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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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水污染防治法》大修 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拟公布
    近日,环保部就《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据了解,这是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颁布以来第三次大修,距上次重修已有8年。《草案》强调“防在前,治在后”,增加了八个方面的预防性规定。草案提出,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要根据水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此外,草案还提出,对因同一排污方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受到污染,支持受害人集团诉讼和代表人诉讼。  对水污染物风险管理  草案强调“防在前,治在后”,新增了八方面预防性规定,包括建立健全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评价预警体系和机制,建立江河流域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合理水位保障制度、建立重污染企业退出机制等。  此外,“草案”还要求: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清华大学环境学院环保产业研究所所长傅涛表示,此前20年,我国的环保治理一直是末端治理,但是最近以来,环保的主导思想在发生变化,“防治结合”成为主流。在最新出台的《土十条》中就可以看出治理思想的转变。  傅涛表示,在以前的规划中,一些化工、石化企业都被布设在沿江沿海边,当时只考虑到物流方便,排污方便,没有考虑到其带来的环境风险。据介绍,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关于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曾指出:在我国,约80%的化工、石化企业布设在江河沿岸。  增农村水污染治理规定  较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草案增加了“农业和农村水污染控制与治理”的规定。草案提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农业生产水污染防治工作 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渔业生产水污染防治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水污染防治工作。  对于化肥和农药的施用,草案也提出了具体要求。草案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鼓励采取生态措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防止造成水污染。  据了解,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的绝大部分制度针对城市和工业污染控制设计。这部法律实施以来,城市水污染和工业污染源控制也的确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缺乏对农业源和生活源的有效控制,面源污染形势严峻,在一些地区面源排放的贡献率已经超过了城市和工业点源,城市水污染向农村转移也呈加速趋势。  设专章强调公众参与  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包括运用司法手段等是草案稿的一个特点。新《环保法》中的“按日计费”、“查封、扣押”的手段都被写入。此外,草案稿落实环保法中公众参与的权利,专章规定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草案中明确,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和依法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此外,草案还规定,对因同一排污方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受到污染,或者多个排污方排污使同一水体受到污染,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起诉要求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受理。  在“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专章中,草案提出,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水环境监测信息发布机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质量信息、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名录及其重点监管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监测信息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生的重大水环境事件。
  • 华北地下水污染防治方案出台 水污染350亿元待分
    日前,环保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和住建部等联合出台《华北平原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方案》提出,到2015年,初步建立华北平原地下水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网,基本掌握地下水污染状况,加强华北平原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和重点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   市场分析认为,《方案》的出台有利于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华北地区地下水污染防治进程的加速推进,这意味着《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中提出的“未来10年将投346.6亿元用于地下水治污”的市场利好将加速释放,而包括地下水质监测、工业废水处理等多个细分领域有望分享盛宴。   近350亿元蛋糕待分享   2011年10月,环保部、国土资源部与水利部联合发布《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规划》提出的目标为,未来10年我国将安排6 类项目、总投资共计346.6 亿元用于地下水污染防治。   上述《规划》发布以来,业界普遍期待出台一系列细化落实措施,切实推动地下水污染治理市场的全面打开。此次《方案》的发布,被普遍认为是推动地下水治理市场启动的重要举措之一。   《方案》除提出到2015年的目标外,还明确提出,到2020年,全面监控华北平原地下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状况,科学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示范,地下水环境监管能力全面提升,地下水污染风险得到有效防范。同时,根据地下水系统特征,《方案》将华北平原及其地下水重要补给区划分为30个相对独立的污染防治单元,明确了主要工作任务:一是加强地下水环境监测,建立华北平原地下水质量监测网 二是保障地下水饮用水源安全,严格地下水饮用水源环境执法,分类防治超标的地下水饮用水源 三是强化重点污染源和重点区域污染防治,加强地表水污染防控等。   综合《规划》和《方案》中拟定的目标和任务,平安证券分析师认为,当前地下水污染治理的可行路线图为:以调查评估结果为依据,落实管网建设,加强对工业污水、危险废弃物和垃圾填埋厂的监管,在控制污染物排放的前提下,通过试点项目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最终实现地下水环境的全面监管和治理。   据了解,目前在全国655个城市中,400多个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源,约占城市总数的61%。污染范围大、污染程度严重,对地下水污染治理提出了较高的技术门槛。中银国际分析师认为,鉴于目前国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现状,未来地下水防治的思路可能以预防和隔离为主。   细分市场有望率先打开   专家分析指出,管网建设滞后、污水直接排放、固体废弃物渗滤液、开采活动、土壤污染物淋溶、地表水污染等因素,是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最主要原因,这些因素将直接影响未来地下水防治进程的政策导向。   券商分析师普遍认为,一些细分领域将率先分享地下水污染治理的投资机会,具体包括地下水质监测仪器及系统、管网建设、工业污水处理及垃圾渗滤液处理等。
