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规定全文: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适用于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不含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二条 《免罚清单》包括法定不予处罚事项和酌定不予处罚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定不予处罚事项是指不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限或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的事项。
第四条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能够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法律、法规、规章、市场监管总局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酌定不予处罚事项是指根据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以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在特定情形下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事项。对于符合酌定不予处罚条件的,原则上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当事人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除外。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事项,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免罚清单》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限或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市场监管局的有关规定,符合酌定不予处罚条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不予处罚后,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再适用不予处罚的规定。
第九条 对于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督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监督当事人签署承诺书,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食品、产品质量、特种设备等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以及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得适用不予处罚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免予处罚规定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适用。
附件下载:
[来源:河南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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