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焊接材料质量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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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磅!《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全文发布
    3月17日,国家药监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国家中医药局等四部门发布《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公告指出,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推进中药材规范化生产,加强中药材质量控制,促进中药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国家药监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国家中医药局研究制定了本规范,并发布实施。规范适用于中药材生产企业规范生产中药材的全过程管理,是中药材规范化生产和管理的基本要求。涉及的中药材是指来源于药用植物、药用动物等资源,经规范化的种植(含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养殖、采收和产地加工后,用于生产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的药用原料。公告提出,鼓励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成药上市许可持有人等中药生产企业在中药材产地自建、共建符合本规范的中药材生产企业及生产基地,将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延伸到中药材产地。同时鼓励中药生产企业优先使用符合本规范要求的中药材。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有明确要求的,中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符合本规范要求的中药材。相关中药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开展供应商审核,按照本规范要求进行审核检查,保证符合要求。公告还明确,对于使用符合本规范要求的中药材,相关中药生产企业可以参照药品标签管理的相关规定,在药品标签中适当位置标示“药材符合GAP要求”。并提出对中药复方制剂,所有处方成份均符合本规范要求,方可标示的要求。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应当使用或者标示使用符合本规范中药材的中药生产企业,必要时对相应的中药材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重点检查是否符合本规范。发现不符合的,应当依法严厉查处,责令中药生产企业限期改正、取消标示等,并公开相应的中药材生产企业及其中药材品种,通报中药材产地人民政府。公告提出,各省相关管理部门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配合和协助中药材产地人民政府做好中药材规范化发展工作,如完善中药材产业高质量发展工作机制;制定中药材产业发展规划;细化推进中药材规范化发展的激励政策;建立中药材生产企业及其生产基地台账和信用档案,实施动态监管;建立中药材规范化生产追溯信息化平台等。鼓励中药材规范化、集约化生产基础较好的省份,结合本辖区中药材发展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积极探索推进,为本规范的深入推广积累经验。各省相关管理部门应依职责对本规范的实施和推进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做好中药材种子种苗及种源提供、田间管理、农药和肥料使用、病虫害防治等指导。林业和草原部门牵头做好中药材生态种植、野生抚育、仿野生栽培,以及属于濒危管理范畴的中药材种植、养殖等指导。中医药管理部门协同做好中药材种子种苗、规范种植、采收加工以及生态种植等指导。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应的中药材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做好药用要求、产地加工、质量检验等指导。各省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中药材规范化、标准化、集约化发展,按职责强化宣传培训,推动本规范落地实施。加强实施中日常监管,如发现存在重大问题或者有重大政策完善建议的,请及时报告国家相应的管理部门。以下为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原文: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推进中药材规范化生产,保证中药材质量,促进中药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是中药材规范化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中药材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采用种植(含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养殖方式规范生产中药材的全过程管理,野生中药材的采收加工可参考本规范。第三条 实施规范化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组织中药材生产,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中药材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第二章 质量管理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中药材生产特点,明确影响中药材质量的关键环节,开展质量风险评估,制定有效的生产管理与质量控制、预防措施。第六条 企业对基地生产单元主体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实现关键环节的现场指导、监督和记录;统一规划生产基地,统一供应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统一肥料、农药或者饲料、兽药等投入品管理措施,统一种植或者养殖技术规程,统一采收与产地加工技术规程,统一包装与贮存技术规程。第七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生产基地规模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等,确保生产和质量管理措施顺利实施。第八条 企业应当明确中药材生产批次,保证每批中药材质量的一致性和可追溯。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生产质量追溯体系,保证从生产地块、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种植养殖、采收和产地加工、包装、储运到发运全过程关键环节可追溯;鼓励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追溯体系。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结合生产实践和科学研究情况,制定如下主要环节的生产技术规程:(一)生产基地选址;(二)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要求;(三)种植(含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养殖;(四)采收与产地加工;(五)包装、放行与储运。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制定中药材质量标准,标准不能低于现行法定标准。(一)根据生产实际情况确定质量控制指标,可包括:药材性状、检查项、理化鉴别、浸出物、指纹或者特征图谱、指标或者有效成分的含量;药材农药残留或者兽药残留、重金属及有害元素、真菌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标准等;(二)必要时可制定采收、加工、收购等中间环节中药材的质量标准。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标准。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第十三条 企业可采取农场、林场、公司+农户或者合作社等组织方式建设中药材生产基地。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并配备能够行使质量保证和控制职能的条件。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对中药材质量负责;企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和岗位职责相对应资质的生产和质量管理人员;生产、质量的管理负责人应当有中药学、药学或者农学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并有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三年以上实践经验,或者有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五年以上的实践经验,且均须经过本规范的培训。第十六条 生产管理负责人负责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繁育、田间管理或者药用动物饲养、农业投入品使用、采收与加工、包装与贮存等生产活动;质量管理负责人负责质量标准与技术规程制定及监督执行、检验和产品放行。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开展人员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对直接从事中药材生产活动的人员应当培训至基本掌握中药材的生长发育习性、对环境条件的要求,以及田间管理或者饲养管理、肥料和农药或者饲料和兽药使用、采收、产地加工、贮存养护等的基本要求。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生产人员的健康进行管理;患有可能污染药材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养殖、产地加工、包装等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中药材养殖控制区域,如确需进入,应当确认个人健康状况无污染风险。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工具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设必要的设施,包括种植或者养殖设施、产地加工设施、中药材贮存仓库、包装设施等。第二十条 存放农药、肥料和种子种苗,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设施,能够保持存放物品质量稳定和安全。第二十一条 分散或者集中加工的产地加工设施均应当卫生、不污染中药材,达到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第二十二条 贮存中药材的仓库应当符合贮存条件要求;根据需要建设控温、避光、通风、防潮和防虫、防鼠禽畜等设施。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验室功能布局应当满足中药材的检验条件要求,应当设置检验、仪器、标本、留样等工作室(柜)。第二十四条 生产设备、工具的选用与配置应当符合预定用途,便于操作、清洁、维护,并符合以下要求:(一)肥料、农药施用的设备、工具使用前应仔细检查,使用后及时清洁;(二)采收和清洁、干燥及特殊加工等设备不得对中药材质量产生不利影响;(三)大型生产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应当建立维护保养制度。第五章 基地选址第二十五条 生产基地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种植或养殖中药材的生长发育习性和对环境条件的要求,制定产地和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的选址标准。第二十七条 中药材生产基地一般应当选址于道地产区,在非道地产区选址,应当提供充分文献或者科学数据证明其适宜性。第二十八条 种植地块应当能满足药用植物对气候、土壤、光照、水分、前茬作物、轮作等要求;养殖场所应当能满足药用动物对环境条件的各项要求。第二十九条 生产基地周围应当无污染源;生产基地环境应当持续符合国家标准:(一)空气符合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类区要求;(二)土壤符合国家《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的要求;(三)灌溉水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产地加工用水和药用动物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条 基地选址范围内,企业至少完成一个生产周期中药材种植或者养殖,并有两个收获期中药材质量检测数据且符合企业内控质量标准。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基地选址标准进行环境评估,确定产地,明确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布局;(一)根据基地周围污染源的情况,确定空气是否需要检测,如不检测,则需提供评估资料;(二)根据水源情况确定水质是否需要定期检测,没有人工灌溉的基地,可不进行灌溉水检测。第三十二条 生产基地应当规模化,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可成片集中或者相对分散,鼓励集约化生产。第三十三条 产地地址应当明确至乡级行政区划;每一个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应当有明确记载和边界定位。第三十四条 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可在生产基地选址范围内更换、扩大或者缩小规模。第六章 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第一节 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要求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明确使用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基原及种质,包括种、亚种、变种或者变型、农家品种或者选育品种;使用的种植或者养殖物种的基原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法规。使用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药用野生植物资源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开展中药材优良品种选育,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禁用人工干预产生的多倍体或者单倍体品种、种间杂交品种和转基因品种;(二)如需使用非传统习惯使用的种间嫁接材料、诱变品种(包括物理、化学、太空诱变等)和其它生物技术选育品种等,企业应当提供充分的风险评估和实验数据证明新品种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第三十七条 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标准,明确生产基地使用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等级,并建立相应检测方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良种繁育规程,保证繁殖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符合质量标准。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确定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运输、长期或者短期保存的适宜条件,保证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质量可控。第二节 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管理第四十条 企业在一个中药材生产基地应当只使用一种经鉴定符合要求的物种,防止与其它种质混杂;鼓励企业提纯复壮种质,优先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性状整齐、稳定、优良的选育新品种。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鉴定每批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基原和种质,确保与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要求相一致。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使用产地明确、固定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鼓励企业建设良种繁育基地,繁殖地块应有相应的隔离措施,防止自然杂交。第四十三条 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基地规模应当与中药材生产基地规模相匹配;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应当由供应商或者企业检测达到质量标准后,方可使用。第四十四条 从县域之外调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应当按国家要求实施检疫;用作繁殖材料的药用动物应当按国家要求实施检疫,引种后进行一定时间的隔离、观察。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用适宜条件进行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运输、贮存;禁止使用运输、贮存后质量不合格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第四十六条 应当按药用动物生长发育习性进行药用动物繁殖材料引进;捕捉和运输时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技术规定,减免药用动物机体损伤和应激反应。 第七章 种植与养殖第一节 种植技术规程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用植物生长发育习性和对环境条件的要求等制定种植技术规程,主要包括以下环节:(一)种植制度要求:前茬、间套种、轮作等;(二)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要求:维护结构、灌排水设施、遮阴设施等;(三)土地整理要求:土地平整、耕地、做畦等;(四)繁殖方法要求:繁殖方式、种子种苗处理、育苗定植等;(五)田间管理要求:间苗、中耕除草、灌排水等;(六)病虫草害等的防治要求:针对主要病虫草害等的种类、危害规律等采取的防治方法;(七)肥料、农药使用要求。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种植中药材营养需求特性和土壤肥力,科学制定肥料使用技术规程:(一)合理确定肥料品种、用量、施肥时期和施用方法,避免过量施用化肥造成土壤退化;(二)以有机肥为主,化学肥料有限度使用,鼓励使用经国家批准的微生物肥料及中药材专用肥;(三)自积自用的有机肥须经充分腐熟达到无害化标准,避免掺入杂草、有害物质等;(四)禁止直接施用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院垃圾和人粪便。第四十九条 防治病虫害等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原则,优先采用生物、物理等绿色防控技术;应制定突发性病虫害等的防治预案。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种植的中药材实际情况,结合基地的管理模式,明确农药使用要求:(一)农药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选用高效、低毒生物农药;尽量减少或避免使用除草剂、杀虫剂和杀菌剂等化学农药。(二)使用农药品种的剂量、次数、时间等,使用安全间隔期,使用防护措施等,尽可能使用最低剂量、降低使用次数;(三)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禁止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限制在中药材上使用的其它农药;(四)禁止使用壮根灵、膨大素等生长调节剂调节中药材收获器官生长。第五十一条 按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方式生产中药材,应当制定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技术规程,如年允采收量、种群补种和更新、田间管理、病虫草害等的管理措施。第二节 种植管理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制定的技术规程有序开展中药材种植,根据气候变化、药用植物生长、病虫草害等情况,及时采取措施。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配套完善灌溉、排水、遮阴等田间基础设施,及时维护更新。第五十四条 及时整地、播种、移栽定植;及时做好多年生药材冬季越冬田地清理。第五十五条 采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应当核验供应商资质和产品质量,接收、贮存、发放、运输应当保证其质量稳定和安全;使用应当符合技术规程要求。第五十六条 应当避免灌溉水受工业废水、粪便、化学农药或其它有害物质污染。第五十七条 科学施肥,鼓励测土配方施肥;及时灌溉和排涝,减轻不利天气影响。第五十八条 根据田间病虫草害等的发生情况,依技术规程及时防治。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程使用农药,做好培训、指导和巡检。第六十条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并避免邻近地块使用农药对种植中药材的不良影响。第六十一条 突发病虫草害等或者异常气象灾害时,根据预案及时采取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中药材生产的不利影响;要做好生长或者质量受严重影响地块的标记,单独管理。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技术规程管理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中药材,坚持“保护优先、遵循自然”原则,有计划地做好投入品管控、过程管控和产地环境管控,避免对周边野生植物造成不利影响。第三节 养殖技术规程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用动物生长发育习性和对环境条件的要求等制定养殖技术规程,主要包括以下环节:(一)种群管理要求:种群结构、谱系、种源、周转等;(二)养殖场地设施要求:养殖功能区划分,饲料、饮用水设施,防疫设施,其它安全防护设施等;(三)繁育方法要求:选种、配种等;(四)饲养管理要求:饲料、饲喂、饮水、安全和卫生管理等;(五)疾病防控要求:主要疾病预防、诊断、治疗等;(六)药物使用技术规程 (七)药用动物属于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范畴的,还应当遵守国家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相关标准和规范。第六十四条 按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潜在危害的其它物质;不得使用未经登记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第六十五条 按国家相关标准选择养殖场所使用的消毒剂。第六十六条 药用动物疾病防治应当以预防为主、治疗为辅,科学使用兽药及生物制品;应当制定各种突发性疫病发生的防治预案。第六十七条 按国家相关规定、标准和规范制定预防和治疗药物的使用技术规程:(一)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二)禁止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它化合物;(三)禁止在饲料和药用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严格按照兽药使用规定及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标签和说明书使用,兽用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兽医处方购买使用;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药用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药用动物;(四)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药用动物;(五)禁止滥用兽用抗菌药。第六十八条 制定患病药用动物处理技术规程,禁止将中毒、感染疾病的药用动物加工成中药材。第四节 养殖管理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制定的技术规程,根据药用动物生长、疾病发生等情况,及时实施养殖措施。第七十条 企业应当及时建设、更新和维护药用动物生长、繁殖的养殖场所,及时调整养殖分区,并确保符合生物安全要求。第七十一条 应当保持养殖场所及设施清洁卫生,定期清理和消毒,防止外来污染。第七十二条 强化安全管理措施,避免药用动物逃逸,防止其它禽畜的影响。第七十三条 定时定点定量饲喂药用动物,未食用的饲料应当及时清理。第七十四条 按要求接种疫苗;根据药用动物疾病发生情况,依规程及时确定具体防治方案;突发疫病时,根据预案及时、迅速采取措施并做好记录。第七十五条 发现患病药用动物,应当及时隔离;及时处理患传染病药用动物;患病药用动物尸体按相关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十六条 应当根据养殖计划和育种周期进行种群繁育,及时调整养殖种群的结构和数量,适时周转。第七十七条 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养殖及加工过程中的废弃物。第八章 采收与产地加工第一节 技术规程第七十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种植、养殖、野生抚育或仿野生栽培中药材的采收与产地加工技术规程,明确采收的部位、采收过程中需除去的部分、采收规格等质量要求,主要包括以下环节:(一)采收期要求:采收年限、采收时间等;(二)采收方法要求:采收器具、具体采收方法等;(三)采收后中药材临时保存方法要求;(四)产地加工要求:拣选、清洗、去除非药用部位、干燥或保鲜,以及其它特殊加工的流程和方法。第七十九条 坚持“质量优先、兼顾产量”原则,参照传统采收经验和现代研究,明确采收年限范围,确定基于物候期的适宜采收时间。第八十条 采收流程和方法应当科学合理;鼓励采用不影响药材质量和产量的机械化采收方法;避免采收对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第八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保证中药材质量前提下,借鉴优良的传统方法,确定适宜的中药材干燥方法;晾晒干燥应当有专门的场所或场地,避免污染或混淆的风险;鼓励采用有科学依据的高效干燥技术以及集约化干燥技术。第八十二条 应当采用适宜方法保存鲜用药材,如冷藏、砂藏、罐贮、生物保鲜等,并明确保存条件和保存时限;原则上不使用保鲜剂和防腐剂,如必须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八十三条 涉及特殊加工要求的中药材,如切制、去皮、去心、发汗、蒸、煮等,应根据传统加工方法,结合国家要求,制定相应的加工技术规程。第八十四条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用于防霉、防腐、防蛀;禁止染色增重、漂白、掺杂使假等。第八十五条 毒性、易制毒、按麻醉药品管理中药材的采收和产地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节 采收管理第八十六条 根据中药材生长情况、采收时气候情况等,按照技术规程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适时、及时完成采收。第八十七条 选择合适的天气采收,避免恶劣天气对中药材质量的影响。第八十八条 应当单独采收、处置受病虫草害等或者气象灾害等影响严重、生长发育不正常的中药材。第八十九条 采收过程应当除去非药用部位和异物,及时剔除破损、腐烂变质部分。第九十条 不清洗直接干燥使用的中药材,采收过程中应当保证清洁,不受外源物质的污染或者破坏。第九十一条 中药材采收后应当及时运输到加工场地,及时清洁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运输和临时存放措施不应当导致中药材品质下降,不产生新污染及杂物混入,严防淋雨、泡水等。第三节 产地加工管理第九十二条 应当按照统一的产地加工技术规程开展产地加工管理,保证加工过程方法的一致性,避免品质下降或者外源污染;避免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第九十三条 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加工完毕,加工过程中的临时存放不得影响中药材品质。第九十四条 拣选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合格品和不合格品及异物有效区分。第九十五条 清洗用水应当符合要求,及时、迅速完成中药材清洗,防止长时间浸泡。第九十六条 应当及时进行中药材晾晒,防止晾晒过程雨水、动物等对中药材的污染,控制环境尘土等污染;应当阴干药材不得暴晒。第九十七条 采用设施、设备干燥中药材,应当控制好干燥温度、湿度和干燥时间。第九十八条 应当及时清洁加工场地、容器、设备;保证清洗、晾晒和干燥环境、场地、设施和工具不对药材产生污染;注意防冻、防雨、防潮、防鼠、防虫及防禽畜。第九十九条 应当按照制定的方法保存鲜用药材,防止生霉变质。第一百条 有特殊加工要求的中药材,应当严格按照制定的技术规程进行加工,如及时去皮、去心,控制好蒸、煮时间等。第一百零一条 产地加工过程中品质受到严重影响的,原则上不得作为中药材销售。第九章 包装、放行与储运第一节 技术规程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包装、放行和储运技术规程,主要包括以下环节:(一)包装材料及包装方法要求:包括采收、加工、贮存各阶段的包装材料要求及包装方法;(二)标签要求:标签的样式,标识的内容等;(三)放行制度:放行检查内容,放行程序,放行人等。(四)贮存场所及要求:包括采收后临时存放、加工过程中存放、成品存放等对环境条件的要求;(五)运输及装卸要求:车辆、工具、覆盖等的要求及操作要求;(六)发运要求。第一百零三条 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药材特点,能够保持中药材质量;禁止采用肥料、农药等包装袋包装药材;毒性、易制毒、按麻醉药品管理中药材应当使用有专门标记的特殊包装;鼓励使用绿色循环可追溯周转筐。第一百零四条 采用可较好保持中药材质量稳定的包装方法,鼓励采用现代包装方法和器具。第一百零五条 根据中药材对贮存温度、湿度、光照、通风等条件的要求,确定仓储设施条件;鼓励采用有利于中药材质量稳定的冷藏、气调等现代贮存保管新技术、新设备。第一百零六条 明确贮存的避光、遮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养护管理措施;使用的熏蒸剂不能带来质量和安全风险,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高毒性熏蒸剂;禁止贮存过程使用硫磺熏蒸。第一百零七条 有特殊贮存要求的中药材贮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二节 包装管理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制定的包装技术规程,选用包装材料,进行规范包装。第一百零九条 包装前确保工作场所和包装材料已处于清洁或者待用状态,无其它异物。第一百一十条 包装袋应当有清晰标签,不易脱落或者损坏;标示内容包括品名、基原、批号、规格、产地、数量或重量、采收日期、包装日期、保质期、追溯标志、企业名称等信息。第一百一十一条 确保包装操作不影响中药材质量,防止混淆和差错。第三节 放行与储运管理第一百一十二条 应当执行中药材放行制度,对每批药材进行质量评价,审核生产、检验等相关记录;由质量管理负责人签名批准放行,确保每批中药材生产、检验符合标准和技术规程要求;不合格药材应当单独处理,并有记录。第一百一十三条 应当分区存放中药材,不同品种、不同批中药材不得混乱交叉存放;保证贮存所需要的条件,如洁净度、温度、湿度、光照和通风等。第一百一十四条 应当建立中药材贮存定期检查制度,防止虫蛀、霉变、腐烂、泛油等的发生。第一百一十五条 应当按技术规程要求开展养护工作,并由专业人员实施。第一百一十六条 应当按照技术规程装卸、运输;防止发生混淆、污染、异物混入、包装破损、雨雪淋湿等。第一百一十七条 应当有产品发运的记录,可追查每批产品销售情况;防止发运过程中的破损、混淆和差错等。第十章 文 件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文件管理系统,全过程关键环节记录完整。第一百一十九条 文件包括管理制度、标准、技术规程、记录、标准操作规程等。第一百二十条 应当制定规程,规范文件的起草、修订、变更、审核、批准、替换或撤销、保存和存档、发放和使用。第一百二十一条 记录应当简单易行、清晰明了;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记录更改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并保证原信息清晰可辨;记录重新誊写,原记录不得销毁,作为重新誊写记录的附件保存;电子记录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记录保存至该批中药材销售后至少三年以上。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影响中药材质量的关键环节,结合管理实际,明确生产记录要求:(一)按生产单元进行记录,覆盖生产过程的主要环节,附必要照片或者图像,保证可追溯;(二)药用植物种植主要记录:种子种苗来源及鉴定,种子处理,播种或移栽、定植时间及面积;肥料种类、施用时间、施用量、施用方法;重大病虫草害等的发生时间、为害程度,施用农药名称、来源、施用量、施用时间、方法和施用人等;灌溉时间、方法及灌水量;重大气候灾害发生时间、危害情况;主要物侯期。(三)药用动物养殖主要记录:繁殖材料及鉴定;饲养起始时间;疾病预防措施,疾病发生时间、程度及治疗方法;饲料种类及饲喂量。(四)采收加工主要记录:采收时间及方法;临时存放措施及时间;拣选及去除非药用部位方式;清洗时间;干燥方法和温度;特殊加工手段等关键因素。(五)包装及储运记录:包装时间;入库时间;库温度、湿度;除虫除霉时间及方法;出库时间及去向;运输条件等。第一百二十三条 培训记录包括培训时间、对象、规模、主要培训内容、培训效果评价等。第一百二十四条 检验记录包括检品信息、检验人、复核人、主要检验仪器、检验时间、检验方法和检验结果等。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技术规程基础上,制定标准操作规程用于指导具体生产操作活动,如批的确定、设备操作、维护与清洁、环境控制、贮存养护、取样和检验等。第十一章 质量检验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系统,包括相应的组织机构、文件系统以及取样、检验等,确保中药材质量符合要求。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制定质量检验规程,对自己繁育并在生产基地使用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生产的中药材实行按批检验。第一百二十八条 购买的种子种苗、农药、商品肥料、兽药或生物制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企业可不检测,但应当向供应商索取合格证或质量检验报告。第一百二十九条 检验可以自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或中药材使用单位检验。第一百三十条 质量检测实验室人员、设施、设备应当与产品性质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用于质量检验的主要设备、仪器,应当按规定要求进行性能确认和校验。第一百三十一条 用于检验用的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应当按批取样和留样:(一)保证取样和留样的代表性;(二)中药材留样包装和存放环境应当与中药材贮存条件一致,并保存至该批中药材保质期届满后三年;(三)中药材种子留样环境应当能够保持其活力,保存至生产基地中药材收获后三年;种苗或药用动物繁殖材料依实际情况确定留样时间;(四)检验记录应当保留至该批中药材保质期届满后三年。第一百三十二条 委托检验时,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进行检查或现场质量审计,调阅或者检查记录和样品。第十二章 内 审第一百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规范实施情况的内审,对影响中药材质量的关键数据定期进行趋势分析和风险评估,确认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采取必要改进措施。第一百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内审计划,对质量管理、机构与人员、设施设备与工具、生产基地、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种植与养殖、采收与产地加工、包装放行与储运、文件、质量检验等项目进行检查。第一百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指定人员定期进行独立、系统、全面的内审,或者由第三方依据本规范进行独立审核。第一百三十六条 内审应当有记录和内审报告;针对影响中药材质量的重大偏差,提出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第十三章 投诉、退货与召回第一百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退货处理和召回制度。第一百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标准操作规程,规定投诉登记、评价、调查和处理的程序;规定因中药材缺陷发生投诉时所采取的措施,包括从市场召回中药材等。第一百三十九条 投诉调查和处理应当有记录,并注明所调查批次中药材的信息。第一百四十条 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协调召回工作,确保召回工作有效实施。第一百四十一条 应当有召回记录,并有最终报告;报告应对产品发运数量、已召回数量以及数量平衡情况予以说明。第一百四十二条 因质量原因退货或者召回的中药材,应当清晰标识,由质量部门评估,记录处理结果;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不得再作为中药材销售。第十四章 附 则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范所用下列术语的含义是:(一)中药材指来源于药用植物、药用动物等资源,经规范化的种植(含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养殖、采收和产地加工后,用于生产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的药用原料。(二)生产单元基地中生产组织相对独立的基本单位,如一家农户,农场中一个相对独立的作业队等。(三)技术规程指为实现中药材生产顺利、有序开展,保证中药材质量,对中药材生产的基地选址,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种植、养殖,野生抚育或者仿野生栽培,采收与产地加工,包装、放行与储运等所做的技术规定和要求。(四)道地产区该产区所产的中药材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与其它地区所产同种中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五)种子种苗药用植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以及菌物的菌丝、子实体等。(六)其它繁殖材料除种子种苗之外的繁殖材料,包括药用动物供繁殖用的种物、仔、卵等。(七)种质生物体亲代传递给子代的遗传物质。(八)农业投入品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农业生产物资,包括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肥料、农药、农膜、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九)综合防治指有害生物的科学管理体系,是从农业生态系统的总体出发,根据有害生物和环境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自然控制因素的作用,因地制宜、协调应用各种必要措施,将有害生物控制在经济允许的水平以下,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十)产地加工中药材收获后必须在产地进行连续加工的处理过程,包括拣选、清洗、去除非药用部位、干燥及其它特殊加工等。(十一)生态种植应用生态系统的整体、协调、循环、再生原理,结合系统工程方法设计,综合考虑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充分应用能量的多级利用和物质的循环再生,实现生态与经济良性循环的中药农业种植方式。(十二)野生抚育在保持生态系统稳定的基础上,对原生境内自然生长的中药材,主要依靠自然条件、辅以轻微干预措施,提高种群生产力的一种生态培育模式。(十三)仿野生栽培在生态条件相对稳定的自然环境中,根据中药材生长发育习性和对环境条件的要求,遵循自然法则和生物规律,模仿中药材野生环境和自然生长状态,再现植物与外界环境的良好生态关系,实现品质优良的中药材生态培育模式。(十四)批同一产地且种植地、养殖地、野生抚育或者仿野生栽培地的生态环境条件基本一致,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来源相同,生产周期相同,生产管理措施基本一致,采收期和产地加工方法基本一致,质量基本均一的中药材。(十五)放行对一批物料或产品进行质量评价后,做出批准使用、投放市场或者其它决定的操作。(十六)储运包括中药材的贮存、运输等。(十七)发运指企业将产品发送到经销商或者用户的一系列操作,包括配货、运输等。(十八)标准操作规程也称标准作业程序,是依据技术规程将某一操作的步骤和标准,以统一的格式描述出来,用以指导日常的生产工作。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甘肃出台《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意见
