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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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阀相关的厂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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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环耀阀门有限公司位于上海金山区江南水乡古镇—枫泾工业区。它是一家由中德合资的公司,也是铸造、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阀门公司。环耀从事制造、销售 消防阀门,水处理设备,是流体技术的现代化特殊产品供应商。主要阀门专业产品有:信号闸阀,弹性密封闸阀, 信号蝶阀,压力式泡沫比例混合装置,水雾喷头,安全阀,水力控制阀,疏水阀,过滤器,止回阀,减压阀,排污阀,隔膜阀,柱塞阀,针型阀,阻火器,排气阀,水流指示器等一系列消防产品,等各类阀门产品。并已取得多项专利证书,也可按照ANSI、DIN、BS、JIS、GB等标准设计制造。我厂秉承品质一流、客户至上,诚信立足、创新致远的精神,和精湛的制造工艺,打造一系列阀门。对每一个细节用心,热情与专业,对产品的细枝末节的推敲。满足您个性化的泵阀系统解决方案需求,为您提供完整的流体控制解决方案。环耀阀门多年以来一直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不断创新 发展 壮大。环耀引进国外先进技术、降低成本、重视质量,这不仅仅是客户的需要也是阀门行业里的必经之路,环耀就是这个领域的先行者。“敢为人先”就是环耀积极创新的源泉。“客户是上帝”是本公司的企业精神,环耀人具有自强不息、敢于拼搏和良好的团队合作业精神为未来的更好的发展做好铺垫。  环耀阀门产品广泛用于城建,市政,环保,消防,电力,冶金,石化,化工,燃气,采矿,食品等行业。竭诚与国内外商家双赢合作,共同发展,共创辉煌!环耀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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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阀相关的仪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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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电热蒸汽发生器产品简介  1、每天开机使用前必须打开蒸汽阀门,然后打开排污阀直至炉胆内的水和污物全部排尽。  2.查看水箱内有无杂物,保证内部清洁,防止杂物卡住止回阀失效及损坏水泵。  3.蒸汽发生器进入正常状态后可关闭蒸汽出口阀,开始升压,当蒸汽压力升至设定压力时,可以正常使用蒸汽,超过设定工作压力时自动停止加热,低于设定压力时自动点火加热。  4、本机每天至少排污一次,切断电源15分钟后,将压力降至0.1Mpa时开始排污,排污时水温很高,防止烫伤。  5、电路板,水泵等电器避免受潮,以防短路烧毁设备,机器内外部位保持清洁。  6、当您清洗和检测该机前,请切断电源,避免带电工作的危险。  7、非专业人员不可调动压力控制器和安全阀,以免压力过大而造成机器爆炸,本产品适宜在通风位置安装使用。  8.安全阀应在2-3周内定期进行活性检测,检测时快递拉动安全阀拉杆,检查起跳和回座的灵活性,若安全阀不能灵活跳跃,请立即更换正规生产厂家的产品。  蒸汽发生器结构特点  本机内部换热系统,供热系统由我公司自主研发,设计制造的《全预混燃烧机》,使用安全方便超静音,并采用一次预混完全燃烧的先进技术 ,环保达到国际化的标准,热效率可达98%,起到《超节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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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定期排污扩容器设备概述定期排污扩容器(英语:periodic blowdown flash tank)也称定期排污膨胀器(英语:periodic blowdown?expansion tank)。定期排污膨胀器(英语:periodic blowdown expansion tank)是将锅炉定期排污水或压力比定期排污膨胀器(英语:periodic blowdown expansion tank)更高的排出的废热水,经过减压、扩容分离出二次蒸汽和废热水。二次蒸汽排入大气或作为热源利用,废热水一般经排污降温池排入下水系统。锅炉排污水具有和锅炉相同的工作压力及其压力下的饱和水温,在定期排膨胀器(英语:periodic blowdown expansion tank)前设有节流阀降低压力,以便在定期排污膨胀器(英语:periodic blowdown expansion tank)内扩容、降温,分离出二次蒸汽。所以对二次蒸汽和废热水作为热源加以利用,可以回收部分锅炉排污损失的热量,提高锅炉效率。工作过程锅炉排污水均匀地排入排污扩容器(英语:blowdown flash tank),排污水在外壳中部的圆筒隔板中作切向运动,并且立即汽化成二次蒸汽,它经过上部百页窗式的汽水分离器进行汽水分离后,再经定排顶部的出口引出,而留下的排污水则通过水位调节阀排放技术性能定期排污扩容器(英语:periodic blowdown flash tank)主要是将锅炉的定期污水降压扩容,定期排污水在较低压力下发生二次沸腾,得到一部分二次蒸汽,同时使排污水降温;二次蒸汽与排污水在定期排污扩容器(英语:periodic blowdown flash tank)内进行分离,分离出的蒸汽从上部的出口排出,排污水从下部的污水口排入地沟。运行注意事项1、当锅炉需要大量排污时,或液位调节阀故障时,应开通旁路阀加大排污。2、顶部排汽阀的开度应调控,以保持定排内的工作压力。3、调整液位调节阀的开度,使定排的水位在水位计的中间位置。4、安全阀的工作压力须按规定整定。定期排污扩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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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阀相关的资讯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排污单位及时报告且消减危害从轻处罚
    p  据环境保护部网站消息,环保部近日印发《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依证严格监管执法,同时规定,排污单位发生异常情况时如果及时报告,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依法从轻处罚。/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img title="001.jpg" src="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01/noimg/d7742958-ebf6-4a58-9b91-4a6654efe2ea.jpg"//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strong资料图:排污现场。中新社发 图片来源:CNSPHOTO/strong/pp  据悉,作为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的重要基础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排污者责任,强调守法激励、违法惩戒。为强化落实排污者责任,《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了企业承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五项制度。企业承诺并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是企业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重要前提,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制度是排污单位自行判定达标、及时发现运行过程中的环保问题以及核算实际排放量的重要基础,是企业自证守法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环保部门核查企业达标排放、判定企业按证排污的重要检查内容和执法依据。信息公开制度是强化企业持证依证排污意识,引导舆论监督,形成共同监督氛围的基础和重要手段。/pp  《管理办法(试行)》是对《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延续、深化和完善,内容上进一步细化和强化。同时根据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结合火电、造纸行业排污许可制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执行、监管全过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并进一步提高可操作性。/pp  《管理办法(试行)》是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主要依据。《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了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明确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核、发放的完整周期以及变更、延续、撤销、注销、遗失补办等各种情形,规范企业需要提供的材料、应当公开的信息,环保部门受理的程序、审核的要求、发证的规定以及可行技术在申请与核发中的应用等内容。/pp  《管理办法(试行)》强调技术支持。《管理办法(试行)》明确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等相关技术规范。同时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提供排污许可管理的技术支持。/pp  《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依证严格监管执法。监管执法部门应制定排污许可执法计划,明确执法重点和频次 执法中应对照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按照污染物实际排放量的计算原则,通过核查台账记录、在线监测数据及其他监控手段或执法监测等,检查企业落实排污许可证相关要求的情况。同时规定,排污单位发生异常情况时如果及时报告,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依法从轻处罚。/pp  《管理办法(试行)》细化了环保部门、排污单位和第三方机构的法律责任。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细化规定了排污单位、环保部门、技术机构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内容。细化规定了无证排污、违证排污、材料弄虚作假、自行监测违法、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等违反规定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明确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p
  • 环保部:排污单位对监测数据质量负责,无证排污等8种情形可罚款百万
    p  当前,相关部门环境监测数据不一致现象依然存在,排污单位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屡禁不止。环保部称,排污单位需要说明自身的排污情况,并对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负责,营造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不能为、不愿为、不敢为”氛围。 /pp  近日,环保部环境监测司负责人指出,随着排污许可制和排污费改税的推进,排污单位需要说明自身的排污情况,并对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负责;根据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要求,取消环保部门负责的有效性审核,改由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负责,因此需要对现行标准中与之不相适应的条款进行修订。/ppstrong  环保部:无证排污等8种情形可罚款百万/strong/pp  无证排污或面临百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企业还可能被关掉厂子。这是环保部日前发布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提出的明确要求,其中,罚款百万情形多达8种以上。/pp  《管理办法》明确了核发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核发环保部门在受理、核发排污许可证以及在按排污许可证监管执法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7种情形;规定了排污单位无证排污、违证排污、材料弄虚作假、自行监测违法、未公开信息等5种情况的处罚条款。/pp  就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管理办法》明确,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将不受理其申请。/pp  对于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管理办法》要求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ppbr//pp  而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或面临被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pp  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也面临十万至百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排污单位实施停业、关闭。/p
