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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携土壤污染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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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携土壤污染检测相关的论坛

  • 如何整合土壤污染监测资源?

    目前开展土壤污染监测调查的有环保、农业和国土部门。三部门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的重点都包含有农用地,2005年至2013年,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开展了首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调查过程是各干各的,2012年,农业部启动了农产品产地土壤重金属污染调查,调查面积16.23亿亩,采样点位远超环保和国土的点位数,但检测的污染指标只有5个。三部门的调查数据都宣称保密,要按国务院的要求共享可能很困难,按“土十条”要求,如何多快好省地整合土壤污染的监测资源?确保在2018年完成全国土壤的详查。

  • 【分享】土壤污染监测

    [color=#000000][size=3][b]想知道怎么样进行[/b][/size][size=3][font=黑体]土壤污染监测[/font][/size][size=3][font=黑体]的吗?这里有篇PPT很好的讲叙了整个过程。[/font][/size][/color]

  • 【分享】北京要求住宅开建前先监测土壤污染

    居住用地的土壤中究竟含有多少对人体有害的污染成分,今后住宅用地开建前,都将进行监测,只有土壤合格后才能开工。昨天,记者从市质监局了解到,本市环保部门正在制定《场地环境风险评估筛选值》地方标准,这是本市首次对居住等用地的土壤污染物进行限量。据介绍,目前正在制定中的统一标准,一旦获得通过实施后,将用于其他住宅用地土壤评估。例如在焦化厂、化工厂以及首钢搬迁后,只要用于建设住宅项目的土地,都将按照此标准进行评估,有问题的必须经过修复处理后才能开建。其中,早在宋家庄住宅项目建设时,由于该项目用地过去有一些化工类企业,因此在开建之前,曾对该项目用地的土壤进行了检测评估,并作了相关处理修复,直到土壤达标后才允许开工建设。记者了解到,《标准》根据不同的土地开发用途,将土地利用类型分为三类:即公园、居住、工业/商业,并对每种土地类型的土壤污染物含量进行明确限定。比如,无机污染物中的“汞”,居住用地土壤限定值为1mg/kg,公园用地土壤中限量值为3mg/kg,而商业及工业用地土壤中限量值则为5mg/kg;再比如人们熟悉的“甲苯”,居住用地土壤中就不能超过90mg/kg,商业用地不得超过140mg/kg,而公园因为是相对开放环境,限值则为不超过1500mg/kg。

  • 【我们不一YOUNG】关于“土壤污染隐患排查”中监测因子的选择问题

    [font=宋体]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和地下水监测污染因子的选择依据。如果通过自行监测发现土壤或地下水中存在企业特征污染物之外污染物超标情况如何处理、[/font][font=宋体][font=宋体]回复[/font][font=宋体]:根据《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的监测指标分为初次监测和后续监测两种情形。初次监测,原则上所有土壤监测点的监测指标至少应包括GB 36600表1基本项目,地下水监测并的监测指标至少应包括GBT14848表1常规指标(微生物、放射性除外)。企业内任何重点单元涉及上述范围外的关注污染物,应根据其土壤或地下水的污染特性,将其纳入企业内所有土壤或地下水监测点的初次监测指标。后续监测,按照重点单元确定监测指标,每个重点单元对应的监测指标至少应包括该重点单元对应的任一监测点/监测井在前期监测中曾超标的污染物,及该重点单元涉及的所有关注污染物。这是因为考虑到初次监测时,企业对其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并不清楚,监测土壤与地下水标准基本项目中与企业工艺无关的污染物因子,可以有助于企业掌握其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防控土污染风险。[/font][/font][font=宋体]如通过自行监测发现土壤或地下水中存在企业特征污染物之外的污染物超标的,可以按照《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font]

  • 土壤污染的特点是什么?

    [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1)隐蔽性和滞后性,土壤污染往往要通过土壤样品分析、农作物检测,甚至人畜健康的影响研究才能确定。土壤污染从产生到发现危害通常时间较长。[/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2)不均匀性,由于土壤性质差异较大,而且污染物在土壤中迁移慢,导致土壤中污染物分布不均匀,空间变异性较大。[/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3)累积性,污染物质在土壤中不易扩散和稀释,因此污染物容易在土壤中不断积累[/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4)难治理性,总体来说,治理土壤污染的成本高、周期长、难度大。[/size][/font]

  • 【世界环境日】关于“土壤污染隐患排查”中监测因子的选择问题的回复

    [size=18px]来信:[/size]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堪和地下水监测污染因子的选择依据。如果通过自行监测发现土壤或地下水中存在企业特征污染物之外污染物超标情况如何处理。[size=18px]生态环境部回复:[/size]根据《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的监测指标分为初次监测和后续监测两种情形。初次监测,原则上所有士壤监测点的监测指标至少应包括GB 36600表1基本项目,地下水监测井的监测指标至少应包括GB/T14848表1常规指标(微生物、放射性除外)。企业内任何重点单元涉及上述范国外的关注污染物,应根据其士壤或地下水的污染特性,将其纳入企业内所有土壤或地下水监测点的初次监测指标。后续监测,按照重点单元确定监测指标,每个重点单元对应的监测指标至少应包括该重点单元对应的任一监测点/监测井在前期监测中曾超标的污染物,及该重点单元涉及的所有关注污染物。这是因为考虑到初次监测时,企业对其用地士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并不清楚,监测土壤与地下水标准基本项目中与企业工艺无关的污染物因子,可以有助于企业掌握其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防控土壤污染风险。如通过自行监测发现土壤或地下水中存在企业特征污染物之外的污染物超标的,可以按照《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

  • 土壤污染的特点是什么?

    [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1)隐蔽性和滞后性,土壤污染往往要通过土壤样品分析、农作物检测,甚至人畜健康的影响研究才能确定。土壤污染从产生到发现危害通常时间较长。[/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2)不均匀性,由于土壤性质差异较大,而且污染物在土壤中迁移慢,导致土壤中污染物分布不均匀,空间变异性较大。[/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3)累积性,污染物质在土壤中不易扩散和稀释,因此污染物容易在土壤中不断积累[/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4)难治理性,总体来说,治理土壤污染的成本高、周期长、难度大。[/size][/font]

  • 【分享】土壤基础知识——中国土壤污染的特点

    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和滞后性。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废弃物污染等问题一般都比较直观,通过感官就能发现。而土壤污染则不同,它往往要通过对土壤样品进行分析化验和农作物的残留检测,甚至通过研究对人畜健康状况的影响才能确定。因此,土壤污染从产生污染到出现问题通常会滞后较长的时间。如日本的“痛痛病”经过了10~20年之后才被人们所认识。 [size=4][b]累积性[/b][/size]  污染物质在大气和水体中,一般都比在土壤中更容易迁移。这使得污染物质在土壤中并不象在大气和水体中那样容易扩散和稀释,因此容易在土壤中不断积累而超标,同时也使土壤污染具有很强的地域性。 [size=4][b]不可逆转性[/b][/size]  重金属对土壤的污染基本上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过程,许多有机化学物质的污染也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降解。譬如:被某些重金属污染的土壤可能要100~200年时间才能够恢复。 [size=4][b]难治理[/b][/size]  如果大气和水体受到污染,切断污染源之后通过稀释作用和自净化作用也有可能使污染问题不断逆转,但是积累在污染土壤中的难降解污染物则很难靠稀释作用和自净化作用来消除。   土壤污染一旦发生,仅仅依靠切断污染源的方法则往往很难恢复,有时要靠换土、淋洗土壤等方法才能解决问题,其他治理技术可能见效较慢。因此,治理污染土壤通常成本较高、治理周期较长。 鉴于土壤污染难于治理,而土壤污染问题的产生又具有明显的隐蔽性和滞后性等特点,因此土壤污染问题一般都不太容易受到重视。 [size=4][b]辐射污染[/b][/size]  大量的辐射污染了土地,使被污染的土地含有了一种毒质。这种毒质会使植物生长不了,停止生长!   焚烧树叶:树叶里含有一种有毒物质,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散发出来的。但一遇火,就会蒸发毒物。人一呼吸,就会中毒

  • 【原创大赛】土壤污染监测数据为何难以“真、准、全”?

    【原创大赛】土壤污染监测数据为何难以“真、准、全”?

