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防治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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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佛山市精柯纺织印染设备有限公司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成立于2004年。 我们秉承质量是生存之本,诚信是服务之根的服务宗旨,专业生产、销售印染化验室常温染色小样机、高温染色小样机、红外线打样机、小轧车、定型烘干小样机、小样脱水机、对色灯箱,同时代理各类型纺织测试仪器和实验测试耗材。 我们具有雄厚的技术力量和先进的生产设备,产品质量、性能严格按照国际标准,经过不断开拓创新,锐意进取,坚持走高品质、高定位的产品路线,注重生产的每一个细节,确保每一个产品都成为同档次产品中的佼佼者,同时坚持完善积极的售后服务,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信赖和好评! 佛山市精柯纺织印染设备有限公司的诚信、实力和产品质量获得业界的认可。欢迎各界朋友莅临参观、指导和业务洽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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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恒康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核技术应用、辐射防护及监测产品研究、环境监测、环境安全评价、开发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近年来公司依托中国核工业系统,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南华大学等研究力量,在核仪表、辐射防护工程、环境保护监管软件等方面,锐利进取,努力创新,先后研发和代理销售了一系列的高科技产品。 主营产品:环境检测控管理系统、重点危害物备案信息系统、空气、水、土壤系列测氡仪、射线报警仪、个人剂量仪、个人剂量报警仪、表面污染仪、辐射巡检仪、环境污染检测仪、射线防护铅衣、及辐射防护工程等。主要应用于核工业辐射防护有关的辐射测量,辐射剂量学、核电子学、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放射生物学、放射医学、环境保护、放射性三废治理,安全分析与辐射防护措施,核技术应用等领域。 公司坚持“技术创新,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通过一流的高新技术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解决方案和服务。努力仍在继续着,质量没有最好,只有更好!“让客户满意,让自己放心”是我们不变的经营理念。回首过去,展望未来,我们愿与您一起携手成长,共创辉煌,为开创美好的生活环境奉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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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宁波纺织仪器厂创建于1965年,是中国纺织机械(集团)公司定点生产纺织仪器、仪表的专业厂家,专为棉、毛、麻、丝、化纤等纺织业,大专院校、检测部门和科研单位提供各种测试仪器和织机配套计长仪表。主要纺织仪器仪表有:织物检测仪器:透湿仪,透气仪,起球仪,平磨仪,强力机,缩水率试验机机,防钻绒测试仪,折皱弹性仪,勾丝仪,撕裂仪,测厚仪,密度镜,阻燃测试仪,沾水度仪,克重仪等纱线检测仪器:纱线强力机,捻度仪,摇黑板机,缕纱测长仪,圈长测长仪,条粗条干仪纤维检测仪器:梳片分析仪,纤维强力机,切片器,棉卷均匀度仪,气流仪等印染检测仪器:熨烫色牢度仪,摩擦色牢度,耐洗色牢度,汗渍色牢度,日晒色牢度等通用仪器:标准光源箱,八篮烘箱,测湿仪,皮辊压力测试仪,恒温恒湿箱等记长仪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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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防治仪相关的仪器

  • HFM11手脚污染监测仪,采用高性能的手脚污染探测器,带有大面积触摸液晶屏,可选配探测器执行身体污染测量。HFM11采用光束定位被测人员,功耗低,维护成本低,有数据存储功能。技术特点:可选用流气式探测器或者塑料闪烁体探测器&bull 低功耗&bull 大面积触摸液晶屏&bull 维修简单,无需专用工具&bull 可选配探测器进行身体测量&bull 脚部探测器上有金属格保护&bull 自动刻度,定期检测&bull 符合IEC 61098,同时检测手侧面&bull 手部探测器竖直安装,防止探测器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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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Visiprep SPE真空固相萃取装置能同时处理12或24个小柱,现有防交叉污染型(DL)和标准型两种。Visiprep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消除了在同一位置上处理新样品时,可能产生的交叉污染。该装置中的一次性小柱连接管很好地起到了这一作用。这种小柱连接管是一根带有聚丙烯Lucer头的聚四氟乙烯管,将该管插入SPE装置的端口,样品就可通过每次更换小柱连接管,就可以避免样品之间的交叉污染。防交叉污染型和标准型的特点和优点:· 用于SPE装置上的专利螺旋式阀可精确控制流速· 玻璃缸不会因溶剂的存在而溶解、雾化或褪色· 盖上带有支脚。当使用者将盖从固相萃取装置上移开时,可方便地放在工作台上· 螺旋式抗溶剂真空减压表和阀提供较好的密封性和真空控制,阀与1/4英寸的真空管线连结· 聚丙烯收集管架能用于自动进样小瓶,小的闪烁管,10和16mm试管和1,2,5,和10ml容量瓶。24位固相萃取装置还可提供用于20min闪烁管的收集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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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贝科学仪器Thermo Scientific&trade Niton&trade XL2 土壤重金属污染防治检测仪采用标准集成式相机准确定位分析区域,可提供钛到镍等元素合金材料的即时、无损元素分析以及偶存元素和痕量元素分析。手持式 Niton XL2 土壤重金属污染防治检测仪轻巧、耐用,适用范围日益扩大,包括土壤污染防治、非金属鉴别、采矿和勘探以及消费品和电子产品的铅超标筛选等。选择超值的 Niton XL2 土壤重金属污染防治检测仪,您就可以在保证性能的前提下尽享这台轻巧耐用并匹配大多数测试应用的手持式XRF分析仪。 一键式测定——极易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也能很快掌握。面向实际工业环境的耐用型设计。提供即时原位的无损分析。密封设计,可防水防尘。符合人体工程学设计。显示屏在日光下仍清晰可读。标准分析范围从硫到铀多达 30 种元素。彩色触摸屏显示器。集成式相机多渠道输出:标准的 Thermo Scientific&trade Niton Data Transfer (NDT&trade ) PC 软件包允许您设置操作员权限、生成自定义报告、打印分析证书或是从 PC 远程监控和操作仪器,解放您的双手。集成 USB 和 Bluetooth&trade 通信技术可直接将数据传送至您的 PC 或联网的储存设备。可选的附件包括蓝牙条码阅读器、蓝牙打印机以及蓝牙 GPS。技术参数:应用Non-destructive elemental analysis of most metal alloys可用分析模式多种应用模式: 合金模式:金属合金、电子金属、贵金属 矿土模式:采矿、土壤 塑料模式:RoHS 塑料、玩具和消费品塑料、TestAll&trade 、涂层模式 自定义模式:视要求而定(依据应用的可行性)内存容量64 MB 系统内存/128 MB 用户内存数据存储器仪器内部能够存储10,000 组含光谱信息的读数数据传输USB、蓝牙和 RS-232 串口数据线描述Niton XL2 XRF 分析仪检测器类型高性能半导体检测器显示类型固定角度的彩色触摸屏显示器物品描述Niton XL2 XRF 分析仪高度(英制)4 英寸高度(公制)100 mm长度(英制)10.25 英寸长度(公制)256 mm宽度(英制)11 英寸宽度(公制)275 mm可选配件便携式测试架;固定(台式)测试架;移动测试架;电焊面罩;土壤测试保护功耗100 μA安全特性通过密码保护实现用户安全标配配件集成式相机;可锁定的防护式便携箱;防护式皮带套;两个 6 芯锂离子电池组;110/220 V 交流电池充电器/交流适配器;PC 连接线(USB 和 RS-232);Thermo Scientific &trade Niton Data Transfer (NDT&trade ) PC 软件;安全绳;校验样品/标准品管类型Ag 阳极,最大 45 kV、80 μA重量(英制)3.0 磅,5.8 盎司重量(公制)1.53 kg电压45 kV系统电子400 MHz ARM 11 CPU,300 MHz 专用 DSP,用于信号处理的 80 MHz ASICS DSP数据录入触摸屏键盘,用户可编程的选取列表许可依地区而定。请联系当地经销商。尺寸(长 x 宽 x 高)10.25 x 11 x 4 英寸 (256 x 275 x 100 mm)认证/合规CE、RoHSUnit SizeEa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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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通过,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平台
