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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超标触发采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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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享】环境违法处罚首次引入行政拘留深意解读

    在现实中,破坏环境罪更多地是用来充当吓唬人的“稻草人”,而罚款对于企业来说,不算什么,根本构不成威胁。专家称,我国环境法的国情是,在罚款与定罪之间,缺乏一个比较容易操作又能起到震慑作用的惩罚措施。不久前全国人大法工委下发的一份文件,弥补了这个不足,环境违法处罚首次引入行政拘留。权威专家历数意见的“厉害”之处,同时对社会上存在的一些担忧进行了深入分析。三大亮点□比任何经济处罚都要严厉得多□直接指向违法排污企业负责人□没有量化排污量正是厉害之处罚款,违法企业不当回事,判处环境污染罪,又够不上。多年来,我国对于环境违法的处罚,始终无法摆脱一个字的束缚———“软”。“‘软’是因为手中没有硬武器。”一位基层环保执法人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对此说法显然有他的不同看法。他告诉记者,作为基层环保执法人员,他对不久前全国人大法工委印发的《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充满了期待。10万元罚款如同“毛毛雨”上海新鸿染整有限公司是上海市环保局曾经处罚过的一个企业。环境保护部一位人士告诉记者,当初,上海市环保局处罚这个企业的时候,可是没少费劲。她告诉记者,在一次例行检查中,环保执法人员发现新鸿公司排入污水处理装置中的“污水”浓度很低,甚至不需要处理就可以直接“达标”排放。但新鸿公司是与相邻的另一家工厂共用一个排污口,这个排污口又埋在水下,只有在长江口低潮位时才能露出水面。“两个厂共用一个排污口,即使环保部门监测出排放口中的污染因子超标,也无法直接推断污染物来自谁”。环境保护部这位人士说,环保执法人员着实为难。经过长期周密准备,上海市环保执法部门首先通知相邻的工厂停产4小时,然后选择在傍晚长江口低潮时取证,最后,终于得到了工厂排污超标的证据,并最终发现偷排的暗管。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上海市环保局对新鸿公司作出了处以10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新鸿公司的负责人也接受了10万元的罚款。但是,在新鸿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上,谈到罚款一事,这位负责人却显然格外“轻松”:“这10万元钱对我来说只是‘毛毛雨’,到时候还是要从你们身上扣回来的!”“即使不是从企业职工身上扣出来,企业要想把这10万元的‘损失’找回来也实在太容易了。”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学教授王灿发认为,10万元罚款对于日进斗金的企业来说确实不过九牛一毛。“罚款对于违法企业来说确实不是最有效的制裁手段。”环境保护部法规司副司长别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新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虽然将私设暗管排污的处罚上限提高到了50万元,处罚力度相对以前确实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如果期待通过50万元罚款完全遏制住企业违法排污,恐怕也不现实。以破坏环境罪定案的没几起据了解,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中特别增加了有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条文。但是,眼看着11年就要过去了,全国以破坏环境罪定案的却寥寥无几。7月10日,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在国务院8部门联合召开的2008年环保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中透露,近5年,全国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12余万家次。按照这一数字做个简单的除法就可算出,近5年,平均每年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有两万多起。但是,就是这两万多起环境违法案件,却几乎看不到被处以破坏环境罪的。现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委员、原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汪纪戎曾披露过一个数字,到2005年底,全国以破坏环境罪定案的只有3起。从2006年到目前,说到全国破坏环境罪的查处情况,一位不便公开姓名的专家告诉记者,除了公开的3例外,他没有看到更多的报道。

  •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的通知

    各市生态环境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2023年7月4日(此件公开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规章、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我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及其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量化、补充本规则及裁量基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本规则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裁量因子的设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第五条 本规则采用固定裁量公式计算罚款金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本规则附件中二十一类特定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计算罚款金额;办理其他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计算罚款金额。第六条 罚款金额的计算。(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主体特点,确定各个性裁量基准、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中裁量因子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违法行为在同一裁量因素或者修正因素内同时有多个裁量因子的,按照裁量等级最高的取值。无法确定或者对应个性裁量基准中的裁量因素,裁量等级不取值或者按照最低的裁量等级取值。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中的所有裁量因素和修正因素,应当确定裁量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应当取值的裁量因子无法确定的,按照最低的裁量等级取值。(二)将相关个性裁量基准、共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的裁量等级数值代入裁量公式,计算出与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相匹配的处罚金额。公式系数计算按照“四舍五入”法取值到小数点后3位,公式计算的裁量处罚金额舍去小数点后取整到“元”。计算出的裁量处罚金额超出法定的处罚幅度的,按照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下限取值。(三)“排污超标状况”存在多个污染因子超标的,以超标倍数最高的污染因子进行等级裁量,“小时烟气流量”以超标当日在线小时烟气流量最高值认定,“水日排放量”以超标当日在线废水排放量认定。实际小时烟气流量和日排水量无法认定的,依次以排污许可证、环评文件、人工监测数据、污染源普查数据及其他方式核定。(四)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实际排放总量以各级负责总量核定的部门认定为准。(五)固定裁量公式计算1.裁量公式:X=N+(M-N)×[(A-1)/4]×(0.6+B)X:裁量处罚金额M:法定处罚上限N:法定处罚下限,无下限的取值为0A:裁量系数B:修正系数2.裁量系数A根据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事实,选择违法行为对应的个性裁量基准、共性裁量基准,由裁量因子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计算裁量系数A:(1)A=50%×共性裁量基准中违法后果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2)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前两年内有同一违法行为的(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或者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裁量系数A按照以下方式计算:A=50%×首要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首要因子为裁量等级数值最高的裁量因子)+50%×其他裁量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3.修正系数B修正裁量基准包括:主观过错程度、改正态度、补救措施、经济承受度、产业结构类型5项,裁量等级数值从-2到2。B=(修正裁量基准中的裁量因子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之和/10)×40%。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运用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发建设的相关信息系统,实现裁量工作的高效、便捷、准确。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或者自治区经济发展、优化营商、企业运营等宏观形势和政策要求及相关阶段性专项行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情况,经集体审议,可以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上、下浮30%以内执行,但不得超出法定的处罚幅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规定的陈述申辩期限内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主要媒体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书面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经集体审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10%以内执行,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的罚款数额。第十条 当事人同时具备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条件的,可以同时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合并计算下浮比例,但最终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的罚款数额。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第九条规定的从轻处罚:(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性规定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六)同一时间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中一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存在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七)自上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再次出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八)之前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尚未完全履行的;(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适用从轻处罚的。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不予行政处罚:(一)建设项目位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环境敏感区之外,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尚在建设期间,或者已经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现场检查发现后立即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二)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三)建设单位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在发现后一个月内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四)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经现场检查发现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或者已经组织实施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更优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五)建设项目(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除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经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自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在三个月内完成验收的;(六)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超标幅度不超过10%(pH值大于等于5.5且小于等于9.5),且在现场检查指出后的次日完成整改的;(七)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幅度不超过10%,且在现场检查指出后的次日完成整改的;(八)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超标幅度不超过1分贝,且在现场检查指出后的次日完成整改的;(九)排污单位因突发故障等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在突发故障发生后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产、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十)重点排放单位因银行账户被冻结等不可抗力因素,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十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改正的;(十二)按照裁量公式计算的罚款金额为零的;(十三)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一)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经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二)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三)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经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四)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所涉及的固体废物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经责令改正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完成改正的;(五)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六)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七)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布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八)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九)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十)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十一)企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十二)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十三)企业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十四)企业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十五)企业事业单位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在现场检查指出后10个工作日内整改的;(十六)企业事业单位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在现场检查指出后10个工作日内整改的;(十七)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十八)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十九)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二十)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二十一)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堆放

