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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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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相关的资讯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和产品目录公布
    根据《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2011年第142号国家质检总局令),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实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产品目录》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需验证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实施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产品目录》和《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同时废止。  附件:1.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doc   2.实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产品目录.doc   3.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需验证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doc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解读
    完善法律体系 构筑安全防线——《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解读  金秋九月,是全国“质量月”,9月13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第144号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通过审议并将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对于中国加强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具有重要的意义。  立法背景解读  ——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配套规章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进出口食品贸易发展迅速。近年来,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发展迅速。2002年以来,进出口食品贸易额连续保持在10%以上的增长速度。“十一五”期间是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快速增长时期。据统计,2005~2009年,我国进出口食品农产品贸易额分别为562.9、634.8、775.9、985.5和913.8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9.5%、12.8%、22.2%、27.0%和-7.3%,2010年1~6月,进出口食品贸易摆脱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贸易额达546.4亿美元,与上年相比增长31.7%。进出口食品在对外贸易中所占比重逐年增长。  第二,国内外食品形势要求加强食品监管。一方面,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对食品的要求越来越高,形成非关税技术壁垒,对我国食品出口产生了重大影响 另一方面,进口食品逐年递增,越来越多地进入到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但是,目前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状况不容乐观,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指示,要加强食品监管,确保安全。  第三,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急需制定规章规范管理。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后,先后制定颁布了进出境肉类产品、进出境水产品、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涉及进出口食品的规章,但大多是针对单项产品的管理规定,不能满足现实工作的需要。2009年,中国颁布了《食品安全法》,然而对于《食品安全法》中重要的一个章节“进出口食品”却一直没有一部全面的配套规章。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统一对进出口食品进行规范管理,有必要制定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进出口食品管理办法。  从《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我们可以看出,这是当前中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重量级立法,是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起草过程解读  ——千呼万唤、精雕细琢的部门规章  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即开始着手组织规章的起草工作,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便立即向WTO成员进行了通报,征求国外各方意见并及时进行了合理化采纳。由于考虑到当时的《食品安全法》正在制订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拟在《食品安全法》中增加“食品进出口”一章,为保持与法的有效衔接,规章草案一直没有发布实施。待《食品安全法》公布后,国家质检总局再次组织有关专家对管理办法进行了论证修改,同时将原草案名称由《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改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修改后两次征求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意见,并在国务院法制办和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引发热议与广泛关注。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前后历时4年,然而排除上述种种延迟的客观原因,这部“千呼万唤始出来”的部门规章,却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以及立法部门严谨求实、字斟句琢的工作作风。  设定制度解读  ——全面构筑进出口食品安全防线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检验检疫机构的行为做出的规定,是上述法律法规有关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集成和细化。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共六十条,分为六章,即:总则、食品进口、食品出口、风险预警、法律责任和附则。为保持与食品安全法一致,将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分别改为食品进口、食品出口。  第一,对进口食品,建立包括“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评估、明确标准、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检疫审批、口岸检验检疫、收货人备案、安全监控、违法企业名单、食品召回”为主要内容的全方位管理体系。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可以对其进行回顾审查,以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 按照第八条、第十到第十八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对进口食品收货人实施管理 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风险监测制度,采取不同的检验监管方式。  第二,对出口食品,建立包括“监测计划、种植养殖场备案、生产企业备案、抽检、违法企业名单”为主要内容的管理体系。按照第二十五条到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管理 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种植养殖场实施管理 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出口食品风险监测制度 按照第三十三到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管理。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收集、整理食品安全信息 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 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风险分析 按照第四十五条到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要点解读  ——适应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发展  要点一,名称的修改体现未来的立法意图。草案原名《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规章的习惯性叫法。然而在草案审核阶段,草案名称由《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改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这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考虑到名称要与食品安全法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是考虑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性,今后可能会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做更高层次的立法,将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立法提升到国务院法规的层级。因此,将名称命名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  要点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制度。《商检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两法对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管理制度不尽相同的矛盾在这部规章里得到了解决,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采用了《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备案管理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同时,国家质检总局第142号令颁布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备案工作按照该规章执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制度的确认,是《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较之之前有关规定的最实质性的一大变动。  要点三,所设制度适应当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国家质检总局自成立以来,不断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在进口方面,建立了以风险分析制度、国外企业注册制度、检疫审批制度及境外食品出口商或代理人和境内食品进口商或代理人备案制度为基础,符合国际惯例的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对来自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食品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在出口方面,建立了以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制度、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和出口食品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为基础,以监督抽查检验为手段,实施预防为主、全程监控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目前,已对6000多个出口食品原料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了备案,有效保证了向210多个国家和地区出口食品安全。