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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转帖】应将食品安全10倍赔偿定为赔偿“起步价”

    自今天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根据新法规:任何食品添加剂目录外的添加产品,都将不能添用;任何食品都不能免检;权益受损消费者可要求10倍赔偿。新法将赔偿标准大大提高,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  新法确实大大地提高了赔偿标准,给权益受损消费者撑开了一把“保护伞”。但是,笔者认为10倍赔偿,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虽有提高,但还是过于轻微。众所周知,许多和消费者息息相关的食品,售价并不会太高,10倍赔偿显然算不上什么大数目,对于受罚经营者来说也是不痛不痒的。惩罚性的赔偿标准这么设定,还有可能给经营者吃了定心丸,认为最多不过罚10倍,就有可能漠视消费者的权益。  笔者以为,应将10倍赔偿定为赔偿的“起步价”,如果10倍赔偿成为一种常态,消费者权益受损时便有了法律的保障,索取赔偿的通道也会更加通畅。当然,有了基本的10倍赔偿,还应设立更高标准的赔偿机制,甚至不拒绝合理的天价赔偿。  唯有经营者真正感到违法成本太高了,甚至还要冒倾家荡产的风险,才会切切实实贯彻新法,把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放在心头。(黄梅香)

  • 【康菲赔偿方案】蓬莱油田溢油事故赔偿渔民细节仍存多重疑问

    [font='Arial,Microsoft Yahei,Simsun,sans-serif'][/font]本报记者 张艳 昨天,农业部、康菲、中海油总公司分别公告:康菲出资10亿元,用于解决河北、辽宁省部分区县养殖生物和渤海天然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和补偿问题。资金发放落实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资金落实到相关养殖渔民手中。[b]  ■赔偿[/b][b]  另有3.5亿用于修复渔业[/b]  康菲出资10亿元,用于解决河北、辽宁省部分区县养殖生物及渤海天然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和补偿问题;此外,康菲和中海油从其所承诺启动的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基金中,分别列支1亿元和2.5亿元,用于天然渔业资源修复和养护、渔业资源环境调查监测评估和科研等方面工作。  据悉,河北、辽宁省是这次受到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影响最核心的区域,之前已经多有河北渔民寻求媒体和律师、地方政府的帮助,不过迄今难有进展。  从农业部的公告中可以看到,此次康菲、中海油不仅将赔偿渔民的直接损失,而且会拿出资金进行环境修复。  最受渔民关注的资金发放问题,农业部称,下一步,康菲和中海油将按照协议落实渔业损害赔偿和补偿资金以及环保基金。有关资金到位后,河北、辽宁省人民政府将组织做好资金发放落实工作。资金发放落实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资金发放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确保资金落实到相关养殖渔民手中。  农业部将制订并组织实施渤海天然渔业资源修复和养护计划,组织地方渔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开展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和海洋牧场建设、渔民培训以及资源环境跟踪调查、监测评估和有关研究工作。

  • 涂改牛奶保质期超市赔偿500元

    涂改牛奶保质期超市赔偿500元 本报沈阳讯(记者王文郁)消费者在辽宁锦州市某大型超市购买了一箱保质期被涂改的过期牛奶,经工商人员调解,最终退货,并获得赔偿500元。  近日,消费者张先生在锦州市某大型超市购买了一箱牛奶,花费45元。回到家后,张先生发现包装箱上面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被涂改得模糊不清。细心的张先生上网查询同品牌同批次奶品的相关信息,发现同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与他购买的牛奶明显不一致。经进一步核实,张先生发现在购买时,这箱牛奶已超出保质期3天,属于过期食品。  张先生找到超市要求退货和赔偿,但超市只同意退货并赔偿一倍价款。张先生不同意超市的处理意见,于是向锦州市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投诉,要求超市依照新《消法》赔偿。  锦州市工商局的工商执法人员经调查核实,证实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属实。工商执法人员表示,消费者所购买的牛奶确实已超出保质期限,属于过期食品,超市涂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行为已经构成消费欺诈。依据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调解,超市负责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为张先生无条件退货,并赔偿500元。  辽宁省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就此纠纷点评表示,超市擅自更改牛奶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做法属于消费欺诈行为。由于消费者购买的牛奶属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消费者可要求十倍赔偿,即450元。同时,消费者购买牛奶的日期在新《消法》实施之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也可以要求经营者按照新《消法》第五十五条赔偿500元。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经营者应按最大赔偿额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即超市应该赔偿张先生500元。

  • 【讨论】检验用具损坏要赔偿吗

    问题说大不大,说小不小。不知道大家所在的部门或实验室是否有规定如果损坏要赔偿呢?如果赔偿,是什么程度呢?公司现在有意节约成本,制订了个指标,可惜现在买的玻璃仪器本身就不结实,再说也算是易耗品吧!大型仪器如果人为损坏,又该怎么确定赔偿标准呢……欢迎大家讨论一下……

  • 【讨论】关于计量院的赔偿金额

    我们公司向某计量院买了ICP用标准溶液,结果发现该标准溶液浓度低了10倍。因为我们还有没开封存货,所以计量院派了个主任向我们了解情况并道歉。现在涉及到赔偿金的问题,不知道应该开多少?溶液总价360元。以前使用过他们的盐酸标准溶液也出问题了,那次人家说开过的不承认的。对于这样的单位真的应该有人监督他们才行,仗着自己是国企中的国企!

