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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污染物检验方法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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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享】广东中山将正式实施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从9月1日起,中山将正式实施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即俗称的“国Ⅳ”标准。昨日,记者从市环境保护局了解到,与机动车国Ⅳ标准相匹配的国Ⅳ油因油品提升或将比现在的国Ⅲ油贵0.2~0.3元,但目前供应时间尚未定。环保部门估计很快中山也将全面实施国Ⅳ油,届时,所有机动车只能加国Ⅳ油。   8月30日,市环保局、市公安局等部门联合召集媒体发布通告称,从明天开始,中山市正式执行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即“国Ⅳ”标准。轻型汽油车及重型天然气、石油气汽车将实施国家第四阶段的排放标准,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将全面停止销售,并禁止注册。   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副所长叶立明介绍,从9月1日开始,不符合国Ⅳ标准要求的车辆将被禁止在中山、珠海和广州等9个珠三角城市销售和注册。   而根据前段时间他们的统计,中山约有600辆不达标车辆需赶在明日前登记注册或切换至珠三角9大城市以外的地区销售、注册。“我们收到省里面的通知后,就召集中山4S店作了番统计,这部分车辆从今年6月1日至8月31日仍是可以销售注册的,已经有个过渡期,而且就算过渡期内没法处理,他们也可将车辆切换到珠三角以外的其他城市去销售”。   价格 国Ⅳ油要贵0.2~0.3元   “机动车国Ⅳ标准先实施,国Ⅳ油目前暂不供应”,据市环保局机动车排污监控室主任谭兆腾介绍,与国Ⅳ车相匹配的国Ⅳ油目前暂不实施。因为相关部门还没收到省的有关部署,“但国Ⅳ油的供应应该会赶在亚运会前实施”。而一旦国Ⅳ油推出,那目前的国Ⅲ油将全面退出,届时,中山所有机动车将只能加国Ⅳ油。工商、经信部门届时也将严格管理,监督所有的加油企业全面撤换国Ⅲ油,以防止油站出现以次充好、掺假等行为。   另外,据他介绍,国Ⅳ油由于油品大大提升,其价格将来或比目前的国Ⅲ油要贵0.2~0.3元,而目前国Ⅳ油暂未出台也是因为其油品提升,涉及到了调价的敏感问题,需要时间征询各方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国Ⅳ车标准马上实施,而国Ⅳ油暂不供应,国Ⅳ车用国Ⅲ油,或国Ⅲ车以后有国Ⅳ油会不会对车辆造成损害呢?谭兆腾表示,国Ⅳ车用国Ⅲ油并不会对车辆造成损害,只不过,国Ⅳ车用国Ⅳ油达到的减排效果将会更好。   利好 市内二手车交易不受限   据叶立明介绍,国Ⅳ新标准实施后,珠三角各市在办理转出至珠三角地区(含珠三角地区地级以上市之间转出)的机动车登记时,应当先核查机动车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对不符合转入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将不予办理相关登记。而对在今年8月31日前已办理转移登记或变更转出登记但未转入的机动车,如污染物排放不达标,转入地也可办理登记。   因为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转出时间以车管部门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的时间为准。“总的来说,中山车辆转珠三角其他8个城市,不达标就禁止转,转其他城市,只要符合转入地的排放标准就行”。   而对于市内目前的二手车交易,车辆转出、变更登记是否也会受到新国Ⅳ标准的影响呢?对此,叶立明表示,市内二手车交易不会受到新标准的影响,因为市内二手车辆转移并不涉及到审查排放标准项目,因此无需按新的国Ⅳ标准来执行。   提醒:   买车时先查询是否达标   新的国Ⅳ标准马上实施了,如何选车呢?什么样的车才达到国Ⅳ标准呢,在新标准实施之初,会不会有不良车商偷卖不达标车辆呢?对于市民的此类担心,谭兆腾表示,新标准实施后,不达标车辆是被禁止出售和注册的,届时,有关部门会加大监管力度,防止个别车商偷卖不达标车辆。   同时,他提醒市民,买车时要多问一下,要仔细查看每辆车出厂合格证上标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看是否符合国Ⅳ标准。   另外,市民可登录广东环境保护公众网(网址http://www.gdepb.gov.cn)或者登录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安网网址:http://10.40.30.225)查询。而对通过上述途径查询不到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进口机动车,市民可向环保部门核查,并凭环保部门出具的达标证明办理车辆登记。   对比:   国Ⅳ车较国Ⅲ减排50%   国Ⅳ车跟国Ⅲ车比起来,其污染物排放有何不同呢?据介绍,国Ⅳ车较之前的国Ⅲ、国Ⅱ车,由于其进一步对氮化物进行了严格控制,因此在污染物减排方面效果更好。   “国Ⅳ汽油车要比国Ⅲ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降低50%,而柴油车要降低30%~40%”,据谭兆腾介绍,目前是汽油车增长的高峰期,在目前不控制汽车数量的情况下,要做到减排,只有提高车的门槛,控制单车污染物排放量,这样才会在车辆不断增长的情况下,使得污染物的排放不至于增长过快。据其介绍,目前中山等珠三角城市首先实施机动车国Ⅳ标准,而从明年7月1日起,该标准将会在全国实施。   市环保局相关负责人也表示,目前大气污染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贡献率”超过50%,成为影响空气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有必要在对市民出行结构进行调整的同时,对每辆车的污染物排放实施控制,降低单车排放因子。

  • 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必须在控制污染增量的同时削减污染存量,这是当前我市控制机动车污染的“重头戏”。本市已实施的购车摇号政策和拟于2012年继续率先实施的国Ⅴ机动车排放标准,将有效减缓新增机动车的污染排放,但并不能完全抵消“十二五”末本市机动车总量突破600万辆带来的机动车排放增量。我市高排放老旧机动车占机动车保有量的比例虽不高,但它们对污染的贡献率却很大。研究表明,使用8年以上的车辆仅占全市机动车总量的26.6%,但其污染物排放量占到全市机动车排放总量的60%。淘汰更新老旧机动车,将有效优化我市机动车排放结构,进而削减机动二手车置换车排放污染存量,达到持续改善空气质量的目的。

