会重视质量安全的浓厚氛围,质检系统加强与新闻媒体的紧密合作,开辟宣传专栏5300多个,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报道8700多次、系列专题访谈6700多次,地方媒体报道9.1万次。全系统广泛组织了质量安全知识进企业、进社区、进学校、进乡村的宣传教育活动,举办各类宣传、咨询活动2万多次,发放资料1000多万份,104万人参加了质检总局举办的“质量知识竞赛”。  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取得明显成效  5654家企业的6045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被注销 127家违规出口食品企业列入违规名单并上网公布  从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上获悉,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全国质检系统以“四查、四建、四落实”为主要内容,在食品生产和进出口环节大力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促进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2009年,全国共有5654家违规企业的6045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被注销,127家违规出口食品企业被列入违规名单上网公布。  质检总局局长王勇说,一年来,全国质检系统认真查找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企业、重点产品、重点区域和监管工作机制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共监督检查食品生产加工单位107万家(次),发现并督促生产者整改问题14万个。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组织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使用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开展专项整治,开展食品生产加工区域性小企业小作坊专项整治,查处食品质量违法案件4.3万起,查获货值6.5亿元。同时,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清查10640家出口食品企业,注销706家、暂停361家企业相关资质,出口食品合格率保持在99%以上。加强对进口食品的检验监管,共检出并依法处理了85个国家和地区33类、9755批次不合格食品。  一年来,全国质检系统认真贯彻《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完善食品生产监管制度,加强食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管理,妥善应对和处理食品安全突发性问题。质检总局建立了定期分析例会制度,对70种食品、172个项目、14000多个样品组织开展了风险监测,对83类、536种指标、4.6万批次的进出口食品及食品添加剂实施风险监控。经过努力,促进了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状况有效改善,全年没有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特种设备事故继续保持稳定下降态势  全国万台设备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低于控制考核指标  2009年,全国质检系统深入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执法、治理和宣传教育行动,全国万台设备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低于国务院安委会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我国特种设备事故继续保持稳定下降态势。  据介绍,2009年,全国质检系统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大型企业,开展起重机械和压力管道元件专项整治,加强监督检查,严打违法违规行为。加大隐患治理力度,共排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23万家,检查设备62.9万台,发现各类安全隐患9.6万个,已督促整改7.8万个。  对于今年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局长王勇在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提出,要以使用环节为重点,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积极推进基于风险的分类监管方式,开展设备和企业分类监管试点,进一步夯实安全监管基础,强化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同时,全面推进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促进节能降耗和经济结构调整。积极稳妥地推进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改革,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进一步优化检验资源配置,实现压力管道和起重机械区域内检验资源共享。  2009年打了一场漂亮的疫情疫病阻击战  各口岸查验入境人员1.1亿人次  2009年,全国质检系统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在联防联控机制领导下,把防控甲型H1N1流感疫情作为压倒一切的突出任务,全力以赴,采取一系列从严从紧从细的检疫措施,严防疫情传入。  在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上,质检总局局长王勇说,甲型H1N1流感疫情发生后,全国质检系统迅速行动,全面启动应急预案,立即进入防控应急状态。采取八项防控措施,加强重点地区、重点人群、重点口岸、重点途径和重点环节的防控,防范疫情通过动物及其产品传播,并根据疫情变化及时调整和完善口岸检疫防控措施。北京、上海、广东、深圳、珠海、福建、厦门、辽宁、山东等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人手紧缺、入境人员多的情况下,迎难而上,尽职尽责,严格口岸查验。全系统团结一心,互相支持,紧急抽调4000多人赴口岸一线协助开展工作。  检验检疫部门充分发挥联防联控机制口岸组组长单位的职能作用,积极协调公安、海关、卫生、农业、铁道、交通、民航、旅游等有关部门落实联防联控各项工作措施。截至12月31日,各口岸查验入境人员1.1亿人次,发现发热或有症状人员2.3万人次,口岸截获的患者占输入性病例的45%左右。口岸防控工作始终有序、有力、有效,为延缓疫情传入扩散、削低流行高峰、降低疫情对内危害性冲击以及药品准备、疫苗生产争取了时间,得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充分肯定。  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再上台阶  实施电子监管的企业达4.6万家  在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上,国家质检总局局长王勇指出,2009年,国家质检总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工作有效性大大提高。通过改革出口商品检验监管模式,适时调整法检目录,对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实施以企业质量信用、产品风险分级为基础的分类管理,完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提高了检验监管的有效性。实施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初步建立了进出口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加强重点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全年检出不合格进出境货物1.4亿批,批次不合格率达0.76%。推进电子检验检疫建设,上线运行电子检验检疫应用系统28个,实施电子监管的企业达4.6万家。  同时,边贸和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管进一步规范。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黑龙江、广西等检验检疫局加强对边贸商品质量的监管,浙江检验检疫局对出口小商品质量安全实施区域化管理。在严厉打击非法进出口行为方面,完善通关单联网核查机制,发挥口岸“一机两屏”的作用,防范假冒伪劣商品出口和逃漏检行为。  服务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措施得力  980多项措施服务“一揽子计划”  记者从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上获悉,去年来,全国质检系统围绕中央提出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部署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采取980多项服务措施,积极服务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一揽子计划”,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扶持农业发展、推进节能减排、促进产业振兴。  刚刚过去的2009年,是新世纪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最为困难的一年。质检总局局长王勇在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上指出,一年来,全国质检系统采取一系列举措服务国家宏观调控,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其中,优先安排产业振兴急需的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803项 积极推动节能认证等工作,指导千家重点企业落实节能降耗措施 提高水泥、钢筋等生产准入门槛,对217家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企业不予许可,促进淘汰高耗能、高污染等落后工艺装备 采取检验检疫措施,促进原油、铁矿石、原木等资源性产品进口,加严乳制品、肉类、大豆、油菜籽、棉花等重点敏感进口产品的监管。  同时,采取措施服务区域发展战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质检总局制定了服务海西建设、苏州工业园区建设的措施,加大了扶持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河北曹妃甸港区发展的力度,与8个省(市)签署了合作备忘录。长三角、泛珠三角、环渤海等区域的质检机构建立了合作机制,开展定期磋商,加强协作配合。24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28个直属检验检疫局开展了质量状况分析。北京、上海、山东、黑龙江、广东、四川等地质检部门围绕花博会、世博会、全运会、大冬会、亚运会、西博会等重大活动,积极开展质检服务。全系统共建立国家和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7566个,地理标志产品达到947个,建成化肥等一批优质产品生产基地,促进了区域特色经济发展。  为了促进企业发展,提升质量水平,全系统广泛深入企业,了解和掌握企业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状况,采取各种帮扶措施。例如,加大质量管理、原产地证优惠政策、检验检测等培训力度,帮助企业建立健全标准、计量和检验检测体系,加强计量能源审计、能效测试和特种设备等节能服务。江苏、湖南、河南、重庆、河北、云南、贵州等地质检部门通过开展专项服务行动,有针对性地服务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湖北、山西、安徽、天津、内蒙古、江西、青海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采取了减免检测费用等措施,浙江、辽宁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扎实开展特种设备节能工作,增强了企业发展的活力。  在服务外贸发展、稳定出口方面,质检总局扩大直通放行、绿色通道、出口免验的范围,全年新增绿色通道企业706家,实施直通放行的企业增至10000家,通关时间平均缩短1天以上。对新调入法检目录的商品实行宽限期制度,不收取检验费。继续对出口农产品减免收费,对出口纺织服装产品检验收费降低30%,全年减免检验检疫收费约15亿元。利用优惠原产地证帮助出口企业减免进口国关税44.7亿美元。推广山东检验检疫局开展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的经验,全国共建立示范区108个。充分发挥全国技术性贸易措施部际联席会议机制的作用,积极参加WTO贸易政策审议,认真做好通报咨询评议工作,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充分发挥认证认可部际联席会议机制的作用,推动认证结果采信和认证认可行业管理。组织开展检验检疫业务咨询和培训服务,帮助外贸企业妥善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组织22个国家32位驻华使节考察我出口企业,加强对外谈判和交涉,促进13个国家和地区解除对我30多种出口食品农产品的限制。积极服务国家外交外贸大局,加强质检国际交流合作,配合高访9次,签署合作协议50份,参与9个自贸区协定谈判与执行。建立了海峡两岸标准化、认证认可、计量、检验、消费品安全及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框架。福建、厦门检验检疫局创新涉台检验检疫工作机制,促进了两岸食品农产品贸易发展。  2010年全国认证认可工作明确思路  食品、农产品、节能环保、信息安全等领域成工作重点  记者从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上获悉,2010年,我国认证认可工作将围绕低碳经济、十大产业调整振兴战略、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重点,大力加强食品、农产品、节能环保、信息安全等领域的认证工作,建立认证认可统计评价指标体系,着力提高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同时,努力推动认证认可多边和双边国际互认,积极服务贸易便利化。  2009年,我国认证认可工作不断加强。国家信息安全、食品农产品、节能环保和可再生能源认证取得突破,21家乳制品生产厂纳入乳制品认证试点计划。强制性产品认证从19大类132种扩展到23大类172种。2000多个行政部门、50多家司法鉴定机构通过认证或国家认可。同时,深入开展专项认证监督检查,重点对10家3C认证指定机构、67家指定实验室和139家认证企业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据介绍,2010年,我国还将强化各类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能力验证,加快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度。继续开展认证市场整顿,进一步规范认证市场秩序,及时查处认证认可违规行为,完善认证市场退出和淘汰机制,加强认证人员执业资格和认证机构分类管理,提高认证认可工作质量。加强认证执法监管体系建设,推广监管试点经验,鼓励各地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建立联合开展认证执法的工作机制。积极探索建立认证抽查与质量监督抽查、卫生注册备案与食品监督管理、实验室资质评定与实验室建设管理等联动机制。充分利用部际联席会议平台,共同推动认证认可工作。  我国将建立新一代计量基标准体系  记者从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上获悉,2010年,质检部门将加强以量子物理为基础的新一代计量基标准体系建设,加快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建设,完善量值传递溯源体系和标准物质体系,推动国家计量基标准的国际等效和计量校准、测量能力的互认。  2009年,质检部门扎实开展计量工作,完成计量标准建标考核109项、计量标准复查考核457项 审查报批国家一级标准物质71种、二级标准物质425种。“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共检查计量器具236万台(件),免费为居民检测计量器具20余万次。  国家质检总局局长王勇说,2010年,全国质检部门还将广泛开展“推进诚信计量、建设和谐城乡”行动,使民生计量惠及更多群众。推动能源计量中心建设,积极为重点节能工程和重点节能行业提供计量服务。加快建立能效评价制度,加强能效标识产品管理。加强重点计量器具专项整治,规范市场计量行为。  全国质检系统将探索建立大质量工作机制  “全系统要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大胆探索,勇于实践,建立大质量工作机制,推动大质检文化建设。”这是国家质检总局局长王勇在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上提出的新要求。  王勇说,全系统要加快建立以依靠地方、联合部门、抓住企业、监管产品为主要内容的大质量工作机制。一是要充分依靠地方政府,发挥其对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的作用,把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地方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体系,推动地方政府落实对质量安全负总责的责任,为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国家质检总局要总结省部合作成功经验,加强与各省(区、市)政府的沟通,加强条块合作,抓好《合作备忘录》各项措施的落实。二是要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各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既各负其责,又密切协作,促进形成环环相扣、紧密衔接的质量安全监管网络和工作合力。三是要紧紧抓住企业,充分发挥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作用,引导企业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理念,严格遵守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自觉做到诚信自律、守法生产,实现全员、全方位、全过程质量管理。四是要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切实转变监管理念,改进监管模式,强化监管措施,特别是要注重监管制度的创新,在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执法打假、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模式、口岸卫生检疫、第三方检测实验室监管等方面加大创新力度,努力提高监管工作的有效性。  同时,要大力推进大质检文化建设。王勇要求,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树立共同的价值理念,通过加强“融合、整合、联合”,加快大质检文化建设,努力形成合心、合力、合作的局面。一是促进队伍融合。加大各地两局干部交流和联合培训的力度。从今年起,每个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拿出一个副局级和一到两个处级岗位,互派干部进行挂职锻炼,增进了解,促进融合。各地两局要联合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营造和谐、和睦的大质检文化氛围。二是加强资源整合。要加强技术机构建设的统一规划,避免重复建设,促进科技资源和信息资源的整合,通过统一检测方法、推广先进检测技术,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结果互认。三是实现工作联合。国家质检总局要加大职能整合力度,在进出口食品监管与国内食品监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与进出口商品检验、质量管理与通关业务等方面,实施统筹管理,加强工作联合。各地两局要建立有效的工作合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在质量状况分析、监督抽查、专项整治、联合执法、检验业务委托等方面,加大合作力度,形成工作合力。全系统各企事业单位要充分发挥作用,主动融入到质检工作大局之中。  质量管理体系在机关中全面推行  全国质检系统以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契机,努力提升服务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自身建设不断得到加强。目前,国家质检总局机关和标准委、认监委机关建立了质量管理体系,今年1月1日起已经正式运行。25个直属检验检疫局和11个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运用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规范机关管理,提高了工作效率和行政效能。  在近日召开的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上,国家质检总局局长王勇要求,2010年,全系统要高度重视机关建设,按照建设大质检文化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团结融合,努力增强工作合力,不断提高机关工作整体效能。