    近日,甘肃省药监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意见》。以下《意见》原文。各市州市场监管局、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局、林草局、中医药管理局,兰州新区市场监管局、农林水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国家中医药局四部门发布的《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 (2022年第22号),实施“强科技、强工业、强省会、强县域”行动,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扎实推进乡村振兴战略,促进中药材规范化生产,强化全过程精细化风险管控,推动中药材产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发展目标 力争用5年时间,进一步细化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采收及产地加工等环节的具体措施,明确和细化监管、检查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推进中药材生产企业或具有企业性质的种养殖合作社、联合社全面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实行“六统一”管理,即“统一规划生产基地、统一供应种子种苗、统一农药化肥等投入品管理、统一种植或者养殖技术规程、统一采收与产地加工技术规程、统一包装与贮存技术规程”。以做大规模、优化品种、提升品质、凝练品牌、伸展链条、扩大市场为抓手,以产业振兴、企业增效、农民增收为目标,充分发挥我省中药材资源优势,实现全省产业布局合理化、基地规模化、生产标准化、加工集约化、产品绿色化融合发展。到2025年,全省中药材标准化种植率达60%,质量安全水平明显提升,产品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显著提高,为实现我省中药材产业高质量发展和乡村产业振兴作出新贡献。 二、重点任务 (一)优化产业布局。坚持“效益优先、相对集中、区域发展”原则,选择传统道地产区,根据资源禀赋条件、生物资源环境、中药材地域适应特点,加强规划引领,加快形成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品质优良、产量稳定的中药材生产新格局,推进中药材基地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以陇西、渭源、岷县、宕昌、武都、文县、礼县、西和、民乐、华亭等中药材主产区为突破口,形成集中连片中药材种植带,带动全省中药材产业发展。在道地药材种植规模大的品种上做文章,以当归、党参、黄(红)芪、大黄、半夏、甘草、柴胡、板蓝根、枸杞、黄芩、款冬花等作为重点优势品种,支持定西市重点培育单品种年销售1000万元以上的贞芪扶正系列产品、茜芷系列产品、海桂胶囊、蒲地蓝消炎片等大品牌大品种10个。将当地大型规范的产地加工企业作为重点培育对象,使其成为高品质中药材产地加工示范企业,形成龙头带动,向上推动中药材种植规范化、规模化、标准化,实现中药材高品质、无农残、可溯源,向下为中药饮片企业、制药企业提供品质优良、货源稳定、价格合理的中药材。稳妥推进中药材产地加工,实施“龙头企业+产地加工企业+合作社+村党支部(农户)+基地”产业发展模式,形成全链条质量安全风险管控产业链发展体系。 (二)建设种子种苗繁育基地。建立健全中药材种子种苗管理制度,有力推进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良种繁育、种子生产经营等工作。按照《“十四五”现代种业提升工程建设规划》《全国道地药材生产基地建设规划(2018—2025年)》等,全力打造中药材种子种苗生产基地,从种质资源收集保护—新品种选育—良种繁育等生产环节构建种子种苗技术开发、规模生产运营体系。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创建以中药材种业为主导产业的现代种业产业园。加大技术攻关和良种推广力度。加快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整体提升中药材种业发展质量效益和竞争力。引导中药龙头企业或与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中药材优良品种选育,建立专业化地产中药材种子种苗公司或联合体。支持陇西、岷县、渭源、漳县、宕昌、武都、文县、西和、礼县、民乐、华亭等中药材优势县区分品种建立中药材种子种苗繁育基地。 (三)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以资源节约、轻简高效、循环利用和生态保护为着力点,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提升药材质量为目标,用绿色发展理念积极推动中药材团体、地方、行业标准制定,建立健全中药材产业绿色发展标准体系。开展应用仿生态种植、拟境栽培、测土配方施肥等技术,推广有机肥替代化肥,严格执行轮作倒茬、深耕晒垡、耕作灭草、有机培肥等传统措施,集成和示范推广土壤处理、生物防治、物理诱杀、科学用药、统防统治等绿色防控技术,提高病虫害防治效率和防治效果,彻底根治农药残留问题,大幅提升药材品质,创建绿色品牌,推动产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协同共进。中药材企业、合作社应制定中药材生产的技术规程和中药材企业内控质量标准(如:生产基地选址技术规程,种子种苗与其它种植材料要求,野生抚育、种植、采收等技术规程),实行“六统一”管理,匹配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管理和生产管理人员,对基地生产单元主体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实现关键环节的现场指导、监督和记录。立足县域特色基础,建设一批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中药材基地,形成地方特色区域优势。 (四)提升中药材产地加工能力。鼓励企业、农民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引进初加工设备、改扩建生产厂房、新建一批中药材清洗、筛选、分级、烘干、冷藏等加工设备,大力推进中药材产地净制、切制、干燥、分级、包装、保鲜、仓储等产地初加工一体化发展,建设清洁、规范、安全、高效的现代化药材加工基地。鼓励中药材龙头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引进先进设备,提升中药材产地加工能力,逐步走向专业化、规范化、智能化。示范推广“龙头企业+合作社+扶贫车间+种植基地”发展模式,发展适合工业化大生产的中药饮片与产地加工炮制一体化生产技术,实现中药材加工产业化、现代化、规模化发展,提高加工产品的质量和附加值。 (五)强化技术支撑。加大良种选育和扩繁技术研发应用,集成创新道地药材绿色高质高效种植技术。加强中药材栽培技术培训和指导,强化新品种及新技术培育、引进、示范和推广。研发中药材种子种苗繁育、高效无公害栽培、中药材深加工等技术和工艺。以传统生产方式为基础,结合现代中药材新技术新装备的应用,构建以产品为主线、全程质量控制为核心的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和标准综合体。鼓励有关单位完善中药材相关技术标准,制定道地药材标准框架,建立健全生产技术、产地初加工、质量安全等标准体系。修订完善生产技术、防病技术、加工技术、包装技术及质量评价技术相关的中药材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支持大宗品种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良种繁育与推广体系建设、关键技术研究及应用示范等,促进成果转化。鼓励企业开展中医药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种研发及推广,研发的新产品能够转化生产。发挥国家重点实验室、监管科学研究中心等平台作用,研发并集成一批中药材种苗良种繁育等技术,持续开展珍稀、濒危、道地药材种子种苗繁育和保护研究,发挥科技支撑和引领作用。 (六)创建知名品牌。积极开展绿色、有机认证和商标注册工作。加大培育形成全国知名主导品牌,带动全省其它中药材品种发展。提升产品特色品质,争创国家和省、市名牌产品,申报国家地理标识保护产品,带动药农实现中药材标准化生产。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采取“拿着品种找企业,带着企业找品种”的互利共赢的方式,积极引进国内更多大型药品企业落户主产区,将我省作为中药材种植、储存、前端初加工及向全国供应原料的重要基地。组织企业参加中药博览会、药品展销会、中医药产业发展大会、中医药文化节、中医药研讨会等活动,加强产品宣传推介,提高其知名度和美誉度。 (七)完善市场流通体系。做好产地市场与销售市场之间的连接、交流与合作,增强中药材交易流通能力,促进药材贸易交流。支持中药材主产区根据产业发展建设中药材专业性交易市场。鼓励中药企业广泛开展网络销售、网上订货、网上签约等线上交易,拓展营销路径。支持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发展以网络销售与实体经济协同发展的营销模式。加强中药材产业市场信息服务,多渠道发布中药材产品市场供求信息,实现传统交易向现代流通体系转变。推进中药材基地、龙头企业和市场流通体系建设。 (八)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重视中药材全过程精细化管理,树立风险点管控理念,建立种子种苗、生态环境、田间管理、加工包装、市场流通等风险控制和预防措施。督促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全面落实标准化操作管理规程(SOP),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文件系统以及取样、检验、登记记录,质量监控和审计等质量控制体系。加强中药材检验检测机构能力建设,依托已经建成的中药材质量检测中心(站),履行全省及区域中药材质量监管职能,加强对上市交易药材的质量检测监管。规范各种药材包装及品牌标识,建立企业诚信与药材质量查询信息平台。强化高标准、严要求管理,不允许使用对可能影响中药材质量而数据不明确的种质和转基因品种;禁止使用状根灵、膨大素等生长调节剂调节中药材收获器官生长;在产地加工和贮存环节禁止使用硫磺熏蒸;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限制在中药材上使用的其他农药;尽量减少或避免使用除草剂、杀虫剂和杀菌剂等化学农药。 (九)健全完善追溯体系。中药材生产企业应建立中药材生产质量追溯信息系统,追溯信息主要包括:中药材批号、中药材生产企业情况、生产技术规程和中药材内控质量标准、中药材生产基地基本情况、种子种苗情况、主要投入品使用情况、种植养殖过程情况、采收情况、产地加工情况、贮藏、中药材生产主要环节记录、中药材质量检测报告等,保证从生产地块、种子种苗、种植养殖、采收、加工、储存、包装、运输、销售到使用全过程关键环节可追溯,并与各地监管部门及相关中药生产企业互联互通,实现来源可知、去向可追、质量可查、责任可究。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中药材产业发展,充分认识中药材产业对乡村振兴、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重要作用。建立落实《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协调机制,省级牵头抓总、市级督查、县级抓落实。督促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好种子种苗来源、种养殖、采收加工、包装储运等关键环节记录,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制定前置,作为基地建设和管理的前提和依据。 (二)加强政策支持。支持定西、陇南道地中药材主产县区产业集群建设。市县级要建立推进中药材规范化发展的激励政策,统筹用好税收优惠、农业保险、土地流转、乡村振兴资金等各项扶持政策,加大对中药材种子种苗繁育、农机具研发应用、标准化生产示范基地建设、新技术示范推广、中药材保险补贴、产地初加工、中药精深加工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支持中药产业快速发展。 (三)加强协作配合。各级各有关部门依职责对《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和推进进行检查评估和技术指导,及时研究解决落实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做好中药材种子种苗及种源提供、田间管理、农药和肥料使用、病虫害防治等指导。林业和草原部门牵头做好中药材生态种植、野生抚育、仿野生栽培,以及属于濒危管理范畴的中药材种植、养殖等指导。中医药管理部门协同做好中医药产业发展布局、中药材种子种苗、规范种植、采收加工以及生态种植等指导。药品、市场监管部门对相应的中药材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做好药用要求、产地加工、质量检测等指导。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和年度计划,落实工作责任。 (四)加强宣传引导。加大《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指导、宣传和培训,加强规范简明化应用,编制模式图、明白纸和风险防控手册等标准宣贯材料,推动进企入户、上墙上网。定期对企业技术人员及基地种植户进行技术培训,让中药材生产者真正掌握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常识,确保取得实效。 附件: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甘肃省农业农村厅 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     甘肃省中医药管理局                          2022年9月13日 附件: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推进中药材规范化生产,保证中药材质量,促进中药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中药材规范化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中药材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采用种植(含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养殖方式规范生产中药材的全过程管理,野生中药材的采收加工可参考本规范。 第三条  实施规范化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组织中药材生产,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中药材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中药材生产特点,明确影响中药材质量的关键环节,开展质量风险评估,制定有效的生产管理与质量控制、预防措施。 第六条  企业对基地生产单元主体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实现关键环节的现场指导、监督和记录;统一规划生产基地,统一供应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统一肥料、农药或者饲料、兽药等投入品管理措施,统一种植或者养殖技术规程,统一采收与产地加工技术规程,统一包装与贮存技术规程。 第七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生产基地规模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等,确保生产和质量管理措施顺利实施。 第八条  企业应当明确中药材生产批次,保证每批中药材质量的一致性和可追溯。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生产质量追溯体系,保证从生产地块、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种植养殖、采收和产地加工、包装、储运到发运全过程关键环节可追溯;鼓励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追溯体系。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结合生产实践和科学研究情况,制定如下主要环节的生产技术规程: (一)生产基地选址; (二)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要求; (三)种植(含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养殖; (四)采收与产地加工; (五)包装、放行与储运。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制定中药材质量标准,标准不能低于现行法定标准。 (一)根据生产实际情况确定质量控制指标,可包括:药材性状、检查项、理化鉴别、浸出物、指纹或者特征图谱、指标或者有效成分的含量;药材农药残留或者兽药残留、重金属及有害元素、真菌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标准等; (二)必要时可制定采收、加工、收购等中间环节中药材的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标准。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十三条  企业可采取农场、林场、公司+农户或者合作社等组织方式建设中药材生产基地。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并配备能够行使质量保证和控制职能的条件。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对中药材质量负责;企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和岗位职责相对应资质的生产和质量管理人员;生产、质量的管理负责人应当有中药学、药学或者农学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并有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三年以上实践经验,或者有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五年以上的实践经验,且均须经过本规范的培训。 第十六条  生产管理负责人负责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繁育、田间管理或者药用动物饲养、农业投入品使用、采收与加工、包装与贮存等生产活动;质量管理负责人负责质量标准与技术规程制定及监督执行、检验和产品放行。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开展人员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对直接从事中药材生产活动的人员应当培训至基本掌握中药材的生长发育习性、对环境条件的要求,以及田间管理或者饲养管理、肥料和农药或者饲料和兽药使用、采收、产地加工、贮存养护等的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生产人员的健康进行管理;患有可能污染药材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养殖、产地加工、包装等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中药材养殖控制区域,如确需进入,应当确认个人健康状况无污染风险。 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工具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设必要的设施,包括种植或者养殖设施、产地加工设施、中药材贮存仓库、包装设施等。 第二十条  存放农药、肥料和种子种苗,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设施,能够保持存放物品质量稳定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分散或者集中加工的产地加工设施均应当卫生、不污染中药材,达到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二条  贮存中药材的仓库应当符合贮存条件要求;根据需要建设控温、避光、通风、防潮和防虫、防鼠禽畜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验室功能布局应当满足中药材的检验条件要求,应当设置检验、仪器、标本、留样等工作室(柜)。 第二十四条  生产设备、工具的选用与配置应当符合预定用途,便于操作、清洁、维护,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肥料、农药施用的设备、工具使用前应仔细检查,使用后及时清洁; (二)采收和清洁、干燥及特殊加工等设备不得对中药材质量产生不利影响; (三)大型生产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应当建立维护保养制度。 第五章  基地选址 第二十五条  生产基地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种植或养殖中药材的生长发育习性和对环境条件的要求,制定产地和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的选址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中药材生产基地一般应当选址于道地产区,在非道地产区选址,应当提供充分文献或者科学数据证明其适宜性。 第二十八条  种植地块应当能满足药用植物对气候、土壤、光照、水分、前茬作物、轮作等要求;养殖场所应当能满足药用动物对环境条件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生产基地周围应当无污染源;生产基地环境应当持续符合国家标准: (一)空气符合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类区要求; (二)土壤符合国家《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的要求; (三)灌溉水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产地加工用水和药用动物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基地选址范围内,企业至少完成一个生产周期中药材种植或者养殖,并有两个收获期中药材质量检测数据且符合企业内控质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基地选址标准进行环境评估,确定产地,明确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布局; (一)根据基地周围污染源的情况,确定空气是否需要检测,如不检测,则需提供评估资料; (二)根据水源情况确定水质是否需要定期检测,没有人工灌溉的基地,可不进行灌溉水检测。 第三十二条  生产基地应当规模化,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可成片集中或者相对分散,鼓励集约化生产。 第三十三条  产地地址应当明确至乡级行政区划;每一个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应当有明确记载和边界定位。 第三十四条  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可在生产基地选址范围内更换、扩大或者缩小规模。 第六章  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 第一节  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要求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明确使用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基原及种质,包括种、亚种、变种或者变型、农家品种或者选育品种;使用的种植或者养殖物种的基原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法规。使用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药用野生植物资源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开展中药材优良品种选育,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禁用人工干预产生的多倍体或者单倍体品种、种间杂交品种和转基因品种; (二)如需使用非传统习惯使用的种间嫁接材料、诱变品种(包括物理、化学、太空诱变等)和其它生物技术选育品种等,企业应当提供充分的风险评估和实验数据证明新品种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 第三十七条  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标准,明确生产基地使用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等级,并建立相应检测方法。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良种繁育规程,保证繁殖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符合质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确定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运输、长期或者短期保存的适宜条件,保证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质量可控。 第二节  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管理 第四十条  企业在一个中药材生产基地应当只使用一种经鉴定符合要求的物种,防止与其它种质混杂;鼓励企业提纯复壮种质,优先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性状整齐、稳定、优良的选育新品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鉴定每批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基原和种质,确保与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要求相一致。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使用产地明确、固定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鼓励企业建设良种繁育基地,繁殖地块应有相应的隔离措施,防止自然杂交。 第四十三条  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基地规模应当与中药材生产基地规模相匹配;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应当由供应商或者企业检测达到质量标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四条  从县域之外调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应当按国家要求实施检疫;用作繁殖材料的药用动物应当按国家要求实施检疫,引种后进行一定时间的隔离、观察。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用适宜条件进行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运输、贮存;禁止使用运输、贮存后质量不合格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 第四十六条  应当按药用动物生长发育习性进行药用动物繁殖材料引进;捕捉和运输时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技术规定,减免药用动物机体损伤和应激反应。 第七章  种植与养殖 第一节  种植技术规程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用植物生长发育习性和对环境条件的要求等制定种植技术规程,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一)种植制度要求:前茬、间套种、轮作等; (二)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要求:维护结构、灌排水设施、遮阴设施等; (三)土地整理要求:土地平整、耕地、做畦等; (四)繁殖方法要求:繁殖方式、种子种苗处理、育苗定植等; (五)田间管理要求:间苗、中耕除草、灌排水等; (六)病虫草害等的防治要求:针对主要病虫草害等的种类、危害规律等采取的防治方法; (七)肥料、农药使用要求。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种植中药材营养需求特性和土壤肥力,科学制定肥料使用技术规程: (一)合理确定肥料品种、用量、施肥时期和施用方法,避免过量施用化肥造成土壤退化; (二)以有机肥为主,化学肥料有限度使用,鼓励使用经国家批准的微生物肥料及中药材专用肥; (三)自积自用的有机肥须经充分腐熟达到无害化标准,避免掺入杂草、有害物质等; (四)禁止直接施用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院垃圾和人粪便。 第四十九条  防治病虫害等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原则,优先采用生物、物理等绿色防控技术;应制定突发性病虫害等的防治预案。 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种植的中药材实际情况,结合基地的管理模式,明确农药使用要求: (一)农药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选用高效、低毒生物农药;尽量减少或避免使用除草剂、杀虫剂和杀菌剂等化学农药。 (二)使用农药品种的剂量、次数、时间等,使用安全间隔期,使用防护措施等,尽可能使用最低剂量、降低使用次数; (三)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禁止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限制在中药材上使用的其它农药; (四)禁止使用壮根灵、膨大素等生长调节剂调节中药材收获器官生长。 第五十一条  按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方式生产中药材,应当制定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技术规程,如年允采收量、种群补种和更新、田间管理、病虫草害等的管理措施。 第二节  种植管理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制定的技术规程有序开展中药材种植,根据气候变化、药用植物生长、病虫草害等情况,及时采取措施。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配套完善灌溉、排水、遮阴等田间基础设施,及时维护更新。 第五十四条  及时整地、播种、移栽定植;及时做好多年生药材冬季越冬田地清理。 第五十五条  采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应当核验供应商资质和产品质量,接收、贮存、发放、运输应当保证其质量稳定和安全;使用应当符合技术规程要求。 第五十六条  应当避免灌溉水受工业废水、粪便、化学农药或其它有害物质污染。 第五十七条  科学施肥,鼓励测土配方施肥;及时灌溉和排涝,减轻不利天气影响。 第五十八条  根据田间病虫草害等的发生情况,依技术规程及时防治。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程使用农药,做好培训、指导和巡检。 第六十条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并避免邻近地块使用农药对种植中药材的不良影响。 第六十一条  突发病虫草害等或者异常气象灾害时,根据预案及时采取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中药材生产的不利影响;要做好生长或者质量受严重影响地块的标记,单独管理。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技术规程管理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中药材,坚持“保护优先、遵循自然”原则,有计划地做好投入品管控、过程管控和产地环境管控,避免对周边野生植物造成不利影响。 第三节  养殖技术规程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用动物生长发育习性和对环境条件的要求等制定养殖技术规程,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一)种群管理要求:种群结构、谱系、种源、周转等; (二)养殖场地设施要求:养殖功能区划分,饲料、饮用水设施,防疫设施,其它安全防护设施等; (三)繁育方法要求:选种、配种等; (四)饲养管理要求:饲料、饲喂、饮水、安全和卫生管理等; (五)疾病防控要求:主要疾病预防、诊断、治疗等; (六)药物使用技术规程 (七)药用动物属于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范畴的,还应当遵守国家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六十四条  按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潜在危害的其它物质;不得使用未经登记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六十五条  按国家相关标准选择养殖场所使用的消毒剂。 第六十六条  药用动物疾病防治应当以预防为主、治疗为辅,科学使用兽药及生物制品;应当制定各种突发性疫病发生的防治预案。 第六十七条  按国家相关规定、标准和规范制定预防和治疗药物的使用技术规程: (一)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二)禁止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它化合物; (三)禁止在饲料和药用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严格按照兽药使用规定及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标签和说明书使用,兽用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兽医处方购买使用;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药用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药用动物; (四)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药用动物; (五)禁止滥用兽用抗菌药。 第六十八条  制定患病药用动物处理技术规程,禁止将中毒、感染疾病的药用动物加工成中药材。 第四节  养殖管理 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制定的技术规程,根据药用动物生长、疾病发生等情况,及时实施养殖措施。 第七十条  企业应当及时建设、更新和维护药用动物生长、繁殖的养殖场所,及时调整养殖分区,并确保符合生物安全要求。 第七十一条  应当保持养殖场所及设施清洁卫生,定期清理和消毒,防止外来污染。 第七十二条  强化安全管理措施,避免药用动物逃逸,防止其它禽畜的影响。 第七十三条  定时定点定量饲喂药用动物,未食用的饲料应当及时清理。 第七十四条  按要求接种疫苗;根据药用动物疾病发生情况,依规程及时确定具体防治方案;突发疫病时,根据预案及时、迅速采取措施并做好记录。 第七十五条  发现患病药用动物,应当及时隔离;及时处理患传染病药用动物;患病药用动物尸体按相关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十六条  应当根据养殖计划和育种周期进行种群繁育,及时调整养殖种群的结构和数量,适时周转。 第七十七条  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养殖及加工过程中的废弃物。 第八章  采收与产地加工 第一节  技术规程 第七十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种植、养殖、野生抚育或仿野生栽培中药材的采收与产地加工技术规程,明确采收的部位、采收过程中需除去的部分、采收规格等质量要求,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一)采收期要求:采收年限、采收时间等; (二)采收方法要求:采收器具、具体采收方法等; (三)采收后中药材临时保存方法要求; (四)产地加工要求:拣选、清洗、去除非药用部位、干燥或保鲜,以及其它特殊加工的流程和方法。 第七十九条  坚持“质量优先、兼顾产量”原则,参照传统采收经验和现代研究,明确采收年限范围,确定基于物候期的适宜采收时间。 第八十条  采收流程和方法应当科学合理;鼓励采用不影响药材质量和产量的机械化采收方法;避免采收对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八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保证中药材质量前提下,借鉴优良的传统方法,确定适宜的中药材干燥方法;晾晒干燥应当有专门的场所或场地,避免污染或混淆的风险;鼓励采用有科学依据的高效干燥技术以及集约化干燥技术。 第八十二条  应当采用适宜方法保存鲜用药材,如冷藏、砂藏、罐贮、生物保鲜等,并明确保存条件和保存时限;原则上不使用保鲜剂和防腐剂,如必须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涉及特殊加工要求的中药材,如切制、去皮、去心、发汗、蒸、煮等,应根据传统加工方法,结合国家要求,制定相应的加工技术规程。 第八十四条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用于防霉、防腐、防蛀;禁止染色增重、漂白、掺杂使假等。 第八十五条  毒性、易制毒、按麻醉药品管理中药材的采收和产地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节  采收管理 第八十六条  根据中药材生长情况、采收时气候情况等,按照技术规程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适时、及时完成采收。 第八十七条  选择合适的天气采收,避免恶劣天气对中药材质量的影响。 第八十八条  应当单独采收、处置受病虫草害等或者气象灾害等影响严重、生长发育不正常的中药材。 第八十九条  采收过程应当除去非药用部位和异物,及时剔除破损、腐烂变质部分。 第九十条  不清洗直接干燥使用的中药材,采收过程中应当保证清洁,不受外源物质的污染或者破坏。 第九十一条  中药材采收后应当及时运输到加工场地,及时清洁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运输和临时存放措施不应当导致中药材品质下降,不产生新污染及杂物混入,严防淋雨、泡水等。 第三节  产地加工管理 第九十二条  应当按照统一的产地加工技术规程开展产地加工管理,保证加工过程方法的一致性,避免品质下降或者外源污染;避免造成生态环境污染。 第九十三条  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加工完毕,加工过程中的临时存放不得影响中药材品质。 第九十四条  拣选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合格品和不合格品及异物有效区分。 第九十五条  清洗用水应当符合要求,及时、迅速完成中药材清洗,防止长时间浸泡。 第九十六条  应当及时进行中药材晾晒,防止晾晒过程雨水、动物等对中药材的污染,控制环境尘土等污染;应当阴干药材不得暴晒。 第九十七条  采用设施、设备干燥中药材,应当控制好干燥温度、湿度和干燥时间。 第九十八条  应当及时清洁加工场地、容器、设备;保证清洗、晾晒和干燥环境、场地、设施和工具不对药材产生污染;注意防冻、防雨、防潮、防鼠、防虫及防禽畜。 第九十九条  应当按照制定的方法保存鲜用药材,防止生霉变质。 第一百条  有特殊加工要求的中药材,应当严格按照制定的技术规程进行加工,如及时去皮、去心,控制好蒸、煮时间等。 第一百零一条  产地加工过程中品质受到严重影响的,原则上不得作为中药材销售。 第九章  包装、放行与储运 第一节  技术规程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包装、放行和储运技术规程,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一)包装材料及包装方法要求:包括采收、加工、贮存各阶段的包装材料要求及包装方法; (二)标签要求:标签的样式,标识的内容等; (三)放行制度:放行检查内容,放行程序,放行人等。 (四)贮存场所及要求:包括采收后临时存放、加工过程中存放、成品存放等对环境条件的要求; (五)运输及装卸要求:车辆、工具、覆盖等的要求及操作要求; (六)发运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  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药材特点,能够保持中药材质量;禁止采用肥料、农药等包装袋包装药材;毒性、易制毒、按麻醉药品管理中药材应当使用有专门标记的特殊包装;鼓励使用绿色循环可追溯周转筐。 第一百零四条  采用可较好保持中药材质量稳定的包装方法,鼓励采用现代包装方法和器具。 第一百零五条  根据中药材对贮存温度、湿度、光照、通风等条件的要求,确定仓储设施条件;鼓励采用有利于中药材质量稳定的冷藏、气调等现代贮存保管新技术、新设备。 第一百零六条  明确贮存的避光、遮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养护管理措施;使用的熏蒸剂不能带来质量和安全风险,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高毒性熏蒸剂;禁止贮存过程使用硫磺熏蒸。 第一百零七条  有特殊贮存要求的中药材贮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节  包装管理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制定的包装技术规程,选用包装材料,进行规范包装。 第一百零九条  包装前确保工作场所和包装材料已处于清洁或者待用状态,无其它异物。 第一百一十条  包装袋应当有清晰标签,不易脱落或者损坏;标示内容包括品名、基原、批号、规格、产地、数量或重量、采收日期、包装日期、保质期、追溯标志、企业名称等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确保包装操作不影响中药材质量,防止混淆和差错。 第三节  放行与储运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应当执行中药材放行制度,对每批药材进行质量评价,审核生产、检验等相关记录;由质量管理负责人签名批准放行,确保每批中药材生产、检验符合标准和技术规程要求;不合格药材应当单独处理,并有记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应当分区存放中药材,不同品种、不同批中药材不得混乱交叉存放;保证贮存所需要的条件,如洁净度、温度、湿度、光照和通风等。 第一百一十四条  应当建立中药材贮存定期检查制度,防止虫蛀、霉变、腐烂、泛油等的发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应当按技术规程要求开展养护工作,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应当按照技术规程装卸、运输;防止发生混淆、污染、异物混入、包装破损、雨雪淋湿等。 第一百一十七条  应当有产品发运的记录,可追查每批产品销售情况;防止发运过程中的破损、混淆和差错等。 第十章  文  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文件管理系统,全过程关键环节记录完整。 第一百一十九条  文件包括管理制度、标准、技术规程、记录、标准操作规程等。 第一百二十条  应当制定规程,规范文件的起草、修订、变更、审核、批准、替换或撤销、保存和存档、发放和使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记录应当简单易行、清晰明了;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记录更改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并保证原信息清晰可辨;记录重新誊写,原记录不得销毁,作为重新誊写记录的附件保存;电子记录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记录保存至该批中药材销售后至少三年以上。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影响中药材质量的关键环节,结合管理实际,明确生产记录要求: (一)按生产单元进行记录,覆盖生产过程的主要环节,附必要照片或者图像,保证可追溯; (二)药用植物种植主要记录:种子种苗来源及鉴定,种子处理,播种或移栽、定植时间及面积;肥料种类、施用时间、施用量、施用方法;重大病虫草害等的发生时间、为害程度,施用农药名称、来源、施用量、施用时间、方法和施用人等;灌溉时间、方法及灌水量;重大气候灾害发生时间、危害情况;主要物侯期。 (三)药用动物养殖主要记录:繁殖材料及鉴定;饲养起始时间;疾病预防措施,疾病发生时间、程度及治疗方法;饲料种类及饲喂量。 (四)采收加工主要记录:采收时间及方法;临时存放措施及时间;拣选及去除非药用部位方式;清洗时间;干燥方法和温度;特殊加工手段等关键因素。 (五)包装及储运记录:包装时间;入库时间;库温度、湿度;除虫除霉时间及方法;出库时间及去向;运输条件等。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培训记录包括培训时间、对象、规模、主要培训内容、培训效果评价等。 第一百二十四条  检验记录包括检品信息、检验人、复核人、主要检验仪器、检验时间、检验方法和检验结果等。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技术规程基础上,制定标准操作规程用于指导具体生产操作活动,如批的确定、设备操作、维护与清洁、环境控制、贮存养护、取样和检验等。   第十一章  质量检验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系统,包括相应的组织机构、文件系统以及取样、检验等,确保中药材质量符合要求。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制定质量检验规程,对自己繁育并在生产基地使用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生产的中药材实行按批检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购买的种子种苗、农药、商品肥料、兽药或生物制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企业可不检测,但应当向供应商索取合格证或质量检验报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检验可以自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或中药材使用单位检验。 第一百三十条  质量检测实验室人员、设施、设备应当与产品性质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用于质量检验的主要设备、仪器,应当按规定要求进行性能确认和校验。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用于检验用的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应当按批取样和留样: (一)保证取样和留样的代表性; (二)中药材留样包装和存放环境应当与中药材贮存条件一致,并保存至该批中药材保质期届满后三年; (三)中药材种子留样环境应当能够保持其活力,保存至生产基地中药材收获后三年;种苗或药用动物繁殖材料依实际情况确定留样时间; (四)检验记录应当保留至该批中药材保质期届满后三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委托检验时,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进行检查或现场质量审计,调阅或者检查记录和样品。 第十二章  内  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规范实施情况的内审,对影响中药材质量的关键数据定期进行趋势分析和风险评估,确认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采取必要改进措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内审计划,对质量管理、机构与人员、设施设备与工具、生产基地、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种植与养殖、采收与产地加工、包装放行与储运、文件、质量检验等项目进行检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指定人员定期进行独立、系统、全面的内审,或者由第三方依据本规范进行独立审核。 第一百三十六条  内审应当有记录和内审报告;针对影响中药材质量的重大偏差,提出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第十三章  投诉、退货与召回 第一百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退货处理和召回制度。 第一百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标准操作规程,规定投诉登记、评价、调查和处理的程序;规定因中药材缺陷发生投诉时所采取的措施,包括从市场召回中药材等。 第一百三十九条  投诉调查和处理应当有记录,并注明所调查批次中药材的信息。 第一百四十条  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协调召回工作,确保召回工作有效实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应当有召回记录,并有最终报告;报告应对产品发运数量、已召回数量以及数量平衡情况予以说明。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因质量原因退货或者召回的中药材,应当清晰标识,由质量部门评估,记录处理结果;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不得再作为中药材销售。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范所用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中药材 指来源于药用植物、药用动物等资源,经规范化的种植(含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养殖、采收和产地加工后,用于生产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的药用原料。 (二)生产单元 基地中生产组织相对独立的基本单位,如一家农户,农场中一个相对独立的作业队等。 (三)技术规程 指为实现中药材生产顺利、有序开展,保证中药材质量,对中药材生产的基地选址,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种植、养殖,野生抚育或者仿野生栽培,采收与产地加工,包装、放行与储运等所做的技术规定和要求。  (四)道地产区 该产区所产的中药材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与其它地区所产同种中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 (五)种子种苗 药用植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以及菌物的菌丝、子实体等。 (六)其它繁殖材料 除种子种苗之外的繁殖材料,包括药用动物供繁殖用的种物、仔、卵等。 (七)种质 生物体亲代传递给子代的遗传物质。 (八)农业投入品 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农业生产物资,包括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肥料、农药、农膜、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 (九)综合防治 指有害生物的科学管理体系,是从农业生态系统的总体出发,根据有害生物和环境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自然控制因素的作用,因地制宜、协调应用各种必要措施,将有害生物控制在经济允许的水平以下,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 (十)产地加工 中药材收获后必须在产地进行连续加工的处理过程,包括拣选、清洗、去除非药用部位、干燥及其它特殊加工等。 (十一)生态种植 应用生态系统的整体、协调、循环、再生原理,结合系统工程方法设计,综合考虑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充分应用能量的多级利用和物质的循环再生,实现生态与经济良性循环的中药农业种植方式。 (十二)野生抚育 在保持生态系统稳定的基础上,对原生境内自然生长的中药材,主要依靠自然条件、辅以轻微干预措施,提高种群生产力的一种生态培育模式。 (十三)仿野生栽培 在生态条件相对稳定的自然环境中,根据中药材生长发育习性和对环境条件的要求,遵循自然法则和生物规律,模仿中药材野生环境和自然生长状态,再现植物与外界环境的良好生态关系,实现品质优良的中药材生态培育模式。 (十四)批 同一产地且种植地、养殖地、野生抚育或者仿野生栽培地的生态环境条件基本一致,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来源相同,生产周期相同,生产管理措施基本一致,采收期和产地加工方法基本一致,质量基本均一的中药材。 (十五)放行 对一批物料或产品进行质量评价后,做出批准使用、投放市场或者其它决定的操作。 (十六)储运 包括中药材的贮存、运输等。 (十七)发运 指企业将产品发送到经销商或者用户的一系列操作,包括配货、运输等。 (十八)标准操作规程 也称标准作业程序,是依据技术规程将某一操作的步骤和标准,以统一的格式描述出来,用以指导日常的生产工作。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细胞治疗产品生产质量管理指南 (试行)重磅发布!