    [align=center][color=#2B2B2B][b]土壤污染监测数据为何难以“真、准、全”?[/b][/color][/align][align=center][color=#333333](老兵)[/color][/align][color=#333333] 环境监测是保护环境的基础工作,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支撑。环境监测数据是客观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反映污染治理成效、实施环境管理与决策的基本依据。环境监测工作的立足点和着力点是“真、准、全”,确保环境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自“十一五”以来,我国先后开展了全国土壤污染调查、全国[/color][color=#333333]多目标[/color][color=#333333]区域[/color][color=#333333]地球化学调查、农产品产地土壤重金属污染普查工作、土壤环境质量的试点监测和例行监测。重复的投入,[/color][color=#333333]多部门的调查和严格的质控措施,这些土壤监测数据就真的“真、准、全”吗?。非也!如果采集的土壤样品不具有代表性,后面的分析再准确,监测结果都将是不靠谱的。[/color][b][color=#333333]1 [/color][color=#333333]土壤的污染存在着高度非匀质性[/color][/b][color=#333333] 与大气和水不同,土壤的污染存在着高度非匀质性,使得土壤污染监测的不确定性增大。即使同一块田,土壤重金属含量都可以相差数倍甚至更高,如果地块不平坦,就算未受污染也可能“10米不同质” 对耕地来说还存在耕作扰动的影响,以致有的同一点位测值难以复现。图1表明在同一污染农田土壤不同样点的污染浓度存在较大差异。[/color][align=center][img=,471,301]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8/09/201809011109265742_4923_1634717_3.jpg!w471x301.jpg[/img][/align][align=center][b][color=#333333]图1 某污染农田土壤中Pb和As的浓度水平[/color][/b][/align][color=#333333] 笔者曾采用两种采样方法对某镉污染的基本农田进行采样分析(见图2),20m×20m网格布点法由5个分样点组成的混合样测得镉为14.0mg/kg(见图3),200m×200m网格布点法由25个分样点组成的混合样测得镉为1.65mg/kg(见图4),相差高达8倍。[/color][align=center][color=#333333][img=,628,582]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8/09/201809012214137859_4667_1634717_3.jpg!w628x582.jpg[/img][/color][/align][color=#333333] 就是同一采样点的背景点,数据也是难以复现,表1为某地区土壤中常见微量元素背景值变化情况,表中的平均值均为通过检验剔除离群值后重新计算得到的平均值,“十一五”期间13个常见元素土壤背景值(几何均值)与“七五”期间调查土壤土壤背景值(几何均值)相比,变化百分率在-19.8%~89.74%之间,总体比较汞和氟变化最大,变化百分率分别达到89.74%和41.0%,其他11种元素的变化百分率均在±25%以内,尚可接受。但同点位相比,“十一五”土壤背景值调查的61个项目中有21个元素与“七五”相比,总体上呈显著和极显著性差异(占34.43%),有的元素两次调查的背景值竟相差一个数量级。两次调查结果的不一致性主要还是采样误差和分析等误差造成的,因为就两次采样的剖面坑而言,“此坑非彼坑”,只要不是同一采样坑,就难以说清该点位背景值的所谓变化趋势。要使土壤背景监测点的数据具有可比性,需通过设立环境土壤[/color][color=#333333]国控[/color][color=#333333]监测背景点位[/color][color=#333333]标识来管控。[/color][align=center][img=,567,396]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8/09/201809012255272718_6781_1634717_3.jpg!w567x396.jpg[/img][/align][color=#333333] 相对稳定的土壤背景点尚且如此,那采集单独样的数据代表性便可想而知,因此,除少数挥发性有机污染土或研究性采样,个人强烈反对采集单独样,包括检测多环芳烃、有机氯的污染土。也不宜采单独样。因为苯并a芘、六六六和DDT不会因为多点混合搅拌而挥发,毕竟样品代表性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的重要性要远胜于那些昙花一现的挥发性有机物。[/color][color=#333333] [b] 2 [/b][/color][color=#333333][b]关注点不同和数出多门[/b][/color][color=#333333] 环保、国土和农业三部委在做调查时,由于关注点不同,导致在农田污染方面的数据不一致。环保部主要关注工业场地污染,国土部主要关注矿区污染,农业部门则关注农产品产地,调查结果均相对宏观。环保部的全国土壤污染调查面积630万平方公里,平均8km×8km一个点,其中耕地的污染点位超标率是19.4%,用采样区几百平方米的五个点来代表64平方公里是不科学的,所以在《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只给出了全国的土壤环境质量点位超标率,未能给出土壤的污染面积;国土资源部的全国多目标区域地球化学调查面积450万平方公里,地调数据显示,近一二十年来,12.1%的耕地土壤存在潜在生态风险,其1km×1km的网格布点的采样系单点法采样,同样难以代表网格的平均水平,只能满足我国土地资源的宏观规划,仍不能全面查清土壤重金属来源和生态风险;农业部的农产品产地土壤重金属污染防治普查尚未公布调查结果,根据此前农业部从2001年以来进行了四次局部区域调查,数据显示约10.2%的耕地土壤超标,不过这一数据也只限于局部点和区域。农业部门的布点采样较环保和国土的密,但其普查只测5个金属元素,且采用的前处理方法为王水消解,与环保和国土的全量消解四酸法不一致。[/color][color=#333333] 各行业的方法标准差异性不仅体现在采样布点方式上,对同一项目在样品制备和分析要求上也有所不同,如有机质试样的粒径要求,农业标准和环保的例行监测要求为0.25mm,林业标准、环境标准和农用地详查要求为0.15mm,国土标准则为0.094mm,近期开展的全国农用地详查规定是0.15mm,而国家环境例行监测则要求0.25mm;农用地详查规定阳离子交换量的环境标准与林业和农业的标准方法原理不一样;农用地详查规定的重金属氯化钙提取态与习惯沿用的有效态检测国标和行标不可比;某些能用X荧光光谱法测准的金属元素,国家环境例行监测、国土部门及标物定值都允许采用,而农用地详查规定却不允许采用;农用地详查规定及林业标准中关于阳离子交换量和有机质其精密度的允许偏差规定存在错误。由于方法的不一致,对结果的可比性产生了不利影响。[/color][b][color=#333333]3 [/color][color=#333333]布点采样代表性差和不规范[/color][/b][color=#333333] 看看环保部门这些年来的土壤环境质量试点监测和例行监测是怎样布点采样的:[/color][color=#333333] 2011[/color][color=#333333]年~2013年规定农村环境质量试点监测的土壤监测布点采样是“在1m[sup]2[/sup]监测区域按照5点法,采集0~20cm表层土壤,等量均匀(四分法)混合后为一个样品,采样量为1kg。”其中2011年和2012年规定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的土壤采样是选择1km×1km的基本农田,以对角线方式各布设5个采样点采集0~20cm表层土壤。试想1m[sup]2[/sup]采5个点有意义吗?1km[sup]2[/sup]采5个点合理吗?[/color][color=#333333] 2013[/color][color=#333333]年规定对100亩以上的蔬菜种植基地按网格布点采样,其网格尺度不等于HJ/T166-2004《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规定的200m×200m,且未规定采多点混合样。[/color][color=#333333] 2014[/color][color=#333333]年土壤环境质量监测要求选择省会城市的公园绿地、居民小区绿地和道路绿化带三种类型(建成5年以上),在城市中心和东南西北五个区域,各布设3个采样点,共计3×5×3 =45个样点。而按HJ/T166-2004规定,采样深度应为60cm,共采90个样。[/color][color=#333333] 2015[/color][color=#333333]年~2016年国控点和风险点的采样规定是采集单独样,所谓“县县有测点,实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所有县(市、区)全覆盖是不科学的”,仅凭一个或数个单独采样点就能代表到一个县的土壤环境质量水平吗?为此,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副研究员宋静还专门撰文指出,简单的网格布点采一个样并不能代表单元网格范围内土壤污染的真实情况。换句话说,土壤污染监测是用确定的点来监测不确定的土壤污染。通常条件下,土壤污染的流动性极差,例行监测到污染事件和热点的可能性很小。不用提及公里级网格的国控点,就是简单加密到10米×10米,其真实的数据都很难全面、准确和客观反应土壤环境质量(或污染程度)。[/color][color=#333333] 2017[/color][color=#333333]年以来开展的农用地土壤详查采样方法规定是在20m[/color][color=#333333]×20m[/color][color=#333333]的的范围内采用对角线法采集5个样作为混合样,这对于不平坦或污染物分布不均匀的地块来说,代表性是不够的。[/color][b][color=#333333]4 [/color][color=#333333]土壤监测数据存在质量问题[/color][/b][color=#333333] 就目前已开展的调查数据而言仅属于战略性调查成果和概略性的初步认识,并未说清我国的土壤污染状况,有专家质疑“十三五规划要修复管控的5000万亩污染耕地数据咋来的”并不是空穴来风。分析“十一五”期间污染调查数据,发现相邻区域由不同实验室完成的调查值,有的镉浓度水平居然相差一个数量级。近年来的科技发展使得监测技术、采样方法和分析仪器在精确性、检测限等都有很大提高,但是通过对比“七五”留样的监测数据发现,Cr的监测数据存在显著差异。在有关专项工作检查中,发现制样人员操作的样品未经混匀和缩分,随意丢弃样品和粒径不符合要求的现象普遍存在,不少实验室土壤检测报告的汞、镉和铬的数据准确性值得怀疑。看看下面图5和图6两个环境监测机构有问题的监测报告,这些正常土壤的监测数据远远偏离当地、甚至是中国的[/color][color=#333333]土壤[/color][color=#333333]化学[/color][color=#333333]元素丰度[/color][color=#333333]。从图5中看到钒、锰的检测结果低得离谱,银和铊则高得离谱,两个相邻市的锑检测结果不可比;从图6中看到铅的数据低得离谱,而镉又高得离谱,锰和钴的结果则偏低。[/color][align=center][img=,628,650]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8/09/201809020003508518_7449_1634717_3.jpg!w628x650.jpg[/img][/align][color=#333333] 自“土十条”发布以来,土壤污染监测火了,涉及土壤检测方法的讨论多了,针对环境土壤和地下水的检测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不少实验室进行了土壤检测检测的扩项,环保部门监测机构投重金实施了能力建设,不少土壤监测实验室的分析仪器实现了“高大尚”,国家出台了系列的技术方法和规定,实施最严格的质量控制,但有的质控流于形式,似乎只要把下发的盲样做对,只要把繁琐的表格填好,似乎一切就OK。[/color][b][color=#333333]5 [/color][color=#333333]对策和建议[/color][color=#333333]5.1[/color][color=#333333]不能把环境监测理念从大气和水直接移植到土壤[/color][/b][color=#333333] 土十条”第一条提出“开展土壤污染调查,掌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并给出了具体时间表。应该看到,国内对土壤污染监测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都较少,国际经验也不多,地球化学方法学在土壤污染领域的适用性尚需实践验证,数据并不在于多,而在于准确和有用。对非匀质性和相对稳定的土壤监测不能照搬大气和水的技术思路。因此,应充分考虑到监测的目的、作用和工作的复杂性,不能操之过急赶进度,也不宜贪多图全。[/color][b][color=#333333]5.2 [/color][color=#333333]必须把好布点采样关[/color][/b][color=#333333] 布点采样应具有充分的代表性,它是土壤监测工作的第一道工序,也是关键工序,样品的代表性与否直接关系到该样点所属区域的土壤质量好坏。因此,针对不同调查类型的土壤布点采样,应严格按HJ/T166-2004《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NY/T 395-[url=file:///C:/Users/%E7%8E%AF%E5%A2%83%E6%A0%87%E5%87%86/%E5%9C%9F%E5%A3%A4%E3%80%81%E5%9B%BA%E5%BA%9F%E3%80%81%E7%85%A4%E8%B4%A8%E6%A0%87%E5%87%86/NYT1121.1-2006%E5%8F%8A%E5%86%9C%E5%8C%96%E6%A3%80%E6%B5%8B/NYT%20395-2012%20%E5%86%9C%E7%94%B0%E5%9C%9F%E5%A3%A4%E7%8E%AF%E5%A2%83%E8%B4%A8%E9%87%8F%E7%9B%91%E6%B5%8B%E6%8A%80%E6%9C%AF%E8%A7%84%E8%8C%83.pdf][color=#333333]2012[/color][/url]《农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技术规范》等已有规范来布点采样。监测单元的确定要参考土壤类型、农作物种类、耕作制度、商品生产基地、行政区划等要素的差异,同一单元的差别应尽可能地缩小(如种植类型),不宜千篇一律机械设置每个采样单元。[/color][color=#333333] 能代表样点所属区域每个采样单元的样要尽可能多点等量采集,不允许采单独样。每个样点的土壤和作物要尽可能同时采集,每个样要尽可能与上述采样点有关联关系。样点的布设不宜唯经纬度是从,如无用地类型限值,应优选农用地或用地类型占比大的土壤;如规定为农用地应优选占比大的农产品用地;如规定为某类土的背景点,采样点应是该土类最典型土壤。必要时可进行合理的变更。[/color][b][color=#333333]5.3[/color][color=#333333]确保检测数据的客观、公正和准确可靠[/color][/b][color=#333333] 样品检测的客观公正是检测实验室的工作宗旨,要确保这一宗旨必须进行盲样检测,因此要全面实施采测分离,做好样品的交接流转;要保证样品风干、制样工具、制样仪器、制样场所等环境条件不会对样品产生污染、制样过程有必要的视频监控,加强环境、过程及仪器条件的控制,以确保制备的样品具有代表性和不存在交叉污染。