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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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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食品法规15】《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总局第142号令)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总局第142号令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实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有关法定要求和相关进口国(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第二章 备案内容与程序第六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其产品不予出口。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相关文件、证明性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企业承诺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三)企业生产条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关键加工环节等信息、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等基本情况;(四)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五)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证照;(六)其他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况。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之日起5日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为便利企业出口,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分支机构受理备案申请并组织实施评审工作。第九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文件审核。需要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文件审核和现场检查的,延长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时限内。从事评审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者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一)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的;(二)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

  • 【求助】关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注册)

    关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注册)请教行业高手:卫生注册需要提交的质量体系文件(卫生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要怎样些才符合要求?有没有慷慨解囊能提供一份范本?! 另外,现场审核的话都会看些什么资料,赐教。。。

  • 【食品法规16】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第20号令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出口食品的安全和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卫生登记证书后,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第三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登记工作。未经卫生注册或者登记企业的出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第四条国家认监委根据出口食品的风险程度,公布和调整《实施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注册目录》,附件1)。对《注册目录》内食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管理;对《注册目录》以外食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卫生登记管理。第二章申请第五条申请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附件2)建立卫生质量体系。申请卫生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并参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建立卫生质量体系。第六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前,应当向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选址、设计的卫生审查,审查合格方能施工。第七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出口食品前,应当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卫生注册或者卫生登记,填写并提交《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申请书》(一式三份)。总厂、分厂、联营厂以及不在同一厂区的加工车间应当分别提出申请。第八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提交《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申请书》时,应当提供本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文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有关资料。第三章评审和发证第九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接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卫生注册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组成由主任评审员任组长、1-2名具备资格的评审员参加的评审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的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评审组组长负责制定评审计划,并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商定评审的具体时间,按时进行评审。第十条评审依据㈠《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㈡对列入《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附件3)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评审依据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危险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及其应用准则》。《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由国家认监委公布和调整。第十一条评审组在进行现场评审前,应当将评审的目的、依据、范围、方法和要求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并听取其有关情况的报告。第十二条评审组应当采取提问、查阅记录、现场检查、抽样验证等方式进行评审并做好记录。第十三条在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当将评审情况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不符合项报告和限期改进的意见。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限期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评审组组长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应当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第十四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评审组提出的评审报告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评审结论。对评审不合格的,签发评审不合格通知;对评审合格的,批准注册并颁发卫生注册证书。证书编号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另行公布。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自不合格通知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重新提出申请的,在申请前应当认真整改。第十五条卫生注册证书和卫生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卫生注册证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卫生注册企业颁发。卫生登记证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以直属检验检疫局名义向卫生登记企业颁发。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注册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㈠检查企业是否持续符合规定的卫生注册条件;㈡卫生质量体系是否有效地运行;㈢卫生注册编号使用管理情况;㈣出口产品原料、辅料和成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及出口检验检疫等情况。第十七条对注册企业监督管理的方式包括:㈠日常监督管理。由检验检疫机构派员对卫生注册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㈡定期监督检查。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卫生注册评审员对卫生注册企业定期实施监督检查。对肉类、水产、罐头、肠衣类卫生注册企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季节性出口产品的卫生注册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季节进行监督检查。对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或者生产季节)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其他卫生注册企业,直属检验检疫局可视具体情况确定监督检查次数。定期监督检查应当包括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问题的改正情况。㈢换证复查。出口食品注册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复查申请。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评审要求,对申请企业进行复查,合格的予以换证,不合格的或者未申请换证的不予换证。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被检查企业。第十八条在对卫生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并暂停受理其出口报检,直至确认企业整改符合要求:㈠发现有对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构成严重威胁的因素包括原料、辅料和生产加工用水(冰)等,不能保证其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㈡经出口检验检疫发现产品安全卫生质量不合格,且情况严重的。第十九条在对卫生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发出通知,吊销其卫生注册证书:㈠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且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的;㈡企业因原料、生产、加工、储存内部管理等原因,其产品在国外出现卫生质量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㈢企业隐瞒出口产品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㈣企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 【讨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大家有没有做食品出口的,大家看看对这个管理办法有些什么看法[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82292]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url]

  • 【食品法规17】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认监委2011年第23号公告)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管理,提高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食品卫生通用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本要求是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安全卫生方面的一般性原则和规定。  第二条 申请出口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依照国家和相关进口国(地区)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卫生标准进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并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一)承担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  (二)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  (三)保留食品链的食品安全信息,保持产品的可追溯性;  (四)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卫生质量管理人员;  (五)评估生产过程中存在的人为故意污染风险及可能的突发问题,建立预防性控制措施,必要时实施食品防护计划;  (六)建立诚信机制,确保提供的资料和信息真实有效。  第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并有效运行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分析产品的来源、预期用途、包装方式、消费方式及产品工艺流程等信息,识别食品本身和生产加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害,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对影响食品安全卫生的关键工序,应制定明确的操作规程,保证控制有效、及时纠正偏差、持续改进不足,做好记录;  (二)建立并有效执行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合格供应商评价程序;  (三)建立并有效执行食品加工卫生控制程序,确保加工用水(冰)、食品接触表面、加工操作卫生、人员健康卫生、卫生间设施、外来污染物、虫害防治、有毒有害物质等处于受控状态,并记录;  (四)建立并有效执行产品追溯系统,准确记录并保持食品链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批次、标识信息,实现产品追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五)建立并有效执行产品召回制度,确保出厂产品在出现安全卫生质量问题时及时发出警示,必要时召回;  (六)建立并有效执行对不合格品的控制制度,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记录、评价、隔离和处置等内容;  (七)建立并有效执行加工设备、设施的维护程序,保证加工设备、设施满足生产加工的需要;  (八)建立并有效执行员工培训计划并做好培训记录,保证不同岗位的人员熟练完成本职工作;  (九)建立管理体系内部审核制度,持续完善改进企业的安全卫生控制体系;  (十)对反映产品安全卫生控制情况的有关记录,应制定并执行标记、收集、编目、归档、存储、保管和处理等管理规定。所有记录应真实、准确、规范并具有可追溯性,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四条 列入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验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范围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HACCP体系及其应用准则》的要求建立和实施HACCP体系。  第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保证其生产和管理人员适合其岗位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入生产区域应保持良好的个人清洁卫生和操作卫生;进入车间时应更衣、洗手、消毒;工作服、帽和鞋应消毒并保持清洁卫生;  (二)与食品生产相关的人员应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凡出现伤口感染或者患有可能污染食品的皮肤病、消化道疾病或呼吸道疾病者,应立即报告其症状或疾病,不得继续工作;  (三)从事监督、指导、员工培训的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和相关进口国(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具备适应其工作相关的资质和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厂区环境应避免污染,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选址应远离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其设计和建造应避免形成污垢聚集、接触有毒材料,厂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  (二)生产区域宜与非生产区域隔离,否则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得生产区域不会受到非生产区域污染和干扰;  (三)建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并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辅料、成品、化学物品和包装物料的储存设施,以及污水处理、废弃物和垃圾暂存等设施;  (四)主要道路应铺设适于车辆通行的硬化路面(如混凝土或沥青路面等),路面平整

