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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享】建设部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相关问题的解释 全文下载

    为贯彻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的调整范围  1、从事《办法》附件一之外的工程质量检测,不属于《办法》的调整范围。  2、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仍按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办质[2002]17号)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执行。  3、建筑节能检测、防水材料检测、墙体材料检测、门窗检测和智能建筑检测等仍按照国家及地方等有关规定执行。  4、企业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产品)非见证试验项目、以及列入验收标准但未列入《办法》附件一的检测项目出具试验报告,并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二、关于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5、检测机构申请专项检测资质可以是《办法》附件所列四个专项中的多项或某一项。  三、关于检测业务转包  6、《办法》中的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四、关于跨省从事检测业务  7、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业务,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在当地的检测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五、关于检测资料  8、《办法》中“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是指检测报告由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审查后转交施工单位归档。  六、关于检测费用  9、《办法》所指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是指检测机构与委托方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政府指导价收取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  七、关于检测人员培训  10、检测人员培训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培训的要求和内容,由检测机构自行组织培训,或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培训。  八、关于见证取样检测项目  11、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项目仍按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2000]211号)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将检测机构资质审批情况报建设部备案(资质审批情况备案表见附件)。[~167039~]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3月1日起施行

    [size=18px][color=#ab1942][b]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b][/color][/size][size=15px](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size][align=center][b]第一章 总则[/b][/align][b][size=15px]  第一条[/size][/b][size=15px]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size][b][size=15px]  第二条[/size][/b][size=15px]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size][size=15px]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size][b][size=15px]  第三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size][size=15px]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size][b][size=15px]  第四条[/size][/b][size=15px]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size][size=15px]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size][b]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size=15px]  第五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size][size=15px]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size][b][size=15px]  第六条[/size][/b][size=15px]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size][b][size=15px]  第七条[/size][/b][size=15px]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size][b][size=15px]  第八条[/size][/b][size=15px]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size][size=15px]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size][size=15px]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size][size=15px]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size][size=15px]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size][size=15px]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size][size=15px]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size][b][size=15px]  第九条[/size][/b][size=15px]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size][b][size=15px]  第十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size][b][size=15px]  第十一条[/size][/b][size=15px]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size][size=15px]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size][b][size=15px]  第十二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size][size=15px]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size][b][size=15px]  第十三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size][size=15px]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size][align=center][b]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b][/align][b][size=15px]  第十四条[/size][/b][size=15px]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size][b][size=15px]  第十五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size][size=15px]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size][b][size=15px]  第十六条[/size][/b][size=15px]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size][b][size=15px]  第十七条[/size][/b][size=15px]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size][b][size=15px]  第十八条[/size][/b][size=15px]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size][b][size=15px]  第十九条[/size][/b][size=15px]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size][size=15px]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size][b][size=15px]  第二十条[/size][/b][size=15px]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size][size=15px]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size][b][size=15px]  第二十一条[/size][/b][size=15px]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size][size=15px]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size][size=15px]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size][b][size=15px]  第二十二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size][b][size=15px]  第二十三条[/size][/b][size=15px]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size][b][size=15px]  第二十四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size][b][size=15px]  第二十五条[/size][/b][size=15px]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size][b][size=15px]  第二十六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size][size=15px]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size][b][size=15px]  第二十七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size][b][size=15px]  第二十八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size][b][size=15px]  第二十九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size][size=15px]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size][b][size=15px]  第三十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size][size=15px]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size][size=15px]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size][size=15px]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size][size=15px]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size][size=15px]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size][size=15px]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size][b][size=15px]  第三十一条[/size][/b][size=15px]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size][size=15px]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size][size=15px]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size][size=15px]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size][size=15px]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size][align=center][b]第四章 监督管理[/b][/align][b][size=15px]  第三十二条[/size][/b][size=15px]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size][b][size=15px]  第三十三条[/size][/b][size=15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size][size=15px]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size][size=15px]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size][size=15px]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size][size=15px]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size][size=15px]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size][size=15px]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size][size=15px]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size][b][size=15px]  第三十四条[/size][/b][size=15px]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size][b][size=15px]  第三十五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size][b][size=15px]  第三十六条[/size][/b][size=15px]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size][b][size=15px]  第三十七条[/size][/b][size=15px]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size][b][size=15px]  第三十八条[/size][/b][size=15px]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size][align=center][b]第五章 法律责任[/b][/align][b][size=15px]  第三十九条[/size][/b][size=15px]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b][size=15px]  第四十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size][b][size=15px]  第四十一条[/size][/b][size=15px]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b][size=15px]  第四十二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size][size=15px]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size][b][size=15px]  第四十三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size=15px]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size][b][size=15px]  第四十四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size=15px]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size][b][size=15px]  第四十五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size][size=15px]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size][size=15px]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size][size=15px]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size][size=15px]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size][size=15px]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size][size=15px]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size][size=15px]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size][size=15px]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size][size=15px]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size][b][size=15px]  第四十六条[/size][/b][size=15px]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size][b][size=15px]  第四十七条[/size][/b][size=15px]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size=15px]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size][size=15px]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size][size=15px]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size][size=15px]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size][size=15px]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size][size=15px]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size][size=15px]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size][b][size=15px]  第四十八条[/size][/b][size=15px]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size][b][size=15px]  第四十九条[/size][/b][size=15px]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size=15px]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size][size=15px]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size][size=15px]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size][size=15px]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size][size=15px]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size][color=#000000][b]第六章 附则[/b][/color][b][size=15px]  第五十条[/size][/b][size=15px]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size]来源自:实验室质量管理

  • 3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解读!