[/color][color=#333333] 选择适当的测量方法,科学地数据处理和准确的结果判定,从盲样流转开始务必做好全盲质控,避免实验室针对盲样开小灶区别对待、挑数据进行二次处理来应付过关,不论是普通样品还是质控样品都一视同仁进行测试,确保检测过程的客观公正。为减少误差,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应采用留样抽测互检的方式来实施实验室的外部质量控制,对数据可比性差的实验室要加大外检比例和返工重测。数据审核人员应熟悉检测技术及管理要求,熟悉所审核内容的相应标准方法,能识别土壤监测数据的错误,具备对检测结果做出相应评价的判断能力。[/color][align=center][color=#333333][b]参考资料[/b][/color][/align][color=#333333][color=#333333][/color](1)《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土壤环境质量例行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总站生字[2011]161号).[/color][color=#333333][/color][color=#333333](2)《2012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环发〔[/color][color=#333333]2012[/color][color=#333333]〕54号).[/color][color=#333333][/color][color=#333333](3)《2014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环保部环办2号.[/color][color=#333333][/color][color=#333333](4)《2015年国家环境监测工作方案》(环办〔2015〕4号).[/color][color=#333333][/color][color=#333333](5)《关于开展国家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国控点位布设工作的通知》(环办89号).[/color][color=#333333][/color][color=#333333](6)关于印发《农用地土壤样品采集流转制备和保存技术规定》《农产品样品采集流转制备和保存技术规定》的通知(环办土壤59号).[/color][color=#333333][/color][color=#333333](7)《全国农村环境质量试点监测技术方案》环办〔2014〕125号文附件.[/color][color=#333333](8) NY/T1121.1-2006[/color][color=#333333]土壤检测 第1部分:土壤样品的采集、处理和贮存.[/color][color=#333333](9)NY/T395-2012[/color][color=#333333]农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技术规范 .[/color][color=#333333][color=#333333][/color][color=#333333](10)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主编,[/color][color=#333333]中国土壤[/color][color=#333333]元素[/color][color=#333333]背景值,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color][color=#333333]1990.[/color][/color][color=#333333][/color][color=#333333](11)鲍士旦主编.土壤农化分析(第三版).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0.[/color][color=#333333](12)LY/T1210 -1999.[/color][color=#333333]森林土壤样品的采集与制备.[/color]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尾矿库土壤污染状况监测与评估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相关区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加强土壤污染源头防控,规范、指导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测与评估,我局组织制定了《尾矿库土壤污染状况监测与评估技术指南(试行)》,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align][align=right]  2023年5月12日 [/align]  (联系人:土壤处 高 杰;联系电话:68722035)[align=center][b]  尾矿库土壤污染状况监测与评估技术指南[/b][/align][align=center][b]  (试行)[/b][/align][b]  一、适用范围[/b]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防控尾矿库周边土壤污染,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适用于尾矿库原址和周边的土壤污染状况监测与评估。[b]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b]  GB 15618 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  GB 36600 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  GB/T 14848 地下水质量标准  HJ 25.1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  HJ 25.2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技术导则  HJ 25.3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技术导则  HJ 164 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HJ/T 166 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DZ/T 0270 地下水监测井建设规范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使用其最新版本。[b]  三、术语和定义[/b]  1.尾矿  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出的矿石,经选矿厂选出有价值的精矿后产生的固体废物。  2.尾矿库  用以贮存尾矿的场所。[b]  四、工作程序[/b]  尾矿库原址和周边土壤污染状况监测与评估,主要采用资料收集、现场踏勘和监测,识别土壤和地下水中的特征污染物及其含量,评估污染风险,明确需采取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工作程序主要包括污染识别、布点采样、样品采集和分析测试、结果评估等。[b]  五、污染识别[/b]  (一)资料收集  收集尾矿库名称、建设时间、运营管理单位、地质、尾矿种类与属性类别、防渗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基本信息,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表)、排放的尾矿水等环境监测报告、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环境应急预案专章)、历年突发环境事件情况、历年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等,识别尾矿库原址和周边土壤、地下水中特征污染物。  金矿尾矿库特征污染物至少包括:砷、镉、铜、铅、汞、锌、氰化物。铁矿尾矿库特征污染物至少包括:铁、铜、铅、镍、锰、锌。  (二)现场踏勘  核实已收集资料的准确性,获取资料无法提供的信息。以尾矿库原址为主,包括尾矿库周边1km范围内的敏感受体,周边范围可根据污染可能迁移的距离进行调整。  可通过现场观察或使用便携式X射线荧光光谱分析仪、便携式水质参数仪等现场快速检测设备,辨别土壤及地下水环境状况及疑似污染痕迹。现场踏勘过程中发现的堆存、遗撒等污染痕迹、库体裂缝、发生过渗漏的区域及其他存在疑似污染的区域应拍照留存,作为隐患点识别的依据。  (三)人员访谈  可采取当面交流、电话交流、电子或书面调查表等方式,内容包括资料收集和现场踏勘所涉及的疑问,以及信息补充和已有资料的考证。  受访者需了解尾矿库现状或历史,可包括:尾矿库管理机构和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生态环境部门的工作人员,尾矿库过去和现在各阶段的使用者,以及尾矿库所在地或熟悉尾矿库的第三方,如周边区域的工作人员和附近的居民。  整理访谈内容,并对照已有资料,核实和补充其中可疑和不完善的内容,作为调查报告的附件。[b]  六、布点采样[/b]  (一)布点原则  (1)监测点位的布设遵循不造成尾矿库安全隐患与二次污染的原则。  (2)监测点位的数量综合考虑代表性和经济性原则,主要采用判断布点法。  (3)充分利用现有的地下水取水井、观测井和勘测井,如果建设与管理符合 HJ 164 的技术要求,可以作为地下水监测井使用。  (4)对于地下水含水层埋藏较深或地下水监测井较难布设的基岩山区,经环境影响评价等确认尾矿库难以影响地下水时,可减少地下水监测井的数量。  (二)布点位置和数量  1.对照点位布设  至少布设1个土壤和1个地下水对照点位,可合并布设。对照点位应设置在尾矿库周边一定范围内未受工业企业或其他来源污染的区域,平地型尾矿库地下水对照点位可设置在所在区域地下水流向上游30-50m处,山谷型/傍山型尾矿库地下水对照点位应最大限度地靠近尾矿库。若不具备对照点位布设条件,可利用区域背景值、历史调查数据等设定对照值。  土壤对照点位的钻探深度、采样深度以及地下水对照点位的建井深度、采样深度,可参照尾矿库原址及周边监测点位确定。  2.尾矿库原址内点位布设  尾矿砂全部清除的,开展尾矿库原址土壤污染状况监测。  (1)原址面积≤5000m2,土壤采样点位数不少于3个;原址面积>5000m2,土壤采样点位数不少于6个;金矿尾矿库需酌情增加。  (2)原址内布设1-3个地下水监测井;金矿尾矿库不少于3个,地下水监测井的设置数量和位置,需满足刻画尾矿库地下水流场信息的要求。  (3)土壤和地下水监测点位需布设在最有可能受到尾矿库污染物渗漏、遗撒等途径影响的隐患点。  3.尾矿库周边点位布设  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开展尾矿库周边土壤污染状况监测。一是未完成尾矿砂清除的尾矿库,二是原址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发现有污染的尾矿库,三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1)平地型尾矿库周边点位布设  污染扩散监测点:在垂直地下水流向的尾矿库两侧30-50m处至少各布设1个土壤及地下水监测点位,在地下水流向下游30m、50m、70m处至少各布设1个土壤及地下水监测点位,金矿尾矿库需酌情增加。  敏感受体监测点:若尾矿库下游1km范围内存在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至少布设1个监测点,选择距离最近的1个水源井作为监测点;对于可能与尾矿库地下水存在水力联系的地表水体,至少布设3个地表水监测点,分别布设在地表水体的上、下游及地下水排泄区;尾矿库主导风向下风向处存在可能受影响的耕地、园地等农用地的,可按照不同距离至少布设3个土壤监测点。  (2)山谷型/傍山型尾矿库周边点位布设  污染扩散监测点:可根据尾矿库的水文地质条件选择“T”型、三角型等布点方式,至少布设5个土壤及地下水监测点位,监测点位的布设位置要求同平地型尾矿库。  敏感受体土壤、地下水和地表水监测点位的布设位置和数量要求同平地型尾矿库。  布点位置可参考图1和图2。[align=center][img=1]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zfxxgk43/fdzdgknr2/zcfb/hbjfw/326071951/326111284/2023051609092122710.png[/img][/align][align=center]  图1 “T”型布点示例[/align][align=center][img=2]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zfxxgk43/fdzdgknr2/zcfb/hbjfw/326071951/326111284/2023051609100582818.png[/img][/align][align=center]  图2 三角型布点示例[/align]  (三)采样深度  土壤采样点垂直方向的采样深度可根据污染源的位置、迁移途径、地层结构以及水文地质条件等进行判断设置。  (1)尾矿库原址内土壤采样深度原则上应达到原状土。  (2)污染扩散监测点土壤采样深度应达到污染物可能分布的最大深度,一般应达到潜水层初见水位处。  (3)农用地敏感受体监测点采集耕作层土壤样品。种植一般农作物的农用地一般在0-20cm处采样,种植果林类农作物的农用地一般在0-60cm处采样。发现污染的,应增加深层样品的采集。  地下水采样以潜水层为主。采样深度原则上在地下水水位线0.5m以下,可依据水文地质条件及调查获取的污染源特征进行调整。[b]  七、样品采集和分析测试[/b]  (一)样品采集、保存和流转  土壤和地下水样品的采集、保存与流转执行 HJ 25.1、HJ 25.2、HJ/T 166、HJ 164及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分析方法标准的相关规定。新建监测井可参照HJ 164和DZ/T 0270等执行。  (二)测试指标  土壤测试指标:通过资料收集、现场踏勘和人员访谈确定的特征污染物。  地下水测试指标:包括土壤测试指标及GB/T 14848表1中涉及的其他指标(微生物、放射性指标除外)。  (三)实验室分析测试  按照 GB 36600和HJ/T 166中指定方法分析测试土壤样品;按照GB/T 14848、HJ 164中指定方法分析测试地下水样品。[b]  八、结果评估[/b]  土壤样品采用GB 15618或GB 36600对应的标准值进行初步评估,地下水样品采用GB/T 14848对应的标准值进行初步评估。未列入的污染物,可依据HJ 25.3等标准及相关技术要求开展风险评估,推导特征污染物的土壤、地下水污染风险评估值。  根据监测结果,分析土壤及地下水中超标特征指标的种类、浓度、分布特征以及对敏感受体的影响情况。结合资料收集和现场踏勘情况,根据尾矿库水文地质条件、运行状况、防渗状况、污染识别、污染评价结果、历年监测数据等信息,分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成因。  根据尾矿库原址和周边土壤、地下水监测及初步评估结果,采取以下措施。  1.原址土壤和地下水监测结果均低于GB 36600、GB 15618或GB/T 14848中对应标准值或评估值,或低于对照点对应的监测值或对照值,结合地块开发需求安全利用。  2.原址土壤和地下水监测结果高于GB 36600、GB 15618或GB/T 14848中对应标准值或评估值,或高于对照点对应的监测值或对照值,结合用地规划、污染物的浓度是否超管制值和迁移扩散程度等,采取针对性的风险防控措施。  3.周边土壤和地下水监测结果高于GB 36600、GB 15618或GB/T 14848中对应标准值或评估值,或高于对照点对应的监测值或对照值,应查明原因,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扩散。[align=center][/align]

