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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环境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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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环境检测相关的论坛

  • 广东单位寻多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员

    我司需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员协会发的上岗证,检测项目:预拌混泥土、建筑节能工程检测、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检测、建筑电气工程检测的项目各一名无需坐班,提供简单资料齐全即可具体可联系详谈:林工 177-2473-0374 微同号,介绍谢酬。另外我司长期:需要工程师职称,专业不限,初/中/高级都行,真实即可。联系时请说明在xx论坛看到联系的

  • 【分享】建设部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相关问题的解释 全文下载

    为贯彻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的调整范围  1、从事《办法》附件一之外的工程质量检测,不属于《办法》的调整范围。  2、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仍按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办质[2002]17号)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执行。  3、建筑节能检测、防水材料检测、墙体材料检测、门窗检测和智能建筑检测等仍按照国家及地方等有关规定执行。  4、企业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产品)非见证试验项目、以及列入验收标准但未列入《办法》附件一的检测项目出具试验报告,并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二、关于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5、检测机构申请专项检测资质可以是《办法》附件所列四个专项中的多项或某一项。  三、关于检测业务转包  6、《办法》中的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四、关于跨省从事检测业务  7、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业务,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在当地的检测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五、关于检测资料  8、《办法》中“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是指检测报告由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审查后转交施工单位归档。  六、关于检测费用  9、《办法》所指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是指检测机构与委托方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政府指导价收取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  七、关于检测人员培训  10、检测人员培训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培训的要求和内容,由检测机构自行组织培训,或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培训。  八、关于见证取样检测项目  11、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项目仍按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2000]211号)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将检测机构资质审批情况报建设部备案(资质审批情况备案表见附件)。[~167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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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创大赛】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实验室建设指南

    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实验室建设指南 (老兵)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培育壮大环境监测服务市场,推进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环境监测,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的建设逐渐成为当前实验室建设的热点。现针对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必要的场所、技术人员及监测仪器设备提出以下建议。1.明确拟开展的检测项目 为避免盲目投资造成采购来的仪器闲置浪费,现以最常规和检测仪器不太贵的检测项目为例,建议通过认证开展的检测项目分别是:1.1水和废水检测项目 水温、pH、电导率、透明度、色度、流量、悬浮物、全盐量(总残渣或溶解性残渣)、游离氯和总氯、硫化物、氰化物、氟化物、氨氮、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总磷、总氮、铜、铅、锌、镉、总砷、总汞、总硒、总铬(六价铬)、挥发酚、石油类(或动植物油)、阴离子表面活性剂、氯化物、硝酸盐、硫酸盐、铁、锰、嗅和味、浊度、总硬度、粪大肠菌群、亚硝酸盐。上述项目除包含《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和表2规定的必测项目,还包括了其它常见的和测试方法较为简单的指标。1.2空气和废气 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含二氧化氮和一氧化氮)、烟(粉)尘、烟气参数、烟气黑度、一氧化碳、氟化物、恶臭、氨、铅、砷、硫化氢、铬酸雾、硫酸雾、和甲醛等。1.3土壤和水系沉积物 水分、pH、镉、汞、砷、铅、铬(含六价铬)、铜、锌、镍、全磷、全氮、钾、阳离子交换量和有机质含量等。1.4 固体废物 铜、锌、镉、铅、总铬、铬(六价)、汞、铍、钡、镍、总银、砷、氟化物和氰化物等。1.5噪声和振动 环境噪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建筑施工场界噪声、社会生活噪声、、铁路边界噪声、噪声源(设备噪声)、机动车噪声振动和环境振动等。2.实验场所要求 实验室检测项目之间不得有干扰,面积应不少于600平米,其中化学分析实验室和仪器分析室各不少于3间,并有专用的天平室、无菌室、样品室、纯水制备间、化学试剂库、分析样品前处理室、固体样品制备间、现场仪器室、办公室和资料室等。此外通风橱、气瓶柜(室)、操作台等满足检测项目所需的实验条件和安全环境条件均应一应俱全。3.人员要求3.1关键岗位的设置 检测机构的关键岗位通常有最高管理者、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监督员、仪器设备管理员、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内审员、采样人员和分析人员等。各岗位应制定相应的工作职责与要求,以确保检测工作及管理体系的建立、监督、完善和有效运行。3.2授权签字人和技术负责人 应具有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技术职称;具备相应的工作经历;具备相应的职责权利;熟悉或掌握检测技术及实验室体系管理程序;熟悉或掌握所承担检测/签字领域的相应技术标准方法;熟悉检测报告审核签发程序;对检测结果做出相应评价的判断能力;熟悉《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其环保部门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文件的要求;授权签字人尚需经考核合格。3.3检测人员要求 需有拟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具备10名以上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并取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监测专业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证书,且每个认证项目至少有一名持证的检测人员。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放开啦

    关于进一步优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相关工作的通知苏环规﹝2015﹞3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引导和培育社会力量参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有效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验收监测申请项目多、验收监测实施单位少、现场监测等待时间久、监测报告(表)编制周期长等问题,依据《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3号)、《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关于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办〔2015〕37号)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根据项目类型由以下单位承担:  (一)应当编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且属于火电站、热电站、炼铁炼钢、有色冶炼、汽车、水泥、电子、生活垃圾焚烧、危险废物焚烧、化工、制浆、酿造、涉及重点重金属(铅、汞、镉、铬、砷)排放的项目,其验收监测报告由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编制;其余工业类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通过省环保厅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或备案有相应能力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编制。  (二)生态类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有相应类别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通过省环保厅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或备案有相应能力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的环评技术评估机构承担。承担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三)工业类、生态类以外的其他类别项目,其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通过省环保厅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或备案有相应能力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编制。二、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以下简称编制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有相应资质)或委托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通过省环保厅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或备案有相应能力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现场监测工作。  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编制单位应当加强对现场监测单位的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编制单位对验收监测(调查)结论负责。现场监测单位对出具的监测数据负责。  编制单位及现场监测单位相关资质和能力证明、编制单位委托现场监测单位相关材料等复印件应当作为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附件。  三、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项目负责人及编写人应当持有环保部或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颁发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技术培训合格证或环保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类别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现场监测负责人应当持有环保部或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颁发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技术培训合格证。  项目负责人及编写人必须为编制单位在编在职的正式员工,现场监测负责人必须为现场监测单位在编在职的正式员工。  项目负责人及编写人、现场监测负责人的相关资质及在职证明复印件应当作为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附件。  四、各级环保部门发现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暂停承接其他项目验收监测(调查)工作。  (一)未按标准、规范要求编制报告(表)的;  (二)报告(表)内容与项目实际情况差距较大的;  (三)监测数据评价标准明显有误的;  (四)其他未按规定开展验收监测(调查)工作的。  各级环保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应依法对相关单位、个人从严从重处罚,并可以视具体情形依法撤销据此作出的行政许可。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相关证据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级环保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后,应当通报未通报、应当处罚未处罚、应当移交未移交的,依纪依规追究相关环保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省环保厅将结合各级环保部门日常监管情况,逐步建立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及个人信用管理体系和验收监测(调查)从业人员责任终身追究制度,规范验收监测(调查)市场。  五、本通知所指建设项目均不含核与辐射项目以及环保部委托审批(包含环评文件审批、竣工环保验收审批)的建设项目,环保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按照环保部相关要求执行。  各类工业园区环境监测站经省辖市环保局确认同意后,可以视同县级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开展验收监测(调查)工作。  六、本通知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09〕184号)文件以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其他相关文件内容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自行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10月10日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3月1日起施行