从上述的“设定制度解读”中,《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所构筑的一系列制度,基本上体现了当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理念。“十一五”期间我国出口食品合格率一直保持在99.8%以上,进口不合格食品检出率从2005年的0.54%逐年提高到2009年的2.45%,从现实来看,这种制度是符合当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需要的。对当前行之有效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实践的总结,并将之制度化,正是这部规章的最大亮点。  要点四,关于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准规定。《食品安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是在第六章中未对出口食品的标准进行细化规定。由于我国的相关食品标准与进口国家(地区)的食品标准不尽一致,在限用物质、具体限量等方面差异较大,如我国与日本的规定中,有部分物质我国允许用于食品而日本禁止使用,日本允许使用的我国又禁止使用。如果完全按照我国食品标准生产食品,很难达到进口国家的要求。《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出口食品标准进行了特别规定。因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采用了特别规定的要求,即“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增加了关于“进口国家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要求”的情形的规定。  要点五,关于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为了便于操作,具体实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设定了“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原料实施备案管理。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在全国“质量月”活动期间出台的这部《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高度重视。随着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逐步构建与完善,国家质检总局将进一步完善两大体系,即基于风险分析、符合国际惯例的进口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以及从源头备案、过程监督、产品抽检、符合我国实际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把好进出口食品的国门,让党和人民放心。
  •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公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  第144号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企业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注册和备案名单应当在总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 进口食品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第十一条 对进口可能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   (二)相关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   (四)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明文件   (六)进口食品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报检时,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十四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进口商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二十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安全实行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进口食品进行风险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调整对相关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进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目的国(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贸易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国内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种植、养殖场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三十条 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基础上调整对相关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第三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分析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抽检方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有双边协定的,按照其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十四条 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并根据需要出具证书。出口食品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 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同意,标注内容可以适当调整。  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运往口岸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加施封识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实施抽查,口岸抽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上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合格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及相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制度。  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或者疫情的,以及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一)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核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相关规定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研判,确定风险信息级别。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风险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预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根据产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食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其召回。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指定场所监管相关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没有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的   (三)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二)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规定来自备案基地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抽检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食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进出口商和代理商。  第五十九条 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以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中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食品,国家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质检总局就《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意见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国家质检总局起草了《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公众可通过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提出意见。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粮食、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接受相应的培训。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体系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疫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企业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注册和备案名单应当公布。  第十条 进口食品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第十一条 对可能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进口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   (二)相关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双边协定或者议定书等规定需要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   (四)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明文件   (六)进口食品应当随附的其他官方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报检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十四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收货人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收货人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六)近3年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品种、数量)的相关说明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二十条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收货人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进口食品进行风险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调整对相关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进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目的国(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贸易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收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及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种植、养殖场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三十条 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不得少于2年。