    近年来,上海市土壤环境质量总体稳定,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仍面临着一些问题和需求。为深入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法治保障,2023年6月,经上海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自6月21日至7月4日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23年7月25日下午,上海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建立综合监管平台,加强联动监管。一是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平台;二是明确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信息归集至综合监管平台并予以动态更新,确保实现能用、管用;三是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加强国土空间管理和土壤污染防治基础数据等相关信息的共享和利用,实现全过程、全覆盖监管。条例针对工业面源污染预防明确提出——◆ 对加油站、储油库等的地下油罐及附属埋地管道,明确提出防渗漏措施要求;◆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进行隐患排查、自行监测提出了具体要求;◆ 明确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纳入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督促园区内企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加强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的治理。针对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条例也形成了具体规范——◆ 通过实施农业投入品调查核算,加强农药、化肥等使用总量控制;◆ 加强农业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建设,对回收站点的合理布设、维护管理、回收台账的记录以及规范贮存农业固废和送交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提出了明确要求;◆ 强化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要求;◆ 明确农村土地发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监督承包方合理利用和保护农用地。条例(草案)如下: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上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第三条(工作原则)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本市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与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的统筹协同,实现源头预防。本市根据土壤和地下水生态环境状况,实行土壤污染与地下水污染一体防治,对相关工作实施一体部署、一体推进。第四条(义务和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目标考核)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第六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七条(管理职责)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规划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对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水务、经济信息化、交通、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或者委托,承担管辖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综合监管平台)本市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平台,加强土壤环境监管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利用,实现土壤污染防治全过程、全覆盖监管。第九条(长三角协作和国际交流)本市建立健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土壤污染防治协作工作机制,开展土壤污染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执法、应急处置等领域的合作。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十条(科技赋能)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基础研究和共性关键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研究,推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升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推动土壤污染防治绿色低碳产业发展。第十一条(宣传教育)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拓展公众参与途径,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十二条(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水务、经济信息化、财政等部门,编制本市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等部门编制的有关行业规划,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因素,合理确定土地用途。第十三条(标准制定)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修订。第十四条(详查)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土壤环境监测情况以及耕地保护等需要,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规划资源、绿化市容等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应当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污染程度等。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结果应当作为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分类管理、风险管控等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监测网络)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规划资源、绿化市容、水务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健全土壤环境监测网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规划资源、绿化市容、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土壤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监测,并加强监测质量控制。