要大力推进学习型机关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竞赛活动,努力营造浓厚的学习氛围 大力推进效能型机关建设,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制度,切实转变机关作风,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大力推进服务型机关建设,加大政务公开力度,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强化服务措施,树立良好的机关形象。  王勇说:“今年全系统都要在机关大力推行质量管理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落实岗位职责,提高机关管理水平。”  国家质检总局再出“惠企”新举措  1月7日,记者在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上获悉,在国家质检总局新一年的工作部署中,将“惠企”二字放在了首要位置。其中包括:加大帮扶企业力度、大力推动企业品牌建设、促进企业对外贸易便利化和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等让企业实实在在得实惠的新举措。  据国家质检总局局长王勇介绍,今年质检部门将把服务融入到企业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运用质量监督抽查、计量、标准化、认证认可等手段,帮助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组织技术专家深入企业,查找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开展技术培训,为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实现节能降耗提供全方位服务。加快建立面向企业的产品质量检测服务平台,积极为企业提供检测技术服务。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紧密围绕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企业培育拥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名牌产品。  国家质检总局为了服务对外贸易便利化,将进一步扩大出口企业绿色通道、直通放行范围,为优秀企业提供便捷服务,完善口岸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协作机制,在有条件的地方推行“产地检验、口岸出单”的出口通关模式和“口岸转检、属地报检”的进口通关模式,进一步减少中间验放环节。全面参与地方口岸电子平台建设,围绕口岸物流便利化建设,强化与港务等部门的协作和配合。进一步加快以电子申报、电子监管、电子放行为主要内容的中国电子检验检疫建设,积极探索录入申报方式改革,减少企业申报程序,提高验放效率。落实国家自由贸易区战略,提高原产地签证质量和效率。积极与国外相关机构建立证书核查机制,保障出口商品在国外顺利通关。  国家质检总局要求全系统坚决贯彻落实出口农产品、纺织品减免费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对规模较大、质量长期稳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出口企业,采用验证监管和信用监管的方式,减少重复检测和收费。加强对报检报验中介机构的监管,坚决防止借检验检疫之名搭车收费。推广口岸区域集中查验模式,减少企业中间作业费用。完善检疫处理单位管理办法,严格准入,规范收费。加强实验室检测管理,严禁违规强制检测。加强检验检疫与质量技术监督的协调配合,通过互认检测结果,降低收费总额。  质量违法违规企业“黑名单”制度将实施  记者从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上获悉,2010年,大力推进企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加快整合质量安全信息资源,完善质量信用信息平台,健全信用评价和信息发布机制。积极探索生产许可证管理、监督抽查、执法打假与企业质量信用监管的联动机制,全面实施违法违规企业“黑名单”制度,严厉惩处质量失信行为,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国家质检总局局长王勇指出,要引导企业增强质量法制观念,强化质量安全责任意识。要研究对不同产品、不同规模的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提出明确要求,制定有效的办法,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质量管理,全面提升质量管理水平。  据了解,2010年,全国质检系统将采取一系列举措认真履行质量综合管理职能,全面加强质量管理,大力推进质量振兴,努力提升我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这些措施包括:制定质量发展规划。认真总结实施《质量振兴纲要》的经验,分析质量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抓紧起草质量发展纲要,提出今后一个时期质量发展的阶段性目标、主要任务和工作措施。同时,抓紧编制质检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争取质检工作在国家和地方的规划中得到应有的体现。  推动质量兴省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将制定质量兴省工作指导意见,探索建立质量兴省工作绩效评价体系,推动质量兴省工作的深入开展,努力争取各个省(区、市)都开展质量兴省工作,使开展质量兴市(县)工作的比例达到80%以上。已经开展质量兴省工作的省(区),国家质检总局要求要在巩固、深化、提高上下工夫,不断创新方式,丰富内容,扩大影响 还没有开展质量兴省工作的,各地质检部门将加强与地方政府的沟通、协调和推进,积极推动质检兴省工作尽早开展。  建立完善质量状况分析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将每季度召开质量状况分析会,定期向国务院提交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各地两局也将定期开展质量状况分析,向地方政府提交分析报告。要进一步做好质量竞争力指数研究与测评工作,抓紧研究建立产品质量安全综合评价和考核指标,力争纳入各级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体系,充分发挥质量工作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
  • 改革提速丨这一地方公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和自我声明实施方案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和自我声明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市监认监〔2021〕447号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相关处室,相关直属单位: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和自我声明实施方案》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省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0月20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和自我声明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函〔2021〕136号)工作要求,稳妥有序地实施全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和自我声明工作,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工作的意见》(国市监检测〔2019〕20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一、实施范围(一)告知承诺实施范围。首次申请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审批,下同)、增加检验检测项目、检验检测场所变更或增加检测场所、增加授权签字人或原有授权签字人扩大授权签字范围时,可以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相应资质认定。特殊食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除外。  (二)自我声明实施范围。1. 已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办理无需现场确认的机构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等人员变更或者无实质性变化的标准变更时,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选择采取自我声明符合资质认定相关要求,并报省市场监管局备案的方式办理。备案办理的结果将在省市场监管局的相关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不另外颁发证书附表。  无实质性变化的标准变更是指新旧版本检验检测标准的检验检测原理或者方法未发生明显变化,未涉及关键仪器设备或检测设施变化,检验检测机构现有检测能力已达到变更后新版标准规定要求的情形。  2.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复查)时在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未列入失信名单,并且申请事项无实质变化的,可以选择采取自我声明符合资质认定相关要求,省市场监管局将采取形式审查方式给予审批,无需实施现场评审。如检验检测场所、能力项目、授权签字人有变化的均不适用以自我声明的方式办理,而应选择一般程序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对已不再列入资质认定范围的检测能力项目,在审查中将直接予以剔除。  二、告知承诺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自愿申请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资质认定: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类型和检验检测领域属于可以实施告知承诺的范围;  (二)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条件要求;  (三)检验检测场所位于广东行政辖区内,资质认定证书由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原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或者依法应当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四)近2年内未因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首次申请机构除外);  (五)检验检测机构未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资质认定申请中不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若因发生重大食品或产品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检验检测机构临时增加检验检测项目参数的,可不受上述第一项条件的限制。  三、实施程序  (一)告知承诺实施程序。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实施程序如下:  1.告知注意事项。省市场监管局通过政务大厅、网站、书面等有效渠道,向申请人告知资质认定告知承诺须知(见附件1)和申请资质认定相关格式文本。  2.提交申请资料。申请人向省市场监管局提交加盖申请人公章的告知承诺书(见附件2)以及符合要求的相关申请材料。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省市场监管局和申请人各自留档保存,申请人应主动公开告知承诺书。告知内容和告知承诺书可以在广东省政务服务网“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审批”相关栏目办理指南和办理入口下载查看。  3.受理申请资料。省市场监管局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承诺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属于告知承诺实施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资质认定申请的其它方式;对不符合资质认定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4.作出许可决定。省市场监管局对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规定作出资质认定决定。  5.颁发许可证书资质认定附表。自作出资质认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省市场监管局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附表,并及时通过业务办理系统将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机构名单和相关信息通报技术审查实施部门。  6.后续现场核查。自作出资质认定决定的3个月内,省市场监管局技术审查实施部门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含两名)评审员或技术专家组成现场核查组,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有关技术评审管理的规定以及评审准则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人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相应核查判定。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现场核查结论,并对其承担的核查工作和核查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申请人首次申请或者检验检测项目涉及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查。(原则上自作出资质认定决定的30个工作日内组织)。  在省市场监管局作出资质认定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承诺申请,撤回后应当按一般程序办理。省市场监管局已作出资质认定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再申请撤回承诺申请。在实施现场核查前,检验检测机构不得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  7. 后续现场核查处置。根据后续现场核查的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置:  (1)核查结果完全满足资质认定要求或者发现存在轻微问题但不影响已经发放的证书、检验能力附表、授权签字人等许可决定的,核查结论为“承诺属实”,技术审查实施部门出具“经后续现场核查确认符合要求”的审核意见并在业务办理系统中提交。  (2)核查发现轻微错误(如:检验能力附表、授权签字人批准表表述错误,填报失误需减项、并项)的,需要修改已经批准的内容,需由申请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包括申请修改内容、修改原因,并加盖公章附评审报告后面。技术审查实施部门出具“经后续现场核查,证书需更正”的审核意见并在业务办理系统中提交。省市场监管局资质认定许可部门按证书更正程序办理。  (3)核查发现存在个别技术评审项目(注:项目不涉及否决项)不合格或不符合,核查结论为“承诺基本属实,限期整改”,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内容不得超出申请机构告知承诺内容),整改合格的由技术审查实施部门出具“经后续现场核查并整改,确认符合要求”的审核意见并在业务办理系统中提交。逾期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参照下列第4种情形撤销申请人资质认定证书或者相应资质认定事项。  (4)核查发现存在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如:缺少设备仪器、人员不具备条件、实际没有检验能力、检验场所严重不符)的,核查结论为“承诺严重不实/虚假承诺,报送许可部门撤销相应许可”,技术审查实施部门出具“经后续现场核查,申请人承诺严重不实/虚假承诺,建议撤销相应许可”的审核意见并在业务办理系统中提交,同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书面材料移送省市场监管局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申请人资质认定证书或者相应资质认定事项的许可决定,并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公告和办理注销手续,同时记入其信用档案。相关地市市场监管局根据省市场监管局的要求配合做好撤销行政许可的相关调查工作。  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撤销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其基于本次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对外出具的相关检验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作用,并承担因此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依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该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且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资质认定方式。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自我声明实施程序。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实施程序如下:  1.人员变更。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时,检验检测机构应确认其是按照其人事任免工作流程和人员能力确认程序文件的规定,对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职称、学历等)的人员进行任命,然后在广东政务服务网“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业务申办系统中通过“人员变更备案”业务模块办理,办理时应同时提交《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变更自我声明》(见附件3)。  2.标准变更。检验检测机构应依照其检验检测方法控制程序文件的规定,对新版检验检测标准(方法)进行验证,确认其是否属于无实质性改变。必要时,检验检测机构可聘请技术专家协助其开展新版检验检测标准(方法)的相关验证工作。属于新版检验检测标准(方法)无实质性改变的,检验检测机构在广东政务服务网“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业务申办系统中通过“标准变更备案”业务模块办理,办理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准变更自我声明》(见附件4)、新旧标准的封面及前言、新标准方法验证记录。  3.证书有效期延续(复查)。检验检测机构在广东政务服务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业务申办系统中通过“复查(自我声明)”业务模块办理,提交材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延续申请自我声明》(见附件5)。  四、事后监管  (一)市场监管部门将通过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对社会关注度高、风险等级高、投诉举报多的领域实施重点监管。将违法失信主体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加大抽查比例并开展联合惩戒。  (二)市场监管部门将对检验检测机构通过自我声明办理的事项开展随机抽查,对查证检验检测机构声明失实、技术能力或人员条件不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将予以纠正,并进行公告通报,同时将机构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资质认定一般程序办理  检验检测机构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业务的,可以依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选择一般程序办理。  六、施行时间  本实施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同意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开展计量领域部分行政许可事项改革试点的批复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计量领域部分许可事项先行先试改革的请示》(沪市监计量〔2023〕30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将住所和实际生产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奉贤区的市场主体申请二级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由市场监管总局下放至上海市市场监管局。上海市市场监管局要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试点实施工作,按照《行政许可法》《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标准物质管理办法》及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等要求,进一步完善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细则,建立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加强标准物质审评审签技术能力建设,保证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审批标准统一规范。要认真落实标准物质属地监管责任,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标准物质生产研制单位依法依规生产二级标准物质,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二、原则同意上海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的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复查考核开展告知承诺制改革试点,试点期限自批复之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上海市市场监管局要按照《行政许可法》《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及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等要求,进一步完善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复查考核告知承诺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切实优化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行政许可程序,规范复查考核告知承诺制工作流程,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做到审批提速、服务提质、监管增效。   三、上海市市场监管局要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在先行先试改革中不得降低审批标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不得给市场主体增加负担,确保改革合法合规。要尽快建立完善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加强试点政策解读,积极妥善处理相关舆情,及时解决改革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请示报告。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每半年将相关试点工作情况报送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司。   市场监管总局   2023年7月29日
