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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对大家是否有帮助,先分享出来~~新旧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区别序号项目旧办法(第086 号)新办法(第163 号)备注1法律依据第一条为规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管理工作,提高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活动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为法律依据2定义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是指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本办法所称的认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的评价和承认活动。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国家质检总局将原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资格认定、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认定三项许可合并为一项,即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调整为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方式。3管理机构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自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新增一个管理机构4 第二章资质认定 删掉5资质认定的基本第十三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从事特殊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第十五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第十六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的和可移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备设施。第十七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和与其承担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按照认定基本规范或者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放宽检验检测机构主体准入条件,凡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资质认定,其中包括依法取得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和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其他组织。6程序第二十条(三)受理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根据需要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内;(四)受理人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 日内,根据技术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五)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名录,以及计量认证项目、授权检验的产品等。第十条(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 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许可时限,技术评审除由于机构自身原因外,时限不得超过45 日。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7期限第二十一条资质认定的有效期为3 年。申请人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 个月提出复查、验收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资质认定证书,并停止其使用标志。第十一条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 年。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 个月前提出申请。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情况,采取书面审查或者现场评审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1.延长许可有效周期,将原有资质认定有效期由3年延长为6 年。2. 复评审申请由提前6 个月缩短至3 个月。
先粘贴一下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41条内容。[b]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b]这一条针对的是检验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定时的情况。那到底是针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时,出具了检测报告的情况,还是只做了测试,但没出具检测报告的情况。举个例子:某实验室在资质认定现场评审后,提交了整改资料,经评审组长审核确认后提交到了省局。经省局确认批准,预计于4月20日发放资质认定证书及附件。该实验室在还未收到证书时,就已开展了现场采样及检测活动,但是当时并未向客户出具检测报告。待收到证书及能力附件后,该实验室才向客户出具了检测报告,且报告签发日期也是收到证书后的时间。这个实验室是否违反了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
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主要变化1. 办法名称变化,取消了检查机构的字样;《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6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2.定义了资质认定,性质为一种许可,但是没有明确具体都包含那些形式,只提到包括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是否有意模糊其意?? 取消了原来的审查认可的说法,也剔除了原来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的定义解释。 3.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原来CMA为中国计量认证CMA(China Metrology Accreditation) 4.进一步明确了资质认定部门的工作时限,明确了自受理之日起45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原办法没有明确)5.资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由3年,改为6年有效。复查申请由原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改为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6. 明确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为不少于6年7.明确要求从事检验活动的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检验机构从业。8.分包需要分包给已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9. 对质检机构进行分类监管;10.明确要求参加能力验证;11.检验机构要定期上报持续符合要求的年度报告及统计数据;12.明确了分支机构的资质认定要求;13. 剔除了原办法中鼓励实验室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促进检测检查结果的国际互认的条款,以及取消了对取得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应当简化相应的资质认定程序描述。14.明确细化了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15.明确了五种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