对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以及监测活动,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六条(重点监测)区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情形,制定农用地重点监测地块清单,并进行重点监测。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情形,制定建设用地重点监测地块清单,并进行重点监测。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第十七条(环境影响评价)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规划不得组织实施,相关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十八条(布局选址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第十九条(污染预防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等污染物的排放,加强多种污染物协同治理,避免土壤受到污染。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密闭、阻隔等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加油站、储油库等的地下油罐及附属埋地管道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渗漏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避免土壤受到污染。第二十条(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后统一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第二十一条(重点监管单位要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控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义务,并按照规定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并充分结合本行业特点和本单位生产实际,科学、合理确定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的重点场所和重点设施、设备。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在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存在污染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隐患;发现污染迹象的,应当立即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处置情况应当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区生态环境、经济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及地下水进行监测。第二十二条(产业园区污染预防)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园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定期开展园区内土壤及地下水监测,督促园区内企业落实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并对园区内企业搬迁或者关闭时的拆除活动、残留污染物安全清理处置活动加强监督。第二十三条(新污染物预防)本市加强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的治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国家和本市重点管控的新污染物实施相应的环境风险管控措施,防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开展新污染物对土壤生态环境危害的跟踪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开展相关监测、风险评估与管控关键技术的研究。第二十四条(农用地土壤保护)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因地制宜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发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农用地,制止承包方污染农用地的行为。禁止向农用地排放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第二十五条(农业投入品管理)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总量控制,组织开展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调查核算,对农业投入品的安全合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微生物肥料、易回收地膜等农业投入品,采用科学施肥技术,采取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六条(农业废弃物回收)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农药包装废弃物、废弃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回收网络的建设。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立农业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充分利用供销社和农资销售点等,合理布设回收站点。回收站点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和维护,规范贮存收集的农业固体废物,依法及时交由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回收处理义务。第二十七条(畜禽养殖污染预防)畜禽养殖场(户)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污、沼渣、沼液等废弃物,防止污染土壤。采取粪肥还田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并与土地消纳能力相适应。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支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建设,加强对畜禽粪肥还田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开展粪肥还田耕地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第二十八条(土壤资源保护)本市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建设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第二十九条(未利用地保护)禁止污染和破坏未利用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未利用地定期开展巡查,发现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污染土壤情形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三十条(全过程监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的,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加强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全过程监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等部门加强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全过程监管。