  • 【转帖】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市长 蒋宏昆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道路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公用、工商、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ZF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第二章 排气污染控制  第七条 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报市ZF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 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ZF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上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市人民ZF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在本市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执行新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本市籍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达到该车制造时排放标准的,可以转入本市:  (一)机动车车主户口迁入本市的;  (二)本市居民和单位的机动车在外地登记的;  (三)驻本市的境外机构自用的;  (四)法院判决给本市单位或个人所有的;  (五)用于反恐、安全、急救、卫星通信转播、特种检测、防弹运钞等特殊用途,且发动机型号符合现行国家环保达标目录。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四条 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二类(含二类)以上车辆维修单位,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  (四)对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鼓励城市公交、出租汽车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align=center][size=16px]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size](第三号)[/align][size=14px]  《[/size][size=14px][color=#ff3300][color=#ffffff]河北省机动车和[/color][/color][/size][size=14px]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1月11日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size][size=14px]  现予公告。[/size][align=right]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二○二○年一月十一日[/align][align=center][color=#ff3300]河北省机动车和[/color]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align][align=center]第一章 总 则[/align]  第一条[size=14px]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size]  第二条[size=14px]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size]  第三条[size=14px]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size][size=14px]  本省统筹油、路、车治理。推进油[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升级,加强燃料及附属品管理,实施油气回收治理;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管机制,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size]  第四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提高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size]  第五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size][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size]  第六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包含基础数据、定期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size]  第七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纳入日常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size][size=14px]  倡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出行方式,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size]  第八条[size=14px]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size][align=center]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align]  第九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采取财政、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size][size=14px]  鼓励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size]  第十条[size=14px]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本省能源发展相关政策,推进发展清洁能源和新能源,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size]  第十一条[size=14px]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及时公布。[/size][size=14px]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鼓励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的非道路移动机械。[/size][size=14px]  鼓励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size]  第十二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并改善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size]  第十三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规划,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size][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重型柴油车绕行方案,划定绕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size][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提升高速公路使用效率,推进货运铁路建设,鼓励和支持利用铁路运输资源,推动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大宗货物运输优先采用铁路货物运输方式,鼓励海铁联运,提升港口运输服务能力。[/size]  第十四条[size=14px]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size][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size][size=14px]  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应当配合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工作。[/size][size=14px]  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积极研发节能、减排新技术,生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低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size][size=14px]  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size]  第十五条[size=14px]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业务时,对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登记、转入手续。[/size][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柴油车注册登记前的环保信息公开情况核实、排放污染物检测、环保信息随车清单核查、污染控制装置、车载诊断系统和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检查等。[/size]  第十六条[size=14px]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维修。[/size][size=14px]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size][size=14px]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不得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size][size=14px]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在用柴油车污染控制装置添加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size]  第十七条[size=14px] 在本省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鼓励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size][size=14px]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气体排放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size][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依法取缔非法加油站(点)、非法油罐车、非法炼油厂。[/size]  第十八条[size=14px]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在线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油气回收在线监控数据。[/size]  第十九条[size=14px] 倡导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使用人在不影响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size][align=center]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align]  第二十条[size=14px]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size]  第二十一条[size=14px] 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size][size=14px]  鼓励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开展遥感监测等相关技术研发,加强机动车污染排放大数据分析应用,提高监督抽测科技水平。[/size][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合格的,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出具维修复检催告单。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到维修复检催告单十个工作日内,应当自行选择有资质的维修单位维修,直至复检合格,并将复检结果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抽测应当快捷、便民,当场明示抽测结果,不得收取费用。[/size][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size][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抽测不合格车辆信息。[/size]  第二十二条[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点用车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size][size=14px]  重点用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重型柴油车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车。重点用车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型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size][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用车单位重型柴油车环保达标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信用管理。[/size]  第二十三条[size=14px]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size]  第二十四条[size=14px]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排放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size]  第二十五条[size=14px] 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应当及时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复检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报告。[/size][size=14px]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size][size=14px]  外埠车辆在本省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应当经复检合格后,方可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行驶。[/size]  第二十六条[size=14px]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放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和维修经营。[/size]  第二十七条[size=14px]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接受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size][size=14px]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size][size=14px]  (二)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size][size=14px]  (三)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size][size=14px]  (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size][size=14px]  (五)建立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size][size=14px]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size][size=14px]  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size]  第二十八条[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行为的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size]  第二十九条[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排放达标维修、维修复检等数据信息。[/size][size=14px]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size][size=14px]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机动车排放维修治理能力且实现联网监管的维修单位名录。[/size]  第三十条[size=14px]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size][size=14px]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size][size=14px]  (二)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记录并备份维修情况;[/size][size=14px]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size][size=14px]  机动车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size]  第三十一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经济补偿等鼓励措施,逐步推进重型柴油车提前淘汰。[/size][size=14px]  鼓励对具备治理条件的重型柴油车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并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size]  第三十二条[size=14px] 本省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检测合格后进行信息编码登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规定。[/size][size=14px]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size]  第三十三条[size=14px]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在本省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size][size=14px]  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记录。[/size][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实时排放监控装置等手段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size][align=center]第四章 区域协同[/align]  第三十四条[size=14px]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北京市、天津市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要求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size]  第三十五条[size=14px]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数据共享机制,将执行标准、排放监测、违法情况等信息共享,推动建立京津冀排放超标车辆信息平台,实现对排放超标车辆的协同监管。[/size]  第三十六条[size=14px]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探索建立新车抽检抽查协同机制,可以协同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size]  第三十七条[size=14px]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建立和使用统一登记管理系统,按照相关要求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管理。[/size]  第三十八条[size=14px]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相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合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水平。[/size][align=center]第五章 法律责任[/align]  第三十九条[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size]  第四十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size]  第四十一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  第四十二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size][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size][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size]  第四十三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size]  第四十四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size]  第四十五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车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重型柴油车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约谈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逾期不改正的,将该重点用车单位列为生态环境信用黑名单。[/size][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车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size=14px]  (一)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size][size=14px]  (二)本单位注册的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size]  第四十六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size][size=14px]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内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size][size=14px]  (二)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size=14px]  (三)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size=14px]  (四)未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size][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  第四十七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的,或者未报送车辆排放维修治理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  第四十八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size][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予以处罚。[/size]  第四十九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装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size][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  第五十条[size=14px]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size]  第五十一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align=center]第六章 附则[/align]  第五十二条[size=14px]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size][size=14px]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size]  第五十三条[size=14px]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size]

  • 【转帖】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 公告 2008年 第65号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负责对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三阶段排放限值的第三十六批和符合第四阶段排放限值的第十二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对第七十九批符合《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762—2002)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附件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sepa.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36批)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79批)     3.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12批)     4.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5.公告变更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主题词:环保 机动车 达标 公告发送: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境保护部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环保局。 [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27486]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36批)[/url][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27487]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79批)[/url][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27488]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12批)[/url][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27489]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url][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27490]公告变更[/url]

  • 新标准前瞻:HJ 348—2022代替 HJ 348—2007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污染控制技术规范

    [font=&][size=16px][color=#4c4c4c]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防治报废机动车拆解过程的环境污染,规范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管理工作,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报废机动车拆解总体要求,企业基础设施和拆解过程污染控制要求,污染物排放要求,环境管理要求以及环境监测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要求。本标准首次发布于 2007 年,本次是对《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 348—2007)的第一次修订。[/color][/size][/font]

