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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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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相关的论坛

  • 【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833-200X

    [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2846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833-200X[/url][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2846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833-200X[/url]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技术法规目录(2015版)——EXCEL版(这次下载不易望赏2积分,多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技术法规目录(2015版)——EXCEL版(这次下载不易望赏2积分,多谢)

    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5/07/201507161954_555905_2771427_3.jpg基本信息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技术法规目录(2015版)原价:50.00元作者:国家质检总局计量司出版社:中国质检出版社(原中国计量出版社)出版日期:2015-01-01ISBN:9787502641078字数:370000页码:325版次:1装帧:平装开本:大32开内容提要国家质检总局计量司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计量技术法规目录(2015版)》汇集了截至2014年12月 31日,经国家质检总局(包括原国家标准计量局、原 国家计量总局、原国家计量局、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和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现行有效的国家计 量技术法规名目。其中包括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笤目 890个,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名目517个,国家计量检定 系统表名目95个。由于计量检定规程及计量技术规范的数量较多、 涉及范围较广,为便于查找,本书在按编号顺序排列 的基础上,又按专业分类排列;计量检定系统表,仅 按编号顺序排列。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种新颁布的计量技 术法规和已废止的计量技术法规的数量会越来越多。某种新颁布的规程,代替3至4种相关内容的旧规程的 现象经常出现;要特别提醒的是,某种新颁布的规范 (JJF)代替旧规程(JJG),或新颁布的规程(JJG)代替 旧规范(JJF)的情况都有出现。读者在使用技术法规 时,一定要注意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让读者及时了 解新颁布的计量技术法规,明了哪些计量技术法规已 废止,正是出版本书的初衷。国家计量技术法规由中国质检出版社负责出版发 行;部门、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分别由各批准单位负 责组织出版发行。目录一、国家计量技术法规目录(按编号顺序排列)1.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2.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3. 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二、国家计量技术法规目录(按专业划分排列)1. 通用类2. 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3. 长度4. 力学4.1 质量4.2 容量,密度4.3 压力,真空4.4 流量4.5 测力,硬度5. 声学6. 振动,转速7. 温度8. 电磁9. 无线电10. 时间,频率11. 电离辐射12. 化学13. 光学14. 气象15. 医用16. 汽车专用一、国家计量技术法规目录(按编号顺序排列)1.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2.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3. 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二、国家计量技术法规目录(按专业划分排列)1. 通用类2. 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3. 长度4. 力学4.1 质量4.2 容量,密度4.3 压力,真空4.4 流量4.5 测力,硬度5. 声学6. 振动,转速7. 温度8. 电磁9. 无线电10. 时间,频率11. 电离辐射12. 化学13. 光学14. 气象15. 医用16. 汽车专用

  • 【分享】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国家质检总局公告 2005年第145号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我局组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5年第145号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我局组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项目要办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和进口计量器具检定。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按现有规定执行。专用计量器具目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计量机构拟定,报我局审核后另行公布。医用超声源、医用激光源、医用辐射源的管理按“关于明确医用超声、激光和辐射源监督管理范围的通知”(技监局量发49号)执行。自即日起,未列入本目录的计量器具,不再办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和进口计量器具检定。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 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 1. 测距仪:光电测距仪、超声波测距仪、手持式激光测距仪;2. 经纬仪:光学经纬仪、电子经纬仪;3. 全站仪:全站型电子速测仪;4. 水准仪:水准仪;5. 测地型GPS接收机:测地型GPS接收机;6. 液位计:液位计;7. 测厚仪:超声波测厚仪、X射线测厚仪、电涡流式测厚仪、磁阻法测厚仪、γ射线厚度计;8. 体温计:测量人体温度的红外温度计(红外耳温计、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9. 辐射温度计:工作用全辐射感温器、工作用辐射温度计、500℃以下工作用辐射温度计;10. 天平:非自动天平;11. 非自动衡器:非自动秤、非自行指示轨道衡、数字指示轨道衡;12. 自动衡器:重力式自动装料衡器、连续累计自动衡器(皮带秤)、非连续累计自动衡器、动态汽车衡(车辆总重计量)、动态称量轨道衡、核子皮带秤;13. 称重传感器:称重传感器;14. 称重显示器:数字称重显示器;15. 加油机:燃油加油机;16. 加气机:液化石油气加气机、压缩天然气加气机;17. 流量计:差压式流量计、速度式流量计、液体容积式流量计、转子流量计、靶式流量变送器、临界流流量计、质量流量计、气体层流流量传感器、气体腰轮流量计、明渠堰槽流量计;

  • 【分享】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组织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自即日起,未列入新目录的计量器具,不再办理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所附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自即日起废止。   医用超声源、医用激光源、医用辐射源的管理按照《关于明确医用超声、激光和辐射源监督管理范围的通知》(技监局量发49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 【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