    [b][font=PingFangSC-Regular]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font][/b][align=center][font=PingFangSC-Regular](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color=#2323de][b]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b][/color])[/font][/align][align=center][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一章 总则[/b][/color][/font][/align][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一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font][/size][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二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font][/size][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size][/font][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三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font][/size][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size][/font][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四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font][/size][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size][/font][align=center][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b][/color][/font][/align][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五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color=#ff8124][b]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b][/color]。[/font][/size][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size][/font][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六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color=#ff8124][b]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b][/color],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font][/size][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七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font][/size][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八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font][/size][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size][/font][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九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b][/b]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font][/size][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十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color=#ff8124][b]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b][/color],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color=#ff8124][b]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b][/color]。[/font][/size][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十一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font][/size][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size][/font][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十二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font][/size][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size][/font][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十三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font][/size][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size][/font][align=center][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b][/color][/font][/align][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十四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十五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color=#ff8124][b]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b][/color],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color=#ff8124][b]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十六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十七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color=#ff8124][b]建设单位应当[/b][/color]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color=#ff8124][b]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十八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十九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二十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二十一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ff8124][b]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二十二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二十三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b] [/b][color=#ff812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二十四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二十五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b][color=#ff8124]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color][/b]。[/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二十六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b][color=#ff8124]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color][/b][/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二十七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二十八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二十九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三十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color=#ff8124][b]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三十一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color=#ff8124][b]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size][/font][align=center][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四章 监督管理[/b][/color][/font][/align][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三十二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font][/size][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三十三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font][/size][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ff8124][b]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size][/font][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三十四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font][/size][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三十五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color=#ff8124]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color]。[/font][/size][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三十六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font][/size][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三十七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font][/size][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三十八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font][/size][align=center][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五章 法律责任[/b][/color][/font][/align][size=15px][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第三十九条[/b][/color][/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color=#ff8124][b]其检测报告无效[/b][/color],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color=#ff8124]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color];造成危害后果的,[color=#ff8124]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color];构成犯罪的,[b][color=#ff812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color][/b]。[/font][/size][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四十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b][color=#ff8124]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color][/b]。[/size][/font][color=#374aae][b][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第四十一条[/size][/font][/b][/color][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color=#ff8124][b]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b][/color];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color=#ff8124]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color];检测机构[color=#ff8124]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color];构成犯罪的,[b][color=#ff812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color][/b]。[/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四十二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b][color=#ff8124]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color][/b]。[/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color=#ff8124][b]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四十三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color=#ff8124]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color];造成危害后果的,[color=#ff8124]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color][color=#ff0000];[/color]构成犯罪的,[color=#ff812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四十四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color=#ff8124]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color];造成危害后果的,[color=#ff8124]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color];构成犯罪的,[color=#ff812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color=#ff8124]处3万元以下罚款[/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四十五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color=#ff8124]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四十六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b] [/b]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color=#ff8124]依法予以没收[/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四十七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color=#ff8124]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color];造成危害后果的,[color=#ff8124]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color];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四十八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color=#ff8124]处3万元以下罚款[/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四十九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b] [/b]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size][/font][align=center][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六章 附则[/b][/color][/size][/font][/align][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第五十条[/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b] [color=#ff8124]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color][/b]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size][/font][img=图片]https://mmbiz.qpic.cn/mmbiz_gif/7QRTvkK2qC6D2OhibHUMz1XiaC7v0RcUA1icaxROuwbvf2Nqmcz53iat2YiaGq0ibvOsA2KakWoa80iahsYGXhDHFMiaxw/640?wx_fmt=gif&tp=wxpic&wxfrom=5&wx_lazy=1[/img][align=center][font=PingFangSC-Regular][color=#374aae][b]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解读:[/b][/color][/font][/align][align=center][img=图片]https://mmbiz.qpic.cn/mmbiz_png/oQ6jH4fyk78bKZxlMfNZbYwYPibMsR25eDpzEb8iaZbcicFZXsVeOGE4CzcScGr1F5ibGrmU5tYlNOu3IFc7YP1F8g/640?wx_fmt=png&wxfrom=5&wx_lazy=1&wx_co=1&tp=wxpic[/img][/align][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color=#374aae][b]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日前发布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b][/color](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相关负责人对《管理办法》进行了解读。[/size][/font][b][font=PingFangSC-Regular]《管理办法》修订出台的背景是什么?[/font][/b][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建筑工程质量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城市未来和传承,事关新型城镇化发展水平。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建筑工程质量工作,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部署建设质量强国,特别是党的二十大提出“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任务要求,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控制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是政府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手段,是评价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对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起到重要作用。[/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2005年,原建设部发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业务开展以及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内容,对规范检测行为、维护检测市场秩序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和检测行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建筑品质要求的逐步提升,工程建设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新型材料等内容的检测项目日益丰富,141号令已不能完全适应行业发展及监管的需要,亟须修订完善。[/size][/font][b][font=PingFangSC-Regular]《管理办法》出台的意义是什么?[/font][/b][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的“试金石”,是衡量工程质量水平的“秤砣”,对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建筑业快速发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逐渐壮大,检测技术力量逐步增强。[/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同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检测机构定位与实际不适应、检测范围不符合检测实际需求、检测责任主体覆盖不全、检测机构信息化应用水平低、违法违规成本低等问题日益凸显,部分检测机构恶性竞争、竞相压价,甚至违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给工程埋下了质量隐患。[/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新修订出台的《管理办法》,[color=#ff8124][b]从调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范围、强化资质动态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责任体系、提高数字化应用水平、加强政府监督管理、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b][/color]等多个方面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维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建设工程质量。[/size][/font][b][font=PingFangSC-Regular]《管理办法》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font][/b][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一)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内涵,明确检测适用范围。[/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b][/b][color=#ff8124]一是将检测内容扩充为“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color],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更好地满足社会发展需要。二是根据工作职责和实际,[color=#ff8124]进一步明确[/color]适用范围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的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二)扩充检测市场主体类型,严格规范检测行为。[/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b][/b][color=#ff8124]一是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均可以申请检测机构资质[/color],依法依规从事相关检测业务,丰富检测市场主体类型,适应检测市场实际需要。[/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是规范检测过程中的委托、取样、标识、送检、接收试样等检测活动,[color=#ff8124]要求检测机构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color],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是要求检测机构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color=#ff8124]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数字化升级,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四是[/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ff8124]要求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color],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五是[/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ff8124]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责任体系[/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明确参与检测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的责任义务,完善相关禁止行为规定。[/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三)强化资质管理,优化审批流程。[/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b][/b]一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实践需要,[color=#ff8124]将检测机构资质修改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color=#ff8124]不再要求检测机构提供营业执照、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及社会保险等书面材料[/color],改由资质许可机关进行网上核查,减轻检测机构负担。[/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是[/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ff8124]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由3年延长至5年[/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方便检测机构开展业务。四是[color=#ff8124]强化资质审查专家评审环节[/color],确保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能力。五是加强动态监管,[color=#ff8124]将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情况纳入资质许可条件[/color],要求检测机构发生事项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保证检测机构持续满足资质标准要求。[/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374aae][b](四)完善监管机制,加大处罚力度。[/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一是强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化监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主管部门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是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过程管控,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增加抽测等监管方式。[/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是加大信用信息应用,规定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作出处罚后,应当将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处罚的信息予以公开,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四是[/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ff8124]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color=#d82821][/color],如:[color=#ff8124]规定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检测机构有相关行为的,要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此外,为实现资质标准及时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不再作为《管理办法》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单独印发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对申请单位资历及信誉、技术人员、检测设备及场所等条件和业务范围作出规定。[/size][/font]如何做好《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李克强总理对2022年全国“质量月”活动作出的重要批示中指出:质量是立业之本、强国之基,事关民生福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引导,深入推进全面质量管理,落实主体责任,走以质量取胜的路子,要聚焦民生关切,创新监管方式,坚持对质量安全问题“零容忍”,更好满足人民群众需求。[/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落实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就是要让人民群众住上更好的房子。各地必须坚决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牢牢抓住让人民群众安居这个基点,深刻认识《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各项要求贯彻好、落实好。[/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一是强化组织领导。要高度重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健全工作机制,做好制度衔接,确保检测市场平稳有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二是抓好贯彻落实。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体系,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以讲政治、顾大局的工作态度抓好落实,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检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治理,确保《管理办法》各项要求落到实处。[/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5px]三是加强宣传教育。要深入开展宣贯培训,组织主管部门、市场主体、从业人员认真学习《管理办法》精神,提高检测行业法律意识、规范意识和质量意识,加强社会舆论引导,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2px][color=#888888]来源:住建部官网、中国建设报[/color][/size][/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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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欢迎建设工程检测实验室的朋友加我好友 !交流实验室相关仪器性能使用方面 操作这方面的经验!借鉴达人们的经验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