    10月31日,国家药监局核查中心发布了《细胞治疗产品生产质量管理指南(试行)》,全文十三章,涵盖细胞治疗产品GMP管理的基本原则、人员、厂房、设施与设备、供者筛查与供者材料、物料与产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产品追溯系统等内容。细胞治疗产品生产质量管理指南(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2022年10月目 录一、目的二、法规依据三、范围四、原则五、人员六、厂房、设施与设备七、供者筛查与供者材料八、物料与产品九、生产管理十、质量管理十一、产品追溯系统 十二、其他十三、术语一、目的我国细胞治疗产品领域当前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为进一步推进该领域的健康发展,基于当前的科学认知以及针对细胞治疗产品相关技术的发展现状,提出本指南,主要为细化和完善细胞治疗产品产业化阶段生产质量管理方面的技术要求,旨在为细胞治疗产品生产企业提供指导意见,同时,也可作为监管机构开展各类现场检查的重要参考。由于细胞治疗产品行业的迅速发展,创新技术的不断涌现,未来可能会出现更加先进和完善的生产质量管理技术手段或者与本指南中有不相适应的内容,据此,生产企业可提供详细的说明及科学、完整的支持理由和依据,以证明其生产质量管理方面的可控性。随着未来科学技术的发展、认知的深入和经验的积累,针对本指南内容后续将逐步修订和完善。二、 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5.《药品注册管理办法》6.《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7.《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8.《药品注册核查管理规定》9.《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10.《药品召回管理办法》11.《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12.《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风险评定原则》1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1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1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制造及检定规程三、范围(一)本指南所述的细胞治疗产品(以下简称细胞产品)是指按药品批准上市的经过适当的体外操作(如分离、培养、扩增、基因修饰等)而制备的人源活细胞产品,包括经过或未经过基因修饰的细胞,如自体或异体的免疫细胞、干细胞、组织细胞或细胞系等产品;不包括输血用的血液成分、已有规定的移植用造血干细胞、生殖相关细胞以及由细胞组成的组织、器官类产品等。(二)本指南适用于细胞产品从供者材料的运输、接收、产品生产和检验到成品放行、储存和运输的全过程。直接用于细胞产品生产的基因修饰载体或其他赋予其特定功能的材料(如病毒、质粒、RNA、抗原肽、抗原蛋白、蛋白质-RNA复合物等)的生产、检验和放行等过程应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相关附录的要求。(三)因细胞产品的供者材料来源于人体,其生产还应当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防止引入或传播传染病病原体。四、原则(一)细胞产品生产具有以下特殊性:1.供者材料来源于人体,可能含有传染病病原体。2.供者材料的质量受其来源、类型、特性等因素影响,具有差异性。自体细胞产品生产工艺需要充分考虑供者材料个体化差异的影响,制定合理的工艺步骤和参数并在经批准的范围内实施生产。3.受供者材料来源和产品类型影响,产品生产批量差异可能较大,生产组织模式相对灵活,生产与临床需求结合更为紧密。4.温度和时限对供者材料和产品的质量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5.由于细胞产品为活细胞,包含维持细胞生存的营养物质,供者材料采集后的生产过程受到污染后更利于微生物的繁殖和扩散,且无法终端灭菌,污染不易去除。6.自体细胞产品或采用异体供者材料生产的需与患者配型使用的产品,一旦发生混淆或差错,造成供者材料或细胞产品与患者之间的不匹配,可能会对患者产生危及生命的严重后果。(二)鉴于细胞产品的以上特殊性,企业应当对从供者材料采集到患者使用的全过程采取特殊控制措施,至少包括:1.对从供者材料的接收直至成品储存运输的全过程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策略,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2.建立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和记录,具有保证生物安全的设施、设备,预防和控制产品生产过程中的生物安全风险,防止引入、传播病原体。3.在供者材料运输、接收及产品生产、储存、运输全过程中监控供者材料、产品或生产环境的温度及操作时限,确保在规定的温度和时限内完成相应的操作。4.产品生产全过程应当尤其关注防止微生物污染或交叉污染,包括载体的生产过程可能对产品带来的污染或交叉污染,以及不同载体生产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交叉污染等。5.从供者材料采集到患者使用的全过程中,供者材料、中间产品或成品应当予以正确标识且可追溯,防止混淆和差错。五、人员(一)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生物制品学等),并能够在生产、质量管理中履行职责。(二)从事细胞产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工作(包括清洁、维修人员等)的人员应当经过生物安全防护的培训并获得授权,所有培训内容应符合国家关于生物安全的相关规定,尤其是预防传染病病原体传播的相关知识培训。(三)生产期间,从事载体生产的人员如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去污染措施不得进入细胞产品的生产区域,直接接触含有传染病病原体供者材料的人员不得进入其他生产区域。六、厂房、设施与设备(一)直接用于细胞产品生产的基因修饰病毒载体应与细胞产品、其他载体或生物材料相隔离,分别在各自独立的生产区域进行生产,并配备独立的空调净化系统。(二)使用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供者材料生产细胞产品时,其生产操作应当在独立的专用生产区域进行,并采用独立的空调净化系统,产品暴露于环境的生产区域应保持相对负压。(三)宜采用密闭系统或设备进行细胞产品的生产操作;密闭系统或设备放置环境的洁净度级别可适当降低,应当定期检查密闭系统或设备的完整性。(四)细胞产品、直接用于细胞产品生产的基因修饰载体或其他赋予其特定功能的材料,其生产操作环境的洁净度级别可参照表格中的示例进行选择。洁净度级别生产操作示例B级背景下的A级1.处于未完全密闭状态下的生产操作和转移;2.无法除菌过滤的溶液和培养基的配制;3.载体除菌过滤后的分装。C级背景下的局部A级1.生产过程中采用无菌注射器对处于密闭状态下的产品和生产用溶液进行穿刺取样等操作;2.病毒载体生产用细胞的传代操作;3.可除菌过滤的溶液和培养基的除菌过滤;4.载体的除菌过滤。C级1.可除菌过滤的载体的纯化操作;2.可除菌过滤的溶液和培养基的配制。D级1.采用密闭管路转移产品、溶液或培养基;2.采用密闭系统或设备进行细胞产品、载体的生产操作(如在隔离器中进行产品的无菌分装)、取样;3.质粒生产用工程菌或病毒载体生产用细胞在密闭罐中的发酵或培养。备注:表格中除D级以外的生产操作示例,均指在非密闭系统下的操作。(五)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供者材料和相应细胞产品应有单独的隔离区域或设备予以贮存,与其它供者材料和相应细胞产品的储存区域分开,且采用独立的储存设备,隔离区域和储存设备都应当有明显标识。(六)用于供者材料和细胞产品的传染病病原体标志物检查,或对含有传染病病原体样品进行检测的实验室,应符合国家关于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规定,应当有原位灭活或消毒的设备。七、 供者筛查与供者材料(一)企业应当建立供者筛查和检测标准及供者材料的质量标准,并综合考虑微生物的生物安全等级、传染病类别和细胞产品的预定用途等因素进行风险评估,定期回顾其适用性。企业不得接收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供者材料。(二)企业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作为供者材料采集和细胞产品使用的机构,并明确双方职责。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进行质量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会同企业有关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质量审计,以确保医疗机构供者筛查和检测、供者材料采集以及产品的使用符合相关要求。(三)企业应当建立对医疗机构进行质量评估和认可的操作规程,明确医疗机构的资质、选择的原则、质量评估方式、评估标准及合格医疗机构认可的程序,并明确现场质量审计的内容、周期、审计人员组成及资质。(四)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医疗机构的现场质量审计,确定经认可的合格医疗机构名单,并建立每家医疗机构的质量档案。(五)企业应当与经认可的合格医疗机构签订质量协议。质量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医疗机构和企业双方的职责,供者材料的采集方法、保存条件、质量标准、接收规程和/或细胞产品的使用。(六)企业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采集供者材料和使用细胞产品的情况进行回顾和评估,一旦发现医疗机构出现不符合操作规程,可能会对患者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应当及时要求医疗机构采取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必要时不再纳入合格医疗机构名单。(七)企业应当制定供者材料采集、保存、运输、接收的书面要求,详细说明供者材料的采集方法、保存和运输条件以及接收的标准。(八)企业对每批接收的供者材料,至少应当检查以下各项内容:1.来源于合法且经企业评估认可的合格医疗机构。2.运输过程中的温度和时限监控记录完整,温度和时限符合规定要求;如对供者材料采集后的储存温度和时限有特殊要求,还应有完整的温度和时间监控记录,且符合标准要求。3.包装完整无破损。4.包装标签内容完整,至少含有能够追溯到供者的个体识别码、采集日期和时间、采集量及实施采集的医疗机构名称等信息;如采用计算机化系统的,包装标签应当能追溯到上述信息。5.供者材料采集记录。6.供者筛查和临床检验结果,至少应当有检查特定传染病病原体标志物的结果。(九)已知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自体供者材料在运输、接收、贮存、发放或转运过程中应当与其他供者材料彼此隔离,每个包装都应有明显标识。(十)投产使用前,企业应当对每批供者材料进行质量评价,内容至少应当包括:1.确认供者材料来自于合法的且经过企业评估认可的医疗机构及符合筛查标准的供者,并按照上述第(八)中第4条内容核对相关信息。2.供者材料从医疗机构采集结束至企业放行用于生产前的储存温度和时限符合规定要求。3.供者材料包装完整,无破损。4.运输、储存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已按相关规程进行调查和处理。八、物料与产品(一)细胞产品生产用的生物材料,如细胞株/系、工程菌、载体、动物来源的试剂和血清等,企业应当保证其来源合法、安全并符合质量标准,防止引入外源因子。(二)企业应当对物料进行风险评估,并确定主要物料(如直接用于细胞产品生产的基因修饰载体或其他赋予其特定功能的材料、细胞因子、生长因子、酶、血清、饲养细胞、一次性耗材等)。主要物料的确定应当有记录。对主要物料应开展入厂检验,并可根据特定风险,考虑建立降低风险的其他措施(如加强质量控制等)。(三)用于特定传染病病原体(HIV、HBV、HCV及梅毒螺旋体等)标志物检测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优先选择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且应当首选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用于血源筛查的产品。(四)供者材料和细胞产品的运输应当经过确认。(五)应当建立安全和有效地处理不合格供者材料、中间产品、成品的操作规程,处理应当有记录。九、生产管理(一)细胞产品根据其工艺特点,产品批次可考虑定义为:在同一生产周期中,采用相同生产工艺、在同一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质量均一的产品为一批。单一批次所生产出来的所有细胞的总量为此次生产的批量。(二)细胞产品、直接用于细胞产品生产的基因修饰载体或其他赋予其特定功能的材料的无菌工艺模拟试验至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采用非密闭系统进行无菌生产操作的,无菌工艺模拟试验应当包括所有人工操作的暴露工序。2.采用密闭系统进行无菌生产操作的,无菌工艺模拟试验应当侧重于与密闭系统连接有关的步骤;如有未模拟的无菌生产操作,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书面说明不开展无菌工艺模拟的合理性。3.需要较长时间完成的无菌生产操作,应当结合风险评估,说明缩短模拟某些操作(如离心、培养)时长的合理性。4.对微生物生长有抑制作用从而可能影响无菌工艺模拟试验结果的无菌生产操作(如冻存),经风险评估后可不包含在无菌工艺模拟试验中。5.同一生产区域有多条相同生产线的,每条生产线在成功通过无菌工艺模拟试验的首次验证后,可采用极值法或矩阵法,或两者联用的方法,至少每班次半年进行1次无菌工艺模拟试验,每次至少一批。使用相同设备和工艺步骤生产不同的产品,如采用极值法进行无菌工艺模拟试验,应当模拟某些生产操作的最差条件;如采用矩阵法进行无菌工艺模拟试验,应当模拟相似工艺步骤的最差条件;如采用两者联用方法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及其合理性,模拟应当包括所有的无菌生产操作及最差条件、所有生产用的设备类型。(三)细胞产品生产工艺应该经过验证,其工艺验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采用自体供者材料生产细胞产品的生产工艺有一定的特殊性,其验证所用的供者材料可来源于健康志愿者;如果来源于患者的,可采用同步验证的方式。2)对于用自体供者材料生产细胞产品,应当根据风险评估考虑实际生产中的最差条件。如同一生产区域有多条相同生产线的,或者同一生产操作间内有多个隔离器的,最多可同时进行生产操作的生产线数量,或隔离器的数量,同时还应将生产环境、操作人员及实验室检验能力等影响因素作为最差条件予以考虑,并经过验证。(四)直接用于细胞产品生产的基因修饰载体或其他赋予其特定功能的材料生产工艺应当经过验证,工艺验证至少应包含三个连续的、完整生产工艺的批次。(五)细胞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尽可能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控制质量风险,如:1.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自体供者材料,在生产、转运过程中应与其它不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供者材料或细胞产品相互隔离。2.采用非密闭系统或设备进行生产时,同一生产区域内不得同时生产不同品种的细胞产品,同一生产操作间内不得同时生产相同品种的不同批次细胞产品。3.同一生产区域的不同生产操作间内同时进行同一品种不同批次细胞产品生产时,宜采用密闭系统,如无法保证全部生产过程的密闭控制,则应充分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如密封转移、房间压差控制、不得跨越房间操作、直接操作人员不得交叉走动、灭菌与消毒以及单向流传递等。4.同一生产区域内采用密闭系统进行同一品种不同批次细胞产品生产时,除细胞培养步骤外应避免在同一生产操作间内同时进行多个相同或不同步骤的生产操作,在完成一个步骤生产操作后应及时进行清场。还应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如房间压差控制、人员管控、交替操作、定置管理、灭菌与消毒以及单向流传递等。5.同一生产操作间内有多个隔离器时,应当定期对其进行完整性检查,隔离器不应直接向操作间内排风,且排风不可循环利用。还应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如密封转移、交替操作、定置管理、灭菌与消毒以及单向流传递等。6.采用密闭系统进行细胞培养,同一生产操作间或同一培养箱内可同时培养和保存不同批次产品,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混淆;采用非密闭系统进行细胞培养,应对培养箱内不同批次产品进行物理隔离(如采用蜂巢式培养箱)或采用不同生产操作间的独立培养箱,培养箱内应保持一定的洁净程度且可以进行消毒或灭菌。还应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交叉污染和混淆。7.密闭系统或设备发生意外开启或泄漏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六)应当制定监测各生产工序环境微生物污染的操作规程,并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处理被污染的产品或物料时,应当对生产过程中检出的微生物进行鉴定并评估其对产品质量的影响。应当保存生产中所有微生物污染和处理的记录。(七)细胞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尽可能防止混淆和差错,如:1.生产过程中的供者材料和产品都应当有正确的标识,低温保存的产品也应当有标识。2.自体细胞产品供者材料和产品的标识信息中应当有可识别供者的具有唯一性的编号(或代码)。3.生产前应当仔细核对供者材料和产品的标识信息,尤其是用于识别供者的具有唯一性的编号(或代码),核对应有记录。4.生产过程中需对产品进行标识的,应当确认所标识信息的正确性,自体细胞产品应当与自体供者材料上用于识别供者的具有唯一性的编号(或代码)一致,确认应有记录。(八)细胞产品生产用包装容器及其连接容器(如有)应当在使用前和灌装后立即进行外观检查,以确定是否有损坏或污染迹象,外观检查应有记录。(九)直接接触细胞产品的无菌耗材应当尽可能使用一次性耗材。(十)生产过程中的中间产品和物料的转运有特殊要求的,如温度、时限等,应当对转运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并在转运过程中进行相应的监控,且有相应记录。(十一)生产过程中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污物、废弃物或可疑污染物品应当原位消毒,完全灭活后方可移出工作区域。处理过程应符合国家医疗废物处理的相关规定十、质量管理(一)细胞产品的供者材料、关键物料和成品应该按规定留样。特殊情况下,如因供者材料或物料稀缺,产品批量小、有效期短和满足临床必需等,供者材料、物料和细胞产品的留样量、留样包装、保存条件和留样时间可进行如下适当的调整:1.供者材料的留样自体和异体供者材料一般应当保存留样,稀缺的供者材料如需调整留样要求或不保存留样的,应书面说明其合理性。2.物料的留样关键物料(如直接用于细胞产品生产的基因修饰载体或其他赋予其特定功能的材料、细胞因子、生长因子、酶、血清、饲养细胞等)对调查产品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至关重要,企业应当对有效期或货架期内的关键物料保存留样。3.成品的留样①成品留样量可以根据不同细胞产品的批量适当减少。②因满足临床必需,确实无法留样的,应当在留样记录中附有成品的照片,能够清晰体现成品标签的完整信息。③需要缩短留样保存时间的,企业应当进行评价并有相应报告。④因产品有效期较短,而需要延长其留样保存时间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如低温冻存)以满足留样的预定目的。如新鲜细胞低温冻存后不能作为表征质量的样品,但可作为病毒检测的样品。如成品留样经冷冻保存不能满足预定目的,企业应考虑采用替代方法(如采用中间产品的留样替代成品留样)。⑤无法使用成品留样的,可选择与成品相同成分的中间产品留样,留样的包装、保存条件及期限应当满足留样的目的和要求。留样的包装方式和包装材质应当与上市产品相同或相仿。(二)细胞产品放行前应当开展质量检验并符合要求,放行前的质量评价应当确认每批产品的信息完整、正确且可追溯,否则不得放行。自体细胞产品或采用异体供者材料生产的需与患者配型使用的细胞产品,企业放行前应当核实供者材料或细胞的来源信息,并确认其与患者之间的匹配性。使用检验完成前即投入使用的供者材料生产细胞产品的,放行前的质量评价应当评估供者材料对最终产品质量的影响。(三)细胞产品的批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五年。供者材料、关键物料的追溯以及供者与患者关联识别等关键追踪记录或资料,至少保存三十年。(四)企业应当建立应急处理规程,当获知细胞产品在运输和使用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风险,如包装袋破损、标签信息错误和脱落,或者产品温度在运输过程中超标,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并展开调查,相关应急处理和调查应当有记录和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启动产品召回。十一、产品追溯系统(一)企业应当建立产品标识和追溯系统,确保在供者材料运输、接收以及产品生产和使用全过程中,来源于不同供者的产品不会发生混淆、差错,确保供者材料或细胞与患者之间的匹配性,且可以追溯。该系统宜采用经验证的计算机化系统,应当可以实现对产品从供者到患者或从患者到供者的双向追溯,包括从供者材料接收、运输、生产、检验和放行,直至成品运输和使用的全过程。(二)企业应当对每一个供者编制具有唯一性的编号(或代码),用于标识供者材料和产品。(三)企业应当建立书面操作规程,规定供者材料和产品在接收、运输、生产、检验、放行、储存、发放过程中正确标识与核对标识信息的操作和记录,确保可识别供者且具有唯一性的编号(或代码)不会发生标识错误或遗漏,确保供者材料或细胞产品与患者之间的匹配性,且具有可追溯性。(四)企业应当与医疗机构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及时交流供者材料采集、产品使用以及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关键信息等。十二、其他(一)企业应当制定详细的产品使用指导手册。产品在医疗机构使用前需要现场配制的,应当详细描述操作规程,如细胞复苏、稀释清洗的方法,配制的环境,无菌操作要求,产品暂存的温度和时限,转运方式等,必要时可以图片或视频形式说明。(二)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人员进行供者材料采集要求和产品使用的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应当有记录。十三、术语下列术语含义是:(一)供者:指提供用于细胞产品生产用细胞或组织的个体,可以是健康人,也可以是患者。(二)供者材料:指从符合筛查标准的供者获得的用于细胞产品生产的细胞或组织等。(三)载体:指由生物材料组成或由生物材料衍生而成的可用于传递遗传物质的工具,如质粒、病毒或细菌等,它们被修饰以转移遗传物质。对于CAR-T细胞来说,载体是为疾病治疗提供药效活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四)自体细胞产品:指将从患者采集到的细胞经生产加工后再用于同一患者体内的细胞产品。(五)生产区域:指建筑物内一组特定的用于生产操作的房间,通常配备相对独立的空调系统(包括通风、温度和必要的湿度调节,以及必要的空气过滤净化)和人、物流通道。(六)生产操作间:指在生产区域内相互物理隔离的若干区域或房间,用于特定产品或工序的生产操作,通常配备固定的设备和仪器,并严格控制人员的进出和物料、产品的转移,以降低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的风险。(七)密闭系统:指为了避免产品或物料暴露于室内环境而设计和操作使用,且可经验证的系统。产品或物料被转入该密闭的系统时,必须以非暴露的方式(例如通过无菌连接器或密闭的转移系统)进行,避免产品或物料暴露于室内环境。如需打开密闭的系统(例如进行暴露的无菌操作、安装过滤器或进行组件连接等),在回到密闭状态或者使用前需要进行消毒或灭菌(非无菌环境下暴露),且应对其“回到密闭状态”的能力进行必要的确认或验证。
  • 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严重缺陷 恒波医疗被叫停整改
    11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2日发布通告称,成都恒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质量管理体系存在多方面缺陷,被要求立即停产整改。待企业完成全部项目整改并经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跟踪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根据通告,2016年10月,国家食药监总局组织对成都恒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飞行检查,发现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设备方面,未配备产品注册标准所要求的驻波比计,而使用其他设备代替驻波比计进行辐射器驻波比检验,不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中企业应该配备与产品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仪器和设备的要求。  设计开发方面,该企业于2016年 1 月24日对产品进行设计变更并且实施,但有关工艺文件于2016年6月1日才进行变更,于9月2日再次进行设计更改,但尚未变更相应工艺文件,不符合《规范》中企业应当对设计和开发的更改进行识别并保持纪录,必要时,应当对设计和开发更改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并在实施前得到批准的要求。  生产管理方面,抽查该企业生产的产品,其生产流程卡中主要元器件未明确原材料批号,不符合《规范》中每批(台)产品均应当有生产记录,并满足可追溯的要求。  质量控制方面,一是产品出厂检验规范中漏电流检验规程的要求与产品注册标准中规定的对漏电流进行潮湿预处理前和潮湿预处理后的检验要求不一致,不符合《规范》中企业应当根据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制定产品的检验规程的要求 二是企业产品实际放行批准人与企业质量手册中部门及人员职责与权限明确的负责产品放行审核的人员不一致,不符合《规范》中企业应当规定产品放行程序、条件和放行批准的要求。  通告显示,成都恒波医疗已对上述缺陷予以确认。国家食药监总局责成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该企业立即停产整改,对涉及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严肃处理。同时责成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该企业评估产品安全风险,对有可能导致安全隐患的,应按照《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原卫生部令第82 号)规定,召回相关产品。  资料显示,成都恒波医疗是专业从事医疗器械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的高科技型企业。该公司前身为1990年成立的成都锦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03年经内部调整和资源整合成立成都恒波医疗。该公司主要研发、生产毫米波治疗仪、微波理疗机、微波治疗机、多参数监护仪等理疗、治疗、监护三大类系列产品。
  • 国家药监局发布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 自检工作纳入医械质量管理体系
    为加强医疗器械注册管理,规范注册申请人注册自检工作,确保医疗器械注册检验工作有序开展,近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发布《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的公告(2021年第126号)。公告要求企业注册时开展自检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具备自检能力,并将自检工作纳入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配备与产品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设备设施,具有相应质量检验部门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严格检验过程控制,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对自检报告负主体责任。公告中对企业自检检验能力要求,包括人员要求、设备和环境设施要求、样品管理要求、检验质量控制要求、记录的控制要求,管理体系要求,自检依据,自检报告要求和现场检查要求等方面做了细致规定。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下是公告全文: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为加强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规范注册申请人注册自检工作,确保医疗器械注册审查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一、自检能力要求(一)总体要求注册时开展自检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具备自检能力,并将自检工作纳入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配备与产品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设备设施,具有相应质量检验部门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严格检验过程控制,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对自检报告负主体责任。(二)检验能力要求1.人员要求。注册申请人应当具备与所开展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含审核、批准人员)。注册申请人应当配备专职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应当为正式聘用人员,并且只能在本企业从业。检验人员的教育背景、技术能力和数量应当与产品检验工作相匹配。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产品技术要求,掌握检验方法原理、检测操作技能、作业指导书、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并且应当经过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的培训和考核。检验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等应当经注册申请人依规定授权。2.设备和环境设施要求。注册申请人应当配备满足检验方法要求的仪器设备和环境设施,建立和保存设备及环境设施的档案、操作规程、计量/校准证明、使用和维修记录,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量值溯源。开展特殊专业检验的实验室,如生物学评价、电磁兼容、生物安全性、体外诊断试剂实验室等,其环境设施条件应当符合其特定的专业要求。3.样品管理要求。注册申请人应当建立并实施检验样品管理程序,确保样品受控并保持相应状态。4.检验质量控制要求。注册申请人应当使用适当的方法和程序开展所有检验活动。适用时,包括测量不确定度的评定以及使用统计技术进行数据分析。鼓励注册申请人参加由能力验证机构组织的有关检验能力验证/实验室间比对项目,提高检测能力和水平。5.记录的控制要求。所有质量记录和原始检测记录以及有关证书/证书副本等技术记录均应当归档并按适当的期限保存。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使用记录、检验原始记录、检验用的原辅材料采购与验收记录等。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要求。(三)管理体系要求注册申请人开展自检的,应当按照有关检验工作和申报产品自检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开展自检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自检工作应当纳入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注册申请人应当制定与自检工作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作业指导书等)、所开展检验工作的风险管理及医疗器械相关法规要求的文件等,并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四)自检依据注册申请人应当依据拟申报注册产品的产品技术要求进行检验。检验方法的制定应当与相应的性能指标相适应,优先考虑采用已颁布的标准检验方法或者公认的检验方法。检验方法应当进行验证或者确认,确保检验具有可重复性和可操作性。对于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检验方法中还应当明确说明采用的参考品/标准品、样本制备方法、使用的试剂批次和数量、试验次数、计算方法等。(五)其他事项1.委托生产的注册申请人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开展自检,并由注册申请人出具相应自检报告。受托生产企业自检能力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2.境内注册申请人所在的境内集团公司或其子公司具有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或者境外注册申请人所在的境外集团公司或其子公司具有通过境外政府或政府认可的相应实验室资质认证机构认可的实验室的,经集团公司授权,可以由相应实验室为注册申请人开展自检,由注册申请人出具相应自检报告。二、自检报告要求(一)申请产品注册时提交的自检报告应当是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的全项目检验报告。变更注册、延续注册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相应自检报告。报告格式应当符合检验报告模板(附件1)的要求。(二)自检报告应当结论准确,便于理解,用字规范,语言简练,幅面整洁,不允许涂改。签章应当符合《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相关要求。(三)同一注册单元内所检验的产品应当能够代表本注册单元内其他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三、委托检验要求(一)受托条件注册申请人提交自检报告的,若不具备产品技术要求中部分条款项目的检验能力,可以将相关条款项目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二)对受托方的评价注册申请人应当在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对受托方的资质、检验能力符合性等进行评价,并建立合格受托方名录,保存评价记录和评价报告。(三)样品一致性注册申请人应当确保自行检验样品与委托检验样品一致性,与受托方及时沟通,通报问题,协助做好检验工作。(四)形成自检报告注册申请人应当对受托方出具的报告进行汇总,结合注册申请人自行完成的检验项目,形成完整的自检报告。涉及委托检验的项目,除在备注栏中注明受托的检验机构外,还应当附有委托检验报告原件。四、申报资料要求注册申请人通过自检方式提交产品检验报告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资料:(一)自检报告。涉及委托检验项目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检验机构的资质证明文件。(二)具有相应自检能力的声明。注册申请人应当承诺具备产品技术要求中相应具体条款项目自行检验的能力,包括具备相应人员、设备、设施和环境等,并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开展检验。(三)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资料。包括检验用设备(含标准品)配置表(见附件2);用于医疗器械检验的软件,应当明确其名称、发布版本号、发布日期、供应商或代理商等信息(格式参考附件2);医疗器械注册自检检验人员信息表(见附件3);检验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清单,如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文件名称中应当包含文件编号信息等。(四)关于型号覆盖的说明。提供型号覆盖的相关资料,包括典型性的说明、被覆盖型号/配置与主检型号/配置的差异性分析等。(五)报告真实性自我保证声明。若注册申请人将相关项目进行委托检验,自我保证声明应当包括提交自行检验样品、委托检验样品一致性的声明。境内注册申请人自身开展自检的实验室如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或者境外注册申请人自身开展自检的实验室通过境外政府或政府认可的相应实验室资质认证机构认可,可不提交本条第(二)和(三)项内容,但应当提交相应认可的证明性文件及相应承检范围的支持性资料。集团公司或其子公司经集团公司授权由相应实验室开展自检的,应当提交授权书。五、现场检查要求对于提交自检报告的,药品监管部门开展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时,除按照有关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要求办理外,还应当按照本文第一部分“自检能力要求”逐项进行核实,并在现场核查报告中予以阐述。检查时应当选派熟悉检验人员参与检查。现场检查可以参照,但不限于以下方式开展:(一)检验人员资质要求:查看检验人员的在职证明、相关人员信息表中检验人员与批准人员培训记录、个人档案等文件,并与相应人员进行面对面交流,核实资质、能力是否符合有关质量管理体系要求。(二)检验人员操作技能:对声称自检的项目进行随机抽查,要求医疗器械注册自检检验人员信息表中相应检验人员根据作业指导书(或操作规程),对留样样品或自检样品进行现场操作,应能重复检验全过程,检验方法符合要求,且检验结果与企业申报注册资料中的结论一致。(三)设施和环境:开展特殊专业检验的实验室,如生物学实验室、电磁兼容试验室、体外诊断试剂实验室等,检查实验室的设施、环境及监测记录等是否符合产品检验的要求。(四)检验设备:核对申报资料中提交的自检用设备配置表中信息与现场有关设备是否一致。查看检验设备的检定/校准记录、计量确认资料是否满足检验要求。核查检验设备的清单,清单应当注明设备的来源(自购/租赁),并查看相应的合同文件。使用企业自制校准品、质控品、样本处理试剂等的,应当查看相关操作规程、质量标准、配制和检验记录,关注校准品制备、量值传递规程、不确定度要求、稳定性研究等内容,关注质控品制备、赋值操作规程、靶值范围确定、稳定性研究等内容。(五)检验记录:查看原始记录,检验设备使用、校准、维护和维修记录,检验环境条件记录,检验样品的有效性的相关材料、对受托方审核评价记录和报告(如有),委托检验报告(如有),委托检验协议(如有)等。(六)检验质量控制能力:查看检验相关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标准、作业指导书(如适用)、操作规程、检验方法验证/确认记录、内部质量控制记录等文件。境内注册申请人自身开展自检的实验室如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或者境外注册申请人自身开展自检的实验室通过境外政府或政府认可的实验室认证机构认可,可按照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要求办理。六、责任要求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要求,加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对研制、生产、检验等全过程中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和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依法承担责任。注册申请人提供的自检报告虚假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罚。受托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处罚。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自检报告模板2.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用设备(含标准品/参考品)配置表3.医疗器械注册自检检验人员信息表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自检报告(模板)报告编号:XXXX注册申请人:样品名称:型号规格/包装规格:生产地址:声 明一、注册申请人承诺报告中检验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二、报告签章符合有关规定。三、报告无批准人员签字无效。四、报告涂改无效。五、对委托检验的样品及信息的真实性,由注册申请人负责。(注册申请人名称)检验报告首页报告编号: 共 页 第 页样品名称样品编号/样品批号型号规格/包装规格检验类别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年 月 日样品数量收样日期年 月 日检验地点受托方检验日期受托方地址受托方联系电话受托方邮政编码受托样品批号/编号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检验结论 (签章)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1.报告中的“——”表示此项不适用,报告中“/”表示此项空白。2.说明委托检验项目、受托方的资质和承检范围复印件(若适用),无法填写的可以以附件形式提供。检验人员: 日期: 审核人员: 日期批准人员: 职务: 日期:(注册申请人名称)检验报告 报告编号: 共 页 第 页序号检验项目技术要求条款性能要求实测结果单项结论备注(注册申请人名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共 页 第 页试验布置图(若适用):(注册申请人名称)检验报告照片页报告编号: 共 页 第 页样品照片和说明样品照片应当包含产品的包装、标签、样品实物图及内部结构图(如适用)等。样品描述样品结构组成/主要组成成分、工作原理/检验原理、适用范围、样品状态。相关信息应当与其它申报资料保持一致。备注如型号规格典型性或其它说明。涉及委托的,检验报告还应当附有委托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报告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管理规定。附件2医疗器械自检用设备(含标准品/参考品)配置表序号检验条款项目/参数检验开展日期使用仪器设备(标准品)是否确认(Y/N)备注项目序号名称名称编号/批号型号规格测量范围扩展不确定度/最大允差/准确度等级溯源方式                                                   填表说明:是否确认(Y/N):表示对该行栏目的所有信息准确性的确认。附件3医疗器械自检检验人员信息表序号姓名性别职称文化程度所学专业毕业时间所在部门岗位及授权范围从事本岗位年限备注填表说明:1.“岗位”栏请填写实验室主任(如有)、室主任(如有)、检验员、批准人员等。2.“从事本岗位年限”是指该人员在本实验室本岗位的工作年限,不是该人员的工龄。如果该人员在其他机构从事过本岗位工作,可在“备注”栏说明其在其他机构从事的该岗位的年限。
  • 黑龙江兽药饲料新版质量管理文件启用 增部分仪器操作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总局令第165号)的规定和《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释义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要求的通知》(国认实〔2016〕33号)的要求,黑龙江省兽药饲料监察所于今年4月份启动了的对质量体系文件的修订工作。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要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新版质量体系文件版本为第7版,以原第6版质量体系文件为基础,结合国家有关要求及单位的工作实际进行了修订。省药监所第7版质量体系文件侧重于实用性、指导性和可行性,共四个层级7本文件,分别是质量手册(一级文件,1本)、程序文件(二级文件,1本)、作业指导书(三级文件,1本)、各种记录(四级文件,4本)。省兽药饲料监察所第7版质量体系文件重新划分了质量手册的整体结构,突出了其纲领性文件的地位;整合了相近的程序文件,细化了工作流程,新增了服务客户程序、保证公正性和诚信行程序等程序文件;调整充实了部分管理制度,增加了检验检测专用章管理制度,增加部分仪器设备的操作、期间核查和维护保养规程;修改完善了各种记录,增强了适用性。  近日,省兽药饲料监察所第7版质量体系文件修订工作已经完成,并经干部职工讨论、所长批准后于2016年11月15日起正式发布实施。  新版质量体系文件的实施既是省兽药饲料监察所落实国家有关要求的具体行动,又是强化内部质量管理,落实该所质量管理提升年活动的具体措施。新版质量体系文件的实施对于该所进一步规范工作行为、提升工作质量、优化发展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 新规:质量安全、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生产部门负责人