    [0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 明细目录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目录。 二、本目录所列的计量器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明细项   目。本目录内项目,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均实行强制   检定。具体项目为: 1.尺:竹木直尺、套管尺、钢卷尺、带锤钢卷尺、铁路轨距尺; 2.面积计:皮革面积计; 3.玻璃液体温度计:玻璃液体温度计; 4.体温计:体温计; 5.石油闪点温度计:石油闪点温度计; 5.石油闪点温度计:石油闪点温度计; 7.热量计:热量计; 8.砖码:砝码、链码、增砣、定量铊; 9.天平:天平; 10.秤:杆秤、戥秤、案秤、台秤、地秤、皮带秤、吊秤、电子秤、行李秤、邮政秤、计价收  费专用秤、售粮机; 11.定量包装机:定量包装机、定量灌装机; 12.轨道衡:轨道衡; 13.容重器:谷物容重器; 14.计量罐、计量罐车:立式计量罐、卧式计量罐、球形计量罐、汽车计量罐车、铁路计量罐 车、船舶计量仓; 15.燃油加油机:燃油加油机; 16.液体量提:液体量提; 17.食用油售油器:食用油售油器; 18.酒精计:酒精计; 19.密度计:密度计; 20.糖量计:糖量计; 21.乳汁计:浮汁计; 22.煤气表:煤气表; 23.水表:水表; 24.流量计:液体流量计、气体流量计、蒸气流量计; 25.压力表:压力表、风压表、氧气表; 26.血压计:血压计、血压表; 27.眼压计:眼压计; 28.汽车里程表:汽车里程表; 29.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30.测速仪:公路管理速度监测仪; 31.测振仪:振动监测仪; 32.电能表:单相电能表、三相电能表、分时记度电能表; 33.测量互感器: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 34.绝缘电阻、接地电阻测量仪:绝缘电阻测量仪、接地电测量仪; 35.场强计:场强计; 36.心、脑电图仪:心电图仪、脑电图仪; 37.照射量计(含医用辐射源):照射量计、医用辐射源; 38.电离辐射防护仪:射线监测仪、照射量率仪、放射性表面污染仪、个人剂量计; 39.活度计:活度计; 40.激光能量、功率计(含医用激光源):激光能量计、激光功率计、医用激光源; 41.超声功率计(含医用超声源):超声功率计、医用超声源; 42.声级计:声级计; 43.听力计:听力计; 44.有害气体分析仪:CO分析仪、CO?2分析仪、SO?2分析仪、测氢仪、硫化氢测定仪; 45.酸度计:酸度计、血气酸碱平衡分析仪; 46.瓦斯计:瓦斯报警器、瓦斯测定仪; 47.测汞仪:汞蒸气测定仪; 48.火焰光度计:火焰光度计; 49.分光光度计:可见光分光光度计、紫外分光光度计、红外分光光度计、荧光分光光度 计、[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Wp][color=#3333ff]原子吸收[/color][/url]分光光度计; 50.比色计:滤光光电比色计、荧光光电比色计; 51.烟尘、粉尘测量仪:烟尘测量仪、粉尘测量仪; 52.水质污染监测仪:水质监测仪、水质综合分析仪、测氰仪、溶氧测定仪; 5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 54.血球计数器:电子血球计数器; 55.屈光度计:屈光度计。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本目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确定具体实施的项目。 四、本目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五、本目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 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公平交易,维护人民群众切身 利益,根据国务院授权,现决定将电子计时计费装置等4项5种工作计量器具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见附件)。 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 1.电子计时计费装置:电话计时计费装置; 2.棉花水份测量仪:棉花水份测量仪; 3.验光仪:验光仪、验光镜片组; 4.微波辐射与泄漏测量仪:微波辐射与泄漏测量仪。 新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 1、燃气加气机:燃气加气机; 2、热能表:热能表。                           国家质检总局                        二0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 【转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  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并可靠性考核合格。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本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0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086号日期:2014-04-17 00:00 发布单位: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饲料中左炔诺孕酮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等7项标准业经专家审定通过,我部审查批准,现发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特此公告。附件:《饲料中左炔诺孕酮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等7项国家标准目录2014年4月1日附件《饲料中左炔诺孕酮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等7项国家标准目录序 号 标准名称 标准代号 1 饲料中左炔诺孕酮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农业部2086号公告-1-2014 2 饲料中醋酸氯地孕酮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农业部2086号公告-2-2014

  • 【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七十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 【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848

    [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14691]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及常见使用错误[/url] [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1469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url]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有害的;  (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共1,566个,分布在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在总结计量监管工作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质检总局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订工作。经过实地调研、研究论证,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 【转帖】中华人民共和国恋爱法

    第一章 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恋爱行为,保障恋爱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恋爱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恋爱广泛、健康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恋爱法调整平等主体的男女两性之间的恋爱关系。本法所称恋爱权利,是指恋爱人爱与被爱的权利。 恋爱人行使恋爱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本法所称恋爱责任,是指恋爱人在恋爱过程中所付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等。婚姻、同居等其他身份关系,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三条 恋爱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 恋爱当事人依法享有自由恋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 恋爱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恋爱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 恋爱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恋爱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关于恋爱当事人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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