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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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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查条例相关的资讯

  • 东深电子灌区自动化建设项目获水利部稽查组领导高度肯定
    2016年5月5日至12日,由水利部特派员房玲娣(组长)一行8人的稽察督查组到海南省对松涛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稽察。 在调研稽查过程中,稽查组专家对松涛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了全面了解,除灌区基础建设工程外,特别关注了聚光科技子公司东深电子承建的松涛灌区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情况并予以了高度肯定。稽查组专家强调,灌区水利工程信息化对海南省整个水利系统的发展有着重大意义,提高大型灌区信息监控和综合管理能力势在必行。松涛灌区信息化工程应该树立海南省灌区信息化标杆,打造灌区自动化精品工程。稽查组展开稽查督查座谈会(组长:房玲娣) 东深电子在灌区自动化及信息化监控领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先后承建过高州灌区、山西尊村灌区等大型灌区的自动化建设工作,现今已形成一整套完善的解决方案。 东深灌区智能化监测与管理系统集信息采集、业务管理为一体。通过建立灌区水位、流量、水质等水情监测系统,泵站、闸门等水利设施自动控制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智能化业务管理系统,解决了灌区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量测水管理、水费计收、配水调水等方面的管理问题。实现了灌区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优化调度、高效利用的目标。东深灌区信息化系统结构图
  • 昆明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正式授牌成立
    2011年2月28日,昆明市举行授牌仪式,市政府副市长杨皕在仪式上将昆明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牌匾授予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兼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支队长张云海,标志着昆明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正式成立。   昆明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作为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的执法单位,规格为副县级,编制36名,内设机构10个,规格为正科级,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以及保健食品、化妆品稽查工作 办理案件举报、投诉 依法对药品、医疗器械、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对药品、医疗器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以及保健食品、化妆品质量进行监测、抽检、送检和食品、药品快速检测 协助餐饮服务环节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等。   昆明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的成立,将进一步加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查处和市场整规的力度,在净化和规范食品药品市场、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 金铠仪器:毒品稽查,便携质谱展雄姿
    近些年来,国际毒品走私犯罪事件愈演越烈,全球吸毒人员剧增。健康及卫生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发布的《2021年世界毒品报告》显示,全球约有2.75亿人使用毒品,超过3600万人患有吸毒障碍。其中,芬太尼系列毒品和混合物在北美地区尤为严重,我国禁毒形势同样严峻。因此,迫切需要发展现场快速便携的稽查技术和检测设备。质谱是一种广谱性好、灵敏度高的分析技术,但是质谱要满足现场稽查的要求,必须要解决现场检测质谱所需的微型化、高灵敏、操作简单等一系列的难题。在此背景下,仪器信息网特别建立“质谱在毒品分析领域的技术应用进展”专题,聚焦质谱技术在毒品检测领域的最新应用,以增强业界质谱专家和技术人员、司法公安相关机构工作者之间的信息交流,同时向仪器用户提供毒品分析领域更丰富的质谱产品、技术解决方案。本文特别邀请金铠仪器(大连)股份有限公司来谈谈他们在该领域推出的一系列产品技术及解决方案。围绕毒品的现场检测,金铠仪器(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科院大连化物所长期开展合作,成立质谱发展事业部,开展便携式现场检测质谱研发工作。先后攻克了光闪热样品快速解析技术、高效试剂辅助VUV软电离技术、脉冲吹扫进样技术、线性离子阱检测技术等,成功研发了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便携式现场检测离子阱质谱,实现了3秒内pg级痕量毒品的快速检测。该仪器为我国毒品现场快速检测提供了有力支撑,同时提升了我国自主研发毒品快速检测仪器的能力水平。仪器的基本原理:毒品现场查缉鉴别仪由进样、电离、离子传输和质量分析等四部分构成。进样系统由试剂添加装置和热解析进样器组成,用以产生样品蒸汽;电离源部分由VUV灯和电离腔体组成,样品蒸汽在该部分通过光化学电离变成样品离子;离子传输系统由夹管阀和金属毛细管组成,作为连接大气压环境电离源和质谱真空系统的桥梁,用以传输样品离子;质量分析部分包括质量分析器、检测器以及真空系统,对样品离子进行质量分析并生成质谱图。特色技术一:采用非接触光闪蒸热解析技术,不需要样品前处理或简单的前处理即可实现毒品的检测。固体、液体和气体样品均可直接进样分析,3s分析时间,复杂基质中目标毒品可实现一次性检出。芬太尼系列毒品具有沸点高、挥发性低的特点,传统的热解析进样的效率低,导致的难以测定的难题。采用卤素灯光闪热加热源,结合同步脉冲吹扫的进样方法,实现了高沸点差异的多种毒品混合物的同时检测,并已经建立了37类毒品的检测数据库。特色技术二:试剂分子辅助高效软电离源,利用该电离源可以实现高选择性和高灵敏,克服复杂基质背景的干扰。例如,实现了酒类、可乐饮品中痕量毒品的高选择性检测。特色技术三:串级质谱分析技术提高定性的准确性,对于峰重叠或者相近的化合物具有更高的区分能力,样品结构识别更加精准。对于一些数据库中未有的新型毒品,可以根据碎片信息及时发现潜在的新型毒品。典型应用案例:在云南省玉溪市青龙场检查站,成功协助缉毒站民警破获一起冰毒走私案件;在云南省德宏州自治区公安局协助民警对缴获的鸦片大麻等进行检测;在云南省德宏州木康边防检查站,仪器成功鉴定了当地公安禁毒部门近年来查获的海洛因、冰毒、鸦片等案件送检样品,检测结果均与该中心毒品气质联用仪定性检测的结果一致;在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对当地近年来缴获的芬太尼类胶囊和鸦片麻古类毒品混合物进行了现场快速指认;
  • 海关总署调整海关行政检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检验检测机构列入
    《通知》明确,检验检测机构(进出口商品检验领域)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要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3.《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改革事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海关总署关于调整《海关行政检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署综函〔2021〕214号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总署各部门:为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根据海关行政执法检查事项变化情况,现将调整后的《海关行政检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见附件)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特此通知。附件:海关行政检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海关总署2021年11月22日海关行政检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序号抽查事项检查对象检查依据1对出口监管仓库的监管和查验出口监管仓库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对保税仓库的监管和查验保税仓库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3对保税物流中心的实地核查保税物流中心(A型、B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4对免税商店的核查和实地检查免税商店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第二十七条。5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的检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6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监督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单位、公共场所、储存场地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款。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5.《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6.《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九条。7对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的监督(口岸环节熏蒸、消毒)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2.《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8对出境动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检疫监管出境动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9对出境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检疫监管出境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对进境动植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过程的监督管理进境粮食、I级风险非食用动物产品、进境动物遗传物质、I级风险饲料、I和II级生物材料、中药材存放、加工企业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四条。2.《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3.《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4.《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5.《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11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备案检查(备案信息)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12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的监督检查(备案信息)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13对报关单位的备案检查(备案信息)报关单位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十七条。14对检验检测机构(进出口商品检验领域)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检验检测机构(进出口商品检验领域)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3.《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改革事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15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16对保税货物的监管和查验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的企业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7对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出入境特殊物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2.《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18对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查验、检疫、检验进出口货物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条。5.《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19对特殊进出境货物的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转关、暂时进出境、管道运输等特殊进出境货物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20对边民互市的监管和检查边民互市贸易商品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条、第三条。4.《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5.《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四条。21对进出境寄递物品的查验、检疫、检验进出境寄递物品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5.《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农业农村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70号)。22
  • 食药监局开展修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为加强办理“关于尽快修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建议”,日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许可司组织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司、稽查局等部门组成调研组,赴广东省开展专题调研活动。全国人大代表张玲、杨莉、沙振权、周海波应邀参加。   调研组实地走访了两家化妆品生产企业,与全国人大代表、当地化妆品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业负责人进行了座谈,就《条例》修订问题听取了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代表及有关方面认为,《条例》实施二十多年来,对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促进化妆品产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化妆品产业的迅速发展,《条例》已明显不能适应目前化妆品监管需要。化妆品监管制度亟需完善,迫切需要修订《条例》。   代表及有关方面提出,修订《条例》要结合中国国情,参照国际先进经验,紧紧围绕安全监管这个中心,重点考虑有关问题,强化企业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建立风险评估、不良反应监测、产品召回、安全事故处置、安全信息通报等制度机制。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许可司表示,将会同有关司局以办理代表建议为契机,继续深入开展《条例》修订的前期工作,争取早日促成《条例》修订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全面启动修订工作。(