  • 【分享】包头空难环境污染获东航赔偿

    经过多次协商,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与包头市政府日前就“1121”空难所造成的南海公园水污染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南海公园湖水水体污染治理费用为2140万元。至此,围绕包头空难地面第三者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解决。 南海湖遭遇不虞之灾 2004年11月21日8时多,从包头飞往上海的东航云南公司的一架客机起飞不久就坠入距离机场不远的南海湖,飞机上的47名乘客、6名机组人员和2名地面人员不幸罹难。 除了人员死亡外,空难还给南海湖致命一击。南海湖作为南海公园的主要生产资料,遭受严重的环境污染。 包头市环保局报告认为,事故现场水体明显受到石油污染,对南海子湿地水域水生生物构成严重威胁。当时污染最严重的区域是飞机残骸周围,据检测石油类超标2439倍,挥发酚超标4.4倍,苯超标5.9倍,中间水域石油类超标18.6倍至36倍,岸边及冰水交接处石油类超标73倍至229倍。 2005年8月,南海公园管理处又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评价中心,对南海湖水环境、水生态进行全面检测和公众心理调查;事故还造成南海湖的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严重破坏,生物多样性大幅下降,空难事故中心区部分生物类别已经绝迹。 空难污染赔偿问题显示法律真空 空难发生后,各方忙于抢救处置人灾,无暇顾及同样受难的南海湖。 空难救灾完成四五个月后,围绕南海湖污染治理索赔的纠纷在包头市南海公园管理处和航空公司之间展开。但由于双方难以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污染的南海湖一直处于无人治理状态。 在包头市政府和南海公园的要求下,东航云南公司已赔偿南海公园管理处建筑损失、2005年营业中断补偿费等一千多万元。 南海公园管理处负责人虞伟认为,如果东航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要求和包头市环保局的建议与方案,及时进行局部围堰治理,就不会酿成全湖污染和巨大损失。 针对包头空难环境污染后遗症,一些法律和环境保护界人士认为,这确实触及到现行法律的一些边缘地带,按照现有法律规章并不能使问题得到快速、有效解决。 一位专门研究危机管理的专家认为,无论怎样争论,最后的损失都是国有资产的损失,这是一个典型的危机管理缺失下的国有资产损失案例。

  • 【讨论】中国乳协通报三聚氰胺事件赔偿金运作情况,但多数患儿家长不满意

    中国乳协通报三聚氰胺事件赔偿金运作情况,11.1亿元投入两大用途 近3万毒奶粉患儿未领赔偿 近三年时间过去了,备受关注的三聚氰胺事件赔偿基金运作情况终于对外公布,从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下称“中国乳协”)官方网站了解到,中国乳协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共同通报了11.1亿元医疗赔偿基金的管理及支付等情况。其中,用于发放患儿一次性赔偿金以及支付患儿急性治疗期的医疗费、随诊费,共9.1亿元。 赔偿金运作情况终被通报上月,有媒体报道称,三聚氰胺事件已经过去近三年,如今,除三鹿破产之外,其他涉案的乳品企业均已“健步如初”,但很多患儿则仍然遭受着病痛之苦。2008年年底,在政府相关部门主导下,中国乳制品协会牵头由22家涉案企业集体出资成立了总额2亿元的医疗赔偿基金,作为对毒奶粉事件近30万名被确诊患儿的善后措施。时隔两年多,该基金近况成谜,在媒体采访时,相关行业组织称之为“机密”,“不适宜对外公布”。医疗赔偿基金成立之初,中国乳协相关负责人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患儿医疗赔偿基金是根据社会有关方面和法律界专家的建议,参照一些国家处理此类问题的通常做法,经22家企业反复研究、论证协商决定建立的。”在社会不断的质疑声中,中国乳协昨日终于将这笔赔偿金运作情况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了通报。

  • 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同志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近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生态环境部联合最高法、最高检和科技部、公安部等11个相关部门共14家单位印发了《[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3/202205/t20220516_982267.html]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url]》(以下简称《规定》)。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同志就《规定》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b]问:请介绍一下《规定》制定的背景情况和重要意义。  答:[/b]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为基本原则,以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为重点,是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有效手段,是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坚实制度保障,是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具体举措。  2015年,中办、国办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吉林等7个省市开展试点。经两年试点探索后,2017年,中办、国办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提出自2018年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改革试点和全面试行以来,生态环境部会同各有关部门积极推进,各地方组织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全面完成了阶段性目标。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将改革成果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  目前,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工作中还存在责任落实不到位、部门联动不足、程序规则有待规范等问题,而《民法典》关于赔偿启动情形的要求与《改革方案》有所区别,还需要做好衔接,因此,有必要在国家层面出台相关措施,进一步指导实践工作。  根据中央改革部署,生态环境部牵头,在总结改革试点、试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完善,起草形成《规定》稿。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生态环境部联合最高法、最高检和科技部、公安部等11个相关部门共14家单位印发《规定》。《规定》提出了下一步工作要求和目标,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相关制度设计和安排,为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b]问:《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b]《规定》共5章38条。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规定》的制定目的和依据、工作原则、适用范围、赔偿范围等内容。第二章为任务分工,分别规定了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任务分工、地方党委和政府职责。第三章为工作程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案件管辖、索赔启动、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司法确认、赔偿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重点工作环节作出规定。第四章为保障机制,对鉴定评估机构建设、鉴定评估技术方法、资金管理、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报告机制、考核和督办机制、责任追究与奖励机制等作出规定。第五章为附则,明确了《规定》的解释权、生效时间等。  《规定》强化了地方党政责任的落实,明确了牵头部门和工作联动,统一规范了赔偿工作程序,有助于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在法治的轨道上,实现常态化、规范化、科学化,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全面落地见效。  [b]问:《规定》在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地见效方面提了哪些要求?  答:[/b]《规定》在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压实地方党委和政府责任、规范赔偿工作程序上提出要求,让制度长出牙齿,更加管用好用。  第一,明确部门任务分工。一是明确生态环境部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自然资源部等相关部门,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业务工作;二是明确最高法、最高检和科技部、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业务工作。  第二,压实地方党委和政府责任。一是强化地方党委和政府职责,要求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明确各省级、市地级党委和政府每年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汇报,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二是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突出问题纳入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三是要求地方对重大案件建立台账,排出时间表,加快办理进度。  第三,明确奖惩内容。《规定》明确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进行处理。同时,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规范统一工作程序。《规定》规范统一了案件线索筛查、损害调查、赔偿磋商、修复效果评估等赔偿工作程序,细化了10个筛查线索渠道,确定了6类不启动和终止索赔的情形,明确了4个关键方面的损害调查重点。  [b]问:生态环境损害应该赔多少、怎么赔,《规定》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b]根据《改革方案》和《民法典》有关赔偿范围的规定,《规定》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5个方面:清污费用;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分为可以修复和无法修复两种情形。对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对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b]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改革的重要技术支撑,对此《规定》作了哪些方面的细化规定?  答:[/b]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的关键,就提高鉴定评估的科学性和规范性,《规定》提出了以下要求:  一是明确职责分工。明确了生态环境部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鉴定评估等业务;科技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司法部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二是完善标准体系。《规定》提出,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科技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关键技术方法研究。生态环境部会同相关部门构建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框架。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技术总纲和基础性技术标准,与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技术规范。  三是健全管理制度。《规定》要求,完善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机构的管理制度,健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机制,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  四是强化能力建设。《规定》明确,省级、市地级党委和政府根据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际,统筹推进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  [b]问:请您谈谈如何抓好《规定》的贯彻落实。  答:[/b]《规定》印发后,生态环境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及时部署工作。适时召开全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推进会,对各地贯彻落实《规定》进行工作部署,提出工作要求。  二是加大宣传力度。通过主流媒体和生态环境部“双微”平台等新媒体,全面介绍《规定》的制定背景、制定思路和主要任务,并开展深度报道,推动全民不仅要有“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理念,还要有“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法治意识,为深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三是做好业务指导。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线索筛查、案件办理、诉讼、资金管理、鉴定评估等业务指导工作,针对性开展指导帮扶,解决地方遇到的工作困难和问题。  四是加强督察考核。根据有关督察考核和重大案件督办的要求,对工作开展缓慢、案件办理推进不力的,进行重点督办,推动改革工作落实落地。