  • 环保部发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附全文)
    p  环境保护部近日印发《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规定了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等内容,细化了环保部门、排污单位和第三方机构的法律责任,为改革完善排污许可制迈出了坚实的一步。/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img src="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01/noimg/91fe74df-2a06-4b72-8084-ff71f1e0550e.jpg" title="排污许可管理办法.png"//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pp 以下为《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内容全文。/ppbr//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 行)/strong/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一章 总 则/strong/pp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pp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pp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pp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pp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pp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pp  第五条 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pp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pp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pp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pp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p  第七条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pp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环保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应当在核发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pp  第八条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各类污染物的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pp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pp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对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pp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pp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pp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pp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以及其他排污许可政策、标准和规范。/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strong/pp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pp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pp  第十三条 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pp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pp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pp  第十四条 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pp  (一)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等 /pp  (二)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pp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pp  第十五条 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经核发环保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pp  (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pp  (二)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pp  (三)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 /pp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pp  第十六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pp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pp  第十七条 核发环保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pp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有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pp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严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许可排放量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pp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pp  本办法实施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确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pp  第十八条 下列环境管理要求由核发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pp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 /pp  (二)自行监测要求、台账记录要求、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pp  (三)排污单位信息公开要求 /pp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pp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pp  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pp  (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 /pp  (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采样方法 /pp  (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pp  (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等。/pp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完整、真实和合法的 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pp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pp  对列入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计划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或者落后产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计划淘汰期限。/pp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以及监督检查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strong/pp  第二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核发环保部门、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pp  依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部分地区决定提前对部分行业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该地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pp  第二十四条 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 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pp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公开途径应当选择包括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pp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pp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pp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pp  (二)自行监测方案 /pp  (三)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pp  (四)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pp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pp  (六)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pp  (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pp  (八)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pp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pp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标注。/pp  第二十七条 核发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pp  (一)依照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pp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pp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pp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pp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pp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pp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pp  (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pp  (二)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pp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pp  第二十九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pp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pp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pp  (三)排放浓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放量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pp  (四)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pp  (五)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pp  第三十条 对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治理技术的,核发环保部门可以认为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pp  不符合前款情形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提供监测数据予以证明。