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篡改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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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是“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所谓“弄虚作假”,是指伪造和篡改监测数据。[/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篡改监测数据,是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伪造监测数据,是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4种情形:[/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二是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他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三是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四是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size][/font]

  • 什么是“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篡改监测数据,是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伪造监测数据,是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4种情形:[/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二是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他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三是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四是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size][/font]

  • 什么是“篡改”监测数据? “伪造”监测数据行为有哪些?

    [font=黑体][size=21px]一、篡改监测数据[/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四)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五)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七)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九)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十)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十一)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十二)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十三)擅自修改数据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十四)其他涉嫌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二、伪造监测数据[/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二)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三)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四)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五)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六)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七)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八)其他涉嫌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三、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具体包括以下情形:[/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一)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二)将考核达标或者评比排名情况列为下属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工作考核要求,意图干预监测数据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三)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监测机构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四)委托方人员授意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五)其他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size][/font]

  • 什么是篡改数据??

    a)故意更换、隐匿、遗弃检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检测样品性质;b)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检测方法;c)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检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d)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e)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f)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g)擅自修改数据的。

  • 哪些行为被认定为篡改实验数据?

    a)故意更换、隐匿、遗弃检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检测样品性质b)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检测方法;c)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检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d)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e)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f)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g)擅自修改数据的。

  • 哪些情形下,“篡改”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color=#6b6b6b]一是故意更换、隐匿、遗弃检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检测样品性质;二是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检测方法;三是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检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四是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五是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六是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七是擅自修改数据的。[/color][/size][/font]

  •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者将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部令部令 第28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周生贤  2014年12月19日  附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九条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处理依据;  (四)责令立即改正的具体内容;  (五)拒不改正可能承担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后果;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  第十一条 排污者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前,可以向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改正情况,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已经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或者已经停产、停业、关闭的,不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三条 排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拒不改正:  (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的。  第十四条 复查时排污者被认定为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排污者,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排污者再次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初次检查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及该行为的原处罚决定、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 哪些情形下,“篡改”“伪造”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梳理公开案例可以发现,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篡改”行为包括以下七种情形:[/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一是故意更换、隐匿、遗弃检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检测样品性质;二是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检测方法;三是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检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四是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五是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六是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七是擅自修改数据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伪造”行为包括以下7种情形:[/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一是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二是检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三是检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四是伪造检测时间或者签名的;五是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检测数据;六是未开展抽样活动,直接出具检测数据或者抽样后未开展检测活动,直接出具检测数据;七是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检测结果进行复核的。[/size][/font]

  • 注意!哪些行为被认定为篡改实验数据?伪造实验数据?

    [font=宋体][size=14px][color=#444444]1、[/color][/size][/font][font=宋体][size=14px][color=#444444]篡改数据?[/color][/size][/font][font=宋体][size=14px][color=#444444]a)故意更换、隐匿、遗弃检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检测样品性质;[/color][/size][/font][font=宋体][size=14px][color=#444444]b)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检测方法;[/color][/size][/font][font=宋体][size=14px][color=#444444]c)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检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color][/size][/font][font=宋体][size=14px]d)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size][/font][font=宋体][size=14px]e)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size][/font][font=宋体][size=14px]f)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size][/font][font=宋体][size=14px]g)擅自修改数据的。[/size][/font][font=宋体][size=14px][color=#444444]2、[/color][/size][/font][font=宋体][size=14px][color=#444444]伪造数据?[/color][/size][/font][font=宋体][size=14px]a)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size][/font][font=宋体][size=14px]b)检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size][/font][font=宋体][size=14px]c)检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size][/font][font=宋体][size=14px]d)伪造检测时间或者签名的;[/size][/font][font=宋体][size=14px]e)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检测数据;[/size][/font][font=宋体][size=14px]f)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检测数据;[/size][/font][font=宋体][size=14px]g)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检测结果进行复核的。[/size][/font][font=宋体][size=14px][color=#444444]3、[/color][/size][/font][font=宋体][size=14px][color=#444444]依据[/color][/size][/font][font=宋体][size=14px]本文依据T/SDAQI 017—2021整理。[/size][/font]源自:LabPTP能力验证平台

