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厂家
暂无
暂无
[align=center][font=黑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font][/align][align=center][font=黑体](第27号)[/font][/align][align=center][font=黑体]《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8月1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2年第四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font][/align][align=right][font=黑体]部长?黄润秋[/font][/align][align=right][font=黑体]2022年11月28日[/font][/align][align=center][font=黑体]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font][/align]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强化精准治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水、大气、噪声、土壤等污染防治法律,以及地下水管理、排污许可管理等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包括依法确定的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及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同一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类别的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和管理,建立、运行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平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和发布。???????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管理和发布。第四条?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生态环境法律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防范环境风险。???????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中任一种水污染物近三年内任一年度排放量大于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的工业企业;???????(二)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三)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日处理能力10万吨以上或者日处理工业废水量2万吨以上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筛选排放量限值,应当确保所筛选的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工业水污染物排放量之和,不低于该行政区域排放源统计调查的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65%。第六条?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排污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等因素确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一)位于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内且设有水污染物排放口的企业事业单位;???????(二)一级和二级环境监督管理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三)涉及填埋处置的危险废物处置场的运营、管理单位;???????(四)日处理能力500吨以上的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运营、管理单位。第七条?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一)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中任一种大气污染物近三年内任一年度排放量大于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的工业企业;???????(二)太阳能光伏玻璃行业企业,其他玻璃制造、玻璃制品、玻璃纤维行业中以天然气为燃料的规模以上企业;???????(三)陶瓷、耐火材料行业中以煤、石油焦、油、发生炉煤气为燃料的企业;???????(四)陶瓷、耐火材料行业中以天然气为燃料的规模以上企业;???????(五)工业涂装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全部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性、无溶剂、辐射固化、粉末等四类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除外;???????(六)包装印刷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全部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油墨的除外。???????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筛选排放量限值,应当确保所筛选的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之和,不低于该行政区域排放源统计调查的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65%。第八条?生产、加工使用或者排放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所列化学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纳入重点排污单位。第九条?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噪声排放状况、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因素确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企业,应当列为噪声重点排污单位:???????(一)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厂界外200米范围内存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且造成噪声污染的;???????(二)影响所在行政区域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三)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第十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需要、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等因素确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一)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行业规模以上企业;???????(二)位于土壤污染潜在风险高的地块,且生产、使用、贮存、处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三)位于耕地土壤重金属污染突出地区的涉镉排放企业。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列为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一)年产生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企业;???????(二)具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企业;???????(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四)生活垃圾填埋场(含已封场的)或者生活垃圾焚烧厂的运营维护单位;???????(五)矿产资源(除铀、钍矿外)开发利用活动中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超过1Bq/g的企业。第十二条?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为重点排污单位。???????