  • 环保局出难题:要求证明被噪声“干扰”,否则对超标噪声不予行政处罚。怎么办

    环保局出难题:要求证明被噪声“干扰”,否则对超标噪声不予行政处罚。怎么办

    投诉住宅小区内饭店厨房噪声(距投诉人阳台十几米)。区保局不愿查处,采取拖延、以室内评价排放、以统计表代替监测报告从而无法处罚、授意市监测站把1类区认定为4类区……等计谋。我投诉市监测站,监测站道歉和重新监测。8个月内监测站监测边界3次,排放71、76.5、74.6分贝,监测点位于1类区,即超标16-21.5分贝。监测站被区环保局坑害,但区环保局仍不死心,又心生一计,给投诉人发了红头文件,要求提供被噪声“干扰”的证据,否则不予行政处罚超标噪声。请问,区环保局合法吗?投诉人该怎么办?如何证明干扰?必须证明干扰?排放超标仍不足以责令整改或行政处罚?[img=,519,1000]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8/05/201805301211584684_7663_3371706_3.jpg!w519x1000.jpg[/img]

  •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font=???’???¥??a€????????¢?¢a€??????1???’???¤??a€????????¢?¢a€????…a€? !important]各市(州)生态环境局,驻厅纪检监察组、厅机关各处(室)、各监察专员办和直属单位:[/font]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我厅在2019年发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基础上,修正编制了《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已经生态环境厅第2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align=right]四川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2年9月30日[/align][align=center][font=???’???¥??a€????????¢?¢a€??????1???’???¤??a€????????¢?¢a€????…a€? !important]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font][/align]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第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全面、客观调查,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和过罚相当的原则。第四条?本标准采用二维叠加函数计算处罚金额。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裁量因子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程度;(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办理本标准中列举的二十一类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全面调取有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处罚裁量的证据,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办理其他环境违法案件时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确实无法收集到证据的裁量因子除外。处罚金额按“百元”取整。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后果的;(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四)其它具有从重情形的。具有从重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可以上浮10%以内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上限。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应当下浮20%以内执行。第七条?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内容公开环境信息,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三)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四)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且按照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五)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大气污染物倍数在0.2倍以内、日污水排放量在0.1吨以内、pH值大于等于5或者小于等于9.5、噪声超标在3分贝以内,且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六)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照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者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且按照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七)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者生产安全等需要无法实施停产,因设施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及时主动书面报告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八)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九)建设项目“未验先投”,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停止生产,及时开展验收工作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十)不属于国家或四川省地下水监测网点,已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但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且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十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且按照要求整改的;(十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十三)产生一般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十四)已核发排污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提交执行报告,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十五)其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第八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提交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形的证据材料。第十条?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时,应当遵守本裁量标准,对各裁量因子的选取和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进行集体讨论时,应当对处罚裁量情况进行审议。第十一条?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对行政处罚案卷的抽查、考评以及对督办案件的审查等形式,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裁量标准适用的指导。第十二条?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等均含本数。第十三条?法律条文中未规定处罚幅度下限金额的违法行为,不适用裁量公式,应当根据本标准规定的裁量原则进行裁量。第十四条?本标准由四川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标准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川环发〔2019〕58号)同时废止。附件:[img]http://sthjt.sc.gov.cn/default/images/icon16/doc.gif[/img][url=http://sthjt.sc.gov.cn/sthjt/c103964/2022/10/8/121eac591ac94056ab0214656c39d54b/files/d67347cafe014053aeee177df4a3e2e7.doc]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表[/url]

  • 生态环境部印发《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保障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日前,生态环境部印发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号,以下简称《处罚办法》)。  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内容。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行政的新部署新要求,严格遵循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部对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进行修订,为进一步落实好生态环境基本制度、执行好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提供了基础保障。  修订后的《处罚办法》共八章92条,包括总则、实施主体与管辖、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执行、结案和归档、监督、附则等内容。其中第三章“普通程序”又依据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按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告知和听证、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信息公开的顺序进行分节规定。  《处罚办法》修订以新行政处罚法的精神实质和核心要义为基础,严格遵守行政处罚领域的通用规范;同时紧密联系生态环境执法实际,突出生态环境领域执法特点,增强生态环境执法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严格约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下一步,生态环境部将全面推动《处罚办法》贯彻落实,进一步完善配套制度,提升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能力,提高规范化执法水平。同时,强化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坚持严格执法与服务引导并重,营造推动自觉守法的良好氛围。

  • 环境监测采样人员工作前如何做好防护工作?

    [b]环境监测采样人员工作前如何做好防护工作?[/b]● 在出发前需要随身携带口罩、手套、酒精棉片、酒精免洗洗手液;前往特殊区域进行采样监测的人员还需要准备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出发前应当监测体温并做好记录。● 出发前,应当对需要监测和采样的仪器做好消毒擦拭工作,在准备工作期间,人员间隔应当在1.5 米以上。● 乘车前往任务地点前,要对车的扶手、座椅等容易触摸区域使用75% 酒精擦拭消毒,建议乘车过程佩戴口罩,可能的情况下行车时开窗通风。

  •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 解读④ | 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助力基层执法效能再提升

