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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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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公布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9月12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程序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跟踪控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控制新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从事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的环境管理。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内的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医药、农药、兽药、化妆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等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但作为上述产品的原料和中间体的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适用本办法。  设计为常规使用时有意释放出所含新化学物质的物品,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分类】根据化学品危害特性鉴别、分类标准,新化学物质分为一般类新化学物质、危险类新化学物质。  危险类新化学物质中具有持久性、生物蓄积性、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危害特性的化学物质,列为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物质,是指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  《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由环境保护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基本制度】 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实施申报登记和跟踪控制制度。  第五条【登记证】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申报,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禁止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  未取得登记证或者未备案申报的新化学物质,不得用于科学研究。  第六条【鼓励先进技术】国家支持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健康风险评估和控制技术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控制技术,鼓励环境友好型替代化学物质的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鼓励申报人共享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数据。  第七条【保守秘密】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为申报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八条【公众监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申报类型】新化学物质申报,分为常规申报、简易申报和科学研究备案申报。  第十条【常规申报要求】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吨以上的,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向环境保护部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办理常规申报 但是,符合简易申报条件的,可以办理简易申报。  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表,并附具按照化学品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安全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的分类、标签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二)风险评估报告,包括申报物质危害评估、暴露预测评估和风险控制措施,以及环境风险和健康风险评估结论等内容   (三)物理化学性质、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的测试报告或者资料,以及有关测试机构的资质证明。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必须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完成的测试数据。  第十一条【常规申报数量级别】常规申报遵循“申报数量级别越高、测试数据要求越高”的原则。申报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指南,提供相应的测试数据或者资料。  依据新化学物质申报数量,常规申报从低到高分为下列四个级别:  (一)一级为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吨以上不满10吨的   (二)二级为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吨以上不满100吨的   (三)三级为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0吨以上不满1000吨的   (四)四级为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00吨以上的。  第十二条【简易申报基本情形】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1吨的,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向登记中心办理简易申报。  办理简易申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   (二)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完成的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  第十三条【简易申报特殊情形】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简易申报:  (一)用作中间体或者仅供出口,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1吨的   (二)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0.1吨以上不满1吨的   (三)新化学物质单体含量低于2%的聚合物或者属于低关注聚合物的   (四)以工艺和产品研究开发为目的,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10吨,且不超过二年的。  办理特殊情形简易申报,应当提交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以及符合相应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备案申报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向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表,办理科学研究备案申报:  (一)以科学研究为目的,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0.1吨的   (二)为了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进行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而进口新化学物质测试样品的。  第十五条 【系列申报、联合申报、重复申报】 办理常规申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一)同一申报人对分子结构相似、用途相同或者相近、测试数据相近的多个新化学物质,可以提出新化学物质系列申报   (二)两个以上申报人同时申报相同新化学物质,共同提交申报材料的,可以提出新化学物质联合申报   (三)两个以上申报人先后申报相同新化学物质,后申报人征得前申报人同意后使用前申报人的测试数据的,可以提出新化学物质重复申报。数据的测试费用分担方法,由申报人自行商定。  第十六条【申报人资格】新化学物质申报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是中国境内注册机构。  非首次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的,近三年内不得有因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规定而被行政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七条【如实报告】申报人在办理新化学物质申报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新化学物质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的全部已知信息。  第十八条【环境信息公开】申报人对所提交的申报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要求保密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注明。  对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的信息,不得要求保密。  申报人对要求保密的内容予以公开时,应当书面告知登记中心。  第十九条【测试机构】为新化学物质申报目的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测试机构,应当为环境保护部公告的化学物质测试机构,并接受环境保护部的监督和检查。  境内测试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并按照化学品测试导则或者化学品测试相关国家标准,开展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  在境外完成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并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外测试机构,必须通过其所在国家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符合合格实验室规范。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常规申报登记程序】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登记,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登记中心受理常规申报后,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提交环境保护部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化学、化工、健康、安全、环保等方面专家组成。  (二)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环境保护部颁布的新化学物质危害和风险评估导则和规范,以及化学品危害特性鉴别、分类等国家相关标准,对新化学物质的以下内容进行识别和技术评审:  1.名称和标识   2.物理化学、人体健康、环境等方面的危害特性   3.暴露程度以及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风险   4.人体健康和环境风险控制措施的适当性。  评审委员会认为现有申报材料不足以对新化学物质的风险做出全面评价结论的,由登记中心书面通知申报人补充申报材料。  (三)评审委员会应当提出新化学物质登记技术评审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新化学物质登记技术评审意见包括:  1.将新化学物质认定为一般类、危险类以及是否属于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管理类别划分意见   2.人体健康和环境风险的评审意见   3.风险控制措施适当性的评审结论   4.是否准予登记的建议。  (四)环境保护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登记技术评审意见进行审查,确定新化学物质管理类别,并视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1.对有适当风险控制措施的,予以登记,颁发登记证   2.对无适当风险控制措施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在做出登记决定前,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登记内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简易申报登记程序】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登记,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登记中心受理简易申报后,应当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对按要求提交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出技术评审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二)环境保护部对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登记证 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备案申报登记程序】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登记中心收到科学研究备案申报后,应当按月汇总报送环境保护部   (二)环境保护部定期在政府网站上公告。  第二十三条【登记公告】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告予以登记的新化学物质名称、申报人、申报种类和登记新化学物质管理类别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办理时限】登记中心应当自受理常规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 自受理简易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处理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常规申报登记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60日,简易申报登记的专家审查时间不得超过30日。登记中心通知补充申报材料的,申报人补充申报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专家评审时间。  环境保护部应当自收到登记中心或者评审委员会上报的新化学物质登记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15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环境保护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登记证内容】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报人或者代理人名称   (二)新化学物质名称   (三)登记用途   (四)登记量级别和数量   (五)新化学物质的管理类别。  常规申报的登记证还应当载明风险控制措施和行政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新特性报告及处理】登记证持有人发现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向登记中心提交该化学物质危害特性的新信息。  登记中心应当将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危害特性的新信息,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  环境保护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技术评审意见,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于通过增加风险控制措施可以控制风险的,在登记证中增补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并要求登记证持有人落实相应的新增风险控制措施   (二)对于无适当措施控制其风险的,撤回该新化学物质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重新申报】尚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且已获准登记的新化学物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申报:  (一)增加登记量级的   (二)变更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登记用途的。  已被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且获准登记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变更登记用途的,也可以由登记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者,重新进行申报。  第二十八条【信息共享】环境保护部应当将已获准登记为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管理部门。  第四章 跟踪控制  第二十九条【环评审批前置条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登记,作为审批生产或者加工使用该新化学物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条件。  第三十条【信息传递】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中明确新化学物质危害特性,并向加工使用者传递下列信息:  (一)登记证中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按照化学品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安全规范的分类结果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一般风险控制措施】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和相应的加工使用者,应当按照登记证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风险控制措施:  (一)进行新化学物质风险和防护知识教育   (二)加强对接触新化学物质人员的个人防护   (三)设置密闭、隔离等安全防护,布置警示标志   (四)改进新化学物质生产、使用方式,以降低释放和环境暴露   (五)改进污染防治工艺,以减少环境排放   (六)制定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措施   (七)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以及加工使用者,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重点风险控制措施】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和加工使用者,还应当采取下列风险控制措施:  (一)在生产或者加工使用期间,应当监测或者估测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向环境介质排放的情况。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在转移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相应设备,采取适当措施,防范发生突发事件时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进入环境,并提示发生突发事件时的紧急处置方式。  (三)在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废弃后,按照有关危险废物处置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禁止转让】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不得将获准登记的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  第三十四条【研发管理要求】新化学物质的科学研究活动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活动,应当在专门设施内,在专业人员指导下严格按照有关管理规定进行。  以科学研究或者以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应当妥善保存,且不得用于其他目的。需要销毁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活动报告】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首次生产活动30日内,或者在首次进口并已向加工使用者转移30日内,向登记中心报送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还应当在每次向不同加工使用者转移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中心报告新化学物质流向信息。  第三十六条【年度报告】简易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登记中心报告上一年度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的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情况。  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登记中心报告上一年度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的下列情况:  (一)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情况   (二)风险控制措施落实情况   (三)环境中暴露和释放情况   (四)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   (五)其他与环境风险相关的信息。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还应当同时向登记中心报告本年度登记新化学物质的生产或者进口计划,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实施的准备情况。  第三十七条【资料保存】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保存十年以上。  第三十八条【监管通知】环境保护部收到登记中心报送的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或者新化学物质流向信息30日内,应当向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加工使用者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发送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将监管通知发送至该化学物质生产者、加工使用者所在地地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部门。  监管通知内容包括:新化学物质名称、管理类别、登记证上载明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行政管理要求以及监督检查要点等。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的要求,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生产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即时性或者累积性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责令生产者、加工使用者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危险,并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可以根据报告情况,要求登记证持有人提供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可能存在的新危害特性信息,并按照本办法有关新化学物质新的危害特性报告和处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注销登记】登记证持有人未进行生产、进口活动或者停止生产、进口活动的,可以向登记中心递交注销申请,说明情况,并交回登记证。  环境保护部对前款情况确认没有生产、进口活动发生或者没有环境危害影响的,给予注销,并公告注销新化学物质登记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列入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程序】一般类新化学物质自登记证持有人首次生产或者进口活动之日起满五年,由环境保护部公告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持有人应当自首次生产或者进口活动之日起满五年的六个月前,向登记中心提交实际活动情况报告。  环境保护部组织评审委员会专家对实际活动情况报告进行回顾性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公告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简易申报登记和科学研究备案的新化学物质不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第四十二条【定期排查】环境保护部每五年组织一次新化学物质排查。  对2003年10月15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环境保护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对未取得登记证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虚假申报】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环境保护部责令改正,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已经登记的,并撤销其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环境保护部处罚事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提交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更新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或者新化学物质流向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新化学物质的生产或者进口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提交实际活动情况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地方处罚事项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第四十六条【地方处罚事项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第四十七条【评审专家违规处罚】评审委员会专家在新化学物质评审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由环境保护部取消其入选评审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测试机构违规处罚】为新化学物质申报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测试机构在新化学物质测试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环境保护部从测试机构名单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滥用职权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术语】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一般类新化学物质,是指尚未发现危害特性或者其危害性低于化学物质危害特性鉴别、分类相关标准规定值的新化学物质   (二)危险类新化学物质,是指具有物理化学、人体健康或者环境危害特性,且达到或者超过化学物质危害特性鉴别、分类相关标准规定值的新化学物质。  第五十一条【文书格式】本办法下列文书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一)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表   (二)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   (三)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表   (四)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   (五)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   (六)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  第五十二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9月12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环保部公布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科学研究备案情况
