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0月15日,山西省所有重点污染源将纳入省、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实现省、市自动监控系统联动运行。 国家规定重点污染源必须安装自动监测装置并与环保部门监控网络联网,方可核定污染物减排量。山西省环保局要求山西省所有重点污染源在9月底前完成自动监控系统入网工作,10月15日前,省、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式投入联动运行。 对未按环保部门要求完成在线监测设施安装、入网、比对、有效合格运行等工作的企业,按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进行处理,并实行停止环保补助资金、停止核准新建项目总量指标、停止新建项目审批等制裁措施。
HJ/T 212-2005 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2005-12-30发布,2006-02-01实施,现行有效。本标准适用于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之间的数据交换传输。本标准规定了数据传输的过程及系统对参数命令、交互命令、数据命令和控制命令的数据格式和代码定义,本标准不限制系统扩展其他的信息内容,在扩展内容时不得与本标准中所使用或保留的控制命令相冲突。[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68766]HJ/T 212-2005 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url]
[url=http://www.gdctsy.com]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url](CEMS)(应更改为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是以烟气在线分析仪为核心,对企业大气污染源排放的气态污染物和颗粒物进行浓度和排放总量连续监测并将信息实时传输到环保监管部门的全天候监控系统(修改为:"是对企业固定污染源排放的气态污染物、颗粒物的浓度以及排放量,进行连续监测,并将数据实时发送到环保监管部门的监测平台上。”)公司是最早开展CEMS业务的服务商之一,承建及运维的CEMS200多套。[align=center][img=,500,316]http://www.gdctsy.com/UploadFiles/image/Solution_004-01.jpg[/img][/align][align=center]系统总体结构[/align][img=,200,35]http://www.gdctsy.com/UploadFiles/image/Solution_004-02.jpg[/img][align=center][img=,151,250]http://www.gdctsy.com/UploadFiles/image/Solution_004-03.jpg[/img] [img=,178,250]http://www.gdctsy.com/UploadFiles/image/Solution_004-04.jpg[/img] 岛津NSA3080在线分析仪 [font=Calibri][size=10pt]HORIBA ENDA600ZG在线分析仪[/font][/size][/align]
烟气污染源在线监控技术第一章 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概述1. CEMS 的概念2. CEMS 的组成和描述3. CEMS 的分类和测试技术4. CEMS 主要技术要求5. CEMS 安装和测量位置6. 参比方法采样位置和采样点7. CEMS 检测质量保证第二章 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采用的测量技术1. 烟尘浓度测量技术2. 气态污染物测量技术3. 烟气参数测量技术第三章 国内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介绍1. 国内CEMS 仪器生产和销售情况2. 典型CEMS 仪器介绍3. CEMS 仪器的运行与维护4. CEMS 发展趋势废水污染源在线监控技术第四章 废水在线监测系统概述1. 国家环境监理信息系统工作原理2. 废水在线监测系统描述3. 废水在线监测系统功能4. 废水在线监测系统应用软件5. 废水在线监测系统监测设备第五章 废水在线自动监测系统采用的测量技术1. 智能环境监理适配器2. 数据采集器(黑匣子)3. 流量计4. COD 在线监测仪5. PH 计第六章 国内废水在线监测仪器介绍1. 国内废水在线监测仪器设备2. 在线监测设备的校准与维护=============================================[color=#DC143C][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80907]污染源在线监控技术培训资料[/url][/color]
大气污染源无组织排放监测分析首先要分清或理解下述文中所介绍的“周界外浓度最高点”、“监控点”以及“参照点”的概念:周界外浓度最高点意思就是所有测点值取最高的一个;监控点就是分散的一些数据采集、信息收集点,本处是指实际监测过程中所设立的大气监测点位;参照点有两种:一种是绝对参照点(以绝对的零点作为测量的起点),另一种是相对参照点(以人为确定的零点为测量的起点),大气监测参照点就应为相对参照点。《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规定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位“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氟化物的监控点设在无组织排放源的下风向2~50m范围内的浓度最高点,相对应的参照点设在排放源上风向2~50m范围内;其余污染物的监控点设在单位周界外10m范围内浓度最高点。”“周界外浓度最高点一般应设置于无组织排放源下风向的单位周界外10m范围内,若预计无组织排放的最大落地浓度点越出10m范围,可将监控点移至该预计浓度最高点”。注意了,上述规定只是针对旧污染源(或称老污染源),对新污染源并无此要求。在综合排放标准上,对于新建污染源,无组织排放全部都在场界10米内浓度最高点进行监测,这里所说新旧污染源分界时间有明确定义: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简称为现有污染源), 1997年1月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简称为新污染源。规定新、旧污染源也是为了有区别对待,新污染源所有项目无组织排放都是周界外10米浓度最高点,不存在参照点问题;旧污染源才存在参照点问题。这样立法的本意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空气质量,只要无组织监控点超标即可视为超标,无需再扣除参照点监测值。有的人认为《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两者之间有些矛盾,《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要求“新污染源无组织排放的监测点全部在周界外浓度最高点”,周界外浓度最高点的解释:“一般应设置於无组织排放源下风向的单位周界外10m 范围内,若预计无组织排放的最大落地浓度点越出10m范围,可将监控点移至该预计浓度最高点。”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要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氟化物的监控点设在无组织排放源下风向2~5Om范围内的浓度最高点,相对应的参照点设在排放源上风向2~5Om范围内;其余物质的监控点设在单位周界外10m范围内的浓度最高点。”这下子要确定应该执行哪个标准让人有点头晕了,其实可以这样子分析:第一条原则,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这一点必须视情按规定执行。第二条原则,根据遵循的排放标准里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原则,教材里写的是一般规律,特殊的在各自的行业性排放标准里。第四条原则,规定点位的选择非常复杂的目的,就是要判断出污染源对环境的最大影响或判定污染因子的最大贡献值。有一种理解方式可供参考:2~50米距离范围可做为验收监测采用,10米距离范围可做为环境评价及现奖调查时采用。
目 录 烟气污染源在线监控技术第一章 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概述1. CEMS 的概念2. CEMS 的组成和描述3. CEMS 的分类和测试技术4. CEMS 主要技术要求5. CEMS 安装和测量位置6. 参比方法采样位置和采样点7. CEMS 检测质量保证第二章 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采用的测量技术1. 烟尘浓度测量技术2. 气态污染物测量技术3. 烟气参数测量技术第三章 国内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介绍1. 国内CEMS 仪器生产和销售情况2. 典型CEMS 仪器介绍3. CEMS 仪器的运行与维护4. CEMS 发展趋势废水污染源在线监控技术第四章 废水在线监测系统概述1. 国家环境监理信息系统工作原理2. 废水在线监测系统描述3. 废水在线监测系统功能4. 废水在线监测系统应用软件5. 废水在线监测系统监测设备第五章 废水在线自动监测系统采用的测量技术1. 智能环境监理适配器2. 数据采集器(黑匣子)3. 流量计4. COD 在线监测仪5. PH 计第六章 国内废水在线监测仪器介绍1. 国内废水在线监测仪器设备2. 在线监测设备的校准与维护[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75833]污染源在线监控技术培训资料[/url]
为进一步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规范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程序,特制订本规程。 一、验收依据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国发[2007]36号文)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28号) (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四)《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55-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 (五)《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76-2007) (六)《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 (七)《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暂行)》(环发[2008]25号) 二、验收程序 (一)国控企业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调试、联网后1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责任环保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填写验收申请表,提交有关材料。 (二)责任环保部门收到书面验收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由国控企业委托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进行比对测试,并出具比对监测报告;不符合的向企业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完成后再申请验收。 (三)责任环保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环境监察和环境信息等相关单位组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组(以下简称验收组),召开现场验收会,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核查形成验收意见。 (四)验收合格的,由责任环保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颁发验收合格证书,纳入日常监督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责任环保部门向企业下达限期整改通知,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三、验收内容 (一)排污口、监测孔及手工监测操作平台规范化情况。 (二)自动监测仪的选型、安装、调试检测情况。 (三)监测站房建设情况。 (四)污染物浓度和流量等自动监测数据比对监测情况。 (五)数据联网传输情况。 (六)污染物排放总量计算台帐。 (七)运行维护保障情况。 四、验收判定结果 (一)排污口不满足规范的,判定为验收不合格。 (二)监测孔及手工监测操作平台、自动监测仪的选型、安装、调试检测情况等内容不完善的,判定为验收不合格。 (三)联网测试不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判定为验收不合格。 (四)比对监测结果不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判定为验收不合格。 (五)相关制度、监测站房建设情况和排放总量计算台帐等内容不完善的,责成国控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经责任环保部门确认后判定为验收合格。
各区县(自治县),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重庆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第5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align=right]重庆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11月3日[/align](此件主动公开)[align=center][b]重庆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b][/align]第一条 为落实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系统建设、运行维护、数据管理、数据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报预算申请,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各区县(自治县),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两江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各区县”)负责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管理。对于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各区县应当结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自动监测规范等有关规定,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自动监测点位、指标和联网等要求,并督促排污单位按要求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第五条 排污单位承担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联网、验收报备等工作,确保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第六条 有关服务机构受排污单位或其他单位委托开展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服务、检验检测服务保障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实施或参与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鼓励有关服务机构将提供运行维护服务、检验检测服务的相关信息、不参与造假的承诺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排污单位、有关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履行自行监测法律义务。排污单位申请暂缓或免予安装使用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自动监测设备,或者申请免予联网的,应当及时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的验收形式和验收质量负责。除不可抗力外,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范围内完成包括自行验收在内的全部调试工作,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有效数据稳定联网前应将设备相关信息报送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联网过程中的数据采集和传输应符合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联网技术规范,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状态、工作参数等变化情况应纳入联网。