  • 【讨论】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厅)、水利(水务)厅(局):为贯彻落实《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5号)、《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现就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目标和任务按照《规划》确定的建设目标,“十一五”期间,重点解决饮用水中氟大于2mg/L、砷大于0.05mg/L、溶解性总固体大于2g/L、耗氧量大于6mg/L、致病微生物和铁、锰严重超标的水质问题,使现已查明的中重度氟病区村、砷病区村、血吸虫疫区以及其他涉水重病区村的饮水问题全部得到解决。要实现上述目标任务,必须切实抓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开展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工作,是有效评估工程卫生防病效果,确保工程建成后水质达标和如期发挥效益的重要基础;做好饮水安全工程水质卫生监测工作,是保证供水水质卫生安全,促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期有效运转的重要措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的主要任务:一是新改扩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受益范围,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切实优先解决中重度氟病区村、砷病区村、血吸虫疫区以及其他涉水重病区饮水卫生安全问题;二是从技术的角度,对工程技术方案、工艺流程的选择和落实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三是从卫生安全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开展建设前水源和建成后验收性水质检测及分析。当前要重点开展设计供水能力≥3000 m3/日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卫生学评价工作;其他小型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及分散式工程,主要做好工程建设前水源及建成后验收性水质检测工作,保证防病改水工程能落实到病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卫生监测的主要任务:一是建立水质卫生常规监测制度;二是健全水质卫生监测体系;三是建立监测数据信息系统、报告制度和通报制度;四是开展水性疾病资料的收集、汇总和分析,探索建立水性疾病评估、预测体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既相互影响又相互促进。要完成《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需要把这两项工作同布置、同检查、同落实。二、按照《规划》确定的职责分工,落实部门责任地方卫生、发展改革、水利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按照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制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卫生监测工作方案(试行)》的要求开展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根据《规划》提出中重度氟病区、砷病区、血吸虫疫区以及其他涉水重病区需解决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组织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监测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完成年度工作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定期通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进展情况。地方各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时,要充分听取卫生部门的意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切实做好《规划》内的病区和饮水水质未达标地区的饮水安全工作。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各级发展改革、水利部门要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监管,提高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服务水平,让群众真正喝上卫生、安全水。三、建立有效的监督保障措施,确保《规划》目标如期实现各地要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监测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保证卫生学评价效果和水质监测数据的准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科学合理确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内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合理确定相应的收费标准,防止加重地方和建设单位的不合理负担。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费用可纳入工程前期工作和建设经费解决,常规水质监测费用由各级财政安排解决。各级卫生、发展改革、水利部门要切实加强信息沟通与工作配合,建立部门工作协调机制,明确此项工作的分管领导,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联合开展监督和检查,确保《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顺利实现。各级卫生、发展改革、水利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向广大农民宣传饮水卫生和环境卫生知识,提高农民的饮水安全和健康意识,积极引导农民全过程参与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让广大农民群众和社会力量参与农村饮水安全各项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附件: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管理办法(试行).doc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卫生监测工作方案(试行).doc 卫 生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二○○八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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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职位名称:[/b]结构检测技术员[b]职位描述/要求:[/b]具体要求:1、专业:土木工程、结构工程、工程测量等相关专业 2、职称:不限; 3、学历:大专、本科及研究生学历; 4、具有良好的沟通力和理解力,责任心强,能吃苦耐劳; 5、应届毕业生或从事过主体结构、钢结构等检测相关工作者、有UT II证,能独立完成相关工作任务者优先。福利待遇:1、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享受法定节假日; 2、周末双休;生日福利;传统假日福利;员工旅游等; 3、薪资待遇:(3500-7000)元/月。工作地点:南宁市、柳州市、贵港市、靖西市、防城港[b]公司介绍:[/b] 广西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区建设厅批准的民营第三方公正性综合资质类检测机构,检测范围辐射全广西,是该行业一家资质齐全有实力的大型检测单位。 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并以《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为主要依据建立了质量体系,于2010年7月通过CMA计量认证考核,2010年09月通过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和广西区建设厅资质审查,为第三方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检验机构,2017年6月成立...[url=https://www.instrument.com.cn/job/user/job/position/64522]查看全部[/url]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放开啦