  • 今日分享内容:土壤污染的特点是什么?

    [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1)隐蔽性和滞后性,土壤污染往往要通过土壤样品分析、农作物检测,甚至人畜健康的影响研究才能确定。土壤污染从产生到发现危害通常时间较长。[/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2)不均匀性,由于土壤性质差异较大,而且污染物在土壤中迁移慢,导致土壤中污染物分布不均匀,空间变异性较大。[/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3)累积性,污染物质在土壤中不易扩散和稀释,因此污染物容易在土壤中不断积累[/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4)难治理性,总体来说,治理土壤污染的成本高、周期长、难度大。[/size][/font]

  • 土壤污染有哪些特点?

    [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一)隐蔽性和滞后性[/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土壤污染往往要通过对土壤样品进行分析化验和农作物的残留检测,甚至通过研究对人畜健康的影响后才能确定。[/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二)累积性[/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污染物质在土壤中不易扩散和稀释,容易因不断积累而超标,使土壤污染具有很强的地域性。[/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三)不可逆转性[/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重金属对土壤的污染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过程许多有机化学物质的污染需要较长时间才能降解。比如,被某些重金属污染的土壤可能要100~200年时间才能够恢复。[/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四)难治理[/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积累在污染土壤中的难降解污染物,很难靠稀释作用和自净化作用消除,有时需要靠换土、淋洗土壤等方法才能解决。[/size][/font]

  • 【分享】土壤和土壤污染

    土壤是陆地表面能够生长植物的疏松表层,是地球上生命活动不可缺少的重要物质。随着地球上生命的出现,土壤也相应形成。土壤由矿物质、有机物质(主要是有机物质和土壤微生物)、水分和空气组成。所以,土壤组成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从生态学的观点看,土壤是物质的分解者(主要是土壤微生物)的栖息场所,是物质循环的主要环节。从环境污染的观点看,土壤既是污染的场所,也是缓和和减少污染的场所。从环境工程角度看,防治土壤污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调查统计,自然干燥土壤元素多数是以化合物形式存在的.例如,粘土、砂土、有机物等。土壤污染是指进入土壤中的有害、有毒物质超出土壤的自净能力.导致土壤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性质发生改变。土壤污染危害农作物生长,使农产品有毒物质含量增高,影响人体健康。

  • 土壤污染防治法全票通过

    [b]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b]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8年8月31日 19:42:15[align=center] [b] 目  录[/b][/align]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align=center]  第一章 总  则[/align]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align=center]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align]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的研究。 第十三条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修订。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四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土壤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土壤环境监测规范,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align=center]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align] 第十八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相关标准和措施,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制定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 (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四)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五)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六)按照规定对酸性土壤等进行改良。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align=center]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align][align=center] 第一节 一般规定[/align]  第三十五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状况;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风险; (四)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 第三十八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九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四十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四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六条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align=center] 第二节 农用地[/align]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五十一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五十二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五十三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十四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五十五条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align=center] 第三节 建设用地[/align]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五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六十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六十二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三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六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六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align=center]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align] 第六十九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本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利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七十三条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十四条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土壤污染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第七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国土壤环境信息;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应当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八十三条 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align=center] 第六章 法律责任[/align] 第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九十六条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七条 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align=center] 第七章 附  则[/align] 第九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转帖】科学家发现:蚯蚓能预报土壤污染 或用于监测

    金丝雀对瓦斯等有毒气体十分敏感,只要有非常淡薄的瓦斯产生,它就会立刻晕倒。17世纪,英国人把金丝雀放入矿井检测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现在,科学家发现,蚯蚓也能像“矿井中的金丝雀”一样预报土壤污染。英国爱丁堡大学进化生物学研究所的科学家研究发现,土壤中即使含有少量污染物,也会使蚯蚓的生命周期发生根本改变,影响它们的繁殖能力。对污染敏感科学家对受铜、镉和除草剂等不同污染物影响的蚯蚓分别进行脱氧核糖核酸(DNA)检测,发现即便少量污染物也会对蚯蚓产生显著影响,而且这种影响长期积累将会对其产生灾难性后果。英国《泰晤士报》29日援引研究项目负责人马克• 布拉克斯特教授的话报道,除草剂等农药常会渗入土壤,人们却从未考虑这些化学品对土壤产生的长期影响。“土壤里的蚯蚓就像矿井中的金丝雀,有些问题我们尚未察觉,但它们其实已经发出警报。”布拉克斯特介绍说,少量污染产生的影响日积月累将十分严重,这些污染会对植物和粮食作物产生影响,接着再进入我们的食物链。他补充说,重度污染会杀死动物,因此很容易被发现。少量污染物产生的轻微污染虽同样严重,却很难察觉。尽管人们并没有将除草剂等化学物质直接放入土壤中,但蚯蚓仍受到显著影响。毒物学家认为,这种影响令人担忧。长期遭忽视蚯蚓能分解土壤中的有机物、疏松土壤、改善土质。进化论的创始人查尔斯• 达尔文非常重视对蚯蚓的研究,但之后这种最常见的生物却长期被人忽略。布拉克斯特说,长期以来,科学家们把土壤当成试验台或“黑匣子”,认为不需要了解它本身,而他们的项目将会改变这种成见。“这样下去,直到土壤受侵蚀、生态系统彻底崩溃,我们也不会知道是怎么回事,”布拉克斯特说,“我们必须进入到‘黑匣子’内部,分别研究它的每个部分,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科学家重新重视对蚯蚓的研究将有助于尽早发现土壤污染。项目小组的研究已经发现蚯蚓对除草剂和工业副产品等化学物非常敏感。布拉克斯特说:“这些发现为我们打开了视野,让我们认识到土壤污染的严重程度。”开发副产品利用即便少量污染物也能对蚯蚓构成显著影响的研究结果,科学家认为,可以将蚯蚓用于土壤监测。科学家可以利用从蚯蚓体内提取的基因,检测土壤是否受到有毒物质污染。布拉克斯特说:“这很可能成为环境监测的新手段,我们可以直接通过生活在土壤中的生物进行检测,而并非利用间接的化学分析。”他补充说,这个项目的所有研究数据将在网上公布,以方便各个国家使用。此外,蚯蚓被生物学家视为生态工程师,它在分解植物残体和动物粪便方面效果显著,因此曾被用来处理生活垃圾。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鼓励员工在办公室里饲养蚯蚓,因为它们不仅能吃掉包括员工的残羹冷炙在内的各色垃圾,更可以变废为宝,制造天然肥料。

  • 便携/手持式XRF在土壤重金属检测中的应用

    “万物土中生,食以土为本”。土壤自古以来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基础资源。然而,随着工业发展,土壤环境的污染问题越来越严峻。环保部2014年公布的《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显示,我国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堪忧,工矿业废弃地土壤环境问题突出。近年来,重金属污染造成的镉麦、校园毒跑道等热点事件,都与土壤污染有关,这已引起有关各方的高度重视。便携/手持式XRF仪作为相对新型的土壤重金属检测仪器,具有检测速度快、运行成本低,而且能实现现场的原位检测等优点。便携/手持式XRF在土壤重金属检测市场的应用现状、各品牌占有率以及市场前景等情况如何呢?新闻链接:[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news/20170623/222906.shtml]http://www.instrument.com.cn/news/20170623/222906.shtml[/url]