    根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7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现将2012年4月-2012年6月收到的207份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情况予以公告。详见附表。  附表:2012年4月-2012年6月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情况表(207份)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附表:2012年4月-6月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情况表(207份)序号受理号受理时间申报人备案化学物质数目1. KY-201202002012-4-1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2. KY-201202012012-4-1Merck LimitedHong Kong13. KY-201202022012-4-1Merck LimitedHong Kong24. KY-201202032012-4-1赢创德固赛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15. KY-201202042012-4-1帝斯曼先达合成树脂(佛山)有限公司46. KY-201202052012-4-1凯惠药业(上海)有限公司67. KY-201202062012-4-1西格玛奥德里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18. KY-201202072012-4-1雅保管理(上海)有限公司19. KY-201202082012-4-1Merck LimitedHong Kong210. KY-201202092012-4-1滨海新东方医化有限公司111. KY-201202102012-4-1氰特表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112. KY-201202112012-4-1陶氏化学(中国)有限公司113. KY-201202122012-4-5赢创德固赛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114. KY-201202132012-4-5拜耳材料科技(中国)有限公司415. KY-201202142012-4-5艺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116. KY-201202152012-4-5JNC CORPORATION117. KY-201202162012-4-5JNC CORPORATION118. KY-201202172012-4-5氰特表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119. KY-201202182012-4-10JSR Corporation120. KY-201202192012-4-10帝斯曼先达合成树脂(佛山)有限公司121. KY-201202202012-4-10上海贺利氏工业技术材料有限公司122. KY-201202212012-4-10赢创德固赛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123. KY-201202222012-4-10上海三爱富戈尔氟材料有限公司124. KY-201202232012-4-10Arkema France225. KY-201202242012-4-11CHIMEX SAS226. KY-201202252012-4-11CHIMEX SAS127. KY-201202262012-4-11CHIMEX SAS228. KY-201202272012-4-11CHIMEX SAS129. KY-201202282012-4-12DIC Corporation230. KY-201202292012-4-12DIC Corporation331. KY-201202302012-4-12上海百灵威化学技术有限公司132. KY-201202312012-4-16上海东洋油墨制造有限公司133. KY-201202322012-4-16Merck LimitedHong Kong134. KY-201202332012-4-16赢创德固赛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135. KY-201202342012-4-19空气化工产品(上海)有限公司136. KY-201202352012-4-19田村化研(东莞)有限公司137. KY-201202362012-4-19TOYOCOLOR CO.,LTD.138. KY-201202372012-4-19TOYOCOLOR CO.,LTD.139. KY-201202382012-4-19捷时雅(上海)商贸有限公司140. KY-201202392012-4-20捷时雅(上海)商贸有限公司141. KY-201202402012-4-20西格玛奥德里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142. KY-201202412012-4-20西格玛奥德里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143. KY-201202422012-4-20西格玛奥德里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44. KY-201202432012-4-23氰特表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145. KY-201202442012-4-23拜耳材料科技(中国)有限公司246. KY-201202452012-4-24Grace GmbH & Co. KG347. KY-201202462012-4-24范德比尔特(北京)贸易有限公司148. KY-201202472012-4-24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149. KY-201202482012-4-25凯惠药业(上海)有限公司150. KY-201202492012-4-25阿克苏诺贝尔新劲汽车修补漆(苏州)有限公司151. KY-201202502012-4-25镇江环球光学有限责任公司152. KY-201202512012-4-25凯惠药业(上海)有限公司153. KY-201202522012-4-25氰特表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154. KY-201202532012-4-25氰特表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155. KY-201202542012-4-25昭和电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156. KY-201202552012-4-25Merck LimitedHong Kong157. KY-201202562012-4-25凯莱英生命科学技术(天津)有限公司158. KY-201202572012-4-25凯莱英医药集团(天津)股份有限公司259. KY-201202582012-4-25ITOCHU PLASTICS INC.160. KY-201202592012-4-27杜邦(中国)研发管理有限公司161. KY-201202602012-4-28氰特表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162. KY-201202612012-4-28LG Chem,Ltd.163. KY-201202622012-4-28Sinfonia Technology Co., Ltd.164. KY-201202632012-4-28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165. KY-201202642012-4-28Toyota Tsusho Corporation166. KY-201202652012-4-28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167. KY-201202662012-4-28先正达南通作物保护有限公司268. KY-201202672012-4-28凯惠药业(上海)有限公司169. KY-201202682012-4-28道康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170. KY-201202692012-4-28凯莱英医药集团(天津)股份有限公司171. KY-201202702012-4-28吉林凯莱英医药化学有限公司172. KY-201202712012-4-28嘉法狮(上海)贸易有限公司173. KY-201202722012-5-3常熟三爱富中昊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174. KY-201202732012-5-3阿克苏诺贝尔新劲汽车修补漆(苏州)有限公司175. KY-201202742012-5-3路博润特种化工(上海)有限公司176. KY-201202752012-5-3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277. KY-201202762012-5-3阿克苏诺贝尔(上海)有限公司178. KY-201202772012-5-3阿克苏诺贝尔(上海)有限公司179. KY-201202782012-5-3陶氏化学(中国)有限公司180. KY-201202792012-5-33M中国有限公司181. KY-201202802012-5-3上海东洋油墨制造有限公司182. KY-201202812012-5-3上海东洋油墨制造有限公司183. KY-201202822012-5-4杜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384. KY-201202832012-5-4SUZUICHI Co., Ltd.185. KY-201202842012-5-4默克化工技术(上海)有限公司386. KY-201202852012-5-4HallStar Italia, S.R.L287. KY-201202862012-5-4Three Bond Co.,Ltd188. KY-201202872012-5-4Merck LimitedHong Kong289. KY-201202882012-5-4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190. KY-201202892012-5-8北京化工大学391. KY-201202902012-5-8广州南沙龙沙有限公司192. KY-201202912012-5-10帝斯曼先达合成树脂(佛山)有限公司193. KY-201202922012-5-10默克化工技术(上海)有限公司194. KY-201202932012-5-10浙江华义医药有限公司195. KY-201202942012-5-10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6. KY-201202952012-5-10Nissan Chemical Industries, Ltd.297. KY-201202962012-5-10上海长濑贸易有限公司198. KY-201202972012-5-10巴斯夫应用化工有限公司199. KY-201202982012-5-10苏州PPG包装涂料有限公司1100. KY-201202992012-5-10苏州PPG包装涂料有限公司1101. KY-201203002012-5-10杜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1102. KY-201203012012-5-11MIMAKI ENGINEERING CO., LTD.1103. KY-201203022012-5-11赛拉尼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104. KY-201203032012-5-11Celanese PTE Ltd.1105. KY-201203042012-5-14Mitsui Chemicals, Inc.1106. KY-201203052012-5-14Nippon Kasei Chemical Company Limited1107. KY-201203062012-5-14Novozymes A/S2108. KY-201203072012-5-14DIC Corporation1109. KY-201203082012-5-14Rohm and Haas Electronic Material Korea Ltd.1110. KY-201203092012-5-14道康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1111. KY-201203102012-5-14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1112. KY-201203112012-5-14路博润特种化工(上海)有限公司1113. KY-201203122012-5-14罗门哈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1114. KY-201203132012-5-14迈图化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1115. KY-201203142012-5-14苏州PPG包装涂料有限公司1116. KY-201203152012-5-16Chevron Oronite Company LLC1117. KY-201203162012-5-16Nippon Steel Chemical Co.,Ltd.1118. KY-201203172012-5-16道康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1119. KY-201203182012-5-16BASF South East Asia Pte Ltd1120. KY-201203192012-5-16Nippon Kasei Chemical Company Limited1121. KY-201203202012-5-163M中国有限公司1122. KY-201203212012-5-163M Company1123. KY-201203222012-5-16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124. KY-201203232012-5-17昭光通商(上海)有限公司1125. KY-201203242012-5-18氰特表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1126. KY-201203252012-5-18氰特表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1127. KY-201203262012-5-18氰特表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1128. KY-201203272012-5-18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1129. KY-201203282012-5-22罗门哈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1130. KY-201203292012-5-22Kao corporation1131. KY-201203302012-5-24亚什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132. KY-201203312012-5-24通用电气(中国)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1133. KY-201203322012-5-24丽利工业(上海)涂料有限公司3134. KY-201203332012-5-243M Company1135. KY-201203342012-5-24DIC Corporation2136. KY-201203352012-5-24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1137. KY-201203362012-5-24DSM Ahead B.V.1138. KY-201203372012-5-24DSM Ahead B.V.1139. KY-201203382012-5-24先正达南通作物保护有限公司1140. KY-201203392012-5-24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1141. KY-201203402012-5-24KONISHI CO.,LTD.1142. KY-201203412012-5-24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143. KY-201203422012-5-24道康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1144. KY-201203432012-5-24日立环球存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1145. KY -201203442012-5-24国际香料(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146. KY-201203452012-5-24西格玛奥德里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1147. KY-201203462012-5-24西格玛奥德里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1148. KY-201203472012-5-24TOYOCOLOR CO.,LTD.1149. KY-201203482012-5-24陶氏化学(中国)有限公司1150. KY-201203492012-5-24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1151. KY-201203502012-5-24迈图化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1152. KY-201203512012-5-24上海佳丽宝化妆品有限公司1153. KY-201203522012-5-24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1154. KY-201203532012-5-25上海杜邦农化有限公司26155. KY-201203542012-5-25上海杜邦农化有限公司22156. KY-201203552012-5-25上海杜邦农化有限公司16157. KY-201203562012-5-25上海杜邦农化有限公司1158. KY-201203572012-6-12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1159. KY-201203582012-6-12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1160. KY-201203592012-6-12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1161. KY-201203602012-6-12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1162. KY-201203612012-6-12陶氏化学(中国)有限公司1163. KY-201203622012-6-12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1164. KY-201203632012-6-12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1165. KY-201203642012-6-12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1166. KY-201203652012-6-12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1167. KY-201203662012-6-12捷时雅(上海)商贸有限公司1168. KY-201203672012-6-12广州南沙龙沙有限公司1169. KY-201203682012-6-12亨斯迈先进化工材料(广东)有限公司1170. KY-201203692012-6-12亨斯迈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1171. KY-201203702012-6-12亨斯迈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172. KY-201203712012-6-12广州雅芳制造有限公司1173. KY-201203722012-6-12Chevron Phillips Chemical Company LP1174. KY-201203732012-6-13拜耳材料科技(中国)有限公司7175. KY-201203742012-6-13广州南沙龙沙有限公司1176. KY-201203752012-6-13丽利工业(上海)涂料有限公司1177. KY-201203762012-6-15Tokyo Ohka Kogyo Co., Ltd.1178. KY-201203772012-6-15杜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1179. KY-201203782012-6-15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1180. KY-201203792012-6-15亨斯迈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1181. KY-201203802012-6-15亨斯迈先进化工材料(广东)有限公司2182. KY-201203812012-6-15Worlee-Chemie G.m.b.H.1183. KY-201203822012-6-15陶氏化学(中国)有限公司3184. KY-201203832012-6-15陶氏化学(中国)有限公司1185. KY-201203842012-6-19西格玛奥德里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1186. KY-201203852012-6-20上海佳丽宝化妆品有限公司1187. KY-201203862012-6-20氰特表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1188. KY-201203872012-6-20三洋化成精细化学品(南通)有限公司1189. KY-201203882012-6-20NIPPON CHEMICAL WORKS CO., LTD.1190. KY-201203892012-6-20NIPPON SHOKUBAI CO.,LTD.1191. KY-201203902012-6-20东丽先端材料研究开发(中国)有限公司2192. KY-201203912012-6-20东丽先端材料研究开发(中国)有限公司6193. KY-201203922012-6-20SAN-APRO LTD.1194. KY-201203932012-6-20陶氏化学(中国)有限公司1195. KY-201203942012-6-20SAN-APRO LTD.1196. KY-201203952012-6-20通用电气(中国)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1197. KY-201203962012-6-25陶氏化学(中国)有限公司1198. KY-201203972012-6-25陶氏化学(中国)有限公司1199. KY-201203982012-6-25陶氏化学(中国)有限公司2200. KY-201203992012-6-25陶氏化学(中国)有限公司1201. KY-201204002012-6-25Dow Chemical Pacific Limited1202. KY-201204012012-6-25Dow Chemical Pacific Limited1203. KY-201204022012-6-25TOYO INK CO., LTD.1204. KY-201204032012-6-25JSR Corporation1205. KY-201204042012-6-25JSR Corporation1206. KY-201204052012-6-25赛拉尼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207. KY-201204062012-6-25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1
  • 7月1日起,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命名规范》实施
    近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命名规范(HJ 1357—2024)》,规范环境管理中化学物质的命名,支撑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管理、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和管控等工作。此标准为首次发布,规定了环境管理领域化学物质的命名要求,适用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管理、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和管控等环境管理工作中化学物质的命名。标准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主要起草单位有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附: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命名规范(HJ 1357—2024).pdf
  • 生态环境部发布《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命名规范(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环境管理中化学物质的命名,支撑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管理、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和管控等工作,我部组织编制了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命名规范(征求意见稿)》。按照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规则要求,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s://www.mee.gov.cn/),在“意见征集”栏目或首页搜索栏输入本通知名称检索查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反馈意见建议格式,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6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意见电子版发送联系人邮箱。联系人: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王珺瑜、杜科雄电话:(010)65645764、65645767(传真)邮箱:chem@mee.gov.cn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邮编:100006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2.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命名规范(征求意见稿)3.《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命名规范(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4.反馈意见建议格式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3年4月26日
  • 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命名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命名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环境管理中化学物质的命名,支撑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管理、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和管控等工作,我部组织编制了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命名规范(征求意见稿)》。按照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规则要求,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s://www.mee.gov.cn/),在“意见征集”栏目或首页搜索栏输入本通知名称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反馈意见建议格式,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6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意见电子版发送联系人邮箱。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王珺瑜、杜科雄  电话:(010)65645764、65645767(传真)  邮箱:chem@mee.gov.cn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邮编:100006  附件:征求意见单位名单.pdf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命名规范(征求意见稿).pdf《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命名规范(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pdf反馈意见建议格式.pdf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3年4月26日