    关于进一步优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相关工作的通知苏环规﹝2015﹞3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引导和培育社会力量参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有效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验收监测申请项目多、验收监测实施单位少、现场监测等待时间久、监测报告(表)编制周期长等问题,依据《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3号)、《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关于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办〔2015〕37号)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根据项目类型由以下单位承担:  (一)应当编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且属于火电站、热电站、炼铁炼钢、有色冶炼、汽车、水泥、电子、生活垃圾焚烧、危险废物焚烧、化工、制浆、酿造、涉及重点重金属(铅、汞、镉、铬、砷)排放的项目,其验收监测报告由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编制;其余工业类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通过省环保厅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或备案有相应能力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编制。  (二)生态类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有相应类别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通过省环保厅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或备案有相应能力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的环评技术评估机构承担。承担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三)工业类、生态类以外的其他类别项目,其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通过省环保厅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或备案有相应能力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编制。二、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以下简称编制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有相应资质)或委托县级及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通过省环保厅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或备案有相应能力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现场监测工作。  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编制单位应当加强对现场监测单位的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编制单位对验收监测(调查)结论负责。现场监测单位对出具的监测数据负责。  编制单位及现场监测单位相关资质和能力证明、编制单位委托现场监测单位相关材料等复印件应当作为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附件。  三、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项目负责人及编写人应当持有环保部或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颁发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技术培训合格证或环保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类别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现场监测负责人应当持有环保部或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颁发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技术培训合格证。  项目负责人及编写人必须为编制单位在编在职的正式员工,现场监测负责人必须为现场监测单位在编在职的正式员工。  项目负责人及编写人、现场监测负责人的相关资质及在职证明复印件应当作为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附件。  四、各级环保部门发现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暂停承接其他项目验收监测(调查)工作。  (一)未按标准、规范要求编制报告(表)的;  (二)报告(表)内容与项目实际情况差距较大的;  (三)监测数据评价标准明显有误的;  (四)其他未按规定开展验收监测(调查)工作的。  各级环保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应依法对相关单位、个人从严从重处罚,并可以视具体情形依法撤销据此作出的行政许可。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相关证据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级环保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后,应当通报未通报、应当处罚未处罚、应当移交未移交的,依纪依规追究相关环保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省环保厅将结合各级环保部门日常监管情况,逐步建立编制单位、现场监测单位及个人信用管理体系和验收监测(调查)从业人员责任终身追究制度,规范验收监测(调查)市场。  五、本通知所指建设项目均不含核与辐射项目以及环保部委托审批(包含环评文件审批、竣工环保验收审批)的建设项目,环保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按照环保部相关要求执行。  各类工业园区环境监测站经省辖市环保局确认同意后,可以视同县级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开展验收监测(调查)工作。  六、本通知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09〕184号)文件以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其他相关文件内容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自行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10月10日

  • 【建设新闻】中国计量学院建灾害监测技术与仪器实验室

    [color=#ff57ac][size=4]中国计量学院建灾害监测技术与仪器实验室[/size][/color]来源:中国工业电器网 近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中国计量学院“灾害监测技术与仪器浙江省工程实验室”立项建设。 中国计量学院“灾害监测技术与仪器浙江省工程实验室”拥有监测仪器及传感器、公共安全监测技术、在线校准与标准化技术三大研究团队。实验室将运用当今先进技术和相关理论进行灾害监测方法、传感器技术、仪器的核心技术研究,开发相关产品,研究制订、建立相关在线计量校准的国家标准和装置,为浙江省乃至全国的灾害监测服务,为浙江省仪器仪表行业乃至全国的仪器仪表行业提供相关技术成果和技术服务。 据悉,浙江省工程实验室是浙江省发改委于2009年开始设立,旨在提高全省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突破产业结构调整和重点产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装备制约,强化对全省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的技术支撑和保障。摘自《慧聪电气网》

  • 【建设新闻】福建省7家实验室被注销不得对外出具报告

    [color=#ff483f]福建省7家实验室被注销不得对外出具报告[/color]来源: 海峡都市报(福州) 本报讯昨日,省质监局对外通报,厦门市无线电监测分站等7家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届满未申请复查,福建省质监局决定依法注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今后,这些实验室不得对外出具质检报告。这7家被注销的实验室分别为:厦门市无线电监测分站、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漳州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长汀县粮油质量监测站、龙岩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建瓯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站和三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广西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刚刚发布了市政检测技术员职位,坐标南宁市,敢不敢来试试?

    [b]职位名称:[/b]市政检测技术员[b]职位描述/要求:[/b]具体要求:1、专业:市政道路工程及相关专业 2、职称:不限; 3、学历:大专、本科及研究生学历; 4、具有良好的沟通力和理解力,责任心强,能吃苦耐劳; 5、实习生或从事过地市政工程等检测相关工作者,有检测上岗证,能独立完成相关工作任务者及有上岗证者优先。福利待遇:1、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享受法定节假日; 2、周末双休;生日福利;传统假日福利;员工旅游等; 3、薪资待遇:(3500-7000)元/月。 工作地点:南宁市、柳州市、贵港市、靖西市、防城港[b]公司介绍:[/b] 广西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区建设厅批准的民营第三方公正性综合资质类检测机构,检测范围辐射全广西,是该行业一家资质齐全有实力的大型检测单位。 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并以《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为主要依据建立了质量体系,于2010年7月通过CMA计量认证考核,2010年09月通过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和广西区建设厅资质审查,为第三方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检验机构,2017年6月成立...[url=https://www.instrument.com.cn/job/user/job/position/64521]查看全部[/url]

  • 广西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正在寻找测量检测技术员职位,坐标南宁市,谈钱不伤感情!