  • 大连化物所研制出用于制毒窝点稽查的高性能微型质谱
    近日,大连化物所质谱与快速检测研究中心(102组)李海洋研究员团队在现场检测微型质谱研究方面取得新进展,自主研发了具有高灵敏度和高稳定性的连续进样微型质谱,在制毒窝点查缉方面展示了良好的应用前景。   毒品犯罪严重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世界范围内毒品犯罪的日趋猖獗,精准排查藏匿制毒窝点对于打击毒品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团队前期构建了脉冲进样微型质谱,实现了传统毒品和新型芬太尼类毒品的定性检测(Anal. Chem.,2021;Anal. Chem.,2021;Anal. Chem.,2019;Anal. Chem.,2019),并在云南边境开展了示范应用。本工作中,为了提升微型质谱的鲁棒性和定量能力,该团队构建了六极杆高效传输的微型离子阱质谱,提出了轴向气流驱动与径向离子聚焦相结合的研究思路,并利用射频电场避免了径向离子扩散损失、调控气压差等,从而实现了离子的轴向驱动,以及高效的离子传输。团队将该微型质谱与高气压光电离源联用,使甲苯、四氯乙烯的检测灵敏度提升了16倍,检出限达到1ppbv;同时保持了质谱的高稳定性(RSD=5.34%)。该微型质谱可实现8米以上远距离检测空气中痕量制毒溶剂甲苯和中间产物苯丙酮,可用于制毒窝点的精准稽查,此外该仪器还适用于国家安全、生命健康和环境现场检测等领域。   相关研究以“Hexapole-Assisted Continuous Atmospheric Pressure Interface for High-Pressure Photoionization Miniature Ion Trap Mass Spectrometer”为题,于近日发表在《分析化学》(Analytical Chemistry)上。该工作的第一作者是大连化物所102组博士研究生阮慧文。上述工作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我所创新基金等项目的支持。
  • 国务院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3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1月5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决定》明确,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决定》指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具体内容如下: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规定的用途。”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四、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撤销其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八条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一)项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二)将第八条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修改为“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第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规定的用途。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海关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三)有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第十九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第二十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第三章 进出口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第二十二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第二十三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三十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第三十八条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撤销其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 国土部:我国过半城市地下水为较差极差级
    国土资源部19日发布《2010中国国土资源公报》显示,全国182个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城市中,一半以上城市地下水为较差-极差级。   公报显示,全国182个城市开展了地下水水质监测,水质监测点总数为4110个。取样测试分析结果表明,水质呈优良级监测点为418个,占全部监测点的10.17% 水质呈良好级的监测点为1135个,占27.62% 水质呈较好级的监测点为206个,占5.01% 水质呈较差级的监测点为1662个,占40.44% 水质呈极差级的监测点为689个,占16.7%。   公服指出,总体来讲,全国地下水质量状况不容乐观,水质呈优良-良好-较好级的监测点总计为1759个,占全部监测点的42.8%,水质呈较差-极差级的监测点2351个,占全部监测点的57.2%。较差-极差级水的比例已超过了优良-良好-较好级水。   公报指出,与上年比较,全国主要城市的地下水水质状况以稳定为主。其中呈变好趋势的城市分布在华东地区,华北、东北、西北地区仅有少量城市水质变好。水质呈变差趋势的地区主要集中在华北、东北和西北地区,华东及中南华南地区城市仅有零星分布。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条例根据2014年7月29日公布的国务院令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nbsp (第十五条修改。)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根据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修改。)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根据2018年9月18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70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条修改。)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章 总 则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章 购买管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章 运输管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营业执照副本;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七条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章 附 则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附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1.1-苯基-2-丙酮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3.胡椒醛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4.黄樟素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5.黄樟油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6.异黄樟素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7. N-乙酰邻氨基苯酸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8.邻氨基苯甲酸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9.麦角酸*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10.麦角胺*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11.麦角新碱*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1.苯乙酸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2.醋酸酐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3.三氯甲烷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4.乙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5.哌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1.甲苯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2.丙酮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3.甲基乙基酮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4.高锰酸钾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5.硫酸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6.盐酸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说明: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p p br/ /p p br/ /p
  • 邮票毒品走私防不胜防,手持式拉曼助力海关守护国门安全
    11月9日深圳海关所属深圳邮局海关通报,该关在进口快件中连续查获6票新型毒品。申报为“商业文件”进境,存在于邮票中并通过夹藏在纸质文件里的手法进行走私,隐秘性极高。“邮票”“茶叶”“上头烟”“棒棒糖”̷̷这些令人眼花缭乱的新型毒品正在悄然“伪装化”传播蔓延,亟待引起关注。“邮票”的原材料麦角酰二乙胺是被国家列为严格管制的精神药品,具有很强的成瘾性。  在常规毒品检测中,拉曼快检在海关、缉查、公安禁毒领域运用已经越来越成熟。随着技术的发展、毒品荧光干扰问题也得到了很好的解决。目前,低浓度毒品检测需求(目前快检灵敏度要求是1000ng/g,即百万分之一克)成为了当下亟待解决痛点难点。  普识纳米手持式痕量毒品检测装备【获得公安部认证】,由国际领先的厦大拉曼研究团队研发,核心技术登上世界最权威的《自然》杂志,并获得了国际专利和2019年国家科学技术奖。  对各种常见毒品、芬太尼类、易制毒化学品和新精活等物品进行快速检测和准确识别。该设备采用革新技术(表面增强拉曼光谱技术),能完美解决执法中遇到的实际样品毒品浓度低、海洛因和部分芬太尼药品等带有荧光物质干扰的常规拉曼无法检测的问题。  在对痕量毒品样品检测中,普识纳米针对舒芬太尼、4-苯胺基-N-苯基哌啶、硫代芬太尼、芬太尼进行测验。 低浓度毒品样品(芬太尼)  在低浓度毒品样品检测中(1ng/g,十亿分之一克),普识纳米手持式拉曼光谱仪成功识别。  普识纳米表面增强拉曼光谱技术,相较于常规拉曼快检能力又提升一大步,目前能够检测60余种芬太尼以及140余种新精神活性物质,目前检测限可到10-9g(1ng/g、十亿分之一克),拥有国内外最全的痕量毒品检测数据库。目前已经在深圳海关、福建省公安厅、深圳市应急局、中国应急危化品管理司等单位采纳使用。
  • 招标——昆明海关后勤管理中心昆明海关缉私局刑鉴中心拟购鉴定设备
    p   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受昆明海关后勤管理中心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现对昆明海关缉私局刑鉴中心鉴定设备项目进行竞争性磋商招标,欢迎合格的供应商前来投标。 /p p   项目名称:昆明海关缉私局刑鉴中心鉴定设备项目 /p p   项目编号:C5300000000317001364 /p p   项目联系方式: /p p   项目联系人:张老师 0871-63016272 /p p   项目联系电话:张老师 0871-63016272 /p p   采购单位联系方式: /p p   采购单位:昆明海关后勤管理中心 /p p   采购单位地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618 /p p   采购单位联系方式:张老师 0871-63016272 /p p   代理机构联系方式: /p p   代理机构: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 /p p   代理机构联系人:练荣婷 0871-65314655 /p p   代理机构地址: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328号 /p p   一、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 /p p   昆明海关缉私局刑鉴中心鉴定设备项目采购如下:项目标段编号 采购品目名称 采购数量 单位 采购预算(万元) 备注C5300000000317001364-001 高速离心机 1 台 3万元 C5300000000317001364-002 勘查箱 2 个 10万元 注:本项目共分2个标段,每个标段确定中标单位1家,各投标申请人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所投标段。具体详见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五章 技术要求”。 /p p   二、对供应商资格要求(供应商资格条件): /p p   3.1供应商应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或破产状态并具有完成本项目能力的独立企业法人 3.2投标人若为非生产厂家参与投标的还须提供所投产品生产厂家针对本项目的授权书原件(原件作入正本中,副本可以为正本的复印件) 3.3投标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3.4本次磋商不接受联合体。 /p p   三、磋商和响应文件时间及地点等: /p p   预算金额:13.0 万元(人民币) /p p   谈判时间:2017年06月26日 14:30 /p p   获取磋商文件时间:2017年06月14日 08:30 至 2017年06月20日 17:30(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除外) /p p   获取磋商文件地点:4.1凡有意参加者,请于2017年06月14日至2017年06月20日,登录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网(网址:http://www.ynzbw.com),注册登记并通过审核后,在网上获取电子竞争性磋商文件及其它资料。 /p p   获取磋商文件方式:注:建议使用微软的ie8及以上版本浏览器,不要使用第三方浏览器 如果遇到无法网上支付问题,请注意浏览器提示,注意启用银行控件即可 技术咨询电话:400-850-3300、0871-65338808。 /p p   磋商文件售价:600.0 元(人民币) /p p   响应文件递交时间:2017年06月26日 14:00 至 2017年06月26日 14:30(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除外) /p p   响应文件递交地点:昆明市人民西路328号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2楼开标3厅。 /p p   响应文件开启时间:2017年06月26日 14:30 /p p   响应文件开启地点:昆明市人民西路328号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2楼开标3厅。 /p p   四、其它补充事宜: /p p   五、项目联系方式: /p p   项目联系人:张老师 0871-63016272 /p p   项目联系电话:张老师 0871-63016272 /p p   六、采购项目需要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 /p p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库〔2014〕214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受昆明海关后勤管理中心的委托,对昆明海关缉私局刑鉴中心鉴定设备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欢迎符合条件的潜在供应商报名参加。 /p p & nbsp /p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正式出台执行
