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仪器信息网 > 行业主题 > >

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

仪器信息网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专题为您整合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相关的最新文章,在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专题,您不仅可以免费浏览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的资讯, 同时您还可以浏览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的相关资料、解决方案,参与社区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话题讨论。

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相关的论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1996年10月29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b

  • 【分享】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则,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划定本行政区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 【分享】环保部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文件环发144号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文化、工商主管部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我国环境噪声污染影响日益突出,环境噪声污染纠纷频发,扰民投诉始终居高不下。解决环境噪声污染问题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是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的重要内容。为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市和乡村的声环境质量,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提升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管理水平,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督管理,切实解决噪声扰民突出问题,不断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努力建设安静舒适的城乡环境,保护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工作原则。坚持城市和乡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结合,促进声环境质量全面改善;坚持促进噪声达标排放和减少扰民纠纷相结合,减轻噪声污染对居民生活、工作、学习的影响;坚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管理相结合,健全环境噪声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坚持统一监管与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形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分工联动的工作机制。  (三)主要目标。到2015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能力得到进一步加强,工业、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排放全面达标,居民噪声污染投诉、信访和纠纷下降;声环境质量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城市声环境功能区达标率明显提高,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农村地区声环境进一步改善。  二、加大重点领域噪声污染防治力度  (四)加强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全面落实《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以下简称“敏感区”)的高架路、快速路、高速公路、城市轨道等道路两边应配套建设隔声屏障,严格实施禁鸣、限行、限速等措施。加快城市市区铁路道口平交改立交建设,逐步取消市区平面交叉道口。控制高铁在城市市区内运行的噪声污染。加强机场周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减少航空噪声扰民纠纷。  (五)强化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严格执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查处施工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行为。加强施工噪声排放申报管理,实施城市建筑施工环保公告制度。城市人民政府依法限定施工作业时间,严格限制在敏感区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实施城市夜间施工审批管理,推进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对建筑施工进行实时监督,鼓励使用低噪声施工设备和工艺。  (六)推进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严格实施《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严格控制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噪声污染,有效治理冷却塔、电梯间、水泵房和空调器等配套服务设施造成的噪声污染,严格管理敏感区内的文体活动和室内娱乐活动。积极推行城市室内综合市场,取缔扰民的露天或马路市场。对室内装修进行严格管理,明确限制作业时间,严格控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居民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加强中高考等国家考试期间绿色护考工作,为考生创造良好的考试环境。  (七)深化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贯彻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查处工业企业噪声排放超标扰民行为。加大敏感区内噪声排放超标污染源关停力度,各城市应每年关停、搬迁和治理一批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到2015年年底前实现敏感区内工业企业噪声排放达标。加强工业园区噪声污染防治,禁止高噪声污染项目入园区。开展乡村地区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  三、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督管理  (八)严格声环境准入。各地在编制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交通发展和其他专项规划时,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中纳入声环境影响评价章节。严格建设项目声环境影响评价,明确改善噪声污染防治的措施要求。严格项目环境噪声“三同时”验收管理,未通过验收的噪声排放项目,一律不得投入运行。  (九)加强重点源监管。城市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交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和工业等领域的重点噪声排放源单位,严格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重点排放源噪声排放达标。城市环保部门应于2011年年底完成重点噪声污染源确定工作,确保实现重点噪声排放源排放达标。  (十)健全污染源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噪声污染源限期治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每年限期治理一批噪声超标的重点企业。严格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度,将高噪声的工艺设备纳入淘汰目录。探索建立设施噪声标牌制度,明确标识相关产品噪声排放水平及符合的相应标准。  (十一)积极解决噪声扰民。加强噪声污染信访投诉处置,畅通各级环保“12369”、公安“110”、城建“12319”举报热线的噪声污染投诉渠道,探索建立多部门的噪声污染投诉信息共享机制。将排放超标并严重扰民的噪声污染问题纳入挂牌督办范围。建立噪声扰民应急机制,防止噪声污染引发群体事件。  四、加强城乡声环境质量管理  (十二)促进城市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贯彻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不断扩大噪声达标功能区面积,提高功能区夜间噪声达标率。城市区域应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或调整声环境功能区。2011年年底前,各省级环保部门应负责指导本辖区内城市完成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定和调整工作,并将功能区划定情况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十三)强化重点城市声环境达标管理。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以下简称“重点城市”)应全面改善城市声环境质量,“十二五”末应全面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重点城市应确定达标区和不达标区,制定达标区保持计划或进一步改善计划。不达标区噪声削减计划应由城市环保部门会同建设、交通、铁路、民航、工业、公安和文化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2010年年底前各重点城市应完成计划的制定和报批工作,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十四)完善噪声敏感区管理政策措施。完善噪声敏感区保护制度,明确敏感区范围和管理措施,加大敏感区声环境质量改善力度。逐步建立民用建筑隔声质量验收制度,将室内声环境检测纳入新建建筑竣工环保验收。实施建筑声环境质量状况告知制度,推动物业单位参与声环境管理。  (十五)进一步改善乡村声环境质量。严格控制城镇化过程中噪声污染,防止噪声污染从城市向乡村的转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地声环境管理,应列为噪声敏感区加以保护。各地应将加强乡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日常环境管理工作。  五、强化监管支撑能力建设  (十六)完善噪声监测网络。各城市应建立和完善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将噪声监测作为环境监测标准化建设重点内容之一。重点噪声污染源应安装噪声自动监测仪器,将监测数据作为执法监管依据。重点城市应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系统,2011年年底前各城市应至少设立一个噪声显示屏。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噪声监测,重点城市应于“十二五”期间开展道路噪声监测工作。加强噪声污染执法监测能力,建设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部门应配置相应的噪声现场监测设备和仪器。  (十七)提高执法监管能力。各级城市环保部门应设专人从事环境噪声日常管理工作,重点城市应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机构建设。组织编写噪声污染防治培训教材,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的培训。促进国家级噪声控制工程中心建设,增强工业、交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技术研发能力。  (十八)开展治理工程示范。开展低噪声路面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促进道路声屏障建设,实施高效隔声窗应用示范工程。重点城市应按规定开展汽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将噪声排放逐步纳入检验范围,并开展摩托车和农用车(低速汽车和三轮车)的噪声定期检验示范。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治理示范工程。示范工程按国家、省和市(地)分级管理。  (十九)强化部门协调联动。各级环保、公安、文化、交通、铁路、建设、工业、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协调配合,加强噪声防治污染。各级环保、规划、城管、质检、海事等部门应明确噪声违法行为的执法程序和处罚机构。重点城市应定期组织联合执法专项行动。  六、夯实基础保障条件  (二十)加强规划引导。各地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改善作为重要任务之一,纳入“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设立噪声污染防治章节。有关部门制定的铁路、交通和民航“十二五”规划,应有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二十一)完善法规和标准。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订调研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规划和计划。抓紧拟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规、规章,推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制定并实施交通干线噪声排放国家标准。研究室内环境噪声标准,制定低频和振动噪声标准。研究制定噪

  • 【分享】环境保护部等十一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等十一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新闻发言人陶德田今日向媒体通报,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国务院十一个部门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多部门将首次采取协调联动机制解决噪声扰民问题,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为广大居民建设安静舒适的生活环境。  陶德田说,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我国环境噪声污染影响日益突出,环境噪声污染纠纷频发,扰民投诉居高不下,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在控制重点、防治手段、职能分工和处罚力度上已不能适应当前的环境噪声管理工作需要。为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环境保护部协同相关部门联合发布了《意见》,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明确提出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主要目标,及加大噪声污染的重点领域、具体政策措施。  《意见》要求加大交通、施工、工业、生活四个重点污染防治力度: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道路两边配套建设隔声屏障,严格实施禁鸣、限行、限速等措施,控制高铁在城市市区内运行的噪声污染,并加强机场周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加强施工噪声排放申报管理,实施城市建筑施工环保公告制度,严格限制在敏感区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实施城市夜间施工审批管理。逐步建立民用建筑隔声质量验收制度,实施建筑声环境质量状况告知制度;禁止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严格管理敏感区内的文体活动和室内娱乐活动,明确限制室内装修作业时间,严格控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查处工业企业噪声排放超标扰民行为,加大敏感区内噪声排放超标污染源关停力度,加强工业园区噪声污染防治,禁止高噪声污染项目入园区。  《意见》指出,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必须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督管理、城乡声环境质量管理和监管支撑能力建设、夯实基础保障条件、抓好评估检查和宣传教育。一要加强规划引导,严格声环境准入。各地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改善作为重要任务之一,在“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中设立噪声污染防治章节。铁路、交通、民航、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十二五”规划,应有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内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的措施要求,严格项目环境噪声“三同时”验收管理。二要加强重点源监管,健全污染源管理制度。城市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交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和工业等领域的重点噪声排放源单位,严格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重点排放源噪声排放达标。城市环保部门应于2011年年底完成重点噪声污染源确定工作。严格实施噪声污染源限期治理制度,每年限期治理一批噪声超标的重点企业。三要完善噪声监测网络,强化重点城市声环境达标管理。各城市应建立和完善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重点噪声污染源应安装噪声自动监测仪器,重点城市应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完成城市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定和调整工作,重点城市应制定达标区保持计划或进一步改善计划和不达标区噪声削减计划,确保“十二五”末全面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四要强化部门协调联动。各级环保、公安、文化、交通、铁路、建设、工业、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协调配合,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探索建立多部门的噪声污染投诉渠道和信息共享机制。各级环保、规划、城管、质检、海事等部门应明确噪声违法行为的执法程序和处罚机构,将排放超标并严重扰民的噪声污染问题纳入挂牌督办范围。重点城市应定期组织联合执法专项行动。五要促进公众参与。广泛宣传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介绍噪声对人体健康危害的知识。建立环境信息通报制度,加大噪声违法的舆论监督和曝光力度。

  • 【资料】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王文涛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具体负责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规划、建设、文化、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要求。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及相关的规划、建筑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已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其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第十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第十一条 对于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其中,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决定,可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对于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新建、扩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一)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重点文物保护区。第十四条 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加工、汽车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第十七条 主城建成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第十八条 主城建成区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其他需要禁止建筑施工作业的区域和时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 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连续作业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向附近居民公告。第二十条 中考、高考前七日内和中考、高考期间的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文教科研区、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一条 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与城市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设备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三条 主城区二环路以内的区域,禁止机动车鸣喇叭,但执行消防、救护、工程抢险、公安警备等任务时的特种车辆除外。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遇紧急情况时,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长鸣喇叭。其他需要禁止鸣喇叭的区域,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在主城建成区内,禁止经营者将商场、门市、店、堂、摊点及影剧院等商业文化经营场所的音箱和喇叭置于街面播放。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主城建成区、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高音喇叭。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饲养动物等产生噪声的,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已安装防盗报警设备的机动车,应当确保报警设备正常运转,报警器不得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难以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擅自新建、扩建工业企业的,由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第三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 2014年二级建造师《法规》知识点: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一)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止主要包括的内容  在工程建设领域,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止主要包括:1、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止;2、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二)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止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施工单位与周围居民因噪声而引起发的纠纷也是有发生,群众投诉日渐增多。应当依法加强施工现场噪声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噪声污染:  1、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按照《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规定,城市建筑是够能够期间施工场地不同施工阶段产生的作业噪声限值为:土石方施工阶段,噪声限值是昼间75 分贝,夜间55 分贝;打桩施工阶段,噪声限值是昼间85 分贝,夜间禁止施工;结构施工阶段,噪声限值为昼间70 分贝,夜间55 分贝;装修施工阶段,噪声限值是昼间62 分贝,夜间55 分贝。夜间指晚22 点至早6 点之间的期间。  2、使用机械设备可能发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申报: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 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3、禁止夜间进行生产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4、政府监察部门的现场监察。  (三)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的防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四)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限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噪声污染扰民 当务之急是噪声与振动控制

    由于噪声与振动污染的物理特征最为直观易感,且与民众的日常工作生活息息相关,近年来,噪声污染投诉事件的数量几乎在所有城市一直高居各类环境污染诉讼事件的首位。噪声污染、空气污染和水污染一起被列为三大污染。当空气污染和水污染得到控制后,噪声污染被列为21世纪环境污染控制的主要问题。近年来,我国城市噪声污染日趋严重,多数城市处于噪声污染的中等水平,许多城市生活区噪声已高于60dB,成为我国现代城市的一大公害。据一些热点城市统计,目前噪声污染投诉事件约占到环境污染投诉总量的60%-70%,直接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谐发展,其污染评估和治理工程也再次成为我国环保产业发展的热点。根据前瞻产业研究院发布的《中国噪声与振动控制行业发展前景与投资预测分析报告》资料显示,据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噪声与振动控制委员会统计,2012年全国从事噪声与振动控制相关产业和工程技术服务的专业企业总数约900家,从业总人数维持在约3万人。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行业总产值达到160亿元。前瞻网噪声与振动控制行业分析认为,随着各级政府、各大部委对于环境保护工作的日益重视和环境噪声控制技术政策的深入执行,全国环境噪声与振动控制行业的发展环境将得到进一步的改善,行业将大有可为。

  • 政策解读 | 《山东省“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近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等21个部门联合印发实施《山东省“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是全省在噪声污染防治领域出台的首份综合性文件。[b]一、制定背景[/b]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和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噪声污染问题日益凸显。习近平总书记作出“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的重要指示,指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到了有条件有能力解决生态环境突出问题的窗口期。2022年6月5日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聚焦噪声污染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的新规定、新制度、新要求。2023年1月,生态环境部等16部委印发实施《“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系统谋划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具体目标和任务。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部署要求,立足我省实际,省生态环境厅联合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我省《行动计划》。[b]二、决策依据[/b]《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机动车非法改装治理和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等。[b]三、出台目的[/b]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提升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水平,推动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噪声污染问题,构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大格局,回应人民群众对优美环境的新要求新期待。[b]四、主要内容[/b]《行动计划》包括十个部分,主要是明确了作目标、任务措施和部门职责,可以说是省级的“声十条”。总体目标是“到2025年,16市全面实现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声环境功能区夜间达标率达到85%”。加强噪声源头防控,加强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和宣传引导,促进社会共治,本着立足全省实际、积极稳妥的原则,确定了源头防控、分类治理、部门协作、社会共治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主线。通过提高声环境管理水平、提升噪声监管能力、凝聚噪声污染防治合力,明确主要部门职责,提升治理能力,推动落实噪声排放单位和相关管理者的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为确保完成“十四五”期间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提供基础和支撑。[b]五、主要特点[/b]《行动计划》作为全省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突出巩固工作基础、强化重点管控措施、细化新法规定要求、完善社会共治理念,力求逐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和谐安宁环境需要。[b]一是体现基础延续。[/b]与区域性大气污染、流域性水污染相比,噪声污染相对来说具有局部性特点,长期以来,各市均已有一套较为成熟的治理模式。《行动计划》作为全省噪声污染防治领域的第一份综合性文件,本着巩固提升的原则,结合现行职责基础,我省由21个部门和单位联合发布,较国家文件多5个部门、单位,着力构建噪声污染防治大格局。[b]二是体现问题导向。[/b]《行动计划》将“加快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噪声污染问题,努力提升群众满意度”作为总体要求,聚焦噪声扰民投诉的重点问题,推动相关部门加强各领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源头预防、过程管控、受体防护全过程监管,针对重点工业企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细化要求,针对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特点优化举措,致力于逐步提升噪声污染治理水平。[b]三是体现依法共治。[/b]《行动计划》遵循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最新要求,对部分条款进行延伸细化。噪声污染防治既为人民群众服务,更需要人民群众参与。《行动计划》明确要定期发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公开重点噪声排污单位信息,满足人民群众对声环境质量信息的知情权,保障其参与监督噪声污染防治。同时明确政府责任、加强部门协同、深化自治管理、优化纠纷解决方式、实施全民行动,调动与发挥社会力量共同治理噪声污染,推动形成宁静和谐的文明意识和社会氛围。