    《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出台质量安全、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生产部门负责人《规范》共9章67条,明确了机构与人员、质量保证与控制、厂房设施与设备管理、物料与产品管理、生产过程管理、委托生产管理、产品销售管理等要求。《规范》要求,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诚信自律,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现对化妆品物料采购、生产、检验、贮存、销售和召回等全过程的控制和追溯,确保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化妆品。质量保证与控制方面,《规范》提出,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追溯管理制度,对原料、内包材、半成品、成品制定明确的批号管理规则,与每批产品生产相关的所有记录应当相互关联,保证物料采购、产品生产、质量控制、贮存、销售和召回等全部活动可追溯。具体来看,《规范》明确要求,企业应当独立设置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生产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岗位的职责。其中,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化学、化工、生物、医学、药学、食品、公共卫生或者法学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化学、化工、生物、医学、药学、食品、公共卫生或者法学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具有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同时质量安全负责人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生产部门负责人。产品销售管理方面,《规范》要求,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召回管理制度,依法实施召回工作。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对召回的产品,应当清晰标识、单独存放,并视情况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因产品质量问题实施的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家药监局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是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诚信自律,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现对化妆品物料采购、生产、检验、贮存、销售和召回等全过程的控制和追溯,确保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化妆品。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第四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建立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明确质量管理、生产等部门的职责和权限,配备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当独立设置,履行质量保证和控制职责,参与所有与质量管理有关的活动。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下同)、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生产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岗位的职责,各岗位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要求,逐级履行相应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第六条 法定代表人对化妆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应当负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合理制定并组织实施质量方针,确保实现质量目标。第七条 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化学、化工、生物、医学、药学、食品、公共卫生或者法学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协助法定代表人承担下列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一)建立并组织实施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向法定代表人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二)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决策及有关文件的签发;(三)产品安全评估报告、配方、生产工艺、物料供应商、产品标签等的审核管理,以及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的审核(受托生产企业除外);(四)物料放行管理和产品放行;(五)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企业其他人员的干扰。根据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需要,经法定代表人书面同意,质量安全负责人可以指定本企业的其他人员协助履行上述职责中除(一)(二)外的其他职责。被指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职能力,且其协助履行上述职责的时间、具体事项等应当如实记录,确保协助履行职责行为可追溯。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对协助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且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转移给被指定人员。第八条 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化学、化工、生物、医学、药学、食品、公共卫生或者法学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具有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一)所有产品质量有关文件的审核;(二)组织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变更、自查、不合格品管理、不良反应监测、召回等活动;(三)保证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和其他质量管理规程有效实施;(四)保证完成必要的验证工作,审核和批准验证方案和报告;(五)承担物料和产品的放行审核工作;(六)评价物料供应商;(七)制定并实施生产质量管理相关的培训计划,保证员工经过与其岗位要求相适应的培训,并达到岗位职责的要求;(八)负责其他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活动。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生产部门负责人。第九条 生产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化学、化工、生物、医学、药学、食品、公共卫生或者法学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具有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生产部门负责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一)保证产品按照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以及企业制定的生产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生产;(二)保证生产记录真实、完整、准确、可追溯;(三)保证生产环境、设施设备满足生产质量需要;(四)保证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员工经过培训,具备与其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五)负责其他与产品生产有关的活动。第十条 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从业人员入职培训和年度培训计划,确保员工熟悉岗位职责,具备履行岗位职责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以及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培训档案,包括培训人员、时间、内容、方式及考核情况等。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人员应当在上岗前接受健康检查,上岗后每年接受健康检查。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至少保存3年。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入生产车间卫生管理制度、外来人员管理制度,不得在生产车间、实验室内开展对产品质量安全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三章 质量保证与控制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管理制度、质量标准、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规程、操作规程,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文件管理制度,保证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制定、审核、批准、发放、销毁等得到有效控制。第十三条 与本规范有关的活动均应当形成记录。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记录管理制度。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准确,清晰易辨,相互关联可追溯,不得随意更改,更正应当留痕并签注更正人姓名及日期。采用计算机(电子化)系统生成、保存记录或者数据的,应当符合本规范附1的要求。记录应当标示清晰,存放有序,便于查阅。与产品追溯相关的记录,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与产品追溯不相关的记录,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记录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追溯管理制度,对原料、内包材、半成品、成品制定明确的批号管理规则,与每批产品生产相关的所有记录应当相互关联,保证物料采购、产品生产、质量控制、贮存、销售和召回等全部活动可追溯。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体系自查制度,包括自查时间、自查依据、相关部门和人员职责、自查程序、结果评估等内容。自查实施前应当制定自查方案,自查完成后应当形成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发现的问题、产品质量安全评价、整改措施等。自查报告应当经质量安全负责人批准,报告法定代表人,并反馈企业相关部门。企业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评价。企业应当每年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出现连续停产1年以上,重新生产前应当进行自查,确认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开展自查并进行整改。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检验管理制度,制定原料、内包材、半成品以及成品的质量控制要求,采用检验方式作为质量控制措施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检验频次应当与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一致。企业应当明确检验或者确认方法、取样要求、样品管理要求、检验操作规程、检验过程管理要求以及检验异常结果处理要求等,检验或者确认的结果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实验室,至少具备菌落总数、霉菌和酵母菌总数等微生物检验项目的检验能力,并保证检测环境、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施、设备、仪器和试剂、培养基、标准品等满足检验需要。重金属、致病菌和产品执行的标准中规定的其他安全性风险物质,可以委托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实验室管理制度,保证实验设备仪器正常运行,对实验室使用的试剂、培养基、标准品的配制、使用、报废和有效期实施管理,保证检验结果真实、完整、准确。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留样管理制度。每批出厂的产品均应当留样,留样数量至少达到出厂检验需求量的2倍,并应当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出厂的产品为成品的,留样应当保持原始销售包装。销售包装为套盒形式,该销售包装内含有多个化妆品且全部为最小销售单元的,如果已经对包装内的最小销售单元留样,可以不对该销售包装产品整体留样,但应当留存能够满足质量追溯需求的套盒外包装。出厂的产品为半成品的,留样应当密封且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并有符合要求的标签信息,保证可追溯。企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留样的产品,并保存留样记录。留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6个月。发现留样的产品在使用期限内变质的,企业应当及时分析原因,并依法召回已上市销售的该批次化妆品,主动消除安全风险。 第四章 厂房设施与设备管理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和设施设备。生产场地选址应当不受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的影响,建筑结构、生产车间和设施设备应当便于清洁、操作和维护。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工艺流程及环境控制要求设置生产车间,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车间的功能区域划分。生产车间不得有污染源,物料、产品和人员流向应当合理,避免产生污染与交叉污染。生产车间更衣室应当配备衣柜、鞋柜,洁净区、准洁净区应当配备非手接触式洗手及消毒设施。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环境控制需要设置二次更衣室。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工艺环境要求,在生产车间内划分洁净区、准洁净区、一般生产区,生产车间环境指标应当符合本规范附2的要求。不同洁净级别的区域应当物理隔离,并根据工艺质量保证要求,保持相应的压差。生产车间应当保持良好的通风和适宜的温度、湿度。根据生产工艺需要,洁净区应当采取净化和消毒措施,准洁净区应当采取消毒措施。企业应当制定洁净区和准洁净区环境监控计划,定期进行监控,每年按照化妆品生产车间环境要求对生产车间进行检测。第二十二条 生产车间应当配备防止蚊蝇、昆虫、鼠和其他动物进入、孳生的设施,并有效监控。物料、产品等贮存区域应当配备合适的照明、通风、防鼠、防虫、防尘、防潮等设施,并依照物料和产品的特性配备温度、湿度调节及监控设施。生产车间等场所不得贮存、生产对化妆品质量安全有不利影响的物料、产品或者其他物品。第二十三条 易产生粉尘、不易清洁等的生产工序,应当在单独的生产操作区域完成,使用专用的生产设备,并采取相应的清洁措施,防止交叉污染。易产生粉尘和使用挥发性物质生产工序的操作区域应当配备有效的除尘或者排风设施。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生产许可项目、生产工艺流程相适应的设备,与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设备应当设置唯一编号。管道的设计、安装应当避免死角、盲管或者受到污染,固定管道上应当清晰标示内容物的名称或者管道用途,并注明流向。所有与原料、内包材、产品接触的设备、器具、管道等的材质应当满足使用要求,不得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生产设备管理制度,包括生产设备的采购、安装、确认、使用、维护保养、清洁等要求,对关键衡器、量具、仪表和仪器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校准。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主要生产设备使用规程。设备状态标识、清洁消毒标识应当清晰。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生产设备、管道、容器、器具的清洁消毒操作规程。所选用的润滑剂、清洁剂、消毒剂不得对物料、产品或者设备、器具造成污染或者腐蚀。第二十六条 企业制水、水贮存及输送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行、维护应当确保工艺用水达到质量标准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水处理系统定期清洁、消毒、监测、维护制度。第二十七条 企业空气净化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行、维护应当确保生产车间达到环境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空气净化系统定期清洁、消毒、监测、维护制度。 第五章 物料与产品管理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物料供应商遴选制度,对物料供应商进行审核和评价。企业应当与物料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物料验收标准和双方质量责任。企业应当根据审核评价的结果建立合格物料供应商名录,明确关键原料供应商,并对关键原料供应商进行重点审核,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审核。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物料审查制度,建立原料、外购的半成品以及内包材清单,明确原料、外购的半成品成分,留存必要的原料、外购的半成品、内包材质量安全相关信息。企业应当在物料采购前对原料、外购的半成品、内包材实施审查,不得使用禁用原料、未经注册或者备案的新原料,不得超出使用范围、限制条件使用限用原料,确保原料、外购的半成品、内包材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物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建立并执行物料验收规程,明确物料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企业应当按照物料验收规程对到货物料检验或者确认,确保实际交付的物料与采购合同、送货票证一致,并达到物料质量要求。企业应当对关键原料留样,并保存留样记录。留样的原料应当有标签,至少包括原料中文名称或者原料代码、生产企业名称、原料规格、贮存条件、使用期限等信息,保证可追溯。留样数量应当满足原料质量检验的要求。第三十一条 物料和产品应当按规定的条件贮存,确保质量稳定。物料应当分类按批摆放,并明确标示。物料名称用代码标示的,应当制定代码对照表,原料代码应当明确对应的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物料放行管理制度,确保物料放行后方可用于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物料处理规程。超过使用期限的物料应当按照不合格品管理。第三十三条 企业生产用水的水质和水量应当满足生产要求,水质至少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生产用水为小型集中式供水或者分散式供水的,应当由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生产用水进行检测,每年至少一次。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工艺用水质量标准、工艺用水管理规程,对工艺用水水质定期监测,确保符合生产质量要求。第三十四条 产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标签管理制度,对产品标签进行审核确认,确保产品的标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内包材上标注标签的生产工序应当在完成最后一道接触化妆品内容物生产工序的生产企业内完成。产品销售包装上标注的使用期限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章 生产过程管理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生产管理制度。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建立并执行产品生产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确保按照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产品。企业应当明确生产工艺参数及工艺过程的关键控制点,主要生产工艺应当经过验证,确保能够持续稳定地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计划下达生产指令。生产指令应当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批号(或者与生产批号可关联的唯一标识符号)、产品配方、生产总量、生产时间等内容。生产部门应当根据生产指令进行生产。领料人应当核对所领用物料的包装、标签信息等,填写领料单据。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生产开始前对生产车间、设备、器具和物料进行确认,确保其符合生产要求。企业在使用内包材前,应当按照清洁消毒操作规程进行清洁消毒,或者对其卫生符合性进行确认。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使用的物料以及半成品全程清晰标识,标明名称或者代码、生产日期或者批号、数量,并可追溯。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按照生产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进行控制,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填写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至少包括生产指令、领料、称量、配制、填充或者灌装、包装、产品检验以及放行等内容。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生产后检查物料平衡,确认物料平衡符合生产工艺规程设定的限度范围。超出限度范围时,应当查明原因,确认无潜在质量风险后,方可进入下一工序。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生产后及时清场,对生产车间和生产设备、管道、容器、器具等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清洁消毒并记录。清洁消毒完成后,应当清晰标识,并按照规定注明有效期限。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生产结存物料及时退回仓库。退仓物料应当密封并做好标识,必要时重新包装。仓库管理人员应当按照退料单据核对退仓物料的名称或者代码、生产日期或者批号、数量等。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品管理制度,及时分析不合格原因。企业应当编制返工控制文件,不合格品经评估确认能够返工的,方可返工。不合格品的销毁、返工等处理措施应当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并记录。 企业应当对半成品的使用期限做出规定,超过使用期限未填充或者灌装的,应当及时按照不合格品处理。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放行管理制度,确保产品经检验合格且相关生产和质量活动记录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放行。上市销售的化妆品应当附有出厂检验报告或者合格标记等形式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章 委托生产管理第四十六条 委托生产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以下简称“委托方”)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第四十七条 委托方应当建立与所注册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和委托生产需要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明确注册备案管理、生产质量管理、产品销售管理等关键环节的负责部门和职责,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第四十八条 化妆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当是所生产化妆品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是持有有效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并在其生产许可范围内接受委托。第四十九条 委托方应当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明确委托方法定代表人、质量安全负责人以及其他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岗位的职责,各岗位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要求,逐级履行相应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第五十条 委托方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协助委托方法定代表人承担下列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一)建立并组织实施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向法定代表人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二)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决策及有关文件的签发;(三)审核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四)委托方采购、提供物料的,物料供应商、物料放行的审核管理;(五)产品的上市放行;(六)受托生产企业遴选和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七)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遵守第七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一条 委托方应当建立受托生产企业遴选标准,在委托生产前,对受托生产企业资质进行审核,考察评估其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状况和生产能力,确保受托生产企业取得相应的化妆品生产许可且具备相应的产品生产能力。委托方应当建立受托生产企业名录和管理档案。第五十二条 委托方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明确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委托双方的质量安全责任,确保受托生产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第五十三条 委托方应当建立并执行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监督制度,对各环节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受托生产企业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委托方应当建立并执行受托生产企业更换制度,发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生产能力发生变化,不再满足委托生产需要的,应当及时停止委托,根据生产需要更换受托生产企业。第五十四条 委托方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从业人员培训、质量管理体系自查、产品放行管理、产品留样管理、产品销售记录、产品贮存和运输管理、产品退货记录、产品质量投诉管理、产品召回管理等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并实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委托方向受托生产企业提供物料的,委托方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建立并执行物料供应商遴选、物料审查、物料进货查验记录和验收以及物料放行管理等相关制度。委托方应当根据委托生产实际,按照本规范建立并执行其他相关质量管理制度。第五十五条 委托方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放行管理制度,在受托生产企业完成产品出厂放行的基础上,确保产品经检验合格且相关生产和质量活动记录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上市放行。上市销售的化妆品应当附有出厂检验报告或者合格标记等形式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五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建立并执行留样管理制度,在其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留样;也可以在其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其他经营场所留样。留样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十八条的规定。留样地点不是委托方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委托方应当将留样地点的地址等信息在首次留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第五十七条 委托方应当建立并执行记录管理制度,保存与本规范有关活动的记录。记录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的相关要求。执行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记录由受托生产企业保存的,委托方应当监督其保存相关记录。 第八章 产品销售管理第五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并确保所销售产品的出货单据、销售记录与货品实物一致。产品销售记录应当至少包括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数量、销售日期、价格,以及购买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五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贮存和运输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产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产品,定期检查并且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等质量异常的产品。第六十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退货记录制度。退货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退货单位、产品名称、净含量、使用期限、数量、退货原因以及处理结果等内容。第六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质量投诉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投诉并记录。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内容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升产品质量。第六十二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并实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与其生产化妆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按规定开展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并形成监测记录。第六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召回管理制度,依法实施召回工作。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对召回的产品,应当清晰标识、单独存放,并视情况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因产品质量问题实施的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配合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召回记录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产品名称、净含量、使用期限、召回数量、实际召回数量、召回原因、召回时间、处理结果、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等。 第九章 附 则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有关用语含义如下:批:在同一生产周期、同一工艺过程内生产的,质量具有均一性的一定数量的化妆品。批号:用于识别一批产品的唯一标识符号,可以是一组数字或者数字和字母的任意组合,用以追溯和审查该批化妆品的生产历史。半成品:是指除填充或者灌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产品。物料:生产中使用的原料和包装材料。外购的半成品应当参照物料管理。成品:完成全部生产工序、附有标签的产品。产品:生产的化妆品半成品和成品。工艺用水:生产中用来制造、加工产品以及与制造、加工工艺过程有关的用水。内包材:直接接触化妆品内容物的包装材料。生产车间:从事化妆品生产、贮存的区域,按照产品工艺环境要求,可以划分为洁净区、准洁净区和一般生产区。洁净区:需要对环境中尘粒及微生物数量进行控制的区域(房间),其建筑结构、装备及使用应当能够减少该区域内污染物的引入、产生和滞留。准洁净区:需要对环境中微生物数量进行控制的区域(房间),其建筑结构、装备及使用应当能够减少该区域内污染物的引入、产生和滞留。一般生产区:生产工序中不接触化妆品内容物、清洁内包材,不对微生物数量进行控制的生产区域。物料平衡:产品、物料实际产量或者实际用量及收集到的损耗之和与理论产量或者理论用量之间的比较,并考虑可以允许的偏差范围。验证:证明任何操作规程或者方法、生产工艺或者设备系统能够达到预期结果的一系列活动。第六十五条 仅从事半成品配制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以及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其出厂的产品标注的标签应当至少包括产品名称、企业名称、规格、贮存条件、使用期限等信息。第六十六条 牙膏生产质量管理按照本规范执行。第六十七条 本规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化妆品生产电子记录要求2.化妆品生产车间环境要求 附1 化妆品生产电子记录要求 采用计算机(电子化)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生成、保存记录或者数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与技术手段,制定操作规程,确保生成和保存的数据或者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可追溯。电子记录至少应当实现原有纸质记录的同等功能,满足活动管理要求。对于电子记录和纸质记录并存的情况,应当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作为基准的形式。采用电子记录的系统应当满足以下功能要求:(一)系统应当经过验证,确保记录时间与系统时间的一致性以及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二)能够显示电子记录的所有数据,生成的数据可以阅读并能够打印;(三)具有保证数据安全性的有效措施。系统生成的数据应当定期备份,数据的备份与删除应当有相应记录,系统变更、升级或者退役,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原系统数据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能够进行查阅与追溯;(四)确保登录用户的唯一性与可追溯性。规定用户登录权限,确保只有具有登录、修改、编辑权限的人员方可登录并操作。当采用电子签名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法规规定;(五)系统应当建立有效的轨迹自动跟踪系统,能够对登录、修改、复制、打印等行为进行跟踪与查询;(六)应当记录对系统操作的相关信息,至少包括操作者、操作时间、操作过程、操作原因,数据的产生、修改、删除、再处理、重新命名、转移,对系统的设置、配置、参数及时间戳的变更或者修改等内容。 附2化妆品生产车间环境要求区域划分产品类别生产工序控制指标环境参数其他参数洁净区眼部护肤类化妆品④、儿童护肤类化妆品④、牙膏半成品贮存①、填充、灌装,清洁容器与器具贮存悬浮粒子②:≥0.5μm的粒子数≤10500000个/m3≥5μm的粒子数≤60000个/m3浮游菌②:≤500cfu/m3沉降菌②:≤15 cfu/30min静压差:相对于一般生产区≥10Pa,相对于准洁净区≥5Pa准洁净区眼部护肤类化妆品④、儿童护肤类化妆品④、牙膏称量、配制、缓冲、更衣空气中细菌菌落总数③:≤1000cfu/m3其他化妆品半成品贮存①、填充、灌装,清洁容器与器具贮存、称量、配制、缓冲、更衣一般生产区/包装、贮存等保持整洁注:①企业配制、半成品贮存、填充、灌装等生产工序采用全封闭管道的,可以不设置半成品贮存间。②测试方法参照《GB/T 16292 医药工业洁净室(区)悬浮粒子的测试方法》《GB/T 16293 医药工业洁净室(区)浮游菌的测试方法》《GB/T 16294 医药工业洁净室(区)沉降菌的测试方法》的有关规定。③测试方法参照《GB 15979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或者《GB/T 16293 医药工业洁净室(区)浮游菌的测试方法》的有关规定。④生产施用于眼部皮肤表面以及儿童皮肤、口唇表面,以清洁、保护为目的的驻留类化妆品的(粉剂化妆品除外),其半成品贮存、填充、灌装、清洁容器与器具贮存应当符合生产车间洁净区的要求。
  • CMBA发布:《干细胞制剂制备质量管理自律规范》
    2016年10月25日,中国医药生物技术协会(CMBA)发布了《干细胞制剂制备质量管理自律规范》的公告,公告对为规范我国干细胞制剂制备、管理、检测安全等进行了详细规范说明,《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下为“规范”原文:关于发布《干细胞制剂制备质量管理自律规范》的公告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国干细胞制剂制备,加强质量管理,促进行业自律,中国医药生物技术协会自2015年4月组织业内骨干企业及专家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干细胞制剂质量控制及临床前研究指导原则(试行)》和《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等,经过一年多的研讨,制订了《干细胞制剂制备质量管理自律规范》。经广泛征求意见并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干细胞制剂制备质量管理自律规范》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2016年10月25日)起施行。  附件:《干细胞制剂制备质量管理自律规范》文件如下:  干细胞制剂制备质量管理自律规范  中国医药生物技术协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干细胞制剂制备质量管理的行业自律,避免干细胞制剂制备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以及混淆、差错等风险,确保持续稳定地制备出符合质量标准和预定用途的干细胞制剂,参照国内外相关规定和指南,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干细胞制剂是指用于治疗疾病或改善健康状况的、以不同类型干细胞为主要成分、符合相应质量及安全标准,且具有明确生物学效应的细胞制剂。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干细胞制剂制备的所有阶段。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四条干细胞制剂的制备应遵循《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基本原则及其相关规定以及其他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干细胞制剂制备机构(以下简称制备机构)应建立符合 GMP 要求、完整的干细胞制剂制备质量管理体系,并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履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的职责。  第六条制备机构应根据每种干细胞制剂的特性及其制备工艺进行风险评估,并建立合理的质量管理策略。  第七条制备机构的工作区域应合理设计及布局。各功能区域应相对独立,应有满足其功能需要的空间、设施、设备和洁净度要求。质量控制区应与制备区实施物理隔离,行政区、生活区及辅助区等应不防碍干细胞制剂的制备。  第八条干细胞制剂制备的内、外环境应满足其质量保证和预定用途的要求,应严格控制微生物、各种微粒和热原的污染风险。  第九条干细胞制剂制备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具有与职责相关的专业知识(细胞生物学、微生物学、生物化学或医药等),同时应具有 5 年以上的相关工作经验或接受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应能够履行干细胞制剂制备或质量管理的职责。制备管理负责人与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条从事干细胞制剂制备、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人员(包括清洁、维修人员、物料仓储管理人员等 )均应根据其工作性质进行专业知识、安全防护、应急预案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备机构应建立人员档案,包括卫生及健康档案。对直接进行制备和质控操作的已离职员工档案,应至少保留 30 年。  第十一条从事干细胞制剂制备的人员、质量控制人员、包装人员应及时记录并报告任何可能导致污染的情况,包括污染的类型和程度。制备机构应采取严格的措施,避免体表有伤口、患有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污染干细胞制剂的人员从事制备、质量控制和包装的操作。  第十二条应建立设备、仪器、设施的管理档案,并建立唯一的编码标识系统,确保其使用情况的可追溯性,并对相关设备按照其说明书要求建立完善的使用及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与细胞制备、质量控制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如灭菌柜、超净工作台、生物安全柜、空气净化系统和工艺用水系统等,应经过验证或确认,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并进行计划性校验和维护。  第十四条如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制备机构应建立电子信息系统的设计、运行、使用、升级、变更等管理程序,并对其运行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定期验证。  第三章 供者与采集  第十五条制备机构应建立并执行干细胞供者评估标准,通过筛查既往病史、家族史、当前健康报告,必要时还应包括出入疫区等其他情况的报告及样本检测(包括但不仅限于HIV、HBV、HCV、HTLV、EBV、CMV、梅毒螺旋体等)进行干细胞供者的评估,以预防传染性疾病和明确的遗传性疾病通过干细胞制剂进行传播。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的人员不应作为异体干细胞制剂的供者:  (一)现病史或既往病史有严重传染性疾病   (二)家族史有明确的遗传性疾病   (三)未排除可能感染严重传染病(如近期出入过严重传染病疫区等),或其他不宜作为供者的情况。  第十七条自体干细胞制剂的供者,应根据所制备干细胞制剂的来源、特性和预定用途,制定合理的自体供者的评估标准和制备要求,并完成上述病原体筛查。  第十八条如使用诱导的多能性干细胞作为干细胞的来源,应能追溯到体细胞的供者,应进行供者评估所需的筛查和检测。  第十九条如使用体外授精术产生的多余胚胎作为建立人类胚胎干细胞系的主要来源,应能追溯配子的供者,应进行供者评估所需的筛查和检测。在使用多余胚胎前,应取得胚胎所有人的知情同意和授权,并经过伦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所有人源采集物的采集必须得到供者或其法定代表人、监护人的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一条采集机构应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有供者筛查能力的医疗机构。胚胎干细胞提供机构,必须是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专业机构。制备机构应对采集机构或提供机构的资质进行确认,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采集工作应由采集机构的医护人员实施。采集人员应持有医师或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相应的培训后方能进行采集。制备机构应向采集机构和采集人员明确采集物的质量标准、对采集信息和采集记录的要求、采集物发运前在采集场所的临时保存条件以及对采集物包装和发运的要求,必要时制备机构应对采集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采集机构应制定采集标准操作规程,并备有采集过程中的应急预案。采集过程应严格执行标准操作规程并有真实记录,采集信息应双人复核。  第二十四条采集过程应采取措施保护供者的健康和安全,并通过无菌技术操作最大限度降低污染、感染和病原传播的风险。采集用的接触采集物的试剂和物料应无菌、符合临床安全标准,且在有效使用期内。需由制备机构提供的无菌试剂和物料,应经过制备机构质量控制部门的验证并合格。  第二十五条采集机构应向制备机构提供采集物的获取方式、途径以及相关的临床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供者的一般信息、既往病史、家族史和当前健康报告等。既往病史和家族史要对遗传性疾病相关信息进行详细收集,必要时应收集供者的 ABO 血型、HLA-I 类和 II 类分型资料及 DNA 样本以及过去三个月内出入疫区的情况报告,以备追溯性查询。采集机构和制备机构应建立供者个人隐私保护机制,确保个人信息受控。  第二十六条应建立采集物的唯一标识系统,以配合后续的各个标识系统满足干细胞制剂的可追溯性。  第四章 接收与制备  第一节 接 收  第二十七条制备机构应制定并执行每一种采集物的质量标准和接收标准操作规程。应设置采集物的接收取样工作区,执行采集物的登记、编号、初检、核对、取样和暂存功能。接收取样工作区应与制备区隔离并有独立的洁净环境,接收时的取样操作应在A级洁净环境下进行。  第二十八条接收人员收到采集物时应对采集物登记并进行唯一识别编码,并准确填写交接信息。  第二十九条接收人员应对采集物进行初检,初检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集物信息核对,包括名称、数量、重量、供者信息、健康调查、表单等   (二)检查采集物内外包装及运输容器是否完整、密封状态等   (三)目检采集物是否有变质、损坏或污染   (四)取样并送检。  第三十条采集物如有异常或特殊情况,接收人员应及时通知质量管理人员。制备机构应建立采集物异常或特殊情况处置操作规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当采集物某些检测项目周期较长时,可先进行后续工艺操作,但应对细胞进行有效的识别和隔离,待检验合格后方可对由该采集物制备的干细胞和干细胞制剂予以放行。  第二节 制 备  第三十二条制备机构应对每种干细胞制剂制备的全过程,建立相应的工艺规程,包括干细胞的富集、扩增、诱导、收获、冻存、分装等操作,并进行全面的工艺研究和验证。  第三十三条干细胞制剂制备的工艺规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细胞的富集、分离、纯化、扩增和传代、冻存、细胞系细胞库的建立、向功能性细胞定向分化   (二)培养基、辅料和包材的选择标准及使用   (三)细胞复苏、分装和标记,以及残留物去除   (四)干细胞制剂成分及含量   (五)干细胞制剂制备标准操作规程   (六)过程质量控制点和中间制剂的质量标准   (七)终制剂质量标准   (八)包装标准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应为干细胞制剂的制备设立专用和独立的制备区、制备设施和设备。应建立干细胞制剂制备区、质量控制区和包装区的标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工序标识、功能间/区标识、状态标识、警示标识、应急处置标识等。  第三十五条应按照工艺规程设计相应操作区的洁净度级别,非完全密封状态下的细胞操作(如分离、培养、灌装等)以及与细胞直接接触的无法终端灭菌的试剂和器具的操作,应在 B 级背景下的 A 级环境中进行。  第三十六条应建立严格的清场操作规程和建立完整的洁净区环境监测操作规程,并对每项监测指标制定相应的检测方法和频次。  第三十七条应合理安排制备工序的操作区域,不同质量标准或者工艺规程的干细胞制剂应在不同的房间操作 试剂的准备,干细胞的分离、扩增和诱导分化,干细胞制剂的配制和灌装或分装等操作,应在洁净区内分区域进行 不同批次的干细胞制剂不应同一时间在同一 A 级区域内操作。  第三十八条干细胞制剂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重悬液的配方进行配制和灌装,应尽可能缩短从细胞消化到制剂灌装的间隔时间。  第三十九条根据干细胞的特性及制备工艺,应在工艺的不同阶段(包括细胞库)制定相应的过程控制项目及质量标准,包括无菌、支原体、内外源病毒、细胞鉴别、细胞活力及生长特性、细胞纯度及均一性、细胞染色体核型、生物学效力、临床适应证特定指标、异常免疫学反应、内毒素及致瘤性等检测。  第四十条应建立干细胞制剂批次和记录的管理规程。每批干细胞制剂均应编制唯一的批号,并且该批号能追溯到该批次干细胞相应的所有制备信息。  第四十一条为保证干细胞制剂批次的稳定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可根据干细胞的特性、制备工艺及预期用途,建立细胞库分级管理体系,如胚胎干细胞可建立细胞种子、主细胞库和工作细胞库的三级管理体系。  第四十二条应根据干细胞制剂的质量标准及制备工艺,明确限定各级细胞库和干细胞制剂所使用的干细胞的传代水平(细胞群体倍增水平或传代次数),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节 培养基与其他  第四十三条制备机构应建立并执行物料的采购、接收、检验、贮存、发放、使用和运输的标准操作规程,并予以记录。关键物料应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注册批准,进口物料应同时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干细胞制备所用物料的供应商应经过质量管理部门的供应商评估并合格。物料接收前应确认供应商提供的该批物料的说明文件完整并符合相应的质量管理要求,说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说明书、合格证、组成成分说明、质量分析证书和化学品安全数据说  明书等。如需要,应由专业检定机构对物料进行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十五条与干细胞直接接触的物料,应选择国家批准的临床应用产品,并建立抽样检验制度,达到所规定的质量标准之后由质量管理部放行以供使用。如无国家批准的临床应用产品,应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要求。  第四十六条干细胞体外扩增培养所用的培养基应无菌、无病毒、无支原体及低内毒素,干细胞制剂中残留的培养基成分对受者应无不良影响。  第四十七条培养基在满足干细胞正常生长的情况下,不得影响干细胞的生物学活性。  第四十八条应尽可能避免在干细胞培养过程中使用人源或动物源性材料。如需要使用动物血清,应确保其无特定动物源性病毒污染。如需要使用猪源胰酶,应确保其无猪源细小病毒污染。严禁使用来自海绵体状脑病疫区的牛血清。  第四十九条若培养基中含有人的血液成分,如白蛋白、转铁蛋白等生物源性成分,应尽量采用国家已批准的可临床应用的产品,并明确其来源、批号、制造商及制造商提供的质量检定合格报告。  第五十条干细胞培养过程中,尤其是在最后的培养阶段中,除非必要,不应使用抗生素。  第五十一条 干细胞制剂制备过程中所用的培养用液体,如盐溶液、消化液、缓冲液、水等,所有成分应满足要求的纯度级别(例如水应符合注射用水标准),并应无菌、无病毒、无支原体及低内毒素。  第五十二条干细胞制剂中的重悬液成分应采用国家已批准的可临床应用的产品,每种成分应满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质量要求。如无临床应用产品,应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要求。  第五十三条用于特定病原体(HIV、HBV、HCV、EBV、HTLV、CMV 及梅毒螺旋体等)检查的体外诊断试剂,应使用国家批准的试剂,并严格按照检测规范进行检测。  第五章 干细胞制剂的贮存和放行  第一节 贮 存  第五十四条制备机构应建立干细胞中间制剂和终制剂贮存管理规程,并有足够的贮存容器。贮存方式应满足质量要求,应能防止差错、混淆、污染和交叉污染。未经检验合格批准放行的干细胞制剂,应在待检区域中隔离存放。  第五十五条干细胞制剂的贮存区应建立标准规程管理人员进出、安全保障、应急事故处理等。干细胞制剂的入库、出库应建立台账,并进行相关记录信息的核对确认,交接双方应遵循交接标准规程操作。  第五十六条 干细胞制剂在制备完成至检验合格批准放行阶段的贮存,应根据干细胞制剂的生物学特性确定贮存方式和管理规程。干细胞制剂的冻存、贮存、复苏等应有记录。  (一)无需冻存的干细胞制剂,因质检、包装等原因需暂时存放的,其暂存期间的环境要求、安全保障、转移交接等应按相应的管理规程执行并记录。  (二)因工艺规程、检测时间、预定用途等原因,需深低温冻存后再进入放行程序的干细胞制剂,无论是否需要复苏,都应按照细胞库质量管理规范执行并记录。  第五十七条干细胞制剂深低温贮存库的设计和建造应确保良好的存放条件,冷冻保存温度不应高于 –150 ℃,应有通风和照明设施,以及必要的气体监控设施。  第五十八条干细胞制剂深低温贮存库应根据所储存干细胞制剂的制备阶段、生物学特性、储存目的和终极应用目标采用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级别包括但不限于初级细胞库,主细胞库和工作细胞库。不同的分级库应根据各自用途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检验项目和管理规程。  第二节 放 行  第五十九条制备机构应在符合干细胞制剂质量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干细胞制剂的放行标准。  第六十条干细胞制剂的放行应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批准放行前,应对每批干细胞进行质量评价   (二)干细胞制剂的质量评价应有明确的合格结论   (三)每批干细胞制剂均应由质量受权人签名批准放行。  第六十一条干细胞制剂放行前的质量评价包括但不限于:  (一)干细胞来源供者筛查和采集物检测结果符合相应标准要求   (二)试剂、耗材等物料的检测结果符合相应标准要求   (三)干细胞制剂在冻存前或收获发放前各项质量控制点均符合质量标准要求,所有必须的检查、检测已完成,相关的管理人员已签字确认   (四)主要制备工艺和检验方法已经过验证   (五)留样检测已启动,制备记录真实完整   (六)干细胞制剂的制备全过程符合其要求的环境下进行   (七)变更已经经过质量管理部门批准并已按照相关规程处理完毕   (八)对变更或偏差已完成所有必要的取样、检查、检验和审核   (九)所有与该批次干细胞制剂有关的偏差均已有明确的解释或说明,或者已经过彻底调查和适当处理 如偏差还涉及其他批次制剂,也一并得到了处理   (十)经过质量管理部门综合评价后,由质量受权人确认准予放行。  第六章 运输与追溯  第一节 采集物的运输  第六十二条采集物从采集机构到制备机构的运输应保证采集物的完好以及运输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第六十三条采集物的运输容器应能够将运输过程中的温度控制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并减少运输过程中温度的变化。运输容器的性能应定期进行确认和验证,以确保其能为采集物提供符合要求的贮运条件。  第六十四条采集物运输容器表面应有明确的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内容物名称、发运人及联系方式,接收人及联系方式、运输条件、警示标志等。  第六十五条采集物运输应有完整运输记录。根据运输记录,应能够追溯采集医疗机构的名称、采集物的名称、采集物的采集时间、离开采集医疗机构的时间、送达干细胞制剂制备机构时间以及交接的确认。  第六十六条运输过程中应保证采集物不被放射线照射。  第二节 干细胞制剂的运输  第六十七条干细胞制剂的运输条件应经过验证,应尽量缩短干细胞制剂从制备机构到应用机构的运输时间。应建立发生紧急或意外情况时的运输应急预案,确保干细胞制剂运抵使用时仍在有效期内。  第六十八条每批次干细胞制剂均应有发运记录,并能够追踪每批次干细胞制剂的运输过程,必要时能够及时全部追回。发运记录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干细胞制剂名称、批号、规格、数量、接收单位和地址、发运方及联系方式、承运方及联系方式、发运时间、运输方式等。  第六十九条对于存在安全隐患决定召回的干细胞制剂,或者未使用和使用后剩余的干细胞制剂,应就地封存,由制备机构进行合法和符合伦理要求的处置并记录存档。  第七十条制备机构如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输干细胞制剂,应评估承运机构的资质。承运人应接受制备机构相应的培训确保其可按照细胞制剂运输要求完成运输过程。  第三节 干细胞制剂的标识  第七十一条制备机构应建立并执行完整的干细胞制剂编码标识系统,确保干细胞制剂的唯一性和可追溯性。  第七十二条干细胞制剂编码与标识应由采集物的唯一捐献码和制剂识别码及状态标识信息等组成。干细胞制剂标识内容至少应包含以下信息:干细胞制剂唯一性字母或数字识别码、干细胞制剂名称、属性(自体使用或异体使用)、规格、细胞数量、使用方式、制备机构及联系方式、制备日期及时间、失效日期及时间、贮存温度等环境要求、生物危害  标识以及其他特殊描述说明(如适用)等。  第七十三条 应建立完善的标识的制版、批准、印制、发放、使用、回收销毁的管理规程,确保标识的准确性和唯一性。  第七十四条 应明确规定不同标识的使用用途和使用节点,确保在采集物的采集和接收,干细胞制剂的制备、冻存、贮存和发运时正确使用相应的标识,使用时应确保至少双人或由经验证的机器识别系统进行审核确认。  第四节 记录与档案管理  第七十五条记录系统应涵盖从采集物采集至输入(或植入)到受者体内的全过程。  第七十六条每批次干细胞制剂应有批记录,包括批接受记录、批制备记录、批包装记录、批检验记录和批干细胞制剂放行审核记录等与本批次干细胞制剂有关的记录。  第七十七条每批干细胞制剂的质量检验记录应包括采集物、中间制剂(种子细胞、主细胞库、工作细胞库等)和干细胞制剂的检验记录,可追溯该批次干细胞制剂所有相关的质量检验结果。  第七十八条制备记录的要素应至少包括:细胞制剂编码、关键制备参数、制备工序实施日期和时间、制备操作人员、关键试剂耗材的名称、货号、生产商/供应商、批号和有效期、数量、使用仪器设备的信息、审核人员等。  第七十九条应确保相关记录内容的受控管理,保证纸质记录和电子版备份记录的真实性、保密性和可追溯性。  第八十条干细胞制剂的批记录纸质记录和电子版备份记录应保存至这批干细胞制剂提取使用后的三十年,电子影像记录应至少保存三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本规范为制备机构开展干细胞制剂制备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还需要遵照其他的规范。  第八十二条本规范下列术语含义是:  原代培养:从一个或多个器官或组织直接分离细胞开始培养,到通过亚培养获得细胞系之前的阶段。  细胞系:从组织或原始培养物中通过亚培养或者系列传代培养产生的具备指定特性的细胞群,可用于细胞储存。  群体倍增水平:一个细胞系自开始体外培养至一段时间后的群体倍增数。群体倍增数 = log10(N/N0)× 3.33,其中 N0 是该细胞系起始培养时的细胞数 N 是该细胞系生长一段时间后的细胞数。  胚胎干细胞:一类来源于胚胎,处于未分化状态,可以长期自我分化和自我更新,具有在一定条件下分化形成各种组织细胞潜能的细胞。  诱导的多能性干细胞:一类通过基因转染等细胞重编程技术人工诱导获得的,具有类似于胚胎干细胞多能性分化潜力的干细胞。  成体干细胞:位于各种分化组织中未分化的干细胞,这类干细胞具有有限的自我更新和分化潜力。  批:在同一生产周期中,用同一来源、同一方法制备出来的一定数量的一批制品,在规定限度内,批具有同一性质(均一性)和同一数量。  采集:使用经批准的方法从供者获得细胞或其来源组织或器官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捐赠者的血浆分离置换、骨髓、 脐带血收集、器官或组织获得。  采集物:从供者身上采集的或从相关提供机构获得的未经过操作、加工或制备的细胞、组织或器官。  异体供者:所提供的采集物或者细胞制备的制剂有可能用于另一个体的供者。异体供者可以与接受者有遗传关系,也可以没有遗传关系。  自体供者:所提供的采集物或者细胞制备的制剂将只限于用于自身的供者。  洁净区:洁净区在洁净厂房设计规范 GB50073-2001 的定义为:空气悬浮粒子浓度受控的限定空间。它的建造和使用应减少空间内诱入、产生及滞留粒子。空间内其他有关参数如温度、湿度、压力等按要求进行控制。洁净区可以是开放式或封闭式。洁净度标准与现行版 GMP 一致。  污染:从周围环境或其他细胞治疗产品引入的有害化学或生物物质。  隔离:为了防止污染和(或)交叉感染,将细胞、采集物或物料存放在规定的物理分隔区域内,或者用其他标准程序加以鉴别的操作。  第八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实行,由中国医药生物技术协会负责解释。 中国医药生物技术协会 2016年10月25日