    7月24日,《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公布执行。作为《食品安全法》法律规定的细化和实施细则,《条例》对于强化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意义显而易见。而在《条例》正式出台之前,4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曾就《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近万条。   【追踪采访】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相比《条例》草案,《条例》主要在3个方面做了进一步的调整和修改,一是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食品发生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 二是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完善监管部门在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体制中的相互协调、衔接与配合 三是将食品安全法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记者通过对照《条例》与《条例》草案发现,大大小小的修改共有50余处,其中不乏一些重要的修改。   修改重点一:食品安全标准   在《条例》草案中,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是放在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中 而在《条例》中,“食品安全标准”被“单拎”出来成为第三章。除了位置改变之外,在具体规定上也有一些值得关注的修改:   增加了“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   针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将启动前提从7条减少至5条,“需要判断某一食品是否安全”等内容被删除   对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的组成,由“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的代表组成”改为“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修改重点二:食品生产经营   《条例》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增加了具体规定,即“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 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另一个重要修改是《条例》将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从4年改为3年。   另外,《条例》增加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等内容。   在食品召回的规定中,针对因食品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情况,《条例》规定,如要重新销售,食品生产者除了采取补救措施确保食品安全之外,还应当在销售时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除此之外,《条例》还明确规定,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修改重点三:进出口食品监管   《条例》明确规定,进口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条例》对进口食品报检增加了具体规定,即“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条例》还要求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修改重点四:法律责任   《条例》突出了对当地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处罚力度,规定如果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应依法对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对当地监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条例》还增加了对于违法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处罚规定,即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记者点评】   通过对照《条例》和《条例》草案,我最大的感觉是进一步强调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自我监管,包括企业与监管部门的配合,企业与消费者的信息沟通等等。在不放松政府监管的前提下,提高企业的自我监管意识和违法成本,应该是一个值得肯定的方向。   从起草草案到公开征求意见再到正式公布执行,《条例》用了半年多的时间。然而,从检验《条例》的效果到最终实现制定《条例》的目标,我们需要更多的时间。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 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 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 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 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 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七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六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新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公布
    日前,第549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根据这个决定作了相应的修改,并在中国政府网重新公布。   据了解,《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共8章,分为总则、特种设备的生产、特种设备的使用、检验检测、监督检查、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计103条。
  • 海关将对这9项进口涂料产品进行专项检查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5月4日,中国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修改《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附件的公告)。公告显示,《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号公布)已经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署令第238号)修改并公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公告提出,《进口涂料备案书》在有效期内的进口涂料备案申请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于2018年7月1日前完成《进口涂料备案书》换发。据公告,海关将对溶于非水介质的聚酯油漆及清漆、溶于非水介质的光导纤维用涂料等9项进口涂料产品实施专项检测。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05/insimg/1bf1c984-0d68-47e4-acb2-7db6dc902693.jpg" title=" 海关将对这9项进口涂料产品进行专项检查.png" / /p p br/ /p
  • 北京海关严守国门安全将不合格进口医疗器械“拒之门外”
    近日,北京海关所属亦庄海关连续查获4批不合格进口医疗器械,包括旧的手术用工具、缝合器、胎头吸引器等共计41件。截至目前,这些不合格物品已全部销毁。  “这批货物与申报不符,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第57条规定:禁止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所以,我们将这些货物进行了监督销毁。”北京海关商品检验处副处长周仲旸介绍说。  “进口医疗器械关系人民群众健康,我们一定要盯好质量关,把好安全关、守牢生命线。”亦庄海关查检二科科长徐驰说。海关科学分析重点国家重点产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加大查验力度,强化进口医疗器械质量监管。同时,为了服务辖区企业,提高通关效率,亦庄海关实行“7×24”预约查检制度,做到进口医疗器械“即到即查”。  据了解,亦庄海关从“严、快、实”上下功夫,不断提升监管服务水平。在严格把关的基础上,进一步节约企业进口货物通关时间,切实让守法的企业享受便利。  今年以来,北京海关已查获不合格进口医疗器械85批次,货值约393.7万美元。海关提醒:进口医疗器械质量安全关系人民群众健康,进口医疗器械相关贸易商、收货人应严格遵守《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  下一步,北京海关将进一步严把进口产品质量安全关,守牢国门安全线,防止掺杂掺假、以旧充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医疗器械及其配件流入国内市场,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西班牙扁桃仁检验检疫要求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西班牙王国农业、渔业和食品部关于西班牙扁桃仁输华检验检疫要求的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西班牙扁桃仁进口:一、检验检疫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西班牙王国农业、渔业和食品部关于西班牙扁桃仁输华检验检疫要求议定书》。二、允许进口产品西班牙输华扁桃仁是指由西班牙境内种植的扁桃的果实Prunus dulcis (Mill.)D.A.Webb为原料,在西班牙境内经去壳、干燥、挑选等加工工艺制作而成的供人类食用带皮或去皮的坚果。三、生产企业要求西班牙扁桃仁生产企业有责任确保其输华扁桃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和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输华扁桃仁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应由西班牙农业、渔业和食品部推荐,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注册。四、植物检疫要求西班牙输华扁桃仁不得带有下列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谷斑皮蠹Trogoderma granarium Everts、拟肾斑皮蠹Trogoderma versicolor (Creutzer)、花斑皮蠹Trogoderma variabile Ballion、肾斑皮蠹Trogoderma inclusum LeConte、石榴螟Ectomyelois ceratoniae (zeller)。五、生产要求(一)西班牙输华扁桃仁应使用烘箱或烘干机等干燥机械进行高温脱水。(二)西班牙输华扁桃仁从包装、贮存到运输的全过程,均应符合中国和西班牙的相关安全卫生要求,防止受到致病微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六、食品安全要求西班牙输华扁桃仁应符合中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七、包装要求西班牙输华扁桃仁应使用干净、卫生、透气、新的、符合食品安全和植物检疫要求的材料包装,并在运输过程中防止发生撒漏。每一包装应标注“本产品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扁桃仁的产地、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及其在华注册号、出口商名称和地址等中文或英文可追溯信息。上述信息可以以标签形式粘贴在包装上。八、运输工具检疫要求西班牙输华扁桃仁装运前,运输工具应经检查符合卫生防疫要求,不得混入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限定性检疫物,如杂草籽、活体昆虫、植物残体、土壤以及其他外来杂质。九、植物检疫证书要求西班牙官方应对每批符合议定书要求的扁桃仁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在证书附加声明中应注明扁桃仁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在华注册号及“该植物检疫证书所证明的扁桃仁符合中西双方于2023年3月31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西班牙扁桃仁输华检验检疫要求议定书的规定。该批货物不带有谷斑皮蠹Trogoderma granarium Everts、拟肾斑皮蠹Trogoderma versicolor (Creutzer)、花斑皮蠹Trogoderma variabile Ballion、肾斑皮蠹Trogoderma inclusum LeConte、石榴螟Ectomyelois ceratoniae(zeller)等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十、其他西班牙输华扁桃仁应来自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注册的企业。获得注册的西班牙输华扁桃仁企业名单,可通过海关总署网站查询。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3年4月20日公告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西班牙扁桃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doc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西班牙扁桃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pdf