  • 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align][align=right]2023年7月25日[/align][align=center]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align][align=center](2023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align]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上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本市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与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的统筹协同,实现源头预防。本市根据土壤和地下水生态环境状况,实行土壤污染与地下水污染一体防治,对相关工作实施一体部署、一体推进。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七条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规划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对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水务、经济信息化、交通、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或者委托,承担管辖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本市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平台,加强土壤环境监管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利用,实现土壤污染防治全过程、全覆盖监管。第九条本市建立健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土壤污染防治协作工作机制,开展土壤污染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执法、应急处置等领域的合作。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十条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基础研究和共性关键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研究,推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升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推动土壤污染防治绿色低碳产业发展。第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拓展公众参与途径,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鼓励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活动。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水务、经济信息化、财政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本市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等部门编制的有关行业规划,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因素,合理确定土地用途。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修订。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土壤环境监测情况以及耕地保护等需要,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规划资源、绿化市容等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应当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污染程度等。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结果应当作为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分类管理、风险管控等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规划资源、绿化市容、水务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健全土壤环境监测网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规划资源、绿化市容、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土壤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监测,并加强监测质量控制。对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以及监测活动,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六条区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情形,制定农用地重点监测地块清单,并进行重点监测。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情形,制定建设用地重点监测地块清单,并进行重点监测。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十七条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规划不得组织实施,相关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等污染物的排放,加强多种污染物协同治理,避免土壤受到污染。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密闭、阻隔等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加油站、储油库等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对地下油罐及附属埋地管道采取有效的防渗漏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避免土壤受到污染。第二十条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后统一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第二十一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控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义务,并按照规定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并充分结合本行业特点和本单位生产实际,科学、合理确定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的重点场所和重点设施、设备。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在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存在污染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隐患;发现污染迹象的,应当立即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处置情况应当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区生态环境、经济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及地下水进行监测。第二十二条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园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定期开展园区内土壤及地下水监测,督促园区内企业落实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并在企业搬迁或者关闭时督促其做好残留污染物的安全清理处置。第二十三条本市加强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的治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国家和本市重点管控的新污染物实施相应的环境风险管控措施,防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开展新污染物对土壤生态环境危害的跟踪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开展相关监测、风险评估与管控关键技术的研究。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因地制宜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发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农用地,制止承包方污染农用地的行为。禁止向农用地排放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第二十五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总量控制,组织开展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调查核算,对农业投入品的安全合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微生物肥料、易回收地膜等农业投入品,采用科学施肥技术,采取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六条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农药包装废弃物、废弃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回收网络的建设。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立农业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充分利用供销社和农资销售点等,合理布设回收站点。回收站点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和维护,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回收信息,规范贮存收集的农业固体废物,并依法交由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回收处理义务。第二十七条畜禽养殖场(户)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污、沼渣、沼液等废弃物,防止污染土壤。采取粪肥还田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并与土地消纳能力相适应。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支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建设,加强对畜禽粪肥还田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开展粪肥还田耕地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第二十八条本市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建设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第二十九条禁止污染和破坏未利用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未利用地定期开展巡查,发现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污染土壤情形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三十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的,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加强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全过程监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等部门加强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全过程监管。第三十一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三十二条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承担业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等专业能力,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活动。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第三十三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需要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修复施工单位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部门;(二)修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填写、运行污染土壤转运联单;(三)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经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以及相关评审后,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部门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建设用地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的巡查。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建设用地地块有土壤污染风险的;(二)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的;(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和曾经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区生态环境部门书面通知后六个月内完成;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完成。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工业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鼓励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按照国家规定将厂房、仓储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当在项目认定阶段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第三十六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相关开发利用计划,实施风险管控;确需修复的,应当开展治理与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编制风险管控或者修复方案,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实施;风险管控或者修复方案的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实施风险管控的,应当定期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土壤污染修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修复技术规范和安全管理规定。涉及深基坑的土壤污染修复工程,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有关工程信息告知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深基坑的土壤污染修复施工安全加强监督管理。建设用地地块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依法及时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未达到目标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第三十七条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的建设用地地块达到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生态环境、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可以优化地块再开发利用相关审批流程,提高地块再开发利用效率。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条本市实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市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实施分类管理,并进行动态调整。第三十九条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安全利用方案要求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跟踪评价土壤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变化状况,并根据协同监测与评价情况适时调整安全利用方案。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采取风险管控措施。需要采取种植结构调整、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和其他风险管控措施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第四十条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园地和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农用地的,区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并按照规定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四十一条本市设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的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设立、运行、管理应当按照政府投资基金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部门通过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平台,加强与规划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水务等部门共享和利用国土空间管理和土壤污染防治基础数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水平。生态环境、规划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水务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信息上传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平台,并进行动态更新。第四十三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等部门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联动监管机制,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监测、跨部门联合评审、农用地复垦、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再开发准入和暂不开发利用污染地块的管理等方面加强协作,提高土壤污染防治效率。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加强所辖区域内巡查以及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等日常工作。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隐患或者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提供支持和服务。第四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四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污染土壤行为的,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途径进行举报,或者直接向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第四十七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情况,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土壤污染防治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加油站、储油库等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未采取有效的防渗漏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调查、评估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修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或者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填写、运行污染土壤转运联单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依法符合代履行情形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风险管控或者修复方案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污染土壤,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按照规定组织与土壤污染责任人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 全国土壤污染调查结果即将公布

    今年5月,湖南大米镉超标事件震惊全国,广东抽检发现126批次镉含量超标大米,其中68批产自湖南。而就在2月,一则《万吨湖南问题大米流入广东餐桌》的报道就披露了湖南土地遭受重金属污染,出产的大米普遍镉超标的问题。  除了“镉大米”外,“重金属蔬菜”同样令人触目惊心。根据广东有关部门对珠三角土壤检测结果显示,由于土壤污染,珠三角多地蔬菜重金属超标率达10%~20%。此外,血铅事件、“癌症村”等也时常出现在媒体报道中。频发的土壤污染事件引发民众担忧,以致于有人发出“中国人站着就是钢铁侠,躺下就是一张元素周期表”的无奈调侃。 总体上中国南方土壤污染重于北方,长三角、珠三角、老工

  • 【分享】土壤基础知识--中国的土壤污染

    中国的土壤污染据报道,目前我国受镉、砷、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的耕地面积近 2000 万公顷,约占总耕地面积的 1/5,其中工业“三废”污染耕地 1000 万公顷,污水灌溉的农田面积已达 330 多万公顷。例如:某省曾对 47 个县和郊区的 259 万公顷耕地(占全省耕地面积的五分之二)进行过调查。其结果表明,75% 的县已受到不同程度的重金属污染的潜在威胁,而且污染趋势仍在加重。   污水灌溉等废弃物对农田已造成大面积的土壤污染。如沈阳张士灌区用污水灌溉 20 多年后,污染耕地 2500 多公顷,造成了严重的镉污染,稻田含镉 5-7mg/kg。天津近郊因污水灌溉导致 2.3 万公顷农田受到污染。广州近郊因为污水灌溉而污染农田 2700 公顷,因施用含污染物的底泥造成 1333 公顷的土壤被污染,污染面积占郊区耕地面积的 46%。80 年代中期对北京某污灌区进行的抽样调查表明,大约 60% 的土壤和 36% 的糙米存在污染问题。另一方面,全国有 1300~1600 万公顷耕地受到农药的污染。除耕地污染之外,我国的工矿区、城市也还存在土壤(或土地)污染问题。中科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环境研究所研究员陈同斌前后用了3年多的时间对北京市全市的土壤和蔬菜进行了大规模的取样分析和研究,发现土壤污染问题已经比较严重,并且已经影响到蔬菜等农产品的质量。    南京农业大学农业资源与生态环境研究所研究员潘根兴在2002年初做过一个南京市各城区的土壤重金属污染调查。结果同样很严重。超过70%的采样区域存在重金属污染,测出的最高铅含量超过900ppm,超过国家标准3倍以上。    陈同斌在2001年对北京市的公园土壤重金属污染做了一项调查,结果让人吃惊。被公认为城市中环境质量优良的公园存在着不容忽视的土壤重金属污染。而且公园建成的年代与土壤重金属污染的程度成一个指数关系。土壤污染的危害1. 土壤污染导致严重的直接经济损失——农作物的污染、减产。对于各种土壤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目前尚缺乏系统的调查资料。仅以土壤重金属污染为例,全国每年就因重金属污染而减产粮食 1000 多万吨,另外被重金属污染的粮食每年也多达 1200 万吨,合计经济损失至少 200 亿元。2. 土壤污染导致生物品质不断下降我国大多数城市近郊土壤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有许多地方粮食、蔬菜、水果等食物中镉、铬、砷、铅等重金属含量超标和接近临界值。土壤污染除影响食物的卫生品质外,也明显地影响到农作物的其他品质。有些地区污灌已经使得蔬菜的味道变差,易烂,甚至出现难闻的异味;农产品的储藏品质和加工品质也不能满足深加工的要求。3. 土壤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土壤污染会使污染物在植(作)物体中积累,并通过食物链富集到人体和动物体中,危害人畜健康,引发癌症和其他疾病等。4. 土壤污染导致其他环境问题土地受到污染后,含重金属浓度较高的污染表土容易在风力和水力的作用下分别进入到大气和水体中,导致大气污染、地表水污染、地下水污染和生态系统退化等其他次生生态环境问题。土壤污染途径当土壤被病原体,有毒化学物质和放射性物质污染后,便能传播疾病,引起中毒和诱发癌症。被病原体污染的土壤能传播伤寒、副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因土壤污染而传播的寄生虫病有蛔虫病和钩虫病等。人与土壤直接接触,或生吃被污染的蔬菜、瓜果,就容易感染这些寄生虫病。土壤对传播这些寄生虫病起着特殊的作用,因为在这些蠕虫的生活史中,有一个阶段必须在土壤中度过。例如,蛔虫卵一定要在土壤中发育成熟,钩虫卵一定要在土壤中孵出钩蚴才有感染性等。结核病人的痰液含有大量结核杆菌,如果随地吐痰,就会污染土壤,水分蒸发后,结核杆菌在干燥而细小的土壤颗粒上还能生存很长时间,这些带菌的土壤颗粒随风进入空气,人通过呼吸,就会感染结核病。有些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或与动物有关的疾病,也可通过土壤传染给人。例如,患钩端螺旋体病的牛、羊、猪、马等,可通过粪尿中的病原体污染土壤,这些钩端螺旋体在中性或弱碱性的土壤中能存活几个星期,并可通过粘膜、伤口或被浸软的皮肤侵入人体,使人致病。炭疽杆菌芽孢在土壤中能存活几年甚至几十年;被伤风杆菌、气性坏疽杆菌、肉毒杆菌等病原体,也能形成芽孢,长期在土壤中生存。破伤风杆菌、气性坏疽杆菌来自感染的动物粪便,特别是马粪。人们受外伤后,伤口被泥土污染,特别是深的穿刺伤口,很容易感染破伤风或气性坏疽病。此外,被有机废弃物污染的土壤,是蚊蝇孳生和鼠类繁殖的场所,而蚊、蝇和鼠类又是许多传染病的媒介,因此,被有机废物污染的土壤,在流行病学上被视为是特别危险的物质。土壤被有毒化学物污染后,对人体的影响大都是间接的,主要是通过农作物、地面水或地下水对人体产生影响。在生产过磷酸钙工厂的周围,土壤中砷和氟的含量显著增高。铅、锌冶炼厂周围的土壤,不仅受到铅、锌、镉的严重污染,而且还受到含硫物质所形成的硫酸的严重污染。任意堆放的含毒废渣以及被农药等有毒化学物质污染的土壤,通过雨水的冲刷、携带和下渗,会污染水源。人、畜通过饮水和食物可引起中毒。土壤被放射性物质污染后,通过放射性衰变,能产生α、β、γ射线,这些射线能穿透人体组织,使机体的一些组织细胞死亡。这些射线对机体既可造成外照射损伤,又可通过饮食或呼吸进入人体,造成内照射损伤,使受害者头昏、疲乏无力、脱发、白细胞减少或增多,发生癌变等。20世纪70年代以来,通过对癌物质的研究,还发现许多工业城市及其近郊的土壤中含有苯并(a)芘等致癌物质。被有机废弃物污染的土壤还容易腐败分解,散发出恶臭,污染空气,有机废弃物或有毒化学物质又能阻塞土壤孔隙,破坏土壤结构,影响土壤的自净能力;有时还能使土壤处于潮湿污秽状态,影响居民健康。土壤污染的特点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和滞后性。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废弃物污染等问题一般都比较直观,通过感官就能发现。而土壤污染则不同,它往往要通过对土壤样品进行分析化验和农作物的残留检测,甚至通过研究对人畜健康状况的影响才能确定。因此,土壤污染从产生污染到出现问题通常会滞后较长的时间。如日本的“痛痛病”经过了10~20年之后才被人们所认识。   土壤污染的累积性。污染物质在大气和水体中,一般都比在土壤中更容易迁移。这使得污染物质在土壤中并不象在大气和水体中那样容易扩散和稀释,因此容易在土壤中不断积累而超标,同时也使土壤污染具有很强的地域性。   土壤污染具有不可逆转性。重金属对土壤的污染基本上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过程,许多有机化学物质的污染也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降解。譬如:被某些重金属污染的土壤可能要100~200年时间才能够恢复。   土壤污染很难治理。如果大气和水体受到污染,切断污染源之后通过稀释作用和自净化作用也有可能使污染问题不断逆转,但是积累在污染土壤中的难降解污染物则很难靠稀释作用和自净化作用来消除。  土壤污染一旦发生,仅仅依靠切断污染源的方法则往往很难恢复,有时要靠换土、淋洗土壤等方法才能解决问题,其他治理技术可能见效较慢。因此,治理污染土壤通常成本较高、治理周期较长。鉴于土壤污染难于治理,而土壤污染问题的产生又具有明显的隐蔽性和滞后性等特点,因此土壤污染问题一般都不太容易受到重视。土壤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可分为三类。一类是病原体,包括肠道致病菌、肠道寄生虫(蠕虫卵)、破伤风杆菌、霉菌和病毒等。它们主要来自做肥料的人畜粪便和垃圾。或直接用生活污水灌溉农田,都会使土壤受到病原体的污染。这些病原体能在土壤中生存较长时间,如痢疾杆菌能在土壤中生存22~142天,结核杆菌能生存一年左右,蛔虫卵能生存315~420天,沙门氏菌能生存35~70天。第二类是有毒化学物质,如镉、铅等重金属以及有机氯农药等。它们主要来自工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农业上大量施用的农药和化肥。第三类是放射性物质,它们主要来自核爆炸的大气散落物,工业、科研和医疗机构产生的液体或固体放射性废弃物,它们释放出来的放射性物质进入土壤,能在土壤中积累,形成潜在的威胁。由核裂变产生的两个重要的长半衰期放射性元素是90锶(半衰期为28年)和137铯(半衰期为30年)。空气中的放射性90锶可被雨水带入土壤中。因此,土壤中含90锶的浓度常与当地降雨量成正比。土壤污染的定义当土壤中含有害物质过多,超过土壤的自净能力,就会引起土壤的组成、结构和功能发生变化,微生物活动受到抑制,有害物质或其分解产物在土壤中逐渐积累,通过“土壤→植物→人体”,或通过“土壤→水→人体” 间接被人体吸收,达到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就是土壤污染。