  • 创新驱动,合作共赢︱《细胞治疗产品生产用原材料的质量管理规范》培训班顺利结业
    创新驱动,合作共赢2023年12月17日,由中国医药生物技术协会骨组织库分会、再生医学专业委员会联合主办的《细胞治疗产品用原材料的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培训研讨班,顺利结业;同期举办的第四届中国(绍兴)生命健康产业大会暨中国医药生物技术全产业链发展大会,也圆满落幕。▼《规范》研讨培训班华龛生物作为协会骨干单位参与《规范》制定,《规范》编制历时4年半,是国内第一部针对细胞治疗产品生产用辅助材料质量管理的规范,于2023年9月14日由中国生物技术协会正式发布。此次《规范》培训研讨班,华龛生物副总经理孙彦洵博士作为《规范》主要起草编制专家之一,以特邀讲师的身份,进行了《规范》解读授课,并与各位专家学者,就《规范》如何有效实施、相关领域发展趋势等各类问题,展开了多维度的深入专题研讨。孙彦洵博士的解读主要针对《规范》第8章——“生产和生物安全性”,内容包括:1. 生产用原材料生产者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涉及的要素、质量管理体系面临的问题、供应商审计的内容、评估及批准流程;2. 生产用原材料发生变更的分类、参考的法规、变更考虑要素、变更控制管理;3. 原材料生产工艺和过程中外源因子的污染控制策略;4. 容器和密闭系统的适用性、可溶出物和可析出物 (E&L) 风险评估;5. 生产用原材料防止污染的质量要求。“细胞外囊泡研究与转化”研讨分会作为高质量三维细胞制造专家,华龛生物同步受邀出席大会——由华龛生物研发高级工程师兰苗苗博士,在“细胞外囊泡研究与转化”研讨分会上,围绕“大规模MSC培养助力外泌体规模化生产工艺”主题,就目前相关研究的最新进展,进行报告分享。兰苗苗博士介绍了基于华龛生物3D微载体配合生物反应器,大规模制备细胞培养上清的解决方案。同时,使用3D FloTrix vivaEXO 外泌体收获系统,可实现单批次、同一时间规模化收获外泌体产品,有效保证外泌体质量的均一性。同时,采用华龛生物3D工艺收获的外泌体,在肺纤维化治疗、骨髓损伤治疗中,都有着显著的治疗效果,进一步展现了外泌体在临床应用的广阔前景。开启细胞产业化发展新时代华龛生物作为三维细胞智造领域的领军企业,将不断通过释放标准化能力、研发转化能力,激发行业创新活力、引领行业蓬勃发展,与行业伙伴共同开启细胞产业化发展新时代。
  • “人机料法环”实验室全面质量管理系列讲座
    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分析实验室的规模不断扩张,如何进行实验室的管理正受到越来越多实验室经理的关注。全面质量管理,即 TQM (Total Quality Management),就是指一个组织以质量为中心,以全员参与为基础,目的在于通过顾客满意和本组织所有成员及社会受益而达到长期成功的管理途径。在全面质量管理中,质量这个概念和全部管理目标的实现有关。而实验室全面质量管理的地关键,正是“人机料法环” 这 5 个环节。为了帮助客户更好地面对挑战,提高实验室管理的效率,安捷伦特举办“‘人机料法环’实验室全面质量管理” 系列讲座。我们愿意与您共同探讨,与中国实验室共同成长。您可以长按识别下方二维码,注册参加您感兴趣的网络研讨会。实验室质量全面管理:人员的管理- 为什么说人员在实验室管理中占据核心位置?- 实验室人员管理需要做好哪些关键点?- 如何应对实验室人员的流动?实验室质量全面管理:仪器的管理- 什么是仪器的全生命周期?- 实验室设备管理的关键要点有哪些? - 仪器的深度维护(二级维护)是什么?实验室质量全面管理:物料的管理- 如何实现纸质文件记录向信息化的转化?- 实验室中物料和耗材的管理;- 实验室中动物房的管理;实验室质量全面管理:方法的管理- 什么是合适的分析方法?- 如何进行分析方法的开发?实验室质量全面管理:环境的管理- 安全的实验室:水电气的管理;- 环保的实验室:实验室废弃物的管理;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安捷伦视界”公众号,获取更多资讯。
  • 天瑞仪器召开“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升级现场讨论会”
    “提高产品品质,提高客户满意度,从而提高市场占有率”这是任何一家企业必然的追求,而天瑞仪器更是从严、从细、从精要求自己,准确、合理安排自己的各项管理工作。天瑞仪器成立之初,便提出要以“科研开发为主线,以品质管理为核心”的工作思路。近期,为了更好的保证产品质量,优化产品品质,天瑞仪器特举办“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升级现场讨论会”。   公司董事长刘召贵博士,总经理应刚,常务副总经理王耀斌,副总经理胡晓斌,各级管理人员和研发及生产骨干参加了这次讨论会。     讨论会现场,刘博士就公司目前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了论述,他指出品质管理只有起点没有终点,要不断提高,并强调了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升级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刘博士表示,升级后的质量管理体系将从一个新项目的立项、设计开始,经过来料、工艺、装配等一系列环节,最后得到客户的反馈信息,这一过程是一个完整的闭环体系。众所周知,保障质量的第一步,是原材料的严格把控,其次便是科研开发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监管,因此,品质管理工作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  另外,刘博士还特别提出“三个率先”,“三个率先”寓于三个阶段之中。在第一阶段,即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阶段,这个阶段天瑞仪器已经完成并将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深入到公司的每个部门、每个环节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第二阶段,即质量管理与国际接轨阶段,天瑞仪器经过不懈的努力,已经获得ISO9001认证证书,并且率先搭建了一流的国际质量交流平台,加强了对外的交流和学习;第三阶段,即追求卓越跨入新纪元阶段,建立“产学研”结合的质量创新基地,为企业提供成果转化平台。     天瑞仪器常务副总经理王耀斌介绍了质量体系升级后所涉及的10个职能机构和18个质量控制节点,分析了这些节点可能对设计、制程、来料等环节产生的缺陷及产品品质的影响,要求大家按照升级体系后的要求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工艺流程,杜绝各种品质问题出现的可能性。     整个讨论会过程处处洋溢着紧张、活跃的学习探讨气氛,人人都体现出求知识、求进步的良好素养。董事长刘召贵博士,总经理应刚,常务副总经理王耀斌,副总经理胡晓斌和与会人员一同在演示现场对来料加工、产品检验等环节进行了分析讨论,刘博士还提出“将品质管理工作进行到底,使品质管理水平让世界震撼”的口号,在场的每一个成员都深受鼓舞,热情高涨。  质量管理永无止境,天瑞仪器不断探索、不断进取、不断提升产品品质。目前天瑞仪器自主研发的各种型号仪器已经远销海内外,市场也拓展到全球各地。  了解天瑞仪器:www.skyray-instrument.com
  • 明年1月1日开始施行!国家药监局发布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
    10月31日,国家药监局发布了《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以下简称《附录》),规范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即俗称“第三方物流”)的企业质量管理,保证医疗器械在运输、贮存环节的质量安全,促进医疗器械物流行业高质量发展。《附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规范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39号)及《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附录是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特殊要求。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经营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本附录的要求。特此公告。国家药监局2022年10月31日附全文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规范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保证医疗器械在运输、贮存环节的质量安全,促进医疗器械物流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制定本附录。第二条 本附录中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是指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统称委托方)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第三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对医疗器械运输、贮存过程的质量负责。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从事现代物流运输、贮存业务的基础条件与管理能力,具有与委托方进行电子数据实时同步的能力,具有实现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全过程可追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并运行覆盖运输、贮存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医疗器械产品在受托运输、贮存过程中的质量安全和可追溯。第四条 鼓励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集约化、一体化、数字化发展,采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节能减排等新技术发展现代物流,提升医疗器械供应保障服务能力。第二章 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改进第五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运输、贮存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其有效运行。运用质量管理技术与方法,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第六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运输、贮存服务全过程。质量管理制度与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一)质量文件审核批准管理制度;(二)委托方企业资质审核与产品资质核准管理制度;(三)医疗器械收货、验收管理制度;(四)医疗器械出入库管理制度;(五)医疗器械贮存管理制度;(六)医疗器械运输管理制度;(七)医疗器械退货管理制度;(八)医疗器械不合格品管理制度;(九)医疗器械质量记录管理制度;(十)冷链医疗器械管理制度及应急管理制度(若涉及);(十一)医疗器械追溯管理制度;(十二)医疗器械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十三)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十四)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制度;(十五)设施设备维护及验证校准管理制度;(十六)环境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十七)企业机构设置与岗位质量管理职责;(十八)与委托方的质量协议及相关文件。第七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建立覆盖运输、贮存服务全过程的质量记录。记录应当至少包括:资质审核核准记录;医疗器械收货记录;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医疗器械在库检查记录;医疗器械出库复核记录和发货记录;医疗器械运输记录;医疗器械退货记录;库房及其他贮存设施温湿度监测记录;符合医疗器械冷链管理要求的冷链产品的收货、验收、贮存、复核、包装、运输等质量管理记录;异常情况处置及不合格医疗器械以及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医疗器械的处理记录。记录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记录的保存年限应当不低于《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规定的各项记录保存年限。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技术,生成、保存质量记录信息。鼓励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技术交互质量记录信息,确保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安全和可追溯。第八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进行委托方企业资质合法性审核和委托医疗器械产品资质核准,形成审核核准记录,建立基础数据。基础数据应当包括:委托方名称,企业证照期限,生产(经营)范围,委托协议期限;医疗器械名称,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注册证效期,医疗器械分类,型号,规格,医疗器械唯一标识产品标识部分(若有),医疗器械运输及贮存条件等内容。第九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据委托方的收货指令收货,生成收货记录。记录应当包括:委托方名称,收货日期,供货单位名称,包装单位,数量,物流单元代码(若有),医疗器械运输及贮存条件,收货人员等内容。第十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据《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与委托方确认的验收标准,对医疗器械进行验收,留存供货单位随货同行单据,根据验收结果生成进货查验记录。记录应当包括:委托方名称,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数量,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若有),医疗器械运输及贮存条件,验收日期,验收结论,验收合格数量,验收人员等内容。第十一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据医疗器械在库贮存的质量管理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生成在库检查记录。记录应当包括:委托方名称,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产品放置库区及库位,贮存环境,产品效期,标签、包装等质量状况,检查日期,检查人员等内容。第十二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据委托方的发货指令,进行拣选、出库质量复核,生成出库复核记录。记录应当包括:委托方名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若有),医疗器械运输及贮存条件,复核数量,复核质量状况,复核日期,复核人员等内容;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据出库复核结果进行发货,生成发货记录并提供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随货同行单。发货记录应当包括:委托方名称,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若有),医疗器械运输及贮存条件,发货数量,收货单位名称,收货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第十三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据委托方的配送指令运输至收货单位,形成运输记录。记录应当包括:委托方名称,收货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运输方式,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数量,随货同行单号,医疗器械运输及贮存条件,发货时间和到货时间。委托运输时还应当记录承运单位名称和运单号,自行运输时应当记录运输车辆车牌号和运输人员。第十四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据委托方的退货指令接收退回产品,收货查验完成后生成退货记录。记录应当包括:退货日期,退货单位名称,委托方名称,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若有),医疗器械运输及贮存条件,产品质量状态,退货数量,退货收货查验人员等内容。第十五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评估质量管理体系的充分性、适宜性和有效性。识别质量管理问题,制定改进措施。自查内容应当至少包括:质量管理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的符合性;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三)质量记录的准确性、完整性与真实性;(四)本年度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不符合项是否有效整改,客户投诉、内部质量问题是否得到关注与改进。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第十六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设立质量管理机构,负责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质量管理。质量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与所提供运输、贮存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2人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同时应当具有3年以上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经历。第十七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设置质量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原则上应当为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质量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第十八条 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的质量管理人员,应当至少有1人为主管检验师或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包括检验学、生物医学工程、生物化学、免疫学、基因学、药学、生物技术、临床医学、医疗器械等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同时应当具有3年以上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经历。从事体外诊断试剂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检验师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第十九条 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应当专职专岗,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第二十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设立医疗器械物流管理机构,负责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运营管理。配备的物流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2人具备物流管理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2年以上医药行业相关工作经历。第二十一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配备计算机系统管理人员,负责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过程中的计算机系统维护与管理工作。配备的计算机系统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2人具备计算机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1年以上医药行业相关工作经历。第二十二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负责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过程中的设施设备维护与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对从事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工作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建立培训记录,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内容应当至少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医疗器械专业知识及技能,物流管理知识,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及操作规程,医疗器械运输、贮存的相关标准和技术指南等。第二十四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质量管理、收货、验收、在库检查、运输、贮存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第四章 设施与设备第二十五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配备与所提供运输、贮存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场所。经营管理场所应当配备日常办公与计算机设备,整洁、卫生,满足日常管理要求。第二十六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配备与所提供的运输、贮存服务规模以及所运输、贮存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开展现代物流自动化、智能化与集约化管理,并依据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特性和管理要求,合理设置满足不同质量状态、贮存环境要求的库区与库位。库房温度、湿度应当符合所贮存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的要求,库房及设施与设备基本要求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七条 库房中贮存非医疗器械产品时,应当做好库房分区管理,充分评估非医疗器械产品对医疗器械产品的污染风险,制定措施确保医疗器械贮存环境安全。组合销售的医疗器械和非医疗器械可以不分开贮存。第二十八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配备与所提供运输、贮存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仓储设备设施应当满足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全过程的物流操作与质量管理要求,应当包括以下设备:(一)计算机硬件设备。应当配备满足收货、验收、上架、在库检查、拣选、复核、包装、运输及质量管理等各环节管理要求的设备。(二)医疗器械唯一标识采集识读设备。包括扫码枪、手持终端等采集识读设备。(三)货架系统。包括托盘货架、拆零拣选货架及其他货架。(四)装卸搬运及输送设备。包括推车、叉车(手动、电动)及其他设备。(五)分拣及出库设备。包括电子标签辅助拣货系统或手持终端拣货系统等设备。(六)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七)温湿度自动监测及控制设备。应当配备符合医疗器械冷链管理要求的环境监测及控制设备,定期对环境监测设备进行校准或检定,并予以标识。(八)运输车辆及设备。应当配备与所提供运输、贮存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运输车辆。冷链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卫星定位系统,可实现对车辆运输监控。冷藏箱(保温箱)、冷藏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冷链管理相关要求。第二十九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实时监测监控管理,应当包括:库房进出通道及各库区的视频监控,各库区温湿度监控,运输车辆监控,仓储设备监控以及异常状况报警等功能。第三十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运输、贮存产品包括冷链管理医疗器械时,应当配备备用供电设备或采用双路供电,保证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第三十一条 鼓励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采用创新技术,建设医疗器械自动化仓库,如高层货架、自动分拣机、出入库自动输送系统以及周边设施设备等构成的现代化自动仓,减少人工差错,提升服务能力。第五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第三十二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配备与现代物流运输、贮存业务要求相适应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在确保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基础上,持续优化物流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包括仓库管理系统、温湿度监测系统、运输管理系统等。需冷链运输医疗器械的还应当配备冷链运输管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对医疗器械的运输、贮存全过程实行动态管理和控制,对相关数据进行收集、记录、查询、统计。第三十三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各岗位人员需经过身份确认、设定操作权限,相关权限建立与更改应当由质量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四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制定管理措施,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准确、真实、安全,不得随意更改;需要数据更改时应当由质量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审核批准,并留存更改及审核批准记录。第三十五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与委托方在基础数据、收货、验收、库存、发货等环节实时电子数据交互的能力,并具备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时同步电子数据的功能。鼓励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与委托方、收货单位等采用电子化单据,在确保质量安全和可追溯性前提下实现信息共享。第三十六条 仓库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以下功能:(一)基础数据管理:委托方企业、医疗器械资质及基础数据维护与交互、证照期限预警、经营范围监控功能;(二)质量记录管理:自动生成收货、验收、在库检查、发货、复核等工作记录的功能;(三)识别与货位分配:入库、出库时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采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信息,并具备根据医疗器械贮存条件自动分配货位的功能;(四)质量控制功能:医疗器械收货、验收、上架、贮存、在库检查、拣选、复核、发货、退回等各环节质量状况进行实时判断和控制功能;医疗器械产品近效期预警、过效期锁定功能;(五)打印功能:过程单据、记录以及货位、上架、拣货条码等标识的打印功能。第三十七条 运输管理系统应当具备对运输车辆、运输医疗器械、承运人员、调度分配、送达状况等信息进行追踪管理的功能。第三十八条 冷链运输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以下功能:(一)运输记录:对医疗器械运输过程中温度进行监测、记录、保存、查询的功能;(二)自动报警:对医疗器械运输过程中异常温度进行自动报警的功能,采用航空运输等特殊场景时可以不启动自动报警功能;(三)过程温度:对医疗器械运输过程中温度进行统计,形成温度曲线的功能;(四)在线查询:在线查询医疗器械运输过程温度的功能,采用航空运输等特殊场景时可以不启动在线查询功能。第三十九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独立的服务器或存储空间,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存储记录各类数据,按日备份。应当确保备份数据存储安全,防止损坏和丢失。数据的保存年限应当不低于《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各项记录的保存年限。第六章 质量责任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委托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运输、贮存时,委托方应当依法承担质量管理责任。委托方是医疗器械经营的质量责任主体。委托方应当负责其经营医疗器械的供货者、购货者与医疗器械产品资质审核、采购、销售、售后服务及医疗器械召回、不良事件监测等工作,并对委托的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进行必要的质量监督。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负责收货、验收、贮存、在库检查、出库复核、发货与运输的具体操作,以及协助委托方进行退货、召回、不良事件监测等工作。在操作过程中发现委托方产品相关质量疑问时,由委托方质量负责人进行质量裁决并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第四十一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运输、贮存的服务范围与质量管理要求,约定双方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委托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贮存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库房地址变更。不需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除外。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在委托协议到期前向委托方提示到期信息。当贮存委托协议终止时,委托方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库房地址变更。第四十三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以及委托方可以委托其他具备质量保障能力的承运单位运输医疗器械,签订运输质量保证协议,定期对承运单位运输医疗器械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考核评估,确保运输过程的质量安全。运输质量保证协议应当包括:运输过程中的质量责任、运输操作规程、在途时限、温度控制、签收和回执要求等内容。第四十四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发现运输、贮存的医疗器械有严重质量安全问题,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委托方。需要召回的,应当协助召回。第四十五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对开展的调查予以配合。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委托运输、贮存产品为冷链管理医疗器械时,还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冷链管理的相关要求。第四十七条 委托运输、贮存产品为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时,还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对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要求。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和发货记录应当永久保存。第四十八条 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承担政府管理部门委托运输、贮存的应急储备、战略储备等物资时,应当按照委托部门的要求进行管理并向其报告管理情况。
  • 第四期科学仪器高层沙龙聚焦产品开发与质量管理
    仪器信息网讯 2013年4月18日,第四期“科学仪器发展高层沙龙”在北京理化中心召开。此次沙龙的主题是“产品开发与质量管理”,沙龙特别邀请了在科学仪器研发资深专家四川大学分析仪器研究中心教授段忆翔、东华理工大学教授陈焕文作报告,安捷伦(上海)研发部主任周浩林通过远程视频作了报告。中国仪器仪表学会分析仪器分会常务副秘书长 刘文玉  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处长孙增奇,分析仪器分会荣誉理事长闫成德、分析仪器分会理事长关亚风、分析仪器分会秘书长刘长宽以及来自国内主要的科学仪器企业负责人等四十余位参加了此次沙龙,中国仪器仪表学会分析仪器分会常务副秘书长、仪器信息网高级顾问刘文玉主持沙龙。报告部分内容简要摘录如下。四川大学分析仪器研究中心教授 段忆翔  段忆翔在报告中提到,现今分析仪器需求已经向两个方向发展:一是实验室用的高灵敏、高精确度的仪器,如电镜,高端质谱,核磁共振等 二是可以在户外或在线检测的小型便携式仪器,其体积小、携带方便,可实时分析,容易维护、检查范围一般比较专一。段忆翔详细介绍了课题组近几年研发的几种便携式仪器以及专利申请情况,主要有现场空气粉尘和水样监测仪器,微等离体手持式检测仪、激光光腔衰荡光谱仪、激光诱导击穿光谱(LIBS)、质子转移反应质谱、材料解析离子源以及各种等离体设计等。  东华理工大学教授 陈焕文  陈焕文报告了提高科学仪器可靠性的若干途径。据美国西屋公司统计,高可靠性产品获得的经济效益是提高可靠性成本的100倍。陈焕文重点讲述了工艺的重要性,从数控机床、加工用刀具、装配方式到铸造模具、电子产品的装配、焊接工艺等看似细节性的问题都会对产品的稳定性产生重要影响。陈焕文通过瑞士巧克力、刀具和手表等产品为例,说明了瑞士在精加工方面的能力。最后提出了提高可靠性的可能途径:引进瑞士精密制造与工艺方面的先进设备、技术、人才和管理规范 对科学仪器部件及整机进行以量产为目标的精密设计、加工、组装、调试和工艺研究 工艺标准化,管理规范化 培育一支有“瑞士品质”理念的研发团队。  周浩林在报告中提到,实现高质量产品设计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体系,涉及产品开发流程、工程师队伍建设、设计验证、生产控制、供应管理等多个方面 是公司质量体系的重要部分。通常情况下,公司会为一个产品提供一定的保修期,假设这个产品在保修期内没有发生故障,但是超出了保修期会是什么样的结果?从公司角度也许不需要为保修期之外的产品承担任何费用,但是用户是什么样的感觉呢?就拿我们分析仪器行业来说,用仪器设备来检测一些物质的成分,产品的功能、性能指标、结果的重复性、使用的方便性、每次做样品的花费等都属于客户的体验,是产品质量的要素,它需要在产品的设计当中得到体现。事实上产品质量也就是产品在它的生命周期当中,整个客户体验,直到这个产品被报废。  产品质量关键是要抓住设计的阶段,那么怎么来做呢?从产品的需求入手。定义越详细、具体,工程师在设计的时候,就越能够满足客户在真正使用环境中的需求。  报告会结束后,参会代表就产品的开发和质量管理进行了深入的交换意见。各单位负责人还根据切身经验,就如何提高国产仪器的质量从各个角度进行了经验分享。  另外,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处长孙增奇就2013年度重大专项涉及的问题广泛征求了各位企业负责人的意见,并就大家普遍关注的资金配套问题进行了重点讨论。沙龙现场  关于科学仪器发展高层沙龙  科学仪器发展高层沙龙由中国仪器仪表学会分析仪器分会于2012年发起,旨在加强国内科学仪器厂商之间的交流,提高国内科学仪器厂商的管理水平,提高国产科学仪器产品的质量 沙龙至今已举办四期。
  • 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发布
    近日,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SP)经卫生部部务会通过并正式发布,将于2013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药品GSP的修订是我国药品流通监管政策的一次较大调整,是对药品经营活动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规范要求的一次较大提升。与现行规范相比,新修订药品GSP对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要求明显提高,有效增强了流通环节药品质量风险控制能力。  药品GSP是企业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现行药品GSP自2000年颁布实施后,经过10年的实践,对提高药品经营企业素质,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药品质量安全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现行药品GSP已不适应药品流通发展和药品监管工作要求。从2005年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着手开展调查研究,探索在药品GSP修订中贯彻科学监管理念,有效提高监管工作效能,并于2009年正式启动修订工作。在修订过程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广泛借鉴了世界卫生组织以及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药品流通监管政策,全面调查了我国药品流通行业状况,广泛征求各方意见,最终形成了药品GSP修订草案,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并正式发布实施。  此次修订明确了“全面推进一项管理手段、强化两个重点环节、突破三个难点问题”的目标。一项管理手段就是实施企业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两个重点环节就是药品购销渠道和仓储温湿度控制,三个难点就是票据管理、冷链管理和药品运输。  修订后的药品GSP共4章,包括总则、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药品零售的质量管理、附则,共计187条。新修订药品GSP集现行药品GSP及其实施细则为一体,增加了许多新的管理内容。如吸收了供应链管理的观念 增加了计算机信息化管理、仓储温湿度自动监测、药品冷链管理等管理要求 引入了质量风险管理、体系内审、设备验证等新的管理理念和方法。新修订药品GSP按照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从药品经营企业的人员、机构、设施设备、体系文件等质量管理要素各个方面,对采购、验收、储存、养护、销售、运输、售后管理等环节都做出了新的规定。  新修订药品GSP全面提升了企业经营的软硬件标准和要求,在保障药品质量的同时,也提高了市场准入门槛,有助于抑制企业低水平重复,促进行业结构调整,提高市场集中度。软件方面,新修订药品GSP明确要求企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或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并对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记录、凭证等一系列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提出详细要求,并强调了文件的执行和实效 提高了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质管、验收、养护等岗位人员的资质要求。硬件方面,新修订药品GSP全面推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着重规定计算机管理的设施、网络环境、数据库及应用软件功能要求 明确规定企业应当对药品仓库采用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对仓储环境实施持续、有效的实时监测 对储存、运输冷藏、冷冻药品要求配备特定的设施设备。  针对药品监管中的薄弱环节,新修订药品GSP增设了一系列新制度。针对药品经营行为不规范、购销渠道不清、票据管理混乱等问题,新修订药品GSP明确要求药品购销过程必须开具发票,出库运输药品必须有随货同行单(票)并在收货环节查验,物流活动要做到票、账、货相符,以达到规范药品经营行为,维护药品市场秩序的目的。针对委托第三方运输,新修订药品GSP要求委托方应当考察承运方的运输能力和相关质量保证条件,签订明确质量责任的委托协议,并要求通过记录实现运输过程的质量追踪,强化了企业质量责任意识,提高了风险控制能力。针对冷链管理,新修订药品GSP提高了对冷藏、冷冻药品的储运设施设备的要求,特别规定了此类药品在运输、收货等环节的交接程序和温度监测、跟踪、查验等要求,强化了高风险品种的质量保障能力。  新修订药品GSP与医改“十二五”规划及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等新政策紧密衔接。为落实医改“十二五”规划和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关于药品全品种全过程实施电子监管、保证药品可追溯的要求,新修订药品GSP规定了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执行药品电子监管的制度,并对药品验收入库、出库、销售等环节的扫码和数据上传等操作提出具体要求。为配合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对执业药师配备的要求,新修订药品GSP规定了药品零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为新修订药品GSP实施设置了3年过渡期。到2016年规定期限后,对仍不能达到新修订药品GSP要求的企业,将依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停止其药品经营活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及时出台具体实施步骤,严格监督实施新修订药品GSP,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
  • 博纳艾杰尔质检经理马春青谈“质量管理”
    浅谈博纳艾杰尔质量管理——博纳艾杰尔质检经理马春青  我是最早加入博纳艾杰尔这个大家庭的成员之一。记得04年汪博士刚刚回国创业的时候,只有一台液相,我就是第一个用这台液相严格检测每一根出厂的色谱柱。几年过去了,工厂的液相增加到了十五台,各种质量检测仪器增加到了数十种,人员也从我当年的单枪匹马,增加到了六个人。回首这几年来的发展历程,由衷的感到艰辛,也深刻地领悟到能否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在于企业的管理,而产品质量的好坏无疑又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基础,所以质量管理就成为了企业管理的重中之重,就像大家说的,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线!我想博艾今天的成功,是在公司领导重视质量管理,高标准,严要求下取得的。  2006年底,公司就开始着手ISO9001相关事宜的认真讨论。曾经是中国第一批从事质量认证的专家刘国安老师来做我们的指导。当时他问梁总:“你们是真要做,还是就为了证书?”梁总当时非常肯定地说:“请刘老师一定严格要求,我们是真的要做这个9001认证!”就是这个真做,我们质量部跟着刘老师经历了多少个不眠之夜!在2007年10月,终于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当拿到那张证书时,我心里真是高兴极了。它不仅标志着公司的质量管理走上了系统化、正规化的道路,而且也对我们质量部有了更高的要求。从此,我们还不断迎接来自各方的考察和认证,其中还包括诸如VWR等一批世界顶级企业,在被认可的同时,我们也吸取了大量最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给企业带来了勃勃生机,使企业的质量管理迈向更高的台阶。  没有最好,只有更好!我们在质量管理的路途上并非一帆风顺的。记得我们和研发部争得面红耳赤的时候,记得大家为了解决一个质量投诉而经历的艰难时刻。作为民企,大型仪器的投入很少,为了严格保证出厂产品的质量,为了查找问题背后的原因,质量部的同事们就要冒着严寒、酷暑去大学或者研究所得实验室去做实验。  在发展的这几年时间里,公司始终在不断细化职责、加强沟通,使流程更加完善,同时总结经验,积极进取,具体的质量管理措施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注重企业文化教育,增强全员质量意识  公司设立一系列奖惩制度,并将质量目标纳入到绩效考核中,鼓励员工在公司建设、质量控制等方面积极献计献策,使“质量至上,全员参与,满足顾客,不断进取”的质量方针深入到每一位职工的内心。正是这种长期形成的文化氛围和质量意识,使公司上到高层领导下到一线工人,时刻将产品质量放在第一位,例如SPE车间工人邢宝华,经常会提出许多关于工艺改进的建议,使生产效率在原有的基础上大大提高。  (2) 细化体系文件,作业流程标准化  制定和细化作业流程,并把各项作业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化作业文件,操作人员严格按照作业规程进行,保证产品的标准化。  (3) 合理设置质量控制点  从供应商选择、原料采购、合同签订、生产过程、发货流程,建立了一整套的程序文件和作业文件,使各个环节都得到有效控制。  (4) 完善信息传递系统,加强了与客户之间的沟通,使客户的要求和信息更为有效、快捷地传递到公司管理的各个环节,从而达到我们的最终目标:客户满意。  (5) 加强不合品的控制和纠正和预防措施的管理,持续质量改进。  不合格产品能否得到有效控制,关系到产品是否能实现不断改进,公司本着“有问题不放过,没问题找问题”的原则,在发展过程中制定了一系列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积累了大量的宝贵经验,从而使我们少犯错误、不犯错误。  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我们在追求卓越质量管理的道路上要做的事还有很多,我们相信在每一个人的坚持和努力下,博纳艾杰尔的明天一定会更加美好!