  •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噪声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24-2026年)》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上海市噪声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24-2026年)》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align=right]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align][align=right]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align][align=right]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align][align=right]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水务局[/align][align=right]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体育局[/align][align=right]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align][align=right]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 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 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align][align=right]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align][align=right]2024年5月14日[/align][align=center][b]上海市噪声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24-2026年)[/b][/align]为贯彻落实《[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14522.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url]》(以下简称《噪声法》)和《[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21031.html]“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url]》,积极回应广大市民对优美环境的新要求新期待,持续改善声环境质量,全面提升噪声污染防治水平,制定本行动方案。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牢牢把握超大城市发展规律和特征,聚焦群众关心的突出噪声污染问题,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强化统筹谋划、系统施策、分类管控,突出齐抓共管、多方联动、社会共治,着力提升基础能力、加强制度建设、狠抓责任落实,对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四类噪声分类开展系统治理。通过实施噪声污染防治行动,动态掌握本市重点噪声源污染状况,不断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体系,有效落实治污责任,稳步提高治理水平,持续改善声环境质量,切实解决群众关心的噪声问题。到2025年,全市声环境功能区夜间达标率达到国家要求的考核目标;到2026年,声环境质量稳步改善,逐步形成宁静和谐的文明意识和社会氛围。二、主要任务(一)声环境管理基础能力提升行动1. 科学调整声环境功能区划。根据《上海市声环境功能区划(2019年修订版) 》评估结果,针对声环境功能区划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的制修订情况,2025年底前完成本市新一轮声环境功能区划调整。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2. 推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试点。根据声环境管理需要,在中心城区、五大新城分别选择1-2个重点区域,结合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噪声敏感建筑物布局等,开展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试点工作。(市生态环境局负责)3. 落实声环境质量改善责任。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指导未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的相关区政府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或实施方案。结合本市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定期发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2025年起,公开发布本市噪声污染防治报告。(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4. 实现声环境质量监测自动化。调整优化本市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统筹开展本市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工作。2025年起,全面实现本市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统一采用自动监测数据评价。加强噪声监测相关计量标准建设,做好本市噪声监测类仪器的检定校准工作,有效支撑声环境质量评价和噪声污染治理。(市市场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5. 提升基层执法能力。加强有关执法队伍噪声监测设备配置,推动执法过程中新技术、新装备、新方法的使用,提高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健全执法监测工作机制,鼓励有资质、能力强、信用好的社会化检测机构参与辅助性执法监测工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6. 建设噪声防治数字化管理平台。集成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重点污染源管理、热线信访等相关信息,推进噪声数字化管理平台建设,应用空间信息化技术促进噪声污染重点区域和问题的识别,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精准化、精细化管控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区依托噪声地图、噪声溯源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精准化管控。(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二)噪声源头管控行动7. 完善规划相关要求。制定或修改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相关规划时,应合理安排大型交通基础设施、工业集中区等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之间的布局,落实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相关要求。(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民航华东管理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8. 细化交通基础设施选址选线要求。加强铁路、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民用机场等大型交通基础设施选址选线的环境合理性论证,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严格按照选线专项规划批准的控制线审查办理项目规土意见书、设计方案等手续,做好规划实施工作。把好通用机场选址、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审查关,依法落实噪声规划控制要求。严格落实虹桥、浦东两大国际机场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与限制建设区域的规划管控。(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民航华东管理局、中国铁路上海局、机场集团等按职责分工负责)9. 优化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布局。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充分考虑交通干线远期规划发展需求,间隔一定距离,提出相应规划设计要求。科学规划住宅、学校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位置,避免受到周边噪声的影响;中小学校合理布置操场等课外活动场地,加强校内广播管理,降低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应符合建筑环境通用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要求。(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教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0. 严格落实噪声污染源防治要求。制定修改相关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依法开展环评,对可能产生噪声与振动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积极采取噪声污染防治对策措施。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督促建设单位依法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民航华东管理局、中国铁路上海局、机场集团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1. 加强产品质量监管。及时更新本市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组织对生产、销售有噪声限值国家标准的重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及时向社会公布结果;督促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检测;持续强化对汽车、摩托车噪声污染的认证监管。(市市场监管局牵头,市生态环境局等各有关部门参与)(三)工业噪声污染防治行动12. 树立工业噪声污染治理标杆。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切实采取减振降噪措施,采用低噪声设备与工艺,加强厂区内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避免突发噪声扰民。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治理技术,打造行业噪声污染治理示范典型。央企、市属国企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切实发挥模范带头和引领示范作用,2026年底前创建一批行业标杆。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13. 实施重点企业监管。严格落实国家关于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要求,有序推进排污许可证核发并加强监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依证排污,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依据《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编制本市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定期更新。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依法开展噪声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市生态环境局负责)14. 加强工业园区噪声管控。推动工业园区建立噪声污染企业清单、强化源头管控,加强噪声污染综合治理;鼓励工业园区进行噪声污染分区管控,优化设备布局和物流运输线路,采用低噪声设备和运输工具。(市生态环境局、市经济信息化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行动15. 推广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严格执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禁止和限制使用技术目录,限制或禁用易产生噪声污染的落后施工工艺与设备;推广使用“覆罩法”等低噪声施工工艺和《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第一批)》等所列的低噪声设备;逐步推进施工设备的电动化。(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6. 加严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施工场地应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采取减振降噪措施,加强进出场地运输车辆管理。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施工证明申报、审核、发放工作的监管,加强夜间施工现场检查、巡查和后期监管。夜间施工单位应依法进行公示公告,严格落实夜间施工方案和相关噪声污染控制措施。鼓励建立与周边居民的沟通机制,探索实施夜间施工噪声扰民补偿。(市交通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水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城管执法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7. 落实管控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和任务措施等要求。建设单位应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监督施工单位编制和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案,采取有效隔声降噪设备、设施或施工工艺。将工地噪声污染防治情况与“文明工地”等挂钩,在重大工程、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文明工地上先试先行,并逐渐在全市推行。通过上海交通建设工程综合监管平台,对市级交通建设工地实现远程全覆盖管理。强化夜间施工运输措施要求,总结推广工地分类分级管理经验,细化施工大临设施噪声防治要求。(市交通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水务局、市生态环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五)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行动18. 严格机动车噪声监管。综合考虑交通出行、声环境保护等需要,科学划定机动车禁行禁鸣的路段和时间,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并向社会公告。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定期开展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查处噪声超标“闯禁”、乱鸣号、“炸街”等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在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路段逐步推广建设查处机动车违法鸣号的非现场执法设备,提升执法效能。(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19. 推动船舶噪声污染治理。贯彻落实《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加强船舶行驶噪声监管,推动内河船舶应用清洁能源。禁止船舶在黄浦江杨浦大桥至徐浦大桥之间水域以及外环线以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鸣笛(危及安全等情形的除外)。大力推进本市内河岸电标准化和内河运营船舶的岸电受电设施改造,加大岸电使用支持力度,积极推动靠港集装箱船舶常态化应用岸电并加强监管。(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按职责分工负责)20. 加强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加强公路和城市道路路面、桥梁的维护保养,及时开展低噪声路面、声屏障等减振降噪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养护,保障其良好运行状况。(市交通委负责)21.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装备选型和轨道线路、路基结构等建设应符合相关要求。运营单位加强对轨道线路和车辆的维护保养,依据规定开展噪声监测和故障诊断,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保持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市交通委、申通集团按职责分工负责)22. 深化铁路噪声污染防治。细化铁路噪声污染治理措施,与辖区铁路运输企业以及相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加强行业监管。严格铁路列车鸣笛监管,结合机车大修改造鸣笛装置;加强对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保养,确保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噪声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鼓励通过中心城区的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防护栅栏,逐步推动市区铁路道口平面改立交。(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中国铁路上海局按职责分工负责)23. 加强民用机场噪声管控。完善本市航空器噪声治理联合工作组推进机制,继续推进机场周边噪声敏感建筑物降噪改造工作,研究制定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治理方案。督促虹桥机场会同航空运输企业和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持续落实减噪程序、“西起东降”等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影响。浦东和虹桥机场持续做好航空器噪声监测工作,按要求向民用航空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报送监测结果。开展航空器噪声监测结果运用研究。(民航华东管理局、市交通委、市生态环境局、机场集团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4. 完善交通噪声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组织各区开展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噪声污染专项调查,掌握交通干线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状况,排摸噪声污染重点交通干线清单、梳理主要问题,并适时更新。根据信访投诉梳理交通噪声敏感点位,开展重点专项治理,形成长效工作机制。(市交通委牵头,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中国铁路上海局、申通集团按职责分工负责)(六)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行动25. 加强经营场所噪声管控。加强对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商业经营者的监管,引导有关企业或单位对空调、冷却塔、水泵、风机等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减振降噪等有效措施,加强维护保养和日常巡查,防止噪声污染。对噪声扰民屡罚不改的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整治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商业经营者还应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装卸理货、促销叫卖、音响及人员活动等其他噪声,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市公安局、市城管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文化旅游局、市体育局按职责分工负责)26. 营造文化场所宁静氛围。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等文化场所选址和室内声环境应符合相应设计规范要求;场所内部试点设置宁静管控区域,张贴保持安静的提示标识和管理规定,倡导文明阅读、文明观展。(市文化旅游局负责)27. 文明开展旅游活动。结合文明旅游有关工作要求,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实践活动,在节假日前充分利用网络平台、旅游场所、公共空间等多种渠道普及噪声污染防治有关知识和要求。督促旅行社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旅游工作要求,倡导旅游景区使用静音讲解方式,宣讲公共场所宁静素养,并将有关要求纳入对导游领队的业绩考核。(市文化旅游局负责)28. 大力推行公共场所噪声规约或文明公约。针对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含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巷、里弄)等公共场所,继续推行推广噪声控制规约和文明公约,合理规定健身、娱乐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加强日常巡查与劝导。加强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管理,倡导广场舞等爱好者自律管理,鼓励各区采用定向传声等技术防治噪声污染,鼓励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具备条件的区可与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联网。(市生态环境局、市绿化市容局、市公安局、市文化旅游局、市体育局按职责分工负责)29. 加强公共服务设施噪声污染防治。规范垃圾中转站、变电站、公交枢纽站、车辆充电场站等选址、设施设备选型和作业行为,落实减振降噪措施,2025年底前完成一批矛盾突出、市民反映强烈设施的整治。(市绿化市容局、市规划资源局、市交通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30. 强化居民住宅区噪声管控。新建居民住宅区安装的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应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推动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在销售场所和销售合同中明确住房可能受到的噪声影响以及相应的防治措施。修订《关于加强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装修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进一步细化物业服务企业告知、巡查、装修人承诺等相关事项,减少装修噪声扰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31. 推进建设宁静小区。推进本市宁静小区建设首批试点,鼓励各区、相关街镇和小区积极探索建设模式和长效机制,大力倡导社会共治与社区自治,提升居民满意度。在此基础上,总结试点经验,加大推广力度,2025年底前建成50个宁静小区。鼓励宁静小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32. 鼓励社区居民自我管理。发挥居委会在指导业委会、物业、业主等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强对《噪声法》等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处理噪声纠纷的能力,鼓励社区居民自治。(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七)社会共治全民行动33. 营造社会文明氛围。将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上海市文明城区创建工作标准,结合创建工作机制,加强督促指导。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公益广告宣传内容,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分中心、站)及特色阵地,结合各类文明培育与文明实践活动,积极倡导在公共场所、邻里之间保持安静生活习惯。(市文明办负责)34. 优化噪声纠纷解决方式。依托接处警、12345市民服务热线、信访投诉等各类渠道,及时发现噪声扰民纠纷,开展分级分类处理,及时处置回访,并会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力量开展劝阻、调处工作。对不听劝阻仍持续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健全完善噪声投诉多部门联合处理机制,研究检察公益诉讼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市公安局、市城管执法局、市房屋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检察院等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35. 开展绿色护考行动。在举行中等、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加强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净化考点周边环境,严防噪声污染,优化考试服务保障,为考生创造安全、宁静、舒心的考试环境。(市教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36. 强化社会监督。依法保障人民群众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鼓励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市民代表作为特约监督员,参与声环境质量改善的监督检查工作。提倡建设宁静餐厅、静音车厢等宁静场所。积极推动公众参与,倡导社会组织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合力推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社会共管共治氛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三、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实施依托上海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工作机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生态环境局)统筹推进、跟踪评估本市噪声污染防治行动实施情况。市级各有关部门和各区结合本领域、本区域工作实际,抓好任务落实。(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完善法规标准研究制定噪声污染防治领域地方立法,修订《上海市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和备案审查管理办法》和《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修订《城市轨道交通(地下段)列车运行引起的住宅建筑室内结构振动与结构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等地方标准,编制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技术指南,研究制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工地施工噪声分类分级管理技术规范。(市生态环境局、市公安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强化科教支撑根据国家有关部署,在中小学法治教育宣传活动中落实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内容,推动相关高校开设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相关课程。大力培养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领域的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提升从业人员技术水平和能力。支持开展轨道交通、机动车、船舶等领域噪声振动监测和污染防治关键技术研究,鼓励在沪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非稳态噪声管控、声源识别、噪声溯源、声学超材料、低噪声工艺设备等技术和装备研发。支持上海城市环境噪声控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平台开展科技成果示范、转移转化与推广应用。(市教委、市科委、市生态环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加强执法监管将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执法活动纳入执法检查计划,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创新监管手段和机制,针对市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工业企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扰民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执法行动,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执法部门之间,以及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衔接联动机制,提高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五)严格考核问责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及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市级环保督察和各区相关考核评价内容。对未完成考核目标、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反映强烈的区,依法约谈,限期整改。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表扬。(市生态环境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六)强化宣传引导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和普及《噪声法》,增强各类法律主体的守法意识。推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宣传,引导公众自觉减少噪声排放。结合科技周等活动加大科普宣传力度,鼓励噪声污染防治相关科研机构、实验室面向公众开放,开展公益讲堂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等法规、声学知识普及活动,号召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志愿者等向公众广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PDF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5/20/111956941514921.pdf]087.pdf[/url]

