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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在已经是污染大国,近年重大环保事故高发,已呈应接不暇之态。环保行业非常热闹,但多年以来,业内领先的国内企业并未有较大的基础实力尤其是创新性企业出现。财税政策作为杠杆,应如何刺激环保产业?此处列了三条,增加第四条,您可以说明行业发展与财税相关之处,也可列举说明与财税政策无关之处:1.财税增速为GDP增速的3倍,企业和个人的税负过重;2.环保企业多属中小企业,资金尚且成问题,财税负担更使其难以发展;3.环保属于公益事业部分,政府原已在财税政策上倾斜,因此不存在财税阻碍发展之说;4.其它影响,各位行家可以列举!
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免税设备范围 实验室用减免税设备通常包括多种类别,如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等仪器、仪表及其附件,实验、教学用的设备(不包括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以及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和大型计算机等。具体来说,这些设备可能包括但不限于: 高精尖科研设备,如超高分辨扫描电子显微镜、眼镜式眼动仪等。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如特种泵类、培养设备、分离纯化设备等。实验室专用设备,如特种照相和摄影设备、科研飞机和船舶用关键设备和部件等。 这些设备的免税范围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来确定。 二、申请条件 实验室申请减免税设备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主体资格:申请单位需为具有免税资格的主体,如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外资研发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等。设备用途:设备必须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目的,且为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品种。 三、申请流程 实验室申请减免税设备的流程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减免税备案:申请人需向所在地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以确认其免税主体资格。减免税审批:在备案通过后,申请人需提交《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及与设备相关的进出口合同、发票、产品资料等,以确认设备是否符合免税条件。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主管海关将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通关:申请人凭《征免税证明》在进口通关时享受免税待遇。四、政策支持 为支持科技创新和实验室建设,我国政府不断出台和完善进口科研设备减免税政策。各级海关也通过优化服务流程、加强政策宣传等措施,确保科研机构和企业能够及时、充分地享受政策红利。例如,镇海海关为甬江实验室等科研机构提供了全方位的减免税政策支持和服务,助力其引进先进科研设备,推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五、注意事项 在申请和使用减免税设备时,实验室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确保设备符合免税清单的范围和条件。严格按照申请流程和时间节点办理相关手续。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加强管理和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和有效使用。遵守相关监管规定和要求,及时报告设备使用情况和变更情况。综上所述,实验室用减免税设备是支持科研活动、促进科技创新的重要措施。实验室在申请和使用这些设备时,需要充分了解相关政策和流程,确保合规操作并充分发挥设备的作用。 参考文件:《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规定表示,在2015年12月31日前,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机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决定全文如下: 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在2010年12月31日前”修改为“在2015年12月31日前”。 (二)将附件《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中的第二项修改为:“(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二、对《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附件《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中的第二项修改为:“(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2007年1月31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6月14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第三条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开发用品的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五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六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