  • 完善法律体系 构筑安全防线--《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解读

    完善法律体系 构筑安全防线--《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解读 金秋九月,是全国"质量月",9月13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第144号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通过审议并将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对于中国加强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具有重要的意义。 立法背景解读 --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配套规章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进出口食品贸易发展迅速。近年来,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发展迅速。2002年以来,进出口食品贸易额连续保持在10%以上的增长速度。"十一五"期间是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快速增长时期。据统计,2005~2009年,我国进出口食品农产品贸易额分别为562.9、634.8、775.9、985.5和913.8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9.5%、12.8%、22.2%、27.0%和-7.3%,2010年1~6月,进出口食品贸易摆脱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贸易额达546.4亿美元,与上年相比增长31.7%.进出口食品在对外贸易中所占比重逐年增长。 第二,国内外食品形势要求加强食品监管。一方面,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对食品的要求越来越高,形成非关税技术壁垒,对我国食品出口产生了重大影响;另一方面,进口食品逐年递增,越来越多地进入到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但是,目前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状况不容乐观,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指示,要加强食品监管,确保安全。 第三,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急需制定规章规范管理。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后,先后制定颁布了进出境肉类产品、进出境水产品、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涉及进出口食品的规章,但大多是针对单项产品的管理规定,不能满足现实工作的需要。2009年,中国颁布了《食品安全法》,然而对于《食品安全法》中重要的一个章节"进出口食品"却一直没有一部全面的配套规章。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统一对进出口食品进行规范管理,有必要制定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进出口食品管理办法。 从《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我们可以看出,这是当前中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重量级立法,是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起草过程解读 --千呼万唤、精雕细琢的部门规章 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即开始着手组织规章的起草工作,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便立即向WTO成员进行了通报,征求国外各方意见并及时进行了合理化采纳。由于考虑到当时的《食品安全法》正在制订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拟在《食品安全法》中增加"食品进出口"一章,为保持与法的有效衔接,规章草案一直没有发布实施。待《食品安全法》公布后,国家质检总局再次组织有关专家对管理办法进行了论证修改,同时将原草案名称由《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改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修改后两次征求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意见,并在国务院法制办和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引发热议与广泛关注。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前后历时4年,然而排除上述种种延迟的客观原因,这部"千呼万唤始出来"的部门规章,却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以及立法部门严谨求实、字斟句琢的工作作风。 设定制度解读 --全面构筑进出口食品安全防线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检验检疫机构的行为做出的规定,是上述法律法规有关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集成和细化。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共六十条,分为六章,即:总则、食品进口、食品出口、风险预警、法律责任和附则。为保持与食品安全法一致,将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分别改为食品进口、食品出口。 第一,对进口食品,建立包括"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评估、明确标准、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检疫审批、口岸检验检疫、收货人备案、安全监控、违法企业名单、食品召回"为主要内容的全方位管理体系。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可以对其进行回顾审查,以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按照第八条、第十到第十八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对进口食品收货人实施管理;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风险监测制度,采取不同的检验监管方式。 第二,对出口食品,建立包括"监测计划、种植养殖场备案、生产企业备案、抽检、违法企业名单"为主要内容的管理体系。按照第二十五条到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管理;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种植养殖场实施管理;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出口食品风险监测制度;按照第三十三到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管理。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收集、整理食品安全信息;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风险分析;按照第四十五条到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要点解读 --适应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发展 要点一,名称的修改体现未来的立法意图。草案原名《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规章的习惯性叫法。然而在草案审核阶段,草案名称由《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改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这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考虑到名称要与食品安全法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是考虑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性,今后可能会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做更高层次的立法,将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立法提升到国务院法规的层级。因此,将名称命名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 要点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制度。《商检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两法对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管理制度不尽相同的矛盾在这部规章里得到了解决,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采用了《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备案管理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同时,国家质检总局第142号令颁布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备案工作按照该规章执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制度的确认,是《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较之之前有关规定的最实质性的一大变动。 要点三,所设制度适应当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国家质检总局自成立以来,不断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在进口方面,建立了以风险分析制度、国外企业注册制度、检疫审批制度及境外食品出口商或代理人和境内食品进口商或代理人备案制度为基础,符合国际惯例的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对来自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食品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在出口方面,建立了以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制度、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和出口食品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为基础,以监督抽查检验为手段,实施预防为主、全程监控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目前,已对6000多个出口食品原料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了备案,有效保证了向210多个国家和地区出口食品安全。从上述的"设定制度解读"中,《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所构筑的一系列制度,基本上体现了当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理念。"十一五"期间我国出口食品合格率一直保持在99.8%以上,进口不合格食品检出率从2005年的0.54%逐年提高到2009年的2.45%,从现实来看,这种制度是符合当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需要的。对当前行之有效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实践的总结,并将之制度化,正是这部规章的最大亮点。 要点四,关于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准规定。《食品安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是在第六章中未对出口食品的标准进行细化规定。由于我国的相关食品标准与进口国家(地区)的食品标准不尽一致,在限用物质、具体限量等方面差异较大,如我国与日本的规定中,有部分物质我国允许用于食品而日本禁止使用,日本允许使用的我国又禁止使用。如果完全按照我国食品标准生产食品,很难达到进口国家的要求。《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出口食品标准进行了特别规定。因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采用了特别规定的要求,即"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增加了关于"进口国家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要求"的情形的规定。 要点五,关于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为了便于操作,具体实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设定了"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原料实施备案管理。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

