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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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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相关的论坛

  • 【转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获准在榕筹建 总投资为1.6亿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获准在榕筹建 总投资为1.6亿元14日,记者从省质监局获悉,由该局上报的“国家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已获国家质检总局的正式批复(国质检科〔2008〕69号),该项目筹建填补了福建省无国家级电子信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空白,更有利于构建闽台信息产业对接平台、助推区域电子信息产业集群FA展,为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提供积极的技术支撑和服务。台湾电子产业仅次于美国、日本,位居世界第三位。福建与台湾仅一水之隔,其新兴的电子信息产业异常活跃,产值已跃居国内前列,成为中国信息产业密集分布的重要地带之一。作为对台信息产业对接门户,福厦沿海地区将成为承接台湾信息产业结构升级和劳动密集、低附加值产品制造力转移的桥头堡。据了解,国家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将在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基础上筹建,总投资为1.6亿元,选址福州市,设计有电子信息产品性能、电磁兼容、安全、环保节能、环境适应性、有害物质等6个专业检测试实验室,配备国际先进的仪器设备,产品检测范围涵盖信息技术设备、音视频设备、电信终端设备、网络产品、车载电子产品等五大类91种产品。该中心建成后,将成为国内外先进的电子信息产品检测、咨询、标准制修订、科研等国家级研究型检测基地。

  • 【转帖】五金国家级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成立

    国家计量认证建材评审组日前受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通过了对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五金水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的计量认证监督和扩项评审。连日来,建材评审组的专家们认真查阅了中心的相关资料,到检测现场查看了检测设备,对部分检测项目进行了现场试验、对中心的授权签字人进行了严格的现场考核,并对相关员工进行了理论考试,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座谈。他们认为,该测试中心建立了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机构体系运行有效,具备承担第三方公正检测的能力;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和检测报告均达到了评审准则的要求。建材评审组专家一致通过了对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五金水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计量认证监督和扩项评审。 在此次评审中,该中心通过了建筑幕墙类、五金类、用水器具类、采暖节能类四大类产品共计38个检测项目的扩项申请。其中包括按照《卫生用水龙头——单一和多联龙头通用技术条件》、《卫生用水龙头——机械混合龙头通用技术条件》、《卫浴龙头配件——恒温混合阀(PN10)——总体技术规范》、《卫生设备用花洒》、《卫生设备用软管》、《供水用水嘴》、《节水产品——分级和标注》等欧洲和澳洲标准进行检测的项目。这些检测项目的开辟为我国广大卫浴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五金水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新增了按照ISO3822《声学——供水系统中器具和设备所产生的噪声的实验室测试》和NSF/ANSI-2005《饮用水系统组件——健康影响》进行的用水器具噪声声压级测试和用水器具重金属元素析出值测试。中心拥有专门的声学实验室和化学分析实验室,均配备了专业的声学和化学分析检测设备和高素质的检测人员。

  • 【分享】国家蒸汽流量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举行奠基仪式

    6月22日,国家蒸汽流量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奠基仪式在福清市江阴工业集中区隆重举行。省局党组书记、局长黄序和,福州市委常委、福清市委书记陈大强,省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刘绍文,省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赵雪萍,福清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游美兴等领导出席奠基仪式。 国家蒸汽流量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福建省质监局计量院申请筹建的第一个国家级质检中心,也是全国唯一的蒸汽流量计产品质检中心。中心占地面积21.46亩(合14306m2),总建筑面积约7000m2,一期投资约4000万元。

  • 【分享】国家煤炭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图片及常规项目

    【分享】国家煤炭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图片及常规项目

    [im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09/06/200906261442_157249_1625915_3.jpg[/img][im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09/06/200906261542_157284_1625915_3.jpg[/img][color=#00008B][size=4][font=楷体_GB2312] 国家煤炭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暨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煤炭分析实验室成立于1954年,一直从事煤炭试验方法、仪器及其标准化研究。 现有实验室面积1300m2,专用仪器设备150余台(套),可以按照中国标准(GB)、美国标准(ASTM)、英国标准(BS)、澳大利亚标准(AS)、日本标准(JIS)、德国标准(DIN)和俄罗斯标准(GOST)进行80多项煤炭、焦炭、型煤、石油焦和水煤浆特性分析试验,拥有国际上为数不多的国家级标准煤样库。中心现有专业技术人员40多名,其中高级技术人员40%以上,是目前国际上为数不多、国内规模最大的具有雄厚技术实力和良好信誉的国家煤炭检验室。中心本着科学、公正、准确、快速的宗旨向社会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数据和最优良的技术服务,公正、客观、准确地为国内外客户提供全面的煤炭检验服务。[/font][/size][/color][color=#DC143C][size=4][font=楷体_GB2312]授权与认证认可:[/font][/size][/color][color=#00008B][font=黑体]1987年起,国家煤炭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04年起,国家安全生产北京煤炭检测检验中心2003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机构1997年起,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检测实验室2008年起,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能力验证提供者1975年起,全国煤炭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煤炭检测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1982年起,国际标准化组织固体矿物燃料技术委员会(ISO/TC 27)国内技术归口单位[/font][/color][color=#DC143C][size=4][font=楷体_GB2312]业务范围[/font][/size][/color][color=#00008B][font=黑体] 1. 公正客观准确地为国内外客户提供煤炭检验服务; 2. 为煤炭买卖双方提供第三方公正检验和仲裁检验; 3. 主持全国煤炭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析试验分会工作; 4. 负责煤炭采样、制样和化验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和宣传贯彻; 5. 负责国际标准化组织ISO/TC 27的国内技术归口工作; 6. 对煤炭机械化采样机、煤质在线分析仪等大型煤炭专用设备和煤炭试验专用仪器设备进行性能进行鉴定; 7. 研制和销售煤炭检验专用标准物质(煤炭常规分析、可磨性、灰成分、煤灰熔融性煤中氟氯砷磷等标准样品); 8. 销售煤质分析成套仪器及设备、零配件及各种消耗品、国家标准、煤炭试验方法等技术资料; 9. 组织煤炭检验能力验证和测量审核;10. 培训考核煤炭采制样、化验人员;11. 提供建立煤炭试验室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font][/color]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电梯自行检测规则》实施工作的通知