    [size=18px][color=#ab1942][b]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b][/color][/size][size=15px](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size][align=center][b]第一章 总则[/b][/align][b][size=15px]  第一条[/size][/b][size=15px]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size][b][size=15px]  第二条[/size][/b][size=15px]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size][size=15px]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size][b][size=15px]  第三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size][size=15px]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size][b][size=15px]  第四条[/size][/b][size=15px]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size][size=15px]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size][b]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size=15px]  第五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size][size=15px]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size][b][size=15px]  第六条[/size][/b][size=15px]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size][b][size=15px]  第七条[/size][/b][size=15px]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size][b][size=15px]  第八条[/size][/b][size=15px]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size][size=15px]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size][size=15px]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size][size=15px]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size][size=15px]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size][size=15px]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size][size=15px]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size][b][size=15px]  第九条[/size][/b][size=15px]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size][b][size=15px]  第十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size][b][size=15px]  第十一条[/size][/b][size=15px]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size][size=15px]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size][b][size=15px]  第十二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size][size=15px]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size][b][size=15px]  第十三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size][size=15px]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size][align=center][b]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b][/align][b][size=15px]  第十四条[/size][/b][size=15px]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size][b][size=15px]  第十五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size][size=15px]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size][b][size=15px]  第十六条[/size][/b][size=15px]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size][b][size=15px]  第十七条[/size][/b][size=15px]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size][b][size=15px]  第十八条[/size][/b][size=15px]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size][b][size=15px]  第十九条[/size][/b][size=15px]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size][size=15px]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size][b][size=15px]  第二十条[/size][/b][size=15px]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size][size=15px]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size][b][size=15px]  第二十一条[/size][/b][size=15px]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size][size=15px]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size][size=15px]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size][b][size=15px]  第二十二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size][b][size=15px]  第二十三条[/size][/b][size=15px]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size][b][size=15px]  第二十四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size][b][size=15px]  第二十五条[/size][/b][size=15px]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size][b][size=15px]  第二十六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size][size=15px]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size][b][size=15px]  第二十七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size][b][size=15px]  第二十八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size][b][size=15px]  第二十九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size][size=15px]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size][b][size=15px]  第三十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size][size=15px]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size][size=15px]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size][size=15px]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size][size=15px]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size][size=15px]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size][size=15px]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size][b][size=15px]  第三十一条[/size][/b][size=15px]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size][size=15px]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size][size=15px]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size][size=15px]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size][size=15px]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size][align=center][b]第四章 监督管理[/b][/align][b][size=15px]  第三十二条[/size][/b][size=15px]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size][b][size=15px]  第三十三条[/size][/b][size=15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size][size=15px]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size][size=15px]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size][size=15px]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size][size=15px]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size][size=15px]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size][size=15px]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size][size=15px]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size][b][size=15px]  第三十四条[/size][/b][size=15px]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size][b][size=15px]  第三十五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size][b][size=15px]  第三十六条[/size][/b][size=15px]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size][b][size=15px]  第三十七条[/size][/b][size=15px]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size][b][size=15px]  第三十八条[/size][/b][size=15px]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size][align=center][b]第五章 法律责任[/b][/align][b][size=15px]  第三十九条[/size][/b][size=15px]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b][size=15px]  第四十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size][b][size=15px]  第四十一条[/size][/b][size=15px]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b][size=15px]  第四十二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size][size=15px]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size][b][size=15px]  第四十三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size=15px]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size][b][size=15px]  第四十四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size=15px]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size][b][size=15px]  第四十五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size][size=15px]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size][size=15px]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size][size=15px]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size][size=15px]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size][size=15px]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size][size=15px]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size][size=15px]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size][size=15px]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size][size=15px]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size][b][size=15px]  第四十六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size][b][size=15px]  第四十七条[/size][/b][size=15px]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size=15px]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size][size=15px]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size][size=15px]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size][size=15px]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size][size=15px]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size][size=15px]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size][size=15px]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size][b][size=15px]  第四十八条[/size][/b][size=15px]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size][b][size=15px]  第四十九条[/size][/b][size=15px]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size=15px]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size][size=15px]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size][size=15px]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size][size=15px]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size][size=15px]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size][color=#000000][b]第六章 附则[/b][/color][b][size=15px]  第五十条[/size][/b][size=15px]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size]来源自:实验室质量管理

  • 3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解读!

    [b][font=PingFangSC-Regular]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font][/b][align=center][font=PingFangSC-Regular](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color=#2323de][b]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b][/color])[/font][/align][align=center][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一章 总则[/b][/color][/font][/align][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一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font][/size][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二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font][/size][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size][/font][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三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font][/size][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size][/font][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四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font][/size][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size][/font][align=center][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b][/color][/font][/align][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五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color=#ff8124][b]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b][/color]。[/font][/size][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size][/font][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六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color=#ff8124][b]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b][/color],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font][/size][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七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font][/size][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八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font][/size][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size][/font][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九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b][/b]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font][/size][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十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color=#ff8124][b]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b][/color],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color=#ff8124][b]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b][/color]。[/font][/size][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十一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font][/size][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size][/font][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十二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font][/size][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size][/font][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十三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font][/size][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size][/font][align=center][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b][/color][/font][/align][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十四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十五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color=#ff8124][b]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b][/color],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color=#ff8124][b]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十六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十七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color=#ff8124][b]建设单位应当[/b][/color]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color=#ff8124][b]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十八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十九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二十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二十一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ff8124][b]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二十二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二十三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b] [/b][color=#ff812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二十四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二十五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b][color=#ff8124]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color][/b]。[/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二十六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b][color=#ff8124]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color][/b][/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二十七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二十八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二十九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三十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color=#ff8124][b]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三十一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color=#ff8124][b]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size][/font][align=center][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四章 监督管理[/b][/color][/font][/align][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三十二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font][/size][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三十三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font][/size][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ff8124][b]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size][/font][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三十四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font][/size][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三十五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color=#ff8124]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color]。[/font][/size][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三十六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font][/size][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三十七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font][/size][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三十八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font][/size][align=center][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五章 法律责任[/b][/color][/font][/align][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三十九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color=#ff8124][b]其检测报告无效[/b][/color],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color=#ff8124]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color];造成危害后果的,[color=#ff8124]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color];构成犯罪的,[b][color=#ff812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color][/b]。[/font][/size][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四十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b][color=#ff8124]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color][/b]。[/size][/font][color=#374aae][b][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第四十一条[/size][/font][/b][/color][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color=#ff8124][b]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b][/color];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color=#ff8124]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color];检测机构[color=#ff8124]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color];构成犯罪的,[b][color=#ff812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color][/b]。[/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四十二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b][color=#ff8124]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color][/b]。[/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color=#ff8124][b]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四十三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color=#ff8124]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color];造成危害后果的,[color=#ff8124]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color][color=#ff0000];[/color]构成犯罪的,[color=#ff812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四十四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color=#ff8124]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color];造成危害后果的,[color=#ff8124]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color];构成犯罪的,[color=#ff812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color=#ff8124]处3万元以下罚款[/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四十五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color=#ff8124]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四十六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b] [/b]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color=#ff8124]依法予以没收[/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四十七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color=#ff8124]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color];造成危害后果的,[color=#ff8124]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color];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四十八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color=#ff8124]处3万元以下罚款[/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四十九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b] [/b]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size][/font][align=center][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六章 附则[/b][/color][/size][/font][/align][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五十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b] [color=#ff8124]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color][/b]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size][/font][img=图片]https://mmbiz.qpic.cn/mmbiz_gif/7QRTvkK2qC6D2OhibHUMz1XiaC7v0RcUA1icaxROuwbvf2Nqmcz53iat2YiaGq0ibvOsA2KakWoa80iahsYGXhDHFMiaxw/640?wx_fmt=gif&tp=wxpic&wxfrom=5&wx_lazy=1[/img][align=center][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解读:[/b][/color][/font][/align][align=center][img=图片]https://mmbiz.qpic.cn/mmbiz_png/oQ6jH4fyk78bKZxlMfNZbYwYPibMsR25eDpzEb8iaZbcicFZXsVeOGE4CzcScGr1F5ibGrmU5tYlNOu3IFc7YP1F8g/640?wx_fmt=png&wxfrom=5&wx_lazy=1&wx_co=1&tp=wxpic[/img][/align][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color=#374aae][b]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日前发布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b][/color](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相关负责人对《管理办法》进行了解读。[/size][/font][b][font=PingFangSC-Regular]《管理办法》修订出台的背景是什么?[/font][/b][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建筑工程质量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城市未来和传承,事关新型城镇化发展水平。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建筑工程质量工作,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部署建设质量强国,特别是党的二十大提出“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任务要求,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控制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是政府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手段,是评价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对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起到重要作用。[/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2005年,原建设部发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业务开展以及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内容,对规范检测行为、维护检测市场秩序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和检测行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建筑品质要求的逐步提升,工程建设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新型材料等内容的检测项目日益丰富,141号令已不能完全适应行业发展及监管的需要,亟须修订完善。[/size][/font][b][font=PingFangSC-Regular]《管理办法》出台的意义是什么?[/font][/b][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的“试金石”,是衡量工程质量水平的“秤砣”,对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建筑业快速发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逐渐壮大,检测技术力量逐步增强。[/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同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检测机构定位与实际不适应、检测范围不符合检测实际需求、检测责任主体覆盖不全、检测机构信息化应用水平低、违法违规成本低等问题日益凸显,部分检测机构恶性竞争、竞相压价,甚至违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给工程埋下了质量隐患。[/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新修订出台的《管理办法》,[color=#ff8124][b]从调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范围、强化资质动态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责任体系、提高数字化应用水平、加强政府监督管理、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b][/color]等多个方面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维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建设工程质量。[/size][/font][b][font=PingFangSC-Regular]《管理办法》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font][/b][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一)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内涵,明确检测适用范围。[/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b][/b][color=#ff8124]一是将检测内容扩充为“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color],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更好地满足社会发展需要。二是根据工作职责和实际,[color=#ff8124]进一步明确[/color]适用范围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的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二)扩充检测市场主体类型,严格规范检测行为。[/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b][/b][color=#ff8124]一是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均可以申请检测机构资质[/color],依法依规从事相关检测业务,丰富检测市场主体类型,适应检测市场实际需要。[/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是规范检测过程中的委托、取样、标识、送检、接收试样等检测活动,[color=#ff8124]要求检测机构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color],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是要求检测机构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color=#ff8124]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数字化升级,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四是[/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ff8124]要求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color],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五是[/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ff8124]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责任体系[/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明确参与检测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的责任义务,完善相关禁止行为规定。[/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三)强化资质管理,优化审批流程。[/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b][/b]一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实践需要,[color=#ff8124]将检测机构资质修改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color=#ff8124]不再要求检测机构提供营业执照、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及社会保险等书面材料[/color],改由资质许可机关进行网上核查,减轻检测机构负担。[/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是[/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ff8124]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由3年延长至5年[/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方便检测机构开展业务。四是[color=#ff8124]强化资质审查专家评审环节[/color],确保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能力。五是加强动态监管,[color=#ff8124]将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情况纳入资质许可条件[/color],要求检测机构发生事项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保证检测机构持续满足资质标准要求。[/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四)完善监管机制,加大处罚力度。[/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一是强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化监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主管部门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是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过程管控,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增加抽测等监管方式。[/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是加大信用信息应用,规定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作出处罚后,应当将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处罚的信息予以公开,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四是[/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ff8124]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d82821][/color],如:[color=#ff8124]规定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检测机构有相关行为的,要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此外,为实现资质标准及时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不再作为《管理办法》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单独印发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对申请单位资历及信誉、技术人员、检测设备及场所等条件和业务范围作出规定。[/size][/font]如何做好《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李克强总理对2022年全国“质量月”活动作出的重要批示中指出:质量是立业之本、强国之基,事关民生福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引导,深入推进全面质量管理,落实主体责任,走以质量取胜的路子,要聚焦民生关切,创新监管方式,坚持对质量安全问题“零容忍”,更好满足人民群众需求。[/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落实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就是要让人民群众住上更好的房子。各地必须坚决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牢牢抓住让人民群众安居这个基点,深刻认识《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各项要求贯彻好、落实好。[/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一是强化组织领导。要高度重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健全工作机制,做好制度衔接,确保检测市场平稳有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是抓好贯彻落实。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体系,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以讲政治、顾大局的工作态度抓好落实,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检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治理,确保《管理办法》各项要求落到实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是加强宣传教育。要深入开展宣贯培训,组织主管部门、市场主体、从业人员认真学习《管理办法》精神,提高检测行业法律意识、规范意识和质量意识,加强社会舆论引导,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2px][color=#888888]来源:住建部官网、中国建设报[/color][/size][/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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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料】《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纲要(2010—2020年)》