  •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稿)》(附新旧水污染防治法要点对比)
    p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2月7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审议通过“十三五”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和国家信息化、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重点规划,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经济结构升级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 /p p   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强化地方责任,突出饮用水安全保障,完善排污许可与总量控制、区域流域水污染联合防治等制度,加严水污染防治措施,加大对超标、超总量排放等的处罚力度。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p p   新旧水污染防治法要点对比: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612/insimg/00abae85-e5b8-4051-bfec-e03b14af379e.jpg" title=" 2016120809484315.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612/insimg/3786e1dc-d208-46f1-9f3d-d150909633a6.jpg" title=" 2016120809492032.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612/insimg/1e7e759e-684b-47de-b04d-ca151d687c93.jpg" title=" 2016120809493327.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612/insimg/db77a300-ca93-4dbb-995d-4706f1d95e2a.jpg" title=" 2016120809500219.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612/insimg/6bd7e36a-395e-49e7-8a34-8f2f51ae341c.jpg" title=" 2016120809494498.jpg"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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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转帖】评《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十大罚则突破

    “违法成本低”的结果就是“违法者占便宜”,这种不合理现象长期困扰着环境执法。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从提高罚款额度、创设处罚方式、扩大处罚对象、增加应受处罚的行为种类、调整处罚权限、增加强制执行权等10个方面,加大了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其中,针对私设暗管行为的处罚、针对违法企业直接责任者个人收入的经济处罚、限期治理、强制拆除等法律责任的规定,成为《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后的突出亮点。  一、罚款幅度普遍提高   罚款是在环境管理中最经常适用的行政处罚手段。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针对以往罚款普遍较低、威慑力不足的现状,通过6种方法,明确规定并大幅提高了罚款额度。  一是针对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具体罚款幅度。比起先前由《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罚款幅度,这样更具有严肃性。二是提高罚款的绝对数额。如罚款数额上限为50万元的规定有6条,罚款数额上限为100万元的规定有1条,而过去大多较低。三是取消对某些行为罚款的上限。如对水污染事故的罚款,造成的损失越大,罚款数额越高,实际上是“上不封顶”了。四是倍数计罚法。如第七十三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3倍的罚款。五是比例计罚法。如第八十三条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六是考虑违法时间长短。如第七十四条规定,排污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由环保部门处其违规排放期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5倍的罚款。不难看出,企业违法排污的时间越长,不仅其应缴排污费数额越大,其应受罚款额度也越高。  二、增加应受处罚的行为种类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与过去相比,增加了至少9种新的违法行为,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其中第七十二条增设3种: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未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未进行自我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第七十四条增设两种:排污超过标准,排污超过总量指标的;第七十五条增设1种,即私设暗管的;第七十八条增设1种,即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重污染项目的;第八十二条增设两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事故应急方案并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创设了处罚方式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对处罚方式有了新的创新。例如,针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行为,以法律责任的形式,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对决定权限、具体内容、期限及后果做了详细规定(第七十四条);针对私设暗管行为,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责令停产整顿”;针对违法排污并造成水污染的行为,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三条都规定了“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责任形式。  