    [align=center][size=25px]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电梯监督[/size][size=25px]检验和[/size][size=25px]定期检验规则》《电梯自行检测规则》实施工作的通知[/size][/align][font=宋体][size=18px]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有关单位: 《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TSG T7001—2023,以下称新版检规)和《电梯自行检测规则》(TSG T7008—2023,以下称检测规则)已由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第14号公告发布,于2023年4月2日起施行,过渡期为1年。为确保新版检规和检测规则更好实施,结合过渡期内各地工作进展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促进检测工作顺利实施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新版检规和检测规则的贯彻实施,充分调动电梯使用、生产单位积极性,鼓励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开展自行检测,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一)规范检测准入条件。 满足检测规则第2.2条要求的检测单位,即可从事电梯自行检测工作,不得新增任何限制条件或设置任何事前审批环节。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04)核准的具有电梯定期检验TD1资质的甲类综合检验机构,在2025年12月31日前可从事电梯检测工作。 (二)明确免征地区或单位检测主体。 对于免征特种设备检验费用的地区或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满足检测规则的条件即可开展自行检测,也可委托向其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的单位或者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机构可以同时承担电梯检验和电梯检测工作,但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检测费用。 (三)推进电梯检测数据联通。 检测单位要按照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及时传递、报告或者公示电梯自行检测信息。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应用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平台,为检测单位传递、报告自行检测信息提供便利,确保电梯检验检测方式调整有序平稳过渡。 (四)强化检测结果应用。 电梯自行检测工作由维保单位承担的,如果自行检测项目及其内容能够覆盖《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中第五条第(九)项所述的年度自行检查项目及其内容,维保单位可不再单独进行本年度的自行检查工作。电梯变更使用单位时,原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可以持上一年度的电梯自行检测报告办理。 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检验检测工作质量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深入推进电梯安全筑底行动,加强对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和检验、检测行为的监督检查,提高检验、检测工作质量。 (一)强化退出机制。 对违反法律法规、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积极营造依法施检、公平公正的电梯检验检测行业氛围。 (二)提升合规管理水平。 督促检验机构完善管理制度,优化内部工作流程,主动公示检验程序和收费标准,建立客户回访制度,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效能和满意度。 (三)严厉查处超期不检测行为。 检查发现到期不检测的电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予整改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理。 三、细化具体实施要求,提升检验检测规则可操作性 (一)规范检验检测工作程序。 1、落实音像记录要求。对于新版检规中要求进行音像记录的试验项目,检验机构及人员应当保证其记录内容的唯一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对于检验的全过程进行不间断视频和音频记录的,则无需再对相关试验项目单独进行音像记录。同时,检验机构应当做好音像记录的存储和管理工作。对于使用场所涉密或者其他不宜进行音像记录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出具书面说明,经检验机构确认后,检验人员可以不对相应的试验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2、换发《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新版检规和检测规则,出具或换发《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式样见附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如在检验(检测)周期内,使用单位更换电梯维保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凭《电梯自行检测符合性声明》和相应的维保合同原件,到最近一次实施检验的检验机构换取标志。 3、明确检验检测实施月份。对于未按新版检规检验过的电梯,经与使用单位沟通确认,可以将最近一次《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的“下次检验日期”所在的月份作为后期定期检验或自行检测的实施月份。 (二)规范检验检测技术要求。 1、关于驱动主机停止装置与上行超速保护装置试验。如未按照新版检规进行过监督检验的,有机房电梯的驱动主机停止装置、电梯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监测功能在定期检验或自行检测时,可以不做要求。 2、关于轿厢内铭牌及标识。载货电梯(含改造后的)轿厢内铭牌上不标注乘客人数,其他信息按照新版检规中第A1.2.6.7条第(1)项的要求标注。 3、关于应急救援试验。在定期检验或自行检测时,可以在空载工况下进行。 4、关于新装电梯带载检验项目。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强化安装质量控制,加强安装过程的监控或指导,依法做好相关校验和调试,确保在安装竣工自检时,限速器—安全钳联动试验、曳引能力试验、制动性能试验、制停距离试验、附加制动器试验等项目有效实施。检验机构开展上述带载检验项目,要与施工单位安装竣工自检合并进行。 5、关于125%额定载重量制动试验年份。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应以最近一次试验所在年份为基准,确定后续进行该试验的年份,每6年进行一次。 6、关于阻挡装置。相邻平行布置并且共用外盖板的宽度大于125 mm的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应设置符合要求的阻挡装置。 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3月15日[/size][/font]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优化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及期限,结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3号),质检总局决定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  二、将第十条第二项“5日内”修改为“5个工作日内”;第三项“6个月内”修改为“45个工作日内”;第四项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第二款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资质认定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资质认定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评审组应当按照评审准则规定的时限组织评审,评审发现有不符合项的,技术评审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判定为评审不合格。”  六、将第三十五条“暂停资质认定证书6-12个月”修改为“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  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建议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8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1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以下是修改后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提升食品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是指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的评价和认定活动。  第三条 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并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认定和评审。  第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并保证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客观、公正和准确。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  第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所属和经其批准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除上述机构外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完成技术评审工作,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及其检验范围、技术能力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渠道。  第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  食品检验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资质认定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资质认定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  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式样、编号规则和资质认定标志式样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其对外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资质认定标志和证书,用以证明其取得资质认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食品检验机构变更资质认定检验项目、检验方法的;  (二)食品检验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以及技术管理者发生变化的;  (三)食品检验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化的。  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项目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食品安全紧急情况,需要食品检验机构临时增加检验项目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符合资质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  第三章 技术评审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第十七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组成技术评审组,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管理体系和检验能力等资质条件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组应当由2名以上评审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参加评审。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人员应当具有食品检验、科研或者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经历和与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并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技术评审组对申请人的检验能力进行评审时,应当审查确认申请人具备相关能力验证、比对试验、测量审核的证明;需要进行现场试验的,应当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技术评审组应当按照评审准则规定的时限组织评审,评审发现有不符合项的,技术评审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判定为评审不合格。  技术评审组完成评审后,应当提出评审意见并制作评审报告,及时报送资质认定部门。  第二十一条 技术评审组实施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技术评审组组长应当对评审活动和评审结论负责,评审人员应当对其所承担的评审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组以及评审人员的评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评审人员专业技能培训,提高评审人员的评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评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出暂停或者停止从事评审的处理决定:  (一)未依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实施评审活动的;  (二)同时对同一申请人既实施评审又提供咨询的;  (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电梯自行检测规则》实施工作的通知