  •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b]一、制定《管理办法》的背景[/b]2018年5月,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浙委办发〔2018〕34号),在全省试行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2022年4月26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生态环境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4家单位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再次从国家层面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顶层设计,针对全国试行期间发现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为进一步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提供了新的工作指引和制度保障。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颁布,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要求“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要求“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协调机制。”为贯彻《管理规定》《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针对性地解决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推进中存在的责任落实不到位、协调机制不健全、工作程序不规范等问题,总结推广试行期间形成的行政违法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同步追究的“一案双查”机制、快速鉴定评估机制、替代修复机制等经验做法,2023年3月17日,经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省生态环境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等14个部门联合印发了《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b]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b]《管理办法》分前言、总则、职责分工、工作程序、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保障机制、附则等7个部分,共计33条,主要内容如下:(一)前言及总则(共4条)。分别明确《管理办法》制定目的和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范围、赔偿权利人及赔偿义务人职责,其中第(二)条对省市两级赔偿权利人的管辖范围作了细分,明确了省级指定部门或机构,及市级指定部门或机构的确定原则;第(三)条详细规范了赔偿义务人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要求,包括鼓励无责任第三方代替履行。(二)职责分工(共3条)。分别规定了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及地方党委和政府的职责、省级有关部门任务分工,其中第(四)条结合《管理规定》要求,重新明确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的职责及成员;第(六)条细化14个省级有关部门任务分工,明确省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并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等按职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业务工作。(三)工作程序(共12条)。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索赔启动、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司法确认、赔偿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重点工作环节作出规定。其中第(七)条明确了线索筛查、初步核查的时限和要求,及索赔启动规定;第(八)(九)条借鉴地方试点经验,明确了各行政部门履行“一案双查”程序的工作要求和内容,包括损害预调查、线索移送、损害控制等;第(十)条探索性地对“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认定情形作了规范;第(十一)(十二)条规范了鉴定评估委托工作有关要求,特别是第(十二)条新增了快速鉴定评估的适用范围、程序及要求,为基层规范高效办案提供了依据;第(十三)(十四)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细化了终止情形以及司法确认要求等相关内容;第(十五)(十六)条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履责方式及要求,包括启动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其中新增了“通过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等新出现的代替履行方式;第(十七)(十八)条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工作目标和要求,其中规范了地方政府、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在修复过程中的工作要求。(四)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共5条)。主要围绕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执行监督等协作机制作了明确,其中第(十九)条强调通过数字化平台,建立并实现索赔案件全过程信息共享和法律监督;第(二十)条明确了检察机关、有关部门和机构线索移送的工作要求;第(二十一)(二十二)条明确了联席会议、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协作机制的内容和要求,包括完善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衔接机制、实施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协作要求。(五)保障机制(共7条)。规定了地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相关保障,包括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及鉴定评估机构管理要求、赔偿资金及有关费用管理使用要求、鼓励公众监督参与、年度工作情况报告机制和考核督察及奖惩机制等内容。(六)附则(共2条)。明确了转致规定及施行时间。[b]三、《管理办法》相较《管理规定》的不同之处[/b]《管理办法》遵循中央《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部分内容进行了新增、调整和归并。例如,《管理办法》细化了14个省级有关部门任务分工;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索赔启动、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司法确认、赔偿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重点工作环节分别作出细化规定,并吸收各地试行经验,明确“一案双查”、快速鉴定评估、替代修复等工作机制,以便基层操作;新增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工作机制及要求等。[b]四、启动快速鉴定评估的条件[/b]经调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与赔偿义务人协商一致,可委托专家启动快速鉴定评估;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由相关部门或机构综合作出认定。[b]五、检察机关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方式[/b]一是运用数字化手段,实现检察机关会同赔偿权利人从线索筛查到赔偿办结的全过程信息共享,实现有效法律监督。二是建立案件移送机制。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督促并支持其提起赔偿磋商。有关部门或机构在履职中发现需要交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并按要求移送。有关部门或机构和检察机关在办结后15日内将处理情况函告移送单位。三是落实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检察机关协作会商机制。定期开展联席会议,持续加强损害调查、磋商、修复等方面的联动协作。解读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联系电话:0571-28869049

  • 【我们不一YOUNG】+食品安全事故后,消费者可以找谁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讨论】毒奶粉赔偿质疑---乳协首次回应 未给出清晰账目

    【讨论】毒奶粉赔偿质疑---乳协首次回应 未给出清晰账目

    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1/06/201106080916_298530_1808387_3.jpg赔偿金总额11.1亿,前两项总额达9.1亿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1/06/201106080916_298531_1808387_3.jpg官方规定的赔偿标准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1/06/201106080917_298532_1808387_3.jpg赔偿金出资构成情况(以上均为央视报道截屏)