  • 质检总局发布《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

    【发布单位】 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 总局令第144号 【发布日期】 2011-09-13 【生效日期】 2012-03-01 【效 力】 【备 注】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局 长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 【原创大赛】解读《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align=center][b][size=16px]《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出征求意见稿啦![/size][/b][/align][align=center][b][size=14px][img]http://www.cttlab.com/examjob/php/upload/20200622/15927873638769.png[/img][/size][/b][/align][size=14px]6月11日,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重要要求,进一步提升进出口食品安全治理能力和水平,海关总署拟对现行进出口食品管理制度进行优化完善,修订形成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并从即日起至7月1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size][size=16px][color=#ffff00][back=#000000]《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早在2012年已经实施,通过了两次的修订,发展历程如下:[/back][/color][/size][size=14px][i][b]2012年3月实施[/b][/i][/size][size=14px]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size][i][size=14px][b]2016年10月修订[/b][/size][/i][size=14px]《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184号)[/size][i][size=14px][b]2018年11月修订(现行)[/b][/size][/i][size=14px]《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43号令)[/size][i][size=14px][b]2020年[/b][/size][/i][size=14px]2020年海关总署发布《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size][size=16px][color=#ffff00][back=#000000]本次的《意见稿》的主要变化内容有哪些呢?[/back][/color][/size][size=14px]《意见稿》条款从原来的六十四条更新至一百零二条,新增46条、删除8条。小C总结了[b][size=16px][color=#ff0000]五大重点变化[/color][/size][/b],与大家分享:[/size][size=14px][color=#ffff00][back=#000000]变化一:关键词“预先检验”[/back][/color][/size][size=14px]【第二十七条 应食品进口商或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对进口食品实施出口前预先检验。】[/size][b][size=14px][color=#ff0000]解析:[/color][/size][/b][size=14px]《意见稿》第二十七条首次提出,食品进口商或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对进口食品实施出口前预先检验,依据检验结果,可以对合格的进口食品给予通关便利。预先检验的进口食品范围、程序和要求还未明确,需要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企业随时关注。[/size][size=14px][color=#ffff00][back=#000000]变化二:关键词“标签”[/back][/color][/size][size=14px]【第三十八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size][b][size=14px][color=#ff0000]解析:[/color][/size][/b][size=14px]《意见稿》第三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进口鲜冻肉类、进口水产品、进口保健食品和特殊膳食用食品的标签要求,分别如下:[/size][align=center][size=14px][img]http://www.cttlab.com/examjob/php/upload/20200622/15927871929401.png[/img][/size][/align][b][i][size=14px]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外包装上应当标明:[/size][/i][/b][size=14px]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size][align=center][size=14px][img]http://www.cttlab.com/examjob/php/upload/20200622/15927872028703.png[/img][/size][/align][b][i][size=14px]进口水产品外包装上应当标明:[/size][/i][/b]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名称及编号、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align=center][img]http://www.cttlab.com/examjob/php/upload/20200622/15927873148144.png[/img][/align][b][i][size=14px]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中文标签。[/size][/i][/b][size=14px]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size][size=14px][color=#ffff00][back=#000000]变化三:关键词“相关生产经营资质”[/back][/color][/size][size=14px]【第四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国内食品、食用农产品相关生产经营资质。】[/size][b][size=14px][color=#ff0000]解析:[/color][/size][/b][size=14px]《意见稿》新增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除需向工商注册地海关备案外,还需取得相应生产经营资质,输入国家对境外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的,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推荐。[/size][size=14px][color=#ffff00][back=#000000]变化四:关键词“实施合格评定”[/back][/color][/size][size=14px]【第六条:海关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size][b][size=14px][color=#ff0000]解析:[/color][/size][/b][size=14px]《意见稿》修改原进口食品的注册、备案的管理措施统称为“实施合格评定”。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第12条的以下内容:[/size][size=14px]◎ 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size][size=14px]◎ 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备案和合格保证[/size][size=14px]◎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size][size=14px]◎ 出口国家(地区)官方证书等随附合格证明核验[/size][size=14px]◎ 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size][size=14px][color=#ffff00][back=#000000]变化五:关键词“境外国家启动评估和审查”[/back][/color][/size][size=14px]【第十四至二十一条】列明海关总署对境外国家审查和评估的条件、内容、审查方式、审查材料以及结果应用等内容。[/size][b][size=14px][color=#ff0000]解析:[/color][/size][/b][size=14px]这对境外拟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进口企业和境外出口企业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可以评估其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可行性,同时也可以帮助食品进口商和境外出口食品企业了解海关总署评估和审查工作的内容、程序和手段。[/size][b][size=14px]实施审查方式包括:书面检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size][/b][size=14px][color=#ff0000]注意:[/color]以下情况评估和审查将被[/size][size=14px]终止[/size][size=14px]:[/size][size=14px]◎ 收到问卷后十二个月内未反馈问卷以及相关材料的;[/size][size=14px]◎ 收到海关总署提出补充信息和材料的要求后,三个月内未能及时按要求提供的;[/size][size=14px]◎ 突发相关重大动植物疫情疫病或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size][size=14px]◎ 未能配合中方现场检查人员完成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的;[/size][size=14px]◎ 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主动申请终止评估和审查的;[/size][size=14px]◎ 其他情形被认为需要终止的。[/size][b][size=14px]以上,是小C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解读,希望能够帮助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及时了解相关法规变化,为后续更好的开展工作提供参考![/size][/b]

  • 【简讯】质检总局:切实把出口食品的监管做实做细

    国家质检总局昨天(15日)召开出口食品安全专题工作会议。会议要求各级质检部门从维护国家利益大局出发,制定严密的措施,切实把出口食品的监管做实做细,确保监管全面到位,不留任何缝隙,堵塞任何漏洞,确保出口食品安全。   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指出,各级质检部门要加强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全过程监管,在专项整治的基础上,开展一次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大检查,检查重点是企业是否真正实现从原料生产、到生产加工、到最后出口的全过程无缝隙监管。   李长江指出,各地质检部门要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充分发挥检验检疫部门在食品出口中的调控作用。在巩固专项整治成果的基础上,继续严格出口食品原料备案基地的管理。严格对出口食品企业的注册管理,并不间断地进行检查。要加强对农业投入品、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管理。一旦发现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问题,要严肃处理,坚决取消其出口资格。要扶持重点企业,优化出口食品结构。