  • 环境保护部发布2012年中国机动车污染防治状况

    环境保护部新闻发言人陶德田今日向媒体通报,环境保护部日前发布《2012年中国机动车污染防治年报》(以下简称“年报”),公布2011年全国机动车污染排放状况。年报显示,我国已连续三年成为世界机动车产销第一大国,机动车污染已成为我国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是造成灰霾、光化学烟雾污染的重要原因,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紧迫性日益凸显。   陶德田介绍说,我国机动车保有量仍持续增长。2011年,全国汽车产、销量分别达到1841.9万辆和1850.5万辆。与1980年相比,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增加了30倍,达到20754.6万辆;其中,汽车9266.4万辆,低速汽车1228.0万辆,摩托车10260.2万辆。按排放标准分类,达到国Ⅳ及以上标准的汽车占汽车总保有量的5.7%,国Ⅲ标准的汽车占48.0%,国Ⅱ标准的汽车占19.8%,国Ⅰ标准的汽车占17.0%,其余9.5%的汽车还达不到国Ⅰ标准。按环保标志分类,“绿标车”占83.6%,高排放的“黄标车”仍占16.4%。   陶德田说,监测表明,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加,我国城市空气开始呈现出煤烟和机动车尾气复合污染的特点,直接影响群众健康。2011年,全国机动车排放污染物4607.9万吨,比2010年增加3.5%,其中氮氧化物(NOx)637.5万吨,颗粒物(PM)62.1万吨,碳氢化合物(HC)441.2万吨,一氧化碳(CO)3467.1万吨。汽车是污染物总量的主要贡献者,其排放的NOx和PM超过90%,HC和CO超过70%。按车型分类,全国货车排放的NOx和PM明显高于客车,其中重型货车是主要贡献者;而客车CO和HC排放量则高于货车。按燃料分类,全国柴油车排放的NOx接近汽车排放总量的70%,PM超过 90%;而汽油车CO和HC排放量则较高,超过排放总量的70%。按排放标准分类,占汽车保有量9.5%的国I前标准汽车,其排放的四种主要污染物占排放总量的40.0%以上;而占保有量53.7%的国Ⅲ及以上标准汽车,其排放量还不到排放总量的 25.0%。按环保标志分类,仅占汽车保有量16.4%的“黄标车”却排放了63.7%的NOx、86.6%的PM、55.9%的CO和60.4%的HC。   陶德田说,今年2月,国务院批准发布新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对空气中细颗粒物(PM2.5)治理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机动车污染防治成为关键领域。国务院目前批复的《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也对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纷纷制定机动车污染减排工作方案和配套政策,从新车环境准入、“黄标车”加速淘汰、车用燃料清洁化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机动车保有量比1980年增加30倍的情况下,尾气排放总量仅增加了14倍。   陶德田表示,环境保护部将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全面实施机动车氮氧化物总量控制,切实加强机动车生产、使用、淘汰等全过程环境监管,同时会同有关部门,从行业发展规划、城市公共交通、清洁燃油供应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协调推进“车、油、路”同步发展,大力防治机动车尾气排放对大气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的影响。

  • 机动车污染排放

    我国环境保护部去年底发布2011年《中国机动车污染防治年报》,公布“十一五”期间全国机动车污染排放情况。结果显示,我国已连续两年成为世界汽车产销第一大国,机动车污染日益严重,已经是大气环境最突出、最紧迫的问题之一。 鉴于机动车污染排放已成为我国空气污染的一个重要来源,环境保护部表示今后将继续加大工作力度,全面实施机动车氮氧化物总量控制,进一步强化机动车生产、使用全过程的环境监管;同时与有关部门密切协助,从行业发展规划、城市公共交通、清洁燃油供应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协调推进“车、油、路”同步升级,缓解机动车尾气排放对大气环境的影响。 欢迎大家对此进行讨论:1.机动车污染排放所带来的问题;2.机动车污染排放监测发展情况。

  • 关于举办GB 18285-2018《汽油车污染物排 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等两项标准培训班的通知

    各机动车检验机构: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汽车污染物排放,改善环境,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了 GB 18285-2018《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3847-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两项强制标准,并于 2019 年 5 月 1日起实施。原相关标准及现有地方排放标准同时废止。 为推进两项新标准的实施,分析近年来机动车检验机构存在的问题,使其关键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正确掌握标准核心要求,提升机动车检验机构的检验水平,确保检验工作质量,本研究院拟于近日在营口举办机动车检验机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岗位能力提升培训班。一、培训内容:1、《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和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 《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讲解;2、汽车总体结构组成、汽车基本术语和工作原理、机动车检验仪器设备等基础知识介绍;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机动车检验机构要求》(RB/T218-2017)解读;4、机动车检验机构如何按照 RB/T214-2017 要求开展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5、如何做好机动车检验机构的风险管理和控制;6、机动车排放检验过程中如何利用标准气体和滤光片等标准物质对排放检验设备进行标定;7、近年来,机动车检验过程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二、培训时间及地点: 2019 年 06 月 14 日至 16 日 辽宁营口三、培训师资: 邀请国家认监委实验室认可资深专家,国家级资质认定评审员培训教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四、培训对象: 各级市场监督人员、机动车检验机构、环境检验机构、以及环境监测站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授权签字人。五、颁发证书:(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内审员合格证书(CMA)。(二)实验室认可内审员合格证书(CNAS)。 赠送 2018 最新版 CMA《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模板一套word 格式范本按照(RB/T214-2017)编写。 赠送 2018 最新版 CNAS(CNAS-CL01:2018)《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模板一套 word 格式范本(按照 CNAS-CL01:2018 编写)。六、联系方式[list][*]中质国培(北京)检验检测技术研究院[*]联系人: 朱老师 手机:136 8353 2261 QQ:2709620570 传真:010-51077398[/list]