    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纲要 (2010-2020年) 环境保护部二○○九年十二月    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是指为服务于环境保护工作大局,组织实施环境监测活动,建立的一套先进、完整和符合国情的环境监测法规制度、业务管理、基础能力、技术标准和人才保障综合体系。核心任务是说清环境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说清污染源排放状况、说清潜在的环境风险。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未来十年建设目标和重点任务,强化组织实施,全面提升环境监测的公共服务能力,建立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推动环境质量改善,制定本建设纲要。  一、形势与需求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环境监测事业,取得了跨越式的发展,为环境保护决策和环境管理提供了大量科学、准确、及时的监测信息,为维护国家环境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尤其近10年来,环境监测公共服务能力明显增强,监测技术水平显著提升。目前依托各类环境监测网的分级业务管理模式基本形成,以自动监测为基础的常规指标监测技术装备体系初具规模,建立了440多种国家环境监测技术标准与规范、230多种国家环境标准样品,以及数百种部门和行业的技术方法标准,每年发布多种环境监测报告,环保系统已建成2399个环境监测站,拥有近5万人的环境监测队伍。环境监测事业已经具备了进一步深化发展和实现历史性转变的基础。  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制约,环境监测长期滞后于环境管理发展的需求,环境监测管理相对薄弱,环境监测的基础性和支撑性地位还不牢固,环境监测本身仍存在网络体系不完善、技术装备能力不足、技术与方法不完备、质量管理体系亟待提高、专业人才队伍匮乏以及环境监测信息统一发布平台尚未建立等一系列问题。加快推进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既是环境监测事业自身发展的需要,更是实现环保历史性转变、探索环保新道路的迫切要求。  环境监测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环境监督职能、开展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温家宝总理在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上强调“建立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趋势,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如果常规环境监测工作滞后,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不全面、不准确,就无法准确判断和科学预测环境形势,无法准确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科学判断节能减排工作的成效。如果预警监测工作滞后,不清楚环境安全隐患所在,就无法及时发现和解决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和生态安全的突出环境问题。如果应急监测工作滞后,就可能丧失控制突发环境事件的最好时机,应急工作就会无的放矢。总之,如果环境监测工作滞后,环境保护和环境监管工作就难以实现“由粗放型向精准型转变”的目标,环保工作就会出现偏差并陷于被动,环保事业的发展就难以顺利实现历史性转变。  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就是总结松花江水污染等环境污染事件经验教训,立足我国环境监管和环境监测面临的严峻形势,审时度势提出的一项具有战略性、基础性的重要举措。党的十七大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强调要“共同呵护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家园”。进一步明确了环保工作目标,为加快推进环境监测事业定位与转型指明了方向。  新的形势、新的挑战为新时期的环境监测工作跨越式发展带来了难得的机遇。环境监测工作要因势利导,乘势而上,在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中发挥先锋作用,在战略机遇与矛盾凸显并存的关键时期,全国环境监测系统必须遵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按照环保部的战略部署,以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眼光、战略思维和战略手段,以更加宽广的眼界准确把握我国环境监测事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完善体制机制,加快科技创新,构建一个全方位、多层次、广覆盖的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全面提升我国环境监测事业的能力水平,开创我国环境监测事业的新局面。  二、指导思想、建设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探索中国特色环境保护新道路统领环境监测事业发展,紧紧围绕环境保护工作大局,以法规制度为基石,以规划计划为先导,以能力建设为重点,以数据质量为生命,以队伍建设为根本,以机制创新为动力,强化环境质量监督考核,全面提高环境监测法制化、规范化和现代化水平,努力实现科学监测,促进科学管理,形成面向长远、联动响应、布局合理、装备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能力。  (二)建设原则。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远近结合、适度超前,全面推进、重点突破,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建设原则。结合区域生态环境特征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优先满足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区的环境管理需求,充分利用中央与地方两个资源,坚持管理创新、机制创新与技术创新并重,在现有监测软件、硬件基础能力整合、集成、改造和提高的基础上,加强环境监测的重要领域和薄弱环节建设。国家引导和地方负责相结合,促进形成环境监测基础能力设施建设的合理布局。积极促进新技术、新设备等先进的科技成果在环境监测领域的转化和应用,加强环境监测基础设施建设与创新型专业人才培养的紧密结合,与重大科技突破相互促进,全面支撑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三)建设目标。到2020年,在国家环境宏观战略规划基本架构的基础上,全面改善我国环境监测网络、技术装备、人才队伍等方面薄弱的状况,重点区域流域具备前瞻性和战略性监测预警评价能力,支撑环境监测发展的基础得到有效巩固,环境质量监管能力显著提升,全面实现环境监测管理和技术体系的定位、转型和发展。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说清污染物排放情况,对突发环境事件和潜在的环境风险进行有效预警与响应,形成监测管理全国一盘棋、监测队伍上下一条龙和监测网络天地一体化的现代化环境监测格局,建成满足环境管理需求、具有全局性和基础性公共服务能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  三、加强环境质量监督管理  (一)强化环境质量监督考核机制  进一步明确中央与地方的环境监测事权,落实地方政府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制;强化国家对地方环境质量监督职能,评估地方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绩效。  明确环境质量考核目标,加快建立各级地方政府环境质量监督机制,将环境质量作为环境保护目标考核、流域生态补偿政策的重要依据。  (二)促进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进一步加大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力度,定期发布重点流域和重点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和监督考核结果。  指导和监督相关部门负责的资源监测活动中涉及的环境质量监测活动,促进各部门环境监测信息的交流与共享,构建和谐统一的环境监测格局。  (三)优化环境监测网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国家环境监测网。建设包括城市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区域环境质量、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背景和重点流域、重要水体等相关环境要素监测点位,保障监测网络高效运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地方环境监测网。国家环境监测网和地方环境监测网承担环境空气、酸沉降、沙尘暴、地表水、地下水、海洋、土壤、生态、生物、噪声、振动、光、热、电离辐射、电磁辐射、污染源等监测任务,网络间信息共享,逐步开展履行国际公约的相关环境监测。  优化调整环境监测网。进一步加大建设力度,基本形成覆盖主要环境要素、覆盖主要城镇和农村地区、覆盖重点流域和水体、覆盖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的污染物指标的监测网络架构,重点敏感区域流域考虑增加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大的污染物监测,力争“十二五”末开展生态和土壤例行监测。  加快天地一体化监测网络建设。充分依托基础性、前沿性应用领域的创新技术,推进环境卫星后续星工程建设,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进一步拓展卫星影像和数据的综合应用领域,充分发挥卫星在水体富营养化、秸杆焚烧、沙尘暴、灰霾、赤潮等遥感监测中的应用。及时跟踪航空、雷达、传感和网络通讯等行业新技术成果,形成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重要科技支撑。