  • 新化学物质登记测试机构名单公布
    关于公布新化学物质登记测试机构名单的公告  为保证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科学性,规范测试机构的操作行为,提高新化学物质测试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促进对国际间通用测试方法、测试数据和管理体系的互认和应用,根据我部《关于开展新化学物质登记测试机构检查的通知》(环办函〔2008〕22号),按照《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HJ/T155-2004),参照国际通行的合格实验室准则(GLP)技术原则,结合我国化学品生态毒理学测试水平和实际情况,我部组织专家对申请为新化学物质登记提供生态毒理学数据的测试机构进行了现场检查和盲样测试考核。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通过检查的新化学物质登记测试机构名单(以下简称“名单”)  1. 上海市检测中心生物与安全检测实验室  2. 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国家环境保护农药环境评价与污染控制重点实验室  3. 沈阳化工研究院安全评价中心(化学工业农药安全评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4. 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检测实验室  5.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国家环境保护化学品生态效应与风险评估重点实验室  6. 浙江大学农药与环境毒理研究所  7. 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  上述测试机构所提供的生态毒理学数据可作为新化学物质登记评估的依据。  二、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已列入名单的测试机构,应于每年12月向我部提交年度报告,接受定期检查、随机检查和有因检查。定期检查每三年开展一次。在检查时如不符合相关要求,将从名单中取消;申请列入名单的机构,经我部检查和测试合格后,可以进入名单。
  • 环保部发布2010年化学物质测试机构考核结果
    关于2010年化学物质测试机构考核结果公告  根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和2010年化学物质测试机构考核方案,经对申请为新化学物质登记提供生态毒理学数据的测试机构检查考核,现将考核结果公告如下:  一、通过2010年考核的化学物质测试机构名单(以下简称“名单”)及可提供数据种类  1.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  可提供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所需的生态毒理学测试数据。  2.贵州省理化测试分析研究中心  可提供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及常规申报中一级水平所需的生态毒理学测试数据。  上述测试机构所提供的相应生态毒理学数据可作为新化学物质登记评估的依据。  二、管理要求  1.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不同级别的申报所需测试数据不同的要求,依不同的申报级别,对测试机构进行分级管理和动态管理。  2.已列入名单的测试机构,应于每年12月向我部提交年度报告,并接受定期检查、随机抽查和有因检查。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 加强新污染物治理 统筹推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
    2021年11月2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加强新污染物治理工作做出部署:“加强新污染物治理。制定实施新污染物治理行动方案。针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内分泌干扰物等新污染物,实施调查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建立健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制度,强化源头准入,动态发布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及其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同时,《意见》在主要目标中要求,到2025年,新污染物治理能力明显增强。一、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特征及治理紧迫性(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新污染物治理工作当前,我国大气、水、土壤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天蓝水清”正在成为现实。与此同时,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环境内分泌干扰物、抗生素等新污染物正逐步受到广泛关注。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中央深改委会议等多个重要场合,反复强调新污染物治理,从“对新的污染物治理开展专项研究”、到“重视新污染物治理”、再到“加强新污染物治理”,对新污染物治理工作的要求逐步深入,力度不断加大,治理工作的紧迫性凸显出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也提出了关于“重视新污染物治理”和“健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体制”的要求。(二)新污染物的特点突出,治理难度大目前,国际国内尚无关于新污染物的权威定义。科学界比较关注在危害特性或致毒机理等方面有待进一步深入探究的新污染物。从保障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角度来看,可以认为新污染物是指新近发现或者被关注,对生态环境或者人体健康存在较大风险,但尚未纳入管理或者现有管理措施不足以有效防控其风险的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生产和使用是新污染物的主要来源。新污染物具有两大特点:第一个特点是“新”。新污染物种类繁多,目前全球关注的新污染物超过20大类、每一类又包含数十或上百种化学物质。随着对化学物质环境和健康危害认识的不断深入以及环境监测技术的不断发展,可被识别出的新污染物还会持续增加,因此,联合国环境署对新污染物采用了“Emerging pollutants”这个词,体现了新污染物将会不断新增的特点。第二个特点是“环境风险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危害严重性。新污染物多具有器官毒性、神经毒性、生殖和发育毒性、免疫毒性、内分泌干扰效应、致癌性、致畸性等多种生物毒性,其生产和使用往往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很容易造成严重影响。二是风险隐蔽性。多数新污染物的短期危害不明显,即便在环境中存在或已使用多年,人们并未将其视为有害物质,而一旦发现其危害性时,它们已经通过各种途径进入环境介质中。三是环境持久性。新污染物多具有环境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可长期蓄积在环境中和生物体内,并沿食物链富集,或者随着空气、水流长距离迁移。四是来源广泛性。我国现有化学物质约4.5万余种,每年还新增上千种新化学物质,这些化学物质在生产、加工使用、消费和废弃处置的全过程都可能存在环境排放,还可能来源于无意产生的污染物或降解产物。五是治理复杂性。对于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的新污染物,即使达标排放,以低剂量排放进入环境,也将在生物体内不断累积并随食物链逐渐富集,进而危害环境生物和人体健康。因此,以达标排放为主要手段的常规污染物治理,无法实现对新污染物的全过程环境风险管控。此外,新污染物涉及行业众多,产业链长,替代品和替代技术不易研发,需多部门跨界协同治理。目前,国内外对新污染物关注度高,相关的文献报告很多。文献显示,我国部分地区大气、水、土壤中相继监测出较高含量的环境内分泌干扰物、抗生素、微塑料等新污染物。作为全氟化合物生产和使用大国,我国珠三角、长三角等地区全氟化合物类持久有机污染物的污染程度不容忽视。我国抗生素年使用量高达18万吨,约占全球50%。作为化学品生产和使用大国,我国潜在的新污染物环境与健康风险隐患大,事关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健康和生活质量,以及中华民族繁衍生息,正逐步成为当前制约大气、水、土壤环境质量持续深入改善的新难点之一,亟待加强治理。二、新污染物治理工作进展及面临的挑战(一)新污染物治理工作进展多年来,生态环境部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方面开展了不少工作,为新污染物治理积累了经验。一是加强制度体系建设,推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条例的立法工作。会同卫生健康委印发《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方法框架性指南(试行)》,明确开展化学物质对环境和经环境暴露的健康风险评估的技术方法。二是会同卫生健康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两批《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列入40种类应优先控制的化学物质,并持续推进环境风险管控。三是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7个部委,组织落实《斯德哥尔摩公约》《水俣公约》,限制、禁止了一批公约管控的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生产和使用,减少了这些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四是持续开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工作,建立源头管理的“防火墙”,防止具有不合理环境风险的新化学物质进入经济社会活动和生态环境。五是对化学物质生产使用集中的行业开展了化学物质生产使用调查,了解掌握部分化学物质的种类、用途、生产使用量等基本信息。此外,针对抗生素产生的耐药基因在菌群间转移所引发的健康风险,卫生健康委等有关部门已经在《遏制细菌耐药国家行动计划》下开展了大量工作,加强了对抗生素的管理。(二)新污染物治理工作面临的挑战现有治理工作为落实《意见》相关工作部署,全面开展新污染物精准筛查、科学评估和环境风险管控奠定了一定基础。然而,总体来看,我国新污染物治理起步较晚,仍处在发展阶段,存在诸多短板。1.环境风险管理的法律法规缺位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已颁布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专门法律法规,倒逼化工等行业绿色发展,有效促进了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管控,但同时造成许多跨国企业将排放新污染物的产能向发展中国家转移。菲律宾、越南、土耳其等发展中国家也陆续颁布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专门法规。我国是化学品生产使用大国,但尚未颁布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专门法规,新污染物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缺乏法律依据。一是要求生产、使用或排放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企业落实信息报告和环境风险防控主体责任缺乏法律授权;二是对作为新污染物环境污染源头的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实施强制性淘汰和限用措施缺乏法律授权。因此,亟需尽快颁布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专门法律法规,通过法律手段依法开展新污染物治理。2.新污染物治理体制机制不健全新污染物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涵盖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危害测试、环境风险评估、绿色替代品研发推广、产业政策调整、落后产品和产能淘汰、污染物排放控制等多个方面,并涵盖一般工业化学品、药品、农药、兽药等多个类别,有效治理新污染物需要多个部门协调配合,实施综合系统治理。然而,目前各相关部门间尚未建立新污染物治理的跨部门协调机制,管理工作分散,部门间法律法规协调和制度衔接不够,难以形成合力。同时,地方相关管理部门对新污染物治理和常规污染物治理的关系以及治理思路和要求尚未形成清晰统一的认识,地方属地责任不明确,未形成“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落实”的工作机制。3.新污染物治理工作缺乏顶层设计我国新污染物种类繁多、分布广泛,环境与健康风险隐患大。近年来,虽已开展化学物质生产使用调查、环境监测、环境风险评估,先后制定发布两批《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但相关工作顶层设计不足,新污染物治理还缺乏长效机制和系统谋划,尚未建立涵盖危害识别、调查监测、环境风险评估、环境风险管控的新污染物综合治理体系。4.环境风险管理工作基础薄弱实施新污染物治理需要相对完整的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技术方法、模型、数据库等技术工具的支撑。现阶段,我国新污染物治理的工作基础仍十分薄弱,化学物质危害信息严重缺失,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技术标准体系尚未建立,计算毒理发展缓慢,化学物质测试与环境监测方法不完善,成为新污染物治理的重要制约因素。5.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科研支撑能力不足开展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管控对科技支撑要求较高。新污染物种类繁多、危害机理复杂、在环境中迁移转化和归趋过程复杂、污染控制难度大、绿色替代品研发技术要求高。目前,我国在新污染物的危害识别、暴露预测、环境风险评估、绿色替代、污染控制等领域的研究基础薄弱,并缺少系统部署,严重制约了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的科学评估和精准管控。三、新污染物治理思路和主要任务针对新污染物环境风险隐蔽、种类繁多、常规管控效率不高等特点,开展新污染物治理,应当实施以环境风险预防为主的治理策略,构建以“筛”“评”“控”为主线的防控思路,其中,“筛”和“评”是方法和基础,“控”是目的和手段,前者决定后者的内容。具体来说,“筛”,就是结合环境与健康危害以及环境暴露情况,从数以万计的在产在用化学物质中选出潜在环境风险较大的污染物,纳入优先开展环境风险评估的范围;“评”,就是针对筛选出的优先评估化学物质,对其生产、加工使用、消费和废弃处置全生命周期进行科学的环境风险评估,精准锚定其中对环境与健康具有较大风险的化学物质作为重点管控对象;“控”,就是对于经“筛”和“评”确定的重点管控对象,实施以源头淘汰限制为主、兼顾过程减排和末端治理的全过程综合管控措施,有效管控其环境风险。基于问题导向,加强新污染物治理,要坚持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以有效防范新污染物环境与健康风险为核心,突出精准、科学、依法治污,遵循全生命周期环境风险管理理念。新污染物治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落实《意见》关于建立健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制度的工作要求,完善法规制度,出台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条例;健全新污染物治理体系,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落实的原则,落实新污染物治理属地责任。二是开展调查监测,评估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状况,动态发布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三是对新污染物实施全过程环境风险管控,包括源头管控为主、兼顾过程减排和末端治理的综合管控措施,以及大气、水、土壤等多环境介质协同治理。源头管控重点是全面落实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以及农药、医药等管理登记制度,严格实施新污染物淘汰和限用措施。四是加大科技支撑,包括对抗生素、微塑料等危害机理尚不清晰、环境风险评估技术尚不完善的新污染物,亟需加强科研投入。同时,在“十四五”期间,应聚焦一批国内外公认的、且环境与健康风险已经显现的新污染物,集中攻关,制定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实施禁止、限用、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解决突出的环境风险隐患。当前,为落实《意见》相关要求,生态环境部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新污染物治理行动方案》。新污染物治理将进入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新污染物治理,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重大行动,是拓宽和延伸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具体体现,也是继雾霾、黑臭之后,“十四五”乃至今后一个时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工作任务和必须啃的“硬骨头”之一,必将开启我国环境风险管理新征程。
  •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pp  第一章 总 则/pp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治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印发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pp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工业、矿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现状调查、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污染隐患排查、环境监测和风险评估、污染应急、风险管控和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以及相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pp  矿产开采作业区域用地,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填埋场所用地,不适用本办法。/pp  第三条 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包括:/pp  (一)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应当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 /pp  (二)有色金属矿采选、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pp  (三)其他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事业单位。/pp  重点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其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及相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pp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对全国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pp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pp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单,并动态更新。/pp  第六条 工矿企业是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pp  造成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企业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pp  第二章 污染防控/pp  第七条 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在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按规定上报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pp  重点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pp  第八条 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pp  重点单位通过新、改、扩建项目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发现项目用地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污染责任人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pp  第九条 重点单位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和管道,或者建设污水处理池、应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和安装有关防腐蚀、防泄漏设施和泄漏监测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pp  第十条 重点单位现有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本办法公布后一年之内,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pp  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pp  地下储罐的信息包括地下储罐的使用年限、类型、规格、位置和使用情况等。/pp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pp  重点区域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区,原材料及固体废物的堆存区、储放区和转运区等 重点设施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地下管线,以及污染治理设施等。/pp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重点监测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和设施周边的土壤、地下水,并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pp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在隐患排查、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的,应当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新增污染,并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措施。/pp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拆除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制定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pp  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基本情况、拆除活动全过程土壤污染防治的技术要求、针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pp  重点单位拆除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并做好拆除活动相关记录,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应当长期保存。/pp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相关内容。/pp  重点单位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和损害评估工作,评估认为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应当制定并落实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治理与修复方案。/pp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pp  重点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pp  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发现该重点单位用地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pp  第三章 监督管理/pp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pp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pp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pp  (二)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pp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pp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未按本办法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企业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pp  第四章 附 则/pp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pp  (一)矿产开采作业区域用地,指露天采矿区用地、排土场等与矿业开采作业直接相关的用地。/pp  (二)有毒有害物质,是指下列物质:/pp  1.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 /pp  2.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 /pp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危险废物 /pp  4.国家和地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管控的污染物 /pp  5.列入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内的物质 /pp  6.其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有毒有害物质管理的物质。/pp  (三)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指对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进行的调查评估,其主要调查内容包括土壤和地下水中主要污染物的含量等。/pp  (四)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指相关设施设备因设计、建设、运行管理等不完善,而导致相关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渗漏、溢出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隐患。/pp  (五)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迹象,指通过现场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或者疑似泄漏,或者通过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发现土壤或者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升高的现象。/pp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p