    [font=仿宋_GB231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有关单位:[/font][font=仿宋_GB2312] 《电梯[/font][font=仿宋_GB2312]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font=&]TSG T7[/font][/font]001[font=仿宋_GB2312]—[font=&]2023[/font],以下称新版检规)和《电梯自行检测规则》([font=&]TSG T7008[/font]—[font=&]2023[/font],以下称检测规则)已由市场监管总局[font=&]2023[/font]年第[font=&]14[/font]号公告发布,于[font=&]2023[/font]年[font=&]4[/font]月[font=&]2[/font]日起施行,过渡期为[font=&]1[/font]年。为确保新版检规和检测规则更好实施,结[/font][font=仿宋_GB2312]合过渡期内各地工作进展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font][font=黑体] 一、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促进检测工作顺利实施[/font][font=仿宋_GB2312]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新版检规和检测规则的贯彻实施,充分调动电梯使用、生产单位积极性,鼓励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开展自行检测,落实安全主体责任。[/font][font=楷体_GB2312] (一)规范检测准入条件。[/font][font=仿宋_GB2312] 满足检测规则第[font=&]2.2[/font]条要求的检测单位,即可从事电梯自行检测工作,不得新增任何限制条件或设置任何事前审批环节。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font=&]TSG Z7001[/font]—[font=&]2004[/font])核准的具有电梯定期检验[font=&]TD1[/font]资质的甲类综合检验机构,在[font=&]2025[/font]年[font=&]12[/font]月[font=&]31[/font]日前可从事电梯检测工作。[/font][font=楷体_GB2312] (二)明确免征地区或单位检测主体。[/font][font=仿宋_GB2312] 对于免征特种设备检验费用的地区或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满足检测规则的条件即可开展自行检测,也可委托向其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的单位或者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机构可以同时承担电梯检验和电梯检测工作,但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检测费用。[/font][font=楷体_GB2312] (三)推进电梯检测数据联通。[/font][font=仿宋_GB2312] 检测单位要按照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及时传递、报告或者公示电梯自行检测信息。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应用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平台,为检测单位传递、报告自行检测信息提供便利,确保电梯检验检测方式调整有序平稳过渡。[/font][font=楷体_GB2312] (四)强化检测结果应用。[/font][font=仿宋_GB2312] 电梯自行检测工作由维保单位承担的,如果自行检测项目及其内容能够覆盖《电梯维护保养规则》([font=&]TSG T5002[/font]—[font=&]2017[/font])中第五条第(九)项所述的年度自行检查项目及其内容,维保单位可不再单独进行本年度的自行检查工作。电梯变更使用单位时,原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可以持上一年度的电梯自行检测报告办理。[/font][font=黑体] 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检验检测工作质量[/font][font=仿宋_GB2312]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深入推进电梯安全筑底行动,加强对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和检验、检测行为的监督检查,提高检验、检测工作质量。[/font][font=楷体_GB2312] (一)强化退出机制。[/font][font=仿宋_GB2312]对违反法律法规、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积极营造依法施检、公平公正的电梯检验检测行业氛围。[/font][font=楷体_GB2312] (二)提升合规管理水平。[/font][font=仿宋_GB2312]督促检验机构完善管理制度,优化内部工作流程,主动公示检验程序和收费标准,建立客户回访制度,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效能和满意度。[/font][font=楷体_GB2312] (三)严厉查处超期不检测行为。[/font][font=仿宋_GB2312]检查发现到期不检测的电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予整改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font=&]57[/font]号)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理。[/font][font=黑体] 三、细化具体实施要求,提升检验检测规则可操作性 [/font][font=楷体_GB2312] (一)规范检验检测工作程序。[/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 1.[/font] 落实音像记录要求。对于新版检规中要求进行音像记录的试验项目,检验机构及人员应当保证其记录内容的唯一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对于检验的全过程进行不间断视频和音频记录的,则无需再对相关试验项目单独进行音像记录。同时,检验机构应当做好音像记录的存储和管理工作。对于使用场所涉密或者其他不宜进行音像记录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出具书面说明,经检验机构确认后,检验人员可以不对相应的试验过程进行音像记录。[/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 2.[/font] 换发《特[/font][font=仿宋_GB2312]种设备使用标志》。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新版检规和检测规则,出具或换发《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式样见附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如在检验(检测)周期内,使用单位更换电梯维保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凭《电梯自行检测符合性声明》[/font][font=仿宋_GB2312]和相应的维保合同原件,到最近一次实施检验的检验机构换取标志。[/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 3.[/font] 明确检验检测实施月份。对于未按新版检规检验过的电梯,经与使用单位沟通确认,可以将最近一次《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的“下次检验日期”所在的月份作为后期定期检验或自行检测的实施月份。[/font][font=楷体_GB2312] (二)规范检验检测技术要求。[/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1. [/font]关于驱动主机停止装置与上行超速保护装置试验。如未按照新版检规进行过监督检验的,有机房电梯的驱动主机停止装置、电梯[/font][font=仿宋_GB2312]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监测功能[/font][font=仿宋_GB2312]在定期检验或自行检测时,可以不做要求。[/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 2.[/font] 关于轿厢内铭牌及标识。载货电梯(含改造后的)轿厢内铭牌上不标注乘客人数,其他信息按照新版检规中第[font=&]A1.2.6.7[/font]条第([font=&]1[/font])项的要求标注。[/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ff0000][/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 3.[/font] 关于应急救援试验。在定期检验或自行检测时,可以在空载工况下进行。[/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 4.[/font] 关于新装电梯带载检验项目。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强化安装质量控制,加强安装过程的监控或指导,依法做好相关校验和调试,确保在安装竣工自检时,限速器—安全钳联动试验、曳引能力试验、制动性能试验、制停距离试验、附加制动器试验等项目有效实施。检验机构开展上述带载检验项目,要与施工单位安装竣工自检合并进行。[/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 5.[/font] 关于[font=&]125%[/font]额定载重量制动试验年份。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应以最近一次试验所在年份为基准,确定后续进行该试验的年份,每[font=&]6[/font]年进行一次。[/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 6.[/font] 关于阻挡装置。相邻平行布置并且共用外盖板的宽度大于[font=&]125mm[/font]的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应设置符合要求的阻挡装置。[/font][font=仿宋_GB2312] 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font][font=仿宋_GB2312] 附件:《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式样[/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align=right][font=仿宋_GB2312]市场监管总局 [/font][/align][align=righ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2024[/font][font=仿宋_GB2312]年[/font]3[font=仿宋_GB2312]月[/font]15[font=仿宋_GB2312]日[/font][/align][align=right][font=仿宋_GB2312][/font][/align][font=仿宋_GB2312] (此件公开发布)[/font][list][/list][list][*]附件下载[*][/list][list][*][url=https://www.samr.gov.cn/cms_files/filemanager/1647978232/attach/20241/c2bb0afc6f404983a9a0defa9ff89e54.doc?fileName=%E9%99%84%E4%BB%B6.doc]附件.doc[/url][/list]

  • TSG T7001-2023《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的理解疑惑?市场监管总局回复

    总局、特种设备监察局领导,您好!本人针对TSG T7001-2023《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的理解存在以下疑惑:表A2-4(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的定期检验项目)结尾的注A2-6中:“(3)对于制造日期为1998年2月1日以前的受检设备,如果本附件A2.2.2.9条第(3)项、A2.2.4.2条、A2.2.4.4条、A2.3.2条未按照《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进行过检验,并且未按照本规则进行过监督检验,这些项目均按照一般项目处理;”个人理解:A2.2.2.9条第(3)项、A2.2.4.2条、A2.2.4.4条、A2.3.2条数量共计为4项,且是捆绑项,但是一般项目不符合项不超过3项可以监护使用,所以以上4项不允许监护使用。综上,(1)改造或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时即便不涉及以上4项,以上4项也要整改并符合TSG T7001-2023要求;(2)定期检验以上4项也要整改并符合TSG T7001-2023要求。理解妥否?敬请回复![align=center][img]https://xgzlyhd.samr.gov.cn/gjjly/img/fd-a-avator.png[/img][/align][b]回复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b][color=#999999][back=transparent]时间:2023-12-04[/back][/color]谢谢您的提问! 依照《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TSG T7001-2023,以下简称本规则)相关规定:一是监督检验时,对于按照本规则进行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的,检验结论判定要求见正文第 3.6条。二是定期检验时,对于制造日期为1998年2月1日以前的受检设备,如果本附件A2.2.2.9条第(3)项、A2.2.4.2条、A2.2.4.4条、A2.3.2条在按照《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检验时作为C类项处理,并且未按照本规则进行过监督检验,这些项目按照一般项目处理;检验结论判定要求见正文第 4.7条。