    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于2023年7月1日实施,与已实施13年的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相比,《处罚办法》紧跟时代发展,紧密联系执法实际,平衡法律理论与实践需求,进一步为基层执法人员加强和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指明方向,提供遵循。  一是更好适应新形势。《处罚办法》的修订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生态环境系统监测监察执法垂直改革的精神,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修订内容的要求,紧密结合各地改革工作的实际,修改完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与委托处罚的有关表述,为各地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依法依规行使职权提供依据。  二是更多关注新变化。《处罚办法》的修订是全面推进生态环境领域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也是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的重要举措。《处罚办法》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需遵循的基本原则、处罚工作的基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等具体内容系统完整地规定在一部部门规章中,有利于基层执法人员学习使用。如单独增加“信息公开”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两节内容,明确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应记录的内容,进一步细化了生态环境执法处罚过程中贯彻落实“三项制度”的要求。  三是更优解决新需求。《处罚办法》的修订充分考虑地方执法实际,对长期以来基层执法提出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回应。如按照生态环境方面法律法规内容,补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明确“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责令停产整治”“责令限期拆除”“禁止从业”等属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解答了基层执法人员的困惑;规定立案审查期限、决定下达期限等可以延长的特殊情形,解决了基层执法机构办理复杂案件时办案时限紧张的难题;统一法制审核、重大执法决定集体讨论的适用范围,并提高较大数额罚款的金额,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组织听证、法制审核以及集体讨论等程序的工作压力,提高了行政处罚效能。  四是更实贯彻新理念。随着“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化,优化执法方式、转变执法理念、助力企业绿色高质量发展已经成为生态环境执法工作的又一新要求。《处罚办法》不仅严格约束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为,也注重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其中,根据“回避”对象的不同,对执法“回避”审批进行细化,使之更具操作性;新增了执法人员对监测(检测)结果的告知义务,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重要生态环境执法证据运用的认同感,减少对该类证据的争议,进而减少复议、诉讼。另外,《处罚办法》中对“轻微不罚”“首违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也为基层生态环境部门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探索审慎包容监管机制奠定了基础。  近年来,来宾市生态环境局认真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行政执法和处罚工作的各项规定,努力克服管理事项庞杂而基层执法力量薄弱的困难,有效整合执法资源,在提升案件查办效能、强化部门联动、落实执法普法制度以及帮扶指导企业等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效。下一步,来宾市将认真组织学习《处罚办法》,深入推进生态环境领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持续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抓学习培训,在“懂”字上下功夫。丰富学习培训的形式和内容,已在《处罚办法》实施前依托执法业务培训班完成全员培训,确保全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均能基本掌握《处罚办法》的修订内容;后续将针对行政处罚各个环节、《处罚办法》各个章节以及修改较多、较为重要的内容,不定期组织专题培训,促进执法人员深入理解修订内涵;在《处罚办法》实施一段时间后,分析、收集基层执法人员实践运用问题,邀请律师、专家进行实地帮扶指导,力争培养一批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查“领头羊”。  二是抓实干实用,在“用”字上下功夫。依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建立的移动执法系统和环境违法案件查处系统,针对《处罚办法》中现场调查取证、陈述申辩时限、听证范围等新要求新规定,及时调整、修改部分文书模板,为基层执法人员提供指引。对部分《处罚办法》未明确规定、需要结合地方实际综合考虑的问题,如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时限、下达不予处罚决定相关程序规定等,将及时与司法部门沟通联系,力求达成统一的理解与认识,确保尽职履责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抓制度保障,在“通”字上下功夫。全面梳理全市现行的生态环境处罚相关程序规定,根据《处罚办法》修订内容,制定出台与地方实际工作相适应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内部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同步更新现场检查要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以及组织听证相关规定,既要保证行政处罚案件内部办理时效,又要保障案件办理质量。  四是抓宣传引导,在“活”字上下功夫。扎实开展各项普法宣传工作,通过“党员服务普法”“日常监管普法”“重点行业专项普法”“送法入企”等常态化普法形式以及其他各类普法宣传活动,积极宣传《处罚办法》修订情况,营造良好普法宣传氛围,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促进市县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自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将《处罚办法》各项规定落实到位。

  • 【有奖讨论】环境监测取样应规范?

    一环保部门因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环保行政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这对现场执法人员触动很大。随着环境处罚力度的不断加大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权利保护意识和能力的不断提高,不服环保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复议和诉讼将会越来越多。   而在这起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主要对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监测报告提出了异议:一是监测报告原告不知道。二是原告以不在现场为理由,拒绝承认环境管理人员现场即时采样的合法性。 国家环保总局2007年第16号公告规定,“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1999年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 【世界环境日】关于废水pH值超标倍数的计算方法

    [size=18px]来信:[/size]在企业执法监测过程中,遇到有些企业排放的废水呈酸性,有的呈碱性,显然排放不达标。执法时需要计算其超标倍数,并依此进行处罚,请问如何计算pH值的超标倍数?计算依据是什么?[size=18px]生态环境部回复:[/size]目前,国家层面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中,未规定执法监测中pH值超标倍数计算方法,也未规定根据pH值超标倍数进行处罚的方法。各地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对pH值超标的情形进一步细化。

  • 【资料】《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行政处罚 令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五节 处理决定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章 执行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第七章 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法条适用规则】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一条【责令改正与连续违法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  (一)责令停止建设;  (二)责令停止试生产;  (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  (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六)责令限期拆除;  (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八)责令限期治理;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十三条【处罚不免除缴纳排污费义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 【世界环境日】关于针对超标的情形复测可以吗

    [size=18px]来信:[/size]我是一名基层环保工作人员,在实际环保行政处罚过程中,特别是针对煤质超标、废气超标的违法行为,企业有时候会提出复测的要求,对于这样的复测要求,我们应该怎样处理?针对于哪些情形可以进行复测,复测的条件是什么?针对哪些情形可以不子复测,还请分类予以明示。[size=18px]生态环境部回复:[/size]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复测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均可作为环保监管执法的依据。在有证据表明监测数据存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情况下,该监测数据为无效数据。

  • 【我们不一YOUNG】瞬时采样执法问题

    [font=宋体][font=宋体]《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font][font=宋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关于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规定:“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据此,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依据。[/font][/font]

  • 简明问答:关于《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2023年版)》的解读材料

    [b]一、制定背景是什么[/b]  一是因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于2023年7月1日施行,其中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与现有自由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需进行调整。  二是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各市级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本行业、本领域现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是《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发布后,对于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歧义的地方,进行了调整和明确。[b]  二、目标任务是什么[/b]  从制度上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在执法中实现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和谐统一,做到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b]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了哪一种[/b]  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b]  四、调整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有哪些[/b]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4.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b]  五、调整后不予处罚的情形有哪些[/b]  1.列入《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的违法行为,其中的整改日期起算点除有特殊规定外,均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次日。  2.未列入《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但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3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42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进行教育、引导。[b]  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第一部分新增什么内容[/b]  新增“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违法行为,根据报告表项目与报告书项目,结合不同弄虚作假的情形,确定裁量幅度。[b]  七、水污染物超标中PH值超标如何裁量[/b]  5≤PH4。[b]  八、加油站不符合在线监控管理规定部分调整了哪些内容[/b]  结合标准调整了部分表述,结合执法实际将原数据丢失、重复和错误记录比例大于5%调整为大于10%,并在备注中明确,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同一套在线监控设备出现不同裁量档的违法行为时,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基本原则处理。[b]  九、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规定的处罚裁量,进行了哪些调整[/b]  结合使用台数和超标倍数,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处罚金额。[b]  十、重点行业违反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处罚裁量,进行了哪些调整[/b]  对于同一单位多辆车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违法行为,增加了单位注册车辆数的考量因子;对于同一辆车受到多次处罚的违法行为,增加了被处罚车辆数的考量因子。[b]  十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第七部分新增什么内容[/b]  新增“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根据简化管理和重点管理单位,结合超许可排放量幅度,确定处罚金额。[b]  十二、针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没有的违法行为,如何确定处罚幅度[/b]  新增通用裁量表,对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前九部分未列明自由裁量的情形,明确裁量要素、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相关链接:[url=https://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zfxxgk43/fdzdgknr2/zcfb/shbjgfxwj/436266863/index.html]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023年版)》的通知[/url]相关链接:[url=https://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zfxxgk43/fdzdgknr2/zcfb/zcjd89/436266884/index.html]一图读懂、音频解读: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的通知[/url]

