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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蔬品定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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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蔬品定仪相关的资讯

  • 欧盟拟修订联苯肼酯在蔬果中最大残留限量
    欧盟拟修订联苯肼酯在多种蔬果中的最大残留限量  据欧盟食品安全局(EFSA)消息,应欧盟委员会的要求,近日欧盟食品安全局提议修订联苯肼酯(bifenazate)在柑橘、仁果、核果、茄子等多种商品中的最大残留限量。  据了解,依据欧盟委员会(EC)No396/2005法规第6章的规定,荷兰收到要求修定多种蔬菜中联苯肼酯最大残留限量的申请。为协调联苯肼酯的最大残留限量(MRL),荷兰建议修订联苯肼酯的最大残留限量。  荷兰依据欧盟委员会(EC)No396/2005法规第8章的规定对此起草了一份评估报告,并提交至欧委会,之后转至欧盟食品安全局。欧盟食品安全局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后,做出如下决定:商品种类现行MRL(mg/kg)建议MRL(mg/kg)柑橘类水果0.010.9仁果0.010.5/0.7核果0.012食用葡萄、酿酒葡萄0.010.7草莓23胡椒22/3葫芦-不可食用的皮0.010.6啤酒花(干制)0.0220
  • 助力风味研究,海能仪器参会第二届果蔬食品发展大会
    8月22日,第二届果蔬类功能食品开发及产业发展大会在济南召开,海能仪器G.A.S.团队出席此次大会。本次大会以“营养 健康 发展 合作”为主题,通过特邀报告、专题论坛、展览展示等形式,充分展示了我国果蔬产业发展的新技术、新成果。海能仪器G.A.S.事业部的工程师通过报告向现场观众分享了GC-IMS气相离子迁移谱联用技术在果蔬风味领域的应用案例和工作原理,结合现场真机供大家考察。果蔬作为人们日常饮食的重要组成部分,富含人体所需的各类维生素,不仅丰富了人们的口味,还维系着人体的健康。其重要性与日剧增,果蔬风味研究也随之愈加深入、专业、科学。GC-IMS气相离子迁移谱技术以其广泛的应用范围,为这些研究提供了新的选择。气相离子迁移谱(GC-IMS)在果蔬领域的应用:1、地理标识性产品的保护2、品种、品质的快速区分3、贮藏过程中品质的变化4、货架期、新鲜度的识别5、加工工艺的优化选择FlavourSpec风味分析仪现如今,果蔬功能性食品的研究开发已然成为当前食品工业发展的热点。在未来,气相离子迁移谱(GC-IMS)将会一直伴随着果蔬领域科技工作者,为大家提供更加方便、高效的科学仪器。
  • 欧盟修订新鲜果蔬的上市标准
    欧盟所执行的(EU)第543/2011法规是一项有关新鲜水果蔬菜上市标准的通用且详尽的法规。而欧盟于2013年6月21日开始所执行的(EU)No 594/2013法规则是对该新鲜水果蔬菜上市标准的修正和修订。  (EU)第1234/2007法规连同(EU)第543/2011法规是涉及未加工新鲜果蔬上市标准的法规。未被特定上市标准包含在内的新鲜果蔬菜必须符合该通用准则第一部分附录中的要求。欧盟执行的(EU)第 594/2013法规在上市标准方面做了如下修订:  为了保证适合在本地销售但不符合欧盟上市标准的产品在当地销售时不受阻。欧盟可应相关成员国的要求做出这些产品可不受欧盟上市标准限制的规定。  允许通过了(EU)第594/2011法规第15条规定符合性检测的第三国为新鲜果蔬出具合格证。  为保证可追溯性,该通用上市标准修改为可按果蔬的批次给予更好的产品识别。  与新的联合国和欧洲经济委员会关于苹果和梨子的标准保持一致。  另外,除无核小蜜橘以及小柑橘之外,其它产品均适用联合国和欧洲经济委员的时间表。  批准以色列可根据(EU)第594/2011法规第15条规定出具合格证,但限于一定范围之内。  改变和修订将于2013年10月1起生效。但是,关于上市年限的第2条规定将于2011年6月22日开始执行。
  • 大型超市在售果蔬频现“农药残留”
    要彻底消除农药残留隐患,除了在硬件和检测标准上尽快与国际接轨,理顺多头执法的监管体制更为关键  “农药检测,保证每日安全与新鲜。”  走进位于北京市东部沃尔玛超市万达广场店的蔬菜、水果区,便能看到墙上的宣传语。在另一边的墙上,则是“蔬菜农药检测公告栏”,其中列出了受检蔬果的品名和供应商。  不过,一位正在挑菜的中年女性却对本刊记者坦言,买了菜回去,还是得在水里多浸泡,“他说检测了,谁知道是不是走过场?”  本月早些时候,3月15日,国际环保组织绿色和平公布的一份《超市生鲜散装食品调查报告》(下称《报告》)就指出,一些大型超市出售的生鲜蔬果样品,经检测发现混合农药残留既广且多、有违法使用和禁用的农药。  实际上,从今年年初以来,农药残留所带来的食品安全隐患,已经持续发酵。  2010年1月下旬,武汉市在对市场上的豇豆进行检测时发现,一些来自海南的豇豆含有禁用农药水胺硫磷。2月6日,武汉市农业局向海南省农业厅发出协查函,宣布三个月内停止该省生产的豇豆进入武汉市销售。  截至春节前,武汉市共查出3596.9公斤海南豇豆含有禁用农药,并全部销毁。同时,全国多个地方均发现了含有水胺硫磷的豇豆。为此,农业部2月24日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各地进一步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仅海南三亚一地,从3月1日至3月18日,就查封了37家无证经营的农药店,查扣禁止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药98瓶。而这,显然仅仅是冰山一角而已。  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不少代表委员都纷纷表示,是时候关注农副产品农药残留超标问题,解决食品安全的“体制之痛”了。  绿色和平的批评  “绿色和平”食品与农业项目主任王伟康表示,从2009年10月29日至11月17日,在北京、天津、武汉、杭州、成都、广州、长沙和福州等八个城市的九家大型连锁超市的19家门店,他们随机抽取了83份散装食品,包括散装大米、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检验。  该组织声称,样品被送至独立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结果发现,在77份蔬果中,有两个样品含有国家禁用农药甲胺磷残留 14个样品含有违法使用的农药残留,即超出了登记允许使用的范围。  沃尔玛超市和伊藤洋华堂超市,均因为问题严重而遭到点名批评。采自湖北武汉沃尔玛中山大道分店的豇豆样品,被检出有六种违法使用的农药 采自北京伊藤洋华堂西直门店的草莓样品,则被检出有两种违法使用的农药以及一种国家禁用的农药。  其实,这已不是绿色和平第一次就农药残留问题,向超市发难。  早在2009年7月16日,在发布的第三期《蔬果安全状况监测》中,绿色和平就声称,在北京的沃尔玛、家乐福、易初莲花和华润万家等四家超市的甜瓜、苹果、桃子、油桃和樱桃上,检出了17种农药残留 其中有7种,更是被国际权威机构认定为致癌及有潜在致癌危害的农药。  不过,这一指控却遭到了官方的反驳。作为中国食品安全监管综合协调部门的卫生部,于当年11月18日在其官方网站称,被检出的农药残留量均未超过国家标准限量值的规定,也没有发现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和禁用农药品种,“该监测报告所涉及的蔬果均不存在安全性问题”。  同时,卫生部还质疑,“绿色和平”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有不规范之处。  在中国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研究员李宝聚看来,要求不存在任何剂量的农药残留,的确有些过于严苛。毕竟,当今的农产品约有三分之一的产量,是依靠农药从病虫草害手中夺回的。如果不使用农药,中国将损失30%至40%的粮食,以及50%至80%的蔬菜。  吃不用农药生产出来的蔬菜,“无论从中国的实际情况,还是从发达国家的发展现状来看,都是不现实的”,他解释说。  也许是吸取了上一次的教训,“绿色和平”在此次的《报告》中突出强调了存在违法使用和禁止使用的农药。  不过,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王伟康依然拒绝透露第三方检测机构的名称,这也使得无法对这份《报告》的全面性以及客观性做进一步的评估。  禁用农药依旧在  即便绿色和平的报告确有偏颇之处,但农药残留问题仍不失为一个关系到整个食品安全的真问题。  农药,作为人类发明的一把“双刃剑”,既能在农业生产过程中抵御病虫草害,可一旦使用不合理,便可能通过多种途径侵入人体,损害神经、内分泌、生殖等多个系统的健康。因此,各国对于农药的使用,往往都有着严格的监管。  在中国也不例外。早在2006年,农业部等四部委就联合发布公告,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全面禁止在国内销售和使用甲胺磷、甲基对硫磷、磷胺、对硫磷、久效磷这五种高毒有机磷农药。  根据业内人士的推测,当时中国每年使用的农药中,有35%的使用量属于高毒农药。而上述五种农药的使用量,更是占到高毒农药的70%。  然而,中国农业大学食品科学与营养工程学院院长罗云波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些高毒农药并没有随着一纸禁令彻底退出江湖。  2008年,河北省邯郸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高海红对当地市场上的325份蔬菜样品进行了检测,结果发现其中123份含有甲胺磷,占38% 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其中有91份超过了检测限,超标率高达28%。  同年,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中心对全省11个市所在地的蔬菜生产基地、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进行了四次连续监测,监测的蔬菜包括九类20多个品种1751个样品。结果,有54个样品被检出六种禁用农药超标,其中就包括甲胺磷,以及此次在海南豇豆中发现的水胺硫磷。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中心研究认为,禁用农药之所以难以完全杜绝,可能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在目前分散的农业生产模式下,很多农户的用药仍游离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之外,还有人在违规使用 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以前使用的高毒农药残留在土壤中,仍有可能“感染”新种植的蔬果。  即便对于允许使用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在上述山西的监测中,农药残留总的超标率就为4.5%,其中芹菜超标率高达16.5%。  舍本逐末的检测  应当承认,面对农药残留,各地已开始在检测体系上下工夫。很多城市建起了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和农产品检验检测站,对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进行监测。不少超市亦强化了自己的检测能力,以把住最后的关口。  但在李宝聚看来,检测毕竟只能针对部分农药,通过检测来解决蔬菜产品的安全性问题,治标不治本。鉴于真正出现问题的,是在农产品的生产环节,这就决定了流通环节的检测,只能起到辅助作用。  受硬件条件等制约,有时候这些检测甚至难以有效地发挥辅助作用。  在海南豇豆事件之前,海南三亚市南繁科学技术研究院的任红等人,就曾针对海南省的瓜菜农药残留监控模式撰文称,尽管各市、县级检测中心已经建立,并配备了检测仪器,“但大多是一些速测仪器”,检测的指标单一,制约了检测项目的拓展和检测工作的全面开展。  而在事件发生后,海南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处长邢诒铁亦承认,对瓜菜的检测主要是看农药总量是否超标,无法查出农药的种类。而首先发现“毒豇豆”的武汉市,采取了成本更加高昂的定量检测,才发现了水胺硫磷。  除了硬件,“软件”上也存在诸多缺陷。中国对于农药残留的限量标准,亦有不少未与国际接轨之处,这也削弱了农药残留检测的效果。  根据“绿色和平”提供的资料,被世界卫生组织列为剧毒和高毒的农药共20种,在中国禁用的仅有4种。  中国的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目前主要由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两部分组成。前者由卫生部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后者主要由农业部发布。根据统计,截至2009年,中国共有涉及178种农药在92种(类)食品和农产品中的807项限量标准。  然而,在很多专家看来,这远远不够。因为中国在近200种作物上有600多种农药登记使用,常用农药也有400多种,当前的限量标准并不能满足食品安全的需求。从国际上看,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下称CAC)的限量标准超过3000项,比中国高出了一大截。  监管体制待理顺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制(修)订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已被列入2010年工作计划。  但王伟康也希望,在政府完善相关标准的同时,超市也应通过自己对整个产业链的控制力,干预蔬果的生产环节,促使农民不使用剧毒、高毒的农药,以及科学使用农药。目前,政府正在推动的“农超对接”,或许也给大型超市提供了这种干预契机。  所谓“农超对接”,即农户直接向超市供货,省掉了批发商、供货商等中间流通环节。如此一来,可以节省成本,降低产品价格。  本刊记者注意到,在北京沃尔玛超市万达广场店,已有不少苹果贴上了“农超对接”的标签。  沃尔玛在中国的“农超对接”启动于2007年,目前已涉及至少20万农民。按照沃尔玛的计划,到2011年底时,“农超对接”项目涉及的农民将达到100万人,超市三分之一的蔬果类产品都将来自定点农场。  王伟康认为,“农超对接”增强了超市对于农户的影响力,超市应该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以及相应的惩罚机制,帮助、激励农户科学使用农药或者使用杀虫灯等非农药手段。  不过,超市的影响力显然只能覆盖一部分农户。要从根本上解决农产品生产环节的弊端,政府监管体系的漏洞也应尽快弥补。  根据1997年开始实施的《农药管理条例》以及随后的政府“三定”方案,农药管理涉及农业、工信、质检、工商、卫生等多个部门。  例如,农业部门负责农药登记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核发生产批准文件 质监部门则负责核发按国标和行标生产的农药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这种多头执法带来的监管隐患,在食品安全领域已经早有先例。李宝聚就认为,农业管理与技术推广部门,长期以来重于查处违禁农药,却忽略了对菜农的技术指导。一些农户为了取得好的防治效果和蔬果外观,往往急功近利使用高毒农药,或者盲目增加施药次数和农药浓度,或者施药后两到三天便将蔬果上市,致使农药残留严重超标。  因此,不少业内专家建议,应尽快理顺农药的管理体制。  全国人大代表、浙江温岭市农业技术推广站副站长林燚便在全国“两会”上建议,应明确农药管理的主管部门,赋予农业部门实施从农药登记到生产经营许可、市场监管、使用指导和废弃物管理的职能,其他部门予以配合。此外,还应完善小作物和特色作物的农药登记,并加强农业部门对农户的培训和辅导。  从更宏观的层面来看,当前小而散的农业生产,亦增加了政府监管的难度和成本,如何更好地组织起农业生产,从而保证农产品的安全与质量,仍需决策者在制度上加以创新。
  • 欧盟修订部分果蔬酱中甜味剂使用限量规定
    2013 年 9 月 24 日,《欧盟官方公报》发布了 No 913/2013 号委员会条例,修订了 No 1333/2008 号条例的附录 II,对某些果蔬调味酱中甜味剂的使用做了新规定。该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第20日生效。  具体修订内容如下:甜味剂代码 甜味剂名称 最大使用限量(mg/kg) 使用范围 E950 安赛蜜 1000 低热量果蔬调味酱以 及低热量或不添加糖 的干果三明治调味酱 中 E952 甜蜜素 500 E954 糖精及其钠盐钾盐钙盐 200 E955 三氯蔗糖 400 E959 新橙皮苷二氢查尔酮 50 E960 甜菊糖苷 200
  • 食品(奶粉、牛奶、果蔬等)中高氯酸盐的检测
    食品(奶粉、牛奶、果蔬、矿泉水、玉米、小麦淀粉等)中高氯酸盐的检测 根据美国FDA以及EPA方法 高氯酸盐为无色晶体。在高温下,高氯酸盐有较强的氧化性。可由氯酸盐热分解或电解氧化氯酸盐制得。高氯酸镁和高氯酸钡的去水作用很强,可制高效脱水剂。高氯酸钠可做除草剂。高氯酸钾可制炸药。高氯酸盐是冷战时期火箭和导弹燃料常用的化学物质,多种研究显示,高氯酸盐是一种强力甲状腺毒素,可能影响胎儿和婴儿大脑发育。美国FDA和EPA方法采用IC-ESI/MS离子色谱-质谱检测各种食品中的高氯酸盐含量,内标法定量。 货号 名称 品牌 规格 报价(RMB) CFFD-ICCLO41-1# 高氯酸盐离子色谱标准溶液,1000ug/ml溶于水 进口 125ml 1060.00 CFFD-ICCLO41-5 高氯酸盐离子色谱标准溶液,1000ug/ml溶于水 进口 500ml 2180.00 SBAA-Ag# Ag离子小柱,1mL Anpel 10支/包 398.00 SBAA-H# H离子小柱,1mL Anpel 10支/包 298.00 SBAA-Ba# Ba离子小柱,1mL Anpel 10支/包 398.00 SBEQ-CA1654# CNWBOND Carbon-GCB石墨化碳黑SPE小柱,500mg/6mL CNW 30支/盒 1129.00 LAEB-F6995243 NI-424阴离子色谱柱100*4.6mm Shodex 根 13581.00 LBEB-F6709616 NI-G保护柱10*4.6mm Shodex 根 4415.00 DAAQ-6-1006-510 万通离子色谱柱,SUPP5-100, 4-mm I.D. X 100-mm length Metrohm 根 19975.80 DAAQ-6-1006-500# 万通离子色谱保护柱,ASUPP-4/5 Guard 4-mm I.D Metrohm 根 2792.40