    [b]职位名称:[/b]测量检测技术员[b]职位描述/要求:[/b]具体要求:1、专业:土木工程、结构工程、工程测量、测绘工程等相关专业 2、职称:不限; 3、学历:大专、本科及研究生学历; 4、具有良好的沟通力和理解力,责任心强,能吃苦耐劳; 5、有一定检测测量经验。 6、有驾照优先录取。福利待遇:1、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享受法定节假日; 2、周末双休;生日福利;传统假日福利;员工旅游等; 3、薪资待遇:(3500-7000)元/月。工作地点:南宁市、柳州市、贵港市、靖西市、防城港[b]公司介绍:[/b] 广西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区建设厅批准的民营第三方公正性综合资质类检测机构,检测范围辐射全广西,是该行业一家资质齐全有实力的大型检测单位。 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并以《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为主要依据建立了质量体系,于2010年7月通过CMA计量认证考核,2010年09月通过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和广西区建设厅资质审查,为第三方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检验机构,2017年6月成立...[url=https://www.instrument.com.cn/job/user/job/position/64524]查看全部[/url]

  • 【建设新闻】湖北省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落户黄冈

    近日,湖北省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奠基仪式在黄冈举行。 近年来,黄冈市把发展乳品产业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战略举措,高起点实施乳品产业规划,高标准建设奶牛牧场,高水平推进乳品产业化经营,实现了乳品产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的突破性发展。目前,伊利、汇源、太子奶、娃哈哈等一大批食品饮料知名企业纷纷落户黄冈,乳制品产业年产值实现40亿元。全市开工建设千头奶牛牧场27个,建成投产19个,存栏奶牛达到1.73万头,形成了从奶牛牧场到乳制品生产的产业化体系,跻身全省成长型重点产业集群。 据悉,湖北省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第一期工程将在年底竣工。总建筑面积达23800平方米,项目建设总投资8000万元,其中检测设备投入2000万元。该中心建成后,其检测范围可覆盖食品添加剂、重金属、农药残留、日用化工品、石油产品、矿产品、土壤、建材、轻工、机电等20类产品、1118个产品、1016项参数。食品伙伴网

  • 《认可准则在建筑工程检测领域的应用说明》意见稿发布

    目的和意义建筑工程领域是近些年来认可发展速度最快、认可实验室数量最多的建设工程子领域,通过《建设工程质检机构认可风险及控制措施的研究》(认可中心科技项目,编号:2010-CNAS-09)课题调研,普遍反映获得认可的机构存在:申请机构人员总体教育或工作背景不佳,申请机构人员与业务量不匹配等问题。为了提高该领域实验室认可的质量,降低认可的风险,针对建设工程检测领域,以房屋建筑工程子领域为突破口,2012年上半年编制了《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在建筑工程检测领域的应用说明》草案,近期又结合 CNAS于2012年5月10日发布的《对实验室认可申请受理若干要求的解释说明》(CNAS-EL-01:2012)的实际应用情况,发现该解释说明中对检测人员的要求比较高,不符合建筑工程领域检测专业的实际,因此在建筑工程检测领域更迫切出台一部应用说明文件以明确对相关实验室的具体要求。附件:1.《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在建筑工程检测领域的应用说明》征求意见稿2.《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在建筑工程检测领域的应用说明》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3.CNAS-CI07《检查机构能力认可准则在建设工程检查领域的应用说明》征求意见稿4.CNAS-CI07《检查机构能力认可准则在建设工程检查领域的应用说明》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5.CNAS文件意见征询表

  • 【建设新闻】浙江工业大学首获浙江省工程实验室

    [color=#ff483f][size=4]浙江工业大学首获浙江省工程实验室 [color=#000000][size=3]来源:浙江工业大学 近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浙江工业大学“绿色制药浙江省工程实验室”立项建设。  浙江工业大学“绿色制药浙江省工程实验室”具有稳定的研究方向和结构合理的研究团队。实验室依托浙江省新药创制科技服务平台、制药工程教育部重点实验室,整合了浙江省制药重中之重学科、生物化工重中之重学科和浙江省化工过程机械重点学科的优势科技资源,围绕满足医药工业对绿色制药工程关键技术和人才需求的目标,重点开展绿色化学制药、生物制药、机械化学制药和制药装备等研发工作。  据悉,浙江省工程实验室是浙江省发改委于2009年开始设立,旨在提高我省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突破产业结构调整和重点产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装备制约,强化对全省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的技术支撑和保障。 [/size][/color][/size][/color][color=#000000][size=3]摘自《浙江省教育厅》[/size][/color]

  • 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农村生活污水工程建设预算定额标准》意见的公告

    [align=center][font=仿宋, 仿宋_GB2312]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农村生活污水工程建设预算定额标准》意见的公告[/font][/align][align=center][font=仿宋, 仿宋_GB2312][/font][/align][font=仿宋, 仿宋_GB2312] 为适应预算管理需要,规范河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预算编制,科学合理安排项目经费,确保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合理高效使用,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组织编制了《河北省农村生活污水工程建设预算定额标准》,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font][font=仿宋, 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 仿宋_GB2312] 一、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hbncws123@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定额标准意见反馈”。[/font][font=仿宋, 仿宋_GB2312] 二、信函寄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路106号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土壤生态环境处(邮编:05005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定额标准意见反馈”字样。[/font][font=仿宋, 仿宋_GB2312]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10日。[/font][font=仿宋, 仿宋_GB2312] 附件:《河北省农村生活污水工程建设预算定额标准(公开征求意见稿)》[/font][font=仿宋, 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 仿宋_GB2312]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font][font=仿宋, 仿宋_GB2312] 2022年8月16日[/font][font=仿宋, 仿宋_GB2312] [url=http://hbepb.hebei.gov.cn/zycms/ewebeditor/uploadfile/20220816152241834.docx]《河北省农村生活污水工程建设预算定额标准(公开征求意见稿)》.docx[/url][/font]