  • 注意!电梯检验检测即将迎来新变化

    3月18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电梯自行检测规则》实施工作的通知。详情如下:[align=center]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电梯自行检测规则》实施工作的通知[/alig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有关单位:《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TSG T7001—2023,以下称新版检规)和《电梯自行检测规则》(TSG T7008—2023,以下称检测规则)已由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第14号公告发布,于2023年4月2日起施行,过渡期为1年。为确保新版检规和检测规则更好实施,结合过渡期内各地工作进展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促进检测工作顺利实施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新版检规和检测规则的贯彻实施,充分调动电梯使用、生产单位积极性,鼓励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开展自行检测,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一)规范检测准入条件。满足检测规则第2.2条要求的检测单位,即可从事电梯自行检测工作,不得新增任何限制条件或设置任何事前审批环节。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04)核准的具有电梯定期检验TD1资质的甲类综合检验机构,在2025年12月31日前可从事电梯检测工作。(二)明确免征地区或单位检测主体。对于免征特种设备检验费用的地区或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满足检测规则的条件即可开展自行检测,也可委托向其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的单位或者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机构可以同时承担电梯检验和电梯检测工作,但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检测费用。(三)推进电梯检测数据联通。检测单位要按照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及时传递、报告或者公示电梯自行检测信息。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应用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平台,为检测单位传递、报告自行检测信息提供便利,确保电梯检验检测方式调整有序平稳过渡。(四)强化检测结果应用。电梯自行检测工作由维保单位承担的,如果自行检测项目及其内容能够覆盖《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中第五条第(九)项所述的年度自行检查项目及其内容,维保单位可不再单独进行本年度的自行检查工作。电梯变更使用单位时,原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可以持上一年度的电梯自行检测报告办理。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检验检测工作质量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深入推进电梯安全筑底行动,加强对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和检验、检测行为的监督检查,提高检验、检测工作质量。(一)强化退出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积极营造依法施检、公平公正的电梯检验检测行业氛围。(二)提升合规管理水平。督促检验机构完善管理制度,优化内部工作流程,主动公示检验程序和收费标准,建立客户回访制度,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效能和满意度。(三)严厉查处超期不检测行为。检查发现到期不检测的电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予整改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理。三、细化具体实施要求,提升检验检测规则可操作性(一)规范检验检测工作程序。1. 落实音像记录要求。对于新版检规中要求进行音像记录的试验项目,检验机构及人员应当保证其记录内容的唯一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对于检验的全过程进行不间断视频和音频记录的,则无需再对相关试验项目单独进行音像记录。同时,检验机构应当做好音像记录的存储和管理工作。对于使用场所涉密或者其他不宜进行音像记录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出具书面说明,经检验机构确认后,检验人员可以不对相应的试验过程进行音像记录。2. 换发《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新版检规和检测规则,出具或换发《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式样见附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如在检验(检测)周期内,使用单位更换电梯维保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凭《电梯自行检测符合性声明》和相应的维保合同原件,到最近一次实施检验的检验机构换取标志。3. 明确检验检测实施月份。对于未按新版检规检验过的电梯,经与使用单位沟通确认,可以将最近一次《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的“下次检验日期”所在的月份作为后期定期检验或自行检测的实施月份。(二)规范检验检测技术要求。1. 关于驱动主机停止装置与上行超速保护装置试验。如未按照新版检规进行过监督检验的,有机房电梯的驱动主机停止装置、电梯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监测功能在定期检验或自行检测时,可以不做要求。2. 关于轿厢内铭牌及标识。载货电梯(含改造后的)轿厢内铭牌上不标注乘客人数,其他信息按照新版检规中第A1.2.6.7条第(1)项的要求标注。3. 关于应急救援试验。在定期检验或自行检测时,可以在空载工况下进行。4. 关于新装电梯带载检验项目。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强化安装质量控制,加强安装过程的监控或指导,依法做好相关校验和调试,确保在安装竣工自检时,限速器—安全钳联动试验、曳引能力试验、制动性能试验、制停距离试验、附加制动器试验等项目有效实施。检验机构开展上述带载检验项目,要与施工单位安装竣工自检合并进行。5. 关于125%额定载重量制动试验年份。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应以最近一次试验所在年份为基准,确定后续进行该试验的年份,每6年进行一次。6. 关于阻挡装置。相邻平行布置并且共用外盖板的宽度大于125mm的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应设置符合要求的阻挡装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附件:《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式样[align=right]市场监管总局[/align] 2024年3月15日[align=center][/align][size=14px][color=#707d8a][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color][/size][size=14px][color=#707d8a][i]编辑:张圣斌[/i][/color][/size][list][/list]

  • 【转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第4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公告》(总局公告2010年第10号)

    [table=96%][tr][td][b][color=#cc0000]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第4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公告》(总局公告2010年第10号)[/color][/b][/td][/tr][tr][td][/td][/tr][tr][td] [align=center]2010年第10号[/align] [align=center]2009年第4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公告[/align]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开展了2009年第4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现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本次对食品、日用消费品、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工业生产资料等29类产品质量进行了国家监督抽查。其中,食品共抽查了6类,包括白酒、小麦粉、食用植物油、果(露)酒、水果罐头、腌腊肉制品;日用消费品共抽查了11类,包括针织内衣、羽绒服、纸杯(纸餐盒)、衣料用液体洗涤剂、室内加热器、电动食品加工器具、汽车GPS导航、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手持式个人信息处理设备、机动车发动机冷却液、食品用包装膜(袋);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共抽查了5类,包括合成树脂乳液内墙涂料、簇绒地毯、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采暖散热器、坐便器;工业生产资料共抽查了7类,包括动力用煤、金属缠绕垫片、药芯焊丝、数控系统和数显装置、电线电缆(控制电缆、电力电缆、架空绝缘电缆)、一般压力表、玻璃体温计。国家质检总局已将本次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情况通报了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已责成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本次抽查中不合格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依法进行处理。特此公告。 附件:1. 白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2. 小麦粉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3. 食用植物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4. 果(露)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5. 水果罐头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6. 腌腊肉制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7. 针织内衣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8. 羽绒服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9. 纸杯(纸餐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10. 衣料用液体洗涤剂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11. 室内加热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12. 电动食品加工器具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13. 汽车GPS导航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14. 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15. 手持式个人信息处理设备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16. 机动车发动机冷却液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17. 食品用包装膜(袋)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18. 合成树脂乳液内墙涂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19. 簇绒地毯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20. 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21. 采暖散热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22. 坐便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23. 动力用煤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24. 金属缠绕垫片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25. 药芯焊丝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26. 数控系统和数显装置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27. 电线电缆(控制电缆、电力电缆、架空绝缘电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28. 一般压力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29. 玻璃体温计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td][/tr][/table]