  • 探讨第三方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建设
    摘要:第三方检测实验室出现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对健康生活的需求。以生态环境监测领域实验室为例,通过第三方环境检测实验室真实且准确的数据来掌握生活环境的安全性,进而在各项检测指标的指导下,对生活的环境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第三方检测实验室主要依据RB/T 214-2017、CNAS CL01:2018及特定领域的特殊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同时结合实际情况编制内部管理体系文件《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来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其性质偏向于系统化的科学工作,工作流程及内容等较为明确,同时在实际的采样、运输、检测工作过程当中,会出现较多不利的风险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最终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因此加强第三方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对规范内部检测工作程序、保证检测数据公正科学、赢得客户信赖、检测行业良性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概述第三方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的重要性,分析第三方检测实验室的发展现状,提出第三方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建设的建议,多角度出发,多方面入手,希望能为第三方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建设人员,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第三方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建议;  第三方检测实验室作为具有特殊性质的社会组织,对其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建设,是为了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检测服务时,为委托人提供更好、更全面、更专业的服务,致使最终生成的检测报告具备较强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因此,第三方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的建设,不仅是为了满足时代发展过程中人们对高品质生活的需求,同时还为了促使第三方检测行业实现高质量管理、精准检测的可持续性发展,从而在建设过程中,不断提高第三方检测行业的社会公信力和权威性。  一、第三方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的重要性  以第三方环境检测实验室为例,其主要开展生态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的监测(检测)活动,通过最终形成的环境监测报告,准确掌握社会环境的实际状况,从而针对环境质量的未来发展趋势和变化情况进行较为准确的判断,由此可见第三方检测实验室在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当中体现出重要的价值和作用。第三方检测实验室在开展检测工作前,需要提前做好各项质量管理的基础准备工作,如质量监控计划制定、检测方法作业指导书的制定、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及上岗授权、设备及标准物质的管理、设备操作规程维护保养细则的制定及培训、环境条件的监控、样品管理的培训等,从而保证在开展实际检测工作时不会受到部分可控因素的影响,达到提高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目的。此外,为了确保第三方检测实验室的管理体系持续满足监管部门评审准则的要求,同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还需制定内部管理体系文件1级《质量手册》、2级《程序文件》、3级作业指导书、4级技术原始记录和质量记录等文件化管理体系规章制度。通过建立实施和保持以上科学的管理体系制度,为日常检测工作提供指导依据,并不断进行宣贯培训以便技术人员理解和执行,促使各项质量管理措施有条不紊地进行,并且做好可能发生的风险识别与风险消除工作,更好且更全面地保证第三方检测实验室在各项检测活动中的公正性、科学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大多数第三方检测实验室的质量管理目的为,利用科学的方式和方法,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进一步提高检测数据的准确可靠度,保证检测报告的质量,为客户提供满意的检测服务,质量方针和目标得以贯彻执行。  因此,从实际的执行角度来看,可将第三方检测实验室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细化,分别为实验室质量管理要素和实验室技术管理要素。技术要素中,进一步细化检测标准和规范,首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作为基础,在其基础上针对实验室的检测内容和仪器设备等,制定个性化的实验室质量控制制度,同时将检测人员的各项实验数据和实验操作步骤纳入重点质量控制内容当中。而实验室的质量管理要素则是体现在实验室人员、设备(标准物质)、环境、样品等方面,实验室内部能够影响到最终检测报告质量的因素较多,如人员能力参差不齐、仪器设备精度出现误差、标准物质失效、样品保存不符合要求等等,从而在众多因素影响下,最终检测报告的准确性可想而知。所以第三方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建设意义在于能够及时识别各种影响因素的出现并及时规避或纠正,同时在各项质量管理制度的指导下,实验人员能够不断提高并完善自身的实验室操作能力和水平,从而共同营造出高质量、高标准化的实验室检测氛围,创建高权威性、强公信力的第三方检测实验室机构。  二、第三方检测实验室的发展现状  (一)行业规模较大  目前我国市面上的检测组织和单位主要以外资、国有以及民营三种性质,其中民营检测组织相对较少,多以国家性质检测单位为主,而第三方检测实验室作为公正性质较强的社会组织,是两种相互联系主体以外的客体,由利益联系以外的第三方专门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合同、法律标准开展的检验活动。随着实验室检测领域的多样性,第三方检测机构逐渐演变成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实验检测行业,其中实验室是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核心组成部分,是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的重要场所和环境,进而开展第三方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的建设工作,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我国第三方检测实验室的发展相较于国外来说,发展时间较短,但却呈现出较快的整体发展态势,并且逐步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与理解,其中多数第三方检测实验室在发展过程中,已经树立了不错的机构形象和社会影响力。因此,积极开展第三方检测实验室的质量管理体系建设,有助于规范检测工作流程和检测行为,致使实验室检测工作具备统一化、标准化、规范化等特点。通过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促进实验室检测的高质量发展。  (二)发展过程中存在一定问题  第三方检测实验室在发展过程中,实验室技术人员普遍存在专业素养不足、专业知识储备不够、专业化培训缺乏等问题,从而致使实验室在检测过程中容易出现各种质量及管理方面的问题,并且由于受到资金的影响,第三方检测实验室内的检测仪器和设备,无法做到及时更新和维护,导致最终的检测报告准确性存在一定的偏差,尽管实验室技术人员尽可能地避免这一问题的出现,但是硬件设施的问题是较为直接也很难通过人为的方式进行有效控制。目前我国第三方检测实验室主要以民营出资进行建设,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链断裂或者是经济效益回报较慢,那么就非常容易导致第三方检测实验室无法经营下去。所以按照我国该行业的市场情况来看,政府性质的检测机构依旧存在较高的知名度和权威性,第三方检测实验室则是缺乏品牌效应,进而多数第三方检测实验室在制定未来发展规划时,会将建立企业品牌知名度作为企业未来发展及规划重点内容。  从人员的角度来看,目前第三方检测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在具体检测工作当中,除了资历相对较老、检测经验较为丰富的老检测技术人员,能够具备与之相对应的工作能力,多数实验室检测技术人员,是不具备单独负责某项检测工作的能力,尤其是对于精度要求较高、仪器设备操作较为复杂的检测工作,非常容易在检测过程中造成一定的误差,从而导致最终检测报告结果的准确性不足。此外,意识上的不足、培训考核流于形式、监督不到位等也是实验室人员常见的问题,致使质量管理无法做到科学高效。  从实验室仪器设备来看,第三方检测实验室在实际开展过程中,各种质量管理体系方面的不符合项,通常情况下与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同时还会直接影响到最终检测报告的质量。假若不对实验室相关检测设备进行全面且仔细的检查维护保养,或者为了降低检测的成本,采用性能次一级的设备,加上后期仪器设备在使用一段时间后,没有按要求进行检定/校准和维护/保养,或未有效利用校准因子等,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检测数据的准确性,逐渐增加最终检测报告的不准确性。  三、第三方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建设的建议  (一)明确质量管理体系的特性  第三方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在建设过程中,首先需要明确质量管理体系的特性有哪些,进而才能在制定各项管理体系相关制度时,具有非常明确的方向,保证制定的相关质量管理体系制度能够落实到实际工作当中。第三方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的特性主要有五项,分别是:(1)符合性,符合性主要目的是保证第三方检测实验室所开展的质量管理工作,不仅在文件化体系和规章制度中符合最高管理的要求,同时还要在实施和记录保存过程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检测标准来进行;(2)唯一性,在建设质量管理体系时,第三方检测实验室需要将实际的质量管理方针目标与实践过程经验相结合,从而不同领域呈现出不同的质量管理体系;(3)系统性,系统性主要体现在实验室内部组织架构、岗位职责、程序、工作过程以及资源分配等方面,从而实现质量管理体系所有内容相互结合和联系达到管理的目的;(4)有效性,第三方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的建设不仅要满足RB/T 214-201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CNAS CL01:2018《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及特定领域的特殊要求,同时还应结合机构内部的实际发展情况以及客户的检测要求,为客户提供更高质量的检测服务。从而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持续有效性;(5)预防性,第三方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在建设过程中必须具备较强的风险预防性,及时识别检测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不利影响因素并控制消除风险或实施改进措施,从而确保检测工作顺利进行,公司安全运营。  (二)确定质量管理体系的方针和目标  确定质量管理体系的方针对于第三方检测实验室来说,就是确定了实验室的质量宗旨和质量方向,能够体现实验室的检测能力、公正性以及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的策略和方向,一般由机构最高管理者正式发布。质量目标是对质量方针的延伸,以提供优质客户服务为基础,分解为量化指标,例如:检验检测报告出具及时率、报告错误率、客户投诉回复及时率、客户满意率等。实验室应定期组织全员培训质量方针和目标,确保全员能够准确地理解并执行。质量负责人在年度管理评审会议中将其作为输入材料进行评审,指导未来一年的质量目标。例如:本人所担任的RB/T 214-201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CNAS-CL01:2018《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ISO/IEC 17025:2017)质量管理体系内质量负责人的角色,通过开展一系列的工作落实质量目标及计划的完成情况。  (三)形成检测有关的方法作业指导书文件  第三方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基于RB/T 214-201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CNAS-CL01:2018《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等相关认可或法规编制而成,包含了所有文件、过程、系统和记录,由《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标准法规、作业指导书、操作规程、记录表单等构成。管理体系文件架构层级如下图所示:  作业指导书文件作为管理体系第三层文件,其主要作用是指导检测实验操作流程,方便质量管理人员或监督员有效控制检测实验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一系列影响质量的问题,所以制定一个科学有效的且适用的作业指导书文件,对于第三方检测实验室来说,具有重要意义。而作业指导书的形成包含检测项目的与适用范围、检测的参数与对应检测标准、检测的步骤与质量控制、仪器设备的操作规范与管理、试剂耗材的要求等,并按照自身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的建设情况进行编制。  (四)加强技术人员培训管理工作  为了保证第三方检测实验室技术人员能够在长期流程化的工作当中持续保持能力,应定期组织技术人员了解和熟悉体系文件中的相关要求,对特定岗位或操作专门设备的技术人员进行技能培训,不断更新技术知识,增强质量管理意识。通过不断地学习和实践,提高自身的检测技术水平,进而为最终检测报告准确性提供有效的保障。同时将在质量管理体系建设过程中,通过增加或完善激励制度的方式,激发实验室检测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学习主动性,以此增强人员质量管理问题的预防能力,为第三方检测实验室的可持续性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条件。  结束语:综上所述,尽管我国第三方检测实验室是具有较强发展潜力的行业,但是在实际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质量管理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第三方检测实验室的发展,从而无法激发出该行业的发展潜力,也就无法创造出更多的经济价值。因此,开展第三方检测实验室的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具有很强的现实价值和实践意义,从而在结合自身质量管理体系的实际建设情况,针对当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需要完善的内容,开展有效的优化措施,致使检测实验室能够在一次次完善和优化过程中,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且充分发挥质量管理体系的作用,帮助第三方检测实验室实现可持续性发展的目标。
  • CFDA:发布新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自6月1日起实施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img width="500" height="313" title="201603231735005969.jpg" style="width: 500px height: 313px " src="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603/noimg/459b09e9-c9a2-4b10-9edd-8ee10327cf98.jpg" border="0" vspace="0" hspace="0"/  span style="color: rgb(0, 112, 192) "/span/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a title="" style="color: rgb(0, 112, 192)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 href="http://www.instrument.com.cn/application/SampleFilter-S01-T000-1-1-1.html" target="_self"span style="color: rgb(0, 112, 192) "strong医疗/strong/span/astrong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strong/pp  strong第一章 总 则/strong/pp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维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受试者权益,保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真实、科学、可靠和可追溯,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pp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遵循本规范。/pp  本规范涵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全过程,包括临床试验的方案设计、实施、监查、核查、检查,以及数据的采集、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等。/pp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是指在经资质认定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对拟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确认或者验证的过程。/pp  第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遵循依法原则、伦理原则和科学原则。/pp  第五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pp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pp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信息通报机制,加强第三类医疗器械、列入国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品目的医疗器械开展临床试验审批情况以及相应的临床试验监督管理数据的信息通报。/pp  strong第二章 临床试验前准备/strong/pp  第六条 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明确的试验目的,并权衡对受试者和公众健康预期的受益以及风险,预期的受益应当超过可能出现的损害。/pp  第七条 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应当完成试验用医疗器械的临床前研究,包括产品设计(结构组成、工作原理和作用机理、预期用途以及适用范围、适用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检验、动物试验以及风险分析等,且结果应当能够支持该项临床试验。质量检验结果包括自检报告和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注册检验合格报告。/pp  第八条 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应当准备充足的试验用医疗器械。试验用医疗器械的研制应当符合适用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要求。/pp  第九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进行。/pp  所选择的试验机构应当是经资质认定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且设施和条件应当满足安全有效地进行临床试验的需要。研究者应当具备承担该项临床试验的专业特长、资格和能力,并经过培训。/pp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另行制定。/pp  第十条 临床试验前,申办者与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就试验设计、试验质量控制、试验中的职责分工、申办者承担的临床试验相关费用以及试验中可能发生的伤害处理原则等达成书面协议。/pp  第十一条 临床试验应当获得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的同意。列入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的,还应当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批准。/pp  第十二条 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pp  接受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pp  strong第三章 受试者权益保障/strong/pp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遵循《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确定的伦理准则。/pp  第十四条 伦理审查与知情同意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主要措施。/pp  参与临床试验的各方应当按照试验中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伦理责任。/pp  第十五条 申办者应当避免对受试者、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等临床试验参与者或者相关方产生不当影响或者误导。/pp  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避免对受试者、申办者等临床试验参与者或者相关方产生不当影响或者误导。/pp  第十六条 申办者、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不得夸大参与临床试验的补偿措施,误导受试者参与临床试验。/pp  第十七条 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应当通过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向伦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pp  (一)临床试验方案 /pp  (二)研究者手册 /pp  (三)知情同意书文本和其他任何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材料 /pp  (四)招募受试者和向其宣传的程序性文件 /pp  (五)病例报告表文本 /pp  (六)自检报告和产品注册检验报告 /pp  (七)研究者简历、专业特长、能力、接受培训和其他能够证明其资格的文件 /pp  (八)临床试验机构的设施和条件能够满足试验的综述 /pp  (九)试验用医疗器械的研制符合适用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要求的声明 /pp  (十)与伦理审查相关的其他文件。/pp  伦理委员会应当秉承伦理和科学的原则,审查和监督临床试验的实施。/pp  第十八条 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研究者应当及时向临床试验机构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及时通报申办者、报告伦理委员会:/pp  (一)严重不良事件 /pp  (二)进度报告,包括安全性总结和偏离报告 /pp  (三)对伦理委员会已批准文件的任何修订,不影响受试者权益、安全和健康,或者与临床试验目的或终点不相关的非实质性改变无需事前报告,但事后应当书面告知 /pp  (四)暂停、终止或者暂停后请求恢复临床试验 /pp  (五)影响受试者权益、安全和健康或者临床试验科学性的临床试验方案偏离,包括请求偏离和报告偏离。/pp  为保护受试者权益、安全和健康,在紧急情况下发生的偏离无法及时报告的,应当在事后以书面形式尽快按照相关规定报告。/pp  第十九条 临床试验过程中,如修订临床试验方案以及知情同意书等文件、请求偏离、恢复已暂停临床试验,应当在获得伦理委员会的书面批准后方可继续实施。/pp  第二十条 应当尽量避免选取未成年人、孕妇、老年人、智力障碍人员、处于生命危急情况的患者等作为受试者 确需选取时,应当遵守伦理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附加要求,在临床试验中针对其健康状况进行专门设计,并应当有益于其健康。/pp  第二十一条 在受试者参与临床试验前,研究者应当充分向受试者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说明临床试验的详细情况,包括已知的、可以预见的风险和可能发生的不良事件等。经充分和详细解释后由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署姓名和日期,研究者也需在知情同意书上签署姓名和日期。/pp  第二十二条 知情同意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以及对事项的说明:/pp  (一)研究者的姓名以及相关信息 /pp  (二)临床试验机构的名称 /pp  (三)试验名称、目的、方法、内容 /pp  (四)试验过程、期限 /pp  (五)试验的资金来源、可能的利益冲突 /pp  (六)预期受试者可能的受益和已知的、可以预见的风险以及可能发生的不良事件 /pp  (七)受试者可以获得的替代诊疗方法以及其潜在受益和风险的信息 /pp  (八)需要时,说明受试者可能被分配到试验的不同组别 /pp  (九)受试者参加试验应当是自愿的,且在试验的任何阶段有权退出而不会受到歧视或者报复,其医疗待遇与权益不受影响 /pp  (十)告知受试者参加试验的个人资料属于保密,但伦理委员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或者申办者在工作需要时按照规定程序可以查阅受试者参加试验的个人资料 /pp  (十一)如发生与试验相关的伤害,受试者可以获得治疗和经济补偿 /pp  (十二)受试者在试验期间可以随时了解与其有关的信息资料 /pp  (十三)受试者在试验期间可能获得的免费诊疗项目和其他相关补助。/pp  知情同意书应当采用受试者或者监护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文字。知情同意书不应当含有会引起受试者放弃合法权益以及免除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申办者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负责任的内容。/pp  第二十三条 获得知情同意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pp  (一)对无行为能力的受试者,如果伦理委员会原则上同意、研究者认为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符合其自身利益时,也可以进入临床试验,但试验前应当由其监护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pp  (二)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均无阅读能力时,在知情过程中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经过详细解释知情同意书后,见证人阅读知情同意书与口头知情内容一致,由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口头同意后,见证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见证人的签名与研究者的签名应当在同一天。 /pp  (三)未成年人作为受试者,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未成年人能对是否参加试验作出意思表示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pp  (四)如发现涉及试验用医疗器械的重要信息或者预期以外的临床影响,应当对知情同意书相关内容进行修改,修改的知情同意书经伦理委员会认可后,应当由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重新签名确认。/pp  第二十四条 知情同意书应当注明制定的日期或者修订后版本的日期。如知情同意书在试验过程中有修订,修订版的知情同意书执行前需再次经伦理委员会同意。修订版的知情同意书报临床试验机构后,所有未结束试验流程的受试者如受影响,都应当签署新修订的知情同意书。/pp  第二十五条 受试者有权在临床试验的任何阶段退出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pp  strong第四章 临床试验方案/strong/pp  第二十六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按照试验用医疗器械的类别、风险、预期用途等组织制定科学、合理的临床试验方案。/pp  第二十七条 未在境内外批准上市的新产品,安全性以及性能尚未经医学证实的,临床试验方案设计时应当先进行小样本可行性试验,待初步确认其安全性后,再根据统计学要求确定样本量开展后续临床试验。/pp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pp  (一)一般信息 /pp  (二)临床试验的背景资料 /pp  (三)试验目的 /pp  (四)试验设计 /pp  (五)安全性评价方法 /pp  (六)有效性评价方法 /pp  (七)统计学考虑 /pp  (八)对临床试验方案修正的规定 /pp  (九)对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报告的规定 /pp  (十)直接访问源数据、文件 /pp  (十一)临床试验涉及的伦理问题和说明以及知情同意书文本 /pp  (十二)数据处理与记录保存 /pp  (十三)财务和保险 /pp  (十四)试验结果发表约定。/pp  上述部分内容可以包括在方案的其他相关文件如研究者手册中。临床试验机构的具体信息、试验结果发表约定、财务和保险可以在试验方案中表述,也可以另行制定协议加以规定。/pp  第二十九条 多中心临床试验由多位研究者按照同一试验方案在不同的临床试验机构中同期进行。其试验方案的设计和实施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pp  (一)试验方案由申办者组织制定并经各临床试验机构以及研究者共同讨论认定,且明确牵头单位临床试验机构的研究者为协调研究者 /pp  (二)协调研究者负责临床试验过程中各临床试验机构间的工作协调,在临床试验前期、中期和后期组织研究者会议,并与申办者共同对整个试验的实施负责 /pp  (三)各临床试验机构原则上应当同期开展和结束临床试验 /pp  (四)各临床试验机构试验样本量以及分配、符合统计分析要求的理由 /pp  (五)申办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对试验培训的计划与培训记录要求 /pp  (六)建立试验数据传递、管理、核查与查询程序,尤其明确要求各临床试验机构试验数据有关资料应当由牵头单位集中管理与分析 /pp  (七)多中心临床试验结束后,各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应当分别出具临床试验小结,连同病历报告表按规定经审核后交由协调研究者汇总完成总结报告。/pp  strong第五章 伦理委员会职责/strong/pp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应当至少由5名委员组成,包括医学专业人员、非医学专业人员,其中应当有不同性别的委员。非医学专业委员中至少有一名为法律工作者,一名为该临床试验机构以外的人员。伦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评估和评价该项临床试验的科学、医学和伦理学等方面的资格或者经验。所有委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伦理准则和相关规定,并遵守伦理委员会的章程。/pp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伦理委员会应当遵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伦理准则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并形成文件,按照工作程序履行职责。/pp  伦理委员会中独立于研究者和申办者的委员有权发表意见并参与有关试验的表决。/pp  第三十二条 伦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事先通知,参加评审和表决人数不能少于5人,做出作出任何决定应当由伦理委员会组成成员半数以上通过。/pp  研究者可以提供有关试验的任何方面的信息,但不应当参与评审、投票或者发表意见。/pp  伦理委员会在审查某些特殊试验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pp  第三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从保障受试者权益的角度严格审议试验方案以及相关文件,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pp  (一)研究者的资格、经验以及是否有充分的时间参加该临床试验。/pp  (二)临床试验机构的人员配备以及设备条件等是否符合试验要求。/pp  (三)受试者可能遭受的风险程度与试验预期的受益相比是否合适。/pp  (四)试验方案是否充分考虑了伦理原则,是否符合科学性,包括研究目的是否适当、受试者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其他人员可能遭受风险的保护以及受试者入选的方法是否科学。/pp  (五)受试者入选方法,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提供的有关本试验的信息资料是否完整、受试者是否可以理解,获取知情同意书的方法是否适当 必要时,伦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受试人群代表对资料的可理解程度进行测试,评估知情同意是否适当,评估结果应当书面记录并保存至临床试验结束后10年。/pp  (六)受试者若发生与临床试验相关的伤害或者死亡,给予的治疗和保险措施是否充分。/pp  (七)对试验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是否可以接受。/pp  (八)是否能够在临床试验进行中定期分析评估对受试者的可能危害。/pp  (九)对试验方案的偏离可能影响受试者权益、安全和健康,或者影响试验的科学性、完整性,是否可以接受。/pp  第三十四条 多中心临床试验的伦理审查应当由牵头单位伦理委员会负责建立协作审查工作程序,保证审查工作的一致性和及时性。/pp  各临床试验机构试验开始前应当由牵头单位伦理委员会负责审查试验方案的伦理合理性和科学性,参加试验的其他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在接受牵头单位伦理委员会审查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会议审查或者文件审查的方式,审查该项试验在本临床试验机构的可行性,包括研究者的资格与经验、设备与条件等,一般情况下不再对试验方案设计提出修改意见,但是有权不批准在其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试验。/pp  第三十五条 伦理委员会接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申请后应当召开会议,审阅讨论,签发书面意见、盖章,并附出席会议的人员名单、专业以及本人签名。伦理委员会的意见可以是:/pp  (一)同意 /pp  (二)作必要的修改后同意 /pp  (三)不同意 /pp  (四)暂停或者终止已批准的试验。/pp  第三十六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对本临床试验机构的临床试验进行跟踪监督,发现受试者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等情形,可以在任何时间书面要求暂停或者终止该项临床试验。/pp  被暂停的临床试验,未经伦理委员会同意,不得恢复。/pp  第三十七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保留全部有关记录至临床试验完成后至少10年。/pp  strong第六章 申办者职责/strong/pp  第三十八条 申办者负责发起、申请、组织、监查临床试验,并对临床试验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申办者通常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申办者为境外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我国境内指定代理人。/pp  第三十九条 申办者负责组织制定和修改研究者手册、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病例报告表、有关标准操作规程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并负责组织开展临床试验所必需的培训。/pp  第四十条 申办者应当根据试验用医疗器械的特性,在经资质认定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选择试验机构及其研究者。申办者在与临床试验机构签署临床试验协议前,应当向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提供最新的研究者手册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以供其决定是否可以承担该项临床试验。/pp  第四十一条 研究者手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pp  (一)申办者、研究者基本信息 /pp  (二)试验用医疗器械的概要说明 /pp  (三)支持试验用医疗器械预期用途和临床试验设计理由的概要和评价 /pp  (四)试验用医疗器械的制造符合适用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声明。/pp  第四十二条 申办者在组织临床试验方案的制定中不得夸大宣传试验用医疗器械的机理和疗效。/pp  第四十三条 在临床试验过程中,申办者得到影响临床试验的重要信息时,应当及时对研究者手册以及相关文件进行修改,并通过临床试验机构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提交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pp  第四十四条 申办者应当与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就下列事项达成书面协议:/pp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临床试验方案实施临床试验,并接受监查、核查和检查 /pp  (二)遵循数据记录和报告程序 /pp  (三)保留与试验有关的基本文件不低于少于法定时间,直至申办者通知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不再需要该文件为止 /pp  (四)申办者得到伦理委员会批准后,负责向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提供试验用医疗器械,并确定其运输条件、储存条件、储存时间、有效期等 /pp  (五)试验用医疗器械应当质量合格,具有易于识别、正确编码以及贴有“试验用”的特殊标识,并按照临床试验方案要求进行适当包装和保存 /pp  (六)申办者应当制定临床试验质量控制相关的标准操作规程,如试验用医疗器械的运输、接收、储存、分发、处理、回收等,供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遵循。/pp  第四十五条 申办者对试验用医疗器械在临床试验中的安全性负责。当发现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或者试验实施可能改变伦理委员会对继续试验的批准情况时,申办者应当立即通知所有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并做出作出相应处理。/pp  第四十六条 申办者决定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的,应当在55日内通知所有临床试验机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临床试验机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研究者、伦理委员会。对暂停的临床试验,未经伦理委员会同意,不得恢复。临床试验结束后,申办者应当书面告知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pp  第四十七条 申办者应当保证实施临床试验的所有研究者严格遵循临床试验方案,发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不遵从有关法律法规、本规范和临床试验方案的,应当及时指出并予以纠正 如情况严重或者持续不改,应当终止试验,并向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告。/pp  第四十八条 申办者应当为发生与临床试验相关的伤害或者死亡的受试者承担治疗的费用以及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在诊疗活动中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错造成的损害除外。/pp  第四十九条 申办者应当对临床试验承担监查责任,并选择符合要求的监查员履行监查职责。/pp  监查员人数以及监查的次数取决于临床试验的复杂程度和参与试验的临床试验机构数目。/pp  第五十条 监查员应当有相应的临床医学、药学、生物医学工程、统计学等相关专业背景,并经过必要的培训,熟悉有关法规和本规范,熟悉有关试验用医疗器械的非临床和同类产品临床方面的信息、临床试验方案及其相关的文件。/pp  第五十一条 监查员应当遵循由申办者制定的试验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查标准操作规程,督促临床试验按照方案实施。具体职责包括:/pp  (一)在试验前确认临床试验机构已具有适当的条件,包括人员配备与培训符合要求,实验室设备齐全、工作情况良好,预期有足够数量的受试者,参与研究人员熟悉试验要求 。/pp  (二)在试验前、中、后期监查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是否遵循有关法规、本规范和临床试验方案 。/pp  (三)确认每位受试者在参与临床试验前签署知情同意书,了解受试者的入选情况以及试验的进展状况 对研究者未能做到的随访、未进行的试验、未做的检查,以及是否对错误、遗漏做出纠正等,应当清楚、如实记录 对修订的知情同意书,确认未结束临床试验流程并受影响的受试者重新签署 。/pp  (四)确认所有病例报告表填写正确,并与原始资料一致 所有错误或者遗漏均已改正或者注明,经研究者签名并注明日期 每一试验的病种、病例总数和病例的性别、年龄、治疗效果等均应当确认并记录 。/pp  (五)确认受试者退出临床试验或者不依从知情同意书规定要求的情况记录在案,并与研究者讨论此种情况 。/pp  (六)确认所有不良事件、并发症和其他器械缺陷均记录在案,严重不良事件和可能导致严重不良事件的器械缺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作出报告并记录在案 。/pp  (七)监查试验用医疗器械样品的供给、使用、维护以及运输、接收、储存、分发、处理与回收 。/pp  (八)监督临床试验过程中相关设备的定期维护和校准 。/pp  (九)确保研究者收到的所有临床试验相关文件为最新版本 。/pp  (十)每次监查后应当书面报告申办者,报告应当包括监查员姓名、监查日期、监查时间、监查地点、监查内容、研究者姓名、项目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结论以及对错误、遗漏做出的纠正等。/pp  第五十二条 申办者为保证临床试验的质量,可以组织独立于临床试验、并具有相应培训和经验的核查员对临床试验开展情况进行核查,评估临床试验是否符合试验方案的要求。/pp  核查可以作为申办者临床试验质量管理常规工作的一部分,也可以用于评估监查活动的有效性,或者针对严重的或者反复的临床试验方案偏离、涉嫌造假等情况开展核查。/pp  第五十三条 核查员应当根据临床试验的重要性、受试者数量、临床试验的类型以及复杂性、受试者风险水平等制定核查方案和核查程序。/pp  第五十四条 对于严重不良事件和可能导致严重不良事件的器械缺陷,申办者应当在获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应当向参与试验的其他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通报,并经其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及时通知该临床试验机构的伦理委员会。/pp  第五十五条 申办者若采用电子临床数据库或者远程电子临床数据系统,应当确保临床数据的受控、真实,并形成完整的验证文件。/pp  第五十六条 对于多中心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保证在临床试验前已制定文件,明确协调研究者和其他研究者的职责分工。/pp  第五十七条 对于多中心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按照临床试验方案组织制定标准操作规程,并组织对参与试验的所有研究者进行临床试验方案和试验用医疗器械使用和维护的培训,确保在临床试验方案执行、试验用医疗器械使用方面的一致性。/pp  第五十八条 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申办者应当保证病例报告表的设计严谨合理,能够使协调研究者获得各分中心临床试验机构的所有数据。/pp  strong第七章 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职责/strong/pp  第五十九条 临床试验机构在接受临床试验前,应当根据试验用医疗器械的特性,对相关资源进行评估,以决定是否接受该临床试验。/pp  第六十条 临床试验机构应当按照与申办者的约定妥善保存临床试验记录和基本文件。/pp  第六十一条 负责临床试验的研究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p  (一)在该临床试验机构中具有副主任医师、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和资质 /pp  (二)具有试验用医疗器械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必要时应当经过有关培训 /pp  (三)熟悉申办者要求和其所提供的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资料、文献 /pp  (四)有能力协调、支配和使用进行该项试验的人员和设备,且有能力处理试验用医疗器械发生的不良事件和其他关联事件 /pp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范。/pp  第六十二条 临床试验前,临床试验机构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申办者向伦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递交相关文件。/pp  第六十三条 研究者应当确保参与试验的有关工作人员熟悉试验用医疗器械的原理、适用范围、产品性能、操作方法、安装要求以及技术指标,了解该试验用医疗器械的临床前研究资料和安全性资料,掌握临床试验可能产生风险的防范以及紧急处理方法。/pp  第六十四条 研究者应当保证所有临床试验参与人员充分了解临床试验方案、相关规定、试验用医疗器械特性以及与临床试验相关的职责,并确保有足够数量并符合临床试验方案入选标准的受试者进入临床试验、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在协议约定的试验期内,按照相关规定安全地实施和完成临床试验。/pp  第六十五条 研究者应当保证将试验用医疗器械只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pp  第六十六条 研究者应当严格遵循临床试验方案,未经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的同意,或者未按照规定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不得偏离方案或者实质性改变方案。但在受试者面临直接危险等需要立即消除的紧急情况下,也可以事后以书面形式报告。/pp  第六十七条 研究者负责招募受试者、与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谈话。研究者有责任向受试者说明试验用医疗器械以及临床试验有关的详细情况,告知受试者可能的受益和已知的、可以预见的风险,并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签字和注明日期的知情同意书。/pp  第六十八条 研究者或者参与试验的其他人员,不应当强迫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诱使受试者参加试验。/pp  第六十九条 研究者在临床试验中发现试验用医疗器械预期以外的不良事件时,应当和申办者共同对知情同意书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按照相关工作程序报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受影响的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对修改后的知情同意书进行重新签名确认。/pp  第七十条 研究者负责做出作出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疗决定,在发生与临床试验相关的不良事件时,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保证为受试者提供足够、及时的治疗和处理。当受试者出现并发疾病需要治疗和处理时,研究者应当及时告知受试者。/pp  第七十一条 在临床试验中出现严重不良事件的,研究者应当立即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治疗措施,同时书面报告所属的临床试验机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并经其书面通知申办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相应的伦理委员会以及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对于死亡事件,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向伦理委员会和申办者提供所需要的全部资料。/pp  第七十二条 研究者应当记录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不良事件和发现的器械缺陷,并与申办者共同分析事件原因,形成书面分析报告,提出继续、暂停或者终止试验的意见,经临床试验机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报伦理委员会审查。/pp  第七十三条 研究者应当保证将临床试验数据准确、完整、清晰、及时地载入病例报告表。病例报告表由研究者签署姓名,任何数据的更改均应当由研究者签名并标注日期,同时保留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应当清晰可辨识。/pp  第七十四条 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确保临床试验所形成数据、文件和记录的真实、准确、清晰、安全。/pp  第七十五条 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接受申办者的监查、核查以及伦理委员会的监督,并提供所需的与试验有关的全部记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派检查员开展检查的, 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予以配合。/pp  第七十六条 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发现风险超过可能的受益,或者已经得出足以判断试验用医疗器械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结果等,需要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时,应当通知受试者,并保证受试者得到适当治疗和随访,同时按照规定报告,提供详细书面解释。