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自动监测设备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行采取验收等质控手段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联网传输数据的有效性,并在更换、改变前向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设备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重新备案。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自行开展校准、比对等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工作,确保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达到数据有效传输率的规定要求,其中任意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即时有效传输率、补全有效传输率分别应达到90%、95%及以上。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停用、移动或者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污染物浓度数据和水质、烟气参数均由真实测量得出,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电子数据的存储时限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得擅自删除。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发现传输数据异常时,应当以数据标记的方式及时、如实报告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自动监测数据标记应当符合相关标记规则,并按照要求建立电子化运维台账,实现运维过程全程信息化留痕。保存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相关的设备运行参数、运行维护记录和台账、手工监测数据等信息的时间不得少于5年。第十三条 自动监测设备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自动监控平台上按技术规范标记,经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方可实施,并接受监督抽查。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次日12时前以数据标记的方式向有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者有关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后正常运行产生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排污许可、环境统计、核算环境保护税等环境监督管理和执法的依据。经过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十五条 判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是否超过排放限值时,以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等有关规定为判定标准。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无明确规定的,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以日均值判定。第十六条 判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是否超过总量控制指标,以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排污许可证等有关规定为判定标准。排污单位依据有关要求对自动监测的修约补遗、替代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标记非正常工况期间,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正常的,监测的污染物排放量计入排放总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按产生量核算:(一)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三)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收集排污单位环境违法行为证据,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展调查处理。有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单位协助开展执法检查。鼓励各区县优先将已实现自动监测设备有效数据稳定联网的排污单位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开该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对已经安装使用该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检查。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将其列入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已经列入的应当及时退出:(一)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具有数据模拟软件、模拟信号发生器、隐藏操作界面、远程登录软件,用于过滤数据、限制数据上下限和修改监测数据及设备参数等任何数据造假的功能和漏洞;(二)未将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状态、工作参数等变化情况纳入联网,或者日常运行维护中未按照生态环境部门要求依托数据标记内容建立电子化运维台账、运维过程未实现全程信息化留痕;(三)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提供运营维护服务、检测监测服务的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未通过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或认可的公开渠道公开设备、服务相关信息和不参与造假的承诺。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通过自动监测设备数据弄虚作假获取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量、有关生态环境荣誉称号或者评级的,由原核定削减量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排污单位通过自动监测弄虚作假,骗取各种优惠、减免、补贴、豁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排污单位。包括: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实施自动监测的重点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要求的排污单位。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是指由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组成,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信息系统。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指安装在污染源现场,用于直接或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的监测设备,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包括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以及支撑软件运行的计算机机房硬件设备等。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时产生的数据及相关数据标记内容。其中数据标记是指排污单位根据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状况,对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工况、自动监测数据异常进行标记的操作,包括自动标记和人工标记。本办法所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是指排污单位确认调试完成的时刻,该时刻视为自动监测设备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开始根据联网传输数据统计有效传输率。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明显失真,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自动监测设备比对核查不合格,或者计量检定机构发现检定、校准、比对不合格。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安装使用相关行为认定标准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安装使用相关行为认定标准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安装、使用自动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和依法公开排放信息。污染源自动监控安装使用相关行为,按下列标准认定:一、关于“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一)按照法律法规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实施自动监测的点位、指标,未在规定时限内实施自动监测的,且未及时整改的;(二)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且未及时整改的;(三)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位置、采样等使用条件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四)其他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的情形。二、关于“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一)应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未联网的,或应传输的监测指标未传输的;(二)未按照数据采集传输和联网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三)自动监测设备正式联网前须完成的验收、备案等调试阶段工作,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的;(四)其他未按规定联网的情形。三、关于“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一)在排放污染物期间,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停运或部分停运自动监测设备的,因客观因素停运除外;(二)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标记,或者未按要求开展手工替代监测并及时上传监测结果的;(三)违反仪器设备厂商提供的运维手册或使用说明书操作,导致数据明显失真的;(四)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导致数据明显失真的;(五)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的;(六)联网传输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设备不一致,数据偏差大于1%的;(七)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自动监测设备维护时长超过规定要求的;(八)违反技术规范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导致数据明显失真的;(九)自动监测设备的分析周期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十)其他因排污单位或其委托的服务机构人为过失,造成自动监测数据缺失、无效,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形。四、关于“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一)自动监测设备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满足排污许可证或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二)自动监测设备相关记录缺失或不全的;(三)自动监测设备相关电子记录未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上传至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五、关于“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一)排污单位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送的电子告知与督办信息,未按规定及时核实反馈的;(二)排污单位已经确认使用数据标记方式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异常情况,但存在对异常情况未及时标记行为的;(三)自动监测设备运维人员已经告知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情况,但排污单位未采取措施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六、关于“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一)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的;(二)谎报自动监测异常、生产或治理设施工况异常,或者在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过程中虚假标记,导致联网传输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测数据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三)其他以逃避监管为目的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七、关于“接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接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一)接受检查时虚报停产、设备开停车,或者虚报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或者提供虚假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台账记录的;(二)故意关闭自动监测设备的;(三)其他掩盖真实排污状况的行为。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二○○五年九月十九日主题词:环保 法规 自动监控 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第八条 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 (二)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 (三)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四)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 为确保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的污染源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提供的监测数据(以下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规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控企业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以下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监督考核程序,制定本规程。 一、监督考核依据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国发〔2007〕36号)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 (四)《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五)《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55-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 (六)《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76-2007) (七)《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环境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交换技术规范(试行)》(HJ/T352-2007) (八)《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暂行)》(环发〔2008〕25号) 二、监督考核内容 (一)比对监测 1、废水污染物浓度及流量比对 2、废气污染物浓度、氧量、流量和烟温比对 (二)现场核查 1、制度执行情况 (1)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记录 (2)运行、巡检记录 (3)定期校准、校验记录 (4)标准物质和易耗品的定期更换记录 (5)设备故障状况及处理记录 2、设备运行情况 (1)仪器参数设置 (2)设备运转率、数据传输率 (3)缺失、异常数据的标记和处理 (4)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流量、排放总量的小时数据及统计报表(日报、月报、季报) 三、监督考核方式 通过比对监测和现场核查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进行监督考核,填写监督考核表。 四、监督考核判定结果 (一)相关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各类报表等不完善的,要求限期整改; (二)比对监测结果不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判定为监督考核不合格; (三)擅自更改自动监测设备参数设定的,判定为监督考核不合格。 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表》[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68747]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表[/url]