  • 【分享】出口食品企业的审批程序

    1、申请    申请人向所在地直属局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1)《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申请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非法人企业同时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3)企业卫生质量体系文件。申请注册产品列入20号令附件3《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的企业,还应提供HACCP体系文件;(4)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产品工艺流程图和生产工艺关键部位的图片资料;(5)申请注册登记产品的说明书和生产加工工艺资料;企业原料、辅料(包括食品添加剂)的种类、来源和使用方法等资料。

  • 【转帖】特别提示:食品出口企业需关注进口国的过敏原标识规定

    特别提示:食品出口企业需关注进口国的过敏原标识规定近期,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频频召回未标注过敏原的食品,我国食品出口企业需对此高度关注。受召回食品中未被标注的过敏原主要包括花生、牛奶、亚硫酸盐、小麦等。各国对于过敏原的标识规定不尽相同,下文分别就欧盟、美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的过敏原标识规定进行陈述。1.欧盟欧盟2003/89/EC指令中食品过敏原包括:含有麸子的谷物及其制品(例如:小麦、黑麦、大麦、燕麦、斯佩尔特小麦、卡姆小麦或其杂交品种);甲壳纲(动物)及其制品;鸡蛋及其制品;鱼及其制品;花生及其制品;大豆及其制品;牛奶及其制品(包括软糖);坚果及其制品(例如:杏仁、榛子、胡桃、腰果、美洲山核桃、巴西坚果、阿月浑子果、澳大利亚坚果和昆士兰坚果);芹菜及其制品;芥末及其制品;芝麻及其制品;二氧化硫和浓度大于每公斤10克的亚硫酸盐。在欧盟市场上出售的转基因产品,包括食品和饲料,如果其转基因成分的含量超过0.9%,就必须贴上标签,注明产地、成分及销售情况,并且这些信息至少要保留5年时间。2.美国美国《2004年食品过敏源标识和消费者保护法规》中食品过敏原包括:牛奶、蛋、鱼类(如鲈鱼、鲽鱼或真鳕)、甲壳贝类(蟹、龙虾或虾)、树坚果类(如杏仁、美洲山核桃或胡桃)、小麦、花生、大豆。该法规规定:对于鱼类、甲壳贝类、树坚果三类食品必须标注具体的食品名称。食品过敏源应标注在成分表之后或附近,标注的大小与成分表相同;或者在成分表的相关食品过敏源处用括号标出。例外情况除外。如果违反《法规》要求,对于公司和其管理者将受到民事制裁或刑事处罚,或两者并罚。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将进行扣留。对于含有未声明过敏原的产品,美国FDA可能会要求产品召回。3.日本日本对食品标签的要求非常严格,明确提出对于导致食物过敏的成分必须明示。日本在修订后的《食品卫生法》中规定了对鸡蛋、牛奶、小麦、荞麦、花生等五种食物为原料的加工食品和添加物,必须在容器和包装上注明所含的过敏性物质,推荐过敏物质 20种,这包括:鲍鱼、鱿鱼、鲑鱼卵、虾、柑桔、蟹、猕猴桃、牛肉、核桃、鲑鱼、鲛鱼、大豆、鸡肉、猪肉、松菇、桃子、山药、苹果、胶冻、香蕉。4.加拿大加拿大于2011年强化了对过敏原的标识规定,规定的过敏原包括:花生、鸡蛋、牛奶、树生坚果、小麦、大豆、芝麻籽、海鲜、亚硫酸盐以及芥末。具体包括:需要将食物过敏原、麸质来源以及亚硫酸盐标注在配料表中或者以"含有:……"开头;用通用的词汇标注食物过敏原或者麸质来源,例如:("牛奶"或者"小麦");将芥菜子纳入食物过敏原进行管理;将规定水解植物蛋白来源的通用名称。例如,标识可能提示大豆,或者水解植物蛋白(大豆),而非标注水解植物蛋白。过敏原来源:斯佩尔特小麦以及卡姆小麦将统一以"小麦"进行标注。 超过10ppm的亚硫酸盐将同其它过敏原一样进行处理,可以选择使用独立的"含有"字样进行声明。如果使用鸡蛋、鱼或者牛奶作为澄清剂加入葡萄酒或者烈性酒中,那么需将过敏原的来源标注在预包装产品的标识中。对于预包装果蔬产品而言,出现在蜡质涂层中的任何过敏原来源或者麸质的来源,或者蜡质涂层的成分均需被标注。5.澳大利亚澳大利亚规定的过敏原包括:小麦、花生、树生坚果(腰果、杏仁、核桃)、甲壳类、鱼类、牛奶、鸡蛋、芝麻、大豆以及这些物质的产品、亚硫酸盐(超出10ppm)。对于不确定的成分,生产商可以使用"可能含有"字样。6.韩国韩国规定的过敏原包括:含蛋制品、乳制品、荞麦、花生、大豆、小麦、鲭鱼、螃蟹、虾、猪肉、桃子及番茄的过敏性物质产品,均需标识。

  • 出口食品企业实验室要求

    出口食品企业实验室要求

    出口食品企业实验室要求,作为管理者,作为建设者必须懂的资料http://simg.instrument.com.cn/bbs/images/brow/em09503.gif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2/05/201205132050_366612_2355529_3.jpg