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基础上调整对相关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第三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目的地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分析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抽检方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有双边协定的,按照其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十四条 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并根据需要出具证书。出口食品输入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 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标注内容可适当调整。  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  第三十七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运往口岸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加施封识、加施电子锁或者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实施查验,口岸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上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合格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及相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制度。  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或者疫情的,以及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一)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核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相关规定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研判,确定风险信息级别。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发布公告解除其发布的风险警示通报和风险警示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食品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食品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根据产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食品收货人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二)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规定来自备案基地的   (三)伪造相关记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指定场所存放的规定)的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收发货人、进出口商和代理商。  第五十六条 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以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中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食品,国家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 质检总局未来将出台食品添加剂生产管理等规定
    自今年6月《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开始对食品生产到销售整个过程进行强有力监督管理。同时在近期,不断有相关配套细则和规定陆续出台。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法规司司长刘兆彬向中国经济网透露,国家质检总局正在研究制定对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刘兆彬在接受中国经济网品牌访谈栏目"中经在线访谈"专访时指出,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相比较过去的《食品卫生法》,对食品的质量安全的监管,更全面、更系统、更严格。更注重食品的内在质量,以及食品的质量对人食用以后,对人的健康、生命,会不会带来什么影响。质检总局从这一方面,将会进一步全过程、全方位的加强管理。  《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业内普遍认为,对食品行业将起到强有力的监督和管理作用,并呼吁尽快出台相应的配套细则和规定。对此,刘兆彬通过中国经济网透露,质检总局围绕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加紧规章制修订,主要包括:涉及认证认可工作的规章,如制订《食品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修订《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和《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涉及生产领域监管工作的规章,如制订《乳制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规定》、《食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规章 涉及检验检疫工作的规章。如制订《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另一方面,总局还将积极配合国务院、全国人大,加快做好《国境卫生检疫法》、《动植物检疫法》的修订工作 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起草的调研、论证工作。另外,对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也在研究制定过程中。  刘兆彬表示,对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是质检总局负责环节当中非常重要的规定。因为许多食品的安全问题都跟添加剂有关。另外,在食品进出口环节方面,如对进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实施备案制度,实行注册制度,包括对食品检验的规定,总局都列出了计划,还是个不小的计划,这方面的任务很重。  另据刘兆彬透露,质检总局有打算,将关于对添加剂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规定,举行立法听证会,届时将邀请一些企业和消费者代表共同参加立法工作。
  •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将实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2012年第27号公告)  2012年第27号  关于实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  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doc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 208家企业被曝违规出口食品
    原标题:208家企业被曝违规出口食品 多数因逃避检验检疫违规  近日,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公布了一批出口食品违规企业名单。包括从2007年6月底至今年9月份出口食品违规的208家企业,其中多数企业因逃避检验检疫违规,目前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已经要求这些企业暂停出口,并由相关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公布的信息,违规企业出口食品目的地包括美国、德国、比利时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出口食品以蔬菜、干果、鱼类、茶叶、面食等为主。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今天就起草的《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外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规定食品生产企业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300人及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规定指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划分,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定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准确记录提取、使用等情况。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与申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高温、低温等职业病危害,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规定明确,食品生产企业涉及发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承租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项目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或者存在空间交叉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发包和出租单位统一管理,并对现场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食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规定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对有关部门提出的改正要求拒不执行,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正的,有关部门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对违法企业予以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取缔。
  • 宁波实行出口食品农产品企业实验室分级监管
    近日,宁波检验检疫局出口食品农产品企业实验室分级及能力确认结果已全面纳入“出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风险管理系统”并开始运行。首批获得分级资质并通过能力确认的13家出口食品农产品企业在出口报检时免予抽检相应的检测项目,根据企业实验室自检的合格报告,通过风险管理系统自动放行。  2011年,该局全面开展出口食品农产品企业实验室分级监管工作,受到了企业的积极响应。首批有30余家企业申请实施分级及检测能力确认。经过严格考核筛选,13家企业实验室列入首批实施实验室分级监管的企业名单。  企业实验室经过分级并确认能力后,企业出口产品经抽检后,相关项目凭企业实验室的检测结果即可放行,缩短了检验检疫流程时间,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该局检测实验室的检测压力,使企业实验室的检测资源得以合理利用,进一步提升了检验检疫监管效能。2012年上半年,实施实验室分级监管并经过能力确认的13家企业总计出口2060批次,经宁波检验检疫局抽检861批次,合格率达到100%。
  • 出口氨糖类产品须获欧盟食品注册
    日前,欧盟已开始对我国出口的动物源性氨基葡萄糖系列产品提出注册要求,江苏省企业的产品由于未在欧盟注册屡屡遭扣押和退运。  氨糖类产品是从虾蟹壳等原料中提取出来的生物制品,制成保健品后可用于对骨关节的保健。我国上世纪90年代开始规模生产,目前的产业规模已达100亿元,主要分布在江苏、浙江、福建等省,产品主要出口欧美国家和地区,市场份额高达80%至90%。  由于国内食品分类及HS编码分类的问题,该类企业长期未按食品类产品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管,企业之前也未主动申请出口食品企业备案。但欧盟从2011年起,陆续制修订其动物源性食品法规,对我国出口的动物源性氨基葡萄糖系列产品提出了严格的注册要求。  为此,江苏检验检疫局提醒,欧盟计划于今年11月对中国推荐的出口食品注册企业实施官方检查。此前,出口动物源性氨基葡萄糖系列产品的企业应加强与检验检疫部门的联系,充分掌握国外标准要求,避免盲目生产和出口。同时,企业应按照食品安全管理和欧盟注册要求,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管理水平,积极做好对外注册准备。
  • 《进出口纺织生产企业实验室检测能力验证规范》行标通过审定