HJ/T212-2005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那位大侠有这本书--最新污染源监控分析方法与监测技术应用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实用手册,拿出来和大家分享下啊,感谢先
[font=宋体][font=宋体]我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现场检査时,发现部分企业自动监控设施量程设置存在问题。根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font][font=宋体](GB13271-2014)要求,废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为颗粒物30mg/m3、二氧化硫200mg/m3、氨氧化物200mg/m3,相较于《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排放限值有所变小,但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现有量程过大,不符合实际要求。为满足现有锅炉排放标准对自动监控设施量程要求,自动监控设施生产厂家采取以下方式改变量程:一是在仪器量程未变情况下,将其测量量程变小。二是将仪器返厂改变其量程或直接更换为小量程仪器,此种方式会导致改变后的仪器量程与最初环保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的量程不符。三是在自动监控设施量程设置程序内,将测量量程设置为高低双量程(0-600PPM/0-1000PPM),但最初环保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中只对其中一种测量量程进行检测。鉴于以上原由,现请示上述三种改变量程的方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影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性。[/font][/font][font=宋体][font=宋体]回复[/font][font=宋体]:[/font][/font][font=宋体]1.量程作为影响自动监控设备测量的重要参数,需要变更的,须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变更备案信息,不得擅自改动。[/font][font=宋体]2.更换分析仪器的,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査办法》规定,自动监测设备核心部件更换后需重新组织验收。[/font][font=宋体]3.量程的选择应不影响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一是变更分析仪器量程后需同步变更数采仪、工控机等量程设置,保证传输数据的一致性 二是量程选择应考虑执行排放标准、实际工况等情况,不应出现量程上限过低导致正常测量数据“触顶”的情况。[/font]
各州、市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经厅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2011年1月31日发布的《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同步予以废止。[align=right]云南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4年5月14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b]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b][/align]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落实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主体责任,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的建设、运行、使用和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污染源,特指依法确定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指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设施)(以下统称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实现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时、远程监控的信息系统。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指安装在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用于直接或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的监测设备,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排放口、自动监控站房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指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硬件等设备。自动监测数据,指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时产生的数据及标记的内容。标记分为自动标记和人工标记,自动标记是指具备自动标记功能的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控系统企业服务端,按照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自动生成相应标记内容的操作,人工标记是指排污单位授权的责任人人工判断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和数据传输联网状况,并在自动监控系统企业服务端按照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填报相应标记内容的操作。第二章 职能职责第四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工作,制定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维护及监督管理等有关的管理要求和技术规范,并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第五条 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及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持续做好“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排查系统”的排查工作,确定依法依证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名单,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告知相关排污单位依法履行的法定义务。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明确机构、专人负责对辖区内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及附属设施的日常监管,及时调查核实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送的督办信息。第六条 排污单位承担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联网等工作,确保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及时核实和如实反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送的电子告知和督办信息。第七条 承担自动监测设备售后、运行维护、检验检测等工作的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不得实施或参与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第八条 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及有关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三章 安装使用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履行自行监测法律义务。排污单位申请暂缓或免予安装使用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自动监测设备,或者申请免予联网的,应当及时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联网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排污单位在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二)应当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计量器具管理要求的监测设备,并确保设备选型合理。(三)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数据采集传输及存储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发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四)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实现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稳定联网,自动监测数据即时有效传输率和补全有效传输率应达到95%及以上。第十条 排污单位按规定实施污染物浓度或排放量自动监测的,自动监控站房、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经核实现场运行条件或技术水平不具备污染物浓度自动监测可行性的,应当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间接监控设备。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联网时限要求:(一)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3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联网。(二)新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水、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应于名录公开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联网。(三)上述期满后未排放污染物的,自排放污染物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完成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联网。第十二条 自动监测设备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单台CEMS标记为“调试”的时段,不超过168小时;废水污染物分析仪标记为“调试”的时段,不超过72小时;数据采集传输仪标记为“调试”的时段,不超过24小时。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要求在国家监控平台和省级监控平台录入污染源和自动监测设备有关信息,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等资料应当归档并完整保存。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自行运维或委托生态环境服务机构运维自动监测设备。从事运维的机构应当具备与运维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备品备件、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环境。从事运维的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通过相应的培训教育和能力确认/考核等活动。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发布的技术规范组织运维人员定期开展巡查、维护、校准、比对等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工作,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每日12时前应当按照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完成前一日自动监测数据的标记,完成标记即为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鼓励排污单位优先进行自动标记,提高标记准确度,减少人工标记工作量。自动监测数据同时存在自动标记和人工标记时,以人工标记为准。因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护、调试等特定运行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启停机、故障等非正常运行工况,导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相关标准等异常情况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对产生自动监测数据的相应时段进行标记。标记则视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异常情况。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发现传输数据异常或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检修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手工监测频次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停运、移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确需拆除、停运、移动或者改变的,须提前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方可实施。严禁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经过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十条 鼓励优先将实现自动监测设备有效数据稳定联网的排污单位,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第二十一条 判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是否超过限值,以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等有关规定为判定标准。排污单位依据有关要求对自动监测的修约补遗、替代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标记非正常工况期间,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正常的,监测的污染物排放量计入排放总量。