四、扩大了处罚对象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处罚对象主要有3类:一是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查处等行政不作为的环境监管人员(第六十九条);二是排污单位;三是排污单位内的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对违法排污单位,不仅要处罚单位,还要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这就是所谓“双罚制”。如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环保部门对肇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环保部门从此有权对企业内部的责任者个人处以罚款,这是值得注意的立法动向。  五、赋予环保部门更多处罚权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根据环境监管实际,赋予了环保部门对某些特殊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权。如限期治理作为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七十四条明确授权由环保部门决定,而以往则是由环保部门报请政府决定。此外,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还进一步明确授权,在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限。  六、增加强制执行手段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增加了若干项强制执行措施,既有直接强制,也有间接强制。关于直接强制的规定,如第七十五条规定,违规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这是环保部门为数不多的直接强制执行权。间接强制主要指“代执行”,如第七十五条规定,违法排放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八十三条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也规定了代治理措施。  七、减少认定违法行为的难度  违法行为的认定是依法处罚的基础。如修订前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予以处罚。”在实践中,故意与否难以判定,超标与否需要监测,使得实际执法难度很大。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则取消了这两个认定条件,只要发现排污单位没有“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这个行为事实,就可以认定和处罚。这将大大减少执法人员的认定难度,有利于环境执法。  八、举证责任转移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原则如果运用于环境赔偿纠纷中,将不利于作为受害者的个体寻求司法救济,从而会激化冲突和矛盾。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做了一定调整,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如果排污企业不能令人信服地证明其没有过错,他就得承担赔偿责任。  九、公益诉讼初露端倪  200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提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很多方面有了具体体现。第八十八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同时还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十、治安处罚有望适用  在修订和审议过程中,环保部门多次提出有必要引入对某些恶意环境违法行为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建议。全国人大有关专门机构认为,应当尽量保持治安处罚体系的完整性,对实际存在的恶意排污行为,可以通过解释,将“排放”理解为“处置”,从而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可以说,此次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总结了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对已实施11年的《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为水污染防治工作由被动应对转向主动防控、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必将在今后的水污染防治中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环境保护部)

  • 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4年8月28日由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10日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4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管理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六章 区域协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特殊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社会参与、共治共享、综合治理、区域协作、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支出,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存在水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科技、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市、区(市)县、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制度,各级河长组织领导各自责任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协调解决有关突出问题,依法监督相关单位履行职责。具体工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四川省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本市支持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依托智慧蓉城建设,建立和完善水生态环境智慧监管系统,推进精准治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辖区内水生态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水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和引导居(村)民委员会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制度中纳入水污染防治相关内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生态环境,不得污染水生态环境,并有权就污染损害水生态环境的行为向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发现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举报。 