  • 【转帖】1-4月江苏出口食品农产品46万吨 2008-05-21

    来源:江苏新闻网 2008年05月21日   中新江苏网五月二十一日电:(陈忘名 陈怀瑾)近年来,江苏检验检验检疫局积极探索出口食品信息化管理水平,成效显著。1-4月份,江苏出口食品农产品46万吨,6.16亿美元,同比增长26.2%。  为有效杜绝虚报、重复申报检验检疫备案基地的现象,保证监管准确、有效,该局在全国系统率先对385个蔬菜、水产备案基地逐一进行了GPS定位及面积测量,并对全省的备案基地进行全面清理。限期整改105个,暂停2个,取消了47个备案基地的备案资格,有效地净化了食品源头。  该局还率先实施紫菜基地备案,保证紫菜源头安全。2006年在应对“日本肯定列表”制度过程中,“扑草净”残留事件使我省输日紫菜遇到了巨大的贸易壁垒,为了彻底消除残留超标的隐患,江苏局在全国系统率先对紫菜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并与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联合发文,创造性地开展了跨部门联合监管的模式,积累了经验。目前,供应紫菜加工厂加工用的244个/22.45万亩紫菜基地全部备案,并建立了数据档案。  为了进一步提高监管效率,江苏局自2006年8月起,用了一年半的时间研发了《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关键环节远程实时监管及质量追溯系统》。该系统实现了出口食品原料备案基地网上申报、审批,呈现基地具体地理位置的电子地图生成,种植养殖计划管理、农兽药采购和使用管理、种植养殖日志、收获和残留监控等信息的实时录入。目前,该系统已经在27个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256个出口蔬菜备案基地和102个出口蔬菜生产企业、5家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投入试运行。所有数据均能在局端电脑中随时查看,使检验检疫监管工作更加科学、高效、便捷,基本实现了出口食品全过程监管,有效地遏制了出口食品企业的不规范行为。为实施分类管理奠定了基础。

  • 【资料】出口泡菜生产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一、依据本规范是出口泡菜生产企业在生产、包装及储运等过程中,有关人员、车间、设施和设备的设置,以及产品的安全卫生、工艺及品质管理等方面均符合良好条件的专业指南。通过运用“危害分析及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预防泡菜在不卫生和可能引起污染或恶劣的环境下生产加工,促进建立健全企业的品质保证体系,确保泡菜符合国家和进口国(地区)的安全卫生质量要求。本规范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制定。二、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出口泡菜类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卫生管理以及卫生注册。三、专门用词定义(一)泡菜产品的定义1 泡菜(英文名称:Kimchi)以新鲜蔬菜(70%以上)为主要原材料,以其他蔬菜(蒜、姜、葱、萝卜等)和调味品为辅料,经盐腌、调味等工序加工而成的具有传统风味的酱腌菜。2 中式泡菜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材料,以其他蔬菜(辣椒、蒜、姜等)和香辛料(花椒、八角等)为辅料,经盐腌、发酵等工序加工而成的具有传统风味的腌渍菜。

  • 【转帖】天津检验检疫部门开展对出口食品企业的清查

    天津检验检疫部门开展对出口食品企业的清查 2008年03月19日 08:34:38  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天津3月18日电(记者孟华)天津检验检疫局清查出口食品企业工作日前全面启动,这是继去年对346家企业进行拉网式检查后的又一次大行动,清查时间将持续到4月底。 这次清查的重点为四大类,即输日、输美食品生产企业,对欧盟、日本注册的肠衣加工企业,对欧盟出口水产品、转基因产品、宠物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生产企业,以及对韩国出口水产品、肉类产品的企业。 在去年的拉网式检查中,天津检验检疫局已对187家存在一般问题的企业明令限期整改,对18家存在严重不符合项的企业明令停业整改,对70家严重不符合卫生注册登记要求的企业取消了注册资格。 对存在问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天津检验检疫局将实施“限期整改、暂停出口报检”“吊销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等措施,并做好帮扶企业、后续监管等工作。

  • 【转帖】中国从种植养殖到出口对食品药品进行全程监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请农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部门负责人介绍各部门落实《国家食品药品安全十一五规划》,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举措等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郭卫民]您刚才提到的关于最近境外媒体集中报道了关于宠物食品、药品,可能跟出口食品有关系,包括标准问题,我们请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林伟副局长作个介绍。  [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副局长 林伟]谢谢郭局长,媒体的各位朋友上午好!非常高兴能够借今天这个机会向大家介绍有关中国进出口食品安全方面的管理情况。我们注意到最近有关媒体对于中国食品安全的问题进行了报道。这样的报道我想至少说明了两个问题:第一,说明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被社会所关注,因为大家知道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人们对自身的安全越来越关注,食品跟人的安全最密切相关,所以非常关注食品安全问题。第二,说明中国政府在监管力度方面加大了,透明度也提高了。透明度的提高,我想会促进我们的监管部门来加强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我们的食品更加安全和健康。 对刚才这位记者所提到的这个问题,我想再从三个方面做一个简单的回答:首先,中国政府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非常重视中国出口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无论是在产品的生产、流通、进出口等各个环节上,还是在立法、执法、监督、管理等各个方面,我们都采取了非常负责任的态度,建立了从产品到出口的全过程管理体系。我想借此机会简单的以出口食品安全管理为例,来说明我们是怎么进行管理的。  第一,对出口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只有获得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的原料,才能够用于生产加工出口的食品。第二,对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制度,只有获得注册的企业才可生产出口食品。第三,在生产过程当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食品的生产过程实施全过程监控。第四,出口的食品还要按要求加贴符合要求的标签或标识,以便进行追溯或对问题产品的召回。第五,在出口前,我们还要逐批进行检验,合格的才可出口。如果进口国有要求的话,我们还会为食品出具官方证书。我刚才简单的把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做法向各位简单地作了介绍。 从这个做法上来看,我们可以看出,它是从种植养殖开始,一直到出口进行的全过程的监管体系。我们对其他的产品都建立了类似的管理体系,所以我想各位朋友都可以看到,特别是改革开放二三十年来,中国产品整体质量安全水平是在不断地提升。因为我个人是来自进出口食品的管理部门,我想我可以非常负责任地向各位讲,我们的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水平是非常高的,可以达到99%以上。这是我讲的第一个方面。 第二个方面,对于近期发生的一些食品安全问题,中国政府非常重视,我们逐批进行了核查。目前,我们对于这些食品安全问题的核查表明,发生的问题都属于个案问题,比如像刚才这位记者提到毒饲料的问题,就属于个别不法企业的非法行为。对于这些非法经营的企业,中方采取了严厉的措施,查实一批处罚一批。最近大家可以登陆中国国家质检总局的网站,在网站上我们专门开辟了违规企业名单,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黑名单”,对于这些名单上的企业我们禁止它出口。 第三个方面,我们非常愿意同其他的国家就中国食品安全问题不论是在技术上还是在其他方面来开展合作和磋商。我想通过我们不懈的努力,我们会使我们的产品质量的安全水平不断的提高。我们有信心保证中国的产品物美价廉,并且安全健康。