  • 进口美素奶粉现活虫 商家称赔偿需证明虫子国籍

    据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报道 为宝宝买来荷兰进口奶粉,没想到却在奶粉里发现了一条活虫。在与经销商沟通索赔时,竟然被要求先证明虫子是荷兰国籍的。这是青岛市民王先生最近遇到的蹊跷事。王先生是在一家专卖店为孩子选购了一桶荷兰原装进口美素奶粉,开封后第二天竟然在奶粉罐里发现了一条活虫。随后,王先生联系了青岛美素奶粉经销商,在查看了奶粉后,经销商确认,按照虫子的排泄物来看,虫子的确在开罐前就在奶粉里,并承诺解决。最初经销商表示将赔偿两小桶奶粉。而当王先生要求加大赔偿力度时,经销商态度恶劣,改了口,说他们原装进口的奶粉生产链都是在荷兰,王先生要证明虫子是荷兰籍的,他才按要求进行赔偿。美素奶粉中国总公司市场公关部的黄女士表示,美素奶粉的整个生产过程全部是在荷兰,要经过高温杀菌和真空包装,不可能有活物存活的条件。不过考虑到消费者的利益,他们会积极协调,争取早日解决问题。他们决定由公司出钱将奶粉送去国外检测,或者是请北京或者山东的生物检测机构代为检测,看看虫子是荷兰物种还是中国物种。如果证实的确是奶粉公司的疏漏,他们一定会按照相关法律赔偿消费者。

  • 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align=center]豫环文〔2023〕82号[/align]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生态环境局、郑州市生态环境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分局、法院、检察院、发展改革委(发改统计局、经济发展局)、科技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豫办〔2018〕22号)精神,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工作,现将《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附件: [url=https://oss.henan.gov.cn/typtfile/20230918/70ed48e1c969422f9de3e9f972305446.pdf]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管理办法(试行).pdf[/url]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河南省公安厅   河南省司法厅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南省水利厅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河南省林业局 2023年8月4日