  • 检验检测机构保障检验数据安全性、完整性、正确性的措施

    [size=18px]检验检测机构在运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检验检测、数据传输或者对检验检测数据和相关信息进行管理时,应当具有保障安全性、完整性、正确性措施。1.检验检测机构在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对检验检测数据进行采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或者检索时,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体系文件应包含保护数据完整性、安全性和不可伪造篡改的内容,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被篡改、不丢失、可追溯。2.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所使用的自动化软件的正确性进行验证并保留相关活动记录,自动化软件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化管理系统、数据采集系统、数据处理系统。3.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应包含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保护、电子存储和传输结果的规定。[/size]

  • 风险排查---澳妙可奶粉篡改保质日期

    发现日期:2014.3.16信息来源:广州日报信息名称:央视315晚会曝光:澳妙可奶粉篡改保质日期信息概述:央视315晚会曝光澳大利亚“澳妙可”婴幼儿配方奶粉存在篡改产品保质期行为,问题奶粉有两批,共52312罐。消费者在购买时,注意查看是否存在篡改保质期问题,如有问题可拨打各地12365进行举报或咨询。信息利用:需要各个企业排查,市场监控

  • 蜂蜜检测仪检测结果保存方法

    蜂蜜检测仪检测结果保存方法

    [size=16px]  蜂蜜检测仪检测结果保存方法  蜂蜜检测仪检测结果的保存方法通常包括以下步骤:  选择存储位置:选择一个合适的位置来存储检测结果,可以是计算机、U盘、移动硬盘等。  导出数据:通过蜂蜜检测仪的导出功能,将检测结果导出为适当的文件格式,如Excel表格等。  转移数据:将导出的数据文件转移到存储位置,可以通过复制粘贴或移动文件等方式完成。  存储保护:确保存储位置的安全,避免数据被误删除或篡改。同时也要注意备份数据,以防止数据丢失。  以上是蜂蜜检测仪检测结果保存的一般方法,具体操作可能会因设备型号和操作系统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建议在使用蜂蜜检测仪时仔细阅读说明书,了解具体的操作步骤和注意事项。[img=,690,690]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24/01/202401160928286090_2963_6098850_3.jpg!w690x690.jpg[/img][/size]

  • 【讨论】篡改食品生产日期如何处罚

    2008年8月24日,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发现XX商贸有限公司在其冷库内,正在篡改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雪糕的生产日期。把该产品的生产日期(2008年3月21日)用松香水涂掉后用热打码机打印上新的生产日期(2008年8月21日) 执法人员现场查封已涂改的雪糕50箱(1箱×50支),货值金额1050元;未涂改的食品256箱。同时查封用于涂改日期的松香水3瓶、Fr-900型封口机1台、热印打码机1台。 该县局案审会审理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时,一致认为,该公司伪造、篡改食品生产日期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性质恶劣,应当予以处罚,但在处罚幅度和法律条款的适用上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未真实标注生产日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给予货值金额30%以下的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公司是销售公司,不是生产厂家,其违法行为是在流通环节中发生的,应当移交给工商部门;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公司的篡改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依据该《规定》第六条作责令停止销售,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第四种意见认为,该公司仅篡改一部分雪糕的生产日期,违法行为是应其他销售者的要求,只篡改一部分,且尚未销售,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一定的危害,按《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处以货值金额2倍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案审会经过反复讨论,认为对该公司篡改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应适用《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给予该公司以下行政处罚:一是责令停止销售,二是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笔者认为,从执法主体上说,质监部门在流通领域按照国务院职能划分,仍有执法权。对在流通领域中发现的标准、计量、强制性产品认证、商品条形码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同时,还应充分利用辖区打假责任制优势,加大巡查力度,对一些生产企业、一些销售企业的仓储进行从严监管,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 关于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数据造假问题