  • 司长谈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建设

    “生态环境监测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支撑。在‘十四五’开局之年,我们将深入贯彻‘减污降碳’总要求,紧紧围绕‘提气、降碳、强生态,增水、固土、防风险’总思路,深化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加快补齐生态质量监测短板,扎实推进高质量、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建设。”谈及2021年工作,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监测司司长柏仇勇提纲挈领地告诉记者。贯彻高质量发展要求,优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柏仇勇说,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将其纳入生态文明改革大局统筹推进,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显著成效。进入新发展阶段,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有力支撑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需要我们不断完善、优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切实提高生态环境监测现代化能力水平。更加注重系统性和整体性。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要准确把握“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系统思维,围绕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的持续改善环境质量、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的要求,找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新定位、新方向,推动环境质量多要素监测向生态环境质量整体性监测的全面转型。“我们要以高质量发展理念指导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质量管理、监测监管、装备研发、能力建设等各个方面,推动‘有没有’转向‘好不好’。”柏仇勇还强调,特别是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自身能力水平,实事求是地开展监测点位设置和网络建设,杜绝“扩数量、铺摊子”的路径依赖,加快实现“大规模”监测向“高质量”监测的新跨越。更加注重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从“抓重点、抓关键、抓试点”三个方面入手,围绕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研究开展长江、黄河“三水统筹”、生态保护与修复等相关水质、水生生物、水生态监测,建立量化评价指标体系;强化跨省界水质断面、大江大河和重要湖泊湿地、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等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围绕新污染物治理等前沿领域,推进新技术与生态环境监测业务的深度融合。紧扣“三个治污”,完成生态环境监测重点任务生态环境监测领域广泛、监测方式多样、监测任务繁密,包括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监测、地表水环境监测、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生态质量监测等多个领域的多项重点任务。柏仇勇表示,2021年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要紧扣“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推进环境质量监测精细化、协同化,强化生态质量监测综合性、完整性,提升污染源执法监测规范性、权威性。强化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监测与预报,做好1734个国家城市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监测站点运行,深入开展国控站点和地方站点数据的联网共享与联合分析,强化PM2.5和O3协同监测,加强重污染过程预报研判和综合分析,构建更为全面系统的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体系。深化地上地下、陆海统筹的水环境监测,重点做好3646个国家地表水断面、1912个地下水点位、1359个海水水质点位的监测与评价。加强生态质量监测,组织实施国家、省域和典型生态区域的生态质量监测与评价,在部分省份开展生态地面监测。提升污染源监测与生态环境应急监测水平,组织对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重点地区和重点行业企业开展自行监测专项检查,开展应急监测工具箱和“1+N”应急监测调度支援机制建设,逐步实现对应急监测方法、人员、专家、物资、风险源等信息的动态管理。强化制度保障,全方位夯实生态环境监测基础谈及完善生态环境监测法规标准体系时,柏仇勇表示,要深刻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强力推进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出台,加快建立一套覆盖监测全要素、全指标、全过程的监测标准规范,完善量值溯源体系,将国家层面的质量管理要求延伸到省市县,切实解决生态环境部门国家与地方之间,以及生态环境部门与其他部门、排污单位、社会机构之间监测数据的一致性和可比性问题。“一方面,我们要强化监测监督管理,从生态环境监测的组织者,向‘组织者+监管者’转变,下更大力气抓好监督管理,提升各级各类机构监测数据的准确性、独立性和公正性。”柏仇勇表示,要倡导依法、科学、诚信监测理念,构建防范和惩治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责任体系。重点落实好刑法修正案关于监测弄虚作假入刑的决定,对弄虚作假行为,一律严惩重罚,让造假者付出应有的代价。另一方面,要大力推动生态环境监测改革落地见效。柏仇勇表示,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强化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统筹,重点理顺驻市监测机构为所在市提供技术支撑与服务的长效机制,加强省、市监测数据共享,形成全省监测合力。最后,柏仇勇还强调了人才队伍与思想作风建设的重要性。“今年,我们将组织举办线上线下等多种形式业务技术培训,开展第二批生态环境监测‘三五’人才遴选,打造一批高水平创新团队。要在全国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培育弘扬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的行风文化和职业道德规范。”来源:中国环境报

  • 【求助】请教有关环境检测实验室建设的几个问题

    我们是一家第三方检测机构,目前有正在建设环境实验室,有两个问题不是很清楚,希望同行朋友可以给予下指导。一、CMA认证的时候,关于实验室授权签字人,对之前是否在环境领域从事过有限制吗,还是只要拥有中级职称,现场考核通过就可以了?二、环境实验室对实验室的环境条件是否还有一些专门的规定?拜托各位朋友了,谢谢哦!

  • 【原创】环境检测实验室配置及建设

    [em54] [em54] [em51] [em51] 先介绍一下我们公司: 我们公司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成立于2005年09月,2005年12月正式投入建设。2006年06月通过环境检测计量认证并在06月28日获得CMA证书,2006年11月通过环境检测国家实验室认可并在12月20日获得CNAS证书。公司计划将从2007年03月开始进行产品认证(包括电子电气、家具、玩具、化妆品、食品、自行车等)。相关链接 http://www.szqht.com/index.asp

  • 【转帖】中国生态与环境动态监测网络建设

    《中国21世纪议程》优先项目计划 5-7 中国生态与环境动态监测网络建设0 项目与《中国21世纪议程》文本的关系该项目依据《中国21世 纪议程》14A 与该项目有关的《中国21 世纪议程》方案领域为:2A、2B、6D、6E 、11A、11C、14D、14E、14H、15A、16A、16B 、16C、18D和20E。1 背景  1.1 意义  中国是人均资源量严重 不足的国家,而且资源减少与生态、 环境恶化的趋势仍在加剧。由于中国 幅员辽阔,目前尚没有一个能复盖全 国的生态、环境动态监测网络,缺少 关于人类--资源--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 长序列系统基础资料,所以对我国生 态、环境的变化历史、现状和发展趋 势缺乏科学的认识。  自本世纪八十年代以来 ,一些国家、国际组织和国际合作项 目都纷纷建立国家、区域,甚至全球 尺度的生态、环境观测和研究网络。 比如,美国的“长期生态学研究网络 ”(LTERN)、英国的“环境变化研究网络 ”(ECN)、国际地圈--生物圈计划(IGBP)在 北半球的中国和美国,及南半球的澳 大利亚和阿根廷建立的4条观测带、联 合国环境署(UNEP)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的 “全球环境监测系统”(GEMS),以及联 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和国际科联(ICSU) 正在筹建的“全球陆地生态系统观测 系统”(GTOS)等。  “中国生态与环境动态 监测、研究网络”的建成,将通过长 期、系统、全面地在宏观尺度上对我 国生态、环境状况的监测,为国家和 地方决策者提供决策的科学依据,促 进我国资源的持续利用及生存环境的 不断改善,进而保证社会经济持续发 展,并为解决全球性生态和环境问题 做出积极的贡献。  1.2 基础与条件  中国科学院自50年代以 来,便陆续在全国的一些主要生态类 型区域建立了100多个生态研究站。从 1988年开始,中国科学院从中选出条件 较好的29个农业、森林、草原、水体 (含湖泊和海洋)方面的生态研究站 ,同时新建了生物、土壤、水和大气4 个学科分中心和1个综合研究中心,组 成了“中国生态系统研究网络(英文 名称为ChineseEcosystemResearchNetowrk,缩写为 CERN)。在1993--1998年间,通过国家投资 和世界银行贷款,将使该网络所属各 个单位的设施得到很大改善,还将培 训一大批生态学优先发展领域的人才 。目前,该网络已经与有关国家和国 际组织的生态学研究网络进行了广泛 的交流与合作。这将为建立我国的生 态与环境动态监测网络奠定坚实的基 础。   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 较为完整的航天、航空遥感数据接收 、处理和分析系统及相应的数据库, 中国科学院是“六五”、“七五”和 “八五”国家遥感科技攻关项目的主 持单位,在“八五”期间动员全院力 量利用1990和1991年的遥感资料对全国的 资源、环境进行了宏观调查,1995年将 建成东部地区1∶25万,西部地区1∶50 万的资源环境GIS。这为我国生态与环 境动态监测和研究提供了大量可靠的 宏观资料,并为以后定期获得资源、 环境的动态信息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1.3 存在问题  野外站的数量尚不足, 分布也不合理,特别是在一些重要的 生态类型区尚没有设站。  已有的站多数尚只是专 业站,即只对某一生态学现象或生态 系统的某一个(或某几个)组分一生 态因子进行观测和研究,所以不能满 足对整个生态系统的各重要生态过程 和区域性及全国性的资源和环境开展 综合研究的需要。  设备简陋,绝大多数站 尚没有较为先进的仪器和设备。   经费极为紧张,以致于 许多站很难开展正常的观测和研究工 作,整个网络的综合研究更难以进行 。  没有在各部门间进行协 调的机构。2 目标与产出  2.1 总目标  建立全国性的以地面观测网点为主,辅以多种遥感信息的生态与环境动态观测网络,以观测我国不同生态类型区的主要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及生物多样性的变化,以及区域性和全国性生态、环境的状况,长期积累科学资料,为地方和国家制定生态保护、资源利用、环境治理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加入区域性和全球性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为解决全球性的生态、环境问题,尤其是为解决发展中国家的持续发展问题做出积极的贡献。  2.2 产出• 向全社会提供系统的、科学的关于我国生态系统和环境变化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定期或不定期地提交生态系统和环境状态的报告(以文字、数据、图件等不同形式); • 对生态系统的能流、物流及分布格局的变化进行观测和研究,深入了解人类活动和气候变化对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影响,以及生态系统对上述变化的响应,结合遥感与地理信息系统,提出全国和区域性的生态、环境变化的预测、预警,对生态脆弱地带、重点经济开发区和重大工程建设区进行持续发展的综合评估,提出对策; • 在典型地区,建立生态系统优化管理、改善生存环境的示范样板。

  • 【分享】环境工程监测教程

    环境工程监测教程内容提要:第一章 课程导言一、环境分析、环境监测与环境工程监测二、环境监测的任务、特点和分类三、教学内容四、学习要求一、环境分析、环境监测与环境工程监测二、环境监测的任务、特点和分类三、教学内容_ 水环境的监测--重点(水污染防治的重要性、各种介质监测的类似性、与其它专业课程的教学范围界定)_ 大气环境的监测_ 土壤环境的监测_ 噪声监测_ 环境监测质量控制与环境质量评价_ 环境监测新技术[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64423]环境工程监测[/url]

  • 环境噪声检测

    点击链接查看更多:[url]https://www.woyaoce.cn/service/info-9718.html[/url] 国检集团总部设在北京,在华北、华南、华东、西北、西南等区域设有二十五家分支机构,全国性布局初具雏形。服务对象包括建筑材料生产及流通企业、建设工程建设及施工单位、太阳能光伏产品生产及应用企业、碳排放权交易单位、各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及消费者等。下辖二十五个国家及行业产品质检中心,构成检验检测、认证业务、安全服务、仪器研发、延伸服务五大业务平台。可检测28个产品大类别,2000余个检测对象,年平均出具检测报告数量五十余万份;可提供体系认证、产品认证及服务认证,认证。 可为社会提供上千种产品的检验,可为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铁路及轨道交通工程、市政工程、电力工程、工业窑炉、可再生资源、新能源等领域提供日常委托、专项检验、见证检验、环境保护第三方检测等多种检验服务。