受理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污染防治相关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拟定水功能区划,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重点流域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措施等内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排净治一体化原则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并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相适应。 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 未达到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四川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实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要求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并达标排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事故、自然灾害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因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特别排放限值要求等对排污许可有更严格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相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六条 本市推行入河排污口规范化建设。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确保达标排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工作,建立入河排污口名录,明确责任主体;会同水行政、经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问题的排污口实施分类预防,对存在问题的排污口实施分类整治。 第十七条 本市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完善水环境、水生态、水文监测网络,并逐步实现生态环境、水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之间监测数据的共享。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严格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办理工业建设项目有关许可、审批手续,引导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逐步减少在工业集聚区以外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 第十九条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标。未实现达标排放前,工业集聚区不得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条 工业集聚区和集聚区以外的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加强雨污管网检查和维护,并按照有关规定标识雨水管、污水管走向,在雨水、污水排放口或者接管口设置标识牌。 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批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排污单位,应当收集处理初期雨水,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达标排放工业废水。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接纳工业废水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放,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布局全市工业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并明确统筹监管部门。 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相关统筹监管部门应当有序推进前款规定污泥的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提高污泥处理率,推动污泥综合利用。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承担相应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人口变化和实际需要,定期评估辖区内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结合评估情况开展有关建设、改造和修复工作。 设置城镇临时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明确退出时限。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本辖区农村不同区位条件、常住人口数量及分布、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统筹相关规划、建设、维护、检测、保护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区(市)县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向农村地区延伸。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以及排放水质达标情况的监督管理,及时对病害管网进行修复。 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台账,记录日常运行维护管理、重大问题故障报告与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监测、年度检修测试等情况,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自行建设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并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地区从事农产品初加工、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产生的污水就近接入城镇、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控制,防止污染水环境。 采取养殖和种植相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应当适应当地土地消纳能力,符合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还田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提高肥料使用效率,合理使用有机肥和化肥,减少农药施用量,有效处置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因地制宜推动建设生态沟渠,削减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因地制宜设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尾水处理设施,确保水产养殖尾水达标排放,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黑臭水体总体整治计划,建立黑臭水体长效管理机制,动态消除黑臭水体。