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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因子测定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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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font=???’???¥??a€????????¢?¢a€??????1???’???¤??a€????????¢?¢a€????…a€? !important]各市(州)生态环境局,驻厅纪检监察组、厅机关各处(室)、各监察专员办和直属单位:[/font]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我厅在2019年发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基础上,修正编制了《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已经生态环境厅第2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align=right]四川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2年9月30日[/align][align=center][font=???’???¥??a€????????¢?¢a€??????1???’???¤??a€????????¢?¢a€????…a€? !important]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font][/align]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第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全面、客观调查,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和过罚相当的原则。第四条?本标准采用二维叠加函数计算处罚金额。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裁量因子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程度;(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办理本标准中列举的二十一类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全面调取有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处罚裁量的证据,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办理其他环境违法案件时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确实无法收集到证据的裁量因子除外。处罚金额按“百元”取整。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后果的;(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四)其它具有从重情形的。具有从重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可以上浮10%以内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上限。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应当下浮20%以内执行。第七条?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内容公开环境信息,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三)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四)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且按照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五)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大气污染物倍数在0.2倍以内、日污水排放量在0.1吨以内、pH值大于等于5或者小于等于9.5、噪声超标在3分贝以内,且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六)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照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者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且按照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七)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者生产安全等需要无法实施停产,因设施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及时主动书面报告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八)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九)建设项目“未验先投”,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停止生产,及时开展验收工作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十)不属于国家或四川省地下水监测网点,已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但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且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十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且按照要求整改的;(十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十三)产生一般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十四)已核发排污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提交执行报告,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十五)其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第八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提交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形的证据材料。第十条?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时,应当遵守本裁量标准,对各裁量因子的选取和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进行集体讨论时,应当对处罚裁量情况进行审议。第十一条?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对行政处罚案卷的抽查、考评以及对督办案件的审查等形式,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裁量标准适用的指导。第十二条?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等均含本数。第十三条?法律条文中未规定处罚幅度下限金额的违法行为,不适用裁量公式,应当根据本标准规定的裁量原则进行裁量。第十四条?本标准由四川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标准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川环发〔2019〕58号)同时废止。附件:[img]http://sthjt.sc.gov.cn/default/images/icon16/doc.gif[/img][url=http://sthjt.sc.gov.cn/sthjt/c103964/2022/10/8/121eac591ac94056ab0214656c39d54b/files/d67347cafe014053aeee177df4a3e2e7.doc]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表[/url]

  •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的通知

    各市生态环境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2023年7月4日(此件公开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规章、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我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及其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量化、补充本规则及裁量基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本规则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裁量因子的设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第五条 本规则采用固定裁量公式计算罚款金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本规则附件中二十一类特定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计算罚款金额;办理其他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计算罚款金额。第六条 罚款金额的计算。(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主体特点,确定各个性裁量基准、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中裁量因子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违法行为在同一裁量因素或者修正因素内同时有多个裁量因子的,按照裁量等级最高的取值。无法确定或者对应个性裁量基准中的裁量因素,裁量等级不取值或者按照最低的裁量等级取值。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中的所有裁量因素和修正因素,应当确定裁量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应当取值的裁量因子无法确定的,按照最低的裁量等级取值。(二)将相关个性裁量基准、共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的裁量等级数值代入裁量公式,计算出与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相匹配的处罚金额。公式系数计算按照“四舍五入”法取值到小数点后3位,公式计算的裁量处罚金额舍去小数点后取整到“元”。计算出的裁量处罚金额超出法定的处罚幅度的,按照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下限取值。(三)“排污超标状况”存在多个污染因子超标的,以超标倍数最高的污染因子进行等级裁量,“小时烟气流量”以超标当日在线小时烟气流量最高值认定,“水日排放量”以超标当日在线废水排放量认定。实际小时烟气流量和日排水量无法认定的,依次以排污许可证、环评文件、人工监测数据、污染源普查数据及其他方式核定。(四)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实际排放总量以各级负责总量核定的部门认定为准。(五)固定裁量公式计算1.裁量公式:X=N+(M-N)×[(A-1)/4]×(0.6+B)X:裁量处罚金额M:法定处罚上限N:法定处罚下限,无下限的取值为0A:裁量系数B:修正系数2.裁量系数A根据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事实,选择违法行为对应的个性裁量基准、共性裁量基准,由裁量因子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计算裁量系数A:(1)A=50%×共性裁量基准中违法后果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2)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前两年内有同一违法行为的(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或者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裁量系数A按照以下方式计算:A=50%×首要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首要因子为裁量等级数值最高的裁量因子)+50%×其他裁量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3.修正系数B修正裁量基准包括:主观过错程度、改正态度、补救措施、经济承受度、产业结构类型5项,裁量等级数值从-2到2。B=(修正裁量基准中的裁量因子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之和/10)×40%。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运用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发建设的相关信息系统,实现裁量工作的高效、便捷、准确。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或者自治区经济发展、优化营商、企业运营等宏观形势和政策要求及相关阶段性专项行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情况,经集体审议,可以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上、下浮30%以内执行,但不得超出法定的处罚幅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规定的陈述申辩期限内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主要媒体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书面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经集体审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10%以内执行,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的罚款数额。第十条 当事人同时具备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条件的,可以同时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合并计算下浮比例,但最终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的罚款数额。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第九条规定的从轻处罚:(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性规定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六)同一时间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中一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存在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七)自上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再次出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八)之前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尚未完全履行的;(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适用从轻处罚的。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不予行政处罚:(一)建设项目位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环境敏感区之外,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尚在建设期间,或者已经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现场检查发现后立即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二)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三)建设单位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在发现后一个月内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四)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经现场检查发现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或者已经组织实施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更优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五)建设项目(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除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经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自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在三个月内完成验收的;(六)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超标幅度不超过10%(pH值大于等于5.5且小于等于9.5),且在现场检查指出后的次日完成整改的;(七)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幅度不超过10%,且在现场检查指出后的次日完成整改的;(八)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超标幅度不超过1分贝,且在现场检查指出后的次日完成整改的;(九)排污单位因突发故障等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在突发故障发生后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产、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十)重点排放单位因银行账户被冻结等不可抗力因素,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十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改正的;(十二)按照裁量公式计算的罚款金额为零的;(十三)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一)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经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二)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三)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经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四)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所涉及的固体废物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经责令改正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完成改正的;(五)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六)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七)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布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八)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九)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十)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十一)企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十二)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十三)企业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十四)企业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十五)企业事业单位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在现场检查指出后10个工作日内整改的;(十六)企业事业单位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在现场检查指出后10个工作日内整改的;(十七)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十八)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十九)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二十)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二十一)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堆放

  •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

    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近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以下简称《规则(2023版)》),并将于2023年7月15日起施行。《规则(2023版)》结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要求,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原则,在上一版本裁量规则的基础上,从扩大裁量适用范围、提升裁量精准度、增加不予处罚和可以不予处罚情形等方面进行补充完善细化。《规则(2023版)》分为裁量规则、裁量基准两部分内容。裁量规则由原来的十四条,修订为十九条。[b]一是调整裁量计算公式。[/b]将裁量计算方式的内容由裁量基准调整至裁量规则中,使裁量规则的结构更加合理。同时,对原规则裁量公式中的裁量系数、裁量因子、裁量比例进行调整,区分不同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裁量系数,使计算后的行政处罚数额更加科学,既切合我区当前经济发展形势的实际和生态环境安全的要求,又可有效打击屡犯、重犯等具有恶劣情节的违法行为。[b]二是明确予以上下浮的政策文件适用范围,对政策文件的类型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b]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或者自治区经济发展、优化营商、企业运营等宏观形势和政策要求及相关阶段性专项行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情况,经集体审议,可以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上、下浮30%以内执行,但不得超出法定的处罚幅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三是增加公开道歉守法承诺从轻处罚的内容。[/b]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规定的陈述申辩期限内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主要媒体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书面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经集体审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10%以内执行,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的罚款数额。[b]四是设定从轻处罚的适用规则。[/b]当事人同时具备《规则(2023版)》规定的从轻处罚条件的,可以同时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合并计算下浮比例。但当事人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等九种情形的,不适用第九条规定的从轻处罚。[b]五是增加不予处罚的情形规定。[/b]优化不予处罚的情形规定,在原9类免于处罚情形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28类不予处罚的情形规定。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严格遵循相关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具体表述,将相关情形具体分为13种“不予处罚”、24种“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b]六是修改法律适用的原则。[/b]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要求,《规则(2023版)》对法律适用的原则进行了修改,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b]七是补充对专有名词的解释。[/b]《规则(2023版)》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不良社会影响、初次违法等作了规范化的解释,更有利于环境行政执法的需要。《规则(2023版)》对裁量基准作了全新修改和补充,增加了裁量内容,拓宽了裁量空间,完善了裁量因子,细化了裁量标准。[b]一是将概括型环境违法行为分类,修订为具体型环境违法行为分类。[/b]环境违法行为分类的种类由原来的14类调整为21类,分类的标准更加具体和清晰。[b]二是增加裁量权调整的环境违法行为的覆盖面。[/b]将目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广西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所有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环境违法行为均纳入其中,具体包括21大类、370种环境违法行为。[b]三是优化裁量因子的设定。[/b]针对每一项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区分具体违法情节,设定与其相适应而特定的裁量因子。[b]四是增加“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裁量因素。[/b]明确界定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具体适用裁量因子。五是调整框架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将个性裁量基准划分为违法行为、违反条款、处罚依据、裁量因素、裁量因子、裁量等级等六个部分,使得裁量基准更加科学、准确和直观,同时易于环境行政执法实践操作。下一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将全面推动《规则(2023版)》贯彻落实,进一步完善配套制度,提升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能力,提高规范化执法水平。同时,强化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坚持严格执法与服务引导并重,营造推动自觉守法的良好氛围。

  • 生态环境部印发《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保障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日前,生态环境部印发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号,以下简称《处罚办法》)。  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内容。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行政的新部署新要求,严格遵循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部对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进行修订,为进一步落实好生态环境基本制度、执行好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提供了基础保障。  修订后的《处罚办法》共八章92条,包括总则、实施主体与管辖、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执行、结案和归档、监督、附则等内容。其中第三章“普通程序”又依据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按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告知和听证、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信息公开的顺序进行分节规定。  《处罚办法》修订以新行政处罚法的精神实质和核心要义为基础,严格遵守行政处罚领域的通用规范;同时紧密联系生态环境执法实际,突出生态环境领域执法特点,增强生态环境执法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严格约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下一步,生态环境部将全面推动《处罚办法》贯彻落实,进一步完善配套制度,提升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能力,提高规范化执法水平。同时,强化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坚持严格执法与服务引导并重,营造推动自觉守法的良好氛围。