《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规定的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条件为“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不再符合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环境质量改善要求、污染物排放情况、有毒有害物质以及环境风险管控要求等,将确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提出本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初步名录,上传至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平台。???????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于每年2月底前,通过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平台,提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初步名录的调整建议。???????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的调整建议,对本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初步名录进行调整,并于3月底前确定本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名录存续期间出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筛选条件情形的,应当在确定下一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时予以调整。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环办监测〔2017〕86号)同时废止。
[table=100%][tr][td=2,1][list][*]标题:[*]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举措(2024年版)》的通知[/list][/td][/tr][tr][td][list][*]索引号:[*]11100000MB0143028R/2024-809038[/list][/td][td][list][*]主题分类:[*]通知[/list][/td][/tr][tr][td][list][*]文号:[*]国市监注发〔2024〕84号[/list][/td][td][list][*]所属机构:[*]登记注册局[/list][/td][/tr][tr][td][list][*]成文日期:[*]2024年08月29日[/list][/td][td][list][*]发布日期:[*]2024年09月03日[/list][/td][/tr][/table] [align=center]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align][align=center]《市场监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举措 [/align][align=center](2024年版)》的通知 [/alig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市场监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举措(2024年版)》已经2024年8月26日总局第22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align=right]市场监管总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8月29日 [url=https://www.samr.gov.cn/cms_files/filemanager/1647978232/attach/20248/d51164189a33477993f30bb80c4b6596.pdf?fileName=%E5%B8%82%E5%9C%BA%E7%9B%91%E7%AE%A1%E9%83%A8%E9%97%A8%E4%BC%98%E5%8C%96%E8%90%A5%E5%95%86%E7%8E%AF%E5%A2%83%E9%87%8D%E7%82%B9%E4%B8%BE%E6%8E%AA%EF%BC%882024%E5%B9%B4%E7%89%88%EF%BC%89.pdf]市场监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举措(2024年版)[/url] 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align]
[table][tr][td=2,1][list][*]标题:[*]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市场监管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技术创新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list][/td][/tr][tr][td][list][*]索引号:[*]2020-1578878102046[/list][/td][td][list][*]主题分类:[*]通知[/list][/td][/tr][tr][td][list][*]文号:[*]国市监科财〔2020〕7号[/list][/td][td][list][*]所属机构:[*]科技和财务司[/list][/td][/tr][tr][td][list][*]成文日期:[*]2020年01月08日[/list][/td][td][list][*]发布日期:[*]2020年01月13日[/list][/td][/tr][/table][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国市监科财〔[/font]2020〕7号[/align][align=left]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align][align=left]《国家市场监管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技术创新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总局2019[font=仿宋_GB2312]年[/font]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align][align=right]市场监管总局[/align][align=right]2020[font=仿宋_GB2312]年[/font][font=Times New Roman]1[/font][font=仿宋_GB2312]月[/font][font=Times New Roman]8[/font][font=仿宋_GB2312]日[/font][/align][align=left](此件公开发布)[/align][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国家市场监[/font]管[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font][/align][align=center]第一章 [font=黑体]总[/font] [font=黑体]则[/font][/align][align=left][font=仿宋_GB2312]第一条[/font] [font=仿宋_GB2312]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市场监管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根据《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国科发基〔[/font]2018〕6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市场监管科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align][align=left]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国家市场监管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重大科研创新、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高层次学术交流、产出高水平科研成果的创新平台,是落实国家各项科技发展政策的高地。[/align][align=left]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国家市场监管战略目标,面向市场监管业务领域工作需求,开展前瞻性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重大关键技术及相关公益性技术研究,提升市场监管科技创新能力,引领和支撑市场监管事业发展。[/align][align=left]第四条 [font=仿宋_GB2312]重点实验室主要依托市场监管系统技术机构建设,或可根据需要,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其他具有行业优势的企事业单位建设,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和[/font]“开放、流动、联合、竞争”运行机制。鼓励重点实验室在建设中探索更符合本领域发展的管理模式。[/align][align=left]第五条 [font=仿宋_GB2312]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运行按照[/font]“科学规划、合理分工、重点支持、动态调整”的原则组织实施。