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生产者、销售者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及其产品名录,并上报生态环境部。运维服务及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将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机构和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通过自动监测设备数据弄虚作假获取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量、有关生态环境荣誉或者评级的,由原核定削减量或者授予荣誉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予以撤销。排污单位通过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骗取各种优惠、减免、补贴、豁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适时通报相关部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四)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五)未按照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六)未按照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云南省环境保护厅2011年1月31日发布的《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告第1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编制背景 现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由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印发,距今已实施19年,《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2011年印发实施,距今已13年,部分规定已不适用于当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 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强调要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强化关键工况参数和用水用电等控制参数自动监测。大力推行重点污染源非现场监管执法工作是推进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重要工作方向。 近年来,随着污染防治攻坚战深入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运行、管理等环节暴露出不少问题,迫切需要结合法律法规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的要求,进一步细化安装和使用具体规定,压实各方责任,满足生态环境管理需求。 鉴于以上原因,云南省生态环境厅2023年启动修订工作。 二、编制过程 2023年12月,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执法局牵头,云南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技术支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充分学习借鉴省外经验,深度研判监管执法需求的基础上,制定《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简称《办法》)初稿。2023年12月和2024年1月,分别向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邀请有关行业专家审查论证,专家组一致同意通过技术论证。2024年4月通过合法性审查,2024年5月经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党组会审议通过。2024年5月,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了关于《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备案审查意见。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为六章二十七条,从适用范围、职责分工、安装使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明确了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要求。 第一章“总则”共3条。明确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定义有关术语。 第二章“职能职责”共5条。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单位及有关服务机构在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运行和管理中的责任。结合国家和省级电子督办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应当核实、反馈电子告知和督办信息。 第三章“安装使用”共10条。明确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附属设施的安装联网范围、安装联网标准、联网要求、验收及备案要求;明确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要求;结合排污许可的规定明确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明确完成标记即为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加强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明确自动监控设备传输异常、故障等特殊情形报告和处理方式。 第四章“监督管理”共5条。明确自动监测数据的运用要求、数据超标以及超总量的判定方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要求及惩戒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3条。引用环保法、大气法、水法及排污许可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的违法情形和责任。 第六章“附则”共1条。明确《办法》施行时间和冲突解决方式。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办法》于2024年5月16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云府登784号,云南省环保厅1号公告)同时废止。 五、下一步工作安排 (一)充分做好《办法》的阐释和说明,让基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尽快熟悉掌握详细内容和具体要求。 (二)组织开展培训,将《办法》纳入2024年行政执法人员培训重要内容,扎实开展业务培训,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熟练运用的能力和水平。 (三)加强指导帮扶,组织有关专家深入执法一线,协助基层执法人员解决使用过程发现的疑难问题,做好以案释规工作。 (四)加强《办法》与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移动执法系统的有效衔接,提高智能化执法水平。
[font=宋体]2017年8月3日,环保部下发《关于加快重点行业重点地区的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工作的通知》(环办环监(2017)61号),明确提出:“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或者改造工作完成后,应由购置建设的主要出资方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组织验收,验收有关资料交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备案”。现就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恳请予以指导,具体情况如下:1.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后要求多长时问完成验收?末按时限要求完成验收的,是否有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2.排污单位组织验收是否需要有关专家参与,是否有具体的操作流程?3.对排污单位报备的验收资料,环保部门是否要出見意见?是否要进行现场审核?4.排污单位出具的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报告是否有员体格式和内容要求?5.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情况是否需要公示?公示期多久?6.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时间应以比对监测报告落款日期、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报告落款日期还是验收资料报备日期为准?[/font][font=宋体][font=宋体]回复[/font][font=宋体]:[/font][/font][font=宋体]1.重点排污单位白动监控实施验收过程的体问题,可参考《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HJ354)和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童和我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强制性要求。2.对未按要求完成验收的,现行法律中没有针对性的处罚条款。但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临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管执法中发现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以算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应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一百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font]
最近环保部网站发布了陈部长“关于完善在线监控数据造假认定办法的建议的回复”,其内容如下:来信:尊敬的陈部长: 鄙人认为目前在线监控数据造假认定方面存在一些疑问的地方,环保部9号令里规定在线监控设施经过验收方可投入使用,那么对于没验收没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控设施,原则上不能投入使用,但是如果企业使用了,并且出现作假,例如进样管拔出插着瓶子导致显示的数据比总排口取样监测的数据要低,这时候要判定为数据造假,企业往往会反驳自己在线监控数据是无效的,不存在造假动机,那么这种该如何处理,是往造假方面靠拢还是只能对未验收进行处罚,像广东省地方的在线监控管理办法就比较明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在线监控设施视为未按要求安装在线监控,所以殷切希望部里能对在线监控规定这块进一步补充更完善的认定办法。 此致 敬礼!回复: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第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技术规范中,数据有效性判别规则也将未经验收的设备产生的数据视为无效数据,不作为相关管理工作的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未经验收的自动监控设施产生的数据是无效数据,不存在真假问题。 感谢您的来信。您提出的有益建议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充分考虑。
近日,省生态环境厅在原《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基础上,制定了《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解读如下:一、编制背景污染源自动监控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支撑,是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污染源监管、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基础。当前处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关键时期,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面临新形势、新要求,迫切需要细化管理规程,堵塞制度漏洞,加快构建“互联网+非现场监管”模式,推动生态环境监测体系与监测能力现代化,主动服务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因此,制定本《规定》。《规定》征求了各市生态环境局、厅机关相关处室、厅执法局、省驻各市监测中心意见,并通过了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二、主要内容《规定》共6章26条。包括总则、职责分工、安装联网、运行管理、数据应用、附则6个部分。(一)总则。明确了《规定》编制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二)职责分工。规定了监测机构监督管理、总量机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定及调整、水和大气管理机构执行标准和排放限值的审定、许可机构环评批复明确事项、执法机构日常检查及违法行为查处、监测(监控)机构运行管理等职责。(三)安装联网。明确了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定、监测设备建设安装、验收联网等工作内容和程序。(四)运行管理。规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过程中排污单位运行维护、标准变更、拆除停运等工作要求,明确了生态环境部门对于超标、不正常运行、干扰破坏、弄虚作假等情况的查处机制。(五)数据应用。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汇总报告以及在环境管理、执法工作中的应用。(六)附则。明确了解释单位和实施日期。三、主要特点(一)理清工作职责。理清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内设机构在污染源自动监控中的工作职责,解决了责任不清、职责不明、衔接不到位的问题。(二)明确“建、管、用”要求。“建”的环节重点明确了安装联网的时间、条件、设备要求及联网程序;“管”的环节重点明确了排污单位及运维机构责任、启停设备、变更标准、标记使用、数据分析、情形研判、测管联动等有关要求;“用”的环节重点明确了自动监控数据用于执法、每月情况汇总汇报等。解决了运用与管理结合不紧密的问题。(三)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异常数据处置程序,平台统一指挥,市级属地管理,监控(监测)和执法密切配合,为远程监督帮扶和非现场执法监管模式提供技术支持。[url=http://xxgk.sdein.gov.cn/zfwj/lhf/202207/t20220729_4013321.html]相关文件:[size=24px]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定的通知[/size][/url]