  • 韩国拟定食品等产品检验令拟定法规
    近日,韩国发出通报(G/SPS/N/KOR/406),韩国食品药物管理局拟定一项“食品等产品检验令拟定法规”,根据食品卫生法案第19-4条第3段规定,制定检验令的适用范围、文件要求等相关细节。  (1)当从产品内查出有害物质或担心可能会查出有害物质时,韩国食品药物管理局可命令有关企业食品等产品接受指定检验机构的检验。  (2)接到检验令的企业应在20天内将结果提交韩国食品药物管理局。  该通报目前正在征求意见中。
  • 什么是果蔬呼吸测定仪?果蔬呼吸速率测定全靠它!
    果蔬呼吸测定仪是一种用于测量植物呼吸作用的仪器,它可以精确地测定果蔬等植物组织的呼吸速率。该仪器对于研究植物生理生态、优化果蔬采后管理、提高果蔬贮藏寿命等方面具有重要应用价值。 产品链接https://www.instrument.com.cn/netshow/SH104275/C519684.htm 一、采后管理优化 在果蔬的采后管理中,呼吸测定仪可以帮助研究人员了解不同果蔬的呼吸特性,从而优化冷藏、气调等保鲜技术。通过调节贮藏环境的氧气和二氧化碳浓度,可以减缓果蔬的呼吸速率,延长保鲜期。 二、农业科学研究 在农业科学研究领域,果蔬呼吸测定仪用于研究植物对环境变化的生理响应,如温度、光照、水分等对呼吸作用的影响。这些研究对于指导农业生产、提高作物产量和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三、食品加工与贮藏 在食品加工与贮藏行业,该仪器可以测定加工过程中果蔬的呼吸速率,为食品的包装、运输和贮藏提供科学依据。通过控制呼吸作用,可以减少营养损失,保持食品的新鲜度和营养价值。 四、生态环境监测 果蔬呼吸测定仪还可以应用于生态环境监测,评估环境污染对植物生长的影响。例如,通过测定污染环境下植物的呼吸速率,可以评估污染物对植物生理功能的影响。 果蔬呼吸测定仪是一种多用途的科研和生产工具,它在果蔬采后管理、农业科学研究、食品加工贮藏以及生态环境监测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对食品安全和质量要求的提高,果蔬呼吸测定仪将在未来的农业生产和食品工业中扮演更加关键的角色。
  • 韩国拟定食品标准和规范修正案草案
    近日,韩国发出通报(通报号为G/SPS/N/KOR/448),食品药物安全部拟定食品标准和规范修正案草案。该修正案草案旨在:  (1)制定即食食品大肠弯曲杆菌标准。  (2)为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修订食品内微生物沙门氏菌标准,包括微生物标准抽样计划:在奶油面包中抽取5个样品,没有样品检测值超过10克时,即为合格。在可可产品或巧克力、巴氏杀菌加工肉和蛋制品、加工花生和坚果产品、即食食品中抽取5个样品,没有样品检测值超过25克时,即为合格。  (3)修订多年生根菜类植物中多年生人参、桔梗花及轮叶党参中铅和镉标准:铅2.0mg/kg,镉0.2mg/kg。  (4)制定婴幼儿配方食品内铅的新标准低于0.01mg/kg。  (5)规定双甲脒(Amitraz)的最大残留限量(杀虫剂,单位:mg/kg):在牛瘦肉中的最大残留限量为0.05mg/kg 在牛肝中的最大残留限量为0.2mg/kg,在牛肾中的最大残留限量为0.2mg/kg,在牛肥肉中的最大残留限量为0.2mg/kg。在猪瘦肉中的最大残留限量为0.05mg/kg,在猪肝中的最大残留限量为0.2mg/kg,在猪肾中的最大残留限量为0.2mg/kg,在猪肥肉中的最大残留限量为0.4mg/kg。在绵羊瘦肉中的最大残留限量为0.05mg/kg,在绵羊肝中的最大残留限量为0.1mg/kg,在绵羊肾中的最大残留限量为0.2mg/kg,在绵羊肥肉中的最大残留限量为0.4mg/kg,在绵羊肥乳中的最大残留限量为0.01mg/kg。  (6)制定婴儿配方食品及断奶后配方食品新标准,以便与国际标准相协调一致。  (7)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ITES),禁止用沉香(Aquilaria agallocha)、淡水龟(Chinemys reevesii)作为食品成分。  目前该通报正在征求意见中。
  • 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strong(以下简称《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10章86条。/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img style="max-width:100% max-height:100% " src="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10/uepic/16b7b549-7f30-48d5-8f2f-7d61368c09a8.jpg" title="食品安全_副本.png" alt="食品安全_副本.png"//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据悉,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包括总则、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十个部分。/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条例》强化了食品安全监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监管体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补充规定了随机监督检查、异地监督检查等监管手段,完善举报奖励制度,并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条例》完善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标准等基础性制度,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的运用,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明确企业标准的备案范围,切实提高食品安全工作的科学性。/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条例》进一步落实了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细化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规范食品的贮存、运输,禁止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并完善了特殊食品的管理制度。/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条例》完善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对存在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等情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对新增的义务性规定相应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具体内容如下:/span/pp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pan style="font-size: 24px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strong/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br/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br/ 修订 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一章 总  则/span/strong/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一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二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三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strong第四条/strong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五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span/strong/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六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strong第七条/strong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strong第八条/strong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九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span/strong/pp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十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十一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十二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十三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十四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span/strong/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十五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十六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span/pp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strong第十七条/strong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十八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十九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二十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二十一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二十二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二十三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二十四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二十五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二十六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strong第二十七条/strong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二十八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二十九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span/pp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三十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政府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strong第三十一条/strong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strong第三十二条/strong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三十三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三十四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三十五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三十六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三十七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三十八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三十九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五章 食品检验/span/strong/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四十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四十一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四十二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span/pp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担复检任务。/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strong第四十三条/strong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span/strong/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四十四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进口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如实申报产品相关信息,并随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四十五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四十六条 /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可以对部分食品实行指定口岸进口。/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四十七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提交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予以公布;暂予适用的标准公布前,不得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四十八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四十九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进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召回进口食品的,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五十条 /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进口其生产的食品;经整改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并公告。/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五十一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境外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向社会公布。