  • 认监委发布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通知
    关于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有关行业评审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  为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第 131号局长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以下简称《认定条件》),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下简称《评审准则》),《管理办法》和《评审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规范和统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切实落实各部门的监管职责,现就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狠抓落实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施行,对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把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按国务院要求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做到家喻户晓,增强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为法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特别要加强食品检验对确保食品安全,强化科学监管的极端重要性,并加强执法队伍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执法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法律依据、工作机制、实施对象、实施程序、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认定条件》、《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管理办法》和《评审准则》等技术规范是开展资质认定必须遵循的准则。各单位都要充分认识《管理办法》等规章和技术性文件的重大意义,把贯彻落实《办法》等规章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实验室资质认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好。按照《管理办法》和国家认监委的要求和统一部署,指导有关检验机构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编制和运行质量体系,督促有关检验机构及时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二、准确把握规定,严格界定认定对象  《管理办法》和《认定条件》适用于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食品检验机构(实验室)的检验范围是食品以及有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从事食品检验的机构(实验室),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检验机构,均应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食品生产企业内部的实验室和以食品生产企业为主出资设立的实验室不属于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对象。  三、严格依法行政,推进信息公开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机制,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办理的效率,推进政务信息公开。  国家认监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资质认定部门”)要建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数据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具备合法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每季度向国家认监委报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情况。  四、认真组织审核,确保评审质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评价机构、各有关行业评审组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需要配备足够的人力资源和技术力量,严格按《评审准则》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技术评审工作,保证评审质量,并对技术评审结果负责。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分别见附件1附件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中的评审表格是在《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表》的基础上,增加《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评审表》。对于同时申请实验室认可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评审实施方式另行规定。  五、加强培训,统一评审尺度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需参加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获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资格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  国家认监委组织培训和考核国家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以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培训的师资队伍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和考核辖区内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评审员,教师应从国家认监委培训和考核的师资队伍中选取,培训和考核结果报国家认监委备案。《食品检验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证》的样式,编号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另行规定。  六、切实履行职责,强化证后监管  依据《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督管理食品检验机构的相关检验活动。  国家认监委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组织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情况和全国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和有关行业评审组所承担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所辖区域内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评审和监督检查。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对所辖区域内的各级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  各省、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未取得资质认定证书开展食品检验工作,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如发现获得国家级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向国家认监委上报有关情况。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所辖区域内发生的食品检验机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对所属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违规行为的,及时整改处理,重大事项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七、做好工作衔接,确保顺利过渡  依据《管理办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式样、编号规则和资质认定标志式样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并另行发布。  2011年5月1日后,食品检验机构的申请和评审必须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2011年5月1日前已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的食品检验机构,可继续开展食品检验活动。但该类食品检验机构应按新的要求进行运作,在2012年11月1日前,必须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通过监督或者复查评审,换发新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地方两局和有关行业评审组负责督促落实。  八、其他事项  因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食品安全紧急情况,需要食品检验机构临时增加检验项目时,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能力验证、比对试验、盲样考核等方式临时确认食品检验机构的能力,并向社会公布符合资质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待紧急状态结束后,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机构按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要求申请检验能力扩项。  附件:  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许可制度改革的思考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许可从 1985年实施至今,已走过 36年,我国的市场环境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但该项制度上位法及其管理方式并未作同步调整。相对滞后的机制体制导致检验检测市场许可与监管面临着极大挑战,出具不实或虚假报告情况时有发生,检验检测资质认定制度传统许可方式所能发挥的作用已经到达了边际值,亟需进行制度创新。《关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工作的意见》(国市监检测[2019]206号)是资质认定许可制度改革的一份重要文件,该文件发布后,检验检测机构和资质认定部门对该文件的进一步解读都提出了迫切需求,本文旨在阐明有关改革措施设立的出发点、改革期望达成的目标以及对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未来发展的思考。根据改革要求及市场需要采取告知承诺制《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 “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 “证照分离”改革的四种方式: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准入服务,并明确了四种方式的适用情形,为行政审批改革提供了政策依据。市场监管总局认可检测司对照四种改革方式,结合我国检验检测市场的基本情况,确定了资质认定许可的改革路径。市场监管总局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结果显示,截至2019年底,我国共有检验检测机构 44007家。检验检测机构数量持续增长,行业产业规模不断扩大。机构改革、购买服务、要素市场化配置等政策的出台,加速了检验检测行业的市场化转型。但检验检测机构的个体规模和服务能力良莠不齐,同质化竞争现象突出,部分行业保护仍然存在。市场成熟度还有待进一步提升,暂不具备完全通过市场手段进行自我调节、自我规范的能力。加之此项制度上位法对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确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作为结果采信前置条件等原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许可仍然有保留的客观条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许可从1985年实施至今,已走过 36年,我国的市场环境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但该项制度上位法及其管理方式并未作同步调整。相对滞后的机制体制导致检验检测市场许可与监管面临着极大挑战,出具不实或虚假报告情况时有发生,检验检测资质认定制度传统许可方式所能发挥的作用已经到达了边际值,亟需进行制度创新。上海浦东新区的探索性研究及其试点,为改革提供了样版。早在上世纪20年代,美国学者哈休特提出“质量是生产”出来的,企业是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检验检测机构所承担的产品质量检测及其符合性判定,是作为事后(生产后)质量管理的技术手段而存在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关于检验机构民事责任的相关表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检验检测机构与产品质量的关系为间接关系,可以通过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行为、有效防范风险。检验检测资质认定采取告知承诺制,审批并没有取消,但审批效率得到了极大提升。行政机关将法律赋予的权力,通过告知承诺让渡给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自我评价,同时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遇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该撤销的撤销、该处罚的处罚,进一步提高了行政管理的效能。依法依规界定许可边界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仅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1985年颁布的《计量法》第一次提出了对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准入性要求,“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这是开展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根本依据。2003年颁布的《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条例》与《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共同作为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许可的依据。由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程序基本相同,2005年颁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提出用资质认定替代计量认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中央层面设定,2019)》也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对外公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工作的意见》(国市监检测 [2019]206号)提出“依法界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范围,逐步实现资质认定范围清单管理”,明确了并非所有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都需要经过资质认定。依据行政许可 “解禁说 ”的观点,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一般禁止性限制的领域其市场是自由的;反之,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具有潜在危险性的领域加以限制。通过许可的手段进行解除限制,应用在检验检测领域,即必须依法界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范围,不能乱用、滥用行政权力。只有那些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领域例如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包括机动车检验)、食品检验、医疗器械检验、化妆品检验的机构需要进行资质认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许可。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可以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开展资质认定工作的依据,其范围包括法医、物证、声像以及后续根据物证司法鉴定大类中的“微量物质”领域,拓展到环境安全损害司法鉴定,以及食品安全损害司法鉴定新领域等,这些已突破了产品质量检验的范畴,是资质认定制度中的特殊领域。要简化证书,多证合一,突出法人治理依照原《标准化法》(1988年)第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原质检、农业、信息产业、轻工、商贸、机械等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并授权了“国家产品质检中心”及 “行业检验检测中心”,此即为 “授权名称”的由来。过去,为便于相关机构使用授权名称开展检验检测活动,资质认定对授权名称单独颁发证书,如同一个法人主体取得多个授权名称,就会有多张证书。