《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3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省长 赵龙[/align][align=right]2023年3月23日[/align][align=center]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固定污染源的监管,规范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安装、联网和运行管理,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推动固定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等特殊行业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监控平台组成。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在排污单位固定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监控平台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产生、采集、上传的现场数据、累计数据和统计数据,以及数据标记内容。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统一平台、属地管理”原则,开展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管理等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开展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日常监管。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以及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和监测站房,负责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验收备案、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规范处置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中产生的污染物;负责自动监测数据标识、异常报备、监控因子限值变更申请和信息公开等;负责对受其委托的运行维护单位保障设备正常运行进行监督管理。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有关执法监管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安装联网第九条 本省实行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名单每年更新。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一)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自动监控管理的。第十条 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的排污单位(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鼓励未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的排污单位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具体鼓励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点位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一)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需要实施自动监测的进出口、排放口;(二)排污许可证、环评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等明确要求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三)其他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放口。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一)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计量器具管理要求的监测设备;(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当符合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要求;(三)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标准;(四)设备具备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功能;(五)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条 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规定需要纳入自动监控的污染物,相关污染物指标应当纳入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排污单位可以根据生产过程的原辅用料、生产工艺、中间及最终产品等情况,将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指标纳入自动监控管理,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暂缓将相关污染物纳入自动监控管理:(一)污染物项目无可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二)污染物项目无可执行总量控制指标的;(三)国家规定可以暂缓纳入自动监控管理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视频监控措施或者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措施。视频监控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序、排放口、采样点、监控站房内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生产过程中产生和治理污染物的环节。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之日起60日内联网至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传输数据连续、真实、完整、准确,并确保设备产生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每季度有效传输率不低于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安装完成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后应当进行调试检测,在联网之日起90日内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完成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设备的自主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主要装置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其变化之日起90日内重新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备案。第三章 运行维护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排污单位或者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人员,以及备品备件、备用仪器等设备。委托第三方开展运行维护的,双方合同正式签署或者变更时,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备工作量程的设定以及调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要求;(二)设备运行维护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当注明制备单位、日期、物质名称和浓度、有效期限等信息;(三)受委托开展比对监测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通过相应检验检测资质能力的认定;(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要求。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擅自改变设备的安装位置。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手工监测方式,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报送监测数据,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第二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修、维护保养、校准、校验等异常状态下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运行维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上如实标记设备、数据等异常情况。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分类推送的异常情况警告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实、处理,并在核实处理后24小时内向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反馈。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验收备案、比对监测、校准维护、设施故障以及处理记录等自动监控管理台账资料上传至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并确保记录信息的完整、真实。自动监控管理台账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排污单位达标排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将监管行为数据汇聚至省“互联网+监管”平台。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第二十五条 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经计量校准确认符合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其收集上传至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自动监测数据以及数据标记情况,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管的证据。第二十六条 一个自然日内,排污单位任一污染物排放口废气自动监控有效时均值或者废水自动监控有效日均值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相关污染物(pH除外)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应污染物排放限值,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相关法律法规、排污许可证、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超标排放认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时均值、日均值的计算,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在开展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一)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未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污染源自动监控的;(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的;(三)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等方式删除、修改、增加自动监测数据的;(四)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五)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修改仪器参数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其他情形。排污单位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享受的环保电价、税收减免等有关优惠待遇。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一)采取视频监控措施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序、排放口、采样点、监控站房内的;(二)采取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措施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生产过程中产生和治理污染物环节的。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一)设备产生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每季度有效传输率低于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的;(二)设备超期未验收、验收后未备案或者未重新验收、未重新备案的;(三)设备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四)设备发生故障后未按照规定采取手工监测的。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一)排污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不如实标记设备、数据等异常情况的;(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分类推送的异常情况警告信息予以核实、处理或者反馈的。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将验收备案、比对监测、校准维护、设施故障以及处理记录等自动监控管理台账资料上传至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政采招投标有限公司受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委托,对海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采购项目 进行 公开招标 ,现邀请国内合格的供应或制造商来参加密封投标。 1. 招标编号: HNZC12-075-002 2. 招标项目及范围:海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采购项目(2个包)。 包号:A包 1、名称:海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采购 (1)A包:海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采购项目(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设备) (2)本招标项目为资格招标,A包、B包分别招标,投票单位可以单独投A包或B包标,也可同时投2个标包的标。 2、用途:业务需求 3、技术要求: 详见需求书。 包号:B包 1、名称:海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采购 (1)B包:海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采购项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 (2)本招标项目为资格招标,A包、B包分别招标,投票单位可以单独投A包或B包标,也可同时投2个标包的标。 2、用途:业务需求 3、技术要求: 详见需求书。 3. 供应商资格要求 3.1、1、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2、所投货物属于其经营范围; 3、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需提供近两年连续三个月社会保障缴费记录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有依法缴纳税收的完税证明(需提供近两年任意1个月份的企业纳税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4、投标人不是制造商的必须提供制造商或国内总代理(或华南区代理)针对本项目的授权书原件(制造厂商投标无需提供)及售后服务承诺书原件(格式自拟); 5、其他相关资格证明文件(目录) 6、本项目不接受联合投标。 7、投标人必须在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电子招投标企业信息登记,并提交投标保证金。 3.2、投标时必须提交以上相关证明资料。 4. 招标文件的获取 4.1、发售标书时间:2013-03-07 08:30:00 —— 2013-03-13 17:30:00。 4.2、发售标书地点:http://218.77.183.48/htms 。 4.3、标书售价 A包: 招标文件每套售价100.0 元;投标保证金的金额:50000元。 B包: 招标文件每套售价100.0 元;投标保证金的金额:50000元。 4.4、投标人提问截止时间:2013-03-15 17:30:00(北京时间)。 5. 投标文件和保证金的递交 5.1、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 2013-03-28 08:30:00(北京时间)。 5.2、投标文件递交地址:http://218.77.183.48/htms 。 5.3、开标时间: 报名成功后于系统的项目信息中查看。 5.4、开标地点: 报名成功后于系统的项目信息中查看。 5.5、保证金到账截止日期: 2013-03-28 08:30:00(北京时间), 投标保证金的形式:网上支付,支付地址为:http://218.77.183.48/htms。 5.6、公告发布媒介:http//www.hizw.gov.cn、海南省人民政府网 。 6. 其他 1、必须在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http://218.77.183.48)中注册并备案通过,然后登陆电子招投标系统(http://218.77.183.48/htms)下载、购买电子版的招标文件; 2、投标截止日期前,必须在网上上传电子投标文件——PDF格式(使用WinRAR加密压缩); 7. 联系方式 代 理 机 构: 海南政采招投标有限公司 地 址: 海口市国贸路49号中衡大厦16楼D座 邮 政 编 码: 571205 项目联系人: 张嘉铃 联 系 电 话: 0898-68501528[align=center] 海南政采招投标有限公司[/align][align=center] 2013-03-06 08:00:00[/align]