  • 机动车尾气排放成空气污染重要来源

    “十一五”期间,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由1.18亿辆增加到1.9亿辆,“黄标车”仍占汽车总量的20.2%。  一些地区灰霾、酸雨和光化学烟雾等大气污染问题都与车辆尾气排放密切相关。 环境保护部日前发布2011年《中国机动车污染防治年报》,公布“十一五”期间全国机动车污染排放情况。结果显示,我国已连续两年成为世界汽车产销第一大国,尾气排放成为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我国城市空气呈现出煤烟和机动车尾气复合污染的特点  环保部新闻发言人陶德田介绍,“十一五”期间,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呈快速增长态势,由1.18亿辆增加到1.9亿辆,平均每年增长10%。其中,汽车保有量由3088万辆增加到7721.7万辆,增加了150%。按汽车排放标准分类,达到国III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汽车占汽车总保有量的41.1%,国II汽车占25.5%,国I汽车占20.6%,其余12.8%的汽车还达不到国I排放标准。按环保标志进行分类,“绿标车”占79.8% ,其余20.2%的车辆为“黄标车”。  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加,使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日益凸显。监测表明,我国城市空气开始呈现出煤烟和机动车尾气复合污染的特点。一些地区灰霾、酸雨和光化学烟雾等区域性大气污染问题频繁发生,这些问题的产生都与车辆尾气排放密切相关。同时,由于机动车大多行驶在人口密集区域,尾气排放直接影响群众健康。  2010年,全国机动车排放污染物5226.8万吨,包括氮氧化物(NOx)、碳氢化合物(HC)、一氧化碳(CO)、颗粒物(PM),其中汽车排放的NOx和PM超过85%,HC和CO超过70%。  按燃料分类,全国柴油车排放的NOx接近汽车排放总量的60%,PM超过90%;而汽油车CO和HC排放量则较高,超过排放总量的70%。按排放标准分类,占汽车保有量12.8%的国I前标准汽车,其排放的污染物占汽车排放总量的40.0%以上;而占保有量41.1%的国Ⅲ及以上标准汽车,其排放量不到排放总量的15.0%。按环保标志分类,仅占汽车保有量20.2%的“黄标车”却排放了70.4%的NOx、64.2%的HC、59.3%的CO 和91.1%的PM。

  •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align=center][font=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size=18px][color=#494949](2023年8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color][/size][/font][/align][font=宋体, SimSun][size=18px][color=#494949]??[/color][/size][/font][font=宋体, SimSun][size=18px][color=#494949]?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color][/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工业钻探设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渔业机械、水泵等。[/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四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联防联控的原则。[/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水利、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等开展相关公益宣传。[/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产、销售、购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使用财政资金购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通过安装尿素屏蔽器、传感模拟器、诊断测试仪等弄虚作假方式,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十条 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维护保养制度和车辆维护、燃料和车用尿素添加使用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确保本单位机动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重点用车单位名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一)使用经依法检定或者校准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三)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等相关信息,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四)建立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五)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销排放污染治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录,并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一)未经检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代替检验的;[/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三)减少、遗漏应当检验的项目,或者未使用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排放检验的;[/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四)使用非法生成检验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的;[/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五)伪造检验机构公章或者检验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六)其他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和国家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单位名录,并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维修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发挥行业协会政策宣传、沟通协作、督促指导等作用,促进行业健康有序规范发展。[/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制度。[/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平台,对自治区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统一编码管理,数据信息全区共享。[/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水利、农业农村、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编码登记。[/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或者租赁已进行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施工单位应当使用或者租赁已进行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对进出施工场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登记。[/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划定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十九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储油库、加油站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商务、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依法查处非法加油站(点)、非法油罐车、非法炼油厂。[/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违法行为。[/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排放检验、维修治理、监督检查等信息共享、实时更新。[/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二十二条 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back][/color][/font][font=&][color=#494949][back=#f0f0f0]10[/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月[/back][/color][/font][font=&][color=#494949][back=#f0f0f0]1[/back][/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494949][back=#f0f0f0]日起施行。[/back][/color][/font]

  • 【世界环境日】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和监管工作的规范》

    [font=宋体, SimSun]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font]  [font=宋体, SimSun]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指导和规范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联网和监管工作,我厅组织制定了《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和监管工作的规范》,现印发给你们。[/font]  [font=宋体, SimSun]请按照该规范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对辖区内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联网和监管工作。贯彻过程中若遇到问题,请与省生态环境厅联系。[/font][align=right]  [font=宋体, SimSun]广东省生态环境厅[/font][/align][align=right]  [font=宋体, SimSun]2024年6月10日[/font][/align][align=center]  [img=,649,6]https://cms.cloud.gd.gov.cn/static/ueditor/themes/default/images/spacer.gif[/img][/align][align=center][font=微软雅黑, &][size=24px]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和监管工作的规范[/size][/font][/align]  [font=宋体, SimSun]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指导和规范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和监管工作,特制定本规范。[/font]  [font=宋体, SimSun]一、适用范围[/font]  [font=宋体, SimSun]本规范适用于全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与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以及全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font]  [font=宋体, SimSun]二、编制依据[/font]  [font=宋体, SimSun]本规范引用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font]  [font=宋体, SimSu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font]  [font=宋体, SimSun](二)《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font]  [font=宋体, SimSun](三)《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font]  [font=宋体, SimSun](四)《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font]  [font=宋体, SimSun](五)《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font]  [font=宋体, SimSun](六)《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font]  [font=宋体, SimSun](七)《汽车排放定期检验信息 采集传输技术规范》(HJ 1238-2021)[/font]  [font=宋体, SimSun](八)《广东省汽车排放定期检验信息联网规范(修订)》[/font]  [font=宋体, SimSun]三、检验要求[/font]  [font=宋体, SimSun]凡合法成立并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开展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时应当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遵守下列规定:[/font]  [font=宋体, SimSun](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font]  [font=宋体, SimSun](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定且经检定合格。[/font]  [font=宋体, SimSun](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font]  [font=宋体, SimSun](四)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font]  [font=宋体, SimSun](五)具有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输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的设备,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且上传的联网数据能满足国家和我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的要求。[/font]  [font=宋体, SimSun](六)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font]  [font=宋体, SimSun](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font]  [font=宋体, SimSun](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font]  [font=宋体, SimSun]四、监管要求[/font]  [font=宋体, SimSun]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打击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等违法行为。[/font]  [font=宋体, SimSun](一)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管,推进检验机构规范化运营。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数据异常的涉嫌违法机构,要及时依法开展调查。对于检查中发现未能满足检验要求的机构,应当暂停接收检验数据并要求限期整改。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时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等标准规范要求,违反《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依法处理。[/font]  [font=宋体, SimSun](二)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已联网的排放检验机构信息,加强机动车环保监管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工作,确保能接收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发送过来的数据并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将联网数据及时上传到省生态环境厅,同时要加强预防作弊能力建设,推动构建行业公平竞争环境。要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的分析,重点关注检测数据异常情况并分析原因,必要时组织现场抽查,对于检查中发现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要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依法处理。每年3月底前要编制上一年度本地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工作总结报告并报省生态环境厅。[/font]  [font=宋体, SimSun](三)省生态环境厅将进一步建设完善“天地车人”信息系统,强化大数据分析应用和对地市的帮扶指导,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抽查。[/font]  [font=宋体, SimSun]本规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font]

  • 【转帖】环保部:机动车国五标准正在制订

    环保部污染防治司处长任洪岩在9月5日举行的“2009中国汽车产业国际论坛”上透露,环保部正在制订第五阶段的机动车排放标准,同时推动国标委加紧制订国四国五的成品用油标准。  目前我国汽车保有量达到1.77亿,里面有不少“黄标车”,使得环保压力很大。任洪岩表示,在鼓励加速淘汰黄标车并腾出空间发展新能源车的同时,将首先通过法律体系和监管制度来控制环境污染。“明年可能颁布《大气污染防治法》,我们正在配合国务院法制办起草。”任洪岩称。  任洪岩还透露,环保部有计划征收环境税。“现在所得税法有些调整,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也在跟我们商量,考虑把机动车排放污染环境税纳进去。”  据介绍,为了配合法律法规的出台,相关部门正在加快制订两个新标准,一是第五阶段的机动车排放标准,二是国四国五的成品用油标准。  此外,全国政协副主席、科技部部长万钢昨日表示,新油耗法规将于2015年全面实施。