    关于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数据造假问题

    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获得cma资质的,直接撤销该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责令该公司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而现在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有不少因为各种原因修改检验原始数据的,如果被查到篡改原始数据,除了授权签字人要受处罚外,其他还有什么人员会受处罚?项目负责人(被要求的书写假的原始记录)承担什么责任?法人承担什么责任?[img=对数据的真实性终身负责,690,864]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7/09/201709271621_01_3307254_3.png[/img]

  • 2015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指导思想

    2015年全国环境监测系统要认真落实新《环境保护法》、“大气十条”和即将发布的“水十条”,积极组织开展国家和地方环境质量监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建设、颗粒物源解析、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企业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环境遥感监测与应用等各项工作。 新《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监测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一是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统一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二是强化对环境管理的支撑。各级监测部门要不断深化环境监测重点业务工作,为环境管理决策、监督执法等提供依据。三是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可靠。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要予以惩处,追究法律责任。监测数据质量问题已上升到法律层面,具有了更高的约束力。四是明确了政府和企业在环境监测中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主要开展环境质量、污染源监督(执法)监测和预警应急监测,公开环境监测信息,对违法者实施处罚。重点排污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如果不监测、不公开或不如实公开,甚至通过各种手段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都要受到处罚。五是依法公开环境监测信息。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要统一发布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监测等重大环境信息。

  • 如何落实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质量主体责任?

    《环保法》明确了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职责,以及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法律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进一步明确了排污单位的监测内容和监测方式。 《环境保护税法》《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81号)明确了自行监测数据在环境保护税、排污许可制度等管理制度中的应用。保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质量是落实《环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也是保障环境保护税、排污许可制度实施效果的要求。排污单位作为自行监测数据的责任主体,如何应对数据质量负主体责任?

  • 防止采购合同篡改七招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继深入,改革开放的纵深,WTO的成功加入,世贸组织条款应对在我国的逐步走向成熟,产生各种各样的民、商、官、府等合同。尤其是《政府采购法》出台后的政府采购合同,涉及到采购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公证等成为证明合同效力以及确认当事人、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之间,部门与单位之间等相互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力证据。然而,总有些人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伪造他人签字、印章,甚至篡改合同,造成权利人不应有的损失。为防止伪造签字、印章(公章)和篡改合同,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七个方面:   1.本人出具收(欠\借)条或者有关文书时,尽量自己书写全部内容,不能图省事而让他人写文书内容,由你自己签字了事。否则,由他人代写文书内容容易被涂改或更改,一旦发生纠纷难以作司法鉴定。  2.需要书写收(欠\借)条时,对于金额一定要大\小写俱全,这是因为小写金额容易被篡改,例如:将“1”改为“4”、“3”改为“5”等是一点也不难的。  3.书写收(欠\借)条时,字间距离和行间距离不要过大,纸张边距也不要留过大;防止他人利用自己的签字伪造其他文书。  4.注意借据,以免对方当事人对所收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  5.在出具上述文书或者收(欠\借)条时,尽量使用本人的笔和有其他人在现场,一旦日后涉案便于提供证据(证人)。  6.当他人向你出具收(欠\借)条时,不仅应让对方签名\盖章,还要对方摁上手印,以避免他人事后改变字迹和书写习惯,给日后鉴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7.平时应注意收集的保存对方当事人签名文件,可为日后发生纠纷提供验证。  以上七点供即将签合同和准备签合同的采购人\当事人\供应商等等,带去点点启示和帮助。

  • 篡改生产日期是食品生产行业的潜规则吗

    蒙牛篡改生产日期也许只是被揭露了处理生产经理也只是找个个例篡改生产日期也许早就是食品生产行业的潜规则了,揭露不为人知的食品生产手段,你,都知道哪些呢?