监测数据应当通过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取得 对于国内首次采用的污染治理技术,应当提供工程试验数据予以证明。/pp  环境保护部依据全国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适时修订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pp  第三十一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pp  核发环保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pp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pp  第三十二条 核发环保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pp  核发环保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以及副本中基本信息、许可事项及承诺书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pp  核发环保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strong/pp  第三十三条 禁止涂改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pp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pp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pp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pp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根据生产特点和污染物排放特点,按照排污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进行记录。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pp  (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 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pp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 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pp  (三)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pp  (四)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pp  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pp  第三十六条 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废气、污水的排污口、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分别计算,依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pp  (一)依法安装使用了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pp  (二)依法不需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手工监测数据计算 /pp  (三)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包括依法应当安装而未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按照环境保护部规定的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pp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关于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的要求,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pp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pp  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并公开,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书面执行报告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pp  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pp  (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 /pp  (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pp  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pp  (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pp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pp  (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pp  (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 /pp  (五)信息公开情况 /pp  (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pp  (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等。/pp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pp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pp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提交的台账记录、监测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pp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执法计划,结合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记录,确定执法监管重点和检查频次。/pp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通过执法监测、核查台账记录和自动监测数据以及其他监控手段,核实排污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判定是否符合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检查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pp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现场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记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管执法信息、无排污许可证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排污单位名单。/pp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提供排污许可管理的技术支持。/pp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pp  第四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法情形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pp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公开有关排污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pp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pp  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strong第五章 变更、延续、撤销/strong/pp  第四十三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pp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pp  (二)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pp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pp  (四)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pp  (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pp  (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pp  (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pp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pp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污单位提交变更排污许可申请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pp  第四十四条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pp  (一)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pp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pp  (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pp  (四)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pp  第四十五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变更决定的,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同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pp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情形的,变更后排污许可证期限自变更之日起计算。/pp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pp  第四十六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pp  第四十七条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pp  (一)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 /pp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pp  (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pp  (四)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pp  第四十八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pp  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同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pp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pp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pp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pp  (三)核发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pp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pp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pp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pp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pp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pp  (三)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pp  第五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 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pp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strong第六章 