第三十一条(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三十二条(第三方单位)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承担业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等专业能力,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活动。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第三十三条(转运要求)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需要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修复施工单位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部门;(二)修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填写、运行污染土壤转运联单;(三)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第三十四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本市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经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以及相关评审后,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部门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建设用地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的巡查。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建设用地地块有土壤污染风险的;(二)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的;(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和曾经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区生态环境部门书面通知后六个月内完成;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完成。其他工业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鼓励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第三十六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相关开发利用计划,实施风险管控;确需修复的,应当开展治理与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编制风险管控或者修复方案,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实施。实施风险管控的,应当定期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土壤污染修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修复技术规范和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深基坑的土壤污染修复施工安全加强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优化再开发利用流程)土壤污染修复地块达到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生态环境、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可以优化地块再开发利用相关审批流程,提高地块再开发利用效率。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条(农用地分类管理)本市实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市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实施分类管理,并进行动态调整。第三十九条(农用地保护利用和管控)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安全利用方案要求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跟踪评价土壤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变化状况,并根据协同监测与评价情况适时调整安全利用方案。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采取风险管控措施。需要采取种植结构调整、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和其他风险管控措施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第四十条(农用地开垦)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园地和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农用地的,区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并按照规定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第四十一条(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本市设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的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设立、运行、管理应当按照政府投资基金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信息共享)生态环境部门通过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平台,加强与规划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水务等部门共享和利用国土空间管理和土壤污染防治基础数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水平。生态环境、规划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水务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信息上传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平台,并进行动态更新。第四十三条(联动监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等部门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联动监管机制,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监测、跨部门联合评审、农用地复垦、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再开发准入和暂不开发利用污染地块的管理等方面加强协作,提高土壤污染防治效率。第四十四条(街镇巡查和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加强所辖区域内巡查以及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等日常工作。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隐患或者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提供支持和服务。