  •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等13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各市生态环境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科技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利(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现将《山东省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align=right]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align][align=right]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align][align=right]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align][align=right]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align][align=right]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align][align=right]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align][align=right]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3月4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b]山东省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细则[/b][/align]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山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现常态化、规范化、科学化。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政府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经设区的市政府授权的县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作为赔偿协议的磋商主体和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等相关部门负责指导和开展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省科技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省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省法院、省检察院分别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和检察工作。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办理本部门职能相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间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重大案件信息沟通机制以及案件线索移送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进展情况应当定期送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并接收移送案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办理。每年线索筛查次数不少于一次。第八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启动索赔程序。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第十条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开展鉴定评估。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数额小于三十万元的案件,或者赔偿义务人主动提高生态环境修复标准、扩大环境治理修复范围,对改善环境质量有明显作用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专家可以从市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鉴定评估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并送达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召开磋商会议。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问题进行磋商。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磋商的,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九十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三次,三次磋商未达成一致可以视为磋商不成。案情比较复杂的,在磋商前可以组织预磋商。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就赔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同时符合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案件,优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风险可接受水平与基线水平间的服务功能丧失部分应当实施替代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采取异地修复、提高污染治理水平、购买经核证的本省碳汇等措施实施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不得将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义务作为赔偿内容。鼓励各地采取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基地等形式,对重点生态环境区域实现集中性、综合性、专业性、实效性的全面修复。第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修复效果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应当继续开展修复,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修复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三次修复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的,应当缴纳等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第十七条 各市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探索分期赔付、延长缴纳期限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第十八条 对于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评估意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文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缴纳票据、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在处罚案件集体审议时,可以作为认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且应受的处罚金额不足五万元,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足额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可以不予处罚。第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磋商、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评估,接受公众监督。第二十条 加强对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机构的管理,健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机制,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市级以上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际,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加强专家库管理。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损害结果发生地统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突出问题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索赔。第二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并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第二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实情况进行会商研判。每年12月31日前,各设区的市、省级相关部门将本年度工作情况送省生态环境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生态环境部。第二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扬奖励。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等14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已经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align=right]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align][align=right]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align][align=right]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align][align=right]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align][align=right]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水利厅[/align][align=right]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align][align=right]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林业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3月31日[/align][align=center][b]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b][/align]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加快打造生态文明高地,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b]一、总则[/b](一)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国家规定及本办法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二)省人民政府及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人民政府负责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跨省域、跨设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指定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等部门或机构按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按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涉及两个及以上指定部门或机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由赔偿权利人指定主办部门或机构。(三)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磋商,及时缴纳赔偿资金和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做到应赔尽赔。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鼓励无责任第三方代替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b]二、职责分工[/b](四)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负责组织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和统筹协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成员包括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林业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相关负责人。(五)各设区市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设区市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1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六)省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等相关部门负责并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开展磋商、申请司法确认、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以及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省科技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省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确认、审理及执行工作。省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监督工作。[b]三、工作程序[/b](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线索筛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筛查发现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线索,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重大案件线索向上级部门报告。经核查发现有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除国家规定的不启动索赔情形外,应当立即启动损害调查。(八)相关部门履职时发现涉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在实施行政违法责任调查处理时,同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初步调查,及时固定保全以下证据信息,按要求移送线索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1.污染源及其迁移途径、受污染环境介质、污染物数量等信息;2.生态环境系统以及野生动植物受到破坏或伤害的时间、方式和过程;3.其他证据信息。当事人案发后立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跟踪观察并固定相关证据。(九)发现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启动赔偿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需要立即清除或控制,当事人又无履行能力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实施代履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履行。鼓励各地开展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案双查、一体处理,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十)经调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不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内,赔偿义务人未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被索赔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终止索赔: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程度显著轻微,案发后立即整改且24小时内完成整改或污染清除的;2.不在国家、省重点保护目录内,对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案件;3.其他污染或破坏生态行为对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十一)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符合要求的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当与被委托机构协议明确鉴定评估费用或费用核算方式,商定合理的鉴定评估期限。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一般案件鉴定评估期限自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超过60个工作日;对期限另有要求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载明。赔偿义务人可以参与共同委托鉴定评估。磋商双方经协议确认,可以按照竞争性磋商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邀请3家(含)以上符合要求的鉴定评估机构,协商确定共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十二)经调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与赔偿义务人协商一致,可委托专家启动快速鉴定评估;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由相关部门或机构综合作出认定。参与快速鉴定评估的专家,应当具有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相应事项的专业能力,不少于3人,可以从设区市以上政府及其部门、法院、检察院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在快速鉴定评估过程中,发现不适用情形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终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十三)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5日内形成调查结论,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启动索赔磋商的,根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送达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在答复期限内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及期限、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赔偿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十四)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磋商:1.赔偿义务人明确答复不同意磋商或不再磋商的,及逾期未答复的;2.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加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3.经三次磋商或超过磋商期限,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4.其他终止磋商的情形。(十五)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赔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允许赔偿义务人分期赔偿、延期赔偿或其他合理形式代偿,但不得以罚代赔或以赔代罚。经核证的林业碳汇,可以通过认购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将协议履行情况及时提供相关部门。(十六)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终止磋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未经司法确认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诉讼程序。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十七)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可以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自行或委托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替代修复,应当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规划标准的前提下,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修复过程跟踪监管;对赔偿义务人在修复过程中提出的重大变更申请,应当重新组织评估;修复完成后,应当组织修复效果评估。对评估未通过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限期整改,直至达到规定的修复目标。赔偿义务人难以确定或无责任能力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能够修复的受损生态环境先行修复。(十八)对确实无法达到修复目标但已修复至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的,或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中止并无法继续的,赔偿义务人可以提出申请,经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评估同意后终止修复,并依法缴纳赔偿金。[b]四、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b](十九)赔偿权利人会同检察机关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运用数字化手段,建立从线索筛查到赔偿办结的全过程信息共享,实现有效法律监督。(二十)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督促并支持其提起赔偿磋商。有关部门或机构在办结后15日内将处理情况函告检察机关。有关部门或机构在履职中发现需要交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并按要求移送。检察机关在办结后15日内将处理情况函告有关部门或机构。(二十一)落实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检察机关协作会商机制,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损害调查、磋商、修复等方面的联动协作。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磋商,商请其在调查取证、法律咨询、诉讼支持、修复监督等方面提供协助;办理检察机关移送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检察机关在办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可以商请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调查取证、专业咨询、技术鉴定等方面提供支持协助。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前公告期间,赔偿权利人决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在公告期内书面回复检察机关。(二十二)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有权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检察机关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二十三)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通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执行监督。[b]五、保障机制[/b](二十四)各设区市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通过数字化改革,强化案件办理及鉴定评估机构管理:1.对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线索和筛查发现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情形的线索,应当纳入重大案件管理督办,建立台账清单,定期调度,推进案件办理。2.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机构清单,健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机制,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二十五)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主要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结合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清除或控制污染、鉴定评估等相关工作。(二十六)由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修复、替代修复所发生的污染控制或清除、生态修复等费用,可以按磋商协议或生效裁判的要求由赔偿义务人直接支付。(二十七)磋商、修复结果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接受公众监督。(二十八)各设区市应当于每年1月上旬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于每年1月底前,将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向生态环境部、省委、省政府报告。(二十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省级生态文明示范创建,纳入领导干部政绩、美丽浙江建设、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等考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突出问题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地方政府,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照相关法律及本办法组织开展索赔。(三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及赔偿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依纪依法处理。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及赔偿工作中,单位、个人有突出贡献的,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b]六、附则[/b](三十一)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十二)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等多部门关于印发《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align=right]甘肃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align][align=right]甘肃省人民检察院[/align][align=right]甘肃省科技厅[/align][align=right]甘肃省公安厅[/align][align=right]甘肃省司法厅[/align][align=right]甘肃省财政厅[/align][align=right]甘肃省自然资源厅[/align][align=right]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align][align=right]甘肃省水利厅[/align][align=right]甘肃省农业农村厅[/align][align=right]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align][align=right]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align][align=right]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4月11日[/align][align=center][b]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b][/align]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加强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切实筑牢西部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总书记对甘肃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为统揽,以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为引领,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坚定不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持续改善环境质量,建设山川秀美、生态优良的美丽甘肃。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磋商、修复、评估、监督、公众参与、赔偿资金管理、诉讼衔接等工作。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第六条 省、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兰州新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兰州新区管委会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分工,负责开展本领域以下具体工作:(一)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及时启动案件办理程序;(二)委托鉴定评估,开展索赔磋商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三)引导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修复或替代修复,并对修复过程进行监督 (四)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五)其他相关工作。涉及多部门的,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牵头部门,组建联合工作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办理本领域全省范围内跨市(州)或重大、复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本系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的具体工作。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及诉讼的工作机制,保障赔偿协议的有力执行,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审判专门化等工作。省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检察监督,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工作。省科学技术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等工作。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及时移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等工作。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和规范管理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加强司法鉴定专业力量建设等工作。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开展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预算管理等工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等工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计量和标准化等工作。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鉴定评估,以及参与索赔磋商、实施修复、参加诉讼等工作,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做到应赔尽赔。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社会稳定、群众利益,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分类处置,可采取直接修复、经济赔偿、分期赔付、异地修复、劳务代偿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第二章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定期组织筛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线索:(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的;(二)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指出的;(三)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四)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五)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的案件和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六)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七)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八)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九)上级机关交办的;(十)人民检察院移送或发出检察建议的;(十一)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的;(十二)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筛查发现的线索应当及时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实行跟踪管理。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第十四条 经初步核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并填写《索赔终止登记表》。第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经初步核查,没有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情形的,填写《索赔启动登记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和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应当自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必要时经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调查期间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并出具《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第三章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第十六条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二名以上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专家可以从市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赔偿磋商。