必要时,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pp  研究者接到申办者或者伦理委员会需要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的通知时,应当及时通知受试者,并保证受试者得到适当治疗和随访。/pp  第七十七条 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对申办者违反有关规定或者要求改变试验数据、结论的,应当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告。/pp  第七十八条 临床试验结束时,研究者应当确保完成各项记录、报告。同时,研究者还应当确保收到的试验用医疗器械与所使用的、废弃的或者返还的数量相符合,确保剩余的试验用医疗器械妥善处理并记录存档。/pp  第七十九条 研究者可以根据临床试验的需要,授权相应人员进行受试者招募、与受试者持续沟通、临床试验数据记录、试验用医疗器械管理等。研究者应当对其授权的人员进行相关的培训并形成相应的文件。/pp  strong第八章 记录与报告/strong/pp  第八十条 在临床试验中,研究者应当确保将任何观察与发现均正确完整地予以记录,并认真填写病例报告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pp  (一)所使用的试验用医疗器械的信息,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接收日期、批号或者系列号等 /pp  (二)每个受试者相关的病史以及病情进展等医疗记录、护理记录等 /pp  (三)每个受试者使用试验用医疗器械的记录,包括每次使用的日期、时间、试验用医疗器械的状态等 /pp  (四)记录者的签名以及日期。/pp  第八十一条 临床试验记录作为原始资料,不得随意更改 确需作更改时应当说明理由,签名并注明日期。/pp  对显著偏离临床试验方案或者在临床可接受范围以外的数据应当加以核实,由研究者作必要的说明。/pp  第八十二条 申办者应当准确、完整地记录与临床试验相关的信息,内容包括:/pp  (一)试验用医疗器械运送和处理记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批号或者序列号,接收人的姓名、地址,运送日期,退回维修或者临床试验后医疗器械样品回收与处置日期、原因和处理方法等 /pp  (二)与临床试验机构签订的协议 /pp  (三)监查报告、核查报告 /pp  (四)严重不良事件和可能导致严重不良事件的器械缺陷的记录与报告。/pp  第八十三条 研究者应当按照临床试验方案的设计要求,验证或者确认试验用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并完成临床试验报告。多中心临床试验的临床试验报告应当包含各分中心的临床试验小结。/pp  第八十四条 对于多中心临床试验,各分中心临床试验小结应当至少包括临床试验概况、临床一般资料、试验用医疗器械以及对照用医疗器械的信息描述、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集、不良事件的发生率以及处理情况、方案偏离情况说明等,并附病例报告表。/pp  第八十五条 临床试验报告应当与临床试验方案一致,主要包括:/pp  (一)一般信息 /pp  (二)摘要 /pp  (三)简介 /pp  (四)临床试验目的 /pp  (五)临床试验方法 /pp  (六)临床试验内容 /pp  (七)临床一般资料 /pp  (八)试验用医疗器械和对照用医疗器械或者对照诊疗方法 /pp  (九)所采用的统计分析方法以及评价方法 /pp  (十)临床评价标准 /pp  (十一)临床试验的组织结构 /pp  (十二)伦理情况说明 /pp  (十三)临床试验结果 /pp  (十四)临床试验中发现的不良事件以及其处理情况 /pp  (十五)临床试验结果分析、讨论,尤其是适应症、适用范围、禁忌症和注意事项 /pp  (十六)临床试验结论 /pp  (十七)存在问题以及改进建议 /pp  (十八)试验人员名单 /pp  (十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pp  第八十六条 临床试验报告应当由研究者签名、注明日期,经临床试验机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审核出具意见、注明日期并加盖临床试验机构印章后交申办者。/pp  多中心临床试验中,各分中心临床试验小结应当由该中心的研究者签名并注明日期,经该中心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审核、注明日期并加盖临床试验机构印章后交牵头单位。/pp  strong第九章 试验用医疗器械管理/strong/pp  第八十七条 申办者应当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的规定,对试验用医疗器械作适当的标识,并标注“试验用”。/pp  第八十八条 试验用医疗器械的记录包括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序列号等与生产有关的记录,与产品质量和稳定性有关的检验记录,运输、维护、交付各临床试验机构使用的记录,以及试验后回收与处置日期等方面的信息。/pp  第八十九条 试验用医疗器械的使用由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应当保证所有试验用医疗器械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在试验期间按照要求储存和保管试验用医疗器械,在临床试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与申办者的协议对试验用医疗器械进行处理。上述过程需由专人负责并记录。研究者不得把试验用医疗器械转交任何非临床试验参加者。/pp  strong第十章 基本文件管理/strong/pp  第九十条 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申办者应当建立基本文件保存制度。临床试验基本文件按临床试验阶段分为三部分:准备阶段文件、进行阶段文件和终止或者完成后文件。/pp  第九十一条 临床试验机构应当保存临床试验资料至临床试验结束后10年。申办者应当保存临床试验资料至无该医疗器械使用时。/pp  第九十二条 临床试验基本文件可以用于评价申办者、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对本规范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要求的执行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临床试验基本文件进行检查。/pp  strong第十一章 附 则/strong/pp  第九十三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pp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的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如无特别说明,本规范中“临床试验机构”即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pp  试验用医疗器械,是指临床试验中对其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确认或者验证的拟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pp  申办者,是指临床试验的发起、管理和提供财务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pp  研究者,是指在临床试验机构中负责实施临床试验的人。如果在临床试验机构中是由一组人员实施试验的,则研究者是指该组的负责人,也称主要研究者。/pp  伦理委员会,是指临床试验机构设置的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的科学性和伦理性进行审查的独立的机构。/pp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是指临床试验机构内设置的负责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处室或者部门。/pp  多中心临床试验,是指按照同一临床试验方案,在三个以上(含三个)临床试验机构实施的临床试验。/pp  受试者,是指被招募接受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个人。/pp  知情同意,是指向受试者告知临床试验的各方面情况后,受试者确认自愿参加该项临床试验的过程,应当以签名和注明日期的知情同意书作为证明文件。/pp  知情同意书,是指受试者表示自愿参加临床试验的证明性文件。/pp  监查,是指申办者为保证开展的临床试验能够遵循临床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本规范和有关适用的管理要求,选派专门人员对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进行评价调查,对临床试验过程中的数据进行验证并记录和报告的活动。/pp  监查员,是指申办者选派的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进行监查的专门人员。/pp  核查,是指由申办者组织的对临床试验相关活动和文件进行系统性的独立检查,以确定此类活动的执行、数据的记录、分析和报告是否符合临床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本规范和有关适用的管理要求。/pp  核查员,是指受申办者委托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进行核查的人员。/pp  检查,是指监管部门对临床试验的有关文件、设施、记录和其他方面进行的监督管理活动。/pp  检查员,是指监管部门选派的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进行检查的人员。/pp  偏离,是指有意或者无意地未遵循临床试验方案要求的情形。/pp  病例报告表,是指按照临床试验方案所规定设计的文件,用以记录试验过程中获得的每个受试者的全部信息和数据。/pp  终点,是指用于评估临床试验假设的指标。/pp  源数据,是指临床试验中的临床发现、观察和其他活动的原始记录以及其经核准的副本中的所有信息,可以用于临床试验重建和评价。/pp  源文件,是指包含源数据的印刷文件、可视文件或者电子文件等。/pp  不良事件,是指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出现的不利的医学事件,无论是否与试验用医疗器械相关。/pp  严重不良事件,是指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的导致死亡或者健康状况严重恶化,包括致命的疾病或者伤害、身体结构或者身体功能的永久性缺陷、需住院治疗或者延长住院时间、需要进行医疗或者手术介入以避免对身体结构或者身体功能造成永久性缺陷 导致胎儿窘迫、胎儿死亡或者先天性异常、先天缺损等事件。/pp  器械缺陷,是指临床试验过程中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风险,如标签错误、质量问题、故障等。/pp  标准操作规程,是指为有效地实施和完成临床试验中每项工作所拟定的标准和详细的书面规程。/pp  临床数据,是指在有关文献或者医疗器械的临床使用中获得的安全性、性能的信息。/pp  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伦理审查申请审批表等文书的格式范本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pp  第九十五条 本规范不适用于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pp  第九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7日发布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5号)同时废止。/p
  • 海洋仪器设备研制质量管理规范培训会在青岛举行
    10月12日,863计划海洋技术领域办公室在青岛组织召开了《海洋仪器设备研制质量管理规范》和《规范化海上试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ldquo 两个规范&rdquo )现场培训会。来自四十多个单位承担海洋技术领域仪器装备研发课题负责人、主要研发人员代表和科技主管部门相关管理人员100余人参会。  863计划海洋技术领域办公室(以下简称&ldquo 领域办&rdquo )为了推进自主研发的海洋仪器设备走向应用和产业化,于2008年发布了《海洋仪器设备研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和《规范化海上试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ldquo 两个规范(试行)&rdquo ),并在相关海试课题中得到了很好地应用。领域办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ldquo 两个规范(试行)&rdquo 完成了修订,修订版于2013年9月1日正式发布。  在培训会上,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有关人员结合蛟龙号载人潜水器海试成功的经验再次阐述了海洋技术领域实施两个规范的重要意义 项目主管介绍了&ldquo 两个规范&rdquo 修改完善过程并对其内容逐条进行详尽深入的解读,并结合海试案例剖析了质量控制与规范化海上试验应把握的重点。培训会还邀请了中国海洋大学陈学恩教授、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〇研究所相关人员分别就《海洋仪器海上试验规范》、《&ldquo 规范化海上试验&rdquo 质量控制通用规程》和《&ldquo 规范化海上试验&rdquo 第三方检验通用规程》做了重点介绍和讲解,陈学恩教授和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陆会胜高级工程师还分别以&ldquo 十一五&rdquo 期间国家863计划&ldquo 质量控制及规范化海上试验&rdquo 课题的集中规范化海上试验和&ldquo 蛟龙号&rdquo 载人潜水器的海试作为公共海试航次和自组织航次的范例,介绍了863计划海洋技术领域规范化海上试验的既有模式和成熟做法,就相关的经验教训和与会者做了充分交流。  培训会由863计划海洋技术领域办主办,由中国海洋大学承办。培训会还组织进行了问卷调查,从回收的71份有效问卷统计和现场的互动情况来看,通过培训会的宣讲和解读,不但提高了大家对质量控制及规范化海上试验在海洋仪器设备研制过程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也为各项目研发团队明晰了海洋仪器设备研制质量控制、规范化海上试验及第三方检验的操作程序和要求,达到了&ldquo 两个规范&rdquo 培训和宣贯的目的,为863海洋技术领域各课题海洋仪器设备研制及其规范化海上试验今后的研究工作指明了方向,为各单位下一步有效地指导海洋仪器设备研制和规范化海试工作、提高海洋仪器设备研制的管理水平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 从ISO质量管理标准看百特独特的的质量管理方式
    自百特成立以来,质量工作一直是百特的核心工作,它涉及到研发、生产、供应、服务、销售、市场、应用、管理等方方面面。2007年,百特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之后升级为2008版和2015版。为了不断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百特公司深入践行标准中的七项质量管理原则,并持续改进产品质量,使百特仪器质量稳步提升。 践行质量管理原则一:以顾客为关注焦点。质量的首要目标就是要满足顾客要求,并且努力超越顾客期望。为此公司始终关注客户的需求和期望,通过定期了解客户对百特的意见和建议,并传达到研发、生产、检验、供应和服务等各个环节,使各个环节都能了解客户的期望,了解百特仪器在客户的使用情况,改进自己的工作。 践行质量管理原则二:领导作用。百特公司总经理董青云说,“质量是百特人的尊严。”这是百特质量工作的座右铭。全体员工围绕质量目标工作,分解履行质量承诺。 践行质量管理原则三:全员积极参与。公司通过建立各岗位和工序的质量规范,明确具体环节的质量要求。公司开展“寻找不足”活动,开展公开讨论,分享知识和经验活动,表彰员工在质量工作中的贡献,使大家积极参与公司各项质量管理活动。 践行质量管理原则四:过程方法。百特公司确定了质量管理体系的目标和实现这些目标所需的过程和方法,明确了职责、权限和义务,使百特公司的质量目标得以高效实现。 践行质量管理原则五:改进。百特公司持续关注质量改进,通过分析故障原因开展改进,通过征求用户意见开展改进,通过工序之间评议开展改进,通过“寻找不足”建议开展改进,等等。改进、改进、再改进! 践行质量管理原则六:循证决策。百特公司定期对质量进行数据统计、分析和评价,并基于这些数据和分析结果进行决策并采取措施,减少盲目性,降低了风险。 践行质量管理原则七:关系管理。百特公司关注供方、合作伙伴、用户、员工等相关方的关系,对这些关系进行了系统分析和排序,对内实行“抓住源头、规范中间、注重细节、互相制约”,对外实行“以品牌为优选,以渠道保质量”。 百特公司通过践行ISO质量管理体系原则,已形成了百特独特的质量管理模式。质量无止境,百特人在已经取得的成就的基础上,目光早已瞄准全球超高水平,打造质量过硬的粒度仪器。
  •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办(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建立全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保障责任体系,有效防范和依法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可追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及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遥感解译、分析测试、综合评价等活动。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污染源执法监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涉环境税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竣工环保验收监测、辐射工作单位相关场所辐射监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污染场地评估调查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等。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对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范围界定及情形认定,按照《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断及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质量管理工作范围】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是指在生态环境监测的全过程中为保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实施的全部活动和措施,包括质量策划、质量保证、质量控制、质量改进和质量监督等内容。第四条【工作目标】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是构建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体系、质量控制和质量管理体系,通过行政、执法和技术手段,保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可追溯,为生态环境管理科学决策提供重要保障。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 【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质量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受理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保密。第七条【行业自律】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制定自律公约、服务标准等自律规范,组织开展能力评估、业务培训、技术比武、能力验证等活动。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态环境行业协会的指导帮助,不断提升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第二章 监测单位与人员基本要求第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能够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及报告,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相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机构,以及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等活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本办法所称的监测单位,是指上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依法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第九条【监测单位的基本要求】监测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与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相匹配的监测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施;(二)使用有证标准物质(样品)或具有计量溯源性的标准物质(样品)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不适用标准物质(样品)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方式确保生态环境监测结果的可靠性;(三)使用的生态环境监测设备符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要求;定期开展设备检定、校准、比对等量值溯源与传递工作,保证其量值准确可靠;(四)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使用能满足监测工作需求和质量要求的方法和程序实施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五)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相适应,覆盖全场所、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按规定保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监测全过程原始记录、报告审核记录以及监测任务合同等档案资料,保证监测数据、结果及报告可追溯;(七)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八)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依法纳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范围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第十条 【质量管理部门的基本要求】监测单位应设立质量管理部门或岗位,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及必要的实验条件,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监督管理本单位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文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切实保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质量;(二)组织和开展质控考核、能力验证、比对、方法验证(确认)、质量监督、量值溯源及量值传递等质量管理工作,并对其结果进行评价;(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本机构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申报与日常管理;其他监测单位的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监测人员能力确认与日常质量管理;(四)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质量管理工作的动态信息库,确保相关标准、规范现行有效;(五)组织或参加生态环境监测技术及质量管理的技术培训和交流;(六)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监督与检查;(七)负责编制质量管理总结及计划。第十一条 【监测人员的基本要求】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生态环境保护基础知识、法律法规、评价标准、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质量控制要求,以及有关化学、生物、辐射等安全防护知识;(二)经过必要的培训和能力确认,能力确认应包括基础理论、基本技能、样品分析的培训和考核等;(三)监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监测单位从业;(四)遵行职业操守,规范日常行为,坚持做到依法遵规、公平公正、诚实守信、保守秘密、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第十二条 【持证上岗】监测人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持证上岗。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持证上岗考核工作,其他监测单位监测人员可采取监测单位自行组织、自愿参加行业组织或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持证上岗考核。未参加或未通过考核的人员,应当在持证人员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由持证人员负责。第十三条 【诚信公示】凡在本省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需将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关键岗位人员(法人、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服务类别、技术能力范围等诚信信息在海南省社会环境服务机构管理平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诚信信息包括:(一)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基本情况;(二)监测仪器设备资产台账及仪器设备清单;(三)机构人员基础信息及监测能力;(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五)监测业务活动情况及监测报告清单。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名称、法人性质、营业执照、资质范围、关键岗位人员、机构地址、实验室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在变更后30日内在海南省社会服务机构管理平台更新公示信息。第三章 质量管理要求第十四条 【监测标准规范】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应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开展监测,监测人员、仪器设备、装备和实验室环境设施等应满足监测工作及质量管理的要求。第十五条 【质量体系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并有效运行与所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点位布设、样品采集、现场测试、样品运输和保存、样品交接、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处理、记录、报告编制和档案管理等过程。第十六条 【全过程质量控制要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根据相关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全过程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出具的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一)监测点位的设置应根据监测对象、污染物性质和具体条件,按统一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保证监测信息的代表性、完整性、可比性;(二)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统一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三)样品在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制备、分析测试及留样等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应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确保样品质量;(四)现场测试和样品的分析测试,应优先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法;需要采用国际标准、其他国家的标准或自定标准时,应进行等效性或适用性检验,并书面征得服务对象同意,监测结果应在本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存档保存;(五)监测数据在传输过程中均应保证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复现性,不得伪造、篡改监测数据;(六)对外出具报告或数据时,应根据服务对象要求,提供有关样品采集、运输、分析、质控等方面的原始记录材料的复印件或扫描件。第十七条 【原始记录保存要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及时记录样品采集、现场测试、样品运输和保存、样品制备、分析测试等监测全过程的技术活动,保证记录信息的充分性、原始性和规范性,能够再现监测全过程。所有对记录的更改(包括电子记录)实现全程留痕。监测活动中由仪器设备直接输出的数据和谱图,应以纸质或电子介质的形式完整保存,电子介质存储的记录应采取适当措施备份保存,保证可追溯和可读取,以防记录丢失、失效或篡改。当输出数据打印在热敏纸或光敏纸等保存时间较短的介质上时,应同时保存记录的复印件或扫描件。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质量控制要求】自行开展监测工作的排污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开展质量管理工作,并依法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第十九条【运维机构要求】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在样品采集与分析、仪器设备运行、数据交换与传输等方面实施质量管理,确保各类数据在仪器分析及信息传输、发布等过程中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一)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与委托单位就运行维护、设备维修、定期巡检等工作签订有关合同的,机构及其负责人应保证自动监测数据质量并承担法律责任;与委托单位不签订运维合同,但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同样承担自动监测数据质量法律责任;(二)监测站房及所属采样、分析、数据传输等方面的运维工作原则上只能由同一家运维机构负责。除运维人员、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人员外,未经允许,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站房、不得接触设备、不得通过网络等方式连接设备、不得干扰样品采集部位及样品传输管路的周边环境;(三)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站房及所属样品采集及传输设备、仪器分析及数据传递等系统按规范运行;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应当定期检定或校准,并做好相关记录;使用的标准物质应当是有证标准物质或具有溯源性的标准物质;传输的数据应是准确、不被外界干扰的数字量模式;按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等要求,定期开展校准校验等质量管理工作,需要定期开展手工比对监测的应由有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手工比对监测并提供比对监测报告;(四)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须确保自动监测数据在分析仪、现场工控机、中控平台、数采仪及各级环保监控平台等所有设备上传数据的一致性,不受量程设置、传送距离、传输介质等干扰;(五)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干扰监测站房、采样点位及管路,擅自更换样品分析、数据传输等设备及其它影响计量的部件。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或其它单位对生态环境质量或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自行运营维护的,按本条规定开展工作。第二十条【监测质量责任】监测单位应当建立“谁出数据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责任追溯制度。监测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委托人送检的样品进行检测的,监测报告对样品所检测的符合性情况负责,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及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实施自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其他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并对外公开委托信息,核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相关资质能否满足本单位自行监测指标要求,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数据质量保证措施提出明确要求。排污单位对其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运营维护责任对监测数据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 【干预留痕机制】监测单位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监测数据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出具的监测报告全面、准确、客观、真实。监测单位及人员对相关利益方不当干预监测活动,应当采取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质存储、归档备查等方式如实、完整记录,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有关上级部门举报;对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生态环境监测质量检查专家库,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本地没有实验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加强监测现场核查为主,若有必要赴异地开展实验室核查,应与该机构实验室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协查机制。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与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沟通,及时共享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结果等监督管理信息。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内容】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在本行政区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测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监测点位、仪器设备、试剂材料、标准物质(样品)、场所环境与人员情况;(二)样品采集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等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情况;(三)运维规程、计划和记录;(四)监测方法和监测技术规范的使用情况;(五)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开展盲样考核、比对监测等能力验证。第二十四条【监管职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调查、询问监测单位、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三)查阅、复制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有关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四)开展其他必要的调查、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挠和隐瞒。第二十五条【开展执法检查情形】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监测单位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涉嫌弄虚作假,需开展执法检查:(一)被实名举报且举报人身份得到核实的,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被“12369”、“12345”举报平台反馈且有相应线索的、被举报且明确指出监测报告中弄虚作假线索的;(二)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检查,发现监测报告或数据存在弄虚作假嫌疑而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反馈或转交的;(三)威胁检查人员或无正当理由抗拒检查的;阻挠、拖延不配合检查的;拒绝提供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四)监测单位拥有的人员、设备、资质等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正在开展的监测活动的。第二十六条【弄虚作假行为界定】除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监测单位存在以下行为并被查实的,视为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一)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改变自动监测点位、设备或其它计量部件的;(二)因人为干扰造成自动监测仪器分析仪、数采仪、各级环保监控平台等方面的自动监测数据明显不一致的;(三)故意断开流量计、分析仪、数采仪等设备的电源、网络,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为零、不变或缺失的。(四)监测仪器设备有电子原始记录和谱图,故意不保存、删改、销毁原始电子记录的。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第二十七条【执法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发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依法立案查处,并向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调查程序】对发现涉嫌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按以下程序开展调查。(一)现场检查和立案1.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采用随机抽查和飞行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发现涉嫌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依法立案查处;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类审批、评审、备案、督察、检查等工作中,发现有监测单位涉嫌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依法立案查处;3.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开展日常现场检查,发现涉嫌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依法立案查处;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日常监测、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监测单位涉嫌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将问题线索和证据及时移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查处;5.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有关涉嫌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投诉或举报,或接到其他部门移交的问题线索,应及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相关程序决定是否移交。受理过程中相关人员应严格保守秘密。(二)调查取证1.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的调查取证可按照《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或其他专家,为调查取证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2.调查过程中需要采样取证的,应由具备相关采样资质的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实施现场采样,并采取拍照、录像或其他方式记录采样过程。调查和采样过程中须有当事人在场,并要求其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或采样记录单上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当事人不在场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请其他见证人签名;3.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的证据,除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以及照片、音像、监控视频等电子证据外,按照不同环节或不同情形,可补充收集下列证据:(1)现场监测或采样环节弄虚作假:现场监测或采样原始记录(含仪器存储文件或打印记录)、质控措施记录、排污单位现场工况记录、样品保存和交接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现场封存样品等书证物证,以及有关照片、音像、监控视频等资料;(2)实验室分析环节弄虚作假:分析原始记录(含仪器谱图和自动存储记录)、质控措施记录、量值溯源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留存样品等书证物证,以及有关监控视频等资料;(3)报告编制环节弄虚作假:监测报告(正本和副本)及所有监测原始记录、审核记录,以及其他存档资料等书证;(4)机动车排放检测环节弄虚作假:检测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已上传的电子检测报告和本地打印报告、车辆基础数据等资料;(5)自动监测及运维环节弄虚作假: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环保治理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记录,自行监测报告、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自动监测仪器中存储的数据,以及从仪器设备或数据传输设备上复制备份的数据和依法提取的环境样品等资料。第二十九条【违规惩戒】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监测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函告整改、约见谈话等形式,予以警示。(一)采样、分析等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上岗培训,未持有相关监测项目合格证书或未经机构内部考核合格;关键岗位人员变更没有按相关规定办理;违规挂靠监测人员的;(二)监测或运维过程不规范,出具的监测报告和原始记录(运维记录)未能严格执行或错误使用生态环境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信息不完整,直接或间接影响最终监测数据(结果)的有效性和准确的;(三)监测或运维能力不满足,技术人员工作经历、监测能力不匹配,仪器设备存在不足或缺陷,环境设施条件不符合要求,不能满足或有效维持所开展的监测和运维活动的;(四)质量控制活动不匹配,质量管理体系未建立或不能覆盖监测和运维的全部场所,未能有效执行体系文件要求,质量控制措施不满足相关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监测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涉事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严格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罚。第三十条【案件移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中,发现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通报或移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涉嫌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对于省外注册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因弄虚作假被依法查处的,还应当向机构注册地所属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实的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案件,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拘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勘察笔录、涉案物品清单,以及监测、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检察机关。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监测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因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被处罚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第三十二条【结果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公开的规定,在政府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平台公开对监测单位的监督检查结果,并将查处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相关责任主体行政处罚结果报送海南省自由贸易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对外公示。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实施。原《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一、起草背景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是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生命线。2018年5月11日,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海南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海南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办法》,完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秩序,加大对不当干预行为和弄虚作假行为的惩处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三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健全生态环境评价和监测制度,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防止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资源节约高效利用。”明确指出,要健全生态环境评价和监测制度。为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保障责任体系,规范生态环境监测行为、有效防范和依法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确保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全面。按照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海南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要求,我厅对原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并形成了《海南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二、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9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生态环境部 国市监检测〔2018〕245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RB/T 214-2017;《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HJ 630-2011 《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厅字〔2017〕35号);《海南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琼办发〔2018〕33号);三、主要内容本办法主要包括分为6章34条,主要规定以下内容:(一)明确生态环境监测的内涵和范围。对生态环境监测的内涵进行了明确,把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污染源执法监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涉环境税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竣工环保验收监测、辐射工作单位相关场所辐射监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污染场地评估调查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等纳入监测质量管理范围。(二)明确了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工作范围和工作目标。(三)明确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质量管理体制,建立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制度。(四)明确了监测单位和人员的基本要求。规定了监测单位和人员的基本要求,建立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和监测机构诚信公示制度。(五)建立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办法》规定了统一监测标准规范,建立质量体系,全过程质量管理,监测原始记录留存、“谁出数据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数据质量责任追溯机制等制度。为防治行政干预,建立干预留痕制度。(六)建立监测单位监督管理制度。针对监测单位监管缺位的问题,《办法》从监管职责、监督检查内容、监管权限、需开展执法检查的情形、弄虚作假行为界定、调查程序、违规惩戒、案件移送、行政复议等方面,对监测单位监督管理作出了全链条规定,为查处和打击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提供了保障。(七)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公开制度。