鼓励各省级人民政府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共建重点实验室。[/align][align=center][font=黑体]第二章[/font] [font=黑体]职[/font] [font=黑体]责[/font][/align][align=left][font=仿宋_GB2312]第六条[/font] 市场监管总局是重点实验室的宏观管理部门,市场监管总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主要职责是:[/align][align=left](一)依据市场监管事业发展需求和相关规划,对重点实验室进行顶层设计和总体布局规划。[/align][align=left](二)贯彻国家有关重点实验室发展的方针、政策,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指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align][align=left](三)批准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调整,组织对重点实验室的验收、评估与检查。[/align][align=left](四)协调推动相关部门和单位在项目、经费、人才、设备等方面优先支持重点实验室建设。[/align][align=left](五)推荐有条件的重点实验室申请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align][align=left]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称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总局相关直属单位是重点实验室的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主管单位),主要职责是:[/align][align=left](一)根据国家及市场监管总局的总体规划和相关要求,研究制定支持重点实验室建设和发展的政策、措施,将重点实验室建设列入本单位重点建设和发展规划、计划,并争取列入本地区地方政府重点工作任务。[/align][align=left](二)推进重点实验室建设,推动落实重点实验室建设相关条件保障措施。协调解决重点实验室建设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指导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align][align=left](三)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并报市场监管总局备案。[/align][align=left](四)协助市场监管总局开展重点实验室的验收、评估和检查等工作。[/align][align=left]第八条 依托单位是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承担法人主体责任,主要职责是:[/align][align=left](一)贯彻落实重点实验室有关规划和政策文件,制定具体管理规定。[/align][align=left](二)组织编制和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计划,解决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align][align=left](三)组织公开招聘和推荐重点实验室主任,推荐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聘任重点实验室副主任、学术委员会委员等。[/align][align=left](四)在科研仪器和实验设施平台搭建、人员聘用、研究生指标、经费使用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条件保障和倾斜。[/align][align=left](五)赋予重点实验室主任管理人财物一定的自主权。[/align][align=left](六)建立科研专业支持服务团队,为科研人员开展研究提供全方位支撑。[/align][align=left](七)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配合市场监管总局和主管单位做好重点实验室的验收、评估与检查工作。[/align][align=center][font=黑体]第三章[/font] [font=黑体]建[/font] [font=黑体]设[/font][/align][align=left]第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相关规划和布局,围绕市场监管重点领域和发展需求,采取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式,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建设重点实验室,并保持适度建设规模。对于自上而下方式,可采取相对灵活的建设模式。[/align][align=left]第十条 建设重点实验室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align][align=left](一)依托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align][align=left](二)研究方向符合市场监管科技发展的总体要求,建设目标明确。[/align][align=left](三)在本领域有代表性,科研优势或区域特色明显,具备承担国家、省部级重大科研项目和广泛开展国际、国内学术交流与合作的能力。[/align][align=left](四)拥有学术水平高、组织能力强、在本研究领域有较高知名度的学术带头人,具有年龄与知识结构较为合理的研究队伍。[/align][align=left](五)具有良好的办公条件、实验条件和充足的场地,拥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研究试验设备、仪器装备及配套设施等。[/align][align=left](六)管理制度健全,运行机制合理,有良好的科研传统和学术氛围,能够对外开放并发挥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align][align=left](七)主管单位和依托单位能为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经费提供必要的支撑条件。[/align][align=left]第十一条 如符合以下条件,予以优先支持建设重点实验室:[/align][align=left](一)由地方政府向市场监管总局推荐或给予政策、资金等相关支持的。[/align][align=left](二)运行两年以上并运行较好的省部级重点实验室。[/align][align=left]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及验收程序:[/align][align=left][font=仿宋_GB2312](一)主管单位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相关部署要求,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编制《国家市场监管重点实验室建设申报书》(附件[/font]1),审核后报市场监管总局。[/align][align=left][font=仿宋_GB2312](二)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初步审核、现场核查和综合论证。专家组一般由[/font]7-9名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align][align=left](三)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专家论证意见,择优批复建设。[/align][align=left][font=仿宋_GB2312](四)依托单位编制《国家市场监管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附件[/font]2),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市场监管总局,并由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可行性论证。通过论证后的建设计划任务书是重点实验室建设与验收的依据。[/align][align=left](五)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依托单位应按照建设计划任务书要求,每年报告建设进展情况,年度进展情况报告经主管单位审核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align][align=left][font=仿宋_GB2312](六)重点实验室建设完成后应向市场监管总局申请验收。验收申请应在建设期满前[/font]3个月,由主管单位组织向市场监管总局报送《国家市场监管重点实验室建设验收申请书》(附件3)。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的,应在预定的建设期满前3个月提出延长建设期限的申请,并说明原因。延长期限最长为1年。延期后仍不能完成建设任务的,终止该重点实验室建设。[/align][align=left][font=仿宋_GB2312](七)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专家组一般由[/font]7-9名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依据建设计划任务书及验收申请书,进行综合评议,并形成验收意见。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整改、未通过验收3种。