/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五十二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一)退货或者销毁处理;/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五十三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span/strong/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五十四条 /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span/pp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五十五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五十六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span/pp style="text-align: left 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五十七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单位封存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予以保护,需要封存而事故单位尚未封存的应当直接封存或者责令事故单位立即封存,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spanspan style="text-indent: 2em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构/spanspan style="text-indent: 2em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span/pp style="text-align: left 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予以协助。/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五十八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定期对全国食品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八章 监督管理/span/strong/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五十九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六十条 /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考核培训,提高检查员专业化水平。/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六十一条 /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六十二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六十三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六十四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六十五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span/pp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六十六条 /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九章 法律责任/span/strong/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六十八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六十九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七十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七十一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七十二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七十三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七十四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七十五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七十六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七十七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可能需要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退回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七十八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需要予以行政拘留但依法应当追究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七十九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八十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八十一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八十二条 /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阻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八十三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八十四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八十五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十章 附  则/span/strong/pp style="text-indent: 2em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第八十六条/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span/pp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pan/ppbr//p
  • 食品安全检测领域应用——蔬果中农药残留现场快速检测解决方案
    1、应用背景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涉及面广,如各种食品违禁添加剂三聚氰胺、苏丹红、吊白块,水果蔬菜中各种农药残留,水产品养殖中滥用兽药抗生素等,不仅严重危害和影响了公众的身体健康及生活质量,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因农兽药残留超标、违禁添加剂滥用、环境污染等因素带来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受到政府部门及人们的广泛关注,同时也对检测监管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食品检测监管工作样本量巨大,如何对食品中的有害物质进行快速、简单和高灵敏度的检测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食品安全领域,根据市场情况反馈及调研,农药残留的检测是目前市场需求量最大的行业,急需快速有效的检测解决方案。目前我国蔬菜中主要有以下几类农药残留:一是有机磷农药,作为神经毒物,会引起神经功能紊乱、震颤、精神错乱、语言失常等症状 二是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主要有氯氰菊脂(灭百可)、溴氰菊脂(敌杀死)、杀灭菌脂(速灭杀丁)等,毒性一般较大,有蓄积性,中毒表现症状为神经系统症状和皮肤刺激症状 三是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如克百威、涕灭威、甲萘威等 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一些除草剂、杀虫剂农药,如百草枯、啶虫脒。  在现有的食品安全检测中,痕量化学物质的常用检测方法主要依靠实验室安全检测,包括质谱法、色谱法、红外光谱法、荧光光谱法等。但大型仪器普遍存在分析时间长、检测成本高、操作复杂、无法现场检测等问题。食品快检中常见的分光光度法虽然可以实现现场检测,但一般只能将样品鉴定为有机磷农药和氨基甲酸酯两大类物质,无法确定具体的残留农药名称,并且测试不同项目时需要配备各自特定的试剂进行消解、显色等复杂前处理。  二、拉曼解决方案  近年来便携式拉曼光谱技术不断发展,光谱仪体积小、操作简单,短时间内就能完成样品成分的分析判断,在药品原辅料、危险化学品、毒品爆炸物等领域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但在食品安全检测领域,由于检测目标物质含量小,传统拉曼技术检测灵敏度低,无法实现物质的痕量检测。  针对现有食品检测中的问题,南京简智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研发了专门适用于食品安全领域检测的拉曼食品安全检测仪SSR-3000F(图1),并与南京大学合作成立研发团队,基于表面增强拉曼光谱(SERS)技术,研发出了专用于食品安全检测的纳米增强试剂,以高出常规拉曼技术104~107的灵敏度,实现对食品中痕量物质的检测。对于农残检测领域,公司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限制使用的农药种类及客户需求,建立了专门的农药残留项目谱图库、测试软件及简单易懂的检测方法。图1 简智食品安全检测仪SSR-3000F图2 简智表面增强纳米试剂  检测方法  ①轻松掌握的前处理及检测方法  怎样从瓜果蔬菜中将少量的农药残留提取出来进行检测是农残检测的关键步骤,实验室检测前处理方法时间长,技术要求高,而且无法实现现场大量样品的检测。  针对农药特性及不同瓜果蔬菜的基质特性,简智仪器开发出适合农药残留检测简单快速的前处理方法,只需要少量的有机提取试剂,简单的净化处理过程,5~8分钟即可完成样品的处理,摆脱了各种大型、复杂的前处理仪器。取得待测样品后,拉曼光谱仪检测过程实现“傻瓜式”操作,只需加入拉曼增强试剂,5~20秒即可完成检测,获得检测结果。  ②告别花样繁复的瓶瓶罐罐  传统快检方法,无论是分光光度法还是各种快检试剂盒,都无法实现各种农药的同时测定以及具体农药成分的判断,同时这些方法都需要大量的显色剂、缓冲液等试剂,需携带多种试剂瓶。拉曼检测技术由于其对化学物质的指纹性识别特性,可实现农具体种类的检测,如百草枯、毒死蜱、乐果等。基于拉曼表面增强技术,对于农药残留的检测只需要加入一种纳米增强试剂,即可完成农药的测定,方便低毒,零基础人员也可安全操作。  专业的软件系统  针对农药残留检测项目,开发了专项检测软件平台,操作系统简单易懂,同时兼具数据处理、谱图分析等功能,可同时满足非专业人士和专业人士的检测需求。此外,公司软件团队可针对客户特殊需求进行定制化服务。  已知物检测:  在谱图库中找出待测项目进行测定,检测结果自行匹配谱图中特征峰进行鉴定。  未知物检测:  对未知物进行测定,根据匹配情况判断其可能含有的物质,结合已知物测定可进一步准确推断成分。  项目开发技术支持  农药种类随着发展不断增加,国家标准限制的种类也会随着时间不断变化,根据国家政策、市场情况及客户需求,简智应用研发团队会根据不同的问题为客户提供解决方案,致力于满足客户的各种检测需求。  综上所述,南京简智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针对食品安全检测领域开发出小巧便携的手提式拉曼光谱检测仪,建立了拉曼检测农药残留详细可行的解决方案,满足了大部分农药残留现场快速检测的需求,独特的定制化服务为客户排忧解难,提供贴心的解决方案。(内容来源:南京简智)
  • 韩国拟对食品添加物的标准及规格进行修订
    2009年8月21日韩国食品医药品安全局公布拟对食品添加物的标准及规格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订。  主要内容:  1. 修订聚醋乙酸酯等59品目的成分规格  (1)强化或新设铅、镉、汞等有害重金属的规格(II.第3.1. 241, 321, 322, 323, 324, 325, 330, 331, 332, 333, 337, 339, 342, 343, 347, 348, 349, 356,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8, 370, 371, 373, 374, 375, 376, 381, 386, 388, 389, 390, 392, 393, 394, 395, 396, 399, 400, 402,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22, 423, 431)   (2)强化或新设制造过程中可以残留的异丙醇等残留溶液、氟化物等有害物质的规格(II.第3.1. 321, 322, 325, 331, 347, 348, 356)   (3)新设细菌数、大肠菌、沙门氏菌、真菌数等微生物规格(II.第3.1. 363, 364, 365, 422)   (4)指定酰胺化果胶新规(II.第3.1. 433)
  • 欧盟拟修订特殊营养用途食品法规
    据英国食品安全局消息,欧盟委员会目前正在对现行指令2009/39/EC中有关特殊营养用途食品(亦称作"PARNUT"或者疗效食品)的规定进行审查,对此欧委会制定了一份最新的提议法规,新法规修订了麸质声称规定。  "PARNUT"食品是通过特殊方式生产以满足特定群体特殊营养要求的一类食品,目前定义的"PARNUT"食品包括以下品种:  .婴幼儿配方奶粉以及后续配方奶粉  .婴儿食品以及3岁以下儿童食品  .病患专用食品  .不耐受麸质人群食品("不含麸质"以及"含少量麸质")  .减肥食品  .目前企业向欧盟成员国申报的其它食品(例如无乳糖食品)  据了解,新法规会重新定义特殊营养用途食品(疗效食品),可能会对以上食品的监管方式、通报方式、标记方式产生重大影响,新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  新法规的适用范围仅包括以下几种食品:  婴幼儿配方奶粉以及后续配方奶粉  婴儿食品以及3岁以下儿童食品  病患专用食品  废除针对不耐受麸质人群食品的欧委会(EC) No 41/2009法规(将于2012年1月1日生效),麸质声称("不含麸质"以及"含少量麸质")规定纳入《营养与健康声称法规》((EC) No 1924/2006)  提供维生素、矿物质及其它物质的综合名单以及这些物质添加到新法规提案所规定食品中的合理限量  通过欧盟委员会引入"PARNUT"食品的集中通报与许可系统  整合减肥食品以及其它"PARNUT"食品的法规,使之与现行的其它食品法规相协调。
  • 欧盟拟修订特殊营养用途食品法规
    据英国食品安全局消息,欧盟委员会目前正在对现行指令2009/39/EC中有关特殊营养用途食品(亦称作"PARNUT"或者疗效食品)的规定进行审查,对此欧委会制定了一份最新的提议法规,新法规修订了麸质声称规定。  "PARNUT"食品是通过特殊方式生产以满足特定群体特殊营养要求的一类食品,目前定义的"PARNUT"食品包括以下品种:  .婴幼儿配方奶粉以及后续配方奶粉  .婴儿食品以及3岁以下儿童食品  .病患专用食品  .不耐受麸质人群食品("不含麸质"以及"含少量麸质")  .减肥食品  .目前企业向欧盟成员国申报的其它食品(例如无乳糖食品)  据了解,新法规会重新定义特殊营养用途食品(疗效食品),可能会对以上食品的监管方式、通报方式、标记方式产生重大影响,新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  新法规的适用范围仅包括以下几种食品:  婴幼儿配方奶粉以及后续配方奶粉  婴儿食品以及3岁以下儿童食品  病患专用食品  废除针对不耐受麸质人群食品的欧委会(EC) No 41/2009法规(将于2012年1月1日生效),麸质声称("不含麸质"以及"含少量麸质")规定纳入《营养与健康声称法规》((EC) No 1924/2006)  提供维生素、矿物质及其它物质的综合名单以及这些物质添加到新法规提案所规定食品中的合理限量  通过欧盟委员会引入"PARNUT"食品的集中通报与许可系统  整合减肥食品以及其它"PARNUT"食品的法规,使之与现行的其它食品法规相协调。
  • 吴邦国:督促有关部门尽快制定修改食品安全标准
    3月9日下午15时,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吴邦国说,过去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着力加强对解决民生问题的监督。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肯定解决民生等问题方面工作取得的积极进展,同时提出不少意见和建议。  吴邦国说,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常委会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去年2月份审议通过食品安全法后,当年就在全国范围开展执法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清理和完善配套法规,尽快制定和修改食品安全标准,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机制,进一步完善监管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实现全程监管、科学监管,着力改善食品安全状况。我们还开展畜牧法执法检查,提出加强动物疫病防控,防止畜牧产品价格大起大落,开展对“瘦肉精”和磺胺类药物添加使用的集中整治,支持畜牧养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重要建议。
  • 第四届果蔬类功能食品开发及产业发展大会与您相约10月14-16,不见不散!