  • 生态环境部印发生态环境执法执勤车辆标识

    近日,生态环境部发文要求统一生态环境执法标识。生态环境执法标识采用圆形轮廓,基础色选用蓝色系。图形核心元素与生态环境制式服装臂章保持一致,其中盾牌寓意执法庄严、公正;内置图形为山水、松枝,山与水为中国象形文字的图案简化,寓意“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的生态文明理念,松枝寓意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坚韧不拔、不畏困难的品质。标识图案用中文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执法”,并配以英文注释。[align=center][img]https://www.mee.gov.cn/ywdt/xwfb/202209/W020220928379896322568.jpg[/img][/align]  生态环境执法标识主要应用于生态环境执法执勤车辆。生态环境执法执勤车辆应当喷涂生态环境执法标识、“生态环境执法”文字和车辆编号。根据工作需要,生态环境执法机构的办公场所、执法装备、法制宣传等,可以参考使用生态环境执法标识。[align=center][img]https://www.mee.gov.cn/ywdt/xwfb/202209/W020220928380049738481.jpg[/img][/align]  生态环境部将严格规范生态环境执法标识的使用,维护生态环境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树立规范、统一的生态环境执法队伍形象,进一步深入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 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b]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b]  《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12月30日由生态环境部2022年第六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align=right]  部长 黄润秋[/align][align=right]  2023年1月18日[/align][align=right]  [/align][align=center][b]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b][/align][align=center][b]第一章 总 则[/b][/align]  [b]第一条[/b] 为加强和规范生态环境统计管理,保障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支撑生态环境工作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b]第二条[/b] 生态环境统计基本任务是对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生态环境统计内容包括生态环境质量、环境污染及其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核与辐射安全、生态环境管理及其他有关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b]第三条[/b] 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生态环境部在国家统计局业务指导下,对全国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制定生态环境统计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全国生态环境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公布全国生态环境统计资料。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统计工作。  [b]第四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生态环境管理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将生态环境统计事业发展纳入生态环境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明确生态环境统计机构;  (三)安排并保障生态环境统计业务经费和人员;  (四)按时完成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布置的统计任务,采取措施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五)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改进和完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和方法;  (六)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七)落实生态环境统计改革任务;  (八)建立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奖惩制度。  [b]第五条[/b]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align=center][b]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b][/align]  [b]第六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明确承担统一组织协调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职责的综合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统计综合机构)及其人员。  [b]第七条[/b] 各级生态环境统计综合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统计指标体系,归口管理、按照规定申报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  (三)开展生态环境统计分析和预测;  (四)实行生态环境统计质量控制和监督,采取措施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五)收集、汇总和审核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建立和管理生态环境统计数据库,支撑相关生态环境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提供对外公布所需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审核对外共享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范围内的资料;  (六)按照规定向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生态环境统计资料;  (七)指导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的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组织业务培训;  (八)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科研和生态环境统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  (九)承担生态环境统计的保密工作。  [b]第八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相关生态环境统计调查任务的职能机构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业务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提交同级生态环境统计综合机构审核并按照规定配合完成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申报工作,经批准或者备案后组织实施;  (二)收集、汇总、审核其业务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报送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同级生态环境统计综合机构;  (三)落实生态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要求,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四)开展生态环境统计分析,对相关业务工作提出建议;  (五)承担相关生态环境统计的保密工作。  [b]第九条[/b] 作为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生态环境统计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生态环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报送和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管理生态环境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生态环境统计资料。  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b]第十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生态环境统计人员在生态环境统计工作中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b]第十一条[/b] 生态环境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其统计人员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稳定性。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对生态环境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培训。[align=center][b]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b][/align]  [b]第十二条[/b]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综合性调查项目和专项调查项目,调查方法分为全面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等,调查周期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月度等。  [b]第十三条[/b] 生态环境部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生态环境部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生态环境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b]第十四条[/b]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主要内容不得与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复、矛盾。  [b]第十五条[/b] 制定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制定新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就项目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二)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再重复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再重复开展统计调查;  (三)统计调查应当尽量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调查;  (四)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b]第十六条[/b] 制定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内容、方法、对象、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b]第十七条 [/b]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备案后,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b]第十八条[/b]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必须有确定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  生态环境部制定全国性生态环境统计调查表,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计算方法等作出统一说明。  [b]第十九条[/b] 在生态环境统计调查中,排放源排放量按照监测数据法、产排污系数/排放因子法、物料衡算法等方法进行核算。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生态环境统计的依据。  生态环境部组织制定统一的排放源产排污系数,按照规定程序发布,并适时评估修订。[align=center][b]第四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b][/align]  [b]第二十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调查。  [b]第二十一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和数据质量控制制度,严格实施数据采集、核算、汇总、审核、分析等环节的全流程质量控制。  [b]第二十二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名录库,并实施动态管理。  [b]第二十三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应当就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b]第二十四条[/b]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作为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b]第二十五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统计数据审核要求,采取资料核查、现场核查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b]第二十六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应当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b]第二十七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生态环境统计信息化建设列入发展计划,积极推动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完善生态环境统计信息系统,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现代化。  [b]第二十八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使用行政记录、大数据等手段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充分运用先进技术方法,提高生态环境统计信息挖掘、处理和分析能力,提供多样化统计产品,提升统计分析应用水平。  [b]第二十九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align=center][b]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b][/align]  [b]第三十条[/b] 生态环境统计资料是制定生态环境政策、规划、计划,开展生态环境考核、履约等工作的基本依据。  [b]第三十一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推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共享和应用。  [b]第三十二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公布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并按照要求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b]第三十三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所获得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报送同级生态环境统计综合机构。  [b]第三十四条[/b] 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应当纳入生态环境统计年报或者以其他形式统一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公布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公布前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b]第三十五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生态环境政策、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考核、履约等工作,需要使用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生态环境统计综合机构提供的资料为准。  [b]第三十六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b]第三十七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加强生态环境统计信息系统及数据库的安全建设和运维管理。  [b]第三十八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统计资料档案。  生态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档案管理的规定。  [b]第三十九条[/b]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align=center][b]第六章 监督检查[/b][/align]  [b]第四十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体系,明确领导班子、相关负责人以及生态环境统计人员的责任。  [b]第四十一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遵守、执行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情况;  (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b]第四十二条[/b]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b]第四十三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生态环境统计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align=center][b]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b][/align]  [b]第四十四条[/b]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改革和完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任务,进行生态环境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机构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b]第四十五条[/b] 生态环境部定期对全国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者表扬。  [b]第四十六条[/b]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未执行批准或者备案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的;  (四)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五)要求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六)违法公布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七)泄露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生态环境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b]第四十七条[/b]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作为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  (一)拒绝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生态环境统计调查、监督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align=center][b]第八章 附 则[/b][/align]  [b]第四十八条[/b] 全国污染源普查依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规定组织实施。  [b]第四十九条[/b]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7 号)同时废止。

  • 《贵州省“十四五”生态环境监测规划》政策解读

    生态环境监测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支撑。为全面提升生态环境监测对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支撑、引领、服务能力,加快实现全省生态环境监测体系与监测能力现代化,日前,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印发了《贵州省“十四五”生态环境监测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b]一、编制背景[/b]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开展“十四五”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环办监测函〔2020〕162号)要求,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要高质量开展地方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研究,为做好国家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奠定扎实基础。“十四五”期间,为全面提升生态环境监测对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支撑、引领、服务能力,更好地支撑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巩固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加快补齐应急监测和水生态监测短板,着力提升县级监测和大数据应用能力,推动全省生态环境监测体系与监测能力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划。[b]二、《规划》的主要内容[/b]《规划》共12章42节。主要包括规划背景、总体要求、深化大气环境监测、增强水生态环境监测、完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推进声、辐射和新污染物监测、拓展生态质量监测、强化污染源和应急监测、推动生态环境智慧监测、改革创新推动生态环境监测现代化、重大工程、保障措施。《规划》重点突出“十四五”我省监测工作“两个补齐”和“两个提升”。一是补齐水生态环境监测短板,按照“一年打基础、两年成体系、三年见成效”的总体思路,构建1+1+9的水生态监测体系,推动流域水质监控预警;二是补齐应急监测能力短板,按照“平战结合、分区分级、属地管理、区域联动”思路,完善应急监测响应与区域调度支援机制,形成与辖区内主要特征污染物相匹配的快速应急监测能力;三是提升县级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能力,推动地方监测机构资质、人员能力、实验场所、仪器设备提升,到“十四五”末,县级监测站具备规范采样、基本分析、质量控制、数据分析、特征因子监测等“五项基础能力”。四是提升生态环境监测大数据应用能力,做好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智慧监测创新应用试点”,提升生态环境监测全业务、全过程的数字化管理水平。

  •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补充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两江新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关于严惩弄虚作假行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2022〕25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经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第5次局务会研究,决定在《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常见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因子”中增加“违反建设项目自主验收弄虚作假的行为”。[table][tr][td]裁量因素[/td][td]裁量因子[/td][td]裁量等级[/td][/tr][tr][td=1,3]项目环评类型[/td][td]报告表[/td][td]1[/td][/tr][tr][td]报告书[/td][td]2或者3[/td][/tr][tr][td]报告书(钢铁、石化、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印染、染料、水泥、煤电、陶瓷、采矿、放射性、危废经营、垃圾焚烧发电、平板玻璃,“两高”项目)[/td][td]4或者5[/td][/tr][tr][td=1,3]设施建设情况[/td][td]按照环评要求全部建设[/td][td]1[/td][/tr][tr][td]按照环评要求部分建设[/td][td]2或者3[/td][/tr][tr][td]未建设[/td][td]4或者5[/td][/tr][tr][td=1,3]关键信息情况[/td][td]未如实记录环保手续信息、工程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验收监测信息、环境保护设施信息等其中一项[/td][td]3[/td][/tr][tr][td]未如实记录上述五种信息其中二项[/td][td]4[/td][/tr][tr][td]未如实记录上述五种信息其中三项及以上[/td][td]5[/td][/tr][tr][td=1,3]关键内容情况[/td][td]未对项目主要变动情况及原因进行分析, 属于重大变动但未提供环评文件重新报批情况;未对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要求的主要环境保护设施实际建设情况、调试运行情况、处理效果进行分析;未按照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总量控制要求对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未对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要求的区域污染物削减、落后产能淘汰、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施工期监测以及栖息地保护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未落实情况进行记录等其中一项[/td][td]3[/td][/tr][tr][td]缺失上述四种关键内容其中二项[/td][td]4[/td][/tr][tr][td]缺失上述四种关键内容其中三项及以上[/td][td]5[/td][/tr][tr][td=1,3]验收结论情况[/td][td]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明显发生重大变动,仍给出不属于重大变动结论;主要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或者国家总量控制要求,仍认定达标排放或环境质量达验收标准;存在《暂行办法》第八条所列不得通过验收情形,仍给出验收合格结论等其中一项[/td][td]3[/td][/tr][tr][td]存在上述三种验收结论错误情况其中二项[/td][td]4[/td][/tr][tr][td]存在上述三种验收结论错误情况其中三项[/td][td]5[/td][/tr][tr][td=1,3]其他资料情况[/td][td]伪造或篡改验收报告所附主要证明或支持材料;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伪造或篡改公众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td][td]3[/td][/tr][tr][td]存在伪造上述三种其他资料情况其中二项[/td][td]4[/td][/tr][tr][td]存在伪造上述三种其他资料情况其中三项[/td][td]5[/td][/tr][/table]“违反建设项目自主验收弄虚作假的行为”个性裁量因子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他相关要求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执行。[align=right]重庆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11月8日[/align]

  • 关于公开征求《环境空气 颗粒物来源解析 正定矩阵因子分解(PMF)模型计算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等4项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范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解析工作,我部组织编制了《环境空气 颗粒物来源解析 正定矩阵因子分解(PMF)模型计算技术指南》等四项国家生态环境标准。  目前,标准编制单位已编制完成标准的征求意见稿,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公开征求意见。标准相关资料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在“意见征集”栏目或首页搜索栏输入本通知名称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11月29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大气环境司,意见电子版发送电子邮箱。  联系人: 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张宇哲  电话: (010)65645563  传真: (010)65645567  邮箱: daqichu@mee.gov.cn  [b]附件:[/b]  1.征集意见单位名单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0/W020221031444443694258.pdf]2.环境空气 颗粒物来源解析 正定矩阵因子分解(PMF)模型计算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0/W020221031444444296497.pdf]3.《环境空气 颗粒物来源解析 正定矩阵因子分解(PMF)模型计算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 编制说明[/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0/W020221031444445825868.pdf]4.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解析 化学质量平衡(CMB)模型计算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0/W020221031444446730446.pdf]5.《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解析 化学质量平衡(CMB)模型计算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 编制说明[/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0/W020221031444453428426.pdf]6.环境空气 颗粒物来源解析 基于受体模型法的源解析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0/W020221031444453972921.pdf]7.《环境空气 颗粒物来源解析 基于受体模型法的源解析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 编制说明[/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0/W020221031444454652887.pdf]8.环境空气 颗粒物来源解析 受体模型法监测数据处理与检验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0/W020221031444455114003.pdf]9.《环境空气 颗粒物来源解析 受体模型法监测数据处理与检验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 编制说明[/url][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2年10月26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b] 附件1[/b][align=center]  [b]征求意见单位名单[/b][/align]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监测站(中心)  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第一监测站  5.各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生态环境监测站(中心)  6.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7.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8.生态环境部环境发展中心  9.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10.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部内征求法规司、监测司、执法局意见)

  • 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监测司负责人就《生态环境卫星中长期发展规划(2021—2035年)》答记者问