但随着检验检测行业市场化、法治化的推进,特别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已完全采取市场化的运作模式,以招投标的方式选取承担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承检机构早已突破授权机构范畴。 “授权名称”产品质量检验资格的法定意义已经不复存在。检验检测机构更需要通过“国家质检中心”“行业质检中心”的名称来体现机构在整体规模、专业程度、技术研发等领域的领先地位。但直接以上述名称参与市场活动,与市场监管保障各类主体平等竞争的初衷相违背。同时,以“授权名称”取得资质认定已有在法律诉讼中被判定为无资质出报告的先例。因此,本次改革突出强调法人治理结构,要求申请资质认定的机构必须是实体。同时,为了继承原有授权制度,不搞“一刀切”,专门设计了资质认定证书附页,证明检验检测机构取得授权名称的情况,这是对原有制度的继承和发展。相信随着检验检测行业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的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机构不依赖于政府授权的拐杖,在创建自主品牌的道路上勇敢迈进。关于资质认定制度未来发展的观察与思考《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需检验合格方能上市销售”,是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催生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主要分为产品准入许可检验(包括注册检验)、监督抽检、认证检验等形式,为政府的监管活动提供技术支撑。因此,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业务来源过去主要依赖于政府委托。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推进,特别是“放管服”改革以来,更加强调减少政府干预,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强调由市场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企业对产品质量管理的意识不断提升,对质量监控、技术研发、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投入不断加大,社会委托检验的数量和占比不断提高。仅以2019年数据为例,全国检验检测机构共出具行政执法类报告 3795.36万份,出具社会委托报告45527.45万份,社会委托报告的数量是行政执法类报告的近 12倍,委托对象主要为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电商平台、认证机构等,检验检测行业的定位从主要服务于政府转向服务于市场。与市场贴合度的提高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需求和问题,引发了对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究竟要管谁、要规范哪些活动的问题,政府职责与市场的边界需要划分清楚,政府既不能充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背书人,也不该成为某些商业活动不分边界的陪跑者,扰乱市场的正常秩序。《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资质认定应该调整的范围,包括为司法机关、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以及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活动,表明了资质认定调整的检验检测活动应该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社会认同,从这点出发可能对重新认识和理解该项制度,制定相关政策有所帮助。
  • 质检总局发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管办法
    总局第121号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10.13  第121号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  第六条 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安检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  第八条 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依照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安检机构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及其受理、现场审查、发证应当一并办理。  第十条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需要的,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齐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四)具有申请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校准,并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   (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及复印件   (三)检验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四)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校准设备清单   (六)地理位置、场地及厂房平面图,相应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   (七)其他有关合法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根据申请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审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式样、编号规则和检验专用印章的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安检机构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的应当及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安检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十八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第十九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 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检机构基本情况   (二)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   (三)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   (四)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变更情况   (五)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于停业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安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二)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三)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四)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   (五)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六)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七)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   (二)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   (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四)审核年度工作报告   (五)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   (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   (七)联网监察或者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并将情况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投诉举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在监督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   (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第三十五条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 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军用及特殊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中国更新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技术评审结论
    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消息,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提高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效率,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相关规定,增设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技术审评结论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增设结论范围  对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在其行政许可申报资料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技术审评结论判定为“完善资料后建议批准”:  1.需修改产品中文名称或完善汉语拼音名的   2.产品配方合理,需进一步完善相关论述、提供文献依据或规范文字表述的   3.生产工艺合理,需进一步完善生产工艺个别部分说明的   4.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产品技术要求基本符合要求,需统一规范表述的   5.产品说明书、标签基本符合要求,需进一步完善的   6.毒理学、人体安全性评价等试验项目齐全,结论符合要求,需进一步规范试验报告格式的   7.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资料符合要求,需进一步规范文字表述的   8.其他不涉及产品质量安全,需进一步完善资料的。  二、工作程序  特殊用途化妆品技术审评结论为“完善资料后建议批准”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以下称审评中心)发放相关审评结论,申请人按审评结论要求完善相关资料。审评中心组织相关专业审评专家,对完善后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经审评中心审核通过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司进行行政审批。  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生态环境部发布取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后续相关工作要求
    p  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改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已于2018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取消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进行了修改。近日,生态环境部环评司负责人就取消环评机构资质许可的背景、强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及后续工作等,回答了记者的提问。/pp  问: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取消环评机构资质管理的背景是什么?/pp  答:在“放管服”改革背景下,生态环境领域是一个重要方面,2017年9月,国务院常务会建议取消“环评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并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修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决定,并于当日公布施行。/pp  在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新形势下,随着环评技术校核等事中事后监管的力度越来越大,放开事前准入的条件逐步成熟,此次修法标志着环评资质管理的改革瓜熟蒂落。/pp  修改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不再强制要求由具有资质的环评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建设单位既可以可委托技术单位为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如果自身就具备相应技术能力也可以自行编制,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通过更加充分的市场竞争提升环评技术服务水平和服务意识,也有利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推进实体经济发展。/pp  (一句话概括就是:环境生态领域要紧跟时代潮流,遵从“放管服”改革。修改后的环评法有利于激发市场,减轻企业负担。)/pp  问:我们注意到,《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中将环评文件的责任主体由环评机构改为建设单位,怎样看待这一调整?/pp  答:修改后《环境影响评价法》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明确了建设单位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承担主体责任。/pp  长期以来,环评机构作为环评文件的责任主体,间接造成建设单位只重视环评审批,不关心环评内容和落实,项目建设过程中擅自变更、“批建不符”、不落实“三同时”等违规问题屡有发生。/pp  为督促建设单位自觉履行环保责任,按照谁获益谁担责的原则,修订后的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技术单位承担相应责任。/pp  这将促使建设单位切实把环评文件的编制、相应生态环保对策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放在心上,从被动“要我做”转变为主动的“我要做”,真正做到对自己负责,也有利于建设单位从环评编制质量方面择优选择技术单位,逐步淘汰那些不负责任、粗制滥造的技术单位,净化和规范环评从业市场。/pp  (一句话概括就是:建设单位只看重审批是环评乱象屡禁不止的间接因素。故将建设单位作为责任主体,从而加强建设单位对环评内容的把控,以及有利于技术单位优胜劣汰。)/pp  问:环评资质取消后,是不是意味着环评管理放松了,修改后《环境影响评价法》在监管方面有哪些新的规定?/pp  答:取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的前置准入审批,并不意味着不管,相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监督管理、责任追究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赋予了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更强有力的监管武器,将对相关违法行为形成有效震慑。/pp  一是大幅强化法律责任,实施单位和人员的“双罚制”。环评文件如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建设单位将处五十万至二百万元罚款,对其相关责任人员处五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对技术单位罚款额度由1至3倍提高到3至5倍,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业 对编制人员实施五年内禁止从业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业。/pp  二是提高了有关考核和处罚的可操作性,从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三个方面,细化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形,标准更明确,有利于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加强监管。/pp  三是加强环评文件质量考核,明确要求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均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pp  四是实施信用管理,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需依法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这样将产生联合惩戒的强大威慑力。/pp  (一句话概括就是:环评资质取消后,惩罚力度反而加大,考核和处罚标准更加细化,有关部门要对环评文件质量进行严格把关,编制单位及人员的违法信息要向全国人民展示。)/pp  问:下一步,在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和监管方面,生态环境部将重点开展哪些工作?/pp  答:为确保环评资质取消后,环评文件质量不下降、环评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作用不削弱,我部将加快制定有关管理文件,并进一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pp  一是新近印发了《关于取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后续相关工作要求的公告(暂行)》,对过渡期的相关要求作出暂行规定。/pp  主要是明确停止执行原有的资质管理办法,依法不再受理资质申请和办理资质审查相关事项 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人员在技术能力方面的要求,对“脱钩改制”单位明确不走“回头路”,暂由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 明确原有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原则和管理部门监管职责,并对环评文件编制过程进行了规范。/pp  二是按照法律规定,加快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能力建设指南、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信用信息公开管理规定等配套文件,构建以质量为核心、以信用为主线、以公开为手段、以监管为保障的管理体系,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保障编制质量,维护环评技术服务市场秩序。/pp  三是进一步加大环评文件技术复核力度,在日常考核基础上,辅以大数据、智能化手段,定期对全国审批的报告书(表)开展复核,强化重点单位和重点行业靶向监管,对发现的违规单位和人员实施严管重罚。抓紧建设全国统一的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落实信用管理要求,营造守信者受益、失信者难行的良性市场秩序。/pp  附:关于取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后续相关工作要求的公告(暂行)/pp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已于2018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修改,取消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我部正在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监管办法和能力建设指南等配套文件,将于近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相关文件正式印发前,为维护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保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现将有关工作要求公告如下。