  • 【转帖】关于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实施方案征集意见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函 环函〔2009〕3号 关于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实施方案征集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依法制定和实施的环保技术法规。按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和《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规定,轻型汽车和重型汽车的型式核准将分别于2010年7月1日和2010年1月1日起实施上述标准的第四阶段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简称:国四标准);在国四标准实施前由管理部门对标准实施方案予以确认。  实施国四标准,有利于促进我国汽车工业技术进步和污染控制水平的提高,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和保护人体健康。同时,实施新排放标准也在汽车和零部件制造、车用燃料生产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使汽车工业的发展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广泛了解各相关方对实施国四标准的要求,使标准实施方案更加合理、可行,我部决定就实施国四标准方案公开征集意见。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两个月,至2009年3月10日止。我部将根据征集意见的情况,研究确定国四标准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发布公告。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 谷雪景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联系电话:(010)66556214  传真:(010)66556213  附件:征集意见单位名单  二○○九年一月五日主题词:环保 标准 机动车 意见 通知附件:征集意见单位名单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各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  中国环境科学学会  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  环境保护部对外合作中心  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  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  环境保护部标准样品研究所  环境保护部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中国汽车工业协会  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  中国汽车工程学会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北京市汽车研究所  济南汽车检测中心  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  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  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  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  清华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系)  北京理工大学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东风汽车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广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奇瑞汽车有限公司  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  AVL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  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博世汽车柴油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电装燃油喷射有限公司  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  康明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日本汽车工业协会北京代表处  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铃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戴姆勒东北亚投资有限公司  沃尔沃(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标致雪铁龙(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菲亚特(中国)商务有限公司  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 【分享】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解释

    [size=4][size=3][size=4][b]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对象:[/b]⒈新购车符合《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名录》范围内的。⒉在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达到出厂时所对应的国家排放标准。 [/size][size=4][b]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b]⒈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主要指汽油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⒉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主要指柴油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 ⒊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 [/size][size=4][b]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b]⒈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主要指柴油车)达到国I、国Ⅱ标准,未达到国III标准的。⒉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国Ⅱ标准,未达到国III标准的。[/size][/size][/size]

  • 四川3月起无环保标志机动车禁止上路

    2013年1月21日,四川省政府网站正式公布《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这是四川省首次从立法高度制定政府规章,强制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该办法3月1日起将正式实施。  根据办法,在用机动车将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制度,车辆经排气检测合格后,领取相应的(绿色或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限期维修并复检;机动车经维修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予以报废。无标车禁止上路行驶。  高污染排放车辆将在各个环节被卡,黄标车上路更难。根据办法,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当地机动车排污标准的,环保部门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管部门,可对黄标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  办法规定,未达到四川省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转移或变更迁入的机动车,交管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变更迁入登记。

  • 《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2022-07-01 实施

    [font=&][size=16px][color=#4c4c4c]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机动车大气污染,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工作,提升检验质量,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验系统组成与技术要求、日常运行和维护要求、标准物质、检验技术要求、数据记录及修约、质量保证等内容。本标准附录 A~附录 E 为规范性附录。本标准为首次发布。[/color][/size][/font]

  • 机动车环保检测市场急需规范

    近日,华北、黄淮等地持续出现雾霾天气,北京甚至遭遇了今年最严重的雾霾。笔者认为,其原因主要是机动车污染。据统计,2005年我国汽车保有量约为 3159万辆,截至2014年底,汽车保有量己超过1.54亿辆,年排污总量达到5082万吨。暴发式的汽车增长带来汽车尾气大量排放,再加上一些地区存在汽车环检造假现象,机动车污染日益严重。  机动车污染排放量必须通过检测才能收集,因此,控制机动车污染的重要一步就是规范环保检测市场,确保通过检测能够得到科学、准确的数据。  2011年,国家环保部门对全国近千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检查整治,发现检验机构存在检测软件系统不规范、机构内部管理松懈等突出问题。然而,在一些地区,假冒伪劣的汽车环检设备至今仍未被完全清理。  真实汽车排放环检数据是控制机动车污染的基础。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是有效识别超标车和高污染车的重要手段。但在我国机动车环检过程中,车主只关心能否拿到 “绿标”,车辆是否超标排放已变得不重要。政府监管缺失和民众对机动车检测的漠视,造成尾气检测数据造假比较普遍。因此,要想控制好机动车污染,必须全面清理假冒伪劣的检测设备。  鉴于各行政部门和各级政府对机动车污染的管理权限问题,笔者建议,应组织成立防控雾霾中心,尽快制定快速削减机动车污染总量50%以上的政策和措施。  根据笔者在山东省推行机动车排放云检测时得到的数据,每公里污染排放量在2克以下的车辆占比为57.2%,但其污染排放仅占车辆排放总量的6.43%,;每公里污染排放量在2克~5克之间的车辆占比为14.54%,其污染排放占车辆排放总量的8.68%;每公里污染排放量在5克以上的车辆占比为 28.26%,其污染排放占车辆排放总量的比例高达84.89%。而设定的在用车每公里排放5克达标的标准,相当于在国四新车排放标准基础上放宽了4倍以上。  由此可见,如果对车辆管理实行污染量控制,能更有针对性地控制超标车和高污染车。具体而言,可规定每公里污染排放总量在5克以下的车辆为合格(约占 70%),将每公里污染排放总量高于5克的车辆定为超标车和高污车(约占30%),禁止超标车上路行驶可以快速削减机动车污染总量70%以上,削减大气污染总量40%以上。

  • 如何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

    随着城市经济迅速发展,各地机动车保有量每年都在高速度增长。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量中,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一氧化碳均占有较大比例。如何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而为各地区污染减排,尤其是氮氧化物减排提供强有力支撑,是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各地方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最多选择三项,请大家自觉配合并说出其中一两项的选择理由,谢谢各位坛友!

