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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宋体, SimSun]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font] [font=宋体, SimSun]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指导和规范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联网和监管工作,我厅组织制定了《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和监管工作的规范》,现印发给你们。[/font] [font=宋体, SimSun]请按照该规范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对辖区内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联网和监管工作。贯彻过程中若遇到问题,请与省生态环境厅联系。[/font][align=right] [font=宋体, SimSun]广东省生态环境厅[/font][/align][align=right] [font=宋体, SimSun]2024年6月10日[/font][/align][align=center] [img=,649,6]https://cms.cloud.gd.gov.cn/static/ueditor/themes/default/images/spacer.gif[/img][/align][align=center][font=微软雅黑, &][size=24px]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和监管工作的规范[/size][/font][/align] [font=宋体, SimSun]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指导和规范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和监管工作,特制定本规范。[/font] [font=宋体, SimSun]一、适用范围[/font] [font=宋体, SimSun]本规范适用于全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与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以及全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font] [font=宋体, SimSun]二、编制依据[/font] [font=宋体, SimSun]本规范引用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font] [font=宋体, SimSun](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font] [font=宋体, SimSun](二)《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font] [font=宋体, SimSun](三)《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font] [font=宋体, SimSun](四)《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font] [font=宋体, SimSun](五)《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font] [font=宋体, SimSun](六)《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font] [font=宋体, SimSun](七)《汽车排放定期检验信息 采集传输技术规范》(HJ 1238-2021)[/font] [font=宋体, SimSun](八)《广东省汽车排放定期检验信息联网规范(修订)》[/font] [font=宋体, SimSun]三、检验要求[/font] [font=宋体, SimSun]凡合法成立并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开展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时应当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遵守下列规定:[/font] [font=宋体, SimSun](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font] [font=宋体, SimSun](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定且经检定合格。[/font] [font=宋体, SimSun](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font] [font=宋体, SimSun](四)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font] [font=宋体, SimSun](五)具有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输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的设备,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且上传的联网数据能满足国家和我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的要求。[/font] [font=宋体, SimSun](六)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font] [font=宋体, SimSun](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font] [font=宋体, SimSun](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font] [font=宋体, SimSun]四、监管要求[/font] [font=宋体, SimSun]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打击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等违法行为。[/font] [font=宋体, SimSun](一)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管,推进检验机构规范化运营。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数据异常的涉嫌违法机构,要及时依法开展调查。对于检查中发现未能满足检验要求的机构,应当暂停接收检验数据并要求限期整改。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时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等标准规范要求,违反《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依法处理。[/font] [font=宋体, SimSun](二)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已联网的排放检验机构信息,加强机动车环保监管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工作,确保能接收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发送过来的数据并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将联网数据及时上传到省生态环境厅,同时要加强预防作弊能力建设,推动构建行业公平竞争环境。要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的分析,重点关注检测数据异常情况并分析原因,必要时组织现场抽查,对于检查中发现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要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依法处理。每年3月底前要编制上一年度本地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工作总结报告并报省生态环境厅。[/font] [font=宋体, SimSun](三)省生态环境厅将进一步建设完善“天地车人”信息系统,强化大数据分析应用和对地市的帮扶指导,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抽查。[/font] [font=宋体, SimSun]本规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font]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市长 蒋宏昆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道路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公用、工商、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ZF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第二章 排气污染控制 第七条 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报市ZF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 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ZF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上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市人民ZF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在本市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执行新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本市籍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达到该车制造时排放标准的,可以转入本市: (一)机动车车主户口迁入本市的; (二)本市居民和单位的机动车在外地登记的; (三)驻本市的境外机构自用的; (四)法院判决给本市单位或个人所有的; (五)用于反恐、安全、急救、卫星通信转播、特种检测、防弹运钞等特殊用途,且发动机型号符合现行国家环保达标目录。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四条 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二类(含二类)以上车辆维修单位,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 (四)对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鼓励城市公交、出租汽车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你认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由哪个部门牵头负责?1、环保部门牵头负责2、交通部门牵头负责3、交警部门牵头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