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内容主要包括: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及其之间因果关系,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措施,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等。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程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鉴定评估机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的,也可以由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共同决定重新委托鉴定。第四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第十八条 具备以下情形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应当启动磋商:(一)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的;(二)赔偿义务人同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磋商提议的;(三)完成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四)编制初步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含替代修复方案);(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情形的;(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在开展案件调查中,赔偿义务人主动表示对赔偿相关事项进行磋商的,可以先行启动磋商。第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磋商会议举行五日前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后在答复期限内表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召开磋商会议。磋商会议应当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参加。第二十条 磋商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核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二)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告知会议参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三)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四)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或者鉴定评估专家组对专家意见进行说明;(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有疑问或异议的,参加会议的评估机构或评估专家给予解答说明;(七)参加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八)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各方意见等,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九)磋商会议记录经参加会议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磋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第二十一条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九十日,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三次。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第二十二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现赔偿义务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以下情形可以视为磋商未达成一致:(一)赔偿义务人明确拒绝磋商或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答复期限内逾期未答复的;(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三)已超过磋商规定的期限,仍难以达成一致的;(四)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就赔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与评估第二十四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义务人可以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赔偿义务确定之日起开展生态环境修复:(一)经磋商签订赔偿协议的;(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的;(三)其他法律、法规明确修复义务的。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项目,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认真履行修复义务,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实施修复项目造成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后,可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国家和本地区相关规定,统筹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替代修复。第二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项目的,按照赔偿协议或生效裁判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方式、期限、修复评估等要求,执行下列程序:(一)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二)赔偿义务人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方式等材料报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三)赔偿义务人或受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四)修复项目完成后,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效果报告等材料;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需附监理报告;(五)接到修复项目效果报告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第二十七条 通过修复效果评估的,赔偿义务人提交结案材料,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定案件终结,并下达《结案审批表》。修复效果经评估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对根据生效判决或经司法机关确认的赔偿协议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及时将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意见报送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第六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监督与保障第二十八条 省、市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和推进工作。生态环境部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办公室职责。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本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调度督办,建立台账,明确时限,加快推进。第二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接受公众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生效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不断加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宣传力度,充分结合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办理,普及生态环境知识,提高生态环保意识,动员公众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第三十一条 市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省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生态环境部。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使用按照财政部门出台的相关制度进行规范管理。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档案应当按照《机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规范化管理,做到一案一卷,单证齐全,编排有序,目录清楚,装订整齐,照片及原始单据一律粘贴整齐并附说明,档案内容精准明确、互相印证,能够客观复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过程。第三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期限按自然日计算。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等多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自贸区管委会、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化工区管委会、张江高新区管委会:《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align=right]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align][align=right]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align][align=right]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align][align=right]上海市水务局 上海市农业和农村委员会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align][align=right]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align][align=right]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4月10日[/align][align=center][b]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b][/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上海,根据《[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02497.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url]》《[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182447.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url]》《[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11933.html]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url]》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持续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安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上海。第三条【工作原则】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本细则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以下情形不适用本细则:(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二)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历史遗留且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正常生态环境治理工作解决,不适用本细则。第五条【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六条【赔偿权利人】 市、区政府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除《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所规定的情形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市政府管辖。其他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的区政府管辖。生态环境损害范围跨市域的,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由市政府与相关省级政府共同管辖,协商开展赔偿工作。第七条【工作职责】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以下工作:(一)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及时启动案件办理程序;(二)委托鉴定评估,开展索赔磋商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三)引导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修复或替代修复;(四)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五)其他相关工作。第八条【责任承担】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有相关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社会稳定、群众利益,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分类处置,可采取分期赔付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第二章 任务分工第九条【案件承办单位】 市生态环境局统一协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委、市绿化市容局、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相关管委会等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由市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申请司法确认、提起赔偿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具体工作,负责指导本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和案件办理工作。各区政府可结合实际,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申请司法确认、提起赔偿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具体工作。对案件管辖存在争议的,由赔偿权利人确定具体负责办理的部门或机构。案件涉及多部门的,由赔偿权利人确定牵头部门,组建联合办案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履行属地责任,配合做好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调查、鉴定评估、磋商与诉讼以及修复监督等工作。第十条【其他相关部门任务分工】 市科委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及成果转化应用等工作。市公安局负责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及协助调查工作。市司法局负责监督和管理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加强司法鉴定专业力量建设。市财政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市卫生健康委、市疾控局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等工作。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计量和标准化工作。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负责完善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保障赔偿协议的执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检察监督,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工作。第十一条【监督主体】 各区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区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第三章 线索筛查及移送第十二条【线索筛查】 各区政府应当建立线索筛查和移送机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职责分工,定期对下列渠道中涉及各自主管领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组织筛查:(一)中央和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三)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市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八)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九)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十)法院移送的案件线索;(十一)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第十三条【线索核查及移送】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筛查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涉及其他部门或机构职责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自行或通过同级生态环境部门逐级将案件线索书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第十四条【不启动情形】 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市级各部门可以结合本领域实际情况明确损害显著轻微、不需要赔偿的裁量标准。第四章 损害调查第十五条【调查内容及方式】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开展。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及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各部门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第十六条【鉴定评估方式】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交通、海事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选取鉴定机构时,可以听取赔偿义务人意见。委托开展鉴定评估时,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项目、工作内容、时限要求、技术说明、材料提供等事项。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专家应当具有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的专业能力,原则上应当从区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且不少于3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通过邀请鉴定评估机构或组织专家现场勘踏、材料预审等方式,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鉴定评估的具体方式。在委托专家评估或进行综合认定过程中,发现案件不符合简易评估适用情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终止并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第十七条【鉴定评估内容及要求】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内容一般应包括生态环境损害判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范围、因果关系分析、损害量化及修复方案制定等。鉴定评估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鉴定评估机构、人员及专家应当对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管理部门应根据鉴定评估相关管理规定综合运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措施,加强对鉴定评估工作的监管,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对出具不实报告的机构、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章 磋商与诉讼第十八条【磋商启动】 具备以下情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应当启动磋商:(一)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二)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三)编制初步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含替代修复);(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赔偿义务人主动提议对赔偿相关事项展开磋商的,可以先行启动磋商。第十九条【磋商告知】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磋商会议举行前,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后在答复期限内表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召开磋商会议;未答复的,视为拒绝磋商。赔偿义务人处于服刑、拘留等羁押状态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赔偿义务人的刑事诉讼代理人及其直系亲属提出磋商告知。第二十条【磋商内容】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开展,防止久磋不决。磋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修复方案可行性和科学性、成本效益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社会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第二十一条【磋商方式】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自行或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磋商,可以结合案件情况邀请鉴定评估机构、专家及案件利益相关方等参与磋商会议。磋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磋商会议记录经参加会议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简化磋商流程,采取通讯沟通、线上会议及邮寄签约等方式组织磋商。第二十二条【磋商期限及次数】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九十日,自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之日起计算。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赔偿义务人为两人以上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结合具体情况分批次开展磋商。第二十三条【赔偿协议】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签署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为两人以上的,部分赔偿义务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依法与其签署赔偿协议,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可依法向其余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第二十四条【司法确认】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就赔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诉讼提起】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情形可以视为磋商未达成一致:(一)赔偿义务人明确拒绝磋商或在磋商告知书答复期限内逾期未答复的;(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三)已超过磋商规定的期限或次数,仍未达成一致的;(四)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无法达成磋商的其他情形。赔偿协议未经司法确认,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惩罚性赔偿】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现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第六章 生态修复第二十七条【修复要求】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的,应当结合鉴定评估结论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方案应当统筹考虑降碳、减污、扩绿需求,综合考虑有效性、合法性、技术可行性、公众可接受性、环境安全性和可持续性等因素,明确修复的环境要素、修复范围、修复目标及标准、技术方案、修复进度等内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异地补植、营造动植物栖息地、认购碳汇、劳务代偿、技改抵扣等方式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第二十八条【先行修复】 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义务人可以先行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需要立即控制、清除污染或修复生态环境的,赔偿义务人无履行能力或未达成修复共识的,相关部门或机构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先行控制、清除污染或修复生态环境,相关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第二十九条【修复监督及评估】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修复过程跟踪监管,修复完成后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效果评估。对评估未通过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的修复目标。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或综合认定的方式对受损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专家评估意见应当参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规范出具,包括修复主要目标、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执行情况、修复目标达成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内容。第七章 责任衔接第三十条【赔偿责任履行情况对接】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第三十一条【执法衔接】 推进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相衔接。生态环境、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交通、海事等相关部门应当推动各自主管领域内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协同办理,在案件线索筛查、线索移送、案件调查以及损害赔偿责任与行政处罚责任衔接等环节建立衔接机制。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涉及资源与环境的行政处罚案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加强城管综合执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信息共享、线索筛查等方面的工作联动。第三十二条【刑事追责衔接及检察支持】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条件的案件,及时告知损害发生地所在有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按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提供协助;组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监督,推进生态环境修复。第三十三条【公益诉讼衔接】 检察机关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在发布公告后,向损害发生地有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书面通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决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向检察机关回复书面意见,检察机关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协商后可以中止办理。对于同时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案件,原则上应先行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进行索赔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公益的,可以与检察机关沟通,由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第八章 监督保障机制第三十四条【赔偿资金管理】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先行支出的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经磋商或者诉讼后依法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鼓励赔偿义务人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自主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赔偿义务人无法自主开展替代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赔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交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赔偿协议或生效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鼓励市、区相关部门或机构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的前提下,探索优化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赔偿资金管理模式。第三十五条【公众参与及信息公开】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接受公众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诉讼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第三十六条【信息汇总和报送】 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委、市绿化市容局、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相关管委会等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各区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的报告机制,完善联络员制度,并按要求收集汇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情况,市生态环境局汇总线索筛查情况后按要求向生态环境部报送筛查结果。市生态文明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生态环境部。第三十七条【考核机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本市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突出问题纳入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中央和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照本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索赔。第三十九条【重大案件督办】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对重大案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建立台账,排出时间表,加快推进。第四十条【惩戒处理】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表彰奖励】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四十二条【档案管理】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档案,档案包括调查材料、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磋商情况材料、赔偿协议或裁判文书、修复工作材料等。档案材料应当一案一卷,长期保存。第四十三条【绿色保险对接】 鼓励引导保险机构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范围。鼓励引导从事涉及重金属、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等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区域协同保障】 加强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对接与经验交流,共享长三角区域鉴定评估资源,推进跨区域案件协同办理。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解释权】 本细则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时限规定】 本细则中的期限按自然日计算。第四十七条【实施效力】 本细则自2024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9日。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PDF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4/15/134907511514921.pdf]05.pdf[/url]