  • 【热点】出口食品企业应慎用辐照技术

    [size=4] [font=黑体]日前,我国驻日本大使馆通报,日本厚生劳动省进一步加强了对进口辐照食品的检查力度,将“香辣调味料、干燥蔬菜和茶叶(包括代用茶)”检查范围的抽检样本数由此前的310个增加到517个(包括香辣调味料337个、干燥蔬菜151个和茶叶29个)。这一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出台,将进一步提高出口辐照食品的门槛,对我国输日辐照食品企业产生较大影响。 辐照作为一种有效的杀虫、灭菌和抑制发芽的技术手段,在各国食品加工行业中广泛应用。为了确保辐照食品的安全,近年来,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食品的辐照技术要求和检测标识均作了明确规定,我国也有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出台。[/font][/size]

  • 美国食品安全新法规即将出台--对出口美国企业的质量影响面非常广阔

    2013年1月4日,美国FDA发布《食品企业良好加工规范和危害分析以及基于风险的预防措施》和《未经加工水果蔬菜安全种植、采摘、包装和储存标准》两项法规草案,预计于年内正式颁布。这是美国2011年颁布食品安全现代化法(FSMA)后的第一批基础性配套法规,随后还将陆续有系列法规出台。  美国是我国食品主要出口市场,约占我食品出口的10%。2012年我国出口美国食品约200万吨,同比增长0.6%。这次新法规出台,预计将对我输美食品出口带来较大影响。一是涉及面广。我国目前有水产品、果蔬汁、罐头等700余家企业按照美国法规要求建立了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有近3000家食品企业预期需重新调整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二是应对时间短。法规草案意见反馈期截至2013年5月16日,尚无实施过渡期的明确信息;三是企业成本增加。在山东输美食品企业中进行的初步调查显示,约50%以上企业需强化人员培训、调整车间布局和管理体系等,短期内生产管理成本预计增加20%。  国家认监委目前正组织山东、辽宁、北京、河北、浙江、江苏、上海、福建、厦门、广东、四川等检验检疫局专家紧急进行法规翻译,并作好法规草案评议反馈工作。国家认监委提醒相关出口食品企业和监管部门关注认监委网站(www.cnca.gov.cn)发布的最新信息,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向haccp@cnca.gov.cn咨询。以上消息来自CNCA网站: http://www.cnca.gov.cn/cnca/zwxx/xwdt/ynbd/726885.shtml转发此消息仅仅为了传递更多质量安全信息,不涉及版权问题。倡导原创、保护知识产权!遵纪守法。

  •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总局令第152号【发布日期】 2013-01-24【生效日期】 2013-05-01【效 力】 【备 注】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支树平  2013年1月24日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乳品包括初乳、生乳和乳制品。  本办法所称初乳是指奶畜产犊后7天内的乳。  本办法所称生乳是指从符合中国有关要求的健康奶畜乳房中挤出的无任何成分改变的常乳。奶畜初乳、应用抗生素期间和休药期间的乳汁、变质乳不得用作生乳。  本办法所称乳制品是指由乳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的食品,如: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干酪及再制干酪、稀奶油、奶油、无水奶油、炼乳、乳粉、乳清粉、乳清蛋白粉和乳基婴幼儿配方食品等。其中,由生乳加工而成、加工工艺中无热处理杀菌过程的产品为生乳制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乳品进口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乳品安全状况及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首次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其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的法律法规体系、组织机构、兽医服务体系、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残留监控体系、动物疫病的检测监控体系及拟对中国出口的产品种类等资料。  国家质检总局依法组织评估,必要时,可以派专家组到该国家或者地区进行现场调查。经评估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的,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包括相关证书和出证要求,允许其符合要求的相关乳品向中国出口。双方可以签署议定书确认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经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符合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熟悉并保证其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并能够提供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项目的检测报告。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时应当明确其拟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种类、品牌。  获得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七条 向中国出口的乳品,应当附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证书应当证明下列内容:  (一)乳品原料来自健康动物;  (二)乳品经过加工处理不会传带动物疫病;  (三)乳品生产企业处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之下;  (四)乳品是安全的,可供人类食用。  证书应当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印章和其授权人签字,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书样本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八条 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口乳品,应当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法调整并公布实施检疫审批的乳品种类。  第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备案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名单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凭证。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卫生证书。  (三)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首次进口,指境外生产企业、产品名称、配方、境外出口商、境内进口商等信息完全相同的乳品从同一口岸第一次进口。  (四)非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首次进口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非首次进口检测报告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乳品风险监测等有关情况确定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五)进口乳品安全卫生项目(包括致病菌、真菌毒素、污染物、重金属、非法添加物)不合格,再次进口时,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连续5批次未发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再次进口时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和国家质检总局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  (六)进口预包装乳品的,应当提供原文标签样张、原文标签中文翻译件、中文标签样张等资料。  (七)进口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应当提供进境动植检疫许可证。  (八)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九)涉及有保健功能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十)标注获得奖项、荣誉、认证标志等内容的,应当提供经外交途径确认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保证其进口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公布其进口乳品的种类、产地、品牌。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进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预包装乳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进口乳品在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方式对进口乳品实施检验;进口乳品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传播风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应当列明产品名称、品牌、出口国家或者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八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将不合格乳品自行封存,单独存放于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  进口商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销毁,并将销毁情况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乳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进口乳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实施检验,并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仅供出口加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口乳品进口商信誉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乳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出口乳品应当来自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养殖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3年2月1日,质检总局在其网站上公布了《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13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详情如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2号)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3年1月24日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乳品包括初乳、生乳和乳制品。  本办法所称初乳是指奶畜产犊后7天内的乳。  本办法所称生乳是指从符合中国有关要求的健康奶畜乳房中挤出的无任何成分改变的常乳。奶畜初乳、应用抗生素期间和休药期间的乳汁、变质乳不得用作生乳。  本办法所称乳制品是指由乳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的食品,如: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干酪及再制干酪、稀奶油、奶油、无水奶油、炼乳、乳粉、乳清粉、乳清蛋白粉和乳基婴幼儿配方食品等。其中,由生乳加工而成、加工工艺中无热处理杀菌过程的产品为生乳制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乳品进口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乳品安全状况及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首次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其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的法律法规体系、组织机构、兽医服务体系、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残留监控体系、动物疫病的检测监控体系及拟对中国出口的产品种类等资料。  国家质检总局依法组织评估,必要时,可以派专家组到该国家或者地区进行现场调查。经评估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的,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包括相关证书和出证要求,允许其符合要求的相关乳品向中国出口。双方可以签署议定书确认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经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符合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熟悉并保证其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并能够提供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项目的检测报告。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时应当明确其拟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种类、品牌。  获得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七条 向中国出口的乳品,应当附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证书应当证明下列内容:  (一)乳品原料来自健康动物;  (二)乳品经过加工处理不会传带动物疫病;  (三)乳品生产企业处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之下;  (四)乳品是安全的,可供人类食用。  证书应当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印章和其授权人签字,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书样本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八条 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口乳品,应当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法调整并公布实施检疫审批的乳品种类。  第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备案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名单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凭证。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卫生证书。  (三)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首次进口,指境外生产企业、产品名称、配方、境外出口商、境内进口商等信息完全相同的乳品从同一口岸第一次进口。  (四)非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首次进口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非首次进口检测报告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乳品风险监测等有关情况确定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五)进口乳品安全卫生项目(包括致病菌、真菌毒素、污染物、重金属、非法添加物)不合格,再次进口时,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连续5批次未发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再次进口时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和国家质检总局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  (六)进口预包装乳品的,应当提供原文标签样张、原文标签中文翻译件、中文标签样张等资料。  (七)进口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应当提供进境动植检疫许可证。  (八)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九)涉及有保健功能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十)标注获得奖项、荣誉、认证标志等内容的,应当提供经外交途径确认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保证其进口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公布其进口乳品的种类、产地、品牌。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进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预包装乳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进口乳品在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方式对进口乳品实施检验;进口乳品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传播风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应当列明产品名称、品牌、出口国家或者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八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将不合格乳品自行封存,单独存放于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  进口商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销毁,并将销毁情况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乳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进口乳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实施检验,并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仅供出口加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口乳品进口商信誉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乳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出口乳品应当来自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应当向