  • 离子色谱自动触发采集

    求助熟悉[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3p][color=#3333ff]离子色谱[/color][/url]的大佬们 我现在用的是戴安ICS2000的[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3p][color=#3333ff]离子色谱[/color][/url]主机,手动进样时,Load状态到Inject状态,然后再手动点击蓝色的圆圈才能自动开始采集数据,有什么方法能够从Load状态到Inject状态,自动触发采集,不用再手动点击蓝色的开始采集圆圈。 我咨询过网络上的[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3p][color=#3333ff]离子色谱[/color][/url]博主,他不清楚,也咨询过戴安的售后工程师,他也不清楚,只是说可能通过TTL能够实现。 这样做的目的就是找到这个自动触发的信号,就能够和其他国产的自动进样器联用了,不用非得配套的用戴安的自动进样器。 只有[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3p][color=#3333ff]离子色谱[/color][/url]主机时新建程序文件,结束时间设置上了不管用,想要停止采集数据,只能再次手动点击蓝色的圆圈,才能停止采样,但是我连上自动进样器,设置程序文件里的采集停止时间就可以停止采集。 有没有做过相关探究的前辈,可以给提供一点思路吗,我是跨行入职的小白,领导让我负责这个问题,我从入职开始到现在一直干这个活,前期熟悉了自动进样器的使用,后期就一直找这个信号,没有什么思路,可以和大家讨论讨论吗?

  • 【世界环境日】关于针对超标的情形,企业要求复测如何处理的答复

    [size=18px]来信:[/size]我是一名基层环保工作人员,在实际环保行政处罚过程中,特别是针对煤质超标、废气、废水超标的违法行为,企业有时候会提出复测的要求,对于这样的复测要求,我们应该怎样处理?针对于哪些情形可以进行复测,复测的条件是什么?针对哪些情形可以不子复测,还请分类予以明示。[size=18px]生态环境部回复:[/size]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复测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均可作为环保监管执法的依据。在有证据表明监测数据存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情况下,该监测数据为无效数据。

  • 【世界环境日】关于针对超标的情形,企业要求复测如何处理的答复

    [size=18px]来信:[/size]我是一名基层环保工作人员,在实际环保行政处罚过程中,特别是针对煤质超标、废气超标的违法行为,企业有时候会提出复测的要求,对于这样的复测要求,我们应该怎样处理?针对于哪些情形可以进行复测,复测的条件是什么?针对哪些情形可以不子复测,还请分类予以明示。[size=18px]生态环境部回复:[/size]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复测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均可作为环保监管执法的依据。在有证据表明监测数据存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情况下,该监测数据为无效数据。

  • 【世界环境日】关于针对超标的情形,企业要求复测如何处理的答复

    [size=18px]来信:[/size]我是一名基层环保工作人员,在实际环保行政处罚过程中,特别是针对煤质超标、废气超标的违法行为,企业有时候会提出复测的要求,对于这样的复测要求,我们应该怎样处理?针对于哪些情形可以进行复测,复测的条件是什么?针对哪些情形可以不予复测,还请分类予以明示。[size=18px]生态环境部回复:[/size]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复测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均可作为环保监管执法的依据。在有证据表明监测数据存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情况下,该监测数据为无效数据。

  • 【世界环境日】关于针对超标的情形,企业要求复测如何处理的答复

    [size=18px]来信:[/size]我是一名基层环保工作人员,在实际环保行政处罚过程中,特别是针对煤质超标、废气、废水超标的违法行为,企业有时候会提出复测的要求,对于这样的复测要求,我们应该怎样处理?针对于哪些情形可以进行复测,复测的条件是什么?针对哪些情形可以不子复测,还请分类予以明示。[size=18px]生态环境部回复:[/size]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复测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均可作为环保监管执法的依据。在有证据表明监测数据存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情况下,该监测数据为无效数据。

  •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 解读② | 立足新阶段落实新要求 规范高效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是生态环境保护中重要的保障性工作,是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环境治理主体责任的重要抓手。2023年5月,生态环境部印发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于2023年7月1日起施行。[/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处罚办法》严格遵守行政处罚领域通用规范,同时紧密联系生态环境执法实际,突出生态环境执法特点,聚焦规范公正执法办案全过程,进一步体现了坚持绿色发展的理念和公平正义的法治思维。上海市将严格依照《处罚办法》,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规范高效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美好生态环境权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一、纲举目张,注重制度引领[/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处罚办法》的修订发布是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成果之一。制度为纲,纲举目张。上海市高度重视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处罚规范化建设,遵循《处罚办法》基本规定,结合上海实际制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规范(试行)》,明确行政执法办案各环节工作时限、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范围,保障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时效性和规范性。为落实相关制度要求,提高行政处罚质量,上海市将行政执法办案纳入履职评估体系,从工作制度、能力建设、查处力度、办案质量等方面对各项工作进行综合评估,每月抽查半数以上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打分和讲评,扎实推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责任落实,能力提升。[/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二、业广惟勤,强化队伍建设[/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扎实做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离不开高素质的专业队伍。上海市始终把加强宣传培训,提升业务素养和能力水平作为重要工作内容。结合《处罚办法》出台实施,近期着力抓好宣贯解读,抓住领导干部关键少数,重点发挥头雁作用,全面提升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上海市高度重视法制员队伍建设,鼓励执法人员考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确保每区执法机构至少一名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审查案件。定期组织法制岗位专项培训,促进各区交流办案经验,互学互鉴,推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相当。面向全体执法人员开展法律知识竞赛、执法办案讲评学、法制讲堂等活动,通过各种形式把理论知识与执法办案实践统一起来,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水平。[/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三、融会贯通,完善信息化平台[/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处罚办法》着重突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规范性,将法定程序性要求作为核心要素贯穿行政处罚全过程。上海市严格落实规章规定,以建立全流程行政执法办案信息化系统为抓手,按照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将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告知和听证、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处罚决定、信息公开各环节工作要求和办理时限纳入办案系统;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基础上,梳理违法行为案由、法律义务条款和责任条款并与裁量基准逐一匹配后在办案系统中固定。目前已实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数据与上海市司法局搭建的全市统一综合行政执法数据平台互联互通。同时借助污染源综合管理业务平台,将排污许可、建设项目、各环境要素监管数据库与生态环境执法、行政处罚数据库相连通,有效促进行政处罚科学性、合理性。通过信息化手段提供更为便捷、实用、高效的管理工具,促进行政处罚工作提质增效。[/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四、宽严相济,处罚兼具力度温度[/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处罚办法》增加了首次违法、无主观过错违法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要求“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体现出“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近年来,上海市持续挖掘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大数据中的丰富信息,探索违法行为所发生行业、区域、时间中蕴含的联系和规律,在特定时间节点、面向特殊对象,开展以案释法培训、发放典型案例手册,借助漫画、视频等形式线上线下相结合,有的放矢开展执法普法活动,从源头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守法经营,绿色发展。结合《处罚办法》实施,将进一步强化执法普法,细化首次违法认定,用足用好无主观过错违法不予处罚,为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创造更加公平的生产经营环境,以高水平执法促进高质量发展。[/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下一步,上海市生态环境执法系统将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以《处罚办法》的贯彻落实为重要契机和有效抓手,深入推进生态环境领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持续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全面约束执法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严格执法与服务引导并重,强化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依法实施轻微免罚,强化说理式执法,营造推动自觉守法的良好氛围。[/size][/font]