  • 如何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近些年来,各级环保部门依据国家法规和标准,开展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效果。然而,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商业、娱乐业蓬勃发展,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成为群众投诉的热点。社会生活噪声监测取证、界定责任、实施监管难,如何有效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是摆在广大环保工作者面前的问题。对此,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完善法律法规,创新实施细则。明确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控制方法、鉴定手段、处罚办法,以便于相关部门严格执法。例如,以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商住楼中限制设立娱乐场所,限制紧靠娱乐场所的楼层房间的使用功能,规定其不能作为居住、办公用房使用。开展实地勘察监测,厘清部门责任,依法实施有效监管。明确环保部门可以实施停业限期整改企业(或单位)的规模上限,依规进行自由裁量,实施现场监察执法,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规划城镇建设,明确区块使用功能。按照城镇发展规划要求,超前实施建设规划决策,确定城镇区块使用功能,实行“闹静分开”。可以将商业、娱乐场所与机关、学校、医院等声敏感目标分开,单独规划建设,或者设置一定声防护距离,间隔进行建设。合理布置休闲娱乐广场,在其周边设置一定绿化带,消减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严格环评审批,建立统一管理机制。严格执行现行法律法规,开展商铺、歌厅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遴选商铺、歌厅等场所布点或选址,甄别环境噪声污染影响,拟定相应环保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后,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商铺、歌厅等的业主应根据已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要求,完成主体工程及其配套环保设施的建设。环保部门及相关部门应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开展商铺、歌厅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工作。  建立联动机制,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可联合工商、文化等单位对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违规者,实施警告、吊销行政许可、取缔等手段。公安部门要发挥部门执法特长,对严重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行为,不留余地和死角,采取治安处罚等措施,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运用技术措施,防治噪声污染。商铺、歌厅等的业主应按照已批复的环评文件规定要求,选择低噪声的音响、空调等设备,合理布置音响、空调设备,利用轻音乐或中音量音乐,进行商业宣传,吸引广大顾客,减小噪声源。采用隔声或吸声材料,进行室内、门窗和外墙装饰,阻隔噪声传播。建声屏障或适度绿化,并对声敏感房间加装防声门窗,针对保护目标采取降声措施。同时,商铺、歌厅等的业主应按照环保部门规定限定营业时间,进行音响设备音量控制,严格控制低音炮的使用。  强化公众参与,听取群众意见。在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要注重深入基层,提高调查研究、掌握实情的能力。注重倾听民意、集中民智,提高科学决策、民主决策能力。注重直面困难,提高解决问题、化解矛盾能力。注重顺应群众意愿、回应群众呼声,提高宣传群众、组织群众的能力。通过能力建设,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比如:在商业、娱乐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前,可采取走访、发放意见表、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群众意见,充分听取业主和周边群众、单位利害双方的意见后再决定行政许可与否。这样,后续的管理工作必然会减少许多麻烦。再比如,接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扰民投诉后,环保部门要深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界定监管责任。对本单位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问题,要迅速拿出整改方案。需要公安、文化和工商等部门联合执法才能化解的疑难问题,环保部门应牵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 力争声环境功能区夜间达标率达到85%!湖南发布“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省文明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19部门联合印发《湖南省“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制定夯实管理基础、助力持续改善等十大类共53项重点任务,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体系,落实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提升噪声污染防治能力。《实施方案》的总体要求是:[b]到2025年,基本掌握省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源污染现状,持续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体系,有效落实噪声污染防治责任,不断提升噪声污染防治能力,着力解决人民群众身边突出的噪声污染问题,全省声环境功能区夜间达标率达到85%,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总体水平和道路交通声环境强度等级达到二级以上,逐步形成宁静和谐的文明意识和社会氛围。[/b]根据部署,全省将推动噪声污染防治地方管理制度建设以及城市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修订,开展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工作,鼓励开展城市噪声地图应用试点,建立噪声实时监测网络。将噪声污染防治要求作为绿色公路、美丽公路和公路建设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科学规划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位置。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治理技术,打造行业噪声污染治理示范典型;鼓励工业园区进行噪声污染分区管控,优化设备运输和运输路线,采用低噪声设备和运输工具。《实施方案》还指出,要加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严格落实建设、施工单位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和任务措施。加强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科学划定和调整机动车限行、禁行、禁鸣的时段、路段。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对使用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加强监管,通过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减振降噪措施并加强维护保养等方式,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加大对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管理力度。推动地方和行业组织制定、发布和落实广场舞等自发性健身娱乐活动倡议、规范指引或文明公约,加强广场舞爱好者自律管理。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旅游宣传内容,在节假日前开展宣传提示。此外,按照《实施方案》,[b]全省将提升监测能力,[/b]根据声环境功能区面积和人口密度增设、调整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将工业企业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机动车违禁鸣笛和“炸街”等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执法活动纳入执法检查计划。将加强人才培养,开展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和监测科学研究,实施“三尖”创新人才工程,建立多层次噪声污染防治专家库。将落实责任分工,推动各市州建立、完善噪声污染投诉处理响应机制,确定行业主管、执法主体、责任单位和投诉举报方式。将加强队伍建设,通过市场引导和部门监管提升社会化检测和工程、技术服务等机构的支撑能力,规范相关机构的市场经营行为。[来源:长沙晚报][align=right][/align]

  •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3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的《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而成。  《办法》全文共22条,针对当前社会生活噪声领域存在的突出矛盾专门制定相关条款。明确了公园等公共场所噪声、住宅小区装修噪声等噪声污染认定标准问题,对社会反响强烈的商店室内外使用音响设备行为进行了规范,创设了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噪声、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噪声等相关污染防治规定。  具体包括:一是针对公园等公共场所,规定了分时段、分设备类别等多层次防治措施,对矛盾突出的,公园管理者等主体也可以通过制定噪声控制规约来防治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二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一些噪声污染严重的商业经营业态,对商店室外使用喇叭、商业促销活动等产生的噪声限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三是对于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公用设施噪声排放达到标准;对于既有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采取措施使公用设施达标排放,并保障居民对住宅声环境的知情权;四是限制产生噪声的住宅装修活动时间,要求其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为业主规约等民间约定提供法律支撑;五是规定了多种纠纷解决途径,不仅规定环保部门等行政机关的调解职责,还明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邻里之间噪声纠纷调解工作,同时提升行政处罚效率,积极促进社会和谐。  下阶段市环保局将根据《办法》明确的职责分工,重点做好环保部门的贯彻落实工作。

  • 重庆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23年11月16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市 长 胡衡华[/align][align=right]2023年12月5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b]重庆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b][/align]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14522.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url]》《[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197193.html]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url]》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海事、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 中心城区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他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调整,按照划定程序进行。第五条 除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外,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结束前15日内以及其他特殊活动期间,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活动;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活动。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旅游、海事等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第六条 排放工业噪声、产生振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配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第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证明。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始施工1日前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建设单位应当采用低噪声技术和材料,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采取设置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等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材料建设。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明确因声环境保护需要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标准和情形。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依据前款规定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第十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航行、作业或者停泊时,禁止试鸣声号,在视线良好时不得鸣放声号,但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规则等有关规定应当使用的除外。第十一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二)依法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社会活动;(三)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的。第十二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12时至14时和22时至次日8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在制定、修改管理规约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时限,由业主共同遵守。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并依法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或者采用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工艺的,由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14522.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url]》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处。第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处。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查处:(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查处:(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查处:(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查处:(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三)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四)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第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查处:(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查处:(一)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等,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二)商业经营活动中,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以及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同时废止。文件下载重庆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docx文件下载(图片版)重庆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pdf