  • 江苏省抽查25家生态环境类检验检测机构,9家违法违规情节严重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发布关于2023年全省生态环境类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结果的通报,信息显示,江苏省市场监管局、省生态环境厅对随机抽取的生态环境类检验检测机构联合开展了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和对检查结果的集中分析研判,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9 家机构在管理和技术方面存在轻微问题,自行整改; 6 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9 家机构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移交生态环境或市场监管执法稽查部门处理; 1 家机构基本条件无法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移交资质认定部门处理。检查结果通报摘要如下:一、基本情况此次检查共分 6 个检查组,随机抽取 25 家机构,共抽查检验检测报告 250 余份。检查组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范标准,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基本情况、体系文件、变更 、能力、证书标志和公章、现场过程、分包、人员、样品、报告和原始记录、实验室安全管理 等方面。重点检查相关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持续保持资质认定的条件和要求;检验检测工作流程的符合性、操作的合法性;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按照相关标准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通过检查,共发现 152 条问题,检查结果均经检查组和被检查机构现场确认。二、 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一)主要问题1. 机构体系管理不规范。部分机构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质量控制不到位、不能完全按照质量体系开展检验检测业务的情况。部分机构标识、标准等缺失;档案管理不到位等。2. 样品管理不符合要求。部分机构的样品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容易导致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发生。3. 设施及环境条件不符合要求。部分机构实验室缺少排风设施和清洗设备,显微镜室内环境条件不符合要求,气相色谱实验室内温度不符合要求等。4. 报告及原始记录关键信息缺失。部分机构未严格按照标准编制检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中关键信息存在信息填写不完整、表述不规范、信息不全等情况。(二)处理意见经现场检查和对检查结果的集中分析研判,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9 家机构在管理和技术方面存在轻微问题,自行整改; 6 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9 家机构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移交生态环境或市场监管执法稽查部门处理; 1 家机构基本条件无法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移交资质认定部门处理。三、相关要求(一) 省市场监管局和省生态环境厅将开展检查结果及相关证据资料移交工作。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对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函告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对机构数据失实和弄虚作假行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函告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涉嫌犯罪的,要加强行刑衔接,及时做好案件线索移交。(二) 各相关机构收到通报后,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不断完善内部管理,规范检验检测程序,强化质量体系运行,于 8 月 31 日前通过江苏省检验检测监管服务平台(苏检通平台)上报整改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三)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生态环境局要运用好此次检查结果,加强对生态环境类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指导,并督促本辖区内发现问题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依规做好相关整改落实工作,对机构上报的整改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及时进行现场审核确认,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四)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生态环境局要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根据检查发现的区域性、行业性问题,加强生态环境类检验检测机构监管方法研究。要积极完善检验检测 “ 双随机、一公开 ” 监管、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用承诺等制度举措,形成行之有效的检验检测信用监管工作机制和模式,不断提升我省生态环境类检验检测水平。监督检查结果如下:
  •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解读
    海关总署于2023年3月9日公布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62号),将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部分规章修改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规章修改背景一是按照国务院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许可事项调整的规定,对22部规章中涉及许可事项取消或调整的条款进行修改。二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审批服务相关要求,对22部规章中涉及证明材料取消、许可流程优化、许可有效期延长的条款进行修改。二、主要修改内容(一)因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调整为备案管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等9部规章相关条款。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改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调整为备案管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第七条至九条中相关表述进行修改。(二)因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取消,修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等2部规章相关条款。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修改取消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进行修改。(三)因农业转基因生物过境转移审批取消,删除《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相关条款。《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修改取消农业转基因生物过境转移审批,删除《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五条。(四)因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业务的人员资格许可取消、卫生检疫处理单位认定调出许可事项清单,修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等2部规章相关条款。根据国务院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和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相关要求,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业务的人员资格许可取消、卫生检疫处理单位认定调出许可事项清单,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进行修改。(五)因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及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调出许可事项清单,删除《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相关条款。为落实我国全面禁止固体废物进口规定,进口固体废物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已调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删除《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六)因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车辆注册调整为备案管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等2部规章相关条款。根据国务院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车辆注册调整为备案管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第二条至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进行修改。(七)因免税商店设立审批调整为免税商店经营许可,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相关条款。根据国务院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要求,“免税商店设立审批”调整为“免税商店经营许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第二条、第七条至十二条、第三十条相关表述进行修改。(八)因行政审批申请材料发生变化,修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3部规章相关条款。为落实国务院“减证便民”要求,海关总署取消了“厂区重点区域照片或视频资料”“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等行政审批证明材料。本次集中修改,将上述要求在规章中予以固化,主要涉及《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九)因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流程等发生变化,修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相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关于优化审批流程、精简审批材料、延长许可证有效期、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要求,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至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进行修改。同时,因商务部已取消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海关取消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专差快件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此次集中修改一并对上述规章相关条款进行调整。
  • 欧盟进口纺织品共同规则修订条例出台
    2011年12月16日,欧洲委员会采纳两项新规例,修订从第三国进口纺织品共同规则下的纺织品分类。该两项欧洲委员会规例分别是第1321/2011号及第1322/2011号规例,已于2011年12月17日在欧盟《官方公报》刊登,修订了具「保障」作用的第3030/93号及第517/94号框架条例。   第1321/2011号条例列明,应更新关于进口第三国若干类纺织品的共同规则,以配合理事会第2658/87号条例(关于关税和统计税则,以及共同海关关税)的修订。该等修订亦影响第3030/93号框架条例中某些合并名目编号。因此,第1321/2011号条例的附件修订了第3030/93号框架条例的附件I。   出口商应特别留意附件中的清单,因为清单列出每类纺织品的最新产品说明以及合并名目编号。   第1321/2011号条例已于2011年12月17日生效,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条例内容载于以下网址: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11:335:0017:0041:EN:PDF   同日,欧委会刊登第1322/2011号条例,该条例修订理事会第517/94号条例附件I。理事会第517/94号条例关乎从第三国进口纺织品的共同规则,而该等第三国并未受双边协议、议定书或其他安排,又或其他特定欧盟规则涵盖。   第1322/2011号条例同样表明,应更新关于进口若干类纺织品的共同规则,以配合理事会第2658/87号条例的修订。该等修订亦影响第517/94号条例附件I中某些合并名目编号。同样,第517/94号条例附件I已被更新。   第1322/2011号条例已于2011年12月17日生效,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条例内容载于以下网址: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11:335:0042:0056:EN:PDF
  • 奥林巴斯光谱仪助力海关高效工作!
    海关在日常工作中会遇到许许多多形形色色的物品,怎样进行快速、准确的检测成为了十分紧要的话题!今天我们就来探讨一下奥林巴斯光谱仪在其中发挥的至关重要的作用。01有害物质筛查(HHXRF)中国RoHS指令(ACPEIP)、美国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CPSIA)(HR404)、加州65号提案和欧盟RoHS指令(2011/65/EU)等政府机构实施的规章条例,其目的是保护公众不会受到消费产品及电子产品中存在的有毒污染物质的危害。在监控消费产品是否符合监管要求的应用中,由于Vanta分析仪可以在现场对消费产品进行快速无损筛查,因此是建立合理检测项目的重要工具。Vanta分析仪可以通过使用自定义的通过/失败操作员指令,在几秒钟之内对玩具和消费产品进行检测。如下图-右所示,检测的进口用茶具中含有的铅元素为1.47%, 超过RoHS规定的限值(1000ppm),测试结果显示“Fail”。若消费者经常接触重金属超标的茶具,其危险性风险很大。海关检验员使用Vanta分析仪可以对消费产品进行筛查,发现其中的铅(Pb)、镉(Cd)、砷(As)、汞(Hg)、铬(Cr)及其它有毒金属,以判断产品是否符合RoHS的要求,这些消费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所列:玩具、首饰、小饰品、服饰、运动商品、装饰性餐具、糖果包装纸、窗帘布料、汽车、汽车座椅、皮革、纤维等等。02进口产品关税税率核查(HHXRF & p-XRD)由于产品的关税税率存在较大差异性,有些不法分子为了偷税漏税,谎报、瞒报、虚报产品类型的事件时有发生,海关人员在对进口产品进行抽查时,可以使用奥林巴斯的手持式XRF和便携式XRD进行现场的抽查分析,可快速的在现场确定产品是否与报关申报信息相符。奥林巴斯的手持式XRF元素分析仪能够提供材料化学成分信息,可非常快速精确地辨别金属合金牌号。目前,奥林巴斯元素分析仪配有750多金属合金牌号,包括不锈钢、低合金钢、铜合金等等,可对不同的合金以及焊条焊丝等材料进行元素定量分析和牌号匹配。奥林巴斯便携式XRD分析仪,可在现场快速分析物质的化合物组成成分信息,包括的物质类型丰富多样,如药品、食品、化工材料等等。印尼海关已采购多台奥林巴斯便携式XRD——Terra型号用于猫粮的检测,用于分辨磷酸氢钙和磷酸二氢钙,因为这两者的关税税率差异巨大。03未知危险品的检测(p-XRD)奥林巴斯XRD分析仪能够用来分析危险品/未知物质,例如爆炸物、麻醉剂和假药等等,能够在现场及时快速的分析危险品材料。海关和法规部门需要一种快速方法检测非法入境物质,奥林巴斯XRD则是一款能够满足该需求的分析仪,特有的XRD指纹图谱信息能够快速高效鉴别可疑材料。奥林巴斯TERRA XRD分析仪规格说明2θ范围5-55°探测器2维Peltier致冷CCD分辨率250eV能量3-25KeV样品颗粒大小样品量~15mg靶材Cu/Co管电压30KV管功率10W数据存储40GB,内部硬盘驱动器无线连接802.11b/g工作温度-10℃~35℃重量14kg尺寸48.5cm×39.2cm×19.2cm外壳IP67,MIL C-4150J野外操作时间约4小时奥林巴斯XRD优势现场分析需样品量极少(15毫克)便携性/台式衍射仪XRD/XRF同步检测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62号令)   (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以及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有关要求,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等22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注册”修改为“备案”。