  •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的通知

    州、市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经厅党组(扩大)会议审议同意,现将《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予以印发,2021年11月发布的《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同步予以废止。[align=right]云南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4年2月2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b]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b][/align][align=center][b]云南省生态环境厅[/b][/align][align=center][b]二〇二四年二月[/b][/align]目 录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一、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一)违反建设项目环评、“三同时”及竣工环保验收制度的行为1.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未批先建)2.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3.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行为4.接受委托的技术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行为5.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行为6.环境影响后评价中的违法行为7.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行为8.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竣工环保验收或者竣工环保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9.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为10.竣工环保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为11.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行为(二)违反环境保护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行为(三)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行为(四)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五)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行为(六)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1.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为3.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4.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行为5.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为6.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为7.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8.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9.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10.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行为1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行为12.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行为13.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行为14.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行为15.未采取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行为16.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行为17.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18.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行为19.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为20.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21.未密闭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行为22.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23.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行为24.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行为25.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26.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行为27.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未配备净化装置的行为28.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行为29.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为30.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行为31.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为(七)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1.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为2.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3.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行为4.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行为5.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6.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行为7.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行为8.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行为9.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行为10.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行为1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行为12.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行为13.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行为14.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15.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行为16.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行为17.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行为18.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为19.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行为20.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行为21.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行为(八)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行为1.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行为2.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行为3.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4.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为5.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行为6.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行为7.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8.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为9.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10.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为11.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为12.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行为13.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1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行为15.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行为16.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17.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18.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19.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为20.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行为21.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行为22.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行为23.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24.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行为25.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为26.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为27.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代为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费用的行为28.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29.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30.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为31.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按规定重新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换证的行为32.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服役期届满后,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33.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为34.危险废物收集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或者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置,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35.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行为36.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行为37.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行为38.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行为39.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行为40.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行为41.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行为4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43.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44.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行为45.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行为46.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47.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48.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49.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50.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51.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52.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行为53.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行为54.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行为55.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56.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为57.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逾期不改正的行为58.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或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或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行为59.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为60.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6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为6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报送信息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行为6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行为64.伪造、变造、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65.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不按照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或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行为66.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行为67.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行为68.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要求,或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或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行为69.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记录有关情况的行为70.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行为71.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的单位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行为(九)违反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部门的行为2.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3.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行为4.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5.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行为6.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行为7.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行为8.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行为9.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行为10.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为11.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12.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行为13.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行为14.土壤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未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部门的行为15.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行为16.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为17.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行为18.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行为19.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行为20.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行为2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22.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23.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十)违反辐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1.无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行为2.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行为3.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行为4.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行为5.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行为6.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行为7.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8.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9.不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10.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行为11.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行为12.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为13.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行为14.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15.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为16.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17.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行为18.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为19.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20.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21.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2.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3.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4.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5.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6.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7.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8.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9.造成辐射事故的行为30.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31.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行为32.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行为33.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为34.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35.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行为36.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行为37.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行为38.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为(十一)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行为2.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为3.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4.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5.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行为6.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行为7.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行为8.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的行为9.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噪声的行为(十二)其他环境违法行为1.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行为2.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行为3.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为4.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5.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6.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7.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为8.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行为9.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作为10.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行为二、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三、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表五、云南省生态环境管控单元统计表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一条【目的意义】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条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全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行为。各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对本规则进一步细化、量化,制定实施细则。各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则对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政府规章处罚条款作出细化、量化规定。各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在细化、量化规定制发后15日内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省生态环境厅在制发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后15日内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三条【基本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合法原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单行条例、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二)合理原则。应当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三)过罚相当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类似的情况应当给予大致相同的处罚。第四条【裁量方式和金额计算】本规则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违法情节设定若干裁量因子,并确定各项裁量因子的分值,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设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采用裁量模型函数公式计算。(一)裁量方式1.综合考虑生态环境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确定个性基准、共性基准、修正基准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数值。个性基准因子数值中,1代表轻微,2代表一般,3代表较重,4代表严重,5代表特别严重。共性基准因子数值1—5代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区域影响(引发关注)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修正基准因子数值-2—2代表改正态度、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补救措施等可予从轻或者从重的不同情形。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数值0.1—1代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处的生态环境管控单元的敏感程度。2.对照相关项的子个性基准与子共性基准,叠加出总个性基准与总共性基准的数值;将总个性基准与总共性基准代入裁量模型函数公式,计算得出与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相匹配的处罚金额。3.根据修正基准数值,对处罚金额在限定范围内进行修正,得出修正处罚金额。修正后的裁量处罚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的裁量范围。4.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是基于全域覆盖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综合考虑生态环境结构、功能、质量等因素确定的生态环境管控单元,对不同生态环境管控单元中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分类行政处罚的裁量因子。(二)裁量处罚金额计算1.总公式X=N+(M-N)×〔(A-1)/4〕×(0.5+B)×C金额=处罚下限+(处罚上限-下限)×裁量×修正×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X:裁量处罚金额M:法定处罚上限N:法定处罚下限A:裁量系数B:修正系数C: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A-1)/4〕值区间为[0,1](0.5+B)值区间为[0,1]2.裁量系数计算A=50%×首要因子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因子数值的平均数首要因子等级数值为个性裁量因子、共性裁量因子所有裁量等级中最大的一个。如评级为(5,5,4,4,3),则首要因子等级为5,其他裁量因子数值平均数为(5+4+4+3)/4。3.修正系数计算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50%4.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确定C值参照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表确定,区间为[0.1,1]。5.裁量处罚金额修正后的裁量处罚金额超出法定裁量范围的,按法定上限处罚。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第五条【不适用裁量因子的特殊情形】本规则的某些裁量因子在办理具体行政处罚案件中不适用或在执法调查中确实无法收集相关裁量因子情节证据的,在裁量时可不适用该裁量因素及裁量因子,但应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注明。第六条【裁量计算器】省生态环境厅将开发行政处罚裁量计算器,供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参考使用。第七条【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二)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实施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等涉气环境违法行为的。(三)对九大高原湖泊造成水质污染、水生态环境破坏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四)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或者对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五)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六)环境违法行为引发集访(5人以上)等重大群体性事件,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报道等不良社会反响的。(七)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对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案件,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在裁量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以内的处罚。从重处罚后的实际处罚金额应以相应处罚幅度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第八条【从轻或减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后,还有上述情形的,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以内进行处罚,减少后的罚款金额,未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的,为从轻处罚,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限度的,为减轻处罚。第九条【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二)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经责令改正文书送达后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办理环评审批,排污许可手续已办理,配套环保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调试运行一年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间未超过1个月,企业自行实行关停或者经责令改正后3个月内按要求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四)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产、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水污染物日均值、大气污染物小时均值未超标的。(五)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及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的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烟气黑度)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次日完成整改的。(六)未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厂区内临时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发生扬散、流失、渗漏或其他环境污染情形的。(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生态破坏,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八)违法行为轻微,主动要求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且一次磋商成功并签署赔偿协议,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态度积极的。第十条【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污染的。(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不具备主观过错的。(三)符合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云环通〔2022〕158号)情形的。(四)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十一条【相关制度】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执行以下制度:(一)查处分离制度。将生态环境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职能进行相对分离,使执法权力分段行使,执法人员相互监督,建立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二)执法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与其所管理事项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相关案件的调查和处理。(三)执法公示制度。强化事前、事后公开,向社会主动公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执法决定等信息。规范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要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四)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以及执法时间、地点、对象、事实、结果等做出详细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对符合《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云南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规定的情形,以及生态环境部门认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严格法制审核。(六)案卷评查制度。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将案卷质量作为衡量执法水平的重要依据。(七)执法统计制度。对本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全面、及时、准确的统计,认真分析执法统计信息,加强对信息的分析处理,注重分析成果的应用。(八)裁量案例制度。按照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针对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确定一批裁量权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供参照。第十二条【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的全过程适用】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适用于办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的各阶段。(一)调查取证阶段。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子提供有关定量证据。因客观情况未能调取到裁量权基准表中部分裁量因素的情节和证据,应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注明,计算处罚金额时不考虑该项裁量因素。(二)案件审查阶段。案件审查过程中,案件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权规则和使用裁量基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罚额度提出合理的裁量建议。(三)告知和听证阶段。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裁量权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四)决定阶段。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对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情形的重大案件,应当经集体审议裁量情况后确定处罚金额,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对从重处罚、从轻处罚、不予处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第十三条【责任追究】生态环境部门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第十四条【术语含义及认定】本规则有关术语的含义及认定:“两年内未受到过其他处罚”等处罚记录信息中的“两年内”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年。“微大中小型企业”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本认定。“排污超标状况”存在多个污染因子超标的,以超标倍数最高的污染因子进行等级裁量;“小时烟气流量”以超标当日在线小时烟气流量最高值认定;“废水日排放量”以超标当日在线污水排放量认定。“突发环境事件分级”以《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2014年修订)中的“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认定;“辐射事故等级”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条进行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本认定。本基准中的“以上”含本数,“不足”“以下”“以内”不含本数。第十五条【解释权】本规则由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则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原《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2/27/144046441514921.doc]云环规〔2024〕1号[/url]