    有关单位:随着国务院颁布的《国民营养计划(2017-2030年)》和《“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逐步实施,果蔬产业也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依托“药食同源”饮食文化传承以及丰富的果蔬资源,广泛开展果蔬天然活性成分研究利用和产品精深加工,综合开发全营养、高保健功效的创新型果蔬功能食品具有重要意义和广阔前景。为推动我国果蔬加工产业深远发展,交流展示国内外新技术、新成果,促进科企和上下游产业链对接合作,特别是“后疫情时代”背景下,增强行业凝聚力和信心,在成功举办三届的基础上,我单位决定继续召开第四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会议形式 特邀报告 专题论坛 展览展示 组织机构主办单位: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济南果品研究所(CTCF) 中国果蔬贮藏加工技术研究中心仲恺农业工程学院协办单位:广东省农业科学院蚕业与农产品加工研究所 华南理工大学食品科学与工程学院华南农业大学食品学院暨南大学理工学院 承办单位:仲恺农业工程学院轻工食品学院西昌学院执行单位:北京味康食品科技交流中心北京金玖盛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媒体支持:《昊图食品网》《食品展会大全》《中国果菜》《中国食物与营养》《35斗》《现代食品科技》《安全食报》《仪器信息网》《我要测网》 《食研汇》《食品伙伴网》 时间、地点时间:2022年10月14-16日(14日周五全天报到) 地点:广东省 广州市 会议内容1、我国大健康产业战略布局与展望;2、全球果蔬类功能食品产业现状、市场环境及趋势;3、果蔬营养与人体健康;4、果蔬产品安全标准、品质控制、检测技术; 5、果蔬天然活性物质分离纯化技术及应用;6、果蔬功能食品开发与创新;7、热带果蔬营养及健康产品开发;8、特色果蔬营养及健康产品开发;9、果蔬功能食品原料、配料开发与应用;10、食品生物技术与果蔬发酵产品开发;11、果蔬加工副产物资源综合利用;12、果蔬采后共性关键技术:贮藏、杀菌、干燥、功能因子稳态化等新工艺、新装备应用;13、新技术、新产品展览展示。 论文征集1、论文范围:果蔬加工、食品营养、安全品控、功能因子提取分离、生物发酵、机械装备、分析检测等均可。2、论文要求:文字数不超过6000字,文件格式为 word 文档。具体内容包括:论文题目、作者姓名、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论文摘要、关键词、正文、主要参考文献,请用 Word 格式提交至电子信箱:1060415690@qq.com。3、截止时间:论文投稿截止2022年10月5日,以稿件收到时间为准。费用标准1、会议费:1800元/人,学生1200 元/人,食宿自理;2、银行汇款至:户 名:北京味康食品科技交流中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永定路支行帐 号:0200280609200060445联系方式联系人:常虹电话:13683070346(微信)邮箱:1060415690@qq.com主要日程(以现场为准)2022年10月15日上午大会开幕、特邀报告 10月15日下午:三场分论坛1、果蔬功能食品开发及新技术2、果蔬加工新技术、新工艺3、食品安全与品控 10月16日上午三场分论坛4、热带及特色果蔬加工技术5、果蔬营养与健康6、副产物综合利用10月16日下午返程特邀嘉宾特邀嘉宾:(排名不分先后)刘仲华 中国工程院院士,湖南农业大学教授单 杨 中国工程院院士,湖南省农业科学院院长/教授胡小松 国家果蔬加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廖小军 中国农业大学食品科学与营养工程学院院长/教授涂宗财 江西师范大学副校长/教授肖更生 仲恺农业工程学院副校长/教授 专家委员(排名不分先后)吴茂玉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济南果品研究所所长/研究员郜海燕 浙江省农业科学院食品科学研究所原所长/研究员岳田利 西北大学食品科学与工程学院院长/教授邹小波 江苏大学食品与生物工程学院院长/教授曾新安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副校长/教授雷红涛 华南农业大学食品学院院长/教授徐玉娟 广东省农科院蚕业与农产品加工研究所所长/研究员刘东红 浙江大学生物系统工程与食品科学学院副院长/教授毕金峰 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产品加工研究所首席科学家/研究员娄文勇 华南理工大学食品科学与工程学院执行院长/教授孙 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科学院副院长/研究员王 琴 仲恺农业工程学院轻工食品学院院长/教授马立志 贵阳学院食品与制药工程学院院长(贵州省果品加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主任)白卫东 仲恺农业工程学院研究生处处长/教授邱树毅 贵州大学酿酒与食品工程学院 院长/贵州省发酵工程与生物制药重点实验室主任孟宪军 沈阳农业大学食品学院教授(国家浆果加工技术研发专业中心主任)吉建邦 海南省农业科学院槟榔研究中心主任/首席 崔 波 齐鲁工业大学食品科学与工程学部主任,食品科学与工程学院院长,山东省食品发酵工业研究设计院院长/教授孙庆杰 青岛农业大学食品学院院长/教授李 斌 沈阳农业大学食品学院院长/教授桑亚新 河北农业大学食品科技学院院长/教授李大鹏 山东农业大学食品科学与工程学院副院长/教授李高阳 湖南农科院科学技术处处长/研究员江 舰 安徽省农科院农产品加工研究所所长/研究员路风银 河南省农科院农副产品加工研究所所长/研究员张 怡 福建农林大学食品科学学院副院长/教授白卫滨 暨南大学理工学院副院长/教授李大婧 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农产品加工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徐怀德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食品科学与工程学院教授连运河 晨光生物科技集团副总经理/正高级工程师李永才 甘肃农业大学食品科学与工程学院院长/教授段振华 贺州学院食品与生物工程学院院长/教授 张柏林 北京林业大学生物学院副院长/教授阚 欢 西南林业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副院长/教授张宝善 陕西省果蔬深加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主任/副院长/教授江水泉 国家果蔬加工装备研发专业中心(无锡)主任/高工段玉权 中国农业科学院保鲜课题组主任/研究员 纵 伟 郑州轻工业大学食品科学与工程学院副院长/国家枣科技创新战略联盟副理事长 杨文建 南京财经大学科研处副处长/教授赵立艳 南京农业大学食品科技学院/教授徐同成 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农产品加工研究所/副所长马 超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济南果品研究所/功能食品研究中心主任康立宁 吉林农科院农产品加工研究所研究员/所长 随着会期临近会有所增减 往届回顾 往届参展企业
  • 全新升级|果蔬呼吸测定仪专用动态分析软件【新品】
    果蔬呼吸测定仪的使用场景非常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农业生产: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了解果蔬的呼吸强度可以帮助农民更好地掌握采收时机和储存方法,提高果蔬的品质和产量。 2.食品工业:在食品工业中,了解果蔬的呼吸强度可以帮助企业更好地控制食品加工和储存过程,保证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产品链接→https://www.instrument.com.cn/netshow/SH104275/C519684.htm3.科研机构:科研机构可以利用果蔬呼吸测定仪进行果蔬生理生化方面的研究,探索果蔬呼吸与品质、成熟度等方面的关系,为农业生产、食品加工等领域提供技术支持。 4.质量控制:在果蔬加工和储存过程中,利用果蔬呼吸测定仪可以监测果蔬的新鲜度和质量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5.市场营销:果蔬呼吸测定仪可以用于评估果蔬的品质和新鲜度,帮助商家选择合适的储存方法和运输方式,保证果蔬在运输和销售过程中的品质和新鲜度。 总之,果蔬呼吸测定仪的使用场景非常广泛,可以应用于农业生产、食品工业、科研机构、质量控制和市场营销等领域,为人们提供更加准确、便捷的测量方法和手段。
  • 韩国食品添加剂标准拟修订案
    5月份,韩国向WTO发布了G/SPS/N/KOR/361通报,对食品添加剂做出了新的规定,以下两项需引起重视:  1. 韩国删除了脂肪含量0.1g/kg以下的食用肉(家禽类)中丁基羟基茴香醚限量。而CAC标准和我国规定,在经加工整块或切块的肉、家禽和野味制品中丁基羟基茴香醚限量为200mg/kg。这将对我国出口到韩国的食用肉产品产生一定影响,建议相关企业做好应对工作。  2.韩国法规规定在谷物食品类新增使用糖精钠(限量为0.1g/kg),而CAC标准和我国均禁止在谷物食品类使用糖精钠。建议加强从韩国进口的谷物食品中糖精钠的检测和监管。
  • 果蔬残留农药可以“算出来” 引来跨国仪器公司关注
    要检测果蔬上的农药残留物,一般采用理化分析,通过复杂的样本处理以分离出检测标的物,而苏州云溪分析技术有限公司张华俊团队研发出了国内首套熵算法化学分析平台,将果蔬的全部成分“扫描”成谱图,利用特殊算法让农药残留在一组组数据中“现身”。该平台依靠大数据和计算机技术实现了化学分析的“云处理”,将原先需要数天的检测周期缩短至几分钟,效率提高数百倍,成本大幅降低,误差率不足千分之一。目前,该平台正在为苏州地产水八仙进行农药残留的快速检测。 这几天,苏州云溪分析技术有限公司接到了我市相关部门的委托,对苏州地产水八仙进行农药残留物检测。“他们只给了我们28组数据,没有告诉我们数据对应的样本名称。我们经过快速分析,很快就能得出每组数据背后的具体成本及农药残留情况。”公司创始人张华俊博士说,过去要全成分检测蔬菜的农药残留费时费力,一卡车蔬菜的价格也抵不上一次检测的费用。因为按照传统的理化分析,每检测一种农药残留,就要取样一次,成本三四百元,而常用农药100多种,全部检测一遍起码半个月,费用更是昂贵。因此,对农药残留物的检测一般是对特定标的物的检测,不会进行“普查”。张华俊团队采用一种特殊的算法,叫做“基于熵最小算法的全成本化学分析”,只要把样本放入仪器,扫描出谱图,再利用数学方法,从混合物谱图中快速提取出目标化合物的纯谱,并与数据库进行比对,及时“读出”农药残留物,实现全成分一次性“解码”。 如此“颠覆”的检测方法,让世界分析仪器生产“巨头”日本岛津公司既兴奋又怀疑。据介绍,岛津公司研发部门近日向苏州云溪试探性地传来7份数据,请求检测。“这些数据,只有数字和符号,没有任何其他信息。我们经过数据分析告诉岛津这是什么东西,里面有哪些化学成分,可能具有一定危害。”张华俊说,从接到岛津的“战书”到反馈结果短短几天,经对方确认,完全正确。岛津研发公司提出免费提供仪器设备,以寻求合作,扩展其仪器功能。 苏州云溪分析技术有限公司是新加坡国立大学苏州研究院的孵化企业,作为企业创始人和首席科学家,张华俊博士从事熵算法化学分析平台的研发已经7年,目前商用软件已开发完成。该分析技术还可以快速发现中药复杂体系中的微量已知和未知化合物,使中药全成分分析成为可能,突破传统中药难于定性定量分析的难题。同时,该技术还能在配方破解及食品添加剂分析等领域“大显身手”。
  • 云唐全新升级|新型果蔬肉类检测仪(综合款)详细参数
    云唐全新升级|新型果蔬肉类检测仪(综合款)详细参数  山东云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果蔬肉类检测仪,采用手提箱式一体化设计,可快速检测几十种项目,包含各种蔬菜水果中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病害肉诊断:肉中组胺、挥发性盐基氮 各种肉食品中瘦肉精激素类残留、抗生素、兽药残留等现场的定性定量检测。  该果蔬肉类检测仪为集成化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分析设备,目前已于食药监局、卫生部门、高教院校、科研院所、农业部门、养殖场、屠宰场、食品肉产品深加工企业及检验检疫部门等单位广泛使用。 果蔬肉类检测仪(综合款)产品链接https://www.instrument.com.cn/netshow/SH104655/C467598.htm 果蔬肉类检测仪(综合款)创新点和产品特性:  项目 项目分类 果蔬中 农药残留 病害肉诊断 组胺、挥发性盐基氮 瘦肉精激素(兽药) 盐酸克伦特罗、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己烯雌酚等 抗生素残留(兽药) 四环素类、硝基呋喃类、磺胺类、β-兴奋剂类、沙星类、磺胺类、喹诺酮类,甲砜霉素,氟苯尼考,金刚烷胺、替米考星、庆大霉素、林可霉素、链霉素、恩诺沙星、环丙沙星、头孢啦啶、青霉素、阿莫西林等 水产品安全类 孔雀石绿、氯霉素、呋喃妥因、呋喃西林、呋喃它酮、呋喃唑酮等 蛋类药物残留类 氯霉素,四环素,磺胺类,喹诺酮类,呋喃西林,呋喃它酮,呋喃妥因,呋喃唑酮,氟苯尼考,阿莫西林、头孢氨苄、红霉素、链霉素等 真菌毒素残留 食用油、粮食及饲料中黄曲霉毒素B1、黄曲霉毒素总量,奶中黄曲霉毒素M1、呕吐毒素、玉米赤霉烯酮、赭曲霉毒素A、T2毒素、伏马毒素等 动物疫病类 禽流感、新城疫、牛羊口蹄疫、牛羊结核病、牛羊包虫、牛羊布病、小反刍兽、猪蓝耳病毒、猪瘟病毒、猪伪狂犬病毒、猪细小、猪圆环、犬细小病毒、犬瘟热病毒、犬狂犬病毒等  1、仪器采用手提箱一体化设计,将分光光度模块、胶体金检测模块、新型农残检测模块、数字化管理模块、无线通讯模块高度集成于一体,同时预留升级检测方法,可远程进行升级系统。  2、仪器检测模块标准化、智能化,检测项目可随意自由组合。检测箱体内置多个标准检测单元,检测模块可以调整配置。  3、显示屏幕:仪器采用10.1英寸竖向液晶触摸屏显,搭配运行安卓智能操作系统,主控芯片采用ARM Cortex-A7,RK3288/4核处理器,主频1.88Ghz,操作方便,性能更强。  4、检测通道:≥12通道 采用精密旋转比色池设计,使用同芯片同光源校准精度,解决不同光源之间的误差值,更加准确高效。(1-12通道间误差0.1%,专利号:ZL202022821055.2)  5、仪器光源:高精度进口四波长冷光源,每个通道均配置 410、520、590、630nm 波长光源,标配先进的光路切换装置,专利光路切换功能可实现64波长,并且所有检测项目可实现所有通道同时检测。  6、设备可一键校准,自动保存校准数据,自动对比校验,得到精准光源,采用Android SP存储数据,光源数据永不丢失,方便每一次使用。  7、通讯接口:配备无线通信模块、4G(APN)通讯模块、蓝牙传输,同时具有双USB接口以及RJ45网线接口,可以多方式实现数据保存及数据传输。  8、存储方式:支持U盘存储,标准USB接口,免驱动安装。检测结果存储容量20万条以上,可生成Excel表格进行拷贝,并具有登录保护功能。  9、智能化操作系统:  9.1、操作系统:仪器可在同一检测界面自动对应相关检测通道,一次性选择1-12个样品名称,无需退出界面,节省操作时间。并可以对每个通道属性和样品信息单独进行编辑,例如送检单位、人员,检测人员等,打印时勾选打印显示。  9.2、数据集成系统:设备首页自动汇总分析检测数据,包含:周检测数据、月检测数据,全部检测总数量,包含检测总数,合格数,不合格数,以及相关柱形分析图,各项检测数据一目了然,无需电脑查询,更加快捷直观。  9.3、数据库系统:十几项数据库分类管理仪器:包含项目类型、项目数据、检测数据、历史记录、国标信息、曲线信息、采样信息、检测信息、受检信息、复核信息、图表信息、光源校准信息、打印样式信息、样品库信息等等,数据库之间互相协调联动保证数据的真实完整性。同时产品数据库以及历史检测记录支持一键检索功能。  9.4、限量规判系统:具有限量查询、添加物质合规判定系统。检测出结果后,系统自动调用系统数据库中相关国标进行比对判定,客观显示判定结果是否合格。  9.5、项目预设系统:仪器具有任务预设模块,一键提前预设,给出方便快捷的新检测方案,每一个任务分别可以设置不同的样品、批次、编号、来源、备注、抽样信息、检测信息、受检信息、复核信息等更多信息。样品送检时一键调取保存信息,并可多次调取,大大提高检测效率。  9.6、数据监管系统:同步对接监管平台,数据可局域网和互联网数据上传,检测结果可直接传至食品安全监管平台。进行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及大数据分析处理与数据统计,监测区域食品安全长短期动态及问题预估、预警。  9.7.1、全新打印系统:内置全新打印机,新创自定义打印方式,可按需灵活勾选控制:产品合格证(国家农业部标准要求),二维码,抽样信息、检测信息,受检信息、复核信息、抽样日期、检测日期等信息的打印。  9.7.2、A4纸版本报告打印功能(可选配):设备拥有两种结果展示方式,可以自动生成A4打印模板和小票打印模板两种样式,可通过WiFi及网线等方式链接外置打印机可进行打印。  10、供电模式:仪器交直流两用,直流12V供电,可连接车载电源,配6ah大容量充电锂电池,电量可实时显示,方便户外流动测试。  11、胶体金检测模块:采用CMOS成像处理技术及胶体金免疫层析技术,可读取胶体金卡数据,自动采集、处理分析,将检测结果显示,并可根据参考限值自动判断检测结果,可检测常见的兽药残留、生物毒素、抗生素、违禁添加物等。  11.1、探测技术:CMOS成像探测   11.2、检测通道:1个通道   11.3、检测方式:消线法和比色法   11.4、显示模式:阴性或阳性   11.5、曲线形式:轨道式扫描方式,显示金标卡图像,实时生成、识别CT曲线图,无需手动调整,完成检测后自动退出检测卡。兼容市场上其他金标卡,使用耗材不受限制。  12、仪器具备远程升级功能,可定向分客户分仪器更新,开机后自动更新,并可持续性免费更新系统版本,无需像传统产品返厂更新,节省时间及人力成本并避免了物流运输返厂升级导致设备损坏的潜在风险。
  • 果蔬呼吸测定仪平衡多久检测一次
    果蔬呼吸测定仪平衡多久检测一次,果蔬呼吸测定仪的平衡时间和检测频率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果蔬的种类、储存条件、仪器的性能等。以下是对果蔬呼吸测定仪平衡时间和检测频率的清晰归纳:平衡时间仪器特点:果蔬呼吸测定仪通常可以根据果蔬的大小来选择不同体积的呼吸室,以加快平衡和测定时间。具体时间:文中未直接提及具体的平衡时间,但一般来说,平衡时间可能因呼吸室的大小、果蔬的种类和数量、环境条件(如温度、湿度)等因素而异。检测频率常规检测:在常规储存条件下(如常温、冷藏库、气调库、超市冷柜等),果蔬呼吸测定仪可用于定期检测果蔬的呼吸强度,以了解其健康状况和新鲜度。频率建议:对于需要长期储存的果蔬,建议定期(如每天或每周)进行检测,以确保储存条件的稳定性和果蔬的品质。在特殊情况下(如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发生显著变化时),可能需要增加检测频率,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注意事项环境因素:储存环境的温度、湿度、气体成分等因素对果蔬的呼吸强度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进行检测时需要考虑这些因素的影响。仪器校准:为了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需要定期对果蔬呼吸测定仪进行校准和维护。果蔬呼吸测定仪的平衡时间和检测频率因具体情况而异。在常规储存条件下,建议定期进行检测以了解果蔬的呼吸强度和品质。同时,需要注意环境因素对检测结果的影响,并定期对仪器进行校准和维护。
  • 果蔬肉类检测仪让食品检测更简单
    果蔬肉类检测仪让食品检测更简单←←←点击查看相关产品信息  在当今社会,食品安全和质量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我们渴望食用健康、安全的食品,而果蔬肉类检测仪正是使这一愿望成为现实的关键工具。这些仪器通过使用先进技术,使食品检测变得更加简单、高效和可靠。  果蔬肉类检测仪器旨在满足不同类型食品的检测需求,包括水果、蔬菜和肉类产品。  果蔬肉类检测仪的出现,使食品检测不再需要冗长的实验过程,也不需要高度训练的专业技术人员。这些仪器通常具有用户友好的界面和自动化功能,使操作更加简单。这为食品生产商、检验机构和监管部门提供了快速而可靠的检测工具,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性。  果蔬肉类检测仪器的应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新鲜水果、蔬菜、肉类和海鲜等各种食品。它们能够检测食品中的微生物、化学物质、残留农药和其他潜在污染物,以确保食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这些仪器的快速性是它们的一大优势。传统的食品检测方法可能需要几天或更长时间来获得结果,而果蔬肉类检测仪器通常能够在几分钟内提供准确的数据。这意味着食品生产商可以更快地采取措施,确保问题食品不进入市场。  在当今复杂的食品供应链中,果蔬肉类检测仪器不仅提高了检测的效率,还增强了食品产业的透明度。它们有助于防止潜在的食品污染和食品欺诈,保护了消费者的健康和权益。这些仪器的不断发展和创新将继续推动食品安全和质量的提升,让我们更加安心地享用食品。  果蔬肉类检测仪器让食品检测更简单,同时提高了食品安全和质量的标准。消费者可以更自信地选择和享用食品,因为这些仪器确保他们所购买的食品是真实、无害且合规的。这些仪器的不断创新和技术进步将继续推动食品检测领域的发展,确保我们每天的餐桌上食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 食品、保健品的分析和检测,电位滴定仪哪家好?
    关键词:AT-6,电位滴定仪,自动电位滴定仪,果维康维生素,保健品随着大众消费水平的提高和保健意识的增强,保健食品在居民日常消费中所占比重日益增高,一些进口保健食品也受到不少消费者的青睐。然而,保健食品市场中存在的标签证号缺失、功能声称夸大、产品真假难辨等乱象,正日渐成为市场隐患,损害了消费者的健康和权益。2015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对保健食品审批、功能宣称等内容进行了新的规定。 果维康维生素是以维生素c、山梨醇、硬脂酸镁、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薄荷香精、亮蓝铝色淀、羟丙甲纤维素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保健食品,经功能试验证明,具有补充维生素C的保健功能。维生素c又称抗坏血酸,是人体不可缺少的一种营养素。人体自身无法合成维生素c,必须额外从食物中获取。维生素c普遍存在于蔬菜水果中,但容易因外在坏境的改变而遭到破坏。维生素C,具有抗氧化自由基的作用、并能刺激身体制造干扰素来破坏病毒以减少白血球与病毒的组合,保持白血球的数目,提高中性细胞和淋巴细胞的杀菌和抗病毒能力,对提高人体免疫力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在感冒早期服用维生素C,可以减轻感冒症状,缩短近1/4的感冒时间。能够影响人类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保健品在生产中含量检测都需要严格把控。 采用上海禾工AT-6电位滴定仪完全可以满足果维康中维生素c含量的测定需求。 AT-6电位滴定仪是一款智能的滴定分析器,根据样品性质,仪器选用不同电极可进行酸碱滴定、氧化还原滴定、络合滴定、非水滴定和pH测量等多种滴定。AT-6电位滴定仪具备多项专利技术,仪器运行安静平稳,检测精度高,测量结果重复性好,各项性能指标达到进口同类产品,同时仪器故障率及使用寿命远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仪器具有串口通讯连接打印机实现分析结果打印,具有USB接口连接U盘实现数据备份,具有WLAN接口连接电脑实现联机控制。
  • 韩国拟修订33种食品添加剂标准规格
    2010年9月3日,韩国食品药物管理局发布第2010-189号预告通知:食品添加剂标准和规范拟定修改案。  该拟定法规修订“食品添加剂一般标准”及33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1)、婴幼儿配方及配方辅助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重新分类名单。  (2)、修订以下33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亚硒酸钠Sodium selenite 钼酸铵ammonium molybdate 氯化铬chromic chloride 葡萄糖酸锌zinc gluconate 葡萄糖酸铜copper gluconate 腺苷-5'-单磷酸5'-adenylic acid 5-胞苷酸5'-cytidylic acid 5'-胞苷酸二钠disodium 5'-cytidylate disodium 5'-uridylate 硫酸铜cupric sulfate 硫酸锌zinc sulfate 萄糖酸亚铁ferrous gluconate 叶绿醌phylloquinone 葡萄糖酸锰manganese gluconate L-抗坏血酸硬脂酸L-ascorbyl stearate 甜菊甙steviol glycoside 酶改性甜菊糖enzymatically modified stevia 柠檬黄(其铝湖色) tartrazine (其铝湖色) 日落黄FCF (其铝湖色) 蓝光酸性红(其铝湖色) 赤藓红erythrosine 胭脂红 ponceau 4R 艳红(其铝湖色) 固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征集意见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  【备注】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4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最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活动承担管理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安全检验、信息等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予以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对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分析研究,必要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工作规范。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由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开展。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 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快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三十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后,该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适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指导、解答。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产经营规模、技术条件等因素,制定相应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七)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许可证应当标明生产经营范围。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确保其掌握所在岗位必需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专业知识,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上岗前,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进行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上岗。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岗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公布考核情况。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指南和抽查考核办法,供企业和公众免费查阅。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 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第四十二条 生产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四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食品全程追溯制度。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食品追溯体系。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五十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五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标注在标签的显著位置。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特定食品品种标签标注事项有特殊规定的,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 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  第五十六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进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确保所销售的食品添加剂为合法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确保食品添加剂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添加剂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七条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五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ldquo 食品添加剂&rdquo 字样。  