  • 关于印发《“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厅(局)、文明办、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教育局)、科技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民政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厅(局、委)、文化和旅游厅(局)、市场监管局(厅、委),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铁路局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我们制定了《“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 中央文明办[/align][align=right]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align][align=right]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align][align=right]  公安部 民政部[/align][align=right]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align][align=right]  交通运输部 文化和旅游部[/align][align=right]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铁路局[/align][align=right]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align][align=right]  2023年1月3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align=center]  [b]“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b][/align]  噪声污染防治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是最普惠民生福祉的组成部分,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为深入贯彻总书记“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优美环境的新要求新期待,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策部署,实施噪声污染防治行动,制定本行动计划。  [b]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b]  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以“打好技术基础、补齐领域短板、强化机制弱项、紧抓责任落实”为着力点,加快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突出噪声污染问题,持续推进“十四五”期间声环境质量改善,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生态环境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b](二)基本原则[/b]  坚持人民至上,聚焦重点。针对群众关心的突出噪声污染问题,强化源头预防、严格传输管控、着重受体保护,鼓励宁静区域建设,优化纠纷处理途径,逐步满足人民群众安宁和谐生活环境的需求。  坚持问题导向,分类管控。结合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特点,严格责任制度落实,细化重点领域监管,鼓励典型示范引领,提高噪声污染治理的科学性、合理性、实效性。  坚持稳中求进,综合施策。遵循噪声污染防治的客观规律,立足当前治理阶段,紧抓政策、标准、管理等要求,丰富意识、行为、习惯等措施,循序渐进、多措并举,分阶段、有步骤地推动噪声污染防治水平提高。  坚持齐抓共管,社会共治。发挥制度优势,加强部门协同,强化上下联动,增强公众参与,推动逐级落实噪声污染防治责任,调动全社会力量汇聚治理合力,着力构建政府监管、企业治理、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  [b](三)主要目标[/b]  通过实施噪声污染防治行动,基本掌握重点噪声源污染状况,不断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体系,有效落实治污责任,稳步提高治理水平,持续改善声环境质量,逐步形成宁静和谐的文明意识和社会氛围。到2025年,全国声环境功能区夜间达标率达到85%。  [b]二、夯实声环境管理基础,推动持续改善  (四)科学划定声环境功能区[/b]  1.开展声环境功能区划定和评估。指导地方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及时划定、调整声环境功能区。开展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情况评估,2023年6月底前,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完成评估工作;2023年底前,其他设区的市级城市完成评估工作。[font=仿宋](生态环境部负责)[/font]  2.推动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研究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要求,指导地方依据《噪声法》,结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噪声敏感建筑物布局等,开展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工作。各地可根据声环境管理需要,开展先行先试,坚持先易后难、稳步推进。[font=仿宋](生态环境部负责)[/font]  [b](五)细化声环境管理措施[/b]  3.发布噪声污染防治信息。定期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印发年度中国噪声污染防治报告。2025年起,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和噪声污染防治报告。[font=仿宋](生态环境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font]  4.推动落实地方声环境质量改善责任。出台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编制指南,指导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开展城市噪声治理评估试点,将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等噪声相关规划及实施情况、声环境质量状况、噪声监测监管以及污染防治情况等作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评估重要内容,并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等创建。开展城市噪声地图应用试点,建立试点城市噪声实时监测网络。鼓励有条件的城市依托噪声地图、噪声溯源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精准化管控。[font=仿宋](生态环境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font]  [b]三、严格噪声源头管理,控制污染新增  (六)加强规划引导[/b]  5.完善规划相关要求。制定或修改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相关规划时,应合理安排大型交通基础设施、工业集中区等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之间的布局,落实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相关要求。[font=仿宋](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路局、民航局等按职责负责)[/font]  6.细化交通基础设施选线选址要求。研究制定《关于深化绿色公路建设的意见》,将噪声污染防治要求作为绿色公路、美丽公路和公路建设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科学选线布线,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统筹推进穿越中心城区的既有铁路改造和货运铁路外迁,新建铁路项目应尽量绕避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完善民用机场选址、总体规划审批、机场及其周边区域相关规划编制的协调机制,落实机场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的规划管控。[font=仿宋](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路局、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按职责负责)[/font]  7.优化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布局。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间隔一定距离,提出相应规划设计要求。科学规划住宅、学校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位置,避免受到周边噪声的影响;中小学校合理布置操场等课外活动场地,加强校内广播管理,降低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设计、检测、验收等应符合建筑环境通用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要求。[font=仿宋](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教育部等按职责负责)[/font]  [b](七)统筹噪声源管控[/b]  8.严格落实噪声污染防治要求。制定修改相关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依法开展环评,对可能产生噪声与振动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积极采取噪声污染防治对策措施。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督促建设单位依法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font=仿宋](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路局、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按职责负责)[/font]  9.紧抓产品质量监管。及时更新全国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组织对生产、销售有噪声限值国家标准的重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更新抽查实施细则,及时向社会公布结果;组织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检测;持续强化对汽车、摩托车噪声污染的认证监管,适时将相关国家标准纳入强制性认证。[font=仿宋](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font]  10.推广先进技术。鼓励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适时更新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领域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推动相关行业绿色高质量发展。[font=仿宋](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等按职责负责)[/font]  [b]四、深化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加强重点企业监管  (八)严格工业噪声管理[/b]  11.树立工业噪声污染治理标杆。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切实采取减振降噪措施,加强厂区内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同时避免突发噪声扰民。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治理技术,打造行业噪声污染治理示范典型。中央企业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切实发挥模范带头和引领示范作用,创建一批行业标杆。[font=仿宋](生态环境部负责)[/font]  12.加强工业园区管控。鼓励工业园区进行噪声污染分区管控,优化设备布局和物流运输路线,采用低噪声设备和运输工具。严控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向乡村居住区域转移。[font=仿宋](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font]  [b](九)实施重点企业监管[/b]  13.推进工业噪声实施排污许可和重点排污单位管理。发布工业噪声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进行排污登记,并加强监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依证排污,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依据《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推进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按要求发布和更新;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依法开展噪声自动监测,并及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font=仿宋](生态环境部负责)[/font]  [b]五、强化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严格夜间施工管理  (十)细化施工管理措施[/b]  14.推广低噪声施工设备。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禁止和限制使用技术目录,限制或禁用易产生噪声污染的落后施工工艺和设备。2023年5月底前,发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目录。[font=仿宋](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负责)[/font]  15.落实管控责任。修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和任务措施等要求。施工单位编制并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案,采取有效隔声降噪设备、设施或施工工艺。鼓励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地分类分级管理,探索从评优评先、资金补贴等方面,推动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噪声污染防治。[font=仿宋](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font]  [b](十一)聚焦建筑施工管理重点[/b]  16.加严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施工场地应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采取减振降噪措施,加强进出场地运输车辆管理;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推动地方完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施工证明的申报、审核、时限以及施工管理等要求,严格规范夜间施工证明发放。夜间施工单位应依法进行公示公告。[font=仿宋](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font]  [b]六、加大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推动各领域分步治理  (十二)加强车船路噪声污染防治[/b]  17.严格机动车监管。综合考虑交通出行、声环境保护等需要,科学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向社会公告。鼓励在禁鸣路段设置机动车违法鸣笛自动记录系统,抓拍机动车违反禁鸣规定行为。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font=仿宋](公安部、生态环境部按职责负责)[/font]  18.推动船舶噪声污染治理。加强内河船舶行驶噪声监管,推动内河船舶应用清洁能源;推进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组织实施长江流域、渤海湾、琼州海峡等重点水路运输区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改造和使用。[font=仿宋](交通运输部负责)[/font]  19.加强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加强公路和城市道路路面、桥梁的维护保养,以及公路和城市道路声屏障等既有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保养,保障其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font=仿宋](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按职责负责)[/font]  [b](十三)推动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b]  20.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装备选型和轨道线路、路基结构等建设应符合相关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车辆的维护保养,依据规定开展噪声监测和故障诊断,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保持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font=仿宋](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等按职责负责)[/font]  21.细化铁路噪声污染防治要求。明确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部门,细化铁路噪声污染治理措施,与铁路运输企业以及相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加强行业监管。铁路运输企业会同地方有关部门推动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污染综合整治,推动市区铁路道口平面改立交;加强对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保养,确保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噪声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鼓励通过中心城区的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防护栅栏。[font=仿宋](铁路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按职责负责)[/font]  [b](十四)深化民用机场周围噪声污染防治[/b]  22.实施协调管控和政策引导。推进建立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协同管控机制。制定减缓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实施方案,着力构建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综合治理体系。[font=仿宋](民航局牵头,生态环境部等参与)[/font]  23.开展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相关研究。推动对民用航空器噪声产生机理、民用运输机场噪声影响、航空器功率-噪声-距离关系、民用航空器噪声图谱绘制等开展研究,推进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仿真预测系统自主研发。提升民用航空器噪声事件监测与溯源能力,到2025年底,年旅客吞吐量500万人次以上机场基本具备民用航空器噪声事件实时监测能力,相关结果向民用航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font=仿宋](民航局牵头,生态环境部等参与)[/font]  [b]七、推进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完善相应管理措施  (十五)优化营业场所噪声管控[/b]  24.严格经营场所噪声管理。引导地方对使用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加强监管,通过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使用减振降噪措施并加强维护保养等方式,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商业经营者还应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的降噪措施。[font=仿宋](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font]  25.营造文化场所宁静氛围。图书馆、美术馆等文化场所选址和室内声环境应符合相应设计规范要求;场所内部视情况设置宁静管控区域,张贴保持安静的提示标识和管理规定。[font=仿宋](文化和旅游部负责)[/font]  [b](十六)加强公共场所噪声监管[/b]  26.细化公共场所管理要求。引导地方加大对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开展娱乐、促销、广场舞、体育锻炼等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管理力度。公共场所管理者应明确区域、时段、音量等管控要求,并根据需要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具备条件的可与当地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联网。[font=仿宋](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font]  27.文明开展娱乐、旅游活动。推动地方和行业组织发布广场舞活动倡议或文明公约,加强广场舞爱好者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噪声法》有关规定,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旅游宣传内容,在节假日前开展宣传提示;推动旅游景区在讲解服务中减少扩音设备使用,倡导导游向游客宣讲公共场所宁静素养。[font=仿宋](文化和旅游部负责)[/font]  [b](十七)完善社区和邻里噪声管理举措[/b]  28.推动公开新建居民住房噪声相关情况。修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增加住房可能受到室内外噪声影响情况、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以及住房共用设施设备位置等内容。推动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的噪声影响以及相应的防治措施。[font=仿宋](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font]  29.细化居民住宅区噪声管控。新建居民住宅区安装的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应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室内装修活动应采取有效措施并符合作业时间要求,物业管理单位应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相关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做好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font=仿宋](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font]  30.推动建设宁静小区。印发建设宁静小区指导文件,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细化指标,号召居民住宅区自发组织宁静小区建设,提高居民满意度,并向社会宣传推广。鼓励宁静小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font=仿宋](生态环境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font]  31.鼓励社区居民自我管理。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建设,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强城乡社区工作者培训,将《噪声法》纳入培训内容,增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宣传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调解处理噪声纠纷的能力。[font=仿宋](民政部负责)[/font]  [b]八、完善法规标准体系,发挥科技教育支撑作用  (十八)健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b]  32.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修订过程中,应与《噪声法》有效衔接。推动噪声污染防治地方立法和配套制度建设。[font=仿宋](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民航局、文化和旅游部、生态环境部等按职责负责)[/font]  33.完善噪声与振动生态环境标准。加快修订机场周围飞机噪声、城市区域环境振动等质量标准,推动制修订铁路边界、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等噪声排放控制标准,研究制定机场周围区域噪声控制区划分、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技术应用等配套的管理技术规范和指南,制定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自动监测以及机场周围区域飞机噪声监测规范。[font=仿宋](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font]  34.推进产品、工程建设等标准制修订。推动制修订铁路机车、民用航空器、土方机械、谷物联合收割机、拖拉机、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电梯等产品噪声限值标准以及产品技术规范。推动制修订公路和铁路的工程技术规范、公路和铁路声屏障技术规范、路面噪声检测规范、住宅项目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font=仿宋](市场监管总局、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铁路局等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font]  [b](十九)强化科技教育支撑[/b]  35.加强科研教育和人才培养。开展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和监测科学研究。在中小学法治教育中增加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内容,培养学生在家庭、公共场所等形成减少产生噪声的良好习惯,树立不干扰他人的意识。推动相关高校开设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相关课程。大力培养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领域的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提升从业人员技术水平和能力,加强前瞻性研究。[font=仿宋](科技部、教育部、生态环境部等按职责负责)[/font]  36.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依托相关高水平科研平台,推进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引导、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技术创新体系,推动国家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综合服务平台以及相关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等开展科技成果示范、转移转化与推广应用。推进声学产业园区建设。[font=仿宋](科技部、教育部、生态环境部按职责负责)[/font]  [b]九、系统推进噪声监测,严格监督执法  (二十)提升噪声监测能力[/b]  37.加强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管理。明确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布设、调整和备案程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根据声环境功能区面积和人口密度增设、调整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对数量不满足要求的城市增设站点,对不符合要求、不具备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条件的站点予以调整;优先在人口密度较大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设置监测站点,编制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清单,统一纳入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管理。2023年6月底前,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完成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布设、调整;2023年底前,其他设区的市级城市完成相应工作。地方根据声环境管理需要,统筹布设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font=仿宋](生态环境部负责)[/font]  38.推动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组织、分步实施的原则,统筹开展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运维工作。2023年底前,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完成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建设工作,并与省级和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系统联网;2024年底前,其他设区的市级城市完成相应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县级城市开展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2025年1月1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全面实现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统一采用自动监测数据评价。[font=仿宋](生态环境部负责)[/font]  39.开展噪声监测量值溯源。加强与噪声监测相关计量基标准建设,做好噪声监测类仪器的检定校准工作,制定噪声监测检测仪器相关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有效支撑声环境质量评价和噪声污染治理。[font=仿宋](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按职责负责)[/font]  [b](二十一)加大执法监管力度[/b]  40.加强噪声污染防治领域执法。将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执法活动纳入执法检查计划,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创新监管手段和机制,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有关执法部门之间,以及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衔接联动机制,提高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font=仿宋](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font]  41.提升基层执法能力。为有关执法队伍配备便携式噪声监测设备,推动执法过程中新技术、新装备、新方法使用。健全执法监测工作机制,可根据工作需要,鼓励有资质、能力强、信用好的社会化检测机构参与辅助性执法监测工作。[font=仿宋](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font]  [b]十、紧抓责任落实,引导全民共治  (二十二)落实噪声污染防治责任[/b]  42.推进噪声污染防治协同联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各地应结合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实际需求,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确定行业主管、执法主体、责任单位和投诉举报方式,并对社会公开;已依法明确分工的,继续执行。各地按管理需要组织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协同配合、上下联动、信息共享。结合当地实际,推动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或实施方案,明确任务目标,细化措施要求。[font=仿宋](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font]  43.优化噪声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政府指定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噪声扰民行为,并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font=仿宋](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font]  44.严格考核问责。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相关考核评价内容,制定考核要求。对未完成考核目标、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依法约谈,限期整改。[font=仿宋](生态环境部负责)[/font]  [b](二十三)推动噪声污染防治队伍建设[/b]  45.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和技术队伍建设。建立多层次专家库,加大培训力度,加强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管理,通过市场引导和部门监管提升社会化检测和工程、技术服务等机构的支撑能力,规范相关机构市场经营行为。[font=仿宋](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font]  46.鼓励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表扬。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纳入表彰、奖励范围,可按照《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等国家规定,组织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或表扬。[font=仿宋](生态环境部负责)[/font]  [b](二十四)构建社会共治良好局面[/b]  47.强化宣传引导。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和普及《噪声法》,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读法条,用生动具体的案例阐释规定,增强各类法律主体的守法意识。推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宣传,引导公众自觉减少噪声排放。鼓励噪声污染防治相关科研机构、实验室面向公众开放,开展公益讲堂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等普及活动,号召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志愿者等向公众广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font=仿宋](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font]  48.开展绿色护考行动。在举行中等、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加强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净化考点周边环境,严防噪声污染,优化考试服务保障,为考生创造安全、宁静、舒心的考试环境。[font=仿宋](教育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font]  49.营造社会文明氛围。将噪声污染防治指标纳入《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全国文明典范城市测评体系》。鼓励将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纳入地方《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公益广告宣传内容,把倡导在公共场所、邻里之间保持安静生活习惯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font=仿宋](中央文明办负责)[/font]  50.实施全民行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充分发挥舆论监督,鼓励地方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市民作为特约监督员,参与声环境质量改善的监督检查工作。提倡建设宁静餐厅、静音车厢等宁静场所。积极推动公众参与,倡导社会组织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合力推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社会共管共治氛围。[font=仿宋](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font]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3年1月5日印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将于6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于2021年12月24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噪声法》针对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突出噪声问题主要作了哪些规定?让我们共同来了解一下。[b]01重新界定噪声污染的内涵[/b]《噪声法》所称的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在“超标+扰民”基础上,增加“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扰民”为噪声污染。这一规定扩展了噪声污染的定义,将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宁静生活环境的需要。[b]02扩大适用范围[/b]针对群众反映突出的部分噪声污染行为,《噪声法》增加了噪声污染防治对象,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如:在交通运输噪声防治中增加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将工业噪声由固定设备扩大至整个工业生产活动,增加对机动车“炸街”、饲养宠物、广场舞、餐饮等噪声扰民行为的管理要求,将一些原来仅适用城市的规定扩展至农村地区。[b]03强化源头防控[/b]《噪声法》强化规划管控,要求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在确定建设布局时,要根据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b]04加强施工噪声治理[/b]在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面,《噪声法》要求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定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严格控制夜间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b]05加强交通噪声治理[/b]在交通噪声治理方面,《噪声法》对道路交通设施的选线选址、设计建设、养护管理和车辆船舶使用喇叭等均做出明确规定。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b]06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治理[/b]在社会生活噪声治理方面,《噪声法》提出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同时,对商业经营、健身娱乐、家庭生活等提出管理要求。