  • 【分享】机动车尾气检测手段亟待改进

    汽车尾气是造成空气污染的一个重要元凶,汽车尾气中含有一氧化碳、氮氧化物以及其他一些固体颗粒,对人体的危害极大。随着我国家用的汽车不断普及,在用车尾气排放量也随之骤增,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汽车尾气污染,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清华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系教授、大气污染与控制研究所所长傅立新近日向记者反映,目前我国在检测机动车尾气时普遍采用的双怠速法,不能科学准确地反映出在用汽车尾气排放的实际状况,直接影响到汽车尾气治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傅立新指出,机动车尾气排放来自实际使用中的所有车辆,即所谓的在用车。一辆高排放在用车排放的污染物,可以达到正常机动车的10倍以上。国际经验证明,检测出这些高排放车辆并有针对性地重点治理,是削减在用车排放污染物总量的最有效办法。其中,科学的检测方法是关键,只有能检测出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方法,才能真正准确地识别高排放车辆,达到控制和削减污染总量的目的。然而,目前我国多数城市检测机动车尾气采用的双怠速法,并不能全面反映出汽车真实的排放状况。双怠速法是指汽车在空挡条件下,加油至高速和低速时检测污染物的方法,但这种方法不能检测出汽车氮氧化物的排放数据,对控制氮氧化物无能为力。他说,“双怠速法还给化油器车留下了作弊机会,如一些车主临时将怠速螺钉等作调整,就能够使超标车辆在检测时通过。” 国家环保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测中心高级工程师韩应健指出,早在1993年我国就确定了检测在用车污染物排放的单怠速法及限值。但这一标准仅适用于化油器车,无法有效识别使用电喷和催化转化器技术车辆的排放超标情况。为此,我国在2005年又发布了《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强制执行双怠速法,同时推荐使用工况检测方法。但实践表明,双怠速法不够科学准确,而另一种检测方法“简易工况法”则只能检测污染物浓度,不能检测出车辆的污染排放总量,且检测准确率只有65%左右。 据傅立新介绍,一种新型在用机动车尾气检测技术“简易瞬态工况检测法(即Vmas)”,近日受到了专家和有关部门的关注。金铠星科技有限公司在借鉴国外原有技术的基础上,开发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简易瞬态工况法产品,并在上海、山东、广东、辽宁等地示范应用,其检测准确率达到95%以上,可以直接检测出高排放车辆,准确获得每辆车的污染物排放量,从而直接为污染物总量控制提供科学依据。Vmas技术还可以在ASM设备上升级,每套只增加10%的成本,即可实现实时在线联网功能,真正达到科学检测与管理的目的。 为了降低污染,环保部门不断提高尾气排放标准,北京市为了迎接奥运会的到来,已提前实施了轻型汽车Ⅲ号排放标准。但是傅立新认为,“选择科学的检测方法至关重要,如果没有有效的检测手段,尾气排放标准定得再高也将是一纸空文,国家推行的大气污染防治也将受到影响。”接受采访的专家指出,检测设备是ZF执法的工具,只有质量可靠的执法工具,才能保障执法的效率和公信力。国家应在机动车检测技术和设备上进行更多的管理,近几年我国在汽车尾气检测市场就出现了不正当竞争的局面,后果是检测技术设备升级难,检测结果不准确。为此专家们呼吁,ZF应采取措施大力推广新的检测技术设备,改进汽车尾气检测手段,有效监控在用车尾气排放。

  • 《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环境污染整治工作方案》政策解读

    [b]一、编制背景[/b]近年来,随着汽车工业高速发展、家用车日益普及,机动车逐步进入更新换代高峰期,报废机动车数量逐年增加,回收拆解行业随之发展壮大,而与此同时,该行业的环境污染问题也日益凸显。为系统治理全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环境污染问题,提升装备技术、污染治理和行业自律水平,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文件和技术规范要求,决定在全省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环境污染整治,并制订《方案》。[b]二、方案特点[/b](一)坚持问题导向、注重对症下药。针对该行业废液滴漏、水污染物排放问题、粉尘污染、危废贮存处置不规范、拆解作业粗放、油、气收集不到位、厂容厂貌差等突出问题。提出了“八个化”的目标任务(产能布局均衡化、生产经营规模化、工艺流程自动化、污染排放清洁化、拆解产物资源化、拆解作业规范化、报废注销数字化、联动监管常态化),为治污染、促发展明确了方向。(二)坚持联动监管、注重明确职责。立足推动行业监管与生态环境统一监管有机结合,《整治方案(审议稿)》确定的八项重点任务,分别明确了商务、生态环境、公安等牵头部门;还专门明确了各部门职责分工。(三)坚持远近结合、注重长效长治。专门编制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环境污染整治技术规范,《技术规范》是该行业整治的标准,明确了从产能、设施设备、拆解作业、污染防治、资源利用、规范管理等5方面19条标准要求,为企业实施整治、地方进行验收提供了依据。[b]三、主要内容[/b]《方案》包括指导思想、整治目标、整治任务、工作安排、保障措施等5方面内容及附件《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环境污染整治技术规范(暂行)》。一是指导思想,明确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新发展理念,推进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二是整治目标,明确需规范全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内企业经营行为,加强行业环境污染防治。三是整治任务,明确产能布局均衡化、生产经营规模化、工艺流程自动化、污染排放清洁化、拆解产物资源化、拆解作业规范化、报废注销数字化、联动监管常态化八项任务。四是工作安排,明确三个阶段工作及整治任务时限要求。五是保障措施,明确工作职能、组织协调、督察考核、帮扶引导等要求。附件,即《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环境污染整治技术规范(暂行)》,明确了本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环境污染整治基本要求和推荐要求。解读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联系电话:0571-28903381