/pp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停止执行 《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5年第67号)即行废止。自2018年12月29日起,我部已不再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查的申请事项不再继续审查 我部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情况信息管理系统已不再接收申报材料,已接收申报材料但尚未核发登记编号的,不再核发。/pp  二、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为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建设单位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也可自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应当为独立法人,并具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暂应为依法经登记的企业法人或核工业、航空和航天行业的事业单位法人。以下单位不得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pp  (一)由生态环境部门设立的事业单位出资的企业法人 /pp  (二)由生态环境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或者挂靠单位的社会组织出资的企业法人 /pp  (三)受生态环境部门委托,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评估的企业法人 /pp  (四)前三项中的企业法人出资的企业法人。/pp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暂应由编制单位中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全职工作人员,作为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pp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附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内容和格式见附件。建设单位、编制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在情况表相应位置盖章或签字。/pp  五、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接受委托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承担相应责任。/pp  六、建设单位委托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应当委托一个技术单位主持编制,其与受委托的技术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和收费,应当通过合同形式约定。/pp  七、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文件及时存档。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单位应当建立编制工作完整档案,档案中应包括但不局限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文件、现场踏勘记录和影像资料、质量审核及控制记录 开展环境质量现状监测、科学试验的,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报告、试验报告等应一并存档。建设单位委托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双方还应分别将委托合同存档。/pp  八、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2018年12月29日前,依据36号令对有关单位或人员已作出限期整改决定和三年内不得作为编制主持人或主要编制人员决定,但相应期限未满的,原处理决定继续执行。/pp  九、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规范性和编制质量的考核,并适时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要求建设单位改正或补正后受理 对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予批准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对编制单位和主要编制人员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以及未满第八条规定的相应期限的,应记入诚信“黑名单”,向社会公开 对建设单位和编制单位不符合本公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要求的,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开。/p
  •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陕西省检验检测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相关处室、各相关直属事业单位,各检验检测机构: 现将《陕西省检验检测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陕西省检验检测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检验检测是质量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也是公正监管、科学监管的重要保障。着力解决检测检测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既是市场监管部门职责所在,也是统筹发展和安全、推动市场监管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根据省局党组部署要求和省纪委监委驻省局纪检监察组监督建议,省局决定开展全省检验检测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巩固拓展主题教育成果,深化“三个年”活动和行风建设三年攻坚专项行动,坚持和加强党对检验检测工作的全面领导,聚焦检验检测领域突出问题,集中时间、集中精力、集中力量,深入开展专项治理,解决一批突出问题、查办一批典型案件、完善一批制度机制、提升一轮治理效能,坚决破除检验检测市场乱象,严厉打击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推动我省检验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大力营造公平公正、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为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质量基础支撑。 二、治理重点 坚持问题导向,聚焦三个方面8大类问题,深入排查、分类施策,推进专项治理工作。 (一)检验检测机构存在的问题 1.弄虚作假类问题。重点查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或不实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查处食品、环境、建材、机动车等领域检测造假问题。重点查处未经检测或以篡改数据等方式编造报告、偷工减料、缩减采样量或缩短检测时间等问题。 2.违规经营类问题。重点查处机构超资质能力范围、不按标准规范进行检验检测等问题,重点纠治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问题。 3.价格收费类问题。重点查处和纠治本系统检验检测单位未明码标价或标价不规范、价外加价等行为。重点查处和纠治检验检测机构打价格战、恶意低价竞争或达成垄断协议扰乱市场秩序等问题。 (二)市场监管(资质认定)部门存在的问题 4.资质认定类问题。重点纠治审批把关不严、超范围审批、办理时长超限等问题。 5.监管执法类问题。重点纠治监管执法尺度不一、搞变通或选择性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力,现场检查“走过场”、“大问题小处理”、长期“零办案”、处罚信息不公示等问题。 6.廉洁从政类问题。重点查处监管执法与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吃拿卡要”及与从业机构进行利益输送等问题,评审员、观察员以“评审费”名义收受被评审机构红包等问题。 (三)其他问题 7.其他社会组织服务类问题。重点纠治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乱培训、乱服务、乱收费及假借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名义开展中介服务等问题。 8.其他有违公正审批、公正评审、公正监管、公平竞争,影响廉洁从政、廉洁评审、廉洁服务及扰乱、破坏检验检测市场秩序的突出问题。 三、工作举措 (一)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各级市场监管(资质认定)部门要对照治理重点,全面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工作,重点排查资质认定、监管执法、廉洁从政等方面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全面整改、立行立改,消除行政许可、监管执法履职风险隐患,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履职行为。同时,要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承担机构、相关从业组织及评审员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二)强化行风警示教育。深入挖掘警示教育资源,开展薛发龙违纪违法案件以案促改教育,通报一批近年来查处的弄虚作假和“吃拿卡要”典型案例,充分运用“身边人”“身边事”以案说法、以案促改、以案促治,加大警示教育工作力度,监督引导检验检测机构诚信守法经营,教育引导党员干部、评审人员和从业人员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 (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以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社会关注度高、风险问题突出的食品、环境、建材、机动车等检验检测领域为重点,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计划,对重点领域适当提高检查比例,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四)精准处置问题线索。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广泛征集问题线索,逐级建立台账,即收即办、动态清零。对反映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违规的问题线索,按属地原则移交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严重问题线索提级办理;对反映市场监管(资质认定)部门的问题线索,移交相关部门进行整改或移送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其他问题线索,经综合研判后,依法依规依纪进行处置。 (五)加强案件查办工作。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集中检验检测监管执法骨干力量,加强部门协同,推动专项治理工作与日常监管执法工作无缝衔接,对监督检查、转办交办、投诉举报问题线索进行调查处理,集中查办一批检验检测领域弄虚作假典型案件,依法依规严厉查处一批严重违法违规检验检测机构,强化失信惩戒措施落实,保持对造假行为“零容忍”高压态势,提高监管执法的影响力和震慑力。 (六)持续深化标本兼治。综合分析投诉举报和典型案例,全面调研分析资质认定、监管执法、行业治理中的深层次问题,查找制度漏洞、监管难点、风险隐患,坚持系统施治,建立长效机制。出台《陕西省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加快推动《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修法调研工作,完善资质认定档案管理、评审员管理等一系列管理制度。充分运用法治监管、智慧监管、信用监管、协同监管等手段,提高监管能力水平,推动行业自治和社会共治,不断提升全省检验检测行业治理水平。 四、时间步骤 专项治理从2024年5月至9月,分四个步骤组织实施。 (一)动员部署和宣传教育阶段(5月)。制定印发全省检验检测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召开动员部署会,加强社会宣传,营造治理氛围。 (二)自查自纠和线索征集阶段(6月)。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开展系统内部和从业机构、人员自查自纠工作,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做好问题线索分类处置。 (三)问题整改和案件查办阶段(7月-8月)。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加快推进案件查办。 (四)督导检查和总结通报阶段(9月)。省局对专项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通报工作成效、典型案例和存在问题,对下一步工作作出安排部署。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党组(党委)要切实扛起主体责任,把专项治理作为重要政治任务,与巩固拓展主题成果、深化“三个年”活动、推进行风建设三年攻坚专项行动紧密结合,统筹谋划、一体推进,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推动,压实责任,周密部署,把“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转化为“事事落实到位”的行动力,抓紧抓实专项治理工作。省局党组成立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省局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省纪委监委驻省局纪检监察组主要领导、省局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办公室设在省局认证监管处。 (二)凝聚治理合力。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纪检监察部门监督指导下推进专项治理工作,主动汇报工作、接受全面监督,坚持“风腐同查”,查处弄虚作假与“吃拿卡要”问题并重,提升专项治理效果。要综合运用市场监管“工具箱”、“多兵种联合作战”,一体推进专项治理工作。要加强与环境、交通、公安交管等部门的联合执法检查,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衔接,形成专项治理合力。要加强与公安部门的协同配合,强化行刑衔接,加大惩治力度。要正确发挥行业组织作用,推动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共同抵制恶性竞争。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推动社会共治。 (三)强化宣传引导。要充分运用多种媒体,深入开展专项治理宣传工作,及时曝光查处的典型案例,营造专项治理良好舆论氛围和宣传声势,积极稳妥做好舆情处置应对工作。同时,坚持监管与服务并重,抓前端、治未病,加强对检验检测从业者的普法宣传和政策宣贯,提升检验检测从业者法律意识,引导检验检测机构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全面质量管理,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和服务水平。 专项治理工作建立月报告工作机制,每月底前报送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经验做法及时请示报告,9月底前报送专项治理工作总结。 附件:1.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成 2.专项治理工作职责任务分工 3.专项治理工作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渠道 附件1 全省检验检测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成 组长:张小平省市场监管局党组书记、局长 副组长:沈黎萍省市场监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一级 巡视员 许武勤省市场监管局二级巡视员 成员:郑晓宏省市场监管局总工程师 王永红省市场监管局综合规划处处长 杨红斌省市场监管局法规处处长 贾大平省市场监管局督查处处长 赵亮省市场监管局信用监管处处长 方勇省市场监管局反垄断局局长 张刚亮省市场监管局价监竞争局局长 王锦省市场监管局网监处处长 张钰省市场监管局广告监管处处长 张静臻省市场监管局质量监督处处长 王荔萍省市场监管局食品抽检处处长 王西锋省市场监管局计量处处长 程刚省市场监管局认证监管处处长 刘军霞省市场监管局消保处处长 陆蓓省市场监管局新闻宣传处处长 钟晓冬省市场监管局机关纪委书记 段增福省市场监管局稽查局局长 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局认证监管处。程刚同志担任办公室主任。 联络员:俞海源联系电话:029-86138596 附件2 全省检验检测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职责任务分工 1.认证监管处:负责统筹协调组织专项治理工作,推进重点任务落实,协调督办领导小组交办的重要工作任务。 2.综合规划处:负责加强对检验检测行风问题治理工作的指导,通报典型案例。 3.法规处:负责加强检验检测领域行政执法的法治监督工作。 4.督查处:负责督查督办检验检测领域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跨市、跨地区的大案要案等重大违法行为,参与专项治理工作督办工作。 5.信用监管处:负责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有关政策解释和指导工作,对符合相关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实施信用惩戒。 6.价竞局:负责检验检测服务价格、收费监督检查。 7.反垄断局: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达成垄断协议的查处。 8.网监处:督促网络交易平台落实资质审核和信息公示义务,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售卖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当天出报告”“不在送检测”等违法活动开展监测。 9.广告监管处:负责组织指导检验检测违法广告的监测和查处工作。 10.质量监督处:负责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承担机构的管理。 11.食品抽检处:负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承担机构的管理。 12.计量处:负责对检验检测机构使用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加强监管工作。 13.消保处:负责省级12315平台相关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分转工作。 14.新闻宣传处:负责配合做好专项治理工作宣传,做好相关舆情监测和协调处置工作。 15.机关纪委:负责办理有关市场监管系统工作人员的举报。 16.稽查局:负责检验检测领域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指导查处检验检测领域有关违法行为和案件查办工作。 附件3 全省检验检测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社会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渠道 一、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举报受理渠道 举报电话:029-86138596 举报邮箱:sncmajb@163.com 二、省市场监管局直属机关纪委 举报电话:86138891 三、来信地址 西安市二环北路东段739号(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证监管处),邮政编码:710021。
  • 不再需要海关总署“许可”,检验鉴定机构可承接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