  • 环境监测实验室设计建设方案

    [font=SimSun, STSong, &]环境监测实验室的建设旨在通过物理、化学和生物技术手段,对环境中的污染物及其相关组分进行全面的定性、定量和系统分析,以深入研究环境质量的变化规律。因此,如何设计建设出一座高效、准确的环境监测实验室,不仅涉及到科学技术的应用,更需要考虑实验室的选址、布局、设备配置以及施工验收等方面的综合因素。[/font][font=SimSun, STSong, &]一、环境监测实验室选址[/font][font=SimSun, STSong, &]选址要求:[/font][font=SimSun, STSong, &]1.避免污染源:环境监测实验室建设的首要选址原则是远离污染源。污染源包括工厂、垃圾处理场、主要交通干道等。这些地方会产生大量的污染物,如废气、废水和噪音,可能会干扰实验结果的准确性。因此,环境监测实验室要选择远离这些污染源的地点,以确保实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font][font=SimSun, STSong, &]2.交通便利:实验室的选址还有考虑到交通的便利性。便捷的交通不仅可以提高人员通勤的效率,还能方便样品的运输和设备的进出。交通便利的选址能够有效减少运输时间,降低样品在运输过程中受污染的风险。[/font][font=SimSun, STSong, &]3.水电供应稳定:环境监测实验室的运行离不开稳定的水电供应。实验室中的许多仪器设备对电力供应有着较高的要求,电力不稳定会导致仪器设备的损坏或数据的丢失。此外,水资源的供应也必须充足,以满足实验室日常清洗和实验用水的需求。因此,在环境监测实验室建设选址时需确保当地有稳定的水电供应。[/font][font=SimSun, STSong, &]二、环境监测实验室布局设计[/font][font=SimSun, STSong, &]布局设计:[/font][font=SimSun, STSong, &]1.平面布局:环境监测实验室的平面布局应考虑到不同类型实验室的分类,例如常规实验室、无机实验室、有机实验室和生物实验室等。每种实验室需要独立的空间,以避免交叉污染。此外,还需合理划分实验室和办公室的区域,确保工作人员有足够的办公空间和休息区域。[/font][font=SimSun, STSong, &]2.功能分区:实验室内部应设立明确的功能分区,包括样品接收区、样品处理区、分析测试区、数据处理区和办公区等。[/font][font=SimSun, STSong, &]3.物流通道:合理的物流通道设计是确保样品在环境监测实验室内流动顺畅和避免交叉污染的重要环节。样品在实验室内的流动路径应尽可能简洁、直接,避免在不同功能区域之间频繁穿插。同时,应设置独立的样品进出口通道,确保样品在进入和离开实验室时不会受到污染。[/font][font=SimSun, STSong, &]4.通风与排气系统:实验室内会产生大量的有害气体和化学废弃物,因此为环境监测实验室设计合理的通风和排气系统至关重要。通风系统要能确保实验室内空气流通顺畅,防止有害气体积聚。同时,排气系统需能够有效排出有害气体,保持实验室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保障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font][font=SimSun, STSong, &]三、环境监测实验室设备配置[/font][font=SimSun, STSong, &]1.高效[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5p][color=#3333ff]液相色谱仪[/color][/url](HPLC):用于分离、鉴定和定量分析混合物中的各组分。HPLC在环境监测中广泛应用于检测有机污染物。[/font][font=SimSun, STSong, &]2.[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Mp][color=#3333ff]气相色谱仪[/color][/url](GC):用于挥发性和半挥发性化合物的分析。GC常用于分析空气、水和土壤中的有机污染物。[/font][font=SimSun, STSong, &]3.[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Wp][color=#3333ff]原子吸收[/color][/url]分光光度计(AAS):用于测定金属元素的含量。AAS在环境监测中主要用于检测水和土壤中的重金属。[/font][font=SimSun, STSong, &]4.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UV-VIS):用于定量分析溶液中的化学物质。UV-VIS广泛应用于检测水质中的各类有机和无机污染物。[/font][font=SimSun, STSong, &]环境监测实验室辅助设备:[/font][font=SimSun, STSong, &]1.天平:用于精确称量样品和试剂。[/font][font=SimSun, STSong, &]2.烘箱:用于样品的干燥和加热处理。[/font][font=SimSun, STSong, &]3.冰箱:用于储存需低温保存的样品和试剂。[/font][font=SimSun, STSong, &]4.显微镜:用于观察样品的微观结构。[/font][font=SimSun, STSong, &]环境监测实验室环境控制设备:[/font][font=SimSun, STSong, &]1.温湿度控制器:用于控制实验室内的温度和湿度,确保实验环境的稳定。[/font][font=SimSun, STSong, &]2.空调:用于调节实验室的温度,提供舒适的工作环境。[/font][font=SimSun, STSong, &]3.除湿机:用于控制实验室内的湿度,防止样品受潮。[/font][font=SimSun, STSong, &]环境监测实验室安全设备:[/font][font=SimSun, STSong, &]1.洗眼器:用于紧急情况下清洗眼部的化学物质。[/font][font=SimSun, STSong, &]2.急救箱:配备基本的急救用品,以备不时之需。[/font][font=SimSun, STSong, &]3.防护服:提供给实验人员,确保其在操作过程中不受化学物质的伤害。[/font][font=SimSun, STSong, &]4.消防设备:包括灭火器、消防栓等,确保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扑灭火源。[/font][font=SimSun, STSong, &]四、环境监测实验室建设施工[/font][font=SimSun, STSong, &]在环境监测实验室建设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环境监测实验室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保每个环节都符合设计要求。具体步骤包括:[/font][font=SimSun, STSong, &]1.基础施工:包括地基处理、主体结构施工等。需确保实验室的结构稳固,能够承受设备的重量和日常使用的负荷。[/font][font=SimSun, STSong, &]2.水电安装:包括电力系统、给排水系统的安装。需确保电力系统能够满足所有设备的用电需求,给排水系统能够正常运作,避免漏水和断水情况的发生。[/font][font=SimSun, STSong, &]3.通风系统安装:确保通风系统的管道铺设合理,能够有效排出实验过程中产生的有害气体。[/font][font=SimSun, STSong, &]4.特殊房间施工:如冷藏间、无菌室等的建设需特别注意,确保其具备相应的功能和条件。[/font][font=SimSun, STSong, &]5.设备安装:包括基本设备、辅助设备、环境控制设备和安全设备的安装。需确保设备安装位置合理,连接稳固,能够正常运行。[/font][font=SimSun, STSong, &]五、环境监测实验室验收[/font][font=SimSun, STSong, &]验收环节是确保环境监测实验室建设质量的重要步骤,包括以下几个方面:[/font][font=SimSun, STSong, &]1.结构验收:检查建筑结构是否符合环境监测实验室设计要求,是否存在安全隐患。[/font][font=SimSun, STSong, &]2.设备验收:检查仪器设备是否安装正确,能否正常运行,是否达到预期的技术指标。[/font][font=SimSun, STSong, &]3.功能验收:验证各功能区域是否能正常使用,通风与排气系统是否有效,水电系统是否正常运作。[/font][font=SimSun, STSong, &]4.安全验收:检查安全设施是否齐全有效,紧急预案是否到位,确保实验室具备处理突发情况的能力。[/font][font=SimSun, STSong, &]5.环境验收:确保实验室内部环境符合标准,避免污染,确保实验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font][font=SimSun, STSong, &]环境监测实验室设计建设不仅是一项科学技术的挑战,更是一项服务于环境保护事业的责任。只有不断优化设计、提升管理水平,才能建设出更加完善、更具竞争力的环境监测实验室,为保护地球家园作出更大的贡献。[/font]

  • 中央审议通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

    在7月1日下午习近平主席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了《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环境保护督察方案(试行)》、《关于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试点方案》、《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关于推动国有文化企业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指导意见》。   会议强调,完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关键是要通过全面设点、全国联网、自动预警、依法追责,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新格局,为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要围绕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的突出问题,强化监测质量监管,落实政府、企业、社会的责任和权利。要依靠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生态环境监测立体化、自动化、智能化水平,推进全国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联网共享,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大数据分析,实现生态环境监测和监管有效联动。  会议指出,建立环保督察工作机制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抓手,对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完善领导干部目标责任考核制度、追究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具有重要意义。要明确督察的重点对象、重点内容、进度安排、组织形式和实施办法。要把环境问题突出、重大环境事件频发、环境保护责任落实不力的地方作为先期督察对象,近期要把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为重中之重,重点督察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解决突出环境问题、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情况。要强化环境保护“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的要求,对问题突出的地方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会议指出,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试点,主要目标是探索并逐步形成一套比较成熟、符合实际的审计规范,明确审计对象、审计内容、审计评价标准、审计责任界定、审计结果运用等,推动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促进自然资源资产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要紧紧围绕领导干部责任,积极探索离任审计与任中审计、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专业审计相结合的组织形式,发挥好审计监督作用。  会议强调,生态环境保护能否落到实处,关键在领导干部。要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围绕落实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的要求,针对决策、执行、监管中的责任,明确各级领导干部责任追究情形。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肃追责。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重视、加强领导,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和政府有关监管部门要各尽其责、形成合力。  会议指出,国有文化企业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力量,必须发挥示范引领和表率带动作用,在推动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中走在前列。要着力推动国有文化企业树立社会效益第一、社会价值优先的经营理念,完善治理结构,加强绩效考核,推动企业做强做优做大。要建立健全两个效益相统一的评价考核机制,形成对社会效益的可量化、可核查要求。要落实和完善文化经济政策,加强文化市场监管,不断优化国有文化企业健康发展的环境条件。  会议强调,改革越是向纵深发展,越是要重视思想认识问题。要结合“三严三实”专题教育,抓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看大局、明大势,深化认识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意义,自觉站在改革全局的高度,正确看待局部利益关系调整,坚定改革决心和信心,形成推动改革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要把方案质量放在第一位,坚持问题导向,抓实问题,开实药方,提实举措,每一条改革举措都要内涵清楚、指向明确、解决问题,便于基层理解和落实。要把好改革方案的主旨和要点,把准相关改革的内在联系,结合实际实化细化,使各项改革要求落地生根。要集中力量做好督察工作,对执行不力、落实不到位的要严肃问责。