    近日,由江西检验检疫局负责起草的《进出口纺织生产企业实验室检测能力验证规范》行业标准在南昌顺利通过国家认监委审定。在审定会议上,标准审定委员会听取了江西检验检疫局标准起草人所作的说明,对提交会议审定的标准送审材料进行了认真讨论、严格审定。在审定过程中,标准审定委员会专家提出了很好的建议,标准起草人根据专家的建议,对标准稿进行多次修订和完善。  《进出口纺织生产企业实验室检测能力验证规范》对接了国家质检总局《出口工业产品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进出口纺织品的生产(经营)企业是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进口纺织品应该符合我国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出口纺织品应该符合输入国(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企业有法定义务对进出口纺织品的质量安全实施自检自控,实验室检测能力和质量控制水平直接关系到自检自控的能力,该标准就企业实验室检测能力的各个指标做了量化的规定,填补了企业实验室检测能力评价的空白。该标准制定并发布实施后,能够对进出口纺织品进行更加全面的监测,规范纺织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为纺织品质量安全提供强大的技术支撑。
  • 有效应对出口食品包装安全
    食品包装安全作为关系人类生命健康安全的重要问题,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正因为如此,近期国外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技术法规和措施,加强了对进口食品包装安全的限制:欧盟制定了食品包装印刷油墨最大迁移值,规定食品包装印刷油墨材料中的4-甲基二苯甲酮及二苯甲酮的总迁移极限值必须低于0.6毫克/公斤 法国宣布自2010年1月1日起,将禁止使用非生物降解的塑料材料包装食品、农产品,改由环保可降解材料完全替代 美国也于近日通过了《2009年食品安全加强法》,要求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在2009年12月31日以前评估双酚A的风险,该国各州将逐步禁止食品和饮品容器中含有该物质。  我国是食品农产品生产大国,也是出口大国,在食品农产品出口中,包装是一个重要的方面。欧美国家对食品包装纷纷采取的各种新安全规定,应引起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和各有关出口企业的高度关注,避免因食品包装问题使出口受阻。  为有效应对国外食品包装安全法规,进一步扩大产品出口,检验检疫提醒广大食品出口企业,务必要提高对食品包装质量安全认识,在确保食品本身质量安全的同时,切实加强和完善出口食品包装质量安全的措施:  一是要密切关注各国食品包装技术法规,对其实施时间、具体内容和涵盖范围等进行深入了解和解读,并结合企业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对策   二是要加强环保意识,确保从原料选购、产品制造等全过程符合输入国环保要求   三是要加大科技投入,积极改进生产工艺和生产方法,将环保理念引入包装原料选择、产品制造乃至使用、回收等全过程,开发无毒、无害、可降解的绿色环保型食品包装材料,加快食品包装产业更新换代的步伐   四是要积极开拓新兴市场,实施贸易伙伴的多元化。在巩固欧盟、美国等传统市场的同时,积极寻求新的贸易伙伴,适当规避食品包装壁垒,增强企业抵御包装风险的能力。
  • 144个国家级出口食品农产品安全示范区公布
    平谷区出口桃及桃制品质量安全示范区等144个示范区获质检总局批准为国家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质检总局于2013年12月31日公布了国家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名单。示范区将获得如下检验检疫监管便利措施:  一、简化备案注册程序。国家级示范区内出口食品农产品原料种植场、养殖场和生产加工企业申请备案或注册登记的,申报材料审核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可直接给予备案或注册登记。  二、优先对外推荐注册。国家级示范区内出口食品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符合要求的,优先对外推荐获得进口国家或地区的卫生注册。  三、便利出口检验放行。检验检疫机构可依据企业自检自控情况和检验检疫监管情况,对国家级示范区内食品农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给予出口检验便利措施。  四、推动境外通关便利。质检总局择优向境外推荐国家级示范区,推动进口国家或地区对来自国家级示范区的食品农产品给予通关便利等优惠措施。  五、加大技术服务力度。检验检疫机构应定期对国家级示范区的企业及技术人员和开展技术培训,并提供进口国家或地区最新的食品农产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咨询服务。  六、协调政策经费支持。检验检疫机构应推动地方政府加大对国家级示范区建设的扶持力度,进一步提供政策、资金等方面支持。  附件:国家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名单
  •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颁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3号)  第143号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 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首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  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国家质检总局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   (五)特殊用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是否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二十五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 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进口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其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趾甲、口唇等)或者口腔粘膜、牙齿,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4月1日施行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局令21号)同时废止。
  • 海南省首家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
    海南照丰水产有限公司检测中心近期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CNAS),成为我省首家获此殊荣的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这意味着,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该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抽样比例将大大降低,大部分产品不用抽样检验可直接出货,同时该企业检测中心因获得第三方实验室检验检疫资质,可以为其他企业出具社会公认的检验检测报告。  据了解,2010年,我省共安排5550万元,支持海南照丰水产公司项目等我省首批多个输欧水产品备案基地项目建设,重点扶持生产企业在卫生管理体系、药物残留监控体系、质量可追溯体系建设、实验室硬件设备配置以及备案养殖场的技术改造和GAP认证等。通过卫生管理体系、药物残留监控体系等建设,海南照丰水产有限公司检测中心最终成功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  省商务厅有关负责人介绍,2011年,输欧水产品备案基地项目建设工作仍然是我省外贸促进重点工作之一。省商务厅正会同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相关单位加紧进行对第二批输欧水产品备案基地项目建设的准备工作,以切实落实省政府提出的用2—3年时间全面提升我省水产品出口质量的要求。
  • 好消息!卫健委发文,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优化,企业负担将减轻
    2024年2月5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一下简称“通知”),对食品企业而言是个好消息。该通知有以下几点值得食品企业关注:1食品企业标准备案不是行政许可食品企业标准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严格,不是行政许可,企标的性质得到了明确。因此优化完善管理制度,取消了多个环节,大大缩短备案程序和时间,减轻了食品企业的负担。2食品企业提交备案的标准在平台公开即备案鼓励了食品企业直接登录“企业标准信息公共平台"(www.qybz.org.cn)进行自我声明公开。还是简化了备案的流程,减轻了食品企业的负担。3取消“线下跑”,备案全程“线上办”各地于2024年6月底前实现“线上办”各省级部门于2024年12 月底前完成省级食品企业标准备案信息系统与公共平台的对接。这样全国食品食品企业标准备案信息就可以统一公开和查询。4加强备案后管理省级卫生健康部门要重视备案后的管理,落实食品企业主体责任。如果企标违反了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食品企业应该改正,如果废止备案标准,还应该在统一的平台上公示。5鼓励企业促进标准,提质增效鼓励企业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来制定标准,提升标准的实用性,也鼓励企业参与管理机构的标准评价和“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原文请见:http://www.ylscdc.com/article/1240205163232
  • 出口肉及肉制品企业应重视李氏菌控制
    春天是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比较活跃的季节,肉及肉制品最容易受其污染。日前,检验检疫部门从两批冻猪肉样品中检出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提请广大出口肉及肉制品生产企业引起高度重视。  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以下简称李氏菌)是一种人畜共患病的病原菌,它广泛存在于自然界中,食品中存在的李氏菌对人类的安全具有危险性,该菌在4℃的环境中仍可生长繁殖,是冷藏食品威胁人类健康的主要病原菌之一。  环境是李氏菌的一般孳生场所,李氏菌的存在反映了一个典型的环境卫生问题,有关企业应对环境加以全面的分析,以识别污染的主要区域,采取比控制其他致病菌更严格的措施来控制李氏菌,以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加强对原料的控制,严把食品加工原料入厂关,严格控制加工原料的安全卫生,原料和成品操作严格分离 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卫生控制,提高其安全卫生意识,养成良好自觉的卫生习惯,确保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卫生要求组织生产 加强环境卫生控制,确保厂区环境卫生达到要求,扩大需检测的区域,提高检测频率,密切关注车间内外环境控制,有效隔离不相容区域,避免交叉污染,保持区域干燥,以防细菌生长和减少微生物的扩散 提高自检自控能力,同时注重加大实验室投入,重视人员培训,有效激励检测人员,努力提高检测水平。  附:  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  食品致病菌快速筛选检验国标实施
  • “破壁”成为宁波玩具出口企业必修课
    近日,余姚某玩具企业出口英国的一批儿童望远镜因不符合欧盟玩具安全指令和相关的EN71标准,被英国有关部门通报整改,影响了对方客户的销售以及下一批产品的出口。宁波检验检疫局日前公布的一份调查显示,全市有67.2%的玩具出口企业不同程度遭受技术壁垒的影响。  玩具技术壁垒愈演愈烈  检验检疫部门的这项调查是在全市137家玩具出口企业中进行的。据调查,48.9%的企业认为技术性贸易壁垒对企业的影响已超过或与关税、汇率等传统壁垒持平,成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最主要的障碍之一。  记者从宁波检验检疫局WTO办公室了解到,去年以来与我市企业相关的新玩具技术性贸易通报有33起,涉及美国、欧盟、日本、巴西、阿根廷、马来西亚等23个国家或地区。而从全球现有的玩具技术壁垒来看,它们主要集中在化学安全性能、机械物理安全性能、阻燃性能、用电玩具的电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性能、标签规定等方面。其中,欧盟的玩具安全指令、邻苯二甲酸禁令、富马酸二甲酯禁令,美国的消费品安全法案、ASTM F963-08玩具安全标准,日本的《食品卫生法》、《家用产品有毒物质控制法》以及玩具安全标准ST 2002-2008等均是我市玩具出口的主要技术壁垒。  近半数企业了解壁垒不及时  我市玩具出口企业大面积遭受技术壁垒的影响,除了国际市场需求回落、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客观原因外,也与我市玩具出口企业自身的产品特点和市场结构有关。调查显示,全市玩具出口企业普遍规模较小,全年出口额超过500万美元的企业仅占11.7%,拥有自主出口品牌的企业仅1家。多数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地位弱,被动接受客户订单要求的多,主动、全面、预见性地采取应对壁垒措施的少。从市场来看,我市玩具出口的主要市场是欧美及日韩等地,而欧美发达国家牢牢掌握着全球玩具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发展动脉。  另外,据调查,46%的企业不了解欧美等国最新法规标准,40.8%的宁波玩具出口企业几乎没有相关的检测设备,对技术性壁垒完全处于被动挨打境地。78%的企业反映技术壁垒影响最大的是检测认证费用等成本的增加,且越来越多进口国政府要求出具国外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企业难以负担高额检测成本。据某企业透露,检测费用大概要占到出口额的1.5%,且比重呈现递增态势。  “破壁”需要多方共同努力  如何让玩具出口企业学好破除技术壁垒这门“必修课”?有关人士认为,这需要企业、政府、行业协会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从企业来说,开发过硬的产品、拓展新兴市场、推动产业升级是必由之路。如小星星车业提高生产技术水准,产品反而更受欧美市场青睐,去年进入了沃尔玛、玩具反斗城等大型卖场,出口额成倍增长 慈溪汉盛公司开发新材料玩具,出口额不降反升。从政府层面来看,提高信息技术服务的覆盖面和水平,也能让企业大大受益。如检验检疫部门开展的“千家企业千个WTO信息直通点(监测点)工程”已使全市150余家玩具生产企业及时得到了技术壁垒的信息。提高检测中介服务水平也尤为必要。有关人士建议,应在现有实验室检测资源基础上加大投入,支持开展与其他国际检验机构的互认工作,使企业在家门口就能低成本地获得出口国认可的检测服务。