  • 某环境监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被查处

    [align=center]案情回顾[/align]  2021年12月份,淮安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园区分局执法人员在对省生态环境厅“秋风行动”专项执法检查中交办的问题线索进行核查时,发现江苏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2021年4月29日出具的两份环境检测报告中存在着:一式多份原始记录中同一采样设备在同一采样时间(2021年4月28日9时10分、12时10分、15时10分)对不同排气筒(5#、6#)开展了采样检测,出具了不同的检测结果。经进一步调查询问,系公司采样人员高某某为节省采样时间,手工填写修改了采样时间;二是工况测量报表和出具的检测报告数据不一致,对比该公司提供的工况测量报表及企业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数据不完全对应。[align=center]  查处情况[/align]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构成“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2022年1月25日淮安市生态环境局案审会研究,对该公司拟处罚金额1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处罚金额1.8万元,对采样人员高某某处罚金额1万元。[align=center]  启示意义[/align]  1、环境监测数据作为客观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反映污染治理成效、实施环境管理与决策的基本依据,企业及监测单位应当保证其真实性与准确性。当前,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服务水平良莠不齐,监测不规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问题时有发生,制约了环境管理水平提高。环境监测机构需要按照环境监测规范要求进行监测和检测工作,确保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本案中,监测机构未能对出具检测报告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伪造、编造了采样时间等信息,相关责任人员也负有直接责任。  2、生态环境部门和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加强联动,加强对监测行业的规范和引导,将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监督检查纳入日常监管,严厉打击各种虚假、违规检验行为,确保监测活动符合规范,严守数据质量“生命线”。[align=center]  以案普法[/align]  1.《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下列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四)伪造、编造原始记录或者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监测时间及签名等信息;”。  2.《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 环保局能不能干涉监测结果?

    最近环保部下发了 《关于加强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环办43号),在意见中明确要求“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干涉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结果”。该文件并要求“各级环境监测机构、社会化运维机构不得违反技术规范人为干预仪器的正常运行及数据传输、存储,不得擅自停止监测或停止传输自动监测数据,不得擅自修约、剔除有效的监测数据,不得伪造原始记录,一经发现并查实将按伪造、篡改监测数据处理。” 如此严格的要求,各级环保局和环境监测机构能做到吗?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加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生态环境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各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服务行为,加强生态环境检测质量管理,促进全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结合工作实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制定了《加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align=right]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8月3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加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align]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服务行为,加强生态环境检测质量管理,促进全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以强化监管能力、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规范检测行为、鼓励社会监督为核心,遵循依法依规、全程监管、从严惩戒、信息公开、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检测活动的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检测活动,出具检测数据或结果,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第五条环境检测机构开展以下生态环境检测业务,依照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辐射环境监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污染场地环境调查评估、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或指定的其他生态环境检测活动。第六条环境检测机构应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和技术能力评价生态环境监测要求》等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要求开展环境检测活动,并符合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第七条环境检测机构应建立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的制度和措施,确保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准确、客观、真实、可追溯。环境检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对其出具检测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第八条环境检测机构应健全计量资质认定、人员持证上岗、监测数据三级审核等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对环境监测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评价和综合报告、数据传输等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采取密码样、明码样、空白样、加标回收和平行样等方式进行内部质量控制。第九条环境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环境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在开展环境检测活动中严禁以下行为:(一)未开展检测活动出具检测报告,篡改、伪造、编造原始记录或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数据、检测时间、签名等信息;(二)擅自改变采样或检测点位、改变采样或检测时间、改变或更换检测样品(包括故意或默许他人更换、隐匿、遗弃检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检测样品性质)、干扰采样口(点)或周围局部环境等影响样品代表性;(三)故意漏检检测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检测方法、改变检测条件、不正常运行或破坏检测设备及辅助设施、擅自改动仪器参数、不按规范处理数据、擅自修改数据等影响检测结果准确性;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四)违反规定要求,多次检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强制要求检测人员多次检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有选择性评价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检测数据;(五)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图谱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检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检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第十条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委托检测时,不得同时承担不同委托方对同一对象的环境检测业务。第十一条环境检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发布或以有偿服务方式对外提供在生态环境检测服务中掌握的数据和信息。第十二条委托方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活动质量实施监督。委托方发现环境检测机构在环境检测活动中涉嫌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辖区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并配合开展调查工作。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或以其他方式指使环境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在环境检测服务中弄虚作假。委托方篡改、伪造检测数据,以及在环境检测中有人为操纵、干扰、干预检测活动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负责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污染物排放监测,并保证监测期间生产工况和治理设施运行正常。第十四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部门要求开展环境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检测机构监督检查时,可进入生态环境检测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向环境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活动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必要时可采取盲样考核、留样复测、比对检测、随机抽查等方式。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环境检测机构下列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测点位、仪器设备、试剂材料、标准物质(样品)、检测方法的使用、环境条件与人员;样品采集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等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承接业务信息及工作总结、统计信息等。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发现环境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管理规定,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超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篡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不实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线索移交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处罚结果记入“信用宁夏”管理平台,并向社会公开曝光。自治区行政区域外注册的环境检测机构在自治区内开展环境检测活动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八条任何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发现环境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委托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举报、投诉。第十九条本规定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3日。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与国认实〔2018〕12号处罚不同?