  • [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质量奖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质量奖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家质量奖励制度,规范中国质量奖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质量奖是国家在质量领域授予各类组织和个人的荣誉。 第三条 中国质量奖分为中国质量奖和中国质量奖提名奖两个奖项,每两年评选一次,每届中国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个人数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中国质量奖的评选遵循申请自愿、不收费和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质检总局)负责中国质量奖评选表彰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质检总局设立中国质量奖评选表彰委员会(以下称评选表彰委员会),负责中国质量奖评选表彰的具体实施。评选表彰委员会下设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分别负责中国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和监督工作。评选表彰委员会下设秘书处,承担评选表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质量奖的申报、评选、表彰、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 申报、核实和受理 第八条 申报中国质量奖的组织(以下称申报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近5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二)在质量水平、创新能力、品牌影响力以及效益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并达到国际领先水平; (三)质量管理制度、模式、方法实现创新并具有推广价值。 第九条 申报中国质量奖的个人(以下称申报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对中国质量发展事业做出突出贡献; (二)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规范,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条 中国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个人在获奖后五年内,不得以原获奖成果再次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组织和申报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表,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报组织和申报个人可以通过以下单位提交申报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工作主管部门; (二)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三)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行业协会、联合会以及有关部门、单位等。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工作主管部门、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相关行业协会、联合会以及有关部门、单位等应当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工作主管部门、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共同对收到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从以下方面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一)主体资格; (二)申报渠道; (三)申报程序; (四)材料规范。 第十五条 质检总局应当及时征求相关部门对初步审查结果的意见。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涉密事项,在适当范围内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质检总局根据初步审查结果和相关部门对初步审查结果的意见,形成中国质量奖受理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未予受理的申报组织和申报个人,质检总局向接收其申报材料的单位说明理由。 第三章 评选表彰 第十七条 对予以受理并通过公示的申报组织和申报个人,评审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开展评审,评审包括材料评审、现场评审、陈述答辩。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组织成立材料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对评审结果进行审议,投票产生中国质量奖提名奖候选名单和中国质量奖候选名单。 第十九条 中国质量奖候选名单和中国质量奖提名奖候选名单经质检总局核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组织成立现场评审组,对通过公示的中国质量奖候选组织和个人开展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已进行现场评审的中国质量奖候选组织负责人就质量管理创新情况进行陈述答辩,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议打分。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陈述答辩结果形成评审报告,评选表彰委员会予以审议,投票产生中国质量奖和中国质量奖提名奖获奖建议名单。 第二十三条 中国质量奖和中国质量奖提名奖建议名单经质检总局核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质检总局对通过公示的中国质量奖和中国质量奖提名奖获奖建议名单进行审定。 第二十五条 中国质量奖和中国质量奖提名奖由质检总局颁发获奖证书并组织表彰授奖活动。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六条 监督委员会对中国质量奖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违纪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中国质量奖评审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监督委员会投诉举报,监督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参与中国质量奖评选表彰的人员与申报组织或申报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监督委员会对回避情况进行监督,对未能主动提出回避的人员可以提出回避建议。 第二十九条 接受中国质量奖现场评审的候选组织和个人,对现场评审人员和参与现场评审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纪律作风进行评价,并反馈监督委员会。 第三十条 申报组织和申报个人应当主动申明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参与中国质量奖评选表彰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国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取消其五年内申报中国质量奖的资格。对已经授奖的,撤销奖励,公开通报,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两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发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撤销奖励并公开通报。 第三十三条 申报材料接收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申报组织或申报个人获取中国质量奖的,暂停或者取消其申报材料接收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参与中国质量奖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违纪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中国质量奖评选表彰有异议的,可以向质检总局提出。 第三十六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异议应当以实名提出。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写明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注明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匿名方式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异议,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三十八条 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申报材料接收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质检总局进行异议调查,不得推诿和延误。质检总局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异议调查。 第三十九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异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质检总局应当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方,并通报相关申报材料接收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质量奖, 中国, 国家

  • 质检总局固体饮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本次共抽查了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90家企业生产的90种固体饮料产品,包括蛋白型固体饮料、普通型固体饮料、可可粉固体饮料3种类型。本次抽查依据《固体饮料卫生标准》GB7101-2003、《可可粉固体饮料卫生标准》GB19642-200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及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对固体饮料产品的蛋白质、总砷、铅、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苯甲酸、山梨酸、糖精钠、甜蜜素、安赛蜜、柠檬黄、日落黄、胭脂红、苋菜红、亮蓝、诱惑红等20个项目进行了检验。抽查发现有4种产品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涉及到总砷、大肠菌群、霉菌、蛋白质项目。固体饮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产品及其企业名单序号企业名称所在地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产品等级生产日期(批号)抽查结果主要不合格项目承检机构1辽宁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辽宁省高钙豆奶粉--500g/袋合格2012-03-15合格国家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大连嘉合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辽宁省高钙多维豆浆粉--350g/袋合格2012-03-24合格国家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中心3大连闻达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辽宁省甜橙C橙味固体饮料蒂莉丝1kg/袋合格2012-03-17合格国家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中心4易健(大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省小麦芽豆奶粉Easy Dha-max320g/盒合格2011-07-27合格国家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中心5大连云艺商贸有限公司辽宁省云艺咖啡固体饮料--1kg/袋合格2012-03-06合格国家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中心6大连富饶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姜茶豆豆豆300g/盒合格2012-01-04合格国家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中心7树本食品(大连)有限公司辽宁省树本咖啡--1000g/袋合格2012-03-12合格国家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中心8哈尔滨乐泰药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升甲复合豆粉升甲300g/盒合格2012-02-13/ 20120203合格国家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中心9哈尔滨大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草莓固体饮料北大荒、富的、大什26g/杯合格2012-01-30合格国家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中心10常州市远山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省果香型固体饮料(酸梅晶)冬神360g/袋合格2012-03-01合格国家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中心11常州市越野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省桂花酸梅晶郝极300g/袋合格2012-04-05合格国家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中心12常州宝芝源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省茉莉清茶[td

  • 官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5号)