近日,生态环境部印发《[url=http://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1/202208/t20220801_990434.html]关于发布〈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的公告[/url]》(生态环境部公告 2022年第21号,以下简称《公告》)。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有关负责人就《公告》内容及标记规则的编制背景、工作思路和执行考虑等,回答了记者提问。 [b]问:请介绍一下《公告》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答:[/b]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 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充分发挥自动监测数据在环境监管中的作用,生态环境部在充分总结垃圾焚烧发电行业应用自动监控实施非现场监管执法和火电、水泥、造纸等典型行业开展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为排除因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护、调试等特定运行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启停机、故障等非正常运行工况造成数据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研究起草了《公告》,制定了《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以下简称《设备标记规则》)作为公告附件,并于2022年7月印发。 印发《公告》,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法治思想,实现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迫切需要;是深化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以宽严相济、罚教结合、包容审慎的现代监管理念引导排污单位守法达标排放的重要举措;是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提高监管执法效能的必然要求。 [b]问:推动自动监测数据标记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b]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的产生与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自身状态和生产工况密切相关。开展数据标记,是利用信息化技术为排污单位报告异常数据、异议申诉、自证守法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途径。据此,我们提出构建“1+N”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体系,规范标记的方式、内容和要求,引导排污单位主动、如实、及时报告。其中,“1”是针对自动监测设备自身状态的标记规则,也就是此次发布的《设备标记规则》,适用于所有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用于指导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在故障、维护、调试等情况下产生的无效数据进行标记,确认数据是否有效;“N”是分行业的生产工况标记规则,用于识别自动监测数据产生时段的生产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工况。 《设备标记规则》率先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火力发电、水泥制造和造纸等行业施行,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其他行业参照施行。工况标记方面,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行业的工况标记规则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50号)执行,其他行业的工况标记规则正在探索研究,待条件成熟后进行发布。支持鼓励各省制定本地区亟待管控行业的工况标记规则,深化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 [b]问:制定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答:[/b]主要是解决了落实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负责的问题,建立并规范排污单位报告数据异常、自证守法的途径。 一是明确数据有效性认定的主体和形式,提高数据质量。法律明确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负责的具体形式就是排污单位应当对传输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进行审核确认。《公告》对数据有效性审核确认的时间提出要求,即完成人工标记的时间设定为“次日12时前”,逾期视为排污单位对数据有效性无异议,自动监控系统将自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数据统计汇总。 二是规范数据异常报告形式,减轻企业负担。《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并检查、修复。目前大多采用纸质盖章报告,这种形式程序繁琐、时效性差,无法及时对数据库中相应数据明细的有效性状态进行识别和更新。数据标记可以替代纸质盖章报告,为排污单位提供及时申辩的渠道,而且大幅提高了生态环境部门远程分析判断的工作效率,进而减轻对排污单位不必要的打扰。 三是奠定非现场监管执法技术基础,提高执法效能。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行业的管理实践已经充分验证,数据标记是实现精准监管执法的基础性工作。在数据标记的基础上,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充分利用信息化、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开展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异常电子督办,提升预警监控能力和科学、高效办案水平,整个过程可以实现网上留痕,从而建立健全以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监管执法模式。 [b]问:制定《公告》过程中,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 答:[/b]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健全环境治理企业责任体系,《公告》制定体现了生态环境监管执法过程中宽严相济、实事求是的原则。 从宽严相济的角度,一方面,充分考虑了自动监测设备调试、运行过程中难以避免的数据缺失或无效的客观实际,尽可能将非排污单位主观过错的情形予以排除;另一方面,明确了标记内容是自动监测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标记虽然不会修改原始监测数据,但是会影响数据的有效性,利用规则恶意虚假标记、谎报瞒报异常状况,则可视为逃避监管。 这有利于引导排污单位不断提升环境管理水平,主动做好自动监测数据的质量控制。 从实事求是的角度,法律规定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经排污单位审核确认的无效自动监测数据和合理时限内的非正常工况时段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判定超标的依据。这有利于生态环境部门统一尺度严格执法,避免“劣币驱逐良币”。 [b]问: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b]《公告》包含正文和附件《设备标记规则》。 正文共十条,主要明确了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质量负主体责任,发现自动监测数据异常应当选择数据标记方式及时报告,按照《设备标记规则》对数据的有效性进行审核确认;无效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判定超标或达标依据;标记为非正常工况且符合一定条件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判定超标的依据;标记内容应当与自动监测数据同时公开等;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设备标记规则》共七方面内容,以现行标准规范为依据,针对自动监测设备使用中可能出现的调试、故障、维护等异常情况,分别提出三类10项具体标记内容和操作要求,用于规范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认定、标记时段的统计、数据的计算方法等,为自动监测数据的统计和应用奠定基础,具有行业普适性。 [b]问:在下一步执行过程中,应注意哪些方面呢? 答:[/b]《公告》的实施标志着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管理步入了精细化、科学化、现代化的轨道。下一步要实施好《公告》,需要相关方认真理解、执行。 《公告》为排污单位提供了异议申诉、自证清白的渠道和载体,有利于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因此,从排污单位的角度,一要加强对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努力提高数据质量,二要熟练运用好标记规则,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并及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三要提高环境管理精细化水平,推动污染物达标排放。 各地生态环境部门,首先要加强《公告》的宣贯和培训,引导帮助排污单位掌握《公告》的主旨要义、熟练掌握标记规则,督促排污单位做好数据标记;同时,研究细化电子督办规则、大数据分析模型等非现场监管执法技术手段,对无效数据和符合环境管理要求的非正常排放予以豁免,实现对守法者无事不扰;对恶意虚假标记,谎报瞒报、弄虚作假等逃避监管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2008-04-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施运行要求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 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十四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六条 在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产权所有人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委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三)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四)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五)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分局):为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推动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align=right]浙江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12月12日[/align]相关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2/29/102515451514921.doc]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url]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大气固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监测,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项目、检测方法和检测时的质量保证措施。本标准适用于监测固定污染源烟气参数,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浓度和排放总量的CEMS。凡进入国家环境监测网络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须符合本标准的要求。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生效,《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 76-2001)废止。[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92232]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url]
为加强固定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管效能,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通过电子邮件(邮箱:yoyomo915@163.com)反馈至我厅,邮件名称请注明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反馈单位(人员)名称”。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12日前。[align=right]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8月2日[/align][align=center]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align][align=center](征求意见稿)[/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污染源监管,推进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数据管理及监督管理。非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排污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排污单位:列入本年度最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水、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是指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信息系统。自动监测设备,是指安装在排污单位现场,用于直接或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浓度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的监测设备,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是指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包括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端”和供排污单位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企业服务端”等软件,以及支撑软件运行的计算机机房硬件设备等。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时产生的数据及相关数据标记内容。第六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指导全区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工作。五市及宁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辖区监控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负责对辖区内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及附属设施的日常监管;对排污单位报备的验收资料及时予以记录,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依据。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有关执法监管工作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落实以下责任:(一)按照相关规定建设规范化的排污口和监测站房。