  • PE推出土壤360— 土壤污染物检测实验室整体解决方案,快来看~~~

    PE推出土壤360— 土壤污染物检测实验室整体解决方案,快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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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享】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48号 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建设良好人居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取得初步成效。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策和部署,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在开展土壤基础调查、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强化污染源监管、提升土壤污染防治科技支撑能力、组织污染土壤修复与综合治理试点示范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和有益实践,取得了初步成效。  (二)土壤环境面临严峻形势。目前,我国土壤污染的总体形势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严重,在重污染企业或工业密集区、工矿开采区及周边地区、城市和城郊地区出现了土壤重污染区和高风险区;土壤污染类型多样,呈现出新老污染物并存、无机有机复合污染的局面;土壤污染途径多,原因复杂,控制难度大;土壤环境监督管理体系不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投入不足,全社会土壤污染防治的意识不强;由土壤污染引发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和群体性事件逐年增多,成为影响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三)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意义重大。土壤是构成生态系统的基本环境要素,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构建国家生态安全体系的重要部分,是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环保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环保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摆上更加重要和突出的位置,统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切实解决突出的土壤环境问题。  二、明确土壤污染防治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四)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建设良好人居环境为总体目标,以农用土壤环境保护和污染场地环境保护监管为重点,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机构和人员,增强科技支撑能力,拓宽资金投入渠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夯实工作基础,提升管理水平,切实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土壤环境问题,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环境保障。  (五)基本原则。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土壤污染治理难度大、成本高、周期长,因此,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要认真总结国内外土壤污染防治经验教训,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措施,实行防治结合。  统筹规划,重点突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法律法规、监管能力、科技支撑、资金投入和宣传教育等各个方面,要统筹规划,全面部署,分步实施。重点开展农用土壤和污染场地土壤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结合各地实际,按照土壤环境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取不同的土壤污染防治对策和措施。农村地区要以基本农田、重要农产品产地特别是“菜篮子”基地为监管重点;城市地区要根据城镇建设和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以规划调整为非工业用途的工业遗留遗弃污染场地土壤为监管重点。  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土壤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公共资源,关系到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群众健康。防治土壤污染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执法职责,积极协调国土、规划、建设、农业和财政等部门,共同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支持土壤污染防治。  (六)主要目标。  到2010年,全面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基本摸清全国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初步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编制完成国家和地方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初步构建土壤污染防治的政策法律法规等管理体系框架;编制完成土壤环境安全教育行动计划并开始实施,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有所提高。  到2015年,基本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出台一批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政策法律法规,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建立土壤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土壤环境监测网络进一步完善;土壤环境保护监管能力明显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显著提高;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全面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深入开展,污染土壤修复与综合治理示范项目取得明显成效。  三、突出土壤污染防治的重点领域  (七)农用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以基本农田、重要农产品产地特别是“菜篮子”基地为监管重点,开展农用土壤环境监测、评估与安全性划分。加强影响土壤环境的重点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主要粮食产地和蔬菜基地的污水灌溉,强化对农药、化肥及其废弃包装物,以及农膜使用的环境管理。对污染严重难以修复的耕地提出调整用途的意见,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积极引导和推动生态农业、有机农业,规范有机食品发展,组织开展有机食品生产示范县建设,预防和控制农业生产活动对土壤环境的污染。 (八)污染场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结合重点区域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污染场地特别是城市工业遗留、遗弃污染场地土壤进行系统调查,掌握原厂址及其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物种类、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建立污染场地土壤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 建立污染土壤风险评估和污染土壤修复制度。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厂址和其他可能受到污染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环保部门应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开展污染土壤风险评估,明确修复和治理的责任主体和技术要求,监督污染场地土壤治理和修复,降低土地再利用特别是改为居住用地对人体健康影响的风险。

  • 【分享】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48号 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建设良好人居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取得初步成效。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策和部署,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在开展土壤基础调查、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强化污染源监管、提升土壤污染防治科技支撑能力、组织污染土壤修复与综合治理试点示范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和有益实践,取得了初步成效。  (二)土壤环境面临严峻形势。目前,我国土壤污染的总体形势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严重,在重污染企业或工业密集区、工矿开采区及周边地区、城市和城郊地区出现了土壤重污染区和高风险区;土壤污染类型多样,呈现出新老污染物并存、无机有机复合污染的局面;土壤污染途径多,原因复杂,控制难度大;土壤环境监督管理体系不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投入不足,全社会土壤污染防治的意识不强;由土壤污染引发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和群体性事件逐年增多,成为影响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三)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意义重大。土壤是构成生态系统的基本环境要素,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构建国家生态安全体系的重要部分,是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环保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环保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摆上更加重要和突出的位置,统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切实解决突出的土壤环境问题。  二、明确土壤污染防治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四)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建设良好人居环境为总体目标,以农用土壤环境保护和污染场地环境保护监管为重点,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机构和人员,增强科技支撑能力,拓宽资金投入渠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夯实工作基础,提升管理水平,切实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土壤环境问题,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环境保障。  (五)基本原则。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土壤污染治理难度大、成本高、周期长,因此,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要认真总结国内外土壤污染防治经验教训,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措施,实行防治结合。  统筹规划,重点突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法律法规、监管能力、科技支撑、资金投入和宣传教育等各个方面,要统筹规划,全面部署,分步实施。重点开展农用土壤和污染场地土壤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结合各地实际,按照土壤环境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取不同的土壤污染防治对策和措施。农村地区要以基本农田、重要农产品产地特别是“菜篮子”基地为监管重点;城市地区要根据城镇建设和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以规划调整为非工业用途的工业遗留遗弃污染场地土壤为监管重点。  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土壤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公共资源,关系到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群众健康。防治土壤污染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执法职责,积极协调国土、规划、建设、农业和财政等部门,共同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支持土壤污染防治。  (六)主要目标。  到2010年,全面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基本摸清全国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初步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编制完成国家和地方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初步构建土壤污染防治的政策法律法规等管理体系框架;编制完成土壤环境安全教育行动计划并开始实施,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有所提高。  到2015年,基本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出台一批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政策法律法规,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建立土壤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土壤环境监测网络进一步完善;土壤环境保护监管能力明显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显著提高;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全面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深入开展,污染土壤修复与综合治理示范项目取得明显成效。  三、突出土壤污染防治的重点领域  (七)农用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以基本农田、重要农产品产地特别是“菜篮子”基地为监管重点,开展农用土壤环境监测、评估与安全性划分。加强影响土壤环境的重点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主要粮食产地和蔬菜基地的污水灌溉,强化对农药、化肥及其废弃包装物,以及农膜使用的环境管理。对污染严重难以修复的耕地提出调整用途的意见,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积极引导和推动生态农业、有机农业,规范有机食品发展,组织开展有机食品生产示范县建设,预防和控制农业生产活动对土壤环境的污染。