    网友提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国认实〔2018〕12号文规定:“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两者不一致,以哪个为准?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后,国认实〔2018〕12号文是否仍然有效?谢谢!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您好,留言收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应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对原始记录要求?

    1.原始记录应有足够的信息,以保证在尽可能接近原条件的情况下能够再现监测活动全过程。原始记录信息可包括受控的记录格式编号、页码标识、现场情况、监测项目、样品信息、前处理和分析测试仪器设备、标准物质、方法依据、分析条件、计算公式、测试结果等,以及每项监测活动的人员和审核人员签名或等效标识。原始记录应当在产生时予以记录,不允许补记、追记、重抄,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2.记录的更改应留痕,并可追溯到前一个版本或原始观察结果。原始数据的更改应由原记录填写人员进行。电子记录应有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侵人及修改。3.对于监测活动中由仪器设备直接输出的数据和谱图,机构应有措施保证记录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安全、完整,防止记录丢失、失效或篡改。电子介质存储的记录应采取适当措施备份保存,对于需专门软件读取的电子数据应保证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可追溯和可读取。当输出数据(如烟尘烟气仪、噪声仪等监测数据)打印在热敏纸或光敏纸等保存时间较短的介质上时,应同时保存记录的复印件或扫描件。4.所有监测仪器打印的谱图以及复印件或扫描件均应有表明样品标识、样品测试时间,并有监测人员的签名或等效标识。

  • 欧兰宝检测数据造假

    2018年3月15日,环保部发布《关于转发〈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江西欧兰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弄虚作假问题查处情况的通报〉的通知》,对江西欧兰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兰宝”)弄虚作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行为予以通报。 1.欧兰宝基本情况 欧兰宝成立于2014年7月23日,原名“南昌中圳环保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月28日更名为欧兰宝),注册资金300万,现有股东3人,法人代表曹泽刚。 2016年10月17日,欧兰宝取得江西省质监局的CMA证书(编号161412340563),原则上认为其实验室的筹备是从2016年1月开始,共经过8个月建设筹备和体系试运行,取得了CMA资质(检测能力表未查到)。2016年9月26日,从时间来看应该是现场评审后,欧兰宝对营业范围进行第二次变更(第一次变更为2016年1月28),可能是因为评审发现营业范围不符合CMA的要求,被评审组开了整改项,不得不变更。 2016年11月24日,欧兰宝取得江西省环保厅环境监测能力认定乙级资质(编号362016008Y007),而江西省环保厅2016年11月7日已经公示其通过,包括水、气、土、噪声共145项。从取得CMA资质到省环保厅公示通过仅14个工作日,江西省环保厅的工作效率还是值得学习。