    直接上链接: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l/2015/201507/t20150702_443935.htm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5号) 第1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5年6月19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优化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及期限,结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3号),质检总局决定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二、将第十条第二项“5日内”修改为“5个工作日内”;第三项“6个月内”修改为“45个工作日内”;第四项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第二款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资质认定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资质认定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评审组应当按照评审准则规定的时限组织评审,评审发现有不符合项的,技术评审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判定为评审不合格。”六、将第三十五条“暂停资质认定证书6-12个月”修改为“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八、建议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本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8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1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提升食品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是指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的评价和认定活动。第三条 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并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认定和评审。第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并保证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客观、公正和准确。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与程序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第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所属和经其批准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除上述机构外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实施。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程序:(一)申请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完成技术评审工作,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及其检验范围、技术能力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渠道。第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食品检验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资质认定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资质认定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式样、编号规则和资质认定标志式样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其对外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资质认定标志和证书,用以证明其取得资质认定。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一)食品检验机构变更资质认定检验项目、检验方法的;(二)食品检验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以及技术管理者发生变化的;(三)食品检验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化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项目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第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食品安全紧急情况,需要食品检验机构临时增加检验项目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符合资质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第三章 技术评审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第十七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组成技术评审组,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管理体系和检验能力等资质条件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组应当由2名以上评审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参加评审。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人员应当具有食品检验、科研或者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经历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5号)

    修订后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5号)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第1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5年6月19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为进一步优化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及期限,结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3号),质检总局决定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二、将第十条第二项“5日内”修改为“5个工作日内”;第三项“6个月内”修改为“45个工作日内”;第四项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第二款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资质认定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资质认定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评审组应当按照评审准则规定的时限组织评审,评审发现有不符合项的,技术评审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判定为评审不合格。”六、将第三十五条“暂停资质认定证书6-12个月”修改为“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八、建议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本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8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1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提升食品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是指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的评价和认定活动。第三条 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并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认定和评审。第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并保证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客观、公正和准确。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与程序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第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所属和经其批准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除上述机构外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实施。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程序:(一)申请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完成技术评审工作,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及其检验范围、技术能力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渠道。第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食品检验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资质认定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资质认定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式样、编号规则和资质认定标志式样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其对外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资质认定标志和证书,用以证明其取得资质认定。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一)食品检验机构变更资质认定检验项目、检验方法的;(二)食品检验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以及技术管理者发生变化的;(三)食品检验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化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项目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第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食品安全紧急情况,需要食品检验机构临时增加检验项目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符合资质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第三章 技术评审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第十七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组成技术评审组,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管理体系和检验能力等资质条件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组应当由2名以上评审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参加评审。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人员应当具有食品检验、科研或者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经历和与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并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第十九条 技术评审组对申请人的检验能力进行评审时,应当审查确认申请人具备相关能力验证、比对试验、测量审核的证明;需要进行现场试验的,应当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考核。第二十条 技术评审组应当按照评审准则规定的时限组织评审,评审发现有不符合项的,技术评审组应当书面通知申

  • 【转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0号 【发布日期】2006-06-26 【生效日期】2006-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0号)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提高进出口煤炭质量和促进煤炭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管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能分工对进出口煤炭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实施口岸检验监管的方式,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督管理和口岸检验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章 进口煤炭检验  第五条 进口煤炭由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第六条 进口煤炭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口煤炭卸货之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向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煤炭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煤炭不准销售、使用。  第八条 对进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监管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安全、卫生、环保项目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 出口煤炭检验  第九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的分类管理和日常监管。  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  第十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制度。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接受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自愿申请,对其质量诚信度、生产加工工艺、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能力等按照标准进行考核,将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分为A、B、C、D 4种类别,实施不同条件要求的监管方式。  第十一条 根据自愿原则,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分类管理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分类管理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文件;  (五)企业矿(站)区平面图;  (六)生产工艺说明;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查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考核,并在现场考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确定申请企业实施分类管理的类别。  第十三条 A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精煤生产企业;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能力;  (四)配备有足够的运行有效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  (五)选煤工艺能够保证出口煤炭品质稳定;  (六)出口煤炭2年内未发生过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重大质量事故;  (七)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十四条 B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精煤生产企业、加工自产原煤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部分洗选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配备有足够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且运行有效;  (五)出口煤炭1年内未发生过重大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质量事故;  (六)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十五条 C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应当是收购原煤加工出口煤炭的煤炭集运站,以及未被评定为A、B类的精煤生产企业、加工自产原煤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部分洗选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配备有足够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且运行有效;  (四)为其提供原煤的矿点必须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普查核准,普查核准的重点是雷管等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质量指标;  (五)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十六条 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分类管理申请的,或者提出申请,但不符合A、B、C 3种生产企业分类类别的,自动列入D类企业。  第十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专项抽查检测,并通报抽查检测结果。对A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5% 至15%;对B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16%至45%;对C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46%至100%;对D类企业的抽查比例为100%。  专项抽查检测内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在每批出口煤炭装车发货前,凭出口合同或者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出口计划,以及企业自检合格单,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可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延期。检验检疫机构经核查确认准确无误后,可将相应批次《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有效期续延3个月。  第十九条 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在出口煤炭到达口岸卸货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不能提供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出口配煤报检时,应当提供配煤方案、货物垛位和装载方式等资料。  第二十条 出口煤炭由产地运抵口岸后,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  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对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按煤种分别堆放,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

  • 国家智能网联汽车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落户襄阳

    [color=#3f3f3f] 8月12日,从襄阳达安汽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获悉,该公司已完成现有园区的智能化、网联化改造,这标志着国内首批获准筹建的国家智能网联汽车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家智能网联汽车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北)”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color][color=#3f3f3f]  襄阳达安汽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是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并授权,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第三方综合性汽车检测及技术服务机构,也是国内功能最集中、最全面的综合性汽车质量检测中心。该中心拥有功能全面、乘商并用的综合性汽车试验场和14个专业试验室,能够承担乘用车、商用车、农用车和发动机、底盘、零部件、机动车仪表、灯光、电器、非金属制品等各种产品的检测和检验。近几年,该中心持续开展智能网联汽车试验技术研究,进行过多次汽车智能驾驶的测试。[/color][color=#3f3f3f]  此次襄阳达安汽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园区智能化、网联化改造,利用5G技术、高精度地图、高精度定位、边缘云计算、五维时空管理平台、大数据云平台等前沿技术,从智能网联汽车产业要素——云、管、端三个维度出发,模拟城市、边界、快速路等多个应用场景,构建行人和交通标志及标线的识别及响应、联网通讯、自动泊车、一键召车等48项园区试验场景,可对智能网联汽车开发验证、检测认证和示范运营进行验证。[/color][color=#3f3f3f]  该公司负责人表示,襄阳达安汽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将在汽车试验场三期、四期扩建工程中进一步推进智能网联封闭测试区建设,不断完善智能设施、网联通信环境,建成 140种试验场景,实现ADAS的试验测试、关键车路协同场景验证、自动驾驶关键场景验证,最终为乘用车、商用车全车型提供智能网联封闭测试场地。[/color]