  • 【资料】采矿工程实验室建设及规划

    采矿工程实验室建设及规划1、建设方向随着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为适应西部大开发特别是贵州省煤炭开发的需要:1)培养采矿高科技人才的需要,重点是采矿工程硕士研究生的培养;2)采矿高级别课题研究的需要,重点是煤炭高产高效、可持续发展、矿井安全、矿井建设、煤炭加工、煤矿经济等方面的研究;3)本科生教学的需要,重点是本科生专业课程教学实验的需要;4)扩大对外技术服务的需要,重点是对外成教生的培养、对外工程测试、咨询等社会服务。2、建设目的根据国家对贵州大学进入211工程学校实验室建设的要求,以及西部大开发对贵州煤炭开发的需要,充分发挥和体现采矿工程重点学科的优势,今后采矿工程实验室的建设的目标是争取建成贵州省级重点实验室,努力建成国家级重点实验室。4、建设内容(1) 进一步加强岩石力学实验室建设现有岩石力学实验室设备均为中小型设备,且大多为80年代产品,设备老化,简陋,不成规模,不能满足高层次人才培养和高水平科研的需求,拟购进MTS岩石力学测试系统,三维压力试验机等设备,进一步加强岩石力学实验室建设。(2) 完善矿井瓦斯实验室建设煤矿安全问题日趋严重,国家高度重视,特别是贵州省煤矿安全生产状况不容乐观,据统计2004年贵州省煤炭产量点全国1/20,而死亡事故占全国1/7,是全国死亡人数最多的省份,而矿井瓦斯是煤矿建设和生产中的主要灾害之一,贵州省是煤矿瓦斯事故的高发区,贵州煤田地质条件复杂、煤层自燃、煤尘爆炸、高瓦斯或具有煤和瓦斯突出等问题,制约了贵州煤炭安全生产和可持续发展,这方面的实验设备和手段目前在贵州省仍是空白,在贵州率先建立矿井瓦斯实验室,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的优势,加强煤矿瓦斯灾害的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因此拟购建矿井瓦斯、煤尘、煤的自燃、瓦斯突出鉴定等方面的设备,加强矿井瓦斯实验室的建设。(3) 加强矿山压力测试技术实验室建设作为煤矿五大灾害之一的顶板灾害在2004年度事故统计中占有较大比例,基本与瓦斯事故死亡人数持平,矿山压力、测试技术作为矿业工程专业的主要课程和主要方向之一,研究煤矿矿山压力及其显现规律,围岩控制基本理论,因此有必要完善和补充矿山压力实验设备,加强矿山压力测试技术实验室建设。(4) 建立井巷工程及爆破实验室矿山建设离不开井巷工程、爆破工程,矿山井巷断面形状、支护方式、井巷的布置、井巷的施工,爆破等是矿井建设的主要内容,井巷工程为采矿工程专业的主干课程,而采矿工程专业实验室中井巷工程实验室设备一直是一片空白,给井巷工程、爆破课程的教学、科研等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因此拟建立井巷工程及爆破实验室。(5) 采矿方法实验室建设采矿方法为采矿工程的主课,煤矿工程与其他工程的最大区别在于,煤矿工程的主体工程(巷道系统)均位于井下,煤矿井下巷道错综复杂,构成复杂的三维空间结构,学生即使是下井实习也无法直观观察其空间结构情况,因此传统的教学方法很难让学生理解和掌握煤矿矿井巷道系统,教学非常困难,因此必须加强采矿方法模型、采矿方法的声、光、图形、图像等教学课件的建设,进一步完善采矿方法实验室建设。(6) 采矿相似模似实验室的建设煤矿井下工程结构均为在地下原始岩石中建设,是属于“先受力,后有结构”的建筑,而地面工程是属于“先有结构,后受力”的建筑结构体,因此很难用现场实测的办法对井下巷道、采场的变形、受力以及围岩及其深部的变形、受力、破坏规律进行研究,比较有效的方法是根据相似原理,在实验室建立起井下巷道开挖、采场回采等采矿相似模拟模型,模拟采矿活动对结构本身和围岩的活动规律进行研究。(7) 加强矿山电工实验室建设矿山供电是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的基本保障,矿业学院电工实验室设备为原矿山电工专业实验室留存设备,基本为70、80年代产品,设备老化、落后,很多设备已报废,因此需急时补充、增加完善矿山电工实验室。5、拟购设备6、以上实验室建设内容中重点建设矿山岩石力学实验室和矿井瓦斯实验室。拟购部分设备如下:序号 设备名称 参考型号 参考厂家 参考单价(万元) 购置数量 参考金额(万元) 备 注 1 岩石力学试验系统 MTS815-02 美国MTS公司 460.00 1套 460.00 岩石、混凝土力学试验 2 真三轴围压系统 YW—1 长春试验机厂 26.00 1套 26.00 岩石、混凝土等材料真三轴试验 3 岩石、混凝土材料弯曲韧度仪 EL33-6170 美国 7.500 1台 7.500 岩石、混凝土材料弯曲试验 4 蠕变/应力断裂试验机 DFL10 SATRC公司 25.00 1台 25.00 岩石蠕变/应力断裂试验 5 混凝土压力机 ADR3000BS ELE公司 28.10 1台 28.10 混凝土试验 6 压力测试系统 600WHVL SATRC公司 26.30 1台 26.30 岩石力学试验 7 地下工程结构测试系统 BDI—STS 美国 85.000 1套 85.00 地下工程结构检测 8 地下工程结构测试传感器 385 美国 1.300 12只 15.60 地下工程结构测试系统配套 9 采矿方法模型 25.00 1套 25.00 采矿方法教学 10 采矿方法课件 3.00 1套 3.00 采矿方法教学 11 矿压观测设备 矿压仪、顶底板移近量测试仪、单体液压支柱测定仪、顶板下沉速度报警仪、测枪,液压支架模型 5.00 3套 15.00 矿山压力实验 12 矿山电工实验 DW80开关、接地电阻测试仪、JY82检漏继电器、漏电开关测试仪,高压绝缘测试仪,超高压耐压测试仪,远程断电仪 8.00 3套 24.00 矿山电工实验 13 井巷、爆破实验 低频振动参数采集分析系统,数字式雷管参数测试仪,爆速测定仪,空气冲击波速度测试仪 湘西矿山电子设备厂等 10.00 3套 30.00 井巷、爆破实验 14 三维激光扫描系统 ILRIS-3D Optech公司 300.00 1套 300.00 煤矿井上、下三维激光扫描 15 矿井主要通风机性能测定仪 煤科总院重庆分院 19.80 1套 19.80 矿井主要通风机性能测定 16 煤矿安全检测系统实验 KJ90 煤科总院重庆分院 12.90 1套 12.90 煤矿安全监测、监控 17 瓦斯解吸仪及配套取样装置 煤科总院重庆分院 4.25 1套 4.25 瓦斯实验 18 瓦斯突出预测仪 煤科总院重庆分院 3.10 1套 3.10 瓦斯突出预测 19 静态电阻应变仪 YJ-31-P10R 华东电子仪器厂 0.320 3台 0.960 应变测试 20 动态电阻应变仪 YD——28/6 华东电子仪器厂 0.850 1台 0.850 应变测试 21 合计 1112.36