  • 【世界环境日】《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函[2017]1624号) (环办政法安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你厅《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应如何认定的请示》(川环[2017]4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2007年2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该公告现行有效。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即为一次性采样,根据该公告的规定,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证据。特此函复。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年10月27日

  •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七章 监 督

    [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第八十二条[/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font=微软雅黑] [/font]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第八十三条[/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font=微软雅黑] [/font]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办的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二十日内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第八十四条[/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font=微软雅黑] [/font]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第八十五条[/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font=微软雅黑] [/font]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有文字表述错误、笔误或者计算错误,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内容缺失等情形,但未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补正或者更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及时作出。[/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第八十六条[/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font=微软雅黑] [/font]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接受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督促其纠正。[/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处罚权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第八十七条[/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font=微软雅黑] [/font]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或者其他方式评议、考核行政处罚工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size][/font]

  • 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河南通报4起典型案例,相应处罚是轻还是重?

    近日,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印发《关于2023年度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有关情况的通报》,通报4起典型案例,公布案情及查处情况,并依规对涉事企业环境信用等级给予降级等处理。通报指出,环境监测数据是客观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反映污染治理成效、实施环境管理与决策的基本依据。全省各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厉打击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维护良好的环境监测市场秩序,固定污染源企业及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要遵守法律法规,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通报要求,全省生态环境系统3年内不得向涉事的4家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购买政府服务,鼓励企事业单位优先选择环境信用诚信单位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生态环境监管中应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为“警示”、“不良”或无信用评级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服务对象加强现场检查、增加检查频次。以下为通报的典型案例:[b]01河南天骏环境保护监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案案情简介[/b]2023年9月20日,省厅监督帮扶组通过查阅该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HNTJ-23-08-026的废气、噪声委托检测报告(自行监测报告),发现该报告显示2023年8月1日进行了现场检测,但根据中诚国联(河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介绍及生产台账显示,该企业于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3日处于停产检修状态,2023年8月4日恢复生产。商丘市生态环境局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判定河南天骏环境保护监测有限公司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的违法事实。查处情况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商丘市生态环境局对其给予罚款肆万玖仟柒佰陆拾元的行政处罚(商环罚决字〔2024〕3001号)。[b]02河南佳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案案情简介[/b]2023年9月21日,省厅监督帮扶组通过查阅该公司原始记录和台账,发现该公司为永城市华亿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为〔佳境检测第(M)2023- 06-18号〕显示,废气比对检测结束时间2023年6月8日19:36,低浓度颗粒物出具时间为2023年6月9日,分析时间逻辑性存疑,低浓度颗粒物未见称量原始记录,认定监测数据造假。发现报告编号为〔佳境检测第(WT)2022-07-24号〕显示,悬浮物检测结果为 7—9 m g / L,原始记录中显示取样量为100ml, 滤膜实际增重约0.68mg,均不符合《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GB119017989)分析方法的要求。查处情况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商丘市生态环境局对其给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贰万叁仟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豫1481环罚决字〔2023〕33号)。[b]03河南永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案案情简介[/b]省厅监督帮扶组发现该公司先后为中诚国联(河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市三金化工塑料有限公司等污染源企业出具多份监测报告,且报告真实性存疑。2023年11月16日,监督帮扶组实地检查,发现该公司现有办公地点已停止办公,办公机具、仪器设备已搬迁,且现场留有疑似销毁的原始记录文件等垃圾,仅留守一名实验室分析人员,实验室内分析设备原始记录多为2022年填写,未见2023年内容。2023年10月25日,洛阳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该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在对临汾市尧都区安盛众恒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采样过程中,共有2名工作人员在现场采样,而2名工作人员同时在两个点位开展监测,无法满足《检验监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 补充要求》中第十九条“ 现场测试和采样应至少有2名监测人员在场 ”的要求。存在采样不规范的情况。另对清徐县清碧永丰设备加工厂抛丸机(其租用山西尧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及设备)检测采样时,在未确认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进行了采样。根据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移交的线索在采样当天该厂未生产,存在检测采样不规范、监测行为弄虚作假的违法事实。查处情况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对其给予罚款陆万叁仟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洛环罚决字〔2023〕0020号)。[b]04河南哈勃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案案情简介[/b]2023年11月17日,省厅监督帮扶组向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移交该公司数据造假等违法行为。洛阳市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2日、11月24日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调取了该公司出具的HB-2023-07-20-002监测报告及其原始记录,并对现场采样人员、报告编制人、签发人及业务负责人进行了询问。经查,该公司烟尘烟气测试仪器中无HB-2023-07-20-002监测报告的现场采样原始记录;该公司提供的HB-2023-07-20-002监测报告原始数据中,烟尘采样文件打印凭条显示的标杆流量数值与通过《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及修改单)计算公式计算数值明显不符,相差15倍以上。该公司烟尘烟气测试仪器中无采样原始记录以及在现场采样数据失真、不符合采样标准的情况下依然采用该组数据出具监测报告,认定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查处情况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对其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并给予罚款陆万贰仟肆佰元的行政处罚(洛环罚告字〔2023〕0037号)。[i]河南省生态环境厅依据《河南省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将河南永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信用等级由“诚信”降为“不良”,将河南佳境检测有限公司、河南天骏环境保护监测有限公司和河南哈勃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等3家初次参评社会生态监测机构直接评定为“不良”等级。对所服务的固定污染源企业以及在监督帮扶中检查其他企业发现的涉嫌超标排放、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等违法行为另案处理。[/i]