第四十五条(人大监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四十六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污染土壤行为的,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途径进行举报,或者直接向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第四十七条(信用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情况,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指引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污染预防要求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有效的防渗漏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符合代履行强制执行情形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条(对第三方单位违反技术规范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调查、评估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对违反转运联单要求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修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或者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填写、运行污染土壤转运联单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对违反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要求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符合代履行强制执行情形的,依法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对违反备案要求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风险管控或者修复方案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污染土壤,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按照规定组织与土壤污染责任人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2021年水污染防治资金预算140亿元(附明细)
    为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加快推进水污染防治工作,财政部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2021年水污染防治资金,用于支持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相关工作,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金额安排见附件1,项目代码:Z155110010004,支出列202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1 节能环保支出”。  二、各省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资环〔2019〕10号)、《关于加强生态环保资金管理 推动建立项目储备制度的通知》(财资环〔2020〕7号)等规定,加强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资金跟着项目走”的原则,做好项目储备工作,尽快形成有效投资,避免“资金等项目”。对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纳入支持范围。  三、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的要求,请认真填报《水污染防治资金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附件3),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拟支持项目清单、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报我部和生态环境部。要强化绩效结果应用,中央财政在分配资金时,对生态补偿机制建设进展慢、绩效目标未完成和预算支出进展慢的省份转移支付资金作了适当扣减,请你省在分配资金时,比照中央财政的做法,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突出奖优罚劣,切实提高财政资金效益。  附件1提前下达2021年水污染防治资金安排表单位:亿元序号省份合计合计140.00 1北京1.182天津0.593河北5.534山西10.585内蒙古3.66辽宁2.317吉林1.688黑龙江1.949江苏2.610浙江3.4311安徽5.5212福建2.7813江西5.4114山东6.0115河南7.7516湖北8.6317湖南4.2518广东3.4919广西1.8120海南1.3221重庆1.5622四川6.0523贵州4.0524云南6.4725西藏5.3626陕西7.3127甘肃5.3828青海17.8229宁夏3.7630新疆1.83  附件2水污染防治资金整体绩效目标表(2021年) 专项名称水污染防治资金中央主管部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资金 情况 (亿元) 年度金额:140亿元 其中:中央补助140亿元 地方资金总体目标年度目标支持开展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地下水环境保护及污染修复、良好水体(湖泊)保护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现重点流域水质持续改善,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稳中向好,地下水水质保持稳定。支持长江、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支持跨省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建设,促进流域水质逐步提高。绩 效 指 标一级 指标二级指标三级指标指标值产出指标质量指标七大重点流域(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70%地级及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90%全国地下水质量极差的比例≤15%效益指标经济效益带动地方和社会水污染防治工作投入不低于2倍中央资金社会效益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受益人口不少于3000万人生态效益 指标水生态环境质量与2020年相比改善可持续影响对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影响时限长期满意度指标服务对象 满意度指标 群众满意度  ≥80%  附件3水污染防治资金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2021年)专项名称水污染防治资金中央主管部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省级财政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资金 情况 (亿元) 年度金额: 其中:中央补助 地方资金年度总体目标绩 效 指 标一级 指标二级指标三级指标指标值产 出 指 标数量指标 指标1: 指标2: … … 质量指标 指标1: 指标2: … … … … 效益指标生态效益 指标 指标1: 指标2: … … … … 满意度指标服务对象 满意度指标 指标1: 指标2: … … … …
  • 上海土壤污染防治“一网统管”