  • 欧盟PFOS指令已实施 纺织企业出口再遇“绿色壁垒”
    就在国内企业为WEEE、RoHS指令挠头,对EUP指令茫然之际,今日起实施的一道新的“绿色壁垒”再次摆到了国内出口生产企业和经销商面前。  欧盟限制使用PFOS(全氟辛烷磺酰基化合物)的指令已于6月27日开始正式实施。近日,已有多个省市的相关职能部门对外贸出口企业发出了此项紧急风险预警:限令实施后,将在很大范围内对我国多个产品,特别是纺织品出口造成严重影响。  “绿色壁垒”不断 何为PFOS?  PFOS指令是欧盟继WEEE和ROHS之后,设下的又一道涉及面较广的“绿色壁垒”。2006年10月24日,欧盟议会正式通过决议,规定欧盟市场上制成品中全氟辛烷磺酰基化合物的含量不能超过质量的0.005%,若等于或超过0.005%的将不得销售 等于或超过0.1%的,其成品、半成品及零件也将被列入禁售范围,这标志着欧盟正式全面禁止PFOS在商品中的使用。该禁令的过渡期为18个月,于今年6月27日正式实施。此外,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地区也已经颁布了相关的法规,禁止该物质在某些领域的使用。  PFOS是“全氟辛烷磺酰基化合物”的简称,是一种用途十分广泛的化学物,又称C8。因其同时具备疏油、疏水等特性,被广泛用于生产纺织品、皮革制品、家具和地毯等表面防污处理剂。还由于其化学性质非常稳定,被作为中间体用于生产涂料、泡沫灭火剂、地板上光剂、农药和灭白蚁药剂等。此外,还广泛地被使用在合成洗涤剂、义齿洗涤剂、洗发香波及其他表面活性剂产品等日用化学品中,以及大量用于纸张表面处理和器皿生产过程,包括与人们生活接触密切的纸制食品包装材料和不粘锅等近千种产品。  PFOS也是目前最难降解的有机污染物之一,可以通过呼吸和食用被生物体摄取,被普遍认为是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持久累积性毒物。  PFOS指令的影响:出口成本再增 企业雪上加霜  禁令生效后,PFOS类产品的使用和市场投放将受到限制。据了解,直接受到PFOS指令影响的包括纺织品、皮革、造纸、包装、印染助剂、化妆品等制造领域,尤其在纺织业中存在范围最广。任何需要印染以及后整理的纺织品都需经过前处理洗涤,另外,如抗紫外线、抗菌等功能性后整理所使用的助剂也含有PFOS。  纺织品服装是我国支柱产业之一,欧盟是主要出口市场。禁令实施在即,由于我国还没有研发出能完全符合欧盟对PFOS控制标准的纺织用助剂,因此纺织等轻工行业将面临艰巨的挑战。为了满足PFOS禁令标准要求,纺织品生产企业须使用环保型纺织助剂,其生产成本必然有所增加。同时,纺织品生产企业还需支付必要的检测费用,这对疲于应对欧盟纺织品特保限制、欧盟有害偶氮染料等有害物质检测、人民币升值及出口退税调整下降等不利因素的纺织品生产企业,无异于雪上加霜。  据了解,国家质检总局曾于2007年年初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地检验检疫局和广大企业关注这一指令,各地检验检疫局也对此项指令进行了宣传。然而调查显示,我国大多数出口企业对PFOS指令尚未引起足够关注,甚至对自己产品中是否含有PFOS成分都不清楚,而限令一旦实施,这些企业必将在对外贸易中遭受损失。  近几年来,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通过设定严格的环保指标等来提升进口商品的进入门槛,这已成为未来出口企业必须面对的一个大国际背景。国内企业虽对此有一定的心理准备,但在人民币升值及出口退税调整下降等不利因素下,层出不穷的WEEE、RoHS、欧盟纺织品特保限制、欧盟有害偶氮染料等有害物质检测等指令,实在令国内企业心有余而力不足。业内人士分析,为了满足PFOS禁令标准要求,纺织品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环保型纺织助剂,其生产成本必然有所增加,同时纺织品生产企业还需支付必要的检测费用。这对于纺织品生产企业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  应对之策及其建议  质检部门加强宣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及相关部门应广作宣传,让相关企业了解限令要求,同时也应制定相适应的产品标准和快速检测方法,帮助广大企业把好源头检测关,较好地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广东检验检疫局提醒,各相关企业要提高认识,加强警惕,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有实力的纺织大企业可加快PFOS替用品的研发和生产技术的升级改造,提高产品的环保要求,以应对将来限用PFOS及其衍生物给企业发展带来的影响。  相关企业积极应对。相关出口企业应尽快与欧洲进口商就有关问题进行沟通,加紧替代产品的选择、试验和应用,以减少指令实施带来的损失。同时,出口企业应在信息收集、生产环节管理、相关标准制订等方面多下工夫,建立相应的技术标准。企业自身还要提高产品的环保性能,在生产过程中既要注重材料的选择,保证产品质量,更要增强环保和健康意识,更新观念,跟上形势发展的需要,适应市场变化。注意收集相关信息,根据最新信息调整生产模式。
  • 安捷伦为漳州局实验室出口食品企业培训班授课
    2010年10月22日,漳州局实验室顺利组织辖区出口食品企业培训班。此次培训班是根据总局科技司《关于促进发挥国家检测重点实验室引领作用的意见》精神,按照漳州局《关于印发漳州检验检疫局“质量提升”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部署,经过三个月精心准备后举办的,旨在提高漳州局辖区出口食品企业实验室的检测水平、加强漳州局实验室与企业实验室间的检测技术和信息交流。  漳州局实验室邀请了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微生物专家和安捷伦公司高级应用工程师进行授课,授课内容为与出口食品安全卫生检测息息相关的微生物学检验方法国家标准制修定后的应对和农药残留检测新技术和技巧,并安排学员参观国家罐头检测重点实验室(漳州局)。  实验室举办此次培训班得到业务科室的大力配合,食检一科、二科和漳浦办积极协助实验室通知相关企业,当天共计157人参加培训,培训结束后学员纷纷询问是否再次组织同类型培训或能否到漳州局实验室现场学习,培训班超过预期目标并取得良好效果。
  • 美国连续召回多批中国产食品 出口食品过敏原标识亟待关注
    2013年3月,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连续发出7起公告,称中国产黑谷粉、干桔梗和地瓜干等产品需要召回,原因是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明含有过敏原(如亚硫酸盐等),敏感的人群在食用后可能产生过敏等不良反应甚至危及生命。  食品过敏是人们对食品产生的一种变态反应.在临床上表现为荨麻疹、哮喘、腹痛和腹泻等多种症状,严重的可导致休克。目前,食品过敏已成为世界卫生组织(WHO)和联合国粮农组织(FAO)注的重大卫生学问题。在食品工业日益发达,食品的加工过程和成分日益复杂的今天,消费者越来越依靠正确的食品标签来选择安全的产品。如美国FDA规定,凡食品中含有亚硫酸盐超过10mg/kg,必须在食品标签上贴上注明本食品有亚硫酸盐 根据欧盟指令2003/89/EC,欧盟要求所有亚硫酸盐含量大于10mg/kg或10mg/L的食品自 2005年11月25日起在成员国销售应实施标签声明制度。  近年来,发达国家对食品标签的要求越来越严,食品标签已成为设置国际贸易技术壁垒的重要手段。其中过敏原信息是否明确标注也已经成为判断食品标签是否规范的重要标志。一些国际组织相继制定了有关在食品标签中明示过敏成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例如美国在《2004年食品过敏原标识和消费者保护法规》中规定,除部分特定食品外,所有在美国销售的包装食品,必须符合有关食品过敏原标注要求。对于含有未声明过敏原的食品,美国FDA要求召回。欧盟2003/89/EC指令也规定,所有导致过敏或不良反应的成分都必须标识。从2008年12月23日起,不符合标识规定的食品已禁止在欧盟市场上销售。另外,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韩国等国家也已出台了明确的法规要求在食品标签上明确标注过敏原信息。  据不完全统计,2012年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因过敏原未被标注即被召回的食品50余起,其中不乏中国产食品,如美国召回未标注过敏原的中国产银耳和薯片等。在受召回的食品中,未被标注的过敏原主要是花生、牛奶、亚硫酸盐、小麦等。  为此,检验检疫部门提醒相关出口企业须高度重视过敏标示问题:一是把好生产环节关,清楚生产原材料以及调味品等辅料中是否含有过敏原,并将原材料配方与客户进行确认,确认无过敏原出口产品的生产线应做好隔离,以免受到污染 二是把好内源控制关,严格控制过敏原在原料保鲜、生产加工等环节合理规范使用,加强成品检测,保证产品过敏原含量符合进口国标准 三是把好信息标示关,认真学习和严格执行进口国关于食品中过敏原标示的相关规定,做到信息明,标示清。
  • 出口欧盟食品接触塑料材料及制品需高度关注新法规
    2011年12月10日,欧盟官方公报公布了(EU) No 1282/2011号法规,修订了关于食品接触塑料材料及制品的(EU)No 10/2011号法规。新法规指出,对于2012年1月之前符合现有法规获准上市销售的塑料材料及制品而言,如果不符合该项最新法规规定,仍可在2013年1月1日之前上市销售,相关库存产品可以售完为止。该法规自其在欧盟官方公报公布20天后生效。2012年1月25日,欧盟食品安全局(EFSA)又发表了食品接触塑料制品的新法规的细节说明,即塑料实施措施,对法规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说明。  须引起高度关注的是在新法规中,三聚氰胺的特定迁移限量(Specific migration limit, SML)由原来的30mg/kg减少到2.5mg/kg。此外,根据EFSA的意见,2,4-双(2,4-二甲基苯基)- 6-(2-羟基-4-正辛氧基苯基)- 1,3,5-三嗪的SML由0.05mg/kg修订为5mg/kg N-甲基吡咯烷酮的SML设定为60 mg/kg。此外,法规还修改了部分欧盟清单中已授权物质的限制和规范。  食品接触类塑料制品是宁波地区重要的出口消费产品。据统计,2011年宁波地区检验检疫出口食品用包装容器、食品用具已突破2.2万批,货值突破3.96亿美元,其中塑料制品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欧盟地区为重要的出口市场。近年来,欧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条例,不断提高进口食品接触材料的门槛,面对日趋严厉的贸易壁垒和管控要求,国内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引起高度关注,在产品检测和原辅材料把关上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成本。  鉴于此,检验检疫部门提醒相关食品接触塑料制品生产企业:一是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新法规的相关条款要求,对欧盟法规的限定项目和限量保持高度敏感,提高风险意识,避免由此带来的损失 二是要规范管理,建立可靠的原辅料供应渠道,尤其是以三聚氰胺-甲醛树脂(密胺塑料)为原辅料的生产企业,应高度重视新法规中对三聚氰胺可迁移限量从严要求的限制,警惕由此带来的质量安全问题 三是要加强与检验检疫部门的联系,密切关注政府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提早防范,不断提高自身产品的品质,提升“中国制造”的品牌形象。
  • 质检总局公布出口食品农产品安全示范区名单