  • 环保部发布《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p style="text-align: left "   近日,环保部发布《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为贯彻落实《 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以下简称《 土十条》)关于 2017 年底前出台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部门规章的要求,环境保护部土壤环境管理司组织编制了《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试行)》( 以下简称《 办法》)。/pp  《 办法》的定位是防止工业活动对工矿用地本身造成的污染,即重在防止出现新的污染地块。/pp 《 办法》分为总则、污染防控、监督管理、附则四章内容。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实行。全文如下:/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试行)/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 征求意见稿)/pp  第一章 总 则/pp  第一条[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防控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 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 制定本办法。/pp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工矿用地, 是指从事工矿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用地。 其中, 矿业用地不包括开采作业区域用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 指有色金属冶炼、 石油加工、 化工、焦化、 电镀、 制革等行业中,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 以及有色金属矿采选、 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是指基于防控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为目的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 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 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 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和评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应急、 风险管控和治理与修复等活动。/pp  第三条[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pp 第四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 以下简称重点企业) 名单, 向社会公开并动态更新。/pp  第五条[企业责任] 重点企业是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造成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重点企业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 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 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pp  第六条[工矿用地信息系统] 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管理信息系统( 以下简称工矿用地信息系统) 。重点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 通过工矿用地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信息。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工矿用地信息系统,与同级城乡规划、 国土资源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第二章 污染防控/pp  第七条[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制度] 重点企业新、 改、 扩建项目, 应当在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按照国家有关环保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 调查报告上传工矿用地信息系统, 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报告已上报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的, 不再另行上传工矿用地信息系统。新、 改、 扩建项目选址用地应当达到工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未达到工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 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该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pp 第八条[企业用地环境准入] 重点企业新、 改、 扩建项目, 土壤环境现状调查发现超过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有关工业类建设用地筛选值标准的, 有关责任人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相关办法要求开展详细调查、 风险评估、 风险管控、 治理与修复等活动。/pp  第九条[设施防渗漏管理制度] 重点企业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 储罐和管道以及建设污水处理池、 应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设施,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设计、建设和安装有关防腐蚀、 防泄漏设施和泄漏监测装置, 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pp  第十条[地下储罐备案制度] 现有重点企业地下储罐涉及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 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一年之内将地下储罐的信息上传工矿用地信息系统。 相关信息包括地下储罐的使用年限、 类型、规格、 位置和使用情况等。新、 改、 扩建项目地下储罐涉及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 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上传工业用地信息系统。/pp 第十一条[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制度] 重点企业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定期对重点区域、 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 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 及时采取技术、 管理措施消除隐患。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重点区域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区、 原材料及固体废物堆存区、 储放区和转运区等 重点设施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 地下管线, 以及污染处理处置设施等。/pp  第十二条[企业自行监测制度] 重点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 重点监测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和设施周边的土壤、地下水, 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pp  第十三条[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重点企业在隐患排查、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的, 应当排查污染源, 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新增污染, 并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相关办法要求及时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修复等措施。/pp  第十四条[企业拆除污染防控制度] 重点企业拆除生产设施设备、 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 应当事先制定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重点企业拆除活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 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pp  第十五条[突发环境事件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 重点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相关内容。重点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 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少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应急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和损失评估工作,评估认为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应当制定并落实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治理和修复方案。/pp  第十六条[企业退出土壤和地下水修复制度] 重点企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相关办法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 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工矿用地信息系统, 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pp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项目, 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发现土壤或地下水中污染物浓度超过有关土壤或地下水环境标准的, 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相关办法要求开展详细调查、 风险评估、 风险管控、 治理与修复等活动。本办法施行之后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项目, 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发现土壤或地下水中污染物浓度超过初次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时水平的, 应当治理修复至初次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时的环境水平, 或者符合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有关住宅类建设用地筛选值要求。/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第三章 监督管理/pp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pp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重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pp  ( 一) 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pp  ( 二) 查阅、 复制相关文件、 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pp  ( 三)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pp  第十九条[信用管理] 重点企业未按本规定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 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企业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 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第四章 附 则/pp  第二十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pp  有毒有害物质, 指列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规定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规定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以及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内的物质。 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由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 指对重点企业新、 改、 扩建项目涉及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进行的调查评估, 其主要调查内容包括土壤和地下水中主要污染物的含量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 指相关设施设备因设计、 建设、 运行管理等不完善, 而导致相关有毒有害物质泄漏、 渗漏、 溢出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隐患。/pp  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迹象, 指通过现场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或疑似泄漏, 或通过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发现土壤或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升高的现象。/pp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201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p
  • 增补22种!《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增补公告
    关于增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2022年第1批 总第7批)的公告  根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相关规定,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指南》(生态环境部公告2020年第51号)中有关化学物质增补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要求,我部组织对相关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及其他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和公示。现将符合要求的2022年第1批(总第7批)22种化学物质增补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特此公告。  附件: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22种符合增补要求的化学物质  生态环境部  2022年7月19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2年7月19日印发《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22种符合增补要求的化学物质
  •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谁污染谁负责修复
    11月8日,环保部在官网上发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管理办法》分为总则、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监督管理、罚则和附则共七章,将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主要规定了地块土壤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制度、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制度,以及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制度。  在地块污染责任划分层面,按照“污染者担责”原则,造成地块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造成地块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  若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风险,防止造成污染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已关闭搬迁以及拟变更土地利用方式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污染地块的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活动的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因生产、经营、使用、贮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或者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害废物,以及从事矿山开采等活动,土壤及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相关标准、存在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风险的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土壤及地下水可能受到污染,尚未被确定为污染地块的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方式变更,是指将污染地块开发建设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公园、城市绿地、游乐场等公共设施用地。  第四条【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活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五条【标准规范】 环境保护部制定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开展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环境调查、风险评估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效果负责。  第六条【责任承担】 按照“污染者担责”原则,造成地块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造成地块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依照前三款规定承担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地块责任人。  第七条【技术单位】 从事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技术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配备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从业技术单位的监督管理,将从业技术单位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行为。  第二章 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九条【环境调查】 已关闭搬迁以及拟变更土地利用方式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疑似污染地块,地块责任人应当开展环境调查,通过信息资料收集、现场勘查、现场采样和分析测试等方式,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判断地块土壤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编写地块环境调查报告,并将环境调查报告及专家咨询意见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环境调查报告内容】 地块环境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地块基本情况 (二)土地利用方式及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情况 (三)地块内主要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四)地块内污染源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 (五)地块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情况,包括地下管道、储罐以及废水废气处理、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的情况 (六)地块土壤污染程度和范围 (七)地块及周边地下水等环境状况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一条【风险评估】 经环境调查确认地块土壤及地下水受到污染的,地块责任人应当开展地块风险评估,编写地块风险评估报告,并将地块风险评估报告及专家咨询意见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风险评估报告内容】 地块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概念模型及暴露途径 (二)关注污染物 (三)风险评估模型及参数 (四)风险表征 (五)风险控制值 (六)不确定性分析 (七)结论和建议。  第三章 风险管控  第十三条【一般要求】 经风险评估确认地块污染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且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与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地块责任人应当制定风险管控方案,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地块责任人应当将风险管控方案及专家咨询意见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抄送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风险管控方案内容】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风险管控范围 (二)风险管控目标 (三)主要工程措施 (四)监测计划 (五)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监管措施】 需要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大气环境监测 发现污染扩散的,要求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治理与修复  第十六条【一般要求】 经风险评估确认地块污染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且需要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地块责任人应当开展治理与修复,并达到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地块责任人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方式变更情况以及地块风险评估报告,编制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并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及专家咨询意见,在工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前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进行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的,应当遵守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内容】 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治理与修复范围和目标 (二)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 (三)工程质量保证措施 (四)工程环境保护措施 (五)工程实施进度 (六)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环保要求】 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期间,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 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地块责任人应当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修复后土壤需要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治理与修复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十九条【危险废物处置】 治理与修复过程中清理或者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构筑物等,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置。  第二十条【安全防护】 治理与修复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识,限制非施工人员进入。  治理与修复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做好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  第二十一条【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 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地块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及专家咨询意见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活动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 发现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采取处罚等措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可能存在严重隐患的疑似污染地块,可以要求地块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 对经风险评估确认应当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或者进行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可以要求地块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或者进行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地块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情况报告】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土壤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环境保护部。  第二十五条【信息公开】 地块责任人应当将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情况等相关信息,通过其门户网站或者有关媒体予以公开,或者印制专门的资料以供公众查阅。  污染地块利益相关方可以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查阅污染地块的有关档案,或者申请公开污染地块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罚则一】 地块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报告备案手续的 (二)未落实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确定的环境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污染土壤转运相关事项的。第二十七条【罚则二】 地块责任人从事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单位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 日本修订新化学物质通报规定
