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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color=#cc0000][font=微软雅黑]问:[/font][font=微软雅黑]电子化公开招标项目,投标人的资格评审是由招标代理机构评审,还是由专家评审?[/font][font=微软雅黑][font=微软雅黑]答:电子化流程也要以依法为前提。公开招标项目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是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font][font=微软雅黑]87号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font][/font][/color][/b]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中写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那么何为电子招标投标呢?电子招标投标的定义 电子招标投标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本款明确了电子招投标的定义,主要包含以下三个要点: 一、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一词源于2005年4月1日实施的《电子签名法》,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信息。本办法所称“数据电文”的法律含义与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相一致。电子招标投标中的数据电文的范围主要是指在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各类电子文件和数据,即包含以文本形式表现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招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和中标通知书、合同等,也包括以数据库及其它格式和形态存在的数据和信息。 二、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是指应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建设运营,并能够依法完成招标投标交易、信息共享和行政监督的信息系统,由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行政监督平台三大部分构成,是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基础设施。电子招标投标应当是依托这个特定系统完成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电子招标投标之后,不是不需要人的服务,而是能更好地发挥人的作用。 三、全部或者部分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鉴于全国范围内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尚未健全,以及受各方面条件限制,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既可能实现了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也可能只实现部分环节,包括全部或部分招标投标交易流程、全部或部分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环节,均属于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但是,无论全部或部分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或需要同时使用纸质辅助完成招标投标活动,都必须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中途不能随意改变,以免违法并损害相关主体的权益。《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适用范围《电子招标投标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一切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仅包括《招标投标法》列出必须进行招标的活动,而且包括必须招标以外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也就是说,凡是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电子招投标活动,不论招标主体的性质、招标采购的资金性质、招标采购项目的性质如何,都要适用《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而言,从主体上说,包括政府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等的电子招标投标;从项目资金来源上说,包括利用国有资金、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企业自有资金,商业性或政策性贷款,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列入财政预算的消费性资金进行的电子招标投标;从采购对象上说,包括工程(建造、改建、拆除、修缮或翻新以及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货物(设备、材料、产品、电力等),服务(咨询、勘察、设计、监理、维修、保险等)的电子招标采购,且不论采购金额或投资额的大小。也就是说,只要是在我国境内进行的电子招投标活动,都必须遵循一套标准的程序和要求,即《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但是,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看,有许多条文是针对强制招标而言的,不适用于当事人自愿招标的情况。换言之,强制招标的程序要求比自愿招标更为严格,自愿招标的选择余地更为灵活。针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而设计的系统,要能灵活适应以上不同类型项目的要求。《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空间效力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域。但是,需要特别注意是: 一是这里的“境内”从领土范围上讲,包括香港、澳门;但是由于我国对香港、澳门地区实行“一国两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之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入“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招标投标法》不在实施之列,《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也不在实施之列。 二是《电子招标投标法》只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注册在中国境内的国家机关(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等各类主体进行的各类招标活动,适用于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为响应前述中国境内组织开展招标而进行的投标活动,不适用于国内企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投标活动。国内企业到境外投标,要适用所在地国或地区的法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适用对象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适用对象是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即招标人用数据电文形式对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先公布采购条件和要求,吸引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并按规定程序选择交易对象的行为。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定义详见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赘述。另外,创新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手段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内容,本办法对电子招标投标的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也作出了规定。总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各个环节的活动,也包括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部门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的电子监督活动。(来自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