    质检总局关于公布国家级出口食品农产品  质量安全示范区名单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升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经考核,平泉县出口食用菌质量安全示范区等90个示范区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名单附后),批准为国家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名单序号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产品品种示范区名称责任单位1河北局食用菌平泉县出口食用菌质量安全示范区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政府2河北局出口鲜食玉米万全县出口鲜食玉米质量安全示范区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政府3河北局鲜梨泊头市出口鲜梨质量安全示范区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政府4河北局鲜梨辛集市出口鲜梨质量安全示范区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政府5山西局苹果、梨、桃等临猗县出口水果质量安全示范区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政府 6山西局苹果吉县出口苹果质量安全示范区山西省吉县人民政府 7山西局红芸豆岢岚县出口红芸豆质量安全示范区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政府 8山西局酥梨祁县出口酥梨质量安全示范区山西省祁县人民政府9山西局苹果平陆县出口苹果质量安全示范区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政府 10内蒙局螺旋藻粉、螺旋藻片 鄂托克旗出口螺旋藻质量安全示范区内蒙古鄂托克旗产业园区管委会11辽宁局板栗宽甸满族自治县出口板栗质量安全示范区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12辽宁局禽肉产品沈阳市沈北新区出口禽肉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 13辽宁局食用菌鲜品、干品、盐渍、深加工罐头等岫岩满族自治县出口食用菌质量安全示范区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4辽宁局蔬菜、水果辽中县出口果蔬质量安全示范区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政府 15辽宁局红树莓法库县出口红树莓质量安全示范区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政府16辽宁局草莓东港市出口草莓质量安全示范区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政府17辽宁局苹果瓦房店市出口苹果质量安全示范区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政府18吉林局鸡肉德惠市出口禽肉质量安全示范区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政府19吉林局辣椒红色素、辣椒碱、冷冻鲜椒、 干辣椒洮南市出口金塔辣椒质量安全示范区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政府20黑龙江大豆克山县昆丰出口大豆质量安全示范区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政府21黑龙江大豆、芸豆等农垦北安管理局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22黑龙江大米桦南县鸿源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政府23黑龙江粮食、蔬菜宁安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政府24江苏局蔬菜连云港市花果山出口蔬菜质量安全示范区江苏省云台农场25江苏局大蒜邳州市宿羊山镇出口大蒜质量安全示范区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人民政府26江苏局水果制品丰县出口果品质量安全示范区江苏省丰县人民政府27江苏局出口大闸蟹苏州太湖出口大闸蟹质量安全示范区江苏省太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8江苏局泥鳅赣榆县出口泥鳅质量安全示范区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政府29浙江局蜂产品桐庐县出口蜂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政府30浙江局蜂蜜、蜂王浆、蜂花粉、蜂胶等江山市出口蜂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政府31浙江局出口绿茶杭州市余杭区出口茶叶质量安全示范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32浙江局柑橘衢州市柯城区出口柑橘质量安全示范区浙江省柯城区人民政府33浙江局保鲜西兰花、速冻西兰花、脱水西兰花临海市出口西兰花质量安全示范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政府34安徽局果蔬砀山县出口果蔬质量安全示范区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政府35安徽局茶叶休宁县出口茶叶质量安全示范区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政府36福建局乌龙茶安溪县出口乌龙茶质量安全示范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政府 37福建局鲜蛋、皮蛋、咸蛋、咸蛋黄等福清市出口蛋制品质量安全示范区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38福建局冷冻禽肉及熟制禽肉光泽县出口禽肉质量安全示范区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政府 39福建局大黄鱼宁德市出口大黄鱼质量安全示范区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40福建局蔬菜(甘蓝、荷兰豆等)莆田市出口蔬菜质量安全示范区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41福建局鳗鱼三明市梅列区出口鳗鱼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42福建局芦柑永春县出口柑橘质量安全示范区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政府43福建局鳗鱼长乐市出口鳗鱼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政府 44江西局柑桔南丰县出口南丰蜜桔质量安全示范区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政府45山东局大葱、大姜、大蒜、圆葱、牛蒡、草莓、樱桃、桃等安丘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政府46山东局水产、肉食、花生、蔬菜、水果等威海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47山东局猪肉、蔬菜等莱西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政府48山东局大蒜等金乡县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政府49山东局芦笋、大姜、蜂蜜、大蒜、花生等莒县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莒县人民政府50山东局大蒜、牛蒡等临沂河东区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51山东局蔬菜、果品、畜牧产品莱阳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政府 52山东局大蒜巨野县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政府53山东局蔬菜、瓜果、食用菌及大豆产品莘县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莘县人民政府54山东局粉丝、果汁、罐头、保鲜水果、冷冻蔬菜、花生及其制品等招远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政府 55山东局水产品、花生、蔬菜、蓝莓、茶叶等东港区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56山东局禽肉、蔬菜、淀粉诸城市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政府57山东局苹果、梨、牡蛎、肉食鸡蓬莱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政府 58山东局蔬菜寿光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政府 59山东局生姜、大蒜保鲜及深加工产品莱芜莱城区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莱城区人民政府60山东局苹果栖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政府 61山东局蔬菜、果品、畜禽产品肥城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政府62山东局出口畜禽产品阳谷县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政府63山东局粮食、蔬菜、畜禽产品滕州市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政府64山东局地瓜制品、花生制品、肉类、果蔬产品泗水县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政府 65山东局速冻蔬菜、保鲜蔬菜、速冻水果、肉禽、面食等高密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高密市人民政府66山东局调味品、脱水蔬菜、黄金辣椒等乐陵市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政府 67厦门局胡萝卜厦门市翔安区出口胡萝卜质量安全示范区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68厦门局琯溪蜜柚漳州市平和县出口蜜柚质量安全示范区厦门市平和县人民政府 69河南局香菇西峡县出口香菇质量安全示范区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政府70河南局猕猴桃西峡县出口猕猴桃质量安全示范区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政府71河南局果品及果汁陕县出口果品果汁质量安全示范区河南省陕县人民政府72河南局苹果及果汁灵宝市出口果品果汁质量安全示范区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政府73河南局食用菌夏邑县出口食用菌质量安全示范区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政府74广东局鳗鱼台山市出口鳗鱼质量安全示范区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政府 75广东局鱼、虾、贝等湛江市出口水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76广西局蔬菜、水果富川瑶族自治县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县人民政府77海南局罗非鱼等文昌市出口罗非鱼质量安全示范区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78四川局水蜜桃、葡萄成都市龙泉驿区出口水果质量安全示范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79四川局茶叶、猕猴桃蒲江县出口茶叶猕猴桃质量安全示范区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政府80云南局水果、蔬菜、核桃、葵花籽宾川县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政府81重庆局榨菜涪陵区出口榨菜质量安全示范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82重庆局牛肉丰都县出口牛肉质量安全示范区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83重庆局高山蔬菜武隆县出口高山蔬菜质量安全示范区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政府84陕西局苹果富县出口水果质量安全示范区陕西富县人民政府85陕西局苹果洛川县出口苹果质量安全示范区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政府86宁夏局枸杞及其制品中宁县出口枸杞质量安全示范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政府87新疆局杏轮台县杏酱质量安全示范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政府88新疆局水果、蔬菜 塔城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政府 89新疆局大棚果蔬、糖料、制酱番茄新疆建设兵团农九师团结农场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新疆塔城市额敏县农九师团结农场90新疆局红枣等 泽普县出口水果质量安全示范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政府