  • 关于印发《贵州省“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精神文明办、发展改革委、教育局、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局(委)、文化和旅游局、市场监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按照《“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省人民政府安排部署,我们制定了《贵州省“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align=right]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贵州省精神文明办[/align][align=right]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教育厅[/align][align=right]贵州省科技厅?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align][align=right]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民政厅[/align][align=right]贵州省自然资源厅?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align][align=right]贵州省交通运输厅?贵州省文化和旅游厅[/align][align=right]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贵州安全监督管理局[/align][align=right]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贵阳铁路办事处[/align][align=right]2023年10月19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贵州省“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align]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落实生态环境部等16个单位印发的《“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贵州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要求,切实解决人民群众身边的噪声问题,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按照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以问题为导向,立足新发展阶段,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以“打好技术基础、补齐领域短板、强化机制弱项、紧抓责任落实”为着力点,加快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突出噪声污染问题,推进声环境质量改善,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生态环境获得感、幸福感、安宁感。(二)主要目标到2025年,基本掌握全省重点噪声源污染状况,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体系不断完善,治污责任有效落实,治理水平稳步提高,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等得到有效控制,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噪声监测点位布局进一步完善,中心城市全面实现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全省声环境功能区夜间达标率达到85%,逐步形成宁静和谐的文明意识和社会氛围。二、重点任务(一)夯实管理基础,加强声环境质量管理1.夯实地方法治基础。组织修订《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为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和改善生产、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打好法治基础。(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以下均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落实,不再列出)2.强化声环境功能区管理。指导各地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按照“边评估边整改”的原则,开展9个中心城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情况评估,根据国家要求,按时完成贵阳市、遵义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情况评估工作,2023年9月底前,完成其余中心城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情况评估整改工作。各中心城市应按照《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GB/T15190-2014)要求,对声环境功能区进行调整或重新划分,调整或重新划分后的声环境功能区需重新开展评估工作。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和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视情况适时自行开展县级城市和贵安新区评估工作。(省生态环境厅牵头负责)3.落实地方声环境质量改善责任。功能区夜间达标率低于85%的城市,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根据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编制指南,编制实施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开展噪声地图应用,依托噪声地图、噪声溯源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精准化管控。(省生态环境厅牵头负责)4.加强信息公开。定期发布全省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2024年起编制全省噪声污染防治报告,2025年起,公开发布全省噪声污染防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省生态环境厅牵头负责)5.推动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严格落实《噪声法》以及国家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要求,推动各地开展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工作。鼓励贵阳市、遵义市先行先试,率先开展划定。(省生态环境厅牵头负责)(二)加强规划引导,严格噪声源头管控6.优化规划布局。严格按照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要求,制定或修改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相关规划时,合理安排大型交通基础设施、工业集中区等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之间的布局,防止或减轻噪声污染。全面落实规划环评、项目环评措施要求,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从源头减少噪声污染。(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生态环境厅、民航贵州监管局、成都局集团公司贵阳铁路办事处等按职责负责)7.优化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布局。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符合建筑环境通用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绿色建筑标准等相关标准要求,科学规划住宅、学校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位置,合理确定与交通干线的噪声防护距离,落实隔声降噪措施,避免受到周边噪声的影响。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 )等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开展校园噪声监测。组织开展学校及周边噪声污染源排查整治,对周边噪声影响学校的,要对噪声源进行整治,对学校噪声影响周边环境的,各中小学校要合理布置操场等课外活动场地,加强校内广播管理,降低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教育厅、省生态环境厅等按职责负责)8.细化交通基础设施选线选址要求。将噪声污染防治要求作为绿色公路、美丽公路和公路建设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科学选线布线,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铁路项目应尽量绕避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落实机场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的规划管控。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装备选型和轨道线路、路基结构等建设应符合相关要求。(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民航贵州监管局、成都局集团公司贵阳铁路办事处等按职责负责)9.紧抓产品质量监管。组织对生产、销售有噪声限值国家标准的重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及时向社会公布结果;组织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检测;按国家要求对汽车、摩托车噪声污染开展认证监管。鼓励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快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推动噪声污染防治、环保装备制造等行业高质量发展。(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等按职责负责)(三)强化重点企业管理,深化工业噪声污染防治10.加强工业园区管控。鼓励工业园区进行噪声污染分区管控,优化设备布局和物流运输路线,采用低噪声设备和运输工具。严控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向乡村居住区域转移。(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11.加强重点企业监管。督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切实采取减振降噪措施,加强厂区内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降低噪声排放分贝值,同时避免突发噪声扰民。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进行排污登记,并加强监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依法排污,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各市(州)依据《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按要求发布和更新。噪声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开展噪声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到2025年,全省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实现全覆盖。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治理技术,打造行业企业噪声污染治理示范典型。中央企业、省管国有企业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切实发挥模范带头和引领示范作用。(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四)分领域治理,减少交通噪声污染12.加强道路养护和设施改造。严格落实道路设施养护要求,加强公路和城市道路路面、桥梁的维护保养,加大检查力度,及时修缮破损路面、松动井盖等,提高路面平整度,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新建或改造道路时,鼓励和推广采用低噪声路面材料及技术、种植绿化带、建设声屏障等综合措施,降低道路交通噪声,探索研究在红花岗区东联线开展低噪声路面试点改造的可行性。“十四五”期间,全省修建公路声屏障10万米。(省交通运输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负责)13.严格机动车监管。科学划定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设立禁鸣标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敏感时段采取限鸣(含禁鸣)、限速等措施,合理控制道路交通参数(车流量、车速、车型等),降低道路交通噪声。开展打击整治“飙车炸街”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严厉打击涉嫌“飙车炸街”非法改装拼装、超速和乱鸣喇叭等交通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发动机、排气管、消音装置等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机动车。鼓励在禁鸣路段设置机动车违法鸣笛自动记录系统,抓拍机动车违法禁鸣规定行为。积极提高全省公共交通机械化出行分担率。加快推进高速公路沿线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持续完善新能源行业配套设施,催生新能源汽车购买需求。到2025年,全省运营高速公路服务区实现充电桩全覆盖,新增或更新公交、出租车辆中新能源汽车比率不低于80%。(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职责负责)14.推动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明确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部门,细化铁路噪声污染治理措施。铁路运输企业会同地方有关部门推动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污染综合整治,推动城区铁路道口平面改立交;加强对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保养,确保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噪声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鼓励通过城市区域的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防护栅栏,对铁路周围产生噪声影响的,路地协同推进声屏障等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车辆的维护保养,通过优化交通广播音量、降低轮轨运行噪声水平等方式,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噪声影响,并依据规定开展噪声监测和故障诊断,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确保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成都局集团公司贵阳铁路办事处、省发展改革委按职责负责)15.加强船舶和飞机噪声管控。加强内河船舶行驶噪声监管,按规定合理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加快推进内河船舶清洁能源化改造,加快码头、机场充电设施建设。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严格落实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管理要求,全面加强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综合治理。鼓励开展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相关研究。到2025年底,龙洞堡机场基本具备民用航空器噪声事件实时监测能力,相关结果向民用航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省交通运输厅、民航贵州监管局按职责负责)(五)细化管理措施,加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16.压实管理责任。督促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并开展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监测监控设备安装及运行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施工前制定包括施工设备使用、施工时段安排、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等内容的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在施工现场公告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夜间施工批准文件、施工内容、投诉渠道、监督电话等信息。鼓励施工单位与周边社区开展共建活动,在做好噪声防控措施的基础上取得周边居民的理解和支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17.加强施工管理。严格按照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目录,推广使用低噪声施工设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夜间禁止进行除抢修、抢险以及因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外的施工作业。进出施工场地的车辆,无特殊情况禁止鸣笛并减少大马力启动加速等操作。严格夜间施工审批,指导获批夜间施工的单位依法进行公告公示,在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夜间施工的相关信息。严厉查处违规夜间施工、超时施工等行为。探索实施重点民生项目在特殊施工时段(除高峰期以外)施工车辆入城通行保障措施,提供施工单位昼间连续施工条件,尽量避免夜间施工扰民。加强道路、水利、人防、农业等工程施工管理,严格落实工程噪声污染防治要求,避免工程施工噪声对周边居民产生影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人防办、省农业农村厅等按职责负责)18.加强信息化管理。建立重点管控施工工地名单,加强执法检查。建设智慧工地信息化监管平台,推进城市建成区建筑施工工地安装噪声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实现噪声实时监测、分析和报警,并与住建部门联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六)齐抓共管,推进社会生活噪声共同治理19.严格管控营业场所噪声。督促商业经营者采取减振降噪等方式,加强对空调器、冷却塔、风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施设备管理,严厉查处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等行为。督促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控,严格执行营业时间规定,严禁边界噪声超过国家标准规定限值。(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文化和旅游厅按职责负责)20.严格管控公共场所噪声。加大对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开展娱乐、促销、广场舞、体育锻炼等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管理力度。公共场所管理者应明确区域、时段、音量等管控要求,并引导公众严格执行,具备条件的可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与当地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联网。图书馆、美术馆等文化场所选址和室内声环境应符合相应设计规范要求;场所内部视情况设置宁静管控区域,张贴保持安静的提示标识和管理规定。(省文化和旅游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负责)21.严格管控构筑物内噪声。修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增加住房可能受到室内外噪声影响情况、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以及住房共用设施设备位置等内容。推动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的噪声影响以及相应的防治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措施,确保新建居民住宅区安装的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应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室内装修活动应采取有效措施并符合作业时间要求,物业管理单位应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相关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做好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负责)22.严格管控其他社会生活噪声。规范使用学校音响器材,严格控制使用中的音量大小以及减少假期音响器材的使用,积极探索校园广播噪声治理工作新思路新经验,并做好推广。严控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合理规划和审批烟花爆竹零售点、燃放点、燃放时间和种类,指导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企业采购燃放噪声较小的烟花爆竹产品。(省教育厅、省应急厅、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负责)23.鼓励社区居民自我管理。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建设,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强城乡社区工作者培训,将《噪声法》纳入培训内容,增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宣传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调解处理噪声纠纷的能力。鼓励各地积极创建宁静小区。(省民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24.优化噪声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政府指定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噪声扰民行为,并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七)加大执法力度,构建噪声监测体系25.明确管理职责。2024年6月底前,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噪声法》和《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结合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实际需求,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确定主管部门、执法主体、责任单位和投诉举报方式,并对社会公开;已依法明确分工的,继续执行。各地按管理需要组织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加强生态环境、住建、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等部门协同配合、上下联动、信息共享。(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26.提升基层执法能力。加大培训力度,加强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管理,提升基础执法水平。为有关执法队伍配备便携式噪声监测设备,推动执法过程中新技术、新装备、新方法使用。健全执法监测工作机制,鼓励有资质、能力强、信用好的社会化检测机构参与辅助性执法监测工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27.加大执法力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执法活动纳入执法检查计划,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创新监管手段和机制,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有关执法部门之间,以及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衔接联动机制,提高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县级人民政府要梳理辖区内噪声污染,特别是噪声投诉较多的区域,通过开展多部门联合执法专项行动等方式,严厉打击噪声扰民行为,切实减少噪声扰民投诉。(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28.深入开展“绿色护考”行动。在中考、高考、公务员考试等重大考试期间,深入开展“绿色护考”行动,加强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净化考点周边环境,严防噪声污染,优化考试服务保障,为考生创造宁静的学习、休息和考试环境。(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29.提升噪声监测能力。编制中心城市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清单,统一纳入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管理。根据国家要求按时完成中心城市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布设。2023年底前,完成贵阳市、遵义市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建设工作,并与省级和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系统联网;2024年底前,其他7个中心城市完成相应工作。鼓励贵安新区和有条件的县级城市开展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2025年1月1日起,9个中心城市全面实现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统一采用自动监测数据评价。做好噪声监测类仪器的检定校准工作,仪器使用单位应履行送检的主体责任。组织开展噪声计量标准的量值溯源与传递,强化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备手工比对监测,确保噪声监测数据准确可靠,有效支撑声环境质量评价和噪声污染治理。(省生态环境厅牵头负责)三、保障措施30.落实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明确任务目标,细化措施要求,改善声环境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各职能部门严格落实法律法规规定,切实履行噪声监管责任,制定本领域工作方案。(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31.严格考核奖惩。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市(州)政府目标考核内容,对未完成考核目标、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市(州),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依法约谈,限期整改。定期对本方案重点工作完成情况和实施情况进行调度和评估,对未按时完成的单位进行通报。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纳入表彰、奖励范围,按照《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或表扬(省生态环境厅负责)32.强化科技支撑。支持在黔高校、科研机构、科技企业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研究,提升噪声污染防治水平。(省科技厅、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负责)33.加强宣传引导,营造文明氛围。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和普及《噪声法》,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读法条,用生动具体的案例阐释规定,增强各类法律主体的守法意识。在中小学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培养学生在家庭、公共场所等形成减少产生噪声的良好习惯,树立不干扰他人的意识。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公益广告宣传内容,倡导在公共场所、邻里之间保持安静生活习惯。畅通噪声违法行为举报渠道,倡导公众参与监督。发挥媒体舆论监督作用,宣传报道声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情况,加大噪声违法的曝光力度,营造“全民参与,人人环保”的良好氛围。(省精神文明办、省教育厅、省生态环境厅等部门按职责负责)

  • 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有关负责人就《“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答记者问

    近日,生态环境部等16个部门和单位联合印发了[url=http://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3/202301/t20230109_1012074.html]《“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url](以下简称《行动计划》)。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有关负责人就《行动计划》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b]问:请介绍一下《行动计划》出台的背景及基本定位。  答:[/b]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生态环境保护任务依然艰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到了有条件有能力解决生态环境突出问题的窗口期。随着蓝天、碧水、净土污染防治攻坚战取得显著成效,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质量的期望越来越高,对生态环境问题的容忍度也越来越低,噪声污染越来越成为环境领域集中投诉的热点和焦点。2021年,全国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共接到公众举报45万余件,其中噪声扰民问题占全部举报的45.0%,居各环境污染要素的第2位。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是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突出环境问题的迫切需要,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具体体现。  为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优美环境的新要求新期待,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的重要指示精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实施噪声污染防治行动,加快解决群众关心的突出噪声问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生态环境部会同中央文明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铁路局、民航局以及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编制了《行动计划》。  《行动计划》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实施的重大机遇,聚焦于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的突出问题,充分考虑了噪声污染防治的特点,系统谋划了“十四五”期间各部门拟主要开展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编制实施《行动计划》,对于实现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和引领带动作用,是全面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实际体现,是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快解决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的具体行动。  [b]问:请简要介绍一下《行动计划》的主要内容。  答:[/b]《行动计划》共十章50条,构建了“1+5+4”的框架体系:实现“1”个目标,持续改善全国声环境质量;深化“5”类管控,推动噪声污染防治水平稳步提高;强化“4”个方面,建立基本完善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体系。  实现“1”个目标。《行动计划》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打好技术基础、补齐领域短板、强化机制弱项、紧抓责任落实”作为总基调,进一步明确了“十四五”期间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思路。通过实施噪声污染防治行动,基本掌握重点噪声源污染状况,不断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体系,有效落实治污责任,稳步提高治理水平;落实《意见》要求,到 2025 年,全国声环境功能区夜间达标率达到 85%,推动实现全国声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  深化“5”类管控。多措并举推动噪声源污染治理,稳步提高噪声污染防治水平:一是严格噪声源头管理,完善相关规划要求,优化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布局,严格落实污染防治要求,紧抓产品质量监管,推广先进技术。二是深化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树立工业噪声治理标杆,加强工业园区管控,推进工业噪声实施排污许可和重点排污单位管理。三是强化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推广低噪声施工设备,落实建筑施工噪声管控责任,加严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要求。四是加大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严格机动车、船舶噪声监管治理,加强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细化城市轨道、铁路噪声污染防治要求,深化民用机场周围噪声治理。五是推进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严格经营场所噪声管理,营造文化场所宁静氛围,细化公共场所管理要求,文明开展娱乐、旅游活动,重点针对社区和邻里噪声完善管理举措,共同维护社会和谐。  强化“4”个方面。以建立基本完善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体系为目标,强化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夯实声环境管理基础,开展声环境功能区划定和评估,推动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发布噪声污染防治信息,推动落实地方声环境质量改善责任。二是完善法规标准、加强科技教育支撑,推动相关法律法规与《噪声法》衔接,完善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加强科研教育和人才培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三是加强监测、严格执法,强化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管理,推动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严格噪声污染防治领域执法,提升基层执法能力。四是紧抓责任落实、引导全民共治,推进噪声污染防治协同联动,优化纠纷解决方式,严格考核问责,推动噪声污染防治队伍建设,构建社会共治良好局面。  [b]问:请简要介绍一下《行动计划》突出特点。  答:[/b]《行动计划》作为“十四五”期间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进一步巩固了工作基础、强化了重点管控措施、细化了《噪声法》规定要求、完善了社会共治理念,力求逐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和谐安宁环境需要。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突出基础。《行动计划》由16个部门和单位共同编制、共同完善、共同印发,结合噪声污染防治各主要职能部门的工作基础,在完善法律法规、健全标准体系、提升监测监管能力等方面明确任务,在提升文明意识、鼓励先进示范、倡导全民共治等方面细化要求,循序渐进、齐抓共管,共同构建噪声污染防治大格局。  二是突出重点。《行动计划》聚焦人民群众重点关注的问题,实施源头预防、传输管控、受体保护全过程监管,通过树立噪声污染治理标杆、施工工地分级分类、建设宁静小区等方式强化正面引导,共建和谐生活氛围。明确重点噪声源的管控措施,针对重点工业企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细化要求,针对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特点优化举措,逐步提升噪声污染治理水平。  三是突出依法。《行动计划》作为推动《噪声法》实施的重要配套文件,全面遵循法律规定要求,在准确把握法律新规定新制度新任务的基础上,针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延伸与细化,具体内容未超出法律界限。《噪声法》基本条款(前七章)均已在《行动计划》中落实,发布实施《行动计划》是全面落实《噪声法》的重要体现。  四是突出社会共治。《行动计划》基于《噪声法》中社会共治的基本原则,明确政府责任、加强部门协同、增强上下联动、深化自治管理、优化纠纷解决方式、实施全民行动,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调动与发挥社会力量共同治理噪声污染,推动形成宁静和谐的文明意识和社会氛围。  [b]问:如何抓好《行动计划》实施落地?  答:[/b]为落实《行动计划》,完成既定目标任务,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后续将做好如下重点工作。  一是加强分工负责。生态环境部将会同各相关部门,将《行动计划》任务目标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抓紧制修订相关配套法规标准,有序推动各项工作落实;部门间将加强协同配合,及时协调解决推进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上下联动,逐级落实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二是强化指导监督。指导各地结合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实际需求,及时依法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行动计划或实施方案;推动落实《行动计划》任务目标,严格监督考核,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三是加大宣传引导。加强宣传、解读、技术指导等工作,确保相关部门、地方、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理解好、把握好、落实好《行动计划》相关要求,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有效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合力推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社会共管共治氛围。