  • 酸价过氧化值检测仪可以自动保存数据吗

    [font=-apple-system, BlinkMacSystemFont, &][color=#05073b][size=16px]酸价过氧化值检测仪可以自动保存数据吗,酸价过氧化值检测仪通常具备自动保存数据的功能。这类仪器在检测过程中会自动记录并保存检测结果和相关数据,方便用户随时查看和追溯。自动保存数据不仅可以提高检测效率,还可以避免因人为操作失误导致的数据丢失或篡改。因此,酸价过氧化值检测仪在食品、油脂等物质的加工和质量控制领域具有重要的作用。请注意,不同型号和品牌的酸价过氧化值检测仪可能在具体操作和功能上有所差异,具体请参考相关仪器的使用说明书或咨询生产厂家。[img=,690,690]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24/05/202405151051447275_3703_6098850_3.jpg!w690x690.jpg[/img][/size][/color][/font]

  • 湖北查处首例涉嫌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犯罪案件

    新华社武汉9月8日电,污染源排放未达标,一公司竟采取篡改方式上报假数据。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8日通报,湖北查处首例涉嫌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犯罪案件,2名嫌疑人已被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的通报显示,湖北某陶瓷有限公司系工业废气重点监督排污单位,2016年8月以来,该公司购买安装三套污染源废气在线自动检测系统,并委托武汉某科技公司提供运行维护服务。  因废气排放超标,该公司多次要求武汉公司帮助修改监测系统数据,将未达标的污染源排放数据篡改为达标数据并上传至环境在线监测系统,长期偷排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  获知线索后,检察机关迅速介入,参与案情研判。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环保部门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督促公安机关围绕污染环境犯罪侦查取证。目前,该案两名犯罪嫌疑人已被批准逮捕。  据了解,这一案件,系湖北省首例因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和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履职,准确适用法律,及时向环境监测数据造假利益链条“亮剑”,有力震慑了试图利用监测数据造假污染环境的行为。

  • 2015年环境监测改革规划疑问。

    今天浏览到一篇由:老兵:作者发出的帖子:原文如下: 2015年全国环境监测系统要认真落实新《环境保护法》、“大气十条”和即将发布的“水十条”,积极组织开展国家和地方环境质量监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建设、颗粒物源解析、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企业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环境遥感监测与应用等各项工作。 新《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监测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一是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统一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二是强化对环境管理的支撑。各级监测部门要不断深化环境监测重点业务工作,为环境管理决策、监督执法等提供依据。三是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可靠。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要予以惩处,追究法律责任。监测数据质量问题已上升到法律层面,具有了更高的约束力。四是明确了政府和企业在环境监测中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主要开展环境质量、污染源监督(执法)监测和预警应急监测,公开环境监测信息,对违法者实施处罚。重点排污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如果不监测、不公开或不如实公开,甚至通过各种手段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都要受到处罚。五是依法公开环境监测信息。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要统一发布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监测等重大环境信息。 这应该是2015年环境监测工作的重点。 今年国家层次放开了第三方检测公司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同时环境监测司下来专家对全国环境监测工作改革进行调研了,加之全国事业单位的改革。环境监测工作在2015年可谓是谍影重重。在这形式下下层监测站出现了新问题:业务量减少,人员消极怠工的局面。老问题依旧是技术薄弱,“专业性人才”缺少,工作管理没系统技术指导。面对这个问题结合当前形势我有几个疑问,发帖讨论下。一.监测站改革后到底如何发展?1.环境质量数据还是一级一级往上报,还是出网上“直报系统”。(水分含量?%)2.第三方全部包揽业务,市县级监测站这个机构有必要存在?(山东的模式“政府购买数据”)3.如果转为第三方监督职能,有监督的依据吗?(有法可依?)二。环境监测管理条例为什么犹抱琵琶半遮面,扭扭捏捏不出来?三.国家层次对于环境监测行业没有远期规划性文件。(难道就是新环保法中提到的那几个?)

  • 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算不算犯罪?