  • 【原创】出口儿童用品生产企业须关注美国《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

    出口儿童用品生产企业须关注美国《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近日,美国《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H.R.4040)》经美国总统布什签署生效,并开始实施。该法案主要内容包括:在全美建立统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玩具和特定的儿童用品在进入美国市场时提供检测报告;进一步严格铅含量的规定;玩具上加贴可追溯性标签;将自愿性标准ASTMF963转化为强制性标准;对某些儿童用品实行强制性第三检测;对玩具和儿童用品中的6种邻苯二甲酸盐实施限量要求等内容。本法案所覆盖的玩具及儿童用品由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负责管辖。 据了解,该法案的实施将对我国出口到美国的玩具和儿童用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增加生产企业成本的同时,也增加了出口美国儿童用品的贸易风险。为促进我国对美出口贸易的健康发展,有效维护我国出口的玩具和儿童用品安全质量的国际声誉,检验检疫部门提醒相关出口美国市场商品生产企业,关注美国《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的实施动态,尤其是玩具和儿童用品生产企业高度关注该法案的各项规定及相应的生效日期,以避免不必要的贸易损失。同时,检验检疫部门也将认真研究该法案的内容,加强对美出口的玩具和儿童用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督管理。

  • 【分享】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关注国际玩具标准新动态!

    自去年美国进行大规模召回中国产的玩具,欧盟也频频通报有缺陷的中国产玩具。由此欧美日等发达国家于今年来先后出台相关标准,提高玩具产品的进口门槛。如美国公布的儿童产品安全法案,主要涉及婴儿床及其它儿童用品。另美国国会可能在年内通过两个关于玩具的法案,一个是明确玩具涂料和油漆中的铅必须达到“零含量”,另一个是进口玩具须经第三方机构认证。2008日1月25日,欧盟发布了《关于玩具安全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提案》,该提案也提高了玩具中有害物质的限量标准,严禁使用可能致癌的化学物质,禁止使用可能导致过敏的芳香剂,严格限制使用有确定风险的含铅、汞化学品。一旦发现不安全标准的玩具,生产商或进口商将面临严厉处罚,直至承担刑事责任。德国为避免儿童吞食玩具小磁铁事故发生,磁铁玩具警告标签从2月正式生效,末附加警告标记的磁铁玩具将在德国遭遇“闭门羹”。自去年底以来,日本也连续对我国制造的玩具及食品接触塑料制品发起召回。 汕头检验检疫局提醒辖区内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及时了解、掌握国外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在产品设计、研发和生产过程中按照国内外标准实施质量管理和控制,提高产品质量,达到进口国的要求,从而避免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对输日玩具和食品接触塑料制品企业报检时,必须提供其产品符合日本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声明;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审核其产品是否根据日本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相关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不符合要求的不允许出口。

  • 【原创】欧美出台食品包装材料新规定企业需积极应对

    近日,继加拿大、美国宣布禁止在食品包装及接触材料中使用双酚A(BPA)后,法国议会议员也联名提出议案,要求禁止在食品包装及接触材料中使用双酚A(BPA)。欧美国家对食品包装及接触材料的新规定,应引起各方高度关注。 双酚A(BPA)是重要的有机化工原料,主要用于生产聚碳酸酯、环氧树脂、聚砜树脂等多种高分子材料。研究机构发现,双酚A(BPA)可能导致人类心脏、肝脏等多种疾病,尤其是婴儿奶瓶释放的双酚A(BPA),可能导致婴孩产生荷尔蒙分泌异常和脑部发育障碍。 对此,建议相关企业:一是密切关注各国食品包装技术法规的新变化,及时了解其实施时间、具体内容及涵盖范围;二是树立质量至上的观念,强化企业是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意识,做到知标准、懂标准、用标准,不断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三是加强生产源头管理,严禁在原辅材料中添加双酚A(BPA),确保食品包装及接触材料符合进口国标准要求。作为食品接触材料的检测专家,将继续加大对食品包装新检测方法的研究,广泛搜集国外新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跟踪国外相关法律法规新变化,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机制,为出口食品包装安全提供技术保障。