  • 机动车尾气和城市扬尘占PM2.5污染来源54%

    机动车尾气和城市扬尘占PM2.5污染来源54%,控尾气抑扬尘,才能天更蓝、城更美  第一名、第一名,还是第一名……今年以来,海口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已经连续9个月,在全国74个城市中排名第一。  海口空气质量令市民引以为傲。但10月1日至24日,长期空气质量为优良的海口出现了7天的“轻度污染”,三亚琼海万宁等多个城市同步出现轻度污染。  为什么会出现轻度污染?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院长岳平释疑,远距离污染物输送影响为主因,而不利气象条件致使污染进一步加重,局地污染源排放则造成一定影响。  影响海口空气质量指标的首要污染物是PM2.5。一项对海口颗粒物源解析研究的最新成果表明,海口的PM2.5贡献率排在前两位的分别是机动车尾气尘排放(占29%)和开放源尘(城市扬尘和建筑施工污染)(占25%),共占污染来源的54%。  虽然我们不能控制风从哪里来,但完全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力控尾气和扬尘两大元凶,将它们对海口PM2.5的威胁降至最低,让海口天更蓝、气更清、城更美。  一大元凶  尾气  海口近三成PM2.5来自机动车尾气,它是空气污染的罪魁祸首。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关专家认为,机动车尾气是海口空气的最大污染源,每天早晨和傍晚,车流高峰时期,PM2.5最高。汽车尾气的排放污染,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控制空气质量污染最突出、最紧迫的问题。  黑尾巴车报废车加重尾气污染  “看到那种冒着黑烟满大街跑的车就生气,太污染环境了。尤其是等红绿灯时,跟在黑尾巴车后面,就算关了车窗还想捂住鼻子,甚至都不敢呼吸,就怕吸进被污染的空气。”开了10年车的海口市民阿蕾,对黑尾巴车上路深恶痛绝。  超市班车也是黑尾巴车的一员。16日上午,海口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对一大型超市的8辆班车进行检测。工作人员将探头插入排气管,接着,由检测人员踩下油门,随即,一股黑色浓烟从排气管中滚滚排出。经多次检测,一辆班车被测出黑度Rb为3.077,大于2.5的标准,被判定为一辆超标排放车。  大型载客汽车是海口市机动车尾气排放颗粒物和二次硝酸盐的主要来源。这个结论源自南开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和国家环境保护城市空气颗粒物污染防治重点实验室完成的《海口市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与对策研究》。  “大多机动车集中在中心城区行驶,加上一些老旧超标车、淘汰车仍然上路,机动车尾气排放及道路行驶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扬尘,直接影响海口空气质量,增加了污染物浓度。”海口环保部门专家说。  机动车猛增一天排“毒”77吨  据统计,截至2013年8月20日,海口机动车保有量为45.6万辆,其中汽车保有量为36.3万辆。目前,海口占全省汽车保有量的60%左右,机动车数量比2001年增长了近10倍。  通过对2012年海口主干道车流量的监测,上下班期间,全市车流量达到4000辆/小时以上的主干道超过了10条。2012年每天在海口33平方公里市中心区域行驶的机动车总量有近50万辆。  “预计未来几年,海口机动车仍将保持较高的增长速度。”海口交通部门有关发言人表示,海口未来PM2.5污染很可能主要来源于机动车尾气的直接排放或间接转化。  一位专家给记者算了一笔账,目前海口市汽车保有量为36.3万辆,大部分为国III的小轿车,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系数计算,海口汽车每天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至少77吨。  尾气低空排放有害化学物质多  尾气的危害有多严重?记者的亲身体验也能说明一些问题。  10月16日,记者们守在超市班车旁,采访尾气排放的突击检测,当检测到第8辆车时,大家都感到头晕和恶心。“汽车尾气对人体的危害太大了,一定要好好整治。”一记者感慨道。  汽车尾气成分非常复杂,有100种以上,其主要污染物包括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和氮氧化合物。一氧化碳会阻碍人体的血液吸收和氧气输送,影响人体造血机能;碳氢化合物会形成毒性很强的光化学烟雾,并会产生致癌物质;氮氧化合物比一氧化碳更厉害,它会损坏人的眼睛和肺。  而且,机动车尾气属于低空排放,排放高度在0.3至2米之间,正处于人体呼吸范围,尾气中的多种有害化学物质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威胁。  城市越拥堵,机动车排放的PM2.5总量就会越多。  “汽车在怠速时污染最严重。”海口市环保局专家说,有研究表明,怠速停车3分钟PM2.5翻番。  交警执勤现场,大量机动车怠速停车等红绿灯。交警几乎天天都要吸入大量机动车尾气,慢性咽炎、鼻炎等是交警这一职业的常见病。  10月31日18时,海口龙昆南转盘的车水马龙中,正在执勤的民警告诉记者,尾气是导致这个职业平均寿命较低的原因之一。  如何擒“凶”  淘汰黄标车推广国油品  机动车排气污染怎么治?海口也在行动。  环保与交警部门多举措整治机动车排气污染。首先是联合开展机动车尾气路检抽查,责令车主对车辆尾气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其次,对申请转入海口的机动车,须凭环保证明方可办理转入登记手续。  今年以来,海口列出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九大任务。经过系列治理,到明年6月底,机动车冒黑烟现象有望得到控制。明年底,高污染车辆第三阶段区域限行工作将实施,2005年以前注册运营的黄标车也将被基本淘汰。  另外,《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修订工作已启动。  在机动车保有量大幅攀升的大背景下,提高油品等级是有效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的最佳途径。  推广国油品升级使用是治理机动车尾气污染的有效之举,省国土环资厅负责人说。  按照国家统一要求,2014年1月1日起国内将全面执行国IV汽油标准。根据我省方案,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为过渡运行阶段,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开始全面运行,全省全面供应、销售国标准车用汽柴油,停止销售非国标准车用汽柴油。  淘汰柴油公交投放环保公交  投放新型燃气环保公交车,大力淘汰柴油公交车,也是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方法之一。  仅2012年,海口市公交集团就投入5亿多元,除出租车外购置了90辆纯电动公交车和240辆混合动力型公交车投放主干线运营。目前,海口共有公交车1624辆,其中CNG公交车412辆,LNG公交车332辆,油电混合公交车463辆,纯电动公交车90辆,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占80%。  截至今年6月底,海口共有出租车2711辆,其中,纯电动出租汽车280辆,无障碍出租车2辆,其余全是天然气出租车,出租车100%使用清洁燃料。  “但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新能源购车补贴迟迟下不来,致使集团背负沉重债务。”海口公交集团有关人士表示,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的代价很大,如维修技术、维修费用、充电站建设和选址等等,都不是目前能马上解决的困难。  虽然海口努力提高公共交通与出租车系统清洁能源的使用率,但公交系统仍不发达,乘公交还不是市民出行的首选。  “完善公共交通体系,使机动车增长放缓,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机动车污染问题。”海口环保部门专家说。  一大元凶  扬尘  城市扬尘和建筑水泥尘归为一类,称为“开放源”。这类源主要是由人类活动和自然力(比如风)引发的无序排放造成的,难以确定其排放强度和排放周期。建筑垃圾在大风天扬起大量粉尘等,使海口市开放源对PM10的贡献率达25%以上,对PM2.5的贡献率在17%以上。  工地尘土飞扬灰土飘进家门  “以前我们秀英区的空气质量在四个区中是最优的,现在反倒排在了末尾。”海口秀英区政府一位工作人员说。  10月31日,记者驱车从海口滨海大道西行,沿途不时看到一些在建的房地产项目,部分项目已被围挡,但仍可见施工现场尘土飞扬。  知情人士告诉记者,对建筑工地的管理,海口一直执行省里的安全生产标准,但未专门出台扬尘治理方案。也就是说,没有明确规定,裸露在外的沙土或泥土地必须遮盖。  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10月的调查显示,海口市在建项目约700个,建筑面积约2200万平方米,海口四个区都有涉及。而建设项目带来的扬尘亦为城市粉尘有所“贡献”。家住海口湾的杨先生说:“我在家里就能看清周边工地的情况,以前迟迟不动工,围挡里长满了草,倒也相安无事。最近他们把草拔了,风一吹,灰土直往我们小区里吹,太脏了。”  专家调查发现,海口市主干路扬尘污染控制得较好,但对道路施工等裸露地面的扬尘污染控制尚存在一定提升空间。  烧烤烟熏火燎加浓PM2.5  飞驰而过的汽车扬起的道路积尘,疏于管理的料堆在大风天扬起的大量粉尘,工地开挖后产生的大量裸土也极易被各种外力扬起,这些都属于扬尘。  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院长岳平说,大气颗粒物排放源的总类很多,如城市扬尘、煤烟尘、机动车尾气尘、建筑水泥尘、海盐粒子、二次粒子、烧烤油烟尘等。  “一些地方打击违建造成的建筑垃圾没有及时处理,一有汽车经过,立刻扬起积尘。我们市民希望建筑垃圾能够尽快得到处置。”海口市民李兵说,无论如何,违法建筑从建设到被拆除,不可避免地给城市空气造成污染,但只要及时处置,仍可减少。  由于海口工业燃煤飞灰基本迁出或禁止,专家们认为排放源中应考虑毗邻海口且燃煤量巨大的珠三角地区。无疑,海口作为海滨城市,海盐粒子会对颗粒物污染产生影响。  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此次对10月海口空气出现“轻度污染”的研究,与南开大学的