    近期,生态环境部印发了[url=http://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5/202211/t20221101_998867.html]《生态环境卫星中长期发展规划(2021—2035年)》[/url](以下简称《规划》),明确了2035年前生态环境领域卫星发展的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及重点任务等内容。《规划》提出,到2025年,初步建成监测要素基本完备的生态环境卫星体系,实现卫星遥感由“查证式”为主到“发现与查实”并重的转变;到2035年,全面建成响应快速、天地融合的生态环境卫星体系,实现由被动到主动、监测到会诊、评估到预警的转变。  作为生态环境部推进天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性文件,《规划》的出台有何重要意义?将如何为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和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提供技术支撑?为此,记者对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监测司负责人进行了专访。  [b]问:生态环境部正式印发了《生态环境卫星中长期发展规划(2021—2035年)》,据介绍,这也是生态环境领域首次编制形成卫星领域发展规划,请您简要介绍这一《规划》出台的背景及意义?  答:[/b]生态环境监测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支撑,遥感监测是天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十三五”期间,依托《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中长期发展规划(2015—2025年)》和高分辨率对地观测系统重大专项等规划项目实施,生态环境卫星遥感监测能力稳步增强,在落实中央领导批示精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等方面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撑。  生态环境卫星遥感监测以支撑管理为目标,以科技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十四五”时期,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以降碳为重点、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关键时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天基、空基、无人机等遥感监测应用需求迫切,天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尤其是应用系统能力建设,需进一步夯实和加强。  为全面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要求,深入落实《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纲要(2020—2035年)》,加快推进生态环境监测现代化,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领域卫星发展规划研究,首次编制形成卫星领域发展规划,指导天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建设。  《规划》将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面向美丽中国建设目标、碳达峰碳中和重大战略目标与绿色低碳发展需要,将落实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和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总要求,以监测先行、监测灵敏、监测准确为导向,以构建“全方位、高精度、短周期”生态环境立体遥感监测能力为主线,加快卫星遥感应用能力建设和技术创新,为有效支撑环境质量、污染源和生态质量监测,提高生态环境监测现代化水平奠定坚实基础。  [b]问:科学谋划“十四五”及2035年前生态环境卫星遥感监测能力发展,《规划》涵盖哪些重点内容?  答:[/b]《规划》主体内容概括为“聚焦一个目标、围绕八类需求、构建四个体系、提升三个能力、实现三个转变”。  一个目标:即到2025年,初步建成监测要素基本完备的生态环境卫星体系,实现卫星遥感由“查证式”为主到“发现与查实”并重的转变;到2035年,全面建成响应快速、天地融合的生态环境卫星体系,实现由被动到主动、监测到会诊、评估到预警的转变。  在需求方面,系统梳理大气环境、水生态环境、自然生态、土壤环境、固体废物测、海洋环境、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与应急等八个方面遥感监测应用需求。  同时,构建生态环境卫星遥感监测能力体系、综合智慧应用体系、生态环境遥感技术创新体系和生态环境卫星遥感监测、督察、执法标准规范体系等四个体系。  在能力建设方面,形成高精度定量监测、高时效业务支撑、高可靠运行保障等三项能力。  最终实现生态环境遥感监测应用由被动监测到主动发现问题、监测到会诊、评估到预警的技术转变。  [b]问:为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提供技术支撑,在《规划》中,关于碳监测卫星,有何部署规划?将如何为科学精准监测二氧化碳排放发挥作用?  答:[/b]为支撑碳达峰、碳中和国家战略需求,贯彻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策部署,亟需构建高低轨协同的碳(大气)监测卫星遥感能力体系,形成全球碳(大气)和排放源相结合的主要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协同监测能力,兼顾生态系统碳汇监测能力。  在全球碳(大气)遥感监测方面,主要以天基卫星和地基遥感观测等为基础,实现全球及区域主要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大尺度协同监测,形成全球碳盘点和我国区域与行业碳核查技术体系。  针对排放源监测,将通过多星协同组网,对排放源开展高分辨率、多要素、全天时监测,获取碳排放源、工业热污染源的热异常、污染成分等信息,结合空基遥感、移动监测车、地面观测等手段,实现重点区域污染排放源和温室气体排放源的高动态综合监测,提升污染源排放异常主动发现能力和重点省份碳排放量核算能力。  围绕碳汇监测,建立遥感碳汇监测业务技术体系,逐步提升碳汇精细化、短周期监测水平,强化植被生产力、生物量等参数监测能力,支撑全国和区域生态状况调查评估工作。  《规划》将始终坚持天、空、地和应用系统整体规划、协同建设,发展高轨高光谱、快速多体制、臭氧激光雷达、高分红外等新型探测手段和任务智能规划、星上智能处理、星间通讯等新型能力,形成覆盖空间维、时间维、光谱维、要素维的生态环境立体遥感监测网,为实现“双碳”战略目标和“三个治污”提供有效遥感技术支撑。  [b]问:加快推进监测能力现代化,生态环境部创新提出了天基卫星、空基遥感、航空无人机、移动监测车和地面观测五种手段为一体的“五基”协同生态环境立体遥感监测体系。这一体系的部署在《规划》中有何体现?其将如何进一步助力提升生态环境管理精细化、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答:[/b]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保护生态环境首先要摸清家底,掌握动态,要把建好用好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这项基础性工作做好”的重要指示精神,《规划》中首次提出建立天基卫星、空基遥感、航空无人机、移动监测车和地面观测五种手段为一体的“五基”协同生态环境立体遥感监测体系。  该体系将天基卫星“落地”高空平台、将移动监测车与卫星联动,创新实现对重点区域、重点目标的高精度、短周期协同监测,可全方位、全天候守护自然边界,有力推动了生态环境监测由点上向面上、静态向动态、平面向立体发展,是推动构建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的重要实践,进一步提升了生态环境管理精细化、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五基”协同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立体遥感监测体系既是本规划中的重点内容,也是对《“十四五”生态环境监测规划》提出的“增补高空和地面遥感监测系统,提升立体遥感监测能力”的具体落实。  这一体系有效弥补了常规遥感手段在监测时效、精度、周期等方面的短板,实现了天空地一体化精准、快速监测,已广泛应用于生态、大气、水等领域的监测活动,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红线监管、中央生态环保督察、生态环境执法、生态环境应急监测、减污降碳监测等提供全方位、高精度和短周期的遥感技术支持,为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守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提供有力支持。 [b] 问:《规划》中提出,到2025年,初步建成监测要素基本完备的生态环境卫星体系,这其中离不开完善投入机制与人才队伍建设。对此,《规划》又是如何确保目标和任务全面落实到位的?  答:[/b]《规划》出台后,将重点从四个方面抓好任务实施。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确保规划目标和任务全面落实到位,抓紧推动碳立体监测专项立项。二是完善投入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将生态环境卫星和应用系统发展纳入国家航天强国战略纲要有关规划,引导鼓励地方政府和民营商业资本参与卫星研制、发射。三是重视人才队伍,完善生态环境卫星遥感人才选拔和培养制度,加强地方卫星遥感技术培训。四是加强合作共享,实现一星多用、多星共用,提升遥感卫星应用能力和应用效益。

  •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直属各单位:《贵州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第6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align=right]2022年10月28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b]贵州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b][/align][align=center][b]第一章? 总? 则[/b][/align][b]第一条? [/b]为了加强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贵州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b]第二条[/b]?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修订、实施、监督和评估。[b]第三条[/b]?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其他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b]第四条?[/b]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应当依法强制执行。其他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推荐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内容的效力等同于引用的文件。[b]第五条[/b]?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应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一)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补充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更加严格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b]第六条[/b]? 省生态环境厅依法组织制定和修订地方生态环境标准,指导各市(州)以及各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履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报批等职责。贵州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履行制定、修订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相关具体工作,负责评估全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各市(州)以及各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地方生态环境标准,配合完成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修订、评估等工作。[b]第七条[/b] 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应当组织相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等开展标准起草工作,广泛征求相关省直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b]第八条[/b] 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中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等方式利用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不得规定采用特定企业的技术、产品和服务,不得出现特定企业的商标名称,不得规定采用尚在保护期内的专利技术和配方不公开的试剂,不得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使用的试剂。[b]第九条[/b]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发布时,应当坚持合理合法的原则设置适当的实施过渡期,强制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过渡期一般不少于180日,推荐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过渡期一般不少于90日。因迫切保护人身健康、生态环境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实施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设置不低于30日的过渡期。[b]第十条[/b]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发布前,应当明确配套的污染防治、监测、执法等方面的指南、标准、规范等,确保标准有效实施。[align=center][b]第二章?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b][/align][b]第十一条[/b] 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增进民生福祉,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限制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应当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b]第十二条[/b]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b]第十三条[/b] 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反映我省生态环境质量特征,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态环境质量需求相适应,科学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b]第十四条[/b]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功能分类;(二)控制项目及限值规定;(三)监测要求;(四)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方法;(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b]第十五条[/b]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是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管理的技术依据,由省生态环境厅统一组织实施。[align=center][b]第三章? 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b][/align][b]第十六条[/b] 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环境风险筛查与分类管理,维护生态环境安全,控制全省生态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应当制定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b]第十七条[/b] 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包括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环境风险管控标准。[b]第十八条[/b] 制定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根据环境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环境风险、环境背景值等因素,区分不同保护对象和用途功能,科学合理确定风险管控要求。[b]第十九条[/b] 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功能分类;(二)控制项目及风险管控值规定;(三)监测要求;(四)风险管控值使用规则;(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align=center][b]第四章?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b][/align][b]第二十条[/b] 为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控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根据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我省经济、技术条件,应当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b]第二十一条[/b]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控制标准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适用对象分为行业型、综合型、流域或者区域型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或者产品污染源的排放控制;流域或者区域型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流域或者区域范围内的污染源排放控制。[b]第二十二条[/b] 制定行业型或者综合型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反映所管控的污染物排放特征,以行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和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为主要依据,科学合理确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制定流域或者区域型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围绕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防范生态环境风险、促进转型发展。[b]第二十三条 [/b]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适用的排放控制对象、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情形;(二)排放控制项目、指标、限值和监测位置等要求,以及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要求;(三)适用的监测技术规范、监测分析方法、核算方法及其记录要求;(四)达标判定要求;(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b]第二十四条 [/b]污染源同时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的情况下,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同时补充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源同时符合多个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的情况下,流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流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align=center][b]第五章? 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b][/align][b]第二十五条[/b] 其他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主要包括地方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b]第二十六条[/b] 地方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分为地方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地方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地方生态环境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三类。地方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应当包括监测方案制定、布点采样、监测项目与分析方法、数据分析与报告、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内容。地方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应当包括试剂材料、仪器与设备、样品、测定操作步骤、结果表示等内容。地方生态环境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应当包括测定范围、性能要求、检验方法、操作说明及校验等内容。[b]第二十七条[/b] 对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控制项目,生态环境部尚未制定适用的国家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可以在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相应的监测分析方法,或者直接引用地方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适用于该控制项目监测的国家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实施后,地方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不再执行。[b]第二十八条[/b] 地方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是对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声与振动、自然生态等领域的管理技术指南、导则、规程、规范等。[b]第二十九条[/b] 制定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应当有明确的生态环境管理需求,内容科学合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有利于规范生态环境管理工作。[align=center][b]第六章?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制修订程序[/b][/align][b]第三十条?[/b]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制修订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编制项目计划,依法依规成立编制组;(二)编制组编制开题论证报告,确定技术路线和工作方案;(三)编制组编制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四)编制组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提交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立项论证;(五)编制组填写立项申请表,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要求申请立项;(六)编制组编制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提交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审查;(七)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公布标准征求意见稿,向有关单位及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同时提交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征求意见;(八)编制组汇总处理意见,编制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报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九)编制组将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提交省市场监管局进行技术审查;(十)编制组编制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十一)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对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进行审查;(十二)省生态环境厅提请生态环境部进行审查;(十三)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编制组按照生态环境部审查意见修改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十四)省生态环境厅会签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省政府审议发布,推荐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由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直接报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发布;(十五)省生态环境厅报请生态环境部备案;(十六)省生态环境厅和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开展标准宣传、培训;推荐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参照上述流程制修,可以省略(十二)、(十三)、(十五)项环节。[b]第三十一条[/b]个人或其他单位提出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立项建议,由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统筹编制地方生态环境标准项目计划。[b]第三十二条[/b]项目计划是标准制修订工作的依据,标准制修订工作应严格按照计划规范、有序地进行。项目计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等需要的情况;(二)健全和完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体系,适应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情况;(三)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工作需要的情况;(四)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实施评估提出明确建议的情况。[b]第三十三条[/b] 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要求指导项目承担单位成立编制组,编制组编制开题论证报告并负责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的编写和修改。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以直接成立编制组负责标准制修订相关事宜。开题论证报告应当包含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以及技术路线和工作方案。[b]第三十四条 [/b]编制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要求,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标准编制说明中应当论证分析与相关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我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关系,未穷举论证与相关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我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关系的,不得提交立项论证。编制组根据编制标准需要,可以向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和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申请提供编制标准相关的非涉密资料数据和请求合理帮助,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和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应当依法配合提供编制标准相关的非涉密资料数据和合理帮助。[b]第三十五条[/b] 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项目立项论证会,论证会专家委员由与标准内容相关的生态环境管理、标准化管理、所属行业、污染治理、生态环境监测、法律等方面的7名及以上专家委员组成,推荐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立项论证会专家委员人数要求可以降低至5名及以上。项目立项论证会专家委员人数必须为单数。[b]第三十六条[/b] 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在立项论证会10个工作日前,将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相关资料通过但不限于QQ、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转发立项论证的专家委员。[b]第三十七条?[/b]项目立项论证会应当参照下列内容进行论证:(一)项目承担单位能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开展标准工作的能力(人员、资质、仪器设备、管理水平等);(三)对项目的理解及国内外相关情况了解程度;(四)提出的标准制修订技术路线可行性;(五)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情况;(六)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是否满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七)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是否符合生态环境管理需要;(八)其他影响标准项目工作的因素。[b]第三十八条?[/b]论证会专家委员应当逐一明确表示标准立项意见是“同意”或“不同意”或“弃权”,专家委员超过三分之一“不同意”或“弃权”的,项目立项论证不得通过;标准化、法律专业的专家委员认为项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立项论证不得通过。论证会专家组组长应当就专家组论证情况和是否可以立项出具书面意见,并由专家组全体专家委员签署生效。未通过立项论证的标准,编制组可以在30日内再次申请立项论证。立项论证最多不超过3次。[b]第三十九条[/b] 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书面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协助立项的申请,并提交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项目立项论证会专家组意见。[b]第四十条?[/b]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立项:(一)不属于地方生态环境标准范围的 (二)项目立项论证会专家组意见未通过的;(三)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四)制定的制定条件、时机、技术储备尚不成熟的 (五)已有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且无地方特色或进一步细化必要的 (六)已有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且内容上宽松于国家生态环境标准的;(七)有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强制性规定内容的;(八)其它不适宜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情形。[b]第四十一条[/b]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立项后,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指导编制组按照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对标准文本进行修改,并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审查。[b]第四十二条[/b] 通过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向有关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公众开展征求意见工作。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低于30日。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同时提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结束后,编制组负责汇总处理意见,逐条说明是否采纳和不采纳的原因,编制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表,并编制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b]第四十三条[/b] 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指导项目承担单位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请技术审查。技术审查要求严格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b]第四十四条 [/b]技术审查结束后,编制组应当及时汇总意见,逐条说明采纳情况,形成技术审查意见采纳情况表,编制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b]第四十五条[/b] 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不低于5名专家委员对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专家委员一致认为可以通过的,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提交省生态环境厅进行审查。[b]第四十六条[/b] 省生态环境厅相关业务处(室)对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后,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修改的,由编制组在30日内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省生态环境厅;集体讨论决定通过的,按强制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制定程序报生态环境部征求意见;推荐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报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实施。[b]第四十七条[/b] 强制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向生态环境部征求意见的,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指导编制组按照生态环境部意见逐条进行论证修改,并形成报告报送省生态环境厅。省生态环境厅确认后,会签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省人民政府审议。[b]第四十八条?[/b]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省生态环境厅联合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发布强制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省生态环境厅在强制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相关材料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编制组应当按照省生态环境厅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帮助。[b]第四十九条[/b] 标准发布实施后,省生态环境厅应当在20日内在厅门户网站公开标准正式文本,供社会免费查阅。[align=center]编制组应当在标准发布实施前完成标准的政策解读和一图读懂,报省生态环境厅审核,并按要求进行修改。[/align]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编制组应当根据省生态环境厅要求,做好新发布标准培训的准备工作,每个新发布标准培训不低于4个课时。培训相关费用纳入标准编制经费。[b]第五十条[/b]地方生态环境标准项目应当自立项之日起2年完成发布。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编制组应提前3个月向省生态环境厅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经同意后由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延期,延期最多不超过6个月。逾期仍未完成的,该标准项目终止。[align=center][b]第七章?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监督与评估[/b][/align][b]第五十一条[/b]?鼓励各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在使用地方生态环境标准过程中,向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反馈问题、提出建议。[b]第五十二条?[/b]省生态环境厅每3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实施评估。组织开展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实施评估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实施,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和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应当配合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实施评估单位开展评估工作。[b]第五十三条[/b] 开展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实施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作为是否对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启动修订或废止的主要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组织进行修订:(一)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三)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省其它地方标准制定或者修订对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产生影响的;(四)涉及的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五)应及时修订的其他情形。[align=center]第八章? ?附 则[/align][b]第五十四条[/b]?本办法由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b]第五十五条[/b]?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的通知

