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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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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2015/12/15 11:21:34
导读: 从1993年起,国家为了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提高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市场信誉和社会知名度,加快采用国际标准步伐,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实行标志制度,这就出现了国际标准采标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采标标志这一制度的诞生,是对我国1988年《标准化法》提出的“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规定的落实与响应。

  从1993年起,国家为了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提高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市场信誉和社会知名度,加快采用国际标准步伐,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实行标志制度,这就出现了国际标准采标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采标标志这一制度的诞生,是对我国1988年《标准化法》提出的“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规定的落实与响应。

  然而,采标标志的性质是什么?相关研究并不充分,实际操作中,一般是把将采标标志的性质定位于质量标志。其原因是,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因采用了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产品质量都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所以采标标志是质量标志的一种。对于违法使用采标标志的行为,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3条对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这种将采标标志认定为质量标志的处理方式并不妥当。这是因为质量标志的类型中并不能有效地涵盖采标标志。所谓质量标志,就是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颁发给生产者,用以表明该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证明标志。它的一个典型特点是,只有经过有关政府部门或其认可的组织按照一定的程序颁发给企业后,企业才能使用。

  对于采标标志,根据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3年12月3日发布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中第6条之规定,“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企业实行备案审查制度。企业在使用采标标志后3日内,应向受理备案的部门一式三份报送相关材料”。因此,这种“事后备案”方式显然与质量标志的事前批准不同。同时,2011年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为,质量标志主要包括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并没有明确将采标标志单独列举出来。由此可见,采标标志具有不同于质量标志的属性,那么它又应当如何认定呢?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3年发布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是我国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一种专用证明标志,是企业对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的自我声明形式。企业自愿采用,并对采标产品的质量承担责任。”由此可见,采标标志作为一种专用证明标志,从实质上来说是一种企业的自我声明。它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它是一种权利。对于企业的自我声明,就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基于对自己产品的了解,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声明自己的产品符合相应质量、性能、标准等要求的行为。它是合格评定的重要形式之一,具有典型的自愿性。例如:2002年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的若干意见》(国质检标联(2002)209号)中提出,“国家对采标产品实行标志制度。对采标产品,企业可以自愿申请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简称采标标志),采标标志的申请程序和使用要求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因此,企业在生产中执行采用了国际标准后,是不是要使用该采标标志,是企业的选择自由。即企业的自我声明是企业的一种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企业自身。

  其次,它要经过“事后备案”。对于企业的自我声明,国家为了使其更具规范化,有时会给其设定一定的格式要求。对于我国的采标标志,目前也有一定的要求——“事后备案”。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3年12月3日发布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中第6条第1款规定:“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企业实行备案审查制度。企业在使用采标标志后3日内,应向受理备案的部门一式三份报送以下材料”。可见其采取了一种“事后备案”的方式,即在企业使用采标标志后3日内进行备案。

  对于“事后备案”,笔者认为,它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行政权介入行政管理的色彩微弱,因此,它主要针对于那些不需要通过行政许可或审批进行“事前控制”的事项。这也与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和我国标准化工作改革中“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市场化改革方向具有一致性。

  最后,企业自我声明的产品责任承担方式具有特殊性。企业自我说明作为企业对产品质量的一种明示担保,先进性就在于“让政府、消费者、社会及时有效地了解产品质量的真实状况,实现对产品标准的知情权、监督权,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管产品标准的良好局面”。因此,对于企业的产品质量也完全是由企业自己承担。消费者一般会以产品质量不符合企业声明的执行标准向企业提出索赔。这种方式的优越性在于能够充分利用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作用,而且也到达了适当削弱政府行政权力的目的。

  我国采标标志的确立,是基于提高产品质量、市场信誉和社会知名度的目的,采用的是一种“正面积极鼓励”的方式。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实行以来,为企业带来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在商贸洽谈中,可增强外商对中方产品质量的信任,使洽谈容易成功。但是,采标标志并不同于质量标志。对于实践中将其按照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方式,是欠妥的,这无疑会使采标标志走向一种“反面禁止”的窘境,严重削弱企业使用该标志的积极性。

  因此,对于采标标志这一问题的处理,我们应当深入领会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在正确认识采标标志的企业自我声明之性质基础上,发挥市场中消费者对它的监督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来源: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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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luoj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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