  • 工程检测是干什么的

    工程检测是指在建设全过程中对建筑结构进行测试的一项重要工作,旨在保障已建、在建、将建的建筑工程安全。它包括对?地基、?建筑材料、?施工工艺、建筑结构的测试,以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性。 ?工程检测的具体内容? 工程检测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地基检测?:检查地基的承载力和稳定性,确保地基能够承受建筑物的重量和压力。?建筑材料检测?:对建筑材料进行质量检测,确保其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标准。?施工工艺检测?: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指标,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性。?结构检测?:对建筑结构的强度、稳定性和耐久性进行检测,确保其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环境监测?:对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进行监测,确保施工活动不会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 【我们不一YOUNG】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机制建设的研究

    [font=&][color=#666666]针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机制建设进行了深入研究,突出了生态环境监测的重要性,并指出了当前国内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机制存在的问题。在探讨构建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机制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以后,提出了一系列建设路径和实施策略,包括建立独立的国控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制定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加强构建生态环境监测大数据体系、培养专业人才支撑机制建设,以及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和手段,这些措施将有助于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的精准性和效率,从而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color][/font]

  • 【讨论】你如何看这种合作方式:环保部批准聚光科技筹建国家环境保护监测仪器工程技术中心

    2011年2月12日,环保部发布了关于同意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开展国家环境保护监测仪器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的通知,通知内容如下。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国家环境保护监测仪器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研报告》)收悉。经审核,该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符合我部环保科技发展需要及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可研报告》已通过专家论证。现同意以你公司为依托单位,建设“国家环境保护监测仪器工程技术中心”。  中心主要任务:围绕我国环境监测领域急需解决的共性关键技术和产业发展需求,加强污染物监测和分析技术研究,开展水和大气污染事故应急监测技术和仪器设备的研究和开发,推进监测技术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发展。以工程中心为技术交流平台,开展国内外合作与交流。培养监测技术、仪器设备研发人才和管理人才,为政府、行业和社会提供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  该中心建设期两年。请按照《可研报告》中提出的建设内容和建设目标,抓紧落实资金投入,关注和跟踪世界环境监测技术和仪器设备发展动态,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内部规章制度,加强与国内外同行的交流与协作,注意培养和引进优秀人才,按期完成中心的各项建设任务。按要求向我部提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情况年度报告》,并及时报告建设期间的重大事项。土豆:仪器厂商与政府部门合作,合作的方式,合作的深度,合作的可行性....欢迎大家畅所欲言。