    (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以及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有关要求,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等22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注册”修改为“备案”。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第247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二)将第四十条中的“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备案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将“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修改为“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依法开展来料加工经营活动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注册”修改为“备案”。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将第十二条中的“经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修改为“向海关办理报关单位备案”。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将第十一条中的“海关准予注册登记”修改为“经海关备案”。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二)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格式1、2、3)中的“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修改为“海关备案编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47号、第19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修改为:“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二)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将第三项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已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三)将第九条中的“海关注销该运营人从事进出境快件报关的资格”修改为“海关注销该运营人登记”。(四)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十、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二)删除第二十六条。(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已经海关总署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四)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主管海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十一、对《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经海关总署许可”修改为“依法设立”。(二)删除第二十二条。(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已经海关总署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可以”。(四)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十二、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删除第五条。十三、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检疫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十四、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海关对从事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以及从事船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单位实行许可管理;对从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务的单位实行备案管理。”十五、对《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一条。(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进出境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自制的集装箱调运清单,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申报。调运清单内容应当包括:承运集装箱原进境船舶名称、航(班)次号、日期,承运调运空箱的船舶名称、航(班)次号、集装箱箱号、尺寸、目的口岸、箱体数量等,并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传输相关的电子数据。”修改为“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申报相关电子数据。”(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注册”修改为“备案”。(三)删除第三十条。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中的“经海关注册登记”修改为“向海关备案”。(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三)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备案”。(四)将第五条中的“资格条件”修改为“条件”。(五)将第七条修改为:“海关对运输企业递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备案有效期为其营业执照上注明的营业期限。”(六)将第十条修改为:“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车辆备案有效期为其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强制报废期。”(七)删除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八)将第十二条中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等相关证件,办理手续”修改为“应向备案地海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海关可以对备案车辆实施卫星定位管理。”(十)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删除第五项;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改装车厢、车体,未向海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其从事有关业务”修改为“海关可以注销其备案”;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其他需要注销备案的情形。”(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运输企业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续展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资格”修改为“海关注销其备案”。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七条中的“设立”修改为“经营”。(二)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免税商店的经营和终止”。(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经营许可事项。”(四)删除第九条、第十条中的“的设立”。(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修改为“经审批准予经营的免税商店”。(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人员”修改为“旅客”。(七)将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免税品需要退运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八)将第三十条中的“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经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修改为“免税商店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十九、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删除“,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二十、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删除第二十条第一项;将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二十一、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三十一条。(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的“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中的“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四)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五)将第七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六)将第七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七)将第七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八)将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九)将第七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十)将第七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二十二、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检疫审批工作。“由海关总署负责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海关总署可以委托直属海关负责受理申请并开展初步审查。“海关总署授权直属海关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由直属海关负责检疫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二)删除第六条第一款。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初审机构”;删除第二款第一项;将第二款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输入动物需要隔离检疫的,应当提交有效的隔离场使用证;”将第二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输入进境后需要指定生产、加工、存放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提交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信息以及符合海关要求的生产、加工、存放能力证明材料;”将第二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将第二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三)将第七条中的“初审机构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初审的内容包括”修改为“海关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包括”。(四)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五)将第十条中的“海关总署或者初审机构”修改为“海关”。(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总署及其授权的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海关总署负责人或者授权的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或者一次有效。”(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海关可以撤回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或者《检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检疫审批的注销手续。“其他依法应当撤回、撤销、注销检疫审批的,海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doc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doc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doc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doc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doc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doc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doc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doc 10.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doc 11.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doc 12.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 13.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doc 14.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 15.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doc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doc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doc 19.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20.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doc 21.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22.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doc
  • 质检总局就《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意见稿  为更好地适应产品质量监管工作的需要,规范好、组织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我局将2001年颁布实施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总局第13号令)修订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  感谢您的参与和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  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邮编:100088)  传真:010-82260107  电子邮箱:xiezhl@cnis.gov.cn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分类]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 [原则]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 [组织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 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 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条 [监督抽查范围] 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抽查费用]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以及食品监督抽查购买样品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 [企业义务]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监督抽查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九条 [不得重复抽查]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开展的食品监督抽查和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十条 [发布信息]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发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计划]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年度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通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组织开展食品监督抽查工作。  第十二条 [承担监督抽查检验机构的委托和管理] 组织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抽查实施规范]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国家相关规定等制定并公告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作为实施监督抽查中的抽样检验和判定工作规范。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依据实施规范确定具体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  对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需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时,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下达监督抽查任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将监督抽查任务下达所指定或者委托的部门和检验机构。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实施规范或制定的实施细则   (二)抽查产品范围和检验项目   (三)拟抽查企业名单或者范围。  第三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一节 抽 样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 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第十六条 [抽样的实施]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或相关文件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和抽查、抽样方法、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等内容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核实被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中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抽样人员抽样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徇私情。  第十七条 [样品的规定]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开展食品监督抽查,应当购买样品。  第十八条 [不宜抽样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有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拒绝抽样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相关文件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二十条 [防拆封措施]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抽样文书]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抽样文书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文书分别留存企业和检验机构,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抽样文书同时由承担抽样工作的机构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 [无法抽样的情形]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及时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样品的运输]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二十四条 [拒绝监督抽查的认定]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场抽样样品的确认] 在市场抽取样品时,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依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认企业和产品真伪等情况。