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第247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二)将第四十条中的“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备案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将“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修改为“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依法开展来料加工经营活动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注册”修改为“备案”。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中的“经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修改为“向海关办理报关单位备案”。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中的“海关准予注册登记”修改为“经海关备案”。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二)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格式1、2、3)中的“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修改为“海关备案编码”。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47号、第19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将第三项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已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三)将第九条中的“海关注销该运营人从事进出境快件报关的资格”修改为“海关注销该运营人登记”。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二)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已经海关总署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   (四)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主管海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   十一、对《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经海关总署许可”修改为“依法设立”。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已经海关总署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可以”。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十二、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五条。   十三、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检疫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   十四、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海关对从事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以及从事船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单位实行许可管理;对从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务的单位实行备案管理。”   十五、对《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进出境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   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自制的集装箱调运清单,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申报。调运清单内容应当包括:承运集装箱原进境船舶名称、航(班)次号、日期,承运调运空箱的船舶名称、航(班)次号、集装箱箱号、尺寸、目的口岸、箱体数量等,并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传输相关的电子数据。”修改为“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申报相关电子数据。”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注册”修改为“备案”。   (三)删除第三十条。   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经海关注册登记”修改为“向海关备案”。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三)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备案”。   (四)将第五条中的“资格条件”修改为“条件”。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海关对运输企业递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备案有效期为其营业执照上注明的营业期限。“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车辆备案有效期为其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强制报废期。”   (七)删除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八)将第十二条中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等相关证件,办理手续”修改为“应向备案地海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海关可以对备案车辆实施卫星定位管理。”   (十)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删除第五项;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改装车厢、车体,未向海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其从事有关业务”修改为“海关可以注销其备案”;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其他需要注销备案的情形。”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运输企业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续展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资格”修改为“海关注销其备案”。   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七条中的“设立”修改为“经营”。   (二)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免税商店的经营和终止”。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经营许可事项。”   (四)删除第九条、第十条中的“的设立”。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修改为“经审批准予经营的免税商店”。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人员”修改为“旅客”。   (七)将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免税品需要退运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经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修改为“免税商店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   十九、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删除“,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二十、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项;将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二十一、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一条。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的“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中的“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四)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五)将第七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六)将第七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七)将第七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八)将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九)将第七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十)将第七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二十二、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检疫审批工作。   ”由海关总署负责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海关总署可以委托直属海关负责受理申请并开展初步审查。   “海关总署授权直属海关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由直属海关负责检疫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   (二)删除第六条第一款。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初审机构”;删除第二款第一项;将第二款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输入动物需要隔离检疫的,应当提交有效的隔离场使用证;”将第二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输入进境后需要指定生产、加工、存放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提交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信息以及符合海关要求的生产、加工、存放能力证明材料;”将第二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将第二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三)将第七条中的“初审机构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初审的内容包括”修改为“海关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包括”。   (四)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五)将第十条中的“海关总署或者初审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总署及其授权的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海关总署负责人或者授权的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或者一次有效。“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海关可以撤回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或者《检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检疫审批的注销手续。   ”其他依法应当撤回、撤销、注销检疫审批的,海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doc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doc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doc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doc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doc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doc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doc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doc    10.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doc    11.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doc    12.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    13.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doc    14.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    15.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doc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doc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doc    19.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20.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doc    21.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22.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doc