    州、市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经厅党组(扩大)会议审议同意,现将《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予以印发,2021年11月发布的《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同步予以废止。[align=right]云南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4年2月2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b]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b][/align][align=center][b]云南省生态环境厅[/b][/align][align=center][b]二〇二四年二月[/b][/align]目 录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一、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一)违反建设项目环评、“三同时”及竣工环保验收制度的行为1.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未批先建)2.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3.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行为4.接受委托的技术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行为5.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行为6.环境影响后评价中的违法行为7.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行为8.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竣工环保验收或者竣工环保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9.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为10.竣工环保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为11.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行为(二)违反环境保护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行为(三)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行为(四)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五)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行为(六)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1.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为3.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4.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行为5.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为6.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为7.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8.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9.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10.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行为1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行为12.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行为13.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行为14.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行为15.未采取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行为16.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行为17.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18.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行为19.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为20.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21.未密闭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行为22.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23.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行为24.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行为25.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26.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行为27.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未配备净化装置的行为28.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行为29.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为30.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行为31.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为(七)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1.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为2.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3.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行为4.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行为5.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6.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行为7.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行为8.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行为9.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行为10.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行为1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行为12.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行为13.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行为14.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15.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行为16.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行为17.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行为18.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为19.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行为20.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行为21.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行为(八)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行为1.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行为2.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行为3.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4.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为5.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行为6.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行为7.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8.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为9.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10.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为11.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为12.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行为13.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1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行为15.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行为16.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17.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18.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19.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为20.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行为21.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行为22.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行为23.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24.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行为25.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为26.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为27.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代为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费用的行为28.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29.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30.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为31.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按规定重新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换证的行为32.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服役期届满后,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33.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为34.危险废物收集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或者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置,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35.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行为36.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行为37.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行为38.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行为39.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行为40.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行为41.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行为4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43.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44.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行为45.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行为46.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47.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48.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49.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50.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51.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52.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行为53.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行为54.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行为55.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56.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为57.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逾期不改正的行为58.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或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或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行为59.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为60.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6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为6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报送信息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行为6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行为64.伪造、变造、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65.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不按照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或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行为66.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行为67.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行为68.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要求,或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或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行为69.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记录有关情况的行为70.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行为71.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的单位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行为(九)违反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部门的行为2.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3.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行为4.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5.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行为6.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行为7.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行为8.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行为9.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行为10.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为11.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12.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行为13.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行为14.土壤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未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部门的行为15.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行为16.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为17.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行为18.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行为19.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行为20.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行为2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22.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23.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十)违反辐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1.无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行为2.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行为3.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行为4.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行为5.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行为6.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行为7.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8.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9.不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10.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行为11.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行为12.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为13.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行为14.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15.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为16.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17.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行为18.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为19.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20.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21.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2.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3.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4.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5.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6.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7.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8.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9.造成辐射事故的行为30.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31.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行为32.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行为33.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为34.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35.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行为36.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行为37.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行为38.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为(十一)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行为2.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为3.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4.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5.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行为6.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行为7.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行为8.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的行为9.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噪声的行为(十二)其他环境违法行为1.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行为2.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行为3.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为4.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5.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6.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7.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为8.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行为9.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作为10.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行为二、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三、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表五、云南省生态环境管控单元统计表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一条【目的意义】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条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全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行为。各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对本规则进一步细化、量化,制定实施细则。各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则对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政府规章处罚条款作出细化、量化规定。各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在细化、量化规定制发后15日内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省生态环境厅在制发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后15日内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三条【基本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合法原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单行条例、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二)合理原则。应当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三)过罚相当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类似的情况应当给予大致相同的处罚。第四条【裁量方式和金额计算】本规则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违法情节设定若干裁量因子,并确定各项裁量因子的分值,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设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采用裁量模型函数公式计算。(一)裁量方式1.综合考虑生态环境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确定个性基准、共性基准、修正基准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数值。个性基准因子数值中,1代表轻微,2代表一般,3代表较重,4代表严重,5代表特别严重。共性基准因子数值1—5代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区域影响(引发关注)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修正基准因子数值-2—2代表改正态度、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补救措施等可予从轻或者从重的不同情形。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数值0.1—1代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处的生态环境管控单元的敏感程度。2.对照相关项的子个性基准与子共性基准,叠加出总个性基准与总共性基准的数值;将总个性基准与总共性基准代入裁量模型函数公式,计算得出与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相匹配的处罚金额。3.根据修正基准数值,对处罚金额在限定范围内进行修正,得出修正处罚金额。修正后的裁量处罚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的裁量范围。4.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是基于全域覆盖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综合考虑生态环境结构、功能、质量等因素确定的生态环境管控单元,对不同生态环境管控单元中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分类行政处罚的裁量因子。(二)裁量处罚金额计算1.总公式X=N+(M-N)×〔(A-1)/4〕×(0.5+B)×C金额=处罚下限+(处罚上限-下限)×裁量×修正×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X:裁量处罚金额M:法定处罚上限N:法定处罚下限A:裁量系数B:修正系数C: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A-1)/4〕值区间为[0,1](0.5+B)值区间为[0,1]2.裁量系数计算A=50%×首要因子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因子数值的平均数首要因子等级数值为个性裁量因子、共性裁量因子所有裁量等级中最大的一个。如评级为(5,5,4,4,3),则首要因子等级为5,其他裁量因子数值平均数为(5+4+4+3)/4。3.修正系数计算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50%4.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确定C值参照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表确定,区间为[0.1,1]。5.裁量处罚金额修正后的裁量处罚金额超出法定裁量范围的,按法定上限处罚。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第五条【不适用裁量因子的特殊情形】本规则的某些裁量因子在办理具体行政处罚案件中不适用或在执法调查中确实无法收集相关裁量因子情节证据的,在裁量时可不适用该裁量因素及裁量因子,但应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注明。第六条【裁量计算器】省生态环境厅将开发行政处罚裁量计算器,供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参考使用。第七条【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二)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实施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等涉气环境违法行为的。(三)对九大高原湖泊造成水质污染、水生态环境破坏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四)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或者对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五)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六)环境违法行为引发集访(5人以上)等重大群体性事件,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报道等不良社会反响的。(七)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对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案件,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在裁量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以内的处罚。从重处罚后的实际处罚金额应以相应处罚幅度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第八条【从轻或减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后,还有上述情形的,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以内进行处罚,减少后的罚款金额,未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的,为从轻处罚,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限度的,为减轻处罚。第九条【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二)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经责令改正文书送达后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办理环评审批,排污许可手续已办理,配套环保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调试运行一年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间未超过1个月,企业自行实行关停或者经责令改正后3个月内按要求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四)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产、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水污染物日均值、大气污染物小时均值未超标的。(五)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及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的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烟气黑度)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次日完成整改的。(六)未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厂区内临时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发生扬散、流失、渗漏或其他环境污染情形的。(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生态破坏,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八)违法行为轻微,主动要求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且一次磋商成功并签署赔偿协议,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态度积极的。第十条【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污染的。(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不具备主观过错的。(三)符合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云环通〔2022〕158号)情形的。(四)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十一条【相关制度】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执行以下制度:(一)查处分离制度。将生态环境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职能进行相对分离,使执法权力分段行使,执法人员相互监督,建立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二)执法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与其所管理事项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相关案件的调查和处理。(三)执法公示制度。强化事前、事后公开,向社会主动公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执法决定等信息。规范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要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四)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以及执法时间、地点、对象、事实、结果等做出详细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对符合《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云南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规定的情形,以及生态环境部门认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严格法制审核。(六)案卷评查制度。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将案卷质量作为衡量执法水平的重要依据。(七)执法统计制度。对本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全面、及时、准确的统计,认真分析执法统计信息,加强对信息的分析处理,注重分析成果的应用。(八)裁量案例制度。按照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针对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确定一批裁量权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供参照。第十二条【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的全过程适用】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适用于办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的各阶段。(一)调查取证阶段。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子提供有关定量证据。因客观情况未能调取到裁量权基准表中部分裁量因素的情节和证据,应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注明,计算处罚金额时不考虑该项裁量因素。(二)案件审查阶段。案件审查过程中,案件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权规则和使用裁量基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罚额度提出合理的裁量建议。(三)告知和听证阶段。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裁量权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四)决定阶段。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对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情形的重大案件,应当经集体审议裁量情况后确定处罚金额,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对从重处罚、从轻处罚、不予处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第十三条【责任追究】生态环境部门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第十四条【术语含义及认定】本规则有关术语的含义及认定:“两年内未受到过其他处罚”等处罚记录信息中的“两年内”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年。“微大中小型企业”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本认定。“排污超标状况”存在多个污染因子超标的,以超标倍数最高的污染因子进行等级裁量;“小时烟气流量”以超标当日在线小时烟气流量最高值认定;“废水日排放量”以超标当日在线污水排放量认定。“突发环境事件分级”以《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2014年修订)中的“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认定;“辐射事故等级”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条进行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本认定。本基准中的“以上”含本数,“不足”“以下”“以内”不含本数。第十五条【解释权】本规则由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则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原《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2/27/144046441514921.doc]云环规〔2024〕1号[/url]