生产企业对需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其委托的异议处理机构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核查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节 检 验  第二十六条 [样品的接收]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样品的管理]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异常情形的处理]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原始记录]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 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三十条 [现场检验]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三十一条 [检验报告] 除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三十二条 [检验结果上报]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三条 [样品的处理] 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被抽查企业。食品监督抽查的样品按有关规定执行。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被抽查企业提出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节 异议复检  第三十四条 [结果告知]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和被抽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企业,也可以委托承检机构告知。  在市场上抽样的,应当同时告知销售企业和生产企业,并通报被抽查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 [复检申请]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六条 [复检受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也可以委托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指定的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处理企业异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按原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样组织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食品监督抽查的复检,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复检费用]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企业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复检结果上报]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节 结果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布结果]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及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予以公布。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属于国家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责令整改] 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办公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必须进行整改。  企业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 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确因不能正常办公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企业,应该办理停业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办公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企业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四十一条 [不合格产品召回和处理]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全面清理 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召回,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必要的技术处理,其他不合格产品应当在负责后处理的部门监督下销毁,防止不合格产品再次流入市场,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复查]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原抽查方案进行抽样复查。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质量分析会]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督促企业整改。  第四十四条 [跟踪检查]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四十五条 [转交处理]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的质量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拒绝监督抽查的法律责任] 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更换样品的法律责任] 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继续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企业的法律责任]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逾期不改正企业的公告]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五十条 [复查不合格企业的法律责任]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 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五十一条 [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处理]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的法律责任]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伪造检验结果的法律责任]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重复抽查的法律责任]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规抽样的法律责任]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或拒不改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参与监督抽查单位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一] 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   (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三)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   (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   (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有违法收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没收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参与监督抽查单位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二]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注册地经营地不一致企业的处理] 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由企业注册地的相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企业实际经营地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协商,共同开展处理工作。有关处理结果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汇总。  地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市(地、州)的,可参照上款规定,由相应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处理工作和处理结果汇总工作。  第六十条 [移交] 组织地方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其他市(地、州)的,应当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12月发布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公布
    质检总局第111号令《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09.3.2第111号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管工作,加强对进出口玩具的管理,保护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玩具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和从事进出口玩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检验检疫机构对目录外的进出口玩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四条 进口玩具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实施检验,如贸易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高于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按照约定要求实施检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政府间已签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要求实施检验。  第五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方能从事出口玩具的生产和出口。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存在缺陷可能导致儿童伤害的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进口玩具的检验  第七条 进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报检时,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如实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提供有关单证。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进口玩具还应当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按照《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验证管理。  对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报检人已提供进出口玩具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玩具实验室)出具的合格的检测报告的,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人提供的有关单证与货物是否符合进行审核。  对未能提供检测报告或者经审核发现有关单证与货物不相符的,应当对该批货物实施现场检验并抽样送玩具实验室检测。  第九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证明。  第十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玩具,其安全、使用标识应当符合我国玩具安全的有关强制性要求。第三章 出口玩具的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玩具报检时,报检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除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该批货物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技术法规要求的声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提供该批货物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声明   (三)玩具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出口玩具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应当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出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换证凭单 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直接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四条 出口玩具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货证不符的,不得出口。  未能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且检验要求不同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五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玩具成品、部件或者部分工序分包的质量控制和管理。分包或者外购的玩具应当来自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企业。  第十六条 出口玩具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其经营的出口玩具应当是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玩具。  九条理机构管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或者国内外反馈的重要质量信息,第十七条 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分包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分包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在出口玩具或者其最小销售包装的明显位置上标注该企业的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内的出口玩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注册登记玩具的首件产品名称、相片、货号、检测报告、使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以及玩具拟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等资料。使用特殊化学物质的,还必须提供化学物质的安全分析表或者有关机构的毒理测试或者评估报告 属于贴牌产品的,还应当提供品牌商对产品设计的确认书和品牌商对企业授权生产的证明文件等   (四)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产品描述和使用原料等)   (五)与所生产出口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生产条件、设备、能力、检验手段等证明文件   (六)与所生产出口产品相适应的工艺、技术文件   (七)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已获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应当提供证书复印件)   (八)产品符合拟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声明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三)项所列资料有变化的,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产品型式试验合格及其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合格2个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颁发《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  对产品类别型式试验不合格的,应当要求企业进行整改,经重新抽样检验合格,方可予以注册登记。  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不合格的,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据,经重新审核合格,方可予以注册登记。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按照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对所使用的高风险原材料应当实施进货台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包括:企业质量控制过程 企业在原料、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成品及外包加工等安全质量关键控制点情况 企业使用原料情况 企业所使用的涂料、添加剂等高风险原材料的进货台帐等。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一)企业安全质量控制体系未能有效运行的   (二)发生国外预警通报或者召回、退运事件经检验检疫机构调查确属企业责任的   (三)出口玩具经抽批检验连续2次,或者6个月内累计3次出现安全项目检验不合格的   (四)进口玩具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质量缺陷,或者发生相关安全质量事件,未按要求主动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和配合调查的   (五)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对该企业加严管理,对该企业的进出口产品加大抽查比例,期限一般为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玩具实验室实施监督管理。