  •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法国饲用乳制品检疫和卫生要求的公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法兰西共和国农业与粮食主权部有关法国输华饲用乳制品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规定,自即日起,允许符合相关要求的法国饲用乳制品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二)《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法兰西共和国农业与粮食主权部关于法国饲用乳制品输华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议定书》。   二、允许进口商品   本公告中的饲用乳制品是指由含有蔬菜成分、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益生菌以及其他中国和法国法律批准使用的原辅料的原料奶或副产品(乳清、酪乳、脱脂乳、初乳等)制成的饲用乳制品,以及由不含有以上原辅料成分的原料奶或副产品制成的饲用乳制品。   三、生产企业要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出饲用乳制品的法国生产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有关饲料卫生和兽医卫生法规的要求。   (二)获得法国官方批准,并在其有效监督之下生产,其产品允许在法国自由销售。   (三)根据有关法规建立并实施了HACCP等安全卫生质量控制计划,并获得法国法律认可的认证机构的认证。   (四)须经法兰西共和国农业与粮食主权部(以下简称“法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中方”)推荐,获得中方注册登记。   四、原料要求   (一)生产原料来源于法国或者从欧盟其他国家合法进口。   (二)奶源来源国家全境没有口蹄疫、牛瘟、小反刍兽疫、牛传染性胸膜肺炎以及绵羊痘和山羊痘。   (三)奶源来自没有牛结节性皮肤病、痒病、牛结核病、布鲁氏菌病、牛地方流行性白血病、牛副结核病、梅迪—维斯纳病和山羊关节炎/脑炎的地区,或者按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法典有关要求进行加工,或者使用中方同意的方法进行加工。   (四)原料奶来自于无任何传染病症状的健康动物。   (五)原料奶不得含有初乳(初乳指生育后7天内取得的牛乳)。   五、产品要求   (一)不得添加中国和法国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添加物,不得含有危害动物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符合中国有关饲料卫生标准。   (二)不得含有未经中方批准的转基因成分和其他反刍动物源性原料。   (三)所有乳源性成分应进行热处理加工(初乳使用电离法加工以保存抗体),热处理和电离加工的方法应符合法国饲用乳制品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并经中方认可。   (四)输华前,经法国官方抽样检测,符合以下要求:   1.沙门氏菌:25克样品中未检出,n=5,C=0,m=0,M=0;   2.细菌总数:  (二)外包装需加施中文标签,标签应符合中国国家标准《饲料标签》(GB 10648)要求。   (三)外包装需注明法国生产企业名称及法方批准编号信息,并标注“仅用作饲料”等警示语。   (四)包装、存放到运输的全过程,应采取了有效措施避免污染。   七、出口前查验和证书要求   (一)法国官方负责对输华饲用乳制品实施检验检疫,并出具卫生证书,证明该批产品符合双方议定书的要求。   (二)每批输华产品均须随附一份正本官方卫生证书。   八、进境检验检疫要求   (一)检疫审批。   除取消检疫审批的产品外,进口企业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证单核查。   1. 核查是否附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取消检疫审批的产品除外)。   2. 核查是否来自注册登记法国生产企业。   3. 核查卫生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三)货物检查。   中国海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公告要求,对法国饲用乳制品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   (四)不合格情况处理。   1. 无有效的卫生证书,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2. 来自非注册登记法国生产企业的产品,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3. 检出未经批准的动物源性成分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4. 发现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或其他禁止进境物,按照有关规定作除害、退回或销毁处理。   5. 经检测发现安全卫生项目不符合中国饲料卫生标准的,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6. 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当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消毒处理。   发现重大安全卫生问题,中方将向法方通报,并视情采取暂停相关企业输华等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4月16日   公告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法国饲用乳制品检疫和卫生要求的公告.doc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法国饲用乳制品检疫和卫生要求的公告.pdf
  •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塞尔维亚蜂蜜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农业、林业和水资源管理部(以下称塞方)有关输华蜂蜜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相关要求的塞尔维亚蜂蜜进口。一、检验检疫依据(一)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等。(二)双边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农业、林业和水资源管理部关于输华蜂蜜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二、允许进口的产品允许进口的塞尔维亚蜂蜜是指蜜蜂采集植物的花蜜、分泌物或蜜露,与自身分泌物混合后,经充分酿造而成的天然甜物质。三、生产企业要求输华蜂蜜的生产企业应当经中方注册。塞方主管部门对拟输华蜂蜜生产企业进行审核,认定其符合中方法律法规、标准及《议定书》要求的,向中方推荐。只有获得中方注册的生产企业才允许向中国出口产品。四、检验检疫要求(一)为输华蜂蜜提供原料的蜜蜂须符合下列条件:1.来自位于塞尔维亚国境内的养蜂场,该养蜂场应由塞方主管部门登记且受到有效监管。2.蜜蜂采集植物的花蜜、分泌物或蜜露应安全无毒,不得来源于有毒蜜源植物和转基因植物。(二)塞方确认其境内无蜂房小甲虫病(蜂窝甲虫)和蜜蜂亮热厉螨病。(三)养蜂场周围半径5千米、产品输华前12个月内无美洲蜂幼虫腐臭病和欧洲蜂幼虫腐臭病。(四)对于蜜蜂瓦螨病的检疫要求:1.该批蜂蜜来源养蜂场及其周围半径5千米、产品输华前12个月内无瓦螨侵染;或,2.已使用孔径不超过0.42mm的滤器过滤;或,3.加热至中心温度50℃,并在此温度下维持20分钟;或,4.冰冻至中心温度零下12℃或更低温度,并在此温度下维持至少24小时,以确保杀灭蜜蜂瓦螨病及其虫卵,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去除螨虫残体及其虫卵。五、生产、贮存和运输要求(一)为生产输华蜂蜜提供原料的养蜂场从未使用过中国和塞尔维亚禁止使用的兽药。(二)输华蜂蜜来自已建立溯源系统的生产企业,保证输华蜂蜜可追溯到其养蜂场。(三)输华蜂蜜中兽药、农药、微生物、重金属及其他环境污染物残留量不超过中国和塞尔维亚的最高限量。(四)在重大公共卫生疫病流行期间,企业按照有关国际标准开展疫情防控,制定必要的蜂蜜安全防控措施,确保蜂蜜在原料接收、加工、包装、贮存、运输等全过程防控措施有效,未被交叉污染。(五)输华蜂蜜产品是卫生、安全的,适合人类食用。(六)输华蜂蜜在加工、贮存和运输全过程中,均应符合中国和塞尔维亚的相关卫生要求,防止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输华蜂蜜不得与不符合《议定书》要求的产品同时加工或混合。(七)塞方应做好从养蜂场到加工、包装、贮存各个阶段的标示。应设有专门贮存输华蜂蜜的独立成品库或专门区域并明显标识。(八)货物在装入集装箱后,应在塞方官员监督下加施铅封,铅封号须在兽医卫生证书中注明。运输过程中不得拆开及更换包装。六、证书要求输华蜂蜜每一集装箱/批次应至少随附一份正本卫生证书,证明该批次产品符合中国和塞尔维亚兽医和公共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及《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卫生证书用中文、塞尔维亚语和英文写成,兽医卫生证书的格式、内容须事先获得双方认可。塞方应提供检验检疫印章印模、卫生证书样本、授权签证人员名单及对应的签名式样、防伪标识说明等资料给中方备案,如有更改、变换,至少提前一个月向中方通报。七、包装及标识要求输华蜂蜜必须用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接触材料包装。包装须密封,并应当以中文标明品名、产品的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目的地(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日期(年/月/日)、保质期等内容。预包装输华蜂蜜还应符合中国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3年6月1日公告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塞尔维亚蜂蜜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doc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塞尔维亚蜂蜜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pdf
  •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乌兹别克斯坦禽肉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有关中国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进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的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相关要求的乌兹别克斯坦禽肉进口。一、检验检疫依据(一)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等。(二)双边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关于中国从乌兹别克斯坦输入冷冻禽肉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议定书》。二、允许进口产品允许进口的禽肉是指可食用的冷冻鸡屠体(活鸡经宰杀、放血后除去毛、内脏、头、翅及脚后的躯体可食部分)及分割部分和副产品(允许进口的可食用禽副产品包括:冷冻鸡翅、冷冻鸡爪)。三、生产企业要求向中国出口冷冻禽肉的生产企业(包括屠宰、分割、加工和储存企业),在乌兹别克斯坦官方监督之下,符合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有关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法规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要求,向中国出口禽肉的生产企业应当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注册。未经注册、不符合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法律法规要求的禽肉生产企业不得向中国出口。四、检验检疫要求(一)动物疫病管理乌兹别克斯坦确认按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陆生动物卫生法典》的要求,乌兹别克斯坦属于高致病性禽流感和新城疫无疫国家。(二)用于生产向中国输出禽肉的活禽需符合的条件1. 孵化、饲养并屠宰于乌兹别克斯坦,未曾与其他圈养动物混养,可追溯到其来源农场。2. 来自于过去6个月内未发生过禽衣原体病、禽支原体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禽传染性喉气管炎、传染性法氏囊病、低致病性禽流感、马立克氏病、禽结核病、禽霍乱、魏氏梭菌感染、鸡病毒性关节炎和禽沙门氏菌感染的农场。3. 来自过去6个月内未因发生过中国、乌兹别克斯坦和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规定的其他应申报禽类疫病而受到检疫监测或移动限制的农场。(三)加工过程要求1. 依照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用于生产出口冷冻禽肉的活禽实施宰前和宰后检验检疫。2. 所有屠宰活禽是健康的,没有任何传染病的临床症状,胴体和脏器无病理变化。3. 产品中兽药、农药、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的残留量不超过中国、乌兹别克斯坦规定的最高残留限量。4. 产品未受病原微生物污染,符合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际标准。5. 产品是卫生、安全的,适合人类食用。(四)存放要求在存放禽肉的冷库中,应设有存放输华禽肉的专门区域并明显标识。五、证书要求向中国出口的每一集装箱冷冻禽肉应至少随附一份官方正本兽医卫生证书,证明该批产品符合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兽医和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及双边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兽医卫生证书用中文、乌兹别克语和英文(填写时英文必填)打印或书写,兽医卫生证书的格式、内容须事先获得双方认可。六、包装、存放和运输要求向中国出口的冷冻禽肉必须用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国际卫生标准的全新材料包装。产品应有单独的内包装,内包装上应当用中文标明品名(产品描述)、产地国、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产品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地国、产品名、产品的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目的地(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日期(年/月/日)、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加施经中方备案认可的乌兹别克斯坦官方检验检疫标识。预包装冷冻禽肉还应符合中国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产品从包装、存放到运输的全过程,均应符合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的相关卫生要求,防止受有害物质的污染。冷冻禽肉的贮存和运输应在相应的温度条件下进行,产品中心温度不应高于零下15℃。货物装入集装箱后,运输前在乌兹别克斯坦官方兽医的监督下加施铅封,铅封号须在兽医卫生证书中注明。运输过程中不得拆开及更换包装。七、可食用禽副产品要求(一)一般要求1. 输华可食用禽副产品应来自已建立追溯系统的农场、屠宰场和加工厂,保证输华可食用禽副产品可以追溯到农场。2. 只有取得中方注册的禽肉企业方可向中国出口可食用禽副产品,而且其禽副产品专用加工车间也必须取得中方的许可。3. 输华可食用禽副产品应来源于接受乌兹别克斯坦国家残留监控计划监控的动物。4. 所有输华可食用禽副产品均应按照供人类食用肉类产品的方式和安全卫生要求进行加工、处理,建立相关可食用禽副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如HACCP体系)确保并符合本要求有关条款。(二)可食用禽副产品加工过程要求1. 加工场所及设施设备要求。输华可食用禽副产品应有独立的加工处理间,与非食用副产品的处理相对隔离。加工车间及其加工卫生条件应当符合乌兹别克斯坦有关可食用肉类产品的卫生标准。加工车间的面积应与屠宰加工能力相适宜,设备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工艺布局应做到脏、净分开,流程合理,避免交叉污染。如实施预冷,输华可食用禽副产品应有专用的预冷设施、包装间。2. 人员卫生要求。生产加工企业应根据可食用禽副产品加工流程配备相应人员。肉类和可食用禽副产品加工区域的人员,以及洁净度不同的各加工区域的人员,在未经过消毒及更换工作服等清洁程序前,不得相互串岗。3. 温度要求。可食用禽副产品加工分割间的温度应控制在12℃以下(不包括爪的烫洗车间);冻结间温度应控制在零下28℃以下;冷藏储存库温度应控制在零下18℃以下。如实施预冷,预冷后可食用禽副产品中心温度应保持不高于3℃。运输过程中可食用禽副产品中心温度应不高于零下15℃。4. 加工后产品要求。修整后的禽副产品在冷冻和包装前需经过充分的清洗、修整,并确认其表面清洁,无脓液、渗出物、病变组织、体液、胃肠内容物或其他异物(塑料、金属、残留饲料等)。完成清洗、修整后的禽副产品不得与非食用产品在同一区域内加工。5. 生产过程卫生控制。生产加工企业应对不同工艺的输华可食用禽副产品制定微生物监测计划,记录、保存并定期分析微生物监控数据。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3年6月1日公告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乌兹别克斯坦禽肉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doc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乌兹别克斯坦禽肉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pdf