  • 【转帖】丰田赔偿浙江RAV4车主决定带给汽车厂商和政府三道"难题"

    丰田赔偿浙江RAV4车主决定带给汽车厂商和政府三道"难题"汽车频道 汽车评论 汽车评论 产业评论 [url]http://auto.sohu.com/20100329/n271186773.shtml[/url]赔偿决定带给汽车厂商和政府三道"难题"2010年03月29日20:33 来源:搜狐汽车 作者:史宝华  一汽丰田的召回决定一石激起千层浪。所有的汽车企业和消费者都在密切关注赔偿方案的细节:浙江以外地区车主是否能得到赔偿?赔偿数额多少、如何确定?消费者与4S店就赔偿数额不能协商一致时如何解决等等问题不一二足。 3月30日,搜狐汽车与一汽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取得了联系,对方有关人士表示,随后将发布具体的补偿方案,解答消费者的上述疑问。 3月29日,一汽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表示,将就RAV4的召回补偿中国消费者。这一决定标志着中国车主的维权进程取得了巨大进展。但是这一决定给所有的汽车企业、汽车经销商和中国政府提出了难题:今后所有的召回是否都要进行赔偿?如果是,法律依据在哪里?如果这些难题能够得到有效解决,那么,中国车主的合法权利将得到有效维护。[color=#0021b0] 一汽丰田的赔偿决定有值得肯定之处。但是相信所有其他的汽车厂家对都不欢迎这个决定。因为,今后所有的召回都可能面临消费者、消费者组织、地方政府部门提出的赔偿要求。因为有了一汽丰田的赔偿先例,其他厂家很难对这些赔偿要求置之不理。[/color][color=#9b014f] [/color][color=#ec0078] 数额巨大的赔偿对于汽车企业来说将是一种巨大负担,一种最坏的情况是企业为了逃避巨额赔偿,今后大幅减少召回(虽然现在很多汽车企业的召回本来就很少)或者根本就不召回,这将是消费者权益的巨大损失。[/color] [color=#0021b0] 其次,对于政府部门来说,压力在于必须尽快完善汽车产品召回条例,明确何种情况下汽车企业必须赔偿消费者、如何赔偿、赔偿数额、赔偿主体等等细节,这样,才能让今后的召回事件的赔偿要求有法可依,否则,面对消费者今后提出的赔偿要求,政府部门将束手无策。[/color] 浙江工商要求一汽丰田赔偿消费者的法律依据是浙江省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解释,这已经让这部法律和国家工商部门尴尬不已。如果不能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那么消费者将作何感想?难道要每个省都模仿浙江出台当地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方案吗? 第三,汽车经销商可能也难以置身事外。相信所有的一汽丰田的所有经销商现在都在打探消息,因为一汽丰田虽然同意对RAV4消费者给予补偿,但是具体补偿方式却是“由各地4S店与消费者协商处理”。这句话隐含了很多不确定因素,谁是赔偿主体?汽车生产商还是经销商?在4S店与消费者协商过程中,汽车生产商扮演什么角色?如果协商不成,又如何处理? 一汽丰田即将履行对消费者的赔偿承诺,同时将更大的难题留给了中国汽车产业。搜狐汽车认为,上述难题都必须谨慎、妥善的应对,稍有不慎,将对中国汽车产业造成重大冲击。但我们也相信相关的法律法规能够藉此得到完善,消费者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多重视。 (责任编辑:史宝华)