  • 【建设课件】《理化检测实用手册》系列课件(十三)

    【建设课件】《理化检测实用手册》系列课件(十三)

    [im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7/01/201701191652_628462_1610969_3.jpg[/img][color=#fe2419][size=4][color=#000000]《理化检测实用手册》系列课件(十三)[/color][/size][/color] 今天我们学习的《理化检测质量管理制度》第6章中的理化检测人员岗位专责6.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6.2理化试验室主任岗位专责;6.3理化试验室分室主任岗位专责;6.4理化试验室工程技术人员岗位专责;6.5理化试验室试验员岗位专责;6.6理化试验室调度室岗位专责;6.7理化试验室资料员岗位专责;6.8理化试验室设备、仪器、仪表维修人员岗位专责;6.9理化试验室材料、工具保管员岗位专责。课件里面有很多值得大家借鉴的知识,内容非常不错,值得大家借鉴。 希望我们的课件,能给您带来新的知识与收获。 实验室建设版 2010.04.19

  • 广西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正在寻找建筑节能检测技术员职位,坐标南宁市,谈钱不伤感情!

    [b]职位名称:[/b]建筑节能检测技术员[b]职位描述/要求:[/b]具体要求:1、专业:工民建、建材、材料化工、岩土、市政、机械自动化、通风空调暖通类等相关专业; 2、学历:应届毕业生大专及以上学历; 3、具有良好的沟通力和理解力,责任心强,能吃苦耐劳; 福利待遇:1、购买社会保险,享受法定节假日; 2、周末双休;生日福利;传统假日福利;员工旅游等; 3、薪资待遇:(3500-7000)元/月。工作地点:南宁市、柳州市、贵港市、靖西市、防城港[b]公司介绍:[/b] 广西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区建设厅批准的民营第三方公正性综合资质类检测机构,检测范围辐射全广西,是该行业一家资质齐全有实力的大型检测单位。 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并以《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为主要依据建立了质量体系,于2010年7月通过CMA计量认证考核,2010年09月通过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和广西区建设厅资质审查,为第三方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检验机构,2017年6月成立...[url=https://www.instrument.com.cn/job/user/job/position/64520]查看全部[/url]

  • 广西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刚刚发布了建材检测技术员职位,坐标南宁市,速来围观!

    [b]职位名称:[/b]建材检测技术员[b]职位描述/要求:[/b]具体要求:1、专业:工民建、建材、材料化工、岩土、市政、机械自动化、通风空调暖通类等相关专业; 2、学历:应届毕业生大专及以上学历; 3、具有良好的沟通力和理解力,责任心强,能吃苦耐劳;福利待遇:1、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享受法定节假日; 2、周末双休;生日福利;传统假日福利;员工旅游等; 3、薪资待遇:(3500-7000)元/月。工作地点:南宁市、柳州市、贵港市、靖西市、防城港[b]公司介绍:[/b] 广西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区建设厅批准的民营第三方公正性综合资质类检测机构,检测范围辐射全广西,是该行业一家资质齐全有实力的大型检测单位。 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并以《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为主要依据建立了质量体系,于2010年7月通过CMA计量认证考核,2010年09月通过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和广西区建设厅资质审查,为第三方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检验机构,2017年6月成立...[url=https://www.instrument.com.cn/job/user/job/position/64523]查看全部[/url]

  • 安徽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项目招标公告

    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公告项目编号 :AH-H20131031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现以公开招标方式,对安徽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项目进行政府采购,欢迎合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1、采购内容:第1包 : 全自动凝胶净化系统; 第2包 : 全自动固相萃取仪; 第3包 : 高效液相色谱与串联质谱联用仪; 第4包 : 氨基酸分析仪; 第5包 : 燃烧定氮分析仪; 第6包 :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第7包 : 面筋数量和质量测定系统等; 第8包 : 清洗消毒机等; 第9包 : 流动检测实验室 。2、投标人资格要求:具备《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的条件;在“安徽省政府采购网”(www.ahzfcg.gov.cn) 通过网上注册、盖章确认并按规定足额缴纳投标保证金。其他要求详见本项目招标文件。3、标书下载:本项目招标文件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在安徽省政府采购网查看下载。招标文件如果有更正说明,将在“安徽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布,请予以关注。4、投标保证金金额及缴纳时间:投标保证金 第1包 : 5000元 ,第2包 : 5000元 ,第3包 : 5000元 ,第4包 : 5000元 ,第5包 : 5000元 ,第6包 : 5000元 ,第7包 : 5000元 ,第8包 : 5000元 ,第9包 : 5000元 。请在2013年12月20日前转到下述银行账户(以银行受理时间为准)并向我中心填报“供应商投标通知函”(格式见附件)。5、投标截止时间:2014年01月09日9时。6、开标时间、地点:2014年01月09日9时,在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西路238号省财政厅综合服务楼6楼609室进行开标,供应商请于开标当日8时至9时统一到609室递交投标文件,届时请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准时参加。项目联系人:周泽全 联系电话:0551-65101631传真:0551-65101634 邮编:230061详细地址:合肥市阜南西路238号安徽省财政厅综合服务楼5楼504室银行户名: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科技支行账号:2071012080080150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2013年12月10日