  • 22家认证机构监督检查情况通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2022年认证从业机构“双随机 一公开”检查情况的通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2022年认证从业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的通知》(市监认证函〔2022〕471号)部署安排,省局统筹部署了全省2022年认证从业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工作。现将检查情况通报如下:一、基本情况本次检查由市场监管总局统一抽取被检查对象,省局采取统筹协调、分级实施的方式安排和落实。全省共完成现场检查认证证书300张,涉及认证从业机构22家,获证组织291家。省局直接组织重点检查证书60张,各地市自主检查证书240张。通过获证组织现场查验方式,重点检查认证机构认证人员不到现场、伪造认证档案、认证实施过程中未对关键过程和场所进行审核、未作认证决定即颁发认证证书、未按规定实施监督审核、严重减少审核时间、审核组不具备相应资格和技术专业能力、远程审核不规范、上报信息不及时不准确等行为。二、检查发现主要问题在本次省级重点检查的证书中,涉及认证从业机构10家,获证组织60家,共发现问题120条。从检查总体情况看,大部分认证从业机构能够依据《认证认可条例》,认真落实《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精心组织认证活动,严格认证证书的管理。大部分获证组织能够落实主体责任,按照所建立的管理体系运行,及时开展内审和管理评审,提升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检查的60张证书中,建议通过的13张,自行整改的26张,责令限期改正的15张,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的2张。其他因获证组织关停并转等原因导致无法现场检查的4张。(一)认证机构存在的问题。证书认证范围不符与企业实际不符;未能提供实施远程审核的合理理由;审核报告内容与结合实际不紧,未覆盖所有条款或存在与企业无关内容;审核不规范,对关键工序审核不到位;审核合同标注人数与实际公司人数不一致;审核结果未上传认证行政管理系统,实际检查的次数、时间与上传的情况不一致。(二)获证组织存在的问题。企业名称、地址等发生变化后,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不能及时提供审核计划、初审和监督审核报告;管理体系未有效运行;体系文件与组织实际运行不一致或运行不完善,运行记录不全、对关键工序识别不到位;内部审核、管理评审不规范,缺少相关记录和不符合项的整改材料,个别存在整改不到位的情况;设备管理不规范,设备台账不全、未及时进行检定校准。三、工作要求(一)落实监管责任。各地要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对省局通报的问题进一步做好调查核实工作,结合本地自行组织的检查情况,认真分析相关认证机构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开展问题后处理工作,增强监管的有效性。(二)落实问题整改。各地要建立完善闭环监管机制,督促认证机构加强对证书的管理,对通报的问题进行整改,增强获证组织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对涉及违法的问题线索,及时移交执法稽查部门,主动配合,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三)加强信息报送。各地要及时收集汇总后处理及立案处罚的相关情况,并将后处理结果及时报送省局认检处。附件:2022年认证从业机构检查情况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2月2日附件2022年认证从业机构检查情况序号认证机构证书编号处理建议1北京坤标检验认证有限公司KB18619Q22255R0M通过2北京坤标检验认证有限公司19519Q32797R0S通过3北京坤标检验认证有限公司KB18620Q33333R0S通过4深圳华智认证服务有限公司46021E0792R0S通过5深圳华智认证服务有限公司46021Q1175R0M通过6深圳华智认证服务有限公司46021Q0359R0S通过7世一认证(湖北)有限公司68220Q10082R0M通过8世一认证(湖北)有限公司68220Q10048R0L通过9北京坤标检验认证有限公司19519Q31933R0S通过10北京坤标检验认证有限公司19519Q31668R0M通过11通过12北京坤标检验认证有限公司13北京坤标检验认证有限公司19519Q31846R0S通过1405320Q31093R0M自行整改19责令限期改正47湖北光谷标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 是否会对日本化妆品护肤品核辐射检查?海关回应
    昨日,日本正式开始核污染水排海。在社交平台上,已有消费者将购买的日本化妆品退货。海关总署数据显示,日本是中国化妆品的重要进口来源地。今年6月份,上海海关在答复“来自日本的化妆品护肤品是否会进行核辐射检查”时表示,根据海关总署核辐射监测相关工作要求,通过固定式核辐射监测系统等设备,对进口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等实施核辐射监测。同时根据货物属性、来源等因素开展针对性风险分析与布控查验、实验室检测等,全力防范境外核辐射超标货物物品入境。
  • 这一地方启动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等八部门通知要求组织做好2022年度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前,市场监管总局等八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组织开展2022年度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检测发〔2022〕81号),进一步压实检验检测机构监管责任,规范检验检测市场秩序。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组织实施好本级监督检查一是做好工作衔接。前期,省局已联合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部署开展了机动车检验、生态环境监测、碳核查检验、建筑工程材料等领域的专项检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做好协调衔接,原则上不得重复实施检查,坚决杜绝多次检查、反复进场,要做到“有事必查、无事不扰”,减少对市场主体干扰。二是明确检查重点领域。各市市场监管局要根据年度检查情况,视情联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继续加大对生态环境监测、机动车检验、自然资源检验检测、水利水质监测、进出口商品检验、医疗器械防护用品检验、食品检验和化妆品检验等领域的监督检查力度。三是明确检查重点内容。各类检查工作要以整治不实和虚假检验检测违法行为为重点,对不按国家强制性标准等规定检验,出具不实和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违规行为,从严查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依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切实维护检验检测市场秩序。二、配合开展好省级监督检查按照市场监管总局要求,结合年度检查工作进度,省局根据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情况,将组织对防护用品(消杀)检验机构20-25家、油品质量检验机构20-25家实施检查,将会同济南海关、青岛海关对5-8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实施联合检查。请相关市、县(市、区)属地市场监管部门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监管执法人员,参与省级监督检查工作。三、工作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全年监督抽查工作,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谋划,周密部署,扎实推进。一是强化协同监管。发挥市场监管系统监管合力,综合运用信用监管、广告监管、网络监管、价格监管等各种手段,提升检验检测监管效能。二是强化智慧监管。各类检查工作要全部使用“山东省检验检测机构监管系统”记录结果,做到全程网办、全程监控、全程留痕。要用好信用风险分类监管手段,提前研判、提前预警、精准打击,提高监督检查靶向性。三是强化检查帮扶。对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相关危害和社会影响的,可以按照总局39号令第二十四条等规定,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和告诫等方式进行整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检查工作,帮扶各类轻微违规机构及时纠正错误,提升能力,切实推动规范发展。四是强化一体推进。对检查发现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要立即协调相关属地执法稽查单位,锁定线索、固定证据,推动监管与执法一体推进。要按照《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总局39号令、16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严从重处罚。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职责的机构,要在依职责处罚的同时,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并跟踪进展情况。五是强化联合惩戒。要深化落实《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要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向全社会公开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并及时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公开曝光违法典型案例,构建“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社会共治格局。六是强化工作纪律。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抽查中要秉持公正、客观、严肃的工作纪律。各类检查期间不得由被检查机构承担任何费用,不得收取被检查机构给予的劳务费、礼金或礼品,不得参加被检查机构组织的任何参观或宴请等可能影响检查公平、公正的活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检查工作要严格落实当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请各市市场监管局于11月10日前将本年度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情况报送省局。联 系 人:辛磊铭 王振联系电话:0531-51792378,51792383(传真)邮 箱:scjgrzc@shandong.cn附件:关于组织开展2022年度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20日
  • 打造中国的“假药稽查兵”——访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副所长金少鸿研究员
    编者按:第一次见到金少鸿研究员是2006年3月份在美国奥兰多市召开的PITTCON2006上,当时金研究员在PITTCON设立的“中国分析市场”研讨会上专门作了一个“分析标准在中国的建立和实施:组织机构、相互关联及其主要活动和面临的挑战”的特邀报告。也是从这次报告中,笔者第一次了解到了关于“药品检测车”的一些情况。只是由于时间匆忙,当时没有来得及与金研究员深谈。   回国后不久,笔者即从有关渠道获悉,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在06年初通过招标方式订购总计超过300余台傅立叶变换近红外光谱仪。这起政府采购是否与金研究员报告中提到的“药品检测车”有关呢?而5月份惊动全国的“齐二药制造假药”事件的浮出水面,使笔者进一步意识到当前加强我国药品监测工作的重要性。笔者(以下简称Instrument)随即通过电话与金研究员取得了联系,几经周折后,终于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一间简朴的办公室里再次见到了金少鸿研究员(以下简称金)。   Instrument: 金研究员,您好!首先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接受本网的专访。不久前发生的“齐二药”事件应当说使人们再次认识到“假劣药品”对于普通百姓健康甚至生命的严重危害。那么能否请您首先谈谈,当前我国医药市场中所存在的“假劣药品”问题。   金:好的。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假劣药品”并不是中国特有的,应该说这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今年2月份我参加了在意大利罗马举行的WHO“打击假药:建立有效的国际合作(Combating Counterfeit Drugs: Building Effective International Collaboration)”国际会议。从本次会议上了解到,当前假药已在全世界泛滥,特别是抗生素、激素、抗艾滋、抗疟、抗结核类药品的假药十分猖獗,据WHO初步估计假药占全世界药品销售额的10%,在某些发展中国家甚至高达50%。具体到中国,这一比例大致是在5~10%。   另外,“假劣药品”目前呈现出的另一个新特点就是所谓高科技造假。也就是说造假者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以符合药品标准为目标“研制”假药,如果按照为“君子”制定的标准进行检验,就发现不了假药。譬如以前曾经出现过的伪劣诺氟沙星胶囊,就是制假者用少量诺氟沙星再定量加入某些碱性无机或有机物质制成的,按当时95版药典,采用非水滴定法检验,含量都合格。另外就是冒充品牌药,也就是说药品活性成分是对的,但是盗用了别人的品牌,在国际上这也应该属于假药范畴。  Instrument: 那么能否请您评价一下,在应对“齐二药”这一突发事件的过程中,我们药检部门所发挥的作用?   金:我个人认为,在“齐二药事件”中,广东省药检部门连续奋战5昼夜,最终确定“齐二药”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里含有毒性化合物“二甘醇”,从而导致患者急性肾衰竭死亡。这一结果为临床诊治病人提供了科学依据,赢得了宝贵的时间,也为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判定该药为假药和在全国范围内封杀该企业的产品提供了直接依据,有效防止了可能由假药带来的进一步危害。避免了像发生在上个世纪的数起重大“二甘醇”中毒事件那样的悲剧重演。  当然,这一事件的教训也是沉痛的,需要各方面汲取。就药监、药检部门而言,一方面要加强对一个药品从研发、生产、销售,临床使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另一方面更要加强对上市后药品有针对性的抽检,加大对不法商贩的打击力度,这一点对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尤为重要,这也是我们为什么要下决心研制我们自己的“药品检测车”的根本原因。  Instrument: 说到“药品检测车”,能否请您谈谈这一项目启动、实施过程的一些基本情况?   金:开发“药品检测车”的想法最初是在2003年1月的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上提出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农村基层药品的监督检验。以前,基层地市级药检所监督检验工作效率比较低,由于抽样需要全检的三倍量,又受到检验经费、检验设备的制约,因此很少到边远乡镇去抽样,即使拿到药品检验所去检验,所需的时间也很长。而对农村药品市场的日常监管、执法检查,关键是要能快速识别出该药品的真伪,以保证人民用上安全放心药。  “药品检测车”的诞生则可完全改变当前基层药品监督人员仅靠“眼观、手摸、鼻闻、口尝”进行现场检验的无奈局面,它集监督检查、有效取样、快速筛查、靶向抽样为一体,其中监督检查、有效取样、快速筛查的工作当时就有结果,而对于有疑问的药品则再“靶向抽样”后送往地市药检所进行法定检验,这样一来就可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减少了药品抽样的盲目性。  想法一经提出后,在国家局党组的支持下,我们很快在03年底就拿出了样车,随后在全国5个省的试运行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以湖北省为例,试运行期间共出车9次,行程8000多公里,先后抵达9个市州的108家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筛查药品562批次、目标抽样45批次、法定检出假药37批次。