(二)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联网、验收报备及信息公开工作,做好自动监测设备安全管理,禁止使用弱密码口令。(三)负责自动监测设备正常稳定运行,实时上传自动监测数据,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得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四)负责规范申报、处置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中产生的废液。(五)负责对有委托关系的社会化运维单位服务保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 自动监测设备社会化运维单位受排污单位委托,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提供服务保障,不得实施或参与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安装联网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依据排污许可证和自行监测方案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排污单位做好设备联网和数据传输工作。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一)已发布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文件要求的;(二)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应实施自动监测的;(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验收中明确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测的;(四)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五)按照国家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六)其他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形。非重点排污单位主动、自愿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五市及宁东生态环境部门应予以指导排污单位做好设备联网及数据传输工作。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五市及宁东生态环境部门核实后排污单位可暂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一)烟囱/烟道直径小于1米,或者不满足技术规范规定的测量点位离烟道壁距离不小于1米要求的。排气筒结构、强度、安全等难以满足技术规范对监测平台安装以及参比方法采样孔的相关要求的;(二)企业生产废水循环利用不排入外环境的;水排放口为企业溢流口且不排放污染物的;(三)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现有在线监控(测)设备检测限的;(四)一年内累计生产时间不足一个季度的企业或者仅用作调峰的燃气电厂;(五)企业停产一年及以上或者正在拆除搬迁的,已经注销或关闭的企业;(六)其他具有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提供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安装、联网、运行管理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应当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计量器具管理要求的监测设备;(二)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当符合自动监测设备现场建设技术规范等标准要求;(三)自动监测设备应与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稳定联网;其中一个季度内自动监测数据即时有效传输率应达95%及以上,补全有效传输率应达95%及以上;(四)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要求,上传生产设施及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用水用电用能情况、炉膛温度及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准确标记生产设施及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工况、自动监测数据异常等情况;(五)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六)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应通过自治区级平台企业服务端完成,对企业基本信息、排口信息、数据采集传输仪等自动监测设备信息、排放标准、调试检测合格报告等信息进行上传,并保证上传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七)建立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使用、维护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及验收时限要求: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3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和联网;新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应于名录公开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和联网。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工作由排污单位自行组织完成,验收具体项目和要求,按照自动监测相关技术规范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要求执行,验收后,应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资料交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视频监控措施或者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措施。监控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生产过程中产生和治理污染物的环节。排污单位应在自动监控站房内外、采样平台等关键位置安装视频监控探头,能够清晰监控工作人员进出站房情况及操作运行设备或进行污染物采样监测情况,确保监控区域内无死角。自动监控站房应安装电子门禁系统,能够记录工作人员进入站房情况。视频监控探头及门禁系统应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进行联网,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能够进行实时访问。视频、门禁系统产生的资料应在现场保存至少3个月。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的点位和因子,应依据排污许可证和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要求执行。按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套安装流量(速)计、数据采集传输仪。废水类应安装水质自动采样设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水温有关的,还应安装温度计。废气类应安装温度、压力、湿度、氧量等烟气参数设备。第三章 运行维护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自行运维或委托社会化运维单位运维自动监测设备。第十八条 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单位(包括自行运维单位和社会化运维单位)应满足以下要求:(一)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具备的基本能力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运营服务能力要求》。(二)应具备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环境,明确运行操作人员和管理维护人员的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通过质量控制措施保证监测结果准确可靠。应常备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同时应配备相应仪器参比方法实际样品比对试验装置及标准物质,相关装置应在校准检定有效期内,标准物质可溯源且在有效期内。(三)运维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熟练掌握所运维自动监测设备的原理、使用和维护方法,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定期参加培训考核。(四)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人员定期考核、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运行信息、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第十九条 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所有污染物浓度数据和水质、烟气参数均应由真实测量得出,自动监测设备不得具有数据模拟软件、模拟信号发生器、隐藏操作界面、远程登录软件,用于过滤数据、限制数据上下限和修改监测数据及设备参数等任何数据造假的功能和漏洞;(二)自动监测设备应按标准规范定期维护、校准,定期开展手工比对校验,相关数据应如实上报,不得设置数据保持,校准校验结果应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三)停产期间不得擅自关闭自动监测设备或中断联网。生产停运周期在3个月以内的,不得停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巡检和维护仍按需求执行,需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修的,废水至少上传流量参数,废气至少上传含氧量、烟气温度、生产工况中的一项。生产停运周期3个月以上的,经五市及宁东生态环境部门同意,方可关闭自动监测设备。恢复生产前,应提前运行自动监测设备,并进行校验,满足技术指标要求视为启用期间自动监测数据有效。同时视频和用电监控设备不得停用;(四)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事故等突发原因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按标记规则要求在自治区级平台对相应时段进行如实标记,5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并按要求完成校准校验,其中数据采集传输仪应在12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五)排污单位出现生产或治污设施停运、非正常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调试、日常维护、校准、核查比对等情形时,应按标记规则要求在企业服务端对相应时段进行如实标记,并在事后上传相关凭证;(六)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期间核查与校准频次、结果应满足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七)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停运、有计划维护保养等非正常采样监测期间,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手工监测;(八)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档案和记录应符合标准规范,主要包括:验收相关材料、运维合同、运维人员资质证书、运维管理制度、设备运维手册或使用说明书、参数设置表、各类运维台账、站房进出记录、比对监测报告及其原始监测数据等;(九)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原始监测数据及记录、操作日志、运维台账、站房进出记录、比对和手工监测报告等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视频监控历史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用电监控历史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第四章 数据应用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依法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与监控平台完成调试(含验收、备案)、联网之日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收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证据。第二十一条 通过适用性检测、强制计量检定、环保验收的自动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第二十二条 一个自然日内,排污单位污染物的自动监测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应污染物小时均值限值(大气污染物)或者日均值限值(水污染物),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第二十三条 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报警信息或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的涉嫌环境违法问题线索后,应及时组织生态环境执法、监测及其他相关人员开展调查。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现场监督检查,参考《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实施,制作现场检查记录、保存证据材料可参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执行。对特定行业有具体监管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现场检查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建设、安装、运行不符合相关要求、规定的,排污单位应限期进行整改;排污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检查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自行监测方案、手工比对监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和其他相关凭证;(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相关设施安装及验收情况;(三)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端建设规范化情况;(四)自动监测设备基本参数的设置、变更情况;(五)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校准校验、故障处理情况;(六)涉及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的其他有关情况。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第三方运维单位及自动监测设备的生产、销售单位应主动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一)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未安装的;(二)按照规定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未实施自动监测的;(三)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四)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计量器具管理要求规定的。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联网”:(一)应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未联网的,或应传输的监测指标未传输的;(二)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三)未按生态环境部门时限要求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的。