  • 【求助】求助EPA有机污染物500系列中文检验方法集?

    EPA有机污染物检验方法有500系列、600系列和800系列,请问各位高手这三者有什么区别?小不董版主整理的资料中有500系列、600系列方法英文原版,这一段时间我一直在寻找中文版,找到了600系列和800系列方法中文版,就是找不到500系列方法中文版,向各位高手求助EPA500系列方法中文版,急盼!!!

  • 关于机动车检验的检验能力分析表中的能检项数和应检项数应该怎么填

    [b]检验能力分析表[/b][table][tr][td=1,2][align=center]序号[/align][/td][td=1,2][align=center]产品名称[/align][/td][td=1,2][align=center]参数名称[/align][/td][td=1,2][align=center]允许变化范围[/align][/td][td=1,2][align=center]检验仪器[/align][align=center]设备名称[/align][/td][td=3,1][align=center]检验仪器设备技术指标[/align][/td][td=1,2]按标准能检项数按标准应检项数[/td][td=1,2][align=center]比率[/align][/td][td=1,2][align=center]备注[/align][/td][/tr][tr][td][align=center]量 程[/align][/td][td][align=center]准确度等级[/align][/td][td][align=center]分辨力[/align][/td][/tr][tr][td][align=center]1[/align][/td][td][b]机动车(四轮及四轮以上)[/b][/td][td][b] [/b][/td][td] [/td][td] [/td][td] [/td][td] [/td][td] [/td][td] [/td][td] [/td][td] [/td][/tr][tr][td](1)[/td][td][align=center][b] [/b][/align][/td][td]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简易瞬态工况法)[/td][td] [/td][td] [/td][td] [/td][td] [/td][td] [/td][td] [/td][td] [/td][td] [/td][/tr][tr][td](2)[/td][td][align=center] [/align][/td][td]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双怠速法)[/td][td] [/td][td] [/td][td] [/td][td] [/td][td] [/td][td][align=center] [/align][/td][td] [/td][td] [/td][/tr][tr][td] [/td][td] [/td][td]以下空白[/td][td] [/td][td] [/td][td] [/td][td] [/td][td] [/td][td][align=center] [/align][/td][td] [/td][/tr][/table]

  • 【转】环保部官员称将开征机动车污染税

    东方早报9月7日讯 面对良好的销售势头,中国汽车产业正在提高今年的产销目标,但是,汽车产业的增长能否持续是个令人怀疑的问题。9月4日-6日,以“金融危机与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为主题的2009中国汽车产业国际论坛在天津举行。昨日,国家环保部污染防治司处长任洪岩在会上提及关于增收环境税的问题,他指出:“因为现在所得税法有些调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环保部商量,希望把机动车污染防治税纳入进去。”任洪岩介绍,这已经取得了环境部等相关部委的同意,财政部接下来要研究的是征收的名称和形式。此外,《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也有望于明年推出。全国乘用车信息联席会秘书长饶达告诉早报记者,这应该是针对在用车征收的税,全世界目前还没有这样的先例。他认为一般都是鼓励新车不断提高排放标准,对老车仍采用老办法。会上,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主任顾问张书林还透露,国家最近可能要推出一个节能与新能源的政策,强调节约放在首位,不过,他表示,该政策是对企业发展战略和计划的引导,并不是具体的补贴政策。科技部部长万钢昨日在会上透露,国家将推出新的油耗法规,并将于2015年实施,相应折算的二氧化碳排放到每公里161克,并且明确指出要通过努力,争取到2020年,我国汽车排放和能耗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谈及兼并重组时,工信部产业政策司司长辛国斌表示,目前正在抓紧推进汽车企业兼并重组细则出台,国家将从推动融资,加快直接融资的力度这个方面做一些工作。

  • 【分享】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阶段)(GB 14762-2008 )

    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阶段) Limits and measurement method for exhaust pollutants from gasoline engines of heavy-duty vehicles(III, IV) ( GB 14762-2008 代替GB 14762-2002 2009-07-01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车载诊断(OBD)系统的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本标准适用于设计车速大于25km/h 的M2、M3、N2 和N3 类及总质量大于3500kg 的M1 类机动车装用的汽油发动机及其车辆的型式核准、生产一致性检查和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检查。若装备汽油发动机的M2 类车辆已按GB18352.3-2005的规定进行了型式核准,则该车型发动机可不按本标准进行型式核准。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4762-2002)废止。按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链接地址:http://www.instrument.com.cn/download/shtml/069303.shtml

  • 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有关负责人就《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污染控制技术规范》答记者问

    近日,生态环境部印发《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污染控制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有关负责人就《技术规范》修订背景、主要修订内容等,回答了记者的提问。问:《技术规范》修订的主要背景是什么?[color=#174573]答:[/color]据公安部统计数据,2021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3.95亿辆。机动车总量的快速增长引起报废机动车数量显著上升。随着国内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技术工艺的进步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提高,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7年制定的《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 348-2007)已不再适应行业发展需要及管理要求,亟需修订。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强化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环境管理和污染控制,提升资源利用率,促进循环经济健康发展,我们组织修订并形成了本次发布的《技术规范》。问:《技术规范》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color=#174573]答:[/color]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细化了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基础设施和拆解过程污染控制要求及污染物排放要求;二是新增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管理、企业环境监测等要求;三是新增报废电动汽车拆解全过程污染控制要求;四是新增附录A,对报废机动车主要拆解产物特性及去向提出要求。问:下一步还有什么考虑?[color=#174573]答:[/color]本次修订后的《技术规范》将于2022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保障《技术规范》的顺利实施,我们还将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加强标准宣贯和培训,我们将组织针对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专家、企业等的培训工作,解读《技术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技术要求;二是持续跟进《技术规范》实施情况,不断完善和更新报废机动车拆解的全过程污染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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