玩具实验室应当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资质认可并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现检测责任事故的玩具实验室,暂停其检测资格,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入我国国内市场的进口玩具存在缺陷的,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应当主动召回 不主动召回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  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和出口玩具生产经营者、品牌商获知其提供的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进行调查,确认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同时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召回时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召回总结。  已经出口的玩具在国外被召回、通报或者出现安全质量问题的,其生产经营者、品牌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相关信息。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玩具,或者擅自销售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出口未经检验的出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玩具,或者出口经检验不合格的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并处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未如实提供进出口玩具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逃避检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出口玩具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吊销该企业的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口未获得注册登记的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我国境内的进出口玩具生产企业、经营者、品牌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出口玩具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玩具缺陷而未报告的   (三)对应当召回的缺陷玩具拒不召回的。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首件产品是指玩具批量生产前的试产产品。首件产品的结构或者使用的关键原、辅材料,生产工艺等发生变更的,视为不同的首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产品抽批检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对报检的出口产品按照规定的比例实施现场检验和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 质检总局公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2011年1月14日,质检总局公布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详细如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33 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 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 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予以应当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条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发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监督抽查信息发布办法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制定。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年度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通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国家相关规定等制定并公告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作为实施监督抽查的工作规范。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依据实施规范确定具体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  对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需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时,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将监督抽查任务下达所指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检验机构。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实施细则   (二)抽查产品范围和检验项目   (三)拟抽查企业名单或者范围。  第三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一节 抽  样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抽样人员抽样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徇私情。  第十七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相关文件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  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文书分别留存企业和检验机构,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抽样文书同时由承担抽样工作的检验机构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及时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二十四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市场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依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  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异议处理机构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核查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节 检  验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二十八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 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三十条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三十一条 除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三十二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三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被抽查企业。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被抽查企业提出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节 异议复检  第三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和被抽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企业,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告知。  在市场上抽样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销售企业和生产企业,并通报被抽查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也可以委托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指定的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处理企业异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七条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节 结果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予以公布。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办公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企业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 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确因不能正常办公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企业,应当办理停业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办公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企业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 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原监督抽查方案进行抽样复查。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四十四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督促企业整改。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四十六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的质量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 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五十一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三)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   (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   (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监督抽查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由企业注册地的相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企业实际经营地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协商,共同开展处理工作。有关处理结果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汇总。  地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市(地、州)的,可以参照上款规定,由相应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处理工作和处理结果汇总工作。  第六十一条 组织地方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其他市(地、州)的,应当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发布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60家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情况通报
    2021年度特种设备证后监督抽查情况通报为加强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2021年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开展了证后监督抽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监督抽查情况此次监督抽查采用重点抽查与“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侧重来信来访、投诉举报和日常监察、检验、鉴定评审等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单位。(一)生产单位监督抽查情况监督抽查特种设备生产单位160家。其中,锅炉制造单位20家,压力容器制造单位12家,气瓶及瓶阀制造单位11家,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21家,压力管道设计单位17家,压力管道安装单位14家,电梯制造单位32家,起重机械制造单位25家,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单位8家。发现的主要问题如下:1. 资源条件方面。部分生产单位质量控制系统责任人员任职条件不满足规定要求,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作业人员等配置不能持续满足要求,设计等人员培训教育不到位,缺少必要的检验仪器与试验装置,检测仪器未按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等。2. 关键过程和产品安全性能方面。部分生产单位未根据许可规则修订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缺少工艺文件或工艺文件内容不齐全。设计控制程序中缺少设计文件鉴定的控制要求,缺少设计变更审批记录,缺少标准化审查记录。缺少安装过程检验、安装调试完成后验收检验规程。缺少热处理分包控制程序,未对分包的热处理进行委托,未对热处理分包结果进行确认。存在焊接工艺规程参数缺失、焊接工艺评定试件与报告不符等。无损检测控制程序中缺少无损检测工艺、记录、底片、报告等方面的控制内容,分包的无损检测委托单、检测报告未经无损检测质量控制系统责任人确认。(二)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情况监督抽查检验检测相关机构60家。其中,综合检验机构(抽查RD7项目)39家,无损检测机构4家,起重机械型式试验机构7家,电梯检测机构10家。发现的主要问题如下:1. 综合检验机构RD7项目。部分综合检验机构RD7项目检验专用场地不符合核准规则要求,缺少与受检设备盛装介质相适应的残液回收、处理及置换装置(包括蒸汽吹扫)、紧急切断阀校验装置、抽真空或充氮置换装置等。检验作业指导文件不能满足检验质量管理需要,未按规定制定RD7项目的检验方案,检验报告及其原始记录存在问题。2. 无损检测机构。部分机构未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未及时根据法规、标准的变化更新机构的体系文件,已建立的体系文件未定期进行评审,缺少质量目标考核办法和考核记录。使检测仪器设备未按规定检定或校准,检测设备仪器存放场所不规范,缺少温度等有效监测设施。未按照运行要求配置足够的质量、技术管理人员。资料归档存在不及时、不完整。3. 起重机械型式试验机构。部分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不完善,型式试验原始记录中数值记录不规范,检测报告意见不完整,存档资料管理不到位。4. 电梯检测机构。部分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不完善,缺少有关文件规定。检测原始记录数据不规范,检测报告中出现数据错误。对鉴定评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不到位。二、对存在问题单位的处理意见(一)对风行莱茵电梯有限公司立案调查,案件正在办理中。(二)依法注销13家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有关行政许可资质(详见附件1)。(三)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已对26家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详见附件2)下达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上述单位要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上述单位下一许可周期不允许申请自我声明承诺换证。(四)其他被抽查单位也要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将整改报告报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抽查发现的问题在换证评审时将进行重点检查。三、有关要求(一)有关市场监管部门要督促被抽查单位落实问题整改主体责任,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依规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应许可证。(二)对被抽查单位存在问题的相关地区,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对照问题,认真总结,举一反三,部署开展针对性监督检查,对重点检查单位提高抽查比例,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防止类似问题发生。(三)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职责加强对辖区内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管,加大监督抽查和执法力度,并将抽查检查、行政处罚信息按有关规定纳入信用监管平台,实施联合惩戒。附件1注销相关行政许可单位名单 序号许可项目单位名称1锅炉制造无锡市沈能节能锅炉股份有限公司2淄博天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气瓶制造上海铁锚压力容器(集团)有限公司4压力管道元件制造上海金来邦阀门制造有限公司5电梯制造沈阳华升富士电梯有限公司6沈阳西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7湖南奥力斯电梯有限公司8佛山市通力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9起重机械制造广西广建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10检验机构(RD7项目)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11辽源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12山西省晋中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13起重机械型式试验机构国家电力公司水电施工设备检验测试中心 附件2下达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单位名单 序号许可项目单位名称1锅炉制造湖南新大锅炉有限公司2欧西玛(广州)机械有限公司3气瓶制造江苏民诺特种设备有限公司4衡阳市柒益凌钢瓶有限公司5压力管道元件制造汇正自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6郑州中泰安科粉体科技有限公7钜溢(肇庆)钢管制造有限公司8压力管道安装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9电梯制造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10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11科莱曼电梯(中国)有限公司12德尔格电梯(嘉兴)有限公司13尉尔电梯有限公司14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15湖南德力通电梯有限公司16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17四川富士鑫电梯有限公司18起重机械制造郑州科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9广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20东莞市毅新庆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1四川中天浩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2大型游乐设施制造武汉福特游乐科技有限公司23检验检测机构山西省检验检测中心特种设备检验技术研究所24兵器工业东北压力容器检测站25东营市特种设备检验所26临沂正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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