    据悉,日本厚生劳动省(MHLW)、经济产业省(METI)和环境省(MOE)于5月发布声明,对新化学物质通报规定进行了修订,根据修订,企业为生产或进口的新物质提交“同一物质通报”的截止期更改为2012年6月至12月。  “同一物质通报”是指物质的多个通报人对测试数据进行共享,这种通报类型要求除物质的首个通报人之外的其他通报人在对应的截止期(见下面表格)前提交物质通报,同时通报中测试数据的相应位置需附上首个通报人的评估说明复印件。物质评估截止期物质通报截止期6月5月25日6月8日7月6月29日7月13日8月/8月17日9月8月17日8月31日10月9月14日9月28日11月10月19日11月2日12月11月26日12月7日  “同一物质通报”除为了应对相关法规要求外,还将用于评估物质是否属于优先评估化学物质(PACs)范畴,因此,在2012年3月前收到评估通知的通报人还需要在表格中物质评估截止期前约2周提交通报程序号、企业名称、联系人等额外的信息。  详情参见:  http://www.safe.nite.go.jp/kasinn/pdf/douitsutodokede20120507.pdf
  • 聚焦三大体系,《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技术标准体系框架(征求意见稿)》发布
    为落实《新污染物治理行动方案》关于建立完善技术标准体系的有关要求,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组织有关单位,生态环境部编制了《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技术标准体系框架(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9日。《框架》按照“筛、评、控”和“禁、减、治”的原则编制,主要包括:总体框架、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筛查技术标准子体系、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标准子体系、环境风险管控技术标准子体系等。其中,环境风险管控技术标准子体系又分为源头禁限类、过程减排类及末端治理类。对于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命名,《新化学物质申报类名编制导则》(HJ/T 420—2008)和《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命名规范》(HJ 1357—2024)已分别于2008年1月和 2024 年 3 月发布。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中重点关注的环境与健康危害项目:一、生态毒理项目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中重点关注的生态毒理项目包括:藻类生长抑制毒性、溞类急性毒性、鱼类急性毒性或鱼类胚胎-卵黄囊吸收阶段短期毒性试验、活性污泥呼吸抑制毒性、吸附/解吸附性、蚯蚓急性毒性试验、大型溞繁殖试验、鱼类慢性毒性试验、种子发芽和根伸长试验或陆生植物生长试验、线蚓繁殖试验或蚯蚓繁殖试验、底栖生物慢性毒性试验等。二、健康毒理项目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中重点关注的健康毒理项目包括:急性毒性、皮肤腐蚀/刺激、眼刺激、皮肤致敏、致突变性、反复染毒毒性、生殖/发育毒性、毒代动力学、慢性毒性、致癌性等。三、环境行为项目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中重点关注的环境行为项目包括:降解性、生物累积性等。附:《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技术标准体系框架(征求意见稿)》.pdf《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技术标准体系框架(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pdf征求意见单位名单.pdf
  •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再禁9种有毒化学物质
    新华网日内瓦5月9日电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9日发表声明说,来自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当天在日内瓦达成共识,同意减少并最终禁止使用9种严重危害人类健康与自然环境的有毒化学物质。  声明说,十氯酮等9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在杀虫剂和阻燃剂等物品中广泛使用,与会代表因此决定,将它们列入《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这也使该公约所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化学物质增至21种。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施泰纳说,修改公约的禁用名单表明了国际社会已认识到这9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性,各国政府应该高度重视,减少并最终禁止使用这些有毒化学物质。  这9种有机污染物分别是:α-六氯环己烷 β-六氯环己烷 六溴联苯醚和七溴联苯醚 四溴联苯醚和五溴联苯醚 十氯酮 六溴联苯 林丹 五氯苯 全氟辛烷磺酸、全氟辛烷磺酸盐和全氟辛基磺酰氟。
  • 2010年10月起施行的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7号)为了控制新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从事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的环境管理。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内的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也适用本办法。医药、农药、兽药、化妆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等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但作为上述产品的原料和中间体的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适用本办法。设计为常规使用时有意释放出所含新化学物质的物品,按照本办法管理。本办法所称新化学物质,是指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实施申报登记和跟踪控制制度。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申报,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和控告。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2003年9月12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自以上法规实施之日起,下列法规废止: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7号)
  • 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就《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p  环境保护部近日发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就《管理办法》的立法思路、主要内容和实施重点等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pp  问:近日环保部发布《管理办法》,请介绍一下编制的背景和编制依据是什么?/pp  答: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各地陆续试点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至今共有28个省(区、市)出台了排污许可管理相关地方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总计向约24万家排污单位发放了排污许可证,积累了大量实践和管理经验,但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如排污许可制其基础核心地位不突出,多项环境管理制度交叉、重复,污染源“数出多门”、“多头管理” 依证监管力度不足,处罚结果不能形成震慑 排污单位污染治理责任落实不到位,缺乏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主动性等。/pp  从“十三五”开始,我国无论是在法律层面还是政策层面均全力推动排污许可制度改革。从法律层面看,我国2017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均进一步明确提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并较原法有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和更为严厉的处罚。从政策层面看,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均提出要求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其中《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要求,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排污和超标准、超总量排污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要求,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尽快在全国范围建立统一公平、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事业排放许可制,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者必须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要求,改革环境治理基础制度,建立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事业单位排放许可制。/pp  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表明我国的排污许可制度改革正式启动。为落实《实施方案》,我部于2016年12月发布《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的实施对规范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和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起到积极作用,但《暂行规定》只是文件而不是部门规章,为进一步夯实法律基础,我们在《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并认真总结了火电、造纸行业先行先试的成功经验,制定并发布了这部《管理办法》。/pp  问:《管理办法》编制的原则是什么?/pp  答:在《管理办法》编制全过程中,我们主要遵循以下几点原则。/pp  一是依法依规制定。《管理办法》在《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的框架下,依法规定排污许可的管理对象,明确和细化了排污单位应持证排污和环保部门应依证监管的法律要求,对排污单位承诺制、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等要求做出了具体规定。/pp  二是落实改革要求。《管理办法》全面落实《实施方案》提出的排污许可制度实施的各项要求,体现在规范有序发放排污许可证、落实企事业单位主体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并强化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建立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制度等方面。/pp  三是政策平稳延续。《管理办法》对我部已发布的《暂行规定》内容进一步细化和强化,同时根据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结合火电、造纸行业排污许可制实施中的成功经验和问题,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执行、监管全过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并进一步提高可操作性。/pp  四是突出各方责任。《管理办法》注重强化排污单位污染治理主体责任,要求排污单位必须持证排污,无证不得排污,并通过建立企业承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制度,进一步落实持证排污单位污染治理主体责任。改变“保姆式”环境管理模式,建立企业自我监测、自我管理、自主记录和申报,环保部门依规核发、按证监管的法律制度框架。/pp  问:《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pp  答:《管理办法》分7章共68条,第一章总则共11条,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共11条,第三章申请与核发共10条,第四章实施与监管共10条,第五章变更、撤销、延续共9条,第六章法律责任共9条,第七章附则共8条。《管理办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概括起来包括以下几点。/pp  一是《管理办法》规定了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管理办法》依据国办印发的《实施方案》,依法规定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核、发放的一个完整周期内,企业需要提供的材料、应当公开的信息,环保部门受理的程序、审核的要求、发证的规定以及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在申请与核发中的应用。明确了排污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撤销、注销、遗失补办等各情形的相关程序、所需资料等内容。同时规定了分类管理的要求和分级许可的思路,明确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pp  二是《管理办法》明确了排污许可证的内容。《管理办法》规定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两部分组成,主要内容包括承诺书、基本信息、登记信息和许可事项。其中前三项由企业自行填写 最后一项由环保部门依据企业申请材料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依法确定。《管理办法》规定核发环保部门应当以排放口为单元,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许可排放浓度 按照行业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算方法和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计算许可排放量,并明确许可排放量与总量控制指标和环评批复的排放总量要求之间的衔接关系。/pp  通过排污许可证,我们对企业的环境监管逐步从企业细化深入到管每个具体排放口,从主要管四项污染物转向多污染物协同管控,从以污染物浓度管控为主转向污染物浓度与排污总量双管控,特别针对当前雾霾防治,在排污许可证中增设重污染天气期间等特殊时段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管控要求,从而不仅推动了对固定污染源的精细化监管,同时将排污许可更好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密切挂钩,推动固定污染源的精细化管理。/pp  三是《管理办法》强调落实排污单位按证排污责任。《管理办法》规定,排污许可是环保部门依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来规范和限制排污行为,并依证监管的环境管理制度。排污单位承诺并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是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重要前提。排污单位必须持证才能排污,无证不得排污。持证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并应开展自行监测、建立台账记录、编写执行报告,确保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相关要求。《管理办法》同时对无证排污、违法排污、材料弄虚作假、监测违法、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等5种情形设定了处罚条款。/pp  四是《管理办法》要求依证严格开展监管执法。《管理办法》提出监管执法部门应制定排污许可执法计划,明确执法重点和频次 执法中应对照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按照污染物实际排放量的计算原则,通过核查台账记录、在线监测数据及其他监控手段或执法监测等,检查企业落实排污许可证相关要求的情况。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口的具体化规定,对依法监管的内容逐一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实现了排污单位排污口的“卡片式管理”,目前河北、上海等地已经将每个排放口的各项要求,做成二维码贴在排放口标识牌上,环境执法人员到现场直接扫描二维码,即可知道这个排放口的所有环境信息,包括许可浓度、许可排放量、监测要求、在线监测情况、历史执法记录等等,避免出现执法部门面对量大面广的排放口,不知道应该检查哪个,具体到某个排放口不清楚应该排多少的问题,这不仅为环境执法提供极大便利,也为社会公众监督提供了更大的平台。/pp  五是《管理办法》强调加大信息公开力度。《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应在申请前就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进行公开,在执行排污许可证过程中应公开自行监测数据和执行报告内容 核发环保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后应公开排污许可证正本以及副本中的基本事项、承诺书和许可事项。监管执法部门应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监管执法信息、无证和违法排污的排污单位名单。/pp  六是《管理办法》提出排污许可技术支撑体系。《管理办法》明确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等相关技术规范。同时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提供排污许可管理的技术支持。/pp  问:去年,环保部发布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办法》和已发布的《暂行规定》是什么关系,两者有什么区别?/pp  答:《管理办法》是《暂行规定》继承和发展,是对同一件事情两个不同发展阶段的规定,因此《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后,《暂行规定》当中与之不符的内容不再实施。《暂行规定》分5章共37条,修改后《管理办法》分7章共68条,两者的主要区别主要在以下6个方面。/pp  一是调整了排污许可证的内容。将排污许可证的主要内容由原来《暂行规定》的“基本信息、记载信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四个方面修改为“基本信息、登记信息、许可事项和承诺书”四个方面。其中将《暂行规定》中的“管理要求”作为许可事项的一部分,不再单列,进一步明确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应作为今后依排污许可证执法的依据 将“排污单位承诺书”作为许可证的一部分,是为了进一步明确企业污染治理主体责任。/pp  二是明确了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的确定方法。将《暂行规定》中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的确定原则进行细化,明确按污染物排放标准许可排放浓度,细化许可排放量确定依据和步骤,进一步规范许可事项的确定。/pp  三是调整了核发权限。为充分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相衔接,《管理办法》明确无论是重点管理还是简化管理,均由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p  四是细化规定了排污许可制的5项具体制度。包括企业承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5项制度的具体规定。/pp  五是增加法律责任一章。明确了核发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核发环保部门在受理、核发排污许可证以及在按排污许可证监管执法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7种情形 规定了排污单位无证排污、违证排污、材料弄虚作假、自行监测违法、未公开信息等5种情况的处罚条款。/pp  六是在附则中增加了对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企业申请排污许可证的程序和相关要求进行了规定。/pp  问: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强化排污者责任,健全环保信用评价、信息强制性披露、严惩重罚等制度”。实施排污许可制是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强化排污者责任的重要举措,是提高环境管理效能、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制度保障。请问,排污许可制度在强化排污者责任,健全环保信用评价、信息强制性披露、严惩重罚等方面是如何考虑的?/pp  答:实施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是“十八大”以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革环境治理基础制度的一项具体举措,是落实排污者责任的重要抓手,在强化排污者责任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pp  首先,《管理办法》规定,排污单位应当自觉及时申领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污并严格执行 明确企业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环境保护责任,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负责等内容。这一系列制度安排构成了企业守法排污的制度体系,促使企业自觉履行环保责任,通过企业长期监测数据和管理信息,形成可追溯的企业实际排放量档案,建立从过程到结果的环境守法完整证据链条。/pp  其次,《管理办法》要求在核发阶段,企业在排污许可证申请前公开拟申请的内容,核发环保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后应公开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的基本信息、许可事项 在执行阶段,企业应公开执行报告,环保部门应公开对企业持证排污、按证排污执法检查的结果。通过一系列的强制信息披露要求,增加固定污染源管理的透明度,积极引导社会公众监督污染治理的全过程。/pp  再次,《管理办法》还提出,环境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记录,合理确定执法监管重点和检查频次,并对监督执法的结果进行记录。/pp  最后,《管理办法》用一整章规定的法律责任,明确了企业无证排污、违证排污、监测违法、材料弄虚作假、未依法公开等情形的法律责任,并根据违法情形规定对应罚则、按日连续处罚直至限产、停产等处罚措施。/pp  通过排污许可申请、核发、实施、监管一系列管理,明确和强化了企业主体责任,构建了落实责任的路径,规范了环保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测、自主记录和申报,环保部门依规核发、按证监管的制度框架,逐步改变企业违法、环保部门渎职的怪圈。/pp  问:前面您说过,排污许可推动了环境监管由浓度监管为主向浓度和总量监管并重,《管理办法》是如何推动这项改革任务的呢?/pp  答:总量控制制度实施以来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环境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在落实政府环保主体责任方面成效显著。但长期以来,推进排污单位主动减少污染排放,强化排污单位治污主体责任仍然是薄弱环节。此次《管理办法》明确提出排污单位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的法律要求,进一步明确许可排放量就是其总量控制指标,在法律层面解决了企业排污总量控制的法律责任问题。同时为了确保排污单位做到达总量排放,在管理办法中设计了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等法律制度,要求排污单位能够监控自己的总量排放情况,这就像排污单位自己建立了一套“环境会计”制度,充分了解自身排放了什么、排放了多少、怎么排放的以及如何控制排放。/pp  此次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很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统一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核算原则。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也都有排污企业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长期以来,由于各项制度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对象和污染物种类、许可量的确定以及实际排放量的计算方法等并不一致,因此,严重影响了对超总量排放行为进行处罚。排污许可改革正是要在现有各项管理制度实践的基础上,按行业规定每个企业许可排放量的确定方法,规定监测方法,统一实际排放量的计算方法,这样将为企业超总量排污处罚奠定坚实基础,从而真正实现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有效管控,同时解决一企多数的问题,更好发挥环境保护税、排污权交易等经济手段的调节作用,提高环保部门污染源精细化管理水平。/pp  问:自2016年国务院发布《实施方案》以来,环保部做了哪些工作,现在取得了什么样的成效,下一步将如何推进相关工作?/pp  答:《实施方案》发布后,环保部以强化立法为统领、以制度整合衔接为重点、以规范排污许可证核发为首要任务,全面落实《实施方案》的各项改革任务。/pp  关于立法。我们积极配合《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工作,将排污许可改革相关要求写入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强化排污许可制的法律地位 同时为明确排污许可的管理范围和时限要求,我部于7月28日发布部门规章《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明确各行业实施时间和适用的技术规范 近日又发布了本《管理办法》。这样两部排污许可制重要规章均已经出台,为改革完善排污许可制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同时我们已经启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的编制工作。/pp  关于制度衔接整合。我们围绕排污许可与总量、环评、环境保护税、排污权交易、环境统计等制度开展衔接工作。目前总量控制制度与排污许可整合的思路已经基本成熟,今后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许可排放量就是企业的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环评制度改革要求,建立环评与排污许可衔接管理机制,从管理范围、内容、程序、要求等方面全面衔接两项制度。我们同时与税务总局密切沟通,现在已经明确排污许可管理形成的企业实际排放量将作为环境保护税征收的主要依据,两部门也对数据共享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我们提前建成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大家可以在网上申报排污许可证,看到每个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和企业定期报告的排放情况等内容,我们也正在加大信息数据共享力度,为后续企业污染物排放信息与环境质量信息、生态保护红线等空间信息的数据融合打下基础,逐步走向生态环保大数据时代。/pp  关于规范核发排污许可证。我们用了大量的精力制定相关行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以及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指南、可行技术指南等技术规范。截止2017年年底,我们共发布15个行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10个行业的自行监测指南等配套技术文件。在全国环保系统的努力下,截至2017年12月31日,全国共核发排污许可证两万多张,完成15个行业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基本摸清了行业现状,为落实企业环保责任、构建新型监管体系打下坚实基础。/pp  下阶段,我们一是将配合上级立法机关加快推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出台。编制思路是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形成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目前我们已经成立工作组,组建专家团队,开展了相关工作。二是开展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顿工作,加快推动排污许可实施,强化对无证排污和不按证排污企业的处罚力度。2017年下半年以火电、造纸为试点,我们已经对几千家企业开展了排查工作,取得了很好的经验,今后我们将完善许可证执法制度,开展依证执法,打击无证排污企业,实现核发一个行业,清理一个行业,达标一个行业,规范一个行业,全面提高固定污染源管理效能。三是不断完善排污许可信息化工作。积极开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与其他固定污染源管理平台横向和纵向对接,利用大数据推动排污口信息化工作,大幅度提高环境监管能力信息化水平。/p