    阳春三月,申城大地呈现一片忙碌的景象:重大项目签约落地、重要设施开工建设、重点工程加速推进……全市上下正奋力把“施工图”转化为“实景画”。万物自生焉则言土。在众多催生发展活力的“火苗苗”里,地块轮转扮演了重要角色。如何保证每一块土地高效流转、安全使用,让它们成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沃土?近年来,上海市精心打造的土壤污染防治“一网统管”平台在土壤修复流转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服务保障作用。正是基于这个平台,上海市为全国提升土壤污染防治信息化监管水平做出先行探索。击破困局,打通各自为阵的信息壁垒上海市曾经承载众多大型工业企业发展,土地基底复杂,新旧矛盾交织,土壤治理修复任务非常艰巨。同时,全市各部门在土壤状况联合调查、信息共享、标准攻坚、政策协同、综合治理等方面协作不够的问题暴露得更加明显。“严峻的形势让我们认识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不是一个部门就能解决的事,必须联合多部门一同发力,合力监管。”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土壤处相关负责人介绍道。带着击破困局的勇气和决心,上海市坚决要走出一条现代化的土壤污染治理道路。为聚焦突出问题精准发力,依法推动全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在上海市人大和市政府的支持和监督下,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联合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法推动解决突出土壤污染问题的实施方案》,并成立了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一网统管”平台建设领导小组和信息化工作专班,保障和推进土壤污染防治协同监管模式的建立。近日,记者在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土壤信息化建设负责人栗小东的指引下,见到了这个土壤污染防治“一网统管”平台。在平台上,可以清楚地看到全市建设用地和农用地现状、土壤及地下水的污染分布情况、涉土污染重点监管企业的分布和关键信息等。据了解,过去,这些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开展所需掌握的基础信息都是分散在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绿化市容等不同的部门,数据不互通,电子化程度也不高。“一网统管”平台的建设彻底打破了数据壁垒,把分散在不同监管部门的土壤基础信息、空间信息进行了有效整合。上海市还基于信息化手段构建形成全市的土壤要素一张底图,便于监管人员全盘掌握本市的土壤环境现状,为后续工作打下了扎实的基础。多维运用,做到土壤修复流转全过程监管跟随栗小东的介绍,记者体验了平台的各项功能。首先打开的是土壤修复过程远程监管功能区。一张上海区域图上,每一个修复工地都有准确定位,可以详细查看到每个工地的信息资料、修复现场实况、环境监测信息、药剂使用情况、关键修复工艺的实时技术参数等,实现了土壤修复过程的“人、机、料、法、环”全方位监测监控。栗小东告诉记者:“通过5G网络,这些现场感知设备能够快速部署并将数据上传至平台,并进行AI智能分析,发现异常情况会自动发出预警。这样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我们监管部门对过程监管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可以帮助企业加强对自身土壤修复工程的监控和管理,简化施工流程,提高工程质量。”在生态环境工作者看来,土壤是有生命周期的,主要包括土地的收储、出让划拨、生产利用、周转变更等几个阶段,是不断循环的。这中间的每个环节,他们要实施监管,保障土壤符合安全标准。栗小东向记者介绍说,以往在土地的流通环节中,规划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都参与其中,并以线下交流方式为主,一方面沟通时效性差,疫情期间更是明显;另一方面,容易存在信息缺失,导致不安全的土壤流入生产利用环节。平台投入使用后,两个部门可以共享全市所有工业地块的环境状况。同时,在土地出让划拨之前,平台还可以通过空间计算自动识别出拟划拨地块是否满足安全利用要求,并进行智能预警提示,用信息化手段构筑起土壤安全利用防线。平台不仅仅是为监管部门提供便利,更是注入了服务功能。栗小东介绍说,平台畅通了土壤环境信息公开和全民参与监督的渠道,形成全市的土壤问题处理中心,让社会各界更好地参与到环境治理中。同时,对于企业,优化服务水平和提升监管能力并行,平台以全市的“一网通办”为依托,实现面向企业的土壤相关服务的集中化和无纸化办理,提升了企业办事效率,优化了营商环境。此外,依托“一网统管”平台,汇集分析企业落实土壤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的情况,实现企业在隐患排查、自行监测、重点设施拆除备案等方面的非现场监管,实现了“两网”融合的环境治理新模式。形成标准,为全国土壤环境改善提供上海经验目前,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一网统管”平台已在全市范围内使用,涵盖了建设用地、农用地、地下水、涉土污染企业、第三方从业单位等八大业务的数字化监管内容,服务于市、区两级50多个监管部门,实现全市3000多个工业用地、超1万亩农用地、30多个土壤修复工地、200多家重点涉土污染企业、70多个地下水功能区、近200多家土壤从业单位的智能化监管。为了保障平台的持续运营,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会同规划资源、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等部门联合印发《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再次明确了各部门对监管平台的维护管理职责和数据更新要求。上海市被选定为全国唯一的以信息化为试点内容的土壤污染防治先行区。近日,生态环境部土壤生态环境司专门调研试点建设情况,认为上海市基于平台建设对污染地块和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实现跨部门联合监管,打通了国家与地方、职能部门之间的数据共认、共享、共用、共管的管理模式,加强了依法联动监管,提高了为企业服务的行政效率,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期望上海市在制定建设标准、完善工作流程、增加数据应用维度、强化行业管理等方面继续深化试点工作。上海市将基于土壤“一网统管”平台建设的经验和成果,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监管协同的各项业务流程和数据标准规范,助力全国土壤污染防治信息化能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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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2022年《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水污染防治领域)》的通知

    [b]关于印发2022年《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水污染防治领域)》的通知[/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厅(局),各部属单位,各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和重点实验室、全国性行业组织及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有关要求,充分发挥先进技术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作用,我部征集并筛选了一批先进水污染防治技术,编制形成2022年[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2/W020221230542090486377.pdf]《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水污染防治领域)》[/url],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加大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力度。[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2年12月29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 关于2022年《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水污染防治领域)》(公示稿)的公示

    为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相关要求,充分发挥先进技术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作用,按照工作计划,我部征集并筛选了一批先进水污染防治技术,编制形成2022年《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水污染防治领域)》(公示稿)。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22年11月22日至11月28日,若有异议,请将意见反馈我部。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科技与财务司 刘元生、陈胜  (010)65645390、65645385  (010)65645400  邮 箱:liu.yuansheng@mee.gov.cn  附件:[url=https://www.mee.gov.cn/ywgz/kjycw/tzyjszd/gjhjjstx/202211/W020221122706853065586.pdf]2022年《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水污染防治领域)》(公示稿)[/url]