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黑臭水体总体整治计划,编制实施本辖区内黑臭水体整治方案,明确达标期限并及时组织实施,综合评估整治效果,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进行单独收集、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卫生健康、经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指导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废液。 第三十二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改造生活污水存储设施、船舶垃圾储存容器,并正常使用,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旅游船舶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三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利用等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本辖区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规范突发水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存放场所等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三十五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储存场所建立防渗漏围堰、防渗漏池等设施,并按照规定开展监测;在厂区修建消防废水、废液的收集装置,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排入水体。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规定,防止溢流和渗漏,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根据环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环境监测,并对应急处置效果开展评估。 第三十七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事故处置和事后恢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水生态系统健康为核心,推进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第三十九条 本市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加强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配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辖区内的水量分配方案,并结合辖区内河流情况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跨河流调配水资源的,应当充分论证,统筹兼顾水资源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确定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建立生态流量监控平台,对生态流量泄放情况实时监控,实现水质水量同步监测,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库的水量和水位。 水利水电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水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水量泄放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水电站应当科学合理建设下泄流量工程措施,设置下泄生态流量在线监控、监测装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实现联网。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组织公园城市、水行政、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优先划定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重要栖息地等重要河流和湖库生态缓冲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河道、湖泊、水库等的淤积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河湖水系连通修复工程,逐步改善河湖连通状况,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引导依托岷江、沱江推动河湖水系、岸线绿地、滨水空间一体化建设,打造功能复合的亲水滨水空间。 第四十三条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定期对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禁止在本区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管理的城市公园、湿地、湖泊的水体,组织开展水生态环境状况调查,编制实施治理保护方案,加强水体富营养化预防,通过工程和非工程措施保障水生态环境质量。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理范围内的水体及水边垃圾、水面漂浮物的日常巡查和清理,保持水面整洁,并组织开展水质监测,确保符合国家和四川省有关标准。 第六章 区域协作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的协同,协调制定有利于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的产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建立水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落实国家和四川省水污染联防联控要求,协调推进区域联防联控相关重点工作,落实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跨界河流生态流量调度机制,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提高监测能力。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加大水污染防治综合执法力度,开展联合调查、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水生态资源市场化运营机制,促进生态资源的经济价值转化。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建立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突发水污染事件风险排查、预警、监测、信息通报、应急响应等工作。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建立重大项目规划环评、区域水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管、重(特)大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及水污染防治经验做法等专项信息平台,推动区域内信息共享,为区域重大环境问题研究提供支撑。