  • 欧洲化学品管理局公布化学物质指引最新版本
    欧洲化学品管理局(ECHA)在2011年6月29日推出物品所含化学物质规定指南简短版,澄清在欧洲市场投放产品的公司应负的责任,对出口商十分有用。  于2006年通过的《化学品注册、评估及许可规例》(简称REACH规例)对物品所含化学物质订立规定,是篇章最浩繁的欧盟规例之一,业者十分需要一本指引以协助他们履行责任。最近更新和缩短的版本能满足他们的需要。  REACH适用于化学物质、化学物质混合物和含有化学物质的物品。REACH订下的规定,大部分是针对活跃于欧盟市场的产品生产商及进口商。不过,ECHA强调通报物品所含物质资料的责任十分重要,这个责任不单落在欧盟境内的物品生产商和进口商身上,也涵盖更广阔的供应商类别,不论他们设于世界何处。  ECHA就通报责任提供若干澄清。当某件物品超过0.1%的成份足以严重影响人类健康或环境,供应商有责任向供应链下方的接收者提供安全资料。当消费者索取该等资料时,供应商也有责任提供。  ECHA草拟了一份非常高度关注物质(简称SVHCs)建议清单,名单上的所有物质都被视为危险物质,若某物品超过0.1%的部分含有建议清单所列的一种物质,则供应商有责任通报。  至于0.1%上限的计算方法,指南亦有澄清。通报责任适用于所有对欧盟的出口,不论其数量(例如即使每年不足1公吨)。此外,一件物品的包装被视作与其内容物区别开来的物品。因此,通报SVHCs资料的责任也适用于包装。  关于资料应于何时向何人提供,所有贸易商均须自动通知接收者,即供应链下游的业者,产品含有SVHCs。所有工业或专业用家和分销商都是接收者,消费者却不是。另一方面,供应商须应消费者要求提供资料,在45天内免费答覆消费者查询。  何谓相关安全资料?根据指引,安全资料是让用家能安全地使用某件物品的必需资料,例如使用方法、潜在风险、风险管理、产品寿命、处置指示、储存或运输条件。无论如何,供应商至少须告知有关物质的名称。  安全资料应如何提供?REACH规例没有指明形式。指引文件提到,企业必须选择一种形式,可确保资料能随时提供予物品接收者或消费者。  由于通报已成为活跃欧盟市场的企业的法定要求,这些企业日益需要取得关于进口产品成份的可靠资料。因此,ECHA强调供应链上业者加强沟通的重要性。  消费品零售商依赖上游供应商提供正确资讯。ECHA在指引中明白地建议,供应链底部的公司应直接主动地接触生产商和制造商 供应商可以引入认证,向其买家保证制造过程中没有使用 某些物质,或是含量不超过上限。第二个建议是在合约中排除或限制某些物质用量。
  •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 电器电子行业或受影响
    本月起,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八部委联合下发的《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昨日,宁波检验检疫局发布提醒公告称,新办法对宁波市电器电子产品带来重大影响,相关企业务必早作准备。  当前,绿色制造已成为国际电子电器产业发展趋势。《办法》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按照行业标准,对电器电子产品含有的有害物质进行标注,标明不当利用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影响等信息,检验检疫部门将对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实施口岸验证和法定检验。  与10年前开始施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相比,新办法将适用对象由“电子信息产品”扩大为“电器电子产品”,包括家用电器电子设备、通信设备、广播电视设备、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电子仪器仪表、照明产品等。同时,扩大了限制使用的有害物质范围。新办法借鉴欧盟ROHS指令,将“铅” “汞”“镉”分别扩展为“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将“六价铬”修改为“六价铬化合物”。  宁波是电器电子产品制造大市,特别是灯具、冰箱、洗衣机等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较高。新办法的实施,将倒逼“宁波制造”加快与国际接轨。检验检疫部门建议,宁波市电器电子产品相关企业要及时理解并掌握新办法的各项要求,加强生产物料的管控,特别要加强供应链的管理,确保源头合格。同时,要建立“内部自检把关+第三方检测”的双重把关机制,加强对非金属材料中的重金属和阻燃剂的检测,防患于未然。
  • 因应《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保部颁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p  应《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正案的要求,环境保护部日前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将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司有关负责人,对此进行详细解读。与审批制要求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不同,建设单位办理登记表备案手续的时间要求是在建设项目建成后、投入生产运营前。实行备案制改革,有利于把基层环保部门有限的行政力量集中到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和事中事后监管上,提高管理效率。环保部门可以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建设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上,对完成备案的建设项目,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环境监管网格,实施网格化管理,开展日常环境监管执法。同时,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公众如果发现相关建设项目违法违规问题,可以向环保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pp style="text-align: left " br//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环境保护部令/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部令 第41号/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pp br//pp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1月2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pp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pp style="text-align: right "  环境保护部部长 陈吉宁/pp style="text-align: right "  2016年11月16日/ppbr//pp  附件/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strong/pp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pp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pp  第三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pp  第四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要求。/pp  建设单位对其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pp  第五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pp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pp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涉及多个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各建设地点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pp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网上备案方式。/pp  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纸质备案方式。/pp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统一布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网上备案系统)。/pp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应用网上备案系统,通过提供地址链接方式,向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配网上备案系统使用权限。/pp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网上备案系统地址链接信息。/pp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相关的管理要求,及时在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中公开,为建设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提供便利。/pp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登录网上备案系统, 在网上备案系统注册真实信息,在线填报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pp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时,应当认真查阅、核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确认其备案的建设项目属于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pp  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pp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应当同时就其填报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作出承诺,并在登记表中的相应栏目由该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姓名。/pp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线提交环境影响登记表后,网上备案系统自动生成备案编号和回执,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即为完成。/pp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打印留存其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pp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收到建设单位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证明。/pp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办理备案手续。/pp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环境管理规定,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填报的环境保护措施,有效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pp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备案信息不公开。/pp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完成备案的建设项目纳入有关环境监管网格管理范围。/pp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pp  (一)环境影响登记表存在弄虚作假的 /pp  (二)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 /pp  (三)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的。/pp  举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pp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pp  (一)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pp  (二)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pp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pp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pp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承诺,在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弄虚作假,致使备案内容失实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违反承诺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pp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pp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pp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pp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的建设单位,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违法失信信息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pp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pp  附:/pp style="line-height: 16px "img src="/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a href="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612/ueattachment/143a89b1-8a69-41f3-b9b1-ef1cc956bbbf.doc" target="_self" title="" textvalue="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a/ppbr//p
  • 欧洲化学品管理署(ECHA)寻求三种化学物质测试数据
    欧洲化学品管理署(ECHA)近日对三种化学物质的利益相关方发出通知,寻求三类化学物质的测试数据,以避免重复的数据测试,这三种物质为:  • 四乙基氢氧化铵,2-羟基-N-(2-羟乙基)-N,N-二甲基,十六~十八烷和十八烷不饱和脂肪酸,氯化物:两代生殖毒性(6月10日前)   • 三聚磷酸钠:亚慢性毒性(5月24日前)   • 11-氨基十一酸:生殖毒性(5月24日前)。
  • 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司发布《标准物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标准物质管理工作,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修订《标准物质管理办法》,形成了《标准物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说明理由,请于2024年6月11日前将单位盖章或个人签字的修改意见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市场监管总局: 一、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jlslz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标准物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二、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司(邮政编码:100088),并在信封上注明“《标准物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发送至010-82260124,并在传真件上注明“《标准物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字样。 附件: 1.《标准物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标准物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pdf 2.《标准物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标准物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pdf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司 2024年5月11日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六大看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发布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求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这份上万字的文件中都有哪些内容值得关注呢?记者对其进行了梳理,归纳出六大看点。  13类食品明令禁止经营  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13类食品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  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被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除健康检查制度外,《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经营者还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  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者应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  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旦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机关。  否则,工商机关可责令其停止经营。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2小时内应报告  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将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此外,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调查处理  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如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安全事故事发地工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配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向上级工商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的调查处理。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机关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个人代言虚假食品广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对于发布虚假食品广告的,工商机关将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清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食品广告中也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否则,工商机关将没收其违法所得,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公布
    质检总局第111号令《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09.3.2第111号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管工作,加强对进出口玩具的管理,保护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玩具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和从事进出口玩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检验检疫机构对目录外的进出口玩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四条 进口玩具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实施检验,如贸易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高于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按照约定要求实施检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政府间已签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要求实施检验。  第五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方能从事出口玩具的生产和出口。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存在缺陷可能导致儿童伤害的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进口玩具的检验  第七条 进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报检时,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如实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提供有关单证。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进口玩具还应当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按照《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验证管理。  对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报检人已提供进出口玩具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玩具实验室)出具的合格的检测报告的,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人提供的有关单证与货物是否符合进行审核。  对未能提供检测报告或者经审核发现有关单证与货物不相符的,应当对该批货物实施现场检验并抽样送玩具实验室检测。  第九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证明。  第十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玩具,其安全、使用标识应当符合我国玩具安全的有关强制性要求。第三章 出口玩具的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玩具报检时,报检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除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该批货物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技术法规要求的声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提供该批货物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声明   (三)玩具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出口玩具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应当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出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换证凭单 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直接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四条 出口玩具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货证不符的,不得出口。  未能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且检验要求不同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五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玩具成品、部件或者部分工序分包的质量控制和管理。分包或者外购的玩具应当来自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企业。  第十六条 出口玩具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其经营的出口玩具应当是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玩具。  九条理机构管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或者国内外反馈的重要质量信息,第十七条 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分包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分包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在出口玩具或者其最小销售包装的明显位置上标注该企业的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内的出口玩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注册登记玩具的首件产品名称、相片、货号、检测报告、使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以及玩具拟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等资料。使用特殊化学物质的,还必须提供化学物质的安全分析表或者有关机构的毒理测试或者评估报告 属于贴牌产品的,还应当提供品牌商对产品设计的确认书和品牌商对企业授权生产的证明文件等   (四)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产品描述和使用原料等)   (五)与所生产出口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生产条件、设备、能力、检验手段等证明文件   (六)与所生产出口产品相适应的工艺、技术文件   (七)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已获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应当提供证书复印件)   (八)产品符合拟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声明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三)项所列资料有变化的,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产品型式试验合格及其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合格2个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颁发《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  对产品类别型式试验不合格的,应当要求企业进行整改,经重新抽样检验合格,方可予以注册登记。  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不合格的,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据,经重新审核合格,方可予以注册登记。