    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具体标准。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第三次就环境污染犯罪出台专门司法解释。 “近年来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增长十分明显。”最高法研究室主任颜茂昆介绍,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4636件,审结4250件,生效判决人数6439人;年均收案1400余件,生效判决人数1900余人。  颜茂昆表示,环境污染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问题,如大气污染犯罪取证困难,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和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刑事规制存在争议等。为此,上述《解释》突出了对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惩治。  澎湃新闻注意到,此次《解释》明确指出,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一新增规定,对于有效防范和依法惩治大气污染犯罪这一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顽疾具有重要意义。”颜茂昆分析说。  与此同时,《解释》还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以及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决策的重要基础。”颜茂昆说,个别地方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影响监测系统正常运行,欺骗公众,影响政府公信力,甚至误导环境决策,危害严重。  基于此,《解释》规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此外,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在重污染天气预警等期间违反排放、倾倒、处置等行为也将被从重处罚。  除检测数据假造之外,环境影响评价造假或者严重失实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为从源头上有效预防环境污染犯罪,《解释》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提供虚假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算不算犯罪?两高司法的最新解释做了最好的诠释。

  •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

    [size=15px][color=#000000]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环境管理制度,是加强生态环境监管、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的重要手段。[/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生态环境部高度重视监测数据质量,把监测数据质量作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生命线’。”5月25日,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监测司副司长蒋火华表示,“谁弄虚作假,谁就触碰了‘带电的高压线’,我们坚决‘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蒋火华表示,2021年3月重污染天气预警检查通报的唐山市4家钢铁企业数据造假、超标排放、污染环境案件。四家钢铁企业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直接参与人员共47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零6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2021年5月中央生态环保督察通报的云南省杞麓湖污染治理弄虚作假干扰国控水质监测点采样环境案件。云南省纪委监委已对6个责任单位29名责任人追责问责。[/color][/size][align=center][b][back=#ffa900][size=15px][color=#000000]环境监测[/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弄虚作假行为首次纳入刑法规定[/color][/size][/back][/b][/align][size=15px][color=#000000]第二百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color][/size][size=15px]【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size][size=15px]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size][size=15px]【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size][size=15px]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size][back=#ffa900][b][size=15px][color=#000000]《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color][/size][/b][/back][size=15px][color=#000000],“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color][/size][font=&][size=16px][color=#000000]分割线[/color][/size][/font][align=center][/align][align=center][b][color=#000000][back=#fffb00]《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back][/color][/b][/align][size=15px][color=#000000]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机构,系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及承担环境监测工作的实验室与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等其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活动中涉及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一)依法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二)监管执法涉及的环境监测;[/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三)政府购买的环境监测服务或者委托开展的环境监测;[/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四)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或者委托开展的自行监测;[/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五)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行为。[/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四条 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四)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五)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七)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九)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十)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十一)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十二)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十三)擅自修改数据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十四)其他涉嫌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五条 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二)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三)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四)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五)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六)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七)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的 [/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八)其他涉嫌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六条 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一)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二)将考核达标或者评比排名情况列为下属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工作考核要求,意图干预监测数据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三)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监测机构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四)委托方人员授意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五)其他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负责环境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维护的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运行维护合同对监测数据承担责任。[/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八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九条 对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相关人员应如实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十条 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及相关责任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涉及目标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将考核结果降低等级或者确定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取消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涉及县域生态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建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减少或者取消当年中央财政资金转移支付;涉及《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排名的,分别以当日或当月监测数据的历史最高浓度值计算排名。[/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十二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十三条 监测仪器设备应当具备防止修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配合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部主管部门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及其产品名录,并上报环境保护部,将涉嫌弄虚作假的单位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对安装在企业的设备不予验收、联网。[/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构成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color][/size]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yu《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国认实〔2018〕12号文规定以哪个为准?

    [b][color=#000000]《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国认实〔2018〕12号文规定:“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两者不一致,以哪个为准?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后,国认实〔2018〕12号文是否仍然有效?[font=-apple-system, BlinkMacSystemFont, &][size=15px]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应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size][/font][/color][/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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