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水污染防治资源共享机制,推动水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科研合作与技术培训,组织开展联合调研和科研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而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水电站未按照规定设置下泄生态流量在线监控、监测装置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联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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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染水质应急检测箱深圳市方源仪器有限公司提供污染水质应急检测箱,可快速分析各种污染水质,即适用与野外考察也适用于实验室研究污染水质。 目前,我国已经进入水污染事故的高发期,累计发生的多起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其严重性已经得到重视,而应急监测作为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处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处理中的事前预防、事中检测和事后恢复各个过程都能发挥突出作用,本文简单介绍了应急水质监测。 无PF-12光度计的VISOCOLOR快速检测箱VISOCOLOR*ECO 水质应急检测箱检测箱,用于检测铵、碳酸盐硬度、总硬度、硝酸盐、亚硝酸盐、PH和磷酸盐7种参数。编号80161不含试剂的VISOCOLOR*ECO检测箱,最多可组合7种VISOCOLOR*ECO测试试剂。编号80080VISOCOLOR检测箱,用于测定碱度、铵、总硬度、亚硝酸盐、PH值、磷酸盐、溶解氧和温度编号80041不含试剂的VISOCOLOR*ECO检测箱,最多可组合9种VISOCOLOR*ECO测试试剂和VISOCOLOR*titr测试试剂。编号80230VISOCOLOR*土壤分析检测箱,用于测定营养物质,例如磷、钾和氮。编号80080 产品图片: 3水质快速检测箱中测试盒比色测试原理:比色法:目测法不含危险物品,不会产生环境污染价格便宜,使用方便,测量结果精确包装小巧,便于携带(自带图示操作说明)用量说明清楚地标于试剂瓶上 4,检测箱试剂特点:1.操作简单-非常简单的操作步骤,无需其他辅助耗材2.准确可靠-经典比色法分析,多级别测试要求,用比色卡进行可视的读数3.方便快捷-检测样品只需0-1分钟,户外检测携带方便4.稳定可靠-采用干燥密封盒包装,保质期长达一年半 测试盒:标有5ml刻度的样品试管装有液体试剂或粉末状试剂的彩色编码管用于精确量取固体试剂的测量勺至少5种颜色的比色卡 深圳市方源仪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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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色谱科Supelco24管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主要应用: 生物体液分析,主要包括:血清、血浆、血液、尿液及细胞间质 牛奶处理、白酒、啤酒和饮料、果汁 引用水、地下水和污水的分析监控 挥发油、植物组织、水果、蔬菜及谷物 液体药物样品、土壤和沉积物 肉、鱼或其它动物组织、药片及其它固体药物Supelco24管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的主要配件: 产品名称 订货号 12管防交叉污染SPE萃取装置 57044 24管防交叉污染SPE萃取装置 57265 12管SPE干燥装置 57100U 24管SPE干燥装置 57124 大容量采样器(用于1ml、3ml、6mlSPE 小柱)4管/套 57275 大容量采样器(用于12ml,20ml,60mlSPE 小柱)3管/套 57272 SPE防交叉污染传输线(固相萃取小柱连接管,Teflon),100Pk,100支/包 57059 SPE小柱转接头(小柱适配器,用于1,3,6ml 小柱,Supelco进口) 12只/包 57020-U SPE小柱转接头(小柱适配器,国产) 12只/包 001012 SPE流速调节阀(夸克,流量控制阀,国产) M81213 1000ml聚丙烯固相萃取缓冲瓶(塑料,Supelco 进口) 57120-U 1000ml固相萃取装置缓冲瓶(玻璃,国产) M81217 GM-0.33A无油隔膜真空泵,(国产,20L/min) GM-0.33A 美国Gast 进口无油隔膜真空泵(进口,25L/min) DOA-P504-BNSupelco24管固相萃取装置/24管防交叉污染进口固相萃取装置/57265进口SPE装置主要特点: 防交叉污染、防雾化真空槽设计 可配大容量采样器、快速浓缩干燥装置,成批处理样品 SPE小柱质量稳定,样品回收率高,精密度好玻璃槽接触到溶剂时不会溶解、变模糊或褪色 盖上带有支脚,当使用者将盖从固相萃取装置上取下时,可方便地放在工作台上 螺旋式耐溶剂真空表和减压阀提供更好的密封和真空控制。阀门可与1/4&Prime 英寸真空管连接。 PP 收集容器架可容纳自动进样器样品瓶;小型闪烁样品瓶(推荐 22.75mm 外径);10 和 16mm 试管;以及 1、2、5 和 10mL 容量瓶。 Visiprep DL(一次性连接管)真空固相萃取装置消除了在同一端口处理新样品时发生交叉污染的风险。该一次性连接管一端是聚丙烯内螺纹luer 接口可以直接连到 SPE 小柱上,另一端 PTFE 细管可以通过 SPE 装置的端口。这可确保与样品接触的所有固相萃取端口和控制阀的表面可在每次萃取后得到更换。 Supelco Visiprep 24管防交叉污染型(DL)固相萃取装置的特点:1、Supelco Visiprep防交叉污染固相萃取装置消除了在同一位置上处理新样品时,可能产生的交叉污染2、SPE装置上的专利螺旋式阀可精确控制流速,能同时处理24个样品3、玻璃缸不会因溶剂的存在而溶解、雾化或褪色4、盖上带有支脚,当使用者将盖从固相萃取装置上移开时,可方便地放在工作台上5、螺旋式抗溶剂真空减压表和阀提供较好的密封性和真空控制,阀与1/4英寸的真空管线连结6、聚丙烯收集管架能用于自动进样小瓶,小的闪烁管,10和16mm试管和1,2,5,和10ml容量瓶的收集板。Supelco 24位固相萃取装置的标准配置:(产品货号:57265)1、盖,盖子反面有盖垫;2、4根支脚(可插在盖子反面的四个边角);3、DL白色流速控制阀(12只/包,2包)(说明:已经装在盖子上);4、溶剂导向针,不锈钢(12只/包,2包);5、一次性小柱连接管,聚四氟乙烯(100支/包,1包);6、玻璃缸,带有真空表和减压阀;7、收集架,带有不同尺寸收集板(4块收集板,1块收集底板。可适用自动进样小瓶,或小闪烁管,或10、16mm直径试管,或1、2、5、10mL容量瓶);8、收集管(12只/包,2包);以下配件为选配,根据不同实验需求选配不同配件以达到实验要求:Supelco 24管固相萃取装置的主要配件:订货号 产品名称 57265 24管防交叉污染SPE萃取装置(主机标配) 57124 24管SPE干燥装置 (样品需要干燥浓缩时需要配,功能类似于氮吹仪)57275 大容量采样管4管/套,用于1ml,3ml,6ml固相萃取小柱 (当样品量较大时(超过100ml时,大容量采样器和固相萃取小柱连接,可将样品自动加入到小柱中)57272 大容量采样管 3管/套,用于12 ml,20ml,60ml固相萃取小柱(功能同57275)57059 固相萃取连接管(聚四氟乙烯)100支/包 (防交叉污染传输线,每次更换小柱连接管,可以避免样品之间的交叉污染,标配里面有1包)57120-U 1000Ml固相萃取缓冲瓶,塑料聚丙烯 (连接在固相萃取装置和无油真空泵之间,防止废液吸到真空泵里而损坏真空泵, 初次购买固相萃取装置时必须购买)57020-U SPE转接头(小柱适配器) 12只/包 (需要将2种小柱串联起来,或者手工做SPE时需要配)001012 SPE转接头(国产) 12只/包 (需要将2种小柱串联起来,或者手工做SPE时需要配)DOA-P504-BN 美国Gast进口无油隔膜真空泵 抽气速度:25L/min (给固相萃取装置抽真空,以提高固相萃取效率,为必配件,如果实验室有真空泵,则不需要配)GM-0.33A 国产无油隔膜真空泵 ,抽气速度 20L/min (功能同上,进口真空泵和国产真空泵任选一种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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