  • 《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发布

    http://zfs.mep.gov.cn/fg/gwyw/201605/t20160531_338413.htm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土壤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关系美丽中国建设,保护好土壤环境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土壤环境总体状况堪忧,部分地区污染较为严重,已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突出短板之一。为切实加强土壤污染防治,逐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制定本行动计划。  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立足我国国情和发展阶段,着眼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为出发点,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突出重点区域、行业和污染物,实施分类别、分用途、分阶段治理,严控新增污染、逐步减少存量,形成政府主导、企业担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促进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为建设“蓝天常在、青山常在、绿水常在”的美丽中国而奋斗。  工作目标:到2020年,全国土壤污染加重趋势得到初步遏制,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到2030年,全国土壤环境质量稳中向好,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全面管控。到本世纪中叶,土壤环境质量全面改善,生态系统实现良性循环。  主要指标:到2020年,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0%左右,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到2030年,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5%以上,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5%以上。  一、开展土壤污染调查,掌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  (一)深入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调查。在现有相关调查基础上,以农用地和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2018年底前查明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面积、分布及其对农产品质量的影响;2020年底前掌握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中的污染地块分布及其环境风险情况。制定详查总体方案和技术规定,开展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和成果审核。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定期调查制度,每10年开展1次。(环境保护部牵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等参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以下均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落实,不再列出)  (二)建设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统一规划、整合优化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2017年底前,完成土壤环境质量国控监测点位设置,建成国家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充分发挥行业监测网作用,基本形成土壤环境监测能力。各省(区、市)每年至少开展1次土壤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培训。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补充设置监测点位,增加特征污染物监测项目,提高监测频次。2020年底前,实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所有县(市、区)全覆盖。(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等参与)  (三)提升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水平。利用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相关数据,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力争2018年底前完成。借助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拓宽数据获取渠道,实现数据动态更新。加强数据共享,编制资源共享目录,明确共享权限和方式,发挥土壤环境大数据在污染防治、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二、推进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建立健全法规标准体系  (四)加快推进立法进程。配合完成土壤污染防治法起草工作。适时修订污染防治、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增加土壤污染防治有关内容。2016年底前,完成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发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2017年底前,出台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等部门规章。到2020年,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基本建立。各地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法制办、环境保护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五)系统构建标准体系。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2017年底前,发布农用地、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完成土壤环境监测、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技术规范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修订工作;修订肥料、饲料、灌溉用水中有毒有害物质限量和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等标准,进一步严格污染物控制要求;修订农膜标准,提高厚度要求,研究制定可降解农膜标准;修订农药包装标准,增加防止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土壤的要求。适时修订污染物排放标准,进一步明确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要求。完善土壤中污染物分析测试方法,研制土壤环境标准样品。各地可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六)全面强化监管执法。明确监管重点。重点监测土壤中镉、汞、砷、铅、铬等重金属和多环芳烃、石油烃等有机污染物,重点监管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以及产粮(油)大县、地级以上城市建成区等区域。(环境保护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等参与)  加大执法力度。将土壤污染防治作为环境执法的重要内容,充分利用环境监管网格,加强土壤环境日常监管执法。严厉打击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违法违规存放危险化学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环境违法行为。开展重点行业企业专项环境执法,对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群众反映强烈的企业进行挂牌督办。改善基层环境执法条件,配备必要的土壤污染快速检测等执法装备。对全国环境执法人员每3年开展1轮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培训。提高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能力,完善各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加强环境应急管理、技术支撑、处置救援能力建设。(环境保护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三、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环境安全  (七)划定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按污染程度将农用地划为三个类别,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以耕地为重点,分别采取相应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2017年底前,发布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技术指南。以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结果为依据,开展耕地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在试点基础上有序推进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定,逐步建立分类清单,2020年底前完成。划定结果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审定,数据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定期对各类别耕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更新。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开展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定等工作。(环境保护部、农业部牵头,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八)切实加大保护力度。各地要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除法律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产粮(油)大县要制定土壤环境保护方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向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的地区倾斜。推行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少耕免耕、粮豆轮作、农膜减量与回收利用等措施。继续开展黑土地保护利用试点。农村土地流转的受让方要履行土壤保护的责任,避免因过度施肥、滥用农药等掠夺式农业生产方式造成土壤环境质量下降。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或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市、区),进行预警提醒并依法采取环评限批等限制性措施。(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水利部等参与)  防控企业污染。严格控制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现有相关行业企业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快提标升级改造步伐。(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参与)  (九)着力推进安全利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和农产品超标情况,安全利用类耕地集中的县(市、区)要结合当地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强化农产品质量检测。加强对农民、农民合作社的技术指导和培训。2017年底前,出台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技术指南。到2020年,轻度和中度污染耕地实现安全利用的面积达到4000万亩。(农业部牵头,国土资源部等参与)  (十)全面落实严格管控。加强对严格管控类耕地的用途管理,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对威胁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有关县(市、区)要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并落实有关措施。研究将严格管控类耕地纳入国家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实施范围,制定实施重度污染耕地种植结构调整或退耕还林还草计划。继续在湖南长株潭地区开展重金属污染耕地修复及农作物种植结构调整试点。实行耕地轮作休耕制度试点。到2020年,重度污染耕地种植结构调整或退耕还林还草面积力争

  • 【分享】上海组建土壤污染控制修复中心

    中国环境报讯 经环境保护部批准,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城市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工程技术中心近日开始建设。记者从环保部门获悉,上海市今年有望出台土壤环境保护专门法规,今后企业搬迁前,必须要检测评估其对土壤有无造成污染,并落实“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这一中心是目前我国唯一以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为目标、面向国家环境管理服务的工程技术中心,主要任务包括立足城市土壤污染控制领域,开展重金属、有机物及复合性城市土壤污染修复有关技术、设备开发和产业化,推进城市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产业发展。  上海市组织开展“菜篮子”基地土壤环境质量调查发现,上海地区PTS(持久性有毒物质)的污染状况不容忽视,苏州河底质、长江口潮滩、近郊蔬菜土壤和位于中心城区的工业用地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污染。  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自2005年成立上海土壤修复中心以来,共成功修复工程场地项目30多个。2010年世博会的筹建过程中,上海市实施了污染土壤风险评估与场地修复项目,研究制定的《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是我国第一部应用于污染场地质量评价的标准,也是我国场地土壤污染控制和修复的成功案例。  此外,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土地“工(用)转民(用)”过程中,建立污染场地风险管理制度及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已迫在眉睫。今年,上海有望出台土壤环境保护专门法规,今后企业搬迁前,必须检测评估其对土壤有无造成污染,如有污染应进行修复,而修复内容和标准,则根据此块土地的再使用性质而决定。根据要求,上海市还将建立污染土壤风险评估和污染土壤修复制度。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被污染的土壤或者地下水,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和治理。 《中国环境报》2013-4-15