  • 媒体解读 | 山东印发“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本报讯“到2025年,16市全面实现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声环境功能区夜间达标率达到85%。”日前,山东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山东省“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进行解读。《2023年中国噪声污染防治报告》显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声环境质量总体劣于全国平均水平,噪声污染已成为名副其实的“城市病”。为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噪声污染问题,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联合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公安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相关部门制定了《行动计划》,指导各市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行动计划》在编制过程中聚焦重点领域,强化统筹规划,实施源头预防、过程管控、受体防护全过程监管,逐步满足人民群众对安静和谐生活环境的需求;针对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特点,实施分类管控,细化重点领域监管要求,逐步提升噪声污染治理水平;定期发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公开重点噪声排污单位,满足人民群众对声环境质量信息的知情权和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权,开展全民行动,调动与发挥社会力量共同治理噪声污染,着力构建政府监管、企业治理、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根据《行动计划》,山东省各市将通过源头防控、分类治理、部门协作、社会共治,提高声环境管理水平、提升噪声监管能力、凝聚噪声污染防治合力,提升各部门噪声污染治理能力,推动落实噪声排放单位和相关管理者的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努力营造全民共管共治共享良好声环境氛围。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副厅长肖永涛说:“《行动计划》作为山东省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性文件,围绕加快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噪声污染问题,结合现有工作基础,明确了工作目标,强化了部门协同和重点管控措施,完善了社会共治理念,是省级的‘声十条’。”记者注意到,为了让群众看到声环境质量的数据,山东省还将开展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工作,具体目标是16市在2025年1月1日前声环境功能区全部实现自动监测并公开监测数据。目前全省正在开展声环境功能区监测站(点)核定工作。肖永涛表示,山东省生态环境部门将继续把群众关心的“小噪声”作为提升群众满意度的“大事情”来抓,突出精准、科学、依法治污,不断提高噪声污染防治水平。同时,呼吁社会各界共同参与,让大家共享宁静生活,共享文明成果,共建美丽山东。

  • 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正版

    (2017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14522.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url]》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实行声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声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考核。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和改善声环境、防治噪声污染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和政务服务网,对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主体、监督方式等实行公开,主动接受公众监督。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公开噪声污染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及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噪声污染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声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声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声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鼓励业主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遵守,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声环境保护工作。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和公约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声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支持噪声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本省可以根据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声环境状况,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噪声排放标准,划分本行政区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或者省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提出相应规划设计要求,并依法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和说明。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噪声监测网络,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大型建筑工程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声环境质量报告。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噪声的技术规范。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标明区域噪声最高限值。第十八条 在中考、高考等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防治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及时向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噪声污染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对重大的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执法活动,通过执法记录仪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督察机制。第二十一条 实行噪声污染投诉首问受理制度。建立健全集中受理、分类交办、限时回复的噪声污染投诉处理机制。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公用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二十三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噪声污染。第二十四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第二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燃放烟花爆竹不得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噪声排放标准。但重大节庆或者经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第二十七条 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在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从事装卸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第二十八条 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轨道交通等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城市道路不得设置减速带。确需设置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论证,并在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告。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设施完好,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第三十条 建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等,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防止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在城市建成区内,火车、城市轨道交通机车除安全需要外,不得鸣笛。第三十一条 已建成的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运输、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划定重、中型载货汽车、低速农用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辆通行的时间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重、中型载货汽车、低速农用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车辆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的通行时间和路线。第三十五条 火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六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相关信息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第三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公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干扰。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十条 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排放噪声的工业设施:(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等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引导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实施转产或者搬迁。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噪声,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依法对有关规划、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噪声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不暂停审批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四)违法审批、处罚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六)声环境质量严重下降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拆除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切割、加工设备先行登记保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大音量音响、陀螺、响鞭先行登记保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责令关闭。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住宅、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响管是指拆除车辆原装排气管消声器或者将原装排气管改装为加大车辆爆发力,增强车辆轰鸣声的排气管。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集噪声污染防治立法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噪声污染防治,推进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有效解决噪声污染管理领域突出问题,构建公众参与、社会共治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格局,《河北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公开征集《条例》立法建议,公告如下:一、征集时间即日起至6月15日。二、征集内容1.《[url=http://http//law.foodmate.net/show-214522.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url]》中需要细化的条款和内容。2.我省存在的噪声污染突出问题和解决这些问题存在的法律法规障碍、缺陷以及工作中存在的难点,为此需要地方立法予以明确的内容和规定。3.完成好《条例》立法的工作建议。三、反馈方式1.来信请邮寄至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06号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大气环境处,邮编:050051。2.电子邮件请发至邮箱。四、联系方式联系电话:0311-87801171邮箱:xmpgk@126.com

  • 关于印发山东省“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

    各市生态环境局、文明办、发展改革委、教育局、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商务局、文化和旅游局、市场监管局、分支海事局、铁路局:现将《山东省“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生态环境部等16部门联合印发的《“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本行动计划要求,一并抓好落实。[align=right]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 山东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 ??[/align][align=right]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 ? ?山东省教育厅? ? ? ??[/align][align=right]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 ? ? ?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 ? ??[/align][align=right]山东省公安厅? ? ? ? ? ? ? ? ? 山东省民政厅? ? ? ?[/align][align=right]山东省司法厅? ? ? ? ? ? ? ? ? 山东省财政厅? ? ? ??[/align][align=right]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 ? ?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align][align=right]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 ? ? ? ? ? ?山东省水利厅? ? ? ??[/align][align=right]山东省商务厅? ? ? ? ? ? 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 ? ? ??[/align][align=right]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海事局[/align][align=right]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 ? ?中国民用航空山东安全监督管理局? ??[/align][align=right]中国民用航空青岛安全监督管理局? ?[/align][align=right]? ? ? ? ? ? ? ? ? ? ? ? ? ? ?2023年7月30日[/align][align=center][b]山东省“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b][/align][align=center][b][/b][/align]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行动计划。[b]一、总体要求[/b]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按照省第十二次党代会和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加快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突出噪声污染问题,努力提升群众满意度,巩固改善声环境质量。到2025年,16市全面实现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声环境功能区夜间达标率达到85%。[b]二、提高声环境管理水平,推动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b](一)推动噪声污染防治地方立法和配套制度建设。推动修订《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制修社会治安、道路交通、机场净空、文化娱乐等管理规定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文化和旅游厅、民航山东监管局、民航青岛监管局按职责负责)(二)定期发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2025年起,省、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三)开展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评估。各市、县(市、区)要及时划分、调整声环境功能区,布设、调整、备案声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在2023年6月底前济南、青岛市完成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评估工作的基础上,2023年年底前,其他设区的市级城市完成相应工作。(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四)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2024年年底前,东营、烟台市完成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试点工作。逐步推动其他城市开展划定工作。(省生态环境厅负责)[b]三、加强噪声源头管控,落实新增污染源防治要求[/b](一)完善相关规划。制定或修改国土空间、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时,合理安排大型交通基础设施、工业集中区等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之间的布局,落实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要求。在制定或修改详细规划时,统筹考虑项目所产生的噪声对周边生活环境的影响,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民航山东监管局、民航青岛监管局、国铁济南局按职责负责)(二)严格落实噪声污染防治要求。规划编制机关应依法开展规划环评,明确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要求。建设项目应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督促建设单位依法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三)科学布局噪声敏感建筑物。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间隔一定距离。科学规划噪声敏感建筑物位置,避免受到周边噪声的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合理设置校内广播时间和音量,降低对周边生活环境的影响。噪声敏感建筑物应符合建筑环境通用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要求。(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教育厅按职责负责)(四)加强产品质量监管。根据国家、省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组织对生产、销售有噪声限值国家标准的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有关要求,加强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检测。(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五)推广先进降噪技术。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应用低噪声工艺和设备,推动相关行业绿色高质量发展。(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按职责负责)[b]四、加强工业噪声污染防治,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b](一)加强工业企业噪声治理。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治理技术和低噪声设备、运输工具,打造行业噪声污染治理示范典型。噪声扰民问题突出的工业企业要开展针对性治理。(省生态环境厅负责)(二)加强工业园区噪声管控。鼓励化工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涉工业企业的园区,优化设备布局和物流运输路线,采用低噪声设备和运输工具。严控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向乡村居住区域转移。(省生态环境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按职责负责)(三)将工业噪声纳入排污许可管理。依法将工业噪声相关管理要求纳入排污许可证。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完成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编制,并及时发布或更新。(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四)推动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测。推动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安装、使用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依法开展自动监测,及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省生态环境厅负责)[b]五、加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规范施工噪声管理[/b](一)落实建筑施工噪声管控要求。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和任务措施要求。建设单位应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编制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加强与周边居民沟通,减少反复、持续投诉。(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二)严格施工管理。鼓励使用低噪声施工设备,限制或禁用易产生噪声污染的落后施工工艺、设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作业的,要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施工单位要优化施工方案,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尽量避免夜间进行物料装卸、振动搅拌等高噪声作业。严格履行夜间施工证明程序。(各部门按职责负责)[b]六、加强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推动各领域逐步治理[/b](一)科学选线布线。新建公路、铁路应尽量绕避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快速路、轨道交通等项目,应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路段设置声屏障或采取减振、降噪等措施。(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国铁济南局按职责负责)(二)减少交通噪声排放。严厉打击机动车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以瞬间提速、轰鸣疾驶等方式制造噪声行为。加强对渣土车、重型货车等易产生噪声污染交通工具的管控。在可能造成严重噪声污染路段,采取安装声屏障、隔声窗等降噪措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要开展噪声监测和故障诊断,鼓励其采用先进工艺、设备,保持良好减振、降噪效果。(省公安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按职责负责)(三)加强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及时养护道路,鼓励铺设低噪声路面。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桥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其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省交通运输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负责)(四)合理采用禁限措施。根据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机动车禁行和禁鸣的路段、时间并向社会公告,设置标线、标志,通过安装违法鸣笛抓拍、禁止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或疾驶等方式降低交通噪声负荷。(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负责)(五)推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加强内河、港口船舶行驶噪声监管,机动船舶应符合相关噪声级规定要求,船舶航行、靠泊过程中应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省交通运输厅、山东海事局按职责负责)(六)细化铁路噪声污染防治要求。落实铁路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强化部门联动和行业监管。开展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污染综合整治,推进市区铁路道口平面改立交。铁路运营单位应按规定开展噪声监测。(省交通运输厅、国铁济南局按职责负责)(七)强化民用机场周边噪声污染防治。划定民用机场周边噪声敏感建筑物禁建和限建区域。完善民用机场选址及机场周边区域相关规划编制的协调机制。2025年年底前,济南遥墙国际机场、青岛胶东国际机场、烟台蓬莱国际机场等年旅客吞吐量500万人次以上机场基本具备民用航空器噪声事件实时监测能力。(民航山东监管局、民航青岛监管局、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负责)[b]七、统筹社会生活噪声管控,提高群众满意度[/b](一)加强营业场所噪声管控。教育引导商业经营者自觉遵守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规定。严禁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采取减振、降噪措施。(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二)加强公共场所噪声整治。督促落实公共场所广场舞、健身、促销、体育锻炼等活动管理者的责任,明确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管控要求,鼓励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等方式加强管理。(省公安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负责)(三)加强住宅区噪声监管。居民住宅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减振、降噪等措施。住宅建筑分户墙、分户楼板的隔声性能应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室内装修活动应采取有效措施并符合作业时间要求。落实新建住房噪声影响情况公示等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四)鼓励社区居民自我管理。积极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作用,动员引导居民群众自觉遵守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社区工作者培训,增强调解处理噪声污染纠纷的能力。(省民政厅负责)(五)开展“宁静小区”建设活动。号召居民住宅区自发组织建设“宁静小区”,引导居民依法自我管理和约束,促进区域声环境质量改善。(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配合)[b]八、提升噪声监管能力,加强噪声污染防治队伍建设[/b](一)严格落实声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布设、调整和备案要求。编制全省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清单,统一纳入国家声环境管理系统。在2023年6月底前济南、青岛市完成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规范性评估核定工作的基础上,2023年年底前,其他设区的市级城市完成相应工作。逐步推动县级城市开展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工作。(省生态环境厅负责)(二)推进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2023年年底前,济南、青岛市完成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建设工作,并与省监测系统联网;2024年6月底前,其他设区的市级城市完成相应工作。鼓励县级城市开展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鼓励开展城市噪声地图应用试点工作。(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三)加强噪声污染防治领域执法。将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执法活动纳入执法检查计划,加强执法监管。配备便携式噪声监测设备,提升基层一线装备水平。(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负责)(四)强化管理保障和技术队伍建设。加大执法培训力度,加强监测人员资格管理。鼓励社会化服务机构参与各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强化政策资金统筹,加大噪声污染防治支持力度。(省生态环境厅、省公安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省财政厅按职责负责)[b]九、明确声环境质量改善责任,凝聚噪声污染防治合力[/b](一)落实声环境质量改善责任。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应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以开展文明城市创建为抓手,推动声环境质量改善。(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二)凝聚噪声污染防治合力。各市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2024年年底前,各市明确各部门噪声监管职责,厘清权责边界,并向社会公开。(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b]十、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宣传引导,促进全民共管共治[/b](一)优化噪声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及时劝阻、调解;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噪声扰民行为,并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省民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等按职责负责)(二)强化噪声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支持噪声污染防治“产学研”结合,鼓励环保产业技术进步和成果转化。(省科技厅、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负责)(三)健全“绿色护考”制度。加强中、高考期间噪声污染监督管理,发挥部门合力,为考生营造安静的学习、备考环境。(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负责)(四)营造社会文明氛围。推动将噪声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市民文明公约、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倡导保持安静的生活习惯。鼓励在图书馆、美术馆等场所设置噪声管控区域,张贴标识,创造和谐安静环境。(省文明办、省文化和旅游厅按职责负责)(五)实施全民行动。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政策解读和科普宣传,倡导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活动,积极推动公众参与,努力营造全民共管共治共享氛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