  • 【转帖】公路拓宽交通噪声增大建设维护单位被判赔偿

    北京市丰台区一干休所的165名离退休军人近日以干休所附近的公路拓宽后过往车辆发出的噪声超过人体承受能力,在与负责公路拓宽工程的公司多次交涉未果后,将公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停止侵害、安装隔声窗,并赔偿噪声损害费人均6000元,法院判决支持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公司是北京市城市主干道路和快速路的开发建设及维护单位,2006年7月对干休所紧邻的公路进行拓宽,之后这条公路上的车流量不断增加,交通运输噪声也随之增大。对涉案两栋楼中一户住宅的北窗外1米进行24小时噪声监测结果显示,噪声污染严重。   公路公司辩称,其公路拓宽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已于2005年12月自筹资金,在干休所前面的主路上建造了隔音屏,对噪声污染进行了防治,有效地降低了道路噪声对离退休军人生活的影响。但从妥善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仍愿意为离退休军人的住房安装隔声窗。公路公司称,如果在防治噪声污染的工作中存在欠缺,也主要是由于公司从事道路建设项目的特殊性造成的。   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路拓宽后,交通运输噪声对干休所的165名离退休军人造成污染。公路公司有责任对他们的住宅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减噪措施,并对他们环境权益所受的损害做出相应赔偿。故判决公路公司为165名离退休军人安装隔声窗,并赔偿他们噪声损害费人均6000元。一审判决后,公路公司提起了上诉。

  • 对"食安法"中惩罚性赔偿、连带责任和首负责任制的解读

    一、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就惩罚性赔偿,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在此需要对什么情况属于“经营者明知”进行合理解释。从规范内容看,经营者明知虽然是实体法中的要求,但其真正的落实却要依靠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规则。然而,关于经营者明知的举证责任规则迄今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据此,对于经营者明知的司法认定,法官即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去分配举证责任。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经济地位和食品安全信息资源掌握方面的差异,显然不应要求消费者去证明,而应该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对于自己的“非明知”进行举证。也就是说,只要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即可认定经营者是明知的,除非其可以举证证明其确不知情。当然,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总结,也可以考虑将如下情形认定为经营者明知:一是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二是不能提供进货渠道的;三是以不合理的低价从非正规渠道进货的;四是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五是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但是,上述列举很难穷尽丰富多彩的实践,为避免挂一漏万,对于经营者明知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才可以较为彻底地解决消费者作为原告的举证证明难题。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十倍赔偿”不以发生“食品以外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为前提条件。只要食品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即可认为造成损害,消费者即可以请求赔偿。二、关于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2009年食品安全法只规定了两种情形的连带责任,分别是: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相关义务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新食品安全法则规定了如下八种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相关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大多吸收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的成果。一是明知其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明知其未取得食品添加剂许可证,而为该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地或条件的,应与该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二是明知其有六种违法生产食品的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地或其他条件的,应与该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三是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应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四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五是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六是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七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八是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对于上述连带责任,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以下两点:1.关于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在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条件是: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八条进一步明确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的,才承担连带责任。而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是: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55号生效判决中指出,刘某在茶城购买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身即构成损害,故依据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茶叶商十倍赔偿。但刘某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茶叶并未使茶叶城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因此没有判决茶叶城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按照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只要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这一点,需要明确,即“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的认定标准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标准更低,对于保护消费者更有力,当然对于商家的责任也更重。 2.关于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连带责任。按照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检验机构或认证机构只要出具虚假报告或认证结论——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都要与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按照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检验机构和认证机构在故意的情况下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过失,则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份责任。对于这一点,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注意,即认定检验机构或认证机构的连带责任不再以故意为要件。三、关于首负责任制的法律适用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上述首负责任制的规定在食品药品行政监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即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如有生产经营者不先行赔付、互相推诿的,可以请求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在审判实践中,首负责任制的意义则更为明显,主要表现在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民事诉讼的被告有任意选择权。当消费者因食品安全问题受到损害,请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时,可以任意选择生产者或经营者作为被告进行起诉。消费者选择生产者起诉时,生产者不能以食品交付经营者时不存在瑕疵而进行抗辩;消费者选择经营者起诉时,经营者不能以食品安全瑕疵归咎于生产者不归咎于自己而进行抗辩。前述两种情况下,法院应判决生产者或经营者先行承担责任,之后生产者或经营者才可以再行追偿。此外,适用首负责任制还应与连带责任相区分。在食品安全民事责任领域,首负责任制只发生在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而连带责任则发生在前述八种情况下;在首负责任制之下,法院不能直接在判决主文中写明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之下则必须这样写明。就此而言,在食品安全民事责任方面,连带责任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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