第六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六十二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产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称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保健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并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 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生产保健食品使用的原料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可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但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的物质目录(以下称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的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六十六条 使用新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对成品及其原料的安全性和保健功能可以通过国家标准、规范等通用要求进行评价的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实行备案管理,具体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其他保健食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 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新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新原料纳入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保健食品备案,备案人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保健食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目录。  第六十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保健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注册材料或者所提交的备案材料载明(以下称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并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制定为企业标准,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国家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婴幼儿配方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原料、产品配方及标签等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七十条 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设有食堂的,单位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食品安全标准,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从外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并符合营养要求。  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七十一条 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  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餐具、饮具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七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 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七十六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保健食品广告还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时有虚假宣传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八条 国家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淘汰不利于食品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八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八十一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八十二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八十四条 对依照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选择就近的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初检机构及时将留存的样品送交复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第八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八十六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八十八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由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准予许可的决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八十九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食品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一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组织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 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三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九十四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九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九十六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九十七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九十八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九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本条第一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三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市场上销售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零八条 对有证据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但食品安全标准未作相应规定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零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 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作为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一百一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一百一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投诉举报等信息表明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者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突击性现场检查,并对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督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方面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公正、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 涉嫌违纪违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建立食品安全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统计调查工作,保证食品安全统计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   (四)其他由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依法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质量监督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向社会公布并予以实时更新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可能对社会或者食品产业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协助核实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公安机关请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提供有关检验结论、鉴定意见、认定意见等材料。  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一节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未依照本法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未依照本法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向其销售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二)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十)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十一)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   (十二)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三)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从事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五)生产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以及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六)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   (八)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理。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者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培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六)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相关凭证   (七)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   (八)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未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保健食品备案   (十)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十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十三)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原料、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十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自查   (十六)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履行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未按规定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风险监测和抽样检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相关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经营者、消费者因更换、退货等产生的费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损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进口的食品给我国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消费者可以向进口食品经营者、进口商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要求赔偿。属于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责任的,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我国消费者、进口食品经营者、进口商赔偿。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或者未按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食品安全工作经费   (二)未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三)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未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四)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第一百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进行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缓报、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时收受贿赂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二)对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四)未履行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组织本系统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或者安排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二)未按规定制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指南和抽查考核办法   (三)未依法及时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及时组织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五)未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按规定予以公布   (六)未及时组织对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和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七)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八)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十)其他未履行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其他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出具虚假监测、评估报告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 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食品检验人员、认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认证报告,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 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造、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或者发布未经核实的食品安全信息,使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媒体编造、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相应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乳品、转基因食品、畜禽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粮食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用粮的质量安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现行食品安全法)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食品安全整体水平得到提升,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与此同时,我国食品企业违法生产经营现象依然存在,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监管体制、手段和制度等尚不能完全适应食品安全需要,法律责任偏轻、重典治乱威慑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改革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着力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积极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为了以法律形式固定监管体制改革成果、完善监管制度机制,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以法治方式维护食品安全,为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提供体制制度保障,修改现行食品安全法十分必要。  2013年10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收到此件后,法制办先后两次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政府、行业协会的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收到5600多条有效意见 赴5省市实地调研 多次召开企业和行业协会座谈会及专家论证会,反复协调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卫生计生委、质检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对送审稿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修订的总体思路  围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这一总体要求,在修订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更加突出预防为主、风险防范。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等基础性制度,增设生产经营者自查、责任约谈、风险分级管理等重点制度,重在消除隐患和防患于未然。二是建立最严格的全过程监管制度。对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各个环节,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各有关事项,有针对性地补充、强化相关制度,提高标准、全程监管。三是建立最严格的各方法律责任制度。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等手段,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实行最严厉的处罚,对失职渎职的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实行最严肃的问责,对违法作业的检验机构等实行最严格的追责。四是实行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充分发挥消费者、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方面的监督作用,引导各方有序参与治理,形成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强化预防为主、风险防范的法律制度。一是完善基础性制度。增加风险监测计划调整、监测行为规范、监测结果通报等规定,明确应当开展风险评估的情形,补充风险信息交流制度,提出加快标准整合、跟踪评价标准实施情况等要求(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二是增设生产经营者自查制度。要求其定期自查食品安全状况,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向监管部门报告(第七十四条)。三是增设责任约谈制度。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监管部门可对其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监管部门未及时发现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管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政府可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第一百一十二条)。四是增设风险分级管理要求。规定监管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结果等确定监管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建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二)设立最严格的全过程监管法律制度。一是在食品生产环节,增设投料、半成品及成品检验等关键事项的控制要求,婴幼儿配方食品的配方备案和出厂逐批检验等义务,并明确规定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二是在食品流通环节,增设批发企业的销售记录制度和网络食品交易相关主体的食品安全责任(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三是在餐饮服务环节,增设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原料控制义务以及学校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规范(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四是完善食品追溯制度,细化生产经营者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增加规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全程追溯协作机制(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五是补充规定保健食品的产品注册和备案制度以及广告审批制度,规范保健食品原料使用和功能声称 补充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规范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管理制度(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六是进一步明确进出口食品管理制度,重在把好进口食品的口岸管理关(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七是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将现行分段监管体制修改为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统一负责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管的相对集中的体制(第五条)。  (三)建立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一是突出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实行首负责任制,要求接到消费者赔偿请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不得推诿 同时完善了消费者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要求十倍价款或者三倍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是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等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规定直接吊销许可证,并处最高为货值金额三十倍的罚款 对明知从事上述严重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向其销售违禁物质的主体,规定了最高二十万元的罚款 对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规定终身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三是细化并加重对失职的地方政府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处分。依照规定的职责逐项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细化处分规定 增设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的情形 设置监管&ldquo 高压线&rdquo ,对有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三种行为的,直接给予开除处分(第九章第二节)。四是做好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分别规定生产经营者、监管人员、检验人员等主体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行社会共治。一是规定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明确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是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强调监管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鼓励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同时规定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三是增设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规定国家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同时授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会同保监会制定具体办法(第七十八条)。
  • 果蔬农药残留 我们信谁的?