  • 关于印发《湖北省噪声污染防治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align=center][img]http://sthjt.hubei.gov.cn/fbjd/zc/zcwj/sthjt/ehf/202306/W020230630549105421038.png[/img][/align][align=center]关于印发《湖北省噪声污染防治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align][size=16px]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局、文明办、发展改革委、教育局、科技局、经信局、公安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局、住(城)建局、城管委(局)、交通运输局、文化和旅游局、市场监管局,三峡、宜昌、荆州、岳阳、武汉、黄石、九江海事局,武汉海关各隶属海关,各机场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各单位:[/size]现将《湖北省噪声污染防治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align=right]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湖北省文明办[/align][align=right]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教育厅[/align][align=right]湖北省科学技术厅??????????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align][align=right]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民政厅[/align][align=right]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align][align=right]湖北省交通运输厅?????????? 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align][align=right]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武汉铁路监督管理局[/align][align=right]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关[/align][align=right]中国民用航空湖北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align][align=right]2023年6月27日[/align](此件社会公开)[align=center]湖北省噪声污染防治行动实施方案[/align][align=center](2023-2025年)[/align]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声环境的新要求新期待,努力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按照《“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为民宗旨,聚焦突出噪声污染问题,解决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推动创建宁静社区、宁静城市 坚持系统施策,以文明城市创建为抓手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统筹谋划提升噪声污染综合防治水平 坚持精准管控,聚焦各类噪声污染源项,严格落实重点领域监管要求,鼓励创建典型示范项目,实现噪声污染的科学精准治理 坚持共同缔造,加强部门协同、上下联动、公众参与,逐级落实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构建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良好噪声污染共治氛围。到2025年,基本掌握全省重点噪声源污染现状,逐步完善声环境质量监测体系,不断强化噪声污染防治体制机制,督促落实各地各部门治污责任,稳步提高噪声治污与监管水平,有力推动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共同缔造“宁静和谐湖北”,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生态环境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全省声环境功能区夜间达标率达到国家下达目标。二、筑牢声环境管理基础(一)优化声环境功能区划。1.实施声环境功能区划评估和整改。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及时划定、调整声环境功能区。开展声环境功能区划评估,2023年6月底前,全省13个地级及以上城市,仙桃市、天门市、潜江市以及神农架林区(以下简称17个重点城市)完成区划评估及问题整改,2023年底前其他县级城市完成相应工作。(省生态环境厅负责)2.推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工作。严格落实国家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要求,有序推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工作,逐步实施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划定工作。(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二)完善声环境管理举措。3.发布噪声污染防治信息。2025年起,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功能区季度声环境质量状况、年度声环境质量状况和年度噪声污染防治报告。(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4.强化声环境精细化监管。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善声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要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推动武汉、襄阳、鄂州等地噪声治理评估试点,将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等噪声相关规划及实施情况、声环境质量状况、噪声监测监管以及污染防治情况等作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评估的重要内容,并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等创建。鼓励武汉等地实施噪声地图应用试点,其他城市依托噪声溯源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精准化管控。(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三、强化噪声污染源头管控(三)统筹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布局。5.落实相关规划要求。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合理安排大型交通基础设施、工业集中区等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之间的布局,落实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要求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根据道路、轨道、铁路、机场位置及建筑物不同功能要求,督促合理规划新城区土地用途,预留交通线路和两侧防护区域,从国土空间规划上严格预防噪声污染,避免形成新的区域性噪声污染。(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武汉铁路监管局、民航湖北监管局、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按职责负责)6.合理规划建筑布局和房屋设计。科学规划住宅、学校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位置,避免受到周边噪声的影响。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新、改、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时,规划部门应科学划定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设计单位要科学布局临街建筑,在各设计阶段落实噪声防护措施要求。(省教育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按职责负责)7.科学开展交通基础设施选线选址。严格落实《关于深化绿色公路建设的意见》,科学选线布线。统筹推进穿越中心城区的既有铁路改造和货运铁路外迁,新建铁路项目应尽量绕避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完善民用机场选址、总体规划审批、机场及其周边区域相关规划编制的协调机制,落实机场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的规划管控。(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武汉铁路监管局、民航湖北监管局、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按职责负责)(四)加强源头准入管控。8.落实专项规划及建设项目环评要求。在编制交通、城市建设等有关专项规划和实施建设项目时,应依法开展环评,对可能产生噪声与振动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积极采取对策措施。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督促建设单位依法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武汉铁路监管局、民航湖北监管局、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按职责负责)9.严格产品和工艺噪声污染监管。组织对生产、销售有噪声限值国家标准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及时向社会公布结果,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国家标准的产品 组织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 根据国家要求,强化对汽车、摩托车噪声污染的认证监管。严格按照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停止采用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武汉海关,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按职责负责)10.推广噪声污染防治先进技术。严格遵循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推广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领域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鼓励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等按职责负责)四、强化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五)严格工业噪声管理。11.推动工业噪声污染深度治理。加强工业噪声日常监管,加大工业企业噪声达标排放日常监管力度,对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并责令整改。对工业噪声扰民问题,具备立即停止扰民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噪声扰民行为 不具备的应做好企业、群众的沟通协调工作,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创建工业噪声污染治理标杆,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治理技术,打造行业噪声污染治理示范典型。中央在鄂企业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切实发挥模范带头和引领示范作用,创建一批行业标杆。(省生态环境厅负责)12.加强工业园区噪声管控。进一步优化工业园区布局,禁止高噪声污染项目入园区。鼓励工业园区开展噪声污染分区管控,完善优化设备布局和物流运输路线,采用低噪声设备和运输工具。严控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向乡村居住区域转移。(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六)实施重点企业监管。13.深入推进工业噪声实施排污许可和重点排污单位管理。严格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依法依规核发工业噪声排污许可证或进行排污登记,加强监管,严格持证排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强化工业噪声重点排污单位管理,严格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编制、发布和更新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依法安装、使用、维护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自动监测设备,开展噪声自动监测,按规定保存数据,并及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省生态环境厅负责)五、加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七)落实施工管理措施。14.推广低噪声施工设备。制定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禁止和限制使用技术目录,限制或禁用易产生噪声污染的落后施工工艺和设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15.细化管控要求。按照国家修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根据需要进行细化,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和任务措施等要求。施工单位编制并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案,采用有效隔声降噪设备、设施或施工工艺。将噪声管理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现场创建指标体系,通过评优评先、资金补贴等多种形式激励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八)突出建筑施工管理重点。16.严格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管控。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施工作业应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采取减振降噪措施,加强进出场地运输车辆和脚手架等刚性器材野蛮装卸管理。建设单位应依法安装、使用、维护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自动监测设备,并及时与监督管理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完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施工证明的申报、审核、时限以及施工管理等要求,严格规范夜间施工证明发放条件。夜间施工单位应依法进行公示公告。加强夜间建筑施工管理,对无夜间建筑施工证明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以及取得夜间建筑施工证明未履行噪声控制措施的,依法予以处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生态环境厅等按职责负责)六、深化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九)落实车船路噪声污染防治要求。17.严格机动车监管。综合考虑交通出行、声环境保护等需要,科学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向社会公告。积极破解使用机动车违法鸣笛自动记录系统信息作为执法依据存在的问题和障碍,抓拍机动车违反禁鸣规定行为。依法查处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及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开展夜间“炸街”飙车专项整治。(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等按职责负责)18.加强夜间中重型运输车辆监管。合理设置渣土车、垃圾运输车等中重型运输车辆夜间通行时间、线路,加强对中重型运输车辆驾驶人员的教育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省公安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按职责负责)19.严格落实“先房后路”减振降噪措施。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有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并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武汉铁路监管局、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按职责负责)20.开展交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因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铁路运行和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并督促有关责任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民航湖北监管局、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按职责负责)21.推动船舶噪声污染治理。加强内河船舶行驶噪声监管,推动内河船舶应用清洁能源 推动长江流域、汉江流域等重点水路运输区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改造和使用,提高船舶靠港岸电使用率。(省交通运输厅、长江海事局等按职责负责)22.加强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加强公路和城市道路路面、桥梁的维护保养,保持和改善路面减震降噪性能,推广应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加强公路和城市道路声屏障等既有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保养,保持设施正常稳定运行,对无法正常运行的及时修缮、更换。(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按职责负责)(十)推动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23.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装备选型和轨道线路、路基结构等建设应符合相关要求。在噪声敏感路段、投诉集中路段逐步采取适当降速、安装声屏障、建设降噪绿化等措施,加强轨道噪声污染控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车辆的维护保养,依据规定开展噪声监测和故障诊断,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确保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等按职责负责)24.细化铁路噪声污染防治要求。明确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部门,细化铁路噪声污染治理措施,与铁路运输企业及相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加强行业监管。推动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污染综合整治,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采取立交等方式,不得新设置平交路口,并在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隔离带,现有铁路改建、扩建时逐步将平交路口改为立交,鼓励通过中心城区的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防护栅栏。加强对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保养,确保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噪声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武汉铁路监管局、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按职责负责)(十一)加大民用机场周围噪声污染防治。25.推动民航协同管控。推进建立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噪声污染防治协同管控机制。制定减缓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实施方案,着力构建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综合治理体系。提升民航噪声监测能力,提升民用航空器噪声事件监测与溯源能力,到2025年底,武汉天河机场等年旅客吞吐量500万人次以上机场基本具备民用航空器噪声事件实时监测能力,相关结果向民用航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省生态环境厅、民航湖北监管局等按职责负责)七、推动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控(十二)优化营业场所噪声管控。26.严格经营场所噪声管理。加强对使用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的监管,引导、监督其通过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实施减振降噪措施和加强维护保养等方式,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商业经营者还应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的降噪措施。相关行业部门出台相应措施及标准并加强监管。开展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噪声扰民投诉专项治理,规范市场摊区及道路两侧经营场所管理。(省公安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按职责负责)(十三)推进公共场所噪声监管。27.强化公共场所管理。对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开展娱乐、促销、广场舞、体育锻炼等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应加大管理力度。公共场所管理者应明确区域、时段、音量等管控要求,并根据需要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具备条件的可与当地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推进自动监测和远程监控设施建设,实现“远程喊停”。实施公共场所娱乐、健身等活动排查整治,对不遵守公共场所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管理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等行为进行专项治理。(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28.打造宁静文化场所。公共图书馆、美术馆等文化场所选址和室内声环境应符合相应设计规范要求 场所内部视情况设置宁静管控区域,张贴保持安静的提示标识和管理规定。(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29.加强校内广播管理。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合理布置操场等课外活动场地,优化校内(园内)广播时间,控制校内(园内)广播音量,最大限度降低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省教育厅负责)(十四)强化社区和邻里噪声管理。30.落实公开新建居民住房噪声相关要求。督促各地执行国家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增加住房可能受到室内外噪声影响情况、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以及住房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等内容。督促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的噪声影响以及相应的防治措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31.加强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监管。新建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振降噪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需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32.加强室内装修噪声管控。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物业管理单位应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相关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做好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八、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和科教支撑(十五)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建设。33.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推进省级噪声立法,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各有关部门按照《噪声法》和有关政策规定要求,制定职责范围内的噪声污染防治政策。(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十六)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学科建设。34.加强科研教育和人才培养。加大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和监测科研力度,加强前瞻性研究。推动相关在鄂部属高校和省属高校开设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相关课程。建立多层次多领域专家库,大力培养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领域的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提升从业人员技术水平和能力。(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生态环境厅等按职责负责)35.壮大声学产业。依托省内高校科研平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鼓励建设省级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实验室。积极培育和壮大噪声治理科技型企业,推进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引导、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技术创新体系。(省科技厅、省生态环境厅等按职责负责)九、提高噪声监测和监管执法能力(十七)完善噪声监测体系。36.强化声环境质量监测管理。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根据声环境功能区面积和人口密度增设、调整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对数量不满足要求的城市增设站点,对不符合要求、不具备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条件的站点予以调整 优先在人口密度较大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设置监测站点,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编制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清单,并纳入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管理。武汉市于2023年6月底前,其他重点城市于2023年底前完成国家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布设、调整及站点清单编制。(省生态环境厅负责)37.推进功能区自动监测系统建设。2023年底前,武汉市完成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建设并与国家联网 2024年底前,其他重点城市完成相应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县级城市开展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2025年1月1日起,全省17个重点城市全面实现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统一采用自动监测数据评价。(省生态环境厅负责)38.加强噪声监测类仪器的检定校准。落实噪声监测检测仪器相关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加强噪声监测相关计量标准建设,做好噪声监测类仪器的检定校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准确性,有效支撑声环境质量评价和噪声污染治理。(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负责)(十八)加大执法监管力度。39.强化噪声污染防治领域执法。将噪声污染防治执法活动纳入各相关部门执法检查计划,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创新监管手段和机制,严查违法行为。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有关执法部门之间,以及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衔接联动机制,提升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40.提升噪声执法能力。加大培训力度,加强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加快配备便携式噪声监测设备,推动执法过程中新技术、新装备、新方法使用。健全执法监测工作机制,可根据工作需要,鼓励有资质、能力强、信用好的社会化检测机构参与相关工作,强化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管。(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十、构建共同缔造宁静环境的良好氛围(十九)强化宣传教育。41.开展《噪声法》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和普及《噪声法》,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读法条,用生动具体的案例阐释规定,增强各类法律主体的守法意识。推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宣传,引导公众自觉减少噪声排放。鼓励噪声污染防治相关科研机构、实验室面向公众开放,开展公益讲堂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等普及活动,号召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志愿者等向公众广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42.推进社区居民自我管理。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建设,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强城乡社区工作者培训,增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宣传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调解处理噪声纠纷的能力。(省民政厅负责)43.优化噪声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及时劝阻、调解 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噪声扰民行为,并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44.营造社会文明氛围。将噪声污染防治指标纳入《湖北省县(市、区)域文明指数测评体系》,鼓励将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纳入地方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公益广告宣传内容,把倡导在公共场所、邻里之间保持安静生活习惯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省文明办负责)(二十)加快噪声污染防治队伍建设。45.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和技术队伍建设。各相关部门、单位应配足配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和技术人员。通过市场引导和部门监管提升社会化检测和工程、技术服务等机构的支撑能力,规范相关机构市场经营行为。(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46.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表彰激励机制。鼓励按照《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等国家规定,组织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纳入省环境保护政府奖范围。(省生态环境厅负责)(二十一)推行噪声防治重点活动。47.开展绿色护考活动。建立健全“绿色护考”长效机制,在举行中等、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加大对学校、居民区、考场等噪声敏感区的巡查密度,严格控制建筑施工等噪声污染源作业时间,及时查处和制止噪声违法违规行为,给考生提供一个安静的考试环境。(省教育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48.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创建活动。印发创建宁静小区、静音车厢指导文件,制定细化量化考核评价指标,广泛发动群众积极参与,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并向社会宣传推广。鼓励宁静小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宁静小区创建,省交通运输厅牵头静音车厢创建,各有关部门参与)49.开展文明娱乐、旅游活动。推动各地和行业组织发布广场舞活动倡议或文明公约,加强广场舞爱好者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噪声法》有关规定,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旅游宣传内容,在节假日前开展宣传提示 推动旅游景区在讲解服务中减少扩音设备使用,倡导导游向游客宣讲公共场所宁静素养。(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50.开展共建共治共享活动。深入持续开展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共同缔造活动,发动群众,组织群众,充分发挥群众主体作用,探索决策共谋、发展共建、建设共管、效果共评、成果共享的方法和机制,合力推动形成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共建共治共享良好局面。(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十一、保障措施(一)强化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加快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或实施方案,明确任务目标,细化措施要求。各地要根据《噪声法》和《关于推动职能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环督察〔2022〕58号)等要求,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并对社会公开 已依法明确分工的,继续执行 根据需要可进一步完善。推动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噪声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强化履职尽责,加强协同配合、上下联动、信息共享。(二)加强统筹调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承担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进行分解,制定年度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实施噪声污染防治清单化管理。相关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三个一”日常工作推进机制进行动态调度,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三)完善投诉机制。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噪声举报投诉的受理、分类、分办、督办、统计、考核等政策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各地人民政府应在政府官方网站、报纸等媒体公开噪声污染举报的受理渠道、受理部门、举报管理工作程序、办理时限等信息。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建立完善本部门或本系统职责范围内的公众举报受理和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四)严格监督考核。加快建立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严格考核问责,对未完成考核目标、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依法约谈,限期整改。