  • 【转帖】评《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十大罚则突破

    “违法成本低”的结果就是“违法者占便宜”,这种不合理现象长期困扰着环境执法。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从提高罚款额度、创设处罚方式、扩大处罚对象、增加应受处罚的行为种类、调整处罚权限、增加强制执行权等10个方面,加大了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其中,针对私设暗管行为的处罚、针对违法企业直接责任者个人收入的经济处罚、限期治理、强制拆除等法律责任的规定,成为《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后的突出亮点。  一、罚款幅度普遍提高   罚款是在环境管理中最经常适用的行政处罚手段。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针对以往罚款普遍较低、威慑力不足的现状,通过6种方法,明确规定并大幅提高了罚款额度。  一是针对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具体罚款幅度。比起先前由《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罚款幅度,这样更具有严肃性。二是提高罚款的绝对数额。如罚款数额上限为50万元的规定有6条,罚款数额上限为100万元的规定有1条,而过去大多较低。三是取消对某些行为罚款的上限。如对水污染事故的罚款,造成的损失越大,罚款数额越高,实际上是“上不封顶”了。四是倍数计罚法。如第七十三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3倍的罚款。五是比例计罚法。如第八十三条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六是考虑违法时间长短。如第七十四条规定,排污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由环保部门处其违规排放期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5倍的罚款。不难看出,企业违法排污的时间越长,不仅其应缴排污费数额越大,其应受罚款额度也越高。  二、增加应受处罚的行为种类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与过去相比,增加了至少9种新的违法行为,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其中第七十二条增设3种: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未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未进行自我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第七十四条增设两种:排污超过标准,排污超过总量指标的;第七十五条增设1种,即私设暗管的;第七十八条增设1种,即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重污染项目的;第八十二条增设两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事故应急方案并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创设了处罚方式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对处罚方式有了新的创新。例如,针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行为,以法律责任的形式,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对决定权限、具体内容、期限及后果做了详细规定(第七十四条);针对私设暗管行为,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责令停产整顿”;针对违法排污并造成水污染的行为,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三条都规定了“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责任形式。  四、扩大了处罚对象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处罚对象主要有3类:一是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查处等行政不作为的环境监管人员(第六十九条);二是排污单位;三是排污单位内的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对违法排污单位,不仅要处罚单位,还要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这就是所谓“双罚制”。如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环保部门对肇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环保部门从此有权对企业内部的责任者个人处以罚款,这是值得注意的立法动向。  五、赋予环保部门更多处罚权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根据环境监管实际,赋予了环保部门对某些特殊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权。如限期治理作为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七十四条明确授权由环保部门决定,而以往则是由环保部门报请政府决定。此外,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还进一步明确授权,在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限。  六、增加强制执行手段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增加了若干项强制执行措施,既有直接强制,也有间接强制。关于直接强制的规定,如第七十五条规定,违规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这是环保部门为数不多的直接强制执行权。间接强制主要指“代执行”,如第七十五条规定,违法排放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八十三条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也规定了代治理措施。  七、减少认定违法行为的难度  违法行为的认定是依法处罚的基础。如修订前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予以处罚。”在实践中,故意与否难以判定,超标与否需要监测,使得实际执法难度很大。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则取消了这两个认定条件,只要发现排污单位没有“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这个行为事实,就可以认定和处罚。这将大大减少执法人员的认定难度,有利于环境执法。  八、举证责任转移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原则如果运用于环境赔偿纠纷中,将不利于作为受害者的个体寻求司法救济,从而会激化冲突和矛盾。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做了一定调整,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如果排污企业不能令人信服地证明其没有过错,他就得承担赔偿责任。  九、公益诉讼初露端倪  200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提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很多方面有了具体体现。第八十八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同时还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十、治安处罚有望适用  在修订和审议过程中,环保部门多次提出有必要引入对某些恶意环境违法行为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建议。