  • 生态环境部一周要闻(1.8—1.14)

    [b]1.生态环境部党组召开会议[/b]  1月9日,生态环境部党组书记孙金龙主持召开部党组会议,传达学习总书记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第二阶段高级别会议开幕式上的致辞,传达学习全国宣传部长会议精神。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列席会议。[url=http://www.mee.gov.cn/ywdt/hjywnews/202301/t20230110_1012125.shtml]更多内容,点击阅读[/url]  [b]2.生态环境部党组召开会议[/b]  1月13日,生态环境部党组书记孙金龙主持召开部党组会议,传达学习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和全会精神,传达学习总书记关于政法工作重要指示和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传达学习全国统战部长会议精神,结合实际研究部署贯彻落实工作。[url=http://www.mee.gov.cn/ywdt/hjywnews/202301/t20230113_1012905.shtml]更多内容,点击阅读[/url]  [b]3.生态环境部召开《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第二阶段总结会议[/b]  1月11日,生态环境部召开《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第二阶段总结会议。生态环境部党组书记孙金龙出席会议并讲话,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主持会议。[url=http://www.mee.gov.cn/ywdt/hjywnews/202301/t20230112_1012384.shtml]更多内容,点击阅读[/url]  [b]4.孙金龙、黄润秋看望慰问曲格平、周生贤[/b]  1月10日,生态环境部党组书记孙金龙、部长黄润秋看望慰问了曲格平和周生贤两位老领导,向他们致以诚挚的新春问候和美好祝福。[url=http://www.mee.gov.cn/ywdt/hjywnews/202301/t20230111_1012216.shtml]更多内容,点击阅读[/url]  [b]5.生态环境部党组书记孙金龙在《人民日报》发表署名文章《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b]  总书记所作的党的二十大报告,全面系统总结了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取得的举世瞩目重大成就、重大变革,深刻阐述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中国特色之一,对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出重大战略部署。这充分彰显了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坚强意志和坚定决心。我们要坚持以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准确理解把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重大意义和重点任务,坚决抓好贯彻落实。[url=http://www.mee.gov.cn/ywdt/hjywnews/202301/t20230110_1012142.shtml]更多内容,点击阅读[/url]  [b]6.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应邀出席香港“棋盘三”应变计划演习[/b]  1月11日至13日,生态环境部副部长、国家核安全局局长董保同应香港特区政府保安局邀请出席“棋盘三”应变计划演习。本次演习的主要目的是为确保香港特区政府具备有效应对核事故的能力及相关专业知识,并向公众推广紧急应变方面的知识。[url=http://www.mee.gov.cn/ywdt/hjywnews/202301/t20230115_1013005.shtml]更多内容,点击阅读[/url]  [b]7.中国气候变化事务特使应约与美国总统气候问题特使举行会谈[/b]  1月11日,中国气候变化事务特使解振华同美国总统气候问题特使克里举行视频会谈,双方围绕落实中美元首巴厘岛会晤共识,合作推动全球气候多边进程等议题交换了意见。双方一致同意后续将进一步保持沟通,共同应对气候变化挑战。[url=http://www.mee.gov.cn/ywdt/hjywnews/202301/t20230112_1012571.shtml]更多内容,点击阅读[/url]  [b]8.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有关负责人就《“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答记者问[/b]  近日,生态环境部等16个部门和单位联合印发了《“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有关负责人就《行动计划》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回答了记者的提问。[url=http://www.mee.gov.cn/ywdt/zbft/202301/t20230110_1012206.shtml]更多内容,点击阅读[/url]  [b]9.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有关负责人就《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2023年版)》答记者问[/b]  近日,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印发了《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2023年版)》(生态环境部令第28号),将于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有关负责人就《清单》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回答了记者提问。[url=http://www.mee.gov.cn/ywdt/zbft/202301/t20230113_1012751.shtml]更多内容,点击阅读[/url]

  • 生态环境部综合司有关负责人就《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生态环境部印发[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2/202301/t20230119_1013802.html]《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url](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综合司有关负责人就《管理办法》相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b]问:请问出台《管理办法》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答:[/b]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立足党和国家发展大局,多次对统计工作作出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2016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八次会议时指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根本出路在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要健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确保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2021年8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时强调,“要加快统计制度方法改革,加大现代信息技术运用,夯实统计基层基础”。党中央、国务院对统计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要求更好发挥统计作用,加快统计改革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修订出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印发实施,为做好生态环境统计提供了工作遵循,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生态环境统计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十四五”时期,生态环境保护更加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生态环境统计支撑管理重要性日益突出。原《环境统计管理办法》是生态环境统计领域的重要管理制度,多年来为开展环境统计管理、规范环境统计工作提供重要保障,同时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与新形势新要求不适应的问题,亟需开展修订完善,以更好适应和服务新时代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和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管理需要。  [b]问:《管理办法》修订中有哪些考虑?  答:[/b]《管理办法》的修订主要考虑以下7个方面。  一是突出统计质量管理。《管理办法》将强化质量管理融入生态环境统计调查的全过程,提出建立质量控制体系,明确统计调查对象应及时、准确、如实填报生态环境统计信息,落实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质量控制和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等职责,保障生态环境统计质量。  二是理顺统计工作机制。《管理办法》进一步明晰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系,理顺企业填报、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逐级审核汇总、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明确生态环境统计综合机构和职能机构相应工作职责,督促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协调配合,提高生态环境统计工作效能。  三是压实统计工作责任。《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统计调查对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职责,确保生态环境统计事有人管、活有人干、责有人担。统计调查对象对统计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负主体责任,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收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四是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管理办法》严格落实中央文件及生态环境部《关于防范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有关责任的规定(试行)》要求,增加了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有关内容,明确相关人员和机构责任。  五是拓展统计成果应用。《管理办法》以强化应用、服务管理为重要目标,提出加强对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挖掘和分析,提供多样化应用产品,强化统计资料时效性,为生态环境管理提供多领域、多维度的信息服务和决策支持。  六是加强统计资料管理。《管理办法》提出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做好资料管理、规范使用和统一发布,提高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加强对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  七是减轻基层和企业负担。《管理办法》对新设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提出明确要求,控制专项统计调查数量,拓展行政记录运用,依托现有工作基础开展统计,优化统计调查制度设计,减少企业与基层填报量。  [b]问:《管理办法》设置了“监督检查”章节,请问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对象主要有哪些,重点监督检查哪些内容?  答:[/b]《管理办法》中新设“第六章 监督检查”,对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作出明确规定。2017年7月,国家统计局印发《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组织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管理办法》为此明确提出,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对象是与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相关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调查对象履行生态环境统计法定职责,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依法开展统计活动等情况。二是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问责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协助统计机构查处生态环境统计违法行为,建立统计违纪违法案件移送机制等情况。三是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b]  问:下一步如何有效实施《管理办法》,有哪些重点工作安排?  答:[/b]《管理办法》印发后,生态环境部将全面推动《管理办法》贯彻落实,持续深化生态环境统计改革,不断提升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能力和水平。  一是做好宣传解读,加强帮扶指导。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管理办法》宣传解读和培训,对基础比较薄弱的地方有针对性地开展指导和帮扶,确保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理解好、把握好、落实好相关要求。  二是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要求,积极推进各级相关部门按要求完成生态环境统计重点任务,确保制度规定执行到位、各方责任履行到位,形成多方协同推进的工作合力。  三是突出重点领域,深化统计改革。加快生态环境统计改革任务落实落地,特别是从提升统计技术体系科学性、质控体系有效性、信息发布时效性、统计报告权威性等方面不断深化改革,以改革创新推动生态环境统计高质量发展。

  • 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有关负责人就《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生态环境部印发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号,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有关负责人就《处罚办法》相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问:请问《处罚办法》修订的主要背景是什么?答: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的重要体现。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意见》。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指明了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同时首次单独把法治建设作为专章论述。《处罚办法》修订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推进生态环境领域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二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06598.html]行政处罚法[/url]》的具体举措。《处罚办法》作为行政处罚法的下位法,需要准确把握其基本精神和核心内容,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的修订情况,在处罚种类、时限、权限、程序、执法方式等方面作出调整,避免法律适用的矛盾和冲突,确保依法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权。三是适应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新形势的现实需要。近年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生态环境系统监测监察执法垂直改革等取得显着进展。《处罚办法》修订对于改革进程中发生的新变化、地方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做出回应,确保新形势下生态环境执法队伍严格规范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四是推进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公正文明执法的有力保障。《处罚办法》修订严格遵循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行政的新要求,紧密联系生态环境执法实际,完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行政裁量权、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增强生态环境执法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严格约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问:请问《处罚办法》修订中有哪些考虑?答:《处罚办法》修订中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妥善处理《处罚办法》与行政处罚法的关系。作为行政处罚法的下位法,《处罚办法》原则上对行政处罚法已明确的事项不作重复规定。但考虑到《处罚办法》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为了便利基层执法人员学习使用,日常执法中实现“一本在手、应有尽有”,《处罚办法》修订中适当引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执法常用事项作出细致全面的规定。如处罚工作需遵循的基本原则、案件管辖、调查取证、听证、法制审核等程序规定、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等行政裁量权等规定。对执法中较少涉及的事项,则仅作简要引述,不展开规定。二是妥善处理《处罚办法》与执法实践需求的关系。作为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的专门规章,《处罚办法》紧密联系生态环境执法实际,尽可能作出细化明确的规定,呼应基层执法实践中反映强烈的重点难点问题,提高执法处罚工作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如根据各地执法实践情况,科学细化关于立案时限和条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自动监测数据应用、信息公开等规定。问:请问《处罚办法》的主要修订内容有哪些?答:《处罚办法》在文件名称、适用范围、框架结构、具体内容上都进行了修改。在文件名称上,由《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改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在适用范围上,新增了核与辐射领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此次修订删除了该条,《处罚办法》生效后,适用范围也包含核与辐射领域的行政处罚。在框架结构上,修订后《处罚办法》条款数目由原来的82条增加至92条,整体框架不变,仍为八个章节。其中遵照行政处罚法的修改将第三章“一般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同时依据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按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告知和听证、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信息公开的顺序进行分节规定。在具体内容上,一是修改完善处罚种类。依据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定义和种类的规定,同时梳理了现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完善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二是修改完善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细化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要求,突出标记规则的重要作用。增加了调查中止和调查终止的情形规定,将其与调查终结情形加以区分。三是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完善了不予处罚的情形,增加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四是规范和细化行政处罚的程序。新增应当组织听证的条件和听证的程序要求,明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审核内容以及审核意见,对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范围进行细化。五是补充增加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内容。在第三章“普通程序”中单独增加“信息公开”一节,对公开的主体、公开的内容、不予公开的情形、隐私保护、公开的期限、公开撤回等内容进行细化规定。六是修改相关时限和罚款数额。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综合考虑现行法律法规有关罚款数额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立案时限、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金额、较大数额罚款等时限和数额作出了调整。问:请问如何做好《处罚办法》的贯彻落实?有哪些重点工作安排?答:生态环境部将组织开展释义解读、专题培训、宣传普法等工作,为《处罚办法》落实创造有利条件。一是做好解读培训。确保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准确理解和把握《处罚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依法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权。二是加强普法宣传。组织指导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深入开展“送法入企”,积极宣传《处罚办法》修订情况,让企业和广大群众深刻体会生态环境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三是完善配套制度。全面梳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现有的配套文件和制度规定,结合《处罚办法》的修订实施,深入研究执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进一步修改听证程序规定、文书制作指南等配套文件。下一步,我们将以《处罚办法》的贯彻落实为重要契机和有效抓手,深入推进生态环境领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持续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全面约束执法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严格执法与服务引导并重,强化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依法实施轻微免罚,强化说理式执法,营造推动自觉守法的良好氛围。