  • 【原创】农业环境污染之土壤污染

    人类活动主要目的就是对自然环境的改造和利用,这一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对于环境的破坏和改变,能与自然环境和谐相处是改变的一部分,对环境造成毁坏乃至不可逆转的污染也是改变的一部分,甚至极端地看,只要人类进行了生产以及生活活动,就必然伴随着对于环境的污染。在人类早期,由于人类活动能力以及地域的限制,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也只是局部环境问题,例如植被的破坏、森林的砍伐,随着人类活动能力的提高,特别是二战以后,工业化和城市化大大加快,对于环境的污染成为系统性、持续性和长期性的问题,污染造成的恶果往往也很难根除,这其中就包括土壤污染。  一、我国土壤污染现状  土壤污染是指土壤中包含的危害成分过多以及过量,超过了土壤的自身净化能力,从而引起土壤物理以及化学结构的变化,植物吸收土壤中的有害成分,通过土壤-水-植物-人体的传播途径,危害人类的健康。我国近年来多地发生的"血铅事件",可以说是土壤重金属污染的典型案例。针对此种形势,2011年,国务院批复了《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此规划成为第一个"十二五"国家规划,可见我国土壤污染形势之严峻。根据《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要求,需在"十二五"期间,重点区域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比2007年减少15%,非重点区域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不超过2007年水平,实现重金属污染得到有效控制。而根据国土资源部早前报告,据不完全调查,全国受污染的耕地约有1.5亿亩,污水灌溉污染耕地3250万亩,固体废弃物堆存占地和毁田200万亩,合计约占耕地总面积的1/10以上,其中多数集中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据估算,全国每年因重金属污染的粮食达1200万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0亿元。土壤污染造成有害物质在农作物中积累,并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引发各种疾病,最终危害人体健康。这份报告一方面提供的数据触目惊心,另一方面也基本总结了我国土壤污染的主要形式。  二、我国土壤污染类型  化肥、农药污染  化肥是重要的农业物资,其对于农作物产量增加的贡献不可小视,在使用初期,化肥对产量贡献率在20%-30%左右,但是随着用量的增加,化肥对于农业环境产生的破坏也具有长期性和破坏性,例如减弱了土壤肥力,形成土壤硬化,而且化肥很难被微生物降解,造成的影响是长期的。更为严重的是,化肥中含有的重金属元素还是土壤重金属污染的元凶之一,例如磷肥、钾肥所含的磷、钾等元素。大量证据表明,长期施用化肥将会造成土壤营养成分的失调。农药污染也是土壤污染的重要元凶,残存在土壤中的农药对于农作物的生长十分不利。过量滥用除草剂,会对作物生长产生重创。当土壤中农药残留较大时,作物果实的农药水平也较高,对于食用者健康也会造成危害。  重金属污染  从近些年的食品安全以及土壤污染案例来看,我国重金属污染土地主要是工业废水进入农田以及河流引起的。例如2010年紫金矿业集团紫金山铜矿湿法厂污水池7月3日发生渗漏,大量污水涌入汀江,造成汀江部分江段严重污染,并发生大量鱼类死亡。虽然之后控制了污水泄漏,但造成的污染已经不可逆转。从中可见重金属污染造成的危害,不仅仅危害人畜饮水,而且对于流域内的渔业、灌溉以及农田都会产生毁灭性的破坏。另外,重金属对土壤造成的污染持续时间和污染链条都非常长,近期出现的镉大米就是因为土壤遭受了镉污染和砷污染。  固体废物污染  工业废物和城市垃圾是土壤的固体污染物。例如,各种农用塑料薄膜作为大棚、地膜覆盖物被广泛使用,如果管理、回收不善,大量残膜碎片散落田间,会造成农田"白色污染"。这样的固体污染物既不易蒸发、挥发,也不易被土壤微生物分解,是一种长期滞留土壤的污染物。  三、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根据《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中提供的防治土壤污染的措施来看,主要是加强对污染源的监控以及对于工厂排放的检测,在笔者看来,这还远远不够,对于防治土壤污染,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农田水利灌溉应严格执行标准。农田水利历来受到重视,各级政府也强调农田水利应当常抓不懈,但是农田水利已经不仅包含兴修水利基础设施,增加灌溉面积,还包括为农业提供水质必须符合标准,我国《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已经颁布,在农田灌溉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对于污水应当先行净化,使之符合灌溉水质标准,这样既能节约水资源,又避免了对土壤的污染。  化肥、农药使用应遵循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农药,不仅可以减少对土壤的污染,还能经济有效地消灭病、虫、草害,发挥农药的积极效能。施用农药应当根据土壤的特性、气候状况和农作物生长发育特点,合理使用,严格控制有毒农药的使用范围和用量。在肥料使用上,加大有机肥料的使用比例,增施有机肥可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可增强土壤胶体对重金属和农药的吸附能力,同时,有机肥还可显着改善土壤的结构和持续肥力,在农谚中就有"庄稼一枝花,全靠粪当家"的俗语,可见,有机肥料一直在农田耕作中占有一席之地。  固体废物侵占农田应严厉禁止。随着城市的扩大以及处理城市垃圾的需要,一些地方出现固体垃圾在农业用地周边堆放的现象,每当大雨时,流经垃圾堆的雨水就会进入农田区域,这又成为土壤重金属污染的源头之一,据统计,被某些重金属污染的土壤可能要100~200年时间才能够恢复。除此之外,垃圾露天焚烧也会使得土壤含有一定的毒至,进而破坏植物的生长环境。  诗人艾青在《我爱这土地》一诗中如此写道:然后我死了,连羽毛也腐烂在土地里面。为什么我的眼里常含泪水?因为我对这土地爱得深沉。土地可以说是养育人类的父母,而土壤污染堪比嗜杀父母的"侩子手",清除以及整治土壤污染这个"侩子手",是我们所有人的共同的、长期的义务和责任。

  • 【转帖】中国1/5耕地受重金属污染 土壤污染法正酝酿

    与水变黑、天变灰这样肉眼可见的污染相比,土壤污染有着一定的隐蔽性。在日前上海财经大学举行的中法环境高级研讨会上,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王树义教授透露,土壤污染防治法正在酝酿,不久将出台。  身为这部法律的首席专家,王树义表示,我国土壤污染状况已经影响到耕地质量、食品安全甚至人的身体健康。土壤污染面积不断增加,在上世纪80年代末期,我国污染面积只有几百万公顷,而现在已经超过一千万公顷。土壤污染类型多样化,其中严重的是重金属污染,根据中科院生态所研究,目前我国受镉、砷、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的耕地面积近两千万公顷,约占耕地总面积的五分之一,全国每年因重金属污染而减产粮食1000多万吨。此外农药、抗生素、病原菌等也成为土地污染的来源。  “土壤污染,肉眼不能看出来,往往需要通过检测土壤质量及其对人畜健康状况的影响才能确定。”王树义告诉记者,土壤与大气和水并列为人类环境的三大要素,而几乎所有的污染都会进入土壤。“土壤污染的这种客观形势,迫使我们不得不采取立法的办法予以应对。”  由法学家、环境专家、农业专家、水利专家等组成的土地污染防治法专家组认为,我国现阶段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可侧重于“治”,但“防”不能偏废。我国目前土壤污染的状况之所以比较严重,恐怕与过去不注重土壤污染的预防有关。  《中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专家意见稿已经完成,并提交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在完善之后将提交全国人大审议。(

  • 《四川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解读

    1.《四川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制定的必要性和背景是什么?“十三五”以来,四川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全面推动实施《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及四川省工作方案,全面完成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目标任务,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但我省仍处于保护与发展长期矛盾和短期问题的交织期,结构性、根源性、趋势性压力尚未根本缓解,以重化工为主的产业结构尚未根本改变,局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仍保持高位,土壤污染防治形势依然严峻。同时,随着四川省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和产业结构的升级,企业关停和搬迁改造等发现的污染地块增多,土壤污染历史遗留问题依然突出。?目前,四川省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GB 36600-2018规定了85类土壤污染物的筛选值和管制值,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国内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中基础性标准缺失的问题,但其主要针对全国较为普遍的污染物项目,对我省一些污染地块的覆盖面不够。根据“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数据,四川省涉及工业行业650类,工业产品12000多种,污染物类型多样。铊、锰、草甘磷等高检出率污染物未包含在GB 36600-2018之中,制约了四川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制定《标准》是完善我省土壤环境管理体系的需要,也是重要举措,可为我省建设用地土壤环境保护提供重要技术支撑。2.标准制定的依据是什么?本标准制定的依据主要有三类:一是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二是国务院、生态环境部和省政府的相关文件,如《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四川省工作方案》《四川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四川省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等;三是相关标准和规范,如《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及其编制说明、《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技术导则》(HJ 25.3)等。3.本标准制定的原则是什么?一是补充性原则。对于已经列入GB 36600-2018中的污染物项目(共85项),其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和管制值按GB 36600-2018中相关规定执行。本标准仅考虑未列入GB 36600-2018中的污染物项目,是对国家标准的重要补充。二是重点覆盖原则。本标准重点筛选四川省重点行业企业调查信息采集中特征污染物涉及地块较多,初步采样地块检出率较高的污染物。三是健康防护原则。本标准重点筛选土壤中易累积、毒性较高、对人体健康影响大的污染物。四是可操作性原则。土壤污染物项目具有毒理数据和检测方法支撑,便于筛选值和管制值的计算和使用。4.本标准制定的技术路线是什么?本标准制定的具体技术路线如下:首先,通过资料收集和调研等途径掌握全省重点行业企业调查、风险评估、污染物毒性参数和理化性质参数等数据,筛选确定土壤污染物项目,共确定我省出现频率较高、毒性较强、易在土壤中累积的土壤污染物49项。其次,通过资料分析将地块暴露参数本地化,综合国际主流毒性数据库,并根据HJ 25.3等相关技术规范计算获取四川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的筛选值和管制值。第三,参考重金属和无机物的环境背景值,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的饱和浓度限值确定筛选值和管制值的取值。最后,通过咨询相关省级部门、市(州)生态环境局、高校、科研院所、企业、行业协会等相关单位专家和领导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进行反复修改和完善,最终形成标准文本。5.本标准的适用范围是什么?本标准规定了保护人体健康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和管制值,以及监测、实施与监督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四川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查和风险管制。6.本标准中筛选值和管制值确定的依据是什么?本标准涉及的土壤污染物项目主要覆盖四川省重点行业企业信息采集和详查中涉及的有毒、有害、易累积特征污染物。绝大部分土壤污染物的筛选值和管制值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技术导则》(HJ 25.3)和国家标准GB 36600编制说明等相关技术规范计算得出,6项挥发性有机物(对氯甲苯、1,2,4-三甲苯、1,3,5-三甲苯、异丙苯、正丁基苯、六氯丁二烯)的筛选值和管制值依据其土壤饱和浓度进行修正,1项重金属类污染物(铊)参考了相关调查数据进行了修正。7.本标准中土壤污染物的筛选值和管制值如何使用?标准中所列项目为初步调查阶段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的选测项目。初步调查阶段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的监测项目依据GB 36600、HJ 25.1、HJ 25.2及相关技术规定确定,可以包括但不限于表1中所列项目。GB 36600中包含的污染物项目,采用GB 36600规定的筛选值和管制值。GB 36600中不包含的污染物项目,采用表1规定的筛选值和管制值。GB 36600和表1均未列入的污染物项目,可依据HJ 25.3等标准及相关技术要求开展风险评估,推导特定污染物的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和管制值。?建设用地规划用途为第一类用地的,适用第一类用地的筛选值和管制值;规划用途为第二类用地的,适用第二类用地的筛选值和管制值。规划用途不明确的,适用第一类用地的筛选值和管制值。?建设用地土壤中污染物含量等于或者低于风险筛选值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一般情况下可以忽略。通过初步调查确定建设用地土壤中污染物含量高于风险筛选值,应当依据HJ 25.1、HJ 25.2等标准及相关技术要求,开展详细调查。通过详细调查确定建设用地土壤中污染物含量高于风险筛选值但等于或者低于风险管制值,应当依据HJ 25.3等标准及相关技术要求,开展风险评估,确定风险水平,判断是否需要采取风险管控或修复措施。通过详细调查确定建设用地土壤中污染物含量高于风险管制值,对人体健康通常存在不可接受风险,应当采取风险管控或修复措施。建设用地若需采取修复措施,其修复目标应当依据HJ 25.3、HJ 25.4等标准及相关技术要求确定,且应当低于风险管制值。?具体地块土壤污染物检测含量超过筛选值,但等于或者低于土壤环境背景值水平的,不纳入污染地块管理。鼓励各市(州)制定符合本地情况的区域土壤环境背景值标准。8.本标准的实施将对我省土壤环境质量产生哪些积极影响?本标准以保护人体健康为目标,依据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和我省建设用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四川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和管制值,标准实施后,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查范围将进一步扩大,人体健康风险将会得到进一步管控,持续保障人民群众“住得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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