    当我们身边的问题食品不断出现,老百姓应该怎么办?绝大多数人的回答是:选择知名大超市购买食品。但是,如果检测结果显示,大超市里的食品也存在问题,我们应该相信谁?  国际环保组织“绿色和平”公布2010年315调查报告,在包括华南地区超市取样的83个蔬果样品中,大多数都存在农药残留超标或非法转基因等问题。  记者调查走访深圳各大超市发现检测标准不一。而更令人惊讶的是,受访的深圳消费者大多表达了漠不关心的态度,对大超市极度信任。专家认为,深圳老百姓的食品安全维权意识应加以提高,此外,政府执法和行政措施的配套也应完善。  调查报告:超市果蔬残留剧毒农药  315当天,国际环保组织“绿色和平”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2010年的315调查报告,这次调查的对象主要为超市的生鲜散装食品,样本为2009年10月至11月在我国8个城市的9家大型连锁超市19个门店随机购买,共83份,并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对这些样品分别进行转基因成分检测和农药残留检测。  检测结果发现,在超市购买的生鲜蔬果被检出含有危害较大的几类农药混合残留是一个普遍问题,残留中甚至包括国家已经明令禁止生产或使用的农药,这些农药包括联合国粮农组织建议不应该在发展中国家使用的剧毒和高毒类农药,如三唑磷、克百威、灭多威、氧乐果、杀扑磷、丙溴磷等。  这次检测在豇豆、金桔、南丰蜜橘、飘儿白、菜心、柑橘、青椒等蔬果上发现了杀扑磷、丙溴磷、氧乐果等有机磷类农药,据悉,这些农药对儿童的神经系统发育会造成长期的负面影响。还有一家超市的草莓样本上发现了国际国内都明令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毒类农药。  洋超市实施双重标准?  “绿色和平”公布的检测结果耸人听闻,也再次遭到质疑:该组织检测采用的是国际标准,远远高于国内标准,因而引发争议。  该组织食品与农业项目主任王伟康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检测结果显示,一些蔬果上出现的农药残留是国内法律也禁止出现的,这就不是采用何种标准的问题了。她认为,不少“洋超市”却实施双重标准,在拒绝转基因、逐步减少农药使用的关键政策方面没有表现出任何积极态度。  王伟康表示,国内大超市是完全有能力做到严格把关的,比如沃尔玛超市在英国给予消费者“非转基因”政策承诺,即不会向英国消费者出售任何转基因产品,但在这次和之前的检测中,均在该超市发现了违规违禁的情况。  她认为,经过沟通,家乐福已经开始了相关的工作,拒绝转基因食品,逐步禁止农药使用。这说明,这些超市是完全有能力为消费者的提供食品安全保障的。  消费者:甚少留意农药残留数值  深圳消费者对此是何反应?在华强北附近的沃尔玛、万佳、百佳三家超市,记者在生鲜水果卖场随机采访了10名市民,他们不约而同告诉记者,选择蔬菜和水果时一般关心的是新鲜程度,对于农药残留数值等情况则甚少留意,也未看见超市有此类公告或标签提醒。  记者在百佳超市水果称重处看见,墙上贴有一张A 4大小的《百佳供应商蔬菜农残检测报告》,负责称重的工作人员罗小姐告诉记者,这张纸平时没有顾客会主动看,也很少有人过问农药残留这么专业的问题。  调查中,市民对大超市的信任程度很高。在沃尔玛燕南店买了一包塔古菜的市民罗伟燕告诉记者,自己一般选择在大超市买菜,原因是信得过他们的服务。特别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菜,食品质量和安全应该有保证。  也有一些市民希望看到检测结果。“如果超市和菜市场把农药检测的结果张贴出来就好了,现在是想看都没得看。”63岁的刘阿姨说,无论在哪买的菜,她至少要泡20分钟才放心下锅。  在华润万家华强店购物的市民廖小姐很少去小摊买果蔬,但她也表示从没看到超市里面有贴出农药检测相关说明,她认为,超市理应提醒消费者,标明残留的农药成分,指导老百姓安全的食用方法,比如用去皮或者冲洗、浸泡等方法可以去除残留农药。  超市:检测方式各不相同  那么备受信赖的超市是怎样把关果蔬的安全准入呢?记者采访发现,各个超市采用的方式和标准也不尽相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没有相关强制规定,全凭超市自行决定。  据华润万家华强店总经理舒伟柱介绍,超市的蔬果直接来自超市的农产基地,会要求供应商出示检测报告,有合格证明才予接收。超市还会进行内部检测,合格的蔬果才能上架销售。  华润万家超市质检人员袁建忠向记者介绍了《华润万家质量标准手册》,根据该手册,对于水果的通用验证标准包括,水分、色泽、硬度、形状、成熟度、污染、包装、无机械损伤。袁建忠介绍,水果的检测重点在于感官方面,而蔬菜的检测则加多了一条“理化要求”——— 无农药残留超标。  记者了解到,该超市使用的设备为深圳市英思太速测技术有限公司研制的PR 2000A型农药残留速测仪,该机器主要针对有机磷类农药、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和菊酯类农药的检测,以深圳市出台的《无公害蔬菜检测技术规程》为检测标准。  而百佳超市华强店的蔬果货源则来自布吉农批,准入过程与万佳大致相同,上架前超市人员也会进行检测。超市生鲜部负责人石远光说,该超市采用的是广州分析监视中心制作的N C-800农药残留快速测试仪,采用的是国家标准,使用酶抑制法,需要20分钟出结果。  政府:特区消费维权立法正在筹备  深圳标准比国家标准更严格细致  超市使用的仪器千差万别,仪器所用的标准也各有不同,有些是国家标准,有些是深圳标准,这样检测出的结果能让人放心吗?有什么区别呢?  深圳市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一位检验人员告诉记者,深圳的标准肯定比国家标准要严格和细致,而且国家标准里未规定或者未明确的一些情况,深圳标准里也参照国际标准加以了规定。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深圳市人大立法助理汪腾锋告诉记者,目前深圳没有形成地方法律法规,检测标准和措施与欧洲、日本相比还有差距。而且,老百姓对于食品安全的维权意识也需要提高,消费者只要不拉肚子不生病,很少会投诉。  据透露,目前深圳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消费维权的立法工作。在这部法律中,事关消费维权的内容和标准将有极大变化,关于蔬果的检测标准制订也在立法内容之中,在国际大趋势之下,标准和措施将向电子科技日用品质检先进的欧美、食品质检先进的日本看齐,甚至会直接参照国外先进经验。  ■相关新闻  农产品检测情况将按周公布  不合格农产品的品种、批发档口、供应商一并公布  农产品是否合格,深圳将每周网上公布。为进一步增强市民对农产品安全情况的了解和知情权,深圳市农业与渔业局将以往每月在农业信息网(http//www.szagri.gov.cn)上公布农产品检测合格的情况,改为每周发布相关信息,从而使信息更加透明。  哪些蔬菜抽查不合格,不合格蔬菜出自哪里,品种、批发档口、供应商等情况如何,这些情况这几年深圳都会将定期检测结果向市民公布。不过,以往深圳市农产品抽查信息每月公布一次,今后农批市场、超市的例行抽查结果也将以周为单位网上公布。  据悉,为了让市民享有知情权,深圳同时增加各区的农产品抽查情况。除了月发布抽查结果外,深圳市对农批市场、超市的例行抽查结果也将以周为单位在农业信息网上公布,从而使信息更加透明。  从公布结果及时发布外,深圳今年还将购买20多套进口检测设备,投入1800万元升级改造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能力。经过升级改造,农业部门能检测的农产品种类将从目前的40多种增加到300多种,检测时间也将缩短,近期还将出台《农产品标识管理的实施方案》,要求每一批农产品都要有产地、电话等信息,从而实现农产品的可追溯。  ■知多D  农残检测标准差距  与国际标准相比,国家标准无疑存在很大的差距,在数量、限量水平、标准分类上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如我国蔬菜农药残留标准总指标较少,以欧盟为例,残留标准涉及农药76种,总计指标583项,我国蔬菜农药残留标准只涉及52种农药,总计58项,仅为欧盟标准的1/10。此外,我国蔬菜农药残留指标太笼统,针对性不强,百菜一标的现象非常突出,我国缺少植物生长调节剂和除草剂残留指标等等。
  • 3.15全国超市抽样调查 大多果蔬农残超标
    当我们身边的问题食品不断出现,老百姓应该怎么办?绝大多数人的回答是:选择知名大超市购买食品。但是,如果检测结果显示,大超市里的食品也存在问题,我们应该相信谁?  国际环保组织“绿色和平”公布2010年315调查报告,在包括华南地区超市取样的83个蔬果样品中,大多数都存在农药残留超标或非法转基因等问题。  记者调查走访深圳各大超市发现检测标准不一。而更令人惊讶的是,受访的深圳消费者大多表达了漠不关心的态度,对大超市极度信任。专家认为,深圳老百姓的食品安全维权意识应加以提高,此外,政府执法和行政措施的配套也应完善。  调查报告:超市果蔬残留剧毒农药  315当天,国际环保组织“绿色和平”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2010年的315调查报告,这次调查的对象主要为超市的生鲜散装食品,样本为2009年10月至11月在我国8个城市的9家大型连锁超市19个门店随机购买,共83份,并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对这些样品分别进行转基因成分检测和农药残留检测。  检测结果发现,在超市购买的生鲜蔬果被检出含有危害较大的几类农药混合残留是一个普遍问题,残留中甚至包括国家已经明令禁止生产或使用的农药,这些农药包括联合国粮农组织建议不应该在发展中国家使用的剧毒和高毒类农药,如三唑磷、克百威、灭多威、氧乐果、杀扑磷、丙溴磷等。  这次检测在豇豆、金桔、南丰蜜橘、飘儿白、菜心、柑橘、青椒等蔬果上发现了杀扑磷、丙溴磷、氧乐果等有机磷类农药,据悉,这些农药对儿童的神经系统发育会造成长期的负面影响。还有一家超市的草莓样本上发现了国际国内都明令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毒类农药。  洋超市实施双重标准?  “绿色和平”公布的检测结果耸人听闻,也再次遭到质疑:该组织检测采用的是国际标准,远远高于国内标准,因而引发争议。  该组织食品与农业项目主任王伟康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检测结果显示,一些蔬果上出现的农药残留是国内法律也禁止出现的,这就不是采用何种标准的问题了。她认为,不少“洋超市”却实施双重标准,在拒绝转基因、逐步减少农药使用的关键政策方面没有表现出任何积极态度。  王伟康表示,国内大超市是完全有能力做到严格把关的,比如沃尔玛超市在英国给予消费者“非转基因”政策承诺,即不会向英国消费者出售任何转基因产品,但在这次和之前的检测中,均在该超市发现了违规违禁的情况。  她认为,经过沟通,家乐福已经开始了相关的工作,拒绝转基因食品,逐步禁止农药使用。这说明,这些超市是完全有能力为消费者的提供食品安全保障的。  消费者:甚少留意农药残留数值  深圳消费者对此是何反应?在华强北附近的沃尔玛、万佳、百佳三家超市,记者在生鲜水果卖场随机采访了10名市民,他们不约而同告诉记者,选择蔬菜和水果时一般关心的是新鲜程度,对于农药残留数值等情况则甚少留意,也未看见超市有此类公告或标签提醒。  记者在百佳超市水果称重处看见,墙上贴有一张A 4大小的《百佳供应商蔬菜农残检测报告》,负责称重的工作人员罗小姐告诉记者,这张纸平时没有顾客会主动看,也很少有人过问农药残留这么专业的问题。  