  • 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 政策解读① | 持续完善顶层设计 强化生态环境统计制度建设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统计工作作出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为新时代统计改革发展提供了思想指引和根本遵循。  生态环境统计是生态环境系统承担的部门统计工作,也是生态环境保护一项极为重要的基础性工作。近日,生态环境部修订印发[url=http://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2/202301/t20230119_1013802.html]《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url](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严格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有效压实分级责任、保障统计数据质量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统计管理体制,理顺工作机制,明确机构职能,规范统计调查项目设计,严格实施统计调查,统一归口管理和公布统计资料,并配套监督检查和奖惩措施,有效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态环境统计全过程工作管理,更好支撑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和推进美丽中国建设。  [b]一、修订实施《管理办法》,更好适应当前新任务新要求[/b]  第一,修订《管理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相关重要决策部署的具体体现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根本出路在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要健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确保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要加快统计制度方法改革,加大现代信息技术运用,夯实统计基层基础”,并对统计督察工作作出部署。2016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印发《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等文件,要求更好发挥统计作用,加快统计改革发展,为完善统计管理体制、提高统计质量明确了方向,提供了有力保障。  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管理办法》作为落实《生态环境统计改革工作方案》的重要举措之一,进一步明确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厘清并强化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的职责和统计义务,推动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体系,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保障生态环境统计发挥应有作用。  第二,修订《管理办法》是落实统计法律法规的必然要求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后实施,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作为统计管理的重要目标,在强化统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加大处罚力度、细化违法行为等方面实现重大突破。2017年,国务院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统计调查活动、加强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统计资料公布的主体、强化统计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2017年,国家统计局制订发布《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加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统一管理,推进部门统计信息共享。  《管理办法》落实各项法律法规要求,依法规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统计资料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明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违法违纪行为;加大统计执法力度,规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生态环境统计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修订《管理办法》是支撑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的重要举措  生态环境部严格实施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的《排放源统计调查制度》等6项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依法公布统计资料,积极推进统计成果应用,为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开展生态环境日常管理提供了支撑,在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等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生态环境管理更加精细化,对统计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有《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7号)已难以满足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事业发展需要。新的《管理办法》针对原《环境统计管理办法》进行大刀阔斧完善改革,为支撑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制度依据。  [b]二、顺应生态环境管理需要,规范和强化生态环境统计工作[/b]  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持续深入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管理办法》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加强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紧抓以下四个关键点,推动生态环境统计工作更加高效规范,为生态环境污染防治提供更加全面、科学、细致、可靠的基础支撑。  (一)健全统计体制机制,明确各级统计职责。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贯穿全国各级生态环境系统,涉及多个业务机构及统计调查对象,需要进一步明晰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理顺统计调查对象填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汇总、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管理办法》确立了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分别明确了统计综合机构承担统一组织协调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相关职能机构承担相应生态环境统计任务、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职责,要求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同时加强分工合作、协调配合,提高生态环境统计工作效能。  (二)强化统计质量管理,切实压实各级责任。将生态环境统计质量管理作为《管理办法》的核心内容,融入统计调查的全过程。把建立生态环境统计质量管理体系作为重要任务,大幅增加统计质量管理等内容。进一步明确统计调查对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职责,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应及时、准确、如实填报生态环境统计信息,加强统计调查资料自审;明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质量控制职责,强化质量管理手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保障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相关单位和人员依法做好统计资料报送和审核,明确各方责任,确保生态环境统计领域事有人管、活有人干、责有人担,保障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三)开展统计监督检查,防范和惩治统计弄虚作假。《管理办法》积极落实中央文件精神及生态环境部《关于防范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有关责任的规定(试行)》要求,明确规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体系;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统计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遵守、执行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首次在生态环境统计相关的部门规章中明确规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态环境统计违法行为,应及时向统计部门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联合执法指明方向,为有效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提供有力武器,为抓牢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生命线、提升生态环境统计质量奠定坚实基础。  (四)规范统计资料管理,大力加强分析应用。《管理办法》要求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做好资料管理、规范使用和归口统一公布,切实提高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一致性和权威性。要求加强对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落实统计法律法规对统计调查对象资料的隐私保护。强化统计资料时效性,对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应用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以强化应用、服务管理为重要目标,加强对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挖掘和分析,提供多样化应用产品,为生态环境管理提供多领域、多维度的信息服务和决策支持。  [b]三、严格落实《管理办法》,持续提升统计工作效能[/b]  《管理办法》是生态环境统计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管理和规范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重要文件。应以推动实施《管理办法》为重要契机和有力抓手,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不断提升统计质量,为管理决策提供科学支撑。  一是落实质量管理要求,加大数据质控力度。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结合任务要求和地方实际,按照《管理办法》浓墨重彩强调的质量管理要求,建立各行政区域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和质量控制制度,严格实施统计资料采集、核算、汇总、审核、分析等环节的全流程质量控制,采取现场核查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对统计资料进行反复审查和核实。  二是开展统计综合评估,推动机制畅通运行。《管理办法》修订发布对于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统计管理体制具有重要作用,建议制定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综合评估方案,从组织领导、工作实施、能力建设等各方面开展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落实《管理办法》奖惩规定,强力推动统计机制畅通运行。  三是深入挖掘统计数据,用活用好统计成果。主动适应管理决策需要,深入挖掘统计数据,开展重点区域、流域和行业污染排放特征、排放贡献、减排潜力、排放预测等分析,探索开展区域范围基于环境质量的污染排放溯源分析,加强环境质量、污染排放、社会经济等指标融合分析,为管理决策提供有力支撑。

  • 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b]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规范和指导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维护和提升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环境保护成效,保障国家生态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3/202212/W020221230562720562925.pdf]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url]》。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right]  2022年12月27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2年12月27日印发[align=center][b]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b][/align]  [b]第一条[/b]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制定本办法。  [b]第二条[/b]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b]第三条[/b] 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b]第四条[/b] 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b]第五条[/b] 生态环境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事项:  (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  (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四)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  (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  (六)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b]第六条[/b] 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  [b]第七条[/b]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有限人为活动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督。  [b]第八条[/b] 生态环境部制定生态质量监测标准规范,依托生态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重点关注人为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的影响。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监测结果与国家生态质量监测网络数据共享。  [b]第九条[/b] 生态环境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评估制度,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指标体系和生态状况评估标准规范,定期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评估,评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质量、服务功能和保护成效。  [b]第十条[/b] 生态环境部组织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进行监督,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生态环境部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结果,结合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和日常监督发现的生态破坏问题线索,提取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和线索,并推送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二)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实地核实,并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实地核实结果。  (三)生态环境部将核实后的生态破坏问题通报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移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并进行记录。  (四)生态环境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的处理、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五)生态环境部对生态破坏严重、整改行动缓慢、弄虚作假、责任不落实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  [b]第十一条[/b]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开展。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制定完善生态保护修复生态环境监督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评估,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中形式主义问题的监督检查。  [b]第十三条[/b] 生态环境部依托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综合利用“五基”协同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立体遥感监测体系,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督数据库和信息系统。  各省(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实际需求,建立完善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和监督数据库,实现生态保护红线数据信息共享。  [b]第十四条[/b]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生态状况评估等生态环境监督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  [b]第十五条[/b] 生态环境部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纳入生态环境领域相关考核,推动将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奖惩任免以及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的重要参考。  [b]第十六条[/b] 生态保护红线内存在的突出生态破坏问题和生态保护修复形式主义问题,且列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按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等规定处理。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中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相关机关或者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b]第十七条[/b]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  [b]第十八条[/b]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b]第十九条[/b]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 【我们不一YOUNG】生态环境部印发《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规定》

    [b]关于印发《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完善全域覆盖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我部组织制定了[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3/202407/W020240709324683409095.pdf]《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规定》[/url]。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right]  2024年7月6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驻部纪检监察组,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4年7月8日印发

  • 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 政策解读④ | 立足新阶段落实新要求 深入推进生态环境统计工作

    统计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着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生态环境统计是支撑生态环境管理决策、反映管理成效的重要基础。党的二十大对美丽中国建设作出战略部署,随着生态环境管理决策日趋精细化,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基础性地位进一步凸显,对统计资料准确性、完备性、精细度和及时性提出更高要求。  生态环境部最新修订的[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2/202301/t20230119_1013802.html]《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url](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从统计机构职责、保障数据真实性、统计调查组织实施、统计资料管理等方面对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进行明确规定,为加强和规范生态环境统计管理指明了方向,有助于更好地支撑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有助于更好地服务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有助于推进美丽中国建设。  北京市在生态环境部的全面指导下,积极推进生态环境统计改革工作,探索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多年来积累了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管理办法》出台后,北京市将紧紧围绕《管理办法》落地实施,科学谋划,精准发力,深入推进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统计服务生态环境管理决策的基础支撑作用,重点推进以下四个方面工作。  [b]一、完善机制,督促各级部门主体责任落到实处[/b]  《管理办法》指出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明确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的八个方面任务。《管理办法》同时规定了生态环境统计综合机构应当履行的九项职责,承担相关生态环境统计调查任务的职能机构的五项职责,以及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履行的两项义务,对于地方建立或完善生态环境统计工作机制提供了遵循。  在落实生态环境统计职责方面,北京市生态环境局统筹全市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负责对各区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开展帮扶指导,组织业务培训,对全市生态环境统计数据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数据进行宏观比对审核,组织开展数据联审、会审及现场抽查复核;区级生态环境局负责督促指导辖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对辖区生态环境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及现场复核;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在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方面,《管理办法》要求“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体系,明确领导班子、相关负责人以及生态环境统计人员的责任”,北京市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防范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有关责任的规定(试行)》要求,明确建立生态环境统计责任人制度,严防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b]二、严格质控,多渠道保障统计数据质量[/b]  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的生命线。《管理办法》规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落实生态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要求,保障统计数据质量”。北京市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开展始终坚守数据质量第一原则,落实《管理办法》关于保障数据真实、准确、及时的要求,结合各级职责分工,将采取新举措,着力从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全流程各环节提升统计质量。  一是开展多元化帮扶指导,加强源头把控。市生态环境局成立强大的技术支持团队,分区包片专人对接指导各区生态环境统计工作,按要素分类开展问题梳理,归纳共性问题定期汇编形成答疑集锦。对于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区,专程赴现场开展“一对一”帮扶指导及案例讨论,解决企业实际困难和问题。对于企业数量多、排放量大的重点行业,通过编制企业年报填写样表、录制小视频等方式解决企业填报环节存在的疑惑。  二是开展统计数据集中会审、现场复核,加强过程把控。抽调区级技术骨干集中对全市数据开展全面审核,在保障企业统计数据完整填报的基础上,对于重点指标突变超过一定幅度的,指导企业追溯到原料、工艺、治理设施等具体环节,审核分析数据变化的合理性。对于产排污工序复杂、污染排放重点企业,开展统计数据现场复核。  三是开展数据多方校验,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强化统计数据的校核比对,开展排污许可、排放清单、危废管理与排放源统计调查数据的双向校核,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比对分析宏观经济社会发展数据与排放源统计汇总数据,整体把握区域数据的合理性变化,保障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b]三、共享共用,强化统计数据信息公开和分析应用[/b]  生态环境统计资料是制定生态环境政策、规划、计划,开展生态环境考核、履约等工作的基本依据。《管理办法》规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推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共享和应用”。  北京市在做好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归档工作的同时,积极推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共享应用。一是按照部门统计制度要求,将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等生态环境保护重要指标数据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在《北京市统计年鉴》上公开发布。二是通过市生态环境局政务网站,主动向社会公开北京市生态环境统计年报,不断拓宽社会公众参与面。三是深化应用,进一步挖掘统计数据的应用价值,支撑污染防治措施制定、规划编制、形势分析研判等生态环境管理工作。  [b]四、以人为本,抓好生态环境统计队伍建设[/b]  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层级多、难度大,建立一支专业素质高、业务能力强且相对稳定人员的生态环境统计队伍是生态环境统计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管理办法》指出“生态环境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其统计人员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稳定性”,对生态环境统计人员的能力素质提出明确要求。为高质量开展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北京市采取多种方式抓好生态环境统计队伍建设。  一是加强业务培训。在年度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开展前,市级组织对基层统计人员开展全员业务培训。为便于统计人员系统学习了解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要求,开设专题,全面培训解读调查制度及填报要点;对于专业性较强、数据不易采集的重点指标,重点解释指标涵义及数据获取渠道。在生态环境统计业务培训之外,注重统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政策规定的培训,与统计部门联动,组织区级生态环境统计工作人员参加市统计局部门统计培训,邀请市统计局专家、业务骨干开展技术指导和交流。  二是开展工作评估。为促进各区进一步提升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质效,对各区生态环境统计工作情况开展综合评估,建立评价指标体系,重点评估各区工作重视程度、数据质量、数据报送、宣传培训、队伍建设等情况,适时通报评估结果,并通过经验交流的方式营造互学互鉴、比学赶超的良好氛围。  三是举办技术竞赛。在全市范围内,举办生态环境统计技术竞赛,以赛促学,以学促干。生态环境统计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要求生态环境统计人员具备较强的业务能力。通过技术竞赛,鼓励生态环境统计工作人员扎实学习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业务知识,了解宏观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情况,知晓全国及本市统计工作计划要求,深入钻研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实现提升专业素质的目标。