  • 地下水采样时,微生物检测超标

    我想问一下各位老师,我们进行地下水采样时,当时的场地为淤泥没办法进行洗井,结果我们测出来的总大肠菌群超标严重,达到了200多,我想问一下这种情况下,是不是未进行洗井造成的。

  •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 解读⑤ | 全面推行说理式执法 助力执法规范化建设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于2023年7月1日起实施。《处罚办法》提出生态环境说理式执法的要求,对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具有深远意义。  浙江省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平阳分局总结过去10年来说理式执法文书制作实践,认为说理式执法是法治建设的根本要求,是提高执法能力的现实需要,也是化解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通过《处罚办法》的贯彻落实,全面、有序地推进说理式执法工作。  一、说理式执法是法治建设的根本要求  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处罚法的基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做到违法事实和法律规定相一致。  一是坚持法定原则,全面准确援引法条。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完整地引用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既要精确引用认定违法事实的实体性法律依据,又要精确引用程序性法律依据。  二是坚持明法析理,适当说明法条。为了让当事人更好理解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说明。执法人员要结合违法事实来说明法律适用,将法律适用的解释贯穿于案情的具体分析当中。  三是坚持三段论,适用逻辑推理演绎。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用三段论的方式来论述违法事实和法律条文之间的联系,达到说理教育的功能。  二、说理式执法是提高执法能力的现实需要  说理式执法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说理式执法的要求,可以倒逼执法能力的提高。  一是按证据收集来说清违法事实。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展开事实的说理,对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和违法事实的认定过程等相关证据要全面收集、清楚梳理。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完整叙述所有违法事实,详细阐明违法事实要素,包括时间、地点、行为、情节、动机、后果等,使当事人比较系统地理解违法事实的本质。  二是按时间顺序来说清案件过程。坚持时间脉络,从人的认知规律角度,按时间“顺序”描述违法事实,使当事人直接、清晰地了解违法事实的成因、过程、后果。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根据“时间”这一核心节点,按行为、情节、后果、动机等基本要素系统地进行调查取证,从而让公众对违法事实有更直观的了解。  三是按证据特性来说清证据运用。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发,详细说明证据的来源,便于当事人了解证据的调取程序,有利于对处罚决定的接受;从证据的关联性出发,对于证据的说理要坚持全面原则,对单个证据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证明内容;在综合运用多个证据时,要注重论述其关联性,通过叙述不同证据的证明内容,形成完整证据链来证明违法事实。  三、说理式执法是化解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平原则,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说明行政处罚决定所基于的事实和依据,做到有理、有据、有温度地执法。  一是详细说明当事人意见的采纳。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证据或听证的过程、结论和行政机关是否采纳意见的理由、依据,应当详细阐述,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的也应予以说明。  二是细化说明行政处罚的裁量。针对具体的行政处罚,要依据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因素确定罚款额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法定理由和依据;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其他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裁量因素选择和考量的过程。  三是规范说理化解执法争议。制作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让当事人明白违法的“事理、法理和情理”,让“理”服人,从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从多年开展说理式执法的实践来看,当事人在收到说理式文书后,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数量大幅下降,改正违法行为的速度快且效果好,行政处罚案件诉讼复议也显著减少。  四、全面有序地推进说理式执法工作  下一步,我们要认真组织学习《处罚办法》,从以下四个方面重点推进说理式执法工作。  一是处理好点面结合关系。说理式执法是一项系统性、规范性的工作,建议可以选择某个案由、某个文书开展试点工作,如选择“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案由在调查报告中先行试点开展,待成熟后,逐步在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全面展开。一个案由成熟后,可以逐步在其他案由推进。  二是处理好配套制度的基础支撑关系。在行政执法相关文书和证据制作模板中,明确说理式文书的基本构成内容和证据说理运用。做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细化修订,使之更加科学、细致。进一步修改完善案卷评查规则,对于主要文书按说理式的要求来设置分值,激励说理式执法的开展。  三是处理好调查取证的先决关系。说理式执法是全链条的说理,最集中体现在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能否制作一份出色的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取决于调查取证是否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调查取证是说理式执法的基础,没有高质量的取证,就不会有高质量的说理式执法。  四是处理好案件调查和案件审查、法制审核的相辅相成关系。《处罚办法》确立查审分离制度,说理式执法既关系前期调查,也涉及后期审查审核。从多年开展说理式执法的经验看,执法和法制要始终维系“蜜月”关系,做到不拆台、不越位、不推诿,有效衔接、真诚沟通、密切合作,才能共同成就一份优秀的说理式执法文书。