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按照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对所使用的高风险原材料应当实施进货台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包括:企业质量控制过程 企业在原料、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成品及外包加工等安全质量关键控制点情况 企业使用原料情况 企业所使用的涂料、添加剂等高风险原材料的进货台帐等。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一)企业安全质量控制体系未能有效运行的   (二)发生国外预警通报或者召回、退运事件经检验检疫机构调查确属企业责任的   (三)出口玩具经抽批检验连续2次,或者6个月内累计3次出现安全项目检验不合格的   (四)进口玩具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质量缺陷,或者发生相关安全质量事件,未按要求主动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和配合调查的   (五)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对该企业加严管理,对该企业的进出口产品加大抽查比例,期限一般为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玩具实验室实施监督管理。玩具实验室应当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资质认可并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现检测责任事故的玩具实验室,暂停其检测资格,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入我国国内市场的进口玩具存在缺陷的,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应当主动召回 不主动召回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  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和出口玩具生产经营者、品牌商获知其提供的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进行调查,确认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同时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召回时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召回总结。  已经出口的玩具在国外被召回、通报或者出现安全质量问题的,其生产经营者、品牌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相关信息。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玩具,或者擅自销售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出口未经检验的出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玩具,或者出口经检验不合格的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并处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未如实提供进出口玩具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逃避检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出口玩具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吊销该企业的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口未获得注册登记的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我国境内的进出口玩具生产企业、经营者、品牌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出口玩具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玩具缺陷而未报告的   (三)对应当召回的缺陷玩具拒不召回的。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首件产品是指玩具批量生产前的试产产品。首件产品的结构或者使用的关键原、辅材料,生产工艺等发生变更的,视为不同的首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产品抽批检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对报检的出口产品按照规定的比例实施现场检验和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 NIST质谱库2017年来首次更新数万种化学物质!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line-height: 1.75em "strong仪器信息网讯/strong 美国国家标准技术研究院(NIST)已在其质谱库中添加了数万种新化学品,这是自2017年以来的首次更新。多个行业使用该库的光谱来识别未知化合物,并且该库已集成到多种质谱仪器的软件中。 /pp style="text-align: center"img style="max-width: 100% max-height: 100% width: 600px height: 408px " src="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007/uepic/a1b1d42f-2732-4431-b4fe-7989ade4b472.jpg" title="微信截图_20200713142442.png" alt="微信截图_20200713142442.png" width="600" height="408" border="0" vspace="0"//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 line-height: 1.75em "本次谱图更新的各类化学物质占比br//pp style="text-indent: 2em line-height: 1.75em "本次谱图更新的化学物质包括strong1.4万种人体和植物代谢产物,以及农药,药物,合成阿片类药物等非法药物,以及用于制造业的润滑剂和表面活性剂等化学物质。/strong/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line-height: 1.75em "为此,NIST的科学家购买了这些化合物的样品并在各种条件下对其进行了分析。 NIST计算生物学家Sara Yang在发布会上表示:“我们仔细地获取获取和整理了数据,以便用户对该谱库的使用具有高度的信心。”/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line-height: 1.75em "本次更新为该库的电喷雾电离组分增加了将近40,000种化学物质,使其总数达到308,000种化合物。该更新还将串联质谱仪鉴定的化学物质占比提高了一倍,使其达到31,000种物质。/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line-height: 1.75em "此外,NIST也公布了本次更新中新化学物质的选择流程以及评估程序:/pp style="text-align: center"img style="max-width: 100% max-height: 100% width: 600px height: 255px " src="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007/uepic/f182cf9b-18a0-46ea-a62c-4af786b36fbb.jpg" title="compound.png" alt="compound.png" width="600" height="255" border="0" vspace="0"//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新的化学物质入库评估流程/pp style="text-align: center"img style="max-width: 100% max-height: 100% width: 600px height: 350px " src="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007/uepic/4843fb24-4fea-4d39-b134-23750c3048af.jpg" title="eval.png" alt="eval.png" width="600" height="350" border="0" vspace="0"//p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line-height: 1.75em "br//p
  •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发布《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促进生态环境标准化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深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局起草了《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1)及编制说明(附件2)。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文件草拟质量,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3年5月29日前,通过以下2种方式反馈:(一)在本征求意见栏目下方直接填写反馈意见。(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rjwfgc@meeb.sz.gov.cn。 附件1: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关于《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编制说明.docx深圳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4月28日附件1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化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深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等活动。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定义与分类】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是指深圳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要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包括生态环境质量地方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和其他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生态环境质量地方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环境基础类标准、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等其他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第四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列入深圳市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统一管理。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生态环境地方标准,负责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发布、备案,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工作,开展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研究,负责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公布、解释、报备、监督等工作。制修订工作包括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组织起草、评审、评估和复审等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生态环境管理职责开展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立项研究,提出本部门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并负责组织起草、宣贯培训、实施监督等工作。第五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生态环境领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标委会的设立和具体职责执行深圳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规定。第六条【标准内容】没有生态环境国家标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实施,或者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可以制定本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包括以下内容:(一)为满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制定的管理、规范类技术要求;(二)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质量要求;(3) 与控制污染物排放有关的浓度指标、监测分析方法、核算方法;(4) 与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有关的质量要求;(5) 与环境健康有关的评价方法和管理要求;(6) 其他需要制定为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第七条【制定原则】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广东省、深圳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二)符合生态环境保护五年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三)贯彻新发展理念和高质量发展要求,符合本市政策导向;(四)有利于保障生态安全、保护公众健康、合理利用资源,推动生态环境质量达到国内领先和国际一流水平;(五)有利于提高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水平;(六)技术要求不低于国家和广东省已有标准,并与有关标准协调一致。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制定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并已初步进行风险评估。第八条【立项建议征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至十二月公开向社会征集下一年度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立项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在立项建议征集工作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征集情况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类别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立项建议征集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立项建议的单位或个人。第九条【立项建议分类】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一类项目为标准立项申报项目,二类项目为标准立项储备项目。第十条【申报材料】 申报立项建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建议书;(二)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问题的,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以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三)一类项目提交生态环境地方标准草案以及前期研究形成的调研报告、试验验证报告等;二类项目提交项目合同、立项批复、经费下达证明等。第十一条【个人立项建议】个人提出标准立项建议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立项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研究,通过研究认为确有必要申请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提交立项建议材料。第十二条【立项建议协调】申报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项目涉及其他行业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协调可以采取发函征求意见或召开协调会的方式进行,协调情况应当在标准立项建议书中写明。征求意见的复函或协调会会议纪要应当作为立项建议书的附件一并提交。第十三条【立项遴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立项建议征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不少于五名专家对征集的立项建议进行遴选评审。评审专家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根据回避原则不得参与评审作为起草成员的标准。第十四条【遴选原则】立项建议的遴选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贯彻落实国家、广东省、深圳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要求;(二)属于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标准体系,且为全市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技术要求;(三)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或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级地方标准;(四)具备可靠的科学研究基础条件,可以在规定的标准工作周期内完成;(五)标准复审中提出的修订项目。立项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遴选:(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二)标准实施将产生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三)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或者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四)属于在国家或行业层面才能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的;(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划、政策要求的;(六)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未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一致的;(七)申报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项目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或未进行风险评估的。第十五条【立项申请】通过立项遴选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遴选评审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修改完善的立项建议材料,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入拟立项项目清单,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立项申请。遴选评审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立项建议的遴选结果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第十六条【完成时限】已确定列入地方标准制修订的一类项目应当在立项后次年十月底前完成地方标准发布工作。二类项目应当做好标准制定前期研究工作,条件成熟的可申报下一年度的一类项目,确定立项申报时优先考虑。第十七条【快速立项】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相关标准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准备立项建议材料,并说明项目的任务来源及紧迫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审核,审核通过后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第十八条【暂停或终止】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项目发生变化无法按时完成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暂停或终止项目的,可以提请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立项建议,终止项目原则上两年内不予重复立项。第十九条【组织起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组织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标准起草单位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和专业性,一般由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第二十条【标准起草】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起草工作计划,每半年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汇报一次标准起草进展情况。标准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包括监督管理部门、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专家等。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标准起草单位还应当组织测试或者验证。第二十一条【编制说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标准编写规则和格式要求规范编制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编制说明还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作为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理由;(二)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三)实施可能存在的风险点、风险程度、风险防控措施和预案;(四)与实施有关的政策措施,包括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等。第二十二条【标准送审材料】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内容包括意见及建议、采纳与否及其理由等。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对标准文本进行合法性自查和公平性自查,形成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第二十三条【公开征求意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齐送审材料后,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开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征求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意见。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开拟定的过渡期。推荐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未公开征求获得意见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其他征求意见方式征集意见。第二十四条【其他征求意见方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就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书面征求各区政府、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地方标准听证会有关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行政听证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征求意见处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标准起草单位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形成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并会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的网站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第二十六条【技术审查形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以技术审查会的形式对修改完善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一般不得少于七人,其中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成员不得少于十五人。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该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第二十七条【技术审查内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否符合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是否协调配套;(三)是否妥善处理相关各方的分歧意见,对不予采纳的意见的说明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四)是否具备安全性、适用性、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和先进性;(五)文本编写是否规范;(六)编制说明内容是否完整。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内容中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还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强制性要求是否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二)实施的风险防控措施和预案是否有效;(三)过渡期是否合理;(四)与实施有关的政策措施是否可行;(五)针对违反标准行为的处理依据是否准确。第二十八条【技术审查意见】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应当形成技术审查意见,明确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是否通过技术审查的结论,附上各委员或者成员的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并由参与技术审查的成员签字。确需变更标准名称等事项的,可经专家审核后一并纳入技术审查意见。第二十九条【标准报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通过技术审查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标准起草单位根据技术审查意见进行完善,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报批材料。推荐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程序共同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三十条【发布与公开】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经批准后,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在其门户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发布。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编号发布,经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各自门户网站和地方标准信息查询平台上公开。第三十一条【标准备案】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四十日内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四十日内,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同步将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宣贯实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开展本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宣贯和实施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管理职责内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宣贯和实施工作。第三十三条【实施评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标准批准实施三年内,针对标准的先进性、科学性、协调性、可操作性以及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应当包括总体情况、推动标准实施的具体措施、标准实施效益、标准实施的问题。生态环境质量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应当依据生态环境基准研究进展,针对生态环境质量特征的演变,评估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合理性。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应当依据环境背景值、生态环境基准和环境风险评估研究进展,针对环境风险特征的演变,评估标准风险管控要求的科学合理性。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应当关注标准实施中普遍反映的问题,重点评估标准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论证污染控制项目、排放限值等设置的合理性,分析标准实施的生态环境效益、经济成本、达标技术和达标率,开展影响标准实施的制约因素分析并提出解决建议。第三十四条【评估结果应用】同一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生态环境地方标准评估报告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作为标准复审参考。实施情况良好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次年不再纳入评估清单;实施成效不明显的,纳入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复审清单。第三十五条【复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进行复审。经复审的标准按下列复审结论分别处理:(一)继续有效不需修订的标准,再版时应当注明确认有效的具体年份;(二)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标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参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启动修订程序,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三)已无存在必要的标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第三十六条【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权责清单,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实施监督情况应当反馈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七条【附则】产品环保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宣贯、实施等活动参照本办法中强制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卫生部出台《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