  • 生态环境部内设机构及主要职责

    (一)办公厅(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三)综合司(四)法规与标准司(五)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六)科技与财务司(七)自然生态保护司(生物多样性保护办公室、国家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八)水生态环境司(九)海洋生态环境司(十)大气环境司(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环境管理局)(十一)应对气候变化司。(十二)土壤生态环境司(十三)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十四)核设施安全监管司(十五)核电安全监管司(十六)辐射源安全监管司(十七)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十八)生态环境监测司(十九)生态环境执法局(二十)国际合作司(二十一)宣传教育司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离退休干部办公室。负责离退休干部工作。生态环境部机关行政编制478名(含两委人员编制4名、援派机动编制2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0名)。设部长1名,副部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78名(含总工程师1名、核安全总工程师1名、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专员8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办公室领导职数1名)。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核电安全监管司、辐射源安全监管司既是生态环境部的内设机构,也是国家核安全局的内设机构。核安全总工程师和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核电安全监管司、辐射源安全监管司的司长对外可使用“国家核安全局副局长”的名称。生态环境部派出机构:(一)生态环境部所属华北、华东、华南、西北、西南、东北区域督察局,承担所辖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6个督察局行政编制240名,在部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外单列。各督察局设局长1名、副局长2名、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专员1名,共2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二)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太湖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作为生态环境部设在七大流域的派出机构,主要负责流域生态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相关工作,实行生态环境部和水利部双重领导、以生态环境部为主的管理体制,具体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公示稿)的公示

    根据国家和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的有关精神和工作要求,省生态环境厅牵头起草了《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并征求了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和专家意见建议,经修改完善后形成了《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公示稿,以下简称《监督办法》)。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广大公众的意见建议,现对《监督办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2023年7月18日起至7月31日止)。若有异议或意见建议,请在公示期内书面反馈省生态环境厅。联系人:刘舯铭,电话:0851-85573362通信地址: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59号自然生态保护处附件:1.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7/19/141612441562029.docx]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后修改.docx[/url]2.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7/19/141622181562029.docx]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起草说明.docx[/url][align=right]2023年7月18日[/align]

  •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 解读④ | 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助力基层执法效能再提升

    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于2023年7月1日实施,与已实施13年的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相比,《处罚办法》紧跟时代发展,紧密联系执法实际,平衡法律理论与实践需求,进一步为基层执法人员加强和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指明方向,提供遵循。  一是更好适应新形势。《处罚办法》的修订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生态环境系统监测监察执法垂直改革的精神,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修订内容的要求,紧密结合各地改革工作的实际,修改完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与委托处罚的有关表述,为各地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依法依规行使职权提供依据。  二是更多关注新变化。《处罚办法》的修订是全面推进生态环境领域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也是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的重要举措。《处罚办法》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需遵循的基本原则、处罚工作的基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等具体内容系统完整地规定在一部部门规章中,有利于基层执法人员学习使用。如单独增加“信息公开”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两节内容,明确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应记录的内容,进一步细化了生态环境执法处罚过程中贯彻落实“三项制度”的要求。  三是更优解决新需求。《处罚办法》的修订充分考虑地方执法实际,对长期以来基层执法提出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回应。如按照生态环境方面法律法规内容,补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明确“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责令停产整治”“责令限期拆除”“禁止从业”等属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解答了基层执法人员的困惑;规定立案审查期限、决定下达期限等可以延长的特殊情形,解决了基层执法机构办理复杂案件时办案时限紧张的难题;统一法制审核、重大执法决定集体讨论的适用范围,并提高较大数额罚款的金额,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组织听证、法制审核以及集体讨论等程序的工作压力,提高了行政处罚效能。  四是更实贯彻新理念。随着“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化,优化执法方式、转变执法理念、助力企业绿色高质量发展已经成为生态环境执法工作的又一新要求。《处罚办法》不仅严格约束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为,也注重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其中,根据“回避”对象的不同,对执法“回避”审批进行细化,使之更具操作性;新增了执法人员对监测(检测)结果的告知义务,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重要生态环境执法证据运用的认同感,减少对该类证据的争议,进而减少复议、诉讼。另外,《处罚办法》中对“轻微不罚”“首违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也为基层生态环境部门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探索审慎包容监管机制奠定了基础。  近年来,来宾市生态环境局认真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行政执法和处罚工作的各项规定,努力克服管理事项庞杂而基层执法力量薄弱的困难,有效整合执法资源,在提升案件查办效能、强化部门联动、落实执法普法制度以及帮扶指导企业等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效。下一步,来宾市将认真组织学习《处罚办法》,深入推进生态环境领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持续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抓学习培训,在“懂”字上下功夫。丰富学习培训的形式和内容,已在《处罚办法》实施前依托执法业务培训班完成全员培训,确保全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均能基本掌握《处罚办法》的修订内容;后续将针对行政处罚各个环节、《处罚办法》各个章节以及修改较多、较为重要的内容,不定期组织专题培训,促进执法人员深入理解修订内涵;在《处罚办法》实施一段时间后,分析、收集基层执法人员实践运用问题,邀请律师、专家进行实地帮扶指导,力争培养一批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查“领头羊”。  二是抓实干实用,在“用”字上下功夫。依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建立的移动执法系统和环境违法案件查处系统,针对《处罚办法》中现场调查取证、陈述申辩时限、听证范围等新要求新规定,及时调整、修改部分文书模板,为基层执法人员提供指引。对部分《处罚办法》未明确规定、需要结合地方实际综合考虑的问题,如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时限、下达不予处罚决定相关程序规定等,将及时与司法部门沟通联系,力求达成统一的理解与认识,确保尽职履责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抓制度保障,在“通”字上下功夫。全面梳理全市现行的生态环境处罚相关程序规定,根据《处罚办法》修订内容,制定出台与地方实际工作相适应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内部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同步更新现场检查要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以及组织听证相关规定,既要保证行政处罚案件内部办理时效,又要保障案件办理质量。  四是抓宣传引导,在“活”字上下功夫。扎实开展各项普法宣传工作,通过“党员服务普法”“日常监管普法”“重点行业专项普法”“送法入企”等常态化普法形式以及其他各类普法宣传活动,积极宣传《处罚办法》修订情况,营造良好普法宣传氛围,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促进市县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自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将《处罚办法》各项规定落实到位。

  •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生态环境局:《安徽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第15次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align=right]安徽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8月31日[/align](此件社会公开)[align=center][b]安徽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b][/align]第一条 为加强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自然生态安全边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结合安徽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生态保护红线是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管控重要生态空间,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第四条 加强生态保护红线政策宣传力度,发挥媒体、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等作用,普及生态保护红线知识,营造全社会共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的良好氛围。第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加强与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的联动会商,共同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事项:(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四)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六)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严禁擅自调整。对确需进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生态环境部门结合生态保护红线评估调整规则,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第八条 省、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更新和信息共享情况,及时更新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平台等相关数据,确保监督与管理的界线范围一致。第九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有限人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有限人为活动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督,强化对有限人为活动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第十条 对于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项目单位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据职责对建设项目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论证建议提出审查意见。第十一条 依据生态环境部有关生态质量监测标准规范和工作要求,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监测方案,建立完善全省生态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通过卫星遥感监测、无人机监测、地面监测等技术方式,重点关注人为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的影响,对生态敏感地区开展加密监测,监测结果与国家生态质量监测网络数据共享。市生态环境局按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以县域为单元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按要求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及保护成效评估。市生态环境局以县域为单位,基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系统格局、质量和服务功能等组织开展生态状况评估;依据生态环境部生态保护红线相关标准规范,重点对本行政区内生态保护红线面积、用地性质、生态功能、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变化情况以县域为单元进行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自评估。第十三条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破坏问题监督主要工作程序如下:(一)省生态环境厅将生态环境部推送的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和线索,及时下发至市生态环境局。(二)市生态环境局在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统筹协调下,加强部门联动,组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相关部门开展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实地核实,并向省生态环境厅上报实地核实结果。各市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中自行排查发现的生态破坏问题,一并上报省生态环境厅。(三)省生态环境厅在组织开展重点疑似生态破坏问题线索实地抽查的基础上,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实地核实结果。(四)对生态环境部通报反馈的生态破坏问题,省生态环境厅及时通报相关市,抄送省直相关部门,并将问题办理情况按程序报送生态环境部。(五)各市应本着立行立改原则,对核实后的生态破坏问题立即推动整改,建立整改验收、销号机制,保障整改质量。问题整改完成后,形成整改报告报送省生态环境厅,抄送省直各相关部门。各市应根据生态破坏问题清单建立生态破坏问题台账,及时更新完善问题查处整改情况。(六)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生态破坏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督导,并将生态破坏问题纳入“1 1 N”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调度系统。对生态破坏严重、整改行动缓慢、弄虚作假、责任不落实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第十四条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开展。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依规及时组织开展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十六条 依据生态环境部生态保护修复成效评估技术指南等标准规范和工作部署,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评估,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中形式主义问题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内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生态状况评估等生态环境监督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第十八条 基于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依托省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省生态环境厅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数据库,构建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破坏问题核查整改和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评估台账体系,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完善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监督数据库及台账。按照生态环境部部署,推进与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督专家库,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提供技术支撑。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监测、评估等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第二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纳入生态环境领域相关考核,推动将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奖惩任免以及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等的重要参考。第二十二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存在的突出生态破坏问题和生态保护修复形式主义问题,且列入中央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相关工作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中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相关机关或者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可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细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3年。试行期间法律法规和国家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生态环境部一周要闻(1.29—2.4)

    [b]1.生态环境部召开部常务会议[/b]  1月31日,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主持召开部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农药制造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生态环境部党组书记孙金龙出席会议。[url=https://www.mee.gov.cn/ywdt/hjywnews/202302/t20230201_1014340.shtml]更多内容,点击阅读[/url] [b] 2.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会见联合国大会主席克勒希乔鲍[/b]  2月3日,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在京会见来访的第77届联合国大会主席克勒希乔鲍。双方围绕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对气候变化、2030可持续发展议程等议题进行深入交流。[url=https://www.mee.gov.cn/ywdt/hjywnews/202302/t20230203_1015314.shtml]更多内容,点击阅读[/url]  [b]3.生态环境部公布第十一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举报奖励领域)[/b]  近期,生态环境部公布举报奖励领域的6个典型案例,并对办理相关案件的河南省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殷都分局、浙江省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青浦区生态环境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汪清县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生态环境局提出表扬。[url=https://www.mee.gov.cn/ywdt/xwfb/202302/t20230203_1015313.shtml]更多内容,点击阅读[/url]  [b]4.生态环境部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b]  日前,生态环境部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url=https://www.mee.gov.cn/ywdt/xwfb/202301/t20230130_1014176.shtml]更多内容,点击阅读[/url]  [url=http://www.mee.gov.cn/ywdt/zbft/202301/t20230130_1014184.shtml]?生态环境部水生态环境司有关负责人就《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答记者问[/url]  [url=http://www.mee.gov.cn/zcwj/zcjd/202301/t20230130_1014181.shtml]?一图读懂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url]  [b]5.生态环境部发布2023年2月上半月全国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预报会商结果[/b]  2023年1月31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联合中央气象台、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攻关联合中心、东北、华南、西南、西北、长三角区域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预测预报中心和北京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开展2月上半月(1—15日)全国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预报会商。2月上半月,全国大部扩散条件一般,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以良至轻度污染为主。其中,东北、华北中南部、华东北部、成渝地区局地以及陕西大部、新疆天山北坡和南疆可能出现中度及以上污染过程。[url=https://www.mee.gov.cn/ywdt/xwfb/202302/t20230201_1014339.shtml]更多内容,点击阅读[/url]