法律责任/strong/pp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受理、核发及监管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一)符合受理条件但未依法受理申请的 /pp  (二)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依法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决定的 /pp  (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pp  (四)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时擅自收取费用的 /pp  (五)未依法公开排污许可相关信息的 /pp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pp  (七)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pp  第五十三条 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pp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及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 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及时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pp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pp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pp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pp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pp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pp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pp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 /pp  (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pp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pp  第五十八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pp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 /pp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pp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pp  (四)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pp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pp  第六十条 排污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或者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核发环保部门,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从轻处罚。/pp  排污单位应当在相应季度执行报告或者月执行报告中记载本条第一款情况。/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  strong第七章 附 则/strong/pp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首次发放排污许可证时,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产、运营的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排污单位承诺改正并提出改正方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其存在的问题,规定其承诺改正内容和承诺改正期限:/pp  (一)在本办法实施前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条件 /pp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条件。/pp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条件的排污单位,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pp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条件的排污单位,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罚款。/pp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内容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内容,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内容一致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期限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限,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的起止时间一致。/pp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为三至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pp  在改正期间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证排污,执行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制度,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加强监督检查。/pp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单位完成改正任务或者提前完成改正任务的,可以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pp  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单位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建议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注销排污许可证。/pp  第六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依据地方性法规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的,原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数据,获取排污许可证编码 已经到期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排污许可证。/pp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排污许可证格式、第二十条规定的承诺书样本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环境保护部制定。/pp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行为,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pp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非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pp  第六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按照保密规定执行。/pp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pb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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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1/03/201103031841_280643_2243797_3.jpg管道过滤器清洗工作原理: 1、管道过滤器洗定时反冲洗排污 定时清洗排污,可设定时间为2-24小时动作。杲道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当定时时间到,电动执行器打开排污阀,过滤器进行排污30-60秒,然后电动执行器将转向蝶阀旋转90°至阻挡滤筒位,改变水流途径,进行反冲洗排污30-60秒。转向蝶阀复位,继续排污3-5秒,然后关闭排污口。 2、压差控制排污 压差控制器动作值可设定为0.03-0.07MPa,当过滤器前后压差达到压差控制器设定值时,压差控制器动作,杲道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过滤器排污阀开启,30-60秒结束,转向蝶阀复位,继续排污3-5秒,关闭排污阀。 3、管道过滤器可手动控制,通过控制箱上按钮,可直接控制清污、排污。管道过滤器的特点: a. 管道过滤器采用多个滤筒过滤,有效过滤面积大,压力损失小。设计过滤面积为进出口面积的3~5倍。 b. 管道过滤器维修、维护方便:设置检修人孔,装卸滤筒方便,反冲洗过滤器 c. 管道过滤器过滤器采用多滤筒过滤、逐个滤筒清洗的结构,清洗时不间断供水。 d. 管道过滤器程序控制:可根据用户现场实际情况需要设定系统的各项参数。 e. 管道过滤器先进的控制系统:控制系统的精确度高,并可根据不同水质调整其工作模式和运行状态,以提高其适应水质能力。 f. 管道过滤器电子水处理仪方便的控制方式:压差/时间同时控制或分别控制,可根据实际工况及需求任意选择,自动运行;同时设手动/自动转换开关,控制方式可预先设定,并可气互锁, g. 管道过滤器设有就地控制,必要时可设远传控制转换开关,以实现就地操作和远控操作。 h. 管道过滤器留有运行状态输出、故障报警输出等功能,保证设备使用在安全可靠条件下 反冲洗过滤器清洗工作原理: 反冲洗过滤器清洗定时反冲洗排污 定时清洗排污,可设定时间为2-24小时动作。杲道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当定时时间到,电动执行器打开排污阀,过滤器进行排污30-60秒,然后电动执行器将转向蝶阀旋转90°至阻挡滤筒位,改变水流途径,进行反冲洗排污30-60秒。转向蝶阀复位,继续排污3-5秒,然后关闭排污口。 精确度高,并可根据不同水质调整其工作模式和运行状态,以提高其适应水质能力。 电子水处理仪方便的控制方式:压差/时间同时控制或分别控制,可根据实际工况及需求任意选择,自动运行;同时设手动/自动转换开关,控制方式可预先设定,并可气互锁,[font=Tahoma

  • 【转帖】发挥环保法规震慑作用 恶意排污或“按日计罚”

    《水污染防治法》及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均规定了按照排污费数额几倍给予罚款处罚,但都未明确该排污费是月排污费、季排污费或者年排污费,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造成了排污企业“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恶意排污企业今后或将被“按日计罚”。”对于恶意违法排污的企业,城建环保委员会建议借鉴《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形式,以“逐日累计”甚至“逐日递增”的形式“按日计罚”。...12月29日讯(记者 岳明乐)《水污染防治法》及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均规定了按照排污费数额几倍给予罚款处罚,但都未明确该排污费是月排污费、季排污费或者年排污费,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造成了排污企业“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恶意排污企业今后或将被“按日计罚”。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今天审议了《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主任委员赵义在向常委会作审议报告时介绍说,多位委员、代表和有关专家提出,水污染防治法规的处罚力度太小,存在着“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对恶意违法排污行为难以起到遏制和惩戒作用,致使大量企业逃避水污染治理责任,对本市水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如何进一步加大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恶意违法排污企业实施重处,彻底扭转“两高一低”现象,同时充分发挥环保法规的震慑和警示作用,从源头预防和减少违法排位行为,是本次立法过程中遇到的一个突出问题。   对此,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恶意违法排污的企业,城建环保委员会建议借鉴《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形式,以“逐日累计”甚至“逐日递增”的形式“按日计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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