  • 质检总局蜜饯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本次共抽查了北京、河北、山西、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37家企业生产的137种蜜饯产品。   本次抽查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蜜饯卫生标准》GB14884-2003等标准的要求,对蜜饯产品的苯甲酸、山梨酸、糖精钠、甜蜜素、安赛蜜、柠檬黄、日落黄、胭脂红、苋菜红、诱惑红、亮蓝、二氧化硫残留量、总砷、铅、铜、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志贺氏菌、霉菌等21个项目进行了检验。   本次抽查有10种产品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涉及到菌落总数、二氧化硫残留量、苯甲酸、安赛蜜、胭脂红项目。具体抽查结果见附件。   蜜饯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产品及其企业名单序号企业名称所在地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批号)抽查结果主要不合格项目承检机构1北京南口丽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梨脯京南春称重销售2012-01-01合格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2北京御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红果脯御食园200g/盒2012-02-06合格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3北京黄龙祥食品有限公司 北京市多维山楂片黄龙祥238g/袋2012-01-01合格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4北京好亿家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市太平脯好亿家160g/盒2011-12-16合格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5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市杏脯红螺食品500g/袋2012-01-01合格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6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北京市小紫薯(蜜饯)富亿农100g/袋2012-01-13合格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7北京瑞颐春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市山楂糕亦新400g/袋2012-01-21合格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8河北怡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山楂饴怡达200g/袋2012-01-03合格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9沧州宏宇枣业有限公司河北省阿胶枣双丰252g/袋2012-01-12合格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10沧州兴全枣业有限公司河北省阿胶蜜枣天淳250g/袋2012-02-04合格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11河北欧亚匡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阿胶枣御封252g/袋2012-01-15合格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12沧州思宏枣业有限公司河北省阿胶枣思宏252g/袋2012-02-07合格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13太谷县白城太和食品厂山西省山楂蜜饯鑫炳记180g/袋2012-01-09合格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14太谷县炳记食品厂山西省甘草山楂蜜饯炳记称重销售2012-02-06合格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15太谷县喜旺食品厂山西省山楂果丹皮惠心园310g/袋2012-01-16合格[td=1,1,130

  • 质检总局白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本次共抽查了北京、河北、山西、辽宁、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99家企业生产的200种白酒产品。   本次抽查依据《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GB 2757-198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等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对白酒产品的甲醇、铅、锰、糖精钠、安赛蜜、甜蜜素、酒精度、总酸、总酯、乙酸乙酯、己酸乙酯、固形物等12个项目进行了检验。   抽查发现有9种产品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涉及到酒精度、甜蜜素、固形物、总酯、总酸项目。具体抽查结果见附件。   白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产品及企业名单序号企业名称所在地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产品等级生产日期(批号)抽查结果主要不合格项目承检机构1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北京市精品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牛栏山52%vol 500mL优级2012-02-29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精品红星二锅头酒红星56%vol 500mL优级2012-02-29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3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市京都二锅头酒图形(京都)56%vol 500mL一级2011-11-08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4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精品京王子酒(三星)永丰牌35%vol 500mL一级2012-03-01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5北京市通州制酒厂北京市通州二锅头酒图形(通州)56%vol 100mL一级2011-12-12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6北京同泉涌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市北京二锅头酒图形(奥喜)56%vol 500mL一级2011-11-06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7北京华都酿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红华都酒华都38%vol 500mL优级2012-02-27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8北京龙庆峡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市炸弹二锅头酒龙庆峡56%vol 100mL一级2012-03-04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9河北刘伶醉酿酒有限公司河北省刘伶醉柔润酒刘伶醉38%vol 500mL优级2012-02-02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10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衡水老白干酒(五星)衡水39%vol 500mL优级2012-02-21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11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十里香酒三井41%vol 500mL优级2012-02-22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12河北天下粮仓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天下粮仓酒(八年陈酿)天下粮仓42%vol 500mL一级2012-01-15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13沧州市制酒厂河北省御河老酒御河春42%vol 500mL一级2012-02-17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14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板城和顺酒板城38%vol 45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9号)

    第129号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 程序第六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第八条 [s

  • 质检总局啤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本次共抽查了北京、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陕西等16个省、直辖市80家企业生产的80种啤酒产品。 本次抽查依据《啤酒》GB4927-2008、《发酵酒卫生标准》GB2758-2005、《啤酒瓶》GB4544-1996等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对啤酒产品的包装、警示语标注、二氧化碳、酒精度、原麦汁浓度、甲醛、铅、双乙酰、蔗糖转化酶活性(生、鲜啤酒)、特种啤酒的特征性指标、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等15个项目进行了检验。 抽查发现有1种产品酒精度、原麦汁浓度项目不符合标准的规定。 啤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产品及其企业名单序号企业名称所在地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批号)抽查结果主要不合格项目承检机构1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京啤酒(清爽)燕京10°P 600mL2012-02-27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北京啤酒朝日有限公司北京市北京珍品/生啤酒北京11°P 500mL2012-01-04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3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雪花啤酒雪花10.0°P 580mL2012-02-27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4北京青岛啤酒三环有限公司北京市青岛啤酒青岛啤酒8°P 600mL2012-03-01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5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市艾尔黑啤酒艾尔13°P 500mL2012-03-02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6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河北省轻松100精制啤酒--8°P 537mL2012-02-10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7河北珠江啤酒有限公司河北省珠江啤酒(图案)8.0°P 600mL2012-02-16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8嘉禾啤酒有限公司河北省嘉禾乐8啤酒Jia he beer8°P 550mL2012-02-19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9河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河北省燕京啤酒燕京8°P 550mL2012-02-21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10蓝贝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蓝带啤酒Pabst Blue Ribbon8°P 500mL2012-02-26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11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公牛啤酒厂河北省公牛啤酒(图案)10°P 600mL2012-02-21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12华润雪花啤酒(秦皇岛)有限公司河北省雪花啤酒雪花9.0°P 580mL2012-02-25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13百威啤酒(唐山)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纯生)啤酒TUNG8°P 500mL2012-02-23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14宣化新钟楼啤酒有限公司河北省精麦钟楼啤酒(图案)8.5°P 600mL2012-03-02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15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河北省雪花啤酒雪花8.0°P 500mL2012-03-07合格[td=1,1,