  •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  部令 第10号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质检总局局长  二○一○年四月二日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自然界分离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  第三条 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制度。  第四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微生物菌剂样品的环境安全性进行评审。  第二章 样品入境  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先行申请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手续:  (一)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   (二)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   (五)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   (六)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   (七)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性的其他证明资料。  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一式三份。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进口样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内容属实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须注明进口样品的数量和规格。《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用于样品检疫审批,一份用于样品环境安全评价数量核销。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凭《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签发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样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对样品的数量、规格、外包装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对样品查验合格的,准予入境。  第三章 样品环境安全评价  第十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委托微生物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  接受委托的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是从事微生物研究的合格实验室(GLP),或者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家级专业机构。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检测规程》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对进口微生物菌剂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的微生物学检测鉴定   (二)微生物菌剂的安全性试验   (三)微生物菌剂的评价   (四)微生物菌剂的卫生学安全评价   (五)微生物菌剂及各类终产物的生态安全评价   (六)微生物菌剂的生产或者使用环境评价。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还应当附具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出口国已有的环境安全评价资料   (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代理机构资质信息。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不得保留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将样品全数交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核对样品数量和规格 对数量和规格与《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中不一致的,不得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章 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进口经营者提交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提交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  第十六条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提出《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报环境保护部。  第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口经营者申报的微生物菌剂主要成分与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是否一致   (二)微生物菌剂中是否含有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险或者较大风险的微生物菌种(群)   (三)微生物菌剂是否已经在出口国进行安全生产和使用   (四)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专业学历或者资格   (五)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是否可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依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对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合格的微生物菌剂,出具《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九条 同一进口经营者的同一商品(项目)名称微生物菌剂,应当申请一个《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已获得《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同一微生物菌剂,有两个以上商品(项目)名称的,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后仍然需要进口该微生物菌剂的,进口经营者需要重新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五章 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与报检查验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经营者按照《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进口经营者还应当提供环境保护部出具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准予进出口的,出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第二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受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报检,实施现场检疫查验,并按照有关规定抽样送专业的环保微生物菌剂符合检测实验室进行检验,经符合性检验及卫生学检验合格的,方可放行。  第二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送检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对首次检验已经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第六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制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保留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安全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在进出口、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有新的科学依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害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监督进口单位销毁该微生物菌剂,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变更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的,应当分别向变更前和变更后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论的,环境保护部不再受理该评价机构做出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环境保护部撤销《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有关国际公约、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口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需要对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进行环境安全评价和环境安全证明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四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涉及动植物安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  第三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委托代理进口申请的,其代理人除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以及营业执照原件。  第三十五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格式与内容,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 恒顺建成江苏首个出口工业食品类质量安全示范基地
    检地联手共推镇江香醋出口——恒顺建成江苏首个出口工业食品类质量安全示范基地  记者从镇江检验检疫局得知,江苏恒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的“出口食醋加工质量安全示范基地”被江苏农业委员会和江苏检验检疫局列为江苏第一批出口农产品示范基地。  为推动镇江食醋产业的发展,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促进企业自主品牌的建设,增强镇江食醋出口影响力,镇江检验检疫局和镇江市农林局共同联手建设示范基地,双方签定《携手合作,健全体系,共同促进镇江市农产品、食品扩大出口合作备忘录》筹划建设“出口食醋加工质量安全示范基地”,指导恒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出口食醋专用粮种植基地,获得GAP认证和检验检疫备案,指导恒顺米业疏理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规范原料稻谷的采收、储存、加工、运输、交付等环节,指导江苏恒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优化厂区布局、车间布局、车间卫生设施配置等,协助该公司引入ISO9001、ISO22000等国际标准并获得认证和出口食品备案。2009年11月该公司顺利通过了江苏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基地验收考核组的现场考核验收,获得全省首个出口工业食品类质量安全示范基地。
  • 迪马科技开展食品出口企业农残检测培训会
    2009年10月21日~23日,迪马科技分别与山东省潍坊、烟台两市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携手,共同组织开展了两场别开生面的“食品出口企业农兽药残留检测培训会”。 10月21日潍坊和23日烟台的培训会均于九点正式开始,八点三十分场内便逐渐坐满了前来参加培训的各食品出口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培训会由我公司销售专员杭欣主持。 潍坊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董副主任出席了培训会并致开幕词,预祝本次培训会圆满成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的吕建霞博士和郭晓明博士,出席培训会并分别就气相、气质联用色谱仪和液相、液质联用色谱仪在食品农残检测分析中的应用、操作技巧等知识进行详细讲解。 烟台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实验室技术科李金强科长和李晓玉,出席培训会并分别就液相、液质联用色谱仪和气相、气质联用色谱仪在食品农残检测分析中的应用、操作技巧等知识进行详细讲解。 我公司技术工程师张珺为与会人士介绍迪马科技明星产品——钻石二代色谱柱,以及迪马HPLC高纯化学品。孔维超详细介绍固相萃取技术在食品农药残留检测工作中所能发挥的巨大作用,并结合迪马ProElut系列产品,分别从固相萃取技术原理、DIKMA ProElut SPE柱的优势、固相萃取方法的建立、应用案例以及日常分析所遇问题的解决方法几大方面,为参会人员展开了较为系统的讲解,为各食品出口企业的技术骨干解决了大部分日常应用中所遇的技术难题。 以下为部分培训会图片: 两地各食品出口企业代表准时到场 潍坊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董静主任致开幕词 潍坊吕建霞博士讲解气相、气质联用色谱仪在食品农残分析中的应用 烟台李金强科长讲解液相、液质联用色谱仪在食品农残分析中的应用 烟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李晓玉讲解气相、气质联用色谱仪在食品农残分析中的应用 我公司技术工程师张珺、孔维超为在座代表详细讲解相关技术知识 本次培训会共有56家企业参加,参与培训会人员110余人,其中农大、鲁花、乐港、得利斯等知名企业均派代表出席。