  • 【原创大赛】浅谈检验检测机构实验室管理系统存在的问题及建设方向

    [align=center][b]浅谈检验检测机构实验室管理系统存在的问题及建设方向[/b][/align][align=center][b]何洪宁[/b][/align][align=center][b](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江苏南京,210019)[/b][/align][b]【摘要】:[/b]许多检验检测机构的实验室管理系统,目前跟不上信息化发展的节奏,存在着许多问题,诸如:缺乏统一的信息系统规划和设计、信息孤岛的问题突出和信息化建设不成体系、缺乏顶层设计等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整体规划,建设符合实验室管理的一整套信息化系统,系统建设将会极大的提高工作效率,对检验检测机构起到一个质变的变革。[b]【关键词】:[/b]实验室管理系统存在的问题 整体规划[b]1、 [b]存在的问题[/b][/b]随着国家政策的放开,近期检验检测机构的发展迅速十分迅速。中小型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成立,呈现井喷状态。在机构发展的同时,很多机构信息化建设的脚步没有同步跟上。目前,许多检验检测机构的实验室管理系统,其信息化建设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 缺乏统一的信息系统规划和设计;建立一个统一的信息化系统,可以让检验检测机构各部门使用同一套信息数据,各部门根据各自的权限对同一套信息数据进行更新维护,这样便可以通过共享数据信息,减少许多无谓的重复工作,这样既提高了计算机软、硬件的使用效率,同时也提高了统计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提高管理质量。目前,很多检验检测机构的实验室管理系统缺乏一个全局的统一的规划和设计,导致资源利用率低下。而且有效的数据不能共享。(2) 信息孤岛的问题突出;从总体情况来看,各信息系统独立建设,由于建设架构和设计的差异,客观上造成了信息孤岛,没有实现一体化的检验检测管理,部分数据需要多次录入,难于进行信息集成和信息共享。随着检验检测机构的不断发展壮大,以及信息化技术的不断进步,检验检测机构的信息化发展也呈现一定的阶段性,从初级阶段,到中级阶段,再到高级阶段,人们从最开始使用计算机进行文字处理、报表打印,发展到后来需要围绕企业的一项项业务工作,开发或引进一个个应用系统。另外一方面,很多检验检测机构在上线信息化管理系统时,大都没有系统地对单位的信息化建设进行全面的规划,只是狭隘地根据当时单位的信息化管理需求部署系统。然而,检验检测机构的信息化管理需求却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机构只能分散地开发或引进一个个应用系统。这些分散的业务系统可能来自不同厂商、大多都有各自的数据库,彼此之间“各自为政”,业务信息不能共享,互相孤立,形成当前企业信息化建设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信息孤岛。(3) 信息化建设不成体系,缺乏顶层设计;“信息化顶层设计”源于自然科学或大型工程技术领域的一种设计理念。它是针对某一具体的设计对象,运用系统论的方式,自高端开始的总体构想和战略设计,注重规划设计与实际需求的紧密结合,强调设计对象定位上的准确,结构上的优化,功能上的协调,资源上的整合,是一种将复杂对象简单化、具体化、程式化的设计方法。它不仅需要从系统和全局的高度,对设计对象的结构、功能、层次、标准进行统筹考虑和明确界定,而且十分强调从理想到现实的技术化、精确化建构,是铺展在意图与实践之间的“蓝图”。“顶层设计”理念提出后,其应用范围很快超出了工程设计领域,并在西方国家被广泛应用于信息科学、军事学、社会学、教育学等领域,成为在众多领域制定发展战略的一种重要思维方式。从其理论内涵的特点来看,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整体主义战略:在根据任务需求确定核心或终极目标后,“顶层设计”考虑一整套完整地解决各层次问题,调动各层次资源的方法,围绕全局目标,有序地、渐进地落实和推进,最终产生顶层设计所预期的整体效应。  二是缜密的理性思维:“顶层设计”是自高端开始的“自上而下”的设计,但这种“上”并不是凭空建构,而是源于并高于实践,是对实践经验和感性认识的理性提升。它能够成功的关键就在于通过缜密的理性主义思维,在理想与实现、可能性与现实性之间绘制了一张精确的、可控的“蓝图”,并通过实践使之得到完美的实现。  三是强调执行力:“顶层设计”的整体主义战略确定以及“蓝图”绘就以后,如果没有准确到位的执行,必然只是海市蜃楼。因此,“顶层设计”的执行过程中,实际上体现了精细化管理和全面质量管理战略,强调执行,注重细节,注重各环节之间的互动与衔接。[b]2、 [b]解决思路[/b][/b]因此,有必要综合利用条码技术、信息化方式以及大数据平台等手段,建立一套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质量的管理平台。通过实现检验检测业务一体化管理,构建数据集成应 用平台,实现数据的综合统计和分析。检测业务数据涵盖了从客户检测业务网上预约、业务受理、合同评审、验收样品、样品管理、检验分析、仪器数据采集、编制报告、审核报告、批准报告、客户反馈等全业务过程的动态管理。检测数据的综合统计能够为地铁施工单位的内部质量管控提供相应的数据支撑;还可通过数据分析与数据挖掘系统实现标准建设、高级统计、结果综合分析、检验项目分析、平台使用情况、质控趋势分析等业务的数据分析和决策支持。[align=center][b]【参考文献】[/b][/align] 李俊.[url=http://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DNZS201706067.htm]基于虚拟化下的实验室设计与建设[/url] 电脑知识与技术 2017年06期. 张逸林.内部控制效果、企业信息化与企业价值 财会通讯,2017,06:51-55. [url=http://www.mat-test.com/Abstract.htm?aid=OJ1602270000612x5A8D]樊志罡,黄永忠,马通达,沈磊,贾秋志. "理化检测实验室如何有效建立LIMS系统",理化检验-化学分册  52, 204-207(2016)[/url]. 丁玉红.[url=http://cdmd.cnki.com.cn/Article/CDMD-10422-1012298558.htm]质检中心信息化管理的设计与实施[/url] 山东大学 2011年. 徐乐,张元才.[url=http://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KJQB200831106.htm]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现状综述[/url] 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 2008年31期. 张勇,沈广鸿,杨红英.[url=http://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AHDJ200801022.htm]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LIMS)的设计[/url] 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8年01期.[align=center][b]【作者简介】[/b][/align]1、何洪宁(1986-),男,汉族,江苏连云港人,2010年硕士研究生毕业,中级工程师,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及信息化系统方面的工作。E-mail:787853145@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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