  • 【原创】欧美出台食品包装材料新规定企业需积极应对

    近日,继加拿大、美国宣布禁止在食品包装及接触材料中使用双酚A(BPA)后,法国议会议员也联名提出议案,要求禁止在食品包装及接触材料中使用双酚A(BPA)。欧美国家对食品包装及接触材料的新规定,应引起各方高度关注。 双酚A(BPA)是重要的有机化工原料,主要用于生产聚碳酸酯、环氧树脂、聚砜树脂等多种高分子材料。研究机构发现,双酚A(BPA)可能导致人类心脏、肝脏等多种疾病,尤其是婴儿奶瓶释放的双酚A(BPA),可能导致婴孩产生荷尔蒙分泌异常和脑部发育障碍。 对此,一是密切关注各国食品包装技术法规的新变化,及时了解其实施时间、具体内容及涵盖范围;二是树立质量至上的观念,强化企业是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意识,做到知标准、懂标准、用标准,不断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三是加强生产源头管理,严禁在原辅材料中添加双酚A(BPA),确保食品包装及接触材料符合进口国标准要求。作为食品接触材料的检测专家,将继续加大对食品包装新检测方法的研究,广泛搜集国外新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跟踪国外相关法律法规新变化,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机制,为出口食品包装安全提供技术保障。

  • 完全出口产品需不需要制定企业标准

    我公司是完全出口型企业,直接客户是韩国。近日,质监局的来公司,要求我们必须制订企业标准,并到质监局备案。我们的产品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是客户提供的,完全按客户的要求做,并且我们也已经转化成了公司自己的作业指导书和检验标准了,我们还必须要制定企业标准吗?我查找,国家标准化法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我们有自己的标准了,还用转化成企业标准吗,如果用,那么这个企业标准是给谁看的?给我们自己吗,我们已经有了,再多做一个不多此一举吗?给质监局吗,他们看了干嘛,抽查我们的产品是否符合标准吗,我们又不在国内销售,只出口,并只有两个客户。我在网上查找了一下,有的也说,出口产品不需要制定企业标准,除非客户要求,我想求助的是法律依据,明文规定。谢谢大家了。

  • 【原创】外贸企业面对新的出口门槛

    外贸企业面对新的出口门槛 据中国国门时报报导,当前在国际金融危机不断蔓延和深化的背景下,国外贸易保护主义进一步抬头,一些国家加大了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强度,纷纷采取各种技术性贸易措施保护本国利益和本国产品,给外贸出口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如何有效应对金融危机下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已成为政府部门、外贸出口企业及其它各方急需探讨和解决的一项新课题。 技术性贸易措施呈现新特点 2008年以来,由美国金融危机引起的国际金融危机使得当前的新贸易保护主义之风有愈演愈烈之势,仅2008年度世界日均出台8项新的技术措施,这些措施的制定和实施,对出口有很大依赖性的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中国产生了巨大的不利影响。在国际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正呈现出广泛性、合理性、隐蔽性、歧视性、灵活性、双重性、针对性、争议性等多个特点,而且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同的利益集团、不同的目的、不同的政治用意,使用不同形式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就使得当前技术性贸易措施变得更加广泛化、频繁化、复杂化和尖锐化。目前,技术性贸易措施已被认为是继汇率之后企业在出口中遇到的主要障碍,受到广大外贸企业的高度关注。 据国家质检总局今年4月至5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2008年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对中国出口企业影响的调查结果显示:2008年我国有36.1%的出口企业受到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不同程度的影响(2007年为34.6%,2006年为31.4%,2005年为25.1%),全年出口贸易直接损失505.42亿美元(2007年为494.59亿美元,2006年为359.2亿美元,2005年为288.13亿美元)。对我国企业出口影响较大的国家和地区排在前五位的是欧盟、美国、日本、俄罗斯和拉美国家,受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排在前五位的是机电仪器、农食产品、纺织鞋帽、木材纸张、非金属和化矿金属,其中,影响我国工业品出口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主要是: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技术标准要求、认证要求、包装及材料的要求、产品的人身安全要求、环保要求等;影响我国农产品、食品出口的技术性贸易措施类型主要是:食品中农兽药残留要求、食品添加剂要求、重金属等有害物质限量要求、细菌等卫生指标要求,以及加工厂、仓库注册要求等。 应对技术性贸易措施变局 在国际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越来越高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出口门槛使得外贸出口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挑战。为有效应对国外各种技术性贸易措施对造成的影响,我们可以从政府、企业两个方面分别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外贸出口企业:一是充分了解和学习WTO规则和贸易救济调查的相关知识,以便在国际竞争中合理、合法地保护自身权益。二是遭遇贸易摩擦案件时要积极应诉,特别是在应诉时要注意团结作战,一致对外。三是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从生产源头抓起,在出口产品的研发、生产、营销等方面规范管理,广泛推广国际认证标准和发达国家的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按照国际标准进行生产和管理。 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一是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技术性贸易措施预警及快速反应机制,积极主动加强对国际市场技术准入条件和出口商品技术竞争力的监测,通过多渠道收集国外各种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加强对西方国家贸易保护政策、法规及技术性贸易措施、标准等的研究,为企业做好信息咨询、培训等工作。二是加强标准体系和认证认可体系建设,积极帮助企业跨越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三是加强多双边磋商,充分利用WTO TBT/SPS委员会以及各相关平台进行交涉,积极维护和争取我国利益,根据WTO原则对技术性贸易措施的不合理内容提出异议,为企业出口争取主动便利条件;政府除展开多层次交涉外,还应与中介组织、企业等在信息收集与共享、联合应诉、法律抗辩、公平贸易培训、课题研究等方面开展深入合作,建立长效联系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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