培训会受到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领导及与会企业代表的一致欢迎和认可,取得了圆满成功,这也为今后我公司的培训组织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 解读《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日前,我国食品安全的形势依然严峻,食品添加剂已成为影响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但是,在《食品安全法》中,对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具体要求并未作详细表述,因此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质量义务和后续监督管理制度急需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国家质检总局近日公布了《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并召开了立法听证会,拟对《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作出细则规定,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意见稿明确提出:“生产者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也就是说,未获得生产许可,企业不得生产食品添加剂。这意味着生产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准入门槛”将大大提高。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显示,食品生产过程中经常使用的添加剂有4000多种,经卫生部门批准的约有2700多种。“在这个庞大的数据中,国家规定的生产标准占的比重非常少,这就给质检部门的工作带来了严峻的考验”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司长刘兆彬告诉记者,“因此,对于如何规范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如何依法进行管理,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显得犹为迫切。”  目前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也成为了食品加工行业的发展趋势。在本次立法听证会上,企业反映现在最棘手的问题就是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多,标准少,企业缺乏一个具体应该遵循的依据,食品许可证到期后无法进行备案等。对此,国家质检总局表示已将意见交予卫生部门审定,“具体细则将会尽快出台。”  另外,意见稿中还规定,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要清楚明显,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方便消费者在购买食品中能够明确食品中所含添加剂的种类。
  • 高出口合格率下中国食品安全的尴尬
    12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7日发布的《中国的对外贸易》白皮书显示,中国出口商品质量总体上不断提高,2010年中国出口美国的食品为12.7万批,合格率99.53%,出口欧盟的食品13.8万批,合格率99.78%。而根据日本厚生省进口食品监控统计报告显示,2010年日本对自中国进口的食品以20%的高比例进行抽检,抽检合格率为99.74%,高于同期对自美国和欧盟进口食品的抽检合格率。  相较于出口产品的高合格率,近几年国内食品合格率一直只有90%左右。一方面是以高合格率通过国外严苛的食品安全检测程序,另一方面则是“三鹿”、“瘦肉精”、“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丑闻频发,这就让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陷入了“内外有别”的尴尬质疑声中。  出现这种内外有别的尴尬局面,其实也不难理解。一方面,国外实行的食品安全检测标准要高于我国,据《南方周末》的报道称,仅在农药残留限量指标的检测项目数量上,中国和欧盟就分别为484与22289,前者仅占后者的2.2%。而国外为了保护本国的食品产业刻意提高进口食品的标准,这更是对出口产品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国家在鼓励出口方面的出口退税等政策也为出口食品的高质量提供了政策上的保证。在内部动力与外部压力的双重作用下,出口食品想做不好都难。  而反观国内的食品市场,无论是在压力还是在动力上都明显不足。  首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在某些方面低于发达国家,且监管力度不够。上半年雀巢奶粉爆出含砷量超标一事,就是由于我国在幼儿奶粉金属含量检测标准与国外检测标准的差距造成的。国外检出砷、铅、镉,最大检出值分别为33ug/kg、13ug/kg、11ug/kg。我国在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安全标准中规定,砷和铅的限量指标,砷为200ug/kg,铅为200ug/kg。这种情况其实早已不再是个例。此外,中国食品的低标准之下,一些本来安全标准极高的国外食品品牌,却在本国与中国实行双重标准,如此“南橘北枳”、“入乡随俗”,足可见低标准之下的“动力缺乏”。  其次,某些地方政府实行地方保护,对一些地方上作为“纳税大户”的食品企业存在的问题进行掩盖包庇。这其中最突出的例子就是“三鹿”三聚氰胺事件。地方政府虽然很早就收到了关于三鹿奶粉问题的报告,但是出于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地方政府对三鹿的问题加以掩盖不予上报,最终酿成了“三鹿三聚氰胺”事件的巨大丑闻。正是这种地方保护思想纵容了某些不法食品生产商,破坏了健康的市场运作,造成了“劣币驱逐良币的”的恶果。这些地方政府非但没有为合法的食品生产厂家提供正向的动力,反倒为企业违法牟利提供了支持。  这种在外部压力与内部动力上的差距,直接造成了出口食品与内销产品在质量上的差距。而产品质量标准与国际接轨以及加强行业内外的自理与监管,才是解决这种“内外有别”的尴尬境况的当务之急。
  • 食品农残新标将致进出口食品检测增项
    作为我国食品监管法律体系中唯一的农药残留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4)8月1日正式实施后,将进一步保障食品安全,并对转变农业生产方式,推进绿色生产,提高农产品(000061,股吧)国际竞争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产生积极影响。该标准的出台不仅对保证国内的食品安全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也将对食品的进出口产生重大的影响。  对进出口食品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标准中首次制定了果汁、果脯、干制水果等初级加工产品的农残限量值,解决了部分进口食品农产品无农残限量标准可依的局面。  为配合新标准实施,全面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检验检疫部门给出三大建议:一是进口食品企业和进口商要尽快将农残相关要求与国外出口商进行沟通,确保进口食品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是尽快推动进出口食品检测方法的研发,加强技术支撑能力,确保检得全、检得快、检得准 三是相关部门加大宣贯力度,重点介绍新老标准的差异,并切实树立企业是食品安全质量第一责任人的意识。  如何科学地控制农药残留,不仅事关进出口食品安全,也关系到国产食品安全。专家介绍,科学控制农残从生产渠道来讲,要注意6个方面:一是应根据农药的性质,病虫草害的发生、发展规律,辩证地施用农药,力争以最少的用量获得最大的防治效果 二是安全使用农药应严格遵守《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等规定,预防为主、综合防治 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果树、蔬菜、中药材、烟草等作物,禁止利用农药毒杀鱼、虾、青蛙和有益的鸟兽等,施用农药一定在安全间隔期内进行 三是在遭受农药污染较严重的地区采取避毒措施,一定时期内不栽种易吸收农药的作物,可栽培抗病、抗虫作物新品种,减少农药的施用 四是综合防治,积极开展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实行农作物的合理轮作和倒茬 五是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品种,禁止使用淘汰的农药品种 六是掌握收获期,不允许在安全间隔期内收获和利用栽培作物。各种药剂因其分解、消失的速度不同,作物的生长趋势和季节也不同,因而具有不同的安全间隔期,收获时该作物离最后喷药的时间越远越好。  对于消费者来说,科学控制农残应该进行去污处理。专家提醒,对残留在作物、果蔬表面的农药可通过暴晒、清洗、去果皮等方法进行去污处理,尽量减少或去除农药残留污染。
  • 内地食品标准被指内外有别:一流出口 二流内销
    一边是国外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另一边是有关部门回应未超国家标准,新近发生的“雀巢婴幼儿米粉事件”,再次引发消费者对食品的海内外“双重”标准的困惑。类似食品标准“内外有别”的现象并不少见。对此,专家认为,我国食品标准要向国际标准看齐,“在可能的情况下要从严”。  我国食品标准被指“内外有别”  出口食品合格率超99.8%,内销食品合格率在90%左右 食品安全事件频出暴露食品标准滞后等问题  一边是国外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另一边是有关部门回应未超国家标准,新近发生的“雀巢婴幼儿米粉事件”,再次引发消费者对食品的海内外“双重”标准的困惑。类似食品标准“内外有别”的现象并不少见。对此,专家认为,我国食品标准要向国际标准看齐,“在可能的情况下要从严”。  -现象  一流产品出口二流产品内销  数据显示,多年以来我国食品出口合格率均保持在99.8%以上,而内销食品在“多年整顿”的背景下,合格率却只有90%左右。虽然只有九个百分点的差距,但却暴露出食品安全标准“内外有别”的尴尬。  专家指出,一方面,我国的食品需要“摸高”才能进入国外市场,导致“一流产品出口、二流产品内销”。  另一方面,在宽泛标准产生的“洼地”效应下,一些在国外被认定为“不合格”的洋食品,能堂而皇之地进入我国市场。有些产品在国外被查出安全问题后,面对中国公众的质疑,却因中国的低标准而常“傲慢无礼”。  上海奶业行业协会副秘书长曹明是说,对于某些国家而言,食品安全的标准犹如“技术壁垒”,是保护自己国家产业的“利器”。“欧盟几乎是国际上公认对食品安全要求最严格的地区,我国企业生产的乳制品很难进入欧盟、美国等标准严格的市场。”  专家提出,在经济社会日新月异的今天,仍然固守落后的标准,无异于“刻舟求剑”。与造假技术的花样不断翻新相比,某些领域的标准滞后,也造成监管乏力,让不法分子钻了空子。  案例1  据报道,来自瑞典研究机构的数据表明,雀巢等品牌生产的部分婴儿食品含有砷、铅等重金属,存在安全隐患。  【回应】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报,这些品牌在华产品检出的砷、铅等重金属,均未超出中国标准。  案例2  2010年麦当劳的麦乐鸡在美国被发现含有两种化学成分,“聚二甲基硅氧烷”和“特丁基对苯二酚”。  【回应】  麦当劳中国公司称,这两种物质含量均符合现行中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案例3  以原料奶为例,我国标准规定每毫升细菌含量不得超过200万个,但这一标准在国际上得不到承认 再如,国际标准中有奶牛“体细胞”的检测项目,这是判断牛是否健康的重要标准,而我国却没有相关规定。  【说法】  上海奶业行业协会副秘书长曹明是表示,我国对乳品和其他食品行业的检测标准,的确存在与国际上发达国家标准不同、部分指标低于其他国家的情况。  案例4  我国允许的“农残”量要比欧盟和美国高出数倍 植物奶油被曝光有危害,但我国没有强制性的限量标准 “蜂胶造假”事件中造假者在树胶里添加芦丁、槲皮素等黄酮类物质,人为提高了总黄酮含量,反而“符合”了蜂胶国家标准……  -探因  “有些标准二三十年不变”  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是,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背后,屡屡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存在标准质量不高、滞后的问题。  我国的标准化法1989年开始实施,形势早已发生变化,标准化法修订工作开展近十年,目前新法仍未出台。《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也明确规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遗憾的是,有些标准长期‘原地踏步’,甚至二三十年不变,不但给一些造假企业钻空子提供了可能,也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甚至国家形象。”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邱宝昌如是说。  企业常赞助食品标准制定  “标准之争就是利益之争。”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邱宝昌说,往往标准低一点,就有大量企业被放进去,标准一高,一些生产能力落后的企业就会被淘汰。而我们的某些标准恰恰是迁就了一些落后企业。  邱宝昌解释说,我国共有几万个标准,当时制定的标准普遍较低。另一方面,制定一个标准,需要大量的数据收集及论证,费用较高,而国家对此补助有限,不少花费往往是企业赞助,一是“更新”慢,二是掺杂了企业的“意志”,有些企业就成了低标准的受益者。  -观点  “标准制定应去掉企业声音”  如何健全和提高我国食品标准?在邱宝昌看来,当务之急是“标准的制定应该去掉企业的声音”,由国家层面组织有公信力的业界专家等参与,过程要公开透明。  “既然是食品安全标准,就不能‘内外有别’,应向国际标准看齐,在可能的情况下要从严。”邱宝昌说,提高标准,既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负责,也是我国参与世界经济分工的需要。  食品标准的提高,还应改变令出多门、不统一的问题。  此外,标准的提高还应发挥第三方机构的预警作用。专家建议政府建立激励机制,与第三方机构及企业间形成风险预警网络,构筑联动机制,在食品安全管理中掌握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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