  • 建设单位开展自主环境保护验收指南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减轻建设单位负担,帮助建设单位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及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本指南,指引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自主环境保护验收。[b]  一、验收范围及期限[/b]  (一)范围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开展自主环境保护验收;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不需要开展自主环境保护验收。  自主环境保护验收的范围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措施。其中,环境保护设施是指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及开展环境监测所需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等;环境保护措施是指预防或减轻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管理或技术等措施。  (二)期限  验收期限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时间。  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取得的,不应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可依法进行分期验收。[b]  二、验收主体及责任[/b]  (一)验收主体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验收报告包括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三项内容。  (二)验收责任  建设单位应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查验、监测、记载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并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对委托技术机构编制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b]  三、验收一般程序[/b]  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验收程序和内容执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要求;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验收程序和内容执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要求。  本指南给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一般程序和内容。验收工作主要包括准备工作、验收监测(调查)工作和后续工作,其中验收监测(调查)工作可分为现场查验、验收监测和调查、编制验收报告三个阶段。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一般程序见附件1。[b]  四、验收依据[/b]  (一)法规标准依据  自主环境保护验收应当严格执行如下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规范、指南、标准的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规范验收程序和标准。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规定了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总体要求,验收监测报告编制要求。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规定了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总体要求,验收调查报告编制要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文件及查询地址见附件2。  (二)环评报告、批复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批复、变更或补充环境影响报告及批复、相关环境影响分析报告及生态环境部门复函等。  (三)行业验收规范依据  对于已发布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的建设项目,应按照该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编制验收监测报告或者验收调查报告。  目前生态环境部已发布19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其中城市轨道交通、汽车制造、公路、制药、医疗机构5项属北京市范围涉及较多的行业,涤纶、煤炭采选等14项在北京市范围内涉及较少,类似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行业技术规范及查询地址见附件3。[b]  五、验收前准备[/b]  (一)查阅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  查阅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记载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环评文件类型、环评审批文号、基本建设内容、建设性质、生产规模、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  环境保护要求包括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须建设各项污染防治设施、生态保护措施要求,主要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环境管理要求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记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措施章节中要求实施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总则章节中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管理章节中“三同时”验收内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记载环境影响报告表结论中要求实施的各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标准段中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它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环境影响报告中,记载新提出或更新的环境保护设施、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环评批复或生态环境部门的复函等文件,记载文件提出的环境保护设施、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管理要求。  (二)收集建设项目建设资料  查阅规划文件、设计文件、设备清单、生产工艺流程、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主要原辅材料、公用工程、环境监理等资料,记载与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相对应的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污染防治治理设施、生态保护措施、风险防范措施等。  (三)整理验收支撑文件  收集固体废物处置合同、排水证明、排污许可证、相关协议等验收支撑文件。  (四)公开竣工、调试时间  除按照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通过其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竣工时间和调试时间。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公开竣工日期;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前,公开调试的起止日期。  建设单位公开上述信息的同时,还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b]  六、开展验收[/b]  为进一步熟悉国家环保法规、标准,更好的履行环保主体责任,建议建设单位按照本指南的规定自己开展自主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真正做到少花钱、甚至不花钱。对于确实不具备技术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能力机构开展验收工作,编制验收报告。  (一)查验项目建设内容  对于建设项目的现场检查,生态环境部已经发布了9个行业建设项目现场检查及审查要点,其中铁路、公路、火电3项属北京市范围涉及较多的建设项目,其余煤炭、钢铁等6项在北京市范围内涉及较少,对于相似类建设项目可进行参照对比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要点及查询地址见附件4。  1.污染影响型建设项目  从建设项目建设地点、性质、内容、规模、工艺及流程、产品方案、原辅材料、平面布置、公用工程、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比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记载批建一致情况,确定验收范围,判断建设项目发生变动或新增减的内容是否属于重大变动。  2.生态影响型建设项目  从建设项目建设地点、性质、功能定位、规模、线路走向和形式、主要技术指标、环境敏感区、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比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记载批建一致情况,确定验收范围,判断建设项目发生变动或新增减的内容是否属于重大变动。  (二)查验项目环境保护设施  1.污染影响型建设项目  逐一对照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关于废水、废气、噪声、振动、固废、地下水、土壤、风险防范、景观的环境保护要求,记载各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重点为新增污染源及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  2.生态影响型建设项目  逐一对照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关于废水、废气、噪声、振动、固废、地下水、土壤、风险防范、景观的环境保护要求,记载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生态保护或恢复工程,重点为新增环境敏感目标及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  (三)查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1.排污口规范化  建设项目污染物采样口、采样平台、标志牌是否按《固定污染源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DB11/1195-2015)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设置。  2.在线监测  《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中要求安装固定污染源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项目是否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按相关的验收技术规范进行验收。  3.标志标识  废水、废气的排污口标志及危险废物贮存场所的标识是否正确,设置的位置是否合理。  4.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对照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的风险防范措施要求,记载装置区围堰、防渗工程、事故池、事故报警系统、地下水监测井、应急物资储备等实施情况。  5.其他措施  对照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关于“以新代老”工程、清洁生产工程、绿化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生态修复工程等,记载具体实施情况。  (四)判别是否发生重大变动  1.判别原则  建设项目在实施工程中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五个因素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界定为重大变动。  对于属于生态环境部已颁布行业重大变动清单的建设项目直接对应判断,不属于的建设项目,则从地点、规模、工艺、环保设施、主要技术指标等方面参照执行,并对变动产生的污染物排放及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因生产工艺和生产规模调整使得污染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种类及排放量减少,危废产生种类及产生量减少一般不属于重大变动。  2.重大变动清单  对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重大变动,生态环境部已发布28项重大变动清单,其中火电、油气管道、铁路、高速公路、制药、水处理6项属北京市范围涉及较多的建设项目,其余纸浆造纸、农药等22项在北京市范围内涉及较少,对于相似类建设项目可进行参照对比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重大变动清单及查询地址见附件5。  3.污染影响型建设项目  针对污染影响型建设项目,生产规模增大及生产工艺变化造成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厂区平面布置导致防护距离新增环境敏感目标,新增废水、废气排放源,废水排放由间接排放改为直接排放,废气由有组织排放改为无组织排放,废水、废气处理工艺减弱,废气排气筒降低10%及以上,危废处置方式变化、风险防范措施减弱等变动发生均有可能会导致发生重大变动。  4.生态影响型建设项目  针对生态影响型建设项目,功能定位发生变化,运行速度、运行量、轨道形式、管径等技术指标增加,线位长度及占地面积增加,形式变化,因主体工程变化新增重要生态敏感区或环境敏感目标数量明显增加,生态保护、污染防治措施弱化或降低等变动发生均有可能会导致发生重大变动。  (五)验收监测  1.监测对象  对建设项目实施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1)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监测主要为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和环保设施处理效率的监测。对环境的影响监测主要为建设项目评价范围内环境敏感目标的监测。  (2)污染物排放监测为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有环保设施和排放标准要求的项目,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总量控制污染物项目;环保设施处理效率监测为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有明确要求的项目;环境敏感目标监测为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有针对环境敏感目标设置环保设施且有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的项目。  2.监测因子  监测因子主要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确定的污染物。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未涉及,但建设项目实际运行可能产生或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新规定的污染物。  3.监测标准执行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污染物排放标准原则执行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规定的标准,在环评文件审批之后发布或修订的标准对执行该标准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新发布或修订的标准执行;在验收阶段,建设项目所属行业发布了新的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按新发布的标准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值不应低于环评文件及批复的要求。  环境质量标准原则执行环评文件及批复所列的标准,当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地表水水体分类、环境空气功能区发生调整,执行现行有效的环境质量标准限值;针对环境敏感目标,则对比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按严格标准限值要求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标准及查询地址见附件6。  4.监测期间工况  验收监测应当在确保主体工程调试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典型行业主体工程、环保工程及辅助工程在验收监测期间的工况记录方法可参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附录。  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行业验收技术规范对工况和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5.监测频次  为使验收监测结果全面真实地反映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效果,采样频次应能充分反映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情况。监测频次一般按以下原则确定。  (1)对有明显生产周期、污染物稳定排放的建设项目,污染物的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为2~3个周期,每个周期3~多次(不应少于执行标准中规定的次数)。  (2)对无明显生产周期、污染物稳定排放、连续生产的建设项目,废气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3个样品;废水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 4次;厂界噪声监测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昼夜各1次;固体废物(液)采样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3个样品,分析每天的混合样。  (3)对污染物排放不稳定的建设项目,应适当增加采样频次,以便能够反映污染物排放的实际情况。  (4)对型号、功能相同的多个小型环境保护设施处理效率监测和污染物排放监测,采用随机抽测方法进行。抽测的原则为:同样设施总数大于5个且小于20个的,随机抽测设施数量比例应不小于同样设施总数量的50%;同样设施总数大于20个的,随机抽测设施数量比例应不小于同样设施总数量的30%。  (5)环境质量的监测,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一般不少于2天、监测频次按监测技术规范并结合建设项目排放口废水排放规律确定;地下水监测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2次,采样方法按技术规范执行;环境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监测一般不少于2天、采样时间按标准规范执行;环境噪声和环境振动监测一般不少于2天、监测量及监测时间按标准规范执行;土壤环境质量监测至少布设三个采样点,每个采样点至少采集1个样品,采样点布设和样品采集方法按技术规范执行。  (6)对设施处理效率的监测,选择主要因子并适当减少监测频次,但应考虑处理周期并合理选择处理前、后的采样时间,对于不稳定排放的,关注最高浓度排放时段。  6.监测实施机构  建设单位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自行监测开展验收监测;如建设单位不具备监测条件,可委托其他有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六)生态影响调查  生态影响调查一般包括对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影响、对生态敏感区的影响和对保护物种的影响,调查因子原则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生态影响评价因子一致,主要为生态功能完整性、植被类型、生物量、野生动物种类、资源量、物种多样性、土地资源、水土流失面积、土壤侵蚀强度、生态敏感区等。  (七)环境管理制度调查  1.排污许可证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记载建设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况。  2.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及演练  针对建设项目可能出现的火灾、化学品泄漏等环境突发事故,记载建设单位编制“突发环境风险事故急预案”的情况;预案是否在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备案,并日常进行演练。  3.日常环境管理制度及执行  记载建设项目已制定各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八)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  1.验收监测(调查)报告基本内容  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应规范、全面,必须如实、客观、准确地反映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的落实情况。  (1)验收监测报告  验收监测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建设项目概况、验收依据、项目建设情况、环境保护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主要结论与建议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验收执行标准、验收监测内容、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验收监测结果、验收监测结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登记表等。  验收监测报告基本内容模版见附件7。  (2)验收调查报告  验收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建设项目概况、验收依据、项目建设情况、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工程及环境保护设施变更情况、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主要结论与建议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验收执行标准、环境保护设施效果调查、环境影响调查、建议和后续要求、验收调查结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登记表等。  验收调查报告基本内容模版见附件8。  2.验收监测(调查)报告格式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编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视情况自行决定编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书或表。  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验收监测报告和验收监测表参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附录;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验收调查报告和验收调查表参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附录。对于已发布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的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的格式及基本内容按验收技术规范执行。  (九)形成验收意见  1.提出验收意见的方式  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须根据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逐一检查是否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八条中规定的九条验收不合格的情形,提出验收意见。 验收意见应由建设单位盖章确认。  通过现场查验、监测,发现建设项目有问题,存在九条验收不合格情形中的任意一条,建设单位应进行整改、补充监测或调查、履行相关手续,上述工作均完成后方可提出验收意见。  2.提高验收意见有效性的方式  为提高验收的有效性,在提出验收意见的过程中,建设单位可以组织成立验收组,采取现场检查、资料查阅、召开验收会议的方式,协助开展验收工作,最终提出验收意见。  验收组可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机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机构等单位代表以及专业技术专家等组成,代表范围和人数由建设单位自定。验收组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等要求,严格审查验收监测(调查)报告内容、通过现场检查形成科学、合理的验收意见。  3.验收意见基本内容  验收意见应包含工程建设基本情况、工程变动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落实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调试效果、工程建设对环境的影响、验收结论和后续要求等内容,验收结论应当明确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是否验收合格。验收组成员应对验收意见签字确认。  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验收意见参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附录;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验收意见参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附录。  4.验收不合格情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  (1)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的。  (2)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3)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  (4)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恢复的。  (5)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的。  (6)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  (7)建设单位因该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  (8)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9)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  (十)填写“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基本内容  建设单位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应当如实记载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和验收过程简况、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除环境保护设施外的其他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实施情况,以及整改工作情况等。  相关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承诺负责实施与项目建设配套的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功能置换、栖息地保护等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或部门在所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并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如实记载前述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实施情况。  2.“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格式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的内容应完整,说明的事项应清晰、简练,应给出环保设施设计,施工和验收过程简况,环境违法、处罚、投诉及处理情况,环境监理开展情况,环保制度落实情况,环保搬迁、区域消减等实施情况,验收前整改工作情况等内容;为提高说明事项的有效性,可附必要的支撑文件。  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参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附录;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附录。  (十一)验收报告公示  1.公示时限  除按照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三项文件作为验收报告,在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通过其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主动公示验收报告,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2.报送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应将公开的验收报告报送至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跨区的项目则分别报送其所在区的生态环境部门。  (十二)验收信息填报  验收报告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登录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114.251.10.205),填报建设项目基本信息、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三)验收资料存档  建设项目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验收报告及其他档案资料存档备查。  验收报告包括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其中验收监测(调查)报告中的图件、“三同时”验收登记表、现场照片、危废协议和转移和联单应齐全;其他档案资料包括环评文件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监测报告、排污许可证、相关协议、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及备案证明、环境管理制度、环境违法整改记录、环境监理报告、在线监测设施验收报告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支撑文件。[b]  八、后续监督管理[/b]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  附件:1.[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84081.docx]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程序流程图[/url]  2.[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57208.docx]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文件及查询地址[/url]  3.[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96650.docx]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行业技术规范及查询地址[/url]  4.[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98264.docx]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要点及查询地址[/url]  5.[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95807.docx]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重大变动清单及查询地址[/url]  6.[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91962.docx]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标准及查询地址[/url]  7.[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17618.docx]验收监测报告模板[/url]  8.[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resource/cms/article/679773/10890818/2020111816145635943.docx]验收调查报告模板[/url][align=center][/align]

  • 环境空气检测

    [size=16px][color=#333333]点击链接查看更多:[url]https://www.woyaoce.cn/service/info-39704.html[/url]服务背景[/color][/size]大气污染通常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和自然过程引起某种物质进入大气中,呈现出足够的浓度,达到了足够的时间并因此而危害了人体的舒适、健康和福利或危害环境的现象。为了加快推进我国大气污染治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环保部于2012年批准发布了新的《环境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标准》(GB 3095-2012)。[size=16px][color=#333333]检测内容[/color][/size]SO2、NOx、CO、PM10、PM2.5、降尘、O3、氨、硫化氢、颗粒物中水溶性阳离子、颗粒物中水溶性阴离子、多环芳烃、醛酮类化合物等。[size=16px][color=#333333]检测标准[/color][/size][table][tr][td]产品名称[/td][td]检测项目[/td][td]检测标准[/td][/tr][tr][td]空气[/td][td]PM2.5[/td][td][url=https://www.woyaoce.cn/download/paperinfo_145269.html]HJ 618-2011 环境空气 PM10和PM2.5的测定 重量法[/url][/td][/tr][/table][size=16px][color=#333333]我们的优势[/color][/size][font=宋体][size=16px][/size][/font][font=宋体][size=16px]实验室建设部提供实验室建设中的工程咨询与工程管理服务,以技术服务为原则。公司拥有强大的技术团队,拥有[font=Calibri]15[/font]年以上实验室建设施工管理工程经历的技术骨干多名。[/size][/font][font=宋体][size=16px][/size][/font]