调查中,市民对大超市的信任程度很高。在沃尔玛燕南店买了一包塔古菜的市民罗伟燕告诉记者,自己一般选择在大超市买菜,原因是信得过他们的服务。特别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菜,食品质量和安全应该有保证。  也有一些市民希望看到检测结果。“如果超市和菜市场把农药检测的结果张贴出来就好了,现在是想看都没得看。”63岁的刘阿姨说,无论在哪买的菜,她至少要泡20分钟才放心下锅。  在华润万家华强店购物的市民廖小姐很少去小摊买果蔬,但她也表示从没看到超市里面有贴出农药检测相关说明,她认为,超市理应提醒消费者,标明残留的农药成分,指导老百姓安全的食用方法,比如用去皮或者冲洗、浸泡等方法可以去除残留农药。  超市:检测方式各不相同  那么备受信赖的超市是怎样把关果蔬的安全准入呢?记者采访发现,各个超市采用的方式和标准也不尽相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没有相关强制规定,全凭超市自行决定。  据华润万家华强店总经理舒伟柱介绍,超市的蔬果直接来自超市的农产基地,会要求供应商出示检测报告,有合格证明才予接收。超市还会进行内部检测,合格的蔬果才能上架销售。  华润万家超市质检人员袁建忠向记者介绍了《华润万家质量标准手册》,根据该手册,对于水果的通用验证标准包括,水分、色泽、硬度、形状、成熟度、污染、包装、无机械损伤。袁建忠介绍,水果的检测重点在于感官方面,而蔬菜的检测则加多了一条“理化要求”——— 无农药残留超标。  记者了解到,该超市使用的设备为深圳市英思太速测技术有限公司研制的PR 2000A型农药残留速测仪,该机器主要针对有机磷类农药、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和菊酯类农药的检测,以深圳市出台的《无公害蔬菜检测技术规程》为检测标准。  而百佳超市华强店的蔬果货源则来自布吉农批,准入过程与万佳大致相同,上架前超市人员也会进行检测。超市生鲜部负责人石远光说,该超市采用的是广州分析监视中心制作的N C-800农药残留快速测试仪,采用的是国家标准,使用酶抑制法,需要20分钟出结果。  政府:特区消费维权立法正在筹备 深圳标准比国家标准更严格细致  超市使用的仪器千差万别,仪器所用的标准也各有不同,有些是国家标准,有些是深圳标准,这样检测出的结果能让人放心吗?有什么区别呢?  深圳市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一位检验人员告诉记者,深圳的标准肯定比国家标准要严格和细致,而且国家标准里未规定或者未明确的一些情况,深圳标准里也参照国际标准加以了规定。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深圳市人大立法助理汪腾锋告诉记者,目前深圳没有形成地方法律法规,检测标准和措施与欧洲、日本相比还有差距。而且,老百姓对于食品安全的维权意识也需要提高,消费者只要不拉肚子不生病,很少会投诉。  据透露,目前深圳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消费维权的立法工作。在这部法律中,事关消费维权的内容和标准将有极大变化,关于蔬果的检测标准制订也在立法内容之中,在国际大趋势之下,标准和措施将向电子科技日用品质检先进的欧美、食品质检先进的日本看齐,甚至会直接参照国外先进经验。  农产品检测情况将按周公布 不合格农产品的品种、批发档口、供应商一并公布  农产品是否合格,深圳将每周网上公布。为进一步增强市民对农产品安全情况的了解和知情权,深圳市农业与渔业局将以往每月在农业信息网上公布农产品检测合格的情况,改为每周发布相关信息,从而使信息更加透明。  哪些蔬菜抽查不合格,不合格蔬菜出自哪里,品种、批发档口、供应商等情况如何,这些情况这几年深圳都会将定期检测结果向市民公布。不过,以往深圳市农产品抽查信息每月公布一次,今后农批市场、超市的例行抽查结果也将以周为单位网上公布。  据悉,为了让市民享有知情权,深圳同时增加各区的农产品抽查情况。除了月发布抽查结果外,深圳市对农批市场、超市的例行抽查结果也将以周为单位在农业信息网上公布,从而使信息更加透明。  从公布结果及时发布外,深圳今年还将购买20多套进口检测设备,投入1800万元升级改造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能力。经过升级改造,农业部门能检测的农产品种类将从目前的40多种增加到300多种,检测时间也将缩短,近期还将出台《农产品标识管理的实施方案》,要求每一批农产品都要有产地、电话等信息,从而实现农产品的可追溯。  农残检测标准差距  与国际标准相比,国家标准无疑存在很大的差距,在数量、限量水平、标准分类上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如我国蔬菜农药残留标准总指标较少,以欧盟为例,残留标准涉及农药76种,总计指标583项,我国蔬菜农药残留标准只涉及52种农药,总计58项,仅为欧盟标准的1/10。此外,我国蔬菜农药残留指标太笼统,针对性不强,百菜一标的现象非常突出,我国缺少植物生长调节剂和除草剂残留指标等等。
  • 果蔬近红外检测技术中的点点滴滴
    本文题目之所以叫“果蔬近红外检测技术中的点点滴滴”,就是因为近红外技术的大理论、大思维、大方法诸位早已熟知,一些没有覆盖着的小理论、小思维、小方法也很重要,有待大家共同挖掘,以期弥补不足 另外一个含义是所有内容都与近红外相关,但相互间关系不大,甚至无关,敬请谅解。中国农业大学 韩东海教授  1、用心感悟样品光物性  图1是2019年6月23日在微信朋友圈发的信息,得到众人点赞。这是我第一次看到这么形象地描述水果光物性的图。这张图清晰地告诉人们,哪些水果容易检测,哪些比较困难,可以帮助人们在研发水果品质无损检测过程中,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减少失败,争取时间。  通常我们希望物料透光性要好,可是过于透光,近红外光谱中待检成分信息变弱,不利于分析。例如,葡萄、迷你西红柿。此时,通常采用加大光程的办法加以解决。AMAICA手持仪2),多种果实检测硬件是通用的,只有西红柿在加大光程后,硬件进行了单独设计,独立使用。  透光度低,难以获得有效信息,后续分析无法进行,例如,红薯。在众多物料中,红薯透射性极差,以至于很难实现透射检测。现有研究中,红薯主要采用漫反射采集近红外光谱3,4),受制于透射深度有限,一旦径向待检成分分布差异大,就很难得到正确结论。再就是在红薯断面上采集近红外光谱5),虽然这种方法也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已经不属于无损检测了。此类物料要实现在线近红外检测,难度更大。  2、 定量利用光谱强度,定性利用光谱形状  有关近红外吸光度谱的论述很多,也很成熟。多数情况下,利用近红外吸光度谱的强度进行定量分析,而关于原始光谱的探讨少之又少,所以原始光谱容易被忽略。实际上,利用原始光谱形状在一些问题的分析处理上也具有一定的优势。  图2是几种果蔬的近红外原始光谱图。总体来讲,原始光谱波形比较简单,通常就是两个峰,一个谷。个别情况只有一个峰,如葡萄。因为苹果皮薄,质地均匀,内部品质多种多样,特性稳定,故以苹果为基准论述原始光谱特性。两个峰一左一右,左峰在710nm附近,右峰在810nm左右(注释:仪器不同,多少有些差异,无标准而言)。右峰的位置基本在810nm±5nm范围内,而左锋有时则相差很大,大则右移15nm。  苹果、柿子、梨和桃等波形相似,710nm峰值高于810nm 西瓜、甜瓜、蜜桔、葱头、绿蜜桔、柠檬、圆白菜、土豆的波形相像,共同特点是710nm峰值低于810nm。葡萄、迷你西红柿、草莓、牛油果、枇杷、甜椒最特殊,只在810nm处有一个明显高峰。  类别相同但品质不同果蔬的710nm峰值上下变化大,而810nm峰值略微上下浮动。例如三种内部品质不同的正常苹果、褐变苹果、糖心苹果的810nm峰值相差不大,而710nm处的峰值规律为糖心苹果正常苹果褐变苹果三种中的任一810nm峰值(图3)。由此可知,内部品质在原始光谱上主要显现在710nm峰值上,这样就可以利用这个特点进行定量分析或定性判别。  为什么710nm处既有上下变化,又有左右位移呢?现无定论。我认为,一是受水分影响,例如糖心苹果水分高于一般苹果,水分高则光易通过,所以糖心苹果的710nm峰值最高;二是受颜色影响,710nm为红色波长,红色的补色是绿色,当果实不论是瓜皮还是果肉呈现绿色时,则吸收红光,透射光减少,710nm峰值降低。未成熟苹果的710nm峰值与810nm不相上下,就是因为果肉呈浅绿色,吸收了红光,透过光减少,导致710nm峰值降低。西瓜的710nm低于810nm就是因为厚厚的绿色瓜皮阻挡了红光透过,而810nm这些属性不显著。左右位移是否受果实质构的影响有待进一步论证。  关于葡萄等物料只在810nm处有一个明显高峰的解释,暂且无人讨论。本人认为,这些果实透光性极好,很小的功率即可满足要求,710nm的能量尚未达到透过物料时,810nm处已接近饱和。  所以,果蔬原始谱更多地反映了样品的质构信息、形状差异更为突出。  现在的在线果蔬品质判别多数是先定量后定性。例如褐变苹果的判别大致程序是光谱预处理、二阶导、建立PLS模型、计算预测值、确立阈值、按照阈值区分正常还是褐变。如果采用原始光谱就可以直接进行定性分析,这样的研究案例曾多次报道。特举三个案例,具体如下。  1)当公式(1)和(2)的IBrowning都大于0时,为褐变苹果;当IBrowning都小于0时为正常果6)。  2)Seo利用原始谱尝试了多种组合进行糖心苹果、正常苹果、褐变苹果的判别,如表1所示,(T710-T800)/T675的效果最好7)。  3)王加华基于原始谱利用PADA、PCADA、PLSDA三种算法进行了定性判别,获得PLSDA的效果最佳(表2)8)。  3、 一点测量很重要,两点测量更完美  在实验室进行实验时,由于水果的糖酸度分布不均,用漫反射进行近红外光谱采集时,往往在赤道上选择2个或4个点求平均,这确实是两点或多点测量。但本文要介绍的两点测量不同以往,另有含义,如图4所示9)。  这是苹果在线分选线上的实际情况。苹果果柄冲上放置在移动托盘上移动,在第一个位置进行糖酸度、褐变、糖心等的检测,一般水果到此为止足以,但富士苹果有果柄根部裂果现象,必须在第二个位置进行果柄根部裂果检测,所以才有了两点检测一说。有人可能会说,如果果柄冲下放置的话,一个位置就能解决了。如果苹果分选只进行这几个指标的检测确实如此即可,但苹果还要进行外观颜色的评价,因为苹果受太阳的照射,果柄周边颜色艳丽,所以日本苹果装箱时果柄都是冲上的,这样才能获得最佳商品性。又有人会说,所有检测项目都由上面的检测器承担了,这些问题就可在一个工位解决了。确实,有些单位就是这么做的,但是,上位检测遮光问题难以彻底解决,而现在的方法,很方便放心地解决了杂散光干扰。  葱头分选时,葱头根部冲下放置。当葱头内部腐烂严重时,只通过光纤2(图5)的检测就能胜任。不过,对于常发生在上半球的轻微腐烂,光纤2接收不到上半球的信息,漏检现象严重。为此专门设置了光纤1,这样就能把轻微和严重一并检出。这种两点检测设计,是由物料的性质所决定的。两点测量后,轻微腐烂检出率由79.5%提升到95.7%。  苹果检测是一台光谱仪在两个不同工位采集光谱,葱头检测是在一个工位同时采集两条光谱。苹果检测一台光谱仪约50万人民币,为了降低成本,采取了一台两工位。  葱头检测为了避免杂散光进入检测器实施了挡板措施,苹果检测无任何遮挡。据说,苹果检测虽有杂散光影响,仍能获得正确检测结果。  4、日常生活与专业兼顾的Brix和SEP  食品的甜度测量采用高效液相色谱法和气相色谱法,两种仪器价格贵,操作要求高。另外,物料还需要繁琐的前处理,仪器稳定需要数十分钟的等待。近红外技术检测的果蔬糖度是包括酸在内的可溶性固形物,单位是Brix。因为构成Brix的多数水果的主要成分是糖,所以把Brix称为糖度,与日常生活中的甜度不完全一样。  破坏性检测Brix可用折射仪测量。