  • 【分享】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10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公安厅、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执行两年多来,各地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仍是群众反映最强烈的环境问题。为保证群众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加强对社会生活噪 声污染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在城镇人口集中区建设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当地环保部门不得同意其建设,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其营业执照。    二、已建成的位于城镇人口集中区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 放标准;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降噪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 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采取措 施,使其场所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仍 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超标准排污费和处以罚款外,当地环保部门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报告,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搬迁或关闭。同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或注销登记。    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 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禁止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娱乐、集 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 时,严禁施工人员在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申请执照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可要求其对环 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或已经存在污染的,要及时向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及 采取措施。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造成 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各地环保、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于1999年11月15日之前对在城镇居民集中区的营业性 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进行一次联合检查,集中查处一批严重违法、噪声扰民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 和娱乐场所。各地应公布热线电话,广泛收集群众举报,有针对性的确定重点检查单位。应充分发挥新闻舆 论单位的监督宣传作用,配合检查工作,对严重违法扰民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予以曝光。    请各地环保部门将检查情况于1999年12月15日之前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四川省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23—2025年)》政策解读

    今年5月,四川省生态环境厅联合15个噪声污染防治主要职能部门和单位印发了《四川省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23—2025年)》(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现对《实施方案》解读如下。一、《实施方案》出台背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美丽四川建设的有序推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成效显著,但噪声污染问题越来越突出。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和《“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推动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改善声环境质量,生态环境厅会同省精神文明办、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科技厅、经济和信息化厅、公安厅、民政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成都铁路监督管理局、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印发了《实施方案》。二、《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实施方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以“1+7+4”为总体工作思路,分阶段、有步骤地推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一是锚定一个目标。《实施方案》旨在着力解决人民群众身边突出的噪声污染问题,推进声环境质量改善,提升噪声污染防治能力。到2025年,基本摸清全省重点噪声源污染状况,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体系逐步完善,噪声污染治理水平明显提升,声环境质量逐步改善,全省声环境功能区夜间达标率达到85%,逐步形成宁静和谐的文明意识和社会氛围。二是聚焦七大任务。《实施方案》围绕健全制度体系、优化规划布局、加强重点工业企业监管、加强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强化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推进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提升监测监督能力7个方面重点任务,提出32项具体行动措施。三是强化四个保障。《实施方案》从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考核奖惩、加强科技支撑、加大宣传力度4个方面提出具体要求;明确重点任务责任单位和完成时限,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取得实效。三、《实施方案》突出特点《实施方案》经生态环境厅、省精神文明办、省发展改革委等16个噪声污染防治主要职能部门及相关技术支撑单位多次对接交流,多次正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充分吸纳了各方积极有效的意见建议,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强调夯实基础。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基础薄弱,系统性治理能力不足。因此《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完善,首要体现的就是要夯实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基础,通过摸清底数、优化规划布局、完善法律法规、健全标准体系、提升监测监督能力等,逐步建立和健全噪声污染防治系统化治理体系,为持续深入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奠定坚实基础。二是强化科学施策。噪声污染防治涉及源类众多,管控难度较大,《实施方案》聚焦人民群众重点关注的问题,强化源头、过程、末端管控,强调“打基础、补短板、强弱项、抓落实”工作思路,通过树立噪声污染治理标杆、施工工地分级分类、建设宁静小区等方式强化正面引导,共建和谐生活氛围。明确重点噪声源的管控措施,针对重点工业企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细化要求,针对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特点优化举措,逐步提升噪声污染治理水平。三是突出依法治噪。《噪声法》是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保障,《实施方案》是贯彻落实《噪声法》的重要省级配套文件,在准确把握法律新规定新制度新任务的基础上,要求创新监管手段和机制,依法查处噪声违法行为。开展噪声污染防治联合执法,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四是推动社会共治。《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企业、公众四方责任,通过深化自治管理、优化纠纷解决方式、实施全民行动,强调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调动与发挥社会力量共同治理噪声污染,推动形成宁静和谐的文明意识和社会氛围。四、抓好《实施方案》实施落地生态环境厅将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噪声法》,以《实施方案》为抓手,共同推进《实施方案》各项措施落实落地,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各相关职能部门严格落实“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的要求,严格履行行业主管部门噪声监管责任,制定本领域噪声管理工作方案,推动实施一批噪声污染治理工程;协同配合、信息共享,形成噪声污染防治合力。二是严格考核奖惩。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相关考核评价内容,制定考核要求。对未完成考核目标、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实施约谈,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开。鼓励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进行表彰表扬。三是加强科技支撑。加大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及监测领域科研资金投入,支持噪声与振动控制科学研究。探索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噪声溯源、设施设备研究,提高噪声投诉处理效率。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研究。大力培养噪声与振动领域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才,提升从业人员技术水平和能力,加强前瞻性研究。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成效评估。四是加大宣传力度。加强噪声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科普知识及居民日常行为准则等宣传,加大噪声违法曝光力度。推进噪声污染防治宣传教育进机关、进社区、进家庭、进学校、进工厂、进工地,引导群众在公共场所、邻里之间保持安静生活习惯。倡导公众参与监督,合力推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社会共管共治氛围。

  •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深入贯彻实施噪声污染防治法 用法治方式法律武器守护和谐安宁家园

    [align=center][b][color=#0000ff]深入贯彻实施噪声污染防治法[/color][/b][/align][align=center][b][color=#0000ff]用法治方式法律武器守护和谐安宁家园[/color][/b][/align][align=center][b][font=仿宋][color=#0000ff]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color][/font][/b][/align]    噪声污染防治是重要民生问题,人民群众对法律实施效果充满期待。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是《噪声法》赋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我们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噪声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把学习好、贯彻好、执行好《噪声法》作为当前一项重大任务,加强法律宣传,完善配套措施,强化监管执法,推动各条战线各个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不断增强全社会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和行动自觉,加快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噪声污染防治氛围,让全体人民共享一片宁静的空间。  依法落实责任。生态环境部将联合相关部门发布实施《“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将“打基础、补短板、强弱项、抓落实”作为“十四五”期间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总基调,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沟通联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地方政府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善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推动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维护公民享有和谐安宁生活环境的权利,履行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完善制度标准。《噪声法》从源头预防、传输管控、受体保护、保障机制等方面全链条构建了噪声污染防治的“四梁八柱”。在此基础上,要抓紧出台相关标准,制定修订相关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法律规定落到实处。要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相关考核评价内容,制定相应的考核要求并组织实施考核;将工业噪声纳入排污许可制度,指导地方按照要求制定噪声重点排污单位管理名录;加快出台城市轨道交通边界噪声排放控制等标准,会同相关部门共同构建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推动出台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宁静小区创建、加强噪声监测工作等指导文件,填补噪声管理缺口。  加强监督执法。与大气污染的区域性、水污染的流域性不同,噪声污染具有局部性、敏感性、非积累性等特点,防治工作任务主要在地方。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主动与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衔接联动机制,提高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市、县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将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执法活动纳入执法检查计划,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创新监管手段和机制,加强便携式噪声监测设备等新装备配备使用,严格依法查处超标排放工业噪声等违法行为。要综合运用罚款、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查封扣押等方式手段,让法律真正长出“牙齿”,让制度成为刚性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  强化能力建设。要加快完善噪声监测体系,在开展常规声环境质量和噪声源监测的同时,加强对噪声投诉较多的敏感区域监测,用自动化、信息化手段提升噪声监测能力。要建立健全噪声监测评价方法,使评价结果与群众感受更加吻合。要推动建立一支专业化的噪声污染防治技术人员队伍,大力培养噪声与振动领域的国家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前瞻性研究。要针对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噪声与振动领域,加强多学科、多部门联合技术攻关,促进相关产业发展和成果转化,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引导、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持续宣传普法。《噪声法》受众面广、专业性强,要尽量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读法条,用生动具体的案例阐释规定。《噪声法》颁布以来,生态环境部印发宣传贯彻通知,各地生态环境部门通过组织培训班、开展知识问答等形式开展了大量普法宣传活动,取得初步成效。《噪声法》施行正值六五环境日,要以此为契机,组织系列集中宣传活动。全国高考临近,要结合绿色护考等专项行动深化法律宣传普及。要处理好集中宣传和常态化宣传的关系,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渠道,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手段,宣传和普及《噪声法》,增强各类法律主体的守法意识,推动全社会自觉减少各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 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路线

    关于印发《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路线》的通知总站物字2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监测中心站: 为进一步明确噪声监测发展方向、不断提高我国噪声监测水平,总站组织相关监测站开展了我国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路线研究,并征求了多方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路线》。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路线前言 目前我国环保系统实施噪声监测主要有两类,一是各监测站开展的声环境质量监测,包括: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道路交通噪声监测和各类功能区监测,这类监测是每年《中国环境质量报告》中声环境部分的主要内容;一是各相关部门开展的有针对性的噪声监测,如:环评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企业噪声排放监督监测及噪声纠纷的仲裁监测等等。噪声监测为我国环境噪声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环境管理的深入与认识的不断提高,当前的噪声监测内容已不能满足新形势的需要,主要问题是:常规的声环境质量监测中城市区域监测的声源统计代表性不全,缺乏夜间噪声总体水平监测。噪声监测与评价侧重于常规监测,针对性噪声监测特别是监督性监测相对薄弱,且尚未纳入统计与评价内容。噪声监测能力建设薄弱自动化程度低。这些情况造成现行的监测数据难以进行声环境质量深度分析,当前的噪声监测不利于对噪声的管理及声环境质量的改善。 为落实“十二五环保规划”精神,改进噪声监测工作,引领环境噪声监测方向,使噪声监测工作不断接近公众需要,体现降噪效果,满足管理需求,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在“噪声监测技术路线”研究课题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路线。 一、环境噪声监测目的 掌握我国声环境质量状况、评价噪声污染防治与降噪效果、监督与评判噪声污染排放;为噪声污染防治、环境噪声的管理与决策提供技术依据;通过环境噪声监测与评价促进我国声环境质量不断改善,为公众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二、噪声监测工作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法》及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实施;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结合我国国情,使噪声监测工作体现科学性、经济性和可操作性;噪声监测技术路线在兼顾历史和现状的基础上注重与管理需求结合与改善声环境质量结合。三、总体目标 到“十二五”末,环保重点城市各类功能区和道路交通实现噪声自动监测。全国所有建制市均开展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道路交通噪声监测和各类功能区监测。大型机场建立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建筑施工场所及重点企业开展噪声自动排放监测或监督性监测。逐步建全噪声监测技术体系。 到2020年,全国所有建制市各类功能区和道路交通实现噪声自动监测。开展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昼夜普查监测。完善大型机场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完善建筑施工场所及重点企业噪声自动排放监测或监督性监测。形成较完善的噪声监测技术体系。

  •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生态环境局、文明办、发展改革委、教育主管部门、科技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公安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城管执法局)、交通运输局、文化和旅游局、市场监管局,省交控集团、各机场: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全面贯彻落实《“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推进落实《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噪声监测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安徽省“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align=right]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align][align=right]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教育厅[/align][align=right]安徽省科学技术厅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align][align=right]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民政厅[/align][align=right]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align][align=right]安徽省交通运输厅 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align][align=right]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民用航空安徽安全监督管理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7月6日[/align][font=&][color=#333333] [/color][/font][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font=&][color=#333333] [/color][/font][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8/08/150359321562029.pdf]安徽省“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实施方案[/url]

Instrument.com.cn Copyright©1999- 2023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页面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