试运行的成功也为该车在全国的推广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和技术基础,得到了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2005年底,国家投入了近三亿元的巨资,通过招标采购,将药品检测车配备至全国300多个地市一级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Instrument: 那么,目前我们国家哪些省已配备了“药品检测车”?整个配备工作大概需要多长时间完成?相关的技术培训又将如何进行?   金:截止到2006年6月上旬,湖北,河南,安徽,云南、贵州五个省的“药品检测车”已全部到位,相关检验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也已同步展开。技术培训大概需要十几天的时间,我们首先对各省级药检部门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我们称之为“教员培训”,然后再通过他们培训地市一级的相关技术人员,依次类推。同时,对于操作人员的基本素质也有一定的要求,必须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整个“药品检测车”在全国的配备工作预计到07年8月份全部完成。  Instrument: 接下来,能否请您再从技术层面谈谈“药品检测车”,它的软硬件组成,它的主要功能及工作方式,特别是它的创新之处。目前,国外是否有类似的产品出现?   金:“药品检测车”是以车为载体,主要由三大系统组成,包括药品信息系统、快速无损检测系统、经典化学分析系统。其中,通过药品信息系统能够查询到当前全国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品种、剂型、规格以及批准生产文号等信息以及2001年以来国家和地方药监部门历次处罚假劣药品的记录、撤销的药品批准文号、吊销的药品许可证等信息,从而有效查处不法分子利用农村信息闭塞的弱点,销售被明令禁止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而无损检测系统则采用了近红外光谱仪,在不破坏药品包装的情况下通过采集药品的光谱信息,然后再与电脑中标准谱库中的光谱图进行比较,采用我们自己设计的分析软件,几分钟内即可完成该标示药品真伪的鉴别,准确率达到95%以上。  据我们了解,“移动实验室(Mobile Lab)”是当今分析化学领域里的一个新的发展趋势,主要是根据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需求而专门设计的既能抗震又具环保功能的移动实验室,其市场需求也会越来越大。目前,国外在这方面的研发主要集中在国土安全、环境检测、疾病控制等现场应急检验方面,尚未开展过关于药品检测车的研究。因此,可以说“药品检测车”把车的流动性和现代化信息系统、高科技无损检测技术以及经典的理化分析手段相结合,这在国际上是首创,我们已经申请了专利。  现在,“药品检测车”已可以对800余种药品进行检测,其中对于西药主要是采用近红外方法,对于中药则大部分还是采用薄层色谱、化学反应和显微观察等经典手段。不过,我们已经开始采用近红外方法对中药进行识别的研究,只是距离取得最终满意的结果可能还需要一定的时间。  国外同行对于我们的工作也表现出了极大兴趣,他们认为这一方面体现了中国政府非常重视农村普通百姓的用药安全,是中国政府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很值得各国政府借鉴;另一方面也表明中国在药品检测技术上的创新意识,特别是采用近红外无损检测技术,可以在药品打假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现在,世界卫生组织(WHO)、国际药联(FIP)以及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UNIDO)等均表示了与我国进行合作的愿望,希望中国研制成功的药品检测车能在国际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Instrument: 关于这个项目的后续进程,不知您有什么具体想法?   金:首先,肯定是要全力保证当前这一国家任务的圆满完成,而且今后国家也有可能在县一级的药监部门推广这一技术。在这一前提下,一方面我们可能会和一些分析仪器厂家合作,进行“药品检测车”新功能的开发。譬如:国外可能没有类似中国地区药检所这样的机构,那么一旦发现有疑问的药品,如何进行最终确认?而如果能够开发出适合“药品检测车”的小型、抗震液相色谱,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从而更顺利地打开国际市场;另一方面,我们也希望能够把我们自主开发的近红外分析方法引入到药厂的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即所谓的“生产过程分析技术”(PAT),以避免类似“齐二药”事件的再次发生。  在采访过程中,金研究员表示,全国的药品监督管理队伍组建的时间比较短,有的基层药监局组建的时间不过4~5年,日常监管、药品检验的基础设施建设都存在薄弱环节,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据统计,目前全国地市级药品检验机构配置的设备中有40%~50%需要更新,因此,国家这次下大力气为全国地市一级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备“药品检测车”,将极大提高基层药品监督检验机构的装备水平和检测能力,有利于打击农村市场的假劣药品,保障人民用药安全。  联系电话:010-67095209  电子信箱:jinshh@nicpbp.org.cn  单位地址:北京天坛西里2号(100050)
  • 7家检测机构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2022年度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情况的通报粤市监认监〔2022〕551号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有关检验检测机构:  为营造公平有序的检验检测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对全省获得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管,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海关总署、国家药监局《关于组织开展2022年度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检测发〔2022〕81号)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2年度双随机抽查工作计划的通知》(粤市监信监〔2022〕138号),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省药监局联合组织开展了2022年省级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总体情况  本次监督抽查以对生态环境监、机动车检验等重点领域检验检测机构专项整治和对获得省级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相结合,将生态环境监测、机动车检验、自然资源检验检测、水利水质监测、进出口商品检验、医疗器械防护用品检验、食品检验和化妆品检验等社会关注度高、直接关系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共抽查2583家获得省级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对636家机构予以责令改正;对194家机构实施立案查处;撤销东莞市顺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东莞市中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惠来县安科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深圳中测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质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众诚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中保国检检验检测(陕西)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7家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机构的省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注销(含机构主动申请注销)广州市科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等93家机构省级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相关信息按照规定及时录入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开。  二、抽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部分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自纠,存在管理体系没有有效运转、仪器设备及样品管理不规范、对检验检测人员的政策法规以及相关业务培训不到位等问题。  (二)检验检测活动不规范。部分检验检测机构存在未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检验检测、授权签字人对检验检测报告不把关、不审核等情形,检验检测过程缺乏应有的质量控制;有的机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及报告。  (三)违法行为仍有发生。部分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个别检验检测机构存在未按照标准开展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  三、工作要求  (一)进一步强化检验检测机构主体责任。各检验检测机构要依法严格履行主体责任,在实验室关键人员培训、设备使用、样品处理、数据传输与保存、实施检验检测方法以及检验过程控制等方面全面加强管理。要提高遵规意识,加强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检验检测方法以及责任风险意识的学习,特别是要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3号)等,依法依规开展检验检测。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举一反三,确保整改及时、到位,确保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真实、客观、准确。  (二)依法依规处理监督抽查发现存在的问题。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好辖区内检验检测机构问题整改的跟进督促工作;对于拒不整改或未及时整改的行为,应及时由稽查执法机构依法查处;对涉嫌违法的机构应加快调查取证进度,固化证据,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同时要严格落实信息公示公开要求,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及时将本部门监督抽查结果录入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将行政处罚等信息归集至企业信用档案,记于企业名下并通过省级、地市信用网向社会公示。  (三)不断完善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要求进一步深化与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联动,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衔接,统筹推进检验检测监管工作,发挥市场监管部门综合监管和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监管的整体优势,不断提升我省检验检测综合监管能力。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2月9日 附件2022年度全省市场监管部门省级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监督抽查情况汇总表地市检查机构数(家)责令改正(家)立案查处案件数(宗)撤销证书数(张)注销证书数(张)广州市4138017014深圳市3106216213珠海市8032013汕头市7717003佛山市342762607韶关市587108河源市2222001梅州市7529602惠州市1522830111汕尾市4019003东莞市33964924中山市45111105江门市98273900阳江市5516102湛江市5820004茂名市10539901肇庆市13742303清远市590002潮州市42222600揭阳市5511016云浮市2112001合计2583636194793
  • 海关总署关于澳门输内地肉制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根据内地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关总署与澳门特区政府行政法务司有关澳门输内地肉制品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相关要求的澳门肉制品输内地。一、检验检疫依据(一)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等。(二)备忘录。《海关总署与澳门特区政府行政法务司关于澳门输内地肉制品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备忘录》。二、允许输内地产品允许输内地的澳门肉制品是指以畜禽肉或其可食副产品等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腌、腊、卤、酱、蒸、煮、熏、烤、烘焙、干燥、油炸、成型、发酵、调制等有关工艺加工而成的生或熟的肉类制品。三、生产企业要求生产加工和贮存企业应在澳门市政署的监督之下,符合内地和澳门有关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法规的要求,经澳门主管部门认可后报海关总署,经海关总署审核后予以注册;生产企业拟输入内地的肉制品产品清单应当在海关总署备案。四、生产加工过程要求(一)产品使用的肉类原料全部来源于内地且经检验检疫合格。(二)生产加工过程中所用的辅料符合内地和澳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产品的原辅料及最终产品中兽药、农药、重金属、食品添加剂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量不超过内地和澳门规定的最高限量。(四)产品没有被致病微生物污染,符合内地和澳门法律规定的要求。(五)产品是卫生、安全的,适合人类食用。(六)输内地的肉制品必须独立生产管理,与其他非输内地产品严格区分,在输内地专用仓库或仓库专用区域进行贮存并明显标识。五、证书要求每批次货物应至少随附一份官方正本食品卫生证明书,证明该批产品符合内地和澳门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及检验检疫要求的有关规定。同一生产批次、通过多次陆路(不包括铁路)运输发给同一收货人的肉制品,每车运抵内地入境口岸时,随附澳门市政署出具的《食品卫生证明书》副本;同一生产批次的最后一车肉制品运抵入境口岸时,除随附《食品卫生证明书》副本外,还需随附《食品卫生证明书》正本。食品卫生证明书的格式、内容须事先获得双方认可。六、包装、储存和运输要求向内地输入的肉制品应该使用一次性、符合国际卫生标准的包装物料。外包装上应当用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品名、重量、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贮存温度、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并施加经海关总署备案的检验检疫合格标志,同时还应符合内地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向内地输入的肉制品,从包装、存放到运输的全过程,均应符合内地和澳门的相关卫生要求,防止受致病微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贮存和运输应在相应的温度条件下进行,冷冻的肉制品中心温度不应高于零下15℃,冰鲜的肉制品的中心温度介于0℃至4℃之间。货物装入车厢或集装箱后,在澳门官方兽医的监督下施加封识。运输过程不得拆开及更换包装。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3年6月1日公告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关于澳门输内地肉制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doc 海关总署关于澳门输内地肉制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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