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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条文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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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基本信息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来说,除了关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RB/T 214-2017)之外,还务必要关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针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补充要求,在针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专项整治中,补充要求与评审通用要求一并执行,本门课程就是由翟家骥老师主讲,针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做了专业详细的解读。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


  第一条 本补充要求是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通用要求的基础上,针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特殊性而制定,在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时应与评审通用要求一并执行。

  第二条 本补充要求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技术手段,针对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海水、土壤、沉积物、固体废物、生物、噪声、振动、辐射等要素开展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的监测(检测)活动。

  第三条 本补充要求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机构。

  第四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建立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的制度和措施。

  第六条 保证人员数量、及其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监测能力等。

  第七条 技术负责人应掌握机构所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范围内的相关专业知识。

  第八条 授权签字人应掌握较丰富的授权范围内的相关专业知识。

  第九条 质量负责人应了解机构所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范围内的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条 生态环境监测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掌握环境保护基础知识、法律法规、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质量控制要求,以及安全防护知识;

  (二)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前应经过必要的培训和能力确认。

  第十一条 对现场测试或采样的场所环境提出相应的控制要求并记录。

  第十二条 配齐包括监测工作各环节所需的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建立与所开展的监测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 可采取纸质或电子介质的方式对文件进行有效控制。

  第十五条 有分包事项时,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事先征得客户同意,对分包方资质和能力进行确认。

  第十六条 及时记录,保证记录信息的充分性、原始性和规范性、再现性。

  第十七条 对于方法验证或方法确认应做到:

  (一)初次使用标准方法前,应进行方法验证。

  (二)使用非标准方法前,应进行方法确认。

  (三)形成报告,并附验证或确认全过程的原始记录,保证可追溯。

  第十八条 使用LIMS系统时,对无法直接采集的数据应以纸质或电子介质的形式予以完整保存并追溯。

  第十九条 开展现场测试或采样时,应根据任务要求制定监测方案或采样计划。

  第二十条 保证样品性状稳定,避免玷污、损坏或丢失。

  第二十一条 质量控制活动应覆盖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全过程。

  第二十二条 报告审核人员和授权签字人应具备对监测结果进行符合性判定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档案的保存期限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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