  • 全国首个金属材料与焊接高端技术创新联盟在浙江杭州成立
    10月24日,全国首个金属材料与焊接高端技术创新联盟正式成立。联合国科学院院士和国际欧亚科学院院士冯长根、美国纽约科学院院士和乌克兰科学院院士弗拉基米尔郭瑞、中国工程院院士赵振业、中国工程院院士谭建荣4位材料与焊接领域知名专家,来自全国各地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知名教授学者、技术专家,以及行业协会和大型企业领军人物齐聚浙江杭州钱塘区,共同交流探讨我国金属材料与焊接技术发展。该联盟由冯长根院士和郭瑞弗拉基米尔院士领衔,首批入盟单位汇集了浙江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等13所高等院校以及浙江巴顿焊接技术研究院等3家科研院所,由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作为秘书处承担单位。据了解,联盟将以打造改善科技创新生态高地为引领,瞄准我国金属材料与焊接技术领域科技难点,建立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定制实验室,启动“成果转化优先”机制,实现科技成果共建共享。将以打造激发创新创造活力高地为目标,大力实施国际科技合作战略,采取召开产业发展峰会、分领域研讨会、专题展览、国际培训认证等方式,培养造就一批国际水平的金属材料与焊接技术领域领军人才和团队。将以打造支撑行业高质量发展高地为主旨,围绕航空航天、特种设备、核能核电等高端制造领域的金属材料及焊接产业技术创新的关键问题,针对我国高端轴承钢、高端焊接电源、超精密抛光工艺、高强度不锈钢等“卡脖子”技术,开展“政产学研用一体化”科研攻关,研究核心技术,研制新装备,研发新工艺,建立行业技术标准,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去年,我国工业增加值已达31.31万亿元,连续11年位居世界第一制造业大国,但是高端装备产品及零部件的生产仍长期被发达国家所掌控。其中被誉为“工业骨骼”的金属材料与被誉为工业制造“缝纫机”的焊接技术,相较于日本、欧洲、北美等发达国家还存在着诸多瓶颈和掣肘,例如焊接技术自动化程度普遍较低、焊接行业市场竞争力偏弱、高端核心技术能力不足、认证门槛高等。目前我国焊接行业企业近700家,但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1亿的仅50余家,超过2亿的仅20余家,多数以中小民营企业为主,技术良莠不齐,还呈现出一定的周期性和地域性。作为技术密集型产业,国内金属材料与焊接技术高级技术和管理人才严重不足,导致一些高端装备尤其核心技术被国外垄断。以国产C919为例,原材料的国产化程度不到5%。为着力破解我国焊接技术自动化程度偏低、焊接行业市场竞争力偏弱、认证门槛高等难题,浙江省市场监管局汇聚整合政、产、学、研、用等各方资源及优势,由其下属浙江省特科院牵头成立金属材料与焊接高端技术创新联盟,通过搭建一个集设计、产品中试、验证检验、技术咨询、科研攻关为一体的金属材料与焊接技术产业公共服务技术平台,推动特种设备、核能核电等高端制造行业的关键金属材料和焊接技术发展及其成果转化,提升核心关键技术自主研发能力,打破金属材料与焊接技术壁垒,助力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和我国高端装备制造业转型升级发展。
  • 食品微生物实验室的质量管理
    食品微生物的检测质量,关系到食品安全。本文将从质量管理体系、人员的组织、实验室设备、器具和材料、内部质量控制和外部质量评估等几方面简单讨论一下食品微生物实验室的质量管理。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公众的注意力已从食品的供应保障转向食品安全营养,致病性微生物是影响食品安全各要素中危害最大的一类。食品微生物污染是涉及面最广、影响最大、问题最多的一类污染。因此,食品微生物实验室的质量管理的完善是保障检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的重要措施之一,从而为公众的食品安全提供了保证。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讨论食品微生物实验室的质量管理。  质量管理体系  质量管理体系是实施质量管理所必需的组织结构、程序、过程和资源。质量管理体系完善与否是决定检测结果准确性和可靠性的关键因素。  质量体系文件是质量管理体系的书面文字表达,是介绍一个实验室的质量方针、目标和公正性承诺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要素所涉及的各项活动的目的、范围、控制要点、控制方法与执行纪录等的一整套文件。质量体系文件是实验室开展质量活动的依据。  食品微生物实验室应建立、实施和维持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应将其政策、制度、计划、程序和指导书制成质量体系文件,并达到能够保证实验室检测结果质量所需的程度。质量体系文件应必须传达至有关人员,并被其理解、获取和执行。通过认真执行质量体系文件,可实现实验室的质量方针,达到预期的质量目标。  质量体系文件也是实验室管理体系存在的证据和质量保证能力的文字表达。质量体系文件还是实验室内部审核依据和质量持续改进的保障。实验室应该按照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形成体系文件,通过定期的内部审核和日常的质量监督等活动,识别不符合项或潜在的不符合项,采取纠正、预防措施,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地运行。质量管理体系要科学合理,而且要不断地根据具体实施情况不断修改和完善。  人员和组织  食品实验室工作人员必须对质量体系文件有很好的理解,并且能够认真执行质量体系文件。食品微生物实验室的人员组成通常包括实验室管理人员、实验室检验人员和检验辅助人员。实验室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实验室的工作,通常还兼任质量负责人的角色,而且还具有良好的品德修养,能够对微生物检验项目有足够的认识水平与检验经验,熟悉实验室的认可与管理,具有良好的实验室管理和综合协调能力。实验室检验人员主要承担着实验室检验与新检测技术的研发工作,包括负责实验室样品的微生物检验,负责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技术难题,并且协助质量负责人解决检测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参与实验室检验方法或程序的制定与验证工作。实验室检测辅助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室的管理规定协助实验室技术人员开展工作,实验室检测辅助人员还应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熟悉实验室的质量手册和相应的工作程序。  实验室工作人员虽然具有了相关的专业知识,但对于从事实验室检测工作也必须不断接受相应的管理或技术更新方面的培训,提高自身的综合能力,符合实验室岗位的要求。因此,人员培训成为保证实验室能力的重要环节,与实验室质量水平的高低密切相关。只有通过定期的有针对性地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教育与培训,不断提高工作技能和认识水平,才能保证实验室人员具备工作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能力与经验,满足实验室当前和预期检测任务的需求。  实验室设备、器具和材料  微生物检验实验室的设备、器具和材料是开展微生物检测工作的物质基础和保证。对实验室的设备、器具和材料应建立符合标准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使设备、器具和材料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满足检测要求。  所有仪器设备都要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保证评审制度、验收制度、使用制度、记录制度、核查制度的有效实施。所有仪器、设备要建立标准操作程序,以保证使用人员可以正确使用。仪器、设备应配备相应的设施与环境,确保仪器设备正常运转,避免仪器设备损坏或污染。随着检验学科的发展,许多自动化仪器和微量生化反应系统相继进入微生物实验室,给细菌、真菌的培养、鉴定带来快速准确的结果。对于这些仪器设备的质量控制,可依据厂商说明书推荐的方法去操作,并且应该定期进行比对和校准,确保测试系统的灵敏度和精密度。  实验室的器具和材料要有健全的采购和验证制度,以及使用的管理制度,确保这些器具和材料能达到使用要求。培养基的采购应由生产企业提供相应的详细的必要文件:如技术数据清单、质控证书、必要的安全(危害)数据、所有性能评价和所有的测试菌株等。培养基所有常规性能测试的数据应按质量体系的要求归档并在有效期内按适当方法保存,并对测试结果进行评估。培养基的储藏、制备、使用以及标准物质的保藏、使用应当按照要求以及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以确保能够保证检测的准确性。  内部质量控制和外部质量评估  实验室质量控制是确保检测数据满足质量目标要求的一个重要手段,实验室质量控制一般可分为内部质量控制(IQC)和外部质量评估(EQC)两个方面。  实验室内部质量控制是指实验室内为达到质量要求所做的技术操作和活动,其目的在于监测实验室的检测过程,用以评价检验结果是否可靠,并查找和排除质量环节中导致不满意的原因。实验室内部质量控制一般包括:人员比对、定期使用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监控和(或)使用次级标准物质(参考物质)开展内部质量控制,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进行重复检测,对存留物品进行再检测等,此外还可以通过作平行样实验和定期进行盲样测试对已开展的检测项目进行长期监控。食品微生物实验室应作出定期进行内部质量控制的计划,并且按计划开展工作,对内部质量控制结果进行评定,并对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对改进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跟踪评估,从而达到对实验室工作的不断促进。  实验室外部质量评估是由第三方机构采取一系列的方式连续地、客观地评价各实验室的检验结果,并发现实验室本身不易发现的不准确性 了解实验室之间结果的差异,帮助其校正,使其结果具有可比性。外部质量评估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评定,一是由认可机构派出评审员按照ISO/IEC 17025的要求对实验室进行现场评审 二是通过能力验证活动及实验室间的比对实验来评价实验室的运作。   (作者单位:广东省湛江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   ■文/周妍蕾
  • 国家药监局发布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
    近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的通告。以下为通告原文为做好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下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提高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质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及《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7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8号)、《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3号)等要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修订了《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见附件),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的通告》(2020年第19号)同时废止。特此通告。  附件: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国家药监局2022年9月29日
  • 中包联“包材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与食品安全标准解读培训会”即日起免费报名
    2017年5月17日至18日,中国包装联合会塑料制品包装委员会联合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将于广州莱福广武酒店举办“包材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与食品安全标准解读培训会”,即日起即可免费报名参加。  本此培训面向国内包材实验室管理与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围绕“包材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和“最新食品安全相关标准”两大主题展开讲授。会上,将着眼于实验室管理体系的具体要求,并结合当前包材检测实验室的实际情况,从实验室职责、人员管理、设备使用、环境维护、资料管理等方面,细致讲解包材检测实验室的质量管理要求。同时,将引入一种新型绿色的包材检测实验室管理系统,帮助各单位有效提高实验室管理的合规性和高效性。  对于4月刚刚全面实施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食品安全新国家标准这一重要事件,会上也将重点解读其对包材生产及应用领域带来的影响。并通过包材应用的实际案例,列举包材常见问题及对应的相关性能指标、检测数据,帮助参会人员更加明了直观的了解包材质量管控的意义与方法。  本次培训会5月16日全天报到,17日至18日上午正式培训。免费报名参加,请联系:  侯晓东 15976595862 houxiaodong2000@163.com  陈 曦 18553101518 chenxi@labthink.com  李晓慧 13611116984 PPACK2005@163.com
  • 国家药监局公开征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第三方物流质量管理(征求意见稿)》意见
    近日,国家药监局官网发布通知,公开征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第三方物流质量管理》(征求意见稿)》意见。原文如下:为贯彻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强化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的监督管理,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第三方物流质量管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qxjgec@nmpa.gov.cn。反馈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20日。      附件:1.《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第三方物流质量管理》(征求意见稿)     2.《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第三方物流质量管理》(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2022年6月10日
  • 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有关事项的通告
    近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有关事项的通告。公告显示,《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2年第28号)(以下简称《规范》)已经发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规范》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做好新旧制度文件衔接工作自2022年5月1日起,尚未通过伦理审查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应当按照《规范》进行调整后开展临床试验;对于已经通过首次伦理审查的项目,可以按照原相关文件要求开展工作。二、 同步执行相关范本要求为配合《规范》实施,进一步指导临床试验开展,配套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范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范本》《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方案范本》《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报告范本》《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严重不良事件报告表范本》《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基本文件目录》(附件1-6),与《规范》同步实施。  三、 积极推进《规范》实施工作  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规范》的宣贯培训工作,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申办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落实《规范》要求,提高临床试验质量,确保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特此通告。    附件:1.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范本     2.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范本     3.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方案范本     4.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报告范本     5.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严重不良事件报告表范本     6.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基本文件目录国家药监局2022年3月30日1648714444906080320.doc1648714444888029362.doc1648714444854080090.doc1648714444972034581.doc1648714444800058874.docx1648714444957071978.doc
  •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全文公布 11月起施行
    中新网10月8日电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日前签署第582号国务院、中央军委令,公布《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全文如下: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武器装备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武器装备,是指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  武器装备以及用于武器装备的计算机软件、专用元器件、配套产品、原材料的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武器装备质量特性的形成、保持和恢复等过程实施控制和监督,保证武器装备性能满足规定或者预期要求。  第四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任务实行有效的质量管理,确保武器装备质量符合要求。  第五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应当执行军用标准以及其他满足武器装备质量要求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鼓励采用适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实施计量保障和监督,确保武器装备和检测设备的量值准确和计量单位统一。  第六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武器装备质量信息系统和信息交流制度,及时记录、收集、分析、上报、反馈、交流武器装备的质量信息,实现质量信息资源共享,并确保质量信息安全,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武器装备质量,并对保证和提高武器装备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论证质量管理  第九条 武器装备论证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论证科学、合理、可行,论证结果满足作战任务需求。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组织武器装备的论证,并对武器装备论证质量负责。  第十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论证工作程序和规范,实施论证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根据论证任务需求,统筹考虑武器装备性能(含功能特性、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等,下同)、研制进度和费用,提出相互协调的武器装备性能的定性定量要求、质量保证要求和保障要求。  第十二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征求作战、训练、运输等部门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维修等单位的意见,确认各种需求和约束条件,并在论证结果中落实。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对论证结果进行风险分析,提出降低或者控制风险的措施。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方案应当优先选用成熟技术,对采用的新技术和关键技术,应当经过试验或者验证。  第十四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拟制多种备选的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方案,并提出优选方案。  第十五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作战、训练、运输等部门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维修等单位对武器装备论证结果进行评审。  第三章 研制、生产与试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武器装备质量符合研制总要求和合同要求。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对其研制、生产的武器装备质量负责 武器装备试验单位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试验结论的正确性和准确性负责。  中央管理的企业对所属单位承担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订立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武器装备的性能指标、质量保证要求、依据的标准、验收准则和方法以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涉及若干单位的,其质量保证工作由任务总体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合同要求和研制、生产程序制定武器装备研制、生产项目质量计划,并将其纳入研制、生产和条件保障计划。  第二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运用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等工程技术方法,优化武器装备的设计方案和保障方案。  第二十一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应当在满足武器装备研制总要求和合同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采用成熟技术和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的产品。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对设计方案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试验和鉴定,并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应当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实施工程化管理,对影响武器装备性能和安全的计算机软件进行独立的测试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过程严格实施技术状态管理。更改技术状态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对可能影响武器装备性能和合同要求的技术状态的更改,应当充分论证和验证,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设计评审、工艺评审和产品质量评审制度。对技术复杂、质量要求高的产品,应当进行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以及计算机软件、元器件、原材料等专题评审。  第二十五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按照武器装备研制程序,组织转阶段审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批准转入下一研制阶段。  第二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实行图样和技术资料的校对、审核、批准的审签制度,工艺和质量会签制度以及标准化审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产品的关键件或者关键特性、重要件或者重要特性、关键工序、特种工艺编制质量控制文件,并对关键件、重要件进行首件鉴定。  第二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试验单位应当建立故障的报告、分析和纠正措施系统。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试验过程中出现的故障,应当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组织实施研制试验,应当编制试验大纲或者试验方案,明确试验质量保证要求,对试验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三十条 承担武器装备定型试验的单位应当根据武器装备定型有关规定,拟制试验大纲,明确试验项目质量要求以及保障条件,对试验过程进行质量控制,保证试验数据真实、准确和试验结论完整、正确。  试验单位所用的试验装备及其配套的检测设备应当符合使用要求,并依法定期进行检定、校准,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 对一次性使用的试验装备,应当进行试验前的检定、校准。  第三十一条 提交武器装备设计定型审查的图样、技术资料应当正确、完整,试验报告的数据应当全面、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二条 提交武器装备生产定型审查的图样、技术资料应当符合规定要求 试验报告和部队试用报告的数据应当全面、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其外购、外协产品的质量负责,对采购过程实施严格控制,对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定和跟踪,并编制合格供应单位名录。未经检验合格的外购、外协产品,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武器装备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艺文件和质量控制文件经审查批准   (二)制造、测量、试验设备和工艺装置依法经检定或者测试合格   (三)元器件、原材料、外协件、成品件经检验合格   (四)工作环境符合规定要求   (五)操作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产品批次管理制度和产品标识制度,严格实行工艺流程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原始记录的真实和完整。  第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程序要求进行进货检验、工序检验和最终产品检验 对首件产品应当进行规定的检验 对实行军检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军队派驻的军事代表(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检验。  第三十七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处置制度。  第三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运用统计技术,分析工序能力,改进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第三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交付的武器装备及其配套的设备、备件和技术资料应当经检验合格 交付的技术资料应当满足使用单位对武器装备的使用和维修要求。新型武器装备交付前,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还应当完成对使用和维修单位的技术培训。  军事代表应当按照合同和验收技术要求对交付的武器装备及其配套的设备、备件和技术资料进行检验、验收,并监督新型武器装备使用和维修技术培训的实施。  第四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对暂停生产的武器装备图样和技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第四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四十一条 武器装备维修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持和恢复武器装备性能。  武器装备维修单位对武器装备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武器装备维修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如实记录武器装备维修质量状态,及时报告发现的质量问题。  第四十三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武器装备质量评估,将武器装备质量问题及时反馈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单位,并督促其采取纠正措施。  第四十四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发现武器装备存在质量缺陷的,应当及时、主动通报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及有关单位,采取纠正措施,解决武器装备质量问题,防止类似质量缺陷重复发生。  第四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售(修)后服务保障机制,依据合同组织武器装备售(修)后技术服务,及时解决武器装备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协助武器装备使用单位培训技术骨干,并对武器装备的退役和报废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部队执行作战和重大任务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伴随保障和应急维修保障,协助部队保持、恢复武器装备的质量水平。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联合组织对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认证,对用于武器装备的通用零(部)件、重要元器件和原材料实施认证。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对武器装备测试和校准试验室实施认可,对质量专业人员实施资格管理。  未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  第四十七条 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全面考核新型武器装备质量,确认其达到武器装备研制总要求和规定标准的质量要求。  第四十八条 军事代表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和武器装备合同要求,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的质量和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查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过程中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第五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和维修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对重大质量事故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武器装备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违反武器装备论证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导致发生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对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武器装备试验中出具虚假试验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交付部队使用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的资格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武器装备质量信息秘密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干扰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提供元器件、原材料以及其他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与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检验、认证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并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武器装备预先研究、专项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武器装备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1987年6月5日国防科工委发布的《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安东帕、康塔质量管理体系通过国际ISO标准
    ISO9001标准经历了几次改版?自1987年ISO 9000正式诞生以来,标准已历经了四次正式的改版。分别是1994年,2000年,2008年和2015年。 ISO9000族标准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于1987年颁布的在全世界范围内通用的关于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方面的系列标准。 近期,安东帕新收购的子公司康塔集团Anton-Paar QuantaTec(Quantachrome)成功通过了ISO 9001:2015认证。 在Anton Paar TriTec之后,Anton Paar QuantaTec是Anton Paar集团的第二大质量管理通过ISO 9001:2015认证的产品部门。 管理系统的有效性的确认包括仪器、部件和相关软件的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 引入质量管理上相关措施和义务是一项伟大的工作,最终得到了回报。康塔仪器集团50年来专注于多孔材料物性表征仪器制造,为您提供从研究级到满足不同工业控制需求的全线表征产品。为您提供丰富的材料结构、电学、力学表征手段,以及更进一步的界面现象研究所需的相关表征手段。
  • 泰坦科技(Titan)通过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2014年5月12日,中国科学服务首席提供商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科技Titan),历经1个月的严格审核,顺利通过了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得到了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和英国皇家认可协会(UKAS)认可。认证范围包括:化学品(资质许可范围内的)、设备仪器及耗材的销售。 泰坦科技(Titan)无论是产品质量手册、各类程序文件及作业流程的编制,还是日常的控制、检查与改进,都达到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要求。专家评审组对泰坦科技(Titan)的质量认证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一致认为:泰坦科技(Titan)各级领导高度重视产品的质量和质量体系认证工作,思路清晰,工作扎实;制度健全,记录完善;各种程序文件编写制定规范,符合质量认证要求;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能够得到全面贯彻落实;日常管理工作做到了查因核果、日清月结;员工对质量体系文件的理解有深度;三大体系运行效果较好,完全达到了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要求,可以通过了认证审核,并准许颁发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该体系认证的成功通过意味着泰坦科技(Titan)在公司管理、实际工作、供应商和分销商关系及产品、市场、售后服务等方面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即泰坦科技(Titan)有能力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一站式科研产品和服务,进一步解放科研工作者和质量控制人员的时间和效率,真正让其更专心、专注于科研工作。 今后,泰坦科技(Titan)将继续按照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标准,持续稳定公司质量管理体系,在以品质保障为根本,服务质量为核心,客户满意为目标的思想指导下,以最佳的品质、最低的成本、最优的服务,向着中国科学服务首席提供商及“受人尊敬的企业”目标而努力奋斗。 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itan)简介: 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国家级高新科技企业,自创建伊始就得到科技部、教育部和上海市政府的重点扶持。公司产品分为高端试剂、通用试剂、分析试剂、实验耗材、仪器仪表、安全防护、实验室建设和科研信息化软件八大业务板块,主要为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化工化学、精细化工、食品日化、分析检测等领域提供全方位的产品与服务。公司已成功搭建具有国际化视野、全球供应链整合、专业化咨询的国内首家科学一站式服务平台——“探索平台”,真正实现“有实验室的地方就有专业的产品和服务” ,致力成为“中国科学服务首席提供商” 。关注“探索平台”(www.tansoole.com)官方微博及官方微信,享更多精彩信息!微博:探索平台 微信:tansoole
  • 量体裁衣制定质量管理体系 确保监测数据精准有效
    环境保护部近日发布《“十三五”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十三五”工作方案》)及《关于加强环境空气自动监测质量管理的工作方案》(以下简称《自动监测工作方案》)并召开专家解读会,使各界深入了解现阶段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量体裁衣制定质量管理体系 确保监测数据精准有效  实际工作中,各省市也积极实践,根据自身特点探索形成了各自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监测体制机制进一步改革创新  作为经济大省,山东污染源数量多,排污总量大,水、气环境复杂,布局比较分散。随着环境监测领域越来越广,监测项目和频次不断增加,原有的监测管理体制机制逐步暴露出一些弊端。  “一方面是监测事权划分不合理,环境质量的监测数据基本由各级环保部门自行监测上报,‘考核谁、谁监测’,很难避免行政干预。另一方面是省市县各级监测站人员少、监测任务繁重,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环保管理和社会公众需求。”山东省环保厅环境监测处处长张庆伟说。  《“十三五”工作方案》在体制机制改革方面进行了规定和创新。据了解,《“十三五”工作方案》通过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环境空气、地表水、土壤、近岸海域等环境质量监测事权上收,全面建成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网,所有站点原始监测数据第一时间直传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实现“谁考核、谁监测”,保障用于评价、考核的环境监测数据不受行政干预。同时,建立国家与省级环保部门组成的两级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模式,完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强化国家网运行管理,加强内部质量控制,加快提高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的服务水平和质量。  “通过这次的机制体制技术创新要解决‘事权不清’的问题,改革以后把受考核的和监测的体系分开了,提供了一个基础性、指导性、规范性的操作指南。”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原副院长、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常务理事柴发合介绍说。  为进一步提升环境监测能力,山东省也进行了探索与尝试,率先在全国改革环境监测管理体制机制,实行环境质量“上收一级”、污染源“下放一级”管理体制和空气站TO(转让—经营)模式社会化运营机制。  “一上一下”体制改革,即省级负责各设区城市环境质量的监督监测,污染源监督监测下放到各市、县,实现了环境质量管理由“考核谁谁出数”到“谁考核谁出数”的转变。排污单位监管下放各市,让市、县两级主要精力由应付省级考核转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形成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共同加强污染源监管的良好氛围。  空气站TO模式社会化运营机制实行“专业队伍运营维护、专业机构移动比对、环保部门质控考核、政府购买合格数据”的管理模式,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 3家运营公司、1家比对公司,负责全省144个空气站的运营和比对工作。与单纯的第三方运营模式不同,TO模式下政府部门把空气站完全转让给第三方运营公司,实行专业化、社会化运营管理,从此全省17市环境空气质量的好与坏,不再由环保部门“自说自话”。  科技保障让监测数据更加精准有效  “现阶段环境保护工作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对监测有了更高的需求和要求,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也让环境监测数据成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改善最关键的环节之一。环境污染治理精准度的提高也需要更新的技术支持。”中国工程院院士、清华大学环境学院院长贺克斌说。  在苏州市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平台上,就看到了科技创新的成果。在系统平台上点击报警信息,就可以看到实时的数据报警信息。  “这些报警信息都会通过短信的方式直接发送到运维人员的手机上,让他们及时核查报警原因。核查完成后,一般24小时内要有反馈信息,这些信息可以直接上传至我们的微信群里。如遇到特别复杂的问题,运维人员最迟48小时之内要进行反馈,如果超过72小时还不能解决,就要使用备用机器进行监测。”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与预警科副科长吕清说。  目前,苏州市范围内已建成125个水质自动监测站,已广泛应用于每年的太湖、阳澄湖蓝藻预警监测、枯水期水质预警监测、交界断面生态补偿、太湖流域重点断面达标考核等工作。  “从送样开始,直到监测报告打印出来,每个环节都能紧密衔接并可进行追溯,有效保证了监测数据的一致性、逻辑性,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中间环节带来的人为失误,显著提高了监测质量。”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主任张仁泉介绍。  除了对水环境质量的监测,江苏省泰州市对于土壤监测质量的保障与质量控制也做到了全过程监管。从分析数据的追溯文件体系、样品保存运输条件保证、内部空白检验、平行样加标检验、基质加标检验、替代物加标检验等每个细节,都成为实验室的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必不可少的环节。  “为保证产出准确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制度,从根本上杜绝问题数据的出现。”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大气监测室主任段玉森介绍说。  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建立了配套的QA/QC体系。该体系包括校准实验室、百万分之一天平实验室、臭氧传递实验室、流量传递实验室、挥发性有机物实验室、手工采样实验室和高纯零气系统,有一套比较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上海还尝试开展了国控点网络运维质量第三方审核,以加强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的质量管理。同时,建立了由市环境监测中心、区环境监测站和子站运维人员联动的日常空气质量数据审核制度。  独木不成林,百花方为春。《“十三五”工作方案》要求,成立国家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评估委员会,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国家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向评估委员会开放。2016年底前,建成环境空气监测数据质量评估专家组,优先开展针对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和长三角地区地级城市的环境空气自动监测质量评估工作。这一举措也得到了许多有关专家的称赞。  “成立国家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评估委员会,就是把最顶尖的专业人士聚集到一起。不是一次性,而是长期性、经常性地结合国际经验和先进技术对监测数据的质量进行评估,对监测数据的专业性和精准性都有很强的促进作用。”贺克斌说。  多方发力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  《“十三五”工作方案》提出了加大惩处力度,严厉打击数据造假行为的要求。建立质量检查与考核联动机制,明确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在大气、水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考核中的作用。对于地方政府,着重考核环境质量的改善 对于地方环保部门,着重考核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在环境监测质量检查中发现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不合格的,该地区污染防治工作成效考核适当扣除相应分值 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一票否决该地区该环境要素污染防治工作成效。  同时,要求严肃整治不规范监测行为。对监测工作中仪器设备安装不规范、仪器性能测试不合格、仪器维护频次不够、缺少监测质控报告等问题,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对整改情况开展“回头看”检查。严厉打击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建立环保部门与公检法机关联动机制。对于擅自挪动监测点位、修改仪器关键参数、堵塞采样头或采样管路、样品分析和监测报告造假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对发现环境监测行为不规范且多次整改不到位的,以及数据造假或配合造假的社会环境监测(含运维)机构或监测仪器生产厂商,终止服务合同,列入“黑名单”。  山东省就已经依托现有污染源监控系统,采用物联网等科技手段,对自动监测设备、数据采集传输仪和监控软件升级改造,创新研发的自动监测设备动态管控系统。  动态管控系统具有统一信息采集、统一监控指标、统一设备标准和统一监控平台等特点,实现了自动监测设备工作参数、运行状态和监测数据的“三同时”监控,切断了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造假主要途径,监测设备异常自动报警。  针对环境监测和运维机构在国家和地方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运维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环境保护部专门印发《自动监测工作方案》,为全面提升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和质控水平提供保障。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副站长傅德黔也介绍了进一步加强数据监测管理的各项方法和手段。  “例如,我们要求明年开始在空气监测站点的周围统一安装摄像头监控,只要有人进入站点区域周围,监控就可以捕捉到,有效避免人为破坏环境监测数据准确性的事件发生。”傅德黔介绍说。  “除了各项制度和技术手段,对破坏环境监测数据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环境意识和环境素质的提升和落实。”中国工程院院士、北京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教授张远航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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