    卫生部近日出台《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加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全文如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是指:  (一)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品种   (二)未列入卫生部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   (三)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量的食品添加剂品种。  第三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  第四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应当掩盖食品腐败变质   (二)不应当掩盖食品本身或者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   (三)不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不应当降低食品本身的营养价值   (五)在达到预期的效果下尽可能降低在食品中的用量   (六)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应当在制成最后成品之前去除,有规定允许残留量的除外。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审查许可工作,组织制定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评价和审查规范。  第六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进口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功能分类,用量和使用范围   (二)证明技术上确有必要和使用效果的资料或者文件   (三)食品添加剂的质量规格要求、生产工艺和检验方法,食品中该添加剂的检验方法或者相关情况说明   (四)安全性评估材料,包括生产原料或者来源、化学结构和物理特性、生产工艺、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或者检验报告、质量规格检验报告   (五)标签、说明书和食品添加剂产品样品   (六)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允许生产和使用等有助于安全性评估的资料。  申请食品添加剂品种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量的,可以免于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但是技术评审中要求补充提供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除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添加剂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法律后果。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其提交的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材料中注明不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上确有必要和使用效果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征求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和相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对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反映的有关意见作为技术评审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卫生部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工艺等方面的专家对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上确有必要性和安全性评估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并作出技术评审结论。对技术评审中需要补充有关资料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有关材料。  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研制及生产现场进行核实、评价。  需要对相关资料和检验结果进行验证检验的,应当将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等要求告知申请人。安全性验证检验应当在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对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检验方法标准的,应当首先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  第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技术评审结论,卫生部决定对在技术上确有必要性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准予许可并列入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予以公布。  对缺乏技术上必要性和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发现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执行。  第十三条 卫生部根据技术上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将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程序,制定、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应当及时组织对食品添加剂进行重新评估:  (一)科学研究结果或者有证据表明食品添加剂安全性可能存在问题的   (二)不再具备技术上必要性的。  对重新审查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卫生部可以公告撤销已批准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或者修订其使用范围和用量。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2002年3月28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广西食药同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各市、县(区、市)卫生健康委(局),区直各医疗卫生机构,各有关单位: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地方特色食品使用的中药材品种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我委组织起草了《广西食药同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7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委食品处。未尽事宜,请联系自治区卫生健康委食品处。联系人及电话:党桂兰,0771-2860456。电子邮箱:spc@wsjkw.gxzf.gov.cn。附件:1.广西食药同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广西食药同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7月2日广西食药同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目的依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为规范《广西食药同源物质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制定原则)《目录》应当以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健康为宗旨,坚持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原则。第三条 (定义范围)食药同源物质是指有传统食用习惯,属于广西地方中药材且未列入《中国药典》正文的物质。第四条 (管理部门)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会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治区中医药局制定、公布《目录》,并对《目录》实施动态管理。第五条 (纳入原则)纳入《目录》的物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一)广西区域内具有30年以上食用历史;(二)属于广西民族药材或道地药材;(三)未列入《中国药典》正文,或与正文品种使用部位不一致;(四)安全性评估未发现食品安全问题;(五)符合野生动植物保护、生态保护、中药材资源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六条 (申请材料)设区市卫生健康委结合本辖区情况,区直科研院所、高校等单位根据最新研究进展,向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提出纳入《目录》申请。同时应提交以下资料:(一)物质的基本信息(中文名、拉丁学名、所属科名、可食用部位等);(二)传统作为食品的证明材料;(三)作为广西民族药或道地药材的佐证资料;(四)加工和食用方法等资料;(五)安全性评估资料;(六)执行的质量规格和食品安全指标;(七)已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品种,可免提交(五)要求的安全性评估材料,但需提供作为普通食品的有关证明。第七条 (修订原则)存在下列情况的,对《目录》进行修订:(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管理中有新的科学证据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二)需要对食药物质的基本信息等进行调整;(三)其他需要修订的情形。第八条 (成立委员会)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成立广西食药同源专业委员会(设为广西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分会)。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目录》安全性评估细则。(二)对申请纳入目录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根据研究论证结果,形成综合评估意见。(三)根据《目录》管理过程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组织风险会商、出具评估意见和解决方案。第九条 (社会公布)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对广西食药同源专业委员会报送的综合评估意见进行审核,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物质纳入《目录》,会同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自治区中医药局予以公布。公布的《目录》品种应当包括下列信息:中文名、拉丁学名、所属科名、可食用部位。必要时,标注使用的限制条件。第十条 (监测与评估)本办法实施后新申请纳入《目录》的品种实行安全监测制度,安全监测期限为2年,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已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品种不再设安全检测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目录》品种进行监督,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弄虚作假行为的,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按本办法进行处置。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责任)使用《目录》品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管理办法,保障所生产经营食品的食用安全性。生产企业需配合完成食品安全监测监管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目录》品种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产品标签标识和经营中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第十二条 (经费支持)根据《目录》申报和管理需要,委托具有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安全性评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监督抽检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广西食药同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一)起草《广西食药同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法律依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地方特色食品使用的中药材品种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经国家卫生健康委食品司同意,启动《广西食药同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及目录制定工作。(二)起草《管理办法》的意义及必要性。1.有利于高质量推进健康广西建设。健康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广西是少数民族聚居地,代代相传的饮食习惯具有鲜明的地域特点和民族特色。结合地方饮食习惯开发食药同源食品原料资源、发展地方特色食养产业,有利于开展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老年常见病、慢性病健康指导和综合干预等,助力健康广西建设。2.有利于促进广西中医药传承创新。广西各民族同胞在长期与疾病的斗争中,掌握了丰富的医疗保健经验,积累了许多具有独特功效的偏方和秘方,逐渐形成了广西独有的“食药同源”饮食文化,着力研发这些具有广泛食用习惯的中药品种,促进中医食养理念在健康食品研发上的应用,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健康需求,才能把中医药这一祖先留给我们的宝贵财富继承好、发展好、利用好。3.有利于推动广西大健康产业新发展。食药同源产业是大健康产业的重要部分,但产业发展相对滞后。究其原因,法律法规尚未理顺、标准化体系建设不足直接制约了产业发展。广西拥有丰富的具有民族特色和食用历史悠久的中药材植物资源,在当地长期作为食药两用资源或产品使用,且效果显著。在全国首创地方版“食药物质目录”,将赋予我区食品企业在新赛道先发优势。二、起草调研为深入贯彻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落实好《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我委组织开展目录编制调研。一是召开专家研讨会。邀请区内相关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食品企业、社会组织等40余名专家、学者和代表参加。二是召开部门协商会。邀请自治区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中医药局、药监局等部门进行协商座谈。三是召开地市座谈会。邀请国家卫生健康委食品司有关领导、部分市卫生健康委分管领导研提意见建议。经广泛收集意见及建议并进一步调研论证,形成了《广西食药同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三、起草思路管理办法以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健康为宗旨,坚持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原则进行编制,规范管理广西食药同源物质。(一)做好与国家食药物质目录衔接。国家食药物质目录仅对《中国药典》正文的物质进行管理,《中国药典》正文以外的中药材尚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目录将立足于地方民族特色,对广西民族药材及道地药材中《中国药典》正文以外的品种开展管理工作,作为国家食药物质目录的补充,条件成熟后提请纳入国家食药物质目录。(二)构建广西食品安全性评估体系。管理办法吸纳了近年来开展国家食药物质试点工作的经验:一是侧重食用历史,放宽审核。二是实施2年监测期,动态管理。三是限制试点生产,逐步放开。充分发挥广西食品安全评估委员会作用,联合部分高校、科院院所构建广西食药同源物质食品安全性评估体系,从根本上助力我区食品产业发展。(三)设立多方联动管理机制。为了兼顾地方产业发展需求,对目录实行分级管理模式。目录制修订设置“市级行政部门、研究技术机构申请—委员会评估—自治区行政部门审核”三个步骤;物质风险监测设置“技术机构风险监测—委员会风险评估—行政部门风险调控”三个关口;试点生产监管设置“企业申请—自治区行政部门批准—市级行政部门监管”三个节点,形成上下联动管理机制,紧抓食品(原料)准入、企业生产准入、食品安全监测、食品安全监管等关键环节,全面把控食品生产安全。四、主要内容《广西食药同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共十三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明确目录范围。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清晰界定食药同源物质范围(第三条),突出广西地方特色(第五条),将广西食药同源物质目录视为国家食药物质目录的补充。(二)严格依法履职。理清各部门、单位职责,对食药同源目录实行技术机构、市级行政部门、自治区行政部门三级管理制度。(第四、八、九、十条)(三)强化食品安全。紧抓安全性评估,严守食品安全底线,实行安全监测制度,安全监测期限为2年,设置前期审核、中期监测、后期监管三道关口,并对食药同源目录实施动态管理及时调整。(第六、七、十、十一条)(四)保证多渠道申报。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立足地方实际需求,各区直科研院所和高校根据科学研究进展,均可提出扩增或修订食药同源目录的建议。(第六条)(五)予以经费保障。将目录制定所需安全性评估、风险监测及监管等工作纳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助力挖掘广西食药同源物质资源,助推地方特色食品产业及传统食养产业发展。(第十二条)
  • 岛津支持《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成都宣贯会
    日前,工信部电子第四研究所主办的《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宣贯会在成都质量计量监督局隆重举行,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支持单位参加了此次宣贯会。 此次宣贯会的目的是为了贯彻落实《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新法规,推进我国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工作,引导企业建立符合性应对措施。会议参加者包括了国家相关部委、电器电子行业相关生产企业、商质检、第三方检测等,与会人数近200人。会议当天,工信部节能司电子节能技术协会领导黄建忠秘书长做了《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解读;工信部中国电子技术标准研究所的果荔高工作了《电子电气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标识要求》的解读;京东方方咪哩做了《BOE绿色产品管控经验分享》的报告;工信部电子四所顾问于晓林先生做了“《管理办法》符合性解决方案——XRF在RoHS管控中的应用”的报告;工信部中国电子技术标准研究所首席技术总监高坚博士做了《企业应对绿色环保法规符合性指南》的报告。会议中还进行了答疑活动,针对《管理办法》的理解和即将要执行情况回答了众多与会者的提问。会议现场传真 岛津公司积极参与了此次宣贯会,并在会场布置了EDX-7000移动样机,还摆放了相关分析装置的易拉宝,各种相关技术资料随同会议资料发到了每一位参会者的手里。会议间隙,员工们接待并耐心的回答了参观者的疑问和咨询,对提高岛津分析仪器在应对新管理办法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起到了应用的作用。关于岛津 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是(株)岛津制作所于1999年100%出资,在中国设立的现地法人公司,在中国全境拥有13个分公司,事业规模不断扩大。其下设有北京、上海、广州、沈阳、成都分析中心,并拥有覆盖全国30个省的销售代理商网络以及60多个技术服务站,已构筑起为广大用户提供良好服务的完整体系。本公司以“为了人类和地球的健康”为经营理念,始终致力于为用户提供更加先进的产品和更加满意的服务,为中国社会的进步贡献力量。 更多信息请关注岛津公司网站www.shimadzu.com.cn/an/。 岛津官方微博地址http://weibo.com/chinashimadzu。岛津微信平台
  •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审议通过
    12月30日北京报道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今日主持召开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修订草案)》、《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会议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法》自1987年实施以来,对于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能源消费不断攀升,大气环境管理工作面临着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修订。修订后《大气污染防治法》共八章132条,其内容进一步确立了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创设了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和监督考核机制,完善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调整了机动车船污染防治的思路,加强了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强化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会议决定,《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会议认为,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工作,更好地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有必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基层环保部门执法实践需要,对现行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进行修订。修订草案对环保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实施主体、管辖权限、决定程序、执行程序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会议决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修订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发布实施。  会议认为,现行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对防止和减少新化学物质的无序使用和环境污染,控制环境风险,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新化学物质管理面临越来越大的压力与挑战,对现行《办法》进行修订十分必要。修订草案新增了3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设定了低量申报和科学备案申报类型,二是评估后划分新化学物质管理类别,三是对不同管理类别的新化学物质实施分类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会议决定,《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发布实施。  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会议决定,该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发布实施。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张力军、吴晓青、周建,纪检组长傅雯娟,党组成员胡保林,总工程师万本太、核安全总工程师陆新元出席了会议。  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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