  • 【资料】国家电网计量中心获得 “国家电能表型式评价实验室(电力)”计量授权

    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授权建立国家电能表型式评价实验室(电力)的通知”(国质检量函496号),国家电网计量中心从2010年7月26日起正式获得“国家电能表型式评价实验室(电力)”的授权。  国家电网计量中心成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电力行业首家电能表型式评价授权计量技术机构,有利于合理、合法、公平、公正地开展计量检测工作,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电力客户、服务发电企业、服务社会发展。  国家电网计量中心作为国家电网公司系统最高计量技术机构,将秉承“行为公正、方法科学、数据准确、服务规范”的质量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引领作用,不断提高科研和试验能力,拓展服务领域,提升管理水平,推进计量技术创新和计量标准化建设,为我国电力计量事业的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 【转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质检“十一五”科研需求指南》等四个指导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质检“十一五”科研需求指南》等四个指导性文件的通知 (2006年12月12日 国质检科[2006]618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总局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质检“十一五”科研需求指南》、《国家质检中心能力建设与评估指南》、《国家级重点实验室能力建设与评定指南》、《“十一五”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改造技术装备项目申报指南》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引言   进入21世纪,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和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的国际背景下,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科技实力不断提升,综合国力显著增强。作为依托科技手段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国家质检部门,在维护社会安全、公共安全与经贸发展方面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同时,也正面临严峻的科技挑战。   国家提出的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发展战略,对质检部门的工作提出了全新的要求,质检科技在支撑质检事业发展、保障质检工作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方面还存在较大差距。在质量技术监督领域,总体技术依然处在20世纪末水平的计量基标准体系、总体滞后于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化体系、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我国食品生产监管现状、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的纤维类产品所面临的更高检测技术要求、近400万台(套)的特种设备及上亿只的压力气瓶和近百万公里压力管道的特种设备所面临的安全保障要求,这一切迫切需要在计量、标准、特种设备检测、食品安全等方面,对相关的关键技术、应用技术、前沿技术及基础理论研究等进一步加强科研活动,为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提供质量监督科技保障。在出入境检验检疫领域,近2万亿美元物流、2亿人次和 6000多万艘(辆、架)运输工具并每年持续增长的大规模进出境活动态势,使得疫病疫情、医学媒介生物、危险化学品、外来生物、恐怖因子、有害残留物质等危害因子伴随出入境对象的跨境传播方式日渐复杂,加之国际技术性贸易壁垒不断高筑,使我国大量出口企业不同程度受损,经济损失数额巨大,由此对我国公共安全(社会经济、生命健康、生态环境等)和我国经贸利益构成重大威胁与损害, 从而对主要依托科技手段维护国家公共安全和保障经贸发展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构成严峻而全新的挑战,迫切要求通过加强科研活动持续提升检验检疫科技实力与手段,为履行检验检疫维护国家公共安全与经贸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科技支持与保障。   认证认可作为国际通行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质量保证和管理手段,在提高企业的管理服务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推动我国经济协调发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十一五”期间,认证认可工作要大力加强对质量安全、节能、节水、环保、食品和农产品等领域实施认证的工作力度,推动更多利用认证认可手段和成果实现行业管理,为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做出应有贡献。由于认证认可工作面临许多全新的领域和全新的问题,因而,迫切需要加强相关理论及关键技术的研究和示范应用。   这些问题,不仅是质检科技发展的制约因素,也影响着质检工作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的有效性。为此,特制定《质检“十一五”科研需求指南》,提出“十一五”期间具有重要意义的科研领域及课题,配合《质检总局“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的推进,实现质检科技创新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为质检工作服务于我国全面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提供坚实的技术支撑。

  • 质检总局黄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本次共抽查了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等7个省、直辖市80家企业生产的80种黄酒产品。   本次抽查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发酵酒卫生标准》GB 2758-2005、《地理标志产品 绍兴酒(绍兴黄酒)》GB/T 17946 -2008、《黄酒》GB/T 13662-2008、《食品卫生检验方法 理化部分》GB/T 5009-2003等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对黄酒产品的非糖固形物、酒精度、氨基酸态氮、铅、苯甲酸、山梨酸、糖精钠、甜蜜素、安赛蜜、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14个项目进行了检验。   本次抽查有3种产品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涉及到菌落总数、酒精度、甜蜜素项目。   黄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产品及其企业名单序号企业名称所在地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产品等级生产日期(批号)抽查结果主要不合格项目承检机构1上海悦华酿酒有限公司上海市特加饭悦华500ml/瓶 类型: 清爽型 干黄酒 酒精度(20℃)/(%vol):14.0±1°二级2012-02-04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2上海申兰酒厂上海市上海老酒(陈酿黄酒)申兰500ml/瓶 类型:清爽型 酒精度:12%vol二级2012-02-01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3上海稻香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市郁金香老酒仙鹤牌480ml/瓶 类型:特型黄酒 酒精度:10.0±1.0%vol二级2012-02-03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4上海方大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酿酒分公司上海市宋和老酒宋和500ml 特型(半干)酒精度:11%vol(基酒酒龄5年)合格品2011-12-23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5上海石库门酿酒有限公司上海市石库门上海老酒(1939)石库门500ml 特型半干黄酒 酒精度:14.0%vol合格品2012-02-08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6上海新晖酿造有限公司上海市老尚海黄酒(六年陈)老尚海1L 酒精度:12%vol 特型半干黄酒合格品2012-02-20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7上海金醉潭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市上海老酒(六年陈)冬雕500ml/瓶 清爽型半甜黄酒 酒精度:12%vol一级2012-02-09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8上海庆丰酿造调味品有限公司上海市上海糯米黄酒盛和350ml/袋 类型:清爽型 干黄酒 酒精度(20℃):(8-10)%vol合格品2012-02-13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9上海申龙酿酒厂上海市上海老酒舒博士2.5L/桶 酒精度:12%vol 清爽型(干型二级)干型二级2012-01-03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10南通白蒲黄酒有限公司江苏省江苏优黄六年陈黄酒水明楼680ml/瓶 半甜型 清爽型 酒精度:10.8%(vol)一级2012-02-03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11如皋市蒲西酒厂江苏省白蒲镇特制黄酒如通牌380ml/袋 干黄 清爽型 酒精度:11.0%vol±1°二级(干黄)2011-12-28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12江苏张家港酿酒有限公司江苏省沙洲优黄三年陈酿沙洲585ml/瓶 清爽型(半甜型)酒精度:(12.0%vol)清爽型二级2012-01-09合格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13江阴市滨江酿酒有限公司江苏省杜圆坊黄酒(六年陈)(图案)[/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6号令)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分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6号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6号令) 第136号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第六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转帖】2011年食醋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本次共抽查了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四川、陕西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60家企业生产的276种食醋产品。  本次抽查依据《食醋卫生标准》GB2719-2003、《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酿造食醋》GB18187-2000、《配制食醋》SB 10337-2000等国家标准及企业明示技术要求,对食醋产品的游离矿酸、总酸、总砷、铅、黄曲霉毒素B1、苯甲酸、山梨酸、对羟基苯甲酸酯类、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志贺氏菌)等11个项目进行了检验。  抽查发现有10种产品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涉及到菌落总数、对羟基苯甲酸酯类、苯甲酸、总酸项目。具体抽查结果如下:食醋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产品及其企业名单序号企业名称所在地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批号)抽查结果主要不合格项目承检机构1北京仙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北京市北京米醋仙源1.75L/桶2011-01-22合格 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北京京虎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市北京特制米醋海红1.75L/桶2011-01-12合格 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3北京大菜园酱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北京米醋大菜园800mL/桶2011-01-10合格 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4北京京酿调味品有限公司北京市北京特制米醋 虎跃800mL/桶2011-01-19合格 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5北京天顺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市北京米醋成鑫利1.75L/桶2011-01-18合格 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6北京龙菲业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市龙菲米醋全1L/瓶 2011-01-21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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