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一)自动监测设备超过规定期限未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二)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范要求开展定期核查、定期校准、定期校验;(三)自动监测设备所需的试剂和标准物质,未标注制备单位、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标注信息不属实或者超过有效期限使用的;(四)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要求定期开展比对监测或比对监测结果不合格的;(五)污染物排放期间,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超过12小时未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或者停运超过24小时无法恢复正常运行,未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或者监测频次不满足规定的;(六)擅自停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全部或部分功能,或擅自拆除转移、侵占损坏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其断网断电的,尚不构成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自动监测设备涌入标准物质或质控样,监测结果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八)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采样时间、频次和方式的;(九)其他原因造成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形。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行为,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进行界定。经核实存在相应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为自然日。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自2023年X月X日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X月X日。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8/07/111513241562029.doc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url][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8/07/111520791562029.doc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表.docx[/url]
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为环境现场执法提供了保障。然而,一些重点排污单位选购监测设备时常常遇到一些问题:设备生产厂商情况不能了解,设备的数据监测准确度不能评估,设备的稳定性不得而知。一些地区时常出现在线监测设备垄断的情况,不利于在线监测设备市场化的原则。建议:1、公开在线设备生产厂商设备名录及其相关企业相关信息。2、在线监测设备实行二维码管理,通过编码增强防伪性。3、简化验收程序,定期对在线设备进行有效性审核,确保监测数据真实有效。4、实施不定期抽查、督查制度,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严格处罚。5、推广在线监测设备第三方运营制度,明确排污单位及在线监测运营单位主体责任,确保设备运行稳定性。回复:您关于《加强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监管》的来信收悉,信中您提到的一些问题确实存在,结合我部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管理,现答复如下:一、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的选购2015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大气污染防治法》则更进一步明确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按照上述法律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购、安装责任主体是排污单位。据了解,目前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中国环保产业协会分别针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开展了适用性检测和环保产品认证,相关结果已在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中国环保产业协会网站发布。其中,适用性检测公示包括了仪器设备生产厂家、产品型号、检测报告编号、检测项目、有效期等信息,环保产品认证则包括了产品名称、获证单位、证书号、有效期等基本信息。我部将在以后工作中要求排污企业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安装、建设自动监控监测系统,并积极推动、鼓励排污企业选购符合适用性要求和相关认证的产品。二、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的验收和运行管理我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第七条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结合法律规定,企业是组织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的主体,因此监控设施的验收应当为企业。2014年初,按照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要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被废止,其中关于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维护资质也相应取消。为了指导各地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帮助排污单位选择运维水平较高、技术力量强的第三方运营单位运维监控设施,中国环保产业协会组织开展了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服务能力专项评价,评价是立足于行业自律的自愿性第三方评价活动,是按照规定的指标和程序、对相关单位提供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服务的能力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采用。目前,我部正在研究按照《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要求,对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方面的机制进行改革,结合修订《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原环保总局令第28号)、《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令第19号)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环办〔2012〕57号)等工作,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动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规范性,强化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按照新“两高”司法解释严厉打击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指导各级环保部门规范执法、科学执法,在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中充分运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及数据的作用。
污染源在线监测是污染源排放实时动态监控的有效技术手段,为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提供依据,对提高环境监测的效率,提升环保监控的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现行的HJ/T 75-2007标准无法完全支持现阶段的环境管理,亟需修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责任主体更加明确,对在线监测设备的验收和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是随着排污许可制和排污费改税的推进,排污单位需要说明自身的排污情况,并对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负责; 三是由于环境管理要求的逐步加严和废气污染治理技术的迅速发展,现行的HJ/T 75-2007标准对自动监测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已经难以满足需要; 四是根据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要求,取消环保部门负责的有效性审核,改由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负责,因此需要对现行标准中与之不相适应的条款进行修订。
HJ 477-2009 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2009-07-02发布,将于2009-10-01实施。[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59204]HJ 477-2009 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发布稿)[/url]
[color=#ab1906][b]问:[/b][/color][color=#000000]2017年8月3日,环境保护部下发《关于加快重点行业重点地区的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工作的通知》(环办环监﹝2017﹞61号),明确提出:“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或者改造工作完成后,应由购置建设的主要出资方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组织验收,验收有关资料交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备案”。[/color][color=#000000]现就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恳请予以指导,具体情况如下:[/color][b][color=#1d41d5]1.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安[/color][color=#1d41d5]装联网后要求多长时间完成验收?[/color][/b][color=#000000]未按时限要求完成验收的,是否有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color][color=#000000][/color][b][color=#1d41d5]2.排污单位组织验收是否需要有关专家参与,[/color][/b][color=#000000]是否有具体的操作流程?[/color][b][color=#1d41d5]3.对排污单位报备的验收资料[/color][/b][color=#000000],[/color]环保部门是否要出具意见?[color=#000000]是否要进行现场审核?[/color][b][color=#1d41d5]4.排污单位出具的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报告[/color][/b]是否有具体格式和内容要求?[b][color=#1d41d5]5.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情况是否需要公示?公示期多久?[/color][color=#1d41d5]6.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时间[/color][/b][color=#000000]应以比对监测报告落款日期、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报告落款日期还是验收资料报备日期为准? [/color][color=#000000][/color][color=#ab1906][b]答:[/b][/color][b][color=#000000]1.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实施验收过程的具体问题[/color][/b][color=#000000],[/color][color=#ab1906][b]可参考[/b][/color][color=#000000][b]《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HJ 354)[/b][/color][b][color=#1d41d5]和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color][/b][color=#000000]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我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强制性要求。[/color][b][color=#000000]2.对未按要求完成验收的[/color][/b][color=#000000],[/color][b][color=#1d41d5]现行法律中没有针对性的处罚条款。但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color][/b][color=#000000],与[/color][color=#000000]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color][color=#000000]监管执法中发现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color][color=#3da742][b]应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一百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b][/color]
问题:您好,现想咨询以下问题: 1、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在2010年08月发布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是否仍现行? 2、《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2010)中的”5.1 比对监测内容“,是否即《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中的”8.2.2 实际水样比对试验“? 3、在线监控的运行,广东省内除了需执行《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外,是否还有其他相关的政策文件或地方标准需执行? 望回复为盼! 谢谢!回复:您好!1.《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目前暂未废止,但建议以最新的《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固定污染源烟气(S0,、NO、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 76-2017)为准。 2.《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2010)中的“5.1 比对监测内容”涉及的实际水样比对试验与《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中的”8.2.2 实际水样比对试验“一样。 3.在线监控的运行,广东省内除了需执行《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外,还应遵循《关于做好重点单位自动监控安装联网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函〔2021〕484号)、《关于发布《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的公告》(公告 2022年 第21号)、《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转发关于做好重点单位自动监控安装联网相关工作的通知》(粤环办函〔2021〕94 号)、《污染源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212-2017)》等政策文件及技术规范要求,如涉及烟气,还应遵循《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固定污染源烟气(S0,、NO、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 76-2017)等技术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