  •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推荐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专家的通知

    有关单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和《关于印发〈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环法规〔2020〕44号),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为充分发挥各领域专家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中的技术支撑作用,有序推进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省生态环境厅拟建立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请各有关单位协助组织推荐专家入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b]一、推荐范围[/b]本次推荐面向高校、科研院所、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从事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空气、土壤与地下水、生态系统、环境法、环境经济、其他(主要包括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b]二、推荐条件[/b](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作风正派,能够坚持科学严谨、客观公正、高效廉洁、积极独立的原则参与评估等活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二)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与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从事相关专业5年以上。(三)在生态破坏治理或者环境污染防治领域有较深造诣,了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制度、标准、技术规范。(四)身体健康,有时间和精力参加项目技术指导,能够承担专家审查、现场踏勘等工作任务。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有国家级人才称号或者泰山系列省级人才称号的专家年龄不受限制。(五)因违纪违法受到处分处罚,或者涉嫌违纪违法在立案调查期间的,不得入选专家库。[b]三、推荐程序[/b]采取单位推荐的方式,每个领域推荐专家人数不超过5人。(一)填写申请表。申请人按照申请要求填写《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专家信息表》(见附件),推荐单位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加盖单位公章,对申请人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二)报送资料。2023年8月8日前,将信息表纸质版(一式二份)邮寄至省生态环境厅法规处,并将电子版(盖公章的PDF扫描件和WORD电子版)发送至邮箱。(三)专家入库。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审定后,对符合条件的专家纳入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一次。联系人:冯翠华 王小娟联系电话:0531-51798092、51799156邮寄地址:济南市经十东路3377号(邮编250101)联系邮箱:shbtzfc@shandong.cn附件:[url=http://sthj.shandong.gov.cn/zwgk/gsgg/202307/P020230712540700100364.doc][font=仿宋, FangSong][size=24px]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推荐专家信息表[/size][/font][/url][align=right]山东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7月11日[/align]

  •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推荐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专家的通知

    有关单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和《关于印发〈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环法规〔2020〕44号),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为充分发挥各领域专家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中的技术支撑作用,有序推进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省生态环境厅拟建立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请各有关单位协助组织推荐专家入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推荐范围本次推荐面向高校、科研院所、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从事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空气、土壤与地下水、生态系统、环境法、环境经济、其他(主要包括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二、推荐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作风正派,能够坚持科学严谨、客观公正、高效廉洁、积极独立的原则参与评估等活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二)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与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从事相关专业5年以上。(三)在生态破坏治理或者环境污染防治领域有较深造诣,了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制度、标准、技术规范。(四)身体健康,有时间和精力参加项目技术指导,能够承担专家审查、现场踏勘等工作任务。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有国家级人才称号或者泰山系列省级人才称号的专家年龄不受限制。(五)因违纪违法受到处分处罚,或者涉嫌违纪违法在立案调查期间的,不得入选专家库。三、推荐程序采取单位推荐的方式,每个领域推荐专家人数不超过5人。(一)填写申请表。申请人按照申请要求填写《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专家信息表》(见附件),推荐单位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加盖单位公章,对申请人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二)报送资料。2023年8月8日前,将信息表纸质版(一式二份)邮寄至省生态环境厅法规处,并将电子版(盖公章的PDF扫描件和WORD电子版)发送至邮箱。(三)专家入库。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审定后,对符合条件的专家纳入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一次。

  • 关于发布《生态环境档案分类表》等两项国家生态环境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规范生态环境档案管理工作,现批准《生态环境档案分类表》等两项标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url=http://www.mee.gov.cn/ywgz/fgbz/bz/bzwb/other/qt/202208/t20220830_992735.shtml]《生态环境档案分类表》(HJ 7-2022)[/url]  二、[url=http://www.mee.gov.cn/ywgz/fgbz/bz/bzwb/other/qt/202208/t20220830_992738.shtml]《生态环境档案管理规范 科学研究》(HJ 8.1-2022)[/url]  以上标准自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中国档案分类法 环境保护档案分类表》(HJ/T 7-94)、《环境保护档案管理规范 科学研究》(HJ/T 8.1-94)废止。  标准内容可在生态环境部网站(www.mee.gov.cn)查询。  特此公告。[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right]  2022年8月21日[/align]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2年8月22日印发

  • 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加快建立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部署,全面推进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建设,全力支撑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和美丽中国建设,我部研究制定了[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3/202403/W020240315362169138081.pdf]《关于加快建立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的实施意见》[/url],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right]  2024年3月4日[/align]  (此件删减后公开)  抄送:各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环境发展中心)、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规划院、卫星环境应用中心、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4年3月13日印发

  • 生态环境部:建设生态环境领域大科学装置和重点实验室等

    3月27日,生态环境部举行3月例行新闻发布会。生态环境部科技与财务司司长王志斌出席发布会,介绍生态环境科技工作最新进展。生态环境部新闻发言人裴晓菲主持发布会,通报近期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进展,并共同回答了记者提问。[align=center][img=e7e6c2cfcbdf16eb225e7722cc56ab8d_W020240327691778147786.jpg,490,333]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403/uepic/75c25876-de6d-4961-9183-23ba27eec9e3.jpg[/img][/align]生态环境部科技与财务司司长王志斌介绍生态环境科技各项工作取得的积极进展,其中,推动实施生态环境科技创新重大行动,推进京津冀环境综合治理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部署,研究制定重点专项管理工作方案、实施细则等。承接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大气与土壤、地下水污染综合治理”“典型脆弱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循环经济关键技术与装备”3个重点专项,并正式启动2024年指南编制工作。组织开展核与辐射安全、减污降碳、新污染物治理等方向重大科技需求征集凝练。2023年以来,建成环境感官应激与健康等部级重点实验室3个,物联网技术研究应用(无锡)等工程技术中心3个,呼伦贝尔森林草原交错区等部级科学观测研究站7个。[b][color=#000000]王志斌在会上回答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提问时表示,从4个方面对以高水平生态环境科技赋能美丽中国建设作出系统安排,分别为:[/color][/b]一是加强美丽中国建设基础科学研究。围绕破解美丽中国建设面临的现实问题和实践难题,在理论方法、成因机理、过程路径等方面解决一批基础性重大问题。比如,[color=#c00000]在新污染物治理方面,开展新污染物环境与健康风险全生命周期阻控等理论方法研究。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进一步阐明气候变化影响下的生态系统安全、重大风险识别与人类活动适应机制等。[/color]二是强化美丽中国建设关键技术攻关。[color=#c00000]重点围绕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扩绿增汇、风险防范等方面加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展跨区域、多尺度、多介质的复合型环境污染问题的溯源、调控和协同治理等技术攻关,[/color]强化美丽中国数字化治理科技支撑,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由量变到质变。比如,[color=#c00000]在蓝天保卫战方面,聚焦PM2.5和O3协同防控,加强精细化模拟及多污染物近零排放治理技术等研究,支撑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持续改善。[/color]三是推动美丽中国建设重大项目部署。坚持问题导向、应用驱动,开展美丽中国建设重大科技需求凝练,并向中央科技办报送相关科技需求建议书。推动实施生态环境科技创新重大行动,推进京津冀环境综合治理科技重大专项部署,加快制定重点专项管理工作方案、管理实施细则,以及2024年度项目指南编制工作方案,做好重点专项承接工作,确保“接得住、管得好”。四是打造美丽中国建设科技支撑力量。推进实施高层次生态环境科技人才工程,培养打造高水平生态环境人才队伍。协调推进国家重点实验室重组评估,[b][color=#c00000]建设生态环境领域大科学装置和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科学观测研究站等创新平台,推动国家级科研院所建设,支持高校和科研单位加强环境学科建设,打造生态环境领域国家战略科技力量。[/color]王志斌在会上回答新华社记者《关于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有哪些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的提问时表示,生态环境部将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从四个方面抓好《意见》的实施:[/b]一是开展宣传培训。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针对不同群体需求和特点,持续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培训,把中央的决策部署说清楚、讲明白。同时,我们还将在环境影响评价咨询平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开设咨询窗口,及时答疑解惑,推动各地加强信息共享,分享做法和经验。二是出台配套政策。主要有三个层面,在法律方面,积极推动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纳入正在编纂的生态环境法典,强化法律支撑。在规范性文件方面,[color=#c00000]研究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规定》,细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制定发布、实施应用、调整更新、数字化建设、跟踪评估、监督管理等重点环节的管理要求。[/color]在技术标准方面,围绕建设全域覆盖、精准科学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持续完善相关技术标准。同时,结合美丽中国先行区和示范样板建设等,谋划开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理论、技术与应用研究。三是完善实施机制。生态环境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政策,各相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本领域工作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协调联动。同时,我们将指导地方因地制宜出台《意见》配套措施,落实工作任务,完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建设,及时总结推广正面典型,曝光反面案例,营造全社会广泛关注、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四是加强监督管理。指导地方跟踪评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制定和实施、调整更新和备案、三类单元环境质量变化等情况,做好监督管理。对生态功能明显降低的生态环境保护单元、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的重点管控单元以及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的其他区域,加强监管执法。将制度落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纳入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将实施情况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提问期间,通过王志斌的回答,我们了解到,[color=#c00000]目前已建成生态工业园区73家,据2022年度统计,73家生态工业园区创造了全国7.6%的工业增加值,而COD、氨氮、SO2和氮氧化物排放量仅占全国工业排放的4.6%、2.9%、0.9%和1.4%,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比全国低81%,固废综合利用率达到90.81%,优于全国工业园区平均水平。[/color]以全过程污染预防为核心,积极推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强制性审核,开展重点行业、工业园区整体清洁生产审核创新试点,筛选推广先进清洁生产技术,推动重点行业、园区和区域节能、节水、节材、减污和降碳,实现源头减量、过程减排、末端治理和综合利用。人民网记者提问道长江生态环境保护修复联合研究取得了哪些成效,王志斌回答道,2018年生态环境部成立国家长江生态环境保护修复联合研究中心,重点以支撑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为目标,以集成应用为导向,聚焦以磷为核心的流域水质目标管理、水生态完整性评估等六大专题,开展关键技术协同攻关和驻点城市“一市一策”科技帮扶,取得一系列科研成果,成效显著。一是构建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知识库”和“工具箱”。系统诊断长江水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揭示问题成因及机理;研究建立全时空“诊”、全过程“控”、全方位“治”、全要素“保”的长江水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技术体系,重点构建了水环境精准溯源和系统治理、水生态调查—评估—修复等技术模式,形成覆盖全链条的科技供给。[color=#c00000]建立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智慧决策平台,服务推动沿江省市科学数据共享。[/color]二是科技支撑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国家科学决策。围绕长江流域水生态考核试点等攻坚战重要任务,[color=#c00000]开展关键指标内涵判定、期望值确定、监测关键技术和质控关键技术联合攻关[/color],支撑出台长江流域水生态考核指标评分细则。坚持需求导向,开展“风险防范—污染管控—排口管理—水源保障”管理技术研发,[b][color=#c00000]全力支撑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黑臭水体整治、化工园区水污染治理、历史遗留矿山和尾矿库污染防控等攻坚战专项行动。[/color][/b]组织专家团队赴杭州亚运会、成都大运会现场进行问题研判,圆满完成国家重大活动的水环境质量保障任务。三是科技助力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地方精准施策。以联合研究成果为基础,“前店后厂”,送科技、解难题。[b][color=#c00000]分两批派驻66个驻点专家团队开展水环境形势分析、磷污染来源解析,以及122个水体水生态调查评估等[/color][/b],形成源清单、问题解决方案等700余份,帮扶地方解决治理难题。与2018年相比,驻点城市总磷浓度平均下降约30%,“一江碧水向东流”的美景重现,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获得感、幸福感显著提升。[img=e7e6c2cfcbdf16eb225e7722cc56ab8d_W020240327691778147786.jpg]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403/uepic/c2ea31be-199c-473f-a68f-ea3eade01885.jpg[/img][来源:仪器信息网]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align=right][/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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