业界常用的PAL系列测量精度一般在±0.2%,而非破坏的近红外方法达到这个精度绝非易事。折射仪有标准蔗糖溶液校正,可明确规定其检测精度,而近红外方法没有基准物,加之影响近红外测量的干扰因素过多,不能用最大误差而只能用标准误差表达。折射仪测量一个群体的果实糖度是抽样先榨汁再测量,而近红外方法无法严格规定测量范围和测量部位,特别是对于成分分布不均的果实而言难上加难。再加上,果实细胞大小、纤维多少、果皮薄厚均影响着光的传播。因为存在着这么多的影响因素,近红外方法只能用统计误差SEP表示11)。  如果近红外方法检测某种果实100个的标准误差SEP是1°Brix,实测糖度为15°Brix,则实际意义为16个高于16°Brix,16个低于14°Brix,68个在15±1°Brix,如图6所示。这一点特别需要向用户解释清楚,不然日后会受到责怪,而通俗易懂地解释清楚并非易事。  参考文献  1) http://mechatronics.co.jp/   2) http://www.astem-jp.com/   3) 農業総合センター農業研究所:「ベニアズマ」生いもデンプン含量の非破壊測定技術,2012年  4) 卜晓朴,彭彦昆,王文秀,王凡,房晓倩,李永玉:生鲜紫薯花青素等多品质参数的可见-近红外快速无损检测,《食品科学》2018年39卷16期  5) 松尾美紅?上野敬一郎?宮原照昌?北原兼文?紙谷喜則?河野澄夫:近赤外透過法を用いた安納いも糖度等の迅速測定に関する基礎的研究  6) 高井 秀悦:光によるリンゴの褐変判別法に関する研究,職業能力開発報文誌VOL.30 No.1(49),2018  7) Y. W. Seo:Nondestructive Detection of the Internal Defects of Fuji. Apple using VIS/NIR Transmittance Spectroscopy. An ASABE Meeting Presentation,Paper Number: 066121,2006  8) 王加华:苹果、洋梨内部品质无损检测信息基础及数学模型的开发,中国农业大学博士论文,2010  9) 蔦 瑞樹, 吉村 正俊, 葛西 智, 松原 和也, 和田 有史, 池羽田 晶文:選果機を用いた可視-近赤外分光スペクトルによるリンゴ‘ふじ’の内部褐変発生予測,日本食品工学会誌 2019年 20 巻 1 号 7-14  10) 西野 勝:近赤外分光法によるタマネギ内部腐敗球の非破壊判別技術  11) 立石 賢二:青果物の糖度を非破壊で計測する簡便な糖度計,計測と制御52 巻 (2013) 8 号(中国农业大学 韩东海教授)
  • 果蔬呼吸强度测定仪-一款用于冷藏库中果品呼吸速率测定的仪器2024实时更新
    型号推荐:果蔬呼吸强度测定仪-一款用于冷藏库中果品呼吸速率测定的仪器2024实时更新,在保障果蔬品质和延长储存期方面,准确测定果蔬的呼吸速率至关重要。果蔬呼吸强度测定仪以其高效、精确的特点,为果蔬呼吸速率的测定提供了有力支持。 一、实时监测,精准测量 果蔬呼吸强度测定仪能够实时监测果蔬在呼吸过程中释放的二氧化碳量或消耗的氧气量,从而准确测量其呼吸速率。这种实时监测确保了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为果蔬储存和运输提供了科学依据。 二、多功能性,适应性强 该仪器不仅可以测量呼吸强度,还可以统计呼吸量、二氧化碳生成量等指标,并可根据果蔬的大小选择不同容积的呼吸室。这种多功能性和适应性强的特点,使得测定仪能够满足不同果蔬在不同储存条件下的测定需求。 三、操作简便,易于使用 果蔬呼吸强度测定仪的操作简便,只需将待测物品放入仪器中,按下开始按钮即可自动测量,并在屏幕上显示结果。同时,该仪器还具有自动校准功能,无需复杂的操作技能,方便用户在不同场合下使用。 四、仪器特点 1、Android安卓操作系统,更便捷的人机交互操作 2、7寸高清触摸屏,操作简单、界面清晰 3、气体流量直接通过仪器设定,可以进行不同流量下果蔬呼吸强度的试验 4、专用动态分析软件,可在安卓显示屏上实时显示实验过程,省去往电脑端拷贝数据,整理分析; 5、可输入试验果品或蔬菜的种类、名称、重量、产地、采摘日期等要素 6、支持wifi、4G联网;数据可无线上传至云平台 果蔬呼吸强度测定仪以其实时监测、精准测量、多功能性和操作简便的特点,为果蔬呼吸速率的测定提供了有力支持。它帮助农业、食品加工和运输行业及时了解果蔬的呼吸状况,为制定科学的储存和运输方案提供了科学依据。
  • 津津有“卫”丨关注食品安全,岛津助力2022国抽检测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无小事,食品安全是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基础,是现代社会的“底线安全”。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用“四个最严”的要求,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每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均出台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抽查,排查和防范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从而保障食品的安全。从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结果看,食品安全整体状况良好,2020年和2021年前三季度整体合格率在97%以上。食品中检出的不合格项目类别主要有农/兽药残留超标、微生物污染、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质量指标不达标、有机物污染、重金属污染等(具体占比见下图,数据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2020年以来食品中检出不合格项目类别占比 2022年新版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已发布,食品类别与2021年相同,未发生变化,仍是33大类。在指标方面,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食品添加剂、营养成分、真菌毒素等仍然是主要的检测指标,检测仪器涉及色谱、色谱串联质谱、光谱等多种类型。 岛津作为分析仪器厂商,自1875 年创业以来,始终坚持 “以科学技术向社会做贡献”这一创业宗旨,不断钻研满足社会需求的科学技术,并以实现“为了人类和地球的健康”这一愿望作为公司的经营思想。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岛津一直密切关注国内外各行业监测项目、政策法规的颁布与实施,针对近年来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和一系列新颁布实施的国家标准,岛津一直积极应对,并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本文针对2022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项目,结合岛津优异的检测技术,为食品安全领域的检测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1农药残留2022年国抽涉及农残共76种农药,检测标准中GB 23200.113(GC-MS/MS)、GB 23200.121(LC-MS/MS)两个标准可以覆盖农残项目的80%以上,除串联质谱外,国抽中也包括一些常用的色谱标准,比如GB 23200.116(GC) 、GB 23200.112(LC)、NY/T 761(GC、LC)等。对于覆盖面很广的双MS标准(GB 23200.113和GB 23200.121),岛津提供从标准品、前处理到仪器分析方法、出具报告等的全套解决方案(见下图)。其中与GC-MS/MS和LC-MS/MS相对应的农残数据库均已包含800余种化合物,数据库随着农药品种的增加也在持续扩展中。GB 23200.113和GB 23200.121全套解决方案 2兽药残留国抽中兽药残留共涉及磺胺类、β-激动剂类、四环素类、氯霉素、孔雀石绿等30多种,本细则与2021年相比新增加1种兽药(青霉素)。这些兽药均可以使用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检测,岛津已推出《LC-MS/MS兽药检测整体解决方案》以及《LC-MS/MS兽药分析方法包》,其中分析方法包括500余种兽药化合物的中英文名称、分子式、质量数、CAS号、MRM参数等化合物信息,以及按类别划分的所有兽药化合物的方案,用户可根据标准或者实际分析情况直接查找化合物参数或调用方法,实现多组分同时分析。《LC-MS/MS兽药检测整体解决方案》收录了多个兽药残留解决方案,考察了相关的LC分析条件、校准曲线、检出限、精密度和加标回收率等,从而帮助兽药分析检测的用户更方便、更高效开展检测工作。3生物毒素与2021年国抽细则相比,检测的真菌毒素种类和数量未发生变化。岛津LC-MS/MS生物毒素MRM数据库包含了谷物、水果、水产品中常见的100余种生物毒素的化合物信息、MRM参数、分析方法、分类汇总方法及操作指南,帮助用户快速建立分析各种毒素的方法;同时岛津还提供多种解决方案,如使用LC-MS/MS同时检测25种真菌毒素。4金属元素与2021年国抽细则相比,金属元素的种类没有变化,主要采用的检测仪器为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ICP-MS)、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ICP-OES)、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AAS)等仪器。岛津的ICP-MS、 ICP-OES、AAS可高灵敏度地分析食品中的有害金属(砷、铅、镉等),其中ICP-MS测定铅、镉、砷、汞、铜等时,检出限低,只需一次进样,便可进行多元素的快速同时分析,相比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提高了分析效率,其中岛津全惰性LC-ICPMS联机系统不仅可以对多元素进行分析,还可以对重金属元素形态及价态进行分析,广泛应用于元素形态学研究。 5食品添加剂新版国抽在食品添加剂检测项目上增加了二氧化钛和偶氮甲酰胺两种添加剂,分别采用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原子发射光谱法和液相色谱法。国抽中食品添加剂大部分项目的检测方法为LC、GC,少数项目的检测方法为ICP-MS、 ICP-OES、AAS。在这些检测项目上,岛津都可以为用户提供性能优异的仪器。 6其他除了上述检测项目,岛津还有很多仪器或方案可用于国抽中的其他项目的检测,比如岛津Essentia LC-16AAA氨基酸分析仪可以实现对氨基酸快速、稳定、灵敏的分析;岛津维生素ADE在线二维液相系统可以同时分析样品中的维生素A、D、E,具有灵敏度高、重复性好等优点 Essentia IC-16离子色谱仪可以用于水质环境检测、农业食品安全检测等相关检测,高性能的电导检测器搭载全新膜式抑制器,具有高超的流量精密度,超快速进样速度,低交叉污染,精准的温控稳定性等优异性能。 本文内容非商业广告,仅供专业人士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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