  • 国家启动环境空气自动监测区域站的建设

    根据环保部工作部署以及 "十二五"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国家环境空气监测网建设项目的有关要求,在2014~2015年将开展第三期的区域站建设,总站发出通知,要求各省在有代表性的关键地区新建1个区域站。按照3:1的比例选取3个备选点位,备选点位要求能够代表区域尺度的空间范围,并且有利于评价全省及全国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状况。

  • 生态环境部环评司有关负责人就《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民用机场建设工程》修订答记者问

    近日,生态环境部发布[url=http://www.mee.gov.cn/ywgz/fgbz/bz/bzwb/other/pjjsdz/202308/t20230823_1039153.shtml]《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民用机场建设工程》(HJ 87-2023,以下简称机场导则)[/url]。生态环境部环评司有关负责人就机场导则修订的背景、内容等回答了记者提问。  [b]问:机场导则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答:[/b]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民用机场建设工程》(HJ/T 87-2002)首次发布实施,导则从民用机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机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际需求出发,规定了机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一般性原则、内容、方法和要求,在推进我国机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民用航空业发展迅猛,公众对机场项目环境保护要求不断提高,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方法也相继修订或取得新的进步,导则与机场项目环境管理新形势和新要求存在一定的不适应,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新问题影响了环评源头预防作用的发挥,亟需修订。为此,我部在对现行2002版导则跟踪评估的基础上,组织对机场导则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在多次调研、座谈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本版机场导则,经生态环境部审议通过并发布。  [b]问:新修订的机场导则有哪些特点?  答:[/b]一是体现了生态环保新要求。针对导则发布后修订或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和政策文件中关于机场项目环评、生态环保等方面的新规定,以及近年来与机场项目密切相关的声、生态等要素导则的新要求和要素评价技术方法的新进步等,在新修订的机场导则中进行充分衔接和细化,体现当前绿色低碳发展的新要求。  二是增强了针对性和指导性。针对机场项目环评中存在的评价等级和评价范围标准不统一、现状调查不全面、调查布点代表性不足、影响预测不全面、生态环保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缺乏针对性等问题,在新修订的机场导则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相关技术内容及要求,减少环评工作中自由裁决量,进一步规范机场项目环评。  三是强化源头预防作用。针对当前机场项目环评启动晚、生态环保措施以末端治理为主、环评源头预防作用发挥不充分等问题,在新修订的机场导则中,要求环评工作在选址阶段提前介入,推进机场从源头实现科学选址;从建设绿色机场的角度优化机场布局,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源头预防作用,助力绿色低碳机场建设。  四是加强环境管理要求。针对现行导则中环境管理要求不全面的问题,在新修订的机场导则中,进一步强化环境管理、事中事后监管、跟踪监测等要求,为生态环保措施落实提供保障。   [b]问: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b]本次修订坚持“指导性、适用性、科学性和广泛参与”的原则,对评价等级、现状调查和评价、环境影响预测分析、生态环保措施、跟踪监测、环评文件图表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完善和调整。  一是增加术语和定义。根据环评工作需要,增加了民用机场、航空器、飞行架次、飞行程序、航空器噪声、地面噪声、起飞着陆循环、飞机尾气、辅助动力装置(APU)、地面支持设备(GSE)、计权等效连续感觉噪声级、最大A声级、暴露声级等术语的定义。   二是增加总则完善工作程序。结合近年来环评导则制修订的总体要求,增加总则章节,进一步明确基本任务、基本要求、工作程序、图表要求等。结合机场项目环评工作特点,将场址生态环境比选纳入环评工作程序,并细化影响分析的重点内容。  三是细化环境影响识别要求。根据机场项目特点,规范了环境影响识别的内容和要求。细化了工程概况的主要内容,结合最新研究进展明确了航空器噪声和机场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源强确定的方法和要求,细化了生态影响因素分析要求,提出了评价因子筛选要求。  四是细化评价等级和评价范围判定的规定。在与各要素导则协调一致基础上,结合机场项目特点,进一步细化了机场项目环评的评价等级和评价范围确定的具体要求,包括航空器噪声和机场大气、生态、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电磁辐射评价等要素评价等级确定方法;细化了生态、环境风险评价范围,明确了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确定方法。  五是完善现状调查评价、影响预测等内容。明确了航空器噪声现状监测要求和评价方法,细化了航空器噪声预测主要参数、过程和方法,增加了最大A声级作为评价量并根据工作实践确定了控制限值;明确了不同评价等级生态现状调查、预测要求;增加了机场大气环境影响预测评价方法等。  六是强化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要求。从源头控制、传播途径阻断、末端治理等方面进一步强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要求;从绿色施工、生境保护修复、重要物种保护等方面进一步完善生态保护措施要求;从优化飞行程序、清洁能源替代等方面提出机场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等要求;增加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相关要求。  七是增加环境管理与监测计划。提出了日常环境管理、环境风险防范的相关要求;提出了各类污染源、环境质量和生态的监测计划制定要求;针对年旅客吞吐量超500万人次的机场,提出了设置噪声实时监测系统等要求;针对年旅客吞吐量超过1000万人次的机场,提出了鼓励设置环境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自动监测站等要求。  八是规范图表要求。为进一步提升环评文件质量,规范了图表要求,便于进一步指导后续的设计、施工等相关工作。规范了机场工程概况一览表、主要机型性能及噪声级表、地面整机试车噪声源强表和飞机尾气、APU及GSE排放源信息表,明确了必要图件的内容,提高了图件的精度要求。  [b]问:新修订导则对场址比选阶段环评工作有何新要求?  答:[/b]本次修订结合机场工程前期工作特点,将评价工作提前到场址比选阶段,强化源头预防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作用。在评价工作程序中,遵循早期介入的原则,增加了机场场址比选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要求,将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融入选址和方案设计中。重点分析机场工程不同场址与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政策、规范、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符合性。分析不同场址机场工程对主要环境保护目标的影响,从环境影响角度给出推荐场址或场址优化调整建议。  [b]问:在下一步执行过程中,应注意哪些方面?  答:[/b]机场导则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在执行上留有缓冲期。考虑到执行时间节点,近期拟开展环评的一些项目,应考虑按照新导则开展工作。同时,为保障机场导则顺利实施,我们将加强宣贯和培训,采取政策解读、培训会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地方生态环境部门、环评文件编制机构、建设单位以及相关专家等的培训。加强对机场项目环评和审批的指导,强化日常监管,既要在源头把好准入关,也要会同地方一起,督促噪声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清洁能源利用等各项生态环保措施落实到位,推动绿色机场建设。

  • 【原创大赛】环境检测实验室建设方案

    [align=center]环境检测实验室建设方案[/align]环境监测是通过对人类和环境有影响的各种物质的含量、排放量的检测,跟踪环境质量的变化,确定环境质量水平,为环境管理、污染治理等工作提供基础和保证。环境保护日益被重视起来,随之环境监测市场不断扩大,传统的环境监测站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社会的环境监测需求,国家逐步开放了环境监测领域,民营力量加入了进来。专业从事环境监测,且具备CMA资质,开展的项目与环境监测站几乎相同的民营监测机构已成为社会委托性质的环境监测的首选。其监测领域包括︰水和废水监测、噪声监测、环境空气和废气监测、室内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检测、土壤/底泥监测等。环境检测实验室主要的核心内容是在环境污染控制和减排、污染治理及废物处理等方面提供设备、技术、信息服务。环境检测实验室功能区可分为分析实验室、仪器分析室、天平室、前处理实验室和辅助功能实验室等。[list][*]天平室[/list]1、室温20±5℃,湿度65±5 % 2、内部应安装空调或除湿机等必要的设备,保证必需的恒温恒湿条件。[list][*]光谱分析室[/list]1、配备样品处理间:有洗涤池、实验台、通风柜等 2、仪器室:室温20±5℃,湿度65±5 % 3、通风:仪器激发部分的上方要有局部排气罩装置。[list][*]质谱分析室[/list]1、配备样品处理间:有洗涤池、实验台、通风柜等 2、仪器室:室温20±5℃,湿度60%~65% 3、通风:质谱仪有汞蒸汽逸出,实验室需局部通风,仪器上方要有局部排气罩装置。4、供水:水压不低于2Kg/Cm2。5、供电电源:需单相三线110VAC、220VAC及三相五线380VAC电源。[list][*]光衍射分析仪器室[/list]1、配备样品处理间:有洗涤池、实验台、通风柜等 2、仪器室:室温20±5℃,湿度65±5%;要有足够的防护厚度,防护门要有打开关闭的信号装置,要有良好的通风,需具备:真空、压缩空气、冷却水的供应。[list][*]色谱分析室[/list]1、配备气瓶贮藏室;2、仪器室:室温20±5℃,湿度65±5% 有稳固的色谱仪器台,仪器台应离墙距离600mm,以便于仪器的检修,仪器的上方要有局部排气罩装置。[list][*][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Wp][color=#3333ff]原子吸收[/color][/url]或原子荧光室[/list]1、配备样品处理间:有洗涤池、实验台、药品柜、通风柜等 2、不宜和液相色谱、[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Mp]气相色谱[/url]放在同一个房间。3、室温15~30℃,湿度不大于80%;有稳固的色谱仪器台,仪器台应离墙距离600mm,以便于仪器的检修。4、气路:气路由气瓶贮藏间进入室内,室内总管线通过稳压阀分向每一台色谱仪,在连接每一台色谱仪前加针型阀。助燃气可用空气压缩泵。5、通风:[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Wp][color=#3333ff]原子吸收[/color][/url]用可燃气体,燃烧放出大量二氧化碳,实验室要有良好的通风,仪器的上方要有局部排气罩装置。6、供电电源:需单相三线110VAC、220VAC及三相五线380VAC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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