  • 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有关负责人就《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生态环境部印发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号,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有关负责人就《处罚办法》相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问:请问《处罚办法》修订的主要背景是什么?答: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的重要体现。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意见》。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指明了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同时首次单独把法治建设作为专章论述。《处罚办法》修订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推进生态环境领域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二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06598.html]行政处罚法[/url]》的具体举措。《处罚办法》作为行政处罚法的下位法,需要准确把握其基本精神和核心内容,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的修订情况,在处罚种类、时限、权限、程序、执法方式等方面作出调整,避免法律适用的矛盾和冲突,确保依法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权。三是适应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新形势的现实需要。近年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生态环境系统监测监察执法垂直改革等取得显着进展。《处罚办法》修订对于改革进程中发生的新变化、地方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做出回应,确保新形势下生态环境执法队伍严格规范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四是推进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公正文明执法的有力保障。《处罚办法》修订严格遵循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行政的新要求,紧密联系生态环境执法实际,完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行政裁量权、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增强生态环境执法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严格约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问:请问《处罚办法》修订中有哪些考虑?答:《处罚办法》修订中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妥善处理《处罚办法》与行政处罚法的关系。作为行政处罚法的下位法,《处罚办法》原则上对行政处罚法已明确的事项不作重复规定。但考虑到《处罚办法》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为了便利基层执法人员学习使用,日常执法中实现“一本在手、应有尽有”,《处罚办法》修订中适当引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执法常用事项作出细致全面的规定。如处罚工作需遵循的基本原则、案件管辖、调查取证、听证、法制审核等程序规定、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等行政裁量权等规定。对执法中较少涉及的事项,则仅作简要引述,不展开规定。二是妥善处理《处罚办法》与执法实践需求的关系。作为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的专门规章,《处罚办法》紧密联系生态环境执法实际,尽可能作出细化明确的规定,呼应基层执法实践中反映强烈的重点难点问题,提高执法处罚工作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如根据各地执法实践情况,科学细化关于立案时限和条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自动监测数据应用、信息公开等规定。问:请问《处罚办法》的主要修订内容有哪些?答:《处罚办法》在文件名称、适用范围、框架结构、具体内容上都进行了修改。在文件名称上,由《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改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在适用范围上,新增了核与辐射领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此次修订删除了该条,《处罚办法》生效后,适用范围也包含核与辐射领域的行政处罚。在框架结构上,修订后《处罚办法》条款数目由原来的82条增加至92条,整体框架不变,仍为八个章节。其中遵照行政处罚法的修改将第三章“一般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同时依据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按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告知和听证、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信息公开的顺序进行分节规定。在具体内容上,一是修改完善处罚种类。依据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定义和种类的规定,同时梳理了现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完善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二是修改完善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细化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要求,突出标记规则的重要作用。增加了调查中止和调查终止的情形规定,将其与调查终结情形加以区分。三是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完善了不予处罚的情形,增加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四是规范和细化行政处罚的程序。新增应当组织听证的条件和听证的程序要求,明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审核内容以及审核意见,对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范围进行细化。五是补充增加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内容。在第三章“普通程序”中单独增加“信息公开”一节,对公开的主体、公开的内容、不予公开的情形、隐私保护、公开的期限、公开撤回等内容进行细化规定。六是修改相关时限和罚款数额。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综合考虑现行法律法规有关罚款数额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立案时限、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金额、较大数额罚款等时限和数额作出了调整。问:请问如何做好《处罚办法》的贯彻落实?有哪些重点工作安排?答:生态环境部将组织开展释义解读、专题培训、宣传普法等工作,为《处罚办法》落实创造有利条件。一是做好解读培训。确保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准确理解和把握《处罚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依法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权。二是加强普法宣传。组织指导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深入开展“送法入企”,积极宣传《处罚办法》修订情况,让企业和广大群众深刻体会生态环境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三是完善配套制度。全面梳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现有的配套文件和制度规定,结合《处罚办法》的修订实施,深入研究执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进一步修改听证程序规定、文书制作指南等配套文件。下一步,我们将以《处罚办法》的贯彻落实为重要契机和有效抓手,深入推进生态环境领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持续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全面约束执法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严格执法与服务引导并重,强化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依法实施轻微免罚,强化说理式执法,营造推动自觉守法的良好氛围。

  • 【求助】求教各厂原子吸收采样触发信号参数

    [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Wp][color=#3333ff]原子吸收[/color][/url]采样信号是个什么信号,脉冲信号?比如说几V,几毫秒脉冲,多大电流?谢谢!有一种型号仪器算一种仪器,越多越好......

  •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办法》政策解读

    为推进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服务社会经济平稳有序发展,四川省生态环境厅近日印发了《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font=???’??a€???a€????¥???’?¢a??????a€????????’???¢???¢?¢a??????????a€????1???’??a€???a€????¤???’?¢a??????a€????????’???¢???¢?¢a??????????a€|?¢a???“ !important]一、公开主体[/font]我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实行“谁处罚、谁公开”的原则,由作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本级政府规定的网站上进行公开。[font=???’??a€???a€????¥???’?¢a??????a€????????’???¢???¢?¢a??????????a€????1???’??a€???a€????¤???’?¢a??????a€????????’???¢???¢?¢a??????????a€|?¢a???“ !important]二、公开内容[/font]《办法》列举了以下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二)被处罚的公民姓名,被处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三)主要违法事实;(四)行政处罚结果和依据;(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六)公开截止日期;(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font=???’??a€???a€????¥???’?¢a??????a€????????’???¢???¢?¢a??????????a€????1???’??a€???a€????¤???’?¢a??????a€????????’???¢???¢?¢a??????????a€|?¢a???“ !important]三、不予公开[/font]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予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公开。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隐去以下信息:(一)公民的肖像、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隐私信息;(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公民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信息;(四)未成年人的姓名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五)当事人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六)其他依法应当隐去的信息。[font=???’??a€???a€????¥???’?¢a??????a€????????’???¢???¢?¢a??????????a€????1???’??a€???a€????¤???’?¢a??????a€????????’???¢???¢?¢a??????????a€|?¢a???“ !important]四、公开期限[/font]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期限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区分:(一)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公开期限三个月;(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公开期限六个月;(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公开期限一年;(四)行政处罚同时被实施查封扣押,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的,公开期限一年六个月;(五)按日连续处罚的,公开期限两年;(六)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禁止从业、责令限期拆除的,公开期限三年;(七)行政处罚同时被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或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公开期限三年。同时符合前款多项情形的,以公开期限最长的为准。[font=???’??a€???a€????¥???’?¢a??????a€????????’???¢???¢?¢a??????????a€????1???’??a€???a€????¤???’?¢a??????a€????????’???¢???¢?¢a??????????a€|?¢a???“ !important]五、终止公开[/font]对《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期限届满最短公示期三个月后,可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提前终止公开。申请提前终止公开应提交已纠正违法行为、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义务的书面证明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提前终止公开。对可以提前终止的,及时撤下相关信息;对不予提前终止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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