通过验收的重点实验室进入正式运行序列。整改的重点实验室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再次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验收申请。未通过验收的,终止该重点实验室建设。[/align][align=center][font=黑体]第四章[/font] [font=黑体]运[/font] [font=黑体]行[/font][/align][align=left][font=仿宋_GB2312]第十三条[/font]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学术委员会指导下的主任负责制。[/align][align=left][font=仿宋_GB2312]第十四条[/font] [font=仿宋_GB2312]重点实验室主任应为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每届任期为[/font]5年。[/align][align=left][font=仿宋_GB2312]第十五条[/font] [font=仿宋_GB2312]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重点实验室的发展目标、研究方向、工作计划和总结、重大学术活动等。学术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非依托单位人员担任。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font]1次,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2/3。[/align][align=left]第十六条 [font=仿宋_GB2312]学术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每届任期[/font]5年,人数一般不少于9人,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超过1/3,1名专家不得同时担任3个以上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委员。[/align][align=left]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人员包括访问学者、博士后研究人员、客座教授等。[/align][align=left]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人员实行聘任制,固定人员、流动人员根据研究需要由重点实验室主任进行聘任,并报依托单位备案,要保持人员结构和规模合理,并适当流动。重点实验室人员参照国家有关科技政策文件落实薪酬待遇。[/align][align=left]第十九[font=仿宋_GB2312]条[/font] 正式运行的重点实验室应当制定未来五年建设发展规划,经学术委员会审定后由依托单位报主管单位批准,并作为运行评估考核的重要依据。[/align][align=left]第二十条 [font=仿宋_GB2312]重点实验室应根据研究方向和主要任务设置开放基金或开放课题,对开放研究课题的执行情况要进行定期检查,并及时验收。课题的检查和验收坚持[/font]“鼓励创新、稳定支持、定性评价、宽容失败”的原则。[/align][align=left]第二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大开放力度,积极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和交流,参与重大国际科技合作计划。建立访问学者制度,通过开放课题等方式,吸引国内外高水平研究人员来重点实验室开展合作研究。重视科学普及,向社会公众特别是学生开放。[/align][align=left]第二十二[font=仿宋_GB2312]条[/font] 重点实验室应有计划地实施科研仪器的更新改造、自主研制等工作。凡符合开放条件的仪器设备都应对外开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数据共享。[/align][align=left]第二十三[font=仿宋_GB2312]条[/font] 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和加强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做到管理决策的公开、透明。应当重视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营造宽松民主、潜心研究的科研环境。[/align][align=left]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重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署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align][align=left]第二十五[font=仿宋_GB2312]条[/font] 重点实验室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加强与产业界的联系与合作。[/align][align=center][font=黑体]第五章[/font] [font=黑体]考核评估[/font][/align][align=left]第二十六条 [font=仿宋_GB2312]重点实验室应于每年[/font]3月底前提交《国家市场监管重点实验室工作年度报告》(附件4),由依托单位组织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及年度报告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市场监管总局备案。[/align][align=left]第二十七[font=仿宋_GB2312]条[/font] 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市场监管总局可会同主管单位,抽取部分重点实验室进行现场检查。[/align][align=left]第二十八条 [font=仿宋_GB2312]市场监管总局每[/font]3-5年对正式运行的重点实验室进行评估。评估主要对重点实验室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指标包括: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评估程序分为初评、现场核查和综合评议三个阶段。[/align][align=left]第二十九[font=仿宋_GB2312]条[/font]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综合评估和各年度考核情况,确定重点实验室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类。[/align][align=left]第三十条 [font=仿宋_GB2312]对评估结果为[/font]“优秀”的重点实验室,市场监管总局在政策、项目、人才和奖励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优先推荐申报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市场监管总局将对其进行通报并给予1年时间整改,整改后再次评估不合格的,不再列入重点实验室序列。[/align][align=center][font=黑体]第六章[/font] [font=黑体]变更调整[/font][/align][align=left]第三十一[font=仿宋_GB2312]条[/font] 根据科技创新和研究发展的需要以及重点实验室的实际运行状况,市场监管总局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的基础上可对重点实验室进行重组、调整等。[/align][align=left]第三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等重大事项的,重点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术委员会论证,由依托单位上报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align][align=left]第三十三条 [font=仿宋_GB2312]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不真实数据、出现重大学术诚信问题,或存在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再列入重点实验室序列。[/font][/align][align=center][font=黑体]第七章[/font] [font=黑体]附[/font] [font=黑体]则[/font][/align][align=left]第三十四条 [font=仿宋_GB2312]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font]“国家市场监管重点实验室(×××领域)”,英文名称为“Key Laboratory of ××× for State Market Regulation”。[/align][align=left]第三十五条 [font=仿宋_GB2312]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font][/align][align=left]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alig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