全国人大有关专门机构认为,应当尽量保持治安处罚体系的完整性,对实际存在的恶意排污行为,可以通过解释,将“排放”理解为“处置”,从而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可以说,此次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总结了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对已实施11年的《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为水污染防治工作由被动应对转向主动防控、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必将在今后的水污染防治中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环境保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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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upelco24管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 色谱科24管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美国进口24管固相萃取装置 货号:57265
    美国色谱科Supelco24管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主要应用: 生物体液分析,主要包括:血清、血浆、血液、尿液及细胞间质 牛奶处理、白酒、啤酒和饮料、果汁 引用水、地下水和污水的分析监控 挥发油、植物组织、水果、蔬菜及谷物 液体药物样品、土壤和沉积物 肉、鱼或其它动物组织、药片及其它固体药物Supelco24管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的主要配件: 产品名称 订货号 12管防交叉污染SPE萃取装置 57044 24管防交叉污染SPE萃取装置 57265 12管SPE干燥装置 57100U 24管SPE干燥装置 57124 大容量采样器(用于1ml、3ml、6mlSPE 小柱)4管/套 57275 大容量采样器(用于12ml,20ml,60mlSPE 小柱)3管/套 57272 SPE防交叉污染传输线(固相萃取小柱连接管,Teflon),100Pk,100支/包 57059 SPE小柱转接头(小柱适配器,用于1,3,6ml 小柱,Supelco进口) 12只/包 57020-U SPE小柱转接头(小柱适配器,国产) 12只/包 001012 SPE流速调节阀(夸克,流量控制阀,国产) M81213 1000ml聚丙烯固相萃取缓冲瓶(塑料,Supelco 进口) 57120-U 1000ml固相萃取装置缓冲瓶(玻璃,国产) M81217 GM-0.33A无油隔膜真空泵,(国产,20L/min) GM-0.33A 美国Gast 进口无油隔膜真空泵(进口,25L/min) DOA-P504-BNSupelco24管固相萃取装置/24管防交叉污染进口固相萃取装置/57265进口SPE装置主要特点: 防交叉污染、防雾化真空槽设计 可配大容量采样器、快速浓缩干燥装置,成批处理样品 SPE小柱质量稳定,样品回收率高,精密度好玻璃槽接触到溶剂时不会溶解、变模糊或褪色 盖上带有支脚,当使用者将盖从固相萃取装置上取下时,可方便地放在工作台上 螺旋式耐溶剂真空表和减压阀提供更好的密封和真空控制。阀门可与1/4&Prime 英寸真空管连接。 PP 收集容器架可容纳自动进样器样品瓶;小型闪烁样品瓶(推荐 22.75mm 外径);10 和 16mm 试管;以及 1、2、5 和 10mL 容量瓶。 Visiprep DL(一次性连接管)真空固相萃取装置消除了在同一端口处理新样品时发生交叉污染的风险。该一次性连接管一端是聚丙烯内螺纹luer 接口可以直接连到 SPE 小柱上,另一端 PTFE 细管可以通过 SPE 装置的端口。这可确保与样品接触的所有固相萃取端口和控制阀的表面可在每次萃取后得到更换。 Supelco Visiprep 24管防交叉污染型(DL)固相萃取装置的特点:1、Supelco Visiprep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消除了在同一位置上处理新样品时,可能产生的交叉污染2、SPE装置上的专利螺旋式阀可精确控制流速,能同时处理24个样品3、玻璃缸不会因溶剂的存在而溶解、雾化或褪色4、盖上带有支脚,当使用者将盖从固相萃取装置上移开时,可方便地放在工作台上5、螺旋式抗溶剂真空减压表和阀提供较好的密封性和真空控制,阀与1/4英寸的真空管线连结6、聚丙烯收集管架能用于自动进样小瓶,小的闪烁管,10和16mm试管和1,2,5,和10ml容量瓶的收集板。Supelco 24位固相萃取装置的标准配置:(产品货号:57265)1、盖,盖子反面有盖垫;2、4根支脚(可插在盖子反面的四个边角);3、DL白色流速控制阀(12只/包,2包)(说明:已经装在盖子上);4、溶剂导向针,不锈钢(12只/包,2包);5、一次性小柱连接管,聚四氟乙烯(100支/包,1包);6、玻璃缸,带有真空表和减压阀;7、收集架,带有不同尺寸收集板(4块收集板,1块收集底板。可适用自动进样小瓶,或小闪烁管,或10、16mm直径试管,或1、2、5、10mL容量瓶);8、收集管(12只/包,2包);以下配件为选配,根据不同实验需求选配不同配件以达到实验要求:Supelco 24管固相萃取装置的主要配件:订货号 产品名称 57265 24管防交叉污染SPE萃取装置(主机标配) 57124 24管SPE干燥装置 (样品需要干燥浓缩时需要配,功能类似于氮吹仪)57275 大容量采样管4管/套,用于1ml,3ml,6ml固相萃取小柱 (当样品量较大时(超过100ml时,大容量采样器和固相萃取小柱连接,可将样品自动加入到小柱中)57272 大容量采样管 3管/套,用于12 ml,20ml,60ml固相萃取小柱(功能同57275)57059 固相萃取连接管(聚四氟乙烯)100支/包 (防交叉污染传输线,每次更换小柱连接管,可以避免样品之间的交叉污染,标配里面有1包)57120-U 1000Ml固相萃取缓冲瓶,塑料聚丙烯 (连接在固相萃取装置和无油真空泵之间,防止废液吸到真空泵里而损坏真空泵, 初次购买固相萃取装置时必须购买)57020-U SPE转接头(小柱适配器) 12只/包 (需要将2种小柱串联起来,或者手工做SPE时需要配)001012 SPE转接头(国产) 12只/包 (需要将2种小柱串联起来,或者手工做SPE时需要配)DOA-P504-BN 美国Gast进口无油隔膜真空泵 抽气速度:25L/min (给固相萃取装置抽真空,以提高固相萃取效率,为必配件,如果实验室有真空泵,则不需要配)GM-0.33A 国产无油隔膜真空泵 ,抽气速度 20L/min (功能同上,进口真空泵和国产真空泵任选一种即可)
  • Visiprep DL防交叉污染SPE 真空固相萃取装置
    Visiprep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消除了在同一位置上处 理新样品时,可能产生的交叉污染。该装置中的一次性小柱连 接管很好地起到了这一作用。这种小柱连接管是一根带有聚丙 烯Lucer头的聚四氟乙烯管,将该管插入SPE装置的端口,样品就可通过该小柱连 接管流出,因此通过每次更换小柱连接管,就可以避免样品之间的交叉污染。 防交叉污染型和标准型的特点和优点: —用于SPE装置上的专利螺旋式阀可精确控制流速 —玻璃缸不会因溶剂的存在而溶解、雾化或褪色 —盖上带有支脚,当使用者将盖从固相萃取装置上移 开时,可方便地放在工作台上 —螺旋式抗溶剂真空减压表和阀提供较好的密封性和 真空控制,阀与1/4英寸的真空管线连结 —聚丙烯收集管架能用于自动进样小瓶,小的闪烁管, 10和16mm试管和1,2,5,和10ml容量瓶。24位固相 萃取装置还可提供用于 20ml闪烁管的收集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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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isiprep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消除了在同一位置上处 理新样品时,可能产生的交叉污染。该装置中的一次性小柱连 接管很好地起到了这一作用。这种小柱连接管是一根带有聚丙 烯Lucer头的聚四氟乙烯管,将该管插入 SPE装置的端口,样品就可通过该小柱连 接管流出,因此通过每次更换小柱连接管, 就可以避免样品之间的交叉污染。 防交叉污染型和标准型的特点和优点: ——用于SPE装置上的专利螺旋式阀可精确控制流速 ——玻璃缸不会因溶剂的存在而溶解、雾化或褪色 ——盖上带有支脚,当使用者将盖从固相萃取装置上移 开时,可方便地放在工作台上 ——螺旋式抗溶剂真空减压表和阀提供较好的密封性和 真空控制,阀与1/4英寸的真空管线连结 ——聚丙烯收集管架能用于自动进样小瓶,小的闪烁